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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炳貴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瑞賢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4、13323、13

324、2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炳貴、黃瑞賢部分撤銷。

劉炳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瑞賢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炳貴於民國100年間係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課第2股督導,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緣於100年6月間,正翔報關行合夥人陳建璋(另經判決確定)承攬大陸地區之浩盛報關行委託進口代號為「玻璃片」之手機面板生意,雙方合意採「包稅」方式計酬,由於上開面板均屬價格高昂之電子零件,若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誠實申報,每袋申報之價值勢必超過快遞貨物免徵關稅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限,且若採業界慣常使用之人頭申報方式,海關人員亦可能會發現予以「鎖單」(即列為註檢貨物),調高貨物價值課徵高額關稅,如此將不敷成本,於是正翔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陳柏翔(另經判決確定)、合夥人陳建璋、登記負責人黃明舜(另經判決確定)3人即商議並達成對海關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擇定海關劉炳貴為行賄攏絡之對象,並於100年7月1日交代不知情之會計林玲華(現更名為林家楹)自正翔報關行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5萬元現金,於當日晚間招待劉炳貴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0號之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璋趁機向劉炳貴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杯觥交錯間,劉炳貴即與陳建璋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稅之行受賄合意,而收受該飲宴之不正利益。宴畢,由陳柏翔支付2萬餘元飲宴費用後,眾人離返桃園。陳建璋旋於7月4日與陳柏翔商議,利用7月5日晚間至6日凌晨劉炳貴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吋手機面板約2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7月6日凌晨以華航CI6842班機裝載來臺…嗣於100年7月6日凌晨3時許,陳建璋、陳柏翔及黃明舜乃共同製作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V849等30張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虛報不實之納稅義務人、貨名「panel(displaypares)」及「otherindicatorpanels」及金額,將重達1824.12公斤之5吋手機面板分成90袋30筆報單申報,且每筆僅申報2千餘元,隨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而劉炳貴因已接受前揭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明知正翔報關行該批進口之5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子零件,應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並核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背職務未予取締,逕將前開貨物放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5406元之關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最高法院發回被告黃瑞賢、劉炳貴部分,其餘均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瑞賢、劉炳貴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對被告劉炳貴而言,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陳建璋、黃明舜於調查局詢間所為不利於被告劉炳貴之

供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劉炳貴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不利於被告劉炳貴之供述,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然依證人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8至155頁),且證人陳柏翔就行賄被告劉炳貴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陳柏翔就是否請被告劉炳貴至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消費、席間是否請被告劉炳貴放水等情,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詳後述),以證人陳柏翔於原審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劉炳貴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劉炳貴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炳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至24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劉炳貴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雖與陳柏翔、陳建璋去海角四十酒店喝花酒,但係為陳建璋出面協調業者,沒有放行貨物之協議,雖愛喝酒,未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炳貴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⒈被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已據證人陳柏翔、陳建璋及黃明

舜證述詳確⑴正翔報關行受大陸浩盛公司委託辦理手機玻璃面板報關業務

,因為報酬是1公斤20元包稅,倘是採正式報單勢必賠錢,為免利潤因海關正常課稅而減少,正翔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陳柏翔、合夥人陳建璋、登記負責人黃明舜經討論後,決定化整為零以簡易報單方式報關,而將上開玻璃面板分成90袋,每袋金額均在免稅額3000元以下,並找在調稅上不會調太高之海關人員值班時進口,認喜歡喝花酒的被告劉炳貴願意配合,遂以其為行賄對象,招待被告劉炳貴至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消費,並請正翔通關行會計林玲華領現金5萬元與陳柏翔,證人陳柏翔、陳建璋、被告劉炳貴至酒店後,叫了3、4位小姐服務,席間證人陳建璋告知被告劉炳貴準備自大陸進手機玻璃面板,請其高抬貴手,被告劉炳貴則回以喝酒不要談這種事,宴畢,證人陳柏翔則以林玲華交付5萬元中之2萬餘元支付全部費用,證人陳柏翔、陳建璋見被告劉炳貴並未拒絕,即定被告劉炳貴值晚班之100年7月5日進口上開面板,被告放行未予調稅;而上開面板若依海關驗估中心(即下述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8日處分書)曾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洧豪以不實貨名進口手機玻璃面板共18公斤,核定完稅價格為7萬156元,依此計算,每公斤完稅價格約為3,897元,則以此一標準計算被告劉炳貴於100年7月5日違背職務放行正翔報關所進口1,824公斤之完稅價格為710萬8,128元,再以5%營業稅計算,正翔所逃漏之營業稅為35萬5,406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證述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78至82頁、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11至113頁、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90至92頁、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33至36、73、74頁、偵字第13323號卷一第95、96頁、原審卷三第189、190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舜、陳建璋於偵查時證述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綦詳(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79、185至190頁、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27、28頁、原審卷三第183至189頁)。

⑵觀之證人陳柏翔、陳建璋、黃明舜3人,就其等為何鎖定被告

劉炳貴之原因、行賄地點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行賄方式為招待至有女侍陪酒之酒店飲酒花費2萬餘元等情,均證述歷歷,衡諸其等3人與被告劉炳貴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等前開供證述情節,亦前後悉相一致,互核相符,,彼此獨立,當足相互補強之,自非虛妄,均可採信。

⒉證人三人之證述復與下述非供述證據吻合。有陳柏翔持用000

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劉炳貴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陳建璋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正翔報關行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海關班表、浩盛面板之袋號、提單等資料文件、X2、X3改估及違章案件補稅日報表、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8日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90至96頁;卷五第60、61、69頁)。是以依證人陳柏翔、陳建璋與黃明舜之歷次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正翔報關行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海關班表、浩盛面板之袋號、提單等資料文件、X2、X3改估及違章案件補稅日報表、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8日處分書手機面板每公斤之完稅價格核算標準等證據交互審視,正翔報關行因受大陸浩盛公司委託辦理1816公斤玻璃面板報關業務,約定報酬為1公斤20元包稅,陳建璋、黃明舜與陳柏翔遂決定化整為零以簡易報單方式報關,而鎖定其等認為願意受賄之海關人員劉炳貴,並決定於100年7月1日行賄被告劉炳貴至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消費,證人陳柏翔則以正翔報關行會計林玲華領取並交付之5萬元中之2萬餘元支付酒店消費費用,翌日凌晨3時許被告劉炳貴於上開面板通關時,違背其職務均未調稅下即讓上開面板通關,而上開面板若依海關驗估中心前案完稅標準估算,正翔報關行因此逃漏營業稅35萬5406元無訛。

㈡證人陳柏翔、黃明舜嗣為迴護、勾串被告劉炳貴之證詞不足

採信⒈雖證人陳柏翔於原審審理時曾改稱:「我記得當天劉炳貴有

拉下幾個袋子去調稅,現場有兩條輸送帶,劉炳貴在其中一條輸送帶檢查貨物的時候有把輸送帶上幾個袋子拉下來調稅,我其他的貨物就放到另外一條輸送帶上,跟別家公司的貨物混在一起跑掉了。(當天劉炳貴有沒有問你貨物内怎麼都是玻璃面板?)有,我就說我也不知道,那你就調稅吧。...因討厭他,以前常常扣我的貨,我心生不滿,...。當時調查局一直針對浩盛公司這批貨問我,我就是按照他們的話語下去說有有有,那天喝酒我都跟我朋友喝,順便叫劉炳貴過來喝,劉炳貴事後有要拿三、四千給我說要分攤那天酒錢,我就不收,我就跑走了。喝酒那天都是陳建璋跟劉炳貴在談,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有跟陳建璋講說那批貨不要那一天來,因為劉炳貴很愛拉電子貨,但陳建璋跟我說這個貨好幾天前就該發了,已經拖了好幾天,所以他說很趕,必須要那天進來,已經壓不住了,我就說好,請他去跟浩盛公司說那天進來,我再想辦法放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9至193頁),所證不僅與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與前開事證相左,疑義已現,不能輕信。且證人陳建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出貨我都會問他們現場,他們說OK,我再通知浩盛公司,在通關的時候被查到要調稅的話,正翔報關行要自行吸收這稅金,要避免正翔報關行被課稅,我會問現場人員說可以嗎,他們說可以,我才會通知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頁),核與前開認定正翔報關行與大陸浩盛公司約定報酬為1公斤20元包稅之情相符,是證人陳建璋顯然是在證人陳柏翔告知100年7月5日可以進口下,方通知大陸浩盛公司於100年7月5日進口面板,而100年7月5日之所以可以進口面板,自因該日為被告劉炳貴的班,且其於海角四十號酒店時並未拒絕放水,則證人陳柏翔於原審證稱改口之所以會選100年7月5日進口是證人陳建璋稱很趕云云,亦非事實,且以其等7月1日即邀宴被告劉炳貴,尤見謀劃已久,難為有利於被告劉炳貴之認定。準此證人陳柏翔事後翻異之詞,要屬迴護被告,不能憑採。

⒉證人黃明舜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至酒家作樂當晚從11點至

翌日凌晨2點結束,酒錢是陳柏翔或陳建璋所付,當晚未與劉炳貴坐在一起,所以未聽到關於貨物進口幫忙之事(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89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證稱:當晚並無人討論貨物進口要被告幫忙,且被告來1小時就走,被告離開前有交付其5000元,其遂轉交陳柏翔云云(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不僅與其之前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具結證述不符,且被告劉炳貴果先行離開或支付酒錢,黃明舜於偵查中說出亦無難事,遑論陳柏翔從未提及黃明舜轉交被告劉炳貴支付之5000元酒錢,且被告劉炳貴亦於本院此次審理前未曾供稱支付當晚酒錢,證人黃明舜所證亦屬事後勾串被告而不可取。

㈢被告辯解之說明⒈被告劉炳貴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查察補稅而得罪報關業者

,而遭陷害,前往酒店係要有竹聯幫派背景之陳建璋出來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不但與其之前所供「(跟他們去台北喝花酒的目的為何?):就純喝酒而已,我那陣子因為工作不如意心情鬱悶,很愛喝酒。」等語(見偵字第13323號卷一第92頁)出入,距案發較近之時被告亦未辯稱為與業者講和而上酒家,更與其自稱好喝酒不符,尤其證人陳建璋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0年7月1日宴請劉炳貴喝花酒,目的就是幾天後浩盛公司面板進口,希望被告當班時不要找麻煩也不要調稅以及證人陳柏翔於偵查中結證稱請劉炳貴喝花酒是因為大陸浩盛公司的面板隔幾天後準備要進口,有提供10袋報單號碼與被告課稅,但嗣後被告均未課稅等語(分見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27、73頁),亦無被告所辯委陳建璋出面講和之事;抑且辯護人再以陳人勳跟陳柏翔吵架,想要幫陳人勳跟陳柏翔講而要陳建璋出面,又跟被告所辯遭業者構陷要幫派背景之陳建璋出面協調云云齟齬,遑論陳柏翔未為如此之證言,可見為臨訟之辯,顯然不實;抑且因執行公務致業者不滿或調和業者,卻要涉足不當場所協調,亦荒誕而不經,辯護人復以「老一點公務人員,很多人上酒家,在他們認知,沒有認為是什麼」云云為辯,更屬無稽。

⒉被告劉炳貴另於本院以支付酒錢5000元為辯,非特其之前未

為如此答辯,既與證人陳柏翔、黃明舜前述於偵查中分別未曾具結證述被告劉炳貴曾支付酒錢之情不合,更與證人陳柏翔前開於原審所證被告曾拿酒錢3、4000元但其為收云云不同,被告劉炳貴直至本院始勾串黃明舜而為此辯,更不足信。又證人陳柏翔於偵查中結證喝花酒時陳建璋跟被告對這批貨要被告高抬貴手,被告是笑笑的說在喝酒時不要談這個云云(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12頁),惟參諸證人陳建璋於偵查中具結未曾為如此之證述(見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27頁),且陳建璋於原審結證時亦稱在酒店中要被告對其進口貨物好一點,也未提及被告曾云喝酒不要談(見原審卷三第183頁反面、第187頁正面),證人陳柏翔所為上開證詞,已有疑義。佐以卷附100年7月1日12時35分、14時33分、14時3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可知,證人陳柏翔於當日找劉炳貴前往有服務生陪侍之酒店喝酒,被告劉炳貴亦坦認其當日確與證人陳柏翔、陳建璋同至酒店喝酒,被告劉炳貴斯時已在海關工作相當時日,豈會不知報關業者之招待之蹊蹺,席間業者要求放行貨物而不查察又不拒絕,縱認被告回稱不用談這個云云,僅是場面之語,不能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仍係明示接受不正利益無誤。

⒊又臺北關稅局108年6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81024059號函載:

遠雄倉儲之「快遞貨物專區」於100年6、7月間,每日夜間平均進口貨物分號筆數為7,728筆;且設有2個進口貨物X光儀注檢查室,每個X光儀注檢查室負責1條進口貨物檢查輸送,並配置2位海關人員(遇人力不足時配置1位)及1位航警局安檢隊警員會同監看X光儀注檢螢幕;貨袋經過X光儀時,海關人員可依其X光影像呈現之顏色、密度及外觀等判斷袋內是否夾藏違禁品或違規物品,惟無法僅憑該影像辨認該袋貨物屬何報關行報關進口,海關人員需走出X光儀注檢查室,請遠雄倉儲人員將貨物拉下輸送帶並檢視貨袋上條碼後始可辨認;進口貨物進入理貨區時,快遞業者得持理貨證向當班海關人員申請進入理貨區辦理理貨作業,惟僅限在不拆開包裝之情形下,就貨物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遠雄倉儲人員則負責拆盤進倉、點收及分區堆置等非理貨之工作;進口貨物理貨完畢後,由遠雄倉儲人員將貨物放置上輸送帶繼續通關至下一流程進行X光儀注檢等情(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卷3第150至152頁)。然證人陳柏翔告知黃明舜卸貨在特定輸送帶上,陳柏翔亦在海關值勤之房間外隨時可直接交談討論,正翔報關行條碼前三碼749條碼會貼在貨物外,肉眼即可觀之等情,此經證人黃明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11、212、216頁),加以陳柏翔亦於原審結證以99年7月6日凌晨確有在被告劉炳貴值勤時在場並交談,被告劉炳貴可以由麻袋上正翔報關行749報關箱號辨別貨物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90頁),證人黃明舜及陳柏翔確可選擇被告劉炳貴所負責之輸送帶送貨。觀諸證人王珍韶、李清楠、李志輝、胡員彬、孔慶國、李志勲等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現場會配置1名海關、1名航警一起查驗輸送帶上之貨物,會同判讀,航警著重查驗管制物品,海關除管制物品外,對於簽審貨物或高關稅貨物,也是查驗重點,任一方對貨物有疑問,即會拉下貨物會同開封查驗等語,惟其等亦證稱:但實際狀況很多,不一定會一起看,一航通關航警、海關都會在,但有沒有未通知海關,只有航警在看之情形,或航警不在,只有海關在看的情形,亦有可能,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6-79、236-249、316-326頁),可見被告劉炳貴亦有個人處理通關查驗之餘裕及機會。上開諸情勾稽以觀,被告劉炳貴於案發時不僅證人陳柏翔亦在其旁示意,亦可走出X光儀注檢查室檢視貨袋上條碼,足以辨識正翔報關行報關貨物,其未就本案貨物依法核查,益見被告先於酒店接受招待之獲取對價在前,嗣違背職務未依法查驗放行貨物在後,其空言否認,悖於事實。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劉炳貴無從辨識貨物亦無不予查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更無對價關係云云,殊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違反職務上行為與收受不正利益間之對價關係

被告劉炳貴雖否認曾接受證人陳建璋、陳柏翔等之請託,就違反其稽查核稅之職務上之行為,放行貨物。惟被告已自承接受證人招待至有女陪侍所飲宴,又在宴席之目的為要求被告不予查驗放行,此由證人陳建璋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0年7月1日宴請劉炳貴喝花酒,目的就是幾天後浩盛公司面板進口,希望被告當班時不要找麻煩也不要調稅;以及證人陳柏翔於偵查中結證稱請劉炳貴喝花酒是因為大陸浩盛公司的面板隔幾天後準備要進口,有提供10袋報單號碼與被告課稅,但嗣後被告均未課稅等語(分見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27、73頁),而由證人陳建璋提出不予查驗放行之請託,被告亦未拒絕一事,亦經證人陳柏翔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12頁),嗣證人陳柏翔於手機面板進口當日在被告劉炳貴之側,被告劉炳貴明知不實貨物違背職務配合未予查驗逕予放行,已如前述,證人等以不實之貨名於被告劉炳貴當勤時進口手機面板,被告劉炳貴未盡其查驗職務放行進口,雙方顯已就其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飲宴之不正利益,達成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炳貴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核被告劉炳貴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書雖記載為該款之收受賄賂罪,然其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接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應係漏論收受不正利益罪,又本院已經諭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經被告辨明,且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予以變更之餘地,僅須於理由中敘明即足。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炳貴收受證人陳建璋、陳柏翔交付之不正利益,價額未逾5萬元,業已認定如前,且違背職務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陳建璋旋於7月4日與陳柏翔商議,利用7月5

日晚間至6日凌晨被告劉炳貴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吋手機面板約2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7月6日凌晨以華航CI6842班機裝載來臺,陳柏翔並於5日晚間9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劉炳貴5,000元之賄款。因認被告劉炳貴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柏翔之證述為據。惟查被告收受5000元賄款部分,證人陳柏翔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不移,然於原審結證改稱在調查局所稱被告收受5000元,是因為被告之前那麼機車,其實沒有收,只有去喝那次酒,5000元護航走私,不實在誣陷云云(原審卷三第189至193頁),雖不盡可信,然證人陳柏翔已經證稱公司用錢須經陳建璋同意等語(同上卷第192頁),而證人陳建璋對於5000元部分又毫不知情(同上卷第189頁),陳柏翔未告知陳建璋下究竟有無支付一金額,疑竇重重,甚至此屬報關行公事,難能以個人名義支付。佐諸被告劉炳貴酒錢部分並未支付分毫已經認定如上,被告劉炳貴果收受5000元現金後卻退還情況,亦乖離其慣常行事,是以僅有證人陳柏翔單一之證述,欠缺其他獨立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劉炳貴有收受5000元賄賂。此外此部分檢察官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收受賄賂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違背職務行為接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具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炳貴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劉炳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劉炳貴部分起訴書係以收受賄賂起訴,原審逕為認定招待至酒家部分係收受不正利益而未敘明其間法律適用關係,容有未洽;另被告劉炳貴收受飲宴不正利益部分,當晚除被告劉炳貴外,尚有證人陳建璋、陳柏翔、黃明舜等多人前往消費2萬餘元,不能將全數消費額認均為被告劉炳貴收受。被告劉炳貴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則上訴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太輕,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認事用法錯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劉炳貴身為公務員,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本應恪遵法令,切實執行,竟未恪守本分,反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陳柏翔交付之不正利益,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至屬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然慮及其無犯罪前科、所得財物數額非鉅,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劉炳貴碩士之智識程度及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宣告之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8年。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劉炳貴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與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證人黃明舜就被告接受花酒招待當晚,有證人陳建璋、陳柏翔、黃明舜三人、陳冠彣、被告劉炳貴、及另三人出席,此經其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88頁),是被告劉炳貴所收受不正利益,以有利被告之2萬元、八人消費計算,應認為2500元,是此部分不正利益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黃瑞賢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於99年間,被告黃瑞賢擔任航警局安檢隊貨運組派駐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專區(下稱遠雄倉儲)之安檢人員,負責與海關搭配操作X光儀檢視所有於其值班時之進、出口貨物。其職務內容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第7點、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13點等規定,包括如發現有違章或走私漏稅之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人員處理。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及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號所規範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如發現走私大陸乾香菇或香菇絲時,應立即通知海關人員由其依法處以罰鍰並沒入,然竟不思恪遵職守,於報關業者陳洧豪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誘之以利時,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之犯意,與陳洧豪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同意陳洧豪如遇其值班而有走私大陸乾香菇、香菇絲或其他管制進口之農產品時,每袋須支付其500元之賄款,作為換取不向海關舉發走私前揭管制物品入境之代價。99年10月12日凌晨0時至中午12時許,適黃瑞賢於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陳洧豪因於前1日(即11日)受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秋紅(未到案)委託,於12日凌晨1時許以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袋,並與廖翠菱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恰同業陳柏翔於該日凌晨1時許亦受廣州金易通公司胡金兵委託,採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袋及豬腳筋4袋(合計10袋),且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採上揭方式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陳柏翔因擔心上揭走私物品為精於X光儀判讀之黃瑞賢發現通知海關處理,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告訴陳洧豪「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央求陳洧豪代為行賄被告黃瑞賢,陳洧豪應允後,即基於先前與黃瑞賢達成之行受賄合意,於上揭其與陳柏翔走私之管制物品通關前,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碼頭外暗處,交付黃瑞賢8,000元賄款,其中之5,000元係先代陳柏翔墊付,而上開陳洧豪、陳柏翔走私之管制物品隨後即安然通關放行。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陳洧豪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向陳柏翔收取代墊款項5,000元,陳柏翔再填具正翔報關行之「支出證明單」,向正翔報關行請款。因認被告黃瑞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瑞賢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陳洧豪、陳柏翔及蔡明魁之證述、被告黃瑞賢於99年10月12日凌晨0時至中午12時許在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之供述,以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102年8月1日台關緝字第102115531號函洧豪報關行(報關代號603)、正翔報關行(報關代號749)於99年10月11日申報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正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與大陸廣州金易通公司於99年10月份之對帳單及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及99年10月14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99年10月12日勤務分配表與扣案正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電腦資料光碟,資為論據。

肆、本院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瑞賢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案發時為航警局派駐遠雄倉儲安檢人員,且99年10月12日當天確實有值班,惟實施管制物品、違禁物品的檢驗,經X光機以顏色判斷違禁物品與否,橘色可能為海洛因毒品或其他正常物品、綠色就也可能是安非他命或K他命或者是塑膠的等產品、藍色的話有可能是槍枝、刀械或金屬類物品,發現上開物品時才會進行複檢。至香菇等管制物品的進口應該是海關負責事項,未於99年10月12日收受八千元讓香菇進口。

一、證人陳洧豪之證詞並無證人補強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洧豪固於偵查中證稱:因知黃瑞賢負責X光

辨識,遂主動以進口1袋大陸香菇絲500元代價放行,黃瑞賢應允利用1航警配1海關人員判讀X光機結果,當海關人員無暇剩航警之空檔走私,這是在99年10月到11月間的事,連陳柏翔的共十幾袋,陳柏翔給了我5000元,我自己又拿了3、4千元出來給賢哥,加起來共8、9千元,我印象中是有16袋,每袋500元的代價,給錢地點在外面攝影機照不到的暗處,陳柏翔先前有講過『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且這句『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是針對行賄黃瑞賢而說的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8至20頁、卷六第105、106頁、偵字第13323號卷一第53、5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瑞賢是X光機安檢人員負責透過X光機檢查貨物,如發現管制物品,槍枝、毒品就會把物品拉下架,在機場報關認識,承認有行賄黃瑞賢,詳情是我先跟黃瑞賢講如果當天進口的貨有香菇的話,拜託他不要檢查,我一袋給他500塊;我幫陳柏翔行賄的部分,陳柏翔是同一天有進口豬腳筋,陳柏翔叫我跟黃瑞賢講不要檢查、也不要拉,一樣給黃瑞賢一袋500元,是進口貨物的當天,黃瑞賢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我跑去跟黃瑞賢講的,我有交錢給黃瑞賢,放行的貨物有香菇及豬腳筋,詳細的數目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幾千塊而已,交錢的地點是在機場的碼頭下面,就是在貨物出倉之處,那邊會有貨車過來接運,交錢給黃瑞賢的幾仟元有包含陳柏翔的部分,陳柏翔在我交給黃瑞賢錢之後,有把他應該要給黃瑞賢的錢交給我,多久之後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機場給我的。貨物會上輸送帶,輸送帶會把貨物送進X光室,我或我的人會在X光機室的外面看輸送帶的貨物,透過貨物的外包裝就可以看出哪些貨物是屬於我們公司進口報關的部分,黃瑞賢從X光機室往外面看到我或我的人站在外面就表示現在要進去受檢的貨物是我公司的貨物了,陳柏翔的貨會跟著我的貨一起進來,因為陳柏翔知道我也有進口香菇,他就說他有幾袋豬腳筋,問我可不可以一起跟黃瑞賢講。」等語(見原審三第140至143頁)。

㈡證人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公關費賢哥500*10』(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97頁背面)是林玲華製作的,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記載『切絲6箱、豬筋4箱,每箱安檢賢哥要收500元,共付5000元』、『安檢賢哥要求,洧豪、阿魁、阿杰,有放的每箱500元』(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98頁),是我手寫的,因為99年10月12日正翔報關行、洧豪報關行有進口大陸香菇絲及豬筋,其中『阿杰』就是我的綽號,『阿魁』也是陳洧豪的員工,我總共要進口香菇絲6箱、豬筋4箱,總共10箱,當時陳洧豪告訴我,航警局的安檢人員『賢哥』要收每箱500元,意思是這些大陸管制物品要經過安檢,安檢人員不找麻煩的話,要支付『賢哥』每箱500元的好處,我回到公司就向陳建璋請款,他有同意付這筆錢,林玲華把10箱共5千元拿給我後,我就交給陳洧豪,由他來處理,『賢哥』的姓名要問陳洧豪,我跟『賢哥』不熟,航警局的安檢人員在貨物通過X光機的時候也會在一旁值勤,跟關員一起看X光機畫面,安檢人員也可以查緝大陸管制物品。我是在遠雄倉儲停車場將5000元交給陳洧豪,當天蔡明魁也在現場。正翔報關行10月份對帳單(見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62頁背面)是大陸金易通胡金兵傳給我們公司的,主要是記載99年10月份委託正翔報關行進口的貨物內容及價格,是用來和正翔報關行對帳用的,至於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及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是我向公司請款的資料,依照前開胡金兵跟正翔報關行的10月份對帳單及及所示帳戶資料,我是99年10月11日進了6箱切絲香菇及4箱豬腳筋,99年10月11日進口的6箱切絲香菇及4箱豬腳筋應該是夾藏在當天申報的衣服、袋子、飾品、鞋子等報單內,但時間已久,我沒辦法確認是夾藏在哪一個袋號內。」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98頁、卷三第

123、124頁、卷四第92頁、卷五第35頁);於102年6月4日偵查時結稱:「正翔報關行在99年10月11日進口6箱切絲香菇及4箱豬腳筋,是從大陸進口的,是以申報衣服或袋子等名義進口的,為了進口這總共10箱的大陸貨,過去與今日都證稱是透過陳洧豪以每箱500元的代價共計5000元去行賄航警黃瑞賢,是屬實,我記得是在當天清晨5、6點時在遠雄倉儲的停車場拿給陳洧豪,我就只有給過這麼1次,陳洧豪有說他已經先給黃瑞賢錢了,因為我有跟陳洧豪說你們怎麼做,我就跟著怎麼做,因為他是前輩,而『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是針對行賄黃瑞賢而說的。」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75頁、偵字第13323號卷一第53、54頁)。

㈢由上觀之,被告黃瑞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僅有證人陳

洧豪之單一證詞直接證明,陳柏翔所證陳洧豪稱航警「賢哥」每箱收500元,而跟著陳洧豪行賄,因進口6箱切絲香菇及4箱豬腳筋,透過陳洧豪以10箱合計5000元行賄,且陳洧豪稱已向被告付款,而於進口當日凌晨給付等情,無非轉述陳洧豪所述被告索賄金額且已向被告支付賄款,性質上並非獨立陳洧豪之證據。另證人蔡明魁雖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我在停車場遇到陳洧豪及陳柏翔,就看到陳柏翔拿錢給陳洧豪,陳洧豪是要把錢拿給黃瑞賢,我是沒有親眼看到陳洧豪拿錢給黃瑞賢的過程,但我有聽到陳柏翔說這5000元是要給黃瑞賢的,他們2人怎麼談的我真的不知道,但我有聽到陳柏翔說這5000元是要給黃瑞賢的。」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18、19頁),其僅目擊陳柏翔交付陳洧豪5000元以及聽聞交錢之緣由,至陳洧豪轉交被告之原因及其目的,甚至有無轉交,亦無從獨立於陳洧豪之證述而加以補強。

二、其他證據亦不足補強㈠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99年10月12日支出

證明單、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份對帳單(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2宗第97頁背面、第98頁;同卷第5宗第62頁背面),依陳柏翔前開於調詢中之證述,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公關費賢哥500*10」(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2宗第97頁背面),諒係陳柏翔向陳建璋請款後指示會計林玲華(改名林家楹)所製作;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記載「切絲6箱、豬筋4箱,每箱安檢賢哥要收500元,共付5000元」、「安檢賢哥要求,洧豪、阿魁、阿杰,有放的每箱500元」(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1宗第98頁),亦是由陳柏翔所書寫(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2宗第82頁),以上核均屬陳柏翔所述行賄被告下所為之記載,仍非獨立於陳洧豪證述之外,只屬證據之累積。

㈡又被告黃瑞賢收受賄賂之前提,以陳洧豪、陳柏翔於99年10

月11日確有申報進口貨物並得以夾帶走私管制物品,被告遂行違背職務放行之行為。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8提出「洧豪報關行(報關代號603)、正翔報關行(報關代號749)」於99年10月11日申報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固以補充理由書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1月29日電廉三字第10878581730號函及附件(含相關報關紀錄)以為佐證(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卷3第372至406頁)。

⒈詳觀其中正翔報關行部分,有電腦資料光碟内正翔公司與出

貨人廣州金易通/小胡「10月份對帳單」(見本院上開卷第376頁),載有10/11香菇6箱重量162(公斤)、豬腳筋4箱85.6(公斤)等紀錄,則可推算香菇平均1箱重量為27公斤、豬腳筋平均1箱21.4公斤,調查局乃由正翔公司99年10月11日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中(見上開卷第378頁以下)挑選超過20公斤者拼湊出正翔報關行所夾帶進口,所挑選數量為24件貨物,超過出貨單之10件貨物,顯然與廣州金義通出貨數量不合,且苟超過10箱,出貨單何以未予載明,甚至出貨日即進口日均為10月11日,如需混雜於24件貨物中,須透過另行分裝,由何人為之,如何為之,抑且以陳洧豪所述被告黃瑞賢乘隙放行之方式,分裝夾帶件數越多,諒應越有其難度,是上開出貨單與進口報單無從以調查局之臆測方式推論確已混充進口。

⒉另洧豪報關行當日雖有進口280公斤貨名HAIR DECO之貨物,

然依貨物之箱號為603,同箱號包含上開HAIR DECO貨物共有5件,而HAIR DECO之貨物分號為00000000,所記載僅有前述重量280公斤,無從辨別是否為6箱,如何以6箱計算行賄價格,已有疑義。且洧豪報關行HAIR DECO之貨物分號為00000000僅有一貨號似僅為一件貨物,重量又高達280公斤,遠高於陳柏翔上述10箱共247.6公斤部分,則單一貨物、重量亦重,衡情被告黃瑞賢果欲索賄,豈有低於重量較輕之陳柏翔正翔報關行部分。則以前述出貨單及進口報單文件,不但就證人所述進口數量難能為無疑之證明,更有不足為其計算賄款之基礎,尚難認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黃瑞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僅有陳洧豪單一之證述,尚無獨立之補強證據得以證明。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被告黃瑞賢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為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黃瑞賢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證人陳柏翔明知被告劉炳貴違背職務收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喝酒順便叫被告劉炳貴過來,被告劉炳貴事後有要拿3、4千說要分攤,我就不收,當日手機玻璃面板是趁被告劉炳貴開我另外一個貨物的時候,把這批貨放在另一條輸送帶上面讓他過關,偵查中所述被告劉炳貴放行未課稅,並非事實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9至193頁)。證人黃明舜明知被告劉炳貴在酒店並未先行離開且未向其支付5000元酒店費用,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此情(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均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瑞賢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