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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泠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玉泠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玉泠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棟建築物「新疆羊肉串」攤位負責人;王少洋為同棟「非食不可雞腿捲」攤位負責人,王少洋之配偶冷芳則為同棟「豬寶箱」攤位負責人;蔡思芃為同棟「寵物花」攤位負責人;楊英信為同棟「老灶腳粉圓」攤位負責人;楊茂弘則為同棟「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負責人,上開攤位均係由蔡起宏向該建築物所有人洪敦清承租後再分租與上開各攤位負責人。詎林玉泠竟基於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他人與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利用各攤位均已打烊而無他人在場之機會,接續在上開「豬寶箱」、「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上點燃不詳之可燃物品,欲以此方式燒燬上開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他人與自己所有之物,導致上開各攤位內之裝潢、器材、食材、原料等均遭燒燬而喪失其效能,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及時到場處理,於火勢尚未損及上開建築物結構之際將火撲滅,上開建築物因而未達喪失效能燒燬之程度,後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起宏、王少洋、蔡思芃、楊英信、楊茂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陳素美、胡小葳、蔡啟宏、王少洋、冷芳、李姵嬅、蔡思芃、游媛期、楊英信、楊茂宏、張晴、宋權峰、許博銓、王韋勛等人於警詢、消防局之詢問、談話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復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蔡起宏、楊茂弘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有偵查卷附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可稽,按偵查中檢察官應係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蔡起宏與人結怨之新聞報導資料,認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惟該報導與本案並無關聯且無法證明證人蔡起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蔡起宏、楊茂弘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誘導訊問而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渠等於偵查中就被告被訴部分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可參)。就本案火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7月7日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79至92頁),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有該署102年7月5日檢文允字第1021000919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編號第46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6至289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並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再者,實際負責調查與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呂俊福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鑑定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受詰問(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洵非可採。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是新疆羊肉串攤位負責人,攤位是跟蔡啟宏夫妻租的,103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左右有回到新疆羊肉串的攤位2次,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晚上約11時許,本來在上開攤位清洗、收拾東西,因要去捷運站接女兒而先離開,外面之攤車尚未包好,後來在凌晨1時許返回攤位,是因為要把攤車包起來避免東西遺失,並幫伊女兒把伊女兒當時所營攤位之收入拿回家,我打開鐵門,因為很暗摩托車車燈沒有關,我就用摩托車的燈照,先進去攤位找帆布要包攤車,太暗找不到我就拿垃圾袋在外面包外面的攤車,因為攤車很重收攤的時候都是用帆布蓋住,包好之後進去攤位裡面放剛剛包完的東西,進去冰箱拿錢,關完鐵門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經查:

㈠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棟建築物之上開各攤位(下稱

本案攤位)間,除「老灶腳粉圓」(對外有鐵捲門)為獨立攤位外,其餘「新疆羊肉串」(對外有鐵捲門)、「溜哥炭烤翅包飯」(對外有鐵捲門)及「寵物花」、「豬寶箱」、「非食不可雞腿捲」(以上3攤共用1扇對外鐵捲門)各攤位內部均可互通,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起火場所平面配置示意圖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15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起宏於偵查中(105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少洋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偵卷第250至25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93頁)、證人冷芳於偵查中(偵卷第280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於103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發生之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調查鑑定:起火處所至少有2處,即「豬寶箱」攤架附近處所及「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西南側鐵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經現場勘查、挖掘前開起火點附近處所,並未發現可造成引燃、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可排除物品引燃、自燃可能性。又起火點附近未發現有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故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且本案起火處所至少有2處,在同一時段、同一地點有2處以上之起火點,除人為蓄意縱火外,其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微乎其微,故因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低。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發火源,顯為外來火源所致,經挖掘前開起火點附近2處混凝土碎片及碳化物送驗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上述顯示本案火災恐無潑灑易燃液體助燃,而係使用明火引燃內部擺放之可燃物品,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92頁)。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呂俊福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實際勘查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認為蓄意縱火引燃的可能性較高,現場2處起火點都沒有發現電源線,如果是疏忽的話不可能同一時段有2處起火點,至於勘驗筆錄記載光點短暫消失,可能是燃燒時煙屯積太厚遮蓋所造成(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現場是依據全部燃燒的情形來研判,不會因為一小部分東西影響到誤認起火點;現場沒有發現任何火源,現場沒有找到任何會自燃的東西,沒有任何電器物品經過;鑑定是專業的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鑑定證人呂俊福所證述之鑑定經過與結論,係依據其專業上的判斷所為,且係根據現場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亦屬相符。堪信本件火災確係人為縱火所導致,並無自然或其他電氣走火之可能性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據更被證8美國消防協會所編的NFPA 921and1033 FIFTH EDITION及更被證9 消防署科長在99年的出國報告中,表示這是美國火災調查人員的聖經,自然有相當參考價值,因此系爭火災鑑定書單以燒毀情形嚴重認定本案有二處起火點,推論顯然太草率,本案不見得有二處起火點云云。然本件鑑定證人業已到庭作證並具體說明,鑑定報告是根據現場之實際勘查,而排除其他可能性,以及勘查有2處起火點,與卷內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相符。上揭更被證8、9之資料,僅能供火災調查鑑定人員鑑定之參考,並非實際進行本案鑑定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顯然甚低於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證人呂俊福之實際鑑定意見,自不足以推翻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證人呂俊福之鑑定意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被告自承是跟蔡起宏承租攤位,但算是跟余正群一起經營,

之前是跟余正群交往;蔡起宏很可惡,偷接伊的電表,還常常以租屋或漲租的事情去威脅承租攤位(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11頁、原審卷第79頁),是新疆羊肉串攤位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證人蔡起宏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於案發前即因攤位出租及房租問題與被告有糾紛,因為她想租隔壁攤位沒有租到,被告也在LINE裡面用三字經罵我等語(見偵卷第304頁)等語。證人即蔡起宏之前妻胡小薇也在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之前是跟伊簽約,但常常拖欠租金,本來租金是二萬五,但失火那個月她只繳一萬等語(見偵卷第300至301頁)等語;證人王少洋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在火災之前,知道被告跟蔡起宏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51頁)。此外,並有被告手機於103年3月12日傳予證人蔡起宏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隔壁有沒有租出去你家小薇有沒有簽合約她會不知道嗎?你是故意不租我們就明講。星期五才講好又變卦我攤車招牌都花錢叫人家從(重)做了現在說不能做了要叫我死給你看嗎?操你媽的。你在玩我嗎?我租房子時什麼都沒說。我借30萬資金來弄這間店你說不能做2萬5要趕我走你是當我乞丐嗎?話都你在說的我沒得做大家也不用做了!」1則(見偵卷第178頁,偵續卷第11頁同)在卷可佐憑。證人余正群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訊息係其所發(本院前審卷二第194頁),惟被告於偵查供稱「新疆羊肉串」攤位係伊借錢來經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該攤位係余正群在做,伊負責借錢、煮奶茶等語(偵續卷第11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87至388頁),可見被告與余正群係共同經營「新疆羊肉串」攤位。是如上證人所述,可以證明被告與證人余正群因向告訴人蔡起宏承租「新疆羊肉串」攤位,而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前確與告訴人蔡起宏早有嫌隙,足證被告有縱火之動機無誤。

㈣告訴人蔡起宏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起火前,被告跟余正群

把私人貴重東西搬走,留下的貴重物品都是伊無償借給他們的,都被火燒掉;失火前1天,本案攤位那邊剛好停水,旁邊攤商有跟被告說要他們不要一直用水,把水用光,但他們仍是將水塔的水用光,一滴不剩。失火前伊只知道被告他們有在清洗,是失火後,伊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他們有搬東西的行為;攤位外的攤車,有放一些貴重設備,之前被告都堆放在屋內,失火當天,都擺在外面的雜架上,外面的攤架是被告不久前才架起來的攤架,架沒有多久等語(見偵續卷第109至110頁);證人王少洋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及余正群在火災前,大概6月中旬就已經沒有在賣烤羊肉了,但他們還是會偶而過去整理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54頁);證人即「豬寶箱」攤位負責人冷芳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火災前1天被告沒有營業,起火前他們已經比較少營業,只有禮拜六、日有做,因為他們在外面還有其他攤位,起火當天被告是在清理她的攤位,也有看到她在洗東西,會特別注意是因為當天停水,他們還是繼續用水塔的水在洗東西,差不多從下午就開始在洗,一直洗到晚上等語(見偵卷第280頁);證人即「寵物花」店員李姵嬅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他們在火災前就已經沒有在賣烤羊肉了,就只是偶爾過去,把他們原本的東西搬走等語(偵卷第254頁);證人(「溜哥炭烤翅包飯」負責人)楊茂弘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隔壁的羊肉串攤販於火警發生前將店裡的器具都搬光,覺得他們可能知道會有什麼事情發生的樣子;失火前1天,有見到被告在打掃,他們準備要搬去攤架那邊,被告那天都在洗東西,而且那天是停水等語(見偵續卷第11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即已將攤位內屬其所有之大部分重要物品搬離,案發前1日亦未營業,並於本案攤位停水時,仍持續以水塔之水源長時間清洗物品等行為,均異於常情,更可足徵被告確有縱火之動機。

㈤本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

面結果:「勘驗卷附市場往攤位方向監視錄影光碟A-D資料夾A內之檔案,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至012034共3個檔案(00:54:55-00:55:10)5輛摩托車自旁邊呼嘯而過。

(00:55:11-00:56:46)林玉泠騎乘機車進入畫面中,並停在靠近市場之攤車後方,攤車後方透出光源,林玉泠左右手各持1袋物品走向羊肉串攤位,並將手持之2袋物品放在羊肉串攤位門口旁,林玉泠以手往上拉開該攤位鐵門,未開燈的狀態下進入攤位中,之後在攤位門口及攤位內部不斷來回走動。(00:56:46-00:58:15)林玉泠左右手各拿1袋物品走向機車及攤車,走到畫面中攤車左側,有打開大型黑色垃圾袋的動作,又走到攤車後方,之後林玉泠都在攤車後方,畫面中無法看到在做何事。(00:58:16-00:58:23)林玉泠走到畫面中攤車右側,有將垃圾袋攤開在地上的動作。(00:58:

24-01:01:24)林玉泠又走到攤車後方,從畫面中無法看到在做何事,隱約看見林玉泠有拉動剛剛放在地上的垃圾袋的情形。(01:01:25-01:02:35)林玉泠仍在攤車後方,從畫面中無法看到在做何事,隱約看見林玉泠有拉動剛剛放在地上的垃圾袋的情形。(01:02:36-01:03:18)林玉泠拿起剛剛放在畫面中攤車右方的垃圾袋,從攤車後方繞行,以垃圾袋包住攤車較短邊及背對鏡頭側面的下半部。(01:03:19-0

1:06:12)林玉泠走回攤車後方,從畫面中無法看到在做何事。(01:06:13-01:08:41)林玉泠手持垃圾袋從攤車後方走到畫面中攤車左方,將攤車下半部剩餘部位亦用垃圾袋包好,於01:07: 54又走到攤車後方,畫面中無法看到在做何事。01:08:31攤車後光源因被告走動而遭遮蔽。(01:08:42-01:08:50)林玉泠自攤車後方走到畫面中攤車右方後,又馬上走回攤車後方,攤車後方光源全部關閉。(01:08:51-0

1:10:31)林玉泠自攤車後方走到羊肉串攤位門口旁(一開始放2袋東西的位置),有拿起東西的動作,在未開燈的狀態下走入攤位內,從畫面中看不到在攤位內做何事。(01:1

0:32-01:10:42)林玉泠自攤位內部走出,雙手拿著一箱東西走到攤車後方,從畫面中無法看到在做何事。(01:10:43-01:11:30)林玉泠從攤車後方走出,在未開燈的狀態下走入攤位內,於01:10:53走出攤位,有拉下鐵門的動作,01:1

1:14有蹲在地上的動作。(01:11:31-01:11:5 7)林玉泠起身後走向攤車後方,騎乘停放於攤車後方的機車離開現場,

01:11:57消失在畫面中,翅包飯的鐵門中上緣及羊肉串攤位鐵門中段有亮點。(01:11:58-01:12:43)剛才的2亮點從畫面中消失,畫面無異狀,亦無他人或其他機車車輛經過。(

01:12:44-01:12:55)有1名男子從畫面左側徒步經過,沿寵物花、豬寶箱、非食不可雞腿捲該側方向行走,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消失在畫面中,無法辨別係單純經過或有走入攤位。(01:12:56-01:13:29)畫面中無異狀,亦無他人經過。(0

1:13:30-01:13:36)畫面左側有1人騎腳踏車沿寵物花、豬寶箱、非食不可雞腿捲該側方向,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消失在畫面中,無法辨別係單純經過或有走入攤位。(01:13:37-0

1:14:39)01:13:50時,翅包飯的攤位鐵門上緣出現2小亮點,羊肉串攤位鐵門中段也出現1亮點,後來之後翅包飯鐵門亮點有忽明忽滅,羊肉串鐵門亮點持續是亮的,01:14:

19時,亮點都消失,期間無他人或車輛經過。(01:14:40-0

1:15:41)這段時間內翅包飯攤位鐵門上緣出現1至2個小型忽明忽滅光源,羊肉串攤位鐵門距離地面約3分之2的位置出現長型忽明忽滅的光源,一度變成穩定光源,後又忽明忽滅。01:15:11至01:15:15畫面上方有1人騎乘機車沿非食不可雞腿捲、豬寶箱、寵物花攤位方向經過。01:15:16至01:15:

20畫面中有另一光源自老灶腳手工粉圓攤位快速往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移動,位置約在屋簷處及鐵門最上方,光源未到羊肉串攤位位置。01:15:21至01:15:25畫面中無異狀,亦無他人經過。01:15:26至01:15:41畫面中無異狀,有2人從畫面左側徒步經過,沿寵物花、豬寶箱、非食不可雞腿捲該側方向行走,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消失在畫面中,無法辨別係單純經過或有走入攤位。(01:15: 42-01:19:42)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鐵門上緣3個小型光源及中段1個長型光源,及羊肉串攤位鐵門距離地面約3分之2的位置長型光源均穩定,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鐵門前地面亦出現長條狀光源,並有濃煙竄出。因濃煙遮蔽,逐漸看不到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鐵門上緣3個小型光源及羊肉串攤位鐵門之長型光源。(01:19:43-01:19:48)有1台機車自非食不可雞腿捲、豬寶箱、寵物花攤位上方,自畫面上來看有轉向案發現場位置的動作,隨即被建築物及濃煙遮蔽,看不到後續動作。(01:19:49-01:20:33)濃煙持續竄出,逐漸遮蔽溜哥炭烤翅包飯鐵門中段之長型光源,陸續有3台機車有自非食不可雞腿捲、豬寶箱、寵物花攤位上方,自畫面上來看有轉向案發現場位置的動作,隨即被建築物及濃煙遮蔽,看不到後續動作。(01:20:34-0

1:20:38)有1台機車自非食不可雞腿捲、豬寶箱、寵物花攤位上方,自畫面上來看有轉向案發現場位置的動作,隨即被建築物及濃煙遮蔽,看不到後續動作。(01:20:39-01:20:54)有1台打檔車轉彎繞入非食不可雞腿捲、豬寶箱、寵物花攤位側,隨即被建築物及濃煙遮蔽,看不到後續動作。(01:20:55-01:22:30)隱約可見老灶腳粉圓店攤位鐵門下半部出現忽明忽滅亮光,逐漸可辨識該攤位鐵門被打開到距離地面約3分之2的位置,火勢持續延燒,濃煙不斷竄出。」,以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92至96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

㈥依上開勘驗紀錄顯見,被告於103年6月28日凌晨12時55分許

,返回其經營之上開攤位,嗣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離開現場,「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鐵門中上緣、「新疆羊肉串」攤位鐵門中段於被告離開攤位10幾秒後隨即出現亮點,而「溜哥炭烤翅包飯」、「新疆羊肉串」攤位之鐵門,在監視錄影畫面顯現光點位置確有孔洞(見偵卷第123頁下方照片、126頁上方照片),經對照前後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上開2亮點出現之位置均與火勢延燒後,「溜哥炭烤翅包飯」及「新疆羊肉串」攤位鐵門因火光映出鐵門孔洞所形成之亮點位置相符。重點是在被告離開攤位,至火光出現之10幾秒之間及其後約1分鐘內,案發現場均無其他人、車經過,且證人即承辦警員朱奕杰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攤位除了自己的鐵捲門之外,沒有門或出入口可以直接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85頁)。依上述證據及理由可見,被告早與告訴人蔡起宏有租賃嫌隙而有縱火之動機,被告在縱火前也先將重要生財工具搬離現場,再根據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第二次在凌晨1 點10分53秒走出攤位拉下鐵門的動作,然後蹲在地上,在1 點11分31至57秒起身走向攤位後方騎車離開現場,此時翅包飯的鐵門中上緣,羊肉串的鐵門中段出現兩個光點,在被告拉下鐵門騎機車離開後,大約1分鐘左右馬上出現兩個光點,然後攤位就起火燃燒,現場也沒有其他人出入,更沒有電線走火或電器自燃的其他情形。而現場又有2處起火點,更沒有其他人出入,在在顯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確係被告縱火所致,證據明確,堪予認定。

㈦至於鑑定報告及勘驗筆錄中雖記載有光點短暫消失之情形,

然鑑定證人呂俊福已於本院審理時到證明確稱,可能係因燃燒起來有煙,煙囤積太厚會遮蓋光點所致等語,已如上述。雖然鑑定證人呂俊福曾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證稱:火場可能會發生的狀況,並不一定是人為造成等語,然此係合理之可能性判斷,鑑定證人呂俊福上開所述,並非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且其亦已根據現場事證判斷後明確證稱,實際勘查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認為蓄意縱火引燃的可能性較高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就算能排除不是物品自燃或電氣因素而引燃,但就是否為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且現場沒有找到任何人為縱火的物證,包含引火物、助燃劑,但在沒有任何物證的佐證下,不能夠直接認定人為縱火;依據更被證6 的規定,在火災原因調查時,至少要有具體的物證才能說起火原因以某種原因可能性較大,而且在結論導入必需有合理的依據及論理的邏輯,鑑定報告又引用證人之傳聞證據認定被告縱火,然而系爭火災鑑定書在沒有任何物證的情況下認定本案為人為縱火,顯然與更被證7之火災調查訪談作業要領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本院係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係人為縱火,而且係被告縱火所為,並未援引鑑定證人判斷是被告縱火之結論,或者以鑑定報告內引用其他記載證人之傳聞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縱火之結論;再現場既已經相當火勢燃燒,引火物、助燃劑自可能已在起火點起火時,首先燃燒殆盡,現場未能發現其他引火物、助燃劑亦無違於經驗法則。是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㈧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之攤架、瓦斯爐、電

風扇等物品仍在攤位內,價值不斐,被告不可能放火燒毀自己的物品云云。惟刑法本即設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被告因與告訴人蔡起宏有租賃糾紛,遂亦有基於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之犯意,自非不可能之事,否則刑法規定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豈非根本不可能構成之犯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不足採信。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攤位經常發生跳電,且案發前

亦有跳電之情事,故本案不排除係電線起火引起;被告只是時間點巧合出現在現場云云。惟證人王少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攤位在本案之前沒有聽過發生電線走火之事情,僅6月27日晚上約11時伊老婆(冷芳)有去被告攤位看,說有看到火光,被告說沒事;證人冷芳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晚上伊聽到碰一聲,看到一下火光,伊過去被告攤位看,沒有火光或煙,也沒看到滅火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51頁、279頁)。在本案攤位於100年至103年並無消防檢查紀錄,無火警案,僅於103年6月28日發生本案火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16日新北消預字第1072103014號函及所附件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618至622頁)。又本件於103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發生之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認:起火處所至少有2處,即「豬寶箱」攤架附近處所及「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西南側鐵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經現場勘查、挖掘前開起火點附近處所,並未發現可造成引燃、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可排除物品引燃、自燃可能性;又起火點附近未發現有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故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且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且本案起火處所至少有2處,在同一時段、同一地點有2處以上之起火點,除人為蓄意縱火外,其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微乎其微,故因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低;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發火源,顯為外來火源所致,經挖掘前開起火點附近2處混凝土碎片及碳化物送驗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上述顯示本案火災恐無潑灑易燃液體助燃,而係使用明火引燃內部擺放之可燃物品,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92頁),復經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呂俊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非電線走火或其他自然因素所引起,而確係人為縱火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㈩被告雖辯稱回店裡是要幫女兒拿回當天冰淇淋攤之收入云云

,而證人即被告女兒許舒涵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附和被告說詞,證稱火災前伊本來要把冰淇淋攤之收入交給余正群,但是他那時候剛好在忙,所以伊就直接放進「新疆羊肉串」攤位的冰箱裡,回到家洗澡時才想起來這件事情云云(本院前審卷二第199頁)。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要幫其女兒拿回當天冰淇淋攤收入之事,僅於警詢及原審中提及,店裡有一包當天營業的錢要拿回來,也不是說是其女兒冰淇淋攤之收入。又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於103年6月28日凌晨0時55分騎車返回店內,監視器畫面見伊手持兩袋物品,1袋是垃圾,平常伊都是帶回店裡去丟。另1袋是裝有剪刀、膠帶及黑色大垃圾,是因為回家後,女兒跟伊說她忘記余正群有交代一些事情,要伊再回去店裡把攤車包起來,不然東西會被偷云云(見偵卷第9至10頁);於104年8月4日偵查則供稱:凌晨1點多又跑去店裡,是因伊女兒跟伊說余正群交待外面攤車下面的音響要包起來,則會被人偷走,所以伊才回去,順便把垃圾帶回店裡云云(見偵卷第312頁);於原審則又改供稱,是伊女兒叫伊把她顧的攤車的音響等物包起來,伊才再回去云云(原審卷第34頁)。然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離開其攤位時,即已向證人冷芳、證人即「非食不可雞腿捲」工讀生宋權峰表示:晚點會再回來等語,業經證人冷芳、宋權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頁、第279至280頁)。是若被告係應其女兒要求才臨時再返回攤位,豈有向他人預先告知會再回來之理。況被告僅以黑色垃圾袋及膠帶將攤車簡單包覆,顯無任何防閑效果,與證人許舒涵所證是要被告回去拿冰淇淋攤之收入云云,客觀上也不合於常情。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03年6月27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離開店裡返家(偵查卷第5頁),而證人許舒涵則於本院前審證稱,其所顧之冰淇淋攤位在「新疆羊肉串」攤位前面,當天伊約6、7點走等語(本院前審卷二198頁、第200頁),則若冰淇淋攤位有貴重之音響等物品,依當時情況被告既尚在店裡,證人許舒涵應可於離開時請被告代為收拾冰淇淋攤車及包起攤車,而非於晚上6、7點人潮較多時逕行離開,完全不顧攤車之貴重物品,反而至半夜時才前往打包。更何況被告於103年6月27日當日並未營業,亦非忙碌,證人許舒涵之冰淇淋攤位又在「新疆羊肉串」攤位前面,證人許舒涵顯無不能委請被告處理攤車及錢事宜之理,然卻未為任何交待即逕行離開。是證人許舒涵上開所證,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攤位的鐵門未上鎖?)因為我還有東西還沒有洗完,所以那天沒有鎖門」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然被告再次返回攤位時,並無繼續清洗物品之動作,是被告就其前開所稱返回攤位之原因,前後供述也不一致。另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當日1點多到店裡時,連燈都沒有開,因進去一下就出來(見偵卷第312頁),復稱:伊回去開鐵門要開燈,但燈就打不開,裡面很暗,蟑螂很多,只有硬著頭皮衝進去拿伊要拿的東西,只能藉由機車的燈光來照亮(見偵續卷第117頁),就所供就其進入攤位時是否開燈一節亦互有矛盾,且觀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騎車返回時,下車後即未關閉車燈,並非於進入攤位發覺電燈無法開啟後,才返回開啟車燈用以照明(見偵卷第152頁),更足見被告供詞反覆意在圓謊,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係因早與告訴人蔡起宏有糾紛嫌隙,

而於案發前即將攤位內重要物品搬出,再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案發當日離開攤位10數秒後,現場即有起火跡象,此段時間並無他人在場,被告亦供稱:伊在店內時,沒有其他人進去,或聽到其他聲音、看到火光(見偵卷第312頁),之後雖有他人陸續經過現場,但均係在本案攤位起火之後,足認被告確為在場放火之人。又上開建築物雖經放火,惟因消防人員及時到場,並未達喪失效能燒燬之程度,亦有上開消防局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144頁),但建築物內本案攤位因被告縱火,造成上開攤位內之裝潢、器材、食材、原料等均遭燒燬而喪失其效能,亦有燒燬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8至245頁)在卷可證,及上開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16至143頁)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用以證明被告所

述實在。惟測謊與被告之供述性質相當,被告既已為否認犯罪之供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既係欲證明被告否認犯罪之待證事項,與被告之供述一致,待證事項既已不存在,自無實施測謊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毀之物品,除上開偵卷第218至245頁所示之他人所有物品外,亦包括被告自己所有之攤車、爐子、存貨等等物品,為被告所自認(見偵卷第10頁、124至125頁、本院卷第85頁、第16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至於該建築物內被燒毀之物品除告訴人所有物之外,亦包括被告所有之物,依上所述,被告一個放火行為,縱令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自己與他人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至於被告先後在「豬寶箱」、「溜哥炭烤翅包飯」攤位位置點火引燃易燃物品,係在密切時、地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再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放火之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棟建築物,該建物內經營「登峰魚丸博物館」之經營者洪敦清即居住於該建物之地下室,而該地下室與與一樓相聯通。因此,被告所涉犯者,應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惟證人詹雨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淡水區中正路117號1樓「登峰魚丸博物館」係伊家族經營,該棟建築物共有117號前棟含地下室與117號後棟即本件發生火災區域,二者內部並無相通,117號前棟地下室與117號後棟1樓即本件發生火災區域是平行但沒有相通,是用一般的磚瓦隔開,都是沒有互通的,全部密封,沒有開窗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76至81頁),核與證人呂俊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稱:「前棟跟後棟完全沒有相通,後棟沒有住址,都是用前棟的住址,但前後棟沒有相關不相通。」等語相符(本院前審卷二第377頁)。可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棟建築物與後棟之本案攤位區確實並不相連,是檢察官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可採之理由

,業據本院指駁如上。惟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4 條第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又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均有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蔡起

宏有租賃之糾紛,即起意縱火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上開縱火之犯罪手段,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安全,且被告縱火行為除造成自己財物受損外,亦造成上開偵卷第218至245頁物品清單所載被害人所有財物之實質損害,以及犯後態度,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育有1 子之家庭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