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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軍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軍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武培皓上列受刑人因強奪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強盜(軍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再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又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9年度軍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確定;受刑人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等情,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訴字第1號、本院99年度軍上字第25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5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