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火石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火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陳火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經查原審就被告陳火石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有罪判決,另就被訴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嫌部分,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被告沈永宏被訴背信罪部分,則認定一部分成立背信罪,他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即106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以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被告陳火石、沈永宏均無罪。於本院前審判決後,第二審檢察官僅就被告陳火石(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被告沈永宏部分未提起上訴,被告陳火石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從而原審共同被告沈永宏於本院前審(無罪)判決,因未經上訴而確定,本院本次審理僅就被告陳火石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陳火石審理範圍僅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說明:
(一)被告陳火石被訴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嫌部分,分經一、二審均認不能證明犯罪,但第一審以裁判上一罪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前審判決則認定全部起訴事實均不成立犯罪,於主文為無罪諭知。
(二)按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且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即第一、二審均為無罪判決者)之審理,不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外國立法例有此限制檢察官對無罪案件上訴的規定,學理上所稱「不對稱上訴制度」。因此檢察官對於此等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否則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簡言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的立法意旨,在於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其接受公平、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法律審的規範目的,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從而,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即使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理由,亦應適用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的上訴,始合於該條立法宗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09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二審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僅指明指對被告陳火石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提起上訴(就被訴背信罪嫌部分則未語焉),至於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被訴背信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指明為其上訴範圍,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屬「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另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意旨,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提起上訴之理由,以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檢察官指明上訴部分,如未敘明有何違反該條法定事由者,應同屬不合法的上訴,乃自明之理。
(四)惟查本件最高法院係認為檢察官就本院前審所為,被告陳火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發回。撤銷發回的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陳火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不無引發是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火石全部判處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的疑義。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最高法院僅就本院前審諭知被告陳火石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而不及於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無罪部分:
1.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從而該法第9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的特別規定,亦即該條第1項所稱「有關係之部分」必須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之案件,亦即如係第一、二審均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者,該部分即令經檢察官指明上訴或未指明上訴,必須上訴理由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法定事由,否則此處「有關係之部分」即應採目的性限縮,不會為其他合法上訴部分的效力所及。被告陳火石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無罪部分,檢察官的上訴不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的法定要件,屬不合法的上訴,業據本院前述,是即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合法上訴,且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其效力仍不及於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無罪部分。
2.為實體審理撤銷發回的前提必須是上訴合法,被告陳火石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無罪部分,既非合法上訴,自無可能為實體上有無理由所及。
3.以本件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所審理的範圍以觀,其判決理由第一點即載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火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等語(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理由)。是足認係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火石部分之科刑判決」部分為審理而撤銷發回,非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的範圍為審理。從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的範圍亦僅就「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顯未及於其他部分。
4.綜上所述,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僅限於被告陳火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其他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無罪部分,業經上訴不合法而確定,此部分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三、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包括審判外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於證據清單所提出各證人於偵查中的指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包括偵查及原審中所鑑定的鑑定書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火石與擔任執業律師的原審共同被告沈永宏(業經本院前審即106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素有交情,另與告訴人胡彩秀係舊識。緣被告陳火石因得知胡彩秀受託處理登記在案外人胡彩英、陳明俊、陳明源、陳明謙、陳明堂、陳麗雲、陳秀泉、陳麗頻、陳秀龍、陳秀庭等10人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解除查封及買賣過戶等相關事宜,乃期藉由轉售系爭房地之方式,以賺取利潤;惟慮及與告訴人間前有夙怨,遂委由劉大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間出面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承購系爭房地,雙方遂於96年6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被告陳火石恐告訴人臨時變卦,再委由劉大安於96年7月5日與胡彩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電腦繕打胡彩英等10人出賣人及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其餘部分均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予告訴人用印,以利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過戶文件則交由告訴人委任之見證人游孟輝律師保管。嗣至99年間,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仍未塗銷,告訴人無法依約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火石斯時亦獲悉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有意購置上開房地,復見上開房地市值翻漲,亟思取得以轉售獲利,遂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告訴人誆稱願意協助覓得出價更高之買家,倘交易成功,將與告訴人對分淨利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被告陳火石於100年9月8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及同意書(僅胡彩秀簽名,未蓋印章,下稱100年9月8日同意書),並約定100年9月9日前往游孟輝律師事務所,將「除胡彩秀印鑑證明及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以外」之不動產移轉過戶相關文件,均轉交由沈永宏保管;被告陳火石復因得知告訴人前於處理上開房地解封事宜時,將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交付予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取得系爭授權書以順利轉售系爭房地,遂於100年9月26日以債權人身分及另一債權人劉甘明之代理人身分,協同沈永宏之律師事務所員工許煌以債務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取回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另被告陳火石又於不詳時、地偽造100年9月23日「胡彩秀同意將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交予沈永宏保管」之「同意書」,並趁告訴人至中國大陸旅遊不在臺灣之際,於100年10月18日前往沈永宏之律師事務所,要求沈永宏依據前揭偽造之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內容交付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於被告陳火石交付250萬元支票後,將所保管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相關文件及取回之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均交與被告陳火石。嗣被告陳火石為隱瞞告訴人系爭房地以1億600萬元高價出賣與金車公司之事實,即要求金車公司同意於100年10月3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增列不得對外透露買賣內容之保密條款,將此情隱瞞告訴人;待被告陳火石於不詳時、地偽造100年10月31日胡彩秀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與其於99年12月間為告訴人處理2筆淡水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取得之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申領之印鑑證明及前揭不法取得之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等文件,交與不知情之廖家瑋、林國華於100年10月31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胡彩秀。
(二)被告陳火石為確保日後系爭房地得以順利出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100年3月30日胡彩秀同意交付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核發印鑑證明」之證明書、100年9月8日同意書上之「胡彩秀」印文、「100年10月3日胡彩秀同意以陳火石所持有受讓自劉甘明、張德崑及黃明發等人之債權抵扣應付之買賣價金」之協議書,以備不時之需及將來告訴人追償時得以脫罪。嗣於100年11月8日被告陳火石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後,即透過沈永宏分別於100年11月8日、12月15日給付250萬元、20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做為買賣價金之部分,待告訴人要求被告陳火石依100年9月8日合作備忘錄之約定,交付應得之買賣房屋價金,被告陳火石即以前揭偽造之100年10月3日協議書主張拒付買賣房屋價金,告訴人遭拒後,即於100年12月22日換掉系爭房地門鎖,排除金車公司之使用(告訴人此部分遭金車公司提起竊佔告訴之案件,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火石恐日後遭金車公司求償,為製造告訴人已同意賣屋及已點交房屋之假象,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99年10月胡彩秀同意點交系爭房地給陳火石」之點交同意書、「100年12月胡彩秀簽收200萬元」之收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金車公司使用於102年7月22日對告訴人所提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準備書二狀中,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胡彩秀。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陳火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另引據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的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等罪嫌,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有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火石涉犯上述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火石的供述、告訴人胡彩秀之指訴、證人劉大安、游孟輝、許煌、謝木成、廖家瑋、陳穩如、林鑫宏的證述,及胡彩英等10人的授權書、96年6月1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9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7月6日被告陳火石與劉大安間的委任契約書、98年12月9日民事聲請狀(95年度執字第26804號)、103年2月19日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告訴人99年11月23日申領的印鑑證明、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交付被告的切結書及同意書、100年9月8日合作備忘錄及同意書、100年9月9日簽收買賣契約相關文件的彌封紙袋、100年9月26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調查)筆錄、告訴人出具的250萬元支票收據及200萬元收據、100年10月18日被告陳火石簽收單、100年10月31日金車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車公司簽發之1億600萬元支票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理德地政士事務所案件工作流程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被告沈永宏100年11月8日出具之200萬元律師費收據、金車公司100年11月9日及12月14日出具證明書、理德地政士事務所賣方證件簽收明細表、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內資料、金車公司民事準備書二狀、告訴人簽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陳火石出具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告訴人委任被告沈永宏之委任契約、檢察官認為屬偽造的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020354779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火石的答辯:訊據被告陳火石對於透過劉大安於96年6月及7月間與告訴人胡彩秀簽立系爭房地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100年9月8日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及同意書,約定由其另覓買家,倘交易成功,將與告訴人對分淨利。嗣其於100年10月18日提出250萬元支票,以告訴人100年9月23日出具的同意書為據,向被告沈永宏取得其所保管之系爭房地過戶文件後,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1億600萬元之價金售予金車公司,於同年11月間過戶並取得全額價款,嗣以與告訴人間所定100年10月3日協議書主張合作備忘錄業已解除,拒絕告訴人給付淨利的要求等情,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用原審辯稱:告訴人就我以劉大安名義與其訂約買系爭房地,自始就知道,我沒有隱瞞;起訴書所訴如附表一所示文書,都是告訴人自己簽名、蓋章後交給我的,不是我偽造。100年9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備忘錄及同意書後,因其他債權人不同意,要再繼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我轉知告訴人,告訴人因系爭房地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債務,又會因無法履行96年7月5日買賣契約而需付違約金,因而於100年10月時同意解除該合作備忘錄,並不是以簽立合作備忘錄詐騙告訴人同意將其交游孟輝律師保管的過戶文件交予原審共同被告沈永宏保管;另告訴人同意解除合作備忘錄後,要我再支付1千萬元價款,我不同意,但經協商後我願意再交付450萬元,其中250萬元交給沈永宏,另200萬元為交屋後再支付之尾款,所以我們才會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的100年10月3日協議書等語。
五、系爭房地係由告訴人出售給被告陳火石,其後2人合作塗銷查封登記,並再由被告陳火石出售給金車公司的經過屬實如下:
(一)系爭房地自94年間由告訴人委由原審共同被告沈永宏處理經查封被強制執行的事件告訴人因受託處理登記在其兄陳國祺(已歿)繼承人胡彩英、陳明俊、陳明源、陳明謙、陳明堂、陳麗雲、陳秀泉、陳麗頻、陳秀龍、陳秀庭等10人(下稱胡彩英等10人)名下系爭房地的解除查封及買賣過戶等事務,希望能避免張德崑、劉甘明、被告陳火石等債權人以拍賣系爭房地的方式受償債權(該執行案繫屬在臺北地院,原案號為72年度民執乙第11016號,後改編為95年度執字第26804號),致胡彩英等10人無所得。告訴人因而於94年9月間委任執業律師即原審共同被告沈永宏為該強執執行事件代理人,委請沈永宏處理系爭房地解封事宜等情,此為沈永宏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委任被告沈永宏的委任契約(見偵續卷二第409頁、偵續卷一第21、49至51頁)及上述執字第26804號卷可憑。
(二)被告即查封系爭房地的債權人之一的陳火石,於96年間以劉大安名義向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告陳火石委請劉大安於96年6月11日出名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示願以5,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再於同年7月5日以前述價金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120日內取得所有權人胡彩英等10人的合法授權書,其餘過戶資料應於96年7月20日補齊,一併交告訴人委任的游孟輝律師保管,且應於97年7月5日前完成系爭房地的撤封、點交事宜,告訴人取得的420萬元定金實為被告陳火石所支付,原審共同被告沈永宏於前述兩份契約則擔任買方劉大安的見證人。告訴人於96年7月5日簽約當天當場交付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共20張予游孟輝律師保管,其後再陸續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公契)等正本各1份,及授權書正本2份予游孟輝律師保管等情,亦為被告陳火石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據證人劉大安、游孟輝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4頁、原審二第246至247頁反面、偵續卷二第326頁反面至331頁反面)。且有前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7月6日被告陳火石與劉大安所簽訂委任契約書、沈永宏律師事務所紙袋封面記載等在卷可證(參見他字卷第6至8、81至88、31頁、偵續卷一第49至51頁)。
(三)100年9月8日同意書約定告訴人與被告陳火石合作塗銷系爭房地的查封登記被告陳火石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0日以8700萬元價金出售予賴丹羽,賴丹羽並支付600萬元價金,惟因賴丹羽未再支付價款,且系爭房地亦因告訴人未能於前述期限內撤封,且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僅交付2份,其餘遲遲未交予游孟輝律師保管,被告陳火石因而只好另覓買主,為被告陳火石陳稱在卷,且有與賴丹羽訂定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前審即106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409至415頁)。其後被告陳火石於100年9月8日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合作塗銷系爭房地的查封登記,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各分得一半淨利;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同意其交予游孟輝律師保管的系爭房地過戶資料,除告訴人的印鑑證明及胡彩英等10人的授權書外,均轉予沈永宏保管的同意書。告訴人於翌日(即100年9月9日)即偕同劉大安及沈永宏律師事務所的助理許煌向游孟輝取回前述交其保管的過戶文件,除告訴人印鑑證明及2份授權書正本由告訴人取回外,餘均由許煌攜回交予沈永宏保管,分據被告陳火石、沈永宏、告訴人陳稱無在卷,並據證人劉大安、游孟輝、許煌證述相符在卷(參見偵續二卷第327頁反面至331頁、偵續一卷第383至384頁、原審卷二第248頁反面、219頁、原審卷四第142至143頁反面),並據沈永宏律師事務所紙袋封面記載在卷可查(參見他字卷第31、89至90頁)。
(四)依據100年9月23日同意書,陳火石取得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及告訴人所保管其他系爭房地過戶資料被告陳火石因而於100年9月26日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許煌則以沈永宏的複代理人身分請求執行處啟封,及取回告訴人交予執行處作為其受胡彩英等10人委託依據的全套授權書(共6份)交予沈永宏。被告陳火石於100年10月18日交付發票日100年10月18日、面額250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受款人為告訴人的支票予沈永宏,沈永宏即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名義出具的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將自民事執行處取回的前述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及前所保管其他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均交予被告陳火石。
(五)被告陳火石近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金車公司並取得全數價金1億600萬元被告陳火石即持以併同前述9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大安與告訴人所簽訂)、96年7月6日委任契約書,向金車公司轉售系爭房地,嗣於100年10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億600萬元,並約定金車公司不得私下與告訴人方接觸,否則應支付高額懲罰性違約金的保密條款,沈永宏並擔任雙方買賣契約的見證律師。再委由代書廖家瑋於同年11月2日檢送如附表一編號7的土地登記申請書、自被告沈永宏處取得的前述文件,及胡彩英等10人的戶籍謄本或菲律賓籍護照,及文山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核發的告訴人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等資料,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於同年月8日登記至金車公司名下。被告陳火石於100年11月9日及12月14日先後將系爭房地點交予金車公司,並陸續取得全數價金等情,已為被告陳火石、沈永宏自承不諱,並與證人許煌、證人即金車公司總務部課長謝木成、證人即仲介本件買賣的汪智凱、證人即辦理過戶的代書廖家瑋證述相符(參見偵續四卷第5至6、144至149、246至249頁、他字卷第79至80頁、偵續卷五第198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45至48頁)。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6日執行筆錄、該執行處100年10月6日函、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前述250萬元支票、被告陳火石100年11月18日向沈永宏領取文件的明細、被告陳火石與金車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函檢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案卷資料、證明書、金車公司開立予被告陳火石的支票影本、理德地政士事務所案件工作流程表、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查(參見他字卷第25至30、90之1、148至150、226、228頁、偵續卷一第13185至267、372至378頁、偵續卷三第339之28、偵續四卷第259至261、275頁、原審卷一第252頁)。
(六)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自被告陳火石處收取450萬元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自沈永宏處領取被告陳火石所交付前述250萬元支票,再於100年12月間,自被告陳火石處收取發票日100年12月15日、面額2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的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並有上述支票影本及告訴人自承為其簽收的收據在卷足證(參見他字卷第226頁、偵續卷一第63頁、偵續卷二第326頁反面)。
六、檢察官起訴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其上告訴人「胡彩秀」的印文,均為被告陳火石所偽造。惟其鑑定結果及本院分析認為難以證明為偽造印文,詳述如下:
(一)首先,依告訴人結證稱:我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陳火石、劉大安所簽的相關文件都是使用我的印鑑章;96年與劉大安就系爭房地簽約時,我有把印章交給許煌蓋,但是她在我旁邊蓋,蓋完就還我。我並沒有把這個章借給任何人使用,也沒有寄放在被告陳火石、沈永宏處。於另筆土地交易時,被告陳火石有拿我的印章去蓋,但是在我旁邊蓋的等語(參見偵續卷二第382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3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雖曾將印章交予許煌、被告陳火石用印,惟該2人均係在告訴人目視所及處蓋章,且用印完即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未曾將其於系爭房地所用的印章交給被告陳火石、沈永宏或其他第三人。從而,被告陳火石自無盜用告訴人印章的可能,合先證明。
(二)經檢察官將附表一所示文書,及告訴人所提其用於系爭房地相關文件的印鑑章、告訴人確認為其蓋印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印文重疊比對法鑑定,以103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10203547790號鑑定書回覆(參見偵續卷三第333至339頁),鑑定結果認為(略以):
1.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胡彩秀」之印文(鑑定人編為A類印文)與附表二編號1、3、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所蓋「胡彩秀」之印文(編為B類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但須提出蓋出附表二上述編號「胡彩秀」印文的印章實物,方能鑑定二者是否出於同一印章。
2.於上述所示附表一、二文件上「胡彩秀」之印文均與告訴人所提印鑑章之印文(編為C類印文)不同。
3.告訴人所提印鑑章的印文與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印鑑證明印文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胡彩秀」印文形體大致相合。。
(三)因當事人對上述鑑定結果尚有疑義,原審再將前述印鑑章、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及附表三編號1、2之文書再送請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印文重疊比對法及印文特徵比對法鑑定,以106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9910號鑑定書回覆原審(參見原審卷六第150至154頁),鑑定結果認為(略以):
1.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2文書上「胡彩秀」的印文(鑑定人編為A類印文,列為A1至A9)均相同,且均與附表二編號1、3、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所蓋「胡彩秀」之印文(編為B類印文)相同,研判附表一、二、三編號之印文,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
2.於上述所示附表一、二、三文件上「胡彩秀」之印文均與告訴人所提印鑑章之印文(編為C類印文)不同。
3.告訴人所提印鑑章之印文與附表二編號5的告訴人印鑑證明印文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胡彩秀」印文是否相同,因印文細部紋線特徵不清,難以比對異同。
(四)本院綜合上述印文鑑定結果認為:
1.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偽造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胡彩秀」的印文,與告訴人確認為其用印的如附表二編號1、3、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所蓋「胡彩秀」印文,第1次以印文重疊比對法鑑定,認為二者形體大致相合,第2次鑑定,除採用印文重疊比對法外,另採印文特徵比對法,結果認二者印文相同,且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胡彩秀」印文亦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
2.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胡彩秀」之印文既與告訴人確認為其用印之上述文書上「胡彩秀」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再參諸第一次鑑定的鑑定人康珮瑱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均為原本,其上告訴人的印文均非影印作成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93頁)。當可排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告訴人的印文是影印自其他文書上告訴人所蓋印文的可能。是除非有能證明被告持有另顆與告訴人一模一樣印文的印章,否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胡彩秀」印文應屬真正,自無可能為被告所偽造。
3.另由上述兩次鑑定結果,可證告訴人確認為其用印的附表二編號1、3、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所蓋之「胡彩秀」印文,均非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供鑑定的印鑑章所蓋,且告訴人確認為其用印的如附表二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二處「胡彩秀」印文亦不相同,亦即非出自同一顆印章所蓋,更足證告訴人於本案相關文件上有使用2枚印章用印。從而告訴人證稱其於本案相關文件僅有以其印鑑章用印等語,顯有不實,因而告訴人指控被告偽造印文的相關證言,甚且對於否認簽署本案相關文件的證言可信性,已難採信。
七、檢察官認如附表一編號2、3、4、6文書,其上告訴人「胡彩秀」的署押為被告陳火石所偽造。惟其鑑定結果及本院分析難以證明為偽造署押,詳述如下:
(一)經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文書,及告訴人確認是其簽名的文件送請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以上述第一次鑑定報告函覆檢察官(參見偵續卷三第333至339頁),鑑定結果認為(略以):附表一編號2、4、6文件上「胡彩秀」的簽名與告訴人確認為其簽名的文件上「胡彩秀」簽名,二者筆跡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不同,由於附表一各編號筆跡非胡彩秀親簽,合理研判是他人仿簽。
(二)原審因檢察官囑託調查局為前述鑑定時,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00年9月8日同意書載為告訴人確認為其簽名的文書,致使該局於鑑定時將該文書上告訴人簽名,作為告訴人真正之筆跡(參原審卷二第194頁鑑定人康珮瑱的證言)。故再囑託該局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00年9月8日同意書上告訴人簽名筆跡真偽再為鑑定,惟該局以依現有參考筆跡資料,尚難鑑定如附表一編號3文書上「胡彩秀」簽名真偽,此有該局第二次鑑定即上述106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991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六第150至154頁)。
(三)本院綜合上述印文鑑定結果認為:
1.第二次鑑定,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00年9月8日同意書上「胡彩秀」署押是否為偽造,認難以鑑定。惟第一次鑑定因檢察官誤將附表一編號3簽名作為真正的簽名(乙類筆跡)為比對樣本,惟據告訴人所稱該筆跡非其所為,足見第一次鑑定比對樣本已有誤,也因而未能得出如附表一編號3筆跡,應與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筆跡,同非告訴人所為的結論,第一次鑑定品質堪慮,結論自難採信。
2.雖第一次鑑定認為如附表一編號2、4、6文書上「胡彩秀」簽名合理研判是他人仿簽,且為該實際實施鑑定的鑑定人康珮瑱於原審證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2、4、6文書上「胡彩秀」簽名的筆跡(下稱甲類筆跡),有連筆,也有遲滯,也就是抖抖的狀況,甲類筆跡之「彩」有書寫緩慢、停筆的現象,「秀」則有停筆的情形,但告訴人確認為其簽名的筆跡(下稱乙類筆跡)卻都是連筆,有筆鋒的情形。甲類及乙類筆跡二者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而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等書寫習慣亦不同。甲類筆跡整體的態樣與乙類筆跡有相似之處,但細部筆畫特徵有遲滯顫抖及相異之處,如為胡彩秀本人做作下所簽,不需要簽得跟自己原來的簽名很像,故可排除是其做作所簽,我因此合理研判係他人觀察乙類筆跡的書寫態樣而仿簽,畢竟不會有人寫別人名字卻寫得跟該人自己簽名相似,只是模仿的不好,因此鑑定報告回覆合理研判是他人仿簽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92至201頁)。惟鑑定人康珮瑱未能鑑定出如附表一編號3文書上「胡彩秀」簽名亦為他人仿簽,徒以檢察官送鑑時的誤載,認定屬真正簽名,已令本院對其鑑定方法及結論品質不免懷疑,業如前述。
3.且查依鑑定證人康珮瑱於原審證稱:要判斷爭議筆跡,是否是做作模仿,我們會先看爭議筆跡,是否有遲滯顫抖的情形,再看參考筆跡是不是因為年紀大,所以本來寫字就有點抖抖的、書寫的時間點相距過遠,書寫者可能年紀大而筆跡不同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197頁)。可知高齡者寫字會有抖動情形,且高齡者字跡可能會隨年歲增長而改變。另由鑑定證人康珮瑱證稱:我無法確定我在本件鑑定時,有無留意到告訴人的年紀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既鑑定人康珮瑱無法確認有無注意,難認其於本件鑑定時有慮及告訴人年齡是否因為年歲過高,於書寫時可能同有遲滯顫抖的情形。且原審辯護人據此反詰問鑑定人康珮瑱:「在本件鑑定中,有無將這兩種情形(即仿簽與年齡過長所導致的僵硬、遲滯或顫抖)做分析認定?」,鑑定人證稱:「我們會看參考筆跡他整個的書寫態樣,但是【年紀不是我們去考量的範圍】,我們是依據參考筆跡上書寫者筆跡的個性、慣性來歸納分析他整個書寫特徵及變異範圍,參考筆跡上確實有僵硬、滯澀的情形,但是跟爭議筆跡上的細部特徵是有不同的地方,所以才做出不同的研判結論」;檢察官於覆主詰問又問:「你方才回答辯護人的問題,有提到在比對筆跡時,沒有將書寫者的年紀考量進去,但是你方才在回答辯護人關於參考文件作成時間從96年至102年有所不同的問題時,有提到你有整體觀察參考文件的筆跡、變異範圍,所以雖然沒有將書寫者的年紀進去,但是仍有注意到筆跡書寫時間不同而做研判,是否如此?」,鑑定人仍回答:「我們都有做【整體的研判】,所以書寫時間也有考慮進去」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198頁正反面)。顯然未考慮告訴人的年齡(告訴人於100年時已逾83歲,詳後述),而僅能泛稱有「整體的研判」,或乾脆直接稱「年紀不是我們去考量的範圍」等語。此外,見鑑定人康珮瑱固然尚強調說明,書寫者前後身體狀況雖有差異,但因筆畫慣性有一致性,可以進行鑑定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197頁),惟事實是鑑定人依據筆畫慣性,仍誤判如附表一編號3文書上「胡彩秀」簽名為真。更足證鑑定人於鑑定時因為不清楚告訴人如此高齡,而忽略老年人不可避免可能發生的手抖情事,不排除有可能將因高齡手抖簽名,誤判為他人仿簽之情。
4.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文書均為100年間製作之文書,而告訴人為16年12月15日出生(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6頁告訴人年籍欄),於100年時為已逾83歲的長者。以此高齡其於簽名時會有連筆遲滯之抖動、緩慢、停筆之情形,非無可能。再參諸其歷次偵審筆錄之簽名,亦多有抖動之情形(見他字卷第67頁所附101年7月25日筆錄、偵續卷二第6、8、11、14、18頁所附101年5月1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1月9日、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30日筆錄、偵續卷四第8、326頁所附103年3月7日、103年4月11日詢問筆錄、原審卷三第170、171頁所附103年4月11日、103年10月6日之筆錄)。從而,第一次鑑定的鑑定人康珮瑱遽以附表一編號2、4、6文件上「胡彩秀」簽名之筆跡,有連筆遲滯之抖動情形及書寫緩慢、停筆之現象,作為非告訴人所為之判斷依據,尚屬率斷。
5.依第1次鑑定書可知鑑定參考之乙類筆跡除100年間告訴人所為簽名外,亦有告訴人於94年9月19日、96年6月及7月、99年3月17日、102年8月12日所為之簽名(參考之乙類筆跡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亦即上開乙類筆跡橫跨近8年。雖鑑定證人康珮瑱證稱:乙類筆跡書寫期間雖橫跨數年,但因乙類筆跡筆畫慣性有一致性,所以可以進行鑑定等語,惟查高齡者可能隨年歲增長而改變其字跡,復難認鑑定人康珮瑱於鑑定時有考慮告訴人之年齡,已如前述。而參諸告訴人歷次偵審筆錄之簽名(見他字卷第67頁所附101年7月25日筆錄、偵續卷二第6、8、11、14、18頁所附101年5月1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1月9日、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30日筆錄、偵續卷四第8、326頁所附103年3月7日、103年4月11日筆錄、原審卷三第170、171頁所附103年4月11日、103年10月6日之筆錄、偵續卷三第339之30頁所附102年11月22日筆錄、原審卷六第83頁所附告訴人106年1月13日作證時之證人結文及本院卷一第220、272、334頁所附本院107年間準備程序筆錄),其所簽「胡」「彩」「秀」3個字並非全然一致,實可見告訴人之簽名有隨年歲更異,並非全然一致。第一次鑑定書未審酌前述告訴人於本案偵審筆錄簽名字跡未盡相同之情形,亦難認有斟酌告訴人年紀,而僅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為參考字跡的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可信性,顯然有疑。
6.此外,第一次鑑定(即實際實施鑑定人康珮瑱)認為如附表一編號2、4、6文書上「胡彩秀」簽名合理研判是他人仿簽,其中編號6即「告訴人100年12月出具之收據」(鑑定書載為「100年12月彰化銀行支票收據」),是指告訴人收取被告陳火石簽發的200萬元支票時,當場所製作出具的收據,其上尚有告訴人的印文一枚,經鑑定係出於告訴人同一枚印章,業如前述鑑定書所載,亦即屬告訴人親自用印的真正印文,就此實難想像印文旁的簽名要如何由他人仿簽?遑論該收據上的簽名為告訴人自己所親簽,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承在卷(參見偵續卷二第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71頁正、反面),告訴人更於聲請再議狀上明載「第四次付款金額200萬元,付款內容:支票。係陳火石透過沈永宏律師給付101年12月15日期支票予胡彩秀,胡彩秀同時在其製作之『收據』上簽收等語」(參見偵續卷一第30頁)。而該收據證明的內容與告訴人自承屬實的內容一致,被告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署押的動機及必要,足認該文書真正,簽名亦為告訴人所親簽。鑑定人將連告訴人都不否認為真正的簽名,卻認定屬他人仿簽,實難認第一次鑑定的方法、內容及結果可信。
八、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部分
(一)被告陳火石辯稱:99年10月18日法院點交系爭房地給告訴人後,我請鎖匠換鑰匙,並約定系爭房地先借告訴人的外孫林鑫宏居住,日後房子賣掉,告訴人要清空,該份點交同意書乃告訴人當日交給我的等語。告訴人則指稱未曾出具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予被告陳火石。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由訴外人廖繼勇占用,告訴人訴請廖繼勇遷讓房屋,雙方和解後,廖繼勇同意遷讓點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8日派員到場解除廖繼勇的占有,歸告訴人此方占有,此有和解筆錄及執行筆錄可參(參見原審95年度執字第26804號影卷第73、74頁、他字卷第144頁)。另依告訴人證稱:廖繼勇搬走,被告陳火石就叫人換鎖,並給我1份鑰匙,我把鑰匙給林鑫宏的媽媽;100年12月時我有叫林鑫宏隔天一定要搬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原審卷六第75頁);證人林鑫宏亦證稱:我約於98、99年間入住系爭房地4樓,後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打電話交待我隔天搬出系爭房地4樓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45至150頁)。及證人即金車公司職員謝木成、仲介汪智凱證稱:系爭房屋分2次點交,100年11月9日下午點交1、2、3、5樓,被告陳火石說4樓還有人住,暫不點交,100年12月15日晚上,經逐層查看,4樓也清空了,1至5樓都沒有人住,被告陳火石當場請鎖匠換鎖、換1樓鐵捲門遙控器並交付,完成點交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足認99年10月18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排除廖繼勇占用系爭房地後,被告陳火石即換鎖,並交付新的鑰匙給告訴人。系爭房地於被告陳火石點交予金車公司前,雖由告訴人之孫林鑫宏占用,然一經被告陳火石要求,告訴人即指示林鑫宏搬家,且於林鑫宏搬遷前,被告陳火石已於100年11月9日開門讓謝木成等人入內查看,並點交系爭房地1、2、3、5樓予金車公司。依上各情,實可認被告陳火石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非告訴人交付予被告陳火石。
九、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00年3月30日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00年11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
(一)告訴人雖否認100年3月30日證明書、100年11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其出具,並指稱:我僅於96年7月間與劉大安訂立買賣契約時,有交付印鑑證明及已蓋妥印文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予游孟輝律師保管,此外未曾就系爭房地提供印鑑證明及蓋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予被告陳火石。被告陳火石過戶系爭房地予金車公司所使用的系爭印鑑證明,應係之前被告陳火石說要把土地過戶給陳國祺後代,跟我要印鑑證明,我拿給他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偵續卷二第327、332、383頁正反面、偵續卷三第71頁反面、偵續卷四第12、24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5頁、原審卷三第232頁反面、233、234、270頁)。又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時,交予中山地政事務所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印鑑證明,均非告訴人與劉大安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所交付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理由如下:
1.依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函暨附件,可知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7年9月1日更改格式,將土地登記申請書第⑻「聯絡方式」欄內文字修改為「代理人聯絡電話」及增列「權利人電話」、「義務人電話」、「不動產經紀人姓名」、「不動產經紀人電話」等項(見原審卷四第175至186頁;以下修正前稱為舊版、修正後稱為新版)。依告訴人與劉大安簽約時間(96年7月5日)及交予游孟輝律師彌封之時間(96年7月5日)以觀,顯見告訴人當時交付者乃舊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依本件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⑻「聯絡方式」欄之記載(參見偵續卷一第189至190頁),足證乃是新版土地登記申請書。
2.被告陳火石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金車公司所附系爭印鑑證明,乃文山戶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3日核發(參見偵續卷一第236頁)。而依文山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日、7月11日函文,可知告訴人於96年3月22日為本案印鑑登記,於100年12月22日註銷本案印鑑。於註銷前,分別於96年3月22日申請2份、96年7月4日申請2份、96年8月8日申請2份、99年11月23日申請1份、100年12月14日申請1份本案之印鑑證明(參見原審卷三第31、218至221頁)。系爭印鑑證明,乃告訴人親自申請,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自可排除是他人冒名請領,且可認告訴人申請系爭印鑑證明該次僅申請1份。再依告訴人與劉大安簽約時間(96年7月5日)、交予游孟輝律師彌封時間(96年7月5日)以觀,顯見告訴人當時交付的印鑑證明應該是當年3月22日或7月4日申請的印鑑證明,並非系爭印鑑證明。
(二)就此固然可認為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金車公司所使用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並非告訴人於96年7月間與劉大安訂約時所附文件。惟查:
1.告訴人於85年間以被告陳火石同意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鄭清正名下,坐落在新北市淡水區興化段、石門區下角段的土地移轉登記予胡彩英等10人,並將前述土地權狀交付予時任胡彩英等10人共同代理人的告訴人,惟被告陳火石卻向地政機關謊報上述土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並持補發之權狀將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認被告陳火石涉嫌使公務登載不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該案經檢察官偵查,於85年7月30日以85年度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見偵續卷五第100至101頁)。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陳火石間前已有嫌隙。另依前述告發案及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案件,胡彩英等10人均委任告訴人為其等處理土地事宜,參以告訴人於96年12月間曾申請補發權狀,另被告陳火石於96年7月間將坐落於石門區的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子劉俊良等事宜,亦係告訴人處理等情(詳下述),可認告訴人對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非全然無知。
2.告訴人雖指稱:過戶予金車公司使用之系爭印鑑證明,應是99年間被告陳火石說要把土地過戶給陳國祺後代,我拿給他的等語,並提出其於91年1月22日與被告陳火石間就前述淡水區、石門區土地所定協議書(告訴人所提告證77)、同意書(告訴人所提告證78、80)、切結書(告訴人所提告證79)為證,且所提2份同意書(告訴人所提告證78該份同意書無日期,告訴人所提告證80之同意書簽立日期為91年9月30日)上均載有移轉登記予劉俊良名下,爰檢附告訴人印鑑證明等內容(參見偵續卷三第243至255頁)。被告陳火石則辯稱:告證78、79乃告訴人片面製作的不實內容文件等語。查被告陳火石所不否認的91年9月30日同意書所檢附印鑑證明乃告訴人於91年間所申請,自與本案無關,合先敘明。次查告證78的同意書後雖附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影本,然告訴人上述書證所提石門區土地,應係指石門區下角段坪林小段66
-1、67-1、67-3、67-4、67-5、67-8、67-10、68、68-1、
138、138- 1、138-4、138-5地號共13筆土地(清冊見原審卷三第26頁,異動索引內容見原審卷三第40頁以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附件)。96年12月間,告訴人曾就該等土地代理抵押權人陳明謙申請補發權狀(見原審卷二第273頁、原審卷三第34、36頁之申請書)。此外,至100年12月底止並無告訴人辦理其他登記案件的紀錄(參見原審卷三第33頁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而該13筆土地中的10筆,於96年7月間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子劉俊良,尚未移轉之66-1與138地號土地,則迄至99、100年間仍登記在被告陳火石委任之鄭清正名下(見原審卷三第40、55頁異動索引)。告訴人若因前述原因,而於99年11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火石,以其與被告陳火石間前有訴訟,且就前述土地自91年間起即開始協議,迄至99年11月23日被告陳火石仍未完成協議,其於交付系爭印鑑證明後,見前述土地遲遲未過戶予劉俊良,衡情應會查問,豈會至100年11月8日系爭房地登記在金車公司名下後,才「想起」99年間有交系爭印鑑證明予被告陳火石?是告訴人所稱,被告陳火石乃以要過戶其他土地向其取得系爭印鑑證明等語,難認屬實。
3.告訴人於100年9月8日與被告陳火石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合作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款淨利對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證告訴人對被告陳火石要轉售系爭房地乙情,知之甚詳。再查被告陳火石於100年11月9日下午先點交系爭房地的1、2、3、5樓給金車公司,嗣於同年12月15日晚上再點交4樓。100年12月15日點交當天,經金車公司人員謝木成逐層查看,確認4樓已清空,1至5樓均無人居住,當日被告陳火石並請鎖匠換鎖、換1樓鐵捲門遙控器交付予謝木成等情,已如前述。次據告訴人之孫林鑫宏證稱:我和媽媽約於98、99年起開始住在系爭房地4樓。
告訴人曾經跟我說系爭房地要賣給別人,但沒有說何時要我們搬走,100年12月13日告訴人才跟我說房子已賣給他人,要我們第2天搬走,因她是臨時說的,我就趕快找房子,趕著在12月15日時跟媽媽一起搬走。100年12月14日也就是告訴人要我們搬走翌日,我有收到1筆搬遷費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45至150頁),並有其收取搬遷費之收據在卷可參(參見他字卷第227頁);告訴人亦證稱:我有跟林鑫宏說隔天一定要搬等語(參見原審卷六第75頁)。可證被告陳火石於100年12月15日得以點交4樓予金車公司,完成系爭房地點交事宜,乃因在其點交前告訴人催促林鑫宏搬遷。告訴人雖稱:因被告陳火石說有人要買系爭房地,我才要林鑫宏搬家等語,然被告陳火石若僅表示有人要買系爭房地,告訴人衡無指示林鑫宏立即搬遷之理,告訴人應係知悉被告陳火石要點交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始會要求林鑫宏搬遷。告訴人既配合被告陳火石點交系爭房地,則其配合再於新版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即非無可能。
4.至證人林鑫宏雖於原審證稱:「我確定我簽名的當下,沒有
『茲收到……』這一行字」、「我記得當時這二行(指「茲收到搬遷費新臺幣參萬元整無訛,此致陳火石先生」)都是空白的,當時對方打給我的時候,自稱是胡彩秀的好朋友,他跟我說他知道我們樓上5樓有一些傢俱還蠻多東西,他說胡彩秀對他很好,他要跟我買樓上這些傢俱,看我能不能賣給他,他說以前胡彩秀很照顧他,他知道我現在工作狀況不好,跟我買傢俱等於幫我,所以才會約在我們家前面,當時他給我2萬元叫我簽這張收據,簽的時候我記得簽名上面那二行字都沒有,他就叫我簽」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46頁)。固然所稱收到2萬元賣傢俱費,與該收據所載「收到搬遷費新臺幣參萬元整」的記載,以及收據上並無「茲收到搬遷費新臺幣參萬元整無訛,此致陳火石先生」等字樣,均與被告陳火石所提出該收據記載不符。惟證人林鑫宏於原審證稱:「該收據為其親簽,其上個人資料也是其所填,日期是100年12月14日,甚且說出簽立地點在中山北路3段6號前」等語(同參見原審卷四第146頁)。足認證人林鑫宏確實有簽該紙收據,而上述原審證述是在距簽立收據約5年後(原審作證日為105年10月28日),就收到的數額究為3萬或2萬元,畢竟差距僅1萬元,不無是林鑫宏記憶已有模糊所致,又或如辯護人所辯,被告陳火石當時委由的經手人,將陳火石所交付的3萬元從中扣取1萬,而僅交付2萬元給林鑫宏,亦不無可能;且所謂「搬遷費」以購買現場傢俱為代價等語,當為客套話等情,兩者實無矛盾。至於該收據如扣除證人林鑫宏所稱未有的字樣:「茲收到搬遷費新臺幣參萬元整無訛,此致陳火石先生」,形同一紙毫無抬頭、事由及給付對象,僅有林鑫宏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的一般紙張,連收到的金額都沒有記載,如此還豈能稱之為「收據」?實難想像林鑫宏當時豈有可能簽署?是證人林鑫宏於原審此部分證言,恐因時隔久遠,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提出此搬遷費收據,欲證明其將不動產售予金車公司要點交時,請林鑫宏遷出,林鑫宏要求搬遷費3萬元,被告遂於100年12月14日給付林鑫宏搬遷費3萬元,並請林鑫宏簽署該收據的抗辯,當與事實相符。
5.被告陳火石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時,所檢送之相關過戶資料,除系爭印鑑證明及自被告沈永宏處取得之上開文件外,另檢附戶政機關分別於100年7月20日、同年月22日核發之胡彩英、陳明俊、陳明源、陳明謙、陳麗雲、陳秀泉、陳麗頻、陳秀龍之戶籍謄本,及陳秀庭及陳明堂的菲律賓籍護照等情,有上述資料附於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卷內(參見偵續卷一第184、221至234頁)。被告陳火石就其何以取得前述護照及戶籍謄本則辯稱:胡彩英等8人的戶籍謄本是我以強制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身份,持債權憑證向戶政機關取得,至陳秀庭及陳明堂的護照是告訴人拿給我的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25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428頁)。而陳秀庭及陳明堂的菲律賓籍護照乃告訴人交予被告陳火石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參見偵續卷五第202頁、原審卷三第265頁反面),足認被告陳火石前述辯稱可採。雖告訴人指稱:會交付陳秀庭及陳明堂的護照,係因被告陳火石說這樣沈永宏才能辦撤封等語,惟若辦理撤封需護照,何以就胡彩英等10人僅需其中2份,且胡彩英等10人已出具委任告訴人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的授權書,告訴人逕可辦理撤封事宜,自無再交付陳秀庭及陳明堂護照之理。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實難採信。而由被告陳火石就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中欠缺陳秀庭及陳明堂的戶籍謄本,即要求告訴人提供該2人護照,告訴人亦配合之情,更可證告訴人對被告陳火石的要求多所配合,參以告訴人依96年7月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本即有提供辦理過戶資料的義務,是被告陳火石所辯,過戶予金車公司所使用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均係告訴人依其要求交付等語,當屬可信。
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00年9月8日同意書部分經查卷內就100年9月8日同意書共有2版本,一為有告訴人簽名及蓋章,金額欄空白的版本(下稱有蓋章版本),一為僅告訴人簽名,金額欄載為250萬元的版本(下稱無蓋章版本)。檢察官認有蓋章版本乃被告陳火石所偽造。告訴人就無蓋章版本的100年9月8日同意書,固陳稱為其簽名,然就有蓋章之版本是否其簽名、用印,則分別陳稱:該份同意書是我看過後簽的(參見偵續二卷第16、66頁)、該份簽名是我簽的,章我記不起來(參見偵續二卷第327頁)、這份簽名是我的,章好像不是我的(參見偵續二卷第382頁反面)、這份同意書是我簽名,但有好幾個版本,真真假假的,有蓋章寫字都是在律師事務所;這份應該在沈永宏的事務所寫的,每次沈永宏律師都在,許煌也在,而且9月8日同意書好像有2個版本(參見原審卷三第235頁反面、236頁);之前開庭時說100年9月8日同意書簽名蓋章都是在沈永宏律師事務所等語是實在的(參見原審卷三第276頁反面);我忘記我簽幾份9月8日同意書,好像我沒有跟他簽什麼同意書(參見原審卷三第276頁反面);我好像有同意,不過現在比較不確定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77頁)。告訴人先後陳述不一,甚且互有矛盾。是其否認有蓋章版本100年9月8日同意書為其簽名用印,實難採信。
十一、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00年9月23日同意書部分
(一)被告陳火石與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同日告訴人亦簽訂同意書,同意將交予游孟輝律師保管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相關資料,除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外,均交由被告沈永宏保管乙情,為被告陳火石與告訴人陳稱在卷。而檢察官起訴認係偽造之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內容則為告訴人同意將交予游孟輝律師保管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資料,連同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但告訴人印鑑證明除外)均交被告沈永宏保管;被告陳火石於交付250萬元時,得無條件向被告沈永宏領取上述文件,此見100年9月23日同意書自明(參見偵續卷三第339之4頁)。
(二)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簽立同意書時,就被告陳火石可向被告沈永宏領取過戶文件,排除告訴人的印鑑證明及胡彩英等10人的授權書,惟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則同意被告陳火石亦可領取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何以有此轉折?被告陳火石辯稱:告訴人於96年7月與劉大安簽約後就一直違約,沒將胡彩英等10人的授權書交給我,我說如果沒交我就要繼續聲請拍賣,告訴人就說胡彩英等10人的授權書在法院,我就要其領回來後交給我。因我發現100年9月8日同意書沒有寫到授權書,所以23日才請告訴人另補100年9月23日同意書等語。經查:
1.告訴人雖證稱未簽過100年9月23日同意書,該同意書為偽造云云,惟其亦曾證稱:該份同意書是我看過後簽的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6、66頁)。
2.證人即原審共同沈永宏律師事務所助理許煌證稱:於100年9月8日時,告訴人與被告陳火石一同到事務所,告訴人並拿1份同意書給被告沈永宏看,後來告訴人與劉大安聯絡好要到游孟輝律師處拿資料,被告沈永宏要我去拿,所以我於100年9月9日陪同劉大安、告訴人去游孟輝律師處領取系爭房地過戶的文件,其中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由告訴人取回,其他的則由我帶回交予被告沈永宏保管。因當時有些債權人尚未撤回,因此無法解除查封,無法解封就無法拿回授權書,告訴人請被告陳火石幫忙協調其他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到了100年9月23日,告訴人和被告陳火石又來事務所,告訴人提出另份同意書給被告沈永宏,說可以解封了,被告陳火石協調得差不多,如可解封就委託我們去法院拿授權書,並於被告陳火石交付250萬元時,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陳火石。
被告沈永宏於同年月26日要我以他複代理人身份,到法院取回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我取回後交予被告沈永宏。之後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來事務所向被告沈永宏領取250萬元支票時,我親見被告沈永宏有拿被告陳火石簽收領走的明細給告訴人看等語(參見偵續卷一第383、384、390至392頁、偵續卷四第5頁反面至6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24頁)。就此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沈永宏亦稱:100年9月23日同意書是告訴人與被告陳火石2人一起拿到我事務所交給我的。100年11月8日將被告陳火石交付之250萬元給告訴人時,有將被告陳火石於100年10月18日領走我所保管過戶文件的明細給告訴人過目等語,並提出被告陳火石領取明細為據(參見他字卷第148至150頁)。
3.再參以通常法院拍定不動產之價款多低於市價,且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售予劉大安,若無法撤封過戶,將負違約賠償之責,其商請被告陳火石協調其他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以利撤封,符合事理之明。是證人許煌前述證言,當與事實相符。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指稱其未曾簽過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即認該同意書為被告陳火石所偽造。
十二、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00年10月3日協議書部分
(一)告訴人雖指稱:未曾與被告陳火石簽訂100年10月3日協議書,亦無該協議書的約定等語,被告陳火石則辯稱:與告訴人簽合作備忘錄後,其他債權人劉甘明等均反對,另因我幫告訴人賣東西還要給她一半淨利,所以我便向告訴人表示她依買賣契約應交付的證件不齊,我不履行了,告訴人要我再付1千萬元,我說只能再給她450萬元,不然就要聲請繼續拍賣。嗣於100年10月3日告訴人將她所擬的前述協議書拿給我等語。
(二)經查100年10月3日協議書及100年10月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參見偵續卷三第339之27頁;起訴書未將該同意書列為被告陳火石偽造之文書)上告訴人印文(該2文書均僅有告訴人之印文,並無簽名),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自承為其用印之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曾證稱: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是我本人用印的等語(參見偵續卷二第382頁、原審卷三第240頁反面)。
(三)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自被告沈永宏處收取被告陳火石託交的前述面額250萬元支票,再於100年12月15日自被告陳火石處取得面額20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被告陳火石、發票日為100年12月15日),告訴人收受時並分別簽立收據。於告訴人陳稱為其所簽收據,均有所收支票係作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部分之價金」的文字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無訛(參見偵續卷一第393頁、偵續卷二第326頁反面、331頁、原審卷二第105頁),並有前述支票及告訴人自承為其簽發之收據在卷可證(參見偵續卷一第63頁、偵續卷三第339之28頁)。足認告訴人於100年9月8日與被告陳火石簽立合作備忘錄後,有自被告陳火石處再收受450萬元買賣價金。該數額適與100年10月3日協議書所定被告陳火石「另再給付450萬元」予告訴人的數額相符(參見偵續卷三第339之5頁)。
依前揭9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應於簽約後120日內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並於97年7月5日前撤封、點交(參見偵續卷三第339之14頁反面),告訴人迄至100年9月間仍未依約履行。而被告陳火石於96年7月5日委由劉大安以5,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復於99年11月10日以8700萬元售予賴丹羽,再於100年10月31日以1億600萬元售予金車公司,均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市價節節上揚。據此,實不能排除被告陳火石於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備忘錄後,見系爭房地市價甚佳,或得悉金車公司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不願與告訴人對分利潤,而要求解除合作備忘錄,告訴人恐系爭房地遭低價拍賣致無所得,而同意被告陳火石再給付450萬元以解除合作備忘錄的可能性。
(四)至雖依被告陳火石與金車公司簽約時,要求簽訂前述保密條款,及告訴人對林鑫宏稱未拿到賣系爭房地之款項,要林鑫宏再搬回系爭房屋等情(參見原審卷四第145至150頁所附證人林鑫宏筆錄),可認被告陳火石不願金車公司與告訴人接觸,及告訴人有表示未拿到價款,然被告陳火石上舉,非無可能係避免無謂之麻煩,另因被告陳火石主張以其債權扣抵應支付予告訴人之價款,是除前述450萬元,及之前給付的420萬元外,未再給付款項,惟告訴人對被告陳火石所主張的債權多所質疑,此由被告陳火石及告訴人歷次陳述自明。從而,告訴人所稱未拿到價款,亦難認係指合作備忘錄所稱對分之淨利。是以無從依保密條款約定及告訴人曾對林鑫宏的表示,遽認告訴人未同意解除合作備忘錄,及簽立100年10月3日協議書。
十三、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陳火石前有訴訟紛爭,告訴人所稱其關於系爭房地文件均只以印鑑章用印又屬不實,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多所不符,尚難採信。而其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為偽造等情,業據本院前述說明可議之處。再如附表一編號2、4、6文書上「胡彩秀」簽名,雖經調查局鑑定書認係他人仿簽,但該鑑定的方法、論據內容及結論等,均有前述可疑之處;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胡彩秀」印文,均與告訴人確認為其用印的「胡彩秀」印文為同一顆印章所用印。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均為被告陳火石偽造的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陳火石的認定。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採信告訴人的證詞,未能堅守無罪推定原則,對於諸多有利被告的證據,尤其是有利被告的第二次鑑定書,未能為有有利被告的論述,而品質堪慮的第一次鑑定報告,又未予質疑而全盤接受,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並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又第一次鑑定書實際實施鑑定的自然人康珮瑱,係就筆跡真偽為專業鑑定,並非就其見聞本案過往或實體事實經過為證述,其證據方法應為「鑑定人」,原審傳喚其到庭作證時,卻以「鑑定證人」身分,以「人證」的調查程序,及命其於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參見原審卷二第191頁以下及第202頁),就證據方法的採用,顯有違法。本院已逐一指駁檢察官的證據如前,及被告應予改判無罪的理由如上。檢察官就偽造文書上訴部分,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僅以原審未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文書來源,指摘原審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文書非被告陳火石偽造,難認可採等語,尚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當,既有理由,原審判決亦有如上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審理此案過程,再次令本院思及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其曠世名著「法律帝國」一書中,第一章「法律是什麼?」開宗明義提到:「訴訟在另一面向上的重要性,是無法以金錢、甚至以自由來衡量。法律行動無可避免有著道德面向,因而永遠有著某種獨特形式之公共不正義的危險。法官非僅必須決定誰應該擁有什麼,而且還必須決定誰循規蹈矩、誰盡了公民責任、以及誰刻意或因貪婪或感覺遲鈍而無視自己對他人的責任,或誇大別人對他的責任。如果這樣的判斷不公平,社群就會對成員中的某人造成道德傷害,因為這個判斷在某種程度上為他貼上了不法之徒的標籤」(參見Ronald Dworkin,法律帝國,李冠宜譯,2002年9月,第2頁)。本件被告陳火石見系爭房地價值節節上漲,為追求最高利潤,隱瞞告訴人其出售與金車公司的價格,基於被告既已自告訴人處買受系爭房地,其自有處分權,如非告訴人的協力,系爭房地於出售金車公司前,自難及時解除查封登記,告訴人除認自己獲利甚微外,亦不無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胡彩英等十人抱屈之憾。在無積極證據,及告訴人所述多所矛盾,難以採信的情況下,被告因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的刑事裁判,除了決定刑事正義的歸屬,也具有對被告與社會宣示的正面意義,畢竟一個難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有罪決定,不僅是對被告財產或人身自由、名譽的侵害,也同樣會對司法的公信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檢察官起訴偽造之文書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内容 其上之告訴人印文或簽名 卷證出處 1 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 告訴人出具同意將系爭房地自即日起交予被告陳火石 其上有告訴人之印文 原審卷一第276頁、他字卷第287頁、偵續卷三第339之1頁 2 100年3月30日證明書 告訴人交付其99年11月23日文山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予被告陳火石,專辦系爭房地過戶使用 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 原審卷一第318頁、偵續卷三第339之2頁 3 100年9月8日同意書 交予游孟輝律師保管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資料,除告訴人印鑑證明及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外,均交被告沈永 宏保管 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 原審卷一第170頁、偵續卷三第339之3頁 4 100年9月23日同意書 告訴人交予游孟輝律師保管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資料,連同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但告訴人印鑑證明除外)均交被告沈永宏保管,被告陳火石交付250萬元時,得無條件向被告沈永宏領取上開文件 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 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61頁、偵續卷一第13頁、偵續卷三第339之4頁 5 告訴人及被告陳火石100年10月3日所定協議書 被告陳火石同意就96年7月5日其借用劉大安名義所定之買賣契約,除先前給付之420萬元外,另再給付450萬元及代墊所有稅金、律師費,並解決第三人廖繼勇對胡彩英等10 人之債權及法院查封,告訴人同意被告陳火石上開支付部分及被告陳火石自身及受讓自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均用以抵付本件應付之買賣價金,不足部分另行協商。 其上有告訴人之印文 他字卷第285至 286頁、原審卷一第 274 至 275頁、偵續卷三第339之5頁 6 告訴人100年12月出具之收據 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路○段0號1-6樓及其基地等不動產買賣收到200萬元支票 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 他卷第229頁、偵續卷二第301頁、原審卷一第253頁、偵續卷三第339之6頁 7 100年11月2日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 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告訴人以胡彩英等10人之代理人身分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金車公司 其上有告訴人之印文 他字卷第10至 21頁、偵續卷一第158至169頁、偵續卷三第30頁反面、偵續卷三第339之7頁附表二:告訴人胡彩秀確認為其簽名、蓋印之文件編號 文件名稱 其上之告訴人印文或簽名 卷證出處 1 上海商銀30萬元支票正面影本及下方手寫收據 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 偵續卷三第339之8頁 2 99年3月17日委任契約 (告訴人胡彩秀委任被告沈永宏處理土地事宜) 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於委任人欄及連帶保證欄各有告訴人之印文1枚) 偵續卷三第34頁、第339之23頁 3 100年9月8日合作備忘錄 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 偵續卷三第339之25至339之26頁 4 100年11月8日250萬元支票正面影本及下方收據 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 偵續卷三第339之28頁 5 文山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核發之胡彩秀之印鑑證明 其上有告訴人之印文 偵續卷三第339之34頁 6 96年6月1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 偵續卷三第339之9頁至339之11頁 7 9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8頁)、陳火石提供(另含附件支票影本2張及本票影本1張) 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 他字卷第87至88頁、偵續卷三第339之13頁至339之22頁 8 100年9月9日買賣雙方簽收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之彌封紙袋 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 原審卷一第278至279頁、偵續卷三第339之24頁、他字卷第31頁 9 胡彩秀當庭書寫之姓名 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 偵續卷三第339之29至339之32頁附表三:檢察官未起訴,原審認係被告陳火石偽造,併予審理之文書編號 文書名稱 其上之告訴人印文或簽名 卷證出處 1 100年10月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 其上有告訴人之印文 偵續卷三第339之27、偵續卷二第419頁 2 100年8月1日證明書 其上有告訴人之印文 原審卷一第328頁、偵續卷四第2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