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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麟慶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麟慶於民國104年12月起至105年3月間,先後以私人時間利用自己之交通工具,基於同事間之好意施惠關係幫助業務承辦人陳憬興士官長巡查列管之4、5、6、7眷村等相關事宜由於係基於同事間之好意施惠關係,方於下班時間幫忙巡查列管事宜,故聲請人於答應幫忙時並未想到可申請差旅費等事宜,嗣後雖經業務承辦人陳憬興士官長告知可申請差旅費,惟聲請人吳麟慶仍依循過去之往例,協助業務承辦人陳憬興士官長巡查之相關事宜,並未主動申請差旅費等。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吳麟慶並未施用詐術請領差旅費,且申請差旅費等情事,亦係經承辦人陳憬興士官長因聲請人吳麟慶幫忙其分擔巡查等事宜,故主動替聲請人吳麟慶申請差旅費,而非由聲請人吳麟慶請領之,從而聲請人吳麟慶並無詐欺之犯意 ,亦無施用詐術請領差旅費,然原審判決逕以聲請人之簽認、蓋章之行為,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未加以審酌被告並非主動申請差旅費亦未施用詐術等情況,是故原審判決有欠允當。㈡聲請人業已提出聲證1至聲證5等新證據,足證聲請人吳麟慶無詐領差旅費之意圖,本案請領差旅費事宜均係由陳憬興士官長主動代為處理,且聲請人吳麟慶雖利用下班後私人時間義務性完成巡查等事宜,然仍係事先經由承辦人陳憬興士官長之同意與核定後方為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洵非真實。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第6款規定提起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

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證據」,係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抗告人所提上開函釋,既係屬行政規則或機關函覆,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麟慶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觀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述內容及提出之證據,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需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至5用以論證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惟查:「聲證一」、「聲證五」部分,聲請人提出之非本案相關之最高法院判決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證據」,然如同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決議其性質上屬法律見解,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屬該條款所稱之「證據」。又「聲證二」、「聲證三」、「聲證四」部分,分別為「業務執行作法」、行政院主計處所發之行政函釋,及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公文函令,均非屬上揭「證據」範圍,業如前述,並非所為之得再審之證據,難認係為再審之新事證。而聲請人雖據此辯明非在巡查人員名冊中,僅係義務性幫忙,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然依據聲請人自陳,其有未利用公假期間完成應查巡之事項,且核銷差旅費為聲請人所明知(見106軍訴字第1號卷第69至82頁),足證其有利用職務事項請領差旅費用。又聲請人所爭執於公假期間未為管巡而利用下班時間進行巡察等事宜,業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見108軍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54至76頁),參以證人陳憬興亦證稱:「吳上士他從沒有跟我反應調班的事情由。」(見偵卷第74至76頁)堪認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及斟酌,是綜合聲請人所陳,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事實綜合判斷,客觀上,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與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五、另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基此,本件聲請既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