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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樹水籍設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從字第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從字第1081031417號函請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樹水(下稱受刑人)在監日常基本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就其餘額保管款(含保管金、作業金)中予以扣款4,892元,作為執行受刑人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惟受刑人甫於民國108年11月6日領得勞工退休金及累積收益共8,03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權利不得讓與、扣押,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多由親友不定時接濟才得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故保管金帳戶內款項依法均不得扣繳作為犯罪所得追徵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諭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均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販賣毒品所得13,35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基隆地檢署辦理執行,該署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核定折抵價額為800元,連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3,350元,合計14,150元,自103年1月20日起陸續發函(性質上屬檢察官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宜蘭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花蓮監獄,自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迄108年10月1日,累計扣繳9,258元,尚餘4,892元未繳納,該署檢察官乃於108年12月30日以基檢鈴甲103執從30字第1081031417號函(屬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沒收,法務部○○○○○○○接獲上開函文(執行命令)後,經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已於109年1月21日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扣款4,892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67號、103年度執從字第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103年1月20日基檢達甲103執從30字第1129號函暨追徵犯罪所得計算資料、105年3月3日基檢宏甲103執從30字第4986號函、106年3月2日基檢宏甲103執從30字第1069904553號函、107年3月15日基檢宏甲103執從30字第1079005815號函、108年12月30日以基檢鈴甲103執從30字第1081031417號函、法務部○○○○○○○○103年2月19日北所總決字第1031100195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2日宜監總字第105040121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3月5日泰訓所總字第10600004400號函、法務部○○○○○○○107年3月21日花監總字第10700006260號函、109年1月30日花監總決字第10900000340號函、109年4月15日花監總決字第1090021370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基隆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匯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觀諸上開基隆地檢署108年12月30日基檢鈴甲103執從30字第1081031417號函(執行命令)內容,明白揭示法務部○○○○○○○○○○○○○○)依該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該監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語,而花蓮監獄為此於109年1月21日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扣款4,892元,執行後該保管金帳戶餘額為4,782元乙情,有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足見花蓮監獄依指揮執行扣款時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基隆地檢署執行命令(即3,000元),且依前開執行卷、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尚難認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該次指揮花蓮監獄依前開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於109年1月21日自受刑人保管金帳戶扣款4,892元資為犯罪所得沒收,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受刑人雖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8年11月6日將其勞工退休金及累積收益共計8,035元匯入保管金帳戶,該筆款項依法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查: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該條文於108年5月15日修法理由略以:「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所揭示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退休金專戶,僅指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給付(含一次請領退休金、月退休金)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者,否則,無異鼓勵因違法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之人,得任意以其帳戶存入退休金之給付為由,規避原依法應負之沒收或追徵之責,致該帳戶內數額混同,徒增執行機關辨認受刑人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之財產範圍之困難性,形成其他所得以遁入混同後而逃避扣押、追徵,殊與退休金專戶之立法原意不符。

(2)本件受刑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退休金給付,經該局結算、核定其勞工退休金之本金5,852元、累積收益2,183元,並於108年11月6日以郵政匯票郵寄予受刑人之方式,總計核發8,035元予受刑人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勞保局108年11月6日保退四字第108041074018號函、法務部○○○○○○○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在卷可佐;另受刑人受花蓮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帳戶,除於108年11月7日郵寄匯票存入8,035元外,同年2月20日、12月18日有郵寄匯票2,000元、6,000元及同年6月2日、8月4日接見收入各2,000元存入,陸續支應受刑人在監執行各項費用等情,有109年4月15日花監總決字第1090021370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存卷足憑,堪認上開保管金帳戶尚有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給付以外之款項存入,復有其他用途,自不符前述退休金專戶之定義。而勞保局依受刑人申請勞工退休金,連同退休金本金及累積收益共8,035元,以開立郵政匯票方式郵寄予受刑人,經受刑人存入其保管金帳戶,有受刑人提出之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可佐,該筆退休金給付款項既經存入保管金帳戶,與受刑人存放於其保管金帳戶之其他金錢業已混同,且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 條第1項所稱「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性質已屬受刑人對於花蓮監獄之一般債權,屬受刑人財產之一部,自不適用上開規定,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受刑人以其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係退休金給付為由,指摘檢察官依法不得對該帳戶內之金錢執行沒收或追徵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108年12月30日執行命令指揮花蓮監獄於受刑人剩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4,892元,就該監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酌留其在監日常基本生活所需經費後,將犯罪所得數額4,892元扣款匯送基隆地檢署辦理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