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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仲文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輝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西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6號、第5798號、第9561號、第9562號、第9563號、第9564號、第9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國輝、辛西壽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國輝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辛西壽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原判決關於郭仲文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郭仲文、李國輝、辛西壽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均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捷運警察隊)刑事組警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犯行:㈠郭仲文、李國輝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

郭仲文於102年8月19日晚間8時至12時,未實際擔服刑案偵查勤務,而在外聚餐飲酒,且未返回捷運警察隊隊部簽退,卻由李國輝在捷運警察隊所設置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簡稱出入登記簿)上,代簽郭仲文退勤之不實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郭仲文、辛西壽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

辛西壽於102年9月24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未實際在捷運警察隊擔服備勤勤務,而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格上當舖」閒聊,辛西壽因此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電話告知郭仲文其在當鋪,請郭仲文為其代簽備勤,郭仲文即在捷運警察隊所設置之出入登記簿上,為辛西壽預留空格,供辛西壽補載該日上午11時簽入備勤之不實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郭仲文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於103年1月4日晚

間8時至12時,未實際擔服偵辦侵占案件勤務,而係在家休息,且未返回捷運警察隊隊部簽退,卻委由不知情之李國輝在捷運警察隊所設置之出入登記簿上,代簽郭仲文返隊退勤之不實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郭仲文、李國輝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

郭仲文於103年5月9日晚間9時至12時,未實際在捷運警察隊擔服備勤勤務,而係與捷運警察隊刑事組組長袁雲澂在外聚餐飲酒,且未返回捷運警察隊隊部簽退,卻由李國輝在捷運警察隊所設置之出入登記簿上,代簽郭仲文退勤之不實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仲文、李國輝、辛西壽(以下合稱被告3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罪科刑後,被告3人就原判決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被告郭仲文其餘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就此部分諭知被告3人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連同其他部分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諭知上開被告3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亦即回復至被告3人就原判決關於其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狀態。是本院僅就被告3人此部分所提上訴為審理,本案其他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並非此次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國輝於準備程序後委任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共同被告郭仲文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即被告李國輝本人既已同意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第104頁),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其辯護人可否事後再行爭執證據能力,本屬有疑。況且共同被告郭仲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者不符,衡諸郭仲文於警詢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且員警有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先前被告李國輝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等資料詢問郭仲文而互核之,故依郭仲文警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環境或條件,員警已踐行足以確保該陳述為真實與可信之機制;本院復考量員警詢問郭仲文時,並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筆錄記載完整、詳細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郭仲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對於認定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乃屬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ㄧ、事實欄ㄧ、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仲文、李國輝固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李國

輝代被告郭仲文簽退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郭仲文辯稱:我都確實有在執行勤務,只是便宜行事未回隊上簽退云云;被告李國輝則辯稱:我不知道郭仲文在外面做什麼,我認為他都有執行勤務,只是基於同事情誼代簽,並未登載不實云云。經查:被告郭仲文於102年8月19日晚間8時至12時係擔任「刑案偵查」勤務,此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見5798偵卷四第320頁),故其應針對捷運系統內發生之刑案,嫌疑人不詳,清查犯罪線索偵查,尋求破案及利用被害人關係、犯罪行為人關係、財物關係、場所關係等方法,以查訪、埋伏、搜索等手段,尋求偵破刑案,此有捷運警察隊104年12月4日北市警捷督字第104301339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而被告郭仲文(下稱A)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國輝(下稱B)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102年8月19日晚間9時13分)B:喂!仲文!A:你上班對嗎?B:對呀!A:你到12點?B:到12點啊!A:你如果12點下班的時候順便幫我弄…簽一簽就好了。B:你是幾點的?

A:我也是到12點你忘記喔!B:喔!A:我1番你2番。B:喔!OK!了解。A:因為我跟朋友在喝酒,所以我就不回去(簽退)。B:不要再開車,OK!A:謝謝!B:拜拜!(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同日晚間11時50分)B:喂!仲文。A:你弄好沒(指簽退)?B:

有,弄好了。A:謝謝!(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號)」等語(見5798偵卷四第321頁),參以被告郭仲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沒有案子,我和同事於約20時左右一起去中央市場海產店喝酒、吃飯,約至23時許結束,和勤務沒有關係,因為我知道李國輝是備勤勤務24時下班,所以我請他代我簽退,該日24時退勤之登載不是我所登載,是李國輝代簽的等語(見5798偵卷五第195至196、204頁)明確,核與被告李國輝於警詢時供稱:郭仲文就說他喝酒了,怕他開車回來簽退會有危險,基於同事情誼也沒想太多,就幫他代簽,我於出入登記簿幫郭仲文簽退則是簽他的名字,有關工作紀錄簿上的記事事項也是我幫郭仲文填寫的,並幫他代簽姓名,登記事實是屬實,因郭仲文並未交代有發生何事,所以才會登記未發現不法;代簽時,是郭仲文打電話告訴我他在外喝酒,他並未特別說明他是因公才會喝酒等語(見5798偵卷四第309頁)相符,並有當日出入登記簿、捷運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考(見5798偵卷五第228頁,5798偵卷四第322頁),足見當時被告郭仲文未偵查任何刑案甚明。

至被告郭仲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於當天晚間8、9時原在捷運線上服勤,朋友打電話約吃飯,我就一起用餐,大概1、20分鐘就離開,返回到捷運淡水線服勤,依照隊部規定,值勤刑案偵查勤務不允許喝酒,我並未喝酒,只是隨口說說,我當時不想回去簽到退,所以才會用喝酒為理由,請李國輝幫我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02至203頁),然既然隊部已有明令值勤時不准喝酒,違者當有懲處,被告郭仲文豈有可能在未喝酒之情形下,隨口向同事自承違規?且其所述「捷運淡水線」之位置,顯與前開基地台不符,而與其他事證有悖,委無可採。是被告郭仲文於102年8月19日晚間8時至12時應執行刑案偵查之勤務時間內,均未執行勤務,而係在外聚餐飲酒,被告李國輝明知此情,甚且叮囑被告郭仲文勿於酒後駕車,並為其代簽退勤之不實紀錄,則被告郭仲文、李國輝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李國輝之辯護人辯以:被告郭仲文於警詢時所述與於法

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不符,且其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已久,記憶有誤,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當性要件;又被告李國輝主觀上並無已明知被告郭仲文未服勤而代其偽簽退勤紀錄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郭仲文於警詢時所述與於法院審理時所述不符,此乃本院評價相關陳述證明力之問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當性要件無涉,且若謂其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已久,記憶有誤,則依相同邏輯,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述豈非歷時更久遠、記憶更有誤?又被告李國輝既知被告郭仲文在外飲酒並囑其勿酒後駕車,亦自陳被告郭仲文未說明其係因公而喝酒,且隊部已明令值勤時不准喝酒如前,自得認被告李國輝係明知被告郭仲文當時並未實際服勤,而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無疑,是被告李國輝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郭仲文、辛西壽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郭仲文辯稱:辛西壽當時在捷運南港線偵辦刑案,我沒有幫他留空格,也沒有幫他簽云云;被告辛西壽則辯稱:我當天11點要偵辦腳踏車竊盜案,也去當鋪請老闆留意可疑對象,沒有待多久就走了,我只是違反勤務基準,並未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西壽於102年9月24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係擔任備勤勤

務,應在捷運警察隊內備勤,此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見5798偵卷四第296頁),而被告郭仲文(下稱A)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西壽(下稱B)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格上當舖負責人賴俊宏(下稱C)於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2年9月24日上午11時51分)B:仲文…那個同事…你在辦公室嗎?A:對阿。B:你…你幫我簽一下備勤。

A:OKOK。B:我跟你說11點的…你說…我聽XX說你要手錶…我現在…我現在在當鋪在坐,我LINE給你…欸…你有LINE嗎?A:

有阿,我有LINE啊。…B:我照個相給你。A:OK。B:好。」、「(同日下午12時02分)B:那個…老闆人很好啊…我叫老闆跟你說。A:對阿…好啊。C:喂…老闆你好…笑笑笑。A:老闆你好你好你好你好。C:他是說…看你要多大顆的啦…他大小顆都有。A:我知道阿…差不多30分還是50分的就好了阿。

C:喔…你要20分的喔。A:30還是50的啦。C:有啊…他那…我裡面就有50跟30的阿…對阿。A:對阿對阿對阿。C:還是你…有空要來看看嗎?還是怎樣。A:你在哪裡?C:我在那個…那個…什麼…後山埤…捷運站旁邊這裡有沒有。A:喔…這樣…我…這樣我…X哥有空帶我去看一下。C:好阿好…你等一下…你等一下。B:他這裡是在…幾號出口…(問C說)我們這裡幾號?…3號出口差不多200公尺。A:對。B:50公尺啦…3號出口50公尺啦。A:嗯。B:這間叫做…那個格上當鋪啦…他以前…我…有問他…他說有阿…他很多啊…你如果有空…再自己來看。A:

我想說…你如果有空我們再一起去看看就好了。B:你現在什麼班?A:我等一下備勤。B:要不然你備勤過來啊。A:好啊好啊。B:我在這裡…這樣我在這裡等你就好。A:好啊好啊好啊。B:我跟你說住○○○○○○路0段00號。A:OK。」等語(見5798偵卷四第297至298頁),參以被告郭仲文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上午11時51分我人在辦公室擔服8時至12時值班勤務,辛西壽打電話給我說他趕不回來,請我幫他代簽11時備勤勤務,第二通下午12時2分辛西壽打給我,我人在辦公室擔服12時至14時備勤勤務,辛西壽說他人在忠孝東路6段80號當舖,在講推薦鑽石的事並邀我前往;辛西壽於11時51分及12時2分係擔服備勤勤務,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去當舖,我不認識當舖的人,我有應辛西壽的邀約前往當舖,約14時30分許到當舖,我有和辛西壽碰到面;因為辛西壽打電話給我說人在當舖趕不回來,所以我知道他人不在辦公室,我是留空格給辛西壽補簽,不是代簽等語(見5798偵卷五第192至193頁)明確,核與被告辛西壽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電話譯文內容是事實,11時51分和12時2分在當舖內,出入登記簿的字跡是我的,所以應該是郭仲文留一格,我回來自己簽的等語(見5798偵卷四第291至292頁)相符,並有當日出入登記簿附卷足考(見5798偵卷四第299頁)。

㈡被告辛西壽先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我11點要偵辦腳踏車竊盜

案,剛好到後山埤站附近旅客失竊腳踏車的地方,去那邊埋伏、了解竊嫌的動向,我去請捷運後山埤站2號出口旁的當舖老闆和員工幫我留意有無可疑對象,郭仲文知道我有朋友在那邊開當舖,因為他想要買手錶,請我去了解一下,郭仲文本來不知道我去該當舖,但我打電話回來請郭仲文幫我留空格的時候,他才知道我在當舖,所以請我去當舖了解有關流當品的行情;後來郭仲文沒有前往該當舖,因為我Line相片給他之後,就離開了,沒有在當舖和郭仲文碰面,我在當鋪內沒有待很久的時間,14時3分的時候應該已經離開當舖了云云(見5798偵卷四第291至294頁)。嗣於警詢時則稱:

我不記得何時進入當鋪,大約花費20分鐘請老闆和員工幫我注意腳踏車失竊的情形,我沒有去埋伏,我是去地形探勘,我只跟當舖老闆說如果有發現可疑騎腳踏車的人請主動通知我;郭仲文知道我在當舖,請我去了解關於流當物的行情,老闆有拿出手錶跟鑽戒實體物供我拍照,我將電話給老闆讓老闆直接跟郭仲文對話介紹,我忘記有無在當鋪和郭仲文會合,如果郭仲文說有那應該就是有;當日上午11時51分至下午2時30分我應該不是一直都逗留於當舖內,依照我的習慣中間應該會離開去吃飯或去探查云云(見5798偵卷六第261至266頁)。從上可知,被告辛西壽先稱其當天上午11點為偵辦腳踏車竊盜案,至後山埤站附近埋伏,並請當舖老闆及員工留意有無可疑對象,且其傳送流當物照片後就離開當鋪,未在當舖與郭仲文碰面云云,對照其自己嗣後所稱不記得何時進入當鋪,亦未去埋伏,並有在當鋪與郭仲文會合之情,關於被告辛西壽前往當鋪之原因、於當鋪逗留之時間及有無與被告郭仲文在當鋪碰面等節,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尚難遽信。另證人賴俊宏於警詢時證述:辛西壽稱請我留意附近腳踏車失竊案,我無法確定日期,我未曾提供腳踏車失竊案的情資或線索給辛西壽;102年9月24日辛西壽應該是有問我流當品以及幫他人代問,因為他只要來就會問這些問題,我有持辛西壽電話與其同事通話,其同事於當日下午前往當舖與我及辛西壽見面,印象中原本說要買鑽石,後來聊到重機,我記得當日講完我有牽我的重車出去給他看;辛西壽於抵達當舖後至離開當舖之期間,沒有暫時外出後又回到當舖之情形,他離開就走了,沒有再折回來的情形過,有的話就是去門口抽菸再進來店裡;辛西壽稱其幫同事至當舖了解流當物,我有拿出實體物供辛西壽比較、拍照,我有跟他介紹過,但沒有固定跟他特別介紹多久,且談話內容多為聊天居多;辛西壽有約同事到我這邊會合聊天的情形,最後他們都是一起離開的,辛西壽在等同事或朋友來時,我就跟他閒聊,我對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有印象,這通電話講完後,我記得郭仲文好像當天下午有來本店,我拿鑽石給他看,但他後來沒買,他說回去再想想看等語(見5798偵卷六第290至294頁)明確,核與被告郭仲文上開於警詢時所稱:辛西壽說他人在當舖,在講推薦鑽石的事並邀我前往,我有應辛西壽的邀約前往當舖,約14時30分許到當舖,我有和辛西壽碰到面等語吻合,又遍觀當日捷運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亦無被告辛西壽偵辦前開竊案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0至401頁)。從而,縱使被告辛西壽確有向證人賴俊宏詢問腳踏車失竊案之情資,所費僅不過20分鐘,而其逗留當舖之時間迄至與被告郭仲文會合並離開,至少約3小時,顯與其所稱執行公務之時間不成比例,則被告辛西壽於當舖內談論手錶、鑽戒等流當品、與證人賴俊宏閒聊並等待被告郭仲文前來當舖購物,自屬未於前揭時間在捷運警察隊執行備勤勤務甚明。

㈢被告郭仲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本來要留空格給辛西壽

,但實際上沒有留,因為後面沒有人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背面),然觀諸出入登記簿所載,自被告辛西壽於102年9月24日上午11時所簽到「備勤」欄位至當日下午3時簽退之中間7格欄位,分別有其他6位員警(其中包括被告郭仲文)於當日中午12時、下午2時簽到或簽退(見5798偵卷四第299至300頁),是被告郭仲文前開所辯當時因後面空格沒有人簽,故其未幫被告辛西壽預留空格云云,顯無可信。綜觀上情,足見被告郭仲文明知被告辛西壽未實際在隊上備勤,而是前往當舖詢問流當品,甚且自己亦前往當舖與被告辛西壽碰面,欲購買流當品,並為被告辛西壽於出入登記簿預留簽到之空格,供被告辛西壽事後在其所留之空格內記載於當日上午11時開始備勤之不實到勤紀錄,故被告郭仲文、辛西壽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事實欄ㄧ、㈢部分:訊據被告郭仲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同案被告李國輝代為簽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當晚在淡水線查侵占案件,回家約十幾分鐘,就返回隊部,有確實執行勤務云云。經查:被告郭仲文於103年1月4日晚間8時至12時係擔任偵辦侵占勤務,此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見5798偵卷四第332頁),故其應著便衣、攜帶無線電、照相機或錄影(音)機,必要時佩帶槍枝,針對個人所列管之捷運系統內侵占遺失物案,透過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及票卡紀錄分析涉案人經常出入之地點(段)及時間實施埋伏,以便查緝到案,此有前開捷運警察隊函文可稽;而被告郭仲文(下稱A)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國輝(下稱B)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即被告郭仲文之配偶許翠真(下稱C)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年1月4日晚間9時7分)C:你在幹嘛。A:沒有,要回去啦。C:你要回來囉,那你幫小的帶東西回來給他吃,…他說他晚餐沒吃。A:我也沒吃。C:我也沒吃阿。」、「(103年1月4日晚間9時53分,簡訊)仲文,我國輝我電話沒電,晚上我就幫你簽了,你不用回來」、「(103年1月4日晚間9時54分)B:你在忙唷。A:沒有。B:我想跟你說,因為我手機沒電了,我要跟你說晚上我就幫你簽就好了,你不用回來了。A:好,謝謝。B:我想說你打給我,手機已經沒電了。」等語,是被告郭仲文於當日晚間9時7分已向許翠真表示要回家,並於李國輝向被告郭仲文表示「你不用回來」而代其簽退時,被告郭仲文逕答稱「好,謝謝」,而未表示其稍晚會回到隊部,且其行動電話通訊之基地台位置於當日晚間9時53分、54分時,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4樓屋頂(見5798偵卷四第333頁),即位於被告郭仲文址設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之住所附近,此亦為被告郭仲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8頁),並有當日出入登記簿附卷足考(見5798偵卷四第334頁)。另被告郭仲文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其返家10幾分鐘後即返回隊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然若真有其事,被告郭仲文返回隊部後即可自行簽退,又何需他人代簽?堪認被告郭仲文於當晚9時許返家後,即未返回隊部甚明;又被告郭仲文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士林捷運站調閱監視器偵辦侵占案云云(見5798偵卷五第201頁),然士林捷運站與前開基地台位置相距甚遠,且遍觀當日捷運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亦無被告郭仲文偵辦侵占案件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2至403頁),足見當時被告郭仲文未偵查任何侵占刑案無誤,其前開所辯無足採信。從而,被告郭仲文於103年1月4日晚間8時至12時應執行偵辦侵占案件之勤務時間內,並未執行勤務,而係返家休息,並使不知情之李國輝(其被訴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以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郭仲文已返家休息或未確實執勤,而諭知無罪確定)代簽返隊退勤之不實紀錄,被告郭仲文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郭仲文、李國輝固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李國輝代被告郭仲文簽退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郭仲文辯稱:我都確實有在執行勤務,只是便宜行事未回隊上簽退云云;被告李國輝則辯稱:我不知道郭仲文在外面做什麼,我認為他都有執行勤務,只是基於同事情誼代簽,並未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仲文於103年5月9日晚間9時至12時係擔任備勤勤務,

應在捷運警察隊內備勤,此有當日捷運警察隊刑事組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見5798偵卷四第335頁),而被告郭仲文(下稱A)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袁雲澂(下稱B)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國輝(下稱C)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翠真(下稱D)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年5月9日晚間8時13分)C:誰在問組員走了沒。A:組長啦。C:組長在問組員走了沒?你現在跟組長在一起就對了。A:沒有啦,他叫我去,我等等要備勤,要怎麼去。C:你9點備勤,不是嗎。A:對啊。」、「(103年5月9日晚間8時20分)B:我跟你講,你來吃東西沒有關係,但是不要喝。A:哈哈哈。B:我跟你講,你從我抽屜…那罐,拿來。A:好。」、「(103年5月9日晚間8時38分)B:出門了嗎。A:我要出門了,你等我一下。B:你不要開車來ㄟ。A:我要騎摩托車去,不是嗎。B:你要騎摩托車,你要幹嘛騎摩托車。A:我不是要拿酒過去給你嗎。B:對阿,我就跟你說…來了再說,來了再說,我再跟你講。」、「(103年5月9日晚間8時44分)A:我找不到你的酒在哪。B:在右手邊最底下的抽屜。A:…有有有。」、「(103年5月9日晚間8時55分)A:哪一間店。B:龜山島。A:龜山島唷。B:2樓2樓。」、「(103年5月9日晚間9時36分)C:你在外面。A:對阿,我跟組長。C:你跟組長在一起就對了。A:你今晚怎麼辦。C:你都跟他在一起了,我就自己去啦。A:不然…不然…。C:好啦,你們好好聊一下心事。A:阿你…要記得…你如果要結束時候,12點要結束的時候,要記得…。」、「(103年5月9日晚間10時20分)D:你在外面唷,我以為你在辦公室。A:怎樣。D:你有沒有喝。A:一點點。D:你們續攤嗎。A:沒有,在龜山島。D:是嘛,我怎麼有聽到辣妹的聲音。A:我用位置給你看。」、「(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1分)A:你有幫我處理嗎。C:我現在到車站了。A:你有找到人嗎。C:有阿有阿,我快到了,等等幫你處理。」、「(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18分)C:好了,OK阿。A:你在辦公室嗎,你幫我看明天什麼班。C:你明天2番,排偵辦侵占案,12點那班。」等語(見5798偵卷四第336至337頁),參以被告郭仲文於警詢時供稱:103年5月9日晚間8時20分組長(即袁雲澂)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帶酒去大同區承德路龜山島海產店,我約於晚間9時許把酒帶到該處給組長,晚間9時36分接獲李國輝的電話,我跟李國輝說我和組長在一起,電話中我有暗示晚間12時要幫我代簽,我在海產店吃飯喝酒,停留約到晚間11時左右才坐計程車返家,並未再返隊簽退;李國輝當日晚間9時36分許在埋伏,他本來約我一起去埋伏,但因組長要我幫忙帶酒過去,我就沒有過去與李國輝會合,我外出時有告知他我要過去組長那裏,因為我喝酒不敢回去隊上,所以我請李國輝記得幫我於晚間12時簽退等語(見5798偵卷五第202至203頁)綦詳,核與被告李國輝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告郭仲文不在辦公室,他要求我幫他代簽,我才會幫他代簽等語(見5798偵卷四第317至318頁)相符,並有當日出入登記簿附卷足考(見5798偵卷四第338頁)。是被告郭仲文於當日晚間8時13分許向被告李國輝表示其晚間9時要備勤,嗣於晚間9時36分許則向被告李國輝表示其與袁雲澂在一起,並請被告李國輝代其簽退,復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向許翠真表示仍在「龜山島」餐廳,且其於上開9時36分、10時20分通話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見5798偵卷四第337頁),與被告郭仲文自承「龜山島」餐廳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靠近民生西路處(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吻合,顯見被告郭仲文於該段其應備勤之時間內,實係停留於「龜山島」餐廳,而被告李國輝雖知被告郭仲文未在捷運警察隊內備勤,仍應其所請代其簽退甚明。

㈡被告郭仲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我當日晚間9點

多去龜山島海產店,約待了2、30分鐘就離開,前往雙連站去調閱錄影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然被告郭仲文亦自承:我未曾向長官說備勤期間我要出去查案子,雙連站基地台是在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審之斯時其所在基地台位置並非位於雙連站附近,且遍觀當日捷運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亦無被告郭仲文於前揭時段在隊上備勤或偵查何案件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4至405頁),是被告郭仲文並未於前揭時段實際執行備勤勤務無訛,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郭仲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國輝知道我要帶酒過去

給組長,他知道我和組長在一起等語(見5798偵卷五第203頁),參以被告李國輝於上開電話中向被告郭仲文表示:「你都跟他在一起了,我就自己去啦」、「你們好好聊一下心事」,且「好好聊一下心事」顯與公務執行無涉,得認被告李國輝明知被告郭仲文未在隊上備勤,且其與袁雲澂相聚非為執行公務,仍代被告郭仲文簽退,故被告郭仲文、李國輝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堪認定。

㈣被告李國輝之辯護人辯以:被告郭仲文於警詢時所述與於法

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不符,且其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已久,記憶有誤,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當性要件;又被告李國輝主觀上並無已明知被告郭仲文未服勤而代其偽簽退勤紀錄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郭仲文於警詢時所述與於法院審理時所述不符,此乃本院評價相關陳述證明力之問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當性要件無涉,且若謂其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已久,記憶有誤,則依相同邏輯,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述豈非歷時更久遠、記憶更有誤?又被告李國輝既知被告郭仲文未在隊上備勤,且其與袁雲澂相聚非為執行公務如前,自得認被告李國輝係明知被告郭仲文當時並未實際服勤,而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無疑,是被告李國輝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查,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函詢「捷運警察隊所設置之出入登記簿上關於到退勤等需登載之各項內容,是否應由該隊員警按實際出入日期、時間,及外出領用(還)槍彈、無線電機、行動電腦之型式槍號、彈數、機號,與相關領用事由、前往地點等相關各項事實,如實登載?」、「上開登記簿之設置及登載目的,有無對該隊員警執行勤務之考核、簽到退、領用(還)槍彈、電機管制,甚或據以核發加班費之依據等作用?是否應由服勤之員警本人親自登載及簽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9年9月17日北市警政字第1093013207號函覆以:「依本局勤務實施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略以:『…各勤務執行機構,應設置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均應登記出入登記簿。』本局捷運隊隊員執行各項勤務領用裝備及簽出(退)勤,均應依上揭規定於出入登記簿如實登載,以供查考」、「次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略以:『超勤加班費之核支應依據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或其他足資證明之出勤資料核計超勤時數,…』,爰此本局捷運隊設置之員警出入登記簿為核發該隊超勤加班費依據之一」(見本院更審卷第67頁)。是出入登記簿既由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相關記載內容又係表示一定之事實,其意義應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且依卷內事證,被告3人均係值勤之捷運警察隊刑事組警員,而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復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及所引該局勤務實施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捷運警察隊員警執行各項勤務領用裝備及簽出(退)勤,均應依上揭規定於出入登記簿如實登載,以供查考,則於出入登記簿如實登載領用裝備及出(退)勤情形,顯與捷運警察隊員警執行勤務具有直接關係或密切關聯,此等文書自係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本案中,於出入登記簿如實登載領用裝備及出(退)勤情形,既與捷運警察隊員警執行勤務具有直接關係或密切關聯,自難認該登載之事乃屬職司人事、物品等權責單位之職責,僅為求便利而委由員警自行登載,故本案情形實與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結論(採丁說【無罪】)所憑理由「系爭登記簿之登載應本屬職司此人事、物品等權責單位之職責,但為求便利而委由員警自行登載」之情形有間,是尚難援引該審查意見結論而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又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及所引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7點第1款之規定,出入登記簿為核發捷運警察隊超勤加班費依據之一,則被告3人將其等明知之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出入登記簿,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核發超勤加班費等勤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以有損害勤務管理正確性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至被告郭仲文之辯護人、被告李國輝之辯護人及被告辛西壽辯以:出入登記簿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使登載不實亦僅有行政懲處,而無涉刑事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於出入登記簿如實登載出(退)勤情形,與捷運警察隊員警執行勤務具有直接關係或密切關聯,此等文書自係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屬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又相關登載不實行為有無涉及刑事責任,乃依有關刑罰法律認定之,與是否另涉行政懲處無關,尚難謂一旦其他法規定有行政懲處之法律效果,即無涉刑事責任,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ㄧ、核被告郭仲文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李國輝就事實欄一㈠

、㈣所為、被告辛西壽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仲文、李國輝間就事實欄ㄧ㈠、㈣所為犯行,及被告郭仲文、辛西壽間就事實欄ㄧ㈡所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仲文就事實欄ㄧ㈢所為犯行,乃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李國輝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郭仲文所犯上開4罪間,及被告李國輝所犯上開2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且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國輝、辛西壽乃基於同事情誼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次數僅1或2次,尚非惡性重大,本院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及結果,認縱科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就被告李國輝所犯上開2罪及被告辛西壽所犯上開1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仲文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李國

輝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被告辛西壽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於出入登記簿填載不實紀錄後,更持以申領超勤加班費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紀錄登載在捷運警察隊之加班超勤時數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備勤、退勤管理及核發加班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就前開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有關員警超勤加班費申報流程等相關事項,內政部警政署以109年11月10日警署政字第1090150243號函覆以:「有關員警申報超勤加班費流程、應檢附文件資料、審查標準及核發程序等事項,均依本署函頒『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辦理。…超勤加班費非屬固定津貼,由當事人依規定具名提出申請時,即應負主要申領責任及舉證責任,其應按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及相關工作簿冊等先行詳實查填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並依前開規定提供相關出勤佐證資料後,再交由各分工單位從嚴審查核發」(見本院更審卷第173至174頁),惟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所援引之「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本身,並無員警於申請超勤加班費時須自行檢附提供相關出勤佐證資料之具體明文,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持用出入登記簿請領超勤加班費,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提出該文書之舉動,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7點第1款之規定,超勤加班費之核支應依據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或其他足資證明之出勤資料核計超勤時數,並依各單位(行政單位、督察單位、人事單位、會計單位、各級主管)核發程序核支,且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覆內容亦重申「交由各分工單位從嚴審查核發」之旨,是被告3人所不實登載之出入登記簿,仍須經各該單位實質審核內容,方據以核發超勤加班費,則縱填載之內容有所不實,亦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四、從而,本件本應就前開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3人前開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郭仲文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郭仲文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3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郭仲文為執法維護治安之警察,本應誠實及謹慎勤勉,不得有違紀而足以損及名譽之行為,且應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落實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並應積極為犯罪預防之調查,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竟未確實執行勤務而登載不實公文書,嚴重損害公務員之信譽,且影響全國大多數競競業業、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人員形象,讓警察人員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對警察人員與司法之不信任感;復衡酌被告郭仲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捷運警察隊所擔任之職位、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子、任社區管理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仲文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本院並就被告郭仲文所犯上開4罪之宣告刑,考量該4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經衡諸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被告郭仲文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為辯,請求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其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輝、辛西壽有罪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李國輝、辛西壽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理由欄雖有記載其等係共同正犯,然主文欄於其等所犯罪名前均漏載「共同」,自有未洽;又原審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辛西壽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其前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11月9日確定,尚未緩刑期滿,此有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辛西壽顯不合於緩刑之要件,原判決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亦有違誤。從而,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輝、辛西壽有罪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且上開誤宣告緩刑部分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柒、量刑及緩刑

一、爰審酌被告李國輝、辛西壽均擔任警察多年,本應謹慎盡責、遵循法令,竟率爾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危及警察形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國輝僅基於同事情誼而為本件2次犯行,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而被告辛西壽於本件僅有1次犯行,乃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惡性非深,兼衡酌被告李國輝、辛西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於捷運警察隊所擔任之職位、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國輝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本院考量被告李國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思慮未周而誤蹈法網,認被告李國輝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李國輝所犯畢竟不該,仍有必要對其施加一定負擔,俾使記取教訓不致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被告3人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