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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選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良洲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陳恒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14號、第15號、第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良洲部分撤銷。

賴良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良洲係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第二選區(頭城鎮)第19屆縣議員候選人,吳月嬌(所涉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張櫻(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前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嗣雖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9日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然此部分屬無效之判決,本院應不受其拘束,無庸再對該部分為任何裁判,而後該部分已由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19日另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陳錫卿(所涉投票受賄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3人皆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頭城鎮選區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縣議員,於107年9月初自購蘋果禮盒16盒(每盒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40元),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同OOOOOOOOOOOO號、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同OOOOOOO號,藉由向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吳月嬌、張櫻、陳錫卿拜票,以贈送蘋果禮盒之方式意圖動搖選舉權人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意志,要求彼等3人投票支持其參選宜蘭縣議員,而期約賄選。嗣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等接獲相關情資,多次派員至頭城鎮地區查訪蒐證,而查知吳月嬌、張櫻、陳錫卿等人收受被告所發送之蘋果禮盒,復經警於同年10月8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OOOOOO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等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經數位採證後發還)、水果禮盒(空盒)、競選文宣、筆記本、名冊等相關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吳月嬌、張櫻、陳錫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證人陳詩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同陽、吳旺欉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扣案之水果禮盒(空盒)2盒、競選文宣1張、筆記本1本及名冊3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二選區(頭城鎮)候選人,有於前揭時間分別至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住處贈送蘋果禮盒各1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我長年經營「大德禮儀社」,往年中秋均有送禮予曾服務過之喪家、工作人員、配合業者等人藉此祝福佳節愉快之習慣;107年9月11日上午確係中秋送禮行程,送禮對象包括吳月嬌、吳鴻猷、李淑媛、張櫻、郭火旺、簡同陽、陳錫卿、陳錫欽、黃朝琳,過程短則停留約2分鐘,長則停留約9分鐘,縱於個別贈送禮盒致意時之表示略有不同(或單純表示中秋愉快、或有表示探病慰問、或有表示感謝過去委託辦理親人喪事),然確係藉由中秋佳節將至,而於當日贈送禮盒致意,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二者間亦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2選區(頭城

鎮)候選人,於當年中秋節(107年9月24日)之前即同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10時29分許、11時55分許,分別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吳月嬌住處、同鎮OOOOOOOOOOO號張櫻住處、同鎮OOOOOO號陳錫卿住處,各致贈蘋果禮盒1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月嬌、張櫻、陳錫卿及其子女陳詩遠、陳宛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而該等蘋果禮盒係被告於107年9月間以每盒240元之價格向吳旺欉購得,此亦據證人吳旺欉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被告固於107年10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就投票行賄部分為認罪

之表示,並坦承其係冀求吳月嬌、張櫻、陳錫卿在選舉時可投票支持,始致贈上開禮盒,於致贈時亦有順帶提及「拜託支持」等語。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

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共同被告或共犯間利害相關,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落實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而刑法上之正犯與共犯,固指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然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性質上如同共犯,其自白依理亦應在證據價值上加以限制,而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另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及被害人、告訴人,性質上雖非共犯,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客觀上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等之指證,有害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並落實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對向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與被告、共犯自白之性質類同,其自白之證明力,依相同法理,亦均應有所限制。亦即,對立共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其他有關證明該供述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於該供述人前後供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即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前揭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倘交付者固然具有行賄之犯意,但於有投票權人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有投票權人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該有投票權人其後所為投票權之行使行為,縱然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有投票權人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投票權一定行使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故癥結在於「對價關係」之認識。既稱對價,自指相對互等的價值,縱然不免因個人而有主觀判斷問題,但無論如何,仍具有一定的客觀性。細說之,倘該財物或利益價值,依照一般社會健全的通念,無非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活動餽贈,例如普通水果、適合禮品、一般禮金、適當折扣等,尚難遽認該當於賄賂概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被告交付上開禮盒予吳月嬌之部分,固據被告於107年10

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就送水果禮盒」、「我就跟她說請她拜託一下」、「(問:吳月嬌怎麼回答你?)她說謝謝這樣」、「(問:你基本上就是為了要選舉希望他們可以支持你,所以你才送這個禮盒給她嗎?……就是說你贈送水果禮盒就是希望吳月嬌在本次宜蘭縣頭城鎮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你?)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暨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承認,請那個……請檢察官原諒」、「(問:你送的時候有跟誰拜託?)阿嬌,吳阿嬌【即吳月嬌】」、「我就說,中秋節快樂!就順便說,順便幫忙我一下,支持我一下」、「(問:……你跟他們請求支持你的時候他有說好好,我會支持你,有啦?)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8、40至43頁)。惟查:

⑴吳月嬌之父與被告之父係舊識,吳月嬌之兄長吳鴻猷則為被

告所營葬儀社之抬棺團隊人員,吳月嬌於106年8、9月間其夫過世後亦委由被告承辦喪葬事宜,而被告為吳月嬌辦完配偶喪事後,平日亦會前往吳月嬌所開設之早餐店向吳月嬌購買早餐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吳月嬌證述屬實(見選他字卷第113頁、原審卷二第112、113、117頁)。而證人吳月嬌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07年9月11日送禮盒到家裡時,我不知他已登記參選頭城縣議員,他也沒有跟我說他要選舉的事,只跟我說因為之前有承辦我先生的喪事,所以送我禮盒,我心想我配偶106年的喪事確實是由被告辦理,為餽贈客戶之禮品,故而收下,之後他就離開,沒有附上本次參選縣議員之競選宣傳文宣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11至115頁),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當時沒說到選舉,我也不知他要選舉等語(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8頁),於另案民事事件(即被告被訴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仍證稱:被告致贈蘋果禮盒時,沒附任何選舉競選文宣,我當時不知被告參選縣議員,被告沒有進入屋內,我是在門口收受,被告只有講幾句話,說謝謝,因為我先生去年喪禮都是由他辦理,之後就拿禮盒給我,過程沒幾分鐘,被告沒有向我表示要競選縣議員,亦未要求投票給他,我當時心想我先生喪禮給他辦,所以他才在中秋送禮,我認為是客戶之間的禮節,所以我就收了,與縣議員選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9頁),於本案審理時復稱:我先生的喪事是被告辦的,他拿水果到我家,只跟我說「謝謝、中秋節快樂」,當時我不知他要選舉,以為只是客戶的送禮,所以就收下,被告拿禮盒給我之後就離開,沒做任何動作,亦未詢問我家裡共幾票,更未囑託我轉知家人投票支持,我收禮盒與選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本院選上訴字卷一第349頁),觀諸其歷次陳述,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前往其住處向其致意並交付蘋果禮盒之事實,無從補強、擔保被告先前自白於交付禮盒時向吳月嬌表示「拜託一下」、「幫忙我一下,支持我一下」,吳月嬌則稱「好好,我會支持你」等情之真實性。則被告究係如其所辯基於交情,事先備妥薄禮,於中秋佳節將至之際,向吳月嬌致意?抑或如公訴意旨所稱單純因買票而向吳月嬌交付賄賂?並非無疑,已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況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上午亦前往吳月嬌之兄長吳鴻猷住處

致贈水果禮盒1盒,而在該處停留時間亦僅短短數分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蒐證照片可稽(見選他字卷第129、130頁),證人吳鴻猷復證稱:認識被告3、40年,不知被告這次有參選縣議員,被告致贈禮盒時,沒有附上本次參加縣議員選舉之競選宣傳文宣,我也不知這次為何送我,但我平時在幫被告處理我們一些里民喪葬事務,被告平常就有送禮給我,此次送禮與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23至125頁),核與證人吳月嬌所述收受被告贈禮之情狀相仿,益徵證人吳月嬌證稱被告在門口交付蘋果禮盒,並就委辦配偶喪禮乙事致意,過程僅數分鐘,並未附上任何選舉文宣,亦未表示參選縣議員或要求投票支持,其當時亦不知被告參選等情,並非虛妄。參以被告致贈吳月嬌之蘋果禮盒僅約240元,價值尚低,業如前述,是以其等間之交誼關係,衡諸被告於辦完吳月嬌配偶喪事後約1年,在中秋佳節將至之前,致贈價值240元之普通水果禮盒予其前曾提供殯葬服務之喪家(客戶)吳月嬌等客觀情狀,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判斷被告致贈該禮盒予吳月嬌,尚屬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活動餽贈,而未逾越社會相當性,除難認係為特定選舉所交付之賄賂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此作為約使吳月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意思,更無從認定吳月嬌主觀上認知該禮盒係被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法報酬。衡諸現今人民生活水準、社會一般價值觀念、授收雙方即被告、吳月嬌主觀上之認知等情狀,實難認定吳月嬌因收受上開禮盒,即受被告之影響而動搖其投票之意向,其亦明確證稱其或家人均不至於因上開蘋果禮盒而改變投票意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難認被告致贈該禮盒之行為已足影響或動搖吳月嬌之投票意向。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要件有間,其先前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

⑶綜上,除被告先前之自白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於

交付禮盒時向吳月嬌表達參選事實並要求投票支持、或主觀上有以交付禮盒作為約使吳月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犯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吳月嬌有何明示或默許允為被告所冀求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主觀上認知被告交付之禮盒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行賄之犯意或送收雙方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被告先前之自白,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對吳月嬌行賄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⑷至被告在往年中秋時節固未曾送禮予吳月嬌,此據證人吳月

嬌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證人吳月嬌證稱,其先前僅認識被告,但雙方無何交集,直至其夫於106年8、9月間逝世,其委請被告承辦其夫喪事,而後其與被告才有聯絡、互動等情(見選他字卷第112頁、原審卷二第113頁),被告亦供稱:幫吳月嬌辦完配偶喪事後,會向吳月嬌之早餐店買早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足見吳月嬌與被告間係自106年8、9月間吳月嬌配偶死亡之後,始因相關喪葬事宜而有所往來、互動,則被告在107年中秋節將至之際始致贈蘋果禮盒予吳月嬌,而未於往年中秋時節贈禮,自屬當然,難認有何違反情理之處,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此次送禮必屬賄選。另被告所辯:吳月嬌之夫的喪禮是我辦的,我希望她以後如果有case可以幫忙介紹生意給我等語,與其自承於致贈禮盒予吳月嬌時僅稱「中秋節快樂」而全未提及請託介紹生意乙節互核雖有矛盾齟齬之處,然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吳月嬌行賄並相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縱被告所為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亦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關於被告交付上開禮盒予張櫻之部分,固據被告於107年10

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我們也問過黑櫻【即張櫻】了啦,我們有問過他了,他跟我們講說就是你當時有表示因為要參選本次縣議員選舉,希望他可以多多幫忙……然後他還回答說,啊我們這邊的選票都沒有問題,但是幫忙拉票他比較沒有辦法,他這樣說你要怎麼回答?)他說他沒辦法啊,他的……他的票會投給我」、「他可以幫我的忙(台語)」、「(問:也有講到說藉由這次送禮來拜託他支持?)有」、「(問:然後此次送水果,除了平常的交往關係外,也跟選舉有關,也是希望拜託他支持你、請求支持就對了?)尋求」、「(問:就是尋求支持就對了,當時陪你一起去的還有誰啊?)爸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暨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我意思是說你有沒有送他水果禮盒,請他支持你?)我有說,黑櫻,拜託一下」、「他就跟我說,他自己家裡有辦法啦,其他的就沒辦法了」、「(問:他的部分有同意你嘛,對不對,對吼?)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惟查:

⑴張櫻過往從事棚架搭設工作,常與從事殯葬業務之被告配合

,雙方在生意上合作長達十餘年,被告平日亦會前往張櫻住處拜訪、致贈點心等情,迭據被告、證人張櫻陳明在卷,而證人張櫻於警詢時敘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時,亦一再表達對於被告過往在工作上給予諸多照顧之感念之意,於提及被告對其之恩情時,更數度哭泣,已據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錄影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與被告交情比親兄弟好,以前沒有工作,都是被告提拔我,在工作上幫我快20年,被告一年四季都有送禮給我,有時來我家泡茶,也會帶一些東西給我家人吃等語(見本院選上更一字卷第339、341頁),而其多年前中風後雖無法再從事棚架搭設工作,於本案發生前又因中風就醫而甫出院3個月在家休養,然平日仍與被告多有聯絡,被告除會來電問候其身體狀況外,亦會攜帶食物前來其住處探視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2、191頁、本院選上訴字卷一第479頁、本院選上更一字卷第340頁),足見其與被告間交情深厚,被告平日即有前往其住處拜訪、探視、慰問其身體狀況並致贈食物作為伴手禮之情事。

⑵參以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前往張櫻住處致贈蘋果禮盒時,尚

帶同其父賴茂盛同行,亦據證人賴茂盛、張櫻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7頁、選他字卷第95頁、本院選上更一字卷第336頁),證人賴茂盛復證稱:以前年輕時擔任頭城鎮代表會主席時就認識張櫻,有請張櫻幫忙在搶孤時搭棚架,兩人認識很久,被告從臺北回來開葬儀社都要請人搭棚架,就介紹張櫻搭棚架賺錢,被告以前競選代表時,張櫻也主動來服務處幫忙;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出發前跟我說張櫻身體不舒服,要去看張櫻,我說我也認識,就跟被告一起去看張櫻,被告沒有進去張櫻家,張櫻有走到車旁,我就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選上更一字卷第335至338頁),而證人張櫻自警詢、偵查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乃至本案審理時更一再證稱:被告這次提1盒蘋果來我家看我,在我家門口,沒有進來,向我表示「你生病,都沒來看你,很不好意思」,就將那盒蘋果拿給我,我收禮盒時,完全不知被告要選縣議員,被告最後要上車離開的時候,才跟我說他這次要選議員,希望我能「幫忙」,我回說有辦法的範圍是我家的票,因為身體方面不如意,我也不可能幫你出去外面拉票,因為我本身走路就成問題了,哪有可能來幫他出去拜託人家什麼的,我就是說我家的4張票可以全部沒條件支持他,外面我就沒辦法了,被告後來說不要求我幫忙什麼,要我這段期間幫忙顧店(葬儀社)就好;我說4張票可以支持被告,這與送禮盒無關,因為被告平常對我很照顧,縱使他沒有送,我也會支持他,這輩子的恩情,我不會忘記,一定會投給他,我投票支持他和他送蘋果禮盒完全無關;禮盒沒有附他這次參選的傳單,就是這樣我才認為他拿禮盒來給我是探病,不是為了希望我投票給他才送我禮盒,因為他所做的工作跟我有接觸,而他本來就非常關心我的身體,也曾打過電話來問我身體方面好嗎;在天面前我說句良心話,我只是認為他是來探病,就是拿水果給我之後,才跟我說「麻煩你,現在我要選議員,我拜託你」,不然我完全不知道;他沒有拜託我選舉時要支持他;我送被告回車上時,才看到賴茂盛在車內,賴茂盛問我身體有沒有好一點,沒有提到被告選舉的事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字卷一第473至480頁、原審卷二第68至72、121至125頁、本院選上更一字卷第340至343頁、警卷第67頁、選偵字第14號卷第8頁),苟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投票行賄之犯意,假藉中秋節名義,以水果禮盒作為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張櫻,而約使張櫻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理當於交付禮盒時即向張櫻提及參選之事並請求支持,然其遲至交付禮盒並慰問張櫻身體狀況之後、將行離去之際,始告以參選事實並「拜託」張櫻「幫忙」,而所謂「拜託幫忙」,究指協助何事,語意不明,由前揭證人張櫻所述,亦足見其所理解之「幫忙」一語容或有「協助輔選」、「投票支持」或「協助處理被告所營葬儀社業務」等諸多可能,尚難遽認確屬「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意思,遑論被告與張櫻在事業上長年合作,往來密切,情同至親,被告縱未贈禮,張櫻亦必投票支持,迭據張櫻陳明在卷,此乃人情之常,亦為被告所能預見,故張櫻應非被告於上開選舉中必須費力獲取支持之對象,則被告有何購買禮盒行賄張櫻之必要?亦非無疑。是依被告與張櫻間之情誼,觀諸被告當日前往張櫻住處時,尚帶同欲順道探病之父賴茂盛同行,於致贈蘋果禮盒時,亦僅就先前未能親往探病一事向張櫻致歉,而全無提及參選並要求投票支持,直至欲上車離去之際,始告以參選事實並「拜託幫忙」,張櫻則回以其身體行動不便,無法為被告在外進行拉票、拜票等輔選活動,僅能以家中全員投票支持之方式協助被告等語,被告隨即表達「不要求幫忙什麼」,而只請託張櫻協助看顧其所經營之葬儀社等情,顯見被告確係出於探病慰問之目的,藉中秋佳節將至之機前往拜訪久病之張櫻,所致贈之蘋果禮盒無非「伴手禮」,張櫻亦係基於被告親自前來探病慰問之情意而收受該禮盒,其等主觀上均無認識該禮盒係屬「賄賂」,況該禮盒價值區區240元,依照社會通念,實屬合乎日常聯誼之禮儀餽贈,被告贈予張櫻,核屬民間一般拜訪親友之正當作為,難謂係因特定選舉所交付之賄賂,至於被告事後表達「拜託幫忙」等語,主觀上是否有與張櫻「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並非無疑,難認被告有以蘋果禮盒向張櫻賄選之犯意,而張櫻聽聞被告表達參選事實並「拜託幫忙」後,雖亦有向被告表達投票支持之意,然其一再陳明其並非因被告致贈蘋果禮盒而予約允投票支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收受禮盒時主觀上認知該物係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被告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遑論其本即全心支持被告,其投票意向已堅而全然無受被告致贈禮盒之行為所影響或動搖之可言,難認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與被告之贈禮間有何對價關係,要不得擷取證人張櫻片段陳述,割裂前後文義,未為整體觀察,僅憑「被告交付禮盒予張櫻收受」、「被告告以參選事實並表達『拜託幫忙』」、「張櫻回稱將投票支持」等部分情節,不問被告贈禮事前、事中、事後之整體過程、被告與張櫻之關係、被告贈禮之時間、方法、價額、暨被告與張櫻之主觀認識等情,逕以投票行賄罪論處。

⑶綜上,除被告先前之自白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於

交付禮盒時向張櫻表達參選事實並要求投票支持、或主觀上有以交付禮盒作為約使張櫻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犯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張櫻主觀上認知被告交付之禮盒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而允為被告所冀求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予收受,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行賄之犯意或送收雙方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被告先前自白「藉由此次送禮尋求張櫻投票支持並相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證人張櫻證述情節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擔保其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其此部分自白,遽認其有賄選犯行。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陳錫卿

住處藉由向陳錫卿拜票,以贈送蘋果禮盒之方式意圖動搖陳錫卿之意志,要求陳錫卿投票支持其參與縣議員等情,除依據被告先前所為認罪之表示及不利於己之自白外,並以證人陳錫卿及其子陳詩遠之證述,為補強證據。而關於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陳錫卿住處致贈蘋果禮盒之部分,固據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警詢時供稱:「陳錫卿喔?陳錫卿我有拿給他」、「(問:他到底有沒有在家?)他不在家,他女兒」、「他就我們那個理事啊,漁會理事」、「(問:那這樣所有的漁會理事你都要送?)沒有,有些交情不好,怎麼可能都送」、「(問:是不是就是跟選舉有關嘛,就是你是希望他幫你在漁會那邊多多拉幾張票也好,是不是?就是跟這次選舉有關,就是希望說那個請漁會那邊多多幫忙支持,是不是這樣?)請求多多支持」、「(問:就是拜託他支持你就是參選那個頭城鎮縣議員,啊幫你多拉票,你有跟他講嗎?)沒有多拉票,就他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96至98頁),暨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有啦,阿嬌跟錫卿(台語)啦!」、「(問:除了這三位【即吳月嬌、張櫻、陳錫卿】,還有沒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惟查:

⑴陳錫卿長年擔任頭城鎮漁會理事,被告則係經營葬儀社,彼

此相識,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上午,先致電向陳錫卿表示當日將前來拜訪,但未告知係因何事來訪,陳錫卿亦未問明,嗣被告抵達陳錫卿住處時,適陳錫卿外出不在,被告將蘋果禮盒交付陳錫卿之家屬,隨即離去等情,迭據證人陳錫卿及其子女陳詩遠、陳宛誼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⑵證人陳詩遠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帶1盒水果來我家,陳

錫卿剛好有事外出,被告就直接拿1盒水果交給我,然後就說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也有給我1張小名片,陳錫卿回來之後,我有跟陳錫卿講說被告有過來,然後有拿1盒禮盒,我有拿那個競選小卡片跟陳錫卿說「他有說要請你支持他」,陳錫卿沒有回答我,剛好附近鄰居住院,我要去探視,陳錫卿就叫我直接把那水果禮盒拿去送給鄰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8頁)。然查:

①經原審勘驗陳錫卿、陳詩遠於107年10月2日接受警詢之錄影

錄音內容,發見陳詩遠於當日先陪同陳錫卿應訊,並在旁陳稱:被告送禮盒來時,我爸不在,被告就是拿給我妹,我們在旁邊,被告當時說「這是給你爸爸」,我們跟他真的不熟,以為是中秋節禮物,就收下了,我妹妹也沒有回應他,那時剛好卡在一個中秋節,然後說送禮物,我想有時候一般來說,我爸做理事,地方上一些人士都會送理事,被告是做葬儀社的,是地方人士,但是不知道說那時候他是因為選舉的關係等語;其於同日稍後接受警詢時,亦僅證稱:「(問:好,那他那時候進來的時候,他…他怎麼講?)給你爸爸,把東西給你爸爸。」等語,而未敘及被告尚稱「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至11、15至17頁)。嗣後卻在偵查中改稱:被告就直接拿1盒水果交給我,然後就說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陳錫卿回來之後,我有跟陳錫卿說「他有說要請你支持他」等語。其後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來就直接送禮,僅有點頭示意,沒講話,是我妹陳宛誼收下,我在旁邊,陳宛誼就交給我,向被告說謝謝,被告就走了,沒有向我們表示請支持他選舉;當晚陳錫卿回到家後,我跟陳錫卿說被告有致贈水果禮盒,我沒提到請他支持選舉的話;我在偵查中回答「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這句話是我內心的想法,轉述給檢察官,但被告實際上沒講拜託支持的話;當時回答檢察官偵訊時,是循著檢察官問的話語來銜接他的話語,所以當時講的不是很確實,有些是自己想像的,有些是我的想法,認為是他要來拜託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1頁),於本案審理時再證稱:當天被告帶1盒水果進入我家,說要給爸爸,然後就離開了,當場是陳宛誼收禮盒的,我在旁邊全程都有聽到被告講的話,被告給禮盒時沒有說請爸爸支持;當天陳錫卿回家,我只有告訴他被告有拿禮盒來;我事後的記憶是直接拿著禮盒然後就直接轉送給別人,所以我以為是我自己拿的,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說被告是將禮盒交給我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字卷二第106至111頁)。是其在偵查中證述:被告就直接拿1盒水果交給我,然後就說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陳錫卿回來之後,我有跟陳錫卿說「他有說要請你支持他」云云,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暨嗣後在另案及本案審理時所言顯有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至於所謂「競選小卡片」部分,陳詩遠於107年10月2日陪同

陳錫卿接受警詢之初,僅陳述被告致贈水果禮盒之事,而未提及所謂競選卡片,嗣員警主動告稱:「不過他也有遞那個競選的名片,他應該有說要拜託吧?」,陳詩遠始答:「他是,競選名片可能是,你講的,他是,他是直接貼在上面。」,員警回問:「貼在上面?」,陳詩遠答:「應該是在盒子。」,嗣後員警於詢問陳錫卿之過程中,向陳錫卿告稱:「好那他這次…那個…這次致贈水果禮盒的時候,有附上他這次參選的那個參選的那個(手比卡片)」等語,陳詩遠在旁聞言,先稱:「有名片。」,後再補稱:「拿名片,意思說那天,他還有名片,就是那天…本來他們今天要…」,員警隨即附和稱:「對啊!我就是要去家裡找。」,陳詩遠回以:「我們家那個,桌上都馬上打掃過了,啊他的名片,我們就沒信那個,怎麼可能留著。」,經警詢以:「那個算是名片嗎?」,陳詩遠答稱:「是一般,像我剛剛那樣子,只是他的頭銜不一樣。」,員警聞言,即逕自轉而向陳錫卿告稱:「差不多就是這樣這麼大張,可以嗎?小卡片嘛。那阿伯,他來送你這個水果蘋果禮盒又附上一張這個要競選議員的小卡片,你覺得…你覺得他的目的是怎樣,就是要拜票嗎,對不對?」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錄影錄音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2頁),觀諸上開問答內容,足見陳詩遠當時僅向警陳稱被告所致贈之禮盒附有「名片」,並未主動敘及「競選名片」或「競選卡片」,所謂「競選的名片」、「競選議員的小卡片」均係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之用語,陳詩遠僅被動聽聞,並無肯認之表示,亦未陳明其所稱之「名片」型式、大小及內容為何,僅表達其上所載「被告頭銜不一樣」、「我們沒信那個,怎麼可能留著」等語,苟該名片確載有被告參選拜票等相關文字而屬競選文宣,陳詩遠豈有陳稱「被告頭銜不一樣」、「我們沒信那個,怎麼可能留著」等語之理?是由其此部分陳述,顯見其當時所指「名片」,極有可能與被告所營殯葬事業有關,而與縣議員選舉無涉。而其稍後接受警詢時,亦係經警逕自主動詢以:「那你記得,他禮盒和那個競選的卡片,是一起拿?」,其始答:「對,就一起拿。」(見原審卷二第16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阿他拿水果…水果盒,有有有順便給名片嗎?或者是競選文宣?」,陳詩遠答:「有一個小的卡片。」,檢察官再追問:「他交水果盒的時候有有有給你們那個嗎?任何的選舉文宣嗎?」,陳詩遠僅告稱:「一個名片而已,小名片。」,檢察官即逕謂:「他有給我一張競選的宣傳名片。」,陳詩遠始回以:「嗯。」,並於嗣後檢察官稱「被告在致贈物品時尚附本次參選縣議員之競選宣傳文宣小卡片」時,以「是」、「沒錯」等語附和(見原審卷二第76頁)。綜觀上情,益徵其事後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交付任何競選文宣或卡片,水果禮盒或提袋亦未附有競選小卡片;我也沒跟陳錫卿提到被告附上競選小卡片並請他支持選舉的話;警詢時是誘導,警察問我有無卡片,我說有貼卡片,警察叫我去找,我請家人回家找,都沒找到競選卡片;檢察官問我說被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我說水果禮盒上面有卡片,我記憶不清楚以為是競選卡片;當時回答檢察官偵訊時,是循著檢察官問的話語來銜接他的話語,所以當時講的不是很確實;我在警詢時說「頭銜不一樣」,被告是做葬儀社的,當時沒有看得很清,但不是競選小卡片,在偵查中是表達自己的認知,檢察官問我,我不知道如何表達,所以以我的認知來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2頁),並非全然無據。其於本案審理時復證述:禮盒上面只有1張卡片,但不確定是賀卡或其他的,只知道有寫字,但沒看清楚內容,印象中是名片,沒注意看上面記載的頭銜,以前沒看過被告的名片,我沒記得很清楚被告名片上的頭銜,也沒印象警察有給我看卡片;選他字卷第60頁之扣案名片,我會稱它為「名片」而非「卡片」,但一般水果盒有一些裡面會有這種大小的紅色賀卡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字卷二第107、108、111、112頁),益見其就所謂「卡片」或「名片」部分,證述前後不一,更始終無法具體陳明其當時所見貼附於禮盒上之「名片」或「卡片」內容究竟為何。是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依循員警或檢察官之提問內容,附和、肯認被告於致贈禮盒時有附競選卡片或競選名片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要難僅憑其就「卡片」、「名片」或「競選卡片」、「競選名片」所為前後不一、含糊不清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況證人陳宛誼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至我住

處致贈蘋果禮盒時,剛好我在,他一進門問我爸爸在家嗎,我說不在,我們家前面是經營飲料店,中午人很多,因為有客人向我購買飲料,我去招呼客人,被告拿禮盒給我後,就走了;禮盒或提袋均無任何文宣或卡片、字條;被告送禮當下也沒提到選舉之事,當時店裡很忙,所以禮盒放下就走了;我沒看禮盒上有無署名;因為剛好工人要購買啤酒,我就趕著去招呼客人,被告說不打擾了,被告放下禮盒就離開,所以我也沒問被告姓名;被告在我家待沒有幾秒,除了和我交談外,沒有跟其他人交談;我拿到禮盒之後,就放在沙發上,就去招呼客人,我印象中當時我哥應該不在,否則我哥在地人,被告應該會認識他,直接找他,何必找我;我住臺北,當時剛好是回娘家,剛好是中秋節,很多人會送禮盒,所以我就收下,不認識送禮的被告,也不知「賴良洲」是誰,更不知被告參選縣議員;之後不知道多久警察有打給我姐詢問禮盒上有無附名片等事,我才知道我收的禮盒和要競選的人有關係,才知道我所收的禮盒是被告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4頁),不惟與證人陳詩遠先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當日直接將禮盒交給我,然後就說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也有給我1張小名片云云互核不符,亦與證人陳詩遠嗣後所稱:陳宛誼收下禮盒時,我在旁邊,陳宛誼就交給我;禮盒上有1張卡片云云顯有未合,而證人陳詩遠就其與證人陳宛誼所述何以不一致,復明確證稱:陳宛誼說沒看到任何競選文宣或卡片,我沒有意見;因為那時我家在做生意,人來來往往,我們也不是記憶那麼深刻,那時人真的很多,有時有客人來,我們就要出去忙,陳宛誼進來的時候,可能跟我講說有人拿禮盒來,因為我們是在屋外跟屋內而已,所以我當時的記憶是陳宛誼拿禮盒的時候我是在旁邊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字卷二第110頁),而其所稱:陳錫卿回來之後,我有拿被告那個競選小卡片跟陳錫卿說「他有說要請你支持他」云云,又與證人陳錫卿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我回到家後,陳詩遠跟我說有人送水果禮盒,沒有跟我說被告有附上選舉小卡片和支持競選的事;這是事後聽陳詩遠說的,到警局製作筆錄時陳詩遠有說小卡片,我就說沒有;我連水果禮盒都沒看到,怎麼會看到選舉卡片等語互核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6頁),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實難遽採。參以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陳錫卿住處致贈蘋果禮盒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陳錫卿之兄長陳錫欽位於頭城鎮過港路80號之住處欲致贈蘋果禮盒予陳錫欽,惟陳錫欽外出不在,由陳錫欽之女陳莉莉代收等情,亦據證人陳莉莉證述:不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好像說要來找我父親,我父母出去,被告將禮盒放在桌上說要給我父母後就離開,沒說拜託選舉,禮盒亦未附競選文宣等語在卷(見選他字卷第210至211頁),核與證人陳宛誼所述收受被告禮盒之情狀相仿,被告既在短短2分鐘內接連趕赴陳錫卿、陳錫欽住處致贈蘋果禮盒,衡情應無就兩兄弟異其交付方式之必要,遑論被告倘確係為賄選而分送禮盒,理當面交陳錫卿、陳錫欽本人並向彼等表達投票支持之意,始合情理,應不至於在陳錫卿、陳錫欽本人均未在家之情況下,逕將禮盒交付當時根本不識其為何人之陳錫卿之女陳宛誼及陳錫欽之女陳莉莉轉達、且禮盒上又未貼附其名片或競選文宣之理,凡此俱與賄選必須收受雙方均已知情且有對價關係之默契不符,益徵證人陳宛誼證述被告致贈禮盒之過程,顯較證人陳詩遠所言更為可採。

④綜上,證人陳詩遠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既有前

後不一之明顯重大瑕疵,復與證人陳宛誼、陳錫卿所述情節互核均有不符,實難據以補強、擔保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

⑶至證人陳錫卿雖曾於107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問:對

於這個賴良洲,有送一份那個水果禮盒……也有給你這個競選的名片……那有請求你支持……那你後來有有,你兒子……就是你們有收,把那個水果禮盒收下並且……並且轉送給鄰居?)對」、「我是說那個時候他拿水果給我的時候……他之前是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拜訪我,啊我說好,啊我就朋友打電話來,所以我就出去了,所以……所以他來的時候,我女兒、兒子就跟他收起來」、「(問:在這個之前,賴良洲有送過你禮盒嗎?在過年過節的時候?)沒有沒有」、「(問:沒有,這第一次是不是?)對」、「有啦,是真的有收下,我就收到了,他送來,我兒子也不知道,他不知道以為是中秋節別人送禮就收起來」、「(問:晚上回家後,兒子才……兒子才跟我說的,啊你兒子怎麼跟你說啊?因為他剛才是講說他有跟你講說賴……賴良洲有來?)對啦」、「(問:一個從來沒有送過你禮盒的,突然選舉前送你一盒禮盒,你認為?)是啦,他來的意思有可能是這樣啦,絕對是這樣,不然他為什麼要……我們要不要支持他都還不知道這樣」、「(問:他來的目的一定是選舉,要我們選舉支持他,但是我要不要支持他還……還不確定?)對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9、50、53、55、60、61頁)。然其於被告來訪時既不在住處而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致贈禮盒之過程,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致贈水果禮盒並附有競選名片,請求其支持選舉」之證詞,顯係自其子陳詩遠處傳聞而來,並非親見,除無從擔保陳詩遠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外,更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其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復明確證述:我回到家後,陳詩遠跟我說有人送水果禮盒,沒有跟我說被告有附上選舉小卡片和支持競選的事;這是事後聽陳詩遠說的,到警局製作筆錄時陳詩遠有說小卡片,我就說沒有;我連水果禮盒都沒看到,怎麼會看到選舉卡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6頁),是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其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致贈禮盒時尚有交付競選名片請求支持等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又與證人陳詩遠事後於另案民事事件及本案審理時所述暨證人陳宛誼所言情節互核均有不符,自無從據以擔保證人陳詩遠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可信性,亦難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

⑷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另供稱:有在送禮之後過兩三天再到陳錫

卿住處向陳錫卿表達拜託選舉支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然此迭據證人陳錫卿於警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暨本案審理時否認在卷,復查無證據可資補強其真實性,自難單憑此部分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至被告在往年中秋節未曾送禮予陳錫卿,固據證人陳錫卿證

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陳錫卿為頭城鎮漁會理事,每逢中秋節前常有諸多各方人士前來向其送禮致意等情,業據證人陳錫卿、陳詩遠、陳宛誼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

5、143、146頁),此亦核與常情無違,難認陳錫卿單純收受此等一般中秋贈禮有何足以動搖陳錫卿投票意向之可言,此觀證人陳錫卿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要不要支持被告還不一定,因為離選舉時間還很久,我們不會因為被告致贈的蘋果禮盒而改變投票意願等語自明。衡諸被告經營殯葬業,在中秋節前致贈水果禮盒予地方人士,以博得對方好感並建立關係,實與一般人際往來禮儀無違。況吾人往來致贈禮物之對象,容或因交誼關係變動而有所更異,此乃情理之常,被告縱於107年間首次利用中秋佳節之機贈送水果禮盒向陳錫卿致意,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實無從僅因被告於同一日所贈禮盒之對象有「往年曾送」及「從來未送」之人之不同,即據以區分認定被告就未曾贈禮之人確有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認知,而與其達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

⑹綜上,證人陳錫卿、陳詩遠所言,均無從補強、擔保被告先

前自白藉由此次送禮向陳錫卿拉票、請求多多支持等情之真實性,而除被告此部分自白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於交付禮盒予陳錫卿之女陳宛誼時表達參選事實並要求轉達陳錫卿投票支持、或主觀上有以交付禮盒作為約使陳錫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犯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陳錫卿主觀上認知被告交付之禮盒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而允為被告所冀求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予收受,自難遽認被告贈禮時確有行賄之犯意且與陳錫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而屬賄選之犯罪行為。

⒍再查被告於107年9月中旬僅向吳旺欉購買蘋果禮盒1次,數量

近10盒,每盒價格240元等情,業據證人吳旺欉證述明確(見選他字卷第226至227頁),足見被告並非大規模採買高價禮盒。又一般賄選之候選人為降低因行賄多次而遭查獲之風險及選舉資源之浪費,並增加賄選效益,多以家戶為單位,依全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計算,一次給付全戶之賄賂,此乃賄選之常見犯罪手法,而本案吳月嬌、張櫻、陳錫卿全戶均各有數名具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倘被告意在賄選,理當針對吳月嬌、張櫻、陳錫卿戶籍地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合常情,遑論上開蘋果禮盒每盒價值區區240元,價值尚微,實難認與一般賄選行情相當,尤無從認定送收雙方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參以民間一般賄選,多由「樁腳」秘密為之,以降低候選人遭查辦而喪失候選或當選資格之風險,然依前揭證人吳月嬌、陳錫卿、陳宛誼所述被告贈禮之情,並參酌卷附蒐證照片,顯見被告均係親自到場為之,分送禮盒之地點又係吳月嬌住處外(門口)、張櫻住處外(門口)、陳錫卿住宅前部分之飲料店(店面呈現全部開敞、人來人往之狀態)等第三人顯可輕易見聞其事之公開場所,苟其有意賄選,豈敢如此公然為之而無懼遭檢舉法辦?綜觀上情,益徵被告所為,實與一般賄選常態相違,難謂其主觀上確有行賄之犯意。

⒎況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上午除分別前往吳月嬌、張櫻、陳錫

卿、吳月嬌之兄長吳鴻猷、陳錫卿之兄長陳錫欽等人之住處致贈水果禮盒外,尚至李淑媛、郭火旺、簡同陽、黃朝琳等人之住處分送水果禮盒(其中簡同陽不在住處而未收受禮盒),而除當日外,復在中秋節前另擇他日分別前往呂添琦、蔡至楠住處致贈水果禮盒,此亦據證人李淑媛、郭火旺、簡同陽、呂添琦、蔡至楠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證人李淑媛復證稱:被告從事殯葬業,是我丈夫生前很好的朋友,認識二十幾年,我丈夫生前是幫忙處理棺材下葬搬運事宜,有幫被告介紹客戶,被告以前就常來送禮,這次中秋節送禮來時沒有拿任何競選文宣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33至135頁),證人郭火旺證稱:我是被告的表舅,被告和其父賴茂盛有帶蘋果禮盒來訪,央求我出借廣告牆面作競選廣告看板,沒有交付競選文宣,因為是親戚關係,不會因而改變支持被告競選之意願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71至172頁、第257頁反面),證人簡同陽證稱:擔任外澳漁民代表約9年多,認識被告十幾年,沒有什麼交情;那天被告有打電話說要來我家拜訪我,因為我知道被告要選議員,我就跟被告說不用再來、我挺別人;我猜被告是要拜訪我尋求支持;我當時不在家,家人或鄰居也都沒有收被告送來的水果禮盒,這種東西沒遇到本人怎麼敢隨便寄放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85至186頁),證人呂添琦證稱:與被告係國中同學關係,被告從事殯葬業已久,有送1盒水果禮盒,放1張被告名片,沒有任何選舉文宣,被告已送我水果禮盒約5、6年之久,每年三節都會送,我收的時候也沒有想到跟選舉有關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19至220頁),證人蔡至楠證稱:被告是我好友,中秋節曾送蘋果禮盒給我,我家人代收,被告表示因前幾天有介紹客戶給他,送禮表達感謝,未附被告名片,亦未表示請求投票支持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15頁反面)。是由被告於107年中秋節前之送禮行止舉措整體觀察,足見其所致贈之對象,確包括協助處理殯葬事宜之故舊好友或其家屬、合作人員、國中同學、親戚、地方人士等,且均未見禮盒附有選舉文宣,其中多人更於本次收禮之前即曾授受被告所贈之水果禮盒,是被告辯稱其長年經營「大德禮儀社」,案發當日係中秋送禮行程,送禮對象包括葬儀社客戶、工作伙伴、地方人士、親戚,非僅吳月嬌、張櫻、陳錫卿等語,並非無稽,難認被告前往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住處致贈蘋果禮盒時,主觀上確有投票行賄之意思。

⒏至於被告住處查扣之筆記本,除記載人名(含地方人士、人

名綽號、親家、伯母等內容)外,其餘多屬與殯葬有關之事項,且大多為105、106年間,核無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投票行賄犯罪相關之記載;另扣案之名冊3張,固記載不同姓名綽號之人,然亦載有「不送餅」、「水」、「餅+水」、「水果」等內容,對象並涵蓋地方人士、記者、漁會幹部、代表、里長、郵局、鐵路局等人士,甚且包括「親戚」,於該記載「親戚」欄位之名冊部分,其下更載有「106年中秋餅160盒×460」、「水果50盒」等字句,由此等106年中秋節送禮之記載,益見被告所辯往年中秋均有送禮祝福佳節愉快之習慣一節,並非無據;前開筆記本及名冊上又均無一般候選人或選民之黨派、住居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亦無其他與投票行賄相關之特殊內容或記載,更非選務機關發出之正式資料,實難據以推認被告確有賄選之情,亦無從執此補強、擔保被告先前之自白或前述證人曾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至扣案之競選文宣(照片參見選他字卷第62頁下方),則係在被告住處扣得,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25至128頁),經本院勘驗結果,長14.5公分,寬10公分(見本院選上訴字卷二第133頁),其外觀、型式不僅與所謂之「小卡片」或坊間一般貼附在水果禮盒上之賀卡全然不符,其內容亦核與員警於107年10月2日在李淑媛住處大門外側之烤肉木炭上所發見之被告競選文宣內容(見選他字卷第148、149頁)迥異,要難執此推認被告確有本案賄選犯行。又證人李淑媛既證稱: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來送水果時,沒拿任何宣傳文宣給我,但警方於同年10月2日來我家找我時,有在我家門口窗下之烤肉木炭上發現1張被告參選縣議員競選文宣,我不知道那張是何時放在我家騎樓木炭上的,也不確定是否被告所放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35頁),自難僅憑員警在李淑媛住處外扣得之來源不明之競選文宣,推認被告確有向吳月嬌、張櫻、陳錫卿賄選之犯行。至卷附照片所示水果禮盒(其上置有被告競選卡片,見選他字卷第60頁),除據被告否認為其所贈外,亦非在吳月嬌、張櫻、陳錫卿等人之住處扣得,更非被告當時贈與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蘋果禮盒原物,業據證人吳月嬌、張櫻、陳錫卿、陳詩遠證述在卷,既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向吳月嬌、張櫻、陳錫卿賄選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卷存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其真實性,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賄選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對陳錫卿行賄部分應論以投票行賄罪,而非原審判決所載預備行賄罪云云,固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