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瀚仁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苡靈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瀚仁、楊苡靈均明知其2人曾於民國101年7月9日,至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元和雅診所)就診時,該診所郭菁松醫師有以減免手術費用為代價,向其等索取整形前、後照片,供其放在網頁或部落格上作為行銷使用乙情,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莊惇惠、鍾金源等人(下稱莊惇惠等人)涉犯妨害名譽一案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於供前具結後,卻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各虛偽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莊惇惠及廖穎愷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張瀚仁及楊苡靈於101年7月9日在元和雅診所與郭菁松醫
師之談話錄音錄影及其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
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私人取證證據之結果,過度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如非隱私權核心領域內容,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要求,自得使用最小侵害之法定調查方式(例如,以不公開審理方式勘驗,並禁止勘驗結果對外公開,或裁判書遮隱直接或間接足資識別權利人之相關個資或隱私內容),在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限制私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101年7月9日在元和雅診所與郭菁
松醫師談話之錄音錄影檔案,係元和雅診所為保障醫病權益,防止醫美糾紛,而在診間裝設監視錄音、錄影設備所錄得,該診所之醫師均知此情,且該診所在入門處及診間均張貼有「錄影、錄音中」等標語,故病患亦均知悉有錄音錄影等情,已據證人即告發人莊惇惠(元和雅集團之協理)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上訴3105號卷二第65至74頁),可見系爭錄音錄影係為防止醫療糾紛之目的而攝錄。依彼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醫院(診所)係屬得蒐集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且依同法第1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如上所述,元和雅診所係為防止醫療糾紛之目的而錄音錄影,具有特定之正當目的,雖然該診所僅以張貼標語方式告知當事人,並未取得張瀚仁、楊苡靈乃至於該診所郭菁松醫師之書面同意,但因該診所與張瀚仁、楊苡靈間存有整形手術之契約關係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與郭菁松醫師間有聘僱契約關係,且彼時係出於防止醫療糾紛而為錄音錄影,對其等權益均無侵害之虞,符合彼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及其衍生之譯文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
⒊告發人莊惇惠因認被告張瀚仁及楊苡靈就其被訴妨害郭菁松
醫師名譽一案,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審理時(下稱本院另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卻為虛偽陳述,涉及偽證罪嫌,乃於103年9月間具狀檢附系爭錄音及譯文向檢察官提出告發乙節,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57頁)。斯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經修正,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且自101年10月1施行。因此,莊惇惠於103年9月間告發時利用系爭錄音及譯文之行為,是否可被容許?即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而為判斷。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係指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資料而言。故此,除第6條第1項規定之個人資料外,其他個人資料原則上應利用在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惟如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甚明。查,系爭錄音及譯文,係欲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有本案偽證犯嫌之用,雖超出原蒐集之目的範圍,但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原審10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且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具有高度之公益性,因此於訴訟上利用系爭錄音及譯文,有防免法院陷入誤判之虞的作用,存有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據上可知,本案利用系爭錄音及譯文作為證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6款所定得例外利用之情形。再者,觀之卷附系爭談話錄音譯文,除有被告等人於診間與具有信賴關係之整形醫師郭菁松間關於整形部位之討論內容外,尚包括有郭菁松醫師促請被告等人提供整形前、後之比對照片,以供其作為網路行銷使用,其則願相對提供手術優惠費用作為對價等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背面)。而本案欲援引作為證據之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僅限於其等與郭菁松間有關提供整形前後照片及手術優惠等項,並未涵蓋被告等人關於整形部位之醫療隱私,即無對隱私權核心領域內容之揭露侵害可言,是以之作為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張瀚仁及楊苡靈於上訴本院後,張瀚仁之辯護人及楊苡靈雖均不同意系爭談話錄音及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105上訴3105號卷第169頁),惟如上所述,其等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於當事人對於證據具有訴訟上之處分權,以及程序之明確性,自不許其等再爭執證據能力,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其等嗣後之不同意並不生效力,主張系爭錄音及譯文不得作為證據乙節,亦無可採。
㈡被告2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有關醫師秘匿特權,係就其業務上所知
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等應秘密之事項,免除其為證人之作證義務,藉以保護病患秘密,避免因洩露而影響醫病信賴關係,或病患就醫權利。上揭所謂「應秘密之事項」,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2項規定,固係指醫療法第67條第2 項所列之各款病歷資料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下稱醫療個資),且病患具有不願該醫療個資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始得謂合。欠缺醫療必要性之整形美容行為,縱非以醫療為其目的,然既係醫師秉其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所為具有侵入性之處置行為,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仍應視為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醫師因執行整形美容醫療業務,在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關於整形美容目的所為之醫療個資,倘病患對之具有不願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者,解釋上仍屬本條應秘密之事項,除病患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另病患本人依其自主原則,固具有免於醫療個資被任意揭露之資訊隱私權,倘病患明確拒絕醫師作證以揭露其醫療個資時,醫師原則上必須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無自行裁量陳述與否之餘地。然法院詰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醫師仍須就個別問題,逐一釋明主張拒絕陳述之原因,並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配合審判不公開、陳述內容不對外公開及裁判書遮隱等正當程序措施,在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醫師拒絕證言之方式與程序,要求醫師據實陳述,藉以調和法院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病患醫療資訊隱私權之干預及醫師保密義務三者間之衝突。又病患醫療資訊隱私權並非絕對不能干預,病患本人亦得自行處分,並無類如醫師保密義務或洩密罪之禁止規範。因此要求病患就其自己之醫療資訊隱私事項作證,本不生法律強人所難之困境,是刑事訴訟法無病患本人如同醫師拒絕證言權規定之設計,自非法律漏洞,此乃法理之當然,即無類推適用醫師拒絕證言權規定之餘地。故此,對於病患以證人身分作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規定告以一般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即為已足。
⒉查,被告等人於本院另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陳述之內容
,係關於郭菁松醫師有無以提供手術優惠費用作為對價,要求其等提供整形前、後之比對照片,以供郭菁松個人作為網路行銷使用等違反忠實義務問題,有本院另案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2至49頁),並無涉其等個人醫療資訊隱私事項甚明;且其等於接受詰問作證之前,由本院另案之審判長依法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再由其等於證人結文內簽名具結等情,有卷附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佐(見他字卷第40、41頁),是被告等人於本院另案之具結合法有效。況被告等人於原審10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引用其等於本院另案之證言作為本案之證據,有原審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則被告等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無疑。是其等在上訴本院後,被告楊苡靈更審前之辯護人爭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05上訴3105號卷第171頁),及被告張瀚仁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張瀚仁之具結無效、不生具結效力(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云云等節,均核無足採。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張瀚仁於原審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6、147、250至253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楊苡靈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而其於原審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背面),故對其而言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原審審判中均承認其等有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莊惇惠等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等事實,惟否認有偽證犯行,均辯稱:其等於作證時,因事隔久遠,已無法記憶,始為如此證述,且上開證述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被告張瀚仁之辯護人則為張瀚仁辯護略謂:被告等人於101年7月9日雖與郭菁松洽談手術,但因該次手術並未施作,且楊苡靈亦未提供肖像權供元和雅診所使用,自無取得減免手術費用20萬元之優惠,張瀚仁乃未將當日聊天過程詳記在心,因此在本案另案作證時供稱「沒有」此事,係因事隔一年多不復記憶,自無偽證故意,且該事實亦不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無偽證罪可言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有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
本院審理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莊惇惠等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明確(見他字卷第66頁背面、原審卷第87頁);核與證人廖穎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並有卷附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妨害名譽一案之102 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9頁)及證人結文2份(見他字卷第40、41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證人郭菁松有於101年7月9日,向被告張瀚仁、楊苡靈詢
問其等可否提供術前、術後比對照片供放置於網路上做行銷使用,若願意提供,其可在其等後續之手術,給予抵銷處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及系爭談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他字卷第50至51頁背面),及證人郭菁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在某一次手術回診時,我有跟他們說可不可以提供術前、術後照片供行銷之用,好處是楊苡靈日後還有一些手術要進行,手術費用會比較便宜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及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則勾稽互核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張瀚仁、楊苡靈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確與客觀事實不符,屬虛偽陳述甚明。
⒊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虛偽陳述,具有偽證故意:
⑴稽之系爭談話譯文,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101年7月9日,在
元和雅診所與證人郭菁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證據出處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背面),可知其等就被告張瀚仁、楊苡靈可否提供術前、術後之比對照片做為行銷使用之對話過程不短,且甚為詳細,被告張瀚仁、黃苡靈並甚為關切可否不承認哪些身體部位係經過整形,以及行銷時是否可不使用本名,而郭菁松並向張瀚仁、楊苡靈表示其等如願意忙的話,其等接下來之手術費用,會幫其等處理、可以抵銷等節明確。據此以觀,被告等人對此次談話內容自係印象深刻、不易忘記為是。此參之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長詢問關於醫美診所使用其等照片時會不會徵詢是否同意乙節,被告張瀚仁供承「如果診所要放在網路上使用會問過我們,如果我們同意就會給我們划算的價錢,就是剛剛所說的公關客」,被告楊苡靈供承「他們會特別詢問我,是否同意供他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可見對於是否提供個人整形前後照片給醫美診所使用及整形手術費用上之優惠等情,係生活上不常發生之特殊事件,自會記憶深刻且經久不忘,非如尋常之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上經常反覆發生之事務,易於因時間之經過而混淆淡忘,此從被告等人上開供承內容清楚記得醫美診所如要其等照片會先行徵詢是否同意乙節,足可佐證。是以不論被告楊苡靈後續有無施作其他整形手術或提供照片做行銷使用,乃至於有無因此獲得減免手術費用之優惠,上開談論之內容因具有特殊性,其等應無淡忘之情。
⑵又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101年7月9日與證人郭菁松為上開討
論是否提供照片做為行銷一事後,於102年10月24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作證,相隔僅1年3月又15日,時日非久,且如上所述其等就是否提供整形手術前後照片給郭菁松做行銷使用一事,並非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之事,應記憶深刻;再參之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張瀚仁為大學企業管理系肄業,楊苡靈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50頁),均屬智識正常之人,且其等於系爭談話及本院另案作證之際,年齡均為20餘歲之年輕人,殊難想像其等會對曾與郭菁松討論提供整形前後照片一事,完全記憶模糊、毫無印象。
⑶況稽之被告張瀚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尚述及:
元和雅診所的Eva 有跟我談過,如讓診所使用楊苡靈的照片,診所收費可以比較便宜,我當時沒有答應 Eva,之後該診所之徐維孝也有跟我談要不要把楊苡靈的肖像權給診所使用等語,復於作證過程中當庭指認並證稱:元和雅診所坐在旁聽席之吳采容,曾向我求證郭菁松有無私下要取得楊苡靈的肖像權,且吳采容並請我簽一個看起來很像合約的東西等情,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
從被告張瀚仁都記得Eva、徐維孝曾向其詢問可否提供楊苡靈之整形照片給元和雅診所使用,及吳采容曾向其求證郭菁松有無私下要取得楊苡靈之肖像權,以及當庭指認吳采容等節觀之,顯見其事實上對於元和雅診所何人與其接洽談論提供整形前後照片供行銷一事,係記憶清晰並無淡忘。再者,參之證人廖穎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職業律師,在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一案中擔任莊惇惠的辯護人,我有在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詰問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我詰問的問題都是針對郭菁松跟他們要照片的事情來問,他們當時回答的情形,我現在不是很記得,但依筆錄記載內容,他們都是說沒有,如果是猶豫的話應該是講不記得或者忘記了,但是他們並沒有這樣子回答,我當時有再三跟他們確認郭菁松有無跟他們要照片,他們都確實的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審酌證人廖穎愷為律師,與被告張瀚仁、楊苡靈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張瀚仁、楊苡靈之必要,何況並有本院另案之上開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是證人廖穎愷所證上情自屬可信。由證人廖穎愷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本院另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確實地回答「沒有」,然「沒有」與「不記得」係屬二事,以被告張瀚仁、楊苡靈如上所述之智識程度而言,對於「沒有」與「不記得」乃意義迥異之詞語,應無不知之理。倘被告張瀚仁、楊苡靈彼時作證對於證人廖穎愷詰問的問題,果真印象模糊的話,何以不回答「不記得」、「不清楚」或「沒有印象」等詞,豈有捨此等語詞不用,卻反而斬釘截鐵,堅稱如附表一所示與事實不符之「沒有」等陳述之理。
⑷據上,可見被告張瀚仁、楊苡靈執前詞辯稱因事隔久遠、已
無法記憶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均不能採信。從而,其等既明知事實卻故為虛偽陳述,主觀上存有偽證之故意無疑。
⒋按刑法第 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因此,證人依法作證時,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應負偽證罪之責。惟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108年台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90號暨上訴本院繫屬之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莊惇惠等被訴妨害名譽一案,係郭菁松醫師認莊惇惠等人在元和雅診所網站上刊登聲明稿,指稱其「於任職本集團期間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枉顧應負之忠實義務,擅自利用本集團客戶資源,獲取個人利益」等語,涉嫌妨害其名譽而提起之自訴案件乙節,有卷附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至34頁背面)。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經郭菁松聲請傳喚調查,依卷附筆錄觀之,待證事項係郭菁松有無以提供手術優惠費用作為對價,要求被告等提供整形前、後之比對照片,以供郭菁松作為網路行銷使用等違反忠實義務問題(見他字卷第42至49頁)。因被告等人於供前具結後而均為否定之陳述,已如上述,則被告等人之證詞,既涉莊惇惠(或委託吳采容)查證結果,關於郭菁松違反忠實義務之指摘,是否已有相當理由可以確信屬實,或主觀上仍存有懷疑,而故意或有重大過失未予查證之判斷。顯見上揭待證事項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等人就此所為證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雖然本院另案最終維持原審對莊惇惠等人無罪之判決,亦未對被告等人所證內容採為不利莊惇惠等人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背面),惟此無非係莊惇惠等人盡力舉證之結果。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作證時,既然已有刻意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為虛偽陳述,即有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是其等所為偽證犯行已臻明確。其等辯稱所證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要無足取。
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所為辯解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其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個虛偽陳述,因係於同一審理期日就同一案件為證述,整體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屬實質上之一行為,皆各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在法院審理中供前
具結後,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卻就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雖法院最終未採納其等證詞而為不利莊惇惠等人之認定,但仍有使法院因此陷入判決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益傷害甚深;且於犯後皆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均欠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張瀚仁於原審自述單身、住在國外、從事汽車零件銷售業、月收入約6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學企業管理系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苡靈於原審自述無業等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而對被告2人各處以有期徒刑6月(因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為易科罰金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允洽,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等人上訴雖否認犯罪,惟經核如上所述,均無理由;且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即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被告張瀚仁、楊苡靈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浩庭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張瀚仁、楊苡靈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另案之證述內容:
被告姓名 證述內容 張瀚仁 (問:你在跟台北元和雅接觸的過程中,郭菁松醫師是否有跟你們說要用到你與楊苡靈的照片?郭菁松醫師是否有跟你們二人要過照片?)沒有。 (問:有沒有跟你們談到說要跟你們要照片?)沒有。 (問:有沒有跟你說要照片是要作為行銷使用?)有跟我說,但不是郭醫師跟我說的。 (問:郭醫師有沒有跟你要過照片說要放在網頁、部落格上?)郭醫師沒有跟我要過。 (問:郭醫師是否有跟你說要照片是要很多效果不錯的案例?)有人跟我說過。 (問:郭醫師有沒有跟你講過?)沒有。 (問:郭醫師是否跟你們說過跟你們要照片之後,你們接下來的手術,包括你和楊苡靈的手術,他都可以幫你們處理?)郭醫師沒有問過。 (問:以下為原句,郭醫師是否跟你們講說「跟你要照片之後,你下次手術,手術的費用我幫你做在裡面沒有關係」這句話,有沒有跟你問過這句話?)沒有。 (問:剛剛的問題是他有沒有跟你講說「如果你這麼爽快的話,就是你大概要求,大概都可以」,就是你的要求他大概都可以接受,有沒有跟你講過這件事?)沒有。 (問:郭菁松醫師是否有跟你說「手術的費用就是我跟你講的,就是可以抵銷就好」這句話?)沒有。 楊苡靈 (問:你是否與自訴人郭菁松醫師談過關於跟你要照片的問題?)沒有,因為都不是我在洽詢,價錢那些都是我男朋友。 (問:郭菁松醫師沒有跟你要過照片?)沒有。 (問:也沒有跟你要過張瀚仁的照片?)沒有。 (問:他是否有說他要照片是要作為行銷用?)沒有。 (問:他是否有說跟你要照片是要放在網頁上?)沒有,因為太太那邊都是我男朋友去跟他們講,我也不知道。 (問:有沒有跟你說他向你要照片是需要效果不錯的案例?)沒有,他沒有跟我談,都是我男朋友去診所。 (問:有沒有跟你提及如果要跟你要照片,你們的手術費用可以幫你處理?)沒有。 (問:有沒有跟你說如果跟你要照片的話,你下次手術費用他要幫你做在裡面?)沒有。附表二: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101年7月9日與郭菁松間之談話內容(節錄):
郭菁松:我這邊先跟你說啦,理論上,我會需要你們兩個的照 片 張瀚仁:是要研討會嗎? 郭菁松:不一定是研討會,以後可能其他行銷用的照片,那當 然就是看你們兩個要不要,願不願意幫忙拉 張瀚仁:會放網頁上嗎? 郭菁松:放網頁上,然後部落格,可以嗎?! 張瀚仁:不要放在網頁上就好 郭菁松:不要放在網頁上就好…那可是…你們會介意放在網頁 上阿 楊苡靈:我們還滿介意的 郭菁松:真搭?為什麼?不好意思阿? 楊苡靈:對阿…因為以後我OO都沒關係 郭菁松:因為那個…那個…我的目標是要…變成那個…臺灣的 …我需要有很多那個…效果不錯的案例,其實好的案 例有幾個特點,就是第一個年紀不能太大,本來就前 後要差很多,然後做起來又要好看,你們兩個都蠻特 別的拉,就是你們兩個都做很多 楊苡靈:對阿 郭菁松:對,像你這樣整個○○(因涉及整形部位之隱私,故 予以遮隱。以下涉及隱私部分,均同此處理)都做的 這樣,說實話,其實不是那麼多人拉,因為你的本質 又很不錯長得又蠻… 楊苡靈:對,本身就是高逸的地方… 郭菁松:你若願意的話就看你能幫到什麼地方,因為我說實話 是找你們幫忙拉,阿那原因是因為,要快速的達到這 個目的,須要有一些可以幫助到的案例。那,當然我 知道有些人不太能接受這個,所以我也說,如果你願 意幫忙的話,那如果你們可以的話,你們接下來那個 手術,我能幫你處理的我會盡量幫你處理,如果可以 的話,你下次手術,手術的費用我幫你做在裡面沒關 係 楊苡靈:你要承認你做了手腳 張瀚仁:要承認什麼?做在網頁上喔? 郭菁松:不是承認,你們什麼都不用寫,就是照片可以給我們 用而已啦 張瀚仁:照片很好笑 (……中略) 楊苡靈:那個我有一個問題,就是這個(指著○○) 郭菁松:那因為○○已經有很多了拉 張瀚仁:那大家都知道啦 楊苡靈:因為我比較不想的是我的○○ 郭菁松:因為現在很多有名的小模,像那什麼有名的美女啦, 有沒有像趙○拉然後那個…他的照片可以用拉 楊苡靈:小○也是 郭菁松:對阿,阿,其實你覺得咧? 楊苡靈:我是覺得 張瀚仁:他不要把裸照放在網路上 郭菁松:○○不要 楊苡靈:可是我可以就是我有抽脂 郭菁松:阿○○呢!? 楊苡靈:○○就是○○跟○○ 郭菁松:那削骨可以嗎? 楊苡靈:削骨可以 郭菁松:好 楊苡靈:削骨我敢,可是我不想承認我沒有○○跟○○ 郭菁松:阿我跟你講,因為說實在話如果你這麼爽快的話,就 是你大概要求大概都可以… 楊苡靈:我不想承認的話就是○○跟○○ 郭菁松:沒關係,那你有沒有不想承認的 楊苡靈:你全部都可以承認嗎?! 張瀚仁:我承認沒有頭髮 楊苡靈:阿哈哈哈哈 張瀚仁:我朋友都知道阿,我是就差太多了拉,我同事都發現 了 楊苡靈:你如果,你 郭菁松:可是,可是我跟你講,現在這個年代喔,真的很沒什 麼 楊苡靈:你如果拍拖,你放可不可以不要放那個… 郭菁松:可是一定是要術前術後照比較,那一定要差很多的… 如果放了 楊苡靈:ㄟ他○○都超爛的…可是把他都那個爛都消掉 張瀚仁:爛到會噴出來的那種 楊苡靈:對…對 郭菁松:那所以…如果你們兩個都同意的話那就是… 楊苡靈:因為我有的不想承認 郭菁松:沒關係 楊苡靈:我可承認削骨,反正我○○不想承認耶 郭菁松:沒關係,你若○○不想講,那我們就不要,○○也不 行嘛 楊苡靈:好 郭菁松:那你手術我再請人安排一些阿,費用就是我跟你講的 …就是可以抵銷就好了 楊苡靈:你都要承認囉? 張瀚仁:沒關係阿,就削、削○○阿,然後○○,我又沒有哪 個不能講,就○○而已阿 楊苡靈:可是我覺得沒有哪個男生這樣子…很多的男生… 郭菁松:可是我覺得男生… (……中略) 張瀚仁:ㄟ那你們名字咧…不會用本名吧 郭菁松:不會啦,我們怎麼會用本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