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萬庭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萬庭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同法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萬庭因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05年2月29日遭羈押,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審理後,就其中被告所涉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歷經本院前審審理判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審理後,於109年12月16日判決,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殺人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其餘部分均已確定在案),改判無罪,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諭知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詳本院該次宣示筆錄),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審理中,有前揭案卷及起訴書、原審、本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
、本院歷審判決所引卷證及事實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曾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被告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對於被告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且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判斷,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㈢本院經依法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被告
到庭所述之意見後,認為本案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乃羈押之替代處分,而被告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曾受重刑之諭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檢察官起訴暨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