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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矚上更三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青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芸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榮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景源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59、16741、16

883、17869、1773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戊○○、甲○○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零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乙○○上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公司、用品社及事業社以下均簡稱「宏傑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乙○○自民國84年間起至87年12月底,在宏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接洽業務;庚○○在宏傑關係企業擔任外務,之後轉任廠務,主要負責採購業務。戊○○係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甲○○係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13屆任期自83年3月至87年2月,14屆任職自87年3月至91年2月)。

二、緣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臺北縣政府」稱之)考量臺北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自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經費(下稱地方建設經費或地方配合款)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上開兩者統稱為議員補助款)。臺北縣議會並明定地方建設配合款支用範圍限於教育(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圖書館《室》設備)、經建交通(道路、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限於道路及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流程為:每位縣議員(本人)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議員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欲動支之項目係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款(牋單上可直接勾選)、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後,分由主管單位(地方建設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經書面審查該議員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助用途是否與前揭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有關統籌分配款由財政局核定通知公所納入預算辦理,並副知縣議會、議員、受補助機關(或學校),受補助單位則將計畫及概算表送公所審核並辦理核銷,並由公所摯據請縣政府撥款,由縣政府以匯款方式匯入公所公庫帳戶;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則由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以金額分縣長決行或授權各單位主管決行),決行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送臺北縣政府各單位或主管機關審核受補助計畫,再送臺北縣政府主計室會核後送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計畫,之後受補助單位檢送原始憑證等資料辦理經費核銷,由臺北縣政府主計室審核憑證併辦理撥款事宜。

三、戊○○、甲○○擔任臺北縣議員期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縣議會)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均明知臺北縣政府考量臺北縣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款,作為議員補助款,並明定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款之支用範圍如上開二等公共用途,不得使用於私人用途,以及臺北縣議員在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內向臺北縣政府所為之動支建議,屬於與議員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為其職務上行為,且議員補助款屬公有財物,須依臺北縣議會明定之運用範圍,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並須核實報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85年初某日,在其臺北縣○○鄉○○路00號住處,丙○○向

其表示若同意交付空白議員牋單(即戊○○先於牋單上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或由戊○○填寫或直接授權丙○○填寫),供丙○○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丙○○同意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戊○○,戊○○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5年初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在上開住處或臺北縣議會戊○○議員研究室,連續簽立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空白議員牋單交予丙○○使用,丙○○則將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交予戊○○,戊○○因而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牋單補助金額之3成款項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53萬890元。丙○○取得戊○○同意後,與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經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受補助單位同意後,由庚○○負責向上游廠商訪價並製作計劃書、預算書圖,並將採購實際應支付與上游廠商之金額控制在議員補助款金額之4成範圍內,由丙○○或己○○等人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在戊○○交付之空白議員牋單上填載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受補助單位、用途等內容後,將戊○○議員牋單送交(或由臺北縣議會轉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書面審核認符合戊○○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後,有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由縣長或授權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單位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有關統籌分配款部分則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定後通知公所辦理,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公所公庫,由公所列入預算執行後續審核撥款事宜。丙○○於知悉臺北縣政府已核定補助後,即由庚○○及宏傑關係企業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如附表一㈠所示受補助單位辦理採購事宜,由宏傑關係企業承包並依契約完成採購案後,檢附發票等憑證交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憑此就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向臺北縣政府、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而取得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實際撥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牋單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一㈠所載)。

㈡甲○○於87年3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議

員服務處內,丙○○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議員牋單,供丙○○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丙○○同意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甲○○,甲○○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7年6月4日起至88年間某日止,在其上開服務處,連續交付如附表一㈡所示已記載經費年度、補助金額及簽名或蓋章之議員牋單交予丙○○使用,丙○○則將補助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交予甲○○,甲○○因而取得如附表一㈡所示議員牋單補助金額之3成款項現金,合計210萬780元。丙○○取得甲○○同意後,以上開相同方式,先向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並將甲○○議員牋單送交(或由臺北縣議會轉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書面審核認符合甲○○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後,有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由縣長或授權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單位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有關統籌分配款部分則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定後通知公所辦理,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公所公庫,由公所列入預算執行後續審核撥款事宜。丙○○於知悉臺北縣政府已核定補助後,即由庚○○及宏傑關係企業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如附表一㈡所示受補助單位辦理採購事宜,由宏傑關係企業承包並依契約完成採購案後,檢附發票等憑證交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憑此就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向臺北縣政府、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而取得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實際撥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牋單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一㈡所載,其中附表一㈡編號14至16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甲○○部分)。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除被告丙○○、乙○○、甲○○、戊○○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已判決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丙○○、乙○○、甲○○、戊○○4人;另因本案更一審(即10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91號)就同案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等人判決無罪,就被告丙○○、乙○○等人部分判決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檢察官、被告丙○○、乙○○等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就同案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部分及被告丙○○、乙○○被訴與同案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共犯部分,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以被告丙○○、乙○○被訴與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共犯部分,業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丙○○、乙○○向臺北縣議員林阿坤、吳善九購買議員補助款,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犯罪事實四關於被告丙○○與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許伯承、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負責人卯○○連繫表示可為上開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而與林阿坤議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而提起公訴,然因原審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未論敘說明是否成罪或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院判決丙○○、乙○○無罪,則就原審漏未裁判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丙○○、證人己○○於調查局

及偵查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欠缺可信性擔保,亦不具特性信、必要性,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主張:共同被告丙○○及證人己○○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不具特信性、必要性,其等復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虛偽之可能性較一般情形為高,另丙○○患有精神官能症及躁鬱症等疾病,於偵查中嚴峻、緊張之偵訊氣氛中,易促使其配合檢調偵辦方向,作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故其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原審引用之庚○○於偵查中之供述,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該次訊問筆錄僅由檢察事務官簽名,可見原審係將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誤認為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故該次已具結之證人筆錄,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原審以此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顯已違背證據法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0頁)。

㈡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己○○於93年8月30日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己○○前揭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戊○○、甲○○之辯護人就證人己○○前揭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己○○前揭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證人己○○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至第152頁、原審卷第294頁至第304頁、原審卷第194頁至字25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20頁至第326頁),並經被告戊○○、甲○○之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渠等的反對詰問權,是證人己○○前揭偵訊之證詞,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院未引用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詞,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㈢共同被告丙○○、同案被告庚○○、證人己○○於調詢、偵查中(

未具結部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㈡第152頁至

第160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147頁),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證述之內容已與其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10月7日、10月18日調詢供述情節不符(詳後述)。而經本院上訴審於100年8月30日當庭勘驗丙○○7次調詢之錄音光碟(詢問日期各為:93年7月13日、7月26日、8月19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丙○○在訊問過程中均能依照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調詢筆錄亦係依照丙○○之陳述而為記載,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等情,有本院上訴審100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頁至第5頁),證人即製作丙○○93年7月13日調詢筆錄之調查員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拘提丙○○到案,丙○○表示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但早上已經有服藥,丙○○沒說他有躁鬱症或精神方面問題,製作筆錄過程中,伊也沒有看出來丙○○有身體不舒服或害怕等情,因為問丙○○80幾年間發生的事情,有些事記不是很清楚,所以有提示證物給他看喚起記憶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6頁反面)。又觀諸丙○○上開調詢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依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於詢問過程中提示相關扣案書證、物證,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供述(指認),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復與扣案書證(如丙○○書寫之筆記本、己○○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內容相符,堪信該等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且丙○○係於遭調查人員拘提到案當日(即93年7月13日)即行接受詢問,訊問即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繼之於上開時間密集接受詢問,其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相較於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距案發時日較近,應以調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其餘被告戊○○等人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資料足認丙○○與其餘被告彼此有何仇怨嫌隙,丙○○實無於調詢中設詞誣陷其餘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於調詢中之指述應非虛構。本院參酌丙○○前揭調詢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局人員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丙○○於調詢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調詢供述之信用性,因認丙○○前揭各次調詢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本案被告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⒊又丙○○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10月7日、10月18日偵查時

所為供述,固未命具結,然此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法。又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上開偵查中供述情節有不符(詳後述)。被告丙○○於製作上開偵訊筆錄時,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且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足認上開各次偵訊供述之任意性。觀諸被告丙○○偵訊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依偵訊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就其涉案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並於訊問過程中提示相關扣案書證、物證,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供述(指認),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丙○○之陳述條理清楚、內容具體明確,復與扣案書證(如丙○○書寫之筆記本、己○○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內容相符,堪信該等偵訊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且丙○○係於遭調查人員拘提到案當日(即93年7月13日)即行接受檢察官訊問,嗣即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繼之密集接受檢察官訊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相較於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距案發時日較近,應以偵查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其餘被告戊○○等人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資料足認丙○○與其餘被告彼此有何仇怨嫌隙,丙○○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其餘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於偵訊之指述應非虛構。本院參酌丙○○前揭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丙○○於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丙○○前揭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本案被告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⒋另丙○○在93年7月13日偵訊中,係在其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在場陪同下,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證人免責協商之旨(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100頁)後而為供述。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此為由指摘丙○○偵訊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亳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丙○○偵訊所為供述,既具有任意性,業如前所述,復與本案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相符(詳如後述),當可採信而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因其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證人免責協商之旨,遽認沒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⒌查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8

0頁,本院上訴審卷㈦第250頁至第251頁)、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見原審卷㈡第134至152頁,原審卷㈨第122頁,原審卷第294至304頁,原審卷第194至25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20至326頁)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業與庚○○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查中(因檢察官未於93年10月21日偵查筆錄上簽名,而係由檢察事務官簽名,是尚難認庚○○係接受檢察官訊問而具結,故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己○○於93年6月25日、8月19日、8月30日、10月7日調詢及於93年8月19日偵查中供述內容有出入、不符之情(詳後述)。又觀諸渠等上開調詢及偵訊筆錄記載,依形式上觀之,均係一問一答,且無記載簡略、零散、不完整之情形,對於己身或其他涉案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渠等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者,庚○○、己○○亦未爭執渠等調詢及偵訊筆錄之任意性或曾提出曾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抗辯,證人己○○始終供稱其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2頁),顯見庚○○、己○○調詢及偵訊筆錄之陳述內容,概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又渠等於製作調詢及偵訊筆錄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且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亦無證據資料足認渠等與本案其餘被告彼此有何任何仇怨嫌隙,難認渠等有於調詢及偵訊中有挾怨報復、設詞誣陷其餘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是渠等調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之公正性即無由質疑。本院參酌渠等前揭調詢及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渠等於調詢及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渠等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渠等於調詢及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渠等於調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被告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戊○○、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其餘供述證據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12、3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扣案之丙○○筆記本、己○○製作之轉帳

傳票、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均無證據能力,因①丙○○筆記本係丙○○用於記載生活雜事之文書,非屬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適用,②己○○製作之轉帳傳票、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部分,依據己○○於原審之證詞,其係依據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員所說案件狀況而記載,自己非親身經歷、處理,且金錢實際收付時間與文書記載不符,故不符合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要件,且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難認此部分文書記載內容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2、320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95頁)㈡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

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酌)。

㈢扣案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係附在會計憑證內)、業績明細表

及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均係己○○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204、213頁),核與被告丙○○於調詢時供稱:業績明細表是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的業績明細表,由己○○所製作的,記載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仲介哪些議員、補助哪些採購案的紀錄等語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80頁),參以前開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之內容,均係己○○基於其擔任宏傑公司會計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自85年間起至88年間止,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人員在丙○○、己○○所開設宏傑關係企業、如通公司等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扣案物資料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己○○閱覽後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己○○予以說明,且己○○已確認上開文件內容係其親自填寫。再參以己○○於製作填寫上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等文書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丙○○、己○○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己○○製作,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丙○○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0000-0、0000),係丙○○所書寫,且主要是記載日常行程、簡報及一些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包含於何年何月向哪一位議員購得多少額度補助款、交付多少款項給議員等事項,此為丙○○於調詢、偵訊所供認。之所以為此記載乃係丙○○身為宏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掌握宏傑公司向各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取得議員補助款額度之使用情形、交付給各議員之款項額度等情事,業據丙○○供述在卷,足見上開筆記本記載內容,是在丙○○經歷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再參以丙○○於記載筆記本之時,並無法預料嗣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丙○○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遭羈押禁見,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審酌

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戊○○、甲○○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答辯如下: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交付空白牋單與被告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答辯):對於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配合款的支用,縣議員僅能建議,縣政府有裁量權不受建議之拘束,故縣議員之建議性質與陳情相同,難認係縣議員之法定職權;被告戊○○交付空白議員牋單係供丙○○查詢其已無補助款餘額可以使用,不是讓丙○○持以申請補助,亦無收取補助金額3成之賄賂;宏傑關係企業取得公家機關標案是透過公開參與投標取得,並非與採購單位私相授受,宏傑公司未曾與被告戊○○討論投標、履約等事項,被告戊○○對投標、決標、履約等過程均無掌控能力,縱宏傑公司履約成本遠低於得標價,而有不當得利之嫌,亦非被告戊○○行為所致,欠缺通說認為犯罪行為人(尤其是共犯)須對整個犯罪過程需有掌控能力之性質,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答辯):被告甲○○並未交付空白議員牋單給丙○○,亦未收取丙○○所交付之賄賂,其係直接將議員牋單交給議會,其於88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爭取板橋榮家冷氣、中山國小低音號、溪洲國小廚房牆壁等經費,係因考量地方上之需要與公益性,方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與任何私人之不法請託無涉;又己○○並未親自見聞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是己○○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均係依據他人轉述而製作,自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交付議員牋單給丙○○或自丙○○處收受賄賂;另丙○○所製作之扣案筆記本雖記載淡水國小、興殼國小、信義國小、文聖國小及福連國小分別自臺北縣政府收受498,500元、498,600元、188,800元、394,000元議員補助款,惟由上開學校回函可知上開學校並未收受此部分補助款,可見筆記本上關於被告甲○○之記載顯有不實,自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交付議員牋單給丙○○或自丙○○處收受賄賂;再者,臺北縣議員雖得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議員牋單,建議臺北縣政府執行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款之方式,然此並非議員之法定職權云云。

二、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來源、使用範圍及動支流程如下:㈠臺北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來源及使用範圍:

⒈依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日北府財管字第0940363821號函函覆

意旨(略以):有關本縣議員受分配統籌分配款案,⑴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徵起之收入各20%由縣府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前項之收入本府(即臺北縣政府)設立專戶收支(無編列預算)並依前法第16條之1第4項規定訂定「臺北縣統籌分配辦法」重新分配,分配歸屬鄉鎮市之稅收,並將核定分配情形按季函報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⑵議員係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反映地方建設需求,爭取地方經費,為地方謀福利,本縣人口眾多、幅員廣大,各地條件及需求不一,有賴民意代表等瞭解地方而反應地方需求以補足縣府建設之全面性,議員於1年上限額度範圍內建議地方建設需求,依實際需求辦理,經本府依支用範圍核定分配,行之多年。其支用範圍包括①道路及橋樑修建、②排水溝修建、③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④村里辦公處設備、④社區發展協會設備、⑤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⑶依核定分配函,由鄉鎮市公所摯據請撥款,即由本府以匯款方式匯入各鄉鎮市公所公庫帳戶。至本府所核定分配事項由各該鄉鎮市公所列入年度預算,並經該鄉鎮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執行。由公所依採購法、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單據審核、支票簽發與支付等事項(見原審卷㈥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⒉依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7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371370號函(見

原審卷㈥第88至89頁)、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見原審卷㈤第63至64頁)、94年6月8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33010號函(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等函覆意旨(略以):「有關本縣議員支用地方建設配合款乙案,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季將其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另依『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⒈所受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括對個人補(捐)助。⒉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負責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⒊建議事項應由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或以墊付方式處理。⒋縣(市)政府應按季將縣(市)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本縣未編列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有關議員地方建設事項均循『第二預備金』動支方式辦理,合先敘明。另本縣65位議員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本府幅員廣大,勢必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然為公平起見每位議員每年有600萬元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上限,其運用範圍包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且實際執行時,均要求受補助單位需提報計畫,經本府審核後,始能動支經費,是以年度結束時,並非每位議員均支用600萬元。」⒊依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見

原審卷㈥103頁,原審卷第82頁),其上記載:「一、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如次:㈠教育部分:⑴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⑵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⑶圖書館(室)設備。㈡經建交通部分:⑴道路、橋樑修建。⑵排水溝修建。⑶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⑷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如次:㈠道路、橋樑修建。㈡排水溝修建。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㈣村里辦公處設備。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亦就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支用範圍為相同函釋(見原審卷㈧第83頁)。

⒋又依臺北縣政府96年3月16日北府主一字第0960168093號函覆

意旨(略以):本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部分,查83年、84年度每位縣議員額度上限400萬元,85年至88年度則為600萬元,惟自88年下半年及89年起,臺北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議補助事項,除依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訂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經費』注意事項暨『標準作業流程』,由受補助單位暨臺北縣政府各單位據以執行外,補助經費核定與否,均係以計畫預算為審核觀點等語(見原審卷㈠330頁),該函文並提出83年度至95年度臺北縣政府議員建議補助款相關科目暨金額表(見原審卷㈠第338頁),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詳見原審卷㈠第339頁至第366頁之『臺北縣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政事別表』)。

⒌據上可知,臺北縣政府考量臺北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生

、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就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助地方建設經費(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可以支用上開款項之固定額度,83年、84年度每位縣議員議員補助款之額度上限400萬元,85年至88年度則為600萬元。臺北縣政府就議員補助款之預算編列,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惟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二者之支用範圍,稍有差異,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限於①教育(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圖書館《室》設備)、②經建交通(道路、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限於①道路及橋樑修建、②排水溝修建、③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④村里辦公處設備、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

㈡臺北縣議員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流程⒈臺北縣議員申請動支議員補助款使用之牋單上,係將「地方

建設經費」、「統籌分配款」兩個項目併列,由申請撥款之議員勾選之事實,有扣案之被告戊○○簽具之議員牋單(見93他5259卷第116頁)。顯見臺北縣議員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兩種議員補助款,均使用相同的牋單經由臺北縣議會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動支之事實。

⒉又依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9

8年12月25日北府財管字第0980960694號函所檢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標準作業流程圖、99年10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90955970號函、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見原審卷㈤第70至72頁、本院矚上訴卷㈢第156至160頁、第305至306頁、本院矚上訴卷第㈨第1頁)可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中「地方建設配合款」支用流程第一階段「核定補助及通知」,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議員建議箋(即議員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部分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審查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送主計室為額度管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函示之支用範圍相符),經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100萬元以上送縣長決行、100萬元以下授權由各單位主管決行)後通知受補助對象,由受補助對象陳報補助計畫相關文件後,進行第二階段「審核補助計劃及撥款」,先經臺北縣政府各單位或主管機關依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審核後送主計室會核,再由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計劃書,受補助單位依計畫執行後檢附原始憑據及原簽准案等文件向臺北縣政府依經費核銷程序辦理核銷,經臺北縣政府主計室暨縣屬主計機構審核後撥款;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中「統籌分配款」則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定分配後通知鄉鎮公所納入預算,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鄉鎮公所公庫,由鄉鎮公所列入預算專款專用辦理,後續由鄉鎮公所執行及審核撥款事宜。

三、被告戊○○、甲○○以縣議員身分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動支「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款」等議員補助款之行為,屬職務上之行為: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即學說所稱身分公務員,此

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縣(市)設縣(市)議會為縣(市)之立法機關;而縣(市)議員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甲○○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均係臺北縣議會縣議員,於本案行為時,依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8條及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8條之規定,均為從事公務之人員,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故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職務事項本身及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利用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附隨職務亦屬之。惟此項附隨之職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職務事項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始可包含在職務範圍內,而認屬職務上之行為。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地方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利用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且議員提出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而出具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明列填載建請補助之工程名稱及設施地點、金額,由建議之議員簽章並註明日期為憑,並由議會彙整後,檢附明細表函送地方政府,作為地方政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執行採購核銷作業之憑據,形式上已具公務之性質,且有公務之外觀,亦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來源及動支流程,可知臺北縣

議員所使用之議員補助款來源係政府機關所編列之預算,縣議員身為民意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臺北縣政府賦予縣議員對部分預算(即議員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自與縣議員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縣議員就議員補助款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補助各地方政府所屬之學校、機關或團體,以為預算之執行,形式上已具備公務性質及外觀,且係利用其議員之身分地位所為,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戊○○、甲○○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議員建議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非屬議員職務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戊○○就如附表一㈠所示宏傑關係企業承辦之採購案,係以

被告戊○○之議員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受補助單位,經臺北縣政府分別依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款而依前揭流程審核後,通知受補助單位辦理發包採購事宜,由宏傑關係企業承包並完成採購案後檢附發票等憑證送受補助單位請領撥款等情,並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市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度至90年度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至三冊、各受補助學校回函(此部分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㈠佐證資料欄所載)附卷,及如附表一㈠佐證資料欄所載之扣案物,暨有85年度至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7年度至89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85年度至90年度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款登記簿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戊○○於93年10月13日調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伊在議會認

識丙○○,他向伊推薦說他有做這行,說地方建設經費可以做一個補助處理,以1個年度來談,伊給丙○○1個額度,談好補助款回扣成數,地方建設配合款是2成半到3成、統籌分配款是1成半到2成,伊從85年底開始把議員牋單賣給丙○○到90年底,印象中每年度都收到回扣幾十萬元,只有1個年度是110多萬元,伊把空白的議員牋單簽好姓名後交給丙○○,丙○○過兩天就會親自把談好的成數回扣以現金交給伊,其中1次是送到伊烏來住處,其他的都是在縣議會伊議員研究室中交付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7至9、13至15頁),並於偵訊中供認:扣押物編號000-0議員牋單5張是伊簽名沒有錯,其中3張的金額是伊填寫,扣押物編號0000-0議員牋單7張正本、1張影本,有1張正本的簽名蓋章不是伊,其他6張都是伊簽的,另外扣押物編號0000議員牋單影本3張,簽名是伊簽的,但是金額不是伊填的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3頁反面至14頁)。

㈢證人即被告丙○○於93年7月13日在調詢、偵訊中供述:其係宏傑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是公司前會計、乙○○是公司前業務、庚○○是前廠務,負責聯繫貨源,宏傑關係企業由其與乙○○負責與議員洽談補助款業務,戊○○等議員係其親自洽談,其係在戊○○位於烏來住處洽談及交付補助款額度特定比例(2成或3成)之現金等語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77至79、101至104頁),並於93年9月21日調查及偵查中供稱:其給議員回扣均係補助金額3成或3成以上,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0)及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0)均係時任宏傑公司會計己○○製作的,業績明細表主要記載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員自84年到88年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業績明細表上所載內容以林山峰為例,「0.3」是代表林山峰拿的補助款回扣成數,「業績37.37」是代表林山峰給宏傑關係企業的配合款額度37萬3700元;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主要是記載議員將配合款賣給宏傑關係企業後,將配合款用於哪一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0至145、175至176頁);復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就扣案之丙○○筆記本(扣押物編號0000-0,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8至67頁)所載內容及扣押之會計憑證內89年1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扣押物編號0000-0,影本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68頁)記載「榮結」一節,供稱:「(前示筆記本第2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在85年9月間,我曾交付3成回扣50萬元給戊○○,至於當時戊○○賣多少配合款給我,上面沒有記載,不過應該是170萬元左右。(前示筆記本第3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1月間,向戊○○買了100萬元配合款,交付他3成回扣款3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向戊○○買配合款70萬元,支付他3成回扣款21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向壬○○及戊○○各買了100萬元及5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35萬元及1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向林阿坤、戊○○、宋進財買49萬5千元、300萬元、9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成回扣款14萬8500元、90萬元、27萬元...(前示筆記本第5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7月間,向林重誠、戊○○各買了100萬元、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0萬元、100萬元、39萬、123萬及12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2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1月間向戊○○、丁○○各買配合款400萬元、200萬元,支付他們120萬元、6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2月間各支付戊○○、何玉枝10萬元、19.5萬元,至於支付用途是什麼,筆記本上沒有記載」(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6、70至80頁)、「(89年1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上記載『銷貨折讓』,在『摘要』欄記載『榮結00000-00.5』,『金額欄』記載『58000』,其意為何?)科目銷貨折讓的意思是要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榮結00000-00.5』代表議員戊○○補助的19萬5千元是補助在成交卡號00000號案子上,至於00000是哪一個單位要看客戶成交紀錄卡才知道,另外『金額欄』記載『58500』就是已經給戊○○的3成回扣5萬8,500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2頁反面至第143、180頁),是證人丙○○所述有因購買議員補助款而給付現金賄賂予被告戊○○乙節,確與被告戊○○上開自白相符。雖被告戊○○所述收受賄賂之成數與證人丙○○所述係按議員補助金額3成給付賄賂不同,惟依證人丙○○上開所述扣案筆記本所載配合款金額與給付議員之金額,及參酌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0)上亦於記載「戊○○」姓名後方記載「0.3」(見本院卷㈡第283頁),足證證人丙○○所述給付被告戊○○之賄賂係按所購買議員補助金額之3成給付乙節,應堪採信。㈣另被告戊○○雖於93年10月13日調詢、偵訊中供承其係自85年

底開始販售空白議員牋單予丙○○,惟扣案由己○○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0,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202頁),其中所載卡號00000號受補助單位鳳鳴國小(即附表一㈠編號3)、卡號00000號受補助單位民義國小(即附表一㈠編號2)、卡號00000號受補助單位中平國小(即附表一㈠編號4),對照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影印自扣案之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被告戊○○申請補助鳳鳴國小部分的會簽日期為85年2月16日,報撥日期為85年3月26日;補助民義國小部分的會簽日期為85年2月29日,報撥日期為85年3月21日;補助中平國小部分的會簽日期為85年2月29日,報撥日期為85年4月2日,足見被告戊○○在85年2月16日之前即已將其議員牋單販賣予丙○○使用,故被告戊○○係從85年2月16日以前之85年初即有販售其議員牋單予丙○○之行為,其上開供述自85年底始開始販售云云,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尚難盡採。

㈤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93年8月19日、10月7日調詢及偵訊

供稱:宏傑公司主要是丙○○、乙○○負責接觸議員(包含轉交款項給議員、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回公司),丙○○、乙○○交回公司之議員牋單上除議員簽名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其、庚○○、丙○○、乙○○填寫,之後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會把學校出具之公文、庚○○製作的預算計劃書送到學校去蓋章,再由其併同申請書直接送到桃園縣政府收發,等學校收到縣政府撥款公文後,我們就和學校訂約承包採購案或工程案。因為其負責登帳,丙○○、乙○○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買回來後,均會告知這是誰的補助款、交了多少回扣給那個議員,其會清點申請書的數量,如不夠使用,就會請丙○○、乙○○再去找該議員索取,所有回扣款都是癸○○去提領,丙○○直接跟癸○○拿取現金,有時候其向癸○○拿取後轉交給乙○○,這時會請乙○○在傳票上簽名,有時是乙○○自己向癸○○拿,其則會等乙○○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給其時再請乙○○在傳票上簽名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93至101、132至137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2頁反面至第10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卷㈢第58至68頁);其於93年6月25日調詢時供稱: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係其任職宏傑公司會計人員期間所記錄之手抄本,記錄87年有哪些議員提供補助款額度、補助對象及丙○○支付議員回扣之日期和金額;業績明細表是其製作作為核發獎金給業務人員之依據,所以必須交給丙○○簽名確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㈠第69至70頁);其並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及93年8月30日調詢就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案物編號000)、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0)、會計憑證(扣押物品編號0000-0至0000-0)之記載緣由、目的及意義詳予證述:

(〈提示:93年5月27日己○○扣押物編號000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0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

0.3、0.35、0.4等字樣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

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業績明細表及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是我在宏傑公司擔任會計時依據宏傑公司的成交卡及實際出帳金額來登載的,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是我手寫的草稿,之後我會把上面記載的內容,轉謄到業績明細表上,再拿給總經理丙○○過目用,(前示業績明細表中,85年的業績明細,各欄位意義為何?)業績明細表最前面登記的是議員的名字,「業績」欄是記載當年度該議員撥款的配合款額度,「回收業績」就是議員撥發的配合款減去尚未向受補助單位收款的額度,「折讓」就是實際支付議員的回扣,「帳上業績」就是配合款撥發到受補助單位,宏傑公司和受補助單位的成交金額,「未收款」就是宏傑公司和受補助單位成交後,尚未收付的款項,至於議員名字旁邊會記載0.3、0.35及0.4等就是支付議員回扣的成數等語(見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99至100、136至137頁,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241至243、373至378頁);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仍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牋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扣案之會計憑證均係其依營業資料而填載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2頁,原審卷第204、209、217頁)。是證人己○○上開所述與證人丙○○前開於調詢、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扣案之宏傑關係企業上開內部資料即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確實均記載被告戊○○議員補助款使用額度、補助單位、給付被告戊○○成數、賄賂金額等節,倘非被告丙○○確實有交付賄賂予被告戊○○,以取得被告戊○○之議員牋單使用於宏傑關係企業承攬之工程,宏傑公司會計己○○自無可能於扣案之宏傑關係企業上開內部資料上登載被告戊○○姓名、交付賄賂成數等內容。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同日偵查中供稱

:其從68年進入宏傑關係企業之介壽公司擔任外務,之後擔任監工、廠務,負責採購業務,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作清潔用品,後來主要從事議員配合款的承作業務,但其只是廠務,就是丙○○、乙○○去找到議員補助款,由聶詩易、子○○等業務員去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即受補助單位)談妥需求用品後,再由其找廠商並儘量壓低進價後報價給丙○○參考,一般來講,丙○○會要求找來的貨品價格不可以超過整個補助案總金額的40%,如果丙○○認為其找來的廠商報價可以接受,會交給己○○依成本比換算成售價,再製作預算書或計劃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己○○在忙,其也會幫忙她製作預算書等資料;丙○○、乙○○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渠等拿回來的議員牋單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至於渠等如何拿到議員牋單,其就不清楚;整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丙○○、乙○○在調整,其只有聽他們提過丑○○、未○○、壬○○、午○○、甲○○、蔡憲輝、何玉枝、林重誠、曾榮鑑、王唯任、鄧文昌等議員是公司客戶,但分別屬於是誰的客戶,其不能確定,還是得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的「業務」欄位是「青」或是「芸」,再看後面夾的議員牋單,才知道是丙○○或乙○○拿回來的議員補助款等語(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㈣第443至447頁);雖其之後原審作證時改證稱:其於84至87年間擔任宏傑公司採購、廠務,其於調查局有些所述不是事實,是調查員拿單子給其看,並唸議員給其聽,其沒有聽說議員有賣補助款給公司,不記得在公司客戶成交卡所附資料有無看過議員牋單,其是順著調查員意思回答,其依業務所提資料找廠商估價,再拿給丙○○,是丙○○決定最後成交價,業務跑完業務將商品資料給其看時,沒有附上議員牋單,其工作內容不會接觸議員牋單,(見原審卷第64至71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其於調查局陳述時一片空白,且調查員先拿資料給其看,其陳述內容與記載內容不同,丙○○拿回來東西有合約書、成交卡及公函其把這些當作議員牋單處理,因為合約書上有說是某某議員的補助款(見本院上訴審卷㈦第250至251頁)。是證人庚○○前後所述明顯不同,而其於調詢所述內容係與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並與被告丙○○、證人己○○上開證詞相符,復有與其調詢及偵查所述相符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案足參,且調查局確有在宏傑關係企業內查扣到議員牋單(含戊○○、另案被告林重誠,即扣押物編號0000、0000-0至0000-0,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㈣第115至116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57至166頁),均足以補強證人庚○○於上開調詢及偵查中所述為真,是其事後更異前詞應係其為同案被告為迴護自身利益所為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㈦證人聶詩易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80幾年左右進入宏傑

公司,擔任外務工作,負責送合約書、目錄及預算書等資料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之臺北縣、桃園縣中小學校,並與上游廠商到現場丈量及監督施工,桃園縣議員蕭豐湧、呂秋葉、王惟任、鄧文昌等桃園縣議員補助款之申請書上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工程名稱等均係其填寫,其不知道丙○○如何與議員接洽,但申請書是丙○○拿給其,叫其按照預算書上工程名稱、金額填寫,庚○○是廠務,會找廠商承作工程,宏傑公司係專作議員補助款相關工程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293至295、第340至342頁),由證人聶詩易所述核與被告丙○○、證人己○○、庚○○於上開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亦均足以補強被告丙○○、證人己○○、庚○○上開證述均係事實。㈧再觀諸扣案由己○○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內轉帳傳票,其中:①88

年1月31日之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10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88069,(金額)15681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88069,156810」;②88年3月31日之轉帳傳票(見同卷第124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88118、88233、88187(共99.45),(金額)44655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88118、88233、88187(共99.45),446550」;③88年4月30日之轉帳傳票(見同卷第128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借榮49.1,(金額)14730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借榮49.1,(金額)147300」;④88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見同卷第155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88204、88225、88239、88242、88243、88259、88277,共292.56,(金額)877680」;⑤88年10月31日之轉帳傳票(見同卷第161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結88255(46.2),(金額)138600」;⑥88年5月31日(或88年6月30日)之轉帳傳票(見同卷第194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88202、88235(98.37),(金額)295110」;⑦89年1月31日之轉帳傳票(見同卷第226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總榮結00000(19.5),(金額)58500」;⑧88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見同卷第238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榮結89056(19.7),(金額)59100」;⑨88年3月24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同卷第248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總借榮88.3.17,(金額)300000」等字。證人丙○○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亦供述:上開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丙○○、「榮」字係指被告戊○○,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確實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現金,足證被告戊○○確實有提供議員補助款供被告丙○○之宏傑關係企業使用,己○○始於扣案之會計憑證上為前揭記載。

㈨至證人丙○○雖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與其進行交

易的單位沒有經費來源是議員補助款,宏傑公司有請議員向縣市政府轉達學校需要經費,但不清楚議員如何轉達,其有拜託過簡文劉議員、林重誠議員,其餘不記得,其找議員幫忙時,議員沒得到任何好處;其有拜託戊○○爭取經費,但不知道他如何爭取,其拜託戊○○爭取經費,戊○○沒有跟其收回扣,查到的戊○○議員牋單是學校拜託其向戊○○遊說,戊○○說已經沒有經費,拿1張給其去試試看云云(見原審卷第202至206頁、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己○○在原審亦改證稱:

學校經費是議員幫忙爭取,如果公家機關或學校沒有經費,乙○○、丙○○會幫忙向議員、縣政府爭取補助,因為議員有權利建議縣政府補助公家單位經費,就是議員補助款,其不清楚向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是否需要支付代價給議員,丙○○、乙○○有向其請過款項,但其不知道他們有無付給議員,其只是代轉交款項,業務經費是列在預付款、銷貨折讓的項目下,也就是錢先交給業務而列在預付款,業務如真有業績,才轉至銷貨折讓;其不知道議員有無獲利,丙○○、乙○○會說有些議員需要金錢贊助,會向癸○○拿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至151頁、原審卷第297至302頁)。是證人丙○○、己○○於原審此部分證詞與其等上開於調詢、偵查之證詞明顯矛盾,參酌其等於調詢、偵查之證詞與上開扣案之筆記本、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中「轉帳傳票」所載內容相符,而上開扣案物對於宏傑關係企業係由丙○○與被告戊○○洽談議員補助款,並給付補助款金額之3成款項予被告戊○○,及宏傑關係企業就所取得之被告戊○○議員補助款使用於如附表一㈠所示受補助單位等事項均記載詳實,倘非被告戊○○確有與丙○○談妥交付空白議員牋單供丙○○之宏傑關係企業使用其議員補助款,並收取補助款金額3成之賄賂,丙○○、己○○實無必要於上開扣案物為此部分內容之記載;復審酌證人丙○○因本案涉及刑責而遭起訴重罪、證人己○○亦因相關案件另案在法院審理中,與本案利害關係至為重大,故其等於原審作證時更異前詞,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自身利益之舉,要難憑採,應以其等上開於調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較為可採。㈩再參以議員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

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70頁),衡情倘被告戊○○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議員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並交付空白牋單予他人之理。然本案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處確實查扣已有被告戊○○簽名或蓋章,其餘事項則尚未填寫之空白議員牋單,有議員牋單(扣押物編號0000-0)扣案可佐。又倘若被告戊○○係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議員牋單,縱受補助單位係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其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其爭取補助款,否則當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丙○○,竟能取得其多達73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並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處扣得其空白或已填寫之多張議員牋單之違常情事。再酌以扣案之由己○○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0)及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0),均詳載被告戊○○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內容,且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均核與被告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如附表一㈠所示受補助單位之資料相符,以此高達73筆動支被告戊○○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若未與被告戊○○談妥,焉可能知悉其補助款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並動支其如此多之議員補助款。凡此均足證被告丙○○上開調詢及偵查中所述與被告戊○○談妥給付現金賄賂而取得其空白議員牋單之供述確為事實。

綜上說明,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雖否認有上開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甲○○就附表一㈡除其中編號1、8、11、13部分外,其餘部

分均係宏傑關係企業承辦之採購案,且係以被告甲○○之議員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此部分受補助單位,經臺北縣政府分別視牋單上勾選使用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款而依前揭流程審核後,通知受補助單位辦理發包採購事宜,由宏傑關係企業承包並完成採購案後檢附發票等憑證送受補助單位請領撥款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由附表一㈡編號1、8、11、13所載受補助單位淡水國小、信義國小、文聖國小及福連國小之回函,可知上開學校並未收受臺北縣政府此部分補助款云云。然:①淡水國小雖於98年12月23日以北縣水國總字第0980006016號函稱:本校88年度並無接受臺北縣政府統籌分配款498500元(見本院矚上訴4卷㈣第131頁),②信義國小雖於98年11月18日以北信義總字第0980004018號函稱:本院88年度採購資料,未查出於該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8600元(見本院矚上訴4卷㈥第214頁),③文聖國小雖於98年11月23日以北縣文聖總字第00980004971號函稱:本院88年度並無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188800元(見本院矚上訴4卷㈥第216頁),④福連國小雖於98年11月26日以北福連國總字第0980004275號函稱:本院經查88年度會計資料及工程資料後,並未發現來文所示相關臺北縣政府394000元補助款、公文或議員牋單(見本院矚上訴4卷㈥第218頁)各等語,惟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宏傑關係企業承辦之採購案,均係以被告甲○○之議員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議員甲○○,影印自扣案之88年度議員統籌款)、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議員甲○○)(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18至21頁,影印自扣案之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該撥備查簿上除記載會簽日期、分配用途、金額外,亦記載撥款日期,若有收回,則註記收回並劃線刪除,而如附表一㈡編號8、11、13所示之信義國小、文聖國小、福連國小部分均記載於該撥備查簿上,且無刪除或註記回收)、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市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暨所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至三冊、如附表一㈡各受補助學校回函(此部分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㈡佐證資料欄所示)附卷及有88年度議員統籌款、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各1本、如附表一㈡佐證資料欄所載之扣案物、議員牋單扣案可稽。是上開淡水國小、信義國小、文聖國小及福連國小學校函覆查無此部分補助款資料,應係未予詳查或資料遺失,致回覆錯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證人即被告丙○○就其向臺北縣議員洽談購買議員補助款及

交付賄賂予臺北縣議員等情,除供述如前揭四、㈢所載外,就被告甲○○部分,其於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宏傑關係企業所仲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所仲介臺北縣的縣議員部分,我記得的有...甲○○...等人...(前示扣押物中,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中記載『總源』、『總誠』、『總慧』、『總坤』、『總煌』、『芸何』各代表何意義?)有關『總』字是代表我...『源』...代表甲○○」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78、101至102頁)、「(你與甲○○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主要是在他位於板橋的服務處...我給他補助額度的3成回扣」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79頁反面)、「(前述給回扣的方式及地點為何?)前述均是以現金方式給付,交付地點都是我前述接洽的處所」、「(前述宏傑關係企業之會計憑證與己○○之業績明細表所記載相符,顯見該業績明細表所載為真,該業績明細表內所列議員是否都有提供該議員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的回扣?)都有。(前述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未○○...甲○○...(前述議員中,何人係你親自洽談,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之議員?)甲○○...」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82、103至105頁)。是證人丙○○於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係親自與被告甲○○洽談購買其議員補助款,並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賄賂予被告甲○○等節,且對於洽談地點、交付現金賄賂以取得議員牋單等情,均證述明確。

㈢證人即被告丙○○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中就其所製作之

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0000-0,見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8至67頁)證稱:「(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

54、5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5月間,向甲○○及丑○○買配合款150萬元及34萬多元,分別支付他們兩人各45萬元及11萬9800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6月間,向...甲○○買配合款...550萬元...支付...165萬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這一頁是記載丁○○、甲○○爭取的補助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

6、70至80頁)。丙○○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倘非確曾與被告甲○○商議購買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實無必要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

㈣甚且,證人丙○○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議員

賣給你的額度,你使用後有無剩餘的零頭?如何處理?)如果零頭只剩幾千元,我就不會使用,如果有10萬元以上,我就會與其他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或是併到同1個議員下年度的額度使用。(前述有2個以上議員額度合併使用於同1個受補助單位時,是不是會有2個成交卡號?)不會,就是1個成交卡號。(前述有2個以上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於同1個受補助單位時,該2個議員會不會知道他的額度與另1位議員同時使用在同1個受補助單位上?)應該不會,我不會主動告知議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46至48、119至122頁)。而觀諸扣案之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81頁),顯示附表一㈡編號7、11、12所示被告甲○○所補助單位於宏傑關係企業帳冊資料登載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其中卡號00000亦登記在丁○○議員名字項下,以「(王淑惠)」表示以王淑惠議員補助款補助中信國小21.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另卡號00000、00000亦登記在林重誠議員名字,分別以其議員補助款31萬元、30萬9千元補助文聖國小、育英國小(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可見證人丙○○上開證詞與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所載相符。而被告甲○○於調詢時供稱其與林重誠只有點頭之交,與王淑惠同選區,彼此有競爭關係,無很深交情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6頁背面),則其上開議員補助款為何會與不熟識之王淑惠、林重誠共同補助中信國小、文聖國小、育英國小?參之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販賣我議員補助款給丙○○,可以從丙○○那裡拿到補助款額度3成回扣,我也有向王淑惠借補助款給丙○○使用,回扣是我向丙○○收取,王淑惠不曉得我有拿回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㈩第67頁反面至68、75至76頁)。復酌以就附表一㈡編號7所示補助中信國小部分,被告甲○○會簽補助中信國小之日期與王淑惠會簽補助文聖國小之日期均為12月1日,有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23、24頁);就如附表一㈡編號11所示補助文聖國小部分,被告甲○○會簽補助文聖國小之日期與林重誠會簽補助文聖國小之日期均為87年9月29日,有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附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21、22頁);就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補助育英國小部分,被告甲○○會簽補助育英國小之日期為87年11月13日,與林重誠以統籌分配款補助育英國小之日期亦為87年11月13日,有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及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21、26頁);再參以如附表一㈡編號7、11、12所示之補助金額分別為282000、188800、174000元,而附表一㈡其餘編號所示補助金額均30萬元以上,明顯與證人丙○○所稱「如果(議員賣的額度)有10萬元以上,我就會與其他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等節相符,且此部分應係由丙○○決定將被告甲○○之議員補助款分別與王淑惠、林重誠之議員補助款共用,故被告甲○○使用此部分議員補助款之會簽日期始與王淑惠、林重誠之會簽日期相同。

㈤至證人丙○○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詞,否認曾交付被告

甲○○議員補助款金額3成之賄賂,惟證人丙○○於原審仍證稱宏傑公司於84年至87年間確有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見原審卷第100頁),參以扣案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中轉帳傳票等文書,對於宏傑關係企業係由丙○○與被告甲○○洽談,及被告甲○○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記載詳實,倘非被告甲○○確有販賣其議員補助款供丙○○之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取得補助金額3成之賄賂,身為宏傑公司會計之己○○自無於上開扣案物記載前揭內容之必要;且以被告丙○○身為宏傑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其確曾與被告甲○○商議有關購買議員補助款,並交付賄賂予被告甲○○,當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並告知己○○,由己○○記載於上開扣案之宏傑關係企業相關內部帳冊之必要。復審酌被告丙○○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未交付賄賂予被告甲○○云云,應係維護自己利益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其前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己○○就宏傑關係企業係由丙○○等人向臺北縣

議員洽談購買議員補助款以使用於宏傑關係企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並據此製作扣案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及會計憑證等情,除供述如前揭四、㈤所載外,於原審審理時仍明確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議員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牋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扣案之會計憑證均係其依營業資料而填載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2頁,原審卷第204、209、217頁)。而觀諸扣案由己○○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其中①88年2月28日之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45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218、88179、88191、88150(共150.1),(金額)4503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218、88179、88191、88150(共

150.1),(金額)450300」;②88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見同卷第49、99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227、88234(共67.6),(金額)2028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227、88234(67.6),(金額)202800」、「(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教88320(40),(金額)4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教88320(40),(金額)40000」;③88年1月30日之轉帳傳票(見同卷第57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175、88171(68.48),(金額)20544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175、88171(6

8.48),(金額)205440」;④88年3月31日之轉帳傳票(見同卷第65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174、88176(98.97),(金額)29691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174、88176(98.97),(金額)296910」等字;⑤另己○○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中,亦有「景」、「87.6.4,45」、「87.6.23,120」之記載(見同卷第77頁),顯有逐筆記載被告甲○○動支議員補助款之使用情形;參佐以證人丙○○於93年7月13日調詢時稱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丙○○,「源」字係指被告甲○○,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實際上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1至3成的回扣,甲○○是收3成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259卷第78頁);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㈨第4

5、57、65、73、88、93、101頁〉這些是不是妳製作的?)是的。(製作這些傳票的依據?)根據營業資料,已經成交就會登記這些資料。(議員將補助款撥給受補助單位後續有關承辦活動、採購工程議員會參與嗎?)不會。(成交紀錄卡究竟是何人提供給妳?提供給妳時有哪些記載?)那些記載不是一次寫完,依據進度記載。(所以妳見到的成交紀錄卡也不是完整的?)對,到一定程度才登載進去」等語(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6頁),是宏傑關係企業上開內部帳冊資料確實已詳細載明被告甲○○動支其議員補助款用於何受補助單位、給付賄賂金額,而丙○○又係該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確曾自己○○處取得款項交予被告甲○○以購買議員補助款及取得被告甲○○所簽立之議員牋單,己○○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㈦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依據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所函覆宏傑公司、介壽興業公司於87年6月份之往來明細,可知宏傑公司於87年6月1日至30日並無任何存提紀錄,介壽興業公司則於87年6月4日曾提現456000元,然於87年6月22、23日無任何提款紀錄,由此可證丙○○並未如原審認定於87年6月23日交付120萬元現金給被告甲○○,介壽興業公司於87年6月4日提現之金額亦與原審認定之45萬元不相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丙○○交付予被告甲○○之用,自難遽認被告甲○○有如原審判決所稱於87年6月4日收受丙○○轉交45萬元之行為云云。惟查宏傑公司於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7年6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固無往來資料;而介壽興業公司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7年6月4日現提456000元、同月5日現提346204元、同月8日轉存494340元、同月11日現提7萬元及轉提62650元、同月18日轉提100萬元及79800元等情,有該行103年2月27日彰板字第103003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78至181頁),可見宏傑公司上開帳戶雖於87年6月間無往來紀錄,然介壽興業公司上開帳戶於此期間則有多次現提、轉提紀錄,且總金額非低。而證人丙○○於93年7月13日調詢中係供稱:其給付給議員回扣之現金「主要」是由宏傑公司及介壽興業公司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之帳戶提領後再交給相關議員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259卷第83頁),是其並非證稱其交給議員之現金回扣「均」係自上開2帳戶提領。況介壽興業公司上開帳戶於87年6月4日提領現金456000元,亦與丙○○筆記本所載87年6月4日向被告甲○○購買議員補助款150萬元因而交付現金45萬元給被告甲○○,兩者金額相差無幾。復衡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等地所查扣之存摺共有11本,其中丙○○之存摺有4本、宏傑公司之存摺有2本、丙○○之妻癸○○之存摺有2本、宏穩公司之存摺有1本、漢伸公司之存摺有1本、綠美公司之存摺有1本(即扣案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不同銀行之存摺帳戶),縱使扣除癸○○的2本存摺,丙○○可使用之帳戶亦有9個之多,故丙○○自可由其他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賄賂120萬元予被告甲○○,尚難僅憑宏傑公司、介壽興業公司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於87年6月間無120萬元之提領紀錄,即認定丙○○未交付120萬元賄賂予被告甲○○。

㈧另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本院更二審判決以己○○之供述及

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表等,均非依憑己○○親自見聞,己○○亦未見聞議員交付牋單過程、有無收受不法利益等事實,而不得作為不利於同案被告即臺北縣議員李學益、何玉枝、壬○○、未○○之證據使用,並因此對李學益、何玉枝、壬○○、未○○為無罪諭知,本件對於相同之證據應為相同之評價,故上開證據均不得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使用云云。惟臺北縣議員李學益、何玉枝、壬○○、未○○均非被告丙○○所接洽並交付賄賂,而係被告乙○○所接洽,被告乙○○並稱有交付賄款予李學益、何玉枝、壬○○、未○○而取得其等議員牋單,己○○因此據此製作業績明細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75至180頁、卷㈢第8至13頁,93年度他字第727卷㈣第416至417頁),然因被告乙○○否認有交付賄款予李學益、何玉枝、壬○○、未○○等人以取得其等議員牋單,而被告丙○○、己○○之供述或證述、被告丙○○書寫之筆記本、己○○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相關書面文件,均係依憑被告乙○○口頭轉述,及依憑乙○○有自宏傑公司領取應交付予議員之回扣款現金之事實去推論,本院更二審因此認為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應被評價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彼此互為補強,尚須有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證明渠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證明李學益、何玉枝、壬○○、未○○確有收取被告乙○○所交付之回扣款現金,因而判決李學益、何玉枝、壬○○、未○○無罪,此有本院更二審判決可參。然被告甲○○係由被告丙○○交付賄款,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上開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有交付賄賂予被告甲○○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均已詳述如前,此與李學益、何玉枝、壬○○、未○○有無收受被告乙○○之賄賂明顯不同,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此主張上開證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自無可採。

㈨綜上說明,被告甲○○確於上開期間,先後簽立其議員牋單交

付被告丙○○並收取補助金額3成之賄賂,供被告丙○○使用其補助款等情,足堪認定。

六、又依據被告丙○○、證人己○○、庚○○、聶詩易上開於調局及偵查中所述,被告丙○○向臺北縣議員(含被告戊○○、甲○○在內)購買議員補助款,僅依據議員牋單上所載金額依一定比例給付現金賄賂予臺北縣議員,至於找尋受補助單位、與受補助單位接洽、補助何項目、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給受補助單位及宏傑關係企業如何承包、施作及請款等節,均係由宏傑關係企業人員處理,臺北縣議員(含被告戊○○、甲○○在內)並未參與,亦即被告戊○○、甲○○係單純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現金賄賂,就被告丙○○等人於取得議員補助款後,係以何方式與受補助單位溝通、如何承包補助項目、如何施工、請款,及如何獲利、有無獲利等節,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再者,關於宏傑關係企業如何獲利部分,被告丙○○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調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宏傑關係企業使用議員補助款,補助給相關受補助單位之實際成本約是補助款金額的4、5成,但因為要扣除交給議員所要求的成數,故實際獲利約是補助款金額的1、2成;換言之,我們向議員購買配合款額度時必須先支付3成或3成以上回扣給議員,再加上公司人事、行政費用及業績獎金等支出,所以實際支付在採購案或標案之成本就必須控制在3成以下,最高不能超過4成,所以在幫受補助單位製作預算書、估價單時,就會把採購金額浮編到相當於補助金額,事實上採購價格僅約補助金額的3成,另方面壓低採購成本,等到採購完成或是工程完工後,再開立與補助金額等額的不實發票給受補助單位報銷等語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4、105至106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43頁反面至第145、181至182頁、卷㈢第7至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調詢及偵查中亦稱:丙○○、乙○○找到議員補助款,由聶詩易、子○○等業務員去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即受補助單位)談妥需求用品後,再由其找廠商並儘量壓低進價,再報價給丙○○參考,一般來講,丙○○會要求找來的貨品價格不可以超過整個補助案總金額的40%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17至21、30至36頁)。是兩人對於宏傑關係企業就需支付給上游廠商之款項占議員補助款金額之成數所述略有不同,惟庚○○係實際找廠商洽談之人,其所述成數應較為正確,是被告丙○○係以向廠商壓低採購成本在補助總金額4成以下方式保障宏傑關係企業獲利。惟廠商出售商品或承攬工程本係多採壓低成本,提高售價方式獲利,而卷內雖有扣案之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記錄卡、付款簽收簿、出貨記錄等可供計算宏傑關係企業需支付予上游廠商款項之資料,但並無宏傑關係企業承辦本案受補助單位相關工程之合理市價為何之資料,復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丙○○所購得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金額,可知宏傑關係企業自85年間至89年間所取得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金額均高達近千萬至數千萬元不等,則以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工程之多、總價之高,證人庚○○確實可據此向廠商壓低進價成本,故實難僅以被告丙○○有交付補助款金額3成賄賂予被告戊○○、甲○○,即遽認被告丙○○有如起訴書所載浮編高於市價約2倍之不實價額以投標如附表一所示受補助單位之補助項目。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相關之下列刑法規定均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按刑法第2條前段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所指之「行為」,包括行為始終之全部過程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本質上包含數個以上行為,故連續犯行為之終了,應指構成連續犯之全部行為均已終了。因此,連續犯之行為如跨於法律變更之前後,即應以連續犯全部行為終了時為準。如連續犯行為之全部終了,係在法律變更之後,即應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再以「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又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而本案被告戊○○、甲○○於行為時均為臺北縣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戊○○、甲○○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5年5月30日修正

。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係配合刑法第28條將「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對被告戊○○(曾於偵訊自白)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有關刑法部分⒈關於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戊○○、甲○○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甲○○。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甲○○。

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犯行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戊○○、甲○○。

㈤綜合比較上揭新舊法,應以尚未經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前

刑法對被告戊○○、甲○○較為有利。是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甲○○,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㈥關於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並無明文,則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的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因屬從刑的科刑規範事項的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二、查臺北縣政府收到議員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議員牋單後,除先交由主管單位(地方建設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就補助對象、用途、金額為初審,認符合規定核定補助後,受補助對象尚須提報補助計畫經審查,並依計畫執行,俟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撥款及核銷,才能支領補助款項,已如前述(見貳、二、㈡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動支流程所載),足見並非單憑議員牋單之交付,臺北縣政府即全額支付議員補助款項。被告戊○○、甲○○既然僅單純交付議員牋單予被告丙○○使用,未參與之後與受補助單位接洽、承包、施工及請款等其餘過程,縱使被告丙○○等人有浮編售價以得標如附表一所示受補助單位之補助項目,亦難認其等係與被告丙○○、乙○○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與被告丙○○、乙○○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臺北縣議員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動支「地方建設分配款」、「統籌分配稅款」等議員補助款之行為,係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亦詳予說明如上,而被告戊○○、甲○○就如附表一

㈠、㈡所示之議員補助款,收受被告丙○○依照議員牋單上所載補助金額3成所交付之賄賂,並未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係針對第1項第2款修正部分文字,法定刑及第3款內容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起訴書認被告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又本院已告知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㈠第267、268、366頁、卷㈡第44、72頁),自無礙於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被告戊○○自85年初起至90年間某日止,就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議員牋單所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甲○○自87年6月4日起至88年間某日止,就如附表一㈡所示之議員牋單所為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迄今未繳交所收受之賄賂,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發布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3年11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查被告戊○○、甲○○於本件繫屬原審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且本件同時經提起公訴之涉犯被告人數甚多,須從諸多情況證據加以釐清,有相當之複雜度。是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戊○○、甲○○,是本件侵害被告戊○○、甲○○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戊○○、甲○○之刑責,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末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且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均逾1年6月,故與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均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丙、被告丙○○、乙○○無罪,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部分

壹、被告丙○○、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宏傑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原任宏傑關係企業業務經理,庚○○、子○○為宏傑公司業務員,負責洽談承包學校、團體之採購、修繕工程及活動補助等工作,被告丙○○、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辦理販售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配合經費採購、承辦工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同案被告何玉枝、未○○、林雪琴、壬○○、巳○○、午○○、李學益、戊○○、甲○○等臺北縣議會議員(被告丙○○、乙○○被訴與鍾小平、陳文治共犯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原審漏判關於被告丙○○、乙○○被訴與林阿坤、吳善九共犯部分,因本院判決丙○○、乙○○無罪,故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明知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竟分別與被告丙○○、乙○○,或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違背議員應監督臺北縣政府預算執行、受補助單位應確實依前述支用補助款要點支用之職務,於84年至90年間,將各該議員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外,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各欄位空白)之方式,交予被告丙○○及乙○○,或間接透過同案被告辛○○交付予被告丙○○,共同以少報多,俾向臺北縣政府詐取全額補助,並由被告丙○○、乙○○或透過同案被告辛○○分別於議員服務處、議員家中、議員研究室或板橋市之宏傑公司等地點,預先給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成5不等之利益。被告丙○○、乙○○於前述期間取得前述之議員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配合經費額度後,即責由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子○○、庚○○等人,向亟需經費之受補助單位如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臺北縣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及各受補助之學校等招攬,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惟各該補助案辦理採購設備或工程修建之內容及數量須經該集團同意,並由該集團承包,並由同案被告庚○○、子○○等人代為製作計畫書(圖)、經費概算表、預算書、比價記錄(含取得3家公司報價之估價單)、公文等送審資料,其後亦由該集團代為辦理請款,前述配合方式經被告丙○○、乙○○與受補助單位議定後,被告丙○○等再於前述向議員或代表取得之空白牋單或建議書上,填載受補助單位名稱及工程或採購項目名稱,再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主計室或鄉鎮市公所,牋單內容經財政局、主計室或鄉鎮市公所核定後,被告丙○○等為回收前述預付議員之利益,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渠規劃之採購或工程修建,實際成本僅補助經費額度之2至3成,竟利用渠製作提供之3家估價單中,浮編高於市場價格約2倍且接近補助經費額度之不實價額,並選取宏傑關係企業其中1家為最低報價公司而取得承包權,受補助單位則於完成施工、交貨及驗收等程序後,由被告丙○○開立宏傑關係企業中其中1家公司名義之不實金額發票以辦理請款,並於辦理統籌分配款補助案中,因此詐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4成之不法利益。而何玉枝等議員因與宏傑公司事前分贓,故於接獲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主計室函知擬動用其補助款額度時,均表示予以同意,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全數照單補助。

㈡被告丙○○等以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民間社團辦理活動,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被告丙○○另以預付地方建設配合經費額度之3成,於90年6月間向戊○○取得50萬元,戊○○明知收取3成利益後,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以補助金額之全額舉辦活動並覈實報銷,而須以浮報或虛偽不實單據等欺罔方式向臺北縣政府進行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被告丙○○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得撥用地方建設配合經費之機會,收取被告丙○○所交付之3成利益,並交付地方建設配合經費之空白議員牋單與被告丙○○。被告丙○○取得戊○○交付之地方建設配合經費議員牋單後,即由其與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負責人寅○○(原審漏判被告丙○○被訴關於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辰○○及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負責人卯○○部分犯行,因本院判決被告丙○○無罪,故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之活動補助款,惟經費核撥後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2至3成,餘7至8成經費須退還被告丙○○,並由被告丙○○責由庚○○、子○○等業務員代受補助單位製作公文、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預算書等送審資料以及辦理事後之請款作業,前述配合方式經被告丙○○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受補助單位即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同意後,被告丙○○則於前述向議員購得之空白牋單填載受補助單位及活動名稱,再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主計室,牋單內容經主計室核定後,被告丙○○為回收預付議員之成本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渠代受補助單位規劃各項活動之實際成本僅需補助額度之2至3成,竟於前述送審及請款資料中以施用虛列支出項目、浮報價額、並提供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等詐術之方式,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全部不實款項予以撥款,丙○○於辦理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案中,因此獲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7成之不法利益。戊○○則承前述之概括犯意,於臺北縣政府主計室函告將動支其補助款額度時,因先前與被告丙○○預先分取利益而表示同意撥款。

㈢爭取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環保局經費補助案收受佣金部分:

除前述議員補助款外,何玉枝、未○○、甲○○等人(被告丙○○、乙○○被訴與簡文劉共犯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復利用渠等職務權力,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環保局等單位爭取補助經費額度後,與被告丙○○、乙○○共同承前述之概括犯意,將爭取所得之經費額度提供予被告丙○○、乙○○使用,並預先向被告丙○○收取所提供補助經費額度1至3成不等之佣金,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被告丙○○、乙○○取得前述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或環保局經費額度後,即循前述統籌分配款補助案之模式,由其2人向臺北縣政府各所屬機關、學校等受補助單位招攬,以可代為爭取經費補助藉以換取受補助單位同意由宏傑關係企業承包該補助案並代為製作公文、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預算書等送審資料,被告丙○○等為回收預付議員之款項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渠規劃之採購或工程修建,實際成本僅補助經費額度之2至3成,竟利用渠製作提供之3家估價單中,浮編高於市場價格約2倍且接近補助經費額度之不實價額,並選取宏傑關係企業其中1家為最低報價公司而取得承包權,受補助單位則於完成施工、交貨及驗收等程序後,由被告丙○○開立宏傑關係企業其中1家公司名義之不實金額發票以辦理全額請款,何玉枝等人與被告丙○○、乙○○因此獲取共同各案補助額度7至8成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丙○○、乙○○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乙○○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未○○、巳○○、申○○、寅○○、庚○○、證人己○○、癸○○、楊振鑫、房錦龍、陳學林之調查筆錄,及扣案之筆記本、臺北縣議員牋單、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記錄卡、文件資料、付款簽收簿、訂購單、出貨記錄、支票登記簿、宏傑關係企業會議記錄、憑證統計表、宏傑關係企業業務日報表、會計憑證、業績明細表、詢價單訂購單、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公文、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款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及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動支除由議員填具牋單外,尚需經審核,並依計畫執行,檢附原始憑據辦理經費核銷,需經補助機關實質審核,因此議員填具牋單時,將來受補助單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得以取得補助經費,尚屬未定,議員單純交付議員牋單不至於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又宏傑關係企業標得議員補助款之採購案,係經由受補助單位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程序投標、競標而得標,非由庚○○及宏傑關係企業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3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機關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學校、機關團體辦理採購案完成採購程序,是於各學校完成採購程序前,被告丙○○無法確定是否能得標;宏傑關係企業於得標後係依標案內容進行相關購置或施作,經受補助單位驗收完成,再檢具宏傑關係企業之發票向受補助單位申請請款,宏傑關係企業取得受補助單位核發之款項,係因履行各標案之成本及利潤報酬,不得僅因宏傑關係企業採購成本較低而認被告丙○○有何不法詐欺犯行,且宏傑關係企業係依照受補助單位驗收後結算之金額開立發票,發票金額、內容並無不實,亦無填具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持議員空白牋單申請補助款並非實施詐術,因行政機關不會依牋單支付款項,仍應經審核,不會僅因空白牋單使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況被告乙○○未與午○○、巳○○等議員接觸,亦未交付議員牋單所載補助款金額之3成給議員,以取得議員牋單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等語。經查:㈠被告丙○○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有提供議員牋單給宏傑關

係企業的縣議員(含臺北縣、桃園縣)有未○○、壬○○、丑○○、鄧文昌、顏世雄、何玉枝、甲○○、戊○○、林重誠、丁○○、林光華、邱德順、林山峰、午○○、巳○○、林海瑞、李學益、蔡憲輝、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李國芳等人,但不是所有議員都由伊去洽談的;伊親自洽談有甲○○、戊○○、林重誠、蔡憲輝、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蔡憲輝、李國芳等議員,這些議員確實有收到伊所給的回扣,伊準備議員提供額度之3成或3.5成數額的現金過去,一手交付現金、一手收取空白的議員牋單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第77至82頁、100至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139至144、175至180頁,93年偵字第11459號卷㈢第7至8頁);證人己○○於調詢及偵訊亦供稱:宏傑公司主要是丙○○、乙○○負責接觸議員(包含轉交款項給議員、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回公司),丙○○、乙○○交回公司之議員牋單(申請書)上除議員簽名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其、庚○○、丙○○、乙○○填寫,因其負責登帳,丙○○、乙○○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買回來後,均會告知這是誰的補助款、交了多少回扣給那個議員,所有回扣款都是癸○○去提領,丙○○直接跟癸○○拿取現金,有時候其向癸○○拿取後轉交給乙○○,請乙○○在傳票上簽名,有時是乙○○自己向癸○○拿;扣案之應收帳款明細、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均係其任職宏傑公司會計人員期間所紀錄之手抄本,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是紀錄有哪些議員提供補助款額度、補助對象及丙○○支付議員回扣之日期和金額、給議員的成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93至101、132至137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㈥第2至10頁、卷㈢第58至68頁,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119至120頁)。然依據被告丙○○、證人己○○、同案被告庚○○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此部分議員均係依據議員牋單所填寫補助款金額之一定成數收受被告丙○○或乙○○所交付之賄款,就被告丙○○等人於取得議員補助款後,究竟以何方式與受補助單位洽談、如何投標、施作、請款、獲利為何等各節,均未參與,且不知情,業據詳述如前(見乙、貳、六所載),核與證人即臺北縣議員丁○○、戊○○、巳○○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等係交付議員牋單即收到賄賂等情相符(丁○○證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㈡第89至90頁、卷㈨第109至110頁、卷㈩第67至69、75至76頁;戊○○證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㈣第13頁反面至14頁;巳○○證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㈧第312至314頁、卷㈥第84頁),是被告丙○○、乙○○縱使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賄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臺北縣議員除收受賄款及交付議員牋單外,就其餘與受補助單位洽談議員補助款使用於何項目、如何辦理採購、投標、得標、工程施作、請款等事項與被告丙○○、乙○○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丙○○、乙○○係與此部分臺北縣議員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故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又被告丙○○要求宏傑關係企業之廠務庚○○向上游廠商壓低採

購成本在補助金額4成以下以保障宏傑關係企業獲利,已如前述(見乙、貳、六所載),而一般廠商出售商品或承包工程本係多採壓低成本、提高售價之方式獲利,又卷內並無宏傑關係企業承辦受補助單位使用前揭議員補助款所補助項目之相關採購或工程之合理市價為何之資料,復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丙○○購得之上揭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金額,可知宏傑關係企業自85年間至89年間所取得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金額均高達近千萬至數千萬元不等,則以宏傑關係企業採購及承包工程之多、採購及承包工程總金額之高,證人庚○○確實可憑此向廠商壓低進價成本,故衡情宏傑關係企業承辦受補助單位使用前揭議員補助款所補助之項目所必須支出之成本應遠低於一般僅購買1件商品或僅施作1次工程之市價,是實難單憑被告丙○○有交付補助款金額3至3成5之賄款予上開臺北縣議員,即遽認被告丙○○有如起訴書所載浮編高於市價約2倍之不實價額以標得議員補助款所補助項目之採購或工程。

㈢證人即臺北縣議員未○○於調詢及偵查中雖承認有將其議員補

助款提供予被告乙○○使用,但否認被告乙○○有因此交付賄賂給其之事實(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㈧第4至6-1、22至24頁),是證人未○○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丙○○、乙○○有此部分犯行。

㈣證人即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理事長寅○○於調詢、偵查及原審

時係證稱: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有使用10筆議員補助款,伊於數年前收到縣政府公函告知賴金波議員有補助款40萬元給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在伊接到公文後約1周後,丙○○打電話告知此補助款是他幫忙爭取,要伊按照申請程序辦理,活動辦完補足補助金額之單據向縣政府核銷後,要將補助金額7成給他,伊於經費撥款後即提領補助款7成的現金給丙○○,這是第1筆議員補助款;第2筆至第10筆議員補助款是聶詩易仲介的,聶詩易說他是議員秘書,向伊表示能幫忙找到議員補助款供協會使用,但只能動用補助款3成經費,其餘7成要退給他,要伊自行補足全額補助款的單據,伊因經費短缺而答應聶詩易,其中所使用之第2筆議員補助款是90年6月戊○○議員50萬元補助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㈠第66至

71、77至79頁,原審卷第88至93頁),是證人寅○○係證述該協會所使用之戊○○議員50萬元補助款係聶詩易所介紹,且聶詩易係自稱議員秘書,並非宏傑關係企業員工;而聶詩易於87年間已自宏傑公司離職,自89年間係任職於如通公司,業據證人聶詩易證述明確(是見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293頁),檢察官認被告丙○○於90年6月間向戊○○取得議員補助款50萬元,並與寅○○連繫表示可為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爭取議員補助款,嗣後並由庚○○、子○○代為製作公文、活動計畫書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容有違誤,難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稱取得戊○○議員補助款50萬元使用於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㈤次查,臺北縣議員李學益、何玉枝、壬○○、未○○等人均業經

本院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自難認李學益、何玉枝、壬○○、未○○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何玉枝、未○○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與被告丙○○、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又該罪為身分犯,須以具備公務員身分始能成立該罪,既然身為公務員之臺北縣議員李學益、何玉枝、壬○○、未○○不構成該罪,則單純為廠商之被告丙○○、廠商員工之被告乙○○自無從構成該罪。

㈥再查,檢察官認被告丙○○、乙○○為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為84年

間至90年間,斯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條係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僅限於對公務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始構成行賄罪;若係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斯時並不構成犯罪。貪污治罪條例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為杜絕紅包文化,始增設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而臺北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建議如何使用,係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故縱使認為被告林子青、乙○○有交付補助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予前揭臺北縣議員,以取得議員牋單,其等所為係對臺北縣議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復因其等行為時,對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尚無處罰明文,故其等所為不構成犯罪。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提供3家公司估價單予受補助單位

,並選取宏傑關係企業其中1家為最低報價公司而取得承包權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否認此部分事實,縱認被告丙○○之前曾於調詢或偵查中供述此情,然因本案僅有受補助單位就議員補助款向臺北縣政府或公所核銷請款之資料,卷內並無受補助單位就所取得之議員補助款如何辦理招標或發包、廠商投標等相關文件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有提供3家估價單予受補助單位以標得標案,是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難認被告丙○○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㈧另公訴意旨雖稱宏傑關係企業就所承包之補助項目,在受補

助單位於完成施工、交貨及驗收等程序後,被告丙○○有開立宏傑關係企業7家公司其中1家公司名義之不實金額發票以辦理請款云云,惟被告丙○○係因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受補助單位之補助項目,始於依契約完工後,依據受補助單位驗收結算金額開立發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至三冊在卷可佐,被告丙○○既然係依據與受補助單位所簽立之合約,於完工後依驗收結算之金額開立發票,自無發票金額不實之情事。

㈨此外,卷附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係

調查員依扣案之會計憑證、訂購單、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業績明細表所自行製作之文件,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丙○○、乙○○涉犯此部分犯行;扣案之文件資料,係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之部分內容,及其餘扣案物,最多僅能認定被告丙○○、乙○○有向部分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等事實;至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款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亦只能證明臺北縣政府有核准臺北縣議員使用其等議員補助款並為撥款之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丙○○、乙○○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丙○○、乙○○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擔任第13屆、第14屆議員,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即議員補助款)之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一定比例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受補助單位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就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嚴重扭曲。被告戊○○與丙○○、乙○○、庚○○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將其名下應使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3成之代價,經由丙○○販售予宏傑關係企業使用,用以牟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扣案之業績明細表以5位數字(成交卡號)表示宏傑關係企業所承攬之工程,並有記載議員姓名、成交金額等內容,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單位萬里國小、育英國小、文聖國小、萬里國中、育才國小、安坑國小、建安國小、三芝國小、積穗國中、中信國小、柑園國小、柑園國中、淡水國小、鳳鳴國中、武林國小、光華國小、鄧公國小、明志國小、直潭國小、更寮國小、中庭國中、山佳國小等學校雖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然經本院上訴審函詢結果,①附表二編號1之萬里國小部分,雖依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所載內容顯示被告戊○○有動支此部分議員補助款額度,然經本院上訴審向萬里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均函覆查無此部分資料(詳細證據出處、函覆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佐證資料欄所載,以下關於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函覆內容均詳見附表二各編號佐證資料欄所載,不再重複記載);②附表二編號2之育英國小部分,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號函(下均稱新北市政府函)覆稱無法確認是否為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而所附發票並非宏傑關係企業所開立,故應非宏傑關係企業得標;③附表二編號3之文聖國小部分,新北市政府函附之資料並無此部分資料,且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所載戊○○部分,亦無卡號00000;④附表二編號4之萬里國中部分,雖依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所載內容顯示被告戊○○有動支此部分議員補助款額度,然萬里國中、新北市政府均函覆查無此部分資料;⑤附表二編號5至17之育才國小、安坑國小、建安國小、三芝國小、積穗國中、中信國小、柑園國小、柑園國中、淡水國小、鳳鳴國中部分,新北市政府函覆資料均無關於此部分之資料;⑥附表二編號18、21之武林國小部分,新北市政府函所附之武林國小函稱有戊○○90年度9萬元地方建設經費之支出憑證89439元,另1筆原撥發地方建設經費9萬元予以取消,但所附89439元之發票為和倫公司開立,故非宏傑關係企業得標;⑦附表二編號19、20之光華國小、鄧公國小部分,新北市政府函覆資料均無關於此部分之資料;⑧附表二編號22之育英國小部分,新北市政府函所附之育英國小函稱查90年度憑證無相符90000元金額,查89年度憑證,金額相符90000元,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而所附支付款項之受款人係昕進公司,故非宏傑關係企業得標;⑨附表二編號23至29之明志國小、直潭國小、更寮國小、中庭國中、山佳國小部分,新北市政府函覆資料均無關於此部分之資料。是業績明細表中關於上開部分之記載,顯與函查結果不符,尚難徒憑業績明細表有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己○○、庚○○、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84年至86年間,由被告丙○○、乙○○分別向王唯任、林正峰等人約定,由林正峰等議員交付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年度、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交予宏傑關係企業,即渠等議員分別在不詳時、地,將使用議員補助款之空白申請書數份交與丙○○、乙○○,並以現金收取該額度3至4成不等之回扣為對價,丙○○、乙○○再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權額度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持交己○○登帳,庚○○隨後乃依被告丙○○、乙○○之指示,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招攬工程,經其同意後,被告丙○○等人再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將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等申請書要件填入前開取得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補助款,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被告乙○○上開經併辦部分,及被告丙○○與桃園縣議員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曾榮鑑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經併案部分,均經本院更二審判決說明予以退併《見更二審判決第201至215頁》,故就已退併部分不再重複退併)。

二、查被告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是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丁、就被告丙○○、乙○○、戊○○、甲○○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丙○○、乙○○、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丙○○、乙○○則應判決無罪,原審未予詳察,認為被告戊○○、甲○○與被告丙○○、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有違誤。

㈡被告戊○○就附表一㈠編號5、7、36、53、54、58至70、72至73

部分,亦有收取補助金額3成之賄賂,原審漏未論處此部分;附表一㈠編號51之受補助單位為興穀國小,原審誤載為厚德國小;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應不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戊○○有收取此部分補助金額3成之賄賂,均有未恰。

㈢原審就附表一㈡編號14至16部分(即原審被告甲○○判決之附表

二),認尚有合理懷疑,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甲○○就此部分有收取補助款金額3成之賄賂,已說明如前,故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疏誤。

㈣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事由

,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戊○○、甲○○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㈤被告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及有特別規定外,均沒收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配合修正,已刪除「追繳」、「發還被害人」之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並認被告戊○○、甲○○、丙○○、乙○○與同案被告庚○○係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諭知被告戊○○、甲○○分別與被告丙○○、乙○○、同案被告庚○○連帶追繳臺北縣政府所核撥之議員補助款,亦有未當。

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戊○○、甲○○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惟其等所執理由業經本院逐一駁斥如前,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①就被告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認有其確曾收受被告丙○○交付之賄款,原審認為其此部分無罪,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②就被告丙○○、乙○○部分,依卷內相關同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應已足以認定壬○○、何玉枝、未○○、辛○○、林雪琴、李學益有起訴書所載之貪污犯行,且與同案被告子○○就永和市棒球委員會辰○○爭取議員補助款部分亦涉犯貪污犯行,原審未詳加審酌,未就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難認妥當,③原審就被告丙○○、乙○○與臺北縣議員林阿坤、吳善九共犯部分,未併予判決,亦未敘明未併予判決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④臺北縣議員丑○○、黃瑞燦、林重誠、林海瑞、蕭貫譽、李國芳及蔡憲輝等7人,與被告丙○○、乙○○共犯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94年度偵字第4877號追加起訴,被告丙○○、乙○○與林孝光等7人共犯上開貪污犯行與被告丙○○、乙○○本案經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訢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酌予以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⑤原審量處被告丙○○、乙○○各有期徒刑5年、8年6月,實屬過輕,故認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恰,量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⒈原審就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定有誤,已說明如

丁、一、㈢所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⒉又被告丙○○、乙○○所為不構成犯罪,應諭知無罪,故檢察官

上訴主張其等涉犯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理由;又因被告丙○○、乙○○經本院判決無罪,故與丑○○等7人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移送併案,故無退併問題。

⒊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

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關於被告丙○○、乙○○向臺北縣議員林阿坤、吳善九購買議員補助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未論敘說明是否成罪或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院判決丙○○、乙○○無罪,則就原審漏未裁判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即無從對之提起上訴,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丙○○、乙○○、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戊○○、甲○○擔任臺北縣議員,受領國家薪俸,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秉覈實監督縣政府預算支出之精神,實際探求地方、學校需求,以使議員補助款均能發揮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之公益功能,以不負選民託付,善盡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職責,竟為牟不法私利,罔顧選民付託,收受本案賄款,所為玷污公務員之純潔、真實性,嚴重悖離人民付託,實為不該,應予苛責;復兼衡被告戊○○犯罪時間自85年初迄90年間,長達6年之久,取得之賄賂高達853萬89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犯罪情節極為重大,被告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即否認所犯,難認有何悔意;被告甲○○犯罪時間為87、88年間,取得之賄賂為210萬78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犯罪情節亦非輕,被告甲○○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五、沒收:㈠被告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關係,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㈡被告丙○○係依照議員牋單所載補助金額之3成給付賄賂予被告

戊○○、甲○○,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被告戊○○議員牋單所載之補助金額共計為2843萬6300元,是被告戊○○取得之賄賂共計為853萬890元(計算方式:2843萬6300元×0.3=853萬890元);如附表一㈡所示之被告甲○○議員牋單所載之補助金額共計為700萬2600元,是被告甲○○所取得之賄賂共計為210萬780元(計算方式:700萬2600元×0.3=210萬780元)。上開賄賂為被告戊○○、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乙○○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