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伯聰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被 告 弭玲陵(原名弭素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伯聰為新北市○○區○○里里長,弭玲陵(原名弭素平)係該里里民,並設籍在蘇伯聰之戶籍地址,蔣國順(民國00年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則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係定居該里之榮民。緣弭玲陵因蘇伯聰之介紹,自103 年4 月16日起擔任蔣國順之看護,負責照顧蔣國順之生活起居。而蔣國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峽橫溪郵局(下稱三峽橫溪郵局)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蘇伯聰因蔣國順前曾委託其代為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蔣國順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詎其竟單獨或與弭玲陵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蘇伯聰、弭玲陵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未得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而於103 年7 月10日14時57分許,推由蘇伯聰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三峽橫溪郵局,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佯稱係經蔣國順授權提款,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內容,並冒用蔣國順之名義,盜用蔣國順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蔣國順之印文1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蔣國順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之向三峽橫溪郵局行使以辦理提款手續,致使三峽橫溪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交付予蘇伯聰,足以生損害於蔣國順與郵局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蘇伯聰取得上開40萬元後,即於同日,在蔣國順上址住處,將該筆40萬元款項交付予弭玲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二)蘇伯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而於103 年7 月11日14時41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三峽橫溪郵局,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佯稱係經蔣國順授權提款,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40萬元等內容,並冒用蔣國順之名義,盜用蔣國順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蔣國順之印文1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蔣國順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之向三峽橫溪郵局行使以辦理提款手續,致使三峽橫溪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交付予蘇伯聰,足以生損害於蔣國順與郵局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此部分弭玲陵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詳如後述)。
(三)蘇伯聰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而於103 年7 月14日12時46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三峽橫溪郵局,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佯稱係經蔣國順授權其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0 萬元,惟因當日郵局現金不足,蘇伯聰遂僅提領40萬元,並要求承辦人員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出300 萬元至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而冒用蔣國順之名義,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分別為300萬元、40萬元等內容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復均盜用蔣國順印章,在上開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蔣國順之印文各1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蔣國順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並持之向三峽橫溪郵局行使以辦理提款手續,致使三峽橫溪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交付予蘇伯聰,另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出30
0 萬元,依蘇伯聰指示轉入系爭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蔣國順與郵局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此部分弭玲陵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詳如後述)。
二、嗣蔣國順於103 年8 月20日病逝於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因蔣國順係無人繼承遺產之榮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清點蔣國順之遺物、遺產時發覺有異,具狀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嗣經原審審理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判決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判決被告蘇伯聰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另就被告蘇伯聰、弭玲陵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判決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均無罪;被告弭玲陵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判決被告弭玲陵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原判決無罪及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告蘇伯聰並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前審)後,認檢察官及被告蘇伯聰之上訴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蘇伯聰、弭玲陵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蘇伯聰、弭玲陵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判決關於被告蘇伯聰、弭玲陵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及被告蘇伯聰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蘇伯聰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告發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伯聰固坦認伊為新北市○○區○○里里長,被害人蔣國順生前係定居該里之榮民,而伊有介紹弭玲陵擔任蔣國順之看護,且伊有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三峽橫溪郵局提領前揭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被告蘇伯聰與被告弭玲陵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2人及被告蘇伯聰之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蘇伯聰部分:
(1)被告蘇伯聰辯稱:伊確實曾經受蔣國順委託拿他的印章跟存摺提領他的款項,但提領完畢後伊都會把存摺跟印章交還給蔣國順,之後伊不知道他怎麼處理。103年7月10日,伊有受蔣國順委託,持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到三峽橫溪郵局提領40萬元,領了之後就拿到蔣國順上址住處,蔣國順說這40萬元要給被告弭玲陵,但被告弭玲陵當時不拿,後來蔣國順拜託她,她才拿;103年7月11日,伊也有受蔣國順委託,持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到三峽橫溪郵局提領40萬元,伊將40萬元交給蔣國順時,蔣國說這40萬元是要給伊的紅包,要拜託伊處理他的後事,還有以後骨灰要送回大陸,這40萬元伊本來不要拿,他一直拜託伊,伊就說伊暫時幫他保管,再請葬儀社的來處理後續的事;103年7月14日當天蔣國順昏迷入院,伊早上八點多過去的時候,他是有時候醒、有時候昏睡,他在醒過來的時候,希望伊將所有的錢都領出來,而伊持蔣國順的印章及郵局存摺前往三峽橫溪郵局填寫提款單提領300萬元及40萬元,這也是受蔣國順委託,其中300萬元是存到伊的系爭郵局帳戶,郵局當天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用轉帳的直接轉到伊的系爭郵局帳戶暫時保管,另40萬元部分是用來支出蔣國順的看護費、日常生活費,除了支出被告弭玲陵照顧蔣國順的看護費及日常生活花費外,其餘款項伊都沒有動用過,後來伊有在106年4月28日,將382萬1,662元會還給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指定的專戶。伊真的沒有犯罪意圖,是蔣國順一直拜託伊,蔣國順相關住院、出院手續都是由伊辦理,出院後也委任伊幫他處理死亡後的事宜,而伊是基於對於蔣國順的承諾,才為前揭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行為,伊並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如果伊要挪為己用,伊不會將這些錢放在伊的帳戶內云云。
(2)辯護意旨辯以:①被告弭玲陵與被告蘇伯聰就被告弭玲陵取得蔣國順40萬元
之供述雖非完全一致,但於蔣國順要給被告弭玲陵40萬元一節,似無不符。且蔣國順對裝電話人員均給予3,000元報酬,可見其在過世前,已非小氣之人,則蔣國順對於平日熱心探望且協助其處理大小事,甚至託付身後事的被告蘇伯聰,蔣國順果無贈與金錢致謝之可能?蔣國順當然有可能係因不願因相關法令致身後財物將悉歸國有,而為預先處理託付被告蘇伯聰。又蔣國順在死亡前1個多月,已經親將大額定存解約,轉存至活儲帳戶,顯見蔣國順已經開始部署,以完成不留財產給國家之心願,當時蔣國順已慢慢邁入人生最後階段,當時蔣國順恐怕已知來日無多,此時節儉有何用?而被告弭玲陵盡心陪伴及照顧蔣國順,所以蔣國順願意委託被告蘇伯聰至郵局提領40萬元後,再由蔣國順將該40萬元贈與被告弭玲陵,並非不合理。
②又102年3月間,蔣國順雖經診斷認有輕度認知功能退化、
聽力嚴重不佳、認字程度有限,但其仍有處理事務之能力,甚至原判決亦認為蔣國順當時知悉定存解約之意義,不可能任由被告蘇伯聰及被告弭玲陵操弄,原判決亦認定蔣國順於103年7月1日出院後至同年月14日因病住院前,精神及意識狀況均正常,則蔣國順委託被告蘇伯聰提領40萬元,再由蔣國順將該40萬元贈與被告弭玲陵即非不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蘇伯聰並無盜蓋蔣國順之印鑑而偽造私文書。
③原判決認定被告蘇伯聰於103年7月9日獨自提領30萬元無罪
,係採信被告弭玲陵之證詞,然為何7月10日、7月11日、7月14日同樣由被告蘇伯聰單獨取款,卻不採納被告弭玲陵之證詞?原判決就此處為相異評價卻未說明理由。
且根據退輔會及弘道基金會志工之訪視記錄可知,蔣國順並未曾向朋友、鄰居、弘道基金會志工及退輔會人員等反映存款遭人盜領之事,故被告蘇伯聰並無任何偽造之犯行。
④蔣國順之委託書係由被告弭玲陵撰寫,輔以證人林文郁、
王曉萍證述綜合判斷,可證明被告蘇伯聰主張曾獲蔣國順授權之事實為真,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授權書上蔣國順之筆跡只是技術上不能鑑定而不能作為對被告蘇伯聰不利之認定,從蔣國順在醫院或郵局簽名的形狀和氣勢來看,形狀與授權書有相似之處,授權書如果不是蔣國順所寫,一般人也難以模仿。況被告蘇伯聰真要盜領蔣國順存款,不會這麼毫不遮掩、毫無顧慮直接匯到自己戶頭,原判決對證人弭玲陵有利於被告蘇伯聰之證詞均以被告弭玲陵與被告蘇伯聰間有利害一致關係為由予以排除,顯然有誤。
(二)被告弭玲陵辯稱:伊是蔣國順的看護,薪水1 天2,000 元,伊照顧蔣國順時,雖然他坐輪椅,但他的頭腦是清楚的,他的事情都是他自己處理,伊一次都沒有拿他的存摺及印章去領錢。而伊於103年7月10日,有拿被告蘇伯聰領到的40萬元,但那是蔣國順生前給伊的,拜託伊收下的,他把伊當女兒,伊把他當爸爸,清明節伊也有去祭拜他,伊有答應他做的事情都有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蘇伯聰為新北市三峽區○○里里長,被告弭玲陵係該里里民,並設籍在被告蘇伯聰之戶籍地址,被害人蔣國順則係定居該里之榮民。而被告弭玲陵因被告蘇伯聰之介紹,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被害人蔣國順於103 年8 月20日病逝於恩主公醫院時止,擔任被害人蔣國順之看護,負責照顧被害人蔣國順之生活起居,且被害人蔣國順在三峽橫溪郵局設有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蘇伯聰、弭玲陵供承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5598號卷【下稱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371頁),復有被告2 人個人之戶籍資料各1 紙;被害人蔣國順之恩主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上開郵局帳戶103 年7月、8 月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4頁、第66頁;他卷第16-1頁、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前揭被告蘇伯聰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各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40萬元等內容,並蓋用蔣國順之印文1 枚,復並持之向三峽橫溪郵局行使以辦理提款手續,而分別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存款40萬元、40萬元,且由被告弭玲陵、蘇伯聰各取得上開40萬元、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坦白承認(見他卷第152頁反面至153 頁;原審卷一第85頁;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372至37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弭玲陵、蘇伯聰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二第80至137 頁),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張及103 年7月、8 月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佐(見他卷第16-1頁、第17頁),則前揭各節,堪以認定。
(2)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以:①被告弭玲陵於偵訊時,全未提及被害人蔣國順曾委託被告
蘇伯聰領取4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予其收受之情(見他卷第151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自蔣國順處取得這筆款項並沒有紀錄,因為蔣國順表示這筆錢是要給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而與被告蘇伯聰所證稱:
該筆40萬元是蔣國順要給弭玲陵的紅包,希望被告弭玲陵以後協助將蔣國順的骨灰帶回大陸等語(見他卷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互核尚有未合,自難遽予採認。
②被告蘇伯聰就伊於103 年7 月11日提領之40萬元,其用途
為何,於偵查中係供稱:為被害人蔣國順給伊之紅包,拜託伊將部分錢連骨灰帶回大陸,部分錢捐給孤兒院,部分錢給左鄰右舍等語(見他卷第15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該筆款項係被害人蔣國順贈與伊之紅包,目的是希望於被害人蔣國順百年後,伊與被告弭玲陵一起處理被害人蔣國順之後事,並將被害人蔣國順之骨灰帶回大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至122 頁),則見被告蘇伯聰對被害人蔣國順是否欲將該40萬元全數贈與伊一節,前後供述互核不符,要難逕以採取。況倘該40萬元確為被害人蔣國順贈與被告蘇伯聰之紅包,何以被害人蔣國順於103 年
7 月10日不委請被告蘇伯聰連同欲贈送被告弭玲陵之款項一併領出,而分成2 次,於翌日再度委託被告蘇伯聰至三峽橫溪郵局領款,亦非無疑。
③至就被告弭玲陵被訴於103 年7 月10日與被告蘇伯聰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伯聰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7 月10日蔣國順叫伊去領錢,伊問他昨天才領錢,今天要領多少,蔣國順說伊把錢領出來就對了,他會交代,一直拜託伊去領,領完後伊就拿錢給蔣國順,蔣國順在伊的面前把40萬元交給弭玲陵,說是要給弭玲陵的紅包,因為弭玲陵是大陸人,跟蔣健(即蔣國順之姪孫)他們在電話中都有聯絡,蔣國順有拜託弭玲陵、伊,以後將他的骨灰帶回大陸,伊對大陸人生地不熟,弭玲陵比較熟,所以她可以從中處理這些事;蔣國順當下有說:「妳媽媽已經年紀這麼大了,身體也不好,部分給妳,以後希望妳協助里長把我的骨灰帶回大陸」,這40萬元的名義是紅包,弭玲陵原本不肯收,伊看蔣國順的眼神很堅持,伊才告訴弭玲陵收下他的一番心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至121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弭玲陵則就被告蘇伯聰被訴於103 年7 月10日、同年月1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7月10日蘇伯聰從蔣國順帳戶內領了40萬元後,將錢交給蔣國順,蔣國順有交給伊,伊不要拿,蔣國順快要哭出來,一直拜託伊收下,蔣國順說這40萬元要給伊,讓伊拿回去給大陸的親戚,後來伊還是有收下,伊當下真的拒絕不了蔣國順;103年7月11日就是蔣國順給伊40萬元隔日,蔣國順有打電話叫蘇伯聰幫忙領錢,伊有看到蔣國順將郵局的存摺、印章交給蘇伯聰,蘇伯聰之後在蔣國順房間把錢拿給蔣國順,蔣國順當下要給里長,好像拜託里長什麼事情,伊有看見蔣國順拜託的表情,里長不要,他們兩個互推一會兒,後來蘇伯聰說那他先幫蔣國順保管,但是中間的內容伊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然據前述,被告蘇伯聰與弭玲陵間往來密切,且於本案利害關係一致,衡情自難期其等之證述具有客觀真實性,是尚不足徒憑其等各自之證言,即遽為有利於他方之認定。
④再者,證人駱月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小就認識
蔣國順,最早的印象差不多是在國小時,大概80幾年後蔣國順跟伊家比較有往來,100 年前伊媽媽還在,蔣國順會來伊家吃飯喝酒,他們會互相陪伴,蔣國順有事主要是找伊媽媽幫忙,100 年伊媽媽過世後,家裡剩下伊爸(即證人駱書斌)跟伊,他就很少到伊家,伊爸爸也比較消沈,心情不好,所以較無往來,但過年會請他來圍爐,蔣國順有什麼事會請伊等幫忙,但也不是什麼大事,算是交情很好,蔣國順不會寫字,他每年的定存單是伊幫他寫的,定存單不需要簽名,就是制式的格式,所有欄位都是伊幫忙填寫,之後他自己拿去銀行,他蠻保護自己的,伊幫蔣國順寫了4 、5 年的定存單,一開始是伊爸寫的,伊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每年寫一次定存單,伊說伊幫他勾續存就好,但他不願意,叫伊幫他寫,伊就寫了,弭玲陵來之後,蔣國順就沒再找伊幫忙寫定存單,蔣國順寫字應該算沒辦法,可是有幾個關鍵字比如說他自己的名字及阿拉伯數字,他都看得懂也會寫,錢的事情蔣國順都自己來,伊長那麼大也沒收過他100 元過年的紅包,蔣國順對伊很小氣,他與伊爸是酒友,來伊家吃或去他家吃都有,他來伊家吃的時候就只有人來而已,沒帶什麼酒菜,所以伊說他很保護自己,他對錢財方面很保護,伊媽說蔣國順有點小氣,伊自己也這麼覺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至198 頁)。而參諸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其中103 年4月11日部分亦記載:被害人蔣國順因小中風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狀況已穩定準備等健保床位轉住院後續治療,捨不得補醫療差額情願等健保床,輔導員、社區組長及鄰居、社工們規勸無效,依其意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可知被害人蔣國順生性節儉,連中風住院而其帳戶存款仍有400餘萬元之情形下(見他卷第7 頁),仍情願等候健保病房,而不願負擔差額,且對金錢極為謹慎,每年均會要求證人駱月雲重新為其填寫定存單,而非僅勾選續填,並均由其本人親自至郵局辦理續存,不假他人之手。⑤又證人即退輔會地區服務組組長張思超於偵查中證稱:蔣
國順經退輔會列為特別照顧對象,伊會與地區輔導員一起前往探視,依伊與蔣國順接觸經驗,蔣國順很保護自己的東西,伊不太敢碰他的東西,蔣國順生病時會請熟人幫他去領款,至於存摺、印章,這些東西蔣國順有無交給別人保管,伊印象中應該沒有,有時伊拿文件請他用印,他也是自己拿出印章來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55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
3 年間伊擔任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地區服務組長,蔣國順是伊服務的對象,從伊95年左右進服務處開始就一直服務蔣國順到103 年8 月份,103 年7 月蔣國順出院後,伊有去蔣國順家訪視,當時他的精神狀況還好,只是不方便行動,蔣國順常常提到他在大陸的姪子邀請他回到大陸去的問題,伊勸蔣國順身體許可再回大陸,否則就不要勉強回去,伊與蔣國順接觸期間,蔣國順平常帳戶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因為伊曾經嘗試詢問蔣國順,蔣國順不太讓人看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9頁)。而證人林月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宏道基金會的志工,蔣國順是伊服務的個案,蔣國順過世前,伊1 週約去他家1次,住院期間1 週3 次,在家時蔣國順的意識清楚,可以認得人,知道伊在跟他講什麼,也可以表達他的意思,因為蔣國順有告訴伊他寄多少錢給他姪子,有時他薪水下來會拿給伊等看,所以伊認為蔣國順生前是自己處理寄錢去大陸的事,並自己保管銀行、郵局帳戶的存摺或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至177 頁);證人陳玉鳳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伊在擔任宏道基金會志工期間認識蔣國順,在他生前,伊1 週會去探訪他1 次,都是去他家,沒去過醫院,伊去看他時,他可以跟伊對談,有一次他跟伊說過年時會有1 個什麼會的匯錢給他,並拿存摺給伊看,說那是他的存款,蔣國順是自己拿出來的,看起來就是放在他身邊,伊沒有打開看,只看到存摺封面,然後他自己又拿回去放,因此伊認為蔣國順是自己保管郵局的存摺及印章,他有提過他一直想回大陸,因為大陸那邊的親人想要他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至185 頁)。另證人駱書斌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伊與蔣國順都是老兵,也是鄰居,蔣國順住院期間有請伊幫他保管過郵局存摺及印章,但沒有請伊領錢或辦什麼事,蔣國順出院後就將存摺及印章取回,蔣國順最後一次住院就沒有將郵局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保管,依伊對他的瞭解,他領錢若要寄錢給別人時,會自己處理,他很保密,不會給人家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至180 頁)。稽此,足見被害人蔣國順平常係自行保管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不輕易讓人碰觸其存摺、印章及知悉其存款金額,並自己處理提款、匯款與大陸親人等事宜,而被害人蔣國順何以會在短短數日內,多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與被告蘇伯聰,請其前往郵局提款,且提款之目的又係為贈與被告2 人,實屬有疑。
⑥復據前述,被害人蔣國順為人節儉,甚連生病亦捨不得補
醫療差額情願等健保床且其在大陸尚有親人,亦曾寄錢回大陸,佐以被害人蔣國順於103 年4 月10日15時許,因頭暈、雙腳無力而跌倒,經送恩主公醫院急診入院治療,至
103 年4 月16日出院,仍有左股骨骨折、應避免負重、站立之情形,有該院急診病歷、出院計畫說明書附卷為憑(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第43頁);因蔣國順為高齡獨居長者,經恩主公醫院社會工作師與榮民服務處輔導組組長聯繫未果,嗣由○○里里長即被告蘇伯聰至社會工作師辦公室表示將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聘請看護照顧等情,亦有社會工作師回覆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頁);嗣於10
3 年6 月17日因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急診入院治療,至103 年7 月1 日出院,則有卷附急診病歷、入院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5至97頁、第110 至11
5 頁)。是蔣國順於103 年7 月1 日出院後,應可預見其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勢將支出較高額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而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3 年7 月11日訪視紀錄亦記載:「訪視時正在椅子上休息,看護弭小姐正準備燒水泡茶,身體及精神狀況穩定,故稍微聊聊天後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57 頁),可見斯時被害人蔣國順身體狀況尚稱穩定,被害人蔣國順為何願意將大筆金錢贈與里長即被告蘇伯聰,顯反於其對金錢用度之謹慎性格,況由被害人蔣國順曾寄錢給予大陸親人一節,可知其非無管道可將存款分批寄交大陸親人,倘確有意捐款孤兒院、將存款致贈鄰居,更可在生前逐步為之,何需先由被告蘇伯聰將存款領出?已難認被告蘇伯聰所辯合於常情。況被告蘇伯聰為被害人蔣國順之里長,彼等縱使熟識信任,亦與具血緣關係之親人有別,而縱被告弭玲陵與被害人蔣國順親若父女,然實際上兩人相處期間僅數月,被害人蔣國順於甫行出院後數日內,衡情自無由於未確認其存款是否足以支應將來可能必須負擔相當可觀之醫療、住院、看護及喪葬費前,即將未來用以支應該等費用之款項贈與被告2 人之理,遑論其贈與被告2 人之金額合計已達其存款總額5 分之1。
況倘被害人蔣國順確因感念被告蘇伯聰、弭玲陵之照顧,而有意欲以金錢酬謝,其可預立遺囑或其他書面,表明其身後遺留之財產中,以一定比例或金額遺贈與被告2 人,即可免去其在世時日後可能面臨無力償付生活、醫療等必要費用之情。
⑦證人張思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蔣國順與被告弭玲陵感
情不錯,有時開玩笑說弭玲陵就像他的女兒(見原審卷二第73頁),然衡諸證人駱月雲所證被害人蔣國順與駱書斌數十年之交情,經常請駱書斌處理事務、吃飯往來,亦未曾贈與大筆金錢作為紅包以為答謝,而被告弭玲陵自103年4 月中旬起照顧被害人蔣國順日常起居,至103 年7 月初,與被害人蔣國順僅認識2 個多月,縱其等二人關係良好,被害人蔣國順亦無由一反過去對金錢之謹慎態度與節儉作風,將高達40萬元之存款贈與被告弭玲陵,顯與其平時之行為作風有違,而被告蘇伯聰、弭玲陵辯稱被害人蔣國順要致贈40萬元予被告弭玲陵云云,無足採信,亦如前述,是尚無法據證人張思超此部分證述,即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3)據此,被告蘇伯聰、弭玲陵上開所辯各節,均非有憑足取,而被告蘇伯聰於103 年7 月10日、同年月11日提領上開各40萬元之款項,並未經被害人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冒用被害人蔣國順名義,填寫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均在其上盜用被害人蔣國順之印章,而分別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款40萬元、40萬元後,將其中40萬元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弭玲陵,另1 筆40萬元之款項則據為己有等情,亦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1)前揭被告蘇伯聰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各在其上蓋用被害人蔣國順之印文1枚,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40萬元,並轉出300 萬元至其系爭郵局帳戶內,復先後於同年11月12日、12月5 日、12月29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蘇伯聰供認在卷(見他卷第153 頁;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103 年7 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張、存款單1張、被告蘇伯聰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7 頁、第17頁、第162 頁;偵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蘇伯聰就被害人蔣國順該日授權被告蘇伯聰之實際狀況,於原審106 年3 月9 日審理時固供稱:(103 年7 月14日大概什麼時間蔣國順交代你這些事情?)一般都是早上,我是7 、8 點左右出門,我記得是蔣國順交代的;(蔣國順在何處交代你領錢的事?)我印象中是當天早上在蔣國順家中交代我;(蔣國順是否是在你提款當天交代你去領錢?)應該是吧等語,惟經檢察官提示蔣國順急診病歷後,被告蘇伯聰即改稱:「那可能是我記錯了,有一次是在醫院拿給我的」、「當初去醫院的時候,蔣國順確實有意識交代我這件事情,他可能自己有感覺到身體越來越差」、「早上7 、8 時許在醫院」等語(原審卷二第123至124 頁),而以該次提領款項高達340 萬元,被告蘇伯聰竟就該日經被害人蔣國順授權前往取款之地點等情節,前後所述有間,則其所辯情節是否符實,已非無疑,自難遽採。
(3)被告蘇伯聰雖提出1 份載有:「請理長(應為『里長』之誤)處理后事和財物」、「蔣國順」、「5 月1 」等字樣之委託書1 紙(見他卷第75頁)為憑,陳稱:該委託書係被害人蔣國順於103 年6 月親自交與伊,拜託伊幫忙處理後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本院卷第375頁),然經原審檢附上開委託書正本連同有被害人蔣國順簽名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開文件上「蔣國順」之簽名是否出自同一人,該局以105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14033號函覆稱:本案因待鑑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復由本院依被告蘇伯聰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將上開委託書正本連同有被害人蔣國順簽名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文件上「蔣國順」之簽名是否出自同一人一節進行鑑定,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本案由於「蔣國順」待鑑筆跡僵硬滯澀、遲滯顫抖,致難以辨識書寫者之運筆特徵,故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502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1頁),職是,上開委託書是否確為被害人蔣國順所出具,尚非無疑。
(4)證人即共同被告弭玲陵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這張紙條是1
03 年5 月在蔣國順住處寫的,因為蔣國順一直拜託伊跟里長講處理後事,伊叫蔣國順自己跟蘇伯聰說,伊不想要幫他講,蔣國順一再拜託伊,後來伊沒有辦法就寫了這張委託書,伊說伊不要簽名,這張委託書只有「請理長處理后事和財物」是伊寫的,簽名跟其他字跡都是蔣國順親自寫的,當時只有伊跟蔣國順2 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寫完後就放在抽屜裡,委託書伊不知道是何人交給蘇伯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第136 頁)。惟查,被害人蔣國順對金錢十分謹慎,於去世前4 、5 年,每年均會委請證人駱月雲幫其重新填寫定存單,再親自前往郵局辦理續存事宜,亦係自行保管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處理提款、寄錢回大陸等事項,且其並非完全不識字,亦會書寫自己之名字及數字等情,詳如前述,衡情倘其確有授權或委託被告蘇伯聰為其處理喪葬及財產事宜,大可於有第三人在場之情形下,請人代為書寫授權書或委託書後,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資為憑據,以杜爭議,已難認被害人蔣國順會有僅私下委請證人弭玲陵在紙條上書寫「請理長處理后事和財物」等語,又係在與被告蘇伯聰獨處之場合下,將該所謂「委託書」交與被告蘇伯聰之可能,況該委託書係由被害人蔣國順親筆簽署並交付被告蘇伯聰乙節,除被告2 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其真實性,而據前述,本件被告2 人就被害人蔣國順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蘇伯聰上開所辯及證人弭玲陵之證述,均難逕以採取。
(5)證人王曉萍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因為弭玲陵的關係認識蔣國順,在蔣國順生前,伊每1 、2 個禮拜會跟他見面1 次,聽他講話,他的精神狀況良好,103 年5 、
6 月蔣國順住院前,有一次伊過去(蔣國順住處),蔣國順正在看他的照片,他跟弭玲陵說如果有一天他不在了,他的錢不會給政府,要留給子孫,請里長跟弭玲陵把他的骨灰送回他的故鄉,葬在他父母親旁邊,財產則請里長拿給在大陸的親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5頁),然其亦證稱:蔣國順當時係稱伊死後財產不要給政府,要留給子孫,並未提及伊在世時錢要如何處理,是否有委託里長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是要無足執以證人王曉萍上開所證,即為被告蘇伯聰有利之認定。
(6)證人林文郁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蔣國順是鄰居,原審卷一第37頁的照片(拍攝日期:103 年4 月25日)是有一天早上伊蹓躂時遇到蔣國順與弭玲陵,弭玲陵請伊幫她拍的,當天伊有與蔣國順聊天,伊問他現在人這樣,以後怎麼辦,不是都被政府收走了,他自己不能拿,蔣國順就好像有點生氣地說他生病時政府都不聞不問,並表示他的身後事請○○里的里長(即被告蘇伯聰)幫他處理,但沒有很清楚說要請里長如何處理;蔣國順有提到拜託里長將他的骨灰送回大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7 頁)。而證人曾正坤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伊從事殯葬業,蘇伯聰有向伊詢問過若要將人的骨灰從臺灣送到大陸該如何處理,伊說要問人,因為骨灰不是一般人說要請就請,還要看有沒有人要,過了1 、2 天,蘇伯聰帶伊去1 個老伯伯家中,在場的人除了伊、老伯伯、蘇伯聰外,還有
1 名看護即庭上的被告弭玲陵,里長跟老伯伯說伊是做殯葬業的,叫他跟伊說要怎麼處理,但是老伯伯講話口音很重,伊也聽不清楚,只稍微聽懂一點點,只說他的後事處理好後要送回大陸,所需費用叫伊跟里長請,伊說這樣可能要花費不少,因為在臺灣辦完後燒好,要找人回大陸,要坐飛機,老伯伯都說他要出,當天老伯伯有同意要讓伊辦,並說他有委託里長處理,做好後錢的部分里長會處理,當時老伯伯的身體、精神狀況還好,能瞭解伊講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至202 頁)。然縱證人林文郁、曾正坤所證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害人蔣國順生前曾表示委由被告蘇伯聰於其往生後為其處理喪葬事宜,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害人蔣國順有全權委託被告蘇伯聰於其在世時領取其名下存款,職是,被害人蔣國順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蘇伯聰於其生前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顯非無疑,而不得據證人林文郁、曾正坤前揭證述,以為被告蘇伯聰有利認定之憑佐。
(7)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弭玲陵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蔣國順拿40萬元給蘇伯聰後,還有再拿印章跟存摺給蘇伯聰1 次,請蘇伯聰幫忙領錢,原因伊不知道,這次領出來的錢,伊就沒看到蘇伯聰有無拿給蔣國順,印章與存摺蘇伯聰當天就交還給蔣國順,伊沒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伊也沒印象蘇伯聰有跟蔣國順說有把郵局帳戶內的錢轉帳300 萬元到蘇伯聰自己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7頁)。惟證人弭玲陵對該次被害人蔣國順係在何處交付存摺及印章與被告蘇伯聰,先稱係在被害人蔣國順之住處,後經原審提示被害人蔣國順之病歷,告知當日蔣國順於凌晨即急診住院後,證人弭玲陵又改稱交付地點係在醫院,且當日蔣國順意識很清醒,精神不錯,同房病人還跟蔣國順聊天說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第92至95頁、第136 至137 頁
),而被告蘇伯聰就被害人蔣國順該日授權被告蘇伯聰之實際狀況,亦前後所述不符,已如前述,衡以該次係被害人蔣國順最後一次交付印章及存摺與被告蘇伯聰,在病榻前囑其將帳戶內所有現金提出,情況特殊,被告蘇伯聰、弭玲陵理應印象深刻,然其等於檢察官及原審提示蔣國順
103 年7 月14日之病歷前,竟均陳稱被害人蔣國順係在家中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經原審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蔣國順於103 年7月14日住院時之意識狀態,該院函覆以:蔣國順於當日上午住院,因肺炎及膿胸,住院紀錄意識狀態為E2V2M5,故當時無法認人、與人對話或拿取物品;蔣國順於103年7 月14日凌晨0 時29分因發燒及呼吸急促、嗜睡來急診,當時由於上述狀況無法明確與人對話等語。又護理紀錄記載:103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45分蔣國順之意識狀態為E4V3M5;103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看護稱(即被告弭玲陵):「他好喘,叫不醒,之前肺不好」;104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看護稱:「他痰好多,痰咳不出來,有打針」等語,佐以恩主公醫院於103年7 月15日上午10時25分即因被害人蔣國順右側肺炎併右側膿胸,呼吸衰竭,及慢性呼吸道阻塞疾病併急性發作,而對被告蘇伯聰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有該院病歷摘要2紙、病危通知單1紙、103年7 月14日護理紀錄2 紙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 頁、第4 頁、第342 頁、第385 至386 頁),足見被害人蔣國順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29分急診入院時,係處於無法認人、與人對話或拿取物品之狀態,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時,仍無法針對他人之問題做出回應及自行取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弭玲陵尚對護理人員表示蔣國順呼吸很喘、叫不醒等語,則被害人蔣國順豈有可能於該日上午7 、8 時許,忽然神智清醒地自行取出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蘇伯聰,並囑其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出,亦又如何能與同房病人談笑風生,況觀諸當時被害人蔣國順因身體不適而需緊急送醫救治之情形,殊難想像其會在住院期間,急於要求被告蘇伯聰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完畢,益徵被告蘇伯聰與證人弭玲陵此部分說詞,核與事實有間,自無從採信。
(8)查被告蘇伯聰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7 月14日伊轉300 萬元到伊的郵局帳戶,又從蔣國順帳戶裡領了40萬元現金,要辦後續事宜,錢還在伊這保管,103 年11月12日、12月
5 日、12月29日伊從帳戶內提領了30萬元、30萬元、40萬元,本來想匯回大陸,或讓弭玲陵帶回大陸交給蔣國順的姪孫,退輔會跟伊在103 年8 月26日有開過會,會議紀錄寫得很清楚,有說款項先凍結,伊想蔣國順交代的事伊有答應他了,等事情告一段落再來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陳稱:103 年7 月14日蔣國順拿存摺跟印章給伊,要伊把郵局裡面的錢通通領出來讓伊保管,後來伊去領,郵局說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伊就轉300 萬元到伊的戶頭,40萬元是伊領出來要給葬儀社預付訂金,蔣國順說葬儀社到底要花多少錢不確定,但是可能金額蠻大的,要伊先領40萬元給葬儀社的曾先生(即證人曾正坤),曾先生說蔣國順身體還健康,應該短時間之內不會發生這種事,且葬儀社是採實報實銷制,通通辦好後曾先生再向伊實報實銷結帳,這40萬元最後也是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至123 頁),惟證人曾正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老伯伯(即被害人蔣國順)已經死亡,是過很久後伊問里長說那位老伯伯呢?里長說退輔會的人去處理,實際上伊並沒有處理該名老伯伯的後事,包含骨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顯與被告蘇伯聰辯稱其於103 年7 月14日提領40萬元後,曾向證人曾正坤言及欲交付該筆款項委由曾正坤處理被害人蔣國順之後事一節不符,況倘被告蘇伯聰於103 年11月12日、12月5日、12月29日提領上開款項係為交與被害人蔣國順之大陸親人,其何以不一次全數匯出或提領前開合計100 萬元之款項,自行或委由被告弭玲陵交付被害人蔣國順之親人,而係分成3 次,且相隔均在3 週以上分別提領該等款項,且提領後又皆放置在其個人住處,則其所為難認與常情相合,復參以被告蘇伯聰自承被害人蔣國順之喪葬事宜係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承辦,其分文未出,其於103 年7月14日、同年11月12日、12月5 日、12月29日提領之4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均放在其住處,並未回存至郵局帳戶,亦未於知悉證人弭玲陵104 年清明節欲回大陸時,將被害人蔣國順之存款委由弭玲陵帶回大陸交與被害人蔣國順之親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4 至125 頁、第13
4 至135 頁),而觀諸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3 年8 月26日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其中結論第一點、第三點亦分別明載:「有關財產部分,請里長交出字據後,請法院來裁定」、「有關現金部分由里長暫為保管,不可動用」,並經被告2 人簽名確認(見他卷第74頁)。基此,被告蘇伯聰於103 年7 月14日提領40萬元後,既未支出被害人蔣國順之喪葬費用,復於103 年8 月26日治喪會議上同意於法院判決前,不動用轉帳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後,於103 年11月12日、12月5 日、12月29日提領原屬於被害人蔣國順之存款,又未親自或託人轉交該等款項與被害人蔣國順在大陸之親人,反將上述合計140 萬元之款項全數置放在其住處,而未回存至其郵局帳戶,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堪可認定。
(9)被告蘇伯聰雖辯稱:因上開治喪會議決議於法院判決前不得動用被害人蔣國順之存款,伊始未請被告弭玲陵將錢帶回大陸,且伊擔任里長為公務員,若伊將103 年11月、12月間領出之100 萬元回存至帳戶會很麻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第134 頁),然倘其所辯上情為真,其尚無由於決議後之103 年11月12日、12月5 日、12月29日,仍繼續提領被害人蔣國順之存款,且其於103 年7 月14日,將被害人蔣國順之存款轉帳300 萬元至其系爭郵局帳戶時,竟不擔心其帳戶內有如此大筆款項流入會遭人懷疑,而於103 年11月至12月間提領前開款項後,始突然心生擔憂,足認被告蘇伯聰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其客觀行為相互矛盾,當非足採。至被告蘇伯聰事後雖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達成協議,並於106 年4 月28日匯款3,821,662 元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然詐欺取財罪性質上屬即成犯,自不因被告蘇伯聰返還犯罪所得而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證人陳佳川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蔣國順鄰居,平日不甚往來,伊幫蔣國順安裝電話,他要給伊3,000 元,伊本來不收,後來蔣國順由看護推輪椅,到伊住處,執意要付這筆錢,伊才收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2頁),然依證人陳佳川所證,可知其與被害人蔣國順間平日並非經常往來,而其既為被害人蔣國順安裝電話,有為勞務之情,被害人蔣國順給付相當報酬以為答謝,乃符合鄰居間往來之常,尚不足憑此即推論被害人蔣國順上開金錢用度之謹慎性格已有改變,甚或可能同意贈與被告2 人合計達其存款總額5 分之1之款項,是以要無法僅憑證人陳佳川上開所證,即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蘇伯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林文郁、駱月雲、林月嬌、陳玉鳳、張思超、莊宜福到證作證,以證明被害人蔣國順有無向上開證人告知存款遭人盜領一節(見本院卷第59頁),而上開證人經本院依聲請傳喚到庭後,分別為下列證述:
(一)證人林文郁具結證稱:伊認識蔣國順、被告蘇伯聰、被告弭玲陵,被告蘇伯聰是蔣國順住處○○里的里長,蔣國順生前的時候,被告蘇伯聰還是他住處的里長。被告弭玲陵是伊堂哥的老婆,她擔任過蔣國順生前時候的看護。蔣國順生前,伊大致上稍微有跟他聊一下他往生後的錢跟房子的事都由里長處理,他有說要叫里長幫忙處理就好了,如果真的去世,就幫他帶回去大陸。蔣國順103年初到103年8月20日去世前這段時間,伊有跟蔣國順接觸過,就是103年4月25日那一天,有剛好碰到伊大嫂推蔣國順,伊大嫂叫伊幫她照個相,留個念,伊沒有跟被告弭玲陵合照過,當天是順便她推著蔣國順,拍照留念,叫伊拍一下,因為伊大嫂喜歡拍照。蔣國順住院,到他往生前103年8月20日之前,伊沒有去他家或醫院探視過他,伊都是在路上碰到,那天拍照後,蔣國順後來沒有在路上再遇到伊,伊最後一次遇到蔣國順就是103年4月間幫被告弭玲陵拍照的那一次。伊沒有聽蔣國順跟伊說過,他的存款遭人盜領。伊跟蔣國順不太熟,對他的財產狀況也不熟悉,講到錢的事情,是伊等閒聊提到的。蔣國順沒有跟伊說過伊大嫂是他的乾女兒,伊大嫂自己也沒有跟伊說過她是蔣國順的乾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二)證人駱月雲具結證稱:蔣國順跟伊爸爸是認識的,伊跟蔣國順是鄰居,伊從小就認識,蔣國順在103年8月20日去世前半年有時候會來找伊爸爸,有時候他會要伊幫他做些像跑腿之類的就有聯繫。蔣國順生前住處那裡的里長是被告蘇伯聰,伊也認識,被告訴伯聰做里長好幾任了。被告弭玲陵好像是在蔣國順第二次住院的時候開始擔任蔣國順的看護。蔣國順曾經將1萬多元放在伊爸爸那邊,他有一個本子,比如說被告弭玲陵今天買了一個麵包多少錢,都有登記,他拿給伊爸看,好像是幾天結算一次,伊印象中有幫他結算過一次1萬多元的,伊全部都還給他了,當時蔣國順腦袋是清楚的,他很節省,錢的東西伊也不想碰。在被告弭玲陵開始擔任蔣國順看護到蔣國順死亡期間,伊沒有聽到過蔣國順來跟伊或伊爸爸抱怨他的存款被人盜領。伊很少去蔣國順家看他,因為伊媽媽走了8、9年,伊還要工作,伊爸爸也年邁了,都是他找伊爸爸要做什麼伊才幫忙。蔣國順不會找伊聊他的財產狀況,也沒有跟伊說過他以後的遺產想要給他在大陸的姪子。蔣國順103年4月住院時伊會去看他一下,伊探望時,蔣國順沒有跟伊提過他的遺產分配或安排後事。伊沒有親耳聽到蔣國順跟伊講他的財產以及骨灰要找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三)證人林月嬌具結證稱:伊是弘道基金會的志工,蔣國順是伊服務的個案,91年就去了,伊等1個禮拜去探視蔣國順一次,時間差不多1個小時左右,伊等每次去都是兩個人,伊等這組是伊跟陳玉鳳一起去探視。伊之前沒有見過在庭被告蘇伯聰,有看過在庭被告弭玲陵。伊在103年這一段時間,到蔣國順8月20日去世為止,在去探視蔣國順的時候,蔣國順沒有跟伊抱怨說,他的存款被人盜領,在家裡他清醒的時候沒有,在醫院的時候伊也沒有聽過說,這段時間他也沒有跟伊提到他要交代後事的事情。他生病之前的兩年,他有說他寄給他侄子50幾萬元,差不多52萬元,他沒有跟伊講他是怎麼寄過去的,他都自己去寄的,去銀行、郵局辦理,伊沒有聽過如果他寄錢給他侄子,會給跑腿的人紅包之類的事情。他姪子常常寫信過來。伊沒有印象他曾經提過說他有見過殯葬業者在處理後事的事情,蔣國順沒有提過骨灰的事,他沒有跟伊等講,當時在醫院的時候,被告弭玲陵有提過說,她以後會把蔣國順的骨灰帶去大陸。在103年被告弭玲陵去擔任蔣國順的看護的期間,伊沒有聽過蔣國順說他的財產要怎麼處理,或者是說他的骨灰要怎麼處理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
(四)證人陳玉鳳具結證稱:伊從91年擔任弘道基金會的志工到現在,伊服務蔣國順蠻久了,103年的時候還是伊負責。
伊等1個禮拜去探視一次,每次都是兩個人去,一個是林月嬌組長,因為伊不會騎車,都是她載伊的。在伊等探視蔣國順的期間,他不會跟伊等講未來財產的處理,但是他比較聊他有回大陸探親,剩下就沒有聊什麼。他也沒有跟伊等講說他萬一往生的話,他希望如何處理,因為他都覺得自己很健康。蔣國順在103年間,一直到8月20日去世為止,沒有在私下跟伊抱怨說,他的存款被人盜領。他都沒有跟伊提過他財產的問題,也沒有提到他死了以後,要怎麼安排後事,骨灰要去哪裡,他應該覺得他自己還可以活比較久,所以沒有提。蔣國順沒有表示要將財產贈給伊或林月嬌,也沒有表示過要把他的財產贈給這兩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
(五)證人張思超具結證稱:伊於103年至103年8月1日任職於退輔會,當時職稱為服務組長,在轄區內的榮民如果有需要伊等協助的地方,伊等都會去看一下,盡可能的協助他們把事情處理好,如果有需要轉介或往上呈報的,伊等會依照程序。蔣國順是伊的照顧對象,因為蔣國順後來列為特需照顧,比較需要伊等注意,他的身體狀況會隨時變化,伊等會依據變化來做調整他的服務期限,就是一個禮拜,伊等大概去看一至兩次,伊等去就是看他的身體狀況好不好、有無需要我們協助的,基本上他的狀況還好,只是有些老人病,有時要到醫院去做就診的動作。伊碰到里長應該是在103年4月份之前,伊沒有跟被告蘇伯聰里長交換過蔣國順照顧情況的意見,蔣國順也沒有跟伊等講過被告蘇伯聰里長怎樣。在伊照顧蔣國順的期間,伊沒有聽過蔣國順跟伊抱怨或希望伊幫他處理他的存款被盜領這件事,蔣國順也沒有跟伊提過他往生後要怎麼處理他的骨灰及後事,也沒有提過錢要如何處理,蔣國順不會跟伊討論他財產的狀況。被告蘇伯聰里長沒有跟伊提過,蔣國順要委託他把骨灰送回去大陸,還是委託他把蔣國順的錢拿去給大陸的姪子。蔣國順沒有對伊說過榮民服務處的服務不好,覺得錢不想留給伊等處理,他也沒有抱怨過榮民服務處之前的人服務不好,或伊本人服務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六)證人莊宜福具結證稱:伊當時在退輔會當輔導員,工作是照顧單身榮民,103年4月到8月1日期間蔣國順是伊照顧對象,伊認識他是社區組長張思超帶伊去的,蔣國順的自衛防衛心滿重的,原則上伊一個禮拜去一次,伊去的時候很少看到其他人在場,蔣國順對伊也不是很瞭解,伊在門口敲敲門,有時候伊進去他也是很親切說辛苦了,讓伊趕快離開。103年4月時,伊好像有看過蔣國順請看護,因為他那時候身體不舒服,好像有自己請看護,但他沒有跟伊說過看護的狀況,他這方面很自我保護,都不提,蔣國順也沒有跟伊說過他往生的話財產怎麼處理,伊之前有跟他說可以寫遺囑等東西,但他都沒有,他這方面防衛心很強,他的錢財部分伊都沒有瞭解到,這部分他防衛心很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
(七)觀諸證人林文郁等人前揭證述情節,固見證人林文郁、駱月雲、林月嬌、陳玉鳳、張思超等人均證稱被害人蔣國順並無向其等告知存款遭人盜領一節,惟依證人林文郁等人所證其等與被害人蔣國順之平日互動往來情形,可知被害人蔣國順平日不會與證人林文郁等人言及相關其財產事項,是縱證人林文郁等人均證稱被害人蔣國順並無向其等告知存款遭人盜領一節,亦不足執此論斷被害人蔣國順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款即無遭人盜領之情事,而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蘇伯聰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蘇伯聰辯護。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被告蘇伯聰是否將上開盜領之款項存入其系爭郵局帳戶,要屬其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方法如何,尚不足以此即推論被告蘇伯聰無犯罪之故意或行為,且證人弭玲陵所述各節是否可採,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而原審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據此,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蘇伯聰認定之憑佐。
五、末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指稱:弭玲陵辯護人於第一審提出弭玲陵筆記本原本、舊有手機1支扣案附卷;其中,手機部分,辯護人表示提出手機「供法院檢查」,因手機曾經更換,如重新登入舊有資料會不見(無法提供被證4 之對話紀錄〈含日期〉翻拍照片),欲證明確實協助蔣國順,與大陸姪孫蔣健聯繫在大陸地區購買墓地,以及擬將蔣國順骨灰帶回大陸等身後事(見第一審卷一第32頁反面)。攸關上訴人等是否犯罪,似非不能將手機送相關專業機構,還原各該對話內容(含日期),以明究竟。至於筆記本部分,並未按日期依序記載,且在本案發生前、後,皆有撕毀部分頁數痕跡,各筆收入、開銷關係如何?例如記載「庫存50000 元、6/6
前工錢全清、菜錢全清…以上共計工錢128000元6/25止」,與下1頁記載各筆收入、支出關係如何?為何「7/2早上9點和里長去郵局領10万元」記載被刪除?允宜查明等語(見最高法院判決第7頁)。惟被告弭玲陵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於原審提出交給法院的手機,其中有關與蔣健的通話紀錄,伊都已經列印出來交給法院了,也就是原審卷一被證4(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在這個對話紀錄之前,伊沒有跟蔣健有對話,是伊開始照顧蔣國順的時候,才認識蔣健。
伊在原審提交的筆記本,有關於私人的事情,與照顧蔣國順無關的部分,伊就撕掉,那是伊寫完私人事情的時候就撕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是就此部分已無從調查或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及被告蘇伯聰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伯聰、弭玲陵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蘇伯聰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蔣國順之印文,用以表示蔣國順同意領取存款之意思,均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蘇伯聰就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弭玲陵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蘇伯聰先後盜用蔣國順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蘇伯聰、弭玲陵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蘇伯聰就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2人上開各行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蔣國順存款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蘇伯聰前揭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分別於上開時間,各次前往三峽橫溪郵局而為之,時間已有差距,且其於
103 年7 月10日係與被告弭玲陵共謀盜領被害人蔣國順之存款,而由被告蘇伯聰前往提款並將領得之40萬元交付被告弭玲陵;於103 年7 月11日為單獨犯案,所領取之款項亦係由其個人取得;103 年7 月14日則係將本件郵局帳戶內之300萬元存款轉存至其名下帳戶,足見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亦屬不同,即被告蘇伯聰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非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意旨指以被告蘇伯聰所為各次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等語,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蘇伯聰、弭玲陵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本件被告弭玲陵因遂行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取得40萬元,其性質屬於被告弭玲陵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弭玲陵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蔣國順為單身榮民,於
103 年8 月20日死亡,且無人繼承其遺產等情,有前揭治喪會議紀錄可稽(見他卷第74頁)。是退除役官兵蔣國順死亡時,既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依法即應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告蘇伯聰因遂行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取得40萬元、340 萬元,其性質固均屬於被告蘇伯聰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蘇伯聰事後業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達成協議,於106 年4 月28日匯款3,821,662 元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詳如後述,實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伯聰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偽造「蔣國順」之印文,均為盜用蔣國順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蘇伯聰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均已分別交予三峽橫溪郵局收執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蘇伯聰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原判決漏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原判決贅引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並未徵得被害人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一己私欲,利用被害人蔣國順對其等之信賴,擅自蓋用被害人蔣國順之印章以偽造提款單而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蔣國順及三峽橫溪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原審卷附被告
2 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被告
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蔣國順間之關係、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所為對被害人蔣國順與郵局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弭玲陵迄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與蔣國順之遺產管理人即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被告蘇伯聰則已於106 年4 月28日匯款3,821,662 元至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指定之專戶內,有該處106 年5 月3日新北處字第1060006657號函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6 頁、第2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伯聰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弭玲陵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被告弭玲陵因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而取得40萬元,屬犯罪所得,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蘇伯聰因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取得40萬元、340 萬元,固屬犯罪所得,然其事後業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達成協議,於106 年4 月28日匯款3,821,662 元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實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被告蘇伯聰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已交由三峽橫溪郵局收受,即非屬被告蘇伯聰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被害人蔣國順之印文各1 枚均為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蘇伯聰密接於103 年7月2日、7日、9日、10日、11日、14日以被害人所有之印鑑及存摺等資料,至郵局辦理提款及定存解約之業務,款項均由被告蘇伯聰保管,且被告蘇伯聰並未記錄各該款項用於被害人生活支出後尚餘多少錢等情,業據被告蘇伯聰於審理時供述、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弭玲陵於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復有被告弭玲陵記載不詳實、庭呈時已有數內頁遭撕毀之記事本在卷可按,且為原審判決所是認,已堪認定。已足認被告蘇伯聰確未獲授權,而於確認被害人失智後,夥同被告弭玲陵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計畫甚明。
(二)原審反此認定,僅因被告蘇伯聰及弭玲陵於103 年7月2日、7 日係帶同被害人至郵局辦理提款及定存解約之業務,被害人於郵局時未有何表示反對意思之行為,而認定被告二人於103 年7月2日、7日、9日所為均獲被害人授權等節,然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而被告蘇伯聰於103年7月9日、10日、11日、14日所提款項,均為103年7月7日定存解約後轉存入被害人郵局活期戶頭之款項,是被告蘇伯聰於103年7月7日夥同被告弭玲陵至郵局辦理之定存解約行為,顯係後續103年7月9日、10日、11日、14 日盜領計畫之一部份,不應分割以論,原審未將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實施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非無認事用法之誤,而有違背論理法則之嫌等語。惟被告蘇伯聰、弭玲陵係經蔣國順授權而偕蔣國順一同前往三峽橫溪郵局辦理103 年7 月2 日之取款、7 月7日之定存解約及7 月9 日之取款,並無檢察官所指盜領行為,而被告蘇伯聰、弭玲陵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自無從與前揭被告蘇伯聰、弭玲陵未經蔣國順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犯行成立接續犯。稽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蘇伯聰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認定其犯罪,而是均用「想當然爾」式之推論來認定其犯罪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蘇伯聰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蘇伯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陸、被告弭玲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