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慕婷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108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慕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慕婷原為王筠安(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死亡)次子汪圓融(於103年1月27日死亡)之妻(2人於100年6月15日離婚,再於102年12月30日結婚)。謝慕婷及汪圓融明知王筠安並無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OO街OOO號O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出賣予謝慕婷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得王筠安同意或授權,利用照護王筠安而保管其印章之機會,先於100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推由汪圓融冒用王筠安之名義,偽造委託同意書,並持上開印章盜蓋其上,以示王筠安委託汪圓融辦理有關上開本案房地出賣予謝慕婷之一切事務。復於100年10月11日某時,謝慕婷及汪圓融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由汪圓融佯為王筠安之代理人,共同填寫製作內容略為謝慕婷及王筠安議定就上開本案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9,819元售予謝慕婷,王筠安並由汪圓融代理申辦等不實事項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式2份;下稱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推由汪圓融持上開王筠安之印章接續盜蓋印文於其上,2人復將上開委託同意書、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持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謝慕婷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王筠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筠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王筠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再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謝慕婷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在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於104年7月24日受理後,業已於同年8月27日死亡,有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原審審訴字卷第33頁),已無從於審判中再為證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本院衡酌告訴人係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自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必要,被告方面亦未為此方面之主張,可認該筆錄內容應係出於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述,具有任意性。再由偵訊筆錄內容觀之(見他卷第48-49、139-140頁),檢察事務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末並由告訴人簽名或捺印確認所述實在,已可擔保筆錄內容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至本院前審亦當庭勘驗其中103年10月17日之檢察事務官偵訊影音光碟,依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前前審卷第221-234頁),雖告訴人或有因年事已高、反應稍嫌遲緩而未能即時明瞭問話含意,而由告訴代理人或看護反覆向其告知、解釋檢察事務官所問問題之意義,然仍無礙檢察事務官未以不正方法取證,且相關回答確係出於告訴人出於自由真意而為,並與筆錄內容相符,是由告訴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情觀之,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後,本院認應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告訴人復為親身經歷是否同意將其所有本案房地出賣予被告暨見聞案發過程者,其所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應認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遷讓本案房屋之民事事件(該民事事件為被告訴請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惟終因被告捨棄訴訟標的,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敗訴)言詞辯論期日中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王筠安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以當事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汪圓融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之金額部分及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上,其則負責填寫公契之其餘文字,後由汪圓融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出具上開委託同意書以示有權代理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務,其與汪圓融並共同持上開文書行使據以申辦完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於100年間某日,伊與汪圓融前往門諾醫院護理之家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擔心個人醫療費用龐大而無法負擔,有意出售本案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汪圓融向告訴人建議將之出售予伊,告訴人應允後,雙方議定上開價金,後續始辦理印鑑證明,且因汪圓融信用不良,故以伊之名義向告訴人購買該屋,始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故本案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經告訴人同意,汪圓融亦得告訴人授權辦理上開事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本院前審判決理由已究明,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所定價金即以貸款250萬元用來清償告訴人及汪圓融之債務等情,尚非全屬無憑,且汪圓融亦將貸得款項支配、使用於其他兄弟姊妹、支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償還債務;而告訴人對於因有款項需求始欲將本案房地抵押以申辦貸款等節並不否認,益臻告訴人、汪圓融確有資金需求,始向告訴人女兒汪源萍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以辦理移轉過戶。㈡公契上無被告筆跡,均係告訴人委託授權汪圓融而為,被告何來偽造之行為。㈢告訴人先自承於102年底汪圓融重病之際,知悉本案房地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或又稱其於103年3月初自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始發現本案房地所有權已於100年10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其竟未於汪圓融仍在世時提出告訴,以利彼此間進行詢問及對質,顯係默認同意汪圓融辦理過戶所有權事宜。詎告訴人在汪圓融死亡後,即汪圓融已無法在出庭作證之情況下,謊稱是因要搬回本案房地居住,因被告帶同管區員警阻止而發生衝突,始在同年6月4日提起本件告訴,甚而在偵訊中又改稱因被告不願意配合辦理出售,始提起本案告訴云云。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所為亦違反經驗法則,告訴人之指述難認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㈣本案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屬真正,顯見係告訴人交付予汪圓融並同意其用印於授權同意書,進而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之偵查期日之訊問,陳述印章看起來是她的,後又稱看不太出來,然依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當下無法立刻回答,係經告訴代理人轉述,顯見告訴人之當時理解有疑問,回答並非本意,甚且規避檢察事務官詢問若未同意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為何請領印鑑證明之問題,更否認辦理印鑑證明,應認告訴人默認有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意。㈤依證人戴昇翔證述,已證明汪圓融與被告當時經濟陷於困境,需向銀行辦理貸款,另其雖證述汪圓融找其借款時完全未提及過戶本案房地一事,然此際已時隔2年,證人應記憶不清,況告訴人年歲已大,銀行又豈會同意由其擔任借款人。是其證詞全然迴護告訴人,更不能證明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同意委由汪圓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另一證人游國賢亦證稱汪圓融取得款項後,有支付汪家之罰金、買車款等,且若汪家其餘子女有支付告訴人之相關醫藥、看護費用,何需貸款或又被告支付本案房地之貸款?且若真僅係以本案房地貸款,則事後告訴人或提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汪源沛為何均未要求取回權狀,顯然係因告訴人年事已高,無法擔任借款人,始需以當時還有工作能力的被告,作為主債務人,並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銀行才願放款,足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透過合法程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原為告訴人次子汪圓融之妻(2人於100年6月15日離婚,
再於102年12月30日結婚)。而本案房地原為告訴人所有,嗣於100年6月14日,汪圓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惟因告訴人未曾申辦,而須親辦,告訴人因行動不便,遂由戶政事務所人員李敏俊親至門諾醫院為告訴人辦理,後於同年9月22日,汪圓融又臨櫃以受告訴人委任,而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嗣先由汪圓融於100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製作委託同意書,並持上開印章蓋印於上,以示告訴人委託汪圓融辦理有關本案房地出賣予被告之一切事務,復於100年10月11日某時,由被告與汪圓融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推由汪圓融填寫土地申請書、公契之金額部分及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上,再由被告填寫公契之其餘文字(契約書係1式2份)後,其2人以被告為買受人、汪圓融為出賣人(告訴人)之代理人,共同持上開文書暨印鑑證明,據以申辦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16、8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0、33頁;原審卷二第104-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即於同年11月3日,以本案房地為抵押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申辦過程中,因證人即為被告向銀行申貸事宜之代書魏美莉以被告甫取得本案房地未幾,銀行要求出具買賣合約(即私契)為由,要求被告出具,被告及告訴人僅於私契簽名,再由代書魏美莉及其助理填寫全部內容,嗣被告於同年月23日獲貸250萬元,被告並於入帳後翌(24)日分別提領65萬元、185萬元,有前引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3年9月18日彰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貸之個人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及被告該行帳戶自100年11月18日至103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53-62頁),亦可認實。㈡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偵訊期日中陳述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48頁);嗣於103年10月17日偵訊期日中再次陳述未將亦不可能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家醜不可外揚等語(見他卷第140頁;本院前前審卷第234頁);再於另案民事遷讓房屋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未曾交代汪圓融處理或出售本案房地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背面),告訴人就未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節,先後陳述均一致。
㈢而被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即以之為抵押物,於100年11
月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獲貸250萬元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該250萬元之使用,前於偵訊時陳稱:250萬元匯到我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後,有轉65萬元給我娘家,因為之前我向娘家借款65萬元還給證人即汪圓融友人戴昇翔;另185萬元是轉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39頁),核與卷附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3年9月18日彰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建物貸款資料相符(含私契、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有貸款存入及提領情形,見他卷第53-60頁)。而除該筆65萬元款項係汪圓融或被告之私人借貸,告訴人並非債務人,無清償義務,且證人戴昇翔於偵查中亦證稱:汪圓融生前即100年間確實有託伊以被告為保證人,由告訴人向銀行借款並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因當時汪圓融欠伊錢,後來伊再委託姜曉婷幫忙向銀行洽詢此事,但汪圓融認為台新銀行利息太高,不願意辦理,當時本案房地確實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只是同意提供不動產做擔保,借款人則是被告,因汪圓融信用不佳,收入也不穩定,故以被告名義辦理借款。汪圓融沒有表示告訴人要將本案房地過戶到被告或汪圓融名下,伊是聽汪圓融說要以辦理貸款方式清償其在外積欠之債務及做為生活費用。伊係透過銀行認識姜曉婷,有透過她詢問上開汪圓融辦理貸款事宜,就伊認知要辦理貸款前,一定要把前債清償完畢,當時洽談台新銀行貸款時,因為是透過姜曉婷處理,伊也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他卷第203-204 頁)。
可知證人戴昇翔僅知汪圓融曾向其表示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為擔保為銀行借款,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及借款人,未曾聽汪圓融說過告訴人要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汪圓融或被告名下乙事。而證人姜曉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戴昇翔友人,戴昇翔表示其與汪圓融為球隊好友,所以要幫汪圓融清償告訴人之(本案房地舊有)貸款,汪圓融叫伊去辦理貸款,不是很客氣,後來伊沒有辦,就把東西還給他,汪圓融請伊貸款時有提到是他母親的房子。戴昇翔不直接把錢匯給銀行而是把錢匯給伊,用伊的名義匯款給土地銀行清償告訴人的貸款,是因為戴昇翔跟伊說汪圓融欠他很多錢,他不想再借錢給汪圓融,所以把錢匯給伊,用伊的名義匯給銀行,然後他要去跟汪圓融說他已經沒有錢,這個錢是別人的,這筆錢算是戴昇翔借給汪圓融的。當時伊接受戴昇翔委託去清償告訴人國宅的貸款餘額,目的是為了要幫汪圓融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前前審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可知汪圓融於100年間僅曾向證人戴昇翔表示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未提及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且因辦理新貸款必須先清償舊貸款,證人戴昇翔遂將清償系爭房地舊貸款餘額先匯予證人姜曉婷,再由證人姜曉婷以自己名義匯款結清舊貸款本息,以利系爭房地辦理新貸款。參諸證人姜曉婷結清貸款本息時間為100年9月19日,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4年1月14日桃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他卷第174頁),以證人姜曉婷於100年9月19日猶為汪圓融處理系爭房地償舊貸新等事宜,此距上開汪圓融於100年9月22日以受告訴人委託名義,辦理印鑑證明時間僅間隔3日,則告訴人此次委託汪圓融辦理印鑑證明目的,是否非作為辦理新貸款之用,而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容有可疑。且縱使辦理抵押貸款無須檢附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需檢附,然告訴人既同意汪圓融以本案房地供作抵押貸款之用,則汪圓融向告訴人表示申辦文件需有印鑑證明,告訴人因此同意委由汪圓融申辦,亦與常情、經驗法則無違。是本案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委託汪圓融以本案房地抵押以辦理貸款,而非同意汪圓融或被告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又本件100年6月14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於移轉所有權登記
辦理完成後始製作之私契(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意,詳如後述)雖均經告訴人簽名其上,然告訴人未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而係由被告與汪圓融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汪圓融並於100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製作告訴人委託汪圓融辦理過戶移轉事宜之委託同意書、公契、土地申請書,其中汪圓融填寫公契之金額部分,再由被告填寫公契之其餘文字,汪圓融復持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於委託同意書及公契上,是該委託同意書及公契上均無告訴人之簽名,難以認定告訴人確實知悉汪圓融申領印鑑證明及與被告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係辦理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況據證人即承辦被告取得本案房地後向銀行申貸事宜之代書魏美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請伊幫忙辦理本案房地之貸款,被告提出權狀影本、身分證明及存摺等資料,伊檢視確定產權於被告名下後,幫被告估價,至後續對保等事宜即由銀行與被告聯繫;被告因甫取得標的所有權不到半年,銀行會要求出具買賣合約,故伊要求被告出具合約書,惟被告稱手上無合約書,希望伊能夠提供1份空白合約書,被告拿回去予賣方簽名後再拿給伊;被告將空白合約書帶回後,簽好第1頁及第4頁(即他卷第76、79頁)之立契約書人買方及賣方簽名後,即寄回予伊,並蓋妥印文,至合約書其餘條文內容文字,除第1條買賣標的係伊抄錄謄本之外,其餘包含價金部分均係被告寄回合約後再以電話口述,由伊助理填寫;此合約書係做給銀行看的,並非真正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斯時欲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合約書第3條交屋款始記載300萬元,此契約最末頁所載100年10月1日亦非真正製作契約之日期,被告係於100年10月11日取得所有權後方找伊辦理貸款等語(見他卷第136-140頁;原審卷一第149-153頁)。依上揭證述內容,顯見被告嗣後申貸時尚無法提出由告訴人簽立之真正房地買賣契約,而係由代書提供制式契約範本、事後所製作之申貸用私契被告亦僅簽名回傳而由代書及其助理填寫全部內容、該申貸用私契確非締約用、其上交屋款數額僅為配合預計申貸金額而填寫、契約日期尚有倒填情事等各節以觀,併衡酌房地買賣交易常情,因標的價值甚高,向以書面締約行之,以明權義,罕有單僅口頭諾成之情事,再參上開申貸用買賣契約(私契)第2條(價款議定)所載買賣總價款為430萬元,核與卷附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所出具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所載買賣總價款為250萬9,819元互異(見他卷第76、81頁),若被告與汪圓融就本案房地所有權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於事前與告訴人有所合意及締約,何以需於事後申貸時始應代書及銀行要求而補行製作買賣契約並倒填日期,且買賣總價款更見前後不一。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私契上之簽名是被告要求,因為被告表示要辦貸款;本案房地是國家配給的,伊不可能賣等語(見本院前前審卷第223-225頁),顯見告訴人自始未同意將本案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於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因辦理抵押貸款須有私契,遂依代書指示另行提出,且僅以辦理貸款需要為由要求告訴人簽名其上,被告並未如實告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已遭移轉。至告訴人於偵訊中另稱被告係拿一張紙放在櫃檯,就叫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前前審卷第225頁),與私契上註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有不同,然告訴人既然信任被告所稱簽名為辦理抵押貸款之用,對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已遭移轉不知情,遂依被告指示在文件上特定處簽名,而不懂該份文件之真實意義,此與經驗法則亦不相悖。況證人魏美莉於是日偵訊期日中亦補充證述略以:被告拿回私契時,內頁都是空白的,其上只有簽名,我覺得告訴人不知道也不曉得是買賣契約,因為合約內容完全未填載。況私契當時也是作為貸款參考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前審卷第226頁),顯見告訴人縱曾於私契上簽名,亦不得逕以此推認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證人即花蓮○○○○○○○○○承辦人員李敏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0年6月14日當日係汪圓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惟查詢後,告訴人從未辦理過,故須親辦,但汪圓融稱其母行動不便,故伊等當天即至門諾醫院辦理。當時戶政系統不限定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用途,故伊等不會問申請人申請用途,此非戶政事務所職掌範圍。另同年9月22日告訴人再申請4份印鑑證明部分,則係由汪圓融臨櫃辦理,此次伊等亦未過問申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至第187頁)。而證人即花蓮○○○○○○○○○承辦人員戴淑貞於本院前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印鑑證明範圍很廣,有些時候跟財產移轉有關係,伊等對於印鑑證明會很慎重,伊不知道他們做何用途,當時伊並沒有註記是做何用途,伊只是確認本人有請人來辦理印鑑證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前前審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是依證人李敏俊、戴淑貞之證詞,雖可認定告訴人確曾於100年6月14日間申辦印鑑登記及證明,並另於100年9月22日委託汪圓融辦理印鑑證明,然證人李敏俊及戴淑貞均僅依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程序辦理,並未過問或聽聞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本難以告訴人曾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或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乙情,即認告訴人有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之真意。再者,如前所述,被告與汪圓融於100年6月15日離婚,即被告與汪圓融於汪圓融在100年6月14日首次受告訴人委任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後之翌日即離婚(嗣再於102年12月30日結婚),故於被告與汪圓融在100年10月11日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際,被告與汪圓融並無婚姻關係,是時縱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擔任借款人,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依常情,已屬勉為其難,遑論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任由無親屬關係之被告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再藉以設定抵押權、申辦貸款,更將所貸得款項撥用、清償個人債務。是以,告訴人陳述於私契上簽名時,是被告拿一張紙放在櫃檯,就叫伊簽名,伊並不知道是私契等節,應屬真實可信。
㈥稽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汪圓融於事前與告訴人無何買賣
本案房地之合意及締約,被告與汪圓融確未得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至為明灼。
三、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之初,陳稱本案房地係向告訴人購買,並有支付
價金,且未簽屬書面契約等語(見他卷第42頁);後又委請辯護人具狀,表示本案房地係受贈自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28頁);嗣於民事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事件中,改稱以43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執私契為證,後因證人魏美莉於103年10月17偵訊期日中證稱該私契是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為,被告又稱實際支付價金是公契上登載之買賣價金(2,509,819元(本院前審第173頁);或再改稱貸款係為幫支付告訴人之醫藥費、護理之家費用等節(見他卷第139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以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因擔心醫療費用龐大無法負擔,有意出售
系爭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云云。惟告訴人自95年起迄100年10月11日止,於台北慈濟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各為8萬8938元、6萬3716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5年5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95年至104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同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6月22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於95年至104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163、166-169頁);另告訴人自95年起迄104年間,於門諾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為6萬3784元,於門諾護理之家所生之照護費用總額為25萬913元,亦有卷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年5月2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另告訴人自71年7月1日起,按月支領配偶亡故之國軍官兵俸金約2萬餘元至其於104年8月27日亡故,亦有卷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5月25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軍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俸期104年1至6月)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65頁)。可徵告訴人於本案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100年10月間,每月均有固定俸金收入,且斯時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非鉅,要無龐大經濟壓力或亟須將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云云,尚難採信。辯護人雖稱相關醫療單據是告訴人子女事後申請補發,惟縱或如此,被告亦未能舉證曾為告訴人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暨是時告訴人無力負荷醫療或照護費用之確切證明;且證人即告訴人女兒汪源萍於民事案件(告訴人子女訴請被告塗銷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給付代為清償抵押債務金額)中證述略以:告訴人前此在門諾醫院就醫之醫藥費幾乎均由伊支付,因為又要住安養中心、請看護,後來就叫伊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拿出來貸款,作為付醫藥費的資金來源,所以伊有把權狀交出來給汪圓融辦理貸款,當時媽媽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1頁),是除證被告辯稱伊或汪圓融支付告訴人之相關醫療費用等節,難以信實外,告訴人要求汪源萍交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汪圓融,亦僅係持之辦理貸款,顯非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個人所有權名義辦理貸款。
㈢至證人即汪圓融友人游國賢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聽汪
圓融表示告訴人要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且曾於101年年初汪圓融不用去學校之寒假期間,與汪圓融及告訴人至麵店用餐,席間告訴人曾問汪圓融過戶及貸款辦得如何,汪圓融則回稱有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惟證人游國賢上開聽聞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及貸款時點(101年初學校寒假期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100年10月11日,及彰化銀行於同年11月23日業已核撥貸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點,均不相符,倘被告及汪圓融確實已得告訴人同意始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告訴人應無於101年年初再詢問汪圓融本案房地過戶及貸款事宜之理,且斯時銀行已將貸款撥至被告指定帳戶,汪圓融亦無向告訴人回答有在處理等語之可能。另證人游國賢證稱告訴人要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乙節,亦係聽聞汪圓融轉述,非親自聽聞告訴人所稱,故證人游國賢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有疑,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確有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意之認定。另被告以告訴人在汪本芸所書寫之「王筠安中壢市○○街○○○號七樓房子一棟給孫女汪本芸」上簽名(見本院前審卷第211頁),辯稱告訴人確曾同意將本案房地先移轉登記給伊,之後再過戶給伊與汪圓融所生子女汪本芸云云。然被告與汪圓融曾於100年6月15日離婚,若告訴人真欲將所有之本案房地於日後留予汪本芸,且是時確有申貸以支付個人醫藥費之需求,更應以自己名義或以其子女名義申貸,日後清償完畢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汪本芸為是,何須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無親屬關係之被告,徒增無法取回或被告將之任意處分之風險?況該紙書面上之「王筠安」簽名字跡凌亂、顫抖,則告訴人簽名時之身體狀況及其是否瞭解該紙書面意義,均有可疑,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若告訴人真有貸款需求,且汪圓融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借款人,則以被告為借款人名義,再持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即屬可行,而貸款撥款款項無論係供作何用,縱如被告所指部分用以支付告訴人子女購車費用、罰金或其他款項,亦均在合理範圍,是不得以本案房地申貸後之部分貸款款項有撥用予告訴人子女之事實,即得反推告訴人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
㈣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早知悉本案房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確遲不提告,且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之偵訊期日之陳述係遭誘導,所稱並非本意云云。然無論告訴人先後所稱係於102年底汪圓融重病之際,知悉本案房地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或係於103年3月初自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始發現本案房地所有權已於100年10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甚或係在汪圓融死亡後,欲搬回本案房地居住,遭被告帶同管區員警阻止發生衝突後始提起告訴,均無礙於告訴人對於被告與汪圓融於100年10月11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確屬不知情。況告訴人在本件民刑事相關案件中多次出庭陳述,對於「其未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供述前後如一,已如前述。至上開偵訊筆錄或有多次經告訴代理人或告訴人之看護向告訴人重複陳述或解釋檢察事務官之問話,此或因告訴人年邁,反應較慢而無法立即理解問話內容,惟此均無妨於告訴人理解後依其個人親身經驗陳述,難認告訴人陳述欠缺可信性,是日在場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告訴人陳述遭誘導而為不實陳述。辯護人前揭所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詢問依辦理貸款實務,以告訴人之高齡,又無工作能力以擔保支付利息之前提下,是否可再以本案房地增貸或重新核貸云云。惟本院依卷證資料,已認定告訴人實無同意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縱告訴人有申貸之需要,其既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除汪圓融外尚有其餘子女,仍有其他申貸之方法,此不因告訴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以擔保後續支付利息可能,而有不同之認定。是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旨業據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明在案。查卷附委託同意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式2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出賣人(告訴人)部分,均係被告與汪圓融無權製作,而以告訴人為名義人,汪圓融則以告訴人之被授權人(代理人)自居,表彰代理告訴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及授權汪圓融處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意,依上說明,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汪圓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先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委託同意書,再無權代理告訴人而偽造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式2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申請行使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其行為時、地固然先後有別,然審諸被告犯罪之行為歷程,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均係出於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施,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高度合致且相互關聯,侵害法益亦高度重疊,應認此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較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依上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委託同意書後復持以行使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且有罪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為訴訟上答辯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媳婦,竟為牟私利,共同以冒用告訴人代理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使原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卸責,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佳,惟念其無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堪佳,兼衡智識程度、現獨自扶養一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為案發時告訴人之主要照護者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說明未扣案偽造之委託同意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業經被告交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另1份則由被告留存,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此非價值昂貴之物,無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致顯失公平之問題,自無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被告於上開各文書蓋印之告訴人印文,係被告盜蓋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暨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至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件犯行,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固有不該,但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之子女汪源萍、汪源淵、汪源沛等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終獲諒解,其等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兼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迄今已歷近7年,當已遭受深刻之衝擊,應能知所警惕,是以本院經斟酌再三,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