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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鉅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啟玄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阮祺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啓玄部分撤銷。

吳啓玄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文鉅係吳高美蓉(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吳啟玄(詳後述)為吳文鉅與吳高美蓉之子,為執業律師。吳文鉅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871之2號、871之7號、871之19號、871之33號(分割自同小段871之8號,原判決誤載為分割自287之19號)等4筆土地,如附表一吳高美蓉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民國79年間,第三人林茂雄與周四顧因合建房屋事宜,約定由周四顧提供土地,林茂雄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且為保障彼等各自依約應取得之房屋、停車位及土地等權利,而暫時信託登記在代書吳文鉅之妻吳高美蓉名下。嗣該部分房屋興建完成,林茂雄與周四顧各自履行其等應負義務,林茂雄乃要求吳文鉅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返還,吳文鉅未予辦理,林茂雄乃於87年間委託郭憲文律師,對吳高美蓉起訴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下稱前案民事事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認定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林茂雄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因而判決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

二、嗣吳文鉅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豪(即吳文鉅與吳高美蓉之子)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對林茂雄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駁回自訴,經吳高美蓉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在本案自訴案件提起後之101年4月11日,續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豪與吳啟玄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猶以同一事由對林茂雄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4號為不受理判決後,吳高美蓉猶以吳啟玄律師擔任代理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關裁判時間點以及卷證所在頁數,詳見附表四)。

三、吳文鉅明知系爭4筆土地登記於吳高美蓉之實際原因,亦明知林茂雄並無捏詞欺騙法院之事,郭憲文僅受林茂雄委任,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提出偽造、變造事證於法院之事實,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以無犯意之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先於101年3月5日委任無犯意之吳啓豪擔任自訴代理人,後於101年3月19日準備期日遞狀向法院聲請擔任輔佐人,復委任無犯意之吳啟玄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而對郭憲文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即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誣指郭憲文明知吳高美蓉與林茂雄之間就系爭4筆土地無信託關係,仍受林茂雄之委託,以不實之信託關係主張詐欺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系爭4筆土地予林茂雄等語,足生損害於郭憲文及司法偵審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相關自訴案件之案號、當事人與代理人、裁判時間等見附表四)。嗣經臺北地院於102年以101年度自字第20號裁定駁回,經抗告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14號駁回抗告確定。

四、案經郭憲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文鉅對下列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①證人郭憲文於原審審理時、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案件審理時、前案民事事件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案件法院審理時、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②證人林茂雄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案件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③證人周四顧、曾國龍於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案件,及前案民事事件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④證人謝松男於前案民事事件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0至31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郭憲文上述證詞,以及周四顧在另案、謝松男於前案民事案件所為證詞,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亦予說明。

二、被告吳文鉅另爭執證人林茂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然偵查程序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吳文鉅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林茂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證人林茂雄製偵訊筆錄之情形為客觀觀察,復無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是證人林茂雄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應認有證據能力。何況證人林茂雄於本院上訴案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吳文鉅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併此敘明。

三、被告吳文鉅又認前案民事事件各審級之判決、本案自訴案件、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62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8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等裁判,均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法律意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而係以各該案件卷存證據,以及各該裁判存在之物理狀態(即各該裁判時點、相關當事人為何、訴訟結論如何),作為待證明事實,是被告吳文鉅認前揭裁判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被告吳文鉅、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資料經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且認適宜作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鉅否認有何誣告郭憲文之犯行,惟對下述各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一)吳文鉅為案外人吳高美蓉之配偶,吳啟玄(詳後述)與案外人吳啟豪均為吳文鉅與吳高美蓉之子。79年間,林茂雄出資與地主周四顧合建房屋,由周四顧提供包含系爭4筆土地在內共12筆土地,約定房屋建成時,周四顧可分得7戶房屋及部分停車位,斯時吳文鉅擔任代書協助協調合建事宜。80年1月15日林茂雄與吳文鉅曾簽立「備忘錄」,約定吳文鉅可分得之房屋為何。嗣於80年11月9日系爭4筆土地登記至吳高美蓉名下;而林茂雄與周四顧於85年2月9日在曾國龍律師見證下,簽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復於85年7月4日針對系爭4筆土地簽立「補充協議」,表明系爭4筆土地林茂雄若需過戶時,周四顧需無條件配合。後:

①85年11月14日,曾國龍律師受周四顧委任寄發存證信函(131

號)請吳文鉅說明何以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②85年12月2日,吳文鉅以存證信函(3369號)回覆周四顧,文中

提及「系爭4筆土地係自梁永功、周四顧、周楊碧蓮名下移轉至內人吳高美蓉名下,台端除於登記書表蓋用台端夫婦及梁永功之印鑑章外,‥以資辦理移轉登記。」、「‥前述4筆土地之登記於內人吳高美蓉名下,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故本人一直等待台端與林茂雄君之處理結果,期能早日拋卻包袱。‥茲台端既稱『林茂雄近日來仍時而向本人要求移轉871-19等4筆土地』,本人爰鄭重要求台端予以回復原狀(雖台端尚未付清應付之酬金及利息)」。

③86年5月17日,吳文鉅再以存證信函(280號)回覆周四顧,文

中提及「‥本人對前述4筆土地,從無移轉、設定之行為,‥若本人有絲毫不法之意圖,實儘可早日將之出售移轉,何須痴痴等待台端(指周四顧)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等語。

④86年4月28日,本案告訴人即郭憲文律師受林茂雄委任,寄發

存證信函(2320號)予周四顧,請周四顧迅即釐清與吳文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利吳文鉅移轉返還前因故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之系爭4筆土地(相關書證簽立、寄發之時間點以及卷證所在頁數,詳見附表二)。

(二)86年10月30日,林茂雄委託郭憲文律師以存證信函(2152號)表明終止其與吳文鉅、吳高美蓉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予林茂雄;然為吳文鉅所拒。87年間,林茂雄委託郭憲文律師,對吳高美蓉起訴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案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即前案民事事件),認定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林茂雄已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因而判決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存證信函所在卷頁見附表二,相關裁判時間點以及卷證所在頁數,詳見附表三)。

(三)嗣吳文鉅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豪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對林茂雄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駁回自訴,經上開自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嗣在本案自訴案件提起後之101年4月11日,續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豪與吳啟玄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猶以同一事由對林茂雄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4號為不受理判決後,吳高美蓉猶以吳啟玄律師擔任代理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關裁判時間點以及卷證所在頁數,詳見附表四)。

(四)吳文鉅於101年2月20日,再以吳高美蓉為自訴人,先於101年3月5日委任吳啓豪擔任自訴代理人,後於101年3月19日準備期日遞狀聲請擔任輔佐人,復委任吳啟玄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而對郭憲文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經臺北地院分101年度審自字第13號,後改分101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誣指「郭憲文明知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之間,根本無任何信託關係,竟受案外人林茂雄之委託,於案外人林茂雄訴請自訴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與林茂雄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即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一再以不實之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意圖使案外人林茂雄不法取得系爭4筆土地,被告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嫌」等語。而被告吳文鉅於103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本案自訴案件,由其輔佐吳高美蓉提出自訴,狀子由其書寫,於提出自訴前沒有與吳啓玄討論等情(見他字第5628號卷二第2頁正反面、3頁),而同案被告吳啓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101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狀是我父親吳文鉅寫的。(問:‥這些案子是何人決定要提起自訴的?)應該是我爸爸吳文鉅決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1、300頁);又本案自訴案件是吳文鉅向吳高美蓉表示渠有意提告,吳高美蓉同意,而由吳文鉅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高美蓉於103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卷(見他字第5628號卷二第2頁),而吳高美蓉於86年10月1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名下的土地是我先生吳文鉅以我名義登記的,原先土地是林茂雄所有,至於為何登記我名下我不清楚(見偵續一字第105卷第18頁反面),均可證本件自訴案件係被告吳文鉅以無犯意之吳高美蓉之名義提起甚明(餘詳後)。至於吳啓豪、吳啓玄律師各於101年3月5日、同年月19日提起誣告自訴後始先後受委任擔任自訴代理人,渠等受任均在被告吳文鉅實行誣告行為完成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渠等2人事前與被告吳文鉅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指明。

(五)上述各節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備忘錄、契約書、存證信函、判決、裁定等附卷為憑(證據出處均詳附表所載),此部分事實發生經過,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文鉅之辯解:

(一)林茂雄於79年間與周四顧先以口頭方式協議合建,吳文鉅本其代書專業處理相關合建事務,亦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與林茂雄對本件建案有「共同投資關係」;系爭4筆土地係吳文鉅基於保障其與林茂雄之「共同投資合作關係」之分配權益,因此向林茂雄指定、建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且依「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15條之規定,林茂雄其後如何運用系爭4筆土地,與周四顧無涉,自無郭憲文及林茂雄臨訟所捏稱之「為與周四顧間互相保障權益」、「為保障三方權益」之情;此由系爭4筆土地之權狀皆由吳文鉅管領、地價稅皆由吳文鉅依法繳納等事實,清楚可證。

(二)周四顧於85年11月14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予吳文鉅,表明其不知系爭4筆土地何以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主張吳文鉅有侵占、背信之嫌;倘若確有「民國79年間,林茂雄與周四顧為謀互相保障權利,而暫時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乙事」,則周四顧斷無在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不知為何登記至吳高美蓉名下」之理。

(三)本件合建案尚有部分畸零空地屬國有財產,林茂雄為求本件合建案之順利進行,乃於83年8月初將填寫好之拋棄書交予吳文鉅,央請吳文鉅使吳高美蓉簽名蓋章並提供印鑑證明,惟為吳文鉅所拒,林茂雄後續亦未對吳文鉅、吳高美蓉有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林茂雄復於86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文鉅及吳高美蓉,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4筆土地,並詢問吳高美蓉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本於信託人或土地實質所有人之地位,指示吳高美蓉必須配合系爭4筆土地之處分。則郭憲文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早已明知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並無信託契約,然郭憲文仍悍然代理林茂雄提出民事訴訟,則吳文鉅合理質疑郭憲文有與林茂雄共同詐欺之嫌,而對郭憲文提出詐欺自訴,並引述郭憲文所撰寫之存證信函、書狀之內容,以及林茂雄、周四顧在另案之證述內容,自非無據或出於虛構,更非全然無因,自不成立誣告罪。

(四)系爭4筆土地迄96年3月4日止,其上均未建有任何房屋,係遲至和解後數年即99年及103年始請領建照,故林茂雄絕非如原判決所認係基於「使合建之房屋順利移轉登記」方與吳高美蓉達成和解,而係當時基於本院93年重上字第554號判決之認定,確認前案民事判決實有違誤,林茂雄方與吳高美蓉達成和解。另觀諸吳文鉅於85年12月2日答復周四顧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按即3369號)全文,吳文鉅從未表明林茂雄對於系爭4筆土地仍有所有權或為信託權利人。且因當時周四顧已主張吳文鉅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涉有侵占及背信等刑事犯罪,周四顧亦已與林茂雄互為勾串以謀索取系爭4筆土地,加諸吳文鉅與林茂雄約定以系爭4筆土地登記予吳高美蓉,作為吳文鉅與林茂雄共同投資合作之報酬權益分配,此部分未有書面可資對抗,吳文鉅迫於無奈,始如此回覆周四顧。

(五)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合意,其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6月30日,屬本件備忘錄第10條所指之「業已處理事項」無誤,雙方依照備忘錄處理之結果,於80年11月7日辦理移轉,原判決倒果為因,認系爭4筆土地非屬備忘錄第10條所指之「業已處理事項」,明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違誤。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8842號不起訴處分書或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詳附表二編號54),均認定吳文鉅及吳高美蓉前對林茂雄提出詐欺告訴或自訴,非屬全然無據。告訴人郭憲文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早已明知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並無信託契約,然郭憲文仍悍然代理林茂雄提出民事訴訟,吳文鉅自無誣告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取捨之理由:

(一)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具有信託關係存在,嗣經林茂雄終止信託關係,吳高美蓉即應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林茂雄。至吳文鉅一再翻異其詞,臨訟改稱其與林茂雄有共同投資關係,系爭4筆土地係林茂雄依其等簽訂之「備忘錄」同意給其之報酬云云,並不可採,有下列證據可證:

1、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惟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連同系爭土地共12筆係由周四顧提供與林茂雄合建房屋(見他

字第5628號卷一第277至284頁),依合建契約書第4條第10項、第5條約定,林茂雄對系爭土地於合建後原有期待分配之權利,而一切合建建築房屋之費用均由林茂雄負擔(契約第2條),則於合建契約履行完全以前,苟得雙方同意而將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4筆先移轉林茂雄所同意之名下豈非兼顧雙方利益之舉,此參酌林茂雄於臺北地檢86年偵字第21812號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是為了保障伊可將房屋蓋好,同時也確保房屋蓋好後,土地可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而周四顧非惟於前開民事案件陳稱:我已依林茂雄指示將土地移轉到吳高美蓉,這沒有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且周四顧於同上(86年偵字第21812號案)檢察官偵查中復稱:當時伊的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是林茂雄決定的等語,亦屬一致(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核與吳高美蓉於同前偵查中所提答辯狀中自陳:「系爭4筆土地業經林茂雄於79年間,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被告(即吳高美蓉)名下」等語及「系爭4筆土地,既經林茂雄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被告(吳高美蓉)名下,則告訴人周四顧就應移轉系爭台北市○○段0○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林茂雄之義務,即屬履行完畢」等語,均屬吻合(見民事87重訴675影卷一第33頁正反面),復經吳文鉅於同前偵查中陳證:這4筆土地是告訴人周四顧與林茂雄合建的,而這些土地是告訴人周四顧應登記給林茂雄的,我是協助他們解決,林茂雄同意此土地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等語屬實(見偵續一字第105號卷第18頁反面),吳文鉅復稱:系爭土地林茂雄接受我的建議移到我太太名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頁),顯見吳文鉅亦認知系爭土地之信託人係林茂雄而非周四顧無疑(因周四顧義務已履行,如前述),況周四顧對此亦無爭執,林茂雄與周四顧並於85年補充協議,載有:系爭土地現在吳文鉅妻名下,雙方認知並無遲延情形,惟乙方(即林茂雄)若需過戶時,甲方(周四顧)須無條件配合(見他字第5328號卷一第283頁)。而林茂雄於另案(107年易字第2014號偽造文書案)證稱:那時候因為我提供資金蓋房子,那時候代書的部分我是委託吳文鉅先生,吳文鉅就是說要保障周四顧與我二方面的權益,所以他建議說暫時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那時候只是聽吳文鉅先生的建議,為了保障我和周四顧的權益,我就按照他的建議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可見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之行為雖係由林茂雄與吳文鉅洽談決定的。然參以吳高美蓉於前揭偵查中所提答辯狀亦自陳:有關事宜全部都是被告(吳高美蓉)之夫吳文鉅在處理,故而吳高美蓉僅係單純之登記名義人而已等語(見民事原審87重訴675影卷一第33頁)。據上,林茂雄稱其為擔保與周四顧合建契約之權益,而接受代書吳文鉅建議,吳文鉅復經由其妻吳高美蓉之同意,於80年11月9日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吳高美蓉名下,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尚不能因系爭土地原在周四顧等人名下,而否認林茂雄在上開信託登記上之契約地位及表意行為。

②在前案民事案件中(上訴人)吳高美蓉的訴訟代理人吳文鉅具

狀載稱:基於林茂雄與周四顧之合建契約,林茂雄依周四顧之指定於79年6月30日將周四顧應分配之台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61號2樓、67號及67號4樓等4戶房屋之應有基地持分,共計126.63平方公尺,移轉予周賢豪、周賢偉、周美琳等人,較周四顧移轉予吳高美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多,顯見林茂雄所稱與周四顧「互保權益」之說並不可採云云,吳文鉅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林茂雄與周四顧所謂『互保權益』之說」並不可採云云。惟查:合建契約既存於林茂雄與周四顧之間,關於合建房地分配事宜,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即可,林茂雄與周四顧2人若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則雙方權益皆可獲得保障,即不容契約外之第三人於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妄加臆測其真意,並否認其約定之意義。況林茂雄與周四顧間基地應如何分配,契約已有明定(見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277至284頁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所載),故吳文鉅否認林茂雄係為與周四顧互為保障之說,實乏佐據,不足採信。

③吳高美蓉既非合建契約當事人,亦自承僅係登記名義人(同上

述),並無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利,除了負擔系爭土地之稅捐義務外,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而吳文鉅於另案民事案件(87年上字第140號事件)時亦稱「(問:你與林茂雄有無合夥關係)沒有‥。」(見原審卷一第173號),足見系爭土地依照合建契約,仍應由林茂雄針對系爭土地進行合建事務,殆無疑義,則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關係,應屬消極信託。雖消極信託之成立可能有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但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仍難認定此消極信託行為為無效。系爭土地本於林茂雄與周四顧之合建關係而移轉登記予吳高美蓉,業如前述,並非為規避禁止法令,亦無違反強行規定,難認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有通謀成立脫法行為而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情,故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所成立之消極信託,應為法所允許。從而,林茂雄上開證詞係基於與吳高美蓉間之信託關係,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吳高美蓉名下一節,堪可採信。

2、吳文鉅雖否認系爭土地係本於林茂雄與周四顧間合建關係而為(即主張與林茂雄有共同投資關係,依備忘錄屬其應得報酬,其不可採詳後述),但參以:

①吳文鉅於85年12月2日答覆周四顧委託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3

369號)內第項稱:「前述4筆土地登記於內人吳高美蓉名下,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故本人一直等待台端與林茂雄君之處理結果,期能早日拋卻包袱,庶免續受困擾。茲台端既增『林茂雄近日來仍時而向本人要求移轉871之19等4筆土地』,本人爰鄭重要求台端予以回復原狀(雖台端尚未付清應付之酬金及利息),以解除本人長期以來之困擾。由於回復原狀並非本人所可獨力完成,希即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理,以資配合辦理。」等語(見他字第5628號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民事87重訴675影卷二第54頁正反面)。

②86年5月17日答覆周四顧之存證信函(第2篇即280號)內第至

強調:「本人對前述4筆土地,從無移轉、設定之行為(由於併入同一稅單,尚須按期納稅),可見純係包袱,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若本人有絲毫不法之意圖,實儘可早日將之出售移轉,何須痴痴等待台端(指周四顧)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事理至明。若非台端明知本人絕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實斷無長時間不予採行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可能。鑑於不動產無法辦理提存手續,本人除等待台端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外,實別無可資獨立完成之途徑。內人吳高美蓉僅係登記名義人,根本從未參與任何有關事務之處理」(見民事87重訴675影卷一第58頁反面)。

③吳文鉅於另案(86年偵字第21812號侵占案)供述:「這4筆土

地是告訴人(指周四顧)與林茂雄合建的,而這些地應是告訴人(周四顧)應登記給林茂雄的,我是協助他們解決,林茂雄同意此地登記在我太太名下」(見偵續一字第105號卷第18頁反面)等情,吳文鉅顯已承認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亦係因林茂雄人與周四顧合建之故。準此,吳文鉅辯稱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並無信託關係,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乃基於吳文鉅與林茂雄之合作關係云云,核與吳文鉅於上開存證信函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不符,要不能採。至吳文鉅嗣後雖否認前揭存證信函中內容之真正,而於86年11月27日寄發台北六張犁郵局第784號存證信函予周四顧,聲明撤銷並更正錯誤前揭存證信函中錯誤之意思表示(見民事87重訴675影卷二第65至67頁),並提出該存證信函附卷,但關於系爭土地乃應登記給林茂雄,既已經吳文鉅於上開侵占案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則其於前揭存證信函(即3369號、280號)中所為之表示實無任何錯誤可言,自難因吳文鉅事後再寄發之存證信函(784號)任為相反之陳述,而推翻其對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吳高美蓉之緣由。復參以前案民事判決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周四顧之告訴代理人及林茂雄與周四顧合建契約書之見證人曾國龍律師到場證稱:「我在處理這案件時,並未聽任何人說原告(林茂雄)有將4筆土地分配予吳文鉅,在周四顧告吳高美蓉侵占案(即臺北地檢86偵21812號案),吳文鉅出面作證他與原告(林茂雄)有備忘錄的情形,吳文鉅曾說將登記在他太太吳高美蓉名下四筆土地回復原狀,但我們找他皆無下文,但吳文鉅說要回復原狀可以,但要有具體可行的方法,使他不要付法律、稅務上的責任…」等語(見民事87重訴675影卷一第190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三第377、379頁之8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益徵吳文鉅上開存證信函(即3369號、280號)所述內容並非出於錯誤而為。故而吳文鉅於86年11月27日寄發予周四顧之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784號),尚無以否定其於前揭存證信函(即85年12月2日之3369號、85年5月17日之280號)中意思表示之真正,自不足作為系爭4筆土地信託關係存否之認定依據,是吳文鉅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3、吳文鉅再辯稱:林茂雄與周四顧於85年7月4日在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書眉空白處,另行填載「協議」,表示「附表所示第871之19、871之2、871之7、871之8等4筆土地,現在吳文鉅之妻名下,雙方認知並無遲延情形,惟乙方(按:指林茂雄)若需過戶時,甲方(按:指周四顧)須無條件配合」等字,乃林茂雄與周四顧串謀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並非基於伊等之合建關係云云。經查:林茂雄與周四顧於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始就分配房地事宜簽訂書面契約,有上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277至284頁),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於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之空白處,另以「補充協議」為約定並載明,有上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存卷可證(見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284頁),證人即見證人曾國龍律師亦證稱「‥84年底原告(即林茂雄)與周四顧到我事務所來要簽合建契約書時,其實他們雙方房屋已經建好了,只是來辦理契約書,只是為分配的問題,雙方都認為合建已經完成了,僅就房屋分配而已,簽完後,原告(林茂雄)打電話給我,說有4筆土地871之19、871之2、871之7、871之8這4筆土地在吳高美蓉名下,後來才知吳高美蓉是代書吳文鉅的太太,後來我請周四顧的兒子周賢偉去問吳文鉅先生,周賢偉回來跟我說這4筆土地是原告(林茂雄)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後來我轉告原告(林茂雄),原告(林茂雄)說吳文鉅告訴原告(林茂雄)要過戶,要經過我們及周四顧同意,所以,在85年7月4日雙方才又寫下補充協議‥。」等語(見民事87重訴675影卷一第190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三第377、379頁),可知85年2月9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之際,本僅就周四顧可得分配之合建房屋加以協議,惟囿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問題尚未解決,且合建房屋既已興建完成,並達成分配協議,則當初為保障林茂雄與周四顧合建權益之信託登記目的已然達成,因而,林茂雄與周四顧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加以約定而為補充協議,此等作法尚難謂有悖於常理之處。故而,吳文鉅於前述林茂雄與周四顧串謀云云之抗辯,要屬臆測之詞,尚無足取。

4、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系爭4筆土地所以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係因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存有消極信託關係;而林茂雄既已於8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高美蓉,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見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121至130頁之第2152號存證信函),則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吳高美蓉即負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之義務,此有前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資覆按,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直接審理後,形成與確定之前案民事判決相同之心證及事實認定,吳文鉅指摘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不應拘束刑事審判中關於信託關係存否之認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承上各項證據所示,有如下之事實,足堪認定:

1、周四顧於79年間提供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與林茂雄合作興建房屋,約定周四顧應將包含系爭4筆土地在內之前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林茂雄負責提供資金建築房屋,完成後,應交付7戶房屋及停車位予周四顧,而關於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等事宜,則委由時任代書之吳文鉅處理乙節,有「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277至284頁),而證人周四顧於本院上訴案審理時結證稱:70幾年間,就本案12筆土地有與建商林茂雄以口頭方式達成合建協議,我這邊有土地,吳代書(按:吳文鉅)有找建商林茂雄談,我有跟林茂雄講好要合建,土地整合和登記事項,大家都交給吳文鉅處理。會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到吳高美蓉名下,是吳文鉅說要合建,合建辦完後,才可以再過戶回來,再分配房屋。會在86年向臺北地檢對吳高美蓉提出侵占之告訴,是因為合建沒有處理妥當的關係,後來土地變成吳高美蓉的,沒有過戶回來,我提出告訴是希望4筆土地再過戶回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4至290頁)。是依證人周四顧之上開證詞,可徵吳文鉅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吳高美蓉名下,係因擔任周四顧與林茂雄土地合建房屋案之代書業務使然。準此,綜合上述三(一)所述證據及證人周四顧在本院上訴案審理中之證詞,可認系爭4筆土地係作為周四顧與林茂雄間合建案之相互權益擔保,於房屋合建案完成後,系爭4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林茂雄所有乙節,與上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內容吻合;此與一般合建案地主與建商間為相互權益保障,而將部分土地先信託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慣常作法無違,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2、嗣周四顧僅將12筆土地中除系爭4筆土地以外之8筆土地辦妥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則於80年11月9日移轉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等情,業據林茂雄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民事87重訴675影卷一第10至17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另參酌證人即受僱於林茂雄之員工謝松男於民事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事件結證稱:其受雇於林茂雄,林茂雄叫其幫吳文鉅送有關吳興街不動產之登記案件,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由其送到地政事務所,是由吳文鉅製作裝訂好,交由其送到地政事務所登記等語(見民事87重訴675影卷一第182頁正反面),參酌上述三(一)所述證據,益徵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登記,確係由林茂雄與吳文鉅洽談處理。

(三)系爭4筆土地係依前揭合建案,因地主與建商為互保權益而依吳文鉅之建議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並非因買賣關係移轉,林茂雄亦未同意以此作為吳文鉅之代書或投資報酬等情,除前述證據外,另有如下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

1、業據證人林茂雄於下列案件中始終一致證述,析述如下:①林茂雄於86年10月27日在臺北地檢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吳高

美蓉被訴侵占案件中,結證稱:我與周四顧合建房子,合建時12筆土地都是畸零地,透過代書吳文鉅搓合才與周四顧達成合建,由我出資蓋屋,周四顧分到7間屋,我和地主各有給代書報酬,我的(部分)沒問題,而吳文鉅與周四顧除這些畸零地外,吳文鉅還有幫周四顧處理繼承農地的問題,周四顧尚欠吳文鉅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目前卡在周四顧還欠吳文鉅的錢,所以沒有過戶回來。當初過在吳高美蓉名下,是為了保障我和周四顧,一方面我要把房子蓋好,另一方面房子蓋好可確保土地過到我名下。我沒有欠吳文鉅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

②證人林茂雄於97年8月8日另案(97年度易字第2014號吳文鉅、

吳高美蓉被訴偽造文書案)結證稱:後來與吳高美蓉就系爭4筆土地達成和解,‥79年間周四顧把系爭4筆土地過戶到吳高美蓉名下,一定要經過我的同意,依照合建契約周四顧應把系爭4筆土地過戶給我,我們(按指林茂雄與周四顧)在85年才簽合約(按:即指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我房屋如果沒有蓋給周四顧,他土地也不可能給我,當時代書吳文鉅說要保障我和周四顧兩方的權益,建議把系爭4筆土地暫時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後來在寄發存證信函前,一定有向吳文鉅夫婦要這些筆土地,因為是我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正反面)。

③林茂雄於106年5月18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出錢跟周四

顧合建,周四顧土地應該要給我。系爭4筆土地是我的,民事判決三審定讞也是要移轉給我。最後吳文鉅用假處分,我礙於周轉問題只好用錢處理。‥吳文鉅沒有出錢,他一毛錢也沒有出。我沒有與吳文鉅合作開發嘉華新村(按位於系爭4筆土地上),吳文鉅拿了不止8間房屋,還有5、6千萬的現金,系爭4筆土地不是我給吳文鉅的代書報酬,也不是土地分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至12頁)。

④證人林茂雄於108年3月28日本院上訴案審理時證稱:系爭4筆

土地跟吳文鉅沒有關係,那是我跟周四顧的關係,這4筆土地我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是經過吳文鉅建議,吳文鉅說我房屋沒有蓋好,他以為我會倒掉,到時候房屋沒有給周四顧,土地先登記在我名下,這樣對周四顧不公平,所以這4筆土地跟吳文鉅沒有關係,‥跟吳文鉅簽備忘錄時,系爭4筆土地上還沒有建物存在,那4筆土地是畸零地還要整合,整合好的部分就先蓋。‥我本來是吳興街那邊的地主,提供部分土地給福欣建設公司合建,周四顧也跟福欣建設公司合建,並把工程包給清源營造,後來福欣建設公司和清源營造都倒了,吳文鉅出面搓合我們接手。‥周四顧提供12筆土地約200坪跟我合建,拿到8棟房屋。吳文鉅一共從我這邊拿了5、6千萬元現金,現金部分有些他有說要給誰,而78年間他車禍受傷,也都是我接濟他;另外給他將近5百坪的房屋,還有10個單位的車位,其中房屋就不止5千萬的價值。後來給5百坪房屋和10單位車位給吳文鉅是不得已,因為有部分房屋已經預售,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為解決困難只好給吳文鉅。這些給吳文鉅的報酬,跟系爭4筆土地無關,系爭4筆土地整合起來大約有8百坪,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等於我有8百坪土地無法開發。系爭4筆土地90幾年才蓋。一共有6個基地。之所以沒有跟吳文鉅講好報酬,是因為從吳興街76弄進去,能整合多少土地就整合多少,就盡量整合。依照備忘錄第13條約定,當時有開立7400萬元的支票給吳文鉅。但備忘錄是不平等條約,我不得不簽,因為那時有整合好的土地就先蓋,吳文鉅就做手腳,裡面有部分土地登記在他太太名下,但我房屋有預售,不得不屈服。但這裡所說預售屋有部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部分,跟系爭4筆土地不同、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19至127頁),並有林茂雄與吳文鉅於80年1月15日所簽訂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民事87重訴675影卷一第95至98頁、原審卷四第24至29頁)。

2、另據證人曾國龍多次證述甚為明確,析述如下:①證人曾國龍於107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5、86年間

有受周四顧委託撰寫合建協議,當時周四顧表示他與建商的合建案已經完成,房子也蓋好了,只是要跟建商針對合建分配比例及一小部分爭議協商,並把合建的協議作為書面。當時周四顧有拿一份合建的稿給我,請我依此再針對與林茂雄協商後的結論,擬具成85年2月9日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印象中建商和地主找的代書就是吳文鉅。地主拿12筆土地跟建商合建,此部分雙方沒有疑義‥我於97年9月26日因與本案有關之偽造文書案件(按: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案)到庭作證,所述:『林茂雄向我們質疑有4筆土地沒有過戶到他名下,我就請周四顧的兒子周賢偉去問吳文鉅,周賢偉後來轉述是為了保障雙方所以有這樣的信託,林茂雄說他問的結果不是這樣,說是周四顧登記到吳高美蓉那邊去的』等語,有照實陳述。印象中當時建商跟地主對於為何土地會在代書太太名下有爭議,所以才要去找代書做確認。而建商跟地主去問的結果不同,所以周四顧才請我發存證信函同時給代書及建商,釐清這是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73至280頁,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379頁正反面)。

②證人曾國龍於87年11月30日在前案民事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民事事件中,結證稱:林茂雄與周四顧在85年2月9日有簽訂合建契約書,是我作見證。合建已經完成了,僅就房屋分配而已。簽完後林茂雄打電話給我,說系爭4筆土地在吳高美蓉名下,我請周四顧的兒子周賢偉去問吳文鉅,周賢偉回來說系爭4筆土地是林茂雄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我轉告林茂雄,林茂雄說吳文鉅說要過戶要經過周四顧同意,所以在85年7月4日才又簽下補充協議。我在處理這案件時,並未聽任何人說林茂雄有將系爭4筆土地分配給吳文鉅。‥吳文鉅曾說要將系爭4筆土地回復原狀,但我們找他皆無下文。吳文鉅說要回復原狀可以,但要有具體可行之方法,使他不要負法律、稅務的責任;林茂雄和周四顧也有立下協議書,承認上開協定,但吳文鉅還是不同意,說不是具體可行的方法。所以後來才有周四顧告吳高美蓉侵占案,在訴訟上,吳文鉅才說他與林茂雄有備忘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377、

379、381頁,民事87重訴675影卷一第190頁正反面)。上述周賢偉詢問後轉述之內容,雖屬傳聞而不可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但證人曾國龍律師確有請周賢偉前去詢問吳文鉅系爭4筆土地何以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之事等情,即非傳聞而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③林茂雄與周四顧於85年2月9日簽訂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

屋契約書」,第1條載明甲方(周四顧)提供12筆土地合作建築房屋。第4條約定甲方可分配到之房屋;嗣於85年7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系爭4筆土地現在吳文鉅之妻名下,雙方認知並無遲延情形,惟乙方(林茂雄)若需過戶時,甲方(周四顧)需無條件配合,有該契約書及補充協議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277至284頁)。參見上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內容,足見證人曾國龍上開所證述與事實相符,即林茂雄(建商)與周四顧(地主)迄合建完成時,雙方對土地過戶(包含系爭土地4筆共有12筆土地需過戶給林茂雄)及房屋分配均無異議;然於相互履行義務最後清查時,才發現尚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而地主與建商2方詢問吳文鉅之結果,答案並不相同,林茂雄與周四顧為配合吳文鉅說詞,只好再簽訂補充協議,表明地主與建商雙方並無遲延情形(否則會有賠償問題),然若有需周四顧配合時(因林茂雄表示吳文鉅回覆稱需要周四顧配合),周四顧需無條件配合。至於系爭4筆土地當時雖尚未興建房屋,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周四顧既同意連同系爭4筆土地過戶給林茂雄,此即為周四顧與林茂雄間基於房地合建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使然。另由周賢偉向吳文鉅詢問仍然以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之結果為「系爭4筆土地是林茂雄信託在吳高美蓉名下」乙節(周賢偉所證述吳文鉅之回覆,雖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惟系爭4筆土土地登記吳高美蓉之原因,就吳文鉅上開存證信函所發內容(3369號及280號)與其在前開侵占案件中之結證內容相符,亦與林茂雄先前在前開侵占案之證詞相符(均詳前三1①、2①②③所述),至於林茂雄於85年間清查連同系爭4筆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過戶事宜,因發現尚有系爭4筆土地仍在吳高美蓉名下,而質疑周四顧應過戶至其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在經過周賢偉與林茂雄分頭向吳文鉅查詢結果後,確認吳文鉅同意要將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之系爭4筆土地過戶給林茂雄,須經原地主即周四顧之同意,以致有上開補充協議二之約定(但事後吳文鉅拒絕辦理過戶,詳下述),業經證人曾國龍證述明確,亦合於一般事理之觀察,益見吳文鉅辯稱:上開補充協議二之約定,係林茂雄與周四顧串謀為之云云為不可採。

3、依上述證人證言及證據可知,林茂雄、周四顧所證與「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所載內容相符而足採信,可見林茂雄與周四顧係透過吳文鉅居間主導,口頭達成合建約定,並辦理包含系爭4筆土地在內共12筆土地之過戶事宜,用意在互保權益;惟於合建完成其等並已分妥房屋後,始發現尚有系爭4筆土地仍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經林茂雄以建商身份要求周四顧移轉登記,周四顧並無異議,然吳文鉅卻拒絕配合,周四顧迫於無奈,方對吳高美蓉提起侵占告訴。又吳文鉅於79、80年間,本以保障地主與建商雙方權益為由,經林茂雄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然於合建完成後,於85、86年間,地主周四顧與建商林茂雄均無異議達成分配協議後,竟拒絕將系爭4筆土地過戶予林茂雄或其指定之人,且於周四顧告吳高美蓉侵占之案件中,始臨訟杜撰系爭4筆土地係林茂雄同意給予吳文鉅之投資報酬之說詞,亦可見吳文鉅臨訟反覆其詞之痕跡(詳下述)。

(四)吳文鉅就其於上述合建案完成後,遲未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過戶給林茂雄之原因,其說詞一再翻異,且與上述證人林茂雄、周四顧、曾國龍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均有異,分述如下:①緣前述合建房屋完成,85年2月9日林茂雄與周四顧簽訂上開

「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並於85年7月4日再為補充協議後;85年11月14日曾國龍律師代當事人周四顧寄發存證信函(131號)給吳文鉅,請其說明系爭4筆土地何以仍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7至162頁)乙事:吳文鉅於85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3369號)答覆略稱:系爭4筆土地登記於內人吳高美蓉名下,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故本人一直等待台端(指周四顧)與林茂雄君之處理結果,期能早日拋卻包袱,庶免續受困擾。茲台端既增『林茂雄近日來仍時而向本人要求移轉871-19等4筆土地』,本人爰鄭重要求台端予以回復原狀(雖台端尚未付清應付之酬金及利息),以解除本人長期以來之困擾。由於回復原狀並非本人所可獨力完成,希即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理,以資配合辦理。」等語(見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22頁)。

②吳文鉅於86年5月17又寄發存證信函(280號)給周四顧,內容

於至強調:「本人對前述四筆土地(按:即系爭4筆土地),從無移轉、設定之行為(由於併入同一稅單,尚須按期納稅),可見純係包袱,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若本人有絲毫不法之意圖,實儘可早日將之出售移轉,何須痴痴等待台端(按指周四顧)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事理至明。若非台端明知本人絕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實斷無長時間不予採行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可能。‥內人吳高美蓉僅係登記名義人,根本從未參與任何有關事務之處理。」等語(見民事87重訴675影卷一第56、58頁反面)。

③嗣周四顧於86年9月23日對吳高美蓉提起侵占(同前86年偵字

第21812號)告訴,吳文鉅於86年10月16日偵查中陳稱:「(問:系爭4筆土地為何不還周四顧?)這4筆土地是周四顧與林茂雄合建的,這些地是周四顧應登記給林茂雄的,我是協助他們解決,林茂雄同意此地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因我與林茂雄尚有些問題,而合建所應得的房子周四顧也得到了」等語(見偵續一字第105號卷第18頁反面)。仍供稱系爭4筆土地是經林茂雄同意而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但已出現相異說詞,含混稱「我與林茂雄尚有些問題」存在而未將土地登記還給周四顧。

④同上侵占案件偵查中,吳高美蓉於86年10月15日提出答辯狀

稱:周四顧於78、79年間,曾提供臺北市○○段0○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與林茂雄合建,關於周四顧應移轉與林茂雄之土地,其中系爭4筆土地,業經林茂雄基於吳文鉅之指定,同意移轉至吳高美蓉名下,則周四顧應移轉系爭4筆土地予林茂雄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等語(見民事87重訴675影卷一第33頁正反面)。可見此時吳文鉅仍供稱:系爭4筆土地是經林茂雄同意,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惟依據林茂雄與周四顧之合建契約,其認周四顧就系爭4筆土地應移轉給林茂雄之義務已履行甚明。且就吳文鉅此時供述內容,可見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實係因林茂雄與周四顧之合建契約之緣故,並非基於其他原因,而與被告吳文鉅於本案所辯:係因與林茂雄有「共同投資關係」,經林茂雄於備忘錄中同意給予其之報酬等節無關。

⑤同上侵占案件偵查中,林茂雄於86年10月27日到庭具結證稱

:與周四顧合建房子,合建時12筆土地都是畸零地,透過代書吳文鉅搓合才與周四顧達成合建,由我出資蓋屋,周四顧分到7間屋,我和地主各有給代書報酬,我的(部分)沒問題,而吳文鉅與周四顧除這些畸零地外,吳文鉅還有幫周四顧處理繼承農地的問題,周四顧尚欠吳文鉅185萬元,目前卡在周四顧還欠吳文鉅的錢,所以沒有過戶回來。當初過在吳高美蓉名下,是為了保障我和周四顧,一方面我要把房子蓋好,另一方面房子蓋好可確保土地過到我名下。我沒有欠吳文鉅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已如上述)。⑥對於林茂雄前開86年10月27日偵訊證詞,同庭在場之吳文鉅

回應為:我與林茂雄有備忘錄的約定,就針對吳興二村土地畸零地和客戶善後的問題等語。嗣證人林茂雄即回應:「(問:是否如此?)備忘錄中我應履行的,我都給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依上內容,可知在周四顧對吳高美蓉提出侵占告訴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庭訊重點係針對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移轉問題;而證人林茂雄證稱其該給代書吳文鉅之報酬都給了之後,吳文鉅雖同庭在場,然未反駁上情,僅空泛推稱其與林茂雄尚有備忘錄所載畸零地和客戶善後之問題云云,吳文鉅未敢直陳系爭4筆土地應歸屬其所有;且經林茂雄再次重申備忘錄部分,其應負擔部分均已履行等語後,吳文鉅亦未再為其他異議等情,此有該次吳文鉅、林茂雄、周四顧3人同庭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姑不論,吳文鉅87年3月30日於另案民事案件(87年上字第140號事件)時亦稱「(問:你與林茂雄有無合夥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號),已然否定與林茂雄間有合夥關係在。由此,可見吳文鉅嗣後改稱其與林茂雄係合資合建房屋,依其等備忘錄約定內容,系爭4筆土地係林茂雄同意給吳文鉅之合建報酬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⑦吳文鉅於90年8月13日,在本院民事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事

件中(即前述林茂雄對吳高美蓉訴請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稱:79年6月間,由林茂雄與周四顧合建12筆土地中,其中也有我共同投資,合資報酬沒有約定,才約定於備忘錄。經法官再質以:系爭4筆土地登記給吳高美蓉時,與林茂雄之約定,有無書面,有無證人證明?吳文鉅答稱:「其實我內心的意思是要做投資分配之擔保,可是沒有表達出來。沒有書面,沒有證人證明」等語(見本院民事89重上字509號影卷第230至235頁)。益見所謂「系爭4筆土地係林茂雄同意給吳文鉅之共同投資之報酬」等詞,顯然毫無證據可資證明,甚至吳文鉅亦自陳「我內心的意思‥沒有表達出來、沒有書面、沒有證人證明」等語,既是吳文鉅一已之私念,未曾意思表達,遑論有意思合致可言,法院自無從認定系爭4筆土地,業經林茂雄同意作為吳文鉅之報酬,亦無從作為確有其事之認定依據。

⑧依吳文鉅自己所寄之存證信函與供述說詞,按照時序發展,

可見其最初承認系爭4筆土地理應由周四顧過戶給林茂雄,其僅係居間協助辦理之代書,於經林茂雄同意,先暫時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迨合建完成後,未過戶給林茂雄,或回復原狀過戶給周四顧,係因周四顧「未提出具體方案」,意指周四顧應再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始願回復原狀,此時於三方(林茂雄、周四顧、吳文鉅)存證信函相互往返之際,吳文鉅均未提及「系爭4筆土地係林茂雄同意給付與其之投資報酬」。嗣因周四顧對吳高美蓉提起侵占告訴(即臺北地檢86年偵字第21812號案),其竟含混改稱系爭4筆土地係因其與林茂雄尚有些問題,故尚未過戶,然經林茂雄當庭表明其「該給的報酬、備忘錄約定之報酬都給了」,吳文鉅竟未作任何反應。而依吳文鉅所稱「因其與林茂雄尚有些問題,故尚未過戶」等詞,充其量僅是民事抵銷權行使,與系爭4筆土地,原是因吳文鉅得林茂雄同意,而信託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之權利狀態(即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存有消極信託關係),並無任何關連性可言。後又因林茂雄對吳高美蓉提起前案民事事件,吳文鉅始又改稱其有共同投資合建契約,系爭4筆土地為其投資報酬,然於90年間,經法官質以其有無任何書面、證人可證,竟稱:僅為其內心想法,沒有表達出來。綜上各節,顯認吳文鉅所辯稱:系爭4筆土地是與林茂雄共同投資,林茂雄同意給其之報酬乙節,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吳文鉅所辯各節均不可採,逐一駁斥如下:

1、吳文鉅辯稱其與林茂雄有共同投資關係,系爭4筆土地為林茂雄同意給付之報酬乙節,與林茂雄、周四顧、曾國龍上開證詞不侔,亦與吳文鉅一再反覆其詞之陳詞互有出入,更與吳文鉅所寄發前按存證信函(3369號與280號)、「提供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等內容均有不合,業如前述。再觀諸吳文鉅與林茂雄於80年1月15日簽署之備忘錄,上載:「立備忘錄人林茂雄(以下簡稱甲方)、吳文鉅(以下簡稱乙方),緣雙方共同投資合作處理原嘉華吳興二邨客戶暨尚未建築土地等有關事宜,歷時數年,已大致順利完成。茲就乙方應分配取得之房地等事項,書立備忘錄如左:」等語,且就吳文鉅應分得之房屋及停車位,相關建號、樓層等,已於該備忘錄第1條一一載明;且依備忘錄第13條約定,林茂雄簽發共7400萬元支票予吳文鉅作為保證,有備忘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至29頁、見民事87重訴675影卷一第95至98頁),足徵依備忘錄約定,吳文鉅可分得之報酬,約值7400萬元,由此,益徵林茂雄於本院上訴案審理時證稱:已經給付5、6千萬元現金給吳文鉅,作為處理土地之款項,後來約定要分給吳文鉅之100坪房屋跟10個車位,也早已超過5千萬元。已給吳文鉅的報酬,跟系爭4筆土地無關等語,信而有徵。至於該備忘錄第10條雖約定:「本備忘錄訂立前,雙方業已收取之客戶款項,或業已處理之事項,或由對方取得之款項,雙方均同意互不為任何請求」,未若備忘錄第1條所約定將房屋建號、車位所在樓層等一一列舉,顯係因洽談合建過程中,相關繁瑣就業已支出之款項,業已核對完畢自未須具體列明,此與林茂雄於本院上訴案審理時所稱:已經給付現金5、6千萬元,有些吳文鉅有說是要給誰等語之情狀相符;故該備忘錄第10條所載情形可認即為上述狀況。吳文鉅雖辯稱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日期為80年11月9日,係在簽立上開備忘錄之後等語;然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因發生日為79年6月30日,係在簽立備忘錄之前,足見系爭4筆土地過戶在吳高美蓉名下,即係備忘錄第10條所指「業已處理之事項」。而與前述系爭4筆土地,係因林茂雄與周四顧約定合建事宜,為互保權益,方信託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該登記移轉原因並非買賣一節吻合。再者,系爭4筆土地各有地號,與其餘作為合建標的之另8筆土地,各筆地號均屬明確,若林茂雄真有意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予吳文鉅或其指定之人,以之作為報酬,焉有不將系爭4筆土地之地號逐一具體列明在備忘錄之理?若確有其事,吳文鉅又豈會接受(何況吳文鉅亦自陳僅是其內心意思‥,見前所述),再則,依林茂雄所證述系爭4筆土地(約30坪)牽涉到其餘共約800坪土地之開發,在簽備忘錄時尚未興建房屋,到90年間才開始蓋,此部分亦為吳文鉅所不爭執。準此,系爭4筆土地上數年後將要進行之土地開發,尚未開始,亦與本案周四顧與林茂雄於85年2月9日間簽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中,所要分配已興建完成之房屋無關,衡佐常情,林茂雄豈有可能在79年6月30日(即系爭4筆土地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或80年1月15日與吳文鉅簽立備忘錄時,棄其上土地開發於不顧,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給吳文鉅作為報酬。又倘若確有其事,吳文鉅豈會於86年間在前開侵占案中供證系爭4筆土地是協助處理,是林茂雄接受其建議,同意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連同寄發前開存證信函(3369號及280號)亦為相同之陳述(詳前三所述),何況吳文鉅於90年間,在本院前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所謂投資報酬僅係「我內心的意思‥沒有表達出來、沒有書面、沒有證人證明」等語(詳前述),凡此均可證吳文鉅所辯稱:系爭4筆土地是其與林茂雄共同投資,林茂所給予之報酬云云,與上開事證均有相違而不可採。

2、吳文鉅嗣後雖於86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784號)予周四顧,聲明撤回其之前所寄存證信函,亦即撤回其表示「願意靜待周四顧提供可行方案,並予回復原狀」等語(見民事87重訴675影卷二第65至67頁)。此存證信函並非表意錯誤,已如前述,徒見吳文鉅一再翻異其詞,拒不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情,自無從僅因其事後任意更正存證信函之內容,在欠缺相關事證可佐之情形,即遽認其反覆其詞為可採。

3、而系爭4筆土地既在吳高美蓉名下,即為系爭4筆土地形式上所有權人,地價稅繳納通知寄至其住處,乃屬當然。又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及何人繳納地價稅等,並不能用以認定土地所有權之實質歸屬。參以,林茂雄就前揭合建事宜,關於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等事宜,均委由吳文鉅處理,其等二人復於80年1月15日簽立「備忘錄」,約定吳文鉅可分得約100坪之房屋及10個單位之停車位,林茂雄並簽發共計74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依上開約定及吳文鉅之報酬金額,就合建土地中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縱暫由吳文鉅收執,並由吳文鉅先代為繳納地價稅,亦不違反常情,惟尚無從僅憑系爭4筆土地形式上登記於吳文鉅配偶吳高美蓉名下,在與其他事證均相違之情形下,即遽認吳文鉅為系爭4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4、林茂雄固曾於86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164至167號)予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包含吳高美蓉在內),詢問是否有優先承買之意,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3至217頁)。然斯時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吳高美蓉,吳高美蓉又拒絕返還土地,而林茂雄本身亦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見附表一所列),復表示其已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可知林茂雄係在提起前案民事事件前,為避免訟累,乃思以此共有處分情狀以求解套。觀諸吳高美蓉就此詢價之回覆,亦係以存證信函(446號)稱: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萬元之門縫價格,實令人驚異(見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益見林茂雄實係基於經濟策略之考量,嘗試以共有人處分之途徑尋求解決,其謀採方式與事理未見扞格之處,在與事證相違之情況下,自難逕以林茂雄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之舉,推定林茂雄並非系爭4筆土地信託人或實質所有權人。

5、吳文鉅又稱本件合建案,尚有部分空地屬國有財產,林茂雄為求合建案之順利進行,於83年8月初將填寫好之拋棄承購國有土地文書,交給吳文鉅轉交吳高美蓉簽章,但為吳文鉅所拒,林茂雄後續亦未對吳文鉅為法律上之主張,足見林茂雄未以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人自居云云。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林茂雄曾要求吳高美蓉簽署拋棄書,遭吳文鉅所拒絕」之情事;而吳文鉅所提之拋棄書,僅涉及系爭4筆土地其中一部分地號,並非全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26至371頁);又83年間,就合建案相關土地整合、與地主居間聯繫之事宜,林茂雄係交由吳文鉅主導、協調處理,已如前述;而相關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事涉專業,牽連之地號又甚繁雜,依林茂雄與吳文鉅當時之分工角色,相關國有土地承購事宜,由身為代書之吳文鉅處理,林茂雄是否親自處理前揭拋棄書之撰寫,非無疑問。佐以83年間,林茂雄與周四顧合建之房屋,尚未完成,亦尚未實際分配房屋,而簽立前述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故尚無前述曾國龍律師所證:85年2月9日簽約後,林茂雄與周四顧雙方履行各自義務,清查後才發現尚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之情事發生;準此可見,於83年8月初,就當時合建之發展狀況,林茂雄實無積極向吳文鉅表達其方為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人、實質所有權人之必要,亦與情理不悖。是吳文鉅以83年間之拋棄書所為辯解,即非可取。

6、本案因系爭4筆土地產生之相關訴訟案件甚多,包括訴訟前相關三方(林茂雄、周四顧、吳文鉅間)所為之眾多存證信函往返,持續迄今近30年,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書證、訴訟事件整理,均有證據資料存卷可參;在近30年之爭訟中,系爭4筆土地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之真實原因,雖只一個,每人或斟酌自己之利害關係,或因舉證之侷限性,因此而有相異之主張。惟探求最初登記於吳高美蓉外下之緣由,仍應重在最早出現之相關書證如前揭「備忘錄」、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暨補充協定、85至86年間往返之存證信函等所呈現之內容;以及爭端初期之第三人即曾國家龍律師,因為周四顧與林茂雄擬定合建契約暨補充協議所為之證詞,及其與三方之接觸,並上開三方(林茂雄、周四顧、吳文鉅)在上開各次民刑事案件中所為證供述,經相互勾稽比對,仍能得系爭 4筆土地過戶至吳高美蓉之原由(即如上述,為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之消極信託關係)。而吳文鉅既自承其為林茂雄與周四顧間合建契約之代書,林茂雄因接受其建議,乃將系爭4筆土地暫時登記於其配偶吳高美蓉名下,此為吳文鉅在上開刑事(侵占)案件中所供明,復與林茂雄、周四顧三方同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明確,並有言之鑿鑿之存證信函(即3369號及280號)可查,其復親身參與其中,對於系爭4筆土地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之原因,知之甚稔,惟因長達近30年之爭訟往返中,因吳文鉅拒不按信託關係,將系爭4筆土地過戶給林茂雄,而向林茂雄表示系爭4筆土地過戶予林茂雄,應得周四顧之同意,復向周四顧表示應提出具體可行之辦理,其始能配合辦法,致林茂雄與周四顧兩方間,須由原土地所有人即周四顧出面對吳高美蓉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均有附表一至三按著時序發展之跡證可循,吳文鉅縱然變異前後說詞而供述不一,但經比對上開人如吳文鉅、林茂雄、周四顧、曾國龍等人之供證各詞,依「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之原則,已得認定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而吳文鉅為林茂雄與周四顧房地合建契約之代書,既因執行代書業務,向建商林茂雄提議為保障雙方權益,系爭4筆土地暫時登記於其配偶吳高美蓉名下,其乃明白事實真象之人,竟於面對林茂雄及周四顧因應其上開要求(向林茂雄表示應得周四顧同意,向周四顧表示應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法),所提出之諸多存證信函或爭訴主張中所為供證述,吳文鉅逕自擷取其中片段,顯有斷章取意之嫌,本院認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可資)。是吳文鉅在本案審理中,所執林茂雄行使或主張權利之情形不一,或謂林茂雄與吳高美蓉有信託關係,何以竟要求周四顧要釐清,甚至在刑案中表示應由周四顧返還系爭4筆土地云云等節,均無礙基於上開證人及證據綜合判斷後,足認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存有消極信託關係之事實(均如前述),是吳文鉅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7、吳文鉅又辯稱:本院民事9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認定前案民事判決有違誤,林茂雄方與吳高美蓉達成和解云云。然本院民事9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內容,係林茂雄因主張消極信託關係,復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獲前案民事事件三審判決勝訴確定後,吳文鉅另以系爭4筆土地係其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就系爭4筆土地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林茂雄固取得前案民事事件勝訴確定判決,然因該裁判之效力僅及於林茂雄與吳高美蓉之間,吳高美蓉不因上開裁判生足以對抗吳文鉅之事由,從而林茂雄以前案民事勝訴判決為由,欲代位吳高美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吳文鉅所為假處分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有該94年11月15日宣判之本院民事9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三第475頁)。是吳文鉅斷章取義,辯稱本院民事9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確認前案民事事件三審判決有違誤云云,顯不可採。觀諸林茂雄與吳高美蓉於95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書,表明林茂雄前以有信託關係為由,訴請吳高美蓉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茂雄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經雙方坦誠溝通後,雙方成立和解,即林茂雄不得再依前案民事事件判決,對吳高美蓉提出任何請求,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370至371頁)。嗣其等於95年12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林茂雄以2260萬元向吳高美蓉購買系爭4筆土地,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4頁)。依該等合約可知,林茂雄固主張信託關係而於前案民事事件取得勝訴判決,然因吳文鉅以聲請假處分方式,使林茂雄仍無法依勝訴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後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因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吳文鉅,終至敗訴。則系爭4筆土地於80年間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至吳文鉅與林茂雄以和解收場,已歷時14年;故林茂雄最終以支付2260萬元之買賣方式購回系爭4筆土地,實與林茂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因系爭4筆土地共約30坪,卡住800坪之開發案,其資金壓力太大,不得已只好跟吳文鉅妥協等語,互核相符,林茂雄最終以買賣之和解方式處理系爭4筆土地乙事,自無妨礙上開土地係因其接受吳文鉅之建議,暫時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之事實認定,附此指明。

8、吳文鉅另辯稱系爭4筆土地,於85年間並無房屋建築其上,係吳高美蓉與林茂雄於95年間和解後,才開始興建房屋,可見系爭4筆土地,與保障林茂雄、周四顧順利交付房地無關云云。然查:系爭4筆土地與其餘8筆土地共12筆土地,均由周四顧提供予林茂雄興建房屋,此為周四顧與林茂雄85年2月9日簽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所明定,雙方並無任何疑義;依照契約自由原則,不論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第一批合建所需之用地,均無礙於上開合建契約之成立。周四顧亦從未否認其有提供系爭4筆土地給林茂雄之義務;至於林茂雄因尚有其他建築用地,且系爭4筆土地為畸零地,需與其他土地整合方能興建,林茂雄於本院證稱:當時係整合到哪裡,就蓋到哪裡等情核屬一致,亦與一般土地開發或合建之常情無違;是被告吳文鉅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9、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8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係就吳文鉅與吳高美蓉前對「林茂雄」提出之詐欺告訴,認未構成誣告。然本案係探究吳文鉅以吳高美蓉名義對「郭憲文」所提起之本案詐欺自訴案,在此案中擔任輔佐人之吳文鉅,是否構成誣告罪之審斷。姑不論,前開案件與本案提自訴之對象及案情均有不同,無從逕以比附援引;何況各刑事案件之間,本應由承審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法官(狹義法院)獨立審理原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憑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審理結果之拘束,乃法理之當然。

、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係林茂雄與周四顧為互保權益所為,在該合建案完成、移轉房屋之前,因吳文鉅向林茂雄建議,暫時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於本件合建完成前,林茂雄當無由對外主張其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嗣因林茂雄與周四顧相互履行義務,清查時發現系爭4筆土地尚未過戶到林茂雄名下,方開始主張其權利,此業據證人曾國龍律師證述如前,故吳文鉅辯稱林茂雄在85年之前均未否認吳文鉅有所有權云云,顯非可取。至林茂雄於85至87年間初始,未直接向吳文鉅或吳高美蓉訴請返還系爭4筆土地,係因吳文鉅向林茂雄表示應得周四顧同意,亦稱周四顧尚積欠吳文鉅債務,須俟周四顧配合返還,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云云,此亦經林茂雄、曾國龍證述如前;故林茂雄基於與吳文鉅係合建代書與委託人關係,未立即以訴追方式要求吳文鉅或吳高美蓉返還系爭4筆土地,而係依吳文鉅說法,先向周四顧催討返還系爭4筆土地,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據此否定80年間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吳高美蓉名下之原因,非信託關係。

(六)系爭4筆土地於80年11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至吳高美蓉名下時,信託法雖尚未公布施行,然基於民事契約自由原則,苟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準此,周四顧既係本於合建契約,而由林茂雄接受吳文鉅之建議,暫時將系爭4筆土地過戶至吳高美蓉名下,而吳高美蓉並非合建契約當事人,且吳高美蓉亦自稱「我名下的土地 是我先生以我名義登記的,原先土地是告訴人(周四顧)所有,至於為何登記我名下我不清楚。」(見偵續一第 105卷第18頁反面)、「吳文鉅說土地要信託給我,要我配合什麼,我就配合,其他事情我沒有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0頁),是在前案民事案件中,以吳高美蓉名義所提答辯狀上自承吳高美蓉僅係登記名義人(見民事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影卷一第33頁),衡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定,可見吳高美蓉僅是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或處分權,是以林茂雄與吳高美蓉之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消極信託無訛。

(七)依上各節,足證林茂雄為擔保合建契約之完成,及與周四顧間互保權益,而依代書吳文鉅建議,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高美蓉名下,然吳高美蓉僅係單純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或處分權。嗣於86年10月30日,郭憲文律師代林茂雄委託而寄發存證信函(2152號)給吳高美蓉、吳文鉅,表明終止信託關係,有存證信函1紙附卷為憑(見他字5628號卷一第121至130頁),則存在於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之消極信託關係已然終止等情均堪認定,至此,前案民事判決確認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與林茂雄等情,核與本案調查所得各項事證,所審認之結果同,足見前案民事判決無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八)認定被告吳文鉅主觀上有誣告犯意之理由:

1、吳文鉅為職業代書,斡旋洽談本案合建事宜,居間協調地主周四顧與建商林茂雄達成合建協議,而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亦係吳文鉅向林茂雄建議,由吳文鉅備齊相關文件辦理登記事宜,凡此均經說明如前;是吳文鉅對於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原因及始末,知之甚明,並無混淆誤認之理。而郭憲文僅係受林茂雄委任,依其律師職責,根據當事人林茂雄說詞及提供之資料,為林茂雄為撰寫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等為相關之法律主張或訴訟行為,而依前述事證資料觀察,郭憲文顯無捏造事實、偽造證據等情。而林茂雄委請郭憲文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吳高美蓉移轉系爭4筆土地之訴訟,亦經前案民事事件判決確認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經林茂雄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後,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之勝訴判決確定。

2吳文鉅竟於受前案民事敗訴後,先於97年間,由吳高美蓉名

義為自訴人,自己擔任輔佐人,指稱林茂雄捏稱就系爭4筆土地與吳高美蓉間有信託關係,對林茂雄提出詐欺自訴,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自訴,再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前案即告確定(詳事實欄二前段所載)。詎吳文鉅仍於101年間,明知郭憲文並無虛捏事實、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竟再以吳高美蓉名義為自訴人(於101年月19日開庭時始遞狀聲請擔任輔佐人),對郭憲文提起本案自訴詐欺案件,誣指郭憲文早已明知林茂雄和吳高美蓉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卻以訴訟代理人之身份,一再以不實之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意圖使林茂雄不法取得系爭4筆土地等情乙案(即本案自訴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14號駁回吳高美蓉之抗告確定(詳事實欄三所載)。

3、嗣郭憲文對吳文鉅等人(吳啟玄部分詳後述)提起本案誣告之告訴,於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詢問對於郭憲文提出幾次詐欺案件,吳文鉅回答「只有一次,以後還要再提」等語(見他字第5628號卷二第2頁),且吳文鉅亦承認本案自訴狀為其撰寫(見他字第5328號卷二第3頁),可徵本案自訴案件之提起,確係吳文鉅決定對郭憲文提起詐欺自訴,而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故吳文鉅經吳高美蓉同意後,以吳高美蓉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亦經吳高美蓉證述在卷(見他字第5628號卷二第2頁),可見吳高美蓉係無犯意之人,而是吳文鉅以吳高美蓉名義提起本案自訴案件,堪以認定。

4、承前所述,吳文鉅親自參與林茂雄與周四顧之合建案,知悉系爭4筆土地過戶至吳高美蓉名下之實際原因,竟提起本案自訴,誣指郭憲文有詐欺法院之嫌或事實,吳文鉅主觀上既知悉郭憲文僅受當事人林茂雄之委任,依據林茂雄所提交確實存在之存證信函、「備忘錄」、「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等,為上述民事上之各項訴訟行為,何來詐欺法院之有。職是,吳文鉅為明知系爭4筆土地移轉過戶之實際原因之人,竟蓄意與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原因相違之主張,誣指郭憲文有虛捏事實詐欺法院,當有使郭憲文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上,而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文鉅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文鉅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吳文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判決雖未認定吳高美蓉為無犯意之人,原判決因此漏未論述被告吳文鉅利用無犯意之人犯誣告罪,為間接正犯,然此不影響原審認定吳文鉅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吳文鉅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明知郭憲文僅受林茂雄委託提起前案民事事件,前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信託關係,林茂雄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吳高美蓉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而被告吳文鉅縱然前後變異其供述或主張,但其所提之證據,業經前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無法證明林茂雄與吳高美蓉間就系爭4筆土地無信託關係;竟捏稱郭憲文依據林茂雄所提供之客觀存在之證據,起訴主張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存有

信託關係係不實,以不實之信託關係詐欺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系爭4筆土地予林茂雄之事實,誣指犯罪,被告吳文鉅之行為,除造成司法程序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身心名譽受損,迄今仍否認犯罪(本院更一案審理時亦同),毫無悔意,亦未對告訴人郭憲文表達歉意或為填補損害之舉,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吳文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程度(均如事實欄所載),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文鉅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如上述各節,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吳文鉅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啟玄係同案被告吳文鉅與吳高美蓉(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子,且為執業律師。其等均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871之2、871之7、871之19、871之33(分割自287之19)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79年間,案外人林茂雄與第三人周四顧雙方因房屋合建,為謀互相保障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權利,而暫時信託登記於當時之代書即吳文鉅之妻吳高美蓉名下,且林茂雄已於87年間,委託律師即告訴人郭憲文起訴請求吳高美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有信託關係,並命吳高美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林茂雄等情,及明知林茂雄並無何捏詞欺騙法院之事實(吳文鉅亦就此對林茂雄提出自訴,經臺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62號案件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822號案件裁定駁回確定,以下簡稱前案自訴裁定),亦明知郭憲文僅係林茂雄於前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何提出偽造之事證於法院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由吳高美蓉擔任自訴人、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向臺北地院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即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以下簡稱本案自訴案件),誣指郭憲文明知吳高美蓉與林茂雄之間就系爭土地沒有信託關係,仍受林茂雄之委託,以不實之信託關係主張詐欺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系爭土地予林茂雄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憲文及司法偵審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啓玄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啓玄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①被告吳啓玄之供述、②同案被告吳文鉅之供述、③告訴人郭憲文之指述、④證人吳高美蓉之證述(以下各人逕稱其姓名)、⑤前案民事判決、前案自訴裁定、⑥本案自訴案件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⑦吳文鉅之85年12月2日臺北57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369號、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86號案件之(吳文鉅)86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啓玄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79年間洽談合建時,我當時國中尚未畢業,本案自訴案件又是臨時受任委任,我在受任時還不瞭解案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強調誣告罪是即成犯,必須在我受任時能否閱卷來作決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也審酌我在接受委任時無法閱卷,何況吳文鉅是台大法律畢業,他自己可以處理相關訴訟事務,他提告前沒有跟我說,提告時我完全不知道吳文鉅要提起什麼訴訟,我又是臨時受委任,所以我不了解案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

五、經查:

(一)本案自訴案件係以吳高美蓉之名義(未列吳文鉅為輔佐人,被告亦非辯護人)於101年2月20日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罪之自訴(見他字第5628號卷二第120頁刑事自訴狀),因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經臺北地院於101年2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律師(見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388頁),自訴人遂委任吳啟豪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見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226至228頁)。而於101年3月19日,被告吳啓玄方受任為自訴代理人(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卷,以下稱最高法院卷,第301頁)。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判決書亦同此)認吳文鉅、吳啓玄等人共同於101年2月20日與吳高美蓉提起本件自訴案件,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先予指明。

(二)本案自訴案件提起之緣由,為吳文鉅向吳高美蓉表示渠有意提告,吳高美蓉予以同意,案件即由吳文鉅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高美蓉於103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見他字第5628號卷二第2頁),而吳文鉅於103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本案自訴案件,由其輔佐吳高美蓉提出自訴,狀子由其書寫,於提出自訴前沒有與吳啓玄討論等情(見他字第5628號卷二第2頁正反面、3頁),可見被告吳啓玄辯稱:本案自訴案件是父親吳文鉅提起的,吳文鉅提出自訴時未與我討論,不知道父親要提起什麼訴訟,我是事後受委任,受任時還不了解案情等語,顯非無據。

(三)吳文鉅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問:後來為何要委託兒子吳啟玄當自訴代理人?)因為法律規定自訴案件要律師當代理人,因此叫吳啟玄來當自訴代理人。(問:你要吳啟玄當自訴代理人前,是否有跟他說什麼案子?)因97年時,在告林茂雄的時候,就是吳啟玄當代理人‥」(見他字第5628號卷二第3頁反面),惟查:依卷證資料所示,吳高美蓉為自訴人所提起之臺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62號林茂雄詐欺案件,自訴代理人係吳啟豪律師而非吳啟玄(見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262至265頁);是吳文鉅上開不利被告吳啓玄之供述,與卷證資料不符,顯非可取,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吳啓玄與吳文鉅同有誣告犯意之認定依據。

(四)告訴人郭憲文指訴被告吳啓玄與吳文鉅共同以本案自訴案件對渠提起訴訟詐欺之自訴,顯係共同犯誣告罪,證人郭憲文所證如下:我受林茂雄的委任,僅是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按:指前案民事判決),依據當事人提出的事證及證據,請求法院為裁判,沒有提出不實的事證,吳文鉅也擔任該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我與吳文鉅之間的訴訟交手約20年,對方應該知道這與律師無關只是局外人,況且本件並無任何偽造的證據狀況,吳文鉅明知法律,還是利用他當律師的兩個兒子做出這種事(見他字第5628號卷二第3頁),復證:我從來沒有見過民事案件輸了,就來提出刑事詐欺,這部分我沒有辦法接受。第二,該民事事件吳文鉅已向林茂雄和解,他也得到利益了,再提告詐欺的目的何在,刑事的判決也無法把民事的案件翻案,第三,吳文鉅告林茂雄訴訟詐欺不起訴處分後就算了,為何還要再來告林茂雄和我,吳啓玄身為律師應該很了解,我身為律師怎麼會跟林茂雄有詐欺的共犯聯絡,他告林茂雄後,又再來告我,我認為被告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告,顯有誣告犯罪。第四,被告一方面不服民事判決,又期待刑事對他做出有利的判決,顯有浪費司法資源(見他字第5628號卷二第33頁反面)。

(五)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本件如前所述,係由吳文鉅經吳高美蓉之同意,以吳高美蓉之名義,於101年2月20日提起自訴;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吳文鉅以吳高美蓉名義提起本案自訴之時,誣告罪即已成立。從而,被告吳啓玄是否因曾於系爭土地之多件案件中擔任自訴代理人或辯護人(詳附表四所載),而得閱覽相關卷宗,致瞭解案情,而與吳文鉅同有誣告罪之犯意,因誣告罪屬即成犯之特點,判斷被告吳啓玄是否有誣告犯意,當以本案自訴案件提起之101年2月20日時,被告吳啓玄是否因擔任自訴代理人或辯護人身分,因得閱覽相關卷宗而瞭解案情(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發回意旨),析述之:

⒈附表四編號2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42號林茂

雄告發吳高美蓉誣告案件,被告吳啟玄雖擔任吳高美蓉之辯護人,然該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他字第5628號卷一第53至57頁),且被告吳啟玄係擔任辯護人而非主動提告之一方;斯時偵查中辯護人亦無得閱覽相關卷宗之可能,是尚難據此認被告吳啟玄得因閱覽相關卷宗(所指包含公訴意旨所憑之前述⑤至⑧之證據資料,下略)而瞭解案情。

⒉附表四編號3-1及3-2之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4號吳高美蓉

自訴林茂雄詐欺案件,該院於101年4月11日收案(見該案卷面所載),已在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啓玄與吳文鉅成立誣告犯罪之101年2月20日(即本案自訴案件提起之日)之後;編號3-3及3-4則是前開(即101年度自字第24號)案件上訴本院之案件,收案之日在101年2月20日之後。則被告吳啟玄於101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自訴案件時,即無從閱覽當時並不存在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卷證而瞭解案件。

(六)綜上所述,吳文鉅以吳高美蓉名義於101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自訴時,被告吳啓玄未受委任為自訴代理人,直至101年3月19日方受任擔任自訴代理人,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各項事證,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吳啓玄與吳文鉅就本件自訴案件提出自訴時,即有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綜合本案既存卷證資料,被告吳啓玄是否有被訴之誣告罪,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吳啓玄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吳啓玄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啓玄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吳啓玄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仔細勾稽各項證據,遽採認被告吳啓玄上開罪刑之基礎,尚有未洽,被告吳啓玄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系爭4筆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編號 地號 吳高美蓉登記之權利範圍 87年5月6日查詢時其他共有人權利範圍 出處 1 ○○區○○段二小段871-2號 84000分之5800 林茂雄權利範圍:8400分之3270謝松男權利範圍:8400分之2275楊昭臣權利範圍:8400分之2275 民事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影卷一第10至11頁 2 ○○區○○段二小段871-7號 84000分之5800 林茂雄權利範圍:8400分之3270謝松男權利範圍:8400分之2275楊昭臣權利範圍:8400分之2275 同上卷一第12至13頁 3 ○○區○○段二小段871-19號 84000分之13815 林茂雄權利範圍:84000分之26585周金諒權利範圍:8400分之840謝松男權利範圍:8400分之1760楊昭臣權利範圍:8400分之1760 同上卷一第16至17頁 4 ○○區○○段二小段871-33號(分割自同小段871-8號) 全部 無 民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影卷第137頁附表二:本案事實發生始末順序編號 時 間 事件 卷證出處 1 79年間 林茂雄與周四顧口頭協議合建房屋 2 80.1.15 林茂雄與吳文鉅簽備忘錄 民事87重訴675卷一第95頁反面 3 80.11.9 系爭4筆土地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 4 85.2.9 林茂雄、周四顧簽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 他5628卷一第277至284頁 5 85.7.4 林茂雄、周四顧簽訂補充協議 他5628卷一第284頁 6 85.11.14 曾國龍律師代周四顧發給吳文鉅存證信函(131號),要求吳文鉅說明系爭4筆土地何以登記在吳高美蓉名下 本院上訴2789卷二第157至162頁 7 85.12.2 吳文鉅發給周四顧存證信函(3369號),表示願配合辦理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他5628卷二第19頁反面至22頁 8 85.12.13 吳文鉅發給林茂雄存證信函(3427號),退還支票等事宜 原審卷四第31至34頁 9 85.12.17 郭憲文律師代林茂雄發給周四顧之存證信函(2320號) 他5628卷一第104至113頁 10 86.4.28 郭憲文律師代林茂雄發給周四顧之存證信函(639號) 他5628卷一第115至118頁 11 86.5.17 吳文鉅發給周四顧存證信函(280號),表示對系爭4筆土地無不法意圖,願配合辦理 民事87重訴675影卷一第58頁反面 12 86.6.30 林茂雄發給吳高美蓉等共有人存證信函(164、165、166、167號),共有土地處分書通知書 本院上訴2789卷二第163至217頁 13 86.7.4 吳高美蓉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存在其與吳文鉅間 本院上訴2789卷二第219至220頁 14 86.7.12 吳高美蓉發給林茂雄存證信函(446號) 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 15 86.7.14 林茂雄發給吳高美蓉存證信函(581號),關於土地處分通知書內容,如未依法令,願撤回 原審卷四第89至90頁 16 86.7.21 臺北地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2337號裁定駁回吳文鉅就系爭4筆土地聲請假處分 本院上訴2789卷二第221至223頁 17 86.8.30 本院以86年度抗字第2289號,裁定吳文鉅供擔保後,得就系爭4筆土地為假處分,不得移轉等處分行為(一審:臺北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37號) 本院上訴2789卷二第225至228頁 18 86.9.23 周四顧對吳高美蓉提出侵占告訴(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 86偵21812號卷一第1至3頁 19 86.10.30 郭憲文律師代林茂雄發給吳高美蓉、吳文鉅之存證信函(2152號) 他5628卷一第121至130頁 20 86.11.5 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3號,就吳文鉅對周四顧訴請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21 86.11.27 吳文鉅發給周四顧存證信函(784號),更正前述錯誤意思 民事87重訴675影卷二第65至67頁 22 86.12.5 臺北地檢以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就周四顧告訴吳高美蓉侵占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86偵21812號卷一第74頁 23 87.5.22 林茂雄委託告訴人郭憲文律師起訴請求吳高美蓉、周四顧、周楊碧蓮、梁永功移轉土地予林茂雄 他5628卷一第177至181頁 24 88.1.26 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140號駁回吳文鉅之上訴(一審: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683號) 25 89.9.18 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土地予林茂雄 他5628卷一第11至22頁 26 89.9.29 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二審:本院87年度上字第140號) 27 91.10.1 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85號判決駁回吳文鉅之上訴(一審: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683號) 28 91.11.30 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土地予林茂雄(一審: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他5628卷一第23至26頁 29 92.3.6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二審:本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85號) 30 92.9.18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吳高美蓉之上訴(二審: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他5628卷一第27頁 31 92.10.1、92.10.3 臺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022、7037號裁定,准予吳文鉅供擔保後,得就系爭4筆土地為假處分 92裁全7022、7037號卷 32 93.9.9 臺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判決該院92年度執全字第2438等案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假處分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3 94.11.15 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林茂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一審: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34 95.5.20 林茂雄告訴吳文鉅、吳高美蓉、高淑真偽造文書 本院上訴2789卷二第229至235頁 35 95.12.13 林茂雄與吳高美蓉和解書,經公證 他5628卷一第370至371頁 36 96.2.26 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字第38號,就林茂雄對吳文鉅、吳高美蓉、高淑真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他5628卷一第45至47頁 37 96.4.3 本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判決周四顧應給付185萬元予吳文鉅(一審: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683號) 他5628卷一第332至335頁 38 96.4.30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07號,認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應續行偵查 96偵續324卷第1至3頁 39 96.6.22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周四顧之上訴(二審: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 他5628卷一第337頁 40 97.5.30 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續字第324號,就林茂雄對吳高美蓉、高淑真告訴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他5628卷一第48至49頁 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續字第324號,起訴吳文鉅、吳高美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97易2014卷一第2至3頁 41 97.7.9 臺北地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駁回吳高美蓉自訴林茂雄詐欺案件 他5628卷一第28至31頁 42 97.8.28 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吳高美蓉之抗告(一審:北院97自62) 他5628卷一第32至35頁 43 97.10.9 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4號,判決吳文鉅、吳高美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4 98.3.30 臺北地檢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8號,就林茂雄對吳高美蓉、高淑真告訴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他5628卷一第50至52頁 45 98.4.28 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吳文鉅、吳高美蓉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無罪(一審: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 他5628卷一第372至373頁 46 98.9.10 臺北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8842號,就林茂雄告發吳高美蓉誣告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他5628卷一第53至54頁 47 99.1.16 臺北地檢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就林茂雄對吳高美蓉、高淑真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他5628卷一第55至57頁 48 101.5.18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4號,就吳高美蓉自訴林茂雄詐欺案件,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他5628卷一第36至37頁 49 101.10.19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4號,就林茂雄反自訴吳高美蓉、吳文鉅誣告案件,判決吳高美蓉無罪、吳文鉅自訴不受理 50 101年間 吳高美蓉自訴郭憲文詐欺案件 51 102.1.23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0號裁定駁回吳高美蓉自訴郭憲文詐欺案件 他5628卷一第4至7頁 52 102.2.27 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吳高美蓉之抗告(一審: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 他5628卷一第8至10頁 53 102.11.20 臺北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14286號,就曾彭瑞貞對吳文鉅、吳文澄告訴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他5628卷一第58至60頁 54 103.12.31 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吳高美蓉及林茂雄之上訴(一審: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4號)附表三:本案相關民刑事裁判(不含自訴)編號 判決或裁定時間 事件 卷證出處 1-1 1-2 86.7.21 臺北地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2337號裁定駁回吳文鉅就系爭4筆土地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吳文鉅,相對人吳高美蓉) 本院上訴2789卷二第221至223頁 86.8.30 本院以86年度抗字第2289號裁定吳文鉅供擔保後,得就系爭4筆土地為假處分,不得移轉等處分行為(一審:臺北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37號;抗告人吳文鉅,相對人吳高美蓉) 本院上訴2789卷二第225至228頁 2-1 2-2 2-3 2-4 2-5 2-6 2-7 86.11.5 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3號,就吳文鉅對周四顧訴請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吳文鉅,被告周四顧) 88.1.26 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140號駁回吳文鉅之上訴(一審: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683號;上訴人吳文鉅,被上訴人周四顧、訴訟代理人曾國龍律師、朱俊雄律師、林春金律師) 89.9.29 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二審:本院87年度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吳文鉅,被上訴人周四顧) 91.10.1 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85號就吳文鉅對周四顧訴請確認留置關系存在等事件,判決吳文鉅上訴駁回(一審: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683號;上訴人吳文鉅,被上訴人周四顧) 92.3.6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二審:本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85號;上訴人吳文鉅、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師,被上訴人周四顧) 96.4.3 本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判決周四顧應給付185萬元予吳文鉅(一審: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683號;上訴人吳文鉅,被上訴人周四顧、訴訟代理人朱俊雄律師、劉嵐律師、林雅君律師) 他5628卷一第332至335頁 96.6.22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周四顧之上訴(二審: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上訴人周四顧、訴訟代理人朱俊雄律師,被上訴人吳文鉅) 3 86.12.5 臺北地檢以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就周四顧對吳高美蓉告訴侵占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周四顧、代理人曾國龍律師、朱俊雄律師,被告吳高美蓉、選任辯護人歐東洋律師) 86偵21812號卷一第74頁 4-1 4-2 4-3 89.9.18 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土地予林茂雄(原告林茂雄、訴訟代理人郭憲文律師、邱創舜律師,被告吳高美蓉、訴訟代理人吳文鉅) 他5628卷一第11至22頁 91.11.30 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登記,返還部分土地予林茂雄(一審: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上訴人吳高美蓉、訴訟代理人吳文鉅,被告林茂雄) 他5628卷一第23至26頁 92.9.18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吳高美蓉之上訴(二審: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上訴人吳高美蓉、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師,被上訴人林茂雄、訴訟代理人郭憲文律師) 他5628卷一第27頁 5 92.10.1、92.10.3 臺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022、7037號裁定准予吳文鉅供擔保後,得就系爭4筆土地為假處分(聲請人吳文鉅,相對人吳高美蓉) 92裁全7022、7037號卷 6-1 6-2 93.9.9 臺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判決該院92年度執全字第2438號等案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假處分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林茂雄、訴訟代理人黃秀蘭律師、陳超凡律師,被告吳文鉅) 94.11.15 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林茂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一審: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5號,上訴人吳文鉅,被上訴人林茂雄、訴訟代理人黃秀蘭律師、陳超凡律師) 7-1 7-2 7-3 7-4 7-5 7-6 7-7 96.2.26 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字第38號就林茂雄對吳文鉅、吳高美蓉、高淑真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茂雄、告訴代理人郭憲文律師,被告吳文鉅、吳高美蓉(上二被告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高淑真】 他5628卷一第45至47頁 96.4.30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07號函,認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應續行偵查 96偵續324卷第1至3頁 97.5.30 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續字第324號就林茂雄對吳高美蓉、高淑真告訴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茂雄、告訴代理人郭憲文律師、陳超凡律師,被告吳高美蓉(選任辯護人吳啟豪律師)、高淑真(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 他5628卷一第48至49頁 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續字第324號,起訴吳文鉅、吳高美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吳文鉅、吳高美蓉(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吳啟豪律師)】 97易2014卷一第2至3頁 98.3.30 臺北地檢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8號,就林茂雄對吳高美蓉、高淑真告訴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茂雄、告訴代理人郭憲文律師、陳超凡律師、黃秀蘭律師,被告吳高美蓉、高淑真、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 他5628卷一第50至52頁 97.10.9 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4號判決吳文鉅、吳高美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文鉅、吳高美蓉、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吳啟豪律師) 98.4.28 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吳文鉅、吳高美蓉均無罪(一審:北院97易2014;上訴人吳文鉅、吳高美蓉、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吳啟豪律師) 他5628卷一第372至373頁 99.1.16 臺北地檢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就林茂雄對吳高美蓉、高淑真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茂雄、告訴代理人郭憲文律師,被告吳高美蓉、高淑真、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吳啟豪律師) 他5628卷一第55至57頁 8 102.11.20 臺北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14286號,就曾彭瑞貞對吳文鉅、吳文澄告訴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曾彭瑞貞、告訴代理人曾明棋、王棟樑律師,被告吳文鉅、吳文澄,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 他5628卷一第58至60頁附表四:相關自訴案件裁判編號 判決或裁定時間 事件 卷證出處 備註 1-1 1-2 97.7.9 臺北地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駁回吳高美蓉自訴林茂雄詐欺案件(自訴人吳高美蓉、輔佐人吳文鉅、自訴代理人吳啟豪律師,被告林茂雄、選任辯護人郭憲文律師、林超凡律師) 他5628卷一第28至31頁 97.8.28 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吳高美蓉之抗告(一審:臺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62號,抗告人吳高美蓉,被告林茂雄) 他5628卷一第32至35頁 2 98.9.10 臺北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8842號,就林茂雄告發吳高美蓉誣告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發人林茂雄、告發代理人郭憲文律師,被告吳高美蓉、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吳啟豪律師) 他5628卷一第53至54頁 吳啟玄擔任吳高美蓉之選任辯護人 3-1 3-2 3-3 3-4 101.5.18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4號,就吳高美蓉自訴林茂雄詐欺案件,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吳高美蓉、自訴代理人吳啟玄律師、吳啟豪律師、輔佐人吳文鉅,被告林茂雄、選任辯護人徐國勇律師、黃育勳律師、郭憲文律師) 他5628卷一第36至37頁 吳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 101.10.19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4號,就林茂雄反訴吳高美蓉、吳文鉅誣告案件,判決吳高美蓉無罪、吳文鉅自訴不受理(反訴人林茂雄、反訴代理人郭憲文律師、黃育勳律師、徐國勇律師,反訴被告吳高美蓉、吳文鉅、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吳啟豪律師、彭若鈞律師) 吳啟玄擔任選任辯護人 103.12.31 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吳高美蓉之上訴(一審: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吳高美蓉、代理人吳啟玄律師,被告林茂雄、選任辯護人郭憲文律師; 吳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 103.12.31 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林茂雄之上訴(一審: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4號;上訴人即反訴人林茂雄,反訴代理人郭憲文律師、黃育勳律師、徐國勇律師,反訴被告吳高美蓉、輔佐人吳文鉅、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擔任選任辯護人 4-1 4-2 102.1.23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0號裁定駁回吳高美蓉自訴郭憲文詐欺案件(自訴人吳高美蓉之名義、(101.3.19)輔佐人吳文鉅、(101.3.5)自訴代理人吳啟豪律師、(101.3.19)吳啟玄律師,被告郭憲文、選任辯護人徐國勇律師、黃育勳律師、黃建復律師) 他5628卷一第4至7頁 吳啟玄律師於本案自訴提起後之101年3月19日方受委任擔任自訴代理人 102.2.27 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吳高美蓉之抗告(一審: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抗告人即自訴人吳高美蓉,被告郭憲文) 他5628卷一第8至10頁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