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福星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福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建華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明國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明德被 告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芯慧前列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明德、兆鴻數位有限公司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5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101年度偵字第4366、4367、4368、4369、4370、4371、4372、4373、86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7479、10732、111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陳明德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劉福星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三、林文福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四、謝建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凃明國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6、17、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6、17、18、1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六、陳明德犯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謝建華、陳明德被訴關於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編號1、2)貪污部分,均無罪。
八、其他上訴(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兆鴻數位有限公司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壹、臺北市為直轄市,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福星係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第10屆里長;林文福係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第10、11屆里長;謝建華係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第10屆里長;凃明國係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第10屆里長,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一、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由各區公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更名為「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理之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4條規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核屬公有財物,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及進度辦理。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送行政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結餘款及專戶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
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設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士林區、北投區之村、里民眾及照顧其等之生活,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內湖區、北投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組成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有效管理運用回饋金。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9條、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條、第10條規定,回饋經費乃係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亦屬公有財物。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報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由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各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並將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款則繳還該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
三、臺北市政府為回饋市立殯儀館館址所在相關地區,並妥善管理運用回饋經費,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組成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而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0條、第7條、第8條、前揭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回饋地方經費,係由殯葬處編列預算;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度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管理委員會依殯葬處計算次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額,根據館址所在相關地區內各里辦公處所提回饋需求進行審議,並於每年4月30日前研提次一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送由殯葬處審核,並編列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各里里長執行計畫時,需依據使用計畫表填具請購單及金額送管委會,辦理工程、設備採購之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檢具相關原始憑證逕送管委會申請付款,由管委會電匯或開具支票逕付廠商,如里長先行代墊,管委會即開立里長姓名支票支付;管委會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前揭付款原始憑證,送殯葬處審核列帳後轉審計機關核定;賸餘款則應繳還該管理委員會,需另提使用計劃經管委會審查同意後執行,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該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持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益事項。
四、從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及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貳、陳明德係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負責人,亦為兆鴻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兆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卓芯慧【原名卓佩妤,以下以現名稱之】,與陳明德於100年5月28日結婚,103年12月10日離婚)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明德為求長期承包各里工程,明知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工程之實際施工費用未達上開附表所示發票金額,仍配合承辦上開工程之里長的要求,而各與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安區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之里長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上列謝春喜以下6人,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陳炳良(已歿,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下列方式詐取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款項,冠華公司因而得以長期與各里里長合作而承包各里相關工程。茲詳述其等犯行如下:
一、附表一內湖區明湖里部分:陳明德明知謝春喜(已判決有罪確定)係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第10、11屆里長,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於98年至99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包括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時,里長應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陳明德與謝春喜竟於98年、99年間,各年分別起意,利用謝春喜擔任明湖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同一種類之補助申請則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謝春喜經辦98年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程時,向臺北市內
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於98年3月31日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陳明德承作該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4萬元,竟於該工程完工後,依謝春喜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7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予謝春喜,謝春喜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委請李澤堯在里辦公處,於98年6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1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明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7萬元予該里。惟謝春喜僅開立面額4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工程之施工費用,以前開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元。
㈡謝春喜經辦99年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工程時,向臺北市
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於99年3月18日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分別為8萬元、7萬元。嗣陳明德承作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8萬6,000元,竟於上開工程完工後,依謝春喜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8萬元、7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交予謝春喜,謝春喜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里辦公處,於99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明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核撥15萬元予該里。惟謝春喜僅開立面額為8萬6,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2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前開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4,000元。
二、附表二內湖區內湖里部分:㈠劉福星係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第10屆里長,辦理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內湖里96年至97年間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劉福星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於96年、97年間,各年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內湖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同一種類之補助申請則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劉福星於經辦96年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時,向臺北
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而於96年5月18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二編號1、2所示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6萬9,000元、6萬5,000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2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12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劉福星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6年10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6萬9,000元、6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交予劉福星,劉福星再交予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里幹事,委請該里幹事在內湖里里辦公處,於96年11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金額6萬9,000元、6萬5,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該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內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13萬4,000元予該里。惟劉福星僅交付現金12萬元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2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4,000元。⒉劉福星於經辦:⑴附表二編號3、4所示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
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時,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程之計畫金額分別為4萬2,000元、1萬2,000元;⑵附表二編號5所示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時,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而於97年5月12日提出使用計畫之使用金額為8萬5,000元。劉福星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3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12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劉福星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7年11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4萬2,000元、1萬2,000元、8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3紙交予劉福星,劉福星再交予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里幹事,委請該里幹事在內湖里里辦公處,於97年11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分別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該管理委員會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與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內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分別核撥4萬2,000元、1萬2,000元及8萬5,000元,總計13萬9,000元予該里。惟劉福星僅交付12萬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3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9,000元。
三、附表三內湖區內溝里部分:㈠林文福係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第10屆里長,辦理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內溝里96年、97年、99年間監視系統維護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林文福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於96年、97年及99年間,各年先後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內溝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同一種類之補助申請則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林文福於經辦96年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時,向臺北市內
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辦理里內監視系統維護工程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1萬7,130元,於上開工程完工後,陳明德依林文福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6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6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林文福,林文福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內溝里辦公處於96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6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1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補助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內溝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北富銀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帳戶之方式核撥6萬元予該里。惟林文福就附表三編號1工程僅交付現金1萬7,130元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2,870元。⒉林文福於經辦97年度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工程時,向臺
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而於97年5月6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三編號2、3、4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15萬5,369元、5萬2,000元、4萬8,000元。陳明德與林文福均明知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9萬1,545元,於上開3項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林文福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7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15萬5,369元、5萬2,000元、4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3紙交予林文福,林文福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內溝里辦公處,於97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15萬5,369元、5萬2,000元、4萬8,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內溝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5萬5,369元予該里。惟林文福僅開立金額9萬1,545元之支票一紙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三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6萬3,824元。
⒊林文福於經辦99年度如:⑴附表三編號5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
程時,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而於99年1月5日提出之使用計畫,該工程之使用金額為15萬6,000元;⑵附表三編號6、7所示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時,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附表三編號6所示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為4萬3,000元、編號7所示感應燈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為4萬8,000元。陳明德與林文福均明知附表三編號5、6、7所示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15萬6,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林文福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9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15萬6,000元、4萬3,000元、4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3紙交予林文福,林文福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內溝里辦公處,於99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15萬6,000元、4萬3,000元、4萬8,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分別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內溝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4萬7,000元予該里。惟林文福僅交付上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面額15萬6,000元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此三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9萬1,000元。
四、附表四內湖區西安里部分:㈠謝建華係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第10屆里長,辦理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內湖里97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等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謝建華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於97年間,利用擔任西安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補助經費及回饋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接續之犯意,而於謝建華經辦:⑴附表四編號1、2所示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時,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而於97年7月21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四編號1、2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6萬元、6萬3,000元;⑵附表四編號3、4所示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於97年9月25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之計畫金額分別為7萬元、5萬元。惟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4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9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謝建華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7年8月、10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6萬元、6萬3,000元、7萬元、5萬元之統一發票4紙交予謝建華,謝建華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黃啟忠,委請里幹事黃啟忠在西安里里辦公處,於97年8月、10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6萬元、6萬3,000元、7萬元、5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分別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西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4萬3,000元予該里。惟謝建華僅交付現金9萬元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4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5萬3,000元。
五、附表五內湖區紫雲里部分:陳明德明知歐陽清壽(已判決有罪確定)係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第10屆里長,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負責包括紫雲里96年至98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電子看板維修工程、字幕機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歐陽清壽竟於96年至98年間,各年先後分別起意,利用擔任紫雲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陳明德則與歐陽清壽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同一種類之補助申請則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歐陽清壽於經辦96年度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工程時,向:⒈
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而於96年7月31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五編號1、6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5萬1,327元、6萬2,000元;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辦理里內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電子看板維修工程之計畫金額分別為4萬6,000元、2萬8,600元、3萬元、5,000元。陳明德與歐陽清壽均明知上開6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16萬4,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歐陽清壽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6年10月、11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5萬1,327元、6萬2,000元、4萬6,000元、2萬8,600元、3萬元、5,000元之統一發票6紙交予歐陽清壽,歐陽清壽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委請里幹事王秀芬在紫雲里里辦公處,於96年11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6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紫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2萬2,927元予該里。惟歐陽清壽於97年1月25日僅將16萬4,000元之施工款項匯入冠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萬8,927元。
㈡歐陽清壽於經辦97年度如附表五編號7至10所示工程時,向:
⒈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而於97年4月28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五編號7、8所示字幕機遷移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2萬5,000元、3萬元;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五編號9、10所示辦理里內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分別為1萬8,000元、6萬6,000元。陳明德與歐陽清壽均明知上開4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7萬8,28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歐陽清壽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7年10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2萬5,000元、3萬元、1萬8,000元、6萬6,000元之統一發票4紙交予歐陽清壽,歐陽清壽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委請里幹事王秀芬在紫雲里里辦公處,於97年10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附表五編號9、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紫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13萬9,000元予該里。惟歐陽清壽僅交付7萬8,280元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4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0,720元。
㈢歐陽清壽於經辦98年度如附表五編號11、12、13所示工程時
,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而於98年6月9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五編號11、12、13所示字幕機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1萬7,895元、4萬2,000元、8萬6,000元。陳明德與與歐陽清壽均明知上開3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8萬5,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歐陽清壽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8年11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1萬7,895元、4萬2,000元、8萬6,000元之統一發票3紙交予歐陽清壽,歐陽清壽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王秀芬,委請里幹事王秀芬在紫雲里里辦公處,於98年11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11、12、1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紫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14萬5,895元予該里。惟歐陽清壽僅交付8萬5,000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3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0,895元。
六、附表六內湖區碧山里部分:陳明德明知王伯安(已判決有罪確定)係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第10屆里長,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於96年至99年間,負責包括該里96年至99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及維護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陳明德與王伯安竟於96年至99年間,各年先後分別起意,利用王伯安擔任碧山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同一種類之補助申請則基於接續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伯安於經辦96年度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工程時,向臺
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而於96年5月14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3萬2,527元、3萬5,000元。陳明德與王伯安均明知上開2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5萬4,249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王伯安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日期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交予王伯安,由王伯安在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接續於96年10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如數核撥總計6萬7,527元予該里。惟王伯安僅開立金額各為1萬5,449元、3萬8,800元之支票各1紙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5萬4,249元,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3,278元。
㈡王伯安於經辦97年度如附表六編號3、4、5所示工程時,向:
⒈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六編號3所示辦理里內感應燈維護工程之計劃金額為1萬7,757元;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而於97年5月13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4萬9,000元、4萬0,668元。陳明德與王伯安均明知上開3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8萬4,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王伯安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1萬7,757元、4萬9,000元、4萬0,668元之統一發票3紙交予王伯安,由王伯安在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接續於97年6月、97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附表六編號4、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該委員會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與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10萬7,425元予該里。惟王伯安僅開立金額各為5萬元、3萬4,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3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萬3,425元。
㈢王伯安於經辦98年度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工程時,向臺北
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而於98年7月7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六編號6、7所示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均為6萬元。陳明德與王伯安均明知上開2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6萬3,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王伯安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金額均為6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交予王伯安,由王伯安在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接續於98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如數核撥總計12萬元予該里。惟王伯安僅另開立金額為6萬3,000元之支票交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萬7,000元。
㈣王伯安於經辦99年度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工程時,向臺北
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而於99年4月29日提出使用計畫,有關附表六編號8、9所示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3萬元、2萬3,581元。陳明德與王伯安均明知上開2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4萬7,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王伯安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3萬元、2萬3,581元之統一發票2紙交予王伯安,由王伯安在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接續於99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碧山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如數核撥總計5萬3,581元予該里。惟王伯安僅開立金額為4萬7,000元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2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581元。
七、附表七內湖區石潭里部分:㈠凃明國係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第10屆里長,辦理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內湖里96年至99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凃明國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於96年至99年間,各年先後分別起意,利用擔任石潭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同一種類之補助申請則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凃明國於經辦:⑴附表七編號1所示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時,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而於96年5月8日提出使用計畫之使用金額為9萬5,000元;⑵附表七編號2所示96年度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時,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之計畫金額為4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2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9萬7,533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凃明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6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9萬5,000元、4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交予凃明國,凃明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委請里幹事徐立剛在石潭里里辦公處,於96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9萬5,000元、4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分別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石潭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13萬5,000元予該里。惟凃明國僅於96年9月11日交付現金2萬4,900元及於同年11月20日交付金額7萬2,633元之支票1紙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2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7,467元。
⒉凃明國於經辦97年度如附表七編號3、4、5所示工程時,:⑴
於97年4月29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而提出使用計畫,就附表七編號3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編號4所示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9萬8,000元、2萬0,303元;⑵於97年5月19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七編號5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為3萬2,000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3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7萬6,293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凃明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7年6月、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9萬8,000元、2萬0,303元、3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3紙交予凃明國,凃明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委請里幹事徐立剛在石潭里里辦公處,於97年6月、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9萬8,000元、2萬0,303元、3萬2,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分別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石潭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15萬0,303元予該里。惟凃明國僅開立金額7萬6,293元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3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7萬4,010元。
⒊凃明國於經辦98年度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工程時,向臺北
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而於98年4月27日提出之使用計畫,關於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5萬元、3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2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4萬8,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凃明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8年6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5萬元、3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交予凃明國,凃明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委請里幹事徐立剛於98年6月間在石潭里里辦公處,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不實施工金額5萬元、3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石潭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8萬元予該里。惟凃明國僅開立金額4萬8,000元之支票1紙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2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2,000元。
⒋凃明國於經辦99年度如附表七編號8、9、10所示工程時,向
:⑴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七編號8所示辦理里內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為6萬5,000元;⑵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而於99年2月10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七編號9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4萬1,349元、編號10所示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2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3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8萬5,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凃明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9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6萬5,000元、4萬1,349元、8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3紙交予凃明國,凃明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徐立剛,委請里幹事徐立剛在石潭里里辦公處,於99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6萬5,000元、4萬1,349元、2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如附表七編號9、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分別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與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石潭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12萬6,349元予該里。惟凃明國僅開立金額8萬5,000元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3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1,349元。
八、附表八士林區前港里部分:陳明德明知張鎮洋(已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第10屆里長,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於97年至99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包括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該里97年至99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及增設工程、LED感應燈裝設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張鎮洋竟於97年至99年間,各年先後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前港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陳明德則與張鎮洋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同一種類之補助申請則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鎮洋經辦97年度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工程時,士林區前
港里向:⒈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於97年3月31日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八編號1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金額為6萬元;⒉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劃表,有關附表八編號2、3、4所示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增設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8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5,000元。陳明德與張鎮洋均明知上開4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12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張鎮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6萬元、8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5,000元之發票4張交予張鎮洋,張鎮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莫彩金,委請里幹事莫彩金在里辦公處,接續於97年6月20日、7月3日,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2、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物請購單」、「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分別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前港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如數核撥總計18萬5,000元予該里。惟張鎮洋僅交付12萬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4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5,000元。
㈡張鎮洋經辦98年度如附表八編號5至8所示工程時,士林區前
港里向:⒈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劃表,有關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7萬8,676元;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於98年3月30日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八編號6、7、8所示LED感應燈裝設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計劃金額分別為1萬元、6萬元、1萬元。陳明德與張鎮洋均明知上開4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9萬3,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張鎮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1萬元、6萬元、1萬元、9萬3,000元之發票4張交予張鎮洋,張鎮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莫彩金,委請里幹事莫彩金在里辦公處,於98年5月3日,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八編號6、7、8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分別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前港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而核撥總計15萬8,676元予該里。惟張鎮洋僅交付9萬3,000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4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5,676元。
㈢張鎮洋於經辦99年度如附表八編號9、10、11所示工程時,士
林區前港里向:⒈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劃表,有關附表八編號9、10所示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7萬元、2萬8,435元;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於99年3月8日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八編號11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計劃金額為2萬元。陳明德與張鎮洋均明知上開3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8萬5,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張鎮洋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7萬元、2萬8,435元、2萬元之發票3張交予張鎮洋,張鎮洋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莫彩金,委請里幹事莫彩金在里辦公處,於99年5月21日,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八編號9、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分別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前港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11萬8,435元予該里。惟張鎮洋僅交付8萬5,000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3項工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3,435元。
九、附表九大安區黎和里部分:陳明德明知李冬發(已判決有罪確定)係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第9、10屆里長,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該里95年、98年中英文電腦字幕機之工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李冬發竟於95年、98年間,各年先後利用擔任黎和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地方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陳明德則與李冬發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同一種類之補助申請則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冬發經辦95年度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工程時,大安區
黎和里向:⒈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畫表,有關附表九編號1所示中英文電腦字幕機工程之使用金額為7萬0,500元;⒉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而於95年2月24日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九編號2所示中英文電腦字幕機工程之使用金額為7萬0,500元。
陳明德與李冬發均明知上開2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12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李冬發指示,請不知請之卓芯慧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7萬0,500元、12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交予李冬發,李冬發再交給不知情之里幹事,委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於95年5月下旬,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附表九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黏貼於上開請購(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對於回饋地方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黎和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15萬元予該里。惟李冬發僅開立面額為7萬5,000元、4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2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元。
㈡李冬發經辦98年度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工程時,大安區黎和里
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九編號3所示中英文字幕機裝設工程之使用金額為6萬元,其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裝設費用為5萬5,000元,竟於上開工程完工後,陳明德依李冬發指示,請不知請之卓芯慧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6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交予李冬發,李冬發再交給不知情之里幹事,委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於98年9月上旬,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附表九編號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揭金額不實之發票黏貼於該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地方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黎和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6萬元款項予該里。李冬發交付5萬5,000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000元。
十、附表十大安區黎孝里部分:陳明德明知張樹禮(已判決有罪確定)係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第9屆里長,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於95年間並負責該里紅外線感應燈安裝工程及新增滅火器安裝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張樹禮竟於95年間利用擔任黎孝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地方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陳明德則與張樹禮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經辦95年度如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工程時,大安區黎孝里向: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畫表,有關附表十編號1、2、3所示均為紅外線感應燈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31萬2,500元、5,000元、15萬2,500元;㈡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於95年1月20日提出「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劃表」,有關附表十編號4、5所示紅外線感應燈、新增滅火器安裝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6萬元、8萬元。陳明德與張樹禮均明知上開5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55萬9,325元,陳明德依張樹禮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5年3月間至同年12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31萬2,500元、5,000元、15萬2,500元、6萬元、8萬元之統一發票5紙交報張樹禮,張樹禮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委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於95年3月間至95年12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附表十編號1、2、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日期分別為95年3月21日、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十編號4、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5紙黏貼於上開請購(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對於回饋地方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黎孝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1萬元予該里。惟張樹禮僅交付55萬9,325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5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萬0,675元。
、附表十一大安區學府里部分:陳明德明知陳炳良(已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係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第9屆里長,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該里緊急照明燈裝設工程、紅外線感應燈工程、白鐵信箱工程、廣播系統安裝工程、監視系統裝設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分別繳回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陳炳良於95年間,利用擔任學府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地方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陳明德則與陳炳良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第二殯儀館回饋金之補助申請,並基於接續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陳炳良於經辦95年度如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工程時,大
安區學府里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畫表,有關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緊急照明燈裝設工程、紅外線感應燈工程、白鐵信箱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18萬元、12萬5,000元、4萬元。陳明德與陳炳良均明知上開3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20萬1,000元,陳明德依陳炳良指示,請不知情之卓芯慧於95年5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18萬元、12萬5,000元、4萬元之統一發票3紙交予陳炳良,由陳炳良於95年5月31日在里辦公室,將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黏貼於上開請購(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地方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學府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34萬5,000元予該里。惟陳炳良僅交付20萬1,000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3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4萬4,000元。
㈡陳炳良於經辦95年度如附表十一編號4、5、6所示工程時,大
安區學府里向:⒈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畫表,有關附表十一編號
5、6所示裝設緊急照明燈工程(分別為30盞、45盞)之使用金額分別為3萬6,000元、5萬4,000元;⒉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而於95年3月3日提出「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劃表」,有關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紅外線感應燈工程之使用金額為3萬元。陳明德則與陳炳良均明知上開3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7萬4,100元,卻仍接續前開犯意,陳明德依陳炳良指示,請不情之卓芯慧接續於95年7月、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3萬6,000元、5萬4,000元、3萬元之統一發票3紙交予陳炳良,由陳炳良於95年7月、9月在里辦公室,將附表十一編號4、5、6所示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十一編號4、5、6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日期均為95年8月31日)、「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日期為95年8月31日),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黏貼於上開請購(修)單、單據粘存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金,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對於回饋地方經費與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學府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12萬元予該里。惟陳炳良僅交付7萬4,100元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3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5,900元。
㈢陳炳良於經辦95年度如附表十一編號7至10所示工程時,大安
區學府里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而提出之使用計畫表,有關附表十一編號7至10所示廣播系統安裝工程、紅外線感應燈裝設工程、監視系統裝設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45萬7,000元、2萬5,000元、50萬元、80萬元。陳明德與陳炳良均明知上開4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85萬8,000元,卻仍接續前開犯意,陳明德依陳炳良指示,請不情之卓芯慧於95年12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面額45萬7,000元、2萬5,000元、50萬元、80萬元之統一發票4紙交予陳炳良,由陳炳良於95年12月在里辦公室,將附表十一編號7至10所示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十一編號7至10所示工程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4紙,黏貼於上開請購(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地方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地方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學府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106萬2,000元予該里。惟陳炳良僅交付現金85萬8,000元予陳明德以支付上開4項工程之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0萬4,000元。
、陳明德明知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唭哩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永成,實際負責人為蔡榮華)、㈡兆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芳瑛,實際負責人為蔡榮華)、㈢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負責人為閻曉宇)、㈣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控公司,負責人為許德榮)、㈤淮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淮泰公司,負責人為高禰嫻)均未同意陳明德以該等公司名義投標、出具報(估)價單。而陳明德因得知臺北市各區里長承辦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招標事宜,為順利承包如附表十二所示工程,竟未經前揭公司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等印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章,並依年度、工程分別為附表十二所示犯行,情形如下:
㈠附表十二編號1、2、3內湖區明湖里部分:
陳明德為順利承包臺北市○○區○○里○○○○○○○○○號1所示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編號2所示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編號3所示100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於各該年度在冠華公司辦公室,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6年間製作編號1所示日期、99年間製作編號2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及100年間製作編號3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1、2、3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
1、2、3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上,偽蓋附表十二編號1、2、3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明湖里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1、2、3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1、2、3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謝春喜,由謝春喜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委員會因此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利以26萬1,000元、22萬5,000元、20萬元之金額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㈡附表十二編號4、5、6內湖區內溝里部分:
陳明德為順利承包臺北市○○區○○里○○○○○○○○號4所示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編號5所示98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編號6所示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於各該年度在冠華公司辦公室,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製作編號4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間製作編號5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間製作編號6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4、5、6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
4、5、6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上,偽蓋附表十二編號4、5、6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4、5、6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4、5、6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林文福,由林文福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委員會因此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利以15萬5,369元、15萬9,149元、15萬6,000元之金額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㈢附表十二編號7、8內湖區西安里部分:
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理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二編號7所示98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編號8所示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各工程,於上開各年度在冠華公司辦公室,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8年間製作附表十二編號7所示日期、99年間製作附表十二編號8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上,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謝建華,由謝建華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委員會因此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利以12萬3,000元、12萬元之金額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兆華公司、唭哩岸公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㈣附表十二編號9士林區前港里部分:
陳明德於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辦理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報價而製作日期為96年3月26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報(估)價單日期96年3月23日、96年3月28日之報價單、估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士林區前港里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張鎮洋,由張鎮洋於96年6月間送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委員會因此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18萬7,194元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㈤附表十二編號10至18內湖區蘆洲里部分:
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辦理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二編號10、11所示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監視系統第二期修建工程、編號12所示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編號13、14所示98年度電子字幕機工程、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修建工程、編號15、16所示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工程、編號17、18所示100年度監視器統設備線路汰換維修工程、LED感應燈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各工程,於上開各年度在冠華公司辦公室,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6年間製作編號
10、11所示日期、97年間製作編號12所示日期、98年間製作編號13、14所示日期、99年間製作編號15、16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10至16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10至16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上,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及於100年間製作編號17所示日期之兆鴻公司客戶報價單、編號18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天籟公司、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另以天籟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17、18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17、18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蘆洲里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10至18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10至18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陳明霖,由陳明霖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委員會因此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關於編號10至16、18所示工程採購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25萬5,734元、22萬元、42萬5,628元、16萬元、38萬3,201元、18萬2,966元、30萬4,000元、16萬8,000元之金額得標,編號17所示工程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兆鴻公司順利以41萬9,083元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天籟公司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閻曉宇、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㈥附表十二編號19內湖區五分里部分:
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五分里辦理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二編號19所示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報價而製作日期為97年7月11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19所示報(估)價單日期97年7月10日、97年7月9日之報價單、估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19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上,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五分里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19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19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王海枝,由王海枝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委員會因此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20萬1,745元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㈦附表十二編號20內湖區秀湖里部分:
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秀湖里辦理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二編號20所示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報價而製作日期為96年5月7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20所示報(估)價單日期96年5月2日、96年5月3日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20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上,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秀湖里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20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20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謝明毅,由謝明毅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委員會因此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24萬6,664元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㈧附表十二編號21至28內湖區葫洲里部分:
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葫洲里辦理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二編號21所示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編號22所示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編號23、24所示98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節能減碳燈工程、編號25、26所示99年度節能減碳燈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編號27、28所示100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節能減碳燈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各工程,於上開各年度在冠華公司辦公室,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6年間製作編號21所示日期、97年間製作編號22所示日期、98年間製作編號23、24所示日期、99年間製作編號25、26所示日期、100年間製作編號27、28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或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或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21至28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21至28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上,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葫洲里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21至28所示報價單、估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21至28所示報價單、估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曾宏昌,由曾宏昌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委員會因此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利以21萬2,037元、28萬3,293元、27萬元、20萬0,728元、27萬6,473元、27萬元、15萬元、15萬5,253元之金額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閻曉宇、許德榮、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㈨附表十二編號29、30內湖區南湖里部分:
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南湖里辦理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二編號29、30所示100年度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廣播器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兆鴻公司、冠華公司名義報價而製作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29日之兆鴻公司、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天籟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天籟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29、30所示報價單,及擅自持前開偽刻之天籟公司大小章,依不同工程,分別在附表十二編號29、30所示報價單上,偽蓋如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天籟公司向內湖區南湖里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29、30所示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29、30所示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洪宜河,由洪宜河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委員會因此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兆鴻公司順利分別以15萬4,053元、14萬5,000元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價單之天籟公司與負責人閻曉宇,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㈩附表十二編號31北投區尊賢里部分:
陳明德於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里辦理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二編號31所示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報價而製作日期為97年10月27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未經淮泰科技有限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淮泰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31所示報價日期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2日之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31所示報價單上,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北投區尊賢里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31所示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31所示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潘同發,由潘同發送請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委員會因此誤信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11萬6,594元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價單之淮泰公司、唭哩岸公司與淮泰公司負責人高禰嫻、唭哩岸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永成、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附表十二編號32北投區洲美里屈原宮部分:
陳明德於97年附表十二編號32所示屈原宮及活動中心監視器安裝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投標而製作報價日期97年7月22日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冠華公司辦公室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32所示報價日期97年7月23日、97年7月25日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32所示報價單上,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北投區洲美里屈原宮請求補助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3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3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繼而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洲美里里長楊萬提出,經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97年8月4日7時30分召開之97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補助屈原宮及活動中心監視器」執行計畫,及決議由報價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得標,並授權由屈原宮負責一切工程執行及驗收。嗣工程完工後,陳明德請不知情之卓芯慧在冠華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二編號32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洲美里里長楊萬,由楊萬交予洲美里里幹事顏娟娟填製「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下方,持向該管理委員會申請核銷,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撥款13萬8,600元,洲美里里長楊萬再全數交付予陳明德,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估價單、報價單之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與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扣案物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扣得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縱公司屬解散之公司,其代表人前揭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本案冠華公司雖於106年4月5日為解散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更一審卷五第159頁),本案既屬冠華公司未了結之事務,則依上開說明,其法人格未消滅,本院自應為審判。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屬該自白是否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之「得為證據」,兼具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內涵,即係指得據為認定、判斷為自白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義;其中「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部分,係指證據能力,與同條第3項所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相配合;而「且與事實相符」部分,則指證據證明力,與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相對應,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載稱:「…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係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等語,亦可明瞭。被告謝建華之辯護人曾以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為由,否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固屬誤會,惟嗣後已不爭執(更一審卷三第15頁),故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陳明德、證人卓芯慧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事詢)之供述、證人蔡永成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而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清楚、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林文福及謝建華爭執陳明德、卓芯慧調詢及檢事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陳明德於調詢及檢事詢時,就附表二編號2至5、
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工程,冠華公司實收款項之金額、其間差額之流向均證述甚詳,惟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則否認有與前開各工程經辦之里長即被告林文福、謝建華達成虛增估價單及發票金額之共識,改稱:確有收到各該發票所載工程款,或稱「那麼久,我忘記了」、「我不清楚,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曉得。要看日報表」等語,陳明德於原審所為陳述與前揭調詢及檢事詢時所述,有不一致,及顯有較為簡略、片段、隱諱不明之情形。本院審酌陳明德於調詢、檢事詢時陳述之外部情況,係在相對原審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其於調詢、檢事詢時之陳述係在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人未在場,單獨面對調查官、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而其調詢、檢事詢時供述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未發現其人於上開詢問中所為陳述有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即不存在刑求、逼供所可能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此外,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其於調詢、檢事詢時,未曾遭受何種違法取供之情形(更一審卷四第472~473頁),而其事後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之人及同案被告在場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成為證詞之一部分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陳明德於調詢、檢事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得為證據。被告林文福、謝建華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陳明德於調詢及檢事詢時供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⒉證人卓芯慧於調詢及檢事詢時,就其所記載附表三編號2至7
所示工程之工作日報表,其上登載之金額即是冠華公司實際收取之工程款金額,少於冠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冠華公司嗣未向里長請求差額等情證述甚詳,嗣於原審審理時,起初證稱差額有收回,惟要問陳明德,經進一步追問細節時,則陳述轉趨含糊,甚或改稱不知道、忘記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卓芯慧於原審102年11月7日、103年8月27日進行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達3年至6年有餘,對於案發過程細節之記憶不免衰退或有混淆之虞,倘不以其前後陳述互核比較對照,實難得知案情之全貌,且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先踐行告知義務,而證人卓芯慧於調詢、檢事詢時之陳述均係在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人未在場,單獨面對調查官、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較無來自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等外部情況,其調詢、檢事詢時供述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未發現其人於上開詢問中所為陳述有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即不存在刑求、逼供所可能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證人卓芯慧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其於調詢、檢事詢時,未曾遭受何種違法取供之情形(更一審卷四第472~473頁)。衡以證人卓芯慧與被告林文福均無怨隙,其於調詢、檢事詢時故意為不利於被告林文福陳述之可能性極低,則其事後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之人及同案被告在場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成為證詞之一部分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卓芯慧於調詢、檢事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文福是否有詐領冠華公司實際施工費用與核銷費用間之差額,而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卓芯慧於調詢及檢事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永成於調詢時陳述,對於被告林文福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否認其在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審卷四第233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一第249頁),且其在調詢時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蔡永成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文福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陳明德、證人卓芯慧、蔡永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明德、證人卓芯慧、蔡永成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同案被告陳明德、證人卓芯慧、蔡永成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因此,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爭執陳明德、卓芯慧、蔡永成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被告謝建華及其辯護人爭執陳明德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其等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被告林文福、謝建華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陳明德、卓芯慧、蔡永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自己親身體驗事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陳明德、卓芯慧於偵查中固未賦予被告林文福等人對質詰問,然而陳明德於102年11月7日、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卓芯慧於102年11月7日、103年8月2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謝建華、林文福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詰問陳明德、卓芯慧之機會,保障被告謝建華、林文福之訴訟程序權,陳明德、卓芯慧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永成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之證據能力,由於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人蔡永成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更一審卷二第283、289頁、卷三第96頁),嗣於審判期日方爭執(更一審卷四第19頁)。惟本院審判長於審理中訊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辯護人答稱「沒有」(更一審卷四第19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證人蔡永成上開偵查中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蔡永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渠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德於100年9月6日偵查時陳稱:除了蘆洲里以外,内溝里、明湖里、葫洲里、五分里、紫雲里、秀湖里、西安里、石潭里、内湖里等,碧山里我不確定,内湖區我們的客戶總共有11個里,都知道冠華、兆華跟唭哩岸公司的3家公司報價單皆是由我提出。里長會要求我在預估下一年度工程款時要多報,例如我到現場去估可能的維修費用是12萬元,但該里下一年度的預算有15萬元,里長就會要求我開15萬元的報價單,多出來的3萬元的處理方式,是我實際核銷12萬元,另外我沒有預估到的工程但有損壞需要費用維修,就可以從這3萬元去扣,如果15萬元是由焚化爐管委會直接匯款到我的公司,我就會把多的錢退回給里長,如果錢是匯給里長,我還是會跟里長請領實際核銷費用,多餘的我不知道里長如何處理。都是里長要求我要開下一年度預算最高額度。超出預算的情況比較多。96年西安里(按里長為被告謝建華)應收款中列應收多開發票稅錢124,000-29,400=94,600、94,600×0.05=4,730、本次應收帳款總金額:29,400+4,730=34,130元的意思是表示原本編列預算是124,000元,實際維修費用只有29,400元,扣除掉百分之五的營業稅,這筆就多了9萬多元在里長那邊。這筆剩下的錢不會排到隔年度的預算内,因為預算已經核銷出來了,發票我也是開124,000元,多的錢就留在里長那邊。96年西安里應收款是監視系統維護工程跟廣播系統維護工程,也是里長要求我開的。實際上沒有做工程,因為里長要求,我們會開發票等語(他字第4069號影卷三第191~193頁);於101年4月5日偵訊陳稱:內溝里(按里長為被告林文福)有多少預算編列在該採購計畫,我並不知道,所以我就問里長林文福預算金額是多少,林文福告訴我金額之後,我再開三家公司的報價單,冠華公司的報價單我就依照林文福告訴我的金額去開價,另外兩家公司的報價單我就開得比預算金額還高。我把冠華公司的報價單,依照預算金額來寫,兆華跟唭哩岸公司的報價單寫得比較高,就是為了確保冠華公司可以得標工程。我沒有在跟內溝里施作維修工程時,有預支過相關經費,待預算核發下來之後才回補。(提示冠華公司96年12月3日工作日報表)96年內溝里監視器維修工程發票金額6萬元,我實際上只收到1萬7,130元,就是實際施作金額,其他的錢我們公司沒有收到。不是林文福說的96年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費用我們提報金額是6萬元,實際上我的工作日誌是收取1萬7,130元,並非林文福說是因為我之前因為預算不夠先跟他預支,待鄰里建設經費核發下來之後,才從經費中扣除。97年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系統修建工程,我開給內溝里的發票金額總計是25萬5,369元,但依照我的工作日報表實際收取金額是10萬8,675元,短少14萬6,694元,那就是沒有收到這些金額,我不曉得經費編多少,我只收我該收的。98年度內溝里的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發票金額是4萬2,000元,實際收取金額也是4萬2,000元,會在99年2月10日退還1萬0,677元給里長,就是我們實際施作工程費用不到4萬2,000元,多出來的錢還給林文福。99年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發票開立金額是24萬7,000元,但我們實際收到15萬6,000元,且我們在日報表上特別註記在100年2月22日退還1萬6,000元,就是我們實際施作金額沒有那麼多,所以退還給里長。施作金額跟我當初估價金額有如此大的差距,是因為里長說要編多少預算,我沒有權利變更,我只能概估要修多少金額,但是要報給管委會的估價單,我是依照里長給我的預算金額去開立,我有報兩個金額給里長,一個是估價單的金額,一個是實際施做金額。實際施做金額有時候是口頭告知里長,有時候是有寫估價單,但後來我實際施做金額都不估價了,因為估價都白估,因為有錢里長就會多編,沒錢就少編,我就是依照里長告知我的金額去寫估價單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二第7~13頁),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而其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證稱:內溝里工程有完工,工程款6萬元有收齊。實際施作一定超過6萬元。96年12月3日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年底結清收現1萬7,130元係年底再去收1萬7,130元,表示是到年底結算96年度的款項。1萬7,130元係何工程我不太記得,我只知道最後又收的這筆錢。我承作西安里工程以後,沒有與謝建華里長達成如何從工程款中拿錢出來補助「謝建華里長」或「西安里」的協議,施作工程金額都會超過。承作的里有11至12個,在這些里間,沒有與任何一位里長事前達成會從工程款補助里長或該里的協議。我都沒有短做,如果報價預算是6萬元,我們一定都做超過,全部的工程款會收足。並無實際工程開銷的金額少於估價單金額的情形等語(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79~96頁背面)。本院參酌陳明德前揭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陳明德於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陳明德前揭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本案被告林文福、謝建華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下稱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證據能力:㈠被告林文福、謝建華及其辯護人均爭執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證
據能力,主張據證人卓芯慧、共同被告陳明德所述,本案工作日報表確有疏漏錯載,且係證人卓芯慧事後依據被告陳明德之口述而記錄關於工作情形及收取工程款項等事項之書面資料,故非即時記載,復未經確認或核實記載內容是否無誤,製作之人又非僅止於卓芯慧一人,是本案工作日報表乃係卓芯慧間接得自他人(即收受款項之被告陳明德本人)之傳聞,不合於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則,故應不符合業務文書之特性,而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明德證稱其會向里長先支工程款,預支款不會告訴卓芯慧等語;證人卓芯慧證稱自96年後冠華公司就未刻意為會計帳冊之紀錄,無完整的會計帳務,亦未以本案工作日報表作為報稅依據等語,是以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製作顯然有別於商業會計帳簿,僅為備忘性質之日記帳,而無如公務文書、業務文書具有嚴謹之程度。又該日報表就冠華公司兌領票號NH0000000、NH00000
00、NH0000000、NH0000000、NH0000000等支票均無紀錄,足見該日報表不具同樣高度之信用性,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因認本案工作日報表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即「不待進一步調查,就該文書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其製作時之外部情況確不可信」之情形下,始加以排除;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其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第52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工作日報表所載均係冠華公司業務相關事項,且係冠華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明德、會計即證人卓芯慧及從事相關業務人員,於未能預見事後將被提供作為證據之情況下,在該公司營業期間之通常業務過程,如實連續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分據被告陳明德供述、證人卓芯慧證述在卷(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13~114、149頁,陳明德;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09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46頁第48、113、149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133頁背面~134頁背面,卓芯慧),是本院認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上開文書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固為前揭被告及辯護人等爭執之重點,然自形式上觀察,不能認製作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況再經實體調查結果,亦無顯不可信或捏造之情況(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日報表有無疏漏,乃為證明力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㈠被告陳明德: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述附表一至十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劉福星:
訊據被告劉福星對於事實欄貳、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上訴審卷四第181頁)。㈢被告林文福:
⒈訊據被告林文福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所有工程都
是由其先付款,再申請相關補助經費或回饋金,超過預算部分就由其代墊,絕無詐取款項情事云云。
⒉被告林文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權
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林文福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⑵證人陳明德於審判中已證稱內湖區內溝里廣播、監視系統、
感應燈工程均有實際施作完成,其所施作之工程款項均與發票記載金額相符,若施作工程金額超出發票金額也是自行吸收,若有需錢周轉則會向里長先預支工程款,預支款項則不會告訴卓芯慧,又卓芯慧雖負責冠華公司會計工作,然卓芯慧自96年起即未再記帳,冠華公司收入全憑被告陳明德告知、由卓芯慧開立發票及至銀行存提款,卓芯慧並未確認、核對冠華公司收支統計,故本案工作日報表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疏漏,檢察官起訴意旨竟以此為被告林文福詐領財物等罪之主要依據,顯屬率斷。
⑶被告林文福於97年至99年動支里鄰建設經費及焚化廠回饋經
費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使用各項經費,且里鄰建設經費之執行須經里幹事及區公所查核,被告林文福不可能有從中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茲詳述各年度相關經費使用過程如下:
①96年度:被告林文福係於95年12月30日當選內溝里里長,於9
6年1月間,內溝里前任里幹事許淑彬即詢問前一年度監視器原承攬廠商旭能公司關於監視系統遷移工程之報價,旭能公司則回覆報價約17萬元,與被告林文福要求之6萬至7萬元費用相距甚大,且被告林文福當時尚未就職也不知有多少經費可以運用,故表示無法接受原維修廠商旭能公司之17萬元施作報價。嗣於96年1月8日,旭能公司離職員工陳明德向被告林文福表示他已自己獨立出來開設冠華公司,最後陳明德報價9萬9,000元遷移監視器設備,被告林文福考量當時全無任何廠商願意施作,故同意由報價最低之冠華公司先行承作遷移工程,冠華公司即於96年1月9日開始施工、96年1月12日完成。然而內溝里前里長鄭王添在被告林文福96年1月13日當選感恩茶會上,又當場告知被告林文福尚有山區監視器兩組主機未遷移,要求被告林文福於96年1月15日前遷移,被告林文福只好請冠華公司陳明德遷移山區監視器主機系統等設備。冠華公司陳明德原報價68,200元施作,經被告林文福議價後陳明德同意以60,000元施作,冠華公司即於96年1月15日將山區監視器遷移至96年新任鄰長林鄭富美住家並施工完畢(註: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監視系統維護工程)。因此,冠華公司已於96年1月15日完成所有內溝里監視器主機遷移,當時內溝里96年度各項經費預算尚未編列完成,故96年1月29日被告林文福即先領取現金10萬元預支予陳明德,冠華公司於96年2月6日將現金9萬9,000元存入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96年2月15日冠華公司派工單亦記載「攝影機新增、更新工程,完工」、「廣播、監視系統主機遷移工程,完工」並蓋印付訖章。嗣後內湖區焚化廠管理委員會於96年2月2日函文通知內溝里96年度回饋經費額度,里幹事亦告知監視器主機遷移費用可申請回饋經費,被告林文福始於96年3月23日依規定召開里鄰工作會報決議回饋經費使用計畫並將上開監視器主機遷移費用編列。其中:96年度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內湖區垃圾焚化廠管理委員會回饋經費為99,000元,於被告林文福就任後,里幹事告知可申請回饋經費,被告林文福依申請程序申請回饋金,因該筆回饋金預算為10萬元以下,故係由內湖區焚化廠管委會開立以冠華公司為受款人、支票號碼為NH0000000號之支票,由冠華公司於96年6月14日自行領取,被告林文福並未經手。至於96年度內溝里監視系統維護工程,係屬內溝里山區監視系統設備之遷移,被告林文福將先前與冠華公司陳明德議價之6萬元工程款由內溝里編列里鄰建設經費補助,然陳明德於96年8月2日檢送金額6萬元發票請款時,仍私下要求被告林文福按68,200元支付,故最後差額8,200元由被告林文福自掏腰包現金支付。此外,因被告林文福已於96年1月29日支付冠華公司現金10萬元,冠華公司並於96年2月6日將其中99,000元存入帳戶,又於96年6月14日再度領取兌現內湖區焚化廠管委會票號NH0000000號、面額99,000元之支票,等於冠華公司已超額重複領取99,000元款項,故被告林文福申請核銷該里鄰建設經費6萬元後即扣抵無須再支付予冠華公司。依本案日報表之記載,96年度內溝里平地與山區監視器遷移主機及維護均在被告林文福尚未就職前即提早要求陳明德施作且完工。而96年11月23日被告林文福向冠華公司陳明德叫修監視器,當日工作日報表即記載CH20、CH22兩支監視器拆掉暫不換新,96年11月23日另一頁工作日報表記載「可請款」、96年11月29日工作日報表記載「內溝里收$結清」,應係指冠華公司另外施作之工程已結算清楚,於96年12月3日收取結算之現金17,130元,並於96年11月23日之日報表中後段加註:「12/3已收17130」。因此,96年12月3日收取結清之現金17,130元,與96年度里鄰經費預算無關,被告林文福並未詐取96年度之工程款云云。②97年度:被告林文福分別於97年6月20日、10月16日以自有現
金各預支10萬元予被告陳明德,總計20萬元。嗣97年度進行內溝里監視系統工程15萬5,369元,因被告林文福已先行預支款項予被告陳明德,故管理委員會開立以被告林文福為受款人、支票號碼為NH0000000號之支票,由被告林文福於97年9月26日兌現。又97年度進行內溝里感應燈修建工程4萬8,000元、廣播系統修建工程5萬2,000元,因被告林文福已先行預支款項予被告陳明德,故管理委員會開立以被告林文福為受款人之支票,由被告林文福於預支第二筆1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明德之同日即97年10月16日兌現。另被告林文福於97年度曾以自己私人名義向冠華公司購買數位相機乙台1萬6,000元、省電感應移動停電照明燈1萬6,800元(每組2,800元,共6組)、里辦公處廁所前感應照明日光燈、電視線路及轉接器共3,376元,並有里辦公處廁所前感應照明日光燈及省電感應移動停電照明燈現況照片,可證明被告林文福於97年度支付冠華公司陳明德之9萬1,545元,確係當年度被告林文福委由冠華公司施作內溝里監視系統相關工程及被告林文福私人購買里辦公處所需物品之最後結算金額。故97年度總結算前揭預支款及工程款時,被告林文福尚應給付被告陳明德9萬1,545元(10萬元+10萬元-15萬5,369元-4萬8,000元-5萬2,000元-1萬6,000元-1萬6,800元-3,376元=-9萬1,545元),被告林文福因而於97年11月27日開立內湖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9萬1,545元)乙紙予被告陳明德,以為清償。而被告陳明德102年9月13日陳報狀附件及附表內容,均係依照本案工作日報表製作,惟該工作日報表並非如實全部記載冠華公司人員全部工作內容,有時僅簡略記載甚至未記載。況被告陳明德與被告林文福為利益相反之共同被告,其承認較低額度之犯罪不法所得係對己有利之陳述,顯難期待其陳述之真實性,要不足採。
③98年度:98年度進行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15萬9,149元,
管理委員會開立以冠華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由冠華公司於98年10月21日領取。據冠華公司99年2月10日工作日報表記載:「找里長⑴給98年結清單,給里長16717元(還里長)、⑵1500元腳架錢=今天沒有到,過年完要記得去收」,99年3月11日之日報表記載:「上次建商換腳架那拿1500元,里長以為已經給公司工程師,但里長沒給我們1500元(這筆記起來連同發票稅$都要算進去記載內溝里長頭上」,可證被告陳明德向被告預支款項並於年底結清確為事實,且被告陳明德對於相關工程經費錙銖必較,連1,500元及發票稅都在日報表上記載多次,若非真有向被告林文福預支款項,怎可能無緣無故還被告林文福1萬6,717元?況且,冠華公司日報表98年度未記載冠華公司向內溝里實收金額(無短少),原審即認定被告林文福98年度未詐取工程款,但對於日報表記載冠華公司98年結清款項尚須返還被告1萬6,717元,檢察官及原審反而不採信冠華公司日報表之記載,刻意忽略被告林文福預支款項給冠華公司之事實,顯然對於被告林文福有利之證據視而不見,實非正當。④99年度:99年度進行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15萬6,000元,
管理委員會開立以冠華公司為受款人、支票號碼為NH0000000號之支票,由冠華公司於99年11月17日領取。又99年度進行內溝里廣播系統修建工程4萬3,000元、感應燈修建工程4萬8,000元,被告林文福已於99年7月9日以自有資金先行預支12萬元予被告陳明德,99年度工程款於100年1月31日完成結算,冠華公司退還被告林文福1萬6,000元。更由冠華公司帳戶於100年2月22日匯入被告林文福買相機之款項16,400元,可知被告林文福買相機都要付現金,再參以上揭98年度工作日報表對於換腳架費用1,500元多次催討情形,冠華公司對於1,500元尚且斤斤計較,怎可能平白無故還16,000元給被告林文福,更無可能施作工程完工開立發票,卻被被告林文福壓榨91,000元之工程款。⑷冠華公司之發票等會計憑證非被告林文福所製作,被告林文
福亦無權製作開立冠華公司發票,況相關工程均有實際施作完成,可見冠華公司係依實際施工內容開立發票請款,且發票金額亦均與冠華公司實際獲得之款項金額相符,內容均無不實,則被告林文福自無可能與被告陳明德共同成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亦無從成立詐取財物罪責云云。㈣被告謝建華:
⒈訊據被告謝建華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不完全且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其犯罪云云。
⒉被告謝建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並未委託權
力範圍內之公務予里長,里長對於回饋經費既無獨立審核權,自非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且回饋經費管委會並未依法委託里長行使公權力,又本案涉及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並非公權力行為,則被告謝建華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是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⑵被告謝建華雖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惟此係因被告當時
苦於未能及時搜尋證據,且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被告謝建華因心血管方面的疾病,導致缺氧失憶,健康欠安加以已卸任里長職務,資料蒐集困難,難以仔細回想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及西安里97年度的工程細節,也無法承受司法的折磨,才會有自白之舉,始於不得已之情形下為違背己意也悖於事實之陳述,復惟恐偵查中不認罪,審判中即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機會,因此才在選任辯護人勸諭下為認罪之表示,故不能逕以被告謝建華之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被告謝建華於97年2月18日已先行預付97年度部分工程款給冠華公司,並開立12萬4,000元之支票1紙,且冠華公司97年2月20日工作日報表亦記載「西安里付﹩2/19」等語,足證被告謝建華在97年確有預付工程款項之情,而無詐取97年度工程款項之犯行,堪認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自白未給予冠華公司足額款項等語,不具有真實性。
⑶被告謝建華從未指示被告陳明德提供不實內容之發票,主觀
上亦認為冠華公司均已按發票金額施作工程完畢,客觀上相關工程也無短做之事證,縱冠華公司有短做之情,被告謝建華對於冠華公司提供之發票是否與實際修建費用相符乙節,亦無從驗證,故被告謝建華客觀上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本案工作日報表事實上多有缺漏,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謝建
華有詐取財物之犯行,且冠華公司自96年後就沒有刻意為會計帳冊之紀錄,故冠華公司根本沒有完整的會計帳務可資依循。又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修建工程有何數量不實或施工、修建內容不實,且被告陳明德亦於審理時證述並無短做工程等語明確,足證本件客觀上並無施作不實或短少之情。
⑸「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大部分係依據本案工作日報表之
記載而得,然其缺漏情形甚多,未能反應冠華公司施工事實及收取款項之全貌,而「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之記載雜亂無章,所載之內容與本案工作日報表之紀錄無法吻合,則其內容即無法信為真實,故其上有關西安里應收款2萬9,400元或3萬4,130元之記載實屬毫無依據、毫無基礎可言,自無據以採信之可能。況由冠華公司97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之記載觀之,該公司於97年向被告謝建華所收取之工程款項現金18萬3,000元,再加計98年1月21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所收取之9萬元現金,已達27萬3,000元,早已超出97年度發票金額之總和24萬3,000元,故被告謝建華絕無給付工程款不足額之情。
⑹綜上,被告陳明德於承辦西安里相關工程期間曾向被告謝建
華預支或預借工程款,雖因基於信任之緣故而未簽具借據,然雙方於各年度均會結算工程款,甚至被告謝建華尚且於卸任後與被告陳明德再次結算工程欠款因而給付伊4萬5,000元,故被告謝建華針對冠華公司承做西安里相關工程之款項確已給付完畢。且被告冠華公司係於里內有維修需求時即立即維修,隨叫隨到並保持里內各設備正常使用,故該整年度之費用應遠高於發票及報價單之金額,亦足堪認定。是以被告謝建華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難認因被告謝建華之行為有造成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管委會任何財產上損害云云。㈤被告凃明國:
訊據被告凃明國對於事實欄貳、七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上訴審卷四第464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及公文書之認定:
⒈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均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謝春喜係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第10、11屆里長;被告劉福星係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第10屆里長;被告林文福係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第10、11屆里長;被告謝建華係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第10屆里長;歐陽清壽係臺北市內湖區紫雲里第10屆里長;王伯安係臺北市內湖區碧山里第10屆里長;被告凃明國係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里第10屆里長;張鎮洋係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第10屆里長;李冬發係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第9、10屆里長;張樹禮係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第9屆里長;陳炳良係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第9屆里長,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1月12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04300號函附臺北市○0○00○里○○○○○○○○○○○○○00000號追加影卷七第3、5頁背面、6、7頁背面、
8、9頁背面),自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⒉「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
、「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請款等,屬里長法定職務:
⑴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各區公所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規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里民之建議及里內之需要自行運用,以適時解決里內建設及服務事項,而前揭經費辦理之項目限於該要點第3條所列舉事項,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補助費,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上開付款憑證均應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於年終如有結餘款及專戶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又里辦公處於執行計畫案時,常有多筆申請計畫案於同時段執行,並同時申請多筆補助款;區公所以單一日開立付款清單時,如同一里辦公處有多案請款憑證時,依據支付程序簡化需併件匯付成一筆金額。區公所匯付款方式係依據貼有里辦公處領據之黏貼憑證(已奉核)金額匯付里辦公處,而區公所付款登帳方式用途為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及受款人為某里辦公處等情,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規定甚明,並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753400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0年10月27日北市安民字第10033730300號函在卷可佐(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468頁正、背面、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六第116頁正、背面)。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陳炳良於本案發生時,各係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安區各里里長,從而,其等辦理前揭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申請、核銷事項,自屬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甚明。
⑵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
須有法令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查:
①臺北市政府為回饋環保局所屬垃圾焚化廠址附近相關地區之
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士林區、北投區,各垃圾焚化廠每會計年度以實際垃圾處理量提列回饋地方經費,臺北市政府並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內湖區、北投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組成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前開回饋地方經費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度回饋經費使用需求,送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回饋區域之各里辦公處所提報回饋經費使用計畫須經各區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環保局核備後始可執行,由各里里長依據使用計畫表填具請購單及金額送管委會,並自行辦理工程、設備採購之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將核銷單據及相關資料逕送管委會申請付款事宜;管委會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前揭付款原始憑證,送環保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而賸餘款則繳還該管委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建立地方特色等情,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9條、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條、第2條、第9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第4條第4點、第5條及修正一第2條第3點等規定甚明,並有環保局100年9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497300號函及附件「請款、驗收規則」、「請款、驗收規則(修正一)」(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22~24、27頁)、環保局101年4月9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2083200號函、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6年2月2日北市湖焚饋字第9630000800號函(偵字第11451號卷二第46、47、108、109、111、112頁)、環保局103年2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0943100號函(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200~201頁)在卷可稽。
②臺北市政府為回饋市立殯儀館館址所在相關地區之中山區(
第一殯儀館)、大安區及相鄰之文山區興泰里、興旺里、興昌里暨信義區黎忠里、黎平里、黎安里(第二殯儀館),各該殯儀館按館內各項服務收費實際收入提列回饋地方經費,為妥善管理運用回饋經費,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並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組成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前開回饋地方經費,係由殯葬處編列預算;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度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管理委員會依殯葬處計算次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額,根據館址所在相關地區內各里辦公處所提回饋需求進行審議,並於每年4月30日前研提次一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送由殯葬處審核,並編列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各里里長執行計畫時,需依據使用計畫表填具請購單及金額送管委會,辦理工程、設備採購之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將核銷單據及相關資料逕送管委會申請付款事宜,由管委會逕付廠商,如里長先行代墊,管委會即開立里長姓名支票支付;管委會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前揭付款原始憑證,送殯葬處審核列帳後轉審計機關核定;賸餘款則應繳還該管理委員會,需另提使用計劃經管委會審查同意後執行,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該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持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益事項等情,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1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至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甚明,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0年10月4日北市殯管字第10030193500號函(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十一第2頁正、背面)及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黏貼憑證用紙附卷可稽。
③由上可知,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提列回饋地方經費及臺北
市立殯儀館提列回饋地方經費之主管機關均是臺北市政府,該地方回饋經費使用項目均屬於地方自治團體關於衛生管理、環境保護、文化、社會福利、公共安全等之自治事項,由轄內相關各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需提出前開各回饋經費下年度使用需求,分別送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查及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殯葬處審核,並編列預算,各里里長需依據前揭使用計劃填具請購單及金額送管委會,再執行工程、設備之採購,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將核銷單據及相關資料逕送管委會申請付款事宜,由管委會逕付廠商,如里長先行暫付款項,管委會即開立里長姓名支票;管委會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前揭付款原始憑證,送環保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送殯葬處審核列帳後轉審計機關核定;是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從而,依據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工程、設備之採購、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事宜,自為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陳炳良於本案發生時,各係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安區各里里長身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
⒊不採被告林文福、謝建華辯解之理由: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⑴關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請款部分:
①臺北市為直轄市之地方自治團體,市劃分為區,設區公所,
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②依前述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第1條、第3條
、第4條、第6條規定,及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補助里鄰建設經費之運用為里長召集里幹事、鄰長召開里鄰工作會報研議之事項,可知區公所核定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計畫案執行,為里年度工作之執行,而屬里公務事項,故係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辯護人辯護主張里長執行里鄰建設補助經費之計畫案非屬「身分公務員」,顯有誤會。
⑵關於「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請款部分:
①臺北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市
政府下設各局、處、委員會,為處理特定事項,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臺北市政府為回饋環保局所屬垃圾焚化廠址附近相關地區之
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士林區、北投區,各垃圾焚化廠每會計年度以實際垃圾處理量提列回饋地方經費,臺北市政府並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北投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由前開各區內之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度回饋經費使用需求,送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及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並編列預算,而回饋區域之各里辦公處所提報回饋經費使用計畫經各區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及經環保局核備後,由各里里長依據使用計畫表填具請購單及金額送管委會,並自行辦理工程、設備採購之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檢送相關憑證送管委會審核撥款,並管委會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付款原始憑證,送環保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各節,已詳如前述;審酌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北投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為「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負責各里辦公處提報之回饋經費使用需求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劃報環保局審查,及各里辦公處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核銷審查、撥款。又回饋經費是由環保局編列預算,管理委員會需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環保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回饋經費之執行屬政府預算之執行。參以臺北市內湖區等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1條規定「本會無設置必要時,應向環保局報備解散並結算其存餘權益,解繳臺北市市庫」,是管理委員會是臺北市政府任務性編組,而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之執行,為里公務事項,回饋區域之各里長依據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工程、設備之採購、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事宜,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無誤。辯護人辯護主張回饋區域各里長執行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款項之申領、核銷等,非屬執行公務,不具公務員身分,自有違誤。
⒋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春
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陳炳良於本案發生時,各係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安區各里里長等人既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核支相關經費之權限,而本案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依前揭各該規定,既均由各里辦公處負責執行、核銷、請款,足見前開事務確屬里長之法定職務權限。又各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等文件,為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陳炳良於本案發生時,各係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安區等各里里長依據前揭規定核銷各該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作之文書,並經其等蓋用職章以示負責,則該等文件乃屬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亦無疑。
㈡⒈被告陳明德係冠華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4號,實際
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負責人,亦為兆鴻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明德之妻卓芯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A室,實際辦公處所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卓芯慧則係前開公司會計,負責記帳、開立發票等相關財務、會計、出納事宜,業據被告陳明德供述、證人卓芯慧證述在卷(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142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9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5頁、卷十一第17頁,陳明德;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5頁背面、卷三第104頁背面、105頁、卷四第125~126頁背面,卓芯慧),並有冠華公司基本資料(他字第4069號卷一第100頁正、背面)、兆鴻公司客戶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395頁)在卷可稽。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故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明德就冠華公司部分,應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⒉又附表二編號1、2、5、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1、2、
附表五編號1、6至8、11至13、附表六編號1、2、4至9、附表七編號1、3至4、9至10、附表八編號2至5、9至10等工程,依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條第4款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單,另「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亦明文規定上情,有環保局100年9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497300號函、101年5月16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3091200號函、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25日北市湖焚饋字第10102051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附卷可稽(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22頁正、背面、卷二第180~181、194、197頁)。又唭哩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永成)、兆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芳瑛)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蔡榮華,天籟公司負責人為閻曉宇,金遠控公司負責人為許德榮,淮泰公司負責人為高禰嫻,前開實際責責人蔡榮華、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負責人閻曉宇、許德榮、高禰嫻均未同意被告陳明德以該等公司名義投標、出具報(估)價書或刻立公司大小章,被告陳明德為順利承包如附表十二編號1、2、32所示工程,及取得附表十二編號33所示工程款項,未經前揭公司之負責人同意,於95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等印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章,並依年度、工程分別偽造前開各附表所示之報(估)價單,及提出投標各情,已據被告陳明德供明在卷(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5頁、卷十一第17~18頁背面、20~25頁),且經證人蔡榮華、蔡永成、林芳瑛、閻曉宇、許德榮、高禰嫻等人證詞(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6、24~32、44~47、52~54、66~68、141~142、166~167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56頁、卷三第165~172頁、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76~78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2~38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3頁背面~204頁、卷十一第17~26頁),以及上開附表所示各該報(估)價單在卷可佐(各該附表部分論述),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明德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詳見關於附表十二部分之論述)。
⒊被告陳明德為順利承包各里工程,雖明知附表十二所示各工
程之實際施工費用未達各該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仍配合各該承辦里長即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陳炳良等人之要求,經其等告知當年度編列之預算金額後,依照該等金額編列估價單,且各該里長對於實際施工費用與估價單、發票上所載金額不符乙節,事前均已知之甚明等情,業據:
⑴被告陳明德於100年9月6日調詢時供述:「(問:那為什麼不
,就是,實際維,實際損壞的來報價呢?為什麼不以實際損壞的來報價呢?)里長他們的壓力是隨時保持監視器的正常嘛。(問:何以不以實際需維修,維修的這個費用來作報價呢?)因為這樣沒有辦法保持監視器隨時,隨時正常。(問:誰跟你講?)從我以前做(問:嗄?)里長就是這樣…。當然是溝通過後就知道了啊。…(問:…你們之間有溝通過嘛,說怎麼編預,你一定要問他要怎麼編預算,對不對,器材要怎麼修,你一定要問他嘛,他就告訴你說…)問他說你要做到甚麼效果。…(問:就是,里長要我,就是那個里的器具都要能保持堪用狀況嘛,就是,我才會照那個方式,照他那個方式講的去編列預算嘛,所以實際編出來的才會比實際維修的會多嘛)對。(問:事實上有的不需要嘛)對。…(問:這都是,這都是里長提出的需求啦,都是里長提出的需求啦,要讓全里的這個這個這個器材都能夠保持堪用狀況嘛,對不對,所以我再依他的這個需求去評估嘛,然後再報價嘛?)應該是說這樣,堪用…。(問:…所以說報價,才會報價比實際維修費用高出來嘛)對。(問:對不對?)因為估價都會高出。(問:所以說,所以說報價才會比實際維修的費用高嘛?)對」等語(更一審卷三第391~393頁勘驗筆錄);於100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11個里的里長有無要求給回饋?)里長是沒有要求,但會要求我在預估下一年度工程款時要多報,例如我到現場去估可能的維修費用是12萬,但該里下一年度的預算有15萬,里長就會要求我開15萬的報價單,多出來的3萬的處理方式,是我實際核銷12萬,另外我沒有預估到的工程但有損壞需要費用維修,就可以從這3萬元去扣,如果15萬元是由焚化爐管委會直接匯款到我的公司,我就會把多的錢退回給里長,如果錢是匯給里長,我還是會跟里長請領實際核銷費用,多餘的我不知道里長如何處理。(都是里長要求你要開下一年度預算最高額度?)是,里有編多少預算里長就會跟我說。(如果你估價費用跟實際上維修費用超出當年度預算,要如何處理?)有時候里長會先墊付,再從隔年度預算核銷。」、「(為何你願意幫里長多開發票去核銷預算?)如果沒有這樣會做不到生意。(是投標之前里長就要求多開發票核銷預算,還是投標之後里長才這樣要求?)報價之前里長就這樣要求,告訴我們額度多少,實際上施做額度沒有這麼多。以做生意來講,如果我們不配合,就做不到生意」等語(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91、195頁);於101年4月5日偵訊時供稱:「(為何實際施作金額跟你當初估價金額有如此大的差距?)因為里長說要編多少預算,我沒有權利變更,我只能概估要修多少金額,但是要報給管委會的估價單,我是依照里長給我的預算金額去開立,我有報兩個金額給里長,一個是估價單的金額,一個是實際施做金額。實際施做金額有時候是口頭告知里長,有時候是有寫估價單,但後來我實際施做金額都不估價了,因為估價都白估,因為有錢里長就會多編,沒錢就少編,我就是依照里長告知我的金額去寫估價單」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二第12、13頁);並於101年3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冠華公司98年7月10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西安里、工作內容找里長談今年開發票金額、有一份發票要先開,所指何意?誰與里長洽談?)是我去談,里長會告訴我們當年度的預算,這時候是準備要做經費核銷。而且我會固定在年中的時候請款,以冠華公司來說,就是做多少跟里長請領多少錢,但里長會告訴我們當年度預算,所以冠華公司就配合里長開立當年度足額預算的發票,因為金額不對沒辦法核銷。以內湖管委會及第二殯儀館為例,如果是用實際施做的數量金額開立發票,送到管委會如果與當年度的預算金額不符就會被退件,但是北投焚化爐管委會是實報實銷,做多少開多少發票,所以不會有因為跟預算金額不符的情形被退件,就我所知內湖跟第二殯儀館有很多廠商因為這樣被退件,我也覺得很奇怪,我的認知也是應該要實報實銷、照實開立發票,但是不配合的話我就沒辦法核銷,所以內湖焚化爐管委會及第二殯儀館每年編列的預算幾乎都全部花完」、「(除了蘆洲里之外,有無其他里是有多做,在隔年度再補預算給你?)我沒有印象。至於里長少給我們的部分,他們會說是要辦活動或者是用在無法核銷的費用上面,至於什麼是無法核銷的費用我不清楚。這些少給的費用,實際用在哪些用途我不清楚,以冠華公司而言,冠華公司施做的數量金額就是在核銷發票的範圍內,除了剛剛所講的蘆洲里之外」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
18、119頁);於101年3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從96年度開始,內湖各里的工程大多皆由你們公司承包?)一開始是我們做的效果不錯,維修叫修速度也很快,後來談條件是我們去請款時,里長才跟我們說要我們發票按照補助的金額開,不然我們也不會瞭解正確流程怎麼跑。即使發票按照補助金額開,但我們也只拿實際維修的金額,多的錢就交給里長處理」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65頁)。
⑵另證人卓芯慧就冠華公司向承包工程之各該里長請領工程款
項之過程,於100年1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里長會編預算,且編的預算當年度要用完,因為在辦理採購時就已經預定要花費多少,不管做多少發票一定要開足,不然無法核銷。但我們公司沒有做那麼多,所以我們只拿實際施做的金額,剩下的金額里長拿走,里長用於何處我不清楚。(未收回款項如何處理?)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里長先撥給我們款項,多的金額部分我們會退還給里長,我們公司都會如實記載,且里長也會看我們實際施做多少金額。第二種情形款項直接撥到里長戶頭,等年度結算我們再跟里長請款,看我們做多少就收多少,但發票還是要開核銷的金額。(何以冠華公司未向里長請求多餘的金額?)因為多出來的金額不是我們的錢,所以我們就退還給里長。有些里長可能用於回饋里民,至於怎麼回饋我不清楚」、「(是里長跟你們說發票不按照預算金額開立會無法核銷,還是你自己的認知?)是里長跟我們說的,因為我們曾經沒有照核銷要求的數字開發票,就被管委會退件。如果不按照此規則,就沒有辦法做到生意,且稅賦也是由我們公司自行吸收…」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51、52頁);又於100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冠華公司98年7月10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西安里、工作內容找里長談今年開發票金額、有一份發票要先開,所指何意?)里長找陳明德過去談發票要怎麼開,因為內湖區各里幾乎都未實報實銷,發票金額都是里長每年度編的預算,不只我們冠華公司,其他廠商也都如此開。比如說大弓、旭能都是如此做,陳明德以前是旭能的員工,也都如此做,大弓的部分是聽說的,而且里長彼此之間都會介紹廠商,所以各區的廠商有時會固定,而且里長都會指定好廠商,所以我們要去其他區做生意根本不可能」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71~72頁)。
⑶並有各該本案工作日報表、資金往來紀錄等在卷可憑(詳見
各該附表之論述),且互核相符,則被告陳明德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予採信。⑷由上以觀,被告陳明德與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
明國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陳炳良分別就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謝建華、林文福雖辯稱:本案工作日報表所載多有缺漏,不足為憑,且據以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無法反應冠華公司收取款項之全貌,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事證云云。惟本案工作日報表固有部分缺漏,惟凡係人為記載之文件,均無法全然避免於記錄過程中有所疏漏,倘以此為由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顯屬過當。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在於本案工作日報表中與本案各該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相關之紀錄,是否可信,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不得僅以些微瑕疵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錯載,逕認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均無憑信性及證明力。又本院下列認定被告陳明德、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等人有罪部分,乃係交互查核被告等人供述、相關證人證詞、卷附資金往來紀錄(包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冠華公司各項帳務資料、扣案證物,詳如後述)與本案工作日報表後所為判斷,並非徒以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為據,且被告謝建華、林文福所提疏漏之處,或係其等漏未查閱全案卷證所生誤會,或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詳如後述),是被告林文福、謝建華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貳、一(附表一內湖區明湖里):㈠附表一被告陳明德與謝春喜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德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179頁),核與證人謝春喜、卓芯慧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4366號卷第1頁正、背面、4頁正、背面、8、9、12、13、142、143、144、172~174、209、211、212頁、原審審訴字第550號卷第166、285頁背面~286頁背面、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第115頁背面~118頁、上訴審卷四第118~121頁、卷八第134~139頁,謝春喜;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80~81頁,卓芯慧),並有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予說明部分:
證人謝春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工程之一部分云云(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第118頁)。惟附表一編號2乃係申請里鄰建設補助經費,附表十二編號2則係申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二者報價單上所載施工資材及內容亦均有不同(偵字第4366號卷第55、88頁),則謝春喜此部分供詞,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四、關於事實欄貳、二(附表二內湖區內湖里):㈠訊據被告陳明德、劉福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更一審
卷四第181頁),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互核相符,應堪認定。
㈡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發票金額合計固為13萬4,160元,惟臺
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核撥內湖里而開立之支票金額分別是6萬9,000元及6萬5,000元,合計13萬4,000元,此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可稽(偵字第11451號卷十五第9、12頁、偵字第11451號卷八第85、86頁),則此部分詐取金額為1萬4,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4,160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關於事實欄貳、三(附表三內湖區內溝里):㈠林文福係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第10屆里長,辦理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內溝里97年、99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知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需依核定之計畫執行,結餘款應繳回,不可挪為執行計劃以外之其他支出等情,已據被告林文福供述在卷(偵字第4367號卷第2~3頁、4頁正、背面、5頁背面、37、38、4
1、42、212、213、219、220、221、274、276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第1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3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260300號函送臺北市○00○○000○○里里○○○○○○○○○○○○○○○○○○○○○里○○○○○○○○○00000號卷二第34、37頁)可稽。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明德坦承不諱。又被告林文福則就其經辦96年度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監視系統維護工程時,於該工程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林文福指示,請卓芯慧於96年8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6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交予林文福,林文福再交予里幹事吳健豪,委請里幹事吳健豪在內溝里辦公處於96年8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施工金額6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之發票1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北富銀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帳戶,核撥6萬元予該里等事實;被告林文福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於96年12月3日交付現金1萬7,130元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等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林文福供述在卷(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142、
145、147、188、189、191、192、195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36、137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206頁、偵字第4367號卷第219、274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3頁背面、卷四第79頁背面、91頁背面、卷十一第10頁正、背面、14、31頁背面、32頁、上訴審卷五第129~130頁背面、卷十第454~4
57、478頁,陳明德;偵字第4367號卷第2~3頁、4頁正、背面、37、38、41、42、212、213、219、220、221、274、276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第150頁,林文福),核與證人卓芯慧、許淑彬、李澤堯、吳健豪證述相符(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46、47、56、57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108頁背面、114頁背面、115頁,卓芯慧;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18
2、195頁背面、196頁,許淑彬;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216~218頁、李澤堯;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201~203頁,吳健豪),並有附表三編號1「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林文福所述,其當選里長後,有請冠華公司陳明德施
作平地監視器遷移,於96年1月12日完成;另於同月13日得知尚有山區監視器需遷移,仍請冠華公司陳明德施作,於同月15日完工。而前者費用9萬9,000元,後者費用68,200元,其於同月29日先領取10萬元預支給陳明德云云。惟由本案工作日報表所示,96年1月8日記載:「送報價單,1/ 15交接後,給我們做,繼續追踪」。1月11日記載:「移機,未完工,先移主機」。1月12日記載:「移機工程」。1月15日記載:「移機」,顯見96年1月8日在被告林文福同意將該里工程交給冠華公司承攬後,冠華公司自1月11日起至15日止(除1月13、14日為星期六、日外),係連續在內溝里施作移機工程,並無法看出有如被告林文福所述前任里長分二次告知、分別有平地及山區監視器需移機之情形。且被告陳明德既於96年1月15日完成平地及山區監視器遷移,其於完工後即可請求被告林文福給付全部工程款合計16萬7,200元。被告林文福自陳於96年2月2日始知監視器主機遷移費用可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故以96年1月29日林文福之內湖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200餘萬元(原審審訴字第550號卷第253頁),其若要支付冠華公司工程款而去提領款項,則提領之數額應會包括全數工程款16萬7,200元,而不是提領22萬元後,僅給付冠華公司10萬元。再者,被告林文福僅給付10萬元,以當時(1月29日)其尚未知可申請回饋經費補助之情形下,其認知應係林文福請冠華公司讓其先「給付部分」工程款,而非被告陳明德向被告林文福「預支」工程款。
⑵被告林文福雖以上開內湖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於96年1月29日提領22萬元現金,手寫註記「付遷移費(96.2.1付100,000)」之記載為據(原審審訴字第550號卷第253頁),主張曾於96年2月間預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明德。但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存摺內頁影本未經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字第11451號卷搜索卷第42頁),並經原審核閱扣案存摺影本確認該情無訛,則前開存摺既未扣案,自無從擔保該存摺內手寫紀錄係被告林文福於事發前即已註記之真實性,而無法排除是事後加註上開文字之可能。佐以其餘扣案之前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林文福之北富銀東湖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里長林文福」之北富銀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D-1至D-3),於96年間至101年間約5百筆之資金往來紀錄中,僅有3筆分別以手寫方式註記「源頭」、「母親節」、「環」,益見被告林文福並無在存摺內頁影本上以手寫方式標註各筆款項用途之習慣,遑論以詳細記載「付遷移費(96.2.1付100,000)」之方式說明款項用途。
參以內溝里向內湖區公所申請核銷96年度監視系統維護工程鄰里建設服務經費6萬元提出之廠商報價單均無手寫註記資料,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101年12月19日刑事準備書狀所附同一工程向內湖區公所申請核銷提出資料,其中唭哩岸公司報價單上有手寫「你手上60000元是移機山區到273號7鄰長林鄭富美家」等文字,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476600號函送唭哩岸公司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73頁)、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101年12月19日刑事準備書狀所附被證6之唭哩岸公司報價單(原審審訴字第550號卷第260頁)可憑,顯然是事後書寫上去,故無法以被告林文福事後所提供存摺之上開註記,而為有利於其事實之認定。嗣被告林文福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方表示「是為後來需寫答辯狀而填寫上去,並非事先填寫紀錄」等語(更一審卷五第21頁)。然當初既為答辯而加註「付遷移費(96.2.1付100,000)」文字,則在加註時即已知之,但被告林文福與其辯護人卻以之為證據提出於第一審,足見係因遭原審識破,始為承認加註之事,由此可見其陳述之憑信性有疑。
⑶內湖區內溝里於96年間以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及維修名義
,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核銷9萬9,000元(發票日期係96年5月22日),此部分款項業經前開管理委員會開具支票予冠華公司提示兌現,有該會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焚饋字第1003648900號函及所附該會黏貼憑證用紙、請購(修)單、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3、78~81頁)、冠華公司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攝影機及主機地點清單(原審審訴字第550號卷第225、227頁)、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及所附發票日為96年6月8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卷九第7
9、101頁)可稽。由上開修建工程明細表所列,僅就攝影機及監控錄影主機維護、訊號放大器、訊號混波器、電源供應器及更換紅外線攝影機故障更新收取費用,而電腦主機地點在康樂街201巷8號即被告林文福住處地址(上訴審卷十第117頁),由此可見,冠華公司對於主機由前里長遷至新任里長即被告林文福住處未收取費用。另內湖區內溝里於96年5月29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監視系統維護工程6萬元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施工地點為里內康樂街125巷至275巷(此有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96年5月29日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可憑)。嗣冠華公司完工後申請核銷文件所附照片粘貼單上所示施工情狀,顯示監視系統維修工程之工程地點為「康樂街191巷監視器線路」、「康樂街131巷18號監視器線路」、「康樂街131巷2弄口攝影機線路」、「康樂街180號攝影機線路」、「康樂街186巷攝影機線路」、「康樂街186巷2弄攝影機線路」、「康樂街186巷26號攝影機線路」(偵字第4367號卷第54頁背面~55頁)。而居住在康樂街273號之證人林鄭富美於107年8月21日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文福於95年12月當選內溝里里長後有指派其擔任鄰長,並經其同意原設置在前任里長工廠之監視器主機遷到其住處,時間大約是在被告林文福當選茶會後等語(上訴審卷十第517~520頁)。參照前開由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及維修工程,冠華公司於監視器主機由前任里長遷移至新當選里長之被告林文福住處未收取費用,及冠華公司96年2月7日維修單,僅就更換腳架收取費用300元,品名:「(山區)移攝影機則未收取費用」(上訴審卷六第28頁),顯然冠華公司在承作此由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支應之監視系統維護工程,僅就核銷經費所附照片粘貼單上所示攝影機設備、線路維修收取費用,監視器主機由前里長主機舊址(康樂街271號)移至新鄰長林鄭富美住處(康樂街273號)(上訴審卷十第583頁)同樣未收取費用。是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稱監視器主機由前里長主機舊址(康樂街271號)移至新鄰長林鄭富美住處(康樂街273號)之工程費用為6萬元,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⑷觀諸冠華公司帳戶交易往來紀錄,自96年1月29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查無與被告林文福所述交付陳明德10萬元相符之款項進出,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96年6月至8月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字第11451號卷九第2、4~5、9~11頁)。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固然主張上開冠華公司帳戶於96年2月6日有1筆9萬9,000元款項以CDM(自動存款機)方式存入,可佐被告林文福有預支10萬元給陳明德云云,惟此僅能證明冠華公司前開帳戶於該日有該筆款項存入,無法證明存入之款項是被告林文福「預支」之10萬元現金。何況,據前開冠華公司帳戶所示,冠華公司於96年1月29日、2月1日先後ATM提款2萬元、2萬8,000元、3萬元現金(偵字第11451號卷九第4~5頁)。衡情陳明德若於96年1月29日曾收受被告林文福預支之10萬元現金,則如需支出款項,可直接以該10萬元現金支應,何須另以ATM提領所需現金,而將收取之現金操作CDM存入?由此更證明被告林文福稱有預支10萬元現金給陳明德云云,與事實不符。
⑸查閱冠華公司96年11月23日及96年8月之工作日報表(扣押物
編號3-1-10,上訴審卷二第113~116、129頁),均無冠華公司與內溝里結清工程款項之記載,是以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稱陳明德已於96年11月23日結清款項云云,亦與卷附事證所示不符。
⒊被告林文福於104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前於96年2月間
,已將遷移監視器之費用9萬9,000元交予被告陳明德,冠華公司因而於96年2月6日存入9萬9,000元款項,惟此部分預算僅有6萬元,被告陳明德尚積欠其3萬9,000元款項云云;於同日審理時又改口辯稱:9萬9,000元是社區住宅區之工程,6萬元係山區另外2組遷移的工程,此部分6萬元之工程係於96年11月22日叫修,29日付款,迄12月間尚有3組監視器之工程,即為起訴書所指1萬7,130元云云(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第150~151頁)。被告林文福於同一審判期日所供情節前後矛盾,亦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辯解及具狀陳述情節大相逕庭,益見其所辯不可採信。
⒋證人即被告陳明德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確有收
受附表三編號1之6萬元款項,並施作完成。1萬7,130元並非該筆工程款,而係另筆金額,並曾於96年間向被告林文福預支款項等語(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79~80頁背面、92頁背面),主張並未詐取此部分工程款。惟查:
⑴被告陳明德於101年3月14日、7月31日偵查時,先後證稱:「
(【提示冠華公司96年5月11日、96年12月3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內溝里、工作內容估價單有一張要重新開60,000元的、年底結清收現17,130元,所指何意?是誰負責收款?)如果是金額錯誤就會重開估價單。金額錯誤的情況有可能是聽錯或者預算變更。收現17,130元是針對里鄰建設經費監視器部分」、「(發票及估價單上施作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施作使用之材料是否相符?)一樣的,但是如同前述,會在工資及另料五金上面會有費用上落差」、「(被告冠華公司是否有施做內溝里96年度監視系統維護工程採購案?)是」、「(【提示冠華公司日報表】該工程你實際跟林文福請領多少金額?)1萬7,130元」、「(工程款是否年底一次結清?)是,一年只收1次」、「(【提示發票】該工程你提供多少金額的發票給林文福跟里鄰建設補助金請款?)我開6萬元的發票給林文福,讓他跟里鄰建設補助金請款」、「(你確認實際施做金額及領到的金額是1萬7,130元?)是」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36頁、偵字第4367號卷第274頁),是其業已明確證稱該筆1萬7,130元係附表三編號1之里鄰建設經費補助工程款,且於年底結清無誤。
⑵又被告陳明德於101年4月5日偵訊時仍供稱:「(【提示冠華
公司96年12月3日工作日報表】96年內溝里監視器維修工程發票金額6萬元,你實際上只收到1萬7,130元,是否確實?)是,如果之後還有再給我們貨款,應該就會記載工作日報表上,日報表上如果沒有記載就是沒有再給」、「(實際上該工程施作多少金額?)如果我只收1萬7,130元,就是實際施作金額,其他的錢我們公司沒有收到 」、「(林文福說96年監視系統維修工程費用你們提報金額是6萬元,實際上你的工作日誌是收取1萬7,130元,林文福說是因為你之前因為預算不夠先跟他預支,待鄰里建設經費核發下來之後,才從經費中扣除?)不是」、「(你有無跟里長預支過經費?)我偶爾會跟曾宏昌借款,因為感覺他的經費比較充裕,其他應該是沒有」、「(96年你才剛認識林文福?)是。」、「(是否有跟林文福預支過款項?)印象中是沒有」等語綦詳。嗣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依舊否認向被告林文福借款,並再次供稱:「(這筆經費你實際施做多少金額?)依照我的日報表記載,我實際施做金額是1萬7,130元,我也只收這些金額」、「(既然你開立6萬元的發票,為何實際只收取1萬7,130元?)因為實際施做就是1萬7,130元,賸餘款項我沒有拿,在里長那邊」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二第9~11頁、偵字第4367號卷第219頁)。衡情被告陳明德於此部分工程若非確與被告林文福共同詐取工程款,當無坦承犯行,陷己身於罪之理。惟其非但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共同詐取財物犯行,迄原審、上訴審、更一審辯論終結,仍坦認犯行明確,而未與被告林文福共同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工程款已全數收受,並無訛騙補助款情事云云,足見其嗣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就被告林文福部分翻異前詞,應係附和被告林文福之詞,無法採信。
⑶由陳明德前開101年3月14日之證述可知,冠華公司雖有依估
價單內容施作工程,但關於工資及另料五金之估價金額則有不實。從而,陳明德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此部分工程確已施作完成乙節,尚與該部分工程有無以其他方式虛報施工經費,並詐取補助金無涉,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文福之事實認定。
⒌另被告陳明德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均證稱:96年度
是第一年,工程款不可能僅有1萬多元,工程有很多廣播器及監視器遷移等語(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94頁正、背面,上訴審卷十第526、527頁)。然查內溝里於96年度除以附表三編號1工程申請里鄰建設補助經費外,另有以感應燈修建工程、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及維修名義、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於96年4月29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核銷3萬6,000元、9萬9,000元、3萬5,000元(發票日期均係96年5月22日),此部分款項業經前開管理委員會開具發票日均96年6月8日之支票3紙予冠華公司提示兌現,有前開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焚饋字第1003648900號函送該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請購(修)單、冠華公司統一發票、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1年1月31日玉山東重字第1010111003號函送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3、74~85頁、卷九第79、100~102頁),可知內溝里96年間向內湖區公所及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提出使用計劃之全部工程款共23萬元,然除附表三編號1之工程外,其餘工程款均循正常管道經冠華公司提示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立之支票而兌領無誤,故本案工作日報表未就此部分另行登載,僅就附表三編號1之工程款登簿記載,核與常情並不相違。且當年度其餘工程款既均已全額入帳,而無再行結算之必要,益徵96年12月3日本案工作日報表上所載「年底結清。收現17130元。」係指附表三編號1之工程,而與其他工程款項無涉。
⒍至於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稱:冠華公司之96年5月15日工作日
報表記載被告受贈數位相機及數位錄影機云云,此實係被告林文福於96年6月12日以里鄰建設經費6萬3,880元向兆華公司(非冠華公司)購入數位相機等物品,並經核銷列入里辦公室財產清冊,有冠華公司96年5月15日工作日報表(上訴審卷二第96頁)、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原審審訴字第550號卷第264、265頁)可稽,足見冠華公司內部作帳顯屬不實。惟冠華公司96年5月15日工作日報表記載:「名稱:內溝里;工作內容:送攝影機、數位相機」(上訴審卷二第96頁),對照同日另記載:「名稱:新莊;工作內容:送監視器、領錢10000」及96年5月14日工作日報表記載:「名稱:內溝里;工作內容:送估價單」(上訴審卷二第95頁)等,顯然是指將數位相機及數位錄影機送到內溝里,而非贈與內溝里里長甚明,由此可知,前揭登載並無不實之處。⒎再由被告林文福於更一審提出「94~99年度新舊里長預算比較
表」,監視系統工程,前任里長之94年度共18萬5,395元、95年度共24萬0632元;被告林文福擔任里長之96年度共15萬9,000元、97年度為15萬5,369元、98年度為15萬9,149元、99年度為15萬6,000元(更一審卷五第22頁)。然以臺北市里長係每4年選舉一次,應僅有在里長有更換時才有遷移監視器主機之需求,而依被告林文福之辯解,於96年1月15日就任前,為遷移市區及山區監視器即已花費15萬9,000元,則在97至99年間,里長均為被告林文福,應無需再遷移監視器之需要,但卻仍有15萬5,369元、15萬9,149元、15萬6,000元之預算開支,實不合理。由上開「94~99年度新舊里長預算比較表」反而可證明:94至99年度所載金額,均是整年度之開支,而非僅供監視系統遷移之用,若有遷移,亦僅佔部分金額,更足以證明前述冠華公司就遷移監視器主機至被告林文福、新鄰長林鄭富美住處未收費之敘述屬實,而被告林文福所辯則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林文福、陳明德有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林文福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林文福因而不法取得4萬2,870元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林文福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應可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工程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被告陳明德坦承不諱(更一審卷三第406頁)
。又內湖區內溝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費,而於97年5月6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內湖區內溝里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15萬5,369元、5萬2,000元、4萬8,000元。前開工程均由被告陳明德以冠華公司得標承作,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林文福指示,請卓芯慧於97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15萬5,369元、5萬2,000元、4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3紙交予被告林文福,被告林文福再交予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內溝里辦公處於97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施工金額15萬5,369元、5萬2,000元、4萬8,000元填載於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並將前開金額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之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25萬5,369元予該里。而被告林文福曾開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1月27日、金額9萬1,545元、付款人為內湖農會東湖分行之支票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存入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冠華公司帳戶兌領)等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林文福供述在卷(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142、145、147、188、1
89、191、192、195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36、137頁、卷三第207、208頁、偵字第4367號卷第220、275~277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3頁背面、卷四第80頁背面、81、91頁背面、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一第10頁正、背面、14、31頁背面、32頁、上訴審卷五第129~130頁背面、卷十第454~457、478頁,陳明德;偵字第4367號卷第2~3頁、4頁背面、5頁背面、37、38、42、212、213、220、221、276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第150、151頁背面,林文福),且據證人卓芯慧、李澤堯、吳健豪證述甚詳(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46、4
7、57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108頁背面、114頁背面、115頁,卓芯慧;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216~218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187頁背面~189、194頁,李澤堯;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201~203頁,吳健豪),並附表三編號2至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文福前於97年6月20日、
10月16日以自有現金各預支10萬元予被告陳明德,並於97年間以自己私人名義向冠華公司購買數位相機乙台1萬6,000元、省電感應移動停電照明燈1萬6,800元(每組2,800元,共6組)、里辦公處廁所前感應照明日光燈、電視線路及轉接器共3,376元,嗣於97年度總結算前揭預支款及工程款時,被告尚應給付冠華公司9萬1,545元(10萬元+10萬元-15萬5,369元-4萬8,000元-5萬2,000元-1萬6,000元-1萬6,800元-3,376元=-9萬1,545元),故被告林文福於97年11月27日開立內湖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9萬1,545元)乙紙予被告陳明德,以為清償,足見被告林文福並未詐取回饋經費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明德前於101年3月14日、7月31日偵查中業已證稱:97
年度僅領取9萬1,545元款項,而有14萬餘元之未收款,差額款項並未另行施作工程或進行維修,不知里長作何用途,且始終未曾證稱確有向被告林文福借款20萬元之情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37頁、偵字第4367號卷第275~277頁),並於101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97年整年度你是否有跟林文福借款達10幾萬?)借款10幾萬不可能」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207頁)。嗣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固一度證稱:附表三編號2、3、4所示款項均有足額支付,且9萬1,545元支票乃係各筆金額結餘款項云云(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81頁正、背面),惟嗣經審判長再次確認實際收受之工程款數額、預支款項金額,證人陳明德或沉默未答,或表示不知道等語(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95頁正、背面),則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尚待斟酌。況陳明德於前開同審理期日,經辯護人詢問是否收到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工程款,竟均答稱:有收到款項,收款方式為支票云云(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80頁背面~81頁)。然上開工程款實係由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受款為「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林文福」支票,經被告林文福兌領無誤,有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前揭里長專戶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偵字第11451號卷八第95~97、194頁)。是以陳明德證稱已收受工程款支票云云,非但與卷附事證不符,亦與被告林文福辯稱:該等工程款項係以現金預支之情相違,足徵陳明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業已收受工程款,且9萬1,545元乃係所有款項結餘之尾款云云,顯非真實,並不可採。⑵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雖具狀以北富銀內湖分行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97年6月20日、10月16日分別提領11萬8,000元、11萬元現金,並手寫註記「德-借100000」、「德-10」為據(被證8、9,原審審訴字第550號卷第265之1、269頁,被證31,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第170~171頁),主張曾於97年6月、10月間各預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明德云云。然存摺上提領之款項金額與被告林文福所稱借予被告陳明德各10萬元之金額顯然不符,經查閱冠華公司97年6月、10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對應時間有類似金額之現金入帳,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字第11451號卷九第2、21、25頁),則借款乙說是否為被告林文福事後穿鑿附會之辯詞,已非無疑。又經核閱此部分扣案存摺影本,其上並無被證31所示「德-借100000」、「德-10」等字樣(扣押物編號D-3),是以被證31(即被證8、9)所示上開手寫註記,顯係被告林文福事後加註而臨訟提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文福確曾借支此部分款項予被告陳明德。⑶況就附表三編號2之97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補助金15萬5,36
9元之支票,被告林文福係於97年9月28日存入其北富銀帳戶提示(偵字第11451號卷八第95頁)。附表三編號3之97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編號4之感應燈修建工程之補助款支票,則於同年10月16日存入上開帳戶兌現(偵字第11451號卷八第95、97頁),並有帳戶明細可稽(偵字第11451號卷八第192頁)。則附表三編號2、3、4之3項工程,被告林文福既已於97年10月16日收到全額回饋金補助款,即可全額支付被告陳明德全部工程款,何需自己於97年10月16日提領款項,「預付10萬元」給被告陳明德?由此足證被告林文福所辯與事理不符,應屬事後飾卸之詞,無法採信。⑷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另以經被告陳明德簽收之臺北市內湖區
農會支票存根上記載「數位相機16000元、LED省電感應移動停電照明燈2800X6=16800元、廁所前感應照明燈+電視線路及轉接器共3376監視器餘額55369合計:91545」、「金額55369+16000+16800+3376=91545」為據(原審審訴字第550號卷第335頁),主張其開立予冠華公司、金額9萬1,545元之支票,乃係前揭結餘金額,並非附表三編號2、3、4之工程款云云。然查,此部分支票存根乃係被告林文福事後片面提出,未據扣案,是其上記載是否為事後加註,尚未可知,而無從據以證明該筆9萬1,545元係前開款項結算之餘額。況此金額9萬1.545元之支票乃係於97年12月3日收受,迄97年12月5日入帳,有扣案97年12月3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案物編號3-1-23)、卷附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資為憑(偵字第11451號卷九第2、27頁)。衡諸常情,前開支票存根上之日期應為被告陳明德簽收支票之日期,始為合理,且執票人收受支票後未必會立即存入銀行兌領,兌領日期尚不確定,惟被告林文福所提供之存根影本註記之日期竟係冠華公司提示兌現該紙支票之97年12月5日,則被告陳明德於該支票存根上簽名時,該等註記顯然尚未記載於上,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明德簽收該紙支票存根時,同有確認該等註記無誤之意,準此,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⒊由上可知,被告林文福、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
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林文福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林文福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林文福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至為明確。
㈣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工程部分:
⒈內湖區內溝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費,而於99年1月5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三編號5(亦為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內湖區內溝里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15萬6,000元,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三編號6所示辦理里內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編號7所示感應燈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分別為4萬3,000元、4萬8,000元,前開工程均由被告陳明德以冠華公司得標承作,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15萬6,000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林文福指示,請卓芯慧於99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15萬6,000元、4萬3,000元、4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3紙交予林文福,林文福再交予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內溝里辦公處於99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施工金額15萬6,000元、4萬3,000元、4萬8,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受款人為「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及匯款至附表三編號
6、7所示北富銀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24萬7,000元予該里。另被告林文福有交付上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面額15萬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等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林文福供述在卷(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142、145、147、18
8、189、191、192、195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38頁、卷三第208~210頁、偵字第4367號卷第279、280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3頁背面、204頁、卷四第81頁背面~82頁、卷十一第10頁正、背面、14、22、25頁背面、31頁背面、32頁、上訴審卷五第129~130頁背面、卷十第454~457、478頁,陳明德;偵字第4367號卷第2~3頁、4頁背面、5頁背面、37、38、42、212、213、220、221、276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第150、151頁背面,林文福),且據證人卓芯慧、李澤堯、吳健豪證述甚詳(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46、47、58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108頁背面、114頁背面、115頁、卷四第128~129頁,卓芯慧;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216~218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187頁背面~189、194頁,李澤堯;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201~203頁,吳健豪),並有附表三編號5、6、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文福及辯護人固以存摺內頁影本於99年7月9日記載「
德-12萬」為據(被證19,原審審訴字第550號卷第387頁),辯稱:被告林文福於99年7月9日先以自有現金預支12萬元予陳明德,扣除附表三編號6、7之工程款,冠華公司尚須清償被告林文福2萬9,000元,於99年11月8日與被告林文福結清云云。經查,被告林文福於99年7月9日乃係提領12萬4,000元,與其辯稱借予被告陳明德12萬元之金額不符。且經查閱冠華公司99年7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未見對應時間有類似金額之現金入帳,此有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字第11451號卷九第2、47頁)。再核閱此部分扣案存摺影本,其上並無被證19所示「德-12萬」等字樣(扣押物編號D-3),足見被證19所示上開手寫註記,係被告林文福事後加註而臨訟提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文福確曾借支此部分款項予陳明德。而陳明德於偵查中,始終未曾表示曾於99年間向被告林文福借款12萬元,嗣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度你是否向里長林文福預支工程款12萬元?)不清楚,如果有預支請林文福自己拿出證據,我無法去解釋」等語(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96頁),是以被告林文福片面辯稱上情,即無可採。另被告林文福所稱於99年11月8日與冠華公司結清款項之情形,亦未據其提出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觀諸扣案99年11月8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案物編號8-10-6),與內溝里有關的,只有記載「客戶名稱:內湖管委員,工作內容:收票×1,內溝監管」等文字,顯然是指收取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支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款而開立給冠華公司支票,無冠華公司與內溝里工程款項結清之相關紀錄,而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11月15日玉山東重字第10011100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偵字第11451號卷九第2、51頁),亦未見相符之資金往來,是被告林文福上開辯詞,自無可憑信。
⒊至於,⑴被告陳明德前於101年10月30日偵查供稱:附表三編號5、6、
7所示99年度由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里鄰建設補助經費補助之工程,其實際領取之工程款為15萬6,000元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208頁),嗣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三編號5、6、7所示工程完工後皆有收到對各該工程所開立發票金額之工程款,及事先有向被告林文福預支工程款等云云(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92頁背面、94頁),惟經訊問:「99年度你是否向里長林文福預支工程款12萬元?」、「99年7月9日里長林文福有無交付12萬元給你?」其答:「不清楚,如果有預支,請林文福自己拿出證據,我無法解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96頁)。審酌被告陳明德於此部分工程若非確與被告林文福共同詐取工程款,當無坦承犯行,陷己身於罪之理,惟其非但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共同詐取財物犯行,迄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仍坦認犯行明確(更一審卷四第409頁),而未與被告林文福共同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已全數收受,並無訛騙補助款情事云云,足見其嗣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就被告林文福部分翻異前供,應係附和被告林文福之詞,所述並非實在。⑵冠華公司嗣於100年2月22日退款1萬6,000元予被告林文福部
分,乃係被告林文福代墊之他筆款項,業據陳明德於101年7月31日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4367號卷第277頁),核與被告林文福供稱:「因為99年度有和碩建設公司要遷移電線桿,就剪斷我們電線桿3支,後來我要報損害公物,但和碩公司就同意修復,我就找陳明德過來修。陳明德跟我借款,有可能是因為要修繕和碩損害的公物,去購買材料」等語相符(偵字第4367號卷第277頁),是此部分退款應與附表三編號5、6、7所示工程款無涉。⒋由上可知:⑴被告林文福、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
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林文福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林文福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林文福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至為明確。⑵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自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所為除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亦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工程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為明確。
㈤至於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由陳明德證詞可知,
本案附表三所示工程均有實際施作完成,並無短作之情,可見冠華公司係依實際施工內容開立發票請款,內容並無不實云云。惟陳明德於101年3月14日偵詢中業已證稱:「(發票及估價單上施作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施作使用之材料是否相符?)一樣的,但是如同前述,會在工資及另料五金上面會有費用上落差」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36頁),足徵冠華公司承包之工程雖均已完工,惟仍可透過虛增工資及另料五金等費用之方式,提高報(估)價金額,並據以申請補助及核銷,是被告林文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㈥由上以觀,被告林文福、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
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林文福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林文福因而不法取得附表三之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林文福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堪予認定。
六、關於事實欄貳、四(附表四內湖區西安里):㈠被告謝建華係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第10屆里長,辦理里公務
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內湖里97年間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等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已據被告謝建華供述在卷(偵字第4373號卷第2~3、11、142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第10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3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0260300號函送臺北市○00○○000○○里里○○○○○○○○○○○○○○○○○○○○○里○○○○○○○○○00000號卷二第34、39頁背面、40頁)可稽。審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應依核定之執行計畫執行,如有結餘款應繳回區公所,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應依審查通過之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賸餘款應繳回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第4條第4款、第9款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建華自承其於79年間即擔任西安里里長,西安里相關工程預算之申請是其擔任里長之工作項目之一(偵字第4373號卷第2頁背面),自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結餘款應繳回,不可挪為執行計劃以外之其他支出等情知之甚詳。
㈡附表四所示工程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被告陳明德坦承不諱。又被告謝建華於經辦97
年度如附表四所示工程時,與被告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僅為9萬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陳明德依被告謝建華指示,請卓芯慧於於97年8月、10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6萬元、6萬3,000元、7萬元、5萬元之統一發票4紙交予被告謝建華,被告謝建華再交予里幹事黃啟忠,委請里幹事黃啟忠在西安里里辦公處於97年8月、10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施工金額6萬元、6萬3,000元、7萬元、5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之發票4張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以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謝建華」之支票及匯款至附表四編號3、4所示北富銀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謝建華」帳戶之方式核撥總計24萬3,000元予該里。被告謝建華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等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謝建華供述在卷(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142、145、147、188、191、192、195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33、134頁,偵字第4373號卷第133、135、145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頁背面、卷四第84頁正、背面、卷十一第10頁背面~11、14、31頁背面、32頁、上訴審卷五第129~130頁背面、卷十第454~457、478頁,陳明德;偵字第4373號卷第142、146、234~236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145頁背面、146頁,謝建華),且據證人卓芯慧、黃啟忠證述甚詳(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47、70、72、73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108頁背面、114頁背面、115頁,卓芯慧;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69~171頁,黃啟忠),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4「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應可認定。
⒉被告謝建華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謝建華於97年2月18日已開
立12萬4,000元支票予冠華公司,且97年2月2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亦記載「西安里付﹩2/19」,因認被告謝建華於97年已預付工程款予冠華公司云云。查97年2月2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確有「西安里付$2/19」之記載,且被告謝建華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2月18日、金額12萬4,000元、票號FB0000000號支票1紙予冠華公司,有扣案97年2月2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13)(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第163頁)、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偵字第11451號追加影卷四第133頁)。惟本案工作日報表並未記載該筆款項向西安里或被告謝建華預支、預付或借款,而載明為「付錢」,是依字義以觀,該筆款項應係付款紀錄,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該筆款項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工程相關。從而,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空言主張此乃被告陳明德向被告謝建華預支、預借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工程款之證據,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前揭證人陳明德證述、扣案98年1月21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所載:「客戶名稱:西安里;工作內容:收9萬元現金。監視要派工。P.M.10:30才去。98.1/21」等內容相扞格,無可憑採。
⑵辯護人提出冠華公司97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偵字第11451號
卷十二第191頁),主張冠華公司於97年向被告謝建華已收取工程款項現金18萬3,000元,再加計98年1月21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所收取之9萬元現金,已達27萬3,000元,早已超出97年度發票金額之總和24萬3,000元,足見被告謝建華並未詐取款項云云。惟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工程款合計僅24萬3,000元,衡情,被告謝建華焉有無故溢價3萬元,支付冠華公司27萬3,000元之理?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已與常情相違,實難遽信。佐以前揭轉帳傳票乃係電腦繕打,下方「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各欄位均未見用印,其上亦未載明收款對象,則從形式上觀之,應係冠華公司為因應申報稅捐之需求,配合附表四編號1至4及其他工程之不實發票金額、日期所為帳務文書,而非實際交易情況,準此,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無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以被告陳明德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證述相
關工程均無短做,反而是實際施作金額均有超過報價單及發票金額。況縱認附表四各該編號工程確有核銷之發票金額、報價單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之情,然因冠華公司係於里內有維修需求時即立即維修,隨叫隨到並保持里內各設備正常使用,故該整年度之費用應遠高於發票及報價單之金額(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100頁背面~103頁背面、卷四第82頁背面、83、84頁正、背面、89頁、上訴審卷七第32~33頁),主張被告謝建華並無詐取款項之意圖,且難認因被告謝建華之行為有造成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管委會任何財產上損害云云。查:
①依被告陳明德證詞前後文義以觀,其雖證稱相關工程均有依
里內需求施工完成,並無短作之情,然此證詞與冠華公司提供估價單予被告謝建華時,是否蓄意提高估價金額,以利被告謝建華詐取其間差額,核屬二事,此觀證人陳明德於101年3月14日偵詢時所稱:「(發票及估價單上施作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施作使用之材料是否相符?)一樣的,但是如同前述,會在工資及另料五金上面會有費用上落差」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36頁),可知冠華公司承包之工程雖均已完工,惟仍可透過虛增工資及另料五金等費用之方式,提高報(估)價金額,並據以申請補助及核銷。
②被告陳明德除歷次證述確有與被告謝建華共同詐取附表四各
該編號工程差額之情,業如前述,於101年3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被告冠華公司98年7月10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西安里、工作內容找里長談今年開發票金額、有一份發票要先開,所指何意?誰與里長洽談?)是我去談,里長會告訴我們當年度的預算,這時候是準備要做經費核銷。而且我會固定在年中的時候請款,以冠華公司來說,就是做多少跟里長請領多少錢,但里長會告訴我們當年度預算,所以被告冠華公司就配合里長開立當年度足額預算的發票,因為金額不對沒辦法核銷」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18頁)。嗣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他卷4069第191頁100年9月6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11個里的里長有無要求回饋,你回答里長是沒有要求,但會要求你預估下一個年度工程款要多報,譬如現場估價可能維修費用是12萬,但是該里下一年度預算有15萬,里長會要求你開15萬報價單,多出3萬之處理方式是你實際只有核銷12萬,另外你沒有預估到的工程有損害需要費用維修時,可以從此去扣,但是如果沒有用到多出的錢,15萬係焚化爐管委會直接匯入到你的公司,你會把多的錢匯回給里長,如果錢匯給里長,你會向里長請領實際核銷費用,多餘的部分你不知道里長係如何處理,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99頁背面),益徵冠華公司於附表四所示工程之實際施作費用均未達預算編列之數,係應被告謝建華要求,虛增發票金額以與預算金額相符。
③又冠華公司於各該工程結束後,縱有後續維修開支,均予概
括承受,本無再向里長收款之情,業據陳明德於102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102頁),從而,被告謝建華本應將實際施工費用及核撥預算間之差額繳回而未繳回,卻主張該等差額係冠華公司後續維修開支費用,並未損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管委會任何財產上損害云云,顯屬卸詞之詞,洵無可採。
⑷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復辯稱:冠華公司因96年至100年公司內
部資金有嚴重短缺之狀況,故被告陳明德有向里長預支或預借工程款之情,然預支或預借工程款並不會記載於工作日報表,也不會填寫借據,而係在該年度請款時結算,參以被告謝建華自西安里卸任時,曾與被告陳明德在內湖農會再度結算謝建華任內西安里里長期間積欠冠華公司的工程款現金4萬5,000元,足見被告謝建華針對冠華公司承做西安里相關工程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而不得以本案工作日報表未有預支或預借工程款之記載,即遽認被告謝建華有詐取款項之犯行云云。然前於101年4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西安里有無預支工程款,被告陳明德答以:「我不清楚。曾宏昌部分我比較記得,因為曾宏昌的經濟狀況比較好」等語,被告謝建華則隨即補充:「款項支付我不是在年底一次支付,會陸續支付款項給陳明德。我不記得了,如果有挪用,應該是用在辦理里民活動,有時候會請義工吃飯、圍爐」等語(4373卷第145~146頁),全然未曾提及有何預付或預支工程款之情,反而主動提及挪用乙情,益徵被告謝建華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口辯稱上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謝建華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乃係因當時苦於未能及時搜尋證據,且於97年間罹患重症之故,始於不得已之情形下為違背己意也悖於事實之陳述,復惟恐偵查中不認罪,審判中即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機會,因此才在選任辯護人勸諭下為認罪之表示,故不能逕以被告謝建華之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云云。惟衡諸常情,雖無從期待被告謝建華於事隔多年後猶能明確記憶並陳述各該年度、工程之核銷金額、支付廠商之款項數額,然倘若其素來均將核銷金額如數交付予各該承包廠商,未曾以虛報施工費用之方式請領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再將其間差額納為己用,則其於調查局及偵訊時,縱未能閱覽扣案證物及卷證資料,亦當能悍然主張並未為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詐取財物等犯行,而毋庸畏懼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無從依法減免其刑。又倘非被告謝建華確有前述訛騙回饋經費、補助經費之情事,亦無於偵查中詳細交待贓款用途及挪用款項苦衷等情之理,且觀諸本案卷證,未見被告謝建華所稱罹病乙情與本案犯罪事實或其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何關聯,則被告謝建華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⑸被告謝建華及辯護人另稱:由證人吳純之證詞可知,被告謝
建華於卸任後曾與被告陳明德再次結算工程欠款,因而給付被告陳明德4萬5,000元,故被告謝建華針對冠華公司承做西安里相關工程之款項確已給付完畢,被告陳明德於107年6月2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謝建華卸任西安里里長後有找其前去內湖農會結算他在里長任內,冠華公司承作96年度至99年度西安里全部工程款項,其有拿到結清款4萬5,000元等語甚詳(上訴審卷七第35頁)。查:
①證人吳純之證詞僅可知悉其於100年或101年春天曾出借2萬5,
000元予被告謝建華,以支付被告謝建華所稱之監視器廠商4萬5,000元款項,惟證人吳純僅能轉述被告謝建華斯時所為陳述,而無法確認該廠商是否即為被告陳明德?該款項是否為冠華公司之工程款?或係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給付之款項。是證人吳純之證詞並無從證明被告謝建華於100年或101年春天向吳純借支之款項,即為與被告陳明德結算之工程款,遑論續行推論被告謝建華於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工程,均已如數結清工程款項,而未詐取其間差額。
②被告陳明德於101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發票及估價單
上施作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施作使用之材料是否相符?)報價單上的器材數量是一樣。未收款之落差在工資或者五金費用上」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第132頁),可知廠商陳明德係以虛報施工經費,配合本案相關里長詐取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及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再據被告陳明德歷次供述冠華公司只取得實際施工之款項,差額則均由里長取得,是被告陳明德證稱於被告謝建華任內交由冠華公司施作之西安里內工程均有結清,沒有積欠,並不足證明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工程未虛列工程款,及被告謝建華未詐取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工程虛列之工程款差額。
⑹由上以觀,被告謝建華、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
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告謝建華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被告謝建華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被告謝建華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堪予認定。
七、關於事實欄貳、五(附表五內湖區紫雲里):㈠訊據被告陳明德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14頁),核與原審
同案被告歐陽清壽於本院上訴審之供述相符(上訴審卷三第295頁背面~297頁、卷八第143~147頁)。再:
⒈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工程部分,有附表五編號1至6「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至起訴書將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工程之發票金額誤載為96年11月1日,核與發票影本所載日期各為96年11月6日、11月12日不符,應予更正。
⒉附表五編號7至10所示工程部分:有證人王秀芬之證述(偵字
第11451號卷一第185~188頁)及附表五編號7至10「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至起訴書將附表五編號10之發票號碼誤載為BZ00000000號,併予更正。
⒊附表五編號11、12、13所示工程部分:有證人卓芯慧、王秀
芬之證述(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62、63頁,卓芯慧;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85~188頁,王秀芬)及附表五編號11、12、1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㈡由上以觀,被告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歐陽清壽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歐陽清壽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歐陽清壽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堪予認定。
八、關於事實欄貳、六(附表六內湖區碧山里):㈠訊據被告陳明德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18頁),核與原審
同案被告王伯安於本院上訴審之供述相符(上訴審卷三第342頁背面~344頁、卷八第147~154頁),並有附表六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又附表六編號3應係感應燈維護工程,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由上以觀,被告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王伯安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王伯安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王伯安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至為明確。
九、關於事實欄貳、七(附表七內湖區石潭里):訊據被告陳明德、凃明國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64頁),核與證人卓芯慧、徐立剛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47、74~77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108頁背面、114頁背面、115頁,卓芯慧;偵字第4368號卷第77之1~第77之2頁背面,徐立剛),並有附表七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陳明德、凃明國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關於事實欄貳、八(附表八士林區前港里):㈠訊據被告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22頁
),核與證人張鎮洋、卓芯慧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字第4218號卷三第95~98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140、149頁、原審訴字第258號卷一第95~98頁、卷六第194頁,張鎮洋;他字第4069號影卷三第137頁、偵字第11451號影卷一第59~61頁,卓芯慧),並有附表八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陳明德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原審同案被告張鎮洋雖曾供稱:經告知被告陳明德預算全
額通過後,被告陳明德主動開立足額發票,待款項撥下來後,其將全部款項交給被告陳明德始告知實際施作金額,並主動表示餘款供其辦理里內活動之用等語(上訴審卷五第79頁背面、80頁、原審訴字第258號卷一第97頁背面~98頁背面)。惟張鎮洋前於偵訊時供稱其依照廠商開立之發票申請補助經費,有部分是用於回饋里民使用,沒有全部交給廠商(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第97頁),並承認有廠商即被告陳明德供述,實際施作工程款未達發票所載金額,其應張鎮洋要求開立虛增金額之發票,差額由張鎮洋挪用購買中秋節禮物、紀念品之行為(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第9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工程驗收時,即已知悉實際施工費用與請領核銷款項間有差額存在,惟不知道確切金額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第122頁),可知張鎮洋於請領款項前,已知悉實際施作金額未達發票金額所載數目甚明。是被告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張鎮洋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張鎮洋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
、關於事實欄貳、九(附表九大安區黎和里):㈠訊據被告陳明德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24頁),核與證人
李冬發、卓芯慧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三第102~104頁背面、105、115~118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44~46頁、原審訴字第258號卷一第110~111頁背面、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第120頁正、背面、上訴審卷四第36~38頁、卷七第106頁背面~108頁背面,李冬發;他字第4069號影卷三第138頁,卓芯慧),並有附表九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由上以觀,被告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李冬發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李冬發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李冬發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堪予認定。
、關於事實欄貳、十(附表十大安區黎孝里):㈠訊據被告陳明德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26頁),核與證人
張樹禮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三第121~123、128~130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46~49頁、原審訴字第258號卷一第110~112頁背面、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第120頁背面~122頁、上訴審卷四第355~357頁、卷七第108頁背面~110、112頁),並有附表十「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3雖未敘及前開附表十編號2、3、4所示工程
,惟此部分工程與附表十編號1均係「紅外線感應燈」之相關工程,且冠華公司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工程向張樹禮請領款項時,並非逐筆請款,而係分階段請領款項,再於年底一併結清,此觀冠華公司於95年7月28日收取22萬9,375元、5,000元後,再於95年11月30日收取21萬7,500元,又於96年3月2日收取賸餘款項10萬7,450元,無從逐筆分割對應各次工程之情自明,有附表十「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冠華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95年7月總分類帳、95年7月28日轉帳傳票、日記帳、95年應收帳款明細、96年3月1日本案工作日報表等附卷可考,則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上情,自有違誤,而應予更正。
㈢由上以觀,被告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張樹禮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張樹禮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張樹禮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堪予認定。
、關於事實欄貳、(附表十一大安區學府里):㈠訊據被告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29頁
),核與證人卓芯慧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38頁),並有附表十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由上以觀,被告陳明德確實以上揭開立金額不實發票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利用陳炳良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全數准予核銷,陳炳良因而不法取得上開差額款項,被告陳明德則獲得與陳炳良長期合作並承包工程之機會,堪予認定。
、關於事實欄貳、(即附表十二部分):㈠關於事實欄貳、、㈠(即附表十二編號1、2、3):
⒈訊據被告陳明德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179頁),核與證人
謝春喜、卓芯慧、蔡榮華、蔡永成、林芳瑛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4366號卷第1頁正、背面、3~4、5頁正、背面、8~1
2、140、141、169、170、209、210頁、原審審訴字第550號卷第166、285頁背面~286頁背面、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第115頁背面~118頁、上訴審卷四第118~121頁、卷八第134~139頁,謝春喜;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05~108、133、134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9、170頁,卓芯慧;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32、44~47頁、偵字第11451號筆錄卷三第166、1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34頁,蔡榮華;他字第4069號影卷三第52~54、66~68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蔡永成;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6、24~26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林芳瑛),並有附表十二編號1、2、3「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互核相符,則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工程之決標金額係26萬1,000元,雖卷附
「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係填載26萬元,惟觀諸該管理委員會審查決議書所載「經由全體委員審查後決議由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報價NT$261,000.00承辦此案。回饋經費編列NT$260,
000.00,不足部份由里長負擔。」等情(偵字第4366號卷第68~70頁),可知決標金額仍為26萬1,000元,其中1,000元由里長負擔,是起訴書於附表上誤載為260,000元,容有誤會。另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工程應係「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有卷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該會審查決議書可資佐證(偵字第4366號卷第102~104頁),是起訴書附表上誤載為「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亦應予更正。
⒊至於被告陳明德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固係基於實務上運作之困境,此業據其於原審102年11月7日審理時證稱:
「(是否表示當時參與這個報價的廠商就只有這三家,沒有其他的廠商來報價?)這不是實際上參與報價的廠商,因為實際上一開始是有其他家來估,我們每一家來都是去估現場故障的東西,估完之後看哪家才是最低,看里長決定給哪一家做,當時是我們最低沒錯,可是每一家估出來的故障器材、產品、數量都不一樣,可是每個里長他不是很專業,他只會叫廠商來看說我們這些東西壞掉,我要修到好,是多少錢?可是,比如說A家廠商去說攝影機機台壞掉,可是如果換其他家去,他也有可能說只是幾個其他周邊的器材壞掉了,所以估出來的品項跟數量都不會一樣,那個送上去審核是不會過的,變成我們最低價的業者來承作的話,我們就要另外製作三家的產品、數量跟價格不一樣的單子,這樣送上去管委會審核才可以」、「(【提示100偵11451卷4第15頁冠華報價單】你看一下從15頁、16頁、17頁這三張分別是報價單跟估價單,你那個時候回答辯護人說你有拿報價單跟估價單過去,你拿過去的時候,長的樣子是否像這樣?)第一次不是這樣子,這個是後來我們得標之後,因為它後來必須符合這些項目。(所謂符合這些項目係指符合監視器的型號規格?)數量就是產品名稱,有符合他們才願意收件。(你的意思是說你和蘆洲里里長聯絡之後,然後才再出具,卷附15到17頁的報價單跟估價單?)是,他們一開始有跟其他家廠商比,我們是最低,我們最低,不一定金額是這樣,比如說那個時候我大概估了10、20萬,可能預算只這些25萬元多,變得我們要重開符合他們預算的報價單,而且這三張品名跟數量都要一樣,如果不一樣,我們送上去之後也是被退件,所以後來我們才製作這三張估價單出來,就是這個器材的數量跟品名去送件」、「(回饋金的部分,你必須作何處理?)回饋經費的部分會有10萬元以上的限制在,10萬元以上就是要提供3家的報價單,然後產品名稱跟數量都要一致,不然會被退件這樣。(這是何人跟你講的?)好像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送件的時候就被退回過了。退回過後,我們重新再送。(被何人退回?)我忘記我第一次做的里是哪個里,在我們內湖區有第一個里,有超過10萬元的,我們送的時候就是這樣」等語甚詳(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88頁背面、90頁背面、100頁)。惟里長執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辦理相關採購時,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0年8月31日北市湖焚饋自0000000000號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修正第2條經費申請及支付方式第3點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採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召開委員會由委員依照最低價格來選定承辦廠商。則被告陳明德未經附表十二編號1、2、3所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各該公司大小章,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估價單及蓋用前開偽造印章,完備3家不同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估價單,交與不知情之明湖里里長以投標前開工程而得標,所為自有損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且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㈡關於事實欄貳、、㈡(即附表十二編號4至6)⒈被告陳明德為順利承包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十二編號4)所
示97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在冠華公司辦公室製作附表三編號2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被告林文福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委員會因誤信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15萬5,369元之金額得標等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述在卷(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1
42、145、188、189、191頁、偵字第4367號卷第213~216、2
78、279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7、208~210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3頁背面、204頁、卷四第91頁背面、97頁背面、卷十一第10頁正、背面、14、17~20頁背面、22、24頁背面、25頁背面、上訴審卷五第129~130頁背面、卷十第454~457、478頁),且據被告林文福、證人卓芯慧、蔡榮華、蔡永成證述甚詳(偵字第4367號卷第2~3頁、4頁背面、37~40、212~216、220、221、276、278頁,林文福;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127、128頁,卓芯慧;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32、44~47頁、偵字第11451號筆錄卷三第166、1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34頁,蔡榮華;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52~54、66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蔡永成),並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可佐,被告陳明德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⒉被告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圾焚
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98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時,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於98年間製作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林文福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委員會因誤信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利以15萬6,000元得標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11頁)供承在卷(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142、145、188、189、191頁、偵字第4367號卷第215、216、217、279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7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3頁背面、204頁、卷四第91頁背面、97頁背面、卷十一第10頁正、背面、14、17~20頁背面、22、24頁背面~25頁背面、上訴審卷五第129~130頁背面、卷十第454~457、478頁),且據被告林文福、證人蔡榮華、蔡永成證述甚詳(偵字第4367號卷第2~3頁、5頁背面、40、41、215、216頁,林文福;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32、44~47頁、偵字第11451號筆錄卷三第1
66、1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34頁,蔡榮華;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52~54、66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蔡永成),並有附表十二編號5「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陳明德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⒊被告陳明德為順利承包附表三編號5(亦為附表十二編號6)
所示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在冠華公司辦公室製作附表三編號5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三編號5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被告林文福送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該委員會因誤信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順利以15萬6,000元之金額得標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供述在卷(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142、145、188、189、191頁、偵字第4367號卷第216、21
7、277~280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7、208~201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第203頁背面、204頁、卷四第91頁背面、97頁背面、卷十一第10頁正、背面、14、17~20頁背面、22、24頁背面~25頁背面、上訴審卷五第129~130頁背面、卷十第454~457、478頁),且據被告林文福、證人蔡榮華、蔡永成證述甚詳(偵字第4367號卷第2~3頁、5頁背面、41、216、220、221頁,林文福;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32、44~47頁、偵字第11451號筆錄卷三第166、1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34頁,蔡榮華;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52~54、66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蔡永成),亦有前揭附表三編號5「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應可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貳、、㈢(即附表十二編號7、8):
訊據被告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60頁),核與證人謝建華、蔡榮華、蔡永成、黃啟忠證述相符(偵字第4373號卷第3~4、5頁背面、11~13、142~144、146、235頁,謝建華;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32、44~47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6、1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34頁,蔡榮華;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52~54、66、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蔡永成;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70、171頁,黃啟忠),並有附表十二編號7、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陳明德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㈣關於事實欄貳、、㈣(即附表十二編號9):
訊據被告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22頁),核與證人張鎮洋、蔡榮華、蔡永成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第119頁正、背面,張鎮洋;他字第4069號影卷三第28~32、44~47頁、偵字第11451號筆錄卷三第16
6、1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34頁,蔡榮華;他字第4069號影卷三第52~54、66~68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蔡永成),並有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6日北市士管字第100213號函送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務請購(修)單(96年6月15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6月21日TZ0000000號)、驗收紀錄(96年6月20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6月20日)、結算明細表(96年6月20日)、結算工程保固切結(96年6月20日)、施工前、中、後照片、領據(96年6月27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3月26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3月23日)、兆華公司價單(96年3月28日)、工程採購契約(96年6月8日)在卷可稽(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十五第2、5~27頁),且互核相符,被告陳明德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關於事實欄貳、、㈤(即附表十二編號10至18):
訊據被告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30頁),核與證人陳明霖、蔡榮華、蔡永成、閻曉宇、卓芯慧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1451號卷四第155~159、167~172頁,陳明霖;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32、44~47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6、1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34頁,蔡榮華;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52~54、66、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蔡永成;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8~171頁,閻曉宇;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9、170頁,卓芯慧),並有附表十二編號10至1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陳明德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關於事實欄貳、、㈥(附表十二編號19內湖區五分里):
訊據被告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30頁),核與證人王海枝、蔡榮華、蔡永成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14、115頁,王海枝;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32、44~47頁、偵字第11451號筆錄卷三第166、1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34頁,蔡榮華;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52~54、66~68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蔡永成),並有附表十二編號19「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陳明德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關於事實欄貳、、㈦(即附表十二編號20):
訊據被告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31頁),核與證人謝明毅、蔡榮華、蔡永成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21、122頁,謝明毅;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32、44~47頁、偵字第11451號筆錄卷三第166、1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34頁,蔡榮華;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52~54、66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蔡永成),並有附表十二編號20「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陳明德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㈧關於事實欄貳、、㈧(即附表十二編號21至28):
訊據被告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32頁),核與證人曾宏昌、蔡榮華、蔡永成、閻曉宇、許德榮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1451號卷二第150~158頁,曾宏昌;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32、44~47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6、1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34頁,蔡榮華;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52~54、66、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頁,蔡永成;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8~171頁,閻曉宇;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7、168、170、171頁,許德榮),並有附表十二編號21至2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陳明德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㈨關於事實欄貳、、㈨(即附表十二編號29、30):
訊據被告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32頁),核與證人洪宜河、閻曉宇、卓芯慧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08~110頁、洪宜河;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8~171頁,閻曉宇;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9、170頁、卓芯慧),並有附表十二編號29、30「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陳明德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㈩關於事實欄貳、、㈩(即附表十二編號31):
訊據被告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33頁),核與證人潘同發、蔡榮華、蔡永成、高禰嫻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7479號卷第112~115頁,潘同發;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32、44~47頁、偵字第11451號筆錄卷三第166、1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36頁,蔡榮華;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52~54、66~68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36頁,蔡永成;偵字第7479號卷第35、36頁,高禰嫻),並有附表十二編號31「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陳明德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關於事實欄貳、、(即附表十二編號32):
訊據被告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更一審卷四第434頁),核與證人楊萬、蔡榮華、蔡永成、高禰嫻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7479號卷第67~69頁,楊萬;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8~32、44~47頁,偵字第11451號筆錄卷三第166、167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36頁,蔡榮華;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52~54、66~68頁、偵字第7479號卷第33、36頁,蔡永成;偵字第7479號卷第35、36頁,高禰嫻),並有附表十二編號3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陳明德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㈠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陳明德、原審共同
被告李冬發、陳炳良於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2、3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里長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李冬發為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里長,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公務員,故無有利不利於被告陳明德之情形,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參照)。惟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陳明德與李冬發成立共犯並無有利不利於其等之情形,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陳明德。
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元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陳明德較為有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明德,是本案就被告陳明德於附表九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犯行與其他部分犯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⒍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被告
陳明德等人如附表九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則採一罪一罰或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詳下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明德。
㈡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明德。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所謂新舊法比較,而有刑法第2
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陳明
德為附表九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1、2、3部分犯行後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本案李冬發就附表九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為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具該條例處罰之公務員身分,對於被告陳明德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因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之規定,因此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將原法文中關於:「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之部分,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惟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陳明德與李冬發成立共犯,並無有利不利於其等之情形,而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
,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項,而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於被告陳明德等人於附表一至十八之行為後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取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時,僅配合同條例第11條增訂第2項規定後之項次調整,並增加對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輕微亦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原第1項並未修正,皆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三、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陳明德於附表九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1、2、3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陳明德較為有利。
四、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對於被告陳明德就附表九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犯行較為有利,而依修正前、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李冬發、陳炳良均屬公務員。從而,被告陳明德就附表九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陳明德、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等人其餘所犯附表一至十八各編號所示犯行,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商業會計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肆、論罪:
一、附表一至十一部分: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足參)。冠華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則被告陳明德為冠華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被告劉福星就附表二、被告林文福就附表三、被告謝建華就
附表四、被告凃明國就附表七、被告陳明德就附表一至八、附表九編號3、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明德就附表九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明德就上開犯行,各與謝春喜、被告劉福星、被告林
文福、被告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被告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同案被告陳炳良間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且,⒈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
身分,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明德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⒉被告陳明德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福
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及同案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陳炳良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及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仍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九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1、2、3部分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㈣被告陳明德利用不知情之卓芯慧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
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填載上開不實施工金額、黏貼上開統一發票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另就附表十二編號1至31所示部分,被告陳明德交付偽造之報價單、估價單等給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各該里里長等行使送請臺北市內湖、北投、士林等區公所或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等審核;就附表十二編號32所示部分,被告陳明德交付偽造之報價單、估價單等給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該工程屈原宮之承辦人行使送請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亦均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計算之認定:
雖被告陳明德於各項工程之施工,及被告里長等人就每項工程申請補助之辦理,於事實上雖非完全不可區分。惟如前事實欄所述經過情形及依卷證所示,被告等人就同一年度之工程辦理,不論補助來源是否同一,被告陳明德施工之時間極為接近,且各里長亦係於極接近或同一時間辦理補助款之申請,及常見里長就數工程合併計算工程款給付予陳明德,在此情況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難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獨立犯數罪之主觀上犯意而犯,於法律評價上自應予適當限縮,避免過度評價,否則對被告等人亦非公平。又本次發回意旨雖指摘,就各項工程補助款來源不同時,因被害人之不同,於行為人罪數之認定應予考量一節。惟關於本案之刑罰權應予適度限縮,理由已詳敘如上,本院再衡量被告里長等人就數項工程合併支付工程款予陳明德時,此情下,究竟各項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及里長就各項工程犯罪所得等數額之計算問題,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實難加以區分及個別認定,故視卷內證據及本案實際情節,非不得仍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於被害人不同時(即各項工程補助來源並非同一),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故就本案罪數之計算,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不同年度並明顯可以區分個別行為時,自獨立認定為一罪,惟於同一年度極相近之時間辦理且里長係合併支付工程款予廠商(即被告陳明德)時,即使為不同之補助來源,亦依接續犯認定為一罪。綜上論述,就本案罪數之認定,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部分:被告陳明德共2罪
【附表一編號1】工程係98年度辦理,故獨立認定一罪。【附表一編號2、3】工程均係99年度辦理,且補助來源均為里鄰建設補助,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謝春喜就該2工程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謝春喜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故認定係接續犯之一罪。
⑵附表二部分:被告陳明德、劉福星各2罪
【附表二編號1、2】工程均係96年度辦理,且補助來源均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劉福星就該2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劉福星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二人就此部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附表二編號3、4、5】工程均係97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里鄰建設補助(編號3、4)、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5),惟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劉福星就該3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附表二編號3、4、5工程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劉福星係於密接時間內完成犯罪,二人就此部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因補助來源分別為里鄰建設補助(編號3、4)、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5),被害人之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明德、劉福星均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⑶附表三部分:被告陳明德、林文福各3罪
【附表三編號1】工程係96年度辦理,故獨立認定一罪。【附表三編號2、3、4】工程均係97年度辦理,且補助來源均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相近,里長林文福就該3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林文福開立支票1紙支付),故就附表三編號2、3、4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林文福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二人就此部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附表三編號5、6、7】工程均係99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5)、里鄰建設補助(編號6、7),惟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林文福就該3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林文福以所收取之編號5補助款支票支付),故就附表三編號5、6、7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林文福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二人就此部分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因補助來源分別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5)、里鄰建設補助(編號6、7),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明德、林文福均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⑷附表四部分:被告陳明德、謝建華各1罪
【附表四編號1、2、3、4】工程均係97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1、2)、里鄰建設補助(編號3、4),惟被告陳明德就編號2、3、4工程開立發票日期為同一日,且與編號1開立發票之日期僅隔月餘,而里長謝建華就該4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謝建華係給付一筆現金支付)。故就附表四所示之4項工程,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謝建華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二人就附表四部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惟因各工程之補助來源分別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1、2)、里鄰建設補助(編號3、4),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明德、謝建華均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⑸附表五部分:被告陳明德共3罪
【附表五編號1、2、3、4、5、6】工程均係96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1、6)、里鄰建設補助(編號2、3、4、5),惟被告陳明德就編號2、3、4、5工程開立發票日期為同一日,且與編號1、6開立發票之日期僅相隔數日,而里長歐陽清壽就該6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上開6項工程,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歐陽清壽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惟因各工程之補助來源分別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里鄰建設補助,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附表五編號7、8、9、10】工程均係97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7、8)、里鄰建設補助(編號9、10),惟被告陳明德就此4項工程開立發票日期為同一日,且里長歐陽清壽就該4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上開4項工程,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歐陽清壽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惟因各工程之補助來源分別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里鄰建設補助,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附表五編號11、12、13】工程均係98年度辦理,且補助來源均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歐陽清壽就該3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歐陽清壽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⑹附表六部分:被告陳明德共4罪
【附表六編號1、2】工程均係96年度辦理,且補助來源均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王伯安就該2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王伯安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表六編號3、4、5】工程均係97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里鄰建設補助(編號3)、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4、5),惟被告陳明德就此3項工程開立發票日期相近,且里長王伯安就該3項工程係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上開3項工程,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王伯安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惟因各工程之補助來源分別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里鄰建設補助,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附表六編號6、7】工程均係98年度辦理,且補助來源均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王伯安就該2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王伯安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表六編號8、9】工程均係99年度辦理,且補助來源均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王伯安就該2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王伯安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⑺附表七部分:被告陳明德、凃明國各4罪
【附表七編號1、2】工程均係96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1)、里鄰建設補助(編號2),惟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凃明國就該2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附表七編號
1、2工程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凃明國係於密接時間內完成犯罪,二人就此部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因補助來源不同,被害人之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明德、凃明國均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附表七編號3、4、5】工程均係97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3、4)、里鄰建設補助(編號5),惟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相近,里長凃明國就該3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凃明國係於密接時間內完成犯罪,二人就此部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因補助來源不同,被害人之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明德、凃明國均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附表七編號6、7】工程均係98年度辦理,且補助來源均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凃明國就該2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凃明國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附表七編號8、9、10】工程均係99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里鄰建設補助(編號8)、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9、10),惟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凃明國就該3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凃明國係於密接時間內完成犯罪,二人就此部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因補助來源不同,被害人之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明德、凃明國均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⑻附表八部分:被告陳明德共3罪
【附表八編號1、2、3、4】工程均係97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里鄰建設補助(編號1)、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2、3、4),惟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相近,里長張鎮洋就該4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附表八編號1、2、3、4工程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張鎮洋係於密接時間內完成犯罪,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因補助來源分別為里鄰建設補助、垃圾焚化廠回饋金,被害人之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明德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附表八編號5、6、7、8】工程均係98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5)、里鄰建設補助(編號6、7、8),惟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張鎮洋就該4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張鎮洋係於密接時間內完成犯罪,就此部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因補助來源不同,被害人之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明德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附表八編號9、10、11】工程均係99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編號9)、里鄰建設補助(編號10、11),惟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張鎮洋就該3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張鎮洋係於密接時間內完成犯罪,就此部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因補助來源不同,被害人之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明德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⑼附表九部分:被告陳明德共2罪
【附表九編號1、2】工程均係95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第二殯儀館回饋金(編號1)、里鄰建設補助(編號2),惟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李冬發就該2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李冬發係於密接時間內完成犯罪,就此部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因補助來源不同,被害人之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明德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附表九編號3】工程係98年度辦理,故獨立認定一罪。⑽附表十部分:被告陳明德為1罪
【附表十編號1、2、3、4、5】工程均係95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第二殯儀館回饋金(編號1、2、3)、里鄰建設補助(編號4、5),惟被告陳明德就該5項工程開立發票日期尚屬接近,而里長張樹禮就該5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附表十所示之5項工程,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張樹禮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惟因各工程之補助來源分別為殯儀館回饋金、里鄰建設補助,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明德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⑾附表十一部分:被告陳明德共3罪
【附表十一編號1、2、3】工程均係95年度辦理,且補助來源均為第二殯儀館回饋金,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一日,里長陳炳良就該3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陳炳良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附表十一編號4、5、6】工程均係95年度辦理,雖補助來源分別為里鄰建設補助(編號4)、第二殯儀館回饋金(編號5、6),惟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相近,里長陳炳良就該3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附表十一編號4、5、6工程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陳炳良係於密接之時間完成犯罪,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因補助來源不同,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明德應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十一編號7、8、9、10】工程均係95年度辦理,補助來源均為第二殯儀館回饋金,惟被告陳明德所開立發票之日期僅相隔數日,里長陳炳良就該4項工程亦同時與被告陳明德一併結算工程款,故就附表十一編號7、8、9、10工程部分,本院認被告陳明德與共犯陳炳良係於密接時間內完成犯罪,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被告劉福星就附表二、被告林文福就附表三、謝建華就附表
四、被告凃明國就附表七、陳明德就附表一至十一各行為,均係構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除附表九編號
1、2及附表十一編號1、2、3部分,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外,其餘各附表部分則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分別應從一重各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從而,就附表一至十一部分,被告陳明德共犯28罪,被告劉福星共犯2罪;被告林文福共犯3罪;被告謝建華則犯1罪;被告凃明國共犯4罪。
㈦被告陳明德與張樹禮所為附表十編號2、3、4犯行,固未經追
加起訴,惟附表十編號2、3部分與業經追加起訴之附表十編號1部分;附表十編號4部分與業經追加起訴之附表十編號5部分,分別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條文,然業於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欄敘明由被告陳明德提供不實發票予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及本案附表所示其他里長,以及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春喜、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持該等不實發票申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犯罪事實,而將上開不實發票金額填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公文書乃屬申辦核銷之必要程序,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審理。
二、附表十二部分: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偽造印文蓋於文書上進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陳明德關於附表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陳明德於附表十二所示各年度內,該里當年度由回饋經
費及補助經費支應之工程均由其承作,其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是被告陳明德於當年度先後偽造附表十二所示之報(估)價單,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以上,被告陳明德共犯60罪(附表一至十一合計28罪,附表十二合計32罪);被告劉福星共犯2罪;被告林文福共犯3罪;被告謝建華則犯1罪;被告凃明國共犯4罪,犯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
⒉被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陳明德於偵查中自白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
被告陳明德之偵訊筆錄可稽(偵字第4369號卷第101頁),惟其既無實際所得財物,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限制。
⑵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自白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
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被告謝建華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稽(偵字第4373號卷第234~236、237、238頁正、背面)。
⑶被告凃明國於偵查中自白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
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被告凃明國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稽(偵字第4368號卷第194~197頁背面)。
以上,就主文附表一被告陳明德所犯28罪;被告謝建華所犯1罪;被告凃明國所犯4罪,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⒉按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是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參照)。
⒊依上開說明,本案各罪詐得金額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則:
⑴被告陳明德就【附表一編號1】(即主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2】(即主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4、5】(即主文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即主文附表一編號5)、【附表六編號1、2】(即主文附表一編號12)、【附表六編號3、4、5】(即主文附表一編號13)、【附表六編號8、9】(即主文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七編號1、2】(即主文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七編號6、7】(即主文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七編號8、9、10】(即主文附表一編號19)、【附表八編號9、10、11】(即主文附表一編號22)、【附表九編號1、2】(即主文附表一編號23)、【附表九編號3】(即主文附表一編號24)、【附表編號4、5、6】(即主文附表一編號27)部分,因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得之數額均未達5萬元,本院審酌其上開部分犯罪之手段及方式,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⑵被告劉福星就【附表二編號1、2】(即主文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4、5】(即主文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得之數額均未達5萬元,本院審酌其上開部分犯罪之手段及方式,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⑶被告林文福就【附表三編號1】(即主文附表一編號5)部分
,因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得之數額未達5萬元,本院審酌其此部分犯罪之手段及方式,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凃明國就【附表七編號1、2】(即主文附表一編號16)
、【附表七編號6、7】(即主文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七編號8、9、10】(即主文附表一編號19)部分,因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得之數額均未達5萬元,本院審酌其上開部分犯罪之手段及方式,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因此被告陳明德所犯上開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除【附表九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1、2、3】部分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從再行減輕其刑外,其餘所犯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陳明德雖無特定關係,因共同實行而以共犯論,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於101年11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審訴字第550號卷第2頁)。是本案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後復追加起訴、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被告陳明德、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咎於被告陳明德、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是認被告陳明德、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德共犯60罪,罪數甚多;另被告3人經前揭減刑事由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陳明德、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分別犯主文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陳明德另犯主文附表二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及有特別規定外,均沒收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配合修正,已刪除「追繳」、「發還被害人」之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關於附表二、四、七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貳、二、四及七),被告謝建華、凃明國所繳交之犯罪所得,諭知發還被害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被告劉福星、林文福否認犯罪,未繳交之犯罪所得,則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連帶抵償,即有未當。另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劉福星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二、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核撥給內湖區碧山里辦公處之工程款支票面額為6萬7527元,王伯安開立金額各為1萬5449元、3萬8800元支票予冠華公司支付工程款,冠華公司實際收取之工程款金額為54,249元(15,449+38,800),王伯安詐取之工程款為13,278元,原審判決認冠華公司取得款項金額為53,449元,詐取之款項金額為14,088元顯係誤算。
三、附表九編號1、2所示工程,被告陳明德所犯共同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之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以前,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無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規定,而被告陳明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二人共同適用之減刑規定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經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原審對被告陳明德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逾越法定刑最低限制,即有違誤。
四、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工程,被告陳明德與張樹禮共同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為5萬0,675元,已逾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所定輕微案件數額5萬元,無該條規定適用。而被告陳明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減刑規定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經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被告陳明德有期徒刑1年,雖被告陳明德尚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事由,惟據原審判決理由
甲、貳、四、(三)、4.所述:「縱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減刑後科以最低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原審判決第180頁),顯然原審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遞減後,對被告陳明德量處刑度,此部分量刑即有違誤。
五、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工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核撥給大安區學府里之工程款支票金額為34萬5,000元,學府里里長陳炳良是交付現金20萬1,000元給被告陳明德,有冠華公司95年5月30日工作日報表(原審訴字第258號卷一第193頁)、中國信託冠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一第109、111頁)可稽,因此詐取金額分別為「81,500元、43,500元、19,000元」,原審記載冠華公司實收工程款為「201,600元」,詐取金額分別為「81,500元、43,500元、18,400元」,顯然有誤。
六、原判決就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工程,被告陳明德所犯共同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之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依新法論罪科刑,即屬有誤。
七、原判決關於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工程,被告陳明德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予以減刑,原審判決未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即有違誤。
八、原判決無論工程補助來源是否相同,均以同一年度所為,為接續犯,而認定被告等人於同一年度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一罪,而未就被害人不同(即各項工程補助來源非同一)之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違誤。
九、本案被告等人分依各自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且因俱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被告等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可議。
十、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明德、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有罪部分均既有上述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其等罪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其定執行刑部分即均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陸、量刑:
一、刑之酌科:㈠被告劉福星部分:
審酌被告劉福星身為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等款項,所為雖值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事後並將詐取財物全數主動繳回,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被告劉福星現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洪永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更一審卷五第189、191頁)。併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詐得金額僅3萬3,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
㈡被告林文福部分:
審酌被告林文福身為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等款項。又其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實難謂佳。併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詐得金額合計29萬7,694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5、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㈢被告謝建華部分:
審酌被告謝建華身為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等款項。又其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於法院審理中則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確有真摯悔過之意。併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詐得金額達15萬2,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㈣被告凃明國部分:
審酌被告凃明國身為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等款項,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事後並將詐取財物全數主動繳回,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其有高血壓及高尿酸血脂、腰椎盤突出、坐骨神經痛、右側輸尿管結石等,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上訴審卷三第75~77頁),併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詐得金額合計18萬4,826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6、17、
18、19所示之刑。㈤被告陳明德部分:
審酌被告陳明德為個人私利,除配合上開里長共同為本案詐取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行為外,復偽造其他公司名義出具之報(估)價單,所為均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傷害公務機關聲譽,有損各該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及負責人,並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本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陳明德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其係礙於生計,為爭取長期與各里里長合作,始配合本案其他被告里長之要求而共同犯案。而其事後協助檢察官釐清本案案情,足認被告陳明德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文附表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本案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㈠被告陳明德部分:
⒈被告陳明德犯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所
犯主文附表二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該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被告陳明德撤銷改判之所犯主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陳明德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分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
主文附表一及主文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六項所示,及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陳明德就主文附表一編號23、25、26、27、28等罪及
主文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就主文附表一編號23、27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3、
25、26、27、28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予以減刑,爰各減其宣告刑,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之;並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劉福星、林文福、凃明國部分:
被告劉福星、林文福、凃明國3人所犯各罪,經本院判決諭知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本院斟酌渠等所犯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三、五項所示。
三、褫奪公權: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行為後主刑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者,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苟主刑適用之法律未修正,或雖有修正,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或純文字修正等非法律變更,從刑即應與主刑同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不因從刑所適用之法律是否變動而有不同,俾免從刑單獨比較新舊法,致與主刑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從刑所附屬之主刑,係指從刑所由生之犯罪受宣告之主刑而言。另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陳明德、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該褫奪公權因所由生之上開之罪主刑宣告所適用之法律未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並於被告劉福星、林文福、凃明國定應執行刑後,及被告陳明德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後,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執行如主文欄第一、二、三、五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劉福星、謝建華、凃明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劉福星、凃明國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謝建華雖否認犯行,惟年紀已70歲,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是認渠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此部分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欄第二、四、五項所示。另為促使被告謝建華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陳明德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應逾2年,爰不諭知緩刑。
柒、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㈣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分別就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七所示之工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其等犯罪所得詳如上開各附表編號詐取金額欄所示,前開犯罪所得沒收,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因此,被告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凃明國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於各次犯罪宣告刑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因其中被告劉福星、謝建華、凃明國之犯罪所得業因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林文福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而被害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大安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對於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明德所為附表十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被告林文福所為附表十二編號4、6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環保局在臺北市各區設置垃圾焚化廠,由收取之垃圾處理
費中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回饋臺北市居民之用,並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設置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經授權訂定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明訂:「本回饋經費使用方式如下:(四)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向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之財物,因未達公告金額,故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之規定,需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單辦理採購。且臺北市各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未支用完畢應繳回市庫,未支用完畢應申請專案保留。10萬元以上之計畫請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或報價單等,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商,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而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惟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㈡附表十二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之2)內湖區明湖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⒈謝春喜(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
湖洲里里長,92年間湖洲里分割成五個里後,自92年間起擔任明湖里里長,於96年至100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⒉謝春喜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明湖里96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上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及兆鴻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均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附表十二編號4至6(起訴書附表五之1編號2部分)內湖區內
溝里被告陳明德、林文福部分(林文福部分僅限附表十二編號4、6):
⒈被告林文福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於97年至99
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被告林文福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且明知附表十二編號4、6(即起訴書附表五之2編號1、3)所示內溝里97年度及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德亦明知附表十二編號4至6所示全部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上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冠華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均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林文福雖明知內溝里97年度及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冠華公司,使該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㈣附表十二編號7、8(即起訴書附表六之2)內湖區西安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⒈謝建華(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
西安里里長,於98年至99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謝建華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西安里98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冠華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均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㈤附表十二編號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1)士林區前港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⒈張鎮洋(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74年起至99年間擔任
士林區前港里里長,於96年至99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前港里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增設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張鎮洋明知依「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前港里96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工程採購,其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上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偽刻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在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室偽造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張,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冠華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均參與報價之假象,而將上開偽造之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報價單交付予張鎮洋作為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㈥附表十二編號10至18(即起訴書附表一)內湖區蘆洲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⒈陳明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蘆洲里
里長,並於96年至100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電子字幕機工程、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工程、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維修工程、LED感應燈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陳明霖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二編號10至18所示蘆洲里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96年度監視系統第二期修建工程、98年度電子字幕機工程、99年度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附表十二編號10至18所示工程,除以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並偽刻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金遠控公司部分應係誤載),於100年5月13日在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偽造天籟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張後,交付陳明霖作為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金遠控公司部分應係誤載)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㈦附表十二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二)內湖區五分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被告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工程計畫,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家廠商單獨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附表十二編號19所示五分里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於參與報價時,除提供冠華公司之報價單給不知情之內湖區五分里里長王海枝外,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供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等2家公司之報價單予王海枝,製造共有3家廠商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㈧附表十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七)內湖區秀湖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⒈謝明毅(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秀湖里
里長,於擔任里長期間負責秀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謝明毅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二編號20所示秀湖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其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上開附表所示工程,除以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冠華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均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㈨附表十二編號21至28(即起訴書附表九)內湖區葫洲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⒈曾宏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葫洲里
里長,於96年至100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節能減碳燈工程、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曾宏昌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二編號21至28所示葫洲里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98年度、99年度節能減碳燈工程、100年度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節能減碳燈工程採購等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工程,除以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並偽刻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於98年7月24日及98年7月28日、99年5月19日及99年5月20日、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31日及100年4月1日,在冠華公司辦公處偽造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交付曾宏昌作為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㈩附表十二編號29、30(即起訴書附表十二)內湖區南湖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被告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工程計畫,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家廠商單獨提供報價單,其明知附表十二編號29、30所示南湖里100年度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100年度廣播器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之預算均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竟於參與上開工程報價時,除提供冠華、兆鴻公司之報價單給不知情之里長洪宜河外,並偽刻天籟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於100年3月28日,在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所偽造天籟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張後,交付予洪宜河作為天籟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附表十二編號3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5)北投區尊賢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被告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工程計畫,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家廠商單獨提供報價單,其明知附表十二編號31所示尊賢里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預算均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竟於參與上開工程報價時,除提供冠華公司之報價單給不知情之北投區尊賢里里長潘同發外,並偽刻唭哩岸公司、淮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報價專用章後,於97年間某日在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所偽造淮泰公司、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張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里長潘同發作為淮泰公司、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附表十二編號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6)北投區洲美里被告陳明德部分:
被告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工程計畫,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家廠商單獨提供報價單,其明知附表十二編號32所示洲美里97年度監視系統安裝工程採購之預算均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竟於參與上開工程報價時,除提供冠華公司之報價單給不知情之北投區洲美里里長楊萬外,並偽刻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於97年間某日在被告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所偽造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張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里長楊萬作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因認被告陳明德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林文福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110年6月16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本案此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則依上開規定,本院仍須就此部分審理。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明德、林文福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明德辯稱:雖以前揭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惟本案乃係各里成立之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受理里辦公處提出之補助計畫後,向環保局函報經費使用計畫而取得相關經費,故屬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是以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即100萬元者,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於「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固規定,管理委員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然各該設置要點之法律位階,均為自治規則,除非該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本身之規定而有所適用,否則所謂「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至多僅能解釋為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方式」,而不得進一步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罰則」,否則即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情形。且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至多僅能有行政罰之處罰,而自治規則則無可制訂罰則之規定,自不得以自治規則之規定,「偷渡」一般法律之刑罰規定,而使自治規則具有與法律同等位階之效力。再者,附表十二編號32北投區洲美里部分,不論報價單、交付報價單之地點、施作工程之地點、開立之發票對象均為屈原宮,由形式上觀之,極易使人誤認施作工程之定作人係屈原宮,而非北投區洲美里辦公室,依常理觀之,被告陳明德與屈原宮簽立工程合約時,亦無從得知屈原宮之經費來源為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爐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被告陳明德等對於該部分工程採購乃里辦公室之需求一事,並不知情,而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故意。又本案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則公務員沒有明知違背法令,被告陳明德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林文福辯稱:其確有向廠商實際訪價,並未授意被告陳明德一次提供3家公司之報價單,亦不知附表十二編號4至6所示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出具之報(估)價單係屬偽造。另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歷年來均認定回饋經費屬機關補助款項性質,亦即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屬地方團體,非機關或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故本案回饋經費性質上確屬機關補助款項,該管理委員會就管理、使用回饋經費之程序,在未逾公告金額100萬元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均由內湖區管理委員會自本權責參採,無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且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2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0943100號函文可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僅係行政指導性質,並非臺北市政府或環保局訂定之行政規則,縱有違反亦非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令」,另環保局亦無「須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估價單」之法令規範,前開管理委員會均僅單純口頭告知各里取得3家廠商報價單即可,未要求各里應「公開訪價」取得3家廠商報價單,故被告林文福主觀上不知3家廠商報價單究竟是否應公開取得,客觀上亦無違背採購等相關法令圖利他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十二所示工程之招標、申請、核銷及運用等事涉回饋經
費相關事宜,乃係各該承辦里長(包括被告林文福)身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而被告陳明德為順利承包此部分附表所示工程,並取得附表十二編號32之工程款,除以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名義投標外,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淮泰公司同意,於前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其偽刻如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在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而偽造該等報(估)價單之私文書,藉以虛偽表示各該公司出具報(估)價單之意,並交予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工程之承辦里長包括被告林文福等人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再贅述。
㈡被告林文福雖辯稱:不知附表十二編號4至6所示兆華公司、
唭哩岸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亦係由被告陳明德所提供云云。惟:
⒈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
榮華、林芳瑛、蔡永成等人,均一致證稱:並未參與附表十二編號4至6所示工程投標等語(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26、68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166頁),足證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並未投標上開工程。
⒉被告林文福於101年3月23日調詢時陳稱:印象中被告陳明德
有帶參與投標之另外兩家廠商資料到場估價等語(偵字第4367號卷第4頁背面~5頁背面),已陳述知道被告陳明德投標時,除以冠華公司投標外,並帶另外2家廠投標資料到場估價之事實。
⒊被告林文福更於同日偵查時供稱:「管委會說只要我們找三
家不同廠商的估價單,我再跟陳明德找三家廠商估價單。(問:你的意思是你要求陳明德找三家廠商的估價單?)是,我要求陳明德找三家廠商來估價。(問:陳明德只有一家冠華公司,要如何找三家廠商?)一般我們就是要給陳明德作這個標案,叫陳明德去找三家廠商來。(問:你的意思是這個標案在尚未議價、決標前,你就決定要給陳明德施作,要他去找三家廠商來參與投標?)原則上就是要讓冠華公司陳明德施作,陳明德再去找兩家廠商來估價。(問:為何要陳明德找兩家廠商來估價?是否為了符合採購法規定?)是,為了符合採購法規定」等語(偵字第4367號卷第39頁),已明確自白附表十二編號4至6所示工程,係要讓冠華公司施作,並要陳明德找另外2家廠商來估價之事實。
⒋證人陳明德於101年7月31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附表十二編
號4之工程,係由其將三家公司報價單放在同一個信封,信封有印冠華公司之名稱,交給被告林文福等語在卷(偵字第4367號卷第278~280頁)。則被告林文福在拆封時,當可知道投標之3家廠商資料,均係由陳明德提供、交付給被告林文福之事實。
⒌由上可見,被告林文福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兆華公司、唭哩
岸公司之報價單亦係被告陳明德交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林文福對於附表十二編號4至6所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報(估)價單並非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取得,而係由被告陳明德提供乙事,知之甚明。
⒍然而,被告林文福雖知悉並授意被告陳明德提供包括冠華公
司在內三家廠商之估價單,惟對於附表十二編號4至6所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之報(估)價單係被告陳明德以上開方式偽造乙節,並不知情,業分據被告陳明德供述、林文福具狀陳明在卷(原審訴字第31號卷十一第20頁正、背面、156頁),且互核相符。而觀諸本案卷證,並無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林文福知悉被告陳明德所提供如附表十二編號4至6所示之報(估)價單乃係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所偽造。準此,此部分估價單應係被告陳明德一人擅自偽造,而未與被告林文福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再本案所應審究者,乃附表十二所示採購金額為10萬元以上
,惟未達100萬元之工程,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程序,而受該法之拘束?若被告林文福未以公開方式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報(估)價單,是否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得論以圖利罪責。公訴意旨雖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0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000134620號函、101年5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100166920號函為據,主張本案工程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相關採購程序。惟:
⒈工程會100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000134620號函內容為:「
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二、查『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各相關地區因成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第1項】。前項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由環保局與相關地區及機關會商定之【第2項】。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經費由前條回饋地方經費支應【第3項】。』;其授權訂定:『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載明:『本回饋經費使用方式如下:(四)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臺北市各地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屬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其『使用回饋金,並委由各里辦公室依所提報之計畫辦理新臺幣10萬以上未滿100萬元之財物採購』,適用本法規定。三、上開財物採購『提供書面報價及參與比價或議價之廠商若有圍標、借牌投標之情事』,適用本法第87條規定」。(他字第4069卷二(影卷)第134~135頁)。另工程會101年5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100166920號函,就:①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之「法人或團體」?其回覆:「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係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設立:『各相關地區因成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第1項)。前項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由環保局相關地區及機關會商定之(第2項)。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經費由前條回饋地方經費支應(第3項)。』該管理委員會如屬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為本法第4條所稱之『團體或法人』」。②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之「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情形?其回應為:「內政部96年6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3702號函釋,略以:『而依地方制度法第3條規定,村(里)為為鄉(鎮、市、區)內以人口、戶數為單元之編組單位。村(里)長係由村(里)民選舉產生,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村(里)非法人,村(里)辦公處亦為村(里)長辦理村(里)公務之聯繫場所,非行政機關,亦無法人地位…。』爰臺北市各區里辦公處向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採購經費,非屬本法第4條所稱之「法人或團體接受地方補助辦理採購」。③貴會88年7月8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09639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補助金額,係以個別採購案認定。故只要個別採購案動支政府補助款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是否包含臺北市各區里辦公處向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採購經費之情形?其回覆:「按上開說明,臺北市各區里辦公處向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採購經費,非屬本法第4條所稱之『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爰不適用本會(八八)工程企字第8809639號函釋」等語(偵字11451號卷二第204~205頁背面)。是細究上開工程會之函文,已認定「臺北市各地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屬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其『使用回饋金,並委由各里辦公室依所提報之計畫辦理新臺幣10萬以上未滿100萬元之財物採購』,適用本法(即政府採購法)規定」、「該管理委員會如屬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非本法第4條所稱之『法人或團體』」。是工程會上開函文並未能確認臺北市各地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屬性究係【政府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而應適用該法第3條規定,並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相關採購程序之限制】,或【係屬團體而應適用該法第4條規定,僅於補助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時,始受該法關於採購程序規定之規範】。從而,公訴意旨僅以工程會以臺北市各地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係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為假設前提之函覆,未加確認該管理委員會實際屬性為何,逕認本案工程概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採購程序之規定,容嫌速斷。
⒉嗣原審就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性質
及本案工程適用法規之依據詢問其主管機關環保局,該局於103年2月20日以北市環四字第10330943100號函明確函覆:
「回饋經費之執行單位為回饋經費管委會。該會因由地方成立,本局目前仍視其為地方團體,其辦理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目前各管委會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除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其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並無相關規範,惟各管委會得訂定其內部規定辦理」等語(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200~201頁)。而觀諸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授環四字第10202081400號函及所附環保局90年3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9020343600號函文可知,臺北市政府亦認:臺北市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辦理採購應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辦理,且依工程會政府採購法逐條釋例彙編1999年7月8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09639號函釋「補助金額」係以個別採購案認定,故只要個別採購案動支政府補助款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情無誤(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第191~192頁)。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工程會依據上開規定,於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各機關,訂定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之公告金額為100萬元,自88年5月27日起實施,有工程會110年2月4日工程企字第1100002443號函在卷可稽(更一審卷三第183~189頁)。故個別採購案動支政府補助款之金額未達100萬元,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且證人即環保局第四科科長郭國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管委會收到環保局的補助款,即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就是環保局補助給團體的話,其經費超過公告金額以上,就是適用政府採購法」、「未達100萬元以上,不用依政府採購法的程序辦理採購」等語(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184、186頁正、背面)。準此,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管理委員會應屬地方團體,而非機關或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故本案回饋經費性質上乃屬機關補助款項,是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於10萬元以上未逾公告金額100萬元之回饋經費工程採購程序,不須受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至為明確。由上以觀,被告陳明德以前開方式提供其他廠商名義之估價單予各該里長,所為雖有不當,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罪責,然因本案各項工程之採購金額均未達100萬元,自無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責之餘地。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之,於98年4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執環保局100年9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497300號函文,並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規定:「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不含100萬)資本門:A: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據,主張此部分附表所示工程,應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估)價單云云。惟此業經環保局於103年2月20日以北市環四字第10330943100號函覆:「目前各管委會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除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其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並無相關規範,惟各管委會得訂定其內部規定辦理」、「有關所述本局函文說明『各里辦公處依審核通過之使用計畫,經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或報價單等,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係針對貴院檢察署來函詢問回饋經費之使用程序,該提問並未詢及是否為本局或相關法規之規定,本局係就各管委會通常辦理方式予以答覆,該程序係各管委會內部之規定,非本局或相關法規規範」、「查本局並無正式函文要求10萬元以上計畫之採購案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本局於回覆各管委會回饋經費計畫時多於函文載明『應確實訪價』,其意即『多方訪價』,但該要求非法規規定,僅係建議性質,係屬行政指導,並無拘束力」等語綦詳(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200~201頁),足徵「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並非臺北市政府或環保局訂定之行政規則,且上開環保局100年9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497300號函文關於「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估)價單」之要求,僅屬建議性質。另證人郭國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100偵11451號卷一第22頁,此函文有提到新臺幣10萬元以上計畫之請購,係由各里辦公處依審核通過之使用計畫,經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或報價單等,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此部分依據為何?)我們後來去找過相關的函文裡面,並沒有提到就是說要取得三家估價單,後來有找到的公文,大概都是講說要多方估價。(問:有無相關資料?)就是以我們後來去找的那個結果,這個部分的話可能就是當初在這邊有錯誤。(問:什麼意思?)就是後來找到的公文裡都沒有明確講說要取得三家估價單。(問:但是否有講說要多方估價?)對」、「(問:提示100偵11451號卷一第24頁,當時貴局所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於第二點第三小點中提到,100萬元以下資本門是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則及估價單供本會備查,由各里自行辦理或經由里辦公處函請本會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商,並向本會檢據核銷,由本會統一開立支票,逕付廠商,當時於回函時有無看過這方面的資料?)此規則當初應該是我們有跟管委會詢問所得,但此規則不是環保局制定的」、「(問:北投區或是其他臺北市境內的垃圾焚化廠管委會,在處理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以下採購的時候,其適用的規則是否都相同?)應該都相同。(問:是否都規定需要公開取得三家廠商估價單?)這是他們內部的規定,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原則上環保局這邊的話是說要多方訪價,其實此部分也都是建議性,因為在採購法規定,基本上假如是政府單位,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上的話,就是要一個公開程序,公開取得三家估價單,但是假如說它不是政府機關的話,基本上這些規定就不適用,但是環保局也沒有特別另外就是再去規範,要拿多少的估價單」等語在卷(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184頁正、背面、186頁背面),益徵環保局並未就回饋經費未達100萬元之採購案件,以「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要求各該里長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報(估)價單甚明。是縱被告林文福以上開方式委由被告陳明德一次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有違「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之內部規定,核其所為,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必以行為人違反「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稽諸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陳明德、林文福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圖利之事實,而未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陳明德、林文福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明德、林文福此部分被訴事實與上開論罪部分(被告陳明德部分係指附表十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林文福部分係指附表十二編號4、6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說明之。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謝建華、陳明德被訴臺北市西安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編號1、2)貪污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華於經辦西安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編號1、2)時,明知西安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實際修建費用為4萬8,950元,卻利用里長辦理上開工程之職務上機會,與被告陳明德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陳明德提供不實之發票2張交予謝建華,再由謝建華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12萬4,000元,共同從中詐取7萬5,050元。因認被告謝建華、陳明德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建華、陳明德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謝建華、陳明德之供述、證人卓芯慧之證述,及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北市湖字第10033476600號函、冠華公司報價單、發票、領據、付款憑單、電連存帳或支票存根清單、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0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10033753400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9月20日北市民治字第10032627900號函、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4月11日北市民治第00000000000號函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明德固坦承犯行;被告謝建華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㈠被告謝建華雖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惟此係因被告當時苦於未能及時搜尋證據,且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被告謝建華罹患心血管方面的疾病,導致缺氧失憶之故,始於不得已之情形下為違背己意也悖於事實之陳述。復惟恐偵查中不認罪,審判中即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機會,因此才在選任辯護人勸諭下為認罪之表示,故不能逕以被告謝建華之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證據。㈡西安里於96年間原交由旭能公司承作該里相關工程,並業由被告謝建華給付6萬6,000元予旭能公司,故起訴書附表六之1記載96年冠華公司僅收取4萬8,950元之情固屬事實,然係因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謝建華給付予旭能公司,足見被告謝建華並無詐取96年度工程款項之情,堪認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自白未給予冠華公司足額款項等語,不具有真實性。㈢被告謝建華從未指示被告陳明德提供不實內容之發票,主觀上亦認為冠華公司均已按發票金額施作工程完畢,客觀上相關工程也無短做之事證,縱冠華公司有短做之情,被告謝建華對於冠華公司提供之發票是否與實際修建費用相符乙節,亦無從驗證,故被告謝建華客觀上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行為。㈣本案工作日報表事實上多有缺漏,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謝建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冠華公司自96年後就沒有刻意為會計帳冊之紀錄,故冠華公司根本沒有完整的會計帳務可資依循。其中97年1月2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收款48950元,96年底結清。」等語,乃係指收取96年度工程款之最後一筆款項,然並不表示當年度冠華公司全部僅收取了4萬8,950元工程款,且96年7月25日工作日報表也有西安里收款800元之紀錄,足見冠華公司於96年度斷無可能只向被告謝建華收取4萬8,950元。加以被告陳明德亦已自承確有預支預借工程款卻漏未記載於工作日報表之情,此外,檢察官依據「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之記載,認定冠華公司對於內湖區西安里96年度之應收款為2萬9,400元或3萬4,130元,然「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大部分係依據本案工作日報表之記載而得,然其缺漏情形甚多,未能反應冠華公司施工事實及收取款項之全貌。又「冠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之記載雜亂無章,所載之內容與本案工作日報表之紀錄無法吻合,復無96年度維修單、派工單可佐證,故其上有關西安里96年度應收款2萬9,400元或3萬4,130元之記載實屬毫無依據,自無據以採信之可能,堪認檢察官本件起訴顯係出於誤會。此外,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修建工程有何數量不實或施工、修建內容不實,且被告陳明德亦於審理時證述並無短做工程等語明確,足證本件客觀上並無施作不實或短少之情等語。㈤綜上,被告謝建華此部分工程之款項確已給付完畢,且被告冠華公司係於里內有維修需求時即立即維修,隨叫隨到並保持里內各設備正常使用,故該整年度之費用應遠高於發票及報價單之金額,亦足堪認定,是以被告謝建華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難認因被告謝建華之行為有造成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任何財產上損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謝建華於經辦起訴書附表六之1編號1、2所示工程時,被
告陳明德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依被告謝建華指示,請卓芯慧於96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8萬元、4萬4,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交予謝建華,謝建華再交予里幹事黃啟忠,委請里幹事黃啟忠在西安里辦公處於96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起訴書附表六之1編號1、2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並將前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匯款至北富銀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西安里辦公處謝建華」帳戶,核撥總計12萬4,000元予該里等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德、謝建華供明在卷(他字第4069號卷三第141、142、145、147、1
88、191、192、195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31、132頁,偵字第4373號卷第133、134、135、145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7頁背面、卷四第83頁背面、卷十一第10頁背面~11、14、31頁背面、32頁、上訴審卷五第129~130頁背面、卷十第454~457、478頁,陳明德;偵字第4373號卷第1
42、146、234~236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145頁背面、146頁,謝建華),且據證人卓芯慧、黃啟忠證述甚詳(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47、69、70、72、73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三第108頁背面、114頁背面、115頁,卓芯慧;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69~171頁,黃啟忠),並有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6年度補還款及97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AZ00000000統一發票、97年7月21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7年4月16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233~235頁)、北富銀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存款往來明細(偵11451號卷8第100~101、145頁背面、148、214頁)、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7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BZ00000000統一發票、97年9月25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7年9月5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236~238頁)、 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8年1月21日)(扣押物編號8-9-1)可佐,應可認定。
㈡被告謝建華雖於101年4月24日、7月13日偵訊時曾坦認有此部
分犯行,復明確供述詐得款項用途、挪用資金之苦衷:「(不法所得流向?)我使用在里內守望相助部分,因為我帶領100多個義工,我當里長當到連房子賣掉,我要帶領那麼多優秀的義工,開銷非常大,常要買制服,請吃飯、圍爐,辦里民活動、摸彩等…(是否知道經費不能挪用?)是,這是我們的不對,我們整年度金額才3、50萬元,但我們需要的花費多於經費,所以才會挪用,且還有紅白帖什麼的,我現在沒有繼續當,也是因為身體受不了。我盡量在付出,因為對金錢不是那麼重視,才會犯錯。我們真的不是壞人,我也沒有超出項目,我們當里長就是比較草根性、較豪爽,如果以前有唸書,我就會比較注意。這次我們這些里長都有檢討,相當痛苦,我們受到的懲罰也非常的大。我當里長當到身體不好,連房子都賣掉,在外面大家稱讚我,但卻因為不注意,現在也很後悔」等語(偵字第4373號卷第146、234頁)。惟被告謝建華既以前詞置辯,即須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故須探究:西安里96度工程除冠華公司承攬施作外,旭能公司是否有在冠華公司承攬前施作?如有,旭能公司施作之部分如何給付工程款?又如何核銷?㈢經查:
⒈在被告陳明德承接西安里96年度工程之前,西安里內監視器
維修等業務係由旭能公司負責承辦之情形,已據被告謝建華、陳明德、證人即旭能公司負責人廖鄭順陳述在卷(原審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6頁,謝建華;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83頁背面,陳明德;上訴審卷七第38頁背面~39頁,廖鄭順)。且據96年3月27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西安里確定里長不與旭能配合」、96年4月1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西安里和里長打招呼,看監視系統」、96年5月10日本案工作日報表記載「西安里監視器維修,解調器故障CH6X1」、「訊號調整CH28X1」等內容,此有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3-1-7)。由此可知,於96年3月27日前,西安里確曾與旭能公司合作,其後於同年5月10日始由被告陳明德之冠華公司承接之事實,但期間旭能公司施作至何日為止,該日報表並無法說明。惟無論如何,旭能公司既曾施作西安里之工程,則必有工程款須支付之情形。⒉被告謝建華以其於96年2月9日開立票載金額6萬6,000元、受
款人為廖鄭順之支票1紙為據(原審訴字第31號卷一第176頁),主張該紙支票係被告謝建華交予旭能公司用以支付起訴書附表六之1編號1、2部分工程之工程款。而證人即旭能公司負責人廖鄭順於107年6月2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西安里里長即被告謝建華要將西安里內監視系統、廣播系統工程換由被告陳明德施工,某日晚上通知其過去結清工程款,當面算錢給他等語(上訴審卷七第39頁背面、40頁正、背面)。以西安里之工程要由旭能公司改為冠華公司,且被告陳明德原為旭能公司之員工觀之,證人廖鄭順對於已承作之工程被自己的員工成立之公司所取代,心理上應會對被告謝建華不滿,但卻為上揭證述,足見西安里內監視系統、廣播系統工程由旭能公司改換冠華公司施作前,被告謝建華確有支付旭能公司部分工程款之事實,則上開支票非無可能如被告謝建華所辯,係用以支付起訴書附表六之1編號1、2部分工程之工程款。至證人廖鄭順雖表示對於上開結清之金額已無印象等語(上訴審卷七第39頁背面),以廖鄭順接受詰問之時間為107年6月26日,距本案為96年間發生之事已有11年之久,實難期待其能記得此細節,故尚難以此而為被告謝建華不利之認定。
⒊起訴書附表六之1編號1、2所示工程檢附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明細表上固載明:「修建改善狀況說明:全里訊號重新調整,統一一次全里線路檢測修建,同時作攝影機的維護訊號、角度、焦距調整、監控錄影主機維護及設定,方可一次解決訊號干擾過大、角度焦距偏移造成影像訊號不清、線路鬆脫、凌亂、斷線造成影像訊號不穩定常斷訊或修一台又壞一台的情況發生」等語(偵字第4373號卷第31頁背面)。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明細表上則記載:「修建改善狀況說明:全里廣播系統檢測後,統一一次線路重整修建作斷線修復、線路查修,同時作廣播系統維護調整喇叭角度、重新固定喇叭及線路,方可一次解決有些地區斷訊聽不到或不清楚情況發生,延長廣播系統線路及喇叭的使用壽命」等語(偵字第4373號卷第35頁),可見起訴書附表六之1編號1、2所示工程係由一次統整全部系統。惟即使是統整全部系統之工程,當廠商已施作部分,然西安里要更改施作廠商時,該廠商仍不得不停擺,改由接手之廠商施作。故旭能公司於96年初施工後,至冠華公司於96年5月後接手施作,亦難謂不符常情。
⒋被告陳明德於偵查及原審103年7月2日審理時固證述:起訴書
附表六之1編號1、2之實際施作金額僅有4萬8,950元,嗣於97年1月22日結清。且旭能公司前於96年初在西安里施工部分,並非由冠華公司開立發票或辦理核銷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31、132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84頁背面);另證人卓芯慧亦於100年11月18日偵詢中證稱:「(【提示冠華公司97年1月22日工作日報表】該工作日報表填載客戶名稱西安里、工作內容收款48,950、96年底結清,所指何意?)96年的帳款總共48,950元,而且這筆款項是整年度的款項,並非尾款,是一次收足」、「(里長請領的款項是否即為冠華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是。」、「(未收金額是否即代表冠華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與里長實際給冠華公司之款項不符?)不符。」、「(何以會如此?)發票金額是里長說要開多少錢,我們就配合開多少,所以我們是配合核銷的日期去開發票,但里長直到隔年初我們去請款,里長才把錢給我們。」、「(有此未收款之原因是否因冠華公司違約遭扣款?)不是。」、「(未收回款項如何處理?)在里長那邊,款項如何運用我不清楚,而且里長也未答應這筆款項在隔年讓我們繼續做。」、「(何以冠華公司未向里長請求?)因為不是公司的錢」等語(偵字第11451號卷第69~70頁),並有扣案97年1月22日本案工作日報表可資佐證(扣押物編號3-1-12)(偵字第4373號卷第21頁)。惟證人陳明德於103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想起來因為96年度是第一年度施作,所以該年度前半年因為旭能施作,96年度里長有跟旭能公司、我三方協調旭能公司之前承做的部分是7萬元左右,導致是我負責核銷的部分,我必須要給他大約7萬元左右的金額。」、「我實際是收到4萬8,950元。沒有收足金額係96年度有協調7萬多元要給旭能,我記得我能收到的是5萬元,當時有講到大約5萬元的數字,其餘部分是要給旭能。」等語(原審訴字第31號卷四第90頁),已更改其前所述,並證稱:「(你與被告謝建華協議,所以把部分款項撥給旭能公司?)是」、「(因此4萬8,950元以外的款項都撥給旭能公司?)是」、「(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提及旭能公司,讓你知悉旭能公司這件事?)沒有印象」、「(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與你同庭時,有無提到旭能公司?)應該沒有」、「(當時謝建華里長有無找到方才提示之6萬6,000元的支票?)我沒有看過。」等語(同上卷第90頁背面),故無法排除因96年距離偵查時已有4、5年,被告謝建華忘記曾支付部分工程款給旭能公司之事。而被告陳明德則係因被告謝建華提出該支票後,方想起西安里96年度工程,有部分係由旭能公司施作;及曾與被告謝建華協議,部分工程因非冠華公司施作,而將部分核銷之金額,撥給旭能公司之可能。至於證人卓芯慧部分,因其只負責記載冠華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不必記載他公司之事,自未必知悉旭能公司曾施作部分西安里之工程,則關於被告謝建華如有將部分工程款給付旭能公司,未給付如預算所載之工程款乙節,而為如上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謝建華之依據。再既無法認定被告謝建華此部分之犯行,則被告陳明德亦應為無罪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陳明德雖坦承此部分犯行,但因關於西安里96度
工程,旭能公司有在冠華公司承攬前施作,且被告謝建華所提出曾開立票載金額6萬6,000元、受款人為廖鄭順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該部分工程款,則無法排除被告謝建華有給付旭能公司以西安里96年度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之可能。是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謝建華、陳明德有罪之確信心證,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被告謝建華、陳明德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謝建華、陳明德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謝建華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建華、陳明德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無罪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貳、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緣環保局在臺北市各區設置垃圾焚化廠,由收取之垃圾處理費中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回饋臺北市居民之用,並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設置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經授權訂定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明訂:「本回饋經費使用方式如下:(四)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臺北市政府設置殯儀館,由收取之規費收入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回饋居民之用,並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設置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經授權訂定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其中該設置要點第12條第3款明訂:「本回饋經費使用方式如下:(四)本回饋經費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故使用上開回饋金,及委由臺北市各區各里辦公室依所提報之計畫辦理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之財物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臺北市各區里長受上開管理委員會委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自為依法執行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又向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之財物,因未達公告金額,故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之規定,需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單辦理採購。且臺北市各垃圾焚化廠、殯儀館回饋經費未支用完畢應繳回市庫,未支用完畢應申請專案保留。10萬元以上之計畫請購需經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或報價單等,提報各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議,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商,臺北市各區焚化廠回饋之經費,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而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惟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茲將相關犯罪事實臚列如下:
㈠附表十二編號1至3內湖區明湖里、被告冠華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之2、原判決附表一之一):
⒈謝春喜(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
湖洲里里長,92年間湖洲里分割成五個里後,自92年間起擔任明湖里里長,於96年至100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⒉謝春喜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明湖里96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陳明德為取得上開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除以被告冠華公司及兆鴻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均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謝明喜亦明知明湖里96年度、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100年度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工程,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兆鴻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使被告冠華公司獲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冠華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云云。
㈡附表十二編號4至6內湖區內溝里、被告冠華公司部分(起訴書附表五之1編號2部分、原判決附表三之一):
⒈林文福(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
內溝里里長,於97年至99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⒉林文福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二編號4至6所示內溝里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同案被告陳明德為取得上開附表十二編號4至6所示之工程,除以被告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被告冠華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均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林文福亦明知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內溝里98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被告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使該公司獲得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冠華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云云。
㈢附表十二編號7至8內湖區西安里、被告冠華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之2、原判決附表四之一):
⒈謝建華(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
西安里里長,於98年至99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謝建華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二編號7至8所示西安里98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被告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陳明德為取得上開附表十二編號7至8所示之工程,除以被告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被告冠華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均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謝建華亦明知西安里98年度、99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使被告冠華公司獲得如附表十二編號7、8決標價格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冠華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云云。
㈣附表十二編號9士林區前港里、被告冠華公司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1、原前決附表八之一):
⒈張鎮洋(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74年起至99年間擔任
士林區前港里里長,於96年至99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前港里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增設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張鎮洋明知依「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前港里96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工程採購,其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陳明德為取得上開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之工程,除以被告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偽刻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在被告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偽造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張,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被告冠華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均參與報價之假象,而將上開偽造之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報價單交付予張鎮洋作為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張鎮洋亦明知前港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工程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使被告冠華公司獲得如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冠華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云云。
㈤附表十二編號10至18內湖區蘆洲里、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原判決附表十二):
⒈陳明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蘆洲里
里長,並於96年至100年間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電子字幕機工程、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工程、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維修工程、LED感應燈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陳明霖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二編號10至16所示蘆洲里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96年度監視系統第二期修建工程、98年度電子字幕機工程、99年度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附表十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工程,除以被告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並偽刻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金遠控公司部分應係誤載),於100年5月13日、在被告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偽造天籟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張後,交付陳明霖作為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金遠控公司部分應係誤載),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陳明霖亦明知附表十二編號10至16所示蘆洲里之上開工程,均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參與報價;附表十二編號17所示之100年度監視系統設備路線汰換維修工程,預算金額亦超過10萬元,陳明霖亦明知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兆鴻公司、天籟公司及兆華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參與報價;附表十二編號18所示之100年度LED感應燈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陳明霖亦明知「冠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及天籟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卻仍同意由被告冠華公司及被告兆鴻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及兆鴻公司,使該等公司獲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冠華公司(附表十二編號10至16、18)、兆鴻公司(附表十二編號17)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云云。
㈥附表十二編號19內湖區五分里、被告冠華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原判決附表十三):
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工程計畫,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家廠商單獨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附表十二編號19所示五分里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於參與報價時,除提供被告冠華公司之報價單給不知情之內湖區五分里里長王海枝外,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供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等2家公司之報價單予王海枝,製造共有3家廠商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冠華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云云。
㈦附表十二編號20內湖區秀湖里、被告冠華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七、原判決附表十四):
⒈謝明毅(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秀湖里
里長,於擔任里長期間負責秀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謝明毅其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秀湖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其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上開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工程,除以被告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製造被告冠華公司、兆華公司與唭哩岸公司均參與報價之假象,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謝明毅亦明知秀湖里96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卻仍同意由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使被告冠華公司獲得如附表十二編號2決標價格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冠華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云云。
㈧附表十二編號21至28內湖區葫洲里、被告冠華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九、原判決附表十五):
⒈曾宏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葫洲里
里長,於96年至100年擔任里長期間負責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節能減碳燈工程、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
⒉曾宏昌明知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4款:本會依年度回饋計畫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款、驗收規則」第2條第3點: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計畫,由各里提出工程或設備之規格及單價分析,並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召開委員會依照最低價格選定承辦廠商。而附表十二編號21至28所示葫洲里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98年度、99年度節能減碳燈工程、100年度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節能減碳燈工程採購等工程,其預算金額均超過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應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陳明德亦明知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然其為取得上開附表十二編號21至28所示之工程,除以被告冠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外,並未經蔡榮華之同意,擅自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之名義,提出報價單。並偽刻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於98年7月24日及98年7月28日、99年5月19日及99年5月20日、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31日及100年4月1日,在北投區冠華公司辦公處所偽造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交付曾宏昌作為天籟公司與金遠控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曾宏昌明知附表十二編號21、22、23、26所示葫洲里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均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兆華公司及唭哩岸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參與報價;附表十二編號24、25、28所示葫洲里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之節能減碳燈工程,均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天籟公司及金遠控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參與報價;附表十二編號27所示葫洲里100年度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均係由陳明德同時提供「冠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及天籟公司」3家公司之報價單參與報價,卻仍同意由被告冠華公司得標施作上開工程,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冠華公司,使被告冠華公司獲得如附表十二編號21至28決標價格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冠華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云云。
㈨附表十二編號29至30內湖區南湖里、被告兆鴻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十二、原判決附表十六):
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之工程計畫,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家廠商單獨提供報價單,其明知附表十二編號29、30所示南湖里100年度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100年度廣播器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之預算均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竟於參與上開工程報價時,除提供冠華公司、被告兆鴻公司之報價單給不知情之里長洪宜河外,並偽刻天籟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於100年3月28日,在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所偽造天籟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張後,交付予洪宜河作為天籟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兆鴻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云云。
㈩附表十二編號31北投區尊賢里、被告冠華公司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5、原判決附表十七):
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工程計畫,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家廠商單獨提供報價單,其明知附表十二編號31所示尊賢里97年度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預算均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竟於參與上開工程報價時,除提供被告冠華公司之報價單給不知情之北投區尊賢里里長潘同發外,並偽刻唭哩岸公司、淮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報價專用章後,於97年間某日在被告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所偽造淮泰公司、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張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里長潘同發作為淮泰公司、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冠華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云云。
附表十二編號32北投區洲美里、被告冠華公司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6、原判決附表十八):
陳明德明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工程計畫,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以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參與報價,不得由1家廠商單獨提供報價單,其明知附表十二編號32所示洲美里97年度監視系統安裝工程採購之預算均超過10萬元,依上開設置要點、請款、驗收規則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3家廠商提供報價單,竟於參與上開工程報價時,除提供被告冠華公司之報價單給不知情之北投區洲美里里長楊萬外,並偽刻唭哩岸公司、兆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於97年間某日在被告冠華公司北投區辦公處所偽造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私文書2張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里長楊萬作為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報價,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冠華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分別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冠華公司代表人陳明德、兆鴻公司代表人卓芯慧之供述、證人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蔡永成、蔡榮華、林芳瑛、閻曉宇、許德榮、高禰嫻之證詞,及卷附環保局100年9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497300號函、工程會100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000134620號函、101年5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100166920號函、偽造報(估)價單影本等為據。
三、被告冠華、兆鴻公司代表人略辯以: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2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0943100號函及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冠華公司兼代表人陳明德、兆華公司等所涉之採購案,因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即100萬元,而無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無從成立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而被告冠華公司執行業務之代表人、兆鴻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均為陳明德,其行為既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罪,自亦不應以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科以罪責。況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雖均載明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然其法律位階僅為自治規則,除非該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本身之規定而有所適用,否則所謂「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至多僅能解釋為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方式」,而不得進一步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罰則」。是公訴意旨以具自治規則性質之上開設置要點之規定,而認本案相關採購案得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刑事處罰,顯然違反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工程之招標、申請、核銷及運用等事涉
回饋經費相關事宜,乃係謝春喜、林文福、謝建華、張鎮洋、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及其他各該承辦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而被告冠華公司代表人陳明德為使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順利承包附表十二編號1至31所示工程,並取得附表十二編號32之工程款,除以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名義投標外,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天籟公司、金遠控公司、淮泰公司同意,於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報(估)價單日期,在被告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其偽刻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在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而偽造該等報(估)價單之私文書,藉以虛偽表示前開公司出具報(估)價單之意,並交予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之承辦里長等人持以行使等情,均經本院認定並論述如前,茲不再贅述。又起訴書於本案附表十二編號10至18內湖區蘆洲里部分所稱偽刻金遠控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作為金遠控公司參與工程之報價等記載,應係誤繕,亦有前揭卷附相關報(估)價單可資佐證。
㈡惟此部分援用本判決「理由欄、捌、不另為無罪諭知、五、㈢
」之理由,附表十二所示各該工程之採購、招標程序亦均毋庸受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因此,被告陳明德偽以其他公司名義一次提出3家廠商報(估)價單之舉,雖成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論以罪責,則準此,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科以罰金。
㈢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
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等人此部分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冠華公司、兆鴻公司犯罪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政府採購法第4條及第5條所稱之「法
人」或「團體」係指:一、依法設立且具辦理採購專業能力者,如公司、財團法人或公會等,或二、依司法院解釋第486號: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本案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係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設置,其組成乃由相關里及區公所推薦學者專家而來,且會議係由環保局召集,評定程序及方法並由環保局擬定,足見該管理委員會僅係臺北市環保局之任務編組,而非前述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之「團體」,是起訴書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000134620號函及101年5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100166920號函,認定本案使用回饋金之採購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洵屬允當。本案附表十二所示採購、招標金額,均未達100萬元之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金額10萬以下者不在起訴之列),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仍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茲被告陳明德偽以其他公司名義提出3家廠商報(估)價單,以此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並應對陳明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冠華公司及被告兆鴻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原審未慮及此,先誤將前開管理委員會定性為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之團體,因本案採購金額未達100萬元之公告金額,繼而否定有政府採購法適用,由此認被告冠華公司及兆鴻公司不構成政府採購法所定刑責,尚有未洽,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被告冠華公司及兆鴻公司不構成政府採購法所定刑責,本院已如前述詳敘認定無罪之理由,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翁珮嫻、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謝建華、陳明德、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上訴駁回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內湖區明湖里(里長謝春喜部分,已確定)編號 年度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發票日期/號碼/請款之發票金額 冠華公司實收金額 詐取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1 98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8年6月2日/GA00000000/70,000元 40,000元 30,000元 ①98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單據粘存單、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GA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8年5月5日報價單、謝春喜永豐銀行東湖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338~339頁、偵字第11451號卷8第364、374~375頁) ②98年5月27日、9月16日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影本、冠華公司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4366號卷第21~22頁、偵字第11451號卷十二第275頁)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2 99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9年9月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年9月17日)/QA00000000/80,000元 86,000元 64,000元 ①99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粘存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QA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9年6月30日報價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432、434頁、偵字第11451號卷8第370頁) ②冠華公司99年12月20日工作日報表、冠華公司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11451號卷十二第275頁) 同上 3 99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9年9月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年9月17日)/QA00000000/70,000元 ①99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粘存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QA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9年6月30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438、441頁) ②冠華公司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11451號卷十二第275頁)、冠華公司99年12月20日工作日報表 加總 126,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46,000元) 94,000元附表二內湖區內湖里(里長劉福星)編號 年度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發票日期/號碼/請款之發票金額 冠華公司實收金額 詐取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1 96 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6年10月29日/VZ00030014/69,160元(黏貼憑證為69,000元)(惟實際核銷入帳金額係134,000元) 120,000元 14,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16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5年度補還款及96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VZ00000000統一發票(偵字第11451號卷一第179~180頁)、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卷8第84~86頁、第138頁背面、第142頁) ②冠華公司96年11月22日工作日報表(96年11月22日)(偵字第11451號卷十五第8頁)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2 96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6年10月29日/VZ00000000/65,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6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VZ00000000統一發票、96年5月18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6年8月3日報價單等核銷憑證(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52~54頁) ②冠華公司96年11月22日工作日報表(同上) 3 97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7年11月11日/CZ00000000/42,000元 120,000元 19,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97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單據粘存單、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CZ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7年8月12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187~188頁)、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偵字第11451號卷8第84、138頁背面、148頁、184頁) ②冠華公司98年1月14日工作日報表(偵字第11451號卷十五第7頁) 同上 4 97 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7年11月11日/CZ00000000/12,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97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採購之單據粘存單、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CZ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7年1月16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194~195頁) ②冠華公司98年1月14日工作日報表(同上) 5 97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11月11日/CZ00000000/85,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7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CZ00000000統一發票、97年5月12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7年1月7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59~61頁) ②冠華公司98年1月14日工作日報表(偵字第11451號卷十五第7頁) 加總 240,000元 3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160元)附表三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林文福)編號 年度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發票日期/號碼/請款之發票金額 冠華公司實收金額 詐取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1 96 監視系統維護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6年8月1日/UZ00000000/60,000元 17,130元 42,87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黏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8月1日UZ00000000)、內湖區內溝里監視器修建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冠華公司報價單、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4月28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6年4月27日)(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71~73頁) ②96年8 月2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9 、10-5-2)、96年12月3 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11) 2 97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9月1日/BZ00000002/155,369元 91,545元 163,824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7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BZ00000000統一發票、97年5月6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7年5月28日報價單、兆華公司97年5月27日估價單、唭哩岸公司97年5月30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87~102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該行集中作業部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8713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偵字第11451號卷8第95~97頁、第146頁正反面、第194頁)、扣案冠華公司97年9月1日BZ00000000號、BZ00000000號至B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6-2)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7年4月22日、97年12月3日)(偵字第11451號卷十三第133、134頁)、97年9月3日、97年9月26日(扣押物編號3-1-20、3-1-24)。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3 97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9月25日/BZ00000000/52,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7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BZ00000000統一發票、97年5月6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7年5月28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106~108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上) 4 97 感應燈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9月25日/BZ00000000/48,000元 ①用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6年度補還款及97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感應燈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BZ00000000統一發票、97年5月6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7年5月28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103~105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上) 5 99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9年9月27日/QA00000000/156,000元 156,000元 91,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9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QA00000000統一發票、99年1月5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9年5月18日報價單、兆華公司99年5月15日估價單、唭哩岸公司99年5月17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132~146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及票據正反面影本(偵11451號卷8第128、158頁)、扣案冠華公司99年9月27日QA00000000號至QA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8-11-1)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9年11月8日(扣押物編號8-10-6) 同上 6 99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9年9月27日/QA00000000/43,000元 ①99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粘存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QA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9年5月20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392~398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上) 同上 7 99 感應燈修建工程/ 里鄰建設補助 99年9月27日/ QA00000000/48,000元 ①99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感應燈修建工程」採購之粘存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QA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9年5月20日報價單、施工照片(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399~406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上) 加總 264,675元 297,694元附表四內湖區西安里(里長謝建華)編號 年度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發票日期/號碼/請款之發票金額 冠華公司實收金額 詐取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1 97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8月8日/ AZ00000000/60,000元 90,000元 153,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6年度補還款及97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AZ00000000統一發票、97年7月21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7年4月16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233~235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存款往來明細(偵11451號卷8第100~101、145頁背面、148、214頁)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8年1月21日)(扣押物編號8-9-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2 97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10月15日/BZ00000000/63,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7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BZ00000000統一發票、97年9月25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7年9月5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236~238頁) ②工作日報表同上編號3 3 97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7年10月15日/BZ00000000/70,000元 ①97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單據粘存單、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BZ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7年4月16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206~213頁) ②工作日報表同上編號3 4 97 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7年10月15日/BZ00000000/50,000元 ①97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採購之單據粘存單、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BZ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7年4月16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214~219頁) ②工作日報表同上編號3 加總 90,000元 153,000元附表五內湖區紫雲里(里長歐陽清壽部分,已確定)編號 年度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發票日期/號碼/請款之發票金額 冠華公司實收金額 詐取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1 96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6年11月1日/WZ00000000/51,327元 164,000元 58,927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5年度補還款及96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WZ00000000統一發票、96年7月31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6年2月8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406~408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卷8第89~90、138背面、142背面)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7年1月25日)、扣押物編號G-9之廠商付款簽收簿(扣案證物10-2、扣押物編號3-1-12、10-5-2)(偵4372卷第31、141頁)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2 96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6年11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6年11月1日)/WZ00000000/46,000元 ①96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單據粘存單、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WZ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6年4月9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93~94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上) 3 96 感應燈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6年11月6日/WZ00000000/28,600元 ①96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感應燈修建工程」採購之單據粘存單、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WZ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6年4月20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96~98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上) 4 96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6年11月6日/WZ00000000/30,000元 ①96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單據粘存單、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WZ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6年7月2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99~101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上) 5 96 電子看板維修/里鄰建設補助 96年11月6日/WZ00000000/5,000元 ①96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電子看板維修」採購之單據粘存單、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WZ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6年9月28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102~105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上) 6 96 感應燈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6年11月1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6年11月1日)WZ00000000/62,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6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感應燈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WZ00000000統一發票、96年7月31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6年3月6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409~411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上) 7 97 字幕機遷移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10月15日/BZ00000000/25,000元 78,280元 60,72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7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字幕機遷移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BZ00000000統一發票、97年4月28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7年4月16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413~415頁) ②扣押物編號G-9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偵字第4372號卷第141頁) 同上 8 97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10月15日/BZ00000000/30,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7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BZ00000000統一發票、97年4月28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7年4月16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416~418頁) ②廠商付款簽收簿同7 9 97 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7年10月15日/BZ00000000/18,000元 ①97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採購之單據粘存單、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BZ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7年4月16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243~248頁) ②廠商付款簽收簿同7 10 97 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7年10月15日/BZ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BZ00000000)/66,000元 ①97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採購之單據粘存單、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BZ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7年4月16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249~255頁) ②廠商付款簽收簿同7 11 98 字幕機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8年11月5日/KA00000000/17,895元 85,000元 60,895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8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字幕機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KA00000000統一發票、98年6月9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8年5月20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七第5~7頁)、支票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偵字第11451號卷8第138頁背面、152頁) ②冠華公司99年2月4日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G-9之廠商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8-10-1、10-7-2)(偵字第4372號卷第30、144頁) 同上 12 98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8年11年5日/KA00000000/42,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8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KA00000000統一發票、98年6月9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8年5月20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七第2~4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廠商付款簽收簿同11 13 98 感應燈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8年11月5日/KA00000000/86,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8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感應燈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KA00000000統一發票、98年6月9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8年5月20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七第8~10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廠商付款簽收簿同11 加總 327,28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2,280元) 180,542元附表六內湖區碧山里(里長王伯安部分,已確定)編號 年度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發票日期/號碼/請款之發票金額 冠華公司實收金額 詐取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1 96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6年10月8日/VZ00000000/32,527元 54,249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53,449元) 13,278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4,088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6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VZ00000000統一發票、96年5月14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6年8月9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七第164~166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票據影本(偵11451號卷8第91~92、138頁背面、141頁背面、卷9第2頁、15頁正反面、64頁、126~127頁)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6年10月2日、96年10月8日、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5日、96年11月13日)(扣案物編號3-1-10、10-5-2)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2 96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6年10月8日/VZ00000000/35,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6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VZ00000000統一發票、96年5月14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6年8月9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七第167~169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1 3 97 感應燈維護工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7年6月10日/ZZ00000000/17,757元 84,000元 23,425元 ①97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全里感應燈維護工程」採購之單據粘存單、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ZZ00000000統一發票(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259~263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票據影本(偵字第11451號卷8第106~107頁、143頁背面、146頁背面、卷9第2、22頁正反面、27頁正反面、149頁、176頁)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7年6月25日、97年9月3日、97年11月27日)(偵字第4369號卷第15~17頁) 同上 4 97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6月10日/ZZ00000000/49,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7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ZZ00000000統一發票、97年5月13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7年4月16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七第171~173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3 5 97 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9月25日/BZ00000000/40,668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7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BZ00000000統一發票、97年5月13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7年4月16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七第174~176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3 6 98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8年9月23日/JA00000000/60,000元 63,000元 57,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8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JA00000000統一發票、98年7月7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8年5月5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七第181~183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票據影本(偵字第11451號卷8第126~127頁、卷9第2、39頁正反面、64、214頁)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8年6月12日、98年8月21日、98年8月28日、98年9月23日)、派工/施工單(98年8月28日)(偵字第4369號卷第18~22、24頁) 同上 7 98 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8年9月23日/JA00000000/60,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8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JA00000000統一發票、98年7月7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8年5月5日報價單、產品規格說明書、修建工程地點表、施工照片、驗收人員名冊及98年度回饋經費預算表(他字第4069號卷二第94~104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派工/施工單同上 8 99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 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9年9月27日/QA00000000/30,000元 47,000元 6,581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9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QA00000000統一發票、99年4月29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9年6月11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七第188~190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票據影本(偵字第11451號卷8第134、136、卷9第2、54頁正反面、64、214頁)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9年4月27至29日、99年4月30日)(偵字第4369號卷第25、26頁)(偵字第11451號卷十二第277頁) 同上 9 99 感應燈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9年9月27日/QA00000000/23,581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9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感應燈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QA00000000統一發票、99年4月29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9年6月11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七第185~187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8 加總 247,449元 101,094元附表七內湖區石潭里(里長凃明國)編號 年度 工程名稱 預算來源 發票日期/號碼/請款之發票金額 冠華公司實收金額 詐取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1 96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6年9月17日/VZ00000000/95,000元 97,533元 37,46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2,367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5年度補還款及96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VZ00000000統一發票、96年5月8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6年2月14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161~163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卷8第87、138頁背面、141頁背面)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6年9月10日、11日、12日、18日、27日、11月8日、20日(扣押物編號3-1-10、3-1-1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2 96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6年9月17日/VZ00000000/40,000元 ①96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單據粘存單、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VZ00000000統一發票(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75~77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1 3 97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6月10日/ZZ00000000/98,000元 76,293元 74,01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6年度補還款及97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ZZ00000000統一發票、97年4月29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7年5月27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168~170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存款往來明細(偵字第11451號卷8第98~99、145、147、167、204頁)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7年8月8日)(扣押物編號3-1-19,偵4368卷第22頁) 同上 4 97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9月25日/BZ00000000/20,303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7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BZ00000000統一發票、97年5月19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7年7月16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171~173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3 5 97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7年9月25日/BZ00000000/32,000元 ①97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單據粘存單、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BZ00000000統一發票、冠華公司97年7月16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200~205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上3 6 98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8年6月22日/GA00000000/50,000元 48,000元 32,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8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GA00000000統一發票、98年4月27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8年5月5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178~180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票據正反面影本(偵11451號卷8第114~117頁)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8年6月10日、99年2月3日)(扣押物編號8-9-3、8-10-1、偵字第4368號卷第24-1、24-2) 同上 7 98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8年6月22日/GA00000000/30,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9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GA00000000統一發票、99年2月10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9年6月11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185~187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6 8 99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9年9月27日/QA00000000/65,000元 85,000元 41,349元 ①99年度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粘存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QA00000000統一發票、修建明細地點表及線路修建地點圖、冠華公司99年5月20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五第407~415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卷8第129~132、158頁背面) 同上 9 99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9年9月27日/QA00000000/41,349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9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GA00000000統一發票、99年2月10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9年6月11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185~187頁) 10 99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9年9月27日/QA00000000/20,000元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9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GA00000000統一發票、99年2月10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9年6月11日報價單(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188~190頁) 加總 306,82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1,926元) 184,82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9,726元)附表八士林區前港里(里長張鎮洋部分,已確定)編號 年度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發票日期/號碼/請款之發票金額 冠華公司實收金額 詐取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1 97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7年6月25日/ZZ00000000/60,000元 120,000元 65,000元 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十五第102頁 ②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追加卷十五第103頁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7年3月31日)、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6月25日Z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4月3日)(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二第1~6頁)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7年8月1日)(扣押物編號3-1-19)(臺北市調查處北廉字第00000000000號-證據卷第144、145頁)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2 97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6月25日/ZZ00000000/85,000元 ①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97年度經費使用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97年6月20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6月25日ZZ00000000)、97年7月10日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4月3日)(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二第38、72~79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福港開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該行「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帳戶基本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卷十五第82~83、86~87、95~99、101頁)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1 3 97 廣播系統增設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7月7日/AZ00000000/25,000元 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十五第103頁) ②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97年度經費使用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97年7月3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7月7日AZ00000000)、97年7月22日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4月3日)(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二第38、80~85頁)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1 4 97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7年7月7日/AZ00000000/15,000元 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十五第104~105頁) ②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97年度經費使用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97年7月3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7月7日AZ00000000)、97年8月1日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4月3日)(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二第38、86~92頁)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1 5 98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8年5月5日/GA00000000/78,676元 93,000元 65,676元 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十五第106~107頁) ②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98年度經費使用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98年5月3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5月5日GA00000000)、98年5月27日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2月18日)(臺北市調查處北廉字第00000000000號-證據卷第133~135頁背面)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填表日期:98年6月1日、2日)(扣押物編號3-1-19)(臺北市調查處北廉字第00000000000號-證據卷第146頁) 同上 6 98 LED感應燈裝設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8年5月5日/GA00000000/10,000元 ①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該行「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帳戶基本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卷十五第82~83、88、95~99、106~107頁) ②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8年3月30日)、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5月5日GA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4月8日)(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二第7、8、19~23頁)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5 7 98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8年5月5日/GA00000000/60,000元 ①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8年3月30日)、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5月5日GA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2月20日)(98年5月11日)(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二第7~18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5 8 98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8年5月5日/GA00000000/10,000元 ①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8年3月30日)、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5月5日GA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4月8日)(98年5月11日)(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二第7、24、26~29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5 9 99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9年5月25日/NA00000000/70,000元 85,000元 33,435元 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十五第108~109頁) ②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99年度經費使用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99年5月2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5 月25日NA00000000)、99年6月5日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4月1日)(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二第112~120頁)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99年7月12日)(扣押物編號3-1-19)(臺北市調查處北廉字第00000000000號-證據卷第147) 同上 10 99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99年5月25日/NA00000000/28,435元 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十五第110~111頁) ②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99年度經費使用計畫表、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工程財物勞務請購單(99年5月2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5月25日NA00000000)、99年6 月5日領據、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4月1日)(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二第105~111頁) ③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9 11 99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9年5月25日/NA00000000/20,000元 ①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9年3月8日)、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工程財物勞務請購(修)單(99年4月23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4月1日)、臺北市士林區前港里執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5月25日NA00000000)、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99年5月25日)(他字第4218號卷追加卷二第25、30~37頁) ②冠華公司工作日報表同9 加總 298,000元 164,111元附表九大安區黎和里(里長李冬發部分,已確定)編號 年度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發票日期/號碼/請款之發票金額 冠華公司實收金額 詐取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1 95 中英文電腦字幕機/第二殯儀館回饋金 95年5月22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年5月17日,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MZ00000000/75,000元 120,000元 30,000元 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95年5月23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5月22日M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5月2日)(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三第38~41頁) ②冠華公司95年4月27日、95年5月2日、95年5月22日、95年7月6日工作日報表(臺北市調處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58~61頁)、95年6月6日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3-1-1、3-1-2、3-1-3) ③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扣押物編號10-1)、95年7 月12日轉帳傳票、日記帳、現金簿、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3-4-1、3-11-2)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 2 95 中英文電腦字幕機/里鄰建設補助 95年5月22日/MZ00000000/75,000元 ①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5年2月24日)、臺北市大安區黎和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5月22日MZ00000000)、施工前、中、後照片之該里建設經費照片粘貼單、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財產增加單(95年5月30日)(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六第5、25~29頁) ②冠華公司日報表同1 3 98 中英文字幕機裝設工程/第二殯儀館回饋金 98年9月9日/JA00000000/60,000元 55,000元 5,000元 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報價單(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一第10~13頁)、冠華公司98年9月9日JA00000000號發票存根 ②冠華公司98年11月4日本案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8-9-5,臺北市調處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480頁)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加總 175,000元 35,000元附表十大安區黎孝里(里長張樹禮部分,已確定)編號 年度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發票日期/號碼/請款之發票金額 冠華公司實收金額 詐取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1 95 紅外線感應燈/第二殯儀館回饋金 95年6月8日/MZ00000000/312,500元 559,325元 50,675元 ①大安區黎孝里里長張樹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六第123、125頁背面) ②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0年10月17日北市安民字第10033589100號函送黎孝里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製單時間:95年2月24日、95年3月28日)(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六第4、6、7頁) ③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95年3月2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6月8日MZ00000000號)(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一第16~32頁)、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扣押物編號10-1)、95年7 月總分類帳、95年7 月28日轉帳傳票、日記帳(扣押物編號3-4-1 、3-11-2)、95年應收帳款明細(扣案物編號6-7 ) ④冠華公司96年3月1日工作日報表(臺北市調處第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383頁背面)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2 95 紅外線感應燈/第二殯儀館回饋金 95年9月7日/PZ00000000/5,000元 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95年8月3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9月7日PZ00000000號)、施工前、中、後照片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6月9日)、紅外線感應燈裝設地點清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黏貼憑證用紙(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一第33~38頁) ②里長張樹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工作日報表同編號1 3 95 紅外線感應燈/第二殯儀館回饋金 95年9月15日/PZ00000000/152,500元 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95年8月3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9月15日PZ00000000號)、紅外線感應燈裝設地點清單、施工前、中、後照片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6月15日)及安裝工程明細(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一第39~48頁) ②里長張樹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工作日報表同編號1 4 95 紅外線感應燈/里鄰建設補助 95年9月20日/PZ00000000/60,000元 ①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被告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9月20日PZ00000000號)、紅外線感應燈24盞裝設地點、施工前、中、後照片照片黏貼單(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一第51~55頁) ②里長張樹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工作日報表同編號1 5 95 新增滅火器安裝工程/里鄰建設補助 95年12月15日/QZ00000000/80,000元 ①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5年1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被告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12月15日QZ00000000號)、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11月24日)、產品簡介、施工前、中、後照片照片黏貼單、滅火器100支裝設地點清單(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六第9~10、15~24頁) ②里長張樹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工作日報表同編號1 加總 559,32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漏列編號2至4) 50,67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列編號2至4)附表十一大安區學府里(里長陳炳良部分,已確定)編號 年度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發票日期/號碼/請款之發票金額 冠華公司實收金額 詐取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1 95 緊急照明燈/第二殯儀館回饋金 95年5月16日/MZ00000000/180,000元 201,00元 (原審判決書附表誤載為201,600) 81,500元 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被告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偵字第11451號卷二第337~340頁、偵字第11451號卷三第42~66頁)、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原審訴字第258號卷一第193~194頁)、扣案冠華公司95年5月16日MZ00000000、M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4)、95年5月16日、6月1日日記帳、95年6月1日現金簿、轉帳傳票、總分類帳、95年度應收帳款表、月份業績表(扣押物編號3-11-2、6-7) ②冠華公司95年5月30日工作日報表(原審訴字第258號卷一第193頁)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2 95 紅外線感應燈/第二殯儀館回饋金 95年5月16日/MZ00000000/125,000元 43,500元 同上 3 95 白鐵信箱/第二殯儀館回饋金 95年5月16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年5月17日)/MZ00000000/40,000元 19,000元 (原審判決書附表誤載為18,400元) 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黏貼憑證用及所附被告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5月16日MZ00000000)(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一第96~99頁) ②冠華公司日報表同1 4 95 紅外線感應燈/里鄰建設補助 95年7月31日/NZ00000000/30,000元 74,100元 8,400元 ①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95年3月3日)、臺北市大安區學府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7月31日NZ00000000)(他字第4218號卷一第100~103頁) ②冠華公司95年7月31日、96年1月4日工作日報表(原審訴字第258號卷一第195、197頁) 同上 5 95 裝置緊急照明燈工程(追加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裝設緊急照明程工程」)/第二殯儀館回饋金 95年9月22日/PZ00000000/36,000元 15,000元 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95年8月1日)、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9月22日PZ00000000、95年9月29日PZ00000000)、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黏貼用紙(95年11月21日)(他字第4218號卷一第104~107頁) ②冠華公司95年應收帳款明細、95年10月12日記帳、95年現金簿(偵字11451號卷十二第19、77、99、102頁)、扣案冠華公司95年9月22日PZ00000000號、9月29日PZ00000000號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4) 6 95 裝設緊急照明燈工程/第二殯儀館回饋金 95年9月2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PZ00000000/54,000元 22,500元 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95年8月1日)、該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9月29日PZ00000000)、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他字第4218號卷一第109~114頁) 7 95 廣播系統安裝工程/第二殯儀館回饋金 95年12月7日/QZ00000000/457,000元 858,000元 67,000元 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12月7日QZ00000000)、結算明細表(填表日期:96年1月8日)、臺北市立二館回饋金管委會-學府里驗收紀錄(95年12月7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11月16日)(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一第115~118頁) ②冠華公司95年應收帳款明細(偵字第11451號卷十二第22頁)、95年度業績表(同前偵查卷第30~32頁)、冠華公司96年1月4日工作日報表(原審訴字第258號卷一第197頁) 同上 8 95 紅外線感應燈裝設工程/第二殯儀館回饋金 95年12月12日/QZ00000000/25,000元 7,000元 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95年11月20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12月7日Q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11月1日)(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一第119~125頁) ②冠華公司96年1月4日工作日報表(訴字258 號卷一第197 頁)、扣案冠華公司95年12月7 日QZ00000000號、12月12日QZ00000000號、12月20日QZ00000000號、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0-4)、96年1月4日應收帳款表(扣押物編號6-7 ) 9 95 監視系統裝設工程/第二殯儀館回饋金 95年12月20日/QZ00000000/500,000元 100,000元 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11月20日QZ00000000)(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一第126~128頁) ②冠華公司95年應收帳款明細、業績表、工作日報表同上 10 95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第二殯儀館回饋金 95年12月20日/QZ00000000/80,000元 30,000元 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 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產物品勞務請購(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5年11月20日Q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5年12月12日)(他字第4218號追加卷一第139~141頁) ②冠華公司95年應收帳款明細、業績表、工作日報表同上 加總 1,133,100元(原審判決書附表誤載為1,133,70元)附表十二(偽造文書部分)編號 工程 報(估)價廠商 偽造印文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原判決編號 印文內容/數量 1 96年度內湖區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6年4月30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6月23日T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4月25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6年4月26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4月28日)(偵字第4366號卷第68~69、71~73~84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附表一之一編號1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2 99年度內湖區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1枚 「林芳瑛」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99年7月2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27日QA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7月20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9年7月15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9年7月16日)(偵字第4366號卷第85~98頁) 同上 附表一之一編號2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3 100年度內湖區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100年4月15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100年7月26日VP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100年3月31 日)、兆華公司估價單(100年4月6日)、兆鴻公司客戶報價單(100年4月8日)(偵字第4366號卷第102~103、105~107、111頁) 同上 附表一之一編號3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4 97年度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林芳瑛」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同附表三編號2 同上 附表三之一編號1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5 98年度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9月25日JA00000000)、請購(修)單(98年4月1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4月1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8年4月3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8年4月6日)(98年9月23日)(偵字第4367號卷第106~107、109、111、116頁) 同上 附表三之一編號2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6 99年度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林芳瑛」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同附表三編號5 同上 附表三之一編號3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7 98年度內湖區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9月25日JA00000000)、請購(修)單(98年5月11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5月11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8年5月12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8年5月13日)(偵字第4373號卷第82~83、85~87頁) 同上 附表四之一編號1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8 99年度內湖區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林芳瑛」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27日QA00000000)、請購(修)單(99年5月13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4月1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9年4月6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9年4月2日)(偵字第4373號卷第101~106頁) 同上 編號四之一編號2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9 96年度士林區前港里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①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財物勞務請購(修)單(96年6月15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6月21日TZ0000000號)、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3月26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3月23日)、兆華公司價單(96年3月28日)、工程採購契約(96年6月8日)(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十五第2、5~27頁) 同上 編號八之一編號1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10 96年度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1枚 「林芳瑛」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6月23日TZ00000000)、請購(修)單(96年5月11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5月6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5 月3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6年5月2日)(偵字第11451卷四第12~19頁) 同上 附表十二編號1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11 96年度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第二期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1枚 「林芳瑛」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9月28日VZ00000000)月11日)、請購(修)單(96年8月16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8月16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6年8月15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8月12日)(偵字第11451號卷四第28、128~136頁) 同上 附表十二編號2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12 96年度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林芳瑛」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9月1日VZ00000000)、請購(修)單(97年5月7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6月3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7年5月30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2008年6月1日)(偵字第11451卷四第29~35頁) 同上 附表十二編號3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13 98年度內湖區蘆洲里電子字幕機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8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中英文字幕機安裝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IA00000000統一發票、98年4月20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8年4月22日報價單、兆華公司98年4月20日估價單、唭哩岸公司98年4月17日報價單(他字第4069號卷二第212~217頁) 同上 附表十二編號4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14 98年度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8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IA00000000統一發票、98年4月20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8年4月22日報價單、兆華公司98年4月20日估價單、唭哩岸公司98年4月17日報價單(他字第4069號卷二第230-235頁) 同上 附表十二編號5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15 99年度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1枚 「林芳瑛」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99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經費預算表、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開立之號碼QA00000000統一發票、99年7月21日請購(修)單、冠華公司99年7月20日報價單、兆華公司99年7月15日估價單、唭哩岸公司99年7月16日報價單(他字第4069號卷一第68-74頁) 同上 附表十二編號6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16 99年度內湖區蘆洲里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1枚 「林芳瑛」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11月15日RA00000000)、請購(修)單(99年7月21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7月20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9年7月15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9年7月16日)(偵字第11451號卷四第96~100頁) 同上 附表十二編號7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17 100年度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維修工程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枚 「閻曉宇」1枚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1枚 「林芳瑛」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100年度回饋經費資本門辦理「監視系統修建工程」採購之黏貼憑證用紙、兆鴻公司開立之號碼VP00000000統一發票、100年6月2日請購(修)單、兆鴻公司100年5月17日報價單、天籟公司100年5月13日報價單、兆華公司100年5月18日估價單(偵11451 卷七第307~312、315頁反) 同上 附表十二編號8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兆華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金遠控科技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金遠控科技公司」) 18 100年度內湖區蘆洲里LED感應燈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枚 「閻曉宇」1枚 ①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100年9月5日WT00000000)、請購(修)單(100年6月2日)、冠華公司報價單(100年5月17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100年5月16日)、天籟公司報價單(2011年5月13日)(訴字第31號卷十第5~10頁) 同上 附表十二編號9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19 97年度內湖區五分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林芳瑛」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9月1日BZ00000000)、請購(修)單(97年7月21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7月11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7年7月10日)、兆華公司報價單(97年7月9日)(偵字第11451號卷六第19~24頁) 同上 附表十三編號1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20 96年度內湖區秀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1枚 「林芳瑛」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8月15日UZ00000000)、請購(修)單(96年5月10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5月7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6年5月2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5月3日)(偵字第4371號卷第35~40、43頁反) 同上 附表十四編號1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21 96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6年8月22日UZ00000000)、請購(修)單(96年7月3日)、審查決議書、冠華公司報價單(96年6月26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6年6月20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6年6月24日)(偵字第4370號卷一第74~79、83頁) 同上 附表十五編號1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22 97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林芳瑛」2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2枚 「蔡永成」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9月1日BZ00000000)、請購(修)單(97年5月13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6月12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7年6月10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7年6月9日)(偵字第4370號卷一第91~96、99反頁) 同上 附表十五編號2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23 98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9月25日JA00000000)、請購(修)單(98年4月16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5月12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8年5月11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8年5月13日)(偵字第4370號卷一第126~131、134反頁) 同上 附表十五編號3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24 98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節能減碳燈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枚 「閻曉宇」1枚 「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1枚 「許德榮」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8年9月25日JA00000000)、請購(修)單(98年4月16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8年7月27日)、天籟公司報價單(2009年7月24日)、金遠控公司報價單(98年7月28日)(偵字第4370號卷一第111~116、119反頁) 同上 附表十五編號4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 25 99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節能減碳燈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枚 「閻曉宇」1枚 「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1枚 「許德榮」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QA00000000)、請購(修)單(99年4月6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5月18日)、天籟公司報價單(2010年5月19日)、金遠控公司報價單(99年5月20日)(偵字第4370號卷一第141~146、149反頁) 同上 附表十五編號5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 26 99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林芳瑛」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9年9月QA00000000)、請購(修)單(99年4月8日)、冠華公司報價單(99年5月18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9年5月15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9年5月17日)(偵字第4370號卷一第158~163、166反頁) 同上 附表十五編號6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27 100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枚 「閻曉宇」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100年7月26日VP00000000)、請購(修)單(100年4月9日)、冠華公司報價單(100年3月31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100年4月6日)、天籟公司報價單(2011年3月28日)(偵字第4370號卷一第173~178、181反頁) 同上 附表十五編號7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8 100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節能減碳燈工程採購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枚 「閻曉宇」1枚 「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1枚 「許德榮」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100年10月31日WT00000000)、請購(修)單(100年4月9日)、冠華公司報價單(100年3月31日)、天籟公司報價單(2011年3月31日)、金遠控公司報價單(100年4月1日)(偵字第4370號卷二第58~63、68頁) 同上 附表十五編號8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 29 100年度內湖區南湖里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枚 「閻曉宇」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100年5月28日UK00000000)、請購(修)單(100年4月1日)、兆鴻公司客戶報價單(100年3月30日)冠華公司報價單(100年3月29日)、天籟公司報價單(100年3月28日)(偵字第11451號卷八第316~321頁) 同上 附表十六編號1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0 100年度內湖區南湖里廣播器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枚 「閻曉宇」1枚 ①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冠華公司統一發票(100年5月28日UK00000000)、請購(修)單(100年4月1日)、兆鴻公司客戶報價單(100年3月30日)、天籟公司報價單(100年3月28日)、冠華公司報價單(100年3月29日)(偵字第11451號卷八第332~337頁) 同上 附表十六編號2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1 97年度北投區尊賢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①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里97年度回饋經費執行計畫表(97年11月21日)、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支出分攤表(97年12月15日)、冠華公司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10月27日)、淮泰公司報價單(97年10月24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7年10月22日)(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十四第85、87~91頁) 同上 附表十七編號1 淮泰科技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32 97年度北投區洲美里監視系統安裝工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林芳瑛」1枚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 「蔡永成」1枚 ①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10月27日)、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經費補助申請書(97年10月14日)、授權書(97年9月10日)、冠華公司統一發票(97年10月2日BZ00000000)、冠華公司報價單(97年7月22日)、兆華公司估價單(97年7月23日)、唭哩岸公司報價單(97年7月25日)(偵字第11451號追加卷十四第351~371頁) 同上 附表十八編號1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
主文附表一(詐取財物罪部分)編號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附表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減刑事由 1. 98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一編號1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2. 99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一編號2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9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一編號3 3 96年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二編號1 劉福星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劉福星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6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二編號2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4 97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二編號3 劉福星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劉福星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7年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二編號4 97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二編號5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5 96年監視系統維護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三編號1 林文福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文福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6 97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三編號2 林文福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林文福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7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三編號3 97年感應燈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三編號4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 99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三編號5 林文福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文福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9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三編號6 99年感應燈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三編號7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8 97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四編號1 謝建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謝建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7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四編號2 97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四編號3 97年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四編號4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 96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五編號1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6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五編號2 96年感應燈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五編號3 96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五編號4 96年電子看板維修/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五編號5 96年感應燈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五編號6 10 97年字幕機遷移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五編號7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7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五編號8 97年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五編號9 97年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五編號10 11 98年字幕機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五編號11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8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五編號12 98年感應燈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五編號13 12 96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六編號1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6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六編號2 13 97年感應燈維護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六編號3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7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六編號4 97年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六編號5 14 98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六編號6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8年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六編號7 15 99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六編號8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9年感應燈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六編號9 16 96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七編號1 凃明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凃明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6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七編號2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7 97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七編號3 凃明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凃明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7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七編號4 97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七編號5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8 98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七編號6 凃明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凃明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8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七編號7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9 99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七編號8 凃明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凃明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9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七編號9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9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七編號10 20 97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八編號1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7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八編號2 97年廣播系統增設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3 97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八編號4 21 98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八編號5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8年LED感應燈裝設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八編號6 98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八編號7 98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八編號8 22 99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八編號9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9年廣播系統修建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附表八編號10 99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八編號11 23 95年中英文電腦字幕機/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附表九編號1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4.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95年中英文電腦字幕機/里鄰建設補助/附表九編號2 24 98年中英文字幕機裝設工程/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附表九編號3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25 95年紅外線感應燈/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附表十編號1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4.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95年紅外線感應燈/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附表十編號2 95年紅外線感應燈/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附表十編號3 95年紅外線感應燈/里鄰建設補助/附表十編號4 95年新增滅火器安裝工程/里鄰建設補助/附表十編號5 26 95年緊急照明燈/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附表十一編號1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3.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95年紅外線感應燈/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附表十一編號2 95年白鐵信箱/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附表十一編號3 27 95年紅外線感應燈/里鄰建設補助/附表十一編號4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5.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95年裝置緊急照明燈工程/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附表十一編號5 95年裝設緊急照明燈工程/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附表十一編號6 28 95年廣播系統安裝工程/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附表十一編號7 陳明德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4.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95年紅外線感應燈裝設工程/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附表十一編號8 95年監視系統裝設工程/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附表十一編號9 95年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第二殯儀館回饋金/附表十一編號10
主文附表二(陳明德偽造文書罪部分)編號 工程名稱/附表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減刑事由 1 96年度內湖區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1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2 99年度內湖區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2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3 100年度內湖區明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3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未扣案之「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未扣案之「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4 97年度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4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5 98年度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5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6 99年度內湖區內溝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6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7 98年度內湖區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7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8 99年度內湖區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8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9 96年度士林區前港里監視系統修建及遷移工程/附表十二編號9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0 96年度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10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1 96年度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第二期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11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2 96年度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12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3 98年度內湖區蘆洲里電子字幕機工程/附表十二編號13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4 98年度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14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5 99年度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15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6 99年度內湖區蘆洲里太陽能街道警示安裝/附表十二編號16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7 100年度內湖區蘆洲里監視系統設備線路汰換維修工程/附表十二編號17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天籟國際企有限公司」、「閻曉宇」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天籟國際企有限公司」、「閻曉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天籟國際企有限公司」、「閻曉宇」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天籟國際企有限公司」、「閻曉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兆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8 100年度內湖區蘆洲里LED感應燈工程/附表十二編號18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9 97年度內湖區五分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19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20 96年度內湖區秀湖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20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 96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21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22 97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22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貳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貳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23 98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23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個均沒收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各壹個均沒收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24 98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節能減碳燈工程/附表十二編號24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25 99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節能減碳燈工程/附表十二編號25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26 99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26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個均沒收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個均沒收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27 100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27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28 100年度內湖區葫洲里節能減碳燈工程採購/附表十二編號28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條 29 100年度內湖區南湖里監視系統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附表十二編號29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兆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30 100年度內湖區南湖里廣播器移機及修建工程採購/附表十二編號30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兆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31 97年度北投區尊賢監視系統修建工程/附表十二編號31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32 97年度北投區洲美里監視系統安裝工程/附表十二編號32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扣案物附表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單位、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時間、地點 1 3-1-1至3-1-24 工作日報表(95年4月至97年12月)24冊 冠華公司/陳明德 100年9月6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2 3-2-1至3-2-4 維修單(96年1月至96年12月)4冊 3 3-3-1至3-3-3 派工單(96年1月至96年12月)3冊 4 3-4-1至3-4-2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務資料2冊 5 3-5 工程施工合約書1冊 6 3-6 公司登記資料1冊 7 3-7 筆記資料1冊 8 3-8 估價單1冊 9 3-9 公文資料1冊 10 3-10 雜項資料1冊 11 3-11-1至3-11-4 冠華公司資料4冊 12 8-1 監視系統工程金額表4頁 冠華公司/陳明德、卓佩妤 100年9月6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13 8-2-1至8-2-4 現金帳(97年至99年)4本 14 8-3 聯絡冊1冊 15 8-4-1至8-4-4 報價單4冊 16 8-5 存摺封面影本3頁 17 8-6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冊 18 8-7-1至8-7-25 工程合約書25本 19 8-8-1至8-8-2 兆鴻公司合約書2本 20 8-9-1至8-9-5 98年度日報表5冊 21 8-10-1至8-10-6 99年度日報表6冊 22 8-11-1至8-11-2 發票存根2冊 23 8-12-1至8-12-4 會計傳票(99)4冊 24 8-13 印章22個 25 8-14 光碟資料3片 26 8-15-1至8-15-4 總分類帳4本 27 8-16-1至8-16-2 銷貨帳2本 28 8-17-1至8-17-4 進貨帳4本 29 8-18-1至8-18-3 分錄帳3本 30 8-19-1至8-19-4 會計傳票(98)4冊 31 8-20-1至8-20-4 會計傳票(99)4冊 32 8-21 存摺2本 33 8-22 存摺影本1冊 34 8-23 經費概算資料1冊 35 10-1 存摺(中信銀行重陽分行)1本 冠華公司/卓佩妤 100年9月20日 36 10-2 各里開立發票與實收金額差額表1份 37 10-3 存摺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1本 38 10-4 95年統一發票存根4本 39 10-5-1至10-5-2 96年統一發票存根6本 40 10-6-1至10-6-2 97年統一發票存根6本 41 10-7-1至10-7-2 98年統一發票存根6本 42 10-8-1至10-8-2 99年統一發票存根5本 43 B-1-1 財產物品盤點清冊1冊 謝春喜 101年3月23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4 B-1-2 函文資料1冊 45 B-1-3 回饋經費分配資料1冊 46 B-1-4 財產盤點清冊1冊 47 B-2-1 存摺3本 謝春喜 101年3月23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8 B-2-2 報價單1冊 49 B-2-3 筆記本1冊 50 B-2-4 筆記本1冊 51 C-1-1 冠華公司維修單2張 劉福星 101年3月23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2 C-1-2 空白估價單5張 53 C-1-3 估價單3張 54 C-1-4 空白收據1冊 55 C-1-5 內湖里98年補助經費1本 56 C-1-6 存摺(劉福星)4本 57 C-1-7 存摺(吳碧珠)3本 58 D-1 林文福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摺影本6頁 林文福 101年3月23日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59 D-2 林文福內湖區農會存摺影本9頁 60 D-3 內溝里辦公處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影本10頁 61 D-4 監視系統整修工程合約書1本 62 D-5 99年回饋經費計畫書1本 63 D-6 資料(一)1本 64 D-7 資料(二)1本 65 G-1 維修單1份 歐陽清壽 101年3月23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6 G-2 估價單1份 67 G-3 紫雲里經費申請計畫表1份 68 G-4 內湖焚化廠回饋管委會經費資料1份 69 G-5 內湖焚化廠回饋管委會公函1份 70 G-6 94、97年財產物品盤點清冊1份 71 G-7 98年財產物品盤點清冊1份 72 G-8 內湖焚化廠回饋金管委會服務項目資料1本 73 G-9 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 74 G-10 歐陽清壽台銀存摺3本 75 G-11 歐陽清壽台北富邦存摺8本 76 H-1 報價資料1份 王伯安 101年3月23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77 H-2 存摺1本 王伯安 101年3月23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 78 L-1-1 96年回饋經費資料1冊 凃明國 101年3月23日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79 L-1-2 96年回饋經費資料1冊 80 L-2-1 97年回饋經費資料1冊 81 L-2-2 97年回饋經費資料1冊 82 L-3 98年回饋經費資料1冊 83 L-4-1至L-4-3 99年回饋經費資料3冊 84 L-5 100年回饋經費資料1冊 85 L-6 財產清冊1冊 86 L-7-1至L-7-2 銀行存摺17本 87 L-8 95年回饋經費計畫書1冊 88 L-9 隨身碟1只 89 E-1 存摺(李冬發)3本 李冬發 102年6月26日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黎和里里辦公室 90 E-2 存摺(臺北市大安區黎先生)1本 91 1-1-1至1-1-5 合約書5冊 陳明霖 100年9月6日於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辦公處 92 1-2 筆記本1冊 93 1-3 審查會資料1冊 94 1-4 回饋資料1冊 95 1-5 99年回饋經費憑證1冊 96 1-6 98年回饋經費憑證1冊 97 F-1-1至F-1-6 文件資料(96年至101年)6冊 謝明毅 101年3月23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8 F-2 估價單3頁 99 F-3 冠華公司工程施工合約書1本 100 F-4-1至F-4-2 存摺5本 101 F-5-1至F-5-3 存摺影本19頁 102 F-6 補還款資料9頁 103 F-7 96、97年經費執行表4頁 104 J-1-1至J-1-3 公文3份 曾宏昌 101年3月23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5 J-2-1至J-2-8 合約8本 106 J-3 筆記1本 107 J-4-1至J-4-2 支出傳票2本 108 J-5 工單1份 109 J-6 經費明細1份 110 J-7 檢查表1份 111 J-8 銀行存摺2本 112 J-9 請購單1份 113 J-10 回饋經費明細1份 114 J-11 收據明細1頁 115 J-12 支票影本1份 116 J-13 財產清冊1份 117 J-14 經費執行表1份 118 J-15 明細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