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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醫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百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202、3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百淞於菲律賓之Lyceum-Northwestern大學(下稱西北大學)修習牙醫課程並於民國102年取得學位,惟並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因此前於105年3月1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遭查獲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案件(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5號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明知其未取得牙醫師資格,且不具牙體技術師(生)或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實際上未受醫師林偉剛指導而不具實習醫師之身分,不得執行牙醫相關醫療業務,竟與林偉剛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簡百淞向林偉剛借用醫師執照(俗稱借牌),於105年12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大福牙醫診所」之執業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於107年2月22日辦理歇業登記,其後招牌改名為「正永牙醫診所」),由林偉剛擔任該診所掛名登記負責人(所涉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59號為緩起訴處分書),但由簡百淞化名「簡青山醫師」實際經營該診所,透過網路刊登植牙廣告訊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約診之方式,陸續為鄭水金、黃天平、陳俊仰等不特定病患進行裝假牙、植牙等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簡百淞於前開非法執行醫療行為期間內,為從事業務之人,(一)於107年6月間為經友人介紹前來之鄭水金進行牙齒之診療諮詢後,於同年6月10日鄭水金同意實施上齒8支、下齒8支之人工牙根植體置入手術及製作假牙12支之治療,並於治療期間依治療進度而於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24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醫療費用予簡百淞。惟簡百淞明知自己並無植牙專業技術,應由具有該專業技術之人進行植牙術前評估,且進行植牙手術前應使用精確儀器設備如X光機等確認植牙部位神經分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8月21日為鄭水金植入下顎植體時,傷及鄭水金下齒槽神經,造成鄭水金受有下齒槽神經及頦區皮膚感覺異常約4公分×3公分之傷害。(二)簡百淞明知自己並無植牙專業技術,應由具有該專業技術之人進行植牙術前評估,裝假牙前亦應先確認完成蛀牙相關治療,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由網路瀏覽簡百淞刊登之植牙廣告訊息前來求診之黃天平,逕自評估黃天平適宜植牙及裝假牙,即於106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間在上開診所為黃天平植入左上顎第6齒、第7齒植體,並於107年1至2月間再為黃天平進行下顎門牙共6顆之抽牙神經及裝假牙,陸續向黃天平收取現金共118,000元之醫療費用;繼於107年7月間為黃天平在植牙處安裝支柱;惟黃天平植牙、裝假牙後不適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診斷有1顆植體鬆脫掉入左側鼻竇,經手術開刀始取出,另裝假牙處之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有根尖病變之傷害。嗣於107年3月7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及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上開診所執行搜索、稽查,適遇前來進行植牙之病患陳俊仰,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牙科治療檯2台、消毒鍋、震盪器、黑色儀器各1台(上述非附表所示之物責付簡百淞保管)等物;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8月14日受理民眾陳情而於同年9月27日派員至上開診所執行稽查時,遇黃天平陳情與簡百淞之醫療爭議,因而查悉上情。

二、另因黃天平為上述療程後疼痛不適,向簡百淞質疑治療成效不佳,簡百淞為安撫黃天平,未徵得林偉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在上開診所(追加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部分,應予補充)內,偽造「林偉綱」(「剛」誤寫為「綱」)之署押,書寫「茲保固黃天平植牙10年,自107年8月16日至117年8月15日止」、「門牙保固7年」、「門牙6顆」等內容之保固單1紙交付予黃天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天平及林偉剛。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鄭水金、黃天平訴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簡百淞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與檢察官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對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醫訴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20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在原審所述,固坦承未取得牙醫師資格並有為告訴人黃天平裝假牙及開立保固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業務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化名「簡青山」,我是菲律賓西北大學醫學院畢業,由林偉剛醫師指導下從事醫療行為,當初跟林偉剛合作的時候他調查很清楚,他有看到我的畢業證書,我也有出示衛生福利部的解釋函,他才肯跟我合作,林偉剛有向我收取50%對價,每個病人他都很清楚,我的行為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不罰規定。我的學歷是有認證過才能參加學歷甄試考試,所以學歷沒問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陳時中也說學歷被認可在醫師指導下,菲律賓畢業是可以執業。我並沒有幫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植牙,我只有幫黃天平裝假牙,是林偉剛、植牙公司派醫師來幫他們植牙。我們診所跟林偉剛合作,對外一律用負責人名字去簽,我是得到林偉剛同意或授權,林偉剛有刻診所和個人私章放在診所,但那天我找不到他的私章才自己簽名云云(見原審醫訴卷第63至64、66、212、374頁、原審訴卷第61頁)。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即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不具牙醫師、牙體技術師(生)或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牙醫師林偉剛借用牙醫師登記申請設立「大福牙醫診所」、後改名為「正永牙醫診所」之執業登記,並化名「簡青山醫師」實際經營該診所,透過網路刊登植牙廣告訊息,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約診之方式,陸續對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病患陳俊仰等人為醫療行為、收取費用,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並因被告醫療行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嗣於107年3月7日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及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7年3月7日至上開診所執行搜索,適遇前來向被告看診欲進行植牙療程之陳俊仰,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將牙科治療檯2台、消毒鍋、震盪器、黑色儀器各1台責付被告保管;又於同年9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再至上址執行稽查時,遇告訴人黃天平陳情與被告有醫療爭議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⑴證人林偉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用「簡青山」名義來找

我租牌,我就把牌借給被告,擔任牙科負責人。我們牙科常常有很多不是牙科、不是醫師的人要開診所,會向我們借牌來擔任診所負責人,每個月付給我們多少錢,但稅金及所有部份都要他自己去操作,我們不管,當初我是這個概念而已,從大福牙醫到正永牙醫,我完全沒有涉入被告醫療行為;我本來在日本養傷,我在106年4月還是5、6月曾回台灣,因為被告拜託我回來救他的命,我幫被告寫了指導醫師證明,但我不知道被告在石牌有被人提告;我借牌給被告應該是106年1月左右等語(見原審醫訴卷第294至295、299至300、303頁)。

⑵證人鄭水金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要告「簡青山」,都是他

幫我植牙;我從106年6月20幾號開始去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那邊進行植牙手術,我先做上面植牙,1個多月後又聯絡我再做下面,用好後大概8月叫我匯錢過去;我做完下顎後傷到神經會疼痛,下顎麻癢會流口水,東西好不好吃都感覺不出來,硬的東西也沒辦法咬。我過4、5天都還沒好,就回去找「簡青山」,他說他會幫我處理,但是後來都沒辦法處理,我感覺不對,當初介紹我去給「簡青山」植牙的朋友,建議我去大醫院看,所以我就去馬偕兩次之後又去榮總牙醫看;「簡青山」沒說他不是醫生,另外一個醫生(即林偉剛)我從來沒看過,現場都是「簡青山」他們夫妻和另外1男1女兩個孩子等語(見106醫他34卷第23至24、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植牙都是被告做的,診所內只有被告和他的家人,沒有其他人,我朋友母女有去給被告做假牙,我因為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診所,我確實有簽植牙治療同意書,後來匯款15、30萬元,被告沒有告訴我他不是牙醫師或只是實習醫師等語(見原審醫訴卷第345至347頁)。

⑶證人黃天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上網搜尋牙科,上面有登錄

被告的資訊,我就用電話跟對方聯絡;我有拍他網路畫面,上面寫台北植牙網路預約優惠1萬元以上,我打0000000000跟他預約,他說在南雅西路2段74號。我第一次就診時間約106年10月中旬,植牙共花了118,000元,做左後方植牙2顆,下方門牙6顆則是做固定的牙套。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做牙模,我每次陸續支付1、2萬元不等現金。該診所只有1位醫生,就是衛生局去稽查時的醫生,就是他幫我做植牙跟牙套。我去的時候他太太在裡面,只有在他旁邊幫忙拿東西。因為被告幫我上面植牙的植體跑到鼻竇,我後來去萬芳醫院做全身麻醉由醫生開刀取出。左上方植牙在植入植體之後,被告本來說要觀察4個月到半年,後來拖到107年7月左右,他幫我裝支柱那是套上假牙用的,但是鎖上支柱過一個禮拜,我感覺上方很緊繃,所以我去找他看診;107年8月6日我發現上面有個支柱鬆掉就趕快去找他,他說放心他會保固,所以我9月持續去找他,他還有開保固單給我,目前還沒有裝上植牙的假牙。下面的牙套部分,因為被告幫我裝上牙套後還是會痛,所以我後來去找他,被告說骨頭以後會長好,但我感覺沒有變好。我每次到被告處看診,他都沒有說自己是實習醫師,我覺得他是正常醫生等語(見107他6461卷第33至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大福牙醫診所,每次進去只有被告跟他太太在裡面,植牙和其他牙齒診療都是被告做的;第一次作先繳1萬元,後來陸陸續續1、2萬元不等,我上面植牙2顆,下面抽神經、做固定假牙6顆,總共是118,000元。106年10月到11月做上面植牙,有打模、拆線好幾次,107年1月間我下面做固定假牙,有1顆蛀牙被告說要抽神經,抽完被告建議我旁邊可以做固定假牙外觀比較漂亮,裝完我覺得下面會抽痛跟被告反應他說骨頭還沒長好幫我修一下,等骨頭長好就會好,但一直沒好,107年1、2月是下面痛,7月上面裝完後連植牙都痛等語(見原審醫訴卷第339至342頁)。

⑷證人陳俊仰於偵訊時證稱:搜索中我剛好進來是因為我要植

牙,醫生就是被告,半年前我來過1、2次,是在網路上看到,這次是要做第2階段、後方下顎大臼齒,當時他說總共要4萬元,我已付訂金3萬元等語(見106醫他34卷第181至182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鄭水金、黃天平、陳俊仰對於被告為其等進行

看診、植牙之陳述均一致,且被告並無牙醫師資格,向證人林偉剛借牌開業等情,除據證人林偉剛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醫訴卷第65、215至216頁、107醫偵12卷第194頁),並有林偉剛提出「簡青山」106年4月2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菲律賓高等教育委員會證書、告訴人鄭水金提出之大福、福仁牙醫診所廣告及「簡青山」醫師名片、106年6月10日簽立之植牙治療同意書、永豐銀行106年6月12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8月24日存款憑證、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之訊息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2份及口腔醫學部數位影像光碟1份、告訴人黃天平提出之保固單、網頁宣傳列印資料各1份、該診所現場照片5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鬆脫(取出)之植牙牙根植體照片、斷層掃描影片檔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8日新北板衛字第1074630172號函及所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牙醫師證書、107年1月30日新北衛醫字第1070193298號函、新北地檢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2份及永正、正永牙醫診所名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證物相片共46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7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2份及現場稽查照片共56張、林偉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有鄭水金、黃天平、陳俊仰等民眾就診日期、收款紀錄之牙醫專用約診簿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0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719234131號函、107年9月27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份、現場稽查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衛福部106年8月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05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醫他34卷第7至11、27至33、79、83至86、105至109、113至125、153至155頁、107醫偵12卷第7至10、17至36、89至92、95至97、139至163、327至328、409至416、443至445、447至485頁、107他6461卷第5至15、25至27、39頁、108醫他2卷第9至21、27、29至33頁、108他5061卷第7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醫訴2卷一第99至10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不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不罰規定:

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倘合於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所定「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屬不罰之行為。換言之,必須符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3個要件,缺一不可。是本案被告所為是否不罰,須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⑴關於「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

查大福牙醫診所於105年12月5日申請設立經核准開業,但已於107年2月22日歇業備查,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8日新北板衛字第1074630172號函及所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牙醫師證書、107年10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719234131號函各1份(106醫他34卷第105至109頁、108醫他2卷第27頁)。則被告於107年7月間在該診所為告訴人黃天平在植牙處安裝支柱,是在大福牙醫診所歇業後所為,此部分不符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實習之要件,顯非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內所為。

⑵關於「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①按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

,係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又醫師法第2條(得應醫師考試資格之規定)、第3條(得應中醫師考試資格之規定)、第4條(得應牙醫師考試資格之規定)條文中亦有「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之用語。則兩者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之意涵於解釋上應相一致,先予敘明。又按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②查被告為菲律賓西北大學畢業生,而該所國外大學係名列參

考名冊之學校,符合大學辦理外國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1款乙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菲律賓西北大學畢業證書、菲律賓高教司公證函、成績紀錄、士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菲律賓高等教育委員會證書等、教育部107年6月29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096931號函各1份可參(見107醫偵12卷第205至285、305至321頁、士林地院106醫訴2卷二第43頁),惟其是否屬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所規定「實習之醫學院畢業生」,仍應視是否符合「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而定。然被告並未在我國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士林地院106醫訴2卷二第134頁),可見其未「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非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所稱繼續從事實習之「實習醫師」甚明,應不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所定「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要件。

③另依被告提出之衛福部103年7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30016171

號函(見107醫偵12卷第199至201頁),該函已先敘明實習醫師資格應依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另有說明具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之國外學歷資格及國內醫學院畢業生尚未取得醫師資格者,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規定不罰之要件,因該函僅係說明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規定內容,並未肯認被告上開菲律賓學歷可直接在臺灣牙醫診所擔任實習醫生,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已遭查獲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663號、第6504號起訴書1份可查(見106醫他34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5月12日亦曾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684600號函覆被告,依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醫師法第4條、第4之1條規定持有國外(非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澳洲、紐西蘭及香港)之牙醫學系畢業證書擬於臺灣執行牙醫業務,應先進行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後據以申請牙醫師分階段考試之第一階段考試,通過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得申請臨床實作訓練分發,完成臨床實作且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取得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方得據以應牙醫師第二階段考試,如順利通過即可取得考試院發給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衛福部核發牙醫師證書;若未通過第二階段考試,尚可依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於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6年內於醫師指導下從事實習醫療業務,並明確指出被告尚未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現階段不得充實習醫師,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1份可參(見士林地檢105他1404卷第68至69頁),被告當明知其未取得牙醫師資格,亦不具實習醫師資格,自不得在我國從事醫療行為。

⑶關於「於醫師指導下」:

①所謂「醫師指導」之方式雖不需要全程陪同,亦不以現場指

導為要件,惟實習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對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並依醫療相關法規製作病歷,又其所為病歷記載,應經指導醫師簽名或蓋章,有衛福部103年7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30016171號函1份可參(見107醫偵12卷第199至201頁)。

②查證人林偉剛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大福牙醫診所一個禮

拜看診兩天,被告看診收入會拿50%給我抽成,一個月約拿6、7萬元,被告請我當他的指導老師,說這樣他才能看診,我沒有實際在場指導,而是會用電話或是他會跟我講患者情況要如何處理,通常是比較困難的,簡單的他就不會跟我說,我有印象只有一個患者鄭水金,他說植牙後嘴唇麻痺,這個患者的X光片他有給我看過云云(見107醫偵12卷第337至340頁);於士林地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從106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指導醫師,接受被告電話諮詢,被告一次給我1年2萬元的指導醫師費用,每月1千多元,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的指導費用被告已給付云云(見士林地院106醫訴2卷一第254至255頁),而對於被告所提出指導期間自102年4月起之指導證明書、實收指示費12萬元之收據(見原審醫訴第223、225頁、士林地院106醫訴2卷一第14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確為其所簽名無誤等語(見原審醫訴卷第295、304、307、308、312頁)。惟關於證人林偉剛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係因害怕遭受牽連而附合被告說詞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前有詢問被告發生何事,因被告要求其需配合相關說詞、要說有指導過被告等詞,否則就會牽連我承擔所有罪過,但實際上我僅向被告收取過借牌費幾萬元,並無抽成50%之看診收入,也未曾指導過鄭水金案或看過鄭水金X光片,偵查中是因為害怕才配合被告說法等語明確(見原審醫訴卷第300至301、312、

314、316頁),亦核與其於偵訊時所坦承違反醫師法且證稱:我106年中8、9月之後就沒有跟被告合作了,有些事情我沒辦法掌握。我沒有指導被告,被告說他從西北大學畢業、經驗很多,只是法律上需要有人當他指導醫師等語相符(見107醫偵12卷第3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日本執業牙醫20幾年,99、100年才回臺灣有做看診,我都是受僱當負責人,因為很多人會在牙醫雜誌上徵才,例如要徵院長,我打過去沒人接,後來是被告回撥給我,我106年1月借牌給被告後,因為頸椎壓迫去日本開刀,106年4至6月左右被告才帶著兩位小孩來拜託我寫指導證明書,「指導期間於畢業後102年4月迄今」等內容是被告要求我寫的,因為被告拜託我,我一時心軟。被告確實有交12萬元給我,但借牌費與指導費不同,我沒有指導過被告,102年4月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打電話問我植牙、根管治療、拔牙、抽神經等要怎麼做、能否以電話或現場指導,被告請我簽書面時他的意思是不需要真正的指導,被告有跟我強調不會真的請我指導,只是需要書面等語(見原審醫訴卷第298、302至306、312至313、317頁)。另衡以擔任指導醫師需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付出相當時間,對於受指導之實習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之診察、診斷、處方、所作病歷等做確認、決定如何執行,並承擔一定風險。而證人林偉剛乃具有臺灣牙醫師執照,且旅居日本執業多年,倘其確有於102年4月至106年6月或之後實際指導被告執行牙醫醫療業務,豈有可能僅向被告收取12萬元即指導長達4年以上時間?是以證人林偉剛雖曾收受被告所付12萬元,但此應為被告向其租用牙醫師證照擔任診所掛名負責人之借牌費用,而證人林偉剛所簽立上開指導證明書則係因被告要求,以在形式上符合法規應有醫師指導之要求,實際上林偉剛長期生活在日本,於102年4月至今均未以現場或電話等方式與被告討論包括鄭水金等人病情而作任何指導,故被告所為難認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於醫師指導下」之要件。是被告以其係在林偉剛醫師指導下從事醫療行為,林偉剛並因此向其收取50%對價,其行為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不罰規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⑷綜合上情,被告從事之醫療行為,既未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非不罰行為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否認其有化名「簡青山」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乙節

,經查,依卷附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寄送予林偉剛之學歷證明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107醫偵12卷第443至445頁),可見郵件發送人姓名為「簡青山」,附件上關於學歷證明影本上畢業生姓名記載為「PAI-SUNG CHIEN」其上並有手寫註記「(簡百淞)」,又檢察官於107年3月7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執行搜索時,於診所現場扣得之診所名片上記載有「簡青山醫師」,亦有現場暨證物照片可證(見107醫偵12卷第141頁),足見被告對外自稱為「簡青山」無訛,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即牙醫助理林咏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診所會和我聯繫

請我過去協助牙齒手術,我和被告配合過幾次,幫忙做簡單無菌、協助醫師準備所需植牙器械、吸口水等工作,去1次收費至少3,000元,我有到牙醫師公會上課,職稱是牙醫助理;我去被告的診所,認為被告就是牙醫師,我也沒有在診所內看過別的醫師,也是今日第一次看到林偉剛醫師;被告找我去也知道我就是助理,但我沒有做幫忙植入植體的「跟刀手」的工作等語(見原審醫訴卷第325、327、330、335頁);證人林偉剛於原審審理時則對於「支援性質的牙醫助理」解釋稱:因為不是每個醫師都會植牙,如果有醫師想要植牙,有些賣植體的植牙公司會派「跟刀手」協助醫師鋪台、植牙,基本上是輔助醫師,但有傳聞「跟刀手」會植牙等語(見原審醫訴卷第333至334頁),雖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似於醫療實務上存有植牙公司會派員至坊間牙醫診所協助牙醫師執行鋪台、植牙術程之可能,然而,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對鄭水金、黃天平進行如前述之植牙、裝補假牙等醫療行為,業經證人鄭水金、黃天平證述如前,且證人鄭水金、黃天平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等沒有見過林咏萱,植牙都是被告自己一個人做的,在診所內只有看過被告及被告家人,沒有看過其他牙醫師等語(見原審醫訴卷第338至339、345至346頁)。又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植牙期間為106年6至11月間,但林咏萱當年懷孕預產期為106年7月,同年5月工作即以蘆洲、三重、五股為主,6月中旬就沒有在工作,之後大部分時間也在照顧小孩等情,經證人林咏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醫訴卷第326、334至335頁),亦可排除林咏萱於斯時有為鄭水金、黃天平進行植牙等相關醫療行為。再者,證人林咏萱與林偉剛間互不認識,林咏萱並非受林偉剛指示委託至大福牙醫診所工作,林咏萱亦未曾向被告表明自己是牙醫師,至被告診所時僅有見過被告、被告太太、2個小孩及病患,未曾見過其他醫師等情,復據證人林咏萱、林偉剛證述明確(見原審醫訴卷第330、332至335頁),益徵被告所辯鄭水金、黃天平係由林偉剛及植牙公司所派牙醫師植牙云云,不足為採。

⑶被告復辯解其學歷有認證通過才能參加學歷甄試考試,林偉

剛也看過其畢業證書跟其出示之衛生福利部解釋函,衛福部部長陳時中也說學歷被認可在醫師指導下,菲律賓畢業是可以過的云云。惟按「依第2條至第4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牙醫師考試)」,為醫師法第4條之1所明定,故以被告之情形如欲參加牙醫師考試,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而被告曾經參加「學歷甄試」(見原審醫訴卷第221頁准考證影本),但未通過「學歷甄試」(見原審醫訴卷第63頁)。被告一再主張其學歷沒問題,不應因其未通過「學歷甄試」而認為其不得擔任實習醫師,堅稱只要是醫學院畢業在醫師指導下就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的不罰規定云云(見原審醫訴卷第63頁),然被告能否擔任實習醫師,判斷之重點在於「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而非「學歷甄試」,且被告之所以不符上揭不罰要件,是因其非「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之實習醫師。至衛福部部長陳時中於新聞受訪時之發言,僅概略表明國外學歷亦有可能可以在臺灣實習之情形,而被告欲在臺灣擔任實習醫師,前提顯然必須符合臺灣相關法規之詳細規定,況被告既屢遭稽查、接獲前開衛福部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應已明確知悉自己不具牙醫師、實習醫師資格,依我國現行法規並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其仍執主管機關首長受訪之概略發言內容執為合法之理由,顯有誤解。至證人林偉剛於士林地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案件及本案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有聽說被告畢業的菲律賓西北大學有符合教育部認定、被告有給其看過衛福部公文,其對臺灣法令不了解,早期有到菲律賓留學讀牙醫學院的醫師等語(見原審醫訴卷第348頁、士林地院106醫訴2卷一第253至255頁),然證人林偉剛既已自承對臺灣法令不瞭解,縱使其曾有見聞同為菲律賓大學醫學院畢業而在臺執業之牙醫師,惟是否與被告未考有我國牙醫師或不具實習醫師資格之情況相同,非可一概而論,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向林偉剛借牌經營牙醫診所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等情,至屬明確,堪以認定。再植牙需具有高度專業技術,施行植牙手術前應進行術前評估,為避免植牙手術中在放入植體、旋轉螺絲時傷及神經,導致嘴唇麻痺等現象,需先使用精確儀器設備X光機等確認植牙部位神經分布位置,但該診所裡沒有X光機,此經證人林偉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7醫偵12卷第340頁),且裝假牙牙套前則應先確認已完成蛀牙相關治療,以免內部蛀牙情況惡化。又被告自承不會植牙(見原審醫訴卷第64頁),則其明知自己並無植牙專業技術,未先以X光機等確認告訴人鄭水金下顎植牙部位神經分布位置,即於106年8月21日為告訴人鄭水金進行下顎植牙手術;又自行評估黃天平適宜進行植牙及裝假牙,乃於106年10月中旬至11月間為告訴人黃天平進行左上顎第6齒、第7齒植體置入手術,並於107年1至2月間為告訴人黃天平進行下顎門牙共6顆之抽牙神經及裝假牙,又被告為前開醫療業務行為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為前開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受有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之傷害,其所為與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甚明。

(二)事實欄二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因遭告訴人黃天平質疑治療效

果不佳,而自行簽立「林偉綱」(「剛」誤寫為「綱」),並書寫:「茲保固黃天平植牙10年,自107年8月16日至117年8月15日止」、「門牙保固7年」、「門牙6顆」之保固單向告訴人黃天平行使等情,業據經證人黃天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偵11748卷第9至10頁、原審醫訴卷第342至344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原審訴卷第61頁),並有告訴人黃天平提供之保固單正本1份、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2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844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可證(見108偵11748卷第83至85頁、第115頁證物袋),堪以認定。至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7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林偉剛之署押」,然依被告所供:我應該是107年8月16日拿給告訴人黃天平那天簽的,上面的字也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1頁);核與人黃天平於偵訊時證稱:

該紙保固書係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在正永牙醫診所當場開給我,我有看到是他當場寫的等語相符(見108偵11748卷第9至10頁),故就被告所書立上開保固單之時間、地點應可認定係於107年8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診所內。

⒉被告固辯稱:我有得到林偉剛的授權和同意可以使用林偉剛

的名字云云。然證人林偉剛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對病患黃天平寫保固單,被告也沒有事先問我,不論我是否知道告訴人鄭水金有醫療糾紛,都不可能同意被告在任何病患保固單上簽我的名字或蓋章,我授權被告刻我大小章,只授權他使用在合法業務方面,像是開診斷證明書、申請開業手續,不包含保固單,而且被告沒有詢問且徵得我同意,至於收據部分我跟被告沒有講這麼細。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簽我的名字等語明確(見原審醫訴卷第316、318、322至323頁),再參以前述被告僅支付林偉剛12萬元向林偉剛租借牙醫師執照擔任診所掛名負責人之借牌費,衡情林偉剛固同意或授權被告在進行開業、需以診所名義出具診斷證明書、收據等情況時蓋用其個人私章,殊難想像長期居住在日本之林偉剛會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得在該診所內使用其私章或名義,就林偉剛未實際施以診療之病患等相關醫療行為及醫療業務,承擔衍生包括長期保固植牙、假牙等各種責任。再者,依證人黃天平於偵訊時所證稱:當時我牙齒很痛,被告只說要我放心,會給我保固單,我當時不舒服,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他下面的簽名,但這張保固書讓我相信他會保證把我的牙齒做好等語(見108偵11748卷第10頁),參諸該單據下方位置雖有記載「內牙收48000、植牙付70000、付清」,然上方及中間係記載「茲保固黃天平(圖示右上第67齒)植牙10年,自107年8月16日至117年8月15日止」、「(圖示左下及右下第1至3齒)門牙保固7年、門牙6顆」,其上僅簽「林偉綱」而未簽立被告自己之姓名,顯然被告出具該單據非單純作為黃天平支付費用之收據,而係出於以林偉剛名義承諾在前開期間內保固植牙及假牙之意思,始開立該保固單用以安撫告訴人黃天平因花費非少之治療費卻更為不適之不滿情緒,則於被告與告訴人黃天平已發生醫療糾紛之情況下,衡情未曾與告訴人黃天平接觸或實際經營該診所之林偉剛應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使用其名義為告訴人黃天平保固植牙或假牙長達10年、7年之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業務過失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規定,並提高該條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及安裝行為,均屬牙醫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由領有衛福部核發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依牙體技術師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而被告未具牙醫師、實習醫師資格、牙體技術師(生)或齒模製造技術員任一資格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保固單上偽造「林偉綱」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上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告訴人黃天平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偉剛於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為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陳俊仰及不特定之前來就診之民眾為醫療行為,係以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與其對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六、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為告訴人黃天平非法執行醫療行為並因此致告訴人黃天平受有傷害,及於106年間以「正永牙醫診所」名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所敘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02號、第32570號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無牙醫師資格,竟以「簡青山醫師」名義對有植牙需求之告訴人鄭水金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鄭水金誤信被告具有牙醫師資格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為其植牙並匯款共45萬元,而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又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台北植牙網路預約優惠1萬元以上、長期保固、臨床25年免費諮詢」內容之植牙廣告,並於正永牙醫網站上載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診所地址,致告訴人黃天平瀏覽後誤以為被告具有牙醫師資格前往求診並支付植牙費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參新北地檢108年度蒞字第27741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醫訴卷第255至256頁)。

(二)按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化名「簡青山醫師」,並使前來就診之民眾誤信其為具有牙醫師資格或為實習醫師等,且對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進行植牙或裝假牙,致有上述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然被告為菲律賓西北大學牙醫博士畢業,曾修根管治療學、補綴學等牙科相關課程,有被告提出之菲律賓西北大學畢業證書、成績紀錄各1份可參(見107醫偵12卷第221至227頁);又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同年8月21日固有為告訴人鄭水金植入上顎、下顎各8齒植體,但依證人鄭水金於偵訊時所證:我上顎是正常,是下顎麻癢會流口水等語(見106醫他34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為告訴人鄭水金植入上顎8齒植體部份,尚無明顯異狀,則被告應非毫無牙醫學專業知識之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亦非全然技術低劣。從而,縱使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因被告如前述之業務上過失醫療行為而受有傷害,亦難執此逕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提供低劣品質之醫療行為而向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詐取醫療費用之犯意,其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因被告非法執行醫療行為,並因其業務過失致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受有傷害結果,遽認被告對於收取醫療費用部分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業務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醫訴卷第147至149頁),其應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為法所嚴禁,但仍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並因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受有前述傷害,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鄭水金、黃天平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不短、對我國醫療環境安全之影響,博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育有2名子女、家庭生活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依訴卷第71、201至2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用在作診療相關業務(見原審醫訴卷第367頁),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3月7日在該診所稽查時將現場之牙科治療檯2台、消毒鍋、振盪器、黑色儀器各1台責付被告保管,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2份可佐(見107醫偵12卷第99至101頁),堪認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未扣案之物另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⒉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向告訴人鄭水金收取共45萬元、向告訴人黃天平收取共118,000元,業如前所認定,另被告已向陳俊仰收取植牙費用3萬元,經證人陳俊仰證述如前,且依扣案牙醫診所專用約診簿2013年3月1日上方欄位確有記載「陳俊仰」、「植牙X1 40000」、「8/14入5000」、「1個月後植牙」、「9/25入25000」等文字,有牙醫診所專用約診簿1本扣案可佐(見原審醫訴卷第466頁),是被告辯稱不記得有無收到陳俊仰交付3萬元款項云云(見原審醫訴卷第66頁),應不可採。從而,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98,000元,並無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保固單上偽造「林偉綱」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保固單私文書,經被告持交告訴人黃天平,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業務過失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2 假牙保證書 20張 3 診所名片 20張 4 商業本票 2本 5 估價單 1本 6 證明書 1張 7 牙醫診所專用約診簿 1本 8 掛號單 27張 9 根達衛生材料行有限公司估價單 1張 10 製作假牙用粉末 6罐 11 齒模 1組 12 牙科器械 5支 13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