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盛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泓陞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義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佳君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義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孟修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家銘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元麒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97號、第22398號、第22462號、第22658號、第22687號、第2443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丁○○犯共同殺人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陞)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綽號金毛)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未悔改,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綽號盛少)因朋友與黃軍淞(綽號阿淞)之小弟發生
糾紛,雙方因而產生嫌隙,乃相約於104年7月12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堤防械鬥輸贏,乙○○透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網路群組邀集甲○○、蘇政森等人欲至三重找黃軍淞談判,104年7月12日凌晨1時,蘇政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搭載黃志發、少年蘇○翰(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中門口與乙○○見面會合,乙○○、少年李○緯(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即搭上該白色自用小客車,要蘇政森開往新北市三重區吉祥街與富貴街口與乙○○的朋友會合前往談判。同日凌晨甲○○因乙○○邀約一起去談事情,乃透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叫杜偉綱、陳建霖、陳人嘉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吉祥街與富貴街會合,杜偉綱(綽號小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馬自達)與陳人嘉前往會合;陳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凌志)前往會合;甲○○則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丁○○(綽號小六)住處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隋孟澈在丁○○住處聊天,並搭載丁○○、隋孟澈前往會合。戊○○同日凌晨4時許在家中收到杜偉綱「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墨綠色三陽)前往富貴街會合;庚○○同日凌晨3時收到甲○○「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富貴街會合;己○○同日凌晨5時許在林子軒住處,因林子軒收到甲○○友人電話,告知甲○○與人發生衝突需要支援,己○○乃搭乘林子軒朋友所駕駛車輛前往富貴街會合;王天賜同日凌晨4、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朋友住處,用「微信」通訊軟體與丁○○聯絡,丁○○要王天賜前往富貴街會合,王天賜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會合;呂紹陽同日凌晨1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成年男子,在林森北路、長安東路的公園內洽談購車事宜時,「安哥」成年男子接獲通話後,即要求呂紹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白色)搭載「安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富貴街會合。同日凌晨大家會合後,甲○○即於富貴街26號12樓住處及附近公園告知大家「因與人發生衡突,需要支援幫忙處理」等話語後,並作好兇器分配後,凌晨約5、6時許蘇政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搭載乙○○、少年李○緯、少年蘇○翰、黃志發;甲○○駕駛AHF-789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搭載丁○○、庚○○;陳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凌志)搭載隋孟澈(綽號夏恩)、己○○、林子軒;杜偉綱(綽號小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馬自達)搭載陳人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墨綠色三陽)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人;「阿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福特)搭載王天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富貴街出發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欲找黃軍淞談判械鬥輸贏。
㈡上開人馬於同日凌晨5、6時許,出發前往三重區龍門路找尋
黃軍淞談判,途中經過三重區河堤時,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駕駛黑色賓士不明人士開槍射擊,甲○○乃駕車回到三重區中正南路233號丁○○住處附近檢查車輛是否損壞,竟發現油箱有兩個彈孔,渠等懷疑係黃軍淞或其友人所為,雙方對峙氣氛及敵意因而升高,乙○○等人並回來會合時,突然現場有人喊「對我們開槍的人就在隔壁巷(即中正南路203巷)」,此時上開人馬即轉往隔壁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03巷口(即黃軍淞經營之洗車廠附近)處後,於104年7月12日6時54分許,見一輛黑色賓士及姚家誠(已歿)、少年陳○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在上址行走,乙○○、甲○○、丁○○、己○○、戊○○、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可預見以刀械、木棒、鋁棍等銳器、重器合力重擊人體頭部,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渠等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分別下車,乙○○持空氣槍、甲○○徒手、丁○○持開山刀、己○○持鋁棍、戊○○持開山刀、庚○○徒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木棒或鋁棒追趕姚家誠,再由丁○○、戊○○持開山刀對姚家誠逼近揮舞推擠砍殺、己○○持鋁棍欲包圍姚家誠、甲○○欲出拳毆打姚家誠而未打到、乙○○則持空氣槍毆打姚家誠臉部、頭部及身體,嗣姚家誠遭圍毆重擊倒地後,己○○、戊○○、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腳踹姚家誠頭部、身體,庚○○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木棒後毆打姚家誠頭部,造成姚家誠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雙側瞳孔放大無自主呼吸無咳嗽反射、右側手肘擦傷與撕裂傷8公分、左腳3公分撕裂傷、雙側腰部挫傷併皮下出血。甲○○再與乙○○協力將姚家誠抬進乙○○乘坐之蘇政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離開現場。乙○○因認將姚家誠送醫恐東窗事發,要求蘇政森找尋放置姚家誠之地點,蘇政森(犯共同遺棄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依乙○○指示未積極將姚家誠送醫救治,反而於104年7月12日7時14分許,由蘇政森駕車將姚家誠載至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光復防汛橋人行道處棄置後,駕車離去。嗣因路過之民眾於同日7時20分許發現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於同日7時50分許,將姚家誠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於同日12時30分許入加護病房,姚家誠仍呈現腦幹衰竭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態,於104年7月13日23時許,因頭部軀幹鈍擊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性神經休克死亡。
㈢嗣因警循線追查,於104 年7 月13日15時10分許,持拘票拘
提乙○○;而於8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7 日)14時30分許,持拘票拘提丁○○,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
1 支(門號為0000000000)、黑色鞋子1 雙、在丁○○位在三重區富貴街居處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公克)、毒品咖啡包1 包、愷他命1 包(淨重1 公克)、K 盤2 個(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於8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7 日)14時許,徵甲○○同意執行搜索,在甲○○住處扣得愷他命1 包(3.99公克)、Iphone手機2 支(黑色手機的門號為:0000000000 、白色手機的門號為0000000000)、Taiwan moble手機1 支(門號為0000000000);分別於同月9 日22時許、23時許,持拘票拘提戊○○、己○○,徵渠等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己○○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門號為0000000000)、白色布鞋1 雙;戊○○所有之牛仔短褲1 件、拖鞋1 雙、西瓜刀3 支。於同月13日12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勘驗,得為左列處分: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檢查身體。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製作之筆錄,屬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9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40007439號函覆病情說明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所出具之姚家誠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覆病情說明,是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依臨床判斷而製作之文書,係基於自身信用之維護或類此之其他理由,應可期待其為正確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
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自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等有關本案犯行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⑴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聚眾和黃軍淞等人談判,沒有要傷害被害人姚家誠的意思,當時拿空氣槍是為了自我防衛,伊是趕過去看情況,伊當時沒有拿空氣槍追被害人,伊當時沒有對被害人作任何事,伊當下是嚇傻了,沒有反應到當下的的情況,當時是甲○○找伊去的,104年7月12日伊回蘆洲時,有朋友跟伊說,黃軍淞四處在找伊,伊聽到這個消息就打電話給黃軍淞是什麼意思,後來才約他在堤防談判,後來伊就在微信的群組問有沒有人可以陪伊去,就有人說可以陪伊去,然後伊就先跟李0緯會合,然後到蘆洲國中跟蘇政森會合,之後伊就上蘇政森的車,後來「阿陞」微信中就叫伊到富貴街去找他,到那邊之後,伊跟「阿陞」講了事情經過,希望他陪伊去,後來在富貴街的5-10分鐘內,黃軍淞打電話過來叫伊快點過去,快到龍門路口那邊伊等看到一台藍色的車子,後面跟著一輛黑色的賓士,看到黑色的賓士車朝天空開了三到四槍,又從車窗對伊等的方向開了一槍,那個時候場面就混亂了,車子就散了,後來「阿陞」用微信打給伊,說他車子有中槍,他不知道是誰開的,叫伊到中正南路那邊找他,伊等到那邊之後,發現伊等的右前方就有看到那輛黑色的賓士,就有人喊說那好像是對方的車,伊就趕過去看,然後就打起來,場面很混亂,當時大多數的人不認識,後來回過神後,伊就往回跑,然後「阿陞」就扛著被害人要把他送到醫院去,伊就扶著被害人到蘇政森的車上云云。⑵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在現場沒有對姚家誠作任何事,伊衝過去時候,因為場面很亂,有被現場的棍棒打到,然後伊就在一旁,當天伊到現場是因為伊先找朋友去喝酒,是乙○○在群組裡發出訊息,問「誰有空」,伊才問他怎麼了,伊才請乙○○到富貴街找伊,他到了之後才跟伊說有跟人家起一些爭執,伊就想說大家是朋友幫忙一下,就過去龍門路那邊,都找不到對方,途中突然被一輛黑色賓士開槍,伊不知道黑色賓士坐何人,伊等回頭去追的時候,就被對方跑掉了,伊後來就去丁○○的家,在那邊檢查伊們車子,看是誰的車子中彈,後來伊就打給乙○○,請他過來三重區中正南路233巷口,來了之後伊就跟他說,現在是什麼情況,不是去談判嗎?為何對方會朝伊們開槍,乙○○說他也不知道,他說開伊等槍的人好像在隔壁,伊等就跟他一起去中正南路203巷口,到那邊伊就先往黑色賓士那邊去看,沒有看到人,伊看到有人在另一邊,伊就一同往前跑過去,伊本來是上前理論是誰開伊們槍的,後來上前時就被棍棒打到,伊手上沒有武器云云。⑶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有對姚家誠傷害行為,但矢口否認有殺害姚家誠犯意,辯稱:現場伊是有拿開山刀,但是因為伊知道對方有槍才拿開山刀,當時伊是把姚家誠推開,因為當時他拉伊的衣服,感覺他整個人重心往伊這邊倒,開山刀是在車子後車廂拿的云云。⑷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是有追被害人姚家誠,到前面去攔他,在現場伊拿鋁棍,是在陳建霖的車上拿的,伊是拿來防身,當天伊到現場是伊先跟林子軒在一起,是林子軒接到甲○○的訊息,說是約伊等去喝酒,之後突然聽有人說有事情,聽說是有人起爭執,要一起去處理事情,因為在路上已先遭對方開槍,所以伊下車才拿鋁棍為了防身云云。⑸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供承當時是拿西瓜刀,確實是對姚家誠揮刀,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雖有揮刀的動作,但是沒有真的砍下去,伊跟姚家誠不認識,伊沒有殺害他的理由,當時伊到現場是因為去幫杜偉綱開車,伊在前往忠孝東路的時候,接到杜偉綱的電話,說改約富貴街,伊到那邊之後,將車輛停好,之後遇到甲○○,便跟他一起上樓,在樓上屋子伊只認識甲○○及杜偉綱,他們講什麼伊沒有仔細去聽,後來伊就問杜偉綱說「什麼事情,怎麼這麼多人」,他跟伊說「甲○○需要幫忙,要去跟人家談事情」,後來伊就沒有再問了,之後大家一起下樓開車,伊就開車跟著杜偉綱的車子走了,之後繞一繞後,伊有聽到像放鞭炮的聲音,然後他們又繞了幾圈後靠邊停,靠邊停好後伊下車,才知道剛剛伊等的車子被人家開槍,之後不知道是誰開槍的人車子停在那裡,伊等又上車前往有人說的那個地方,之後到了案發現場後,伊看前面的車都下車,伊車上的人也下車,伊不敢一個人在車上,伊也下車,之後走到巷子內,看到大家往前面跑,伊就跟著往前面跑,伊當天是穿拖鞋,伊被姚家誠撞倒在地上,之後姚家誠就被拖到馬路上去打,之後伊倒在地上,伊就跟大家一起跑回車上云云。⑹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現場,伊是先往旁邊的人揮一下,但伊沒有揮到被害人的腳,是揮到地板,頭部伊也沒有攻擊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甲○○、丁○○、己○○、戊○○、庚○○於檢察官偵查、原審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有看到球棒之類的武器,
伊是拿空氣槍,但伊沒有拿空氣槍打他,空氣槍是伊隨身攜帶的,伊有以手打對方,伊只有打到傷得比較嚴重的那人,伊是打他臉、身體、頭,後來伊就往回跑回車上,沒多久就有人把傷得比較嚴重的那人拉過來說趕快送到醫院去等語(見137號少連偵卷一第146頁背面);其於104年7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伊看到很多人下車,伊也跟著下車,他們往前走伊也跟著往前走,伊手上拿空氣槍,有人手上拿球棒,後來前面就打起來,伊就靠過去,看到打起來伊就往回跑,伊沒打到死者,伊就往回跑了等語(見137號少連偵卷一第261頁背面);其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伊有用拳頭打被害人中的姚家誠,但伊只是要打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98號卷第5頁背面)。足見被告乙○○曾坦承以拳頭毆打姚家誠頭部、臉及身體之事實。
②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04年7月12日凌晨6時許,伊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到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03巷內,當天伊載丁○○,伊沒有毆打死者姚家誠,丁○○有下車好像有靠過去,他穿灰色短袖上衣還有短褲,乙○○也在,還有一些人伊不認識云云(見22462號偵B卷第93頁)。
其於104年8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跑過去只看一群人在那邊,伊是上前去才知道他們在打人,伊過去靠近死者那邊,有想說要打他,一時氣憤想說為何要對伊們車開槍云云(見22462號偵B卷第133頁);其於104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乙○○在233號時就有說藍色馬自達好像是對方的車,所以伊就過去,但看了之後好像在路上沒看到這台車,這時乙○○已經站在伊旁邊,伊跟他說好像不是這台車,但他說就是這台,阿鬼就去摸引擎,說引擎蓋是熱的,伊看到旁邊有台賓士,像是對伊等開槍的車,所以伊就過去,發現它引擎蓋是熱的,車牌很像,但車上沒人,之後伊看到一群人往前方跑過去,乙○○也在伊前面,伊也跟著跑過去,伊用拳頭,本來要打他的背部,但伊被別人棍棒打到,伊就退到牆壁那邊,伊感覺沒打到姚家誠,因伊覺得手伸出去就被別人棍棒打到等語(見22462號偵B卷第170頁)。其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等一群人過去號,當時伊載丁○○過去,之後伊看到乙○○一群人跑過去,就有人拿棍棒去打一個人,伊有看到乙○○拿棍棒,還有綽號『阿寶』等人,當時丁○○有拿東西,但沒有打人云云(見22462號偵B卷第111-112頁)。
是被告甲○○於偵查亦不否認有要用拳頭要打姚家誠背部之事實,核與監視器顯示被告甲○○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姚家誠之畫面即編號1至4翻拍照片相符(見22397號偵卷一第320頁及背面)。
③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當天到案發現場有拿西瓜
刀,西瓜刀放在伊車後面,因伊覺得對方可能有槍,伊沒有打死者,伊拿刀接近死者,是想要去問他是誰開槍的云云(見22398號偵卷二第122頁);104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04年7月12日在中正南路案發現場,伊沒有追趕他,只是靠近他,伊下車有拿刀,想要去問為何要對伊車開槍等語(見22398號偵卷二第149頁)。是以被告丁○○亦坦承持西瓜刀要靠近死者、要質問死者之事實。
④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下車後,伊等看到對方,甲○
○、丁○○先往前衝,伊等就衝過去,伊拿一支棒球棍跟著衝過去,林子軒也有拿棒球棍衝過去時,伊看到丁○○先拿刀砍死者姚家誠一刀,姚家誠當場就倒在地上,伊是跑第三個,伊原來要繞到姚家誠前面去攔他,伊看到全部人拿刀或實心的木棒朝姚家誠的頭打,頭部已經變形,當時因為太多人打他,伊看姚家誠的血是用噴的噴出來,伊就沒有毆打到姚家誠,甲○○拿棒球棍打姚家誠全身,伊看到丁○○是用刀砍姚家誠二、三刀,第一刀應該是上半身,應該是有往頭部打,甲○○拿棍棒往姚家誠頭部打,但打的次數伊不確定等語(見22397號偵卷二第68-71頁)。其於同日(104年8月10日7時19分)偵查具結證稱:伊印象中甲○○手上有拿棍子,有打死者,伊不確定他是打那裡,是死者被拖到監視器畫面右邊處他有打人,因為死者本來是想往車子縫隙逃,伊想繞過車子去攔截死者,但伊剛繞過車子,死者就被小六(丁○○)刀子砍,接著一群人就把死者往監視器畫面右邊拖,後來伊就擠不進去,甲○○後來也有把死者拖走等語(見22397號偵卷二第75-76頁)。其於104年9月3日偵查時亦證稱:104年7月12日在三重區中正南路203巷當時是第一台黑色賓士車,上面坐著甲○○和小六,甲○○在巷口好像有比了個手勢,伊車上駕駛陳建霖就下車,同一台車上共有4人,林子軒也在車上,但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伊不認識,林子軒也有跟著下車,伊看到了兩個人,所以大家往前衝,伊印象中是小六先拿刀砍死者,是往死者那裡砍伊忘記了,伊只記得是上半身,之後死者就倒地,伊看起來小六好像是有砍到死者,但因伊被車擋住,所以伊沒看到死者有無流很多血,之後伊繞過車子,就看到他被很多人打,伊有看到兩三支木棒往死者頭上打,甲○○有無動手伊不太確定,印象好像有,戊○○伊忘記他有無動手,伊只記得他跑得比伊後面,伊沒有印象他有無在旁邊揮刀子等語(見22397號偵卷三第11-12頁)。是以被告己○○偵查時不否認拿一支棒球棍跟著衝過去,要繞過車子去攔截死者之事實,其亦證稱被告丁○○是有砍死者二、三刀、第一刀應該是上半身,甲○○拿棍棒往姚家誠頭部打等事實。
⑤被告戊○○於偵查時證稱:最後我們車子停在中正南路203巷,
伊有下車,有拔刀子,但沒有揮到人,當時伊有看到姚家誠逃跑,伊下車趕到姚家誠旁邊時,姚家誠已經被抓住了,姚家誠撞到伊一下而已,伊原本要拿刀揮他,結果沒有揮到,大家整個圍上來,所以伊就先退下來,姚家誠遭毆打倒地後,伊記得他是臉朝下趴著等語(見22397號偵卷二第135頁)。是以被告戊○○偵查時亦供承要拿刀揮姚家誠,結果沒有揮到之事實。
⑥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到了現場伊看到丁○○、甲○○都跑下
車,伊就想跟著下去,丁○○下車時伊沒看到他有拿東西,但他跑回來後手上有一把刀,伊不知道刀上有無血跡,因伊一直站在右邊看,伊在右邊時被不知道是誰打到,伊看旁邊有一人站著一直拿木棒,伊就拿了他的木棒往旁邊站著的人揮一下,但伊沒有打死者等語(見22687號偵卷第46-48頁)。
其於104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無於104年7月12日至中正南路案發地打死者?)我有往下揮,但我記得沒打到他」、「(《告以勘驗筆錄檔案時間、勘驗結果》對於勘驗你有打死者,有無意見?)因現場很亂我也不記得了」、「(人群散掉後,發現死者頭部和你打他的位置相符合,有無意見?看起來你是打他頭部?)我只是打他腳,我在警局有說我忘記了,警局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只有看到他腳,我確定我沒打到他頭,我球棒上沒有血」、「(為何拿球棒打死者頭部?)因我手上拿球棒就往下壓」、「(為何要特地拿別人球棒,再衝去前方去打死者頭部?)我只有往下壓,沒特別針對他頭部,我記得我沒打到」、「(大家都在打死者頭部,你為何要跟著過去揮兩下?)現場很混亂,聽白色車的人說就是他,我也覺得可能是他對我們車開槍,想說要過去教訓他」等語(見22687號偵卷第86-87頁)。其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你靠近現場之後,你有加入毆打倒在地上的人嗎?)我剛進去時,確實有跟別人拿過木棒揮站在我身邊的人,我不確定我當時揮打的人是誰,當時他站著」、「(你有無揮打倒在地上的人?)我不記得,但檢察官提示給我的畫面說我有」、「(你在偵查中說你有打死者的腳,是嗎?)我說我忘記了,就算有的話也是打他的腳,我跟他無怨無仇。」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69號第7-10頁)。
是以被告庚○○不否認有打死者的腳之事實。
㈡證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之供述或證述:
①同案少年李0緯於偵查時證稱:104年7月12日凌晨6時54分許
,有與乙○○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03巷內,伊是坐蘇政森駕駛車輛到場,同車的人有伊、蘇政森、蘇0翰、乙○○、黃志發、由蘇政森駕駛、黃志發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中間、蘇0翰坐在駕駛座後面、乙○○坐副駕駛座後面,伊原本在乙○○的家,凌晨乙○○接到一通電話,伊不知道是誰打的,乙○○接到那通電話就到處跟別人聯繫,打電話給他的不是淞哥的人,伊是跟乙○○到了集賢路公園才聽到他打電話給淞哥,伊聽到他說有重要的事,叫他們快來,伊等還沒到203巷時,乙○○就有打電話嗆對方,他們原本是約龍門路堤坊,在集賢路公園伊等就有和約4、5台車集合,再一起出發,但是伊等在龍門路堤坊繞了好多圈,結果都沒有看到淞哥的人,所以乙○○就亂繞,於是伊等就開到中正南路那邊,伊等是第二台車,前面還有一台黑色賓士車,伊不知道是何人的車,有時是乙○○指揮蘇政森怎開,有時是黑色賓士車在帶路,伊等繞到中正南路後,後面跟車的人就先衝下車,大喊是「對方的人」,之後就一群人過去打姚家誠、陳0杰,乙○○看到後就下車,伊也跟著下車,伊跑過去看到姚家誠被打到躺在地上,伊看到陳0杰已經跑掉,伊那時沒看到乙○○有拿棍子,伊看到時已經很多人圍著姚家誠,乙○○也圍著姚家誠,現場有刀子、棍子,刀子刀片約有30公分長,看起來比較像西瓜刀,有無狼牙棒伊不確定,伊知道有棒球棍等語(見137號少連偵卷一第196-19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104年7月12日早上6時,有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巷口?)有」、「(你是如何抵達上開地點?)乘坐蘇政森的車」、「(當時同車的有誰?)蘇政森、黃志發、蘇0翰、我、乙○○」、「(乙○○在三重區中正南路203巷口要下車時,你有無一同下車?)有」、「(《提示A1卷第196頁背面證人李0緯之偵訊筆錄》,依偵查筆錄所示,你應於集賢路公園時就已知當天聚會應與淞哥的事情有關,你在集賢路究竟聽到、看到什麼?當時是否知道要去談判?)我記得在集賢路公園時我還不知道,是出發至案發現場之後我才知道要去談判」、「(你下車後,看到那些事情?)看到被害人姚家誠被人家拿棍棒毆打」、「(你如何得知他們有拿棍棒?)因為伊有看到」、「(能否形容該棍棒之材質、大小、長度?)球棒型的」、「(依警詢筆錄記載,你稱你靠近時,看到一群人拿棍棒動手毆打被害人,是七、八人在圍毆已倒地之被害人,他們打了多久?)一下子就打完了」、「(打完被害人後,你們眾人是留在原地還是往回跑?)我們往車上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5頁)。是以依證人少年李0緯於偵查、審理所述,其搭乘蘇政森駕駛車輛到案發現場,乙○○有下車,並圍著姚家誠,看到一群人拿棍棒動手毆打被害人,有七、八人圍毆已倒地之被害人,他們有拿棍棒,其於偵查時亦稱現場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之事實。
②同案少年蘇0翰於偵查時證稱:104年7月12日伊有去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203巷,伊坐蘇政森的車,伊坐駕駛座後面,黃志發坐副駕駛座,乙○○坐後座中間,乙○○朋友伊不認識,他坐副駕駛座後面,伊一開始跟黃志發、蘇政森一起去吃飯,本來說要陪黃志發去收工錢,乙○○就打來說要找蘇政森聊天談事情,蘇政森本來沒有要去,是黃志發說好久沒跟乙○○聯絡了,要趁機找乙○○敘舊,伊第一次看到乙○○,伊等後來就到蘆洲國中找乙○○,那時應該是11日晚上,因為天黑黑的,乙○○和他朋友一起上車聊聊,講一講後伊等就說載乙○○去他想去的地方,(提示富貴街照片)伊不太確定伊有無去富貴街,當天天色太暗,伊只記得當天伊等帶乙○○去一個地方,伊只知道那地方有很多人,但伊不知道他們後來有無跟著伊等的車,伊都在玩手機,在很多人地方,乙○○說要去找人,原本伊等有說要先走,但乙○○說伊等先走,他就沒有人載,他要伊等載他,後來伊不知道伊們經過那裡,只有印象伊等最後在洗車廠地方停下來,伊忘記乙○○有無先下車之後再上車,伊只記得最後是在洗車廠下車,乙○○和他朋友都有下車,他們去那裡伊不知道,伊和黃志發、蘇政森都在車上,乙○○下車時伊沒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其他人伊沒注意到,隔了3到5分鐘乙○○就上車了,他有跟他朋友抬一個人上車等語(見137號少連偵卷二第48-4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當天要到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03巷口,目的為何?)我坐在車上,我沒有去的目的」、「(你當天為何會過去?)因為我坐在車上,我沒有去的目的」、「(後來是怎樣的情況發生,然後去找乙○○?)就是蘇政森接到乙○○的電話」、「(接到電話後,蘇政森怎麼說?)乙○○問我們要不要去找他」、「(你在警詢筆錄中稱蘇政森說『林盛少』需要支援,這裡的林盛少是指誰?)乙○○」、「(這裡『支援』意思為何?)就是過去幫忙他,幫他什麼我就不知道了」、「(你們講的支援是不是跟談判或是可能會發生衝突這些事情有關?)算是」、「(你有無看到乙○○到中正南路203巷口下車時,他手上有無攜帶任何武器?)沒有」、「(《提示A1卷第32頁》你稱乙○○有從另外一台車上面接過棒球棍,請問這支棒球棍的長度、顏色為何?)我忘記了」、「(你是否確認乙○○有攜帶棒球棍這件事情?)當時人很多,現在時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中正南路巷口發生衝突時,你有沒有看到?)我在車上,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95頁)。是以依證人少年蘇0翰所述,其搭乘蘇政森的車,因蘇政森接到乙○○的電話,需要支援幫忙,蘇政森才去找乙○○會合,再一同到案發現場,乙○○和他朋友都有下車,乙○○手上沒有攜帶任何武器,其沒有看到發生衝突情形等事實。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發於偵查時證稱:伊本來一人於104年7
月11日19時許去「阿森」即蘇政森家聊天,至年7月12日凌晨3、4時要回家,蘇政森有一個朋友打給蘇政森,說有事情過去找他,但伊不知道是何事,伊問蘇政森何事,蘇政森說他也不知道,伊就叫蘇政森順便載伊回家,蘇政森說好,後來蘇政森要出門時就帶另一位「酥餅」的人即蘇0翰,所以蘇政森就開車載伊跟蘇0翰出門,開車到一半時,蘇政森的朋友又打給蘇政森,問蘇政森人在那,說要講事情,很急,蘇政森跟伊說等等再載伊回去,伊就說好,蘇政森就先去蘆洲三民路上的成蘆加油站找他朋友,伊就看到蘇政森的朋友在另一台黑色的車上搖下車窗跟蘇政森說去蘆洲國中,到蘆洲國中後,蘇政森的朋友即乙○○,後來車開到三重區集美街,伊就看到約5、6台車,約13至15人,乙○○就下車,下車後約10多分鐘後又上車,乙○○就帶另一人上車,所以加上伊就5人,乙○○就向蘇政森說堤防那,他好像跟人有糾紛,說要去堤防那裡繞,所以伊等就開去堤防那,但找不到人,蘇政森就說伊等先走,伊也說要上班先回家,然後別台車的人就搖下車窗向乙○○說「阿怎麼沒看到人」,就叫乙○○打給對方,然後乙○○就叫蘇政森再等一下,說對方等一下要來,然後伊等又在那邊繞,後來就突然看到對方,蘇政森的朋友就先散了,再集結起來,然後他們就又開始繞,並找對方的車,後來找到可能是對方的車,所以那5、6台車的人就全部下車,乙○○及乙○○帶來的人也有下車,其他伊等3人沒有下車,因為伊跟乙○○不認識,伊等車上有鋁棍,是蘇政森本來就放車上的,乙○○他們是先空手下車,然後有人遞武器給乙○○,因為伊看到他手上有拿武器,但看不清楚是什麼,其他下車的人幾乎都有拿武器,大約是木棍跟刀子,乙○○是拿木棍,木棍長度約5、60公分長等語(見137號少連偵卷一A1第136-13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有沒有跟乙○○共同乘坐汽車的狀況?約莫在7月12日早上6點左右?)有,其實我也忘記幾點了」、「(同車的有誰?)同車的有蘇政森、乙○○、蘇0翰、還有乙○○一個朋友」、「(在離開公園到下一個目的地的路途,乙○○有無提及任何關於衝突的事情?)沒有,蘇政森在出發前問乙○○什麼事情,乙○○才跟蘇政森說他跟人有爭執,麻煩蘇政森開車到那裡」、「(你在筆錄上稱乙○○是空手下車,然後有人遞武器給乙○○,你看到他手上有武器,你不清楚這些武器是什麼武器,其他人下車幾乎都有拿武器,大約是木棍、棒子及刀子,你又稱乙○○拿的是木棍,請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這個衝突發生?)當場有看到,可是很混亂,因為我跟蘇0翰、蘇政森沒有下車,其實我跟蘇政森有認識,但可能我年紀比較大,又看到這樣的事情,所以我交待蘇政森不要下車,不然麻煩的會是你們,然後他們就沒有下車」、「(你剛剛在筆錄裡面提到乙○○拿的是木棍,但你又稱不知道他拿的武器是什麼,就你記憶所及,乙○○有無持武器?)我只看到一群人往一個地方衝,其實我是不太了解,我不太確認乙○○是拿武器」、「(乙○○是有拿武器還是沒有拿武器?)這個我不太確認,我只知道一群人衝過去那裡」、「(那為何你當時在偵訊筆錄中會提及乙○○拿的是木棍?)因為好像是,我沒有說一定是」、「(你為何覺得乙○○好像有拿木棍?)記憶不清,太久了,當下我只知道有很多人拿木棍」、「(你是何時知道,事發當天乙○○跟人有爭執才要到三重?)到了那個公園,從公園出發後才知道的,因為乙○○當時打給蘇政森說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195頁)。是以依證人同案被告黃志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看到乙○○他們是先空手下車,然後有人遞武器給乙○○,乙○○是拿木棍,木棍長度約5、60公分長,嗣辯護人一再詰問證人,證人始改稱:「這個我不太確認,其沒有說一定是或記憶不清,太久了」云云,然證人黃志發於偵查時離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楚,隨著時間經過,記憶遂漸淡忘乃屬自然合乎常理,又依勘驗筆錄,被告乙○○下車時手中持空氣槍,無法排除其後有人遞武器給乙○○,因被害人被追至左上方角落時,監視器畫面囿限無法每個角落均清楚呈現,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發先前所述尚非不足採。
④證人杜偉綱於偵查時證稱:104年7月12日伊有到新北市○○區○
○街00號12樓伊是去找甲○○,他用手機微信跟伊約在該處,伊本來跟陳人嘉在復興南路清粥小菜吃東西,後來到忠孝東路拿東西給朋友,就去富貴街找甲○○,伊是開車前往,陳人嘉開另外一台車,伊等先到三重區富貴街,陳建霖是後來才到場,甲○○說他朋友有事,問伊跟陳人嘉、陳建霖及其他不認識的人約十幾個人要不要一起去,但他沒說去那,也沒有說要幹嘛,之後伊們就去三重區富貴街旁邊公園,公園離富貴街26號12樓約50-100公尺,伊開車載陳人嘉,陳人嘉的車子借給甲○○,伊不知道甲○○與誰同一台車,陳建霖開一台黑色凌志汽車,伊的車是白色馬5休旅車,車號是000-0000,陳人嘉的車子是銀灰色,後來有很多人到富貴街26號12樓,伊下樓後直接上伊的車,當時有很多輛車子一起繞,伊等繞到洗車廠旁邊巷子,伊看見他們停下來,伊就跟著停下來,停車時沒看到被害人,是後來第一台豐田的車過來,伊等跟著他又繼續開,繞到洗車行巷口,後來看見後面車上的人都下車,往巷子裡走,伊有看到他們拿長條的棍子,伊沒有看見何人毆打兩名被害人,因為伊車子停的地方距案發地點隔著一個廟等語(見22397號偵卷二第198-20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54分左右,伊有到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03巷口,可是伊車子停在更前面一點,事主是第一台車,伊是第四台車,伊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說看見其他人持棍棒、刀械、槍枝或其他武器至現場,伊不知道誰有拿,只有看到背影、伊在富貴街公園時就看到有人手持球棒,伊有看到有人拿1支刀子給伊車上的人,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分配,這是在富貴街的情形,伊等到富貴街12樓,才知道甲○○的朋友跟人家有衝突,伊沒有看到死者被打的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3-213頁)。是以依證人杜偉綱所述,是因甲○○的朋友跟人家有衝突,由甲○○藉由微信邀約其到富貴街集合,並在富貴街有人分配武器到車上情形,其有到案發現場,但沒有看到死者被打的經過等情。⑸⑤證人林子軒於偵查時證稱:伊104年7月12日凌晨3點在忠孝東
路夜店「PRIMO」找人,甲○○打電話找伊去三重區富貴街26號12樓喝酒,約4、5點間抵達三重區富貴街26號12樓,伊開白色的SUZUKI汽車前往,車牌伊不知道,因為是104年7月11日晚上跟綽號「小佈」朋友借的,到三重區富貴街26號12樓那邊時,甲○○就下樓接伊一起上樓,房屋內加伊有6、7人,有己○○、隋孟澈在樓下,有看到丁○○,還有其他人是甲○○的朋友,都沒有看過,伊等到那邊本來要喝酒,甲○○說等一下沒有要喝酒,他說他朋友跟三重的人有點小糾紛,並問伊等能不能陪他去,當時伊問他說,是何狀況,去會發生何事,他說只是小糾紛,去講一下就好,他們在客廳,當時伊有看到甲○○在打電話,但沒有聽到跟其他人講什麼,可能伊去之前,他們就先講好了,後來下樓,樓下就滿多人,大約5、6台車,約20、30人,人數伊不確定,這些人是否甲○○叫來的,伊不確定,伊有看到甲○○跟這些人打招呼講話,他說這次約在三重的河堤,伊搭黑色凌志汽車,汽車是陳建霖開的,後來伊記得開了一段路,就忽然聽到有槍響,有人說前面有一台賓士,伊往前看,發現那台賓士後座兩邊窗戶各伸出一支槍,朝著甲○○的黑色賓士開槍,大約開了3、4槍,伊等就去追開槍的賓士,但後來沒有追到,後來有聞到汽油味,可能有人的車子被打到,有先停車檢查那一台車漏油,但有看到第一台甲○○的賓士車,下方有漏油,但後來就繼續開,後來開到三重區中正南路203巷口,突然聽到開門聲音,伊坐在汽車右後方的位置,伊回神後,車上3人都下車了,伊也跟著下車,下車後看到同行的人及隋孟澈在看開槍的黑色賓士,停在洗車廠附近的騎樓內,伊有聽到打鬥的聲音,類似敲到東西的聲音,聲音距離伊很遠,當時大家都下車,情況很混亂,伊就往打鬥聲音的地方走過去,但還沒有走到巷內,只走到巷口,大家就從巷內往外跑,伊不知道有誰動手打姚家誠,己○○在中正南路203號巷口上車時,手上有拿棍棒等語(見第22397號偵卷二第267-270頁)。是以依證人林子軒所述,是甲○○打電話邀其到富貴街26號12樓,因他朋友跟三重的人有點小糾紛,要其陪他去,案發時大家都下車,情況很混亂,只走到巷口,大家就從巷內往外跑,己○○上車時,手上有拿棍棒等情。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人嘉於偵查時證稱:104年7月12日凌晨伊
原本在臺北市六張犁附近晃,然後伊打電話給杜偉綱,杜偉綱剛好在臺北市復興北路上的「小李子」餐廳吃飯,駕駛9D-3545號自小客車去找杜偉綱,然後伊跟杜偉綱先去忠孝東路上ATTFORFUN找陳建霖,後來甲○○打電話予杜偉綱說要去喝酒,叫伊等三個去新北市三重區富貴街他的地方找他,伊開車、杜偉綱開車、陳建霖開車一起到新北市三重區富貴街,伊跟杜偉綱到達後,陳建霖隨後到場便上樓,後來又陸陸續續又來了群年輕人聚集,但伊均不認識,伊、杜偉綱和甲○○原本討論要去那裡喝酒,而陳建霖在場與他人聊天,之後甲○○去他朋友那邊聊了一下,就回來說他朋友有事情,叫伊們陪他過去,處理後再去喝酒,後來伊等全部的人便先下樓在三重區富貴街的公園集合,當時甲○○的朋友正在發武器,即把刀和棍放在每輛車的車上,然後有一位綽號「阿寶」的男子跟伊借車,伊想說等一下要喝酒沒有要開車,伊便將9D-3545號自小客車借給「阿寶」,伊便坐上杜偉綱的車,伊上車就睡著了,從富貴街出發有6、7台,伊睡醒時,杜偉綱所駕駛白色馬自達已經快接近案發現場了,一行人把車停在案發現場的大馬路邊,到達現場後杜偉綱沒有下車留在車上,伊不知道杜偉綱為何不下車,伊看到所有人都下車,然後伊聽到很大聲疑似槍聲,此時伊看到杜偉綱汽車後座有一把西瓜刀,伊就拿著該把西瓜刀跟著其他人下車,下車後伊看大家都往案發現場的巷子跑,伊想說這又不是自己的事情,所以伊便往案發現場的隔壁巷子跑,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姚家誠等語(見22397號偵卷二第234-23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54分左右,你是否到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巷口的案發地點?)有」、「(在場除了你和被害人姚家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有,大概有十幾二十個」、「(其他的十幾個人是否也有拿武器?)我不清楚,因為我跟他們往不同方向走」、「(你當天手上拿的武器是什麼?)刀子」、「(你們是否先到富貴街?)對」、「(你刀子是那裡來的?)車上拿的」、「(你的認知是在場的人主要是甲○○找的?)對主要是,因為他說的原意是要去喝酒」、「(死者姚家誠被打的現場,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6-462頁)。是以依證人陳人嘉所述,是甲○○打電話邀杜偉綱到富貴街26號12樓,其與杜偉綱到富貴街甲○○住處集合,並在附近富貴街公園發配武器出發,到了案發現場,其從杜偉綱車上拿一把西瓜刀下車,其不在姚家誠被打的現場等情。⑻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天賜於偵查時證稱:104年7月12日伊有至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03巷,伊是坐銀色大概1800CC的福特車子,「阿寶」開車,當天伊打給丁○○,想說去他家休息一下,伊要上去打給他時,他叫伊在樓下等他,結果他和甲○○、隋孟澈、庚○○、陳建霖他們都在,其他的人伊不認識,甲○○叫伊跟他出去一下,他說要去處理一下事,甲○○叫伊坐「阿寶」的車,這時「阿寶」已經在車上,伊到富貴街沒多久,綽號「盛少」的人坐在白色車上,車上好像有4、5人,伊等大家一起從富貴街出發,跟伊等一起走的車約有6、7輛,有墨綠色不知廠牌的車,還有黑色賓士,這是甲○○開的車,車上有丁○○,還有凌志深色車...伊等從富貴街出發前往龍門路繞,他們應是在找誰開槍,伊坐的那台車是跟著前方的車行進,他們好像說有一台黑色賓士車開進巷子裡,所以伊等的車就跟著前方的車一起追黑色賓士車,在追時大部分是「盛少」的車開在第一台,但是沒有追到,之後車子就轉出來了,伊等是在龍門附近追黑色賓士車,追丟了後,小六的車從巷子出來,他們開到中正南路去,伊等車就跟著走,「盛少」的車有不見一陣子,後來有出現跟著小六的車一起前往中正南路,因那是小六另一女友的住處,他下車後檢查車子,發現車被開槍,他就罵甲○○,「盛少」的車就開回來,「盛少」說剛剛開槍的人,車就停在旁邊,沒很遠,這是大家又上車,開到『盛少』說那台黑色賓士停車的地方,伊等在該處有看到一台黑色賓士車,這時大家都下車,有一人手上有拿開山刀是丁○○,其他有誰拿刀子伊忘記了,伊看到大部分人是拿棍子,有木頭棍,也有鋁棍,拿棍子的人伊都不認識,伊看到有打死者的人手上大部分是拿棍子,小六、甲○○有無動手伊沒有注意到,因為伊那時在看死者,伊有一直口頭叫他們不要打,但沒人理伊等語(見22658號偵卷E第27-3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12日上午6點前有無前往新北市中正南路203巷的案發地點)有」、「(你當時是否認識乙○○?)不認識」、「(當天你們是否第一次見面?)在中正南路應該算是第二次吧,第一次應該是在富貴街」、「(被害人姚家誠被打時,你距離被害人的距離有多遠?)大概約有1.5公尺以上」、「(姚家誠被打時,你有無看到甲○○在現場?)有,他就在附近沒有離多遠」、「(當時就你所稱教唆行為的人是誰?)白色車裡面的人,其實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3-466頁)。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天賜所述,當天其搭乘「阿寶」所駕駛車輛到案發現場,其看到丁○○拿開山刀,大部分人是拿棍子,有木頭棍、鋁棍,教唆殺害姚家誠的人是白色車裡面的人,其一直叫他們不要打,但沒人理等情。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霖於偵查時證稱:104年7月12日0時許,
伊在台北市忠孝東路的夜店跟杜偉綱、陳人嘉共三人在一起喝酒,大約4、5點左右接到甲○○用微信密杜偉綱相約到好樂迪唱歌喝酒,因為甲○○說他在三重富貴街,所以杜偉綱開一輛車(白色馬自達)載陳人嘉,伊也開一輛車(黑色、車號0000-00)一起去富貴街跟他會合,到富貴街後,杜偉綱用微信聯絡甲○○,甲○○到場接伊等上樓到甲○○住處,在場有甲○○、杜偉綱、陳人嘉外,還有其他十幾人,但是伊都不認識,甲○○表示等一下要去處理他的朋友乙○○的事情,處理好再去唱歌,伊有問甲○○事情嚴不嚴重,如果嚴重伊等就不跟了,甲○○說沒什麼事,要伊等陪他一起過去,伊等就同意陪同,有些人沒有交通工具,甲○○就叫他的朋友搭乘伊的車,在場之人有刀有棍,一個不認識的人交給伊一把開山刀,叫伊放在車上防身用,當時共約5、6臺車一起出發,伊從頭到尾都跟甲○○的車走,伊將車停在中正南路大馬路邊,伊看到大家下車,伊就跟著下車,伊帶開山刀、陳人嘉帶西瓜刀,杜偉綱沒有下車,伊原本要往集美街走,看到後方有一群人衝過來,伊感到害怕,伊就在中正南路203巷內往左邊跑去(A點),打算跑到某台貨車停放處(B點),但伊又看到有人從面前朝伊衝過來,所以伊就轉往中正南路203巷內右邊跑去(朝C點跑去),伊和陳人嘉跑到最底端一棟新大樓和一巷子的交界口,伊等遇到陳0杰等語(見22397號偵卷二第37-3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12日你是否有與被告甲○○見面)有」、「(你與甲○○碰面的原因為何?)相約喝酒」、「(你有無跟甲○○一起去處理什麼事情?)我有跟著去,因為甲○○說處理完要去喝酒」、「(104年7月12日與被告甲○○相約後,你的行蹤為何?)我一直跟甲○○走,我先去富貴街找甲○○,後來再河堤,再去中正南路」、「(乙○○是於何處說要去中正南路即案發地點?)中正南路233巷」、「(你於中正南路的案發現場時持有一把開山刀?)是」、「(這把開山刀是如何取得?)在富貴街時,樓下有人帶上我的車,我不知道是誰」、「(你於富貴街或203巷案發現場,有無看到有人在發放武器?)在富貴街時有,對方把武器帶上我的車,那個人我不認識」、「(你們如何從233巷前往203巷?)開車」、「(你們將車停在何處?)203巷巷口」、「(接下來發生何事?)我聽到聲響後下車,下車往巷子內走,但因有聽到巨大聲響,因此我帶開山刀下車以防身,沒多久就一群人從我後面跑過來,我就往前跑」、「(事後在現場,你有無看到姚家誠被人打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71頁)。是以依證人陳建霖所述,是甲○○打電話邀杜偉綱到富貴街26號12樓,其開車與杜偉綱到富貴街甲○○住處集合,並在富貴街發配武器出發,到了案發現場,聽到聲響後下車,並帶開山刀,往中正南路203巷內右邊跑去,沒有看到姚家誠被人打的情形等情。㈢死者姚家誠經檢察官率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實施解剖
,發現下列傷勢及鑑定結果如下(參相卷第125至1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2881號解剖報告書、
(104)醫鑑字第1041102881號鑑定報告書):①外傷病理證據:左眉弓上右方有縫合傷口6公分。左臉頰區有9乘8公分挫傷痕。右頂有挫裂傷口4.5公分。右枕顳區有8乘0.5-
1.5公分挫傷痕,右額區有20乘10公分皮下出血,枕頂額顳區多處腦挫傷性出血。右額骨、右顳骨及枕骨區有U型,呈
7.5、11、8公分,並在枕部有8乘2公分凹陷及8乘4公分粉碎骨片複雜性骨折,呈多片骨片凹陷狀。腦挫傷及彌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右側腰區離足底79-105公分區有8乘6公分挫傷痕。左臂區離足底82.5公分有8乘5.5公分挫傷痕。②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有頭部多重挫傷於頭臉區併有挫裂傷,並造成顱骨多重線狀骨折、凹陷性骨折致蜘珠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③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有頭部多重挫傷於頭臉區併有挫裂傷,並造成顱骨多重線狀骨折、凹陷性骨折致蜘珠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身體外傷無開山刀或空氣槍之外傷積極證據,但符合有棍棒毆擊頭軀幹,並導致顱骨多重性外傷、顱骨骨折之證據,死亡方式為「他殺」。④研判死亡原因:中樞神經休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軀幹鈍擊。⑤鑑定結果:死者有頭部多重挫傷於頭臉區併有挫裂傷,並造成顱骨多重線狀骨折、凹陷性骨折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身體外傷無開山刀或空氣槍之外傷積極證據,但符合有棍棒毆擊頭軀幹,並導致顱骨多重性外傷、顱骨骨折之證據,死亡方式為「他殺」。⑥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4年7月12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開放粉碎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雙側瞳孔放大無自主呼吸無咳嗽反射、右側手肘擦傷與撕裂傷8公分、左腳3公分撕裂傷、雙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見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一第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手肘擦傷與撕裂傷8公分』」部分,是否係屬銳器傷?」,該院回覆:「病情說明:由傷口形狀經醫師臨床判斷,似受銳器所傷。」,此有該院104年9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40007439號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50頁)。而證人即神經外科醫師蘇鈺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麻煩看一下入院診斷的欄位,姚家誠這位病患他在入院的時候,四肢受什麼樣的傷害?)Multipleabrasion是擦傷,不過後來我們有發現協助我記載的這位醫師他沒有把它寫的很仔細,那因為已經影印了病摘,所以就沒有再修改」、「(請問可以再說一次嗎?)這個病歷最後蓋章的部分,是住院醫師協助完成的病摘,那我有蓋章,只是那時候太忙亂了沒有確認好,第三樣診斷的正確性,它不應該是擦傷,它應該是受到撕裂傷」、「(撕裂傷在醫學上要如何去定義?)就是看皮膚的完整度受損一直到比較深層,然後到需要不需要縫合,通常會升級到肌肉甚至更深到骨頭都有可能」、「(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右側手肘擦傷與撕裂傷8公分,你是否能判斷撕裂傷8公分的受傷原因為何?)醫師沒有辦法去做他到底是怎麼受傷,通常這還是會留給檢察官或法醫去做他怎麼受傷的判斷」、「(《提示相卷第150頁雙和醫院回函》說明欄第二點,上面病情說明:由傷口形狀經醫師臨床判斷是受銳器所傷,這是你當時的意思嗎?)因為只是推測,是院裡之間的討論,說為什麼年輕人會這樣受傷」、「(這邊所說的銳器定義為何?)當然沒有辦法肯定說看到一個傷口就知道它一定是被什麼東西所傷,我的醫學訓練是沒辦法判斷,但是會受到撕裂傷,通常一定是比較大的損傷,在比較病人受傷或擦傷當然就不用縫合,那因為是撕裂傷很深,通常就需要縫合,所以在臨床組織上是會不一樣的」、「(他的現狀,如果早個30分鐘送到院,你們有沒有救活的可能?)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昏迷指數3分,瞳孔放大然後沒有咳嗽跟呼吸的反射,也出現血壓降低的情況,即使這樣的情況,30分鐘前到,他還是沒有辦法承受麻醉手術的治療,以這樣的表現30分鐘前來大概是救不活」、「(你9點45分看到姚家誠的時候,他的狀況如何?)兩側瞳孔放大,沒有自主呼吸,沒有咳嗽反射」、「(你有講說在看到死者的時候,他已經沒有自主呼吸,依你的專業知識在這個案件,這個沒有自主呼吸,是不是跟他腦部受外傷這邊是否有關聯?)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175頁)。是以依證人蘇鈺凱所述,撕裂傷8公分,是比較大的損傷,撕裂傷很深,通常就需要縫合,病情說明判斷是受銳器所傷,是院裡之間的討論,受傷原因,是會留給法醫或檢察官判斷」,此與該院回覆病情說明,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姚家誠受有撕裂傷8公分,並無法排除係銳器所致。且死者姚家誠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0分即送雙和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入加護病房,該院係最初受理醫院,對於死者姚家誠傷勢最清楚,與其經過某些時間,皮膚組織起氧化作用或傷口癒合,再行解剖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更接近事實。⑦又扣案西瓜刀(編號E4-3)刀刃轉移棉棒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死者姚家誠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8.14×10乘-20次方,足見渠等有持用西瓜刀砍殺死者姚家誠而留有血跡情形,此有104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6912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附之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195頁)。⑧死者姚家誠因頭部多重挫傷於頭臉區併有挫裂傷,並造成顱骨多重線狀骨折、凹陷性骨折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由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蘇鈺凱之證述,顯見被害人姚家誠頭部、右手肘、雙側腰遭受棍棒強力毆擊及銳器西瓜刀揮砍,而致命傷則為頭部多重挫傷,足見被告乙○○等人及不明人士分持棍棒、西瓜刀攻擊被害人姚家誠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而被害人姚家誠因受前述致命傷,於104年7月12日7時50分許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於翌日23時許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性神經休克死亡,此有姚家誠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9月7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均堪信為實。
㈣原審於105 年1 月18日勘驗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筆錄:①檔案時間00:11至00:23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11,A男(即被害人陳0 杰)繼續向畫面下方張望,並向畫面下方招手,隨即於檔案時間00:17時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及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B 男、即姚家誠),手上並未持有任何東西,向畫面上方走去,並有回頭張望動作,並於檔案時間00:23時向畫面左方之藍色貨車走去。②檔案時間00:23至00:25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23,於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白色鞋底之男子(下稱:1 號男、即陳建霖)其右手手持開山刀往畫面中藍色貨車停靠方向跑去,於其後方約2 公尺處,檔案時間00:24又出現一名身著灰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2 號男、即丁○○),其手持西瓜刀,並與1 號男一同向藍色貨車處跑去。③檔案時間00:25 至00:26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26時,1 號男向藍色貨車旁看一眼後,向畫面上方跑去,2 號男跟隨1 號男亦向前跑去,並於同時畫面下方出現一名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並理平頭之男子(下稱3 號男、即己○○)其手持棍棒,向畫面上方跑去,其後方約2 公尺處出現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白色鞋子之男子(下稱4號男),其手持棍棒,同向畫面上方跑去。④檔案時間00:27至00:28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27時,1 到4 號男有向畫面上方道路左側車輛處過去,於00:27至00:28時,2 號男、4 號男依序跑進道路左側車輛自上方數來第一、第二台車間,3 號男被擋在畫面上方兩台車的右手邊。於00:28出現一名身著淺灰色上衣,藍色五分褲黑色拖鞋之男子(下稱:5 號男、即戊○○),其右手持西瓜刀,其隨著3 號男、4號男向畫面上方跑去,5 號男有一個左手向前擺動的動作,同時於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6 號男、即王天賜),手中未持任何物品,6 號男之右後方約1 公尺又出現一名理平頭、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卡其色五分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7 號男),其右手持西瓜刀,左手持刀套,跟隨6號男亦一同向畫面上方跑去。⑤檔案時間00:28至00:30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28時,於畫面下方左側出現一名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手中持有空氣槍之男子(下稱:8 號男、即乙○○),於8 號男右方出現一名身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五分褲、黑色鞋子白色鞋底之體格壯碩之男子(下稱:9 號男),手中未持任何物品,於9 號男之右方則出現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10號男、即甲○○),手中未持物品,於9號男之後方約兩大步出現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11號男),手中未持物品之男子(下稱:12號男、即庚○○),眾人均朝畫面上方跑去,另於00:29時,3號男繞過畫面上方道路左側第一輛車之車尾,於監視器畫面中消失。⑥檔案時間00:31至00:33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31時出現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手持棍棒之男子(下稱:13號男),於00:32距離13號男右後方約四大步處出現一名黑色短袖上衣、卡其色五分褲、黑色鞋子、白色鞋底之手持棍棒之男子(下稱:14號男),除14號男以外,畫面中眾人均集中於畫面上方左側車輛一帶,於00:32至00:
33時,8 號男停留在畫面上方道路左側數來第二輛至第三輛之間。⑦檔案時間00:33至00:40錄影畫面,於00:35時開始,B 男於畫面中上方之道路左側車輛間遭畫面中之眾人拉出,於00:36時,8 號男從道路退至畫面上方左側第二至第三輛車中間,另於00:36至00:37時,5 號男先有雙腳彎曲之動作後,於人群中倒退兩步後,再向後倒退一步,並停留於畫面之左方,未再向畫面之右方移動,被害人於遭受攻擊後向畫面右上方移動,並倒地於靠近畫面上方靠近水溝處,於00:38時12號男將14號男手中之棍棒拿走,於00:39時,於畫面下方小貨車右方出現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手中未持物品之男子(下稱:15號男),於其左後方約三步處出現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鞋子,手中未持物品之男子(下稱:16號男),於00:40時11號男自13號男處取得棍棒,另於00:40時,被害人(B男)受畫面中之眾人攻擊後倒地。⑧檔案時間00:41至00:47錄影畫面:於被害人遭眾人攻擊倒地後,16號男往眾人攻擊被害人移動,14號男則站在旁邊未有動手之舉動,7 號男有動手攻擊被害人舉動,惟於攻擊被害人時跌倒在地上,倒地後並於00:44時起身,另12號男自14號男處拿取棍棒後,接近道路右側繞往被害人處,並有弓步向前之動作,被害人持續遭畫面中之眾人持器械或徒手攻擊,於00:44時2號男於畫面左上方車子縫隙步出,並向右移動,走到畫面中上方,於00:43至00:45時11號男有持棍棒攻擊被害人頭部之動作,至00:47時,眾人一哄而散,14號男迅即從畫面下方跑離畫面,13號男此時則尚未接近被害人,即向後逃離。⑨檔案時間00:47至01:05錄影畫面:被害人遭眾人攻擊倒地後,眾人陸續跑向畫面下方,其中11號男先持棍棒向畫面下方逃離。於00:55時5 號男以半彎腰走路之方式向畫面下方離開,於01:00時5 號男有彎下腰撿拾東西之動作。7 號男則以左手搭著5 號男之背部逃離現場,其餘畫面中眾人亦一併離開,於00:47時,2 號男在步行至距離死者約二步位置處,即向畫面下方跑,於00:52時可看出2 號男之衣領有變形之情形,2 號男於離開案發現場時看見,其持刀位置係刀子之中下方處。4 號男於00:47毆打被害人後,由被害人腳部繞過,於00:53回到畫面正中間,9 號男於離開現場時,其手持棍棒離去,被害人於00:57時,由原先倒地之畫面右上方處遭人拖行至畫面左上方處。⑩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中有出現被告乙○○持有空氣槍、丁○○持西瓜刀、被告己○○持棍棒、戊○○持西瓜刀共同往前圍毆追殺被害人姚家誠之動作,而被告庚○○自14號男處拿取棍棒後,接近道路右側繞往被害人處,並有弓步向前之動作,顯然是持棍棒攻擊被害人之動作,而被告戊○○,舉起左手自後向前揮舞(見原審卷二第298-3 頁編號9 照片),其向前擺動的動作,後續眾人陸續往被害人跑去,應係邀集眾人之意。
㈤共同殺人犯意之認定: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故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查被告乙○○等人除所持棍棒外(如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編號19、見原審卷二第298頁之10),另持扣案之西瓜刀(見偵字第22397號卷一第287頁)、開山刀(見22397號偵卷二第24頁)和鋁棍等金屬材質製成兇器,有相當之長度及重量,且皆甚為鋒利等情,若持此等銳利刀具揮砍或突刺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者所周知之事,被告等人並無事證顯示其等有心智能力低下或社會歷練貧乏之情形,故以前述銳利刀具攻擊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當為其等所知悉,而被告等人與未到案不詳人士分持西瓜刀、開山刀及鋁棒,對被害人姚家誠頭部之重要部位揮砍及毆擊,造成被害人姚家誠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顯示其等所為並非出於單純傷害被害人姚家誠身體之心,而係聯手施予可能致人於死之打擊,且縱被害人姚家誠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所為具備不確定殺人犯意已甚灼然,被告等人所辯無殺人犯意僅以傷害犯意或未持刀揮砍或無犯意之聯絡僅在場云云,並無切斷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難以通過上開卷附事證彰顯事實及事理之檢視,被告乙○○等人,既有同仇敵愾之目的,就一觸即發之肢體衝突,形成相互間默示犯罪意思合致,更以集體積極行為具體實現犯罪意思,互為行為分擔。
㈥辯護人等各為被告等辯護部分:
①被告乙○○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就中正南路之衝突,自始
自終未出一拳一腳,被害人倒地,處於呆立觀望的態度,自始自終毫無攻擊行為,僅憑乙○○有前往事發現場,因此臆測乙○○有毆打姚家誠之行為,觀諸現場錄影畫面,足以證明證人黃志發、己○○、李0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均供承當時有持空氣槍,有以手打對方,是打他臉、身體、頭等部位,雖觀諸現場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乙○○攻擊姚家誠畫面,然此監視器畫面,僅是某一角度畫面,並非四方八面各有監視器畫面,且死者姚家誠被拖至左上方角落遭圍毆時畫面,因位處角落,有些人僅攝錄到下半身畫面(見原審卷二第298-7頁至298-9頁),並無法清楚看到被告的每一動作,無法以勘驗錄影畫面,即遽以認定被告乙○○未對姚家誠未有施暴之行為,是其辯護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②被告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雖有糾集眾人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富貴街集合,惟眾人前往中正南路203巷對被害人姚家誠行兇,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依證人杜緯綱、林子軒證詞及同案被告陳建霖、陳人嘉、共同被告戊○○、己○○、庚○○之供述,可徵被告原係邀集友人欲唱歌喝酒,但因接獲乙○○於微信群組之訊息,始起意為乙○○助勢與人談判,進而再邀集在場之人一同前往為真實。被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附近,原為幫被告乙○○助勢,嗣又受乙○○之指示而前往案發現場,顯已逾越被告原本與人鬥毆計劃,自難認被告係為對被害人姚家誠施加暴力而糾眾前往。被告並無殺害姚誠之犯意,亦無參與殺害姚家誠之行為,被告並要求共同被告乙○○將姚家誠送醫診治,自難以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即令被告負擔殺人罪責,而依勘驗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並未持有棍棒,亦無指揮在場之人對被害人實施攻擊之舉止,共同被告己○○謂被告是有手持棍棒之印象,顯係誤認云云。然查: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以被告原係邀集友人欲唱歌,嗣因接獲乙○○於微信群組之訊息,邀集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堤防談判械鬥輸贏,並未逾越原本與人鬥毆計劃,且在場之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富貴街集合時,即有人分配兇器如西瓜刀、開山刀、棍棒供作械鬥工具,顯見被告已預見欲可能向對方行兇逞暴之犯意,至於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固然無攝錄被告甲○○持有棍棒或指揮在場之人對被害人施暴畫面,但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因各個角落關係,並未完全呈現被告之每一動作,而共同被告己○○亦供稱,被告甲○○亦有動手等情,是其辯護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③被告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依友人邀約聚眾追趕姚家誠
,並未有任何毆打姚家誠之行為,依勘驗筆錄,亦可確認被告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姚家誠,共同被告庚○○於偵查時所述係傳聞證據。被害人姚家誠之死亡結果,實已超過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被告並不具有預見可能性,被告並不具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其他被告的遺棄行為所導致。被告己○○之行為與姚家誠之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被告不應對死亡結果負責云云。然查: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被告己○○持有棍棒,其於偵查時亦坦承,其原來要繞到姚家誠前面去攔他,足見被告己○○與其他共犯有圍毆殺害被害人姚家誠之犯意聯絡,被害人姚家誠死亡結果,並未超過被告與共犯間殺人之犯意聯絡。按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等人之殺害行為,與被害人姚家誠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蘇政森、乙○○、甲○○等人之遺棄行為,亦不生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是其辯護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④被告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持西瓜刀前往中正南路203
巷案發現場追趕被害人姚家誠,惟因姚家誠於車縫中拉住被告丁○○之衣服,被告要求其放開,並阻止姚家誠衝向被告,因此揮刀,並未真正揮到姚家誠。被告只是協助詢問開槍之事,當時不知同夥有殺人行為,只係具備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加以助陣,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更無可能形成殺人犯意之聯絡。依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並未參與眾人將姚家誠自車縫中拉出之行為,反而因姚家誠衝撞而腳步踉蹌、拖鞋鞋帶斷裂,故而雙腳彎曲並向後倒退撿拾東西之動作,並停留於畫面之左方,未再向畫面之右方移動,而被告甲○○於偵查時亦供稱,沒有看到刀械,只看到棍棒在揮舞與戊○○沒有關係,縱使姚家誠右側手肘有撕裂傷,是否為銳器所造成,尚有疑義云云。然查:案發時被告持西瓜刀,被告偵查時亦供承有拿刀揮姚家誠,結果沒有揮到,大家整個圍上來等情,而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有向前擺動的動作,後續眾人陸續往被害人跑去,係在邀集眾人之意,足見被告與其他共犯確有殺人犯意之聯絡,是其辯護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⑤被告庚○○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姚家誠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
,被告並無毆打被害人姚家誠,縱認被害人姚家誠之傷勢有部分係被告所造成,被告主觀上顯無殺害被害人姚家誠之犯意,且被害人姚家誠之死亡與在中正南路遭人毆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有疑義云云。然查:被告庚○○供承當時有順手拿了旁邊的人球棒,往旁邊站著的人打下去,於偵查時亦坦承只是打他腳,沒有打他頭等語,且被告亦知悉要前往三重區龍門路與黃軍淞相約談判械鬥輸贏,且共犯分持西瓜刀、開山刀、棍棒前往,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方被砍死亦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辯護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廖元騏之認定。
⑥被告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非起訴書所指之召集眾人
到富貴街居處,找黃軍淞談判之人,到場之人是乙○○邀約,與甲○○相約喝酒或找被告丁○○聊天始主動至富貴街居處附近,與黃軍淞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堤防談判是乙○○,被告並不知情。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之供述係猜測之詞,與勘驗內容顯有扞格,而鑑定報告顯示姚家誠四肢及軀幹無外傷,身體外傷亦無開山刀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持刀揮砍姚家誠,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其餘共犯之行為,已超過原計畫詢問槍擊事件可能會發生拉扯之傷害云云。然查:被告丁○○案發時持西瓜刀,而共同被告甲○○於三重區富貴街集合時,已告知在場之人,因朋友乙○○邀約要前往三重區龍門路堤防談判械鬥輸贏,被告丁○○亦在場,豈有不知情之理!再者,共同被告己○○亦供稱,其看到被告丁○○是拿刀砍姚家誠二、三刀等情,且扣案西瓜刀(編號E4-3)刀刃,檢出DNA-STR型別與死者姚家誠之DNA-STR型別相符,足見其有持用西瓜刀砍殺死者姚家誠而留有血跡情形,是其辯護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殺人犯行堪以認定。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丁○○、戊○○、庚○○、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乙○○、甲○○、丁○○、戊○○、庚○○、己○○就殺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共同將姚家誠遺棄部分,單純係為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係屬殺人之當然結果者,不另論遺棄罪。
㈡被告甲○○、庚○○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被告甲○○、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意旨,被告甲○○、庚○○共犯殺人罪,係屬暴力犯罪類型之重罪,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因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是被告甲○○、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被告等犯共同殺人罪,對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等皆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㈥
三、沒收說明:㈠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晶片卡1 只),係被告乙○○供作連絡蘇政森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晶片卡1 只),係被告甲○○作為聯絡使用供犯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22398 號偵卷一第12頁背面);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西瓜刀3 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他扣案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公克)
、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1包(淨重1公克)、K盤2個、愷他命包(淨重3.99公克),並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另扣案黑色鞋子1雙、運動鞋子1雙、長褲1件、白色布鞋1雙、牛仔短褲1件、拖鞋1雙,係被告等人穿著衣物,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㈠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部分(被告甲○○、戊○○、庚○○、己○○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戊○○、庚○○、己○○犯共同殺人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分別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3頁第20行至第64頁第1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甲○○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沒收,編號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沒收,編號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沒收,編號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沒收,編號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甲○○、戊○○、庚○○、己○○均否認殺人犯行提起上訴,然查:被告乙○○、甲○○、己○○、庚○○、丁○○、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姚家誠見狀竄逃,被告乙○○持空氣槍、被告甲○○徒手、被告丁○○持西瓜刀、被告己○○持鋁棍、被告戊○○持西瓜刀、被告庚○○徒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球棒、棍棒追上姚家誠後,由被告丁○○持西瓜刀揮砍姚家誠,姚家誠欲負傷逃離時,被告戊○○持西瓜刀朝姚家誠揮舞,被告己○○持鋁棍圍堵阻止姚家誠離去,其餘人等隨即一擁而上,被告乙○○持空氣槍及自身旁共犯處所取得之棍棒,被告甲○○、庚○○分別持其自身旁共犯處所取得之球棒,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徒手或持棍棒或以腳踢踹方式,共同朝姚家誠頭部、身體胡亂猛力揮擊毆打,致姚家誠倒地不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雙側瞳孔放大無自主呼吸無咳嗽反射、右側手肘擦傷與撕裂傷8 公分、左腳
3 公分撕裂傷、雙側腰部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害,見姚家誠傷勢嚴重罷手,陸續逃離現場。姚家誠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送雙和醫院急救,仍呈現腦幹衰竭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態,因頭部軀幹鈍擊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性神經休克死亡。是被告乙○○、甲○○、己○○、庚○○、丁○○、戊○○對於持械用力毆擊姚家誠頭部足以致命,均可預見以外力重擊人體頭部,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分持空氣槍、西瓜刀、球棒、棍棒等器械,直接朝姚家誠頭部猛力揮擊毆打,致姚家誠死亡,而不違背其等本意,顯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等與姚家誠間本無怨隙,其等追打之目的,僅在質問開槍者為何人,何以於短短20餘秒內,即毆擊重創姚家誠頭部,造成開放性粉碎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雙側瞳孔放大無自主呼吸無咳嗽反射致死之結果。且依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確見姚家誠頭部遭人持棍棒毆打。被告己○○於偵查中猶供證被告甲○○拿棍棒往姚家誠頭部打,伊曾見2 、3 支木棒往死者頭上打,印象中被告甲○○好像有動手等語。再觀諸檢察官率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實施解剖姚家誠遺體鑑定結果:「…五、研判經過:㈡外傷病理證據:1.左眉弓上右方有縫合傷口6 公分。2.左臉頰區有9 乘8 公分挫傷痕。3.右頂有挫裂傷口4.5 公分。4.右枕顳區有8 乘0.5-1.5 公分挫傷痕,右額區有20乘10公分皮下出血,枕頂額顳區多處腦挫傷性出血。5.右額骨、右顳骨及枕骨區有U型,呈7.5 、11、8 公分,並在枕部有8 乘2
公分凹陷及8 乘4 公分粉碎骨片複雜性骨折,呈多片骨片凹陷狀。6.腦挫傷及彌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7.右側腰區離足底79-105公分區有8 乘6 公分挫傷痕。8.左臂區離足底82.5公分有8 乘5.5 公分挫傷痕…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有頭部多重挫傷於頭臉區併有挫裂傷,並造成顱骨多重線狀骨折、凹陷性骨折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有頭部多重挫傷於頭臉區併有挫裂傷,並造成顱骨多重線狀骨折、凹陷性骨折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身體外傷無開山刀或空氣槍之外傷積極證據,但符合有棍棒毆擊頭軀幹,並導致顱骨多重性外傷、顱骨骨折之證據,死亡方式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丙、頭部軀幹鈍擊。八、鑑定結果:死者姚家誠有頭部多重挫傷於頭臉區併有挫裂傷,並造成顱骨多重線狀骨折、凹陷性骨折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身體外傷無開山刀或空氣槍之外傷積極證據,但符合有棍棒毆擊頭軀幹,並導致顱骨多重性外傷、顱骨骨折之證據,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899號函暨函附之(104)醫剖字第1041102881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1041102881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25頁至第135頁)。足見被告等接續持器械等毆擊姚家誠數次,使之傷痕累累,且由頭部多重挫傷於頭臉區併有挫裂傷,並造成顱骨多重線狀骨折、凹陷性骨折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情狀可知,被告等痛毆姚家誠時,非唯不避頭部要害,甚至逕朝頭部猛力攻擊,下手次數多且力道極重,益見被告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甲○○、戊○○、庚○○、己○○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殺人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以甲○○、戊○○、庚○○、己○○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予以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被告戊○○、己○○固均處以最低之法定刑有期徒刑十年,惟其二人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各賠償新臺幣80萬元,有調解筆錄或和解 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17頁、卷六第99頁),被告戊○○、己○○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予以輕判情形。另被告甲○○、庚○○犯共同殺人罪,原審已詳酌其等犯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庚○○有期徒刑十一年,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丁○○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丁○○犯共同殺人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乙○○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8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13頁),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又被告丁○○犯共同殺人罪,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原審只判處最低之法定刑有期徒刑十年,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丁○○關於犯共同殺人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乙○○因朋友與人發生糾紛,竟糾集被告丁○○等人攜械報復,致姚家誠被殺死亡,兼衡乙○○、丁○○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參與角色、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暨有無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丁○○有期徒刑十一年。
五、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壹只)
編號二: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壹只)編號三:扣案西瓜刀3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