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豐明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豐明(下稱被告)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撤銷發回部分進行審理,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上訴部分,經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院本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擦撞被害人黃姚家英,事發當時我也不知道輾到被害人,我開到前面有迴轉過來查看,到現場後看到是人就主動報警,並在警方到場時留在事故現場,告知警方我有壓到人,縱使一度開車離開,但無影響或延滯被害人之救護或警方釐清責任歸屬之情,自不該當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云云。
四、經查:
(一)本案經原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後仍執陳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但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細就卷附之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02年2月13日桃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相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9日桃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卷一第28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3號相驗卷第4至6、14至20、25、44至49、57至92、95至104、109頁、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偵查卷第39至43、46、61至62、111至113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資料,認定本案被害人在穿越該路段時,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撞擊被害人右腿處,被害人因此跌倒隨即遭被告所駕車輛輾壓過腰、背部處,被告即離事故現場,被害人旋遭後方來車即由許若婷所駕車輛輾壓,而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說明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巡官潘銘祥雖證稱研判被害人僅遭被告輾壓等語,但據被害人右小腿處之部位、型態,及被告車輛受損情狀,而認被害人在前進時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下緣處自後方撞擊右小腿處,並因被害人以面部朝下方式倒地,立即遭被告車輛輾壓,撞擊過程顯與被告車輛引擎蓋、擋風玻璃處接觸碰撞,因此鑑識人員未在該2處採得抹擦痕,與所認定事故發生過程並無齲齬,且據事故現場監視器可見被告駕車經過前,被害人仍在事故現場走動情形,並無在被告駕車至事故現場已經先倒地之情,故尚難以證人潘銘祥上開證述驟為認被害人非被告所撞擊倒地之情。進而據被告所陳、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吳宗憲、吳明昌等人證述及事故現場勘驗筆錄所載,認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其撞擊並輾壓被害人,被害人倒臥現場,應可知將致被害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責任,逕行駕車逃逸,徒步走回事故現場,佯裝路人查看,並未向在場處理員警說明其為肇事駕駛者,而謊稱不知事故過程即離去,而認被告確有規避卸責之意圖;並說明警方製作自首紀錄,是依據被告於警局中所陳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而勾選該紀錄表,及據證人即滷味攤老闆娘賴素惠、證人許若婷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3紙所載,可知被告報案前已有他人報案,且被告報案警所陳述內容,僅稱「有人路倒」,並未提供其姓名、年籍資料,更未坦認其為肇事者,而認被告所稱事故發生後,確在場告知員警稱其輾壓被害人,協助員警調閱監視器,並報警云云均不足採之認定等節,均已一一論述指駁,被告上訴係對原審已詳予審酌之證據並於原判決已明確翔實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二)按司法院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以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撞擊黃姚家英右小腿處,復以其車輛輾壓過倒地之黃姚家英腰、背部處,黃姚家英當下倒地昏迷,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倒地,竟未立即停車協助救護,並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以免後方行經該處駕駛者接續撞擊或輾壓倒地昏迷之黃姚家英,竟逕自駕車駛離,致後方駕車行經該處之許若婷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過黃姚家英,黃姚家英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黃姚家英死亡確有過失,其難辭其責,已如前述,顯非該解釋意旨所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等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並無不明確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參。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前案既甫經執行完畢,本應恪遵法令,對於再違反任何刑事等犯罪,應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再犯本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先後再犯另案及本案,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不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肇事撞擊並輾壓被害人,被害人面部向下倒臥在事故現場,被告竟逕自駕車離去,並造成後方車輛輾壓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結果等,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在本案前復有上述前案紀錄甫經判處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可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警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有前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碰撞黃姚家英腳部致其跌到,即輾過其腰、背部處,黃姚家英因此倒地昏迷,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被害人受傷狀況,亦未為任何救護、在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設置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或為其他任何必要措施,以免再遭其他車輛輾壓,更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致黃姚家英即遭後方許若婷駕車經過輾壓,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引發多重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縱事後徒步返回事故現場及報警等所為,然其表現為一般路過民眾,未陳明其肇事,報警時亦未誠實說明其為肇事者,僅稱有人路倒等節,可認被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情節並非輕微,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稱過苛處罰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駕車在肇事後,未立即下車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在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標誌,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相關責任,即逕自駕車駛離,導致被害人遭後方來車輾壓,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犯行嚴重,應予非難,並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所受損害之傷痛,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嗣雖達成調解協議,但並未依相關協議內容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司法院先後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原審雖不及審酌適用上開二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與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認有必要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及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部分,則本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死傷逃逸犯行,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並無不明確,亦無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等情形之適用,均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認定及量刑,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二)被告所執前詞否認肇事逃逸,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均如前述,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豐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豐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豐明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清晨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國際路2段(下稱國際路2段)之內側車道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方向行駛,其於行經國際路2段23號前時,適有黃姚家英自國際路2段中央安全島步行穿越該路段,詎吳豐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豐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黃姚家英之右腿,致黃姚家英當場倒地,隨後遭吳豐明駕駛系爭車輛輾過腰、背部。詎吳豐明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依當時其撞擊並碾壓黃姚家英之情形,可知因而將致黃姚家英死亡,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致黃姚家英另於同日清晨5時45分許遭許若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碾壓,而受有胸腰椎肋骨骨折、兩肺氣血胸、臟器破裂出血等傷害,並引發黃姚家英多重創傷性休克,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許若婷涉嫌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姚家英之配偶黃永根、子女黃碧雅、黃碧芬、黃盈嫻、黃雅珍、黃品森、黃鎮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豐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國際路2段23號前不慎碾壓被害人黃姚家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過失致死部分,因天色昏暗,我根本沒有看到被害人,並非可注意而不去注意,我只有碾壓被害人,但並非我撞倒被害人,我不知道是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肇事逃逸部分,我有迴轉查證且報警,其後並一直待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清晨5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之內側車道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方向行駛,其於行經國際路2段23號前時,不慎與證人許若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輾壓過被害人黃姚家英之腰、背部,至被害人受有胸腰椎肋骨骨折、兩肺氣血胸、臟器破裂出血等傷害,並引發被害人多重創傷性休克,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許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交訴卷卷一第28頁至第38頁)、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2年2月13日桃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相片(見相卷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92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相驗照片8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病歷0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9日桃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相卷第25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95頁至第104頁、第109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而查,依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情節,並核諸卷附員警職務報
告1紙(見偵卷第64頁)及被告供稱:勘驗筆錄中之A車與C車都是我等語(見交訴卷卷一第29頁反面),可知本件先後共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即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A車及C車)、證人許若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B車)、訴外人羅台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D車)駛經上開案發路段,而被害人於102年12月27日清晨5時43分許正欲穿越國際路2段,其自馬路左側步行穿越並站上該路段中央安全島後,繼續向馬路另側步行之時,被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到達該處之內側車道,期間並無其他車輛到達該處,而系爭車輛行駛至車道一半時,被告突然有煞停系爭車輛之舉,其後並2度迴轉系爭車輛返回前開煞停之處,被告所為實與駕車肇事者發覺肇事後返回現場查看之常情相符。而經警於案發後勘查系爭車輛,得知系爭車輛保險桿右車頭燈下緣有新產生之裂痕,右前車頭保險桿並有些許位移而使其與車體接合處有裂縫,較新之擦抹痕主要集中在車輛底盤右側,於車輛底盤共4處採得紅色纖維,右後門下緣靠近底盤處採得一擦抹血跡等情(見相卷第61頁、第69頁反面至第75頁),核諸被害人右小腿距足跟約16公分處有一開放性骨折(見相卷第88頁、第96頁反面),與上開系爭車輛右車頭燈下保險桿之新生裂痕距地高度大致相當(見相卷第69頁反面上方照片),並比對被害人右小腿前部近足緣處有一長3公分、寬0.2公分之刺傷(見相卷第47頁),及右小腿係向後彎曲骨折、骨自小腿前側刺出之外觀照片(見相卷第84頁反面照片),以及被害人係以面部朝下姿勢向前仆倒在國際路2段內側車道處(見相卷第52頁、第67頁反面上方照片)等情,應可認定被害人係於站立姿勢時,遭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自其身後撞擊右小腿處,致生前開骨折情形,並造成被害人向前以面部朝下姿勢撲倒在國際路2段內側車道之地上。並依上開系爭車輛底盤、右後車門等處採得之纖維、血跡及擦抹痕,及上開紅色纖維經送鑑定後研判與被害人案發時所穿著衣物之纖維成分相似、案發現場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上血跡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見相卷57頁至第58頁,偵卷第62頁)等情,足以認定被害人於倒地後,隨即遭被告以系爭車輛右側之車輪輾過。上開肇事情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9日桃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認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57頁,相卷第103頁)。被告以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害人之右腿,致被害人當場倒地而遭碾壓乙情,應堪認定。又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情節所示,被告於撞倒並碾壓被害人後,始終未下車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未予被害人任何救護即行離去,證人許若婷隨後於凌晨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證人許若婷駕駛之該車輛並再次碾壓被害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2頁),堪信被告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對上開規定及常識應知之甚詳,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撞擊並碾壓被害人後,更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迅予被害人救護,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等情狀,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顯見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鑑定書、覆議意見書以及上開本院認定之情節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卻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致不慎以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害人右腿,致被害人因此倒地而隨後遭系爭車輛碾壓;被告於碾壓被害人後,亦未給予被害人救護,或在適當距離處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導致隨後駕車抵達該處之證人許若婷難以察知被害人已經倒地於該處,因而再度駕車碾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遭撞擊碾壓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巡官潘銘烊雖於偵查
中證稱:本案擦抹痕都在保險桿下面,還有系爭車輛底盤右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擋風玻璃都沒有踩到抹擦痕,如果被害人是站立的話一般在車子引擎蓋、前保險桿、擋風玻璃會留有新痕跡,故本件勘查報告初步研判是輾壓過等語(見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惟查,本件被害人案發後係以面部朝下姿勢向前仆倒在國際路2段內側車道處,有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2頁),而由被害人右小腿前部近足緣處有一長3公分、寬0.2公分之刺傷(見相卷第47頁)及右小腿係向後彎曲骨折、骨自小腿前側刺出(見相卷第84頁反面照片)之受傷型態,及該等受傷部位與上開系爭車輛右車頭燈下保險桿勘得之新生裂痕距地高度大致相當,可知被害人應係於向前行進時遭系爭車輛以右前車頭保險桿下緣處自後方撞擊右小腿處,方導致其以面部朝下之姿勢向前跌倒於地,隨後遭軋入系爭車輛右側車底輾壓。是依上開肇事情節,被害人即無與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接觸碰撞之餘地,本件未在系爭車輛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採得抹擦痕,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情節並無齟齬之處,不得憑上開證人之證詞斷認被告未曾駕車撞擊被害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肇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二度
迴轉返抵被害人倒地處短暫停留,惟未曾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直至員警到場前,均未見被告再次出現於該處畫面中。核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車子開回我當時住處冠桃園社區的家裡地下室去,因為當下我很驚慌等語(見偵卷第99頁,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偵續卷第24頁至第26頁,見審交訴卷第31頁),堪信被告應已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依當時其撞擊並碾壓被害人之情形,被告應可知將因而致被害人死傷,其仍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其逕行駕車逃逸之犯行,足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我有馬上報警,我確實有留資料給警察,也有在現場等警察來才離開,我確實有跟警察講我有輾到死者,救護車來我才走,警察留下我的資料後跟我說我可以離開云云(見偵續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交訴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宗憲於偵查中結證稱:發生上開車禍是我最先到場處理,我是監視器時間5時50分到,我到場時地上有1個人及路旁有1個人,路旁那個人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誰,我問他地上那個人怎麼了,他說他不知道,看到就這樣了,我以為他是發現的人,所以有問他的年籍資料及電話,我看到現場就知道這是肇逃案件,所以就用無線電通知同事前來,我用無線電通知前就看到那個路人在那裡,我抄了該名路人的資料後,該人有問我他可以走了嗎?我沒有理他,不曉得他是何時離開的,我是回到派出所時同事才跟我說肇事者就是當天留在現場的人;我問該名路邊的人時,我確定他沒有跟我說「好像有碰到死者」,我問他為何有人倒在路中間,結果他跟我說不知道,他看到時就這樣,該人即問我可否離開,我請他留下資料後就讓他離開,之後我查訪附近滷味攤,老闆娘說她不知道事故如何發生,但有個機車騎士跟她說有人倒在路中間,老闆娘就報案,依我們警方處理車禍流程,若當場有人承認肇事,一定會馬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不會任由肇事者離開,且一定會追問交通工具何在,但本件事故我是處理到上午7點半,回到派出所時,將我前述所抄資料給同事看,才聽同事說路邊的人即為肇事者,且上午6時至7時的這段期間,同事已經調到肇事地點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追查到1台白色的肇事車輛,循線追查至冠桃園社區,被告才因此被我們找去交通分隊,我確認路邊的人沒有跟我說好像有碰到死者,也確認滷味攤老闆娘只有跟我說有1位機車騎士叫她報案,若當場被告有承認此事,警方一定會當場釐清,不可能讓被告離開,也不會於早上6點至7點間忙著跟店家調閱監視器靠錄影畫面追查肇事車輛,如果被告現場就承認,我們也不用做到這樣子等語明確(見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續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即另名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明昌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場時被害人就送醫院,被告沒有在場,而醫院打電話來說被害人已死亡,所以我們有通知被告到分隊說明,派出所同事說被告留下資料後就離開了,是由我們再通知他到交通隊說明等語(件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所之社區停車場後,雖徒步返回上開案發地將個人聯絡資訊留予在場之員警,惟其竟對警諉稱不知悉案發過程云云,未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者即行離去,並因而增加警方為釐清肇事責任之勞費,被告規避卸責之意圖明顯,肇事逃逸之犯行足以認定。至本件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26頁)在卷,惟據證人吳明昌證稱該紀錄表實係被告在警局時表示其有打1通電話報警等語後才製作(見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42頁),不得據此推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當場承認肇事之舉,而查本件被告於撥打110報案電話中實未提供其本人姓名及承認肇事,僅稱有人倒地云云,且被告報案前已有他人報警,其實係重複報案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3紙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068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核諸證人即上開員警所述滷味攤老闆娘賴素惠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一位小姐騎機車停在我店面前,跟我說前面路上躺了一個人,我出去看,確實躺了一個人,我就回店裡拿手機打110報警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至第72頁),可知警方實於被告報警前即據報前往現場,被告既非首先報警之人,由上開證人證述更可知被告意圖卸責,於警到場後未向警承認肇事,實不得憑其上開未具名之報案紀錄而脫免其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有受傷者,更應迅予救護,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並輾斃被害人,且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甚而導致被害人再次遭後至之證人許若婷駕車輾壓而亡,其過失情節重大,而本件被害人之家屬因而失去至親,所受損害及悲痛至鉅,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撞擊被害人之事實,致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害人於夜間不當在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實為本件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3頁,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57頁反面),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交訴卷第6頁)、自陳已婚且育有1名2歲之子女,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白天在食品工廠上班,晚上兼職送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106年3月9日勘驗筆錄卷證出處: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avi拍攝日期:102年12月27日畫面時間:5時43分00秒至5時55分30秒 【畫面時間05:43:15至05:44:30】畫面左側可見被害人走在人行道上往畫面左上方前行,接著被害人繼續往畫面左上方前進,畫面時間05:43:40,被害人走至左側車道上之白色停止線處時即右轉穿越馬路往畫面右側(對向車道)前進,畫面時間05:43:50,被害人站上安全島,然無法辨識被害人有無再走下安全島走至對向車道繼續穿越馬路,嗣右側車道上亦無車輛通過。 【畫面時間05:44:31-05:44:59】畫面中可見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右側車道(即上開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往畫面上方前駛(無法辨識有無減速之動作),A車行駛至車道一半時,似煞車燈亮,駛至畫面上方之路口時,似雙黃燈閃爍,並迴轉行駛於左側車道(即上開被害人原穿越之車道)之內側車道上,往畫面下方駛去,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05:45:12-05:45:19】畫面中可見另一輛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同樣行駛於右側車道(即上開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往畫面上方前駛(無法辨識有無減速之動作),駛至車道一半時,煞車燈亮,後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05:45:21-05:46:22】畫面中又見第三輛小客車(下稱C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右側車道(即上開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上,往畫面上方前進,駛至車道一半時,煞車燈亮,後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5:46:11,可見第四輛小客車(似為計程車,下稱D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同樣行駛於右側車道(即上開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往畫面上方前進,駛至車道一半時,煞車燈亮,後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05:47:18-05:55:30】畫面中可見一機車逆向行駛於右側車道之內側車道上並停靠在車道中央,畫面時間05:47:32,可見一輛行駛於左側車道上之小客車於路口處左轉至畫面右側並停在路旁,約30秒後駛離。畫面時間05:48:18,一輛機車(似為員警)自畫面下方駛至前開之機車騎士處,並同樣停在車道中央。畫面時間05:49:31,可見應為另一員警到場,而前開機車騎士見狀即騎車離去。畫面時間05:54:58,似又一名員警到場,並停靠在路旁,接著救護車亦抵達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