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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軍抗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軍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周滇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原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該條業已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增訂但書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故修法後當事人聲請再審,如有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者(例如未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或未敘明聲請再審之事由,或未提出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相關證據等),如非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均應依前述修正後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檢附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6款再審事由有關之證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尚非屬不能補正事項,依上述修正後新法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定期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自有未當,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為適法處理,以符法旨。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