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姿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姿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儀因準誣告等3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 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準誣告等3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0、25至34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9、11至24 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附表犯罪最長刑期2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0年4 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於95年起,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準誣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信用,在管制出入境期間,利用親人名義多次出國,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迨案件全部確定,經通緝始歸案執行,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9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11 至24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25 至34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定應執行刑部分與附表10宣告刑總和之內部限制(13年10月) ,暨犯罪之情節、次數、罪責歸責同一性、刑罰處罰之目的,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
四、附表編號1至9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