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劉芳(綽號「珊珊」)、馮家蘭(綽號「小潔」)、劉思(綽號「真真」)、肖芳青(綽號「妞妞」)、陳宏菊(綽號「小紅」)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協議合資經營喜洋洋餐坊,約定由馮家蘭擔任喜洋洋餐坊負責人,並由黃守仁、陳瑞川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
0 ○0 號1 、2 樓房屋,作為喜洋洋餐坊營業店面使用。嗣黃守仁於同年8 月5 日,偽造馮家蘭同意轉讓喜洋洋餐坊經營權予陳瑞川之讓渡書(下稱甲讓渡書),並以甲讓渡書辦理喜洋洋餐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復於同年9 月27日偕同劉芳及被告陳文雄,前往吳奕成位於臺北市○○街0 段0 號11樓之4 之公司營業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金,將陳瑞川名下喜洋洋餐坊股份全數轉讓予吳奕成,並簽立讓渡書(下稱乙讓渡書),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因而對黃守仁、劉芳、陳瑞川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14 號受理(下稱另案)。被告明知黃守仁係以前開不法手段更易喜洋洋餐坊經營權、轉讓股權,詎其為幫助黃守仁脫免刑事責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另案於103年12月19日開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奕成、馮繼慶、陳瑞川、劉芳、馮家蘭及陳宏菊之證述、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退股合約書、乙讓渡書、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7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334632300 號函及所附喜洋洋餐坊登記案卷、臺北地檢署另案103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檢察官就另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喜洋洋餐坊的顧客,我和黃守仁及喜洋洋餐坊的股東都不熟,我是在102 年9 月27日受吳奕成委託去當見證人,這些事情實際上不關我的事,他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後來他們打什麼官司我也不清楚,我作證時講的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劉芳、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於102 年7 月間,協議合資經營喜洋洋餐坊,約定由馮家蘭擔任喜洋洋餐坊負責人,並由黃守仁、陳瑞川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 ○0 ○0 號1 、2 樓房屋,作為喜洋洋餐坊營業店面使用;黃守仁於同年8 月5 日偽造甲讓渡書,並辦理喜洋洋餐坊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於同年9 月27日偕同劉芳,前往吳奕成位於臺北市○○街0 段0 號11樓之4 之公司營業處所,以30萬元價金,將陳瑞川名下喜洋洋餐坊股份全數轉讓與吳奕成,並簽署乙讓渡書及退股合約書,由被告於退股合約書擔任見證人;嗣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對黃守仁、劉芳、陳瑞川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另案受理後,被告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另案於103 年12月19日開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5頁),並有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退股合約書、甲讓渡書、乙讓渡書、喜洋洋餐坊登記案卷、臺北地檢署另案103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484 號卷第7頁、第11至20頁、第33至34頁;另案偵卷第109 至112 頁、第115 頁;原審卷㈡第68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吳奕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當初是因為去喜洋洋餐坊消費,所以認識馮家蘭,馮家蘭有向我跟被告訴苦,說喜洋洋餐坊的登記負責人本來應該是她,但黃守仁卻聯合劉芳將登記負責人改成陳瑞川,我和被告並不認識黃守仁和劉芳,但馮家蘭談到劉芳的男朋友是游豐華,我和游豐華認識,馮家蘭才透過我去找游豐華要弄清楚這件事;102 年9月27日前幾天,喜洋洋餐坊所有股東都到店裡去協調,被告有也在場幫忙協調,當天我有去看一下就先離開,但被告跟我說協調破裂,劉芳想要退股,請其他股東買下來,其他股東都沒有說要買;黃守仁、游豐華和劉芳後來就到我的公司,說要將股份以30萬元轉讓給我,黃守仁當場就寫了乙讓渡書,章也是由黃守仁蓋的,被告當時也有在場,但他在旁邊走來走去,沒有參與討論,也不知道有簽乙讓渡書,他只知道劉芳有要將股份轉讓給我,後來我將乙讓渡書交給被告,我還寫了一張委託書給被告,委託被告告知喜洋洋餐坊其他股東關於股份轉讓的事,並處理相關轉讓事宜,但最終因為馮家蘭等股東反對,並沒有將股份過戶給我,我也沒有付30萬元;所以我就請律師到喜洋洋餐坊找所有股東協調,並委託被告代表我參加協調,但那次協調沒有結果,於是馮家蘭、陳宏菊、劉芳、劉思、肖芳青、游豐華又到律師事務所協調,被告這次也是代表我去參加協調,這次協調有講好負責人要改成馮家蘭,並說好要讓劉芳退股,後來才去辦理負責人變更成馮家蘭;我只有聽過劉芳說要退股,並沒有聽過馮家蘭、劉思、肖芳青說過要退股,我和被告本來也不認識黃守仁,是透過游豐華找到黃守仁後,我和被告才認識黃守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又證人陳宏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奕成和被告在102 年9 月27日拿著退股合約書和乙讓渡書到喜洋洋餐坊,當時我和劉思在店內,他們進來後就說這間店已經轉讓給他們了,當時就有拿出一些文件給我們看;我們在喜洋洋餐坊的大廳裡曾經有協調過,當時是我、肖芳青、劉思、馮家蘭、黃守仁、被告及吳奕成請的律師在場,這大概是102 年9 月27日停業後1 、2 天左右的事,我們協議內容包括喜洋洋餐坊負責人及房屋租約的承租人變更為馮家蘭,然後讓劉芳退股,協議之後有去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將負責人變更成馮家蘭,但後來黃守仁不願意變更租約,還將喜洋洋餐坊的門鎖換掉,喜洋洋餐坊只有恢復營業幾天就又停業;去臺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為馮家蘭後,馮家蘭、劉思、游豐華和被告有再去律師事務所,我和肖芳青則是先回去喜洋洋餐坊準備營業,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律師事務所談了什麼;在整個協調過程中,只有劉芳說要退股,其他股東沒有說要退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
113 頁)。經核證人吳奕成、陳宏菊就被告參與喜洋洋餐坊經營糾紛協調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退股合約書、乙讓渡書、授權委託書及喜洋洋餐坊登記案卷附卷可佐(見10
3 年度他字第484 號卷第34頁;另案偵卷第115 頁;104年度訴字第205 號卷㈠第105 頁;原審卷㈡第68至89頁),是前揭證述,自堪採信。從而,被告確係喜洋洋餐坊之顧客,並受吳奕成之委託而參與喜洋洋餐坊經營糾紛之協調過程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查:
1.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確係喜洋洋餐坊之顧客,並參與喜洋洋餐坊經營糾紛之協調過程等情,固如前述,然依證人吳奕成、陳宏菊前揭證述,僅有劉芳曾經表示過要退股,馮家蘭、劉思、肖芳青均未曾表示過想要退股,又陳宏菊係喜洋洋餐坊之股東,如馮家蘭、劉思、肖芳青曾想要退股,理應告知同為股東之陳宏菊,惟陳宏菊既證述喜洋洋餐坊其他股東沒有說要退股,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關於馮家蘭、劉思、肖芳青均有表示過想要退股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2.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確曾代表吳奕成至喜洋洋餐坊參與協調,當時亦有找律師到場,馮家蘭、肖芳青、劉思及陳宏菊等人希望能變更負責人為馮家蘭,並於102 年9 月30日至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變更負責人為馮家蘭,辦理完變更後,被告、馮家蘭、劉思等人有到律師事務所等節,業據證人吳奕成、陳宏菊證述在卷,已詳如前述,又喜洋洋餐坊之負責人於
102 年9 月30日變更為馮家蘭,亦有商業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1至72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 關於喜洋洋餐坊有變更負責人為劉思,以及在辦理完變更登記後,喜洋洋餐坊所有股東均有到律師事務所等節,尚與事實不符。
3.附表編號3 部分:102 年9 月27日係黃守仁、游豐華和劉芳到吳奕成的公司,要將股份以30萬元轉讓給吳奕成,被告當時有在場,但沒有參與討論,係在旁邊走來走去,也不知道有簽乙讓渡書等情,業據證人吳奕成證述詳實,且被告亦不爭執黃守仁係於102年9月27日,在吳奕成位於開封街的公司,將陳瑞川的股份以30萬元轉讓予吳奕成(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 關於102 年9 月27日是在喜洋洋餐坊簽退股合約書、喜洋洋餐坊股東均有在場等節,亦與事實不符。
4.附表編號4 部分:102 年9 月27日既係黃守仁、游豐華和劉芳到吳奕成的公司談論股份轉讓事項,則被告就附表編號4證述是馮家蘭找吳奕成承接股份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證述,固各有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處,惟被告僅係喜洋洋餐坊之顧客,而喜洋洋餐坊係於102 年7 月18日設立,並曾於102 年9 月27日停業,在102 年9 月30日復業後,復於102 年10月15日歇業,有喜洋洋餐坊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8至89頁),是喜洋洋餐坊實際經營期間未滿3 月,被告辯稱與喜洋洋餐坊的股東並不相熟,應堪採信。又喜洋洋餐坊之股東有劉芳、劉思、馮家蘭、肖芳青和陳宏菊,且前揭股東均有綽號,平日亦以綽號相稱,而被告與前揭股東並無深交,衡諸常情,實無法排除有誤認或記錯前揭股東綽號之可能。又被告雖於102 年9 月27日,曾在吳奕成位於開封街之公司擔任黃守仁與吳奕成簽署退股合約書之見證人,惟被告於當天並未參與討論,而是在旁邊走來走去,且係受吳奕成委託才參與喜洋洋餐坊經營糾紛之協調過程等節,亦經證人吳奕成證述明確,是喜洋洋餐坊經營糾紛對被告並無實際利害關係,被告僅係受吳奕成所託才參與其事,則其雖有參與協調過程,然對於協調內容之細節,並未多加注意而致有記憶模糊或錯誤之處,亦與常情無違。另被告既曾在吳奕成位於開封街之公司、喜洋洋餐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律師事務所等數個地點參與喜洋洋餐坊經營糾紛之協調過程,每次協調參與之人亦有不同,且其對於喜洋洋餐坊股東及黃守仁均非熟識,協調內容亦對其無利害關係,是尚難排除其僅係因記憶不清而有前揭證述錯誤之情形;且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證述,被告既已表明係「猜測」可能是馮家蘭,自僅係被告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推測判斷,尚非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又參酌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另案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審理,並於105 年8 月25日判決,檢察官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案件審理)認定被告就黃守仁有變造喜洋洋餐坊股東所簽署之協議書乙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偽造甲讓渡書之情形,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9至54頁);且被告係因參與喜洋洋餐坊經營糾紛之協調,方認識黃守仁,而證人黃守仁在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於105 年8 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後來在店裡才認識被告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0
5 號卷㈡第65頁),則衡情被告與黃守仁並非親友故交,且亦不知黃守仁係以偽造、變造私文書等手段更易喜洋洋餐坊經營權、轉讓股權,容無迴護黃守仁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此外,倘認被告之證述將影響另案案情,則應係指另案黃守仁於102年8月5日,偽造馮家蘭同意轉讓喜洋洋餐坊經營權予陳瑞川之讓渡書,並以之辦理喜洋洋餐坊負責人變更登記予陳瑞川部分,亦即上開另案本院判決事實一之(二)所載部分,惟該另案第一審諭知黃守仁無罪之判決書並未引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之證述作為黃守仁有利之證據,而該另案本院判處黃守仁有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刑事判決書,亦未援引上訴人上開證述作為黃守仁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該判決復未就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加以說明。依附表所示之證述,均與另案黃守仁涉犯偽造系爭讓渡書之案情無涉,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證述,縱其內容於客觀上有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處,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偽證之故意抑或對另案黃守仁偽造文書案件之案情有何重要關係,及有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不得遽以偽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偽證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偽證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就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1214號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在偵查庭内,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且被告證述之内容,核與證人吳奕成、陳宏菊於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被告之證詞顯非事實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卷。且觀之證人上開偵訊筆錄,被告一開始描述喜洋洋餐坊退股、讓渡過程時,均稱呼喜洋洋餐坊股東之綽號,而非本名,並虛偽證稱「黃守仁及小潔、妞妞、真真、 珊珊,都有告訴我他們有股份想要退股」,然喜洋洋餐坊只有劉芳一名股東想要退股,其他股東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都沒說過想退股之事貫,業據證人陳宏菊、吳奕成均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就此部分之證述,並無何證據足認其有錯認股東本名與綽號之情事,且明明僅有一名股東想退股,被告卻證稱多名股東都告知想退股,其故為虛偽陳述之主觀意思甚為明確,且被告做證之時,距案發時間約一年多,相距時間並不太久,卻為此不實之證述,實難認係記憶錯誤所致,原審卻認無法排除被告記錯股東綽號,然此部分實乏證據支持;又被告既已受吳奕成委託參與協調喜洋洋餐坊經營糾紛,並參與協調過程,又怎會對協調内容之細節未多加注意而記憶模糊?原審卻認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因未注意協調内容而記憶錯誤,亦乏具體事證可佐,其認事用法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二)原審又以被告未參與黃守仁偽造、變造協議書、甲讓渡書之 行為,且被告與黃守仁並非親友故交,因認被告並無迴護黃守仁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然被告既有參與協調該店經營糾 紛,極有可能涉入黃守仁與其他股東間之利盈衝突,被告卻 就附表所示之證述内容均與其他證人證詞迥異,實難單憑被告並非與黃守仁為共犯或親友,即認其並無偽證之動機,原 審此部分認定亦屬率斷云云。
七、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問 答 1 (提示讓渡書、退股合約書、協議書)讓渡書、退股合約書、協議書這三份文件有無看過? 我之前是喜洋洋餐坊顧客,黃守仁及小潔、妞妞、真真、珊珊都有告訴我,他們有股份想要退股。 2 我跟他們說找律師做見證人,後來有一位律師來喜洋洋餐坊,說可以幫他們處理退股的事,他們說要先變更負責人,所以在隔幾天就倒市政府辦理,當時我也有去,當天有辦好變更負責人為真真,後來律師要求把變更好的登記文件給他察看,我剛才所述的小姐及黃守仁、我都有到忠孝東路4段上的律師事務所,文件給律師看完後說沒有問題。 3 後來這些小姐說要委託我幫忙處理事情,所以在102年9月27日可能是由店內小姐約吳奕成到餐廳,所有店內小姐、黃守仁及吳奕成都在場,還有約三人我不認識也在場,雖然當時我在現場,也有在退股合約書上簽名,但沒有看到誰在退股合約書上簽上陳瑞川名字及印文,另外乙讓渡書我在當天也有看到,所以當時吳奕成及黃守仁都有看到這張乙讓渡書。 4 吳奕成是何人找來要當喜洋洋餐坊的承接人? 是店內小姐找來的,我猜可能是小潔,小潔應該就是辦理承接該餐廳的那位姓馮的小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