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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二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茂松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陳恒寬律師林孝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9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5、6、7、9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66年間通過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於同年7月分發至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擔任書記,於68年3月調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以舊制稱之)清潔隊擔任幹事,於71年4月改任公所課員,嗣於72年5月12日至91年4月14日回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長,於91年4月15日改任為該公所專員;於95年3月1日再度調任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迄99年12月25日應地方制度法修正,配合臺北縣改制新北市隨同業務移撥人員,派任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下稱板橋清潔隊)隊長,直至103年12月31日退休。而在99年12月24日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前,依廢止前之臺北縣板橋市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章程第2條等規定,甲○○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承市長之命,綜理板橋清潔隊各項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含分隊長、技士、幹事、書記)、上級交辦事項等法定工作事項,且依臺北縣板橋市組織自治條例、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章制定之92年1月、96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就板橋清潔隊員之任免(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等事項具審核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板橋清潔隊隊員之僱用程序,依板橋清潔隊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得採公開甄選或登記評選方式擇一辦理,於95年3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江惠貞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市長期間,均係採登記評選方式遴選清潔隊員(含臨時人員僱用、臨時隊員升任正式隊員),且於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選臨時隊員、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江惠貞會依平日市長室、板橋清潔隊所整理之應徵人員名冊、臨時隊員各方推介名單、員工資料等名單,召集包含時任清潔隊長甲○○在內之相關人員開會,諮詢相關意見;甲○○明知於該會議中,對各該名單人選所為建議、意見,屬其擔任板橋清潔隊長之職務上行為,自應誠實、公正擇優遴選,不得收取任何賄款或不法對價,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個別犯意,明知曾文堅、吳錦煌等人希望藉由甲○○擔任板橋清潔隊長之身分,於市長江惠貞遴選新進臨時隊員、臨時隊員升任正式隊員名單時,能建議、推薦附表編號1、2所示人員而交付或允諾給予報酬,甲○○竟冀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而應允之,分別為下列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

㈠曾文堅(所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為板橋清潔隊隊員(嗣於96年5月間升任養護組組長,迄102年12月間退休)於95年6月27日前某日,為使其女婿李翔霖由臨時隊員順利升任正式人員,至板橋清潔隊本部(時設臺北縣○○市○○路00號)之甲○○辦公室,基於打通關節、行賄之意思,向甲○○探詢能否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行賄,甲○○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將在市長江惠貞遴選正式隊員時予以支持;嗣於95年6月間,不知情之板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依規定呈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名冊,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遞補正式隊員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含甲○○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5年6月27日批示遴選李翔霖遞補為正式人員,經實質審查其資格、通過面試後,於同年7月16日正式僱用李翔霖為板橋清潔隊人員。而曾文堅確認李翔霖受雇為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後3日內某日,前往甲○○位於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將15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予甲○○,甲○○知悉該筆現金是因其前與曾文堅約明於遴選遞補正式隊員時支持、推薦李翔霖順利獲聘之對價,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1所載)。

㈡時任板橋清潔隊第4組組長吳錦煌為協助其繼子謝東瀚進入板

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乃於96年間某日,向甲○○請託,甲○○雖口頭允諾,卻遲無下文;嗣於97年7、8月間(起訴書記載「98年4、5月間),應予更正),吳錦煌獲悉曾文堅有管道可向甲○○請託,竟基於打通關節、行賄之意思,向甲○○表示曾文堅積欠50萬元借款尚未歸還,暗示甲○○倘在市長江惠貞遴選臨時隊員時推薦謝東瀚,即得直接向曾文堅索討此筆款項資為對價,甲○○當場允諾,嗣板橋清潔隊以「為實施垃圾強制分類及廚餘回收工作,人力不足」為由,專案通知謝東翰於98年5月27日參與臨時隊員甄選之面試,並由不知情之板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簽請於同年6月1日聘僱謝東瀚為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獲准。而甲○○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謝東瀚受雇為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後3日內,打電話要求曾文堅將積欠吳錦煌之50萬元借款直接交付,曾文堅只得於98年6月間某日(6月1日之後),前往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將50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予甲○○,甲○○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吳錦煌約明於遴選臨時人員時支持、推薦謝東翰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2所載)。

三、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年2月4日上午7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板橋清潔隊應徵人員名冊、板橋清潔隊名冊、履歷表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最高法院發回部分為本院前審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9部分,此為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曾文堅、曾黃月娥、李翔霖、吳錦煌、謝東瀚人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下稱調詢),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今證人曾文堅、曾黃月娥、李翔霖、吳錦煌、謝東瀚、在調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上開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皆曾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偵、審所為之證言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調詢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二、曾文堅、吳錦煌偵查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乃法定之取證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詢問技巧」,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係合法而肯認其證據能力;是否該當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以有無誘發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為斷,於詢問前曉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倘對被告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方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曾文堅部分:查證人曾文堅在檢察官偵查中,於104年2

月4日、3月6日、5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由證人曾文堅表明願意作證後,檢察官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曾文堅朗讀結文後具結,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5頁、第191頁正、反面、第194頁,偵卷二第250頁正、反面、第252頁),顯見檢察官已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並以命證人曾文堅朗讀結文及具結之方式,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而以證人之身分就有關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在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曾文堅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曾文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至第276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曾文堅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曾文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曾文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述,屬傳聞證據且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曾文堅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僅對證人曾文堅前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之證明力加以爭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㈢證人吳錦煌部分:

⒈證人吳錦煌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供前

或供後,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吳錦煌具結,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偵卷一第142頁正、反面、第200頁至第202頁),顯見檢察官已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吳錦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5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吳錦煌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吳錦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吳錦煌於調詢時,受調查員以「配合

偵辦就給不起訴或緩起訴,不配合就起訴」、「配合偵辦就保得住清潔隊工作,不配合就函知板橋清潔隊失去工作」等脅迫、詐欺之不正訊問,復未告知證人吳錦煌行為時,法無處罰明文,逼使證人吳錦煌於後續偵訊過程中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陳述,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有詐欺、不正利誘等訊問方式,應認證人吳錦煌於偵訊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⑴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均未證稱調查員有何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以詢問之情節;且綜合調查員詢問過程中與證人吳錦煌之問答,調查員僅為釐清、促使證人吳錦煌陳述事實經過,並無要求其為特定陳述,以換取不起訴或緩起訴、保住現有工作之脅迫、誘導情事,縱有就相關事實反覆詢(訊)問證人,核屬為期突破證人吳錦煌心防,依職權向證人吳錦煌闡明、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勸諭證人據實陳述,未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其配合為如何之陳述,而係由證人吳錦煌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擷取調查員問話之片斷,質疑調查員以不當利誘、詐欺方法對證人吳錦煌取供云云,顯無足取。

⑵至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即104年2月4日偵訊

時)在法庭一直講50萬元要交代,不然沒辦法回家,講得伊哭出來,他說講一句錯就要關3年半,伊講6句錯,要關很久,伊想說先出來就好;到晚上11點還不知道哪時候要回家,只剩下伊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然經本院前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證人吳錦煌於104年2月4日偵訊錄影光碟,除部分文字修改外,其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有本院前審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卷<下稱前審卷>第672頁),而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證人吳錦煌於104年2月4日接受偵訊過程之逐字譯文(見本院前審卷第564頁至第582頁),因證人吳錦煌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多有語焉不詳或支吾其詞之處,檢察官始反覆向證人吳錦煌確認回答要旨,並依調查所得卷證資料,對證人吳錦煌證述提出質疑,屬合理懷疑及必要之偵訊技巧,亦並未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證人吳錦煌配合為如何之陳述,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復由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其證述要旨,檢察官並於訊問末了,再次向證人吳錦煌確認「所述是否實在?」證人吳錦煌猶答稱「事實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582頁),再令證人吳錦煌閱覽、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後,命於所載筆錄末行緊接簽名,該筆錄自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正確性,難認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擷取檢察官問話之片斷,質疑檢察官以不當脅迫、詐欺方法對證人吳錦煌取供云云,亦屬無據。

三、其餘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固自72年5月12日起至91年4月14日、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止,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於擔任清潔隊隊長期間,就新進臨時隊員、臨時人員升任正式隊員,均以登記評選方式遴選進用;且對板橋清潔隊隊長就板橋清潔隊隊員(臨時人員、正式人員)之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等事項具審核權限(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然而:①遴選臨時人員或正式人員,伊都會召集分隊長、業務承辦人員開內部遴選會議,將登錄人員名冊拿出來整理,確認要招多少人、來的人有多少,之後簽給首長及相關人事、會計單位了解;開遴選會議之前,由伊向首長說明背景(包含預算、登記人數、推薦人為何而且備註欄會註明,平常就做好儲備名冊),人選是板橋清潔隊簽擬名冊給首長批核,伊從來沒有跟首長建議過應該遴選的人選,完全是由首長決定;②清潔人員遴選沒有硬性規定必須要經過面試,可以公開招募或登記遴選,本案採用登記遴選,板橋清潔隊平時就開放臨時人員登記、作成儲備名冊,首長會根據板橋清潔隊呈報的推介名單批定人數、人選,板橋清潔隊再辦理面試,了解被遴選人選的身體狀況、年齡、體能狀況、學歷等;③首長根據推介名單記載的資料做審核,就伊個人而言,伊也不是很清楚這些人選的狀況,只是單純登記,在伊口頭向首長報告的時候,不會就個別的人選報告;④正式人員就是針對已經在任的臨時人員做遴選,根據他們在各單位的工作狀況,平常領班、班長都有考核紀錄,簽報給首長時,都會記載平日工作狀況、態度,板橋清潔隊所記載的名冊,都有篩選、過濾,確認符合年資考核紀錄等要件,所以首長可以勾選名單上的任何一個人;首長從來沒有就名單上的人選徵詢過伊的意思,全部由首長自行決定;⑤對於證人曾文堅、吳錦煌指述直接對伊行賄,讓他們的親友子女進入板橋清潔隊,都不實在,伊跟證人曾文堅以外的其他人都沒有過節,但可能在管理上有些對立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經查:

㈠被告於66年間通過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於同年7月分

發至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擔任書記,於68年3月調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擔任幹事,於71年4月改任公所課員,嗣於72年5月12日至91年4月14日回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長,於91年4月15日改任為該公所專員;於95年3月1日再度調任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迄99年12月25日應地方制度法修正,配合臺北縣改制新北市隨同業務移撥人員,派任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下稱板橋清潔隊)隊長,直至103年12月31日退休;而在99年12月24日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前,依臺北縣板橋市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章程第2條等規定,被告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承市長之命,綜理板橋清潔隊各項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含分隊長、技士、幹事、書記)、上級交辦事項等法定工作事項,且依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組織條例、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規程所訂定之92年1月、96年10月版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就板橋清潔隊員之任免(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等事項具審核之權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91頁),且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5月9日新北板人字第108203773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人事資料(含公務人員履歷表、經歷及現職、銓敘部函、派令、職務說明書、考試院函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0日新北環人字第1080906416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令、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5月23日新北板政字第1082040983號函暨所檢附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規程、簽呈、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94頁、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26頁至第240頁)。是被告於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被告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就隊員任免(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等事項具有審核權限,屬其主管事務、職務行為,灼然甚明。

㈡依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就板橋清潔隊隊

員之僱用程序,得採公開甄選或登記評選方式擇一辦理,於95年3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證人江惠貞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市長期間,均採登記評選方式遴選清潔隊員(含臨時人員僱用、臨時隊員升任正式隊員),且在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選臨時隊員及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證人江惠貞會召集包含清潔隊隊長(即被告)在內之相關人等,依登記之應徵臨時隊員名冊、遴選建議名單、各方推介名單等人選,開會諮詢意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江惠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評選過程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7號、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命令內容等。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究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從而,被告於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之期間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就清潔隊內員工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具核定之權力,另就員工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等事項亦具審核權限,已如前述,而依實務運作結果,於證人江惠貞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市長期間,就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選臨時隊員、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均會召集板橋清潔隊隊長即被告、相關人等共同開會,被告均列席並就江惠貞諮詢相關人選人事背景、適任與否等節提供建議、意見,則此部分當屬被告擔任板橋清潔隊長之職務上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遴選清潔隊員前會開內部遴選會議,伊於遴選會議前,會向首長說明背景(包含預算、登記人數、推薦人等),承辦人擬具簽呈附上各方推介名單、臨時隊員名冊給首長批核,伊從來沒有跟首長建議過遴選名單,完全是由首長決定;首長是根據名單上記載的資料做審核,就伊個人而言,也不是很清楚人選的狀況,在伊口頭向首長報告的時候,不會就個別的人選報告個人的狀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而證人江惠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是個會被人操縱的人,平時蠻威儀的,他們不敢主動提供人選,印象中被告也沒有干預或企圖影響伊勾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3頁、第117頁)。惟依卷附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87年8月14日訂定)第4條規定:「新僱隊員應具備條件如左: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三、年滿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轉業者得予提高至五十五歲以下。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五、技術性隊員應具備前項各條款外須具備工作所需之專長經考驗合格。」(見偵卷三第27頁至第33頁),可見關於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及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遴選、任用資格條件之限制亦極為寬鬆;被告身為板橋清潔隊隊長,對於清潔隊內員工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自應遠比首長(即時任臺北縣板橋市市長江惠貞)熟稔,參以卷附人事簽呈上檢附之各方推介名單、臨時人員名冊所載人選動輒上百位,且各方推介名單上僅簡略記載「姓名」、「學歷」、「地址」、「電話」、「推介人」等,臨時人員名冊亦僅有「組別」、「員工姓名」、「性別」、「職稱」、「到職日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住家電話」等簡要資訊,實難想像被告對證人江惠貞做口頭報告時,從未為任何具體人選之建議或提供意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市長為何不等到你們初步篩選過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後,上簽呈並附上符合資格人選名單之後,再做決定,而需要事先洩漏他心中屬意的人選讓你們篩選?)地方很複雜,各方都有送人來,如果沒有全面性事前了解,怕得罪人,就算資格不符,他也可知道,作事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江惠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名冊會備註是誰介紹或有什麼情況,我會跟清潔隊長討論並問他,因為畢竟有500多個員工,進來的人我不見得每個都見過」、「原則上我會針對這些人,會問他(被告)我想要的答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0頁、第114頁),足認證人江惠貞於簽呈批示前,召集被告及相關人等舉行內部會議討論,除諮詢預算等行政事項外,就人選之事背景、資格、推介人為何人等細節亦會加以詢問,被告亦會向證人江惠貞做人事背景之提醒、建議,是證人江惠貞於遴選僱用臨時人員,或由臨時隊員遴選升任正式人員時,既會召集被告開會諮詢意見,被告亦會本於職務上所獲悉資料,就各該人選之背景、資格、推介人等加以報告、提供建議,被告辯稱僅單純提供名單,任用人選全由首長決定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證人江惠貞所為被告未於遴選過程提議或建議或不敢推薦云云之證稱(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28頁),無非為掩飾自己放任被告任用清潔隊員之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㈣證人李翔霖、謝東翰,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板

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或由臨時人員升任為正式人員,僱用程序均採登記遴選方式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復經證人李翔霖、謝東翰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並有李翔霖之工友履歷表、體格檢查表、畢業證書、服務志願書、謝東翰之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簽辦單、板橋市公所臨時清潔人員僱用清冊、臨時清潔人員僱用契約、板橋清潔隊遴選遞補正式隊員名單簽呈、板橋清潔隊遴選僱用臨時隊員名單簽呈、板橋清潔隊僱用臨時隊員簽呈、臨時隊員員工資料、臨時隊員各方推介名單、臨時隊員名冊、板橋清潔隊僱用臨時隊員簽呈、臨時隊員面談名單、臺北縣板橋清潔隊95年7月6日95北縣板清隊字第184號函、96年8月16日96北縣板清隊字第1131號函、98年2月6日98北縣板清隊字第197號函、99年9月14日99北縣板清隊字第628號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5年7月6日北縣板行字第43419號函、96年8月16日北縣板行字第50685號函、98年2月6日北縣板行字第0980007018號函、99年9月15日北縣板行字第68456號函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0頁至第147頁)。

㈤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明知證人曾

文堅所交付,或吳錦煌透過曾文堅所交付之賄賂,均為使自己或其親友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仍予收受或期約後加以收受,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關於李翔霖由臨時隊員遴選為正式隊員部分:

⑴證人曾文堅於95年7月間知悉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後3日內某

日交付15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在臺北縣升格直轄市前,一直為板橋清潔隊隊長,板橋清潔隊的人應該都知道要進入清潔隊擔任約聘隊員或是從約聘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就要給被告錢,行情是被告定的,如果有熟識就可以降一些;李翔霖現在是伊女婿,在90年間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中間有去當兵,回任後,在95年8、9月間(實際應為95年7月間,理由詳如後述),要讓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伊聽說行情是30萬至40萬元,就在板橋清潔隊本部(民族路10號)被告辦公室內跟被告商量,希望金額降到15萬元,因為李翔霖是伊女婿;過不了多久,李翔霖果然升任正式人員;伊以紙袋裝15萬元現金拿給被告;因為當時升任正式人員不用考試等情,業經證人曾文堅於104年2月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0頁、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到99年新北市改制前,板橋清潔隊選任隊員都是由板橋清潔隊隊長(即被告)決定,不用經過考試或考核,是一批一批的辦理,在公告前被告就已經安排好人選,所以會有親戚朋友拜託伊,伊會在開會或到板橋清潔隊本部遇到被告時,口頭詢問他可不可以,被告會馬上說可以或不可以,沒有再徵詢其他人或隔幾天才答覆,但這樣的請託都要支付對價,每次價錢不同,5萬到50萬元都有,要進去的人都會去打聽行情,然後進去當隊員之後3天,再透過伊把錢交給被告,伊都是當面把錢交給被告,在被告指定之板橋市○○路00號、他舊家旁介壽公園憲兵隊,伊會準備水果、香煙、茶葉等其他物品一起送給被告,伊會趁下班時間至晚上10點之間交錢給被告,避免遇到其他人,所以交錢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場,被告拿了就走,不會當場點數;李翔霖是伊女婿,伊私下拜託被告讓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當時行情價是30萬元,但伊給被告15萬元,之前沒約定多少錢,是李翔霖進入後3天交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42頁、第246頁、第248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則證人曾文堅前開偵審所為證述,就其為使其女婿李翔霖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因而請託被告並交付現金15萬元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重大矛盾之處。

⑵參以證人曾黃月娥於偵查中亦證稱:曾文堅有說因為李翔霖

要成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向伊拿這筆錢,金額忘記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第183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文堅第2次向伊拿錢說要讓李翔霖升任正式人員時,才說是透過被告,但沒有講內情,當時伊交給曾文堅10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互核與證人曾文堅所述相符。

⑶證人證言之憑信性①證人曾文堅部分⓵證人曾文堅就行賄時間,於偵查時證稱「95年8、9月間」(

見偵卷一第40頁背面),然其亦證稱:通常先跟被告說是什麼人,被告安排好,等確實有將該人安排進入清潔隊後3天,被告就會跟伊要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先進去後,3天後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足認證人曾文堅交付15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時點應係在證人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之後不久。觀以證人李翔霖係於95年6月27日經證人江惠貞批示遴選為正式人員,經完成實質審查、面試等程序後,於同年7月16日正式僱用為板橋清潔隊隊員等情,有板橋清潔隊簽呈、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95年7月6日95北縣板清隊字第18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46頁、第66頁),然時間久遠超過9年,且其亦證稱賄款交付係在約在就職後3日,是綜合判斷應為95年7月16日後3日內某日,較符實際,並無與卷證不符之處。至證人曾文堅就此部分證述,固有瑕疵,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曾文堅接受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即104年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去將近9年,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乃事理之常,況依證人曾文堅所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知證人曾文堅行賄被告次數非僅本案,尚有下述謝東翰及後述無罪部分,各次行賄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之地點又非固定,此為證人曾文堅證陳在卷,衡以行賄者於交付賄款後,以所支付款項能否達成預期目的為其關注之點,確切之行賄日期等細節對其並非至為重要,是證人曾文堅就其交付賄款給被告日期之細節部分記憶模糊,未能具體確定日期,惟證人曾文堅就請託被告幫忙讓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交付金額為15萬元等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如一,復有證人曾黃月娥等人證述資為佐證,顯見證人曾文堅所證顯非憑空杜撰。

⓶被告以曾文堅是車輛養護組組長,因案被檢調搜索、偵查,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工作規則終止契約並結算退休金,曾文堅埋怨伊沒有幫忙,為了減罪、脫罪,揪其親友誣陷伊入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頁)。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何資料釋明,以實其說,且其於104年2月4日調詢時供稱:「曾文堅是清潔隊保養班的領班,但現在已經離職…曾文堅因為在清潔隊任職20幾年,我和他認識很久,所以交情不錯」、「(問:你與曾文堅有無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沒有」(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問:是否認識曾文堅…等人?)都認識,他們是我同事,且都沒有結怨」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被告均明確供承與證人曾文堅無任何恩怨仇隙,核與證人曾文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認識20幾年,沒有仇怨、金錢借貸、金錢往來、怨隙糾紛,彼此關係還好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5頁),則證人曾文堅在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當庭具結擔保其陳述係屬真實,自無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陷、加罪於被告以報復被告之理。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曾文堅挾怨報復,證述不可採云云,難認有理由。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曾文堅係行賄者,存有為圖減免己身罪責而虛偽指控之虞云云,然本案證人曾文堅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因其之行為係法律所不罰(貪污治罪條例係於100年6月29日始增定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104年5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證人曾文堅應知並無因此得圖脫免罪責之必要,若非確有於95年7月交付15萬元賄款予被告之事,證人曾文堅實無屢屢甘冒偽證刑責而憑空誣陷被告之理。

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曾文堅是板橋地區望族,其兄曾文

振為縣議員,其姪子曾煥嘉為代表會主席,現任市議員,如須請託,自非難事,根本無需透過被告,其所稱收、送錢之事純屬捏造云云。惟觀諸扣案之臨時隊員各方推介名單(見偵卷三第69頁至第71頁),推介人欄所載不乏民意代表、達官顯要,堪信應徵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之人,意圖透過攀附權貴進入板橋清潔隊乙事,已不足為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文堅於板橋清潔隊之職位及在政壇之家族勢力足供其憑恃,令本案相關之行賄者或其親屬如願進入板橋清潔隊或順利升任,而無庸藉助被告之力云云,實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況被告雖否認接受證人曾文堅之請託,對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本案相關之行賄者或其親屬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惟對照前揭在被告住處扣得大量之應徵清潔隊員履歷表及名冊以觀(見偵卷三第13頁至第20頁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被告接受相關人之履歷表時,親筆註記推介人為「曾文堅」之筆跡(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至第135頁),此節核與證人曾文堅證述交付賄款與被告時多同時口頭或以紙條書寫相關資料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執辯解,難認有據。

⓸是被告與證人曾文堅間既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且證

人曾文堅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均無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曾文堅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堪信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為讓李翔霖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而支付金錢給被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②證人曾黃月娥部分

證人曾黃月娥雖於調查局及偵查初始未明確指明曾文堅係行賄被告,然其當時係因其夫行賄被告而前往接受調查,又涉及自己女婿職位,或因而有所避諱,亦屬人情之常,此由證人吳錦煌從第二次偵查訊問後之反應可見一斑(見壹二㈢⒉⑵)。遑論曾黃月娥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而為曾文堅確有告知透過甲○○,使李翔霖從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而向其拿錢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37頁),此外,亦查無曾黃月娥與被告間有何夙怨,而有誣攀之必要,不能以曾黃月娥未前未坦白之證詞驟認其嗣後具結證言之不可取。

⑷補強證據之適格

行、收賄之行為屬犯罪行為,原具有隱密性,是為避免形跡敗露,其行賄及受賄雙方當事人無不慎重選擇以秘密、不公開,極盡避免為他人所見聞之方式為之,倘非檢調事先接獲情資而實施通訊監察、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依其事件之性質,原本即難以期待除雙方當事人外,尚能另有在場並親眼見聞之證人或其他客觀存留之跡證可資為證;而所謂對向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不利其他共犯之指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亦即,只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犯罪事實無關,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其為使李翔霖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而行賄被告等語,雖無其他人親眼見聞,然證人曾黃月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曾文堅確為此事向伊索取十幾萬元找被告等語,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翔霖升任正式人員相關文件資料可資參佐,曾黃月娥之證言及升任資料不惟均獨立於曾文堅證述,其中曾黃月娥之證言更為曾文堅向之取款緣由之間接證據,二證據與曾文堅之證言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且曾文堅果欲假借行賄之詞自其妻處謀財,何以僅有與自己切身相關之女婿始有之,其餘行賄向妻調款亦非難事,卻未曾如此而為,益證曾文堅並非無的放矢,是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綜合觀察,證人曾黃月娥之證言及升任資料,更得為證人曾文堅前開證述之適格補強證據。準此勾稽以觀,足認證人曾文堅關於以15萬元現金行賄被告之證述,核與證人曾黃月嬌所證及李翔霖升任資料相符,當屬可信。

⑸關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依據證人

曾文堅前開證述,係在遴選正式隊員之前向被告請託、期約賄賂,並於獲悉李翔霖升任正式人員後3日內交付款項等情,顯然被告對於證人曾文堅交付15萬元現金之目的甚為清楚,而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有關是否違背職務之部分,詳如後述),雙方顯已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該賄賂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⒉關於遴選謝東翰為臨時隊員部分:

⑴證人曾文堅於98年6月間某日(6月1日之後)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部分:

①證人曾文堅於104年2月4日偵查中證稱:臺北縣升格直轄市前

,被告一直是板橋清潔隊隊長,板橋清潔隊的人應該都知道要進入清潔隊擔任約聘隊員或是從約聘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就要給被告錢,行情是被告定的,如果有熟識就可以降一些;98年4、5月間,板橋清潔隊第4組班長吳錦煌為了幫繼子謝東翰進入板橋清潔隊保育組擔任約聘隊員,直接跑去找被告,等謝東翰到職之後3天左右,被告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把欠吳錦煌的50萬元交給他,伊心想這可能是吳錦煌要處理謝東翰的事情,所以當天就向伊二哥曾文振借款,準備現金50萬元放在紙袋,拿到板橋清潔隊隊本部民族路10號被告辦公室交給被告;過沒幾天,在板橋清潔隊第4組辦公室(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路)外面的花園走道,吳錦煌告知伊這筆50萬元,是為了讓謝東翰進去當約聘隊員才讓伊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第41頁反面);復於同年3月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3天內把欠吳錦煌的50萬元給他,伊就向伊二哥曾文振借款現金50萬元,拿到板橋清潔隊隊被告辦公室交給被告,之後在板橋清潔隊第4組辦公室外面的花園走道,遇到吳錦煌,吳錦煌才說這筆50萬元是為了讓謝東翰進去清潔隊,還抱怨明明都是自己人,為何要收那麼貴;吳錦煌也跟伊說不好意思,沒有事先告訴伊,伊根本沒有將積欠吳錦煌錢的事情告訴被告,一定是吳錦煌跟被告說,且謝東翰當時也確實進入板橋清潔隊等語(見偵卷一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東瀚的部分,因為伊向吳錦煌借了50萬元,每個月都有利息,後來被告叫伊要把欠吳錦煌的50萬元拿給他,後來伊去第四分隊花園那邊問吳錦煌,他才跟我說是他小孩想要進去清潔隊;之前吳錦煌曾說他小孩想要進清潔隊,沒多久被告就向伊要50萬元,但伊不知道兩件事有關連,是吳錦煌在第4分隊那邊主動告知那些錢是弄他兒子的事情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4頁、第248頁、第255頁至第257頁)。③而證人吳錦煌於104年2月4日偵查時證稱:很久以前就聽說進

板橋清潔隊工作要付20萬到30萬元不等的錢;伊有拿謝東翰的履歷到被告辦公室,拜託被告讓謝東翰進板橋清潔隊,被告當時說好;因為曾文堅積欠伊65萬元,伊催了3、4次都沒還,就打電話跟被告說,約3天後,曾文堅打電話要伊去華東路辦公室旁花園,曾文堅直接拿15萬元現金給伊,伊說應該是65萬元,曾文堅說「剩下50萬元你去向鍾仔拿」,鍾仔就是被告甲○○,伊聽到後就沒再多問,伊心想如果給了這50萬元,謝東翰可以進板橋清潔隊當臨時人員也好,之後也沒再提這50萬元;伊確定是先跟被告說曾文堅欠伊65萬元,曾文堅還伊15萬元之後,被告才通知謝東翰上了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復於偵查證稱:於96年年初時,伊在板橋清潔隊當面拜託被告,因為謝東翰在板橋市掃公園是1年1聘,怕以後沒有工作,希望被告能夠幫忙謝東翰到清潔隊工作,「我不會失人的禮」(台語),被告說好、沒有問題;大約是在97年8月、9月的時候,曾文堅欠伊65萬元延了3、4次都沒有還,伊很生氣向曾文堅催討,結果當天中午11時多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這條50萬元不要向曾文堅要,我和你算就好了」、「這50萬你就找我拿就好」(台語),伊不知道被告如何知道曾文堅欠伊錢,最後曾文堅在當天下午2點多,在板橋區華東路號轉運組門口外的榕樹下交給伊15萬元,伊就認為曾文堅已經清償借款,之後被告也沒有再提過這筆50萬元,謝東翰在98年6月1日進去板橋清潔隊工作;伊當晚告知伊太太說被告是不是要讓謝東翰進板橋清潔隊,所以才拿這筆錢,伊太太還說這樣太狠;伊聽說要進板橋清潔隊要有關係,也就是要有民意代表的介紹,如果沒有關係一定要錢,聽說行情價大約是20、30萬元等語甚詳(見偵卷一第200頁至第202頁)。

④綜觀證人曾文堅前開偵訊、原審審理、證人吳錦煌於歷次偵

查時所為證述,就證人吳錦煌為讓其繼子謝東翰順利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因而請託被告並自曾文堅積欠吳錦煌50萬元借款扣抵作為對價,證人曾文堅在被告索討之下交付50萬元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互核相符,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而被告與證人曾文堅、吳錦煌間應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已如前述,且證人曾文堅、吳錦煌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均無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入罪,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曾文堅、吳錦煌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

⑤證明力之論述⓵證人吳錦煌、曾文堅就該筆借款究係65萬元或50萬元,所述

固略有齲齬之處,惟衡諸二人間本即有借款往來,吳錦煌所述借款65萬曾文堅僅還15萬元,與曾文堅稱未還吳錦煌50萬元,無非彼此就債權清償後之認知不同,但證人吳錦煌、曾文堅就「50萬元欠款」未清償、催討乙節,彼此證述吻合,尚不能以此無涉犯罪事實認定之細節有所出入,遽認證人曾文堅、吳錦煌上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⓶又該50萬元是曾文堅自己拿給被告或被告向曾文堅拿取部分

:曾文堅於偵查中稱:「當天我就準備現金50萬元,拿到被告辦公室交給被告。」(見偵卷一第37、41頁背面)。於原審稱:「隊長來拿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此無非證人對被告拿取該50萬元賄款之口語描述方式,但其既就被告確有收取該50萬元賄款一事始終如一,何況104年作證時俱事發之98年相隔六年以上,難能期待相關細節必絲毫無誤,無從執此而否定曾文堅證言。

⓷證人吳錦煌及曾文堅二人均就吳錦煌對曾文堅之50萬元債權

讓與被告,其讓與之原因關係為吳錦煌為謝東翰行賄以求任職板橋清潔隊等情,所證悉相一致。佐以吳錦煌證稱其96年初拜託被告時,已經表示不會「失禮」,被告亦謹記在心,此由依扣案96年間板橋清潔隊應徵臨時隊員名冊(扣案物編號:A14-5),謝東翰已經列入應徵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之各方推介名單中,並經被告親筆註記「吳錦煌」之情甚明(詳後述),且吳錦煌於偵查初訊已經確定是先告知被告曾文堅積欠65萬元,嗣曾文堅歸還15萬元之後,被告才通知謝東翰上了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證人曾文堅亦證稱被告電告要其將欠吳錦煌50萬元交給被告,是時序上應係被告自吳錦煌處得悉對曾文堅之債權,被告詢問曾文堅後,始告知吳錦煌該50萬債權讓與被告以為對價,亦可由吳錦煌證述被告來電稱「這條50萬元不要向曾文堅要,我和你算就好了」、「這50萬你就找我拿就好」等語觀之甚明,參以之後在謝東翰到職後,被告才要曾文堅直接給付50萬元,從而被告先要求吳錦煌讓與債權50萬元債權、後要曾文堅交付50萬元款項,時間當然有其先後,並非不一;且時序上吳錦煌於偵查初訊所證先告知被告與曾文堅,較為合理,不能以吳錦煌嗣後改稱不知被告如何得知債權而論究其與曾文堅所述歧異。尤其本案調查時距事發已逾5年,無從苛求證人所證細節必一致無訛,而以枝微之處,推翻本案重要之被告在吳錦煌請託謝東翰任職後,要求吳錦煌轉讓對曾文堅債權及謝東翰就職後被告要求曾文堅給付之點相符之證述。

⓸至證人吳錦煌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沒有當面就謝

東翰進入板橋清潔隊一事拜託過被告、伊沒有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有關曾文堅欠款一事、被告主動打電話要伊暫時不要向曾文堅催討50萬元,如果急的話先去跟被告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然證人吳錦煌於同日亦證述:沒有為了讓謝東翰進去板橋清潔隊當臨時員工去拜託過被告,但每月回去開會時會遇到,還沒有開會前或是開會後,就提一下「隊長拜託、拜託讓謝東翰進入清潔隊」,被告說好,伊偵訊時說有跟被告說「我不會失人的禮」,但是這不是說錢的事情,是口頭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前後顯有已有矛盾之處;況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文堅沒有還該筆50萬元,也不敢問被告,被告只是保證人而已,因為過了這麼久,不好意思討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3頁),衡以證人吳錦煌擔任板橋清潔隊隊員之月薪不過3、4萬元,竟會因「過這麼久」而不好意思向證人曾文堅索討,或向被告詢問後續如何處理,實與常情有悖;況若非證人吳錦煌主動告知被告,該筆債務本應與被告無涉,證人曾文堅身為債務人斷無將此事主動告知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性,是認應以證人曾文堅之證詞為可採,本案實係證人吳錦煌於請託被告讓謝東翰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後,卻遲無下文,恰巧曾文堅尚積欠吳錦煌50萬元之借款未歸還,吳錦煌為支付賄款與甲○○,遂於97年8、9月將此事告知被告甲○○,令其得直接向曾文堅索款,以為謝東翰能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對價等情,堪可認定。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之對價關係:

被告雖否認曾接受證人吳錦煌之請託,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幫助謝東翰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辯稱:這件事情不是透過伊,吳錦煌未曾拜託過伊,吳錦煌是找市民代表褚建達幫忙,那時正好有身心障礙的缺額,而謝東翰有身心障礙,所以才以專案處理云云。惟觀諸扣案96年間板橋清潔隊應徵臨時隊員名冊(扣案物編號:A14-5),可知謝東翰於96年間早已經列入應徵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之各方推介名單中,且其右側經被告親筆註記「吳錦煌」,此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遲至證人吳錦煌於97年8、9月間告知被告有關曾文堅積欠借款50萬元未還,以暗示被告得直接向曾文堅索討此筆款項,以為謝東翰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對價後,被告始親筆草擬遴選臨時人員之「遴補建議名單」時,將謝東翰納入建議名單中,且於後方註明推介人為吳錦煌,此可觀諸扣案「遴補建議名單」至明(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倘本案推介人始終為市民代表褚建達,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有接二連三於上開內部名單中親筆註記推介人為吳錦煌之可能,足見被告與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東翰是透過市民代表褚建達幫忙,與被告無涉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採。再者,從板橋清潔隊僱用謝東翰為臨時人員案簽呈等相關文件觀之(見偵卷三第120頁),顯示謝東翰應徵清潔隊之履歷表上直接經市長於98年5月26日批核:「交鍾隊長安排臨時隊員」等語後,未見清潔隊承辦人有任何擬定簽呈及檢具名單陳請由市長遴選之動作,隨即於翌日對謝東翰進行面試,並自同年6月1日起報請僱用謝東翰,且經清潔隊承辦人余美慧擬定簽辦單陳請被告批核,被告旋於同年6月3日逕予批核照准,依據證人吳錦煌、曾文堅上開證述情節,堪認證人吳錦煌請託之對象係被告,而非市民代表褚建達,且證人吳錦煌以轉讓對曾文堅之借款債權予被告為對價,謝東翰始可能於98年間經被告納入「遴補建議名單」,甚而於98年6月1日,不經遴選,逕以專案處理之方式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其後被告乃向證人曾文堅催討後收受50萬元,雙方顯已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由證人曾文堅直接向被告清償積欠吳錦煌之5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被告所為辯詞及證人吳錦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俱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所為均係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

⒈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

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該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例所謂「違背職務」者,係指於職務上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言,屬於行政裁量之事項,如非依當時情狀,僅有唯一選擇,此外別無其他作為,即所謂「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形,又或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之情形,否則,均尚不能僅以公務員之行政裁量不當,即遽認為違背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為完成後,縱未對行賄者履行承諾,而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⒉查證人江惠貞於95年3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板橋

市市長期間,均採登記評選方式遴選清潔隊員(含臨時人員僱用、臨時隊員升任正式隊員),且在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選臨時隊員及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會召集包含清潔隊隊長(即被告)在內之相關人等,依登記之應徵臨時隊員名冊、遴選建議名單、各方推介名單等人選,開會諮詢意見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在上開會議中,向證人江惠貞報告相關人選人事背景、適任與否等建議、意見,當屬被告擔任板橋清潔隊長之職務上行為,自堪認定。又卷附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87年8月14日訂定)第4條規定:「新僱隊員應具備條件如左: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三、年滿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轉業者得予提高至五十五歲以下。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五、技術性隊員應具備前項各條款外須具備工作所需之專長經考驗合格。」(見偵卷三第27頁至第33頁),可見關於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及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遴選之方式,相關規定仍保留有相當之彈性,且對任用資格條件之限制亦極為寬鬆,法院對行政機關人事任用之審核,基於專業性、法律授權之屬性,本應尊重用人單位之審核決定,僅能為形式審查;而經證人即市長江惠貞批示遴選為臨時人員、正式人員後,仍須經實質資格審查、面試等程序,合格後正式僱用等情,亦經證人余美慧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75頁),遍查全卷,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背離其專業,或有何違反其職務而為虛偽、不實建議之行為,尚難以證人江惠貞遴選結果確如被告所支持、推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選,即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顯係飾詞卸

責,前揭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0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部分,對於本案被告所涉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執行板橋清潔隊隊長職務期間,收受證人曾文堅等

人交付賄款,雖附表各編號所示李翔霖等人確係經實質審核通過、符合客觀條件始進入擔任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或正式人員,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當時即知悉是為其身為板橋清潔隊隊長、附表各編號所示李翔霖等人欲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於首長即證人江惠貞遴選前會召開會議、諮詢其意見之板橋清潔隊隊長職務,卻未加拒絕予以收受,則其收受財物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間,顯然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所載各次行為,均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均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罪數

被告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附表編號1至2),應分別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所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為數罪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8所示),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身為板橋清潔隊隊長就清潔隊內員工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具核定之權力,另就員工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組織編制、員額異動、職務歸系等事項亦具審核之權力,且於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選臨時隊員及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亦有向市長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建議及召開清潔隊內部遴選會議等權責」(見原判書第1頁倒數第6行至第2頁第1行),然理由欄卻以被告對清潔隊人員之遴選「具有(確有)極高之影響力」、「確有實質上之影響(權)力」、「隊長身分在板橋清潔隊人事案之影響力」等語(見原判決書第33頁倒數第4行、第35頁第13行、第37頁、第40頁、第43頁、第46頁、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第65頁),已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尚有疏漏。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亦非允妥。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行為,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既有前述未合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板橋清潔隊隊長多年,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明知板橋清潔隊隊員遴選、晉升,攸關隊員及其家人生計、工作權,竟利用國家賦予之權力與機會,收受賄賂,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並影響清潔隊內大多數兢兢業業、勤勉盡責之清潔隊員形象,多年來已使進入清潔隊或晉升均必須靠金錢與關係,整體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收入本已不豐之清潔隊員,為求溫飽,必須設法攀附權貴及負擔額外金額非寡之賄款,始能如願進入板橋清潔隊或升任正式人員,對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人事任用、升遷之公平性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惡性實屬重大,復衡酌本件之犯罪時間、次數、被告素行、犯罪手段、自稱為陸軍第二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各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犯罪所得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

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刪除修正前第10條第1項、第3項追繳、抵償之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各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賄款,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詳見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均併執行之,特予說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曾文堅為親友任職清潔隊行賄被告甲○○部分:㈠曾文堅之子曾煥棨之女朋友丁美文於96年8月21日,至板橋清

潔隊擔任臨時人員,甲○○於丁美文到職後3天,即向曾文堅索賄以為丁美文擔任臨時人員之後謝,曾文堅遂向被告甲○○告知因丁美文係未來媳婦,希望能降低賄款價碼,經被告甲○○同意後,曾文堅遂於甲○○在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內,將賄款15萬元交與被告甲○○(丁美文已於100年間離職)。

㈡於99年7、8月間,曾文堅之友人鄭如伶為使其子盧煜霖進入

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而委請曾文堅協助,因鄭如伶曾無息借款500萬餘元與曾文堅之配偶曾黃月娥,曾文堅即在甲○○在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內,將盧煜霖履歷表及以紙袋包裝之賄款即現金40萬元交與被告甲○○,以為盧煜霖擔任臨時人員之對價,盧煜霖果於99年9月15日順利進入板橋清潔隊資收組擔任臨時人員迄今。

二、高建松透過曾文堅行賄被告甲○○部分:曾文堅之鄰居高建松於95年4月間,向曾文堅表示希望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並願意花錢行賄疏通等語,嗣經曾文堅告知行賄被告甲○○之賄款價額為30萬元,高建松經其配偶謝桂香同意,於95年7月7日自謝桂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後,高建松即於95年8月間,至曾文堅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89巷9弄6樓住處,將履歷表及賄款30萬元交與曾文堅,曾文堅即將賄款30萬元及高建松履歷表交與被告甲○○,並向被告甲○○表明該30萬元係高建松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對價,被告甲○○當場收下該筆賄款並表示沒有問題,高建松於95年8月16日順利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高建松現為板橋清潔隊北區組隊員)。

三、李秀蘭透過曾文堅行賄被告甲○○部分:李秀蘭之男友即板橋清潔隊外修班長彭源生(已歿)於96年

7、8月間,向曾文堅表示其已向被告甲○○引薦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李秀蘭升任正式人員,行賄被告甲○○之價額,亦與被告甲○○達成協議,然因彭源生當時疾病纏身,無法親自交付賄款與被告甲○○,即由曾文堅載送彭源生至板橋市大觀路榮民之家對面公園,由彭源生及曾文堅在該公園,向李秀蘭拿取以紙袋包裝之賄款35萬元(即李秀蘭於96年8月14日自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彭源生自行留用其中5萬元後,餘款30萬元由曾文堅在板橋清潔隊本部交與被告甲○○,並向被告甲○○表示該30萬元係李秀蘭所交付之賄款,經被告甲○○當場收下該30萬元賄款後,李秀蘭果於96年8月16日順利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李秀蘭現為板橋清潔隊資收組隊員)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

四、吳春金透過曾文堅行賄被告甲○○部分: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吳春金於97年間,為升任正式人員以提高退休金額度,遂向曾文堅表示願以40萬元為對價以行賄被告甲○○,希冀曾文堅向被告甲○○引薦升任為正式人員,經曾文堅於97年4月7日(即吳春金自板信商業銀行【前身為板橋信用合作社】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40萬元時間)至98年2月12日(即吳春金升任正式人員時間)間某時,至被告甲○○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內告知甲○○,由被告甲○○透過曾文堅告知吳春金須交付賄款40萬元後,吳春金即自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後,在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與觀光街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交付賄款40萬元與曾文堅,嗣吳春金於98年2月2日順利升任正式人員,於升任後約3天,曾文堅即至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旁,將賄款40萬元交與被告甲○○,以為吳春金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吳春金現為板橋清潔隊資收組隊員)。

五、林佑透過曾文堅行賄被告甲○○部分: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林佑於98年11、12月間,透由板橋清潔隊南區組家具班班長吳尚益向曾文堅表示願行賄被告甲○○以換任正式人員、提高退休金額度,曾文堅即至被告甲○○在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將林佑願行賄換取升任正式人員之意轉達被告甲○○,經被告甲○○告知需交付賄款40萬元後,曾文堅即透由吳尚益告知林佑行賄金額為50萬元,林佑即於2、3天後,將行賄之前金3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吳尚益後,由吳尚益至臺北縣板橋市永豐街空地,將該30萬元轉交曾文堅,待林佑於99年9月15日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後,林佑復將行賄之後謝即2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交付吳尚益,吳尚益即至臺北縣板橋市永豐街空地,將該20萬元交與曾文堅,由曾文堅截留其中10萬元後,至被告甲○○之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將賄款即現金40萬元交與甲○○,以為林佑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林佑已於102年8月間退休)。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分別於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院查:

一、檢察官認曾文堅為使其子之女友丁美文擔任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交付15萬元之賄款予被告,無非以曾文堅及其妻曾黃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雖證人曾文堅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向被告交付15萬元行賄,讓丁美文進去清潔隊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第41頁、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6頁、第273頁至第274頁);且證稱:「(前述你交付現金給甲○○,請託讓丁美文進入清潔隊擔任約聘隊員,有誰知道你給錢的事?)我只有告訴我太太曾黃月娥,我兒子曾煥桀跟丁美文都不知道我有拿錢給甲○○(見偵卷一第36頁反面)。證人曾黃月娥則於偵審中分別證稱:「這也是曾文堅主動要幫我當時兒子的女友丁美文找工作,所以也有向我拿過10幾萬元,詳細的數目我不記得了,我會記得這件事是因為我先生幫忙李翔霖找工作的事情有向我拿過兩次錢,而丁美文只有一次。」(見偵卷一第179頁)、「那時丁美文是我兒子曾煥榮的女友,他們交往好幾年,曾文堅說要幫丁美文找工作,曾文堅也是和我要錢,他和我要15萬元,這件事我很確定,金額我也很確定,因為丁美文這件事我印象很深刻,我是在家裏將現金交給曾文堅,因為平常家裏會有10、20萬元的現金。」(見偵卷一第183頁),以及「(你於104年3月6日偵訊時證稱,有關丁美文部分,你很確定曾文堅是向你拿了15萬元,當時回答是否正確?)時間太久,不記得。丁美文與李翔霖的部分不知道當時有沒有記錯。這很多年了」(見原審卷二第43頁),曾黃月娥未曾證述曾文堅係將賄款交付被告。則曾文堅與曾黃月娥之證述並非一致,曾黃月娥之證言至多僅能為曾文堅曾從家中取款之證明,無從補強而為被告收受曾文堅交付賄賂之佐證。

二、檢察官認曾文堅為使盧煜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交付賄賂40萬元予被告。主要以證人曾文堅、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之證述為憑。然:

㈠證人曾文堅固於偵查及原審中時證稱:因為盧煜霖母親鄭如

伶曾無息借曾黃月娥約4、500萬元,嗣聽聞盧煜霖欲擔任板橋清潔隊約聘隊員,在99年7、8月間板橋清潔隊要招募新進約聘隊員時,與被告約定40萬元讓盧煜霖任職,盧煜霖到職3天後,交付4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盧煜霖的部分,是因為伊太太向盧煜霖的母親鄭如伶借款5、600萬元,伊欠盧煜霖的母親人情,所以伊問被告說這個人可否進去,他說可以,稍微寫名字、住址、年齡,有時口頭講;當時行情是30萬元,伊之前有跟隊長講好盧煜霖是40萬元,3天後付錢,資金來源是伊做早餐店、漢堡店、跟伊哥哥一起投資房地產,伊直接從家裡拿現金40萬元;但沒有人在場見聞伊交錢給被告,就只有伊跟被告,伊會把錢用報紙或紙包起來,被告不會當場點收,直接拿走,地點都是憲兵隊或是民族路那裡,會等下班後到晚上10點之間,避免遇到其他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6頁、第248頁、第254頁、第257頁、第266頁、第274頁)。惟證人曾黃月娥於偵審中未曾明確證稱曾文堅拿錢係交給被告(見偵卷一第183頁、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㈡衡諸行賄40萬元資金來源係曾文堅做早餐店、漢堡店、跟哥

哥一起投資房地產而來,所得不易,既要歸還人情,理應明確告知鄭如伶,但證人鄭如伶未曾證述曾文堅為盧煜霖行賄被告(見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且依鄭如伶所述娘家賣土地得款750萬元,4、5年前(即99年、100年)將將存摺及印章拿給曾文堅的太太,但不知道存摺裡有多少錢一節(見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曾黃月娥已有鄭如伶交付之帳戶內款項,為何還要自曾文堅家中取上開辛苦掙得款項,以上要與常情不合。

㈢證人盧煜霖於偵查證稱:99年9月間到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

員,是有人以電話通知伊前往板橋清潔隊報到,沒有經過任何考試或面試,伊也沒有遞過履歷到清潔隊;進板橋清潔隊後約1個月,伊母親鄭如伶說她去請託曾文堅,拜託曾文堅讓伊進板橋清潔隊,她好像有付錢給曾文堅,但伊不知道如何付錢、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反面),亦不確定鄭如伶如何委託曾文堅行賄。

㈣以上諸情,悖於常理,容難以曾文堅所證論定被告犯罪。

三、檢察官認定高建松向曾文堅表示願意花錢疏通進入板橋清潔隊曾文堅告以行賄行情為30萬元,高建松於95年7月間某日至曾文堅住處交付30萬元予曾文堅,嗣曾文堅交付被告。無非依憑曾文堅及高建松之證述。然高建松於偵查中僅證稱曾文堅告知進清潔隊工作須付30萬元,由其妻謝桂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親自交付曾文堅,但曾文堅未告知之後錢交何人,嗣經被告面試等情(偵卷一第75頁反、第77頁),是被告此部分收賄僅有曾文堅之單一證述。何況曾文堅關於交付賄賂予被告之時間、賄賂金額何人告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詢問(下稱調詢)時係稱:95年8月間,我告訴高建松清潔隊要招臨時人員,高建松就去應徵,錄取之後,高建松拿水果禮盒及裝有30萬元之紙袋給我,我就知道意思了,我拿30萬元交給被告;「(問:高建松如何知悉要拿30萬元跟水果禮盒給被告?)高建松跟他太太有去打聽行情是多少」(見偵卷一第31頁)。於偵查中則稱:其於95年8月間聽到有招聘隊員風聲,就告訴高建松,我有跟他說當時行情是30萬元,高建松後來就拿錢到家裡給他,他才拿給被告(見偵卷一第38頁、第42頁正面)。於原審證稱:「(問:請你向被告詢問欲進入清潔隊之人,是否會將錢先交給你?)進去當隊員之後3天交錢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事前交錢的很少」(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就交付賄賂予被告之時間,曾文堅未曾稱是在95年7月間交付,而稱是在95年8月間,且是在高建松錄取之後或進去當隊員之後3天始交付。曾文堅之證述,亦前後矛盾,顯有瑕疵。

四、檢察官認彭源生向曾文堅請託行賄被告以幫忙女友李秀蘭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乃以憑曾文堅、李秀蘭之證詞為論據。證人曾文堅固於偵審中證稱:96年7、8月間,板橋清潔隊北區地勤分隊臨時人員李秀蘭和板橋清潔隊外修班班長彭源生在交往,彭源生口頭向伊表示李秀蘭是單親媽媽,經濟狀況不好,拜託伊能夠幫忙讓李秀蘭升任正式人員,伊知道彭源生同時有跟被告談這件事,後來李秀蘭領錢要拿給彭源生,伊騎摩托車載彭源生去板橋區大觀路榮民之家對面,彭源生下車跟李秀蘭拿了裝有35萬元現金的紙袋,之後伊載彭源生到板橋清潔隊養護組保養廠(位於城林橋下),彭源生從紙袋取走5萬元他要看醫生,剩下30萬元要伊交給被告,伊就連同一些茶葉、現金30萬元放在大紙袋內,拿到板橋清潔隊隊本部(民族路10號)被告辦公室,伊向被告表示「這個是李秀蘭的」,被告說他知道後就收下,伊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第42頁正、反面、第192頁反面及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然證人李秀蘭未曾證述曾文堅收受30萬元後係交與被告一事,此由其於偵查中證稱彭源生說升任正式隊員需要拿錢出來打點,問伊有無意願拿35萬元出來打點,伊有同意,之後伊就接獲板橋清潔隊之面試通知,於是伊打電話給彭源生約他碰面交付35萬元,伊從板橋區農會帳戶提領35萬元現金,與彭源生約在板橋大觀路某個小公園碰面,曾文堅也有一起過來,伊就把裝著35萬元的紙袋交給彭源生;伊成為正式隊員後有跟彭源生聊天,他說錢是交給曾文堅等語(見偵卷一第86頁)甚明。李秀蘭當時根本不知彭源生將錢交予何人,甚至之後亦經彭源生轉述係交與曾文堅,自不足以佐證曾文堅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何況李秀蘭提款35萬元係為打點,何以彭源生從中抽取5萬元(見偵卷一第40頁、第42頁正、反面),縱李秀蘭有給予彭源生之必要,為何不另外支付或當李秀蘭交付時直接取出,曾文堅究竟取得金額若干,有無直接交付被告,僅有曾文堅單一之證述,無從輕認之。

五、檢察官認吳春金透過曾文堅行賄被告40萬元,係以曾文堅、吳春金之證述為據。證人曾文堅雖於偵審中證稱當初有個曾姓遠房親戚拜託伊,說板橋清潔隊北區地勤分隊臨時人員吳春金快要退休,希望能升正式人員可以多拿一點退休金,要伊去向被告拜託,伊就到被告辦公室把此事告訴被告,被告當場答應,伊回去告知吳春金上情,吳春金要伊去板橋區觀光街與縣民大道交叉路口的便利商店,伊騎摩托車到場後,吳春金交付1個裝有現金40萬元的紙袋,當時吳春金還沒升任正式人員;等吳春金確實升任正式人員後3天,伊就把40萬元現金、一些茶葉或香菸放在大紙袋,拿去板橋清潔隊隊本部民族路10號被告辦公室或被告舊家附近的介壽公園(板橋憲兵隊舊址旁)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反面、第43頁、偵卷二第250頁反面及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61頁、第274頁)。惟證人吳春金於偵查中係稱:「他(朋友)只有說可以請曾文堅幫忙,沒有說細節」、「我就是拜託曾文堅幫我成為正式隊員,曾文堅就說他不敢掛保證,要看情況。…曾文堅表示願意幫忙,但要我給他40萬元來處理,他會去試試看,如果沒有成會退給我」(見偵卷一第120頁背面、第121頁正面);於原審稱:「(問:你的朋友有沒有說過可以透過被告幫忙這件事情?)沒有」、「(問:你升任正式隊員的事情,你是否有找過被告談?)沒有談」、「(問:…曾文堅當時有無說要怎麼樣幫忙?)他沒有講要怎麼樣幫忙。」、「(問:當時曾文堅有無說這40萬元要交給誰?)沒有」、「(問:曾文堅有無說這40萬元要打點其他人?)沒有」(見原審卷一第481、482頁)。就吳春金升任正式人員,有無拜託被告一事,吳春金自偵審以來,毫無所悉。吳春金所述,其請託對象是曾文堅不是被告,所知之全部過程,沒有被告在內,無從以吳春金之證言補強佐證曾文堅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之證述。

六、檢察官認林佑透過吳尚益向曾文堅表示願意行賄被告換取升任正式人員,仍是以曾文堅、林佑、吳尚益之證述為斷。但證人林佑於偵查時證稱:因為伊當20幾年臨時人員,覺得別人都是正式人員,且比較有身分保障,薪水也比較高,所以一直想當正式人員,98年年初就跟掃路班班長吳尚益講說想成為正式人員,經吳尚益告知從臨時人員變成正式人員需要支付50萬元,這錢是給別人,不是給吳尚益;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就分2次給錢,第1次在98年10月、11月間,向綽號鳳珠之女子借款30萬元,用報紙包起來放在腰包內,在板橋永豐街口交給吳尚益,第2次支付20萬元,是在升任為正式人員之後才交給吳尚益等語(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吳尚益於偵查時則證陳:98年初林佑請伊問問看有無方法升任正式人員,伊向外面的人打聽,才知道曾文堅可以處理這方面的事情,伊就在98年初某天下午下班後,去曾文堅板橋區永豐街住處問他,曾文堅說可以,但是要錢;約隔

7、8個月後,曾文堅打電話說有缺額,我們相約在曾文堅住處附近永豐街空地見面,曾文堅說需要50萬元打點,伊轉告林佑,林佑一開始說為何要這麼多錢,但考慮2、3天後,林佑說願意出這筆錢,之後林佑在98月10月、11月間某天下班後,在永豐街附近交付30萬元給伊,好像是用牛皮紙袋或報紙包;另外20萬元是等林佑升為正式人員後,才在永豐街附近交給伊;伊收到錢的當天,就交給曾文堅,曾文堅只說他會處理,但沒說把錢交給誰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是證人林佑僅能證明其有透過吳尚益欲行賄他人,不足證明有將賄賂交予被告、吳尚益所為證述有將賄賂交給曾文堅,無從以之證明有將賄賂交予被告。二人所證予被告是否收受賄賂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能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七、證人丁美文之臨時隊員名冊,經以紅、黑筆註記,證人盧煜霖履歷表正面或背面均有被告親筆註記推介人為「曾文堅」之筆跡,證人高建松之履歷表背面有被告親筆註記推介人為「曾文堅」之筆跡,證人李秀蘭臨時隊員名冊中其右側經被告以藍筆註記「曾文堅」,被告親筆撰擬「遴補建議名單」包含證人吳春金及證人林佑,充其量僅是曾文堅向被告請託令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或被告擬定之建議名單,亦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僅有證人曾文堅之證述可憑,且證人曾文堅所述此部分行賄被告之過程,前後陳述或有部分不相一致,其餘證人均亦未親自見聞證人曾文堅交付賄賂之對象及過程,能補強證人曾文堅證稱行賄被告為真,自不能單憑證人曾文堅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評參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諭知。

伍、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上開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前揭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5、6、7、9部分)予以撤銷,依法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賄者 行賄金額(新臺幣) 對價行為 相關書證(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地點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95年7 月間知悉李翔霖升任正式隊員之3 日內某日 曾文堅 15萬元 使李翔霖於95年7月16日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 李翔霖之工友履歷表、體格檢查表、板橋清潔隊遴選遞補正式隊員簽呈(95年上半年編制隊員至95年7月16日止缺額為17名部分)、臨時隊員名冊、板橋市清潔隊95年7月6日號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5年7 月6日函(稿)影本等相關文件影本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板橋清潔隊本部(時設臺北縣○○市○○路00號)被告辦公室內 2 (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98年6月間某日 吳錦煌 50萬元 使吳錦煌之繼子謝東翰於98年6月1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 板橋清潔隊就僱用謝東翰為臨時隊員乙案簽辦單、板橋清潔隊就僱用謝東翰為臨時隊員乙案簽呈及謝東翰應徵清潔隊之履歷表、僱用契約等相關文件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起訴書誤載為「板橋清潔隊第4 組辦公室外花園走道」,應予更 正)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