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豐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告訴人,本案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宣判,惟判決書第146頁雖記載聲請人已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及未領450萬元,然而此部分與事實嚴重相悖,顯不相當,殊不合理,或為誤植或為關係人偽證隱於其間,陷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害,為釐清事實併為救濟起見,爰聲請閱覽本案卷附之組織明細(原審甲5卷第260頁、甲12卷第246頁)、收據(原審甲18卷第236頁)等證物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豐珠係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告訴人」,依上說明,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惟聲請人僅為告訴人,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限。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更正部分,因本案已提起上訴,已併送最高法院依法卓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