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莉琍(原名呂翊綾)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第11936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李東慶,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前審係針對其無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同案被告唐鴻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其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就其無罪及判處罪刑部分均判決上訴駁回(僅撤銷改判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其等被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此為修正前(即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固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惟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是依反面解釋,若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施行時,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送達判決後10日)已屆滿者,則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即上訴期間為10日。
三、上訴人即被告傅莉琍(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6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如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原判決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住居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傅梅蘭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五第55至56頁),被告住居所又係在法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1日,即應於106年12月5日以前提起上訴,而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遲至106年12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於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24頁),顯已逾10日期間。被告先主張其於106年12月3日(星期日)「親自」向原審法院收發室遞交上訴狀,並經原審法院於同日下午4時收受云云(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11號卷第6至8頁),惟經調閱原審法院106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之夜間及假日收狀專用簿,送件日期欄註記為106年12月3日收狀者,僅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 件,並無被告之上訴狀等情,有上開簿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12至1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原審法院法警謝玉涵到庭證述:其為106年12月3日假日收狀值班法警,依原審法院假日收狀流程,係由法院大門警衛室收狀,且假日遞狀僅此一出入口,當事人會在窗口遞狀,由其收受,並開給收文收據或在當事人留存文件上蓋上收狀章及電子時間條碼,之後再登載於夜間及假日收狀專用簿上,翌日上班時交給收文櫃檯蓋收狀章,嗣統一將文狀交給書記官,當日值班確實僅收得簿上所登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件,並無被告之上訴狀,也沒有印象看過被告於假日遞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43至14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
伊委託不熟的友人遞狀,不知道姓名也沒有電話,該友人說已送件,沒有提供收件戳章或收據給伊,該友人現在也已失聯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第64至65頁),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原審法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中,有6宗文件僅記載郵局快捷編號,被告之上訴狀可能在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主張其親自送件、友人代送或郵局送達各節,均相齟齬,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