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昌和選任辯護人 黃鈺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醫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昌和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神經外科主任及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彭秀雄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身體不適前往三總松山分院就診,經被告診斷後向告訴人表示其脊椎第3、4、5節壓迫到神經,必須進行開刀手術治療、手術成功機率為99.9%,告訴人遂於10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三總松山分院之開刀房內,進行腰椎第3、4、5節之狹窄滑脫手術,由被告為告訴人施打骨釘至上開腰椎間,以達到腰椎減壓及融合之目的。詎被告於施打骨釘時,本應注意避開告訴人上開腰椎間神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骨釘傷及告訴人之神經,致告訴人因而神經受損,雙腳垂足,生活無法自理而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彭秀雄係於104年1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之104年1月30日收文章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醫他字第23號卷《下稱醫他23卷》第1至3頁),且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本件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提出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先後於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4日、103 年8月1日在三總松山分院進行3次手術。
㈡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由神經內科羅文傑醫師看診,並進行
肌電圖檢查乙節,業據證人羅文傑醫師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醫他23卷第228頁背面至230頁),並有上開神經肌電圖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見醫他23卷第5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103年5月13日羅文傑醫師幫我做神經肌電圖檢查後,明確的跟我說神經受損嚴重,是開刀引起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㈢被告於103年5月29日派車送告訴人至三總總院神經外科診治
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補充稱:被告另外2次派車送我到北榮神經救護科,若沒有傷得那麼重,為何要送我去神經救護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3頁)。
㈣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前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由神經外
科鄭泳松醫師看診,有該院之病歷資料、X光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北檢106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卷第17至18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鄭泳松醫師說這個垂足沒辦法彌補了,要從膀胱口導尿,我拿3月14日當天的斷層掃瞄片給醫師看,醫師說傷得太嚴重了,就是骨釘傷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㈤告訴人家屬於103年6月17日至三總松山分院院長魯子全醫師
骨科門診諮詢專業醫療意見,希望提供醫療協助復原,後續於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4日、103年7月30日進行3次協調會議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三松醫療字第1090119747號函及所附醫療爭議報告、103年6月18日醫療事故案件討論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末袋內)。
㈥再者,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有將核磁共振的片子給北醫、
台大醫院、宜蘭聖母醫院的醫師看過,一致認為是鋼釘打歪,所以傷到神經;因前2次手術已讓我沒有信心,所以我一直拖延第3次手術等語(見醫他23卷第174頁背面)。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3月11日為告訴人進行第1次手術,縱
認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依據上開時程,告訴人於103年5、6月間,業已知悉被告之過失致(重)傷犯行。從而,告訴人遲至104年1月30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堪認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五、駁回上訴理由原判決認本件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係於103年8月1日以後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