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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金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經宇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平允義務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79號、109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經宇、曾平允部分,均撤銷。

王經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曾平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原名陸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2年4月19日設立,92年6月17日更名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2日再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股票代號:0000),於91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禾鴻公司上櫃掛牌後,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王經宇自94年4月29日起擔任禾鴻公司總經理,且為董事,於97年6月下旬起接任禾鴻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負責綜理禾鴻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為禾鴻公司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李俊成於94年9月2日進入禾鴻公司擔任數位內容事業群協理,亦為董事,於97年4月2日升任副總經理(李俊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李俊成之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曾平允係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公司)副總經理,於96年年底開始兼任禾鴻公司專案事業處處長,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禾鴻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鄭美玲(原審通緝中)係統欣公司、綠塑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統一投資有限公司、統一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綠塑公司)、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行公司)及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禾鴻公司為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以利股市投資人能夠透明知悉禾鴻公司營運,以為投資判斷之參考。王經宇為虛增禾鴻公司之營業額,竟與李俊成、曾平允、鄭美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禾鴻公司之公司帳冊、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禾鴻公司(發行人)於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由鄭美玲指示曾平允安排禾鴻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再由王經宇、李俊成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之交易記入會計帳冊,其等操作手法如下:

㈠於9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8日間,由王經宇、李俊成簽署相

關請購單、採購單後,以禾鴻公司名義與軒宇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且由鄭美玲、曾平允安排禾鴻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佯自軒宇公司及吉一公司虛偽採購SAM-940NM 、80G-MP4 、DDR2-800 ELPIDA 及SDCZ0-0000 FLASH等電子產品(實際上禾鴻公司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並未運送至禾鴻公司倉庫),並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722萬625元(進貨金額1億2,116萬2,500元+稅額605萬8,125元=1億2,722萬62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由禾鴻公司持以作為進項依據,並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禾鴻公司內部轉帳傳票、驗收入庫單、請購單、採購單、暫借款單等會計憑證(簽核情形如附表八)及會計帳簿,用以虛增禾鴻公司之進項金額。

㈡於9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8日間,由王經宇、李俊成以禾鴻

公司名義與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慶公司)、丰春有限公司(下稱丰春公司)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且由鄭美玲、曾平允安排禾鴻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禾鴻公司名義將上開附表一所示產品(除附表一編號25所示DDR2-800 ELPIDA僅出售3,500個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丰春公司),共計以1億3,015萬1,700元價格(銷貨金額1億2,395萬4,000元+稅額619萬7,700元=1億3,015萬1,7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虛偽銷貨予祥安公司等3家公司(實際上附表二所示產品並未自禾鴻公司倉庫出貨),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會計憑證,再由曾平允、鄭美玲持交予祥安公司等3家公司,王經宇、李俊成並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製作上開不實事項之報價單、客戶訂貨單、轉帳傳票、銷貨單等會計憑證(簽核情形如附表九)及會計帳簿,用以虛增禾鴻公司之銷項金額。

㈢於97年4月30日(此為折讓證明單日期,銷貨退回單日期為同

年5月19日),鄭美玲、曾平允再安排祥安公司、祐慶公司、丰春公司以「變更通路策略,欲將不同產品交由通路商直接銷售,以降低上架成本及抽佣比率」為由,將前揭附表二所示商品,共計以1億3,015萬1,700元價格(銷貨金額1 億2,395萬4,000元+稅額619萬7,700元=1億3,015萬1,7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虛偽退回禾鴻公司,王經宇、李俊成並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上開不實事項之銷貨退回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簽核情形如附表十)及會計帳簿。

㈣於97年5月2日,王經宇、李俊成以禾鴻公司名義與鄭美玲、

曾平允所安排之銓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富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通公司)、艾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伊公司)、朝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朝暘公司)、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科公司)、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翔公司)、日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逸公司)簽立虛偽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5月29日(此為傳票日期,見附表四),將前揭如附表三所示由祥安公司、祐慶公司、丰春公司退回之產品,以相同價格,即共計1億3,015萬1,700元價格(銷貨金額1億2,395萬4,000元+稅額619萬7,700元=1億3,015萬1,7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虛偽銷售予銓鴻公司等7家公司,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會計憑證,再由曾平允、鄭美玲持交予銓鴻公司等7家公司,王經宇、李俊成並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製作上開不實事項之報價單、客戶訂貨單、轉帳傳票、銷貨單等會計憑證(簽核情形如附表九)及會計帳簿,用以虛增禾鴻公司之銷項金額。

㈤於97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9日間,由王經宇、李俊成簽署相

關請購單、採購單後,以禾鴻公司名義與統欣公司、吉一公司、德豐行公司、晶泰公司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且由鄭美玲、曾平允安排禾鴻公司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佯自統欣公司、吉一公司、德豐行公司、晶泰公司虛偽採購80G-MP4、DDR3 512Mb ELSA880GTS、DDR3 512Mb ASUS EN8800、SDCZ0-0000-GON0004、DVOQ9650 CORE2、智慧型電動喇叭等電子產品(實際上禾鴻公司購買之如附表五所示貨品並未運送至禾鴻公司倉庫),並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億411萬2,750元(進貨金額9,915萬5,000元+稅額495萬7,750元=1億411萬2,750元,詳如附表五所示),由禾鴻公司持以作為進項依據,並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禾鴻公司內部轉帳傳票、驗收入庫單、請購單、採購單、暫借款單等會計憑證(簽核情形如附表八)及會計帳簿,用以虛增禾鴻公司之進項金額。

㈥於97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由王經宇、李俊成以禾鴻

公司名義與伊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茂公司)、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銘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琦公司)、強科公司、普翔公司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且由鄭美玲、曾平允安排禾鴻公司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佯以禾鴻公司名義將上開附表五所示產品,共計以1億1,063萬3,250元價格(銷貨金額1億536萬5,000元+稅額526萬8,250元=1億1,063萬3,25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虛偽銷貨予伊茂公司等5家公司(實際上附表六所示產品並未自禾鴻公司倉庫出貨),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會計憑證,再由曾平允、鄭美玲持交予伊茂公司等5家公司,王經宇、李俊成並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製作上開不實事項之報價單、客戶訂貨單、轉帳傳票、銷貨單等會計憑證(簽核情形如附表九)及會計帳簿,用以虛增禾鴻公司之銷項金額。

三、王經宇明知禾鴻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所指之「發行人」,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美化禾鴻公司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明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不實,仍基於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接續犯意,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金額計入每月銷貨收入、銷貨成本中,致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虛增銷貨收入3億5,327萬3,000元(即附表二、四、六合計之金額)、虛增銷貨退回及折讓1億2,395萬4,000元(即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虛增銷貨成本2億2,031萬7,500元(即附表一、五合計之金額),並欲列入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等會計科目中,然因禾鴻公司原委任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以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中重大進、銷貨交易之相關資料未能提供,致會計師對進、銷貨交易無法搜集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依會計師法第49條終止與禾鴻公司該財務報表之簽證工作;王經宇為順利出具該財務報告,遂將前揭不實進銷貨交易以代收代付性質自行調整,而於財務報告中調減關於上開附表一、四、五、六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票據、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將進銷貨差額改列為佣金收入,於財務報告中,列入下列對財務報告整體而言,具「重大性」(即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之虛偽內容:㈠虛增佣金收入900萬1,500元,㈡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收入1億2,395萬4,000元,㈢虛增如附表三所示之銷貨退回及折讓1億2,395萬4,000元,王經宇並於98年4月3日委任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事宜,經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功源、吳皓帆以禾鴻公司97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暨97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竣事,其中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金額、營業成本金額,及97年6月30日應收票據與應付票據金額、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金額,尚無法獲得足夠及適切證據等,於98年4月19日出具重大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王經宇再於98年4月20日向櫃買中心公告申報禾鴻公司上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又前揭公告申報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因簽證會計師係出具重大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保留意見,王經宇為順利出具重編財務報告,遂將前揭不實進銷貨交易以代收代付性質自行調整,而於財務報告中調減關於上開附表一、四、五、六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票據、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將進銷貨差額改列為其他應收款,於財務報告中,列入下列對財務報告整體而言,具「重大性」(即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之虛偽內容:㈠虛增其他應收款900萬1,500元,㈡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收入1億2,395萬4,000元,㈢虛增如附表三所示之銷貨退回及折讓1億2,395萬4,000元,王經宇委任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事宜,經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立三、洪碧蓮以禾鴻公司97年6月30日重編之資產負債表,暨97年1月1日至6月30日重編之損益表、重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重編現金流量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竣事,其中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2億165萬4千元,並於97年6月發生退票情事,會計師對於禾鴻公司繼續經營假設尚存有重大疑慮,經會計師出具保留式核閱報告,王經宇再於98年4月29日再次向櫃買中心公告申報禾鴻公司上開97年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重編財務報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經宇被訴部分並非重複起訴、已判決確定:被告王經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經宇本案被訴部分,與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97年度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99年度偵字第1383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故本案為重複起訴、已判決確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經宇前因涉嫌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軍成公司(即禾

鴻公司前身)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94年度、95年度財務報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及於97年9月12日簽發以軍成公司為發票人、德豐行公司等公司為受款人之不實本票,交予有犯意聯絡之鄭美玲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持法院裁定,就軍成公司提存之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99年度偵字第1383號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於106年8月31日判決,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另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以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而駁回上訴確定。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部分,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7號判決王經宇有期徒刑2年6月,經王經宇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駁回上訴確定,先予敘明。

㈡前揭案件之起訴事實,其中關於證券交易法申報不實罪部分

,乃被告王經宇於94年3月間取得軍成公司實際經營權後,基於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及美化財務報表之犯意,與李俊成等人共同以虛偽交易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以美化軍成公司之財務報表,致軍成公司之94年度、95年度財務報表,虛增進貨成本及虛增銷貨收入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可查,與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王經宇於97年間為虛增禾鴻公司之營業額,美化禾鴻公司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基於與被告李俊成、曾平允、鄭美玲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將不實之交易填載於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故被告王經宇及其辯護人就此辯稱前揭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為重複起訴云云,並非可採。

㈢前揭案件,另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10月部分,已於106年8月31日判決確定。被告王經宇之辯護人雖復辯稱:本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3、4、5、7(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3、4、5、7)禾鴻公司向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晶泰公司進貨交易部分,業經前揭案件判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因:⒈前揭案件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受款人德豐行公司金額113萬4,725元,與本案附表五編號5交易之轉帳傳票(原審傳票資料卷三第60頁)上其中一筆貸方金額113萬4,725元相同。⒉前揭案件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本票受款人統欣公司金額340萬元,與本案附表五編號1交易之轉帳傳票(原審傳票資料卷三第13頁)上其中一筆貸方金額340萬元相同。⒊前揭案件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本票受款人晶泰公司金額245萬5,000元,與本案附表五編號7交易之轉帳傳票(原審傳票資料卷三第99頁)上其中一筆貸方金額245萬5,000元相同。⒋前揭案件判決附表四編號4之本票受款人晶泰公司金額350萬元,與本案附表五編號7交易之轉帳傳票(原審傳票資料卷三第99頁)上其中一筆貸方金額350萬元相同。⒌前揭案件判決附表四編號16之本票受款人統欣公司金額300萬元,與本案附表五編號4交易之轉帳傳票(原審傳票資料卷三第45頁)上其中二筆貸方金額合計300萬元相同。⒍前揭案件判決附表四編號17之本票受款人德豐行公司金額500萬元,與本案附表五編號2、3交易之轉帳傳票(原審傳票資料卷三第29頁)上其中一筆貸方金額500萬元相同。⒎前揭案件判決附表四編號18之本票受款人統欣公司金額201萬元275元,與本案附表五編號4交易之轉帳傳票(原審傳票資料卷三第45頁)上其中一筆貸方金額201萬275元相同。⒏前揭案件判決附表四編號19之本票受款人晶泰公司金額350萬元,與本案附表五編號7交易之轉帳傳票(原審傳票資料卷三第99頁)上其中一筆貸方金額350萬元相同。可證係同一案件,本案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⒈前揭案件認定被告王經宇於97年9月12日簽發以軍成公司為

發票人、德豐行公司等公司為受款人之不實本票,交予有犯意聯絡之鄭美玲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持法院裁定,就軍成公司提存之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經宇於97年3至5月間為虛增禾鴻公司之營業額,美化禾鴻公司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基於與李俊成、曾平允及鄭美玲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將不實之交易填載於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自非同一案件。

⒉況且,依上開原審傳票資料卷三第13、29、45、60、99頁

轉帳傳票內之記載,禾鴻公司是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虛偽進貨之貨款,至於前揭案件之不實本票,並未記載於本案之禾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內,在在足見被告王經宇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揭案件經判決確定部分為同一案件,本案應判決免訴云云,要非可取。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是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禾鴻公司專案副理簡良益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

禾鴻公司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內部流程,被告曾平允到職時間等重要事項,證稱:(問:你如何進入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當時準備從美視公司離職,剛好我姊夫曾平允告訴他們禾鴻公司業務很繁忙,問我要不要過去幫忙,我過去之後,知道曾平允是專案處處長,當時我進入的職位是專案處副理。(問:是否知悉軒宇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欣國際有限公司、德豐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往來情形為何?禾鴻公司與之有無往來?)這些公司跟禾鴻公司都是曾平允帶回來的訂單…(問:是否知悉銓鴻國際有限公司、富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伊國際有限公司、朝暘國際有限公司、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逸實業有限公司,往來情形為何?禾鴻公司與之有無往來?)這些公司跟禾鴻公司都有往來,也都是曾平允帶回來的訂單…(問:禾鴻公司與前述軒宇公司等13家公司進銷貨後,如何收、付貨款?)這些公司都是由曾平允聯繫,我不清楚收款及付款情形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35至38頁);嗣於原審則改證稱:(問:你在調查局曾經提到專案處的業務包含曾平允去外面接訂單回來後,你就會去查客戶的基本資料與信用狀況,另外還會在公司的ERP系統查詢貨品狀況,是否如此?)其實這些工作是後來進來的,曾平允還未進來禾鴻公司時,有位張嘉孟主管叫我做這些事情…(問:你在調查局曾經提到軒宇、吉一、統欣、德豐行、晶泰、祥安、銓鴻、富立通、艾伊、朝陽、強科、普翔、日逸等公司的訂單都是由曾平允所帶回的,是否如此?)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確認有這些公司,但是否完全是曾平允帶回我不是很確定。(問:《提示同上卷第203頁》填表日期是96年12月3日,這時曾平允是否已到職?)我忘記日期,我沒有印象。(問:你是否記得曾平允大概何時到職?)我真的沒有辦法回答,我不記得,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25至228頁),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簡良益於調查官詢問時,業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其於原審明確證稱:(問:你在調查局被詢問時,有無任何強暴脅迫的情況?)沒有(原審卷二第226頁),足認其於調查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因當時被告不在場,其較不易受到外界干擾,面對調查官陳述較為坦然,再觀之其調查筆錄係採問答方式,就本案相關交易情節記載均屬完整,堪認證人簡良益於調查官詢問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證人簡良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事實經過之陳述或較為簡略,或稱「我沒有印象」,益徵證人簡良益於調查時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王經宇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簡良益於調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⒉證人即禾鴻公司財務副理曹瑜珊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禾鴻公司資金支出、調度權限等重要事項,證稱:(問:

禾鴻公司資金支出流程為何?)原則上,先由需求單位提出請購申請,依據採購金額大小,依序向上簽呈給採購單位主管、行政單位主管、財務長及總經理等,最後由總經理核決後,相關簽陳會送到我們出納部門,我們再依簽陳及憑證內容,進行後續款項支出。(問:禾鴻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禾鴻公司的大章由財務長彭錦昌保管,小章則由總經理王經宇保管。(問:禾鴻公司的資金調度,你及楊心怡是依照何人指示辦理?)我們是依照總經理王經宇的指示辦理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一第95至98頁);嗣於原審則證稱:(問:付款是否需要經過何人同意?)有核決權限,會依照核決權限去決定簽核主管最高是誰,確認都簽核好了之後,我們就會去付款。(問:核決權限大概如何區分?)我有點忘記了,細項我不記得,要看公司的規定。(問:所以在你任職期間公司小章是王經宇保管?)在總經理室保管,但由何人保管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259頁反面),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曹瑜珊於調查官詢問時,業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其於調查時之陳述應具任意性,且因當時被告不在場,其較不易受到外界干擾,面對調查官陳述較為坦然,再觀之其調查筆錄係採問答方式,就禾鴻公司資金支出等情節記載均屬完整,堪認證人曹瑜珊於調查官詢問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證人曹瑜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事實經過之陳述或較為簡略,或稱「我有點忘記了」,足徵證人曹瑜珊於調查時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王經宇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曹瑜珊於調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要不可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平允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其於禾鴻

公司任職及執行業務情形等重要事項,供稱:(問:係何人請你到禾鴻公司負責前述業務?)是統欣公司的股東鄭美玲…(問:你於禾鴻公司擔任專案處處長期間,負責業務內容為何?處理過哪些業務?)例如有些東西,鄭美玲跟我說要由統欣公司賣給禾鴻公司,中間會有1%-2%的差價,因為鄭美玲都是用現金去買貨,再賣給禾鴻,我負責幫鄭美玲看流程,…(問:你於禾鴻公司擔任專案處處長,所處理的專案,都是依據何人指示辦理?意旨為何?)我在禾鴻公司負責的專案都是依照鄭美玲的指示…(問:

你於禾鴻公司擔任專案處處長期間,是否所有進銷業務都是受鄭美玲指示辦理?)大部分都是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一第142頁背面至150頁);於原審改證稱:(問:你當時為何會到禾鴻公司上班?)因為那時鄭美玲有介紹我跟王經宇認識,後來需要幫禾鴻公司做一些生意,所以才去禾鴻公司上班。(問:但是你實際上還是一直任職於統欣公司?)實際上不是這樣,應該是說我在統欣拿鄭美玲的薪水是因為我在98-99年間幫鄭美玲擔保為銀行之保證人,那時我就找到鄭美玲,她也願意給我每個月8萬元補償,她說如果有業務也可以介紹,每次出去她都會說我是統欣的員工,其實不是,我沒有幫鄭美玲做任何事情,我也不是統欣公司的員工。(問:關於專案事業處的業務如何拓展,你在偵查中曾經有提到一些說法,包含「有相關的問題,我都是請教李俊成,有時會請教王經宇」;「鄭美玲指示我負責辦理內部流程的文件,相關發票交給鄭美玲」,是否實在?)有些內容對,有些內容不對,不是這樣子講…(問:你之前在調查局中曾經提到本案相關異常之進銷交易廠商,你自己曾經向王經宇報告過,另外調查局接著問你如何向王經宇報告,你回答我是拿簽呈給他看,再跟他說有這個交易,當時回答是否實在?)我真的忘記了,但是我真的沒有跟王經宇報告等語(原審卷三第84至89頁),有實質內容前後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曾平允於調查官詢問時,業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其於原審明確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的陳述有無遭受強暴脅迫?)沒有。(問:針對剛剛問你,前述你的回答的部分,在調查局有無強暴脅迫的情況?)沒有。(問:你在之前調查局以及偵查中之筆錄,全程有無任何強暴脅迫?)沒有(原審卷三第84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5頁),足認其於調查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因當時被告王經宇不在場,其較不易受到外界干擾,面對調查官陳述較為坦然,再觀之其調查筆錄係採問答方式,就其在禾鴻公司任職以及關於本案情節記載均屬完整,堪認證人曾平允於調查官詢問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證人曾平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事實經過之陳述或稱「我真的忘記了」,可徵證人曾平允於調查時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王經宇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曾平允於調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成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禾鴻公司

所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內部簽核流程及被告王經宇是否知悉等重要事項,供稱:(問:專案事業處主要業務為何?)我瞭解不深,該部門的業務是由曾允富(按:即曾平允)直接對王經宇章負責,我沒有經手該部門的業務。

(問:諭示經你代簽的文件,是否需要再呈總經理王經宇核閱?)因為當時王總經理不在公司,有交代曾允富請我代簽,我簽過的文件,王經宇也都知道。(問:前示扣押物中,「97年3月13日專案額度申請表」是否由你代總經理核決?意義為何?)我先在總經理欄代為核決,再經王經宇事後裁決,…(問:你既代總經理核決交易憑證,為何未負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查交易真實性?)公司分層負責,而且這些交易都是王經宇同意的,我只能配合代簽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一第193至199頁);於原審則證稱:(問:譬如在調查局問你有關本案異常交易公司部分的客戶信用評核表,有關於李俊成之簽名是否你親簽的時候,的確你是說這是曾允富跟我說王經宇已經同意,但是另外調查局問你有關於代總經理核決文件的時候,以及專案事業處的業務流程等問題時,你均直接回答這些交易以及流程都要經過王經宇同意,為何沒有提到這是曾平允說的?)整個流程來講,我認為曾平允跟我講王經宇知道,我就認為王經宇應該全部都知道了。(問:你為何剛剛都說是曾平允說的?)曾平允講的我認為就是王經宇已經同意這個案子…(問:剛剛問你相關異常交易你有無請示王經宇,你之前有回答說有,也說回答實在,到底有無請示王經宇?)說真的,我沒有跟他確認這個案子的事情,只是曾平允拿來說王經宇已經同意了叫我簽名,我認為王經宇既然已經同意我就簽了…(問:就交易的內容、對象、價格等細節,你有無跟王經宇討論過?)沒有。(問:

此部分是由何人決定?)我不知道,曾平允拿來就說跟王經宇講好的,他拿來就這樣講。(問:此部分你有無跟王經宇確認過他授權給曾平允?)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屬實質內容前後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李俊成於調查官詢問時,業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其於調查時之陳述應具任意性,兼衡其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且當時被告王經宇並未在場,證人李俊成心理壓力較小,未如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須直接面對被告王經宇,較無可能受到被告王經宇之人情壓力,亦無與被告王經宇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其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不願陳述不利被告王經宇之事實,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可信性自然較於調查時之陳述為低。是證人李俊成於調查時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王經宇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李俊成於調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要非可取。

㈡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平允(除於100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偵字第14781號卷四第192至194頁》)、李俊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吳健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非以證人身分應訊,然參酌檢察官訊問曾平允、李俊成、吳健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曾平允、李俊成、吳健宏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較之於審判中記憶為清晰,亦未如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須直接面對被告王經宇,較無可能受到被告王經宇之人情壓力,其等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王經宇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王經宇及其辯護人認曾平允、李俊成、吳健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查證人林肇嘉、王崎琍、簡良益、陳功源、彭錦昌、李俊德、簡明文、李凡多、沈美慧、郗金生、黃極榮、江松穎、鄭郭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被告曾平允於100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14781號卷四第192至194頁),對於被告王經宇而言,雖屬傳聞證據,被告王經宇及其辯護人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上開證人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王經宇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林肇嘉、王崎琍、簡良益、陳功源、李俊德、黃極榮、江松穎、曾平允業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王經宇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王經宇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王經宇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經查:

⒈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馬作信、林肇嘉、江松

穎等人及禾鴻公司、軒宇公司、吉一公司、綠塑公司、統欣公司、維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佳公司)、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慎祥公司)等公司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單及相關傳票、禾鴻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傳票、匯出匯款證明書、(匯款)回條、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憑證、禾鴻公司傳票等匯款、轉帳單據、記帳資料、扣押物編號A-11-1明細分類帳(進貨、陳淑玲;銷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禾鴻公司轉帳傳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退回單、驗收入庫單)、扣押物編號A-26-2(簽呈、陳淑玲)、客戶訂貨單、請購單、禾鴻公司審查記錄單、禾鴻公司報價單等,分係金融機構承辦人、禾鴻等公司財會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

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是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其法定例行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查櫃買中心97年7月31日證櫃監字第0970201214號函及附件一(櫃買中心97年6月27日證櫃監字第0970200919號函)、附件二(櫃買中心97年7月禾鴻科技〈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10至27頁),已說明櫃買中心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8條所製作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函文及附件係櫃買中心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作之文書,於剔除其專員個人意見後,諸如禾鴻公司進、銷貨及退貨情形、未收帳款及發票,暨進銷貨廠商登記地址實地調察等客觀事實暨相關附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自得作為證據。

⒊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係會計師所提供相關服務之一,目的

在使會計師對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被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表示其意見。而會計師提供財務報表之查核服務時,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相關之查核工作,以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是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字第14781號卷三第34至36頁,即本院金上訴卷十第408至410 頁),係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功源、吳浩帆於執行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卷附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年3月18日()聯捷台中

字第0033號函(偵字第14781號卷二卷第184頁),乃是由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功源於偵查中所提出。查該份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係該事務所於受委任辦理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工作後,於98年3月18日函知禾鴻公司依會計師法第49條規定終止簽證工作,並副知業務主管機關即櫃買中心,上開函文完成於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簽證工作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且猶須副知櫃買中心,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有證據能力。

⒌卷附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4月26日誠信字第990411

號函,及函附之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暫結報表、廠商進貨明細表及客戶銷貨明細表(偵字第14781號卷三第85至111頁),係該事務所對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查事項之覆函,函覆內容是檢送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客戶進銷貨明細資料,及說明禾鴻公司自行調整前、後金額之比較等,上開函文及函附資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經該事務所會計師校對其正確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而具證據能力。㈤又禾鴻公司進銷廠商(即銘琦、強科、普翔、德豐行、晶泰

、伊茂、聖高地、吉一、統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與97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查詢、伊茂與銘琦公司97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軒宇、祥安、祐慶、晶泰、艾伊、日逸等公司照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軒宇等公司案卷等證據,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曾平允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重金上更一卷一第411頁),被告王經宇之辯護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㈦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經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其固不否認擔任禾鴻公司總經理,且為董事,及於97年6月下旬起兼任禾鴻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辯稱:96年11月至97年4月間伊因經營權糾紛確實未進入禾鴻公司,對禾鴻公司交易事項根本無實質控制權,禾鴻公司相關之異常交易業務非伊指示,相關文件亦係伊事後補簽。又禾鴻公司業經櫃買中心於97年9月11日公告停止股票買賣,禾鴻公司已無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該份經陳功源會計師於98年4月19日查核簽證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不可能影響或誤導投資大眾,且該份財務報告未經禾鴻公司董事會通過、未經監察人承認、未經股東常會承認,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云云。被告曾平允固不否認曾任職於禾鴻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之交易記入會計帳冊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單來給公司,這是真實交易,我沒有負責禾鴻公司之帳冊,只是被廠商倒而已,貨有送到買家指定的第三地,此為三方交易云云。經查:

㈠禾鴻公司於91年1月25日上櫃掛牌(其後該公司因未依規定公

告申報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自98年5月3日起終止該公司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被告王經宇自94年4月29日起擔任禾鴻公司總經理,且為董事,於97年6月下旬起接任禾鴻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負責綜理禾鴻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為禾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俊成於94年9月2日進入禾鴻公司擔任數位內容事業群協理,亦為董事,於97年4月2日升任副總經理;被告曾平允係統欣公司副總經理,於96年年底開始兼任禾鴻公司專案事業處處長。禾鴻公司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與附表一至六所示公司為進、銷貨及退貨交易,及將上開交易填載於禾鴻公司相關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冊等情,為被告王經宇、曾平允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吉一公司經理李俊德於偵查、本院前審(偵字第14781號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金上訴卷四第70頁背面至第74頁,本院金上訴卷五第223頁背面至第226頁)、證人即綠塑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麗於原審(原審卷二第128至132頁)、證人江松穎於偵查、原審(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120至123頁,原審卷二第219至224頁)、證人即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成公司)名義負責人林肇嘉於偵查、原審(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124至125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證人即禾鴻公司專案副理簡良益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35至38、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224頁背面至第228頁)、證人即禾鴻公司財務長彭錦昌於偵查中(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178至181頁)、證人即禾鴻公司財務副理曹瑜珊於調查、原審、本院前審(偵字第14781號卷一第95至98頁,原審卷二第259至264頁,本院金上訴卷三第110至113頁)、證人即禾鴻公司會計人員陳淑玲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34至239 頁)、證人即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陳功源於偵查、原審(偵字第14

781 號卷二第175至178頁,原審卷二第240至2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健宏、李俊成於偵查、原審(偵字第14781號卷五第78至83頁、第86頁,原審卷三第66至79頁、第103至109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

⒈禾鴻公司進銷廠商(即銘琦、強科、普翔、德豐行、晶泰

、伊茂、聖高地、吉一、統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與97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查詢、伊茂與銘琦公司97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偵字第16781號卷一第52至53頁,他字第3871號卷第44至63頁)。

⒉禾鴻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

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相關傳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禾鴻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明細表、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單及相關傳票、軒宇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支票存款明細表及相關傳票資料、吉一公司聯邦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資料、馬作信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相關傳票、林肇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相關傳票資料、綠塑公司(統一投資)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資料、江松穎聯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相關傳票、統欣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維佳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慎祥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87至192、196至2

13、215至237頁,偵字第16781號卷二第6至16、21至23頁,偵字第16781號卷四第9至12頁,原審卷一第196至222頁,原審銀行資料卷、本院金上訴卷七第99至298頁背面)。

⒊禾鴻公司廠商(即軒宇、吉一、祥安、祐慶、丰春、銓鴻

、富立通、艾伊、朝暘、強科、普翔、日逸、統欣、德豐行、伊茂、聖高地、銘琦公司)進銷貨相關明細與傳票資料、請購單、採購單、買賣合約書、驗收入庫單、暫借款單、報價單、客戶訂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廠商進貨明細表及客戶銷貨明細表(原審傳票資料卷一全卷,原審傳票資料卷二全卷,原審傳票資料卷三全卷,偵字第16781號卷三第100至111頁)。

⒋扣押物編號A-11-1明細分類帳1冊(進貨、陳淑玲;銷貨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禾鴻公司轉帳傳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退回單、驗收入庫單)、扣押物編號A-26-2簽呈(陳淑玲)(偵字第16781 號卷一第113至140頁)。

⒌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

師陳功源、吳皓帆,偵字第16781號卷三第28至82頁,即本院金上訴卷十第406至456頁)。

⒍禾鴻公司97年間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偵字第16781號卷四第148至178頁)。

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所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不實交易,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曾平允之下列供述:

⑴於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曾在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任何職務?)有的,我從96年年底開始擔任禾鴻公司專案處處長,負責幫忙審核禾鴻公司的訂單,進貨時也會幫忙看進貨有無問題,我的小舅子簡良益也是我請他到禾鴻公司擔任我的助理,負責幫忙一些文書的業務。(問:係何人請你到禾鴻公司負責前述業務?)統欣公司的股東鄭美玲…(問:你於禾鴻公司擔任專案處處長期間,負責業務內容為何?處理過哪些業務?)例如有些東西,鄭美玲跟我說要由統欣公司賣給禾鴻公司,中間會有1%-2%的差價,因為鄭美玲都是用現金去買貨,再賣給禾鴻,我負責幫鄭美玲看流程,我的角色很尷尬,因為我在禾鴻公司擔任專案處處長,但是沒有領禾鴻公司的薪水,統欣公司賣東西給禾鴻公司,鄭美玲會告訴我,有哪些貨物要賣,我或「Judy」會寫報價單給禾鴻公司,報價單上的價格是由鄭美玲決定,她會告訴我們要賣多少錢,我填寫報價單之後,就會交給簡良益,簡良益就會依據報價草寫簽呈上來,由我負責審核有無錯誤,沒有錯誤的話,我就會蓋章,就交給簡良益,由簡良益往上報給禾鴻公司副總李俊成,再由李俊成呈給王經宇。(問:你於禾鴻公司擔任專案處處長期間,除了處理統欣公司銷貨給禾鴻公司之外,還處理過禾鴻公司哪些進銷貨業務?)專案處是一個業務單位,鄭美玲除了告訴我統欣公司銷貨給禾鴻公司之外,還會告訴我禾鴻公司要把貨賣給哪些公司,當時公司名字很多,我並沒有記起來,除了統欣公司之外,吉一、德豐行等公司也有賣貨給禾鴻公司,但是其他公司的名字我並沒有記起來。(問:你於禾鴻公司擔任專案處處長,所處理的專案,都是依據何人指示辦理?意旨為何?)我在禾鴻公司負責的專案都是依照鄭美玲的指示,當時王經宇說這個專案是要做能源事業部,當時我有幫王經宇籌備能源事業部,因為王經宇弟弟王軍龍是琉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因為我以前是做PCB(即印刷電路板),所以王經宇就說我們未來可以做能源事業部,但後來能源事業部並沒有成立,實際上做的就是鄭美玲所指示的買賣,賺取中間的差價。(問:你於禾鴻公司擔任專案處處長期間,是否所有進銷業務都是受鄭美玲指示辦理?)大部分都是,…(問:鄭美玲如何指示你辦理相關的專案?)鄭美玲會列一張表單給我,上面有記載進貨貨品的單價,鄭美玲會口頭上告訴我,要依據這個單價再加幾塊,賣給禾鴻公司,也會告訴我用哪些公司的名義出貨給禾鴻公司,她告訴我禾鴻公司要以多少的價格賣給哪些客戶。(問:據本局調查瞭解,禾鴻公司於97年3月12日至4月17日,分別自軒宇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SAM-940NM 」等電子產品,共計1億2722萬625元〈含稅〉,並於同期間將該等貨品,以1億3015萬1700元之價格銷售予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丰春有限公司,該等交易詳情為何?)這些交易都是直接依據鄭美玲的指示,我和簡良益只是負責製作禾鴻公司的內部流程文件。(問:前述禾鴻公司向軒宇公司、吉一公司進貨,再銷貨給祥安、祐慶、丰春等3家公司之後續流程為何?)我記得當時鄭美玲跟我講,祥安、祐慶、丰春這3家公司又不買了,然後又告訴我這些物要退回,再轉賣給其他公司。(問:據本局調查瞭解,前述貨品退回後,禾鴻公司於97年5月29日再將該等貨物銷貨予銓鴻國際有限公司、富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伊國際有限公司、朝暘國際有限公司、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逸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詳情為何?)這些都是依據鄭美玲的指示辦理的。(問:既然你、簡良益或禾鴻公司其他人員均未曾與前述銓鴻公司等7家公司人員接洽銷貨事宜,何以禾鴻公司能將前述退回之貨物銷售予該7家公司?)我只是依據鄭美玲的指示來製作銷貨退回,以及轉賣給這7家公司的簽呈,以及禾鴻公司銷貨流程的相關文件。(問:前述貨品交貨流程為何?)這些貨品都沒有進到禾鴻公司來,也沒有進到統欣公司,而是由軒宇、吉一公司直接出貨給祥安、祐慶、丰春等公司,但軒宇、吉一公司有沒有實際出貨,我真的不知道。(問:前述貨品有無從禾鴻公司出貨到前述銓鴻等7家公司?)這些貨並沒有進到禾鴻公司,所以並沒有從禾鴻公司送到銓鴻等7 家公司,禾鴻公司的送貨單都是寫直送,也就是從進貨廠商直接送到銷貨客戶。(問:前述貨品是否有實際從進貨廠商送到銷貨客戶?)我真的不知道,禾鴻公司銷貨給祥安、祐慶及丰春公司的發票、出貨單都是我直接交給鄭美玲,2、3天之後,鄭美玲就會把蓋好這些公司章的出貨單交給我,我再送回禾鴻公司;但是禾鴻公司銷貨給銓鴻等7家公司的發票及出貨單,我是先交給鄭美玲,再由吉一公司的業務「David」(按:即李俊德)來統欣公司向鄭美玲拿,過幾天「David」再把蓋好章的出貨單交給鄭美玲,鄭美玲再交給我拿回禾鴻公司。(問:既然你、簡良益或禾鴻公司其他人員均未曾與前述聖高地等5家公司人員接洽銷貨事宜,何以禾鴻公司能將這些貨物銷售予該5家公司?)我都是依據鄭美玲的指示,依照禾鴻公司內部作業流程,製作好相關的文件,製作好的發票及送貨單,我會送給鄭美玲,之後鄭美玲會把蓋好章的送貨單交還給我,我再交給禾鴻公司。(問:王經宇是否知道前述進銷交易廠商都是鄭美玲指定的?)他一定知道,因為正常的交易金額那麼大的話,禾鴻公司應該要去確認風險,不是由我們下面的人說做就做,所以,因為相關進銷交易的簽呈都有經過王經宇簽核,禾鴻公司也只有會計曹瑜珊來問過我,應收帳款何時會進來,其他人都沒有來過問過進銷貨的事情,我自己也曾跟王經宇報告過。(問:你係如何向王經宇報告?)我是拿簽呈給他看,再跟他說有這個交易,我並沒有特別跟他講這是鄭美玲交待的廠商,但是他應該知道。(問:前述進銷交易,你有無向王經宇或李俊成報告?)我在製作簽呈之前,就會口頭跟王經宇報告說,有訂單進來,並且有銷貨要做,我也會告訴王經宇大約的金額,李俊成如果剛好也在現場的話,我也會一起講,如果他不在現場的話,我把簽呈做好後,也會交給李俊成簽認。(問:你將前述交易向王經宇或李俊成報告後,他們做何表示?)他們會回答好,但不會特別說什麼。(問:擔任禾鴻公司專案處處長期間,除了處理鄭美玲指定之進銷交易業務之外,禾鴻公司其他業是否要經過你?)都沒有,我只負責處理鄭美玲交辦的交易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一第142頁背面至第150頁)。

⑵於100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禾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是誰?)王經宇。(問:你何時認識王經宇?)96年底。(問:你有幫王經宇或禾鴻公司工作?)王經宇在97年間跟我說要成立一個專案處,叫我去幫忙,我掛處長。(問:該專案處是禾鴻公司成立的?)是。(問:你除了擔任專案處的處長,有無幫禾鴻公司做什麼?)禾鴻公司的王經宇跟鄭美玲有債務關係,時間到要還錢的時候都用交易來做還款動作,例如今天要還1千萬元,就做一個1千萬元的買賣交易,王經宇會透過鄭美玲買貨,我後來發現是假交易,再透過鄭美玲安排,將貨以1100萬元賣出,一般是3%到5%的價差,客戶要匯錢給禾鴻公司,鄭美玲會幫假交易的客戶匯款到禾鴻公司帳戶,禾鴻公司就有錢去軋票,買貨是開2到3個月的期票,就這樣循環。(問:這樣作的目的是什麼?)我不知道目的,只知道王經宇有欠鄭美玲錢。(問:你如何知道是假交易?)因為都是指定送貨。(問:到底實際有無交貨的動作?)沒有。(問:你何時發現是假交易?)97年3月間。(問:你有幫忙處理什麼事?)我只是幫忙處理禾鴻公司內部有關假交易文件的事情,如要寫簽呈要購買什麼材料、再賣給誰等,我就簽字,因為當時我是專案處處長,我實際上沒有領禾鴻公司的薪水,是領鄭美玲的薪水,一個月8萬元,我要在文件上簽名才會到禾鴻公司去。(問:你剛說你在假交易的文件上要簽名,除了你以外,還有誰要簽名?)禾鴻公司的副總李俊成,再上去就是王經宇。(問:簡良益負責什麼?)填寫文件給我簽,就照我跟他講的寫。(問:你如何知道要寫什麼?)我都會問鄭美玲要跟誰買貨、要賣給誰,就看當時禾鴻公司要付款給統欣或德豐行公司的金額是多少,我就寫多少錢的交易,出貨出給誰鄭美玲會說,出貨的金額就我自己加3%到5%。(問:王經宇是否知道這些假交易的事情?)他一定知道,他是總經理,這是王經宇跟鄭美玲間的債務問題,在我來之前就有這樣做了,因為他們的債務在96年間就有了,我之前是誰在處理我不知道。(問:這些假交易有無開發票?)有。(問:《提示97年度禾鴻公司異常交易進銷明細表、97年度禾鴻公司異常交易明細表(一)、(二)、(三)》禾鴻公司與軒宇有限公司、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丰春有限公司、艾伊國際有限公司、富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朝暘國際有限公司、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日逸實業有限公司、銓鴻國際有限公司、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茂實業有限公司、銘琦實業有限公司、統欣國際有限公司、德豐行實業有限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是否都是你上述的假交易?)是。(問:對假交易匯款的流程你是否清楚?)我只知道我跟鄭美玲去銀行匯。(問:《提示禾鴻公司非常規交易流程圖(一~1到4)、(二~1到3 )》這些是該假交易的貨流跟金流?)大概是這樣沒錯。」、「(問:你有一個名字叫做曾允富?)是,因為算命老師說用曾允富比較好,所以我的名片都印曾允富,但後來還是用曾平允。(問:王經宇跟李俊成都知道這些是假交易?)王經宇一定知道,但李俊成我不確定,因為他本來就是一個傀儡的角色,我沒有跟他談過這一塊,或許王經宇有跟他說。(問:你都知道這是假交易,李俊成是你的主管,他會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談過,我不清楚。(問:王經宇是否有一陣子沒有進辦公室?)他就是欠人家錢,一直都躲在○○○○街這裡的辦公室,指揮聯絡事情,李俊成都是聽他的。(問:這些假交易都是王經宇跟鄭美玲安排的?)因為他欠鄭美玲錢,他必須用這種方式借新還舊。(問:補充?)整個過程中,鄭美玲是一個金主的角色,王經宇欠他錢,他必須這樣才能借新還舊,用客戶的名字去銀行匯款到禾鴻公司帳戶,錢怎麼來的我不曉得,但都是鄭美玲的錢,都在聯邦銀行的帳戶裡面,因為交易流程是我寫的,所以我必須去銀行填匯款單,取款條都不是我寫的,鄭美玲好像都會叫帳戶的名義人先寫好簽名蓋章,金額、日期空白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四第187至192、192至194頁)。

⑶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為何會到禾鴻公司上班?)

因為那時鄭美玲有介紹我跟王經宇認識,後來需要幫禾鴻公司做一些生意,所以才去禾鴻公司上班。(問:本案的異常交易是否都在你專案事業處處長任內完成?)是。(問:本案相關異常交易的文件上有供應商的基本資料、客戶信用調查表、授信申請表等等,上面你都有簽名,是否如此?)是。(問:97年3月12日軒宇賣給禾鴻公司,禾鴻轉賣給祥安,上面批准欄位是何人簽名?《提示北機組證16⑴卷第250頁軍成科技97年3月12日請購單、第315頁0322訂貨單,並告以要旨》)是王經宇簽的。(問:《提示同上卷》是否要經過王經宇之批准,禾鴻公司才能進行請購之動作?)我那時3月份時,有訂單來我先跟財務長溝通,然後就把請購單打一打,之後就送到財務長那邊去,要會同法務做完整個內稽內控程序,上級主管王經宇要核准…(問:所以同理,以上述的客戶訂貨單為例,必須批准後才能進貨?)是。(問:《提示同上卷第346頁銷貨退回單-祥安,並告以要旨》批准欄位是何人批准?)王經宇。(問:所以是否代表必須要經過王經宇之批准才能接受這筆銷貨退回?)是等語(原審卷三第84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健宏之下列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伊茂公司、銘琦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是。(問:你上次說根據曾平允提供的資料開發票是何意?)曾平允說有生意要介紹給我做,我說好。(問:有無實際交易的資料?)就是曾平允介紹的生意,後面收不到貨款,我才知道有點怪。(問:銘琦公司跟丰春、朝暘、強科、伊茂公司有無交易?)這是公司曾平允介紹的客戶,後來收不到貨款,我才覺得事情怪異。(問:伊茂公司跟晶泰、富立通、朝暘、強科、銘琦公司問有無交易?)這些也是曾平允介紹的客戶。(問:是否配合他們做虛偽交易?)就是後來收不到貨款我才覺得怪異,也找不到他們。(問:你有無出貨?)我這邊沒有出貨也沒有進貨。(問:伊茂公司跟統欣、吉一公司有無交易?)沒有。(問:銘琦公司跟統欣、吉一公司有無交易?)沒有。(問:伊茂、銘琦公司跟禾鴻公司有無交易?)以前有交易過,在95年間有交易過。(問:在97年間跟禾鴻公司有無交易?)沒有,是跟曾平允介紹的公司交易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五第78至80頁)。

⑵於原審證稱:(問:你是伊茂公司、銘琦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是。(問:從一開始設立上開公司時就是實際負責人?)一開始不是,一間是登記我妹妹的名字,另一間是登記我弟弟的名字,但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問:你是否認識鄭美玲?)不認識,我確定。(問:你負責之銘琦公司是否曾經在95年有提供給宇宙光電發票,在士林地院的判決中有提到?)有。(問:本案相關異常交易一開始是由何人與你接洽?)KEVIN ,後來我才知道他叫曾平允,是在調查局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問:曾平允一開始跟你接洽時怎麼說?)他請我幫忙做交易,他說客戶都找好了,上游是禾鴻公司,下游廠商他已經幫我找好,我想說97年時金融風暴時生意不好,如果有2-3%的利差可以賺,我就做一下。(問:你有無去下游廠商看過?)我沒有去,也沒看過,…。(問:根據伊茂公司97年銷項去路明細,關於富立通、晶泰、朝陽、強科、銘琦等公司,都是你在該年度主要銷售客戶,這些客戶是否都是曾平允介紹?)大概是。(問:這筆交易貨品是80GMP4,有無看過這批貨?)我看過這個產品,但是一批貨我沒有看過。(問:所以這批貨根本沒有進到伊茂公司?)沒有。(問:所以依照你的說法,都是曾平允負責提供文件,因此本案包含禾鴻公司的發票等文件,都是曾平允負責給你,另外你要交付給禾鴻公司的文件包含發票等,你也都是交給曾平允一個人?)是。(問:針對這筆交易,你有無付錢?)沒有。(問:所以卷內資料顯示伊茂有支付400 萬給禾鴻公司,這錢是何人付的?)我不清楚。(問:伊茂跟綠塑之間有無交易?)沒有,完全沒聽過。(問:所以你也不知道400萬為何是綠塑公司付的?)我不知道。(問:在本案中,伊茂、銘琦的部分有其他筆交易,大致上模式是否都如同剛剛那筆交易?)是,因為是曾平允到我公司來。…(問:你何時認識曾平允?)正確時間不是很記得,但就是在拜訪禾鴻公司的時候,王經宇有介紹曾平允是專案事業處經理。(問:這些虛假交易積欠你的貨款有多少?)應該是幾千萬,形式上等語(原審卷三第103至109頁)。

⒊證人即普翔公司職員沈美慧於偵查中證稱:(問:普翔公

司業務內容?)製造印刷電路板,是幫客戶完成一部份的製程,算是代工,賺代工費,不是賣成品。(問:你是普翔公司的會計?)不是,我是負責生產管理。(問:你的業務內容?)安排代工、客戶的進出貨。(問:普翔公司有無賣貨給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我不清楚。(問:你不是負責出貨的?)這幾家沒有。(問:禾鴻公司跟普翔公司有無交易往來?)印象中沒有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三第210至212頁)。

⒋證人即祐慶公司負責人王崎琍之下列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問: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跟你的關

係?)陳柏洋是祐慶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談用30萬元頂下來…當時已經變更我為祐慶公司負責人,但當時我沒有任何實際營業。(問:你當時擔任祐慶公司負責人期間,有無跟禾鴻公司有業務往來?)當時並沒有實際做任何業務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98至99頁)。

⑵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擔任祐慶公司的負責人

?)是。我已經忘記是什麼時候,我知道時間就是擔任1個月。(問:你是否在97年5月左右擔任祐慶公司的負責人?)我忘記了,但是資料上如果是就是。(問:你也擔任負責人差不多1個月的時間,這段時間祐慶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沒有。(問:你是否認識林肇嘉?)不認識。(問:你有到祐慶公司的實際所在地看過,你是指祐慶公司的辦公室還是工廠?)是辦公室。(問:你是否知道祐慶公司有無工廠?)我知道他只是雜貨項買賣,沒有工廠。(問:你剛回答檢察官說你擔任負責人1個月,公司沒有營運,你看到的情形是如何?)我沒有再去,因為我找不到老闆陳柏洋。(問:現場這位王先生《即被告王經宇》有無看過?)沒有。(問:你是否認識李俊德與江松穎?)不認識,也沒有聽過。(問:你有無接觸過鄭美玲?)沒有。(問:你有無看過在庭被告曾平允?)沒有。(問:你是否知道MP4是什麼?)現在當然知道,但是我97年時不知道。(問:你剛剛說公司旁邊有一堆產品,就你粗估大概每一盒的體積多大?數量有超過1000盒?)數量沒有1000盒那麼多,體積像小熊維尼那麼大,有一些展示品。(問:陳柏洋跟你談公司的時候有無跟你提到,或是高品鈴有無跟你提到,祐慶公司到底這一、兩年有無在營業?)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60至162頁)。

⒌證人綠塑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麗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

為綠塑公司的負責人?)是,鄭美玲找我當負責人,…(問:綠塑公司有個帳號是聯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是否是你在使用?)都是鄭美玲使用,她跟銀行很熟,她說因為公司戶有時會有貨款要匯進來,叫我去開戶,我僅去簽名,我連帳號都不知道。(問:綠塑公司平常除了鄭美玲之外尚有何人負責業務?)我有去過工廠,曾平允是廠長,…。(問:你是否知道綠塑公司與統欣公司、德豐行間之關係為何?)這3間公司都是鄭美玲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8至132頁)。

⒍證人即吉一公司負責人馬作信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吉

一公司的負責人?)現在不是,以前是。我的任職期間是大約從民國94-95年,到後來我在99年被換掉。我一開始是擔任總經理,後來才擔任負責人。(問:你是否認識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鄭美玲等人?)我認識李俊德,他是我的員工,上述這4個人我都不認識。(問:在你的任內,吉一公司有無跟禾鴻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我那時是在大陸,長駐在大陸,我把公司交給李俊德,詳細的業務我不是很清楚,…(問:吉一公司依照你所述交給李俊德處理,有關於會計的處理及帳務處理是否也是由李俊德處理?)對。(問:你在聯邦永春分行有一個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號,此帳戶是否你本身使用?)在聯邦的是交給李俊德使用。(問:這個帳戶是吉一公司在用,還是你個人給李俊德用的?)其中有一個帳戶我不確定,但是如果是個人帳戶,就是我個人交給李俊德使用,吉一公司另外有帳戶。(問:請你回憶李俊德有無跟你報告過禾鴻公司?)有,有報告過,有來往。(問:有一個貨號「80G-MP4」,是否為你們公司的產品?)好像不是,但是我不清楚,可能是李俊德開發的產品,我印象中沒有這個產品,…(問:你當時帳戶為何要給李俊德用?)因為那時他要求,他說有些金額進出很大,他需要週轉,等於是跟客戶先挪一些錢買東西,用公司帳戶進出不方便,我特別去開了一個帳戶給李俊德用,存摺、印章都給他。…(問:所以有關這個帳戶相關金錢的進出,你是否了解?)我都不清楚…(問:你剛提到你的辦公室有個20- 30坪小倉庫,裡面放什麼東西?)因為我們的貨品有一些都是需要加工,小倉庫裡面是放一些比較重要的零件。(問:是否所有的貨物都會進倉庫才會出貨?)理論是應該要進來,但是特殊的就不一定,例如有買來就直接去加工廠加工才出貨,只有高單價的零組件。我在的時候是這樣,李俊德在的時候我不清楚。(問:你們倉庫是否會定期盤點?)會,盤點時有生管、物管及會計人員,他們3 個不一定同時去盤點,但一定會參與,盤點時最後有會計師來收盤。我們是壹年盤點一次。(問:前面提到貨號「80G-MP4」產品之中文名稱為「輕巧造型可攜式播放器」,你對此產品是否有印象?)我在的時候沒有這個產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

⒎證人即吉一公司經理李俊德之下列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問: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馬作信帳戶是誰在使用?)鄭美玲在使用。(問:為何鄭美玲在使用?)鄭美玲跟我們說叫我們在那邊開一個帳戶,因為她跟銀行很熟,這樣的話我們去買貨的話,只要她跟銀行講一聲,錢就可以匯出去,如果我們缺錢買賣的話,她可以先幫我們墊,所以該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給鄭美玲。(問:該帳戶馬作信有無使用過?)沒有,開戶後就交給鄭美玲。(問:吉一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誰在使用?)是吉一公司的,是我們交給鄭美玲使用的。(問:為何要交該帳戶給鄭美玲使用?)鄭美玲說如果幫吉一公司墊款,別的公司匯款到吉一公司帳戶,如果直接從吉一公司轉到他個人帳戶不好,所以要先轉到馬作信的帳戶,再到他的帳戶。(問:吉一公司除了跟禾鴻公司的交易是鄭美玲介紹的,鄭美玲有無介紹其他公司跟吉一公司交易?)有,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還有幾家我忘記名字了,我記得這兩家,是因為這兩家是鄭美玲的公司,都在○○街,我去的也是這兩家公司。(問:軒宇有限公司、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丰春有限公司、艾伊國際有限公司、富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朝暘國際有限公司、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日逸實業有限公司、銓鴻國際有限公司、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茂實業有限公司、銘琦實業有限公司、統欣國際有限公司、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這些公司有無跟吉一公司作交易?)都沒有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四第203至204 頁)。⑵於本院前審證稱:(問:是否認識曾平允?)我認識禾

鴻公司曾處長。(問:如何認識?)許姊介紹認識。後來知道許姊就是鄭美玲。(問:她介紹你認識曾平允目的?)她說曾平允是禾鴻專案事業處處長,如要做生意可以與曾平允連絡。(問:你後來與曾平允接洽達成交易?)沒有。(問:吉一公司是否你經營?)是。是我負責業務。(問:吉一公司有無與禾鴻達成交易?)起先我與鄭美玲有生意合作,有出貨給鄭美玲的公司,我有欠鄭美玲錢,鄭美玲提到我出貨,本來開發票給鄭美玲公司,例如德豐行,鄭美玲退發票回來,她要求我可否直接開發票給禾鴻。我想是一樣的就開發票給禾鴻。(問:該情況你是直接與鄭美玲接洽或與禾鴻接洽?)這種狀況有好幾次,起先與鄭美玲接洽,後來跟禾鴻曾平允接洽。有出很多貨都送到鄭美玲在○○的公司。(問:你有帶曾平允到吉一公司或到工廠看貨?)沒有等語(本院金上訴卷四第70頁背面至第74頁)。

⒏證人即總成公司名義負責人林肇嘉之下列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曾平允、王經宇、李俊

成、鄭美玲、鄭信宏、吳健宏、馬作信?)我認識鄭美玲的時候,只知道他叫許總經理,不知道他叫鄭美玲,97年間三重分局在查資金流向的時候,我才知道許總經理是鄭美玲,其他的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聽過。(問:你跟鄭美玲是何關係?)借貸,有資金往來,我是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在96年間開始跟鄭美玲借錢,金額不清楚,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操作的是執行長黃極榮,是黃極榮跟鄭美玲接洽的。(問: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祐慶公司、丰春公司有無聽過?)沒有。(問:這些公司跟總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問:有無聽過禾鴻公司、綠塑公司、統欣公司?)綠塑公司沒聽過,其他兩家公司有聽過,我有去過統欣公司,因為我代表總成公司跟鄭美玲借錢,拿票去給他,禾鴻公司那時候跟統欣公司在一起。(問:禾鴻、統欣、綠塑公司跟總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我後來知道禾鴻跟總成有業務往來,其他我不知道,執行長有跟我說禾鴻跟總成有業務往來,實際做什麼我不清楚。(問:軒宇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聽過?)沒有。(問:你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問:該帳戶誰在使用?)鄭美玲當初說要投資總成公司,有些股份要掛在我的名下,要作資金流向,叫我開戶給他,我沒有用過該帳戶,我將存摺、印章都交給鄭美玲。(問:你知道該帳戶在97年3月31日分10筆用伊茂實業、銘琦實業、祥安物流名義匯入禾鴻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是鄭美玲在使用,我不清楚。(問:總成公司有做SAMSUNG 940NM產品、80G-MP4可攜式播放器的買賣?)總成是作廢塑膠的回收,沒有做上開產品買賣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124至125 頁)。

⑵於原審證稱:(問:你在94年至97年8月是總成科技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問:總成公司主要的業務為何?)就是廢塑膠回收,是回收業。(問:你有無聽過「80G MP4」、「DDR2-800 ELPIDA」、「SDCZ8-8192(FLASH)」、「FLASH RAM SDCZ-8192」?)沒有聽過。(問:你跟祐慶、祥安、丰春公司間沒有任何交易,為何祥安、丰春及祐慶公司會分別用你個人的帳戶〈聯邦永春000000000000號〉當作上開3 家公司與禾鴻公司間交易之貨款支付?)我不知道。最主要是民國96年時,有一個叫鄭美玲的人,說要投資總成公司,因為總成財務狀況不好,所以鄭美玲即徐總或者許總,她說要投資,要增資,她就講說增資一部分要掛在我名下,我覺得可以幫忙,所以就叫我開戶,我去開戶之後把存摺、印章交給她…(問:你有無聽過軒宇、吉一公司?)沒有。(問:你也不認識軒宇公司負責人陳元龍、吉一公司負責人馬作信?)不認識。(問:所以馬作信與軒宇公司分別在97年3月31日匯款4095萬、1382萬625元到你帳戶,這件事你也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

⒐證人即總成公司財務副總、德豐行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極榮之下列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曾經擔任過德豐行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的負責人?)是人頭。(問:誰找你擔任負責人?)鄭美玲。(問:你跟鄭美玲是何關係?)因為我本來在一家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副總,因為公司需要錢,所以我去跟鄭美玲借錢…(問:為何你會當人頭?)因為總成沒有擔保品可以給她,要我的身分證、印章拿去設立公司,把我當人頭負責人…(問:統欣國際有限公司、綠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誰的公司?)都是鄭美玲的公司。(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做的項目都跟總成公司做的項目有關,是關於光電廠的廢塑料回收。(問:你太太曾經擔任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太太章麗雲也是應鄭美玲的要求當負責人…(問:你太太實際有經營慎祥公司?)沒有。(問:你有擔任慎祥公司的副總?)我離開總成公司後就到慎祥公司擔任副總。(問:慎祥公司業務內容?)跟總成公司一樣是光電廠的廢塑料。(問:統欣公司是鄭美玲的公司?)是。(問:是否認識王經宇?)鄭美玲在統欣公司介紹王經宇給我認識。(問:德豐行公司的事情是由鄭美玲處理?)是。(問:《提示德豐行公司跟禾鴻公司買賣合約書》有無看過?)沒有看過,印章我也沒有看過。(問:你有無授權鄭美玲刻你的印章?)沒有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95至97頁)。

⑵於原審證稱:(問:你是總成公司的執行長?)我是副

總經理,我的任職期間是民國95年初到96年初之間。(問:當時總成公司的負責人是林肇嘉?)是。(問:你是否知道總成公司的業務大概有那些產品?)他是做資源回收類,他最主要就是拿光電廠的廢塑膠料,然後經過分類加工,粉碎清洗後,販賣給貿易商或是抽絲廠。(問:在你任內你有無聽過「80G-MP4」、「DDR2-800ELPIDA」、「SDCZ8-8192(FLASH)」、「FLASH RAMSDCZ-8192」這些產品?)沒有碰觸過,沒有聽過。(問:

你剛說你負責財務,你是否知道總成公司或是林肇嘉本身有無跟祐慶公司、祥安公司、丰春公司之間有任何交易?)我不知道。我沒有碰過這些公司。(問:你有無聽過上開3家公司?)沒有聽過。(問:當初鄭美玲之所以會接觸總成公司是否你介紹的? )是。(問:你是否認識軒宇公司陳元龍、吉一公司馬作信?)我不認識。(問:在你任內,總成公司有無處理過有關於上開兩家公司任何財務上往來?)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問:所以剛剛總共提到5間公司,他們都有用到林肇嘉的帳戶,這部分你都不清楚?)我不清楚。(問:你是否曾經擔任過德豐行的負責人?)是。(問:你任職期間為何?)就在我任職總成公司的這段時間,因為介紹鄭美玲借錢給總成公司,然後鄭美玲要求我要當她的人頭,我有把印章交給她…(問:德豐行有無任何文件需要你過目?)沒有,我都在南部,因為總成公司是在南部,我在南部上班。(問:雖然你是人頭,但是前前後後大概有將近兩年的時間,德豐行本身的產品方面,你有無聽過「DDR3 512MB ELSA880GTS」、「DDR3 512M

B ASUS EN8800」、「電動型智慧喇叭」這些產品你有無印象?)我都沒有接觸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

⒑證人即晶泰公司名義負責人簡明文於偵查中證稱:(問:

是否認識曾平允、王經宇、李俊成、鄭美玲、鄭信宏、吳健宏、馬作信、簡良益、鄭郭明、林肇嘉、江松穎?)我以前認識鄭美玲的時候他說他姓許,我都稱呼他許小姐,是在士林地檢開庭的時候,我是被告,那時候我才知道鄭美玲是許小姐…(問:鄭美玲找你做什麼?)…我跟鄭美玲說我要作工業酵素的業務,鄭美玲說他要做這個投資,叫我當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交了身分證影本給鄭美玲,沒有交印章,後來鄭美玲有叫我到聯邦銀行永春分行開晶泰公司的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給鄭美玲,因為我人都在大陸。(問:你有無參與晶泰公司的經營?)沒有。因為大陸的案子他都沒有做交易,他之前的業務我也不知道。(問:晶泰後來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問:你後來存摺、印章有無要回來?)沒有,我要去要也找不到人。(問:晶泰公司跟禾鴻公司有無實際交易?)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126至127 頁)。

⒒證人即艾伊公司負責人李凡多於偵查中證稱:(問:你97

年間的工作?)是自己開艾伊國際有限公司。(問:該公司你是實際負責人?)是,做皮件的買賣。(問:王經宇、曾平允、江松穎這些人有無聽過?)沒有。(問:丰春有限公司有無聽過?)沒有。(問: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聽過?)沒有。(問:綠塑科技有限公司、統欣國際有限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有無聽過?)沒有。(問:艾伊公司跟丰春公司或禾鴻公司之間有無交易?)我沒有印象有。(問:有無聽過軒宇有限公司、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丰春有限公司、富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朝暘國際有限公司、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日逸實業有限公司、鴻銓國際有限公司、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茂實業有限公司、銘琦實業有限公司?)沒有。(問:艾伊公司有賣過80G-MP4的產品?)我本身沒有賣過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三第231至232頁)。

⒓證人即統欣公司名義負責人鄭郭明(亦曾擔任綠塑公司名

義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鄭美玲跟你關係?)她是我媽媽的妹妹。(問:你有無擔任過公司負責人?)有,統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問:擔任負責人期間?)

94、95年間。(問:為何會擔任統欣公司負責人?)我父親郭進來已經過世5 、6 年了,他之前叫我擔任台盟後來變統欣公司的負責人。(問:你有無出資?)沒有。(問:你有無擔任過綠塑科技有限公司負賣人?)我搞不清楚。(問:是誰叫你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是我父親。(問:這些公司誰在經營?)我不清楚。(問:這些公司跟鄭美玲有無關係?)應該有關係。(問:鄭美玲請你爸爸叫你當負責人的?)去稅捐處、去銀行都是曾平允帶我去的。(問:曾平允跟鄭美玲有關嗎?)我不知道。(問:統欣公司是做什麼的?)我不清楚。(問:統欣公司跟綠塑公司都是鄭美玲的?)我不知道。(問:曾平允是統欣公司的何人?)他好像是副總。(問:有無聽過王經宇或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沒有聽過。(問:伊茂實業有限公司、銘琦實業有限公司有無聽過?)沒有。(問:你實際上沒有在管公司的事情?)沒有…(問:你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是。」、「(問:你曾經擔任過統一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是我阿姨鄭美玲叫我當負責人的。(問:《提示統一投資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是你開戶的?)是。(問:你有無實際經營統一投資有限公司?)沒有,我都在基隆。(問:你有無擔任過統欣公司負責人?)有。(問:你有無交付印章給鄭美玲?)我有答應他幫我刻印章。(問:公司設立的資本你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丰春公司?)我沒有聽過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三第225至227頁,偵字第14781號卷五第6至10頁)。

⒔證人即朝暘公司名義負責人郗金生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有無在朝暘公司上過班?)沒有。(問:你擔任朝暘公司負責人有無出錢?)沒有。(問:朝暘公司實際誰在做?)不知道。(問:有無聽過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我只有聽過朝暘公司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168至169頁)。

⒕證人江松穎之下列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認識他們?)我是先認識

鄭美玲,我是昌明會計事務所的經理,鄭美玲是事務所的客戶;曾平允是鄭美玲的員工,鄭美玲有一家公司名稱是統欣國際有限公司,曾平允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鄭信宏是鄭美玲的兒子,鄭美玲會交代鄭信宏拿一些帳冊到我們事務所作帳;王經宇是禾鴻公司的負責人,他跟鄭美玲有合作關係,我是因為鄭美玲認識王經宇的,我們沒有業務關係,是鄭美玲介紹的,沒有介紹只是久而久之就認識,如鄭美玲公司尾牙的時候會看到王經宇去;我認識李俊成是因為統欣公司跟禾鴻公司有共同的辦公室,我聽鄭美玲說李俊成是禾鴻公司的發言人。(問:昌明公司是做什麼的?)是記帳業。(問:你有幫禾鴻公司介紹過會計師簽證?)有,但後來沒有做成。(問:你有在聯邦銀行永春分行開一個000000000000帳戶?)實際帳號我不知道,帳戶是我開的。(問:該帳戶是誰在使用?)鄭美玲保管印鑑、存摺,我開戶以後就是她在使用。(問:為何你要開戶供她使用?)我的客戶有時需要短期借貸,我會跟鄭美玲借錢,當時我是要開支票帳戶,鄭美玲幫我存基數,讓我很快可以申請到支票,但後來她一直沒有還我…(問:四方投資公司、綠塑科技公司、晶泰實業有限公司都是鄭美玲的公司?)是。(問:鄭美玲這麼多家公司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問:這些公司你有無幫鄭美玲作帳?)都有做過。(問:上開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四方公司是做投資的;綠塑公司是做環保塑膠的;晶泰公司的業務內容比較不一定。(問:德豐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誰的?)鄭美玲。(問:德豐行在做什麼的?)曾經做過電

子、塑膠、家具等。(問:你是看發票的內容還是你實際知道該公司的營業項目?)看發票內容,也有聽鄭美玲講。(問:這些公司實際上有無在營業,你是否知道?)我曾經在97、98年間有去綠塑的工廠看過,工廠在台南;其他公司我就不清楚。(問: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丰春有限公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你有無聽過?)只有聽過丰春,該公司是鄭美玲的,做什麼我不清楚;其他兩家公司我沒有聽過,這部分應該曾平允比較知道,我有聽他說過。(問:2277萬1197元為何匯款到你上開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我不知道。(問:你跟禾鴻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問:為何禾鴻公司要用支票匯款到該帳戶?)我不知道,調查官有拿匯款單據給我看,筆跡不是我的,匯款時間是下午4點20幾分,一般人不會在銀行匯款。(問:禾鴻公司跟丰春、祥安、祐慶公司有無往來?)我記帳的時候有看到禾鴻公司跟丰春公司有很多往來的發票,但祥安跟祐慶公司不是在我這邊記的。(問:你的帳戶為何在97年5月28日分6筆匯出2277萬1197元到禾鴻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清楚,不是我匯款的。(問:你前開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在97年5 月28日有從馬作信聯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入2272萬2500元?)我不知道。(問:在97年5月28日你前開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匯款2493萬元至綠塑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我不知道。(問:這些是你幫客戶向鄭美玲借款的?)不是。(問:鄭美玲有無還你存摺、印章?)沒有。(問:《提示匯款單》是不是你的字?)不是我的字,且匯款時間也不符合一般人在銀行作業的時間,我也沒有這種財力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120至123頁)。

⑵於原審證稱:(問:你是昌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

人,這間公司何時成立?)是,公司是87年8-9月,業務是辦公室租賃,工商服務,記帳是接進來的案子會傳給會計師事務所,我是有跟會計師事務所簽委任的關係,我們是做業務的這部分,記帳與工商登記是會計師事務所在做。(問:你是否認識鄭美玲?)認識。(問:你有無幫鄭美玲實際負責統欣公司、四方投資、綠塑公司、晶泰公司處理記帳業務?)有。(問:她提供給你記帳的公司大約有幾家?)有統欣、德豐行、晶泰、丰春、四方投資、朗頓投資、尖端公司、綠塑公司,比較有印象的是這幾家。(問:綠塑公司跟銓鴻、富立通、祥安、艾伊、朝陽、強科、普翔、日逸、伊茂、銘琦有無交易?)不知道。(問:所以你也不知道為何這些公司跟禾鴻間的交易都用綠塑公司的帳戶支付款項?)是。(問:聯邦銀行永春分行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江松穎是否你在使用?)不是,之前我有委託鄭美玲幫我開支票戶,開完支票戶之後我有要求她返還,但這本存摺她一直沒有還給我。(問:你剛說你有介紹簽證會計師給禾鴻,會計師的名字為何?)當時是介紹調和會計師事務所的林日智先生。(問:你剛說後來沒有簽成,你是否知道原因?)是禾鴻公司的應收、應付帳款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219至223 頁)。⒖由上可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係鄭美玲指示曾

平允安排禾鴻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抑且,上開與禾鴻公司交易之公司中,祐慶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6、19、21及附表三編號16、19、21所示交易當時,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業務;吉一公司則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之「80G-MP4可攜式播放器」產品,亦未曾與禾鴻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吉一公司開給禾鴻公司之發票係鄭美玲指示;總成公司主要的業務為廢塑膠回收,並無「80G-MP4」、「DDR2-800 ELPIDA」、「SDCZ8-8192(FLASH)」等產品;艾伊公司主要業務為皮件買賣,並無「80G-MP4」之產品;且綠塑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鄭美玲;證人林肇嘉、馬作信、吉一公司、江松穎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均是由鄭美玲所使用。

⒗此外,附表一之進貨廠商軒宇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號1

2樓之2之登記地址係一民宅,且未有招牌(北機組調查卷《證16⑴》第238頁),98年10月間查詢其營業稅稅籍資料時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48頁);吉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其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永春分行開戶,與其營業地址並無地緣關係;附表二、三之銷貨及退貨廠商祥安公司位於新北市○○市○○路0段00號10樓之3地址為民宅且無公司招牌(北機組調查卷《證16⑴》第241頁),嗣遷至臺中市○○路000號5樓之2地址之房屋所有人為晶泰公司(祥安公司登記卷);祐慶公司位於新北市○○市○○路0段00號10樓之1地址所掛招牌係晶泰公司(北機組調查卷《證16⑴》第239頁),隔壁00號10樓有掛祥安公司招牌但無營運(北機組調查卷《證16⑴》第239頁),且祐慶公司於98年10月間查詢其營業稅稅籍資料時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71頁);丰春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地址所掛招牌係晶泰公司(見北機組調查卷《證16⑴》第239頁),嗣登記之地址臺中市○○路000號5樓之2 為晶泰公司所有(丰春公司登記卷);附表四之銷貨廠商銓鴻公司於98年查詢時已通報主管撤銷登記(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31頁);艾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登記地址係為民宅且無公司招牌(艾伊公司登記卷、北機組調查卷《證16⑴》第242頁);朝暘公司於98年查詢時已申請停業(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46頁);強科公司於98年查詢時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47頁),且其資本額為500萬元(強科公司登記卷)與其交易額顯不成比例;普翔公司於98年查詢時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50頁);日逸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登記地址係一民宅且無公司招牌(艾伊公司登記卷、北機組調查卷《證16⑴》第242之1頁),於98年查詢時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67頁);附表五之進貨廠商統欣公司於98年查詢時公司尚有欠稅(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33頁);附表六之銷貨廠商銘琦公司98年查詢時已申請停業(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44頁),足認如附表一至六與禾鴻公司交易之公司皆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並有櫃買中心97年7月31日證櫃監字第0970201214號函及附件一(櫃買中心97年6月27日證櫃監字第0970200919號函)、附件二(櫃買中心97年7月禾鴻科技〈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警聲搜字第432號卷第10至27頁),亦徵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係虛偽交易無訛。

⒘又禾鴻公司與附表四所示之銓鴻、富立通、艾伊、朝暘、

強科、普翔、日逸等7家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日期均為97年5月2日,然查禾鴻公司卻於97年4月30日即已開立發票,有卷附禾鴻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佐(原審傳票資料卷二第123至128、130、136至14

1、143、149至154、156、162至167、169、175至180、18

2、188至193、195、201至206、208、214至219、221、227至232、234、239至244、246、252至257、259頁),顯與一般交易簽約時間在前之常情有悖。另參以禾鴻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於97年3月12日向軒宇公司進貨之交易,其簽約、請購、採購、驗收入庫及開立發票、入帳等過程,均係同一天完成,此有禾鴻公司請購單、採購單、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驗收入庫等單據在卷可參(原審傳票資料卷一第2至19頁),其他交易復有相關單據無法相互勾稽之情(詳附表一備註欄),顯見該等交易僅係紙上作業,與正常交易流程簽約、請購、採購、驗收入庫及開立發票、入帳等過程需一段時間始得完成,及交易單據上載資訊應得以逐筆核對相符有別等情,亦可佐證附表一至六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

⒙另觀諸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付款即金流情形: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交易,於9

7年3月31日,由鄭美玲以其所取得之林肇嘉名下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偽以祥安公司、祐慶公司及其他公司名義合計轉出150,390,203元至禾鴻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禾鴻公司上開帳戶於同日旋分4筆轉出:①轉出34,848,125元至慎祥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轉出31,685,063元(含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金額13,820,625元)至軒宇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偽充給付軒宇公司之進貨款、③轉出31,685,063元至維佳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轉出52,163,990元(含附表一編號16、17之金額各18,900,000元)至吉一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偽充給付吉一公司之進貨款,禾鴻公司上開帳戶合計轉出「150,382,241元」。其後,除轉至吉一公司帳戶之52,163,990元係輾轉透過馬作信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轉匯相同金額回林肇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3筆,皆於同日轉匯相同金額匯回林肇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回林肇嘉帳戶金額「150,382,241元」(如附圖一,交易金流安排相關之證據出處見附表七金流序號1至51)。

⑵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及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之交易,

於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日間,由林肇嘉名下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偽以丰春公司、祥安公司、祐慶公司及其他公司名義合計轉出「75,235,500元」至禾鴻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禾鴻公司上開帳戶於該期間亦轉匯相同金額(含附表一編18至19之金額24,964,000元〈加上禾鴻公司開立XC0000000-XC0000000等4張支票之金額3,386,000元,即為附表一編號18至19合計貨款金額28,350,000元,參見原審傳票資料卷一第90頁轉帳傳票〉、編號20之金額5,670,000元、編號21之金額3,780,000元、編號22之金額5,964,000元〈加上禾鴻公司開立CL0000000-CL0000000等4張支票之金額3,486,000元,即為附表一編號22貨款金額9,450,000元,參見原審傳票資料卷一第176頁轉帳傳票〉,及編號23、24、25之金額各9,450,000元)至吉一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偽充給付吉一公司之進貨款,惟相同期間吉一公司上開帳戶又輾轉透過馬作信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轉匯相同金額「75,235,500元」匯回林肇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圖二,交易金流安排相關之證據出處見附表七金流序號52至125)。

⑶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8至10、附表六編號7至9

所示交易,於97年5月28日,先由江松穎名下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偽以伊茂公司、銘琦公司等公司名義轉出22,771,197元至禾鴻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江松穎前揭帳戶亦轉出24,930,000元至綠塑公司(統一投資)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同日綠塑公司(統一投資)該帳戶之款項旋即偽以銓鴻公司、富立通公司、艾伊公司、朝暘公司、強科公司、普翔公司、日逸公司名義共轉出24,980,000元至禾鴻公司前開帳戶,合計禾鴻公司前開帳戶共轉入47,751,197元。又禾鴻公司前開帳戶以開立UA0000000-0等6張支票,虛偽充當給付丰春公司、祥安公司、祐慶公司退貨款與給付吉一公司進貨款之方式,將6張支票,於同日以直接兌現存入之方式,或輾轉利用吉一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馬作信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轉匯之方式,合計匯回47,702,500元至江松穎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圖三,交易金流安排相關之證據出處見附表七金流序號126至154)。

⑷如附表五編號1至6、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交易,於97年5

月15日,分別由統欣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綠塑公司(統一投資)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偽以伊茂公司、聖高地公司、銘琦公司、強科公司、普翔公司等公司名義合計轉出「23,789,250元」至禾鴻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禾鴻公司前開帳戶以開立UA0000000 及UA0000000-UA0000000等7張支票之方式虛偽充當給付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吉一公司之進貨款,其中①支票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係虛偽充當給付統欣公司之進貨款,並以直接兌現方式存回統欣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470,775元,②支票UA0000000及UA0000000係虛偽充當給付德豐行公司之進貨款,並以直接兌現方式存入馬作信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88,750元,③支票UA0000000及UA0000000係虛偽充當給付吉一公司之進貨款,則是利用吉一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再匯至馬作信上開帳戶9,029,725元,前述統欣公司帳戶及馬作信帳戶於97年5月15日合計存入「23,789,250元」,核與統欣公司帳戶及綠塑公司(統一投資)帳戶同日合計轉出之「23,789,250元」金額相同(如附圖四,交易金流安排相關之證據出處見附表七金流序號155至171)(另按:附表五編號7所示虛偽進貨交易,雖無相關資金證據,但此筆虛偽進貨所對應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銷貨,有資金回流情形,足見確係虛偽交易無訛)。而查,林肇嘉、馬作信、吉一公司、江松穎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均為鄭美玲所使用,業經證人林肇嘉、馬作信、李俊德、江松穎證述如前,由此益可證明禾鴻公司支付附表一、五所示進貨交易之資金,及附表三所示退貨之款項,及附表二、四、六所示銷貨交易公司支付禾鴻公司之資金,均是來自鄭美玲所持用之帳戶,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資金,最終仍循環回流至鄭美玲持用之帳戶內。

⒚復參以禾鴻公司曾委任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97年上

半年度之財務報告,經該會計師事務所以財務報表中重大進、銷貨交易之相關資料(如進、銷貨交易之銀行收、付款資金相關資料…等)未能提供,致會計師對進、銷貨交易無法搜集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依會計師法第49條終止與禾鴻公司該財務報表之簽證工作,有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年3月18日(98)聯捷台中字第0033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參(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184頁)。禾鴻公司再於98年4月3日委任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事宜,經該事務所會計師陳功源、吳皓帆以禾鴻公司97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暨97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竣事,其中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金額、營業成本金額,及97年6月30日應收票據與應付票據金額、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金額,尚無法獲得足夠及適切證據等,於98年4月19日出具重大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有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考(偵字第14781號卷三第28至82頁,即本院金上訴卷十第406至456頁),復有證人即會計師陳功源之下列證述可佐:

⑴證人陳功源於偵查時證稱:(問: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是你的客戶?)是我的事務所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客戶。(問:你是事務所負責人?)是。(問:禾鴻公司是給你們記帳?)我們是幫他作財務簽證,帳是公司自己記。(問:什麼時候開始給你們作簽證?)只有簽一個半年度,98年4月3日委託簽97年上半年跟第3季的財報(庭呈委任書影本乙份)。(問:當時是禾鴻公司的負責人王經宇來委任的?)是。(問:當時禾鴻公司是上櫃公司?)當時簽證的時候是上櫃公司。(問:當時你們簽證的時候,禾鴻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我印象中在97年6月間就跳票了,數字我不太清楚,後面我們查帳的時候有很多附註說明,但當時公司還是有正常在營運。跳票之後,因為禾鴻公司有一些假進貨、假銷貨的交易,前任會計師要他調整,公司那時候沒有答應,會計師事務所有給禾鴻公司一個解約的文,我有看到(庭呈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影本) ,換我們去查的時候,公司有答應調整,公司自己作帳將假的交易沖掉,即將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銷貨收入、銷貨成本都沖掉,有一個差額是代收代付的性質,因為禾鴻公司本來要美化報表,作假交易,有假銷貨、假成本,產生毛利,這個差額在會計原則上是代收代付的佣金收入。(問:這樣調整的結果還是有佣金收入呈現在報表上?)是。(問:佣金收入多少?)1999萬5000元。(問:

1999萬5000元有進禾鴻公司的帳戶?)我們查的時候有,有部分是現金、部分是應收票。(問:這些錢後來確實是在禾鴻公司?)後來我不記得,我們查帳只有查短短的半年報,我們是查97年1到6月,且我們是98年4月3日才查的,查到4月19日出報告,時間很趕,他很多資料不太提供出來,所以我們是出有意見的報告。(問:當時禾鴻公司有承認他們有虛偽交易?)我們查的時候那一部分,不應該是銷貨,不是真的交易,他們也有承認,所以作了調整。(問:當時禾鴻公司是誰跟你們接觸?)董事長王經宇跟會計主管彭錦昌。(問:他們兩位在財報上簽名的?)是。(問:你在調查局說禾鴻公司代收代付的收入達4億248萬4000元,禾鴻公司自行調整以後,97年上半年銷貨收入僅有1億8883萬5000元,何意?)原來有虛增的部分沖掉以後,就只剩1 億8883萬5000元。(問:禾鴻公司虛偽的交易總共為多少?)他帳上是列4億248萬4000元是虛的。(問:彭錦昌當時有跟你們事務所做什麼樣的接觸?)查帳人員去的時候,他是管會計部門,會計小姐作帳的部分是他指揮的,他是會計主管,我們是查帳的。(問:他對公司交易應該清楚?)應該清楚,報表他都有蓋章,且他也承認有虛偽交易,他們覺得他們作不對也有改正。(問:你們事務所查帳,銷貨收入部分呈現的意義?)銷貨收入正常是貸方科目,他把它調到借方就沖掉了。(問:營業收入1億8883萬5000元,確實有該營業收入?)這部分我們在查核報告裡面有保留,因為他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函證都沒有回來,找不到充分跟足夠的證據證明有該交易,所以就保留等語(偵字第14781 號卷二第175至178頁)。

⑵證人陳功源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受禾鴻公司

委任擔任簽證會計師?)我是簽97年度上半年的財簽,我出報告日期是98年4月19日。(問:你除了有負責97年上半年財簽外,還有97第3季財報核閱?)剛說的97年上半年財簽是保留意見,但是97年第3季財報是無法表示意見。(問:就你所知,前面是那位事務所的會計師負責?)我是從聯捷承接的,聯捷之前是富鋒。(問:你在調查局提到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財報應該在當年度8月前要公告,卻在隔年4月才公告,你說原因是富鋒跟聯捷出的查核報告,禾鴻公司不接受,所以才延至4月,是否如此?)是。(問:你是否知道為何禾鴻公司不接受富鋒及聯捷的查核報告?)應該是對進銷貨那塊憑證的證據不足。(問:你曾經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說「因為禾鴻公司有一些假進貨、假銷貨的交易,前任會計師要他調整」等語,是否如此?)語氣上是這樣沒錯,可是公司最後也有調整,有一些有進貨但是沒有入倉庫,有些銷貨沒有從倉庫出貨,公司在誠信事務所時,覺得為何富鋒與聯捷沒有簽,其實這是代收代付,所以在我們簽的時候,他自行去調整代收代付的收入為佣金收入1900多萬。(問:當時接待的人是誰?)接待的人是會計部主管及王經宇,因為我是去跟王經宇開會,查帳的人去跟會計部門的人接觸,…(問:你曾經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說「我們查的時候那一部分,不應該是銷貨,不是真的交易,他們也有承認,所以做了調整」等語,這個他們指的是何人?)就是公司的權責主管。(問:上開權責主管有無包含李俊成、王經宇、曾平允?)李俊成跟曾平允我比較不認識,有無包含他們我不曉得。

有包含王經宇,因為報告要經過會計部與董事長蓋章。(問:依照你上述的回答,所以你們誠信在98年4月19日查核報告提到關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無法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是否如此?)是。(問:後來你們是否也跟禾鴻公司解除委任?)對,原因是因為第3季季報沒有辦法查等語(原審卷二第240至242頁)。

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係禾鴻公司為虛增公司

營業額,而與鄭美玲共同策畫前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

禾鴻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公司間,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等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吳美娟、吳亞權、李俊德、林肇嘉、江松穎、曹瑜珊、王軍龍、璩大維、簡良益、彭錦昌、陳淑玲或證稱有與禾鴻公司交易,或證稱本案交易有實際貨品且並無異常云云,然證人江松穎僅係證述伊曾經看過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有擺放貨物,無法證明該等貨物與本案交易相關(原審卷二第219頁背面),其餘證人均係未實際經營禾鴻公司或僅接觸交易之某一環節之人,就上開交易究否虛偽尚無從證明,況且,被告曾平允於調查、偵查中業已自承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交易,而上開與禾鴻公司交易之公司皆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且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資金亦有循環回流之情形,均如前述,自難以前揭證人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王經宇、曾平允對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虛偽交易,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禾鴻公司(發行人)於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曾平允之下列供述:

⑴於調查時供稱:(問:係何人請你到禾鴻公司負責前述

業務?)統欣公司的股東鄭美玲…(問:你於禾鴻公司擔任專案處處長期間,負責業務內容為何?處理過哪些業務?)例如有些東西,鄭美玲跟我說要由統欣公司賣給禾鴻公司,中間會有1%-2%的差價,因為鄭美玲都是用現金去買貨,再賣給禾鴻,我負責幫鄭美玲看流程,…報價單上的價格是由鄭美玲決定,她會告訴我們要賣多少錢,我填寫報價單之後,就會交給簡良益,簡良益就會依據報價草寫簽呈上來,由我負責審核有無錯誤,沒有錯誤的話,我就會蓋章,就交給簡良益,由簡良益往上報給禾鴻公司副總李俊成,再由李俊成呈給王經宇。(問:你於禾鴻公司擔任專案處處長期間,是否所有進銷業務都是受鄭美玲指示辦理?)大部分都是,…(問:王經宇是否知道前述進銷交易廠商都是鄭美玲指定的?)他一定知道,因為正常的交易金額那麼大的話,禾鴻公司應該要去確認風險,不是由我們下面的人說做就做,所以,因為相關進銷交易的簽呈都有經過王經宇簽核,禾鴻公司也只有會計曹瑜珊來問過我,應收帳款何時會進來,其他人都沒有來過問過進銷貨的事情,我自己也曾跟王經宇報告過。(問:你係如何向王經宇報告?)我是拿簽呈給他看,再跟他說有這個交易,我並沒有特別跟他講,這是鄭美玲交待的廠商,但是他應該知道。(問:前述進銷交易,你有無向王經宇或李俊成報告?)我在製作簽呈之前,就會口頭跟王經宇報告說,有訂單進來,並且有銷貨要做,我也會告訴王經宇大約的金額,李俊成如果剛好也在現場的話,我也會一起講,如果他不在現場的話,我把簽呈做好後,也會交給李俊成簽認。(問:你將前述交易向王經宇或李俊成報告後,他們做何表示?)他們會回答好,但不會特別說什麼。(問:擔任禾鴻公司專案處處長期間,除了處理鄭美玲指定之進銷交易易業務之外,禾鴻公司其他業是否要經過你?)都沒有,我只負責處理鄭美玲交辦的交易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一第142頁背面至第150頁)。

⑵於100年3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是誰?)王經宇。(問:你何時認識王經宇?)96年底。(問:你有幫王經宇或禾鴻公司工作?)王經宇在97年間跟我說要成立一個專案處,叫我去幫忙,我掛處長。(問:該專案處是禾鴻公司成立的?)是。(問:你除了擔任專案處的處長,有無幫禾鴻公司做什麼?)禾鴻公司的王經宇跟鄭美玲有債務關係,時間到要還錢的時候都用交易來做還款動作,例如今天要還1千萬元,就做一個1千萬元的買賣交易,王經宇會透過鄭美玲買貨,我後來發現是假交易,再透過鄭美玲安排,將貨以1100萬元賣出,一般是3%到5%的價差,客戶要匯錢給禾鴻公司,鄭美玲會幫假交易的客戶匯款到禾鴻公司帳戶,禾鴻公司就有錢去軋票,買貨是開2到3個月的期票,就這樣循環。(問:這樣作的目的是什麼?)我不知道目的,只知道王經宇有欠鄭美玲錢。(問:你如何知道是假交易?)因為都是指定送貨。(問:到底實際有無交貨的動作?)沒有。(問:你何時發現是假交易?)97年3月間。(問:你剛說你在假交易的文件上要簽名,除了你以外,還有誰要簽名?)禾鴻公司的副總李俊成,再上去就是王經宇。(問:王經宇是否知道這些假交易的事情?)他一定知道,他是總經理,這是王經宇跟鄭美玲間的債務問題,在我來之前就有這樣做了,因為他們的債務在96年間就有了,我之前是誰在處理我不知道。(問:這些假交易有無開發票?)有。(問:王經宇跟李俊成都知道這些是假交易?)王經宇一定知道,但李俊成我不確定,因為他本來就是一個傀儡的角色,我沒有跟他談過這一塊,或許王經宇有跟他說。(問:王經宇是否有一陣子沒有進辦公室?)他就是欠人家錢,一直都躲在○○○○街這裡的辦公室,指揮聯絡事情,李俊成都是聽他的。(問:這些假交易都是王經宇跟鄭美玲安排的?)因為他欠鄭美玲錢,他必須用這種方式借新還舊。(問:補充?)整個過程中,鄭美玲是一個金主的角色,王經宇欠他錢,他必須這樣才能借新還舊,用客戶的名字去銀行匯款到禾鴻公司帳戶,錢怎麼來的我不曉得,但都是鄭美玲的錢,都在聯邦銀行的帳戶裡面,因為交易流程是我寫的,所以我必須去銀行填匯款單,取款條都不是我寫的,鄭美玲好像都會叫帳戶的名義人先寫好簽名蓋章,金額、日期空白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四第187至192、192至194頁)。

⑶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為何會到禾鴻公司上班?)

因為那時鄭美玲有介紹我跟王經宇認識,後來需要幫禾鴻公司做一些生意,所以才去禾鴻公司上班。(問:本案的異常交易是否都在你專案事業處處長任內完成?)是。(問:本案相關異常交易的文件上有供應商的基本資料、客戶信用調查表、授信申請表等等,上面你都有簽名,是否如此?)是。(問:97年3月12日軒宇賣給禾鴻公司,禾鴻轉賣給祥安,上面批准欄位是何人簽名?《提示北機組證16⑴卷第250頁軍成科技97年3月12日請購單、第315頁0322訂貨單,並告以要旨》)是王經宇簽的。(問:《提示同上卷》是否要經過王經宇之批准,禾鴻公司才能進行請購之動作?)我那時3月份時,有訂單來我先跟財務長溝通,然後就把請購單打一打,之後就送到財務長那邊去,要會同法務做完整個內稽內控程序,上級主管王經宇要核准…(問:所以同理,以上述的客戶訂貨單為例,必須批准後才能進貨?)是。(問:《提示同上卷第346頁銷貨退回單-祥安,並告以要旨》批准欄位是何人批准?)王經宇。(問:所以是否代表必須要經過王經宇之批准才能接受這筆銷貨退回?)是等語(原審卷三第84至87頁)。

⒉同案被告李俊成之下列供述:

⑴於調查中供稱:(問:專案事業處主要業務為何?)我

瞭解不深,該部門的業務是由曾允富(按:即曾平允)直接對王經宇章負責,我沒有經手該部門的業務。(問:依你前述,曾允富直接對王經宇負責,為何該部門業務文件要先經核批?)曾允富告訴我這是公司業務流程。(問:《提示:99年3月8日禾鴻公司扣押物編號A-21:客戶基資表一冊》所示銓鴻國際有限公司、富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伊國際有限公司、朝暘國際有限公司、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逸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授信申請表、客戶信用評核表,其中部門主管欄「李俊成」之簽名是否係你親簽?)《經檢視後》「李俊成」是我親自簽名的,其中有幾份是簽「代」,是表示我是代理王經宇簽名,因為當時曾允富我不知道他是掛什麼職位,他跟我說王經宇已經同意了,曾允富叫我簽我就簽名了。(問:《提示:99年3月8日禾鴻公司扣押物編號A-2-13:交易資料一冊》所示,扣押物其中,禾鴻公司向銘琦公司採購料號「SDCZ8-8192」、金額共320萬之「本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係否由你批核?意義為何?)《經檢視後》這張表是經由簡良益製作、曾允富審核、由我代總經理批准,這張表示代表禾鴻公司向吉一公司購買「SDCZ8-8192」,轉賣給銘琦公司,預估毛利率為6.25% ,那我代總經理核准也是因為公司內控流程,因為當時曾允富擔任專案事業處主管,尚未經報請董事會決議,並未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訊息,有點像黑官性質,所以他所屬部門業務的流程,都先經由我代簽。(問:前示經你代簽的文件,是否需要再呈總經理王經宇核閱?)因為當時王總經理不在公司,有交代曾允富請我代簽,我簽過的文件,王經宇也都知道。(問:前示扣押物中,「97年3月13日專案額度申請表」是否由你代總經理核決?意義為何?)我先在總經理欄代為核決,再經王經宇事後裁決,…(問:你既代總經理核決交易憑證,為何未負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查交易真實性?)公司分層負責,而且這些交易都是王經宇同意的,我只能配合代簽。(問:前示資料中,禾鴻公司於97年3、4月間,與軒宇公司、吉一公司等2家公司進貨,禾鴻公司係由何人與此2家公司接洽?詳情為何?)應該是專案事業處曾允富負責,承辦人是簡良益,業務接洽的詳情我不清楚,要問曾允富、簡良益或王經宇。(問:為何要問王經宇?)他是公司的總經理,公司是他的,我代簽文件時曾允富都說是總經理交代的,所以我認為這些交易,曾允富都事先跟總經理講好,再來找我簽名。(問:前述97年3、4 月間所進貨物是否於隨即出貨與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丰春有限公司?詳情為何?禾鴻公司係由何人負責銷貨予此3家公司業務?)依我前述,這些交易前,簡良益交易前都會製作「本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也就是進銷貨的對象事前都已經確認好了,所以進貨後隨即出貨,至於交易的貨品不用進公司的倉庫,由禾鴻公司指定送到銷貨廠商,這些交易也是由專案事業處的簡良益及曾允富負責的。(問:據本站調查及前述櫃買中心之查核報告顯示,禾鴻公司於97年5月19日同意3家公司將產品退回,並請祥安等3家公司,另尋銓鴻、富立通、艾伊、朝暘、強科、普翔及日逸等7家公司與禾鴻公司簽約,禾鴻公司隨即於97年5月29日以前售予祥安等3公司之相同產品、價格,銷予銓鴻等7家公司,是否如此?禾鴻公司係由何人負責?)這些交易也是由專案事業處的簡良益及曾允富負責的,我不清楚。(問:前述銷貨予銓鴻、富立通、艾伊、朝暘、強科、普翔及日逸等7家公司,貨物有無實際由該7家公司取得?)我不清楚,要問曾允富。(問:前述交易進出倉之貨物運送情形為何?)我不清楚,要問曾允富。(問:前述97年5月間禾鴻公司自統欣、德豐行、晶泰、吉一等公司進貨之貨物,是否於97年5月30日分別銷貨予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銘琦公司、伊茂實業有限公司、普翔公司及強科公司等5家公司?)貴站給我看的資料是這樣,但是實際情形我不清楚,這些交易是曾允富負責的,要問他才知道。(問:禾鴻公司為何會買賣你講不清楚功能及用途的貨品?而你也在前述交易文件上代為核決?)這些貨物的功能要問曾允富,為何會交易這些貨品也要問他,我簽名是如我前述,他跟我說他已經跟王經宇報告好了。(問:是否認識鄭美玲?交往關係為何?)…我認識後就介紹給王經宇認識…(問:據王經宇於99年3月8 日在本站陳述:「…他自稱『曾允富』,在公司也都是以『曾允富』名義用印,他與李俊成共同負責前述代購料交易,曾平允並帶小舅子簡良益一起到禾鴻公司任職,擔任曾平允的助手,至97年農曆年後,前述代購料業務全部由曾平允及簡良益負責…」是否屬實?)…是曾允富在處理的…(問:據王經宇於99年3月8日在本站陳述:「…97年農曆年後,李俊成則退出代購料業務,專責處理我和謝姓股東的資金糾紛,並擔任我的職務代理人…」是否屬實?)…97年農曆年後,因為他(王經宇)沒辦法再跟謝忠奇溝通,就跟謝忠奇說公司他不要,要他自己來接,並告訴我他要消失兩個月,公司因此沒有人當家,我就成了他台面上的職務代理人,但是公司資金如何調度,我們每天都會聯絡討論。(問:據王經宇於99年3月8日在本站陳述,前示97年度禾鴻公司異常交易明細表(一)~(三)之交易,都是你和曾允富安排的,對此你有何安排?)曾允富安排的,我沒有安排。(問:你前後代理王經宇董事長期間若干?)從97年農曆前起算大概約兩個月期間,他說他請假,我是他台面上的職務代理人。(問:王經宇是否知道並同意曾允富安排前示97年度禾鴻公司異常交易明細表(一)~(三)之交易?)我在公司內控的流程上,雖然有簽字,但是實際的交易內容,曾允富給我簽字的時候都說有經過王經宇同意,所以我認為王經宇也知道。(問:《提示:99年3月8日禾鴻公司扣押物編號:A-26-2,簽呈1份》所示文件簽註「依就歷次交易經驗以觀,以及個人對各該公司之財務了解,本公司之債權保障允可無慮」係何人所寫?原因為何?)《經檢視後》是我寫的,因為禾鴻公司對伊茂、聖高地及銘琦等3家公司的應收帳款分別為l392萬1288元、7599萬3555元、1439萬1700元,金額很大,財會部門林美儀或曹瑜珊認為有疑慮,她們不敢通過,曾允富因為財會部門沒有通過,來找我,我去問財務長彭錦昌怎麼辦,他建議我這樣寫,後來財會部門就通過交易審查,因為當時王經宇不在,所以由我代理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一第193至199 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開始在禾鴻公司上班?)9

4年9月到98年8月間離職。(問:97年間你在禾鴻公司做什麼?)數位內容事業群的主管,後來升任副總。(問:公司地點?)○○區○○街0號3樓。(問:不是在○○區○○街?)那邊有另一個辦公室,我很少過去。(問:誰在○○區○○街上班?)有一個事業群在那裡,王經宇有在那裡,他是總經理。(問:你的主管是王經宇?)是。(問:曾允富是誰?)是鄭美玲介紹給王經宇,要成立一個專案事業處,就在○○街那裡。(問:曾允富在做什麼?)也是一個業務主管。(問:公司的交易誰決定?)王經宇決定。(問:《提示是禾鴻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是否為你簽名?)是。(問:那怎麼會沒有聽過?)當時成立專案事業處,是由曾允富負責,因為還沒有成立,但決議要這樣做,所以剛開始的客戶資料要我先簽名,我不認識這些廠商。(問:誰會清楚?)曾允富清楚,總經理也知道。(問:你有代理過總經理?)有。(問:期間?)97年過年後,農曆春節起算約兩個月,王經宇雖然不在公司,很多事情還是要請示他。(問:你之前在禾鴻公司擔任何職務?)本來是協理,後來總經理王經宇升我為副總經理。(問:你是否有經手假交易的文件?)跑流程的時候會經過我這裡,但我不清楚內容。(問:你簽字不用看?)王經宇指示這是他們要做生意,所以叫我簽名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三第120至122頁,偵字第14781 號卷五第80至81頁)。

⑶於原審證稱:(問:你在禾鴻公司任職期間與職務為何

?)我是94年9月2日進禾鴻公司,那時我是擔任數位內容事業群的協理,到離職應該是97、98年,中間職務在97年我升副總經理。(問:在你擔任副總經理的職位時,業務有包含那些?)我最主要負責的事業群,分成三大部門,一個是雅購樂購物網事業群、多媒體廣告事業處、數位教學事業處,我雖然是副總經理,但最主要還是負責這三個部門。(問:禾鴻公司有專案事業處,什麼時候成立?誰建議成立?)當時應該是96年的時候…(問:專案事業處直接由誰負責?最高主管是誰?)專案事業處張嘉孟應該是副總,他是對總經理室負責,當時總經理是王經宇。(問:後來處長是否換成曾平允?)是。(問:換成曾平允為處長後,專案事業處還是對王經宇負責?)是。(問:專案事業處的業務原則上都要由王經宇做最後決定?)是。(問:這個案件開過很多次庭,本案相關異常交易大概有軒宇、吉一、祥安、祐慶等十多家公司,禾鴻公司跟這些公司的交易是否都是在專案事業處成立後完成的?)是。(問:這些業務都是誰去開發以及整個文件批示流程如何?)這些都是曾平允開發…那時變成王經宇說暫時不進公司,只有我一個業務主管在,曾平允拿來給我批示,我說這不是我的部門的業務我不批,曾平允說這是他跟王經宇說好的,叫我批示先代簽,我就問曾平允這個交易有沒有問題,曾平允說他也跟財務長說好了,所以我才去簽這些文件。雖然我是代理王經宇的人,但是沒有公告,只是王經宇拜託我。(問:你在偵查中曾經有具結說過一些話,說這些交易都是王經宇同意的,我只能配合代簽;我就成為他檯面上的職務代理人,但是公司資金如何調度,我們每天都會討論;我簽過的文件王經宇都知道等語,這些話是否實在?)這是我講的沒錯,這些話實在,是曾平允這樣跟我講。我上面所講的王經宇都知道是曾平允告訴我的,曾平允說王經宇都知道所以才叫我簽。我上面說「我們每天都討論」,是指資金的調度,是跟王經宇直接討論的,我說「我簽過的文件王經宇都知道」是因為曾平允說他跟王經宇講好了。(問:你之前在調查局問你有關代理期間以及權限的事情時,你有回答說王經宇雖然不在公司,很多事情還是要請示他,是否實在?)實在。(問:在不同次的調查筆錄,調查局問你有關於假交易的事情,問你簽字是否都不用看,你回答說王經宇指示這是他們要做生意,所以叫我簽名,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問:另調查局又問你不知道是真是假你也簽,你回答說你是聽王經宇的,為了生活,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問:後來第3次問到王經宇沒有簽字,除非有授權,否則是不能辦理相關業務的,你說是,也就是說王經宇有授權,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本身就算認為不妥甚至不法,依照當時的情況下你還是要照簽?)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提示北機組證16⑴卷第272頁97年2月26日禾鴻科技報價單-祥安,並告以要旨》以這個業務來說,是否要經由你批准才能報價?)是。(問:你沒有在批准欄位簽名,禾鴻公司可否報價?)要主管簽完名才能報價。(問:《提示北機組證16⑴卷第469頁97年4月30日禾鴻公司報價單-富立通,並告以要旨》這個核准欄位是何人簽名?)王經宇。(問:你每天跟王經宇討論資金調度的問題,大體上都是為了軋票,也就是公司要付出去的款項,這些款項也包括異常交易的部分,是否如此?)是。(問:你在跟王經宇報告時,王經宇是否清楚每天要支付的款項?)大概會清楚。(問:要支付的這些款項如果是異常交易的貨款,你會把公司名稱、款項內容告訴王經宇嗎?)我會講。(問:王經宇在這段期間有無跟你質疑過這些交易?)沒有。(問:你代理王經宇時,你自己部門的業務有無受到謝忠奇的干預?)…我的業務都是我自己決定,我剛剛說謝忠奇的人就會管東管西是指一些瑣碎的事,現在沒有印象,但是決策還是我。(問:就你所知,禾鴻公司有無任何一個部門是由謝忠奇決定業務?)就我印象好像是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67至78頁)。

⑷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公司分層權限規定,有以財務

長名義決行的文?)沒有。(問:此份簽呈是你代理王經宇核准,是否如此?《提示偵卷㈠214頁並告以要旨》)是。(問:決行的人就是你代理王經宇?)是等語(本院金上訴卷五第212頁)。

⒊證人即禾鴻公司專案副理簡良益之下列證述:

⑴於調查中證稱:(問:經歷、現職及家庭狀況?)…約96

年10月問進入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副理,97年8月間離職…(問:禾鴻公司專案處幹部及業務分工為何?)專案處處長是我姊夫曾平允,我是副理,…專案處就是由曾平允去外面跑業務,由我及謝雪莉處理文書作業,專案處負責接洽禾鴻公司的專案業務。(問:何謂禾鴻公司的專案業務?專案處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什麼是專案業務,曾平允會從外面接一些訂單及公司基本資料回來,…(問:是否知悉軒宇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欣國際有限公司、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往來情形為何?禾鴻公司與之有無往來?)這些公司跟禾鴻公司都是曾平允帶回來的訂單…(問:是否知悉銓鴻國際有限公司、富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伊國際有限公司、朝暘國際有限公司、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逸實業有限公司,往來情形為何?禾鴻公司與之有無往來?)這些公司跟禾鴻公司都有往來,也都是曾平允帶回來的訂單…(問:是否知悉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丰春有限公司、伊茂實業有限公司、銘琦實業有限公司,與禾鴻公司有無往來?)這些公司都是禾鴻公司進銷貨的客戶。(問:禾鴻公司與前述軒宇公司等13家公司進銷貨後,如何收、付貨款?)這些公司都是由曾平允聯繫,我不清楚收款及付款情形。(問:前述退貨情形發生時,係由何人處理?)退貨的狀況都是曾平允在處理的。…(問:換言之,管理部、稽核室、法務室及財會處的建議意見,專案處都沒有處理?)各部門有問題都是由曾平允在處理的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問:曾平允在禾鴻公司做什麼?)也

是處長負責專案訂單。(問:曾平允是跑業務的?)是。(問:貨款誰收?)處長曾平允會去收。(問:如果有退貨誰處理?)曾平允。(問:誰跟客戶簽約?)曾平允處理的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87至88頁)。

⑶於原審證稱:(問:曾平允是專案處處長?)是。(問

:以你業務範圍內,你直屬長官有那些?)處長曾平允、協理名字我忘記了,還有總經理王經宇。(問:你在調查局提到禾鴻公司跟這麼多公司間的進銷貨,之後的收付款業務是否都是曾平允處理?)是。(問:《提示北機組證16⑴卷第182頁、184頁軍成公司客戶授信申請表95年6月15日,客戶名稱伊茂公司,及該公司客戶信用評核表,並告以要旨》以伊茂公司為例,核准的欄位、總經理的欄位是何人的簽名?)總經理部分是王經宇簽的,核准欄位也是王經宇簽的,看那個字就是。(問:《提示同上卷第41頁》在上開資料的審查記錄單,裡面有提到稽核室的意見為:『如含本交易,已逾該公司(祥安公司)資本額1700萬元,為降低公司營運風險,是否承作,宜請慎衡。』、『除收付不對等外,本案客戶尚有逾期款伍佰餘萬元未如期收回,是否承作本案,允請審慎衡酌。』,但是曾平允仍批示通過並簽名,總經理也有簽名,這個總經理的簽名是何人的?)是王經宇簽的,這個案子好像不是我寫的,字是王經宇簽名的。(問:《提示北機組證16⑴卷第203-206頁禾鴻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授信申請表(聖高地公司),並告以要旨》部門主管欄位的簽名是何人的簽名?)203頁部門主管是曾平允,206頁部門主管是曾平允,核准欄位是王經宇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背面至第228頁)。

⒋證人即禾鴻公司財務長彭錦昌於偵查中證稱:(問:現職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長。(問:你何時開始擔任財務長?)95年4月中。(問:負責人?)王經宇。(問:95年的時候禾鴻公司做什麼生意?)…有一段時間96年11月到97年4月之間總經理是由李俊成代,王經宇沒有進來,…王經宇就請假,由李俊成執行總經理的職務。(問:97年負責人是誰?)王經宇,他董事長兼總經理,現在也是。(問:《提示禾鴻公司異常交易明細表》這些公司到底跟禾鴻公司有無交易?)這個是資料簽上來有,帳上有這個交易,實際我不知道。(問:誰簽上來的?)業務主管簽上來,他們去找業務。(問:業務主管是誰?)曾允富。(問:曾允富在禾鴻公司負責什麼?)是業務主管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178至181頁)。

⒌證人即禾鴻公司財務副理曹瑜珊之下列證述:

⑴於調查時證稱:(問:經歷、現職?)我於94年3月底進

入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專員,軍成公司在96年間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後來有升任財務副理,一直到我離職為止,但是我升任財務副理的詳細時間,我也不記得了。(問:97年間你擔任禾鴻公司什麼職務?)97年間我是擔任財務副理。(問:你擔任禾鴻公司財務副理負責業務為何?)主要是負責出納業務,就我本身來說,我主要是負責對銀行的資金業務聯繫…。(問:禾鴻公司資金支出流程為何?)原則上,先由需求單位提出請購申請,依據採購金額大小,依序向上簽呈給採購單位主管、行政單位主管、財務長及總經理等,最後由總經理核決後,相關簽陳會送到我們出納部門,我們再依簽陳及憑證內容,進行後續款項支出。(問:禾鴻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禾鴻公司的大章由財務長彭錦昌保管,小章則由總經理王經宇保管。(問:禾鴻公司的資金調度,你及楊心怡是依照何人指示辦理?)我們是依照總經理王經宇的指示辦理。(問:你及楊心怡依照王經宇指示進行匯款時,王經宇是否會告知匯款用途?)不會。(問:禾鴻公司將前述貨品轉售給銓鴻等7家公司,相關訂貨單及合約日期都是97年5月2日,為何發票卻是在97年4月30日即已開出?)理論上不應該這樣,但是發票的金額、日期、品名及數量,都是由業務部門以書面方式經簽呈流程後,將簽陳及開立發票申請書轉交給財物會計部門盧康玲、林美儀或陳淑玲開立發票,所以如果出現這種時間上的矛盾,詳情應該要問業務部門比較清楚。(問:《提示:聯邦銀行永春分行UA0000000、UA0000000及UA0000000號支票影本1頁》所示支票即前述江松穎於97年5月28日兌現之支票,支票抬頭係開立予丰春公司、祥安公司及祐慶公司,為何會在王軍龍用印並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後,由江松穎提示兌現?)《經檢視後》禾鴻公司開立出去的支票,抬頭一律都是開立給交易對象的公司,而且我們公司的用票原則就是一律禁止背書轉讓,如果要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除非業務部門上簽呈,由總經理同意取消禁背,以所示支票的狀況,應該就是業務部門上了簽呈,由保管董事長印鑑的總經理王經宇同意用印,至於業務部門取消禁背的理由,要問他們才會知道。(問:前述支票正面取消背書轉讓的印鑑是誰用印的?)因為印鑑是總經理王經宇保管,通常都是王經宇同意後,由他指示秘書鄭書妍用印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一第95至98頁)。

⑵於原審證稱:(問:你任職禾鴻公司之期間為何?)民

國94年左右,我是97年11月離職,任職3年多,所以應該是往前推3年,應該是94年4月到職。(問:你擔任何職務?)離職前我是擔任財務副理。(問:你的直屬長官為何人?)我們財務部門主管是財務長彭錦昌,再往上應該是行政副總李俊成,再來就是總經理王經宇。(問:你在任的時候,總經理一直都是王經宇?)我剛到的時候不是,我到的時候是曹振國(讀音),但是確實的字我不曉得,因為我到職兩三天就換成王經宇,一直到我離職都是王經宇。(問:針對資金支出部分,有關禾鴻公司資金支出的流程為何?)純粹是以業務上面的部分,就是業務單位會告訴我們,正常的採購流程,最後有一關會到財務部告知我們何時付款,我們就按照時間點去付款。(問:付款是否需要經過何人同意?)有核決權限,會依照核決權限去決定簽核主管最高是誰,確認都簽核好了之後,我們就會去付款。(問:如同剛剛你看到的支票影本上面有公司小章,公司小章其實是王軍龍的名字,在你離職前,總經理確實一直是王經宇,為何上開小章蓋的是王軍龍的章?)公司開立帳戶要用負責人的名字,當時公司的董事長是王軍龍,王軍龍的章是由總經理室保管,王軍龍沒有天天在辦公室,所以章放在總經理室。(問:《提示同上卷第126 頁銷貨退回單》銷貨退回單上面批准欄位是何人的簽名?)批准這個是王經宇的。(問:在你任職期間,總經理王經宇是否有沒進去公司上班的情形?)有一段時間,大概是在我們最後財務真的跳票之前的幾個月,詳細期間我不太確定,但是有一段時間,大約幾個月,沒有超過半年。(問:總經理不在公司的這段期間,公司業務及財務部分是由誰代理?)是由李俊成副總。(問:所以在王經宇不在的時候,有關你的資金收入、支出情形之決策是由何人做最後的決策?)就是李俊成代理。(問:依照剛剛給你看的銷貨退回單(5月2 日)及卷內有暫借款單(97年3月28日)、客戶訂貨單(3月12日)等等,以這3個日期來說,相關的單據在批准欄位都有你剛剛所說王經宇之簽名,王經宇是否偶爾會進辦公室?《提示北機組證16⑴卷第263頁暫借款單,並告以要旨》)我們沒有看到他,但是他在這個時間點有無進來簽名我不曉得。暫借款單是王經宇簽名的。(問:前面這些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存摺跟銀行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存摺都是在我這邊,由財務單位保管,大章是在我們財務長彭錦昌那邊,小章就是在總經理室。(問:你剛剛提到的謝執董,你主要都是提到他類似金主,因為是資金不足時請他調度,那他是否有負責資金支出部分之調度?)支出部分不太有。(問:但是你的印象謝執董只負責資金收入?)就是公司資金不足時我會跟他聯繫。(問:謝執董到公司來做這些事情,得到何人授權?)我們會知道謝執董是王經宇告訴我們有這個人,至於他有無得到授權我們不知道。謝執董對我們這個單位來講,就是資金不足時提供資金,我當時只能跟他聯絡,而王經宇當時沒有進公司。因為給我的訊息都是找謝執董,一開始就是王經宇給我的訊息等語(原審卷二第259至264頁)。

⑶於本院前審證稱:(問:王經宇不在公司期間,報表會

給誰看?)我會發電子郵件,仍然是發給王經宇。(問:你稱郵件是機密,你只發給王經宇,王經宇不在公司期間,他有無代理人?)一般業務類的代理人是李俊成,如屬於財務是彭錦昌代理。但我電子郵件仍發給王經宇。(問:王經宇不在公司,付款如何簽准?)會由李俊成或彭錦昌來簽傳票。(問:有無可能總經理沒有簽名而直接出去?)至少要有一位長官。(問:有無可能總經理欄位是空的,你們依然付款?)不會。(問:有無可能補簽?)我們付款的同時,該位置一定要有人簽。(問:你認知李俊成有代簽過傳票上總經理的位置?)有。(問:你曾在原審證述:「內控我不太確定是財務長彭錦昌還是李俊成副總決定」、「李俊成是當時公司職務最高的人」;又說「我的認知是一樣大(按:指李俊成跟財務長於公司的核決權限)」,王經宇不在公司期間,對外交易,何人有核決權限?《提示原審卷二第262頁、263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我會向彭錦昌報告只有財務部分,我離開公司之前,彭錦昌是代理執行副總,但與我業務範圍無關。李俊成代理是業務方面。如果是公司交易,我的範圍內有傳票要出去,如王經宇不在,而李俊成在,就由李俊成來代理核決部分。…(問:執行副總、業務副總職務範圍?)彭錦昌主要管理公司內控,如採購流程、總務。業務是與交易相關,是由李俊成負責。(問:在王經宇不在公司期間,對外交易之銷貨退款單、暫借款單、客戶訂貨單,若未經王經宇簽名,對外交易有無影響?)無論如何要有職務代理人簽核。(問:有無補簽可能?)在我的範圍內,成立時一定要有人簽名。不在我業務範圍之內,我就看不到。(問:何謂成立時?)成立時就是單據到我這邊的時候。我會看到有核決權限的人簽名。(問:是否所有對外交易傳票都要有總經理簽名?)公司傳票會先立帳,實際要出帳時,再用銀行存款或票據去沖應付帳款的帳或費用,我所謂「成立時」,是指這個階段。(問:你剛才供稱你會以電子郵件給王經宇,他不在公司期間你會給他電子郵件?)我每天晚上作業完,一定會發電子郵件給他,不管他是否在公司。(問:王經宇不在公司期間,你發電子郵件,他有無回信?)他一般在公司也不會回信,因為我只是將報表傳給他。(問:王經宇在公司期間,你跟他報告資金需求,會如何處理?)一般就會匯進來。(問:王經宇不在公司期間,你跟何人報告資金需求?)李俊成。他也是時間到,錢就匯進帳戶。(問:王經宇不在公司期間,你如何告訴他資金需求?)我發電子郵件他就知道,或者是我發簡訊。(問:他有無回覆?)有時候回電話,電話中王經宇說李副總會處理等語(本院金上訴卷三第110 至113頁)。

⒍證人即禾鴻公司會計人員陳淑玲於原審證稱:(問:你在

禾鴻公司任職期間?)94年7月至97年9月。(問:你工作內容為何?)我是會計,負責進銷貨立帳,財務報表公告也是我負責。(問:在你任職期間,會計部門大概有哪些人?他們的隸屬關係為何?)財務長彭錦昌、主辦會計林美儀、再來是我會計,負責總帳會計,再來是負責付款會計盧康玲、出納楊心怡、財務副理曹瑜珊。(問:有關禾鴻公司進貨的流程請你說明?)業務單位會請購,製作採購單,因為我是負責會計部門,我知道他們是請採購驗收,我是根據這些憑證送給主管簽核入帳。(問:你在調查局曾經說到進貨的方面,採購部門會製作採購單,交由採購部門主管及總經理簽核同意後…,等到進貨後…由採購部門製作驗收入庫單,再將驗收入庫單交由採購部門主管及總經理簽核同意等語,裡面提到總經理,這個人是誰?)就是王經宇。(問:你剛剛提到曹瑜珊,在調查局供述有提到關於付款方面,會由曹瑜珊詢問負責人王經宇付款的方式,而且曹瑜珊會負責處理王經宇交代的付款事宜,是否實在?)對,原則上是這樣。(問:你在調查局提到關於銷貨的部分,原則上銷貨單會送請業務主管、倉管人員以及總經理簽核,再把銷貨單及發票交給你立帳,提到的總經理是否也是王經宇?)原則上也是王經宇等語(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

⒎證人即禾鴻公司會計人員林美儀於本院前審證稱:(問:

王經宇不在公司期間,總經理的職務由誰代理?)李俊成協理。(問:王經宇不在公司期間,公司內部管理跟內稽內控是何人負責?)由各單位主管審約核准,業務提出,經財務、稽核、法務、總經理室,流程是這樣。最先是由業務提出,最後會到總經理室,中間就看哪一部門有空就先審。(問:一定跑完前面流程,才會跑到總經理室?)是。(問:總經理不在期間,總經理室是否由李俊成代理?)印象是。(問:禾鴻公司對軒宇公司傳票資料;禾鴻公司對吉一公司傳票資料,為何上面總經理處簽名由李俊成代理簽名?《提示原審卷100年金訴字第41號傳票資料卷㈠第3、40、48、56、63、71、75、76、106、107、129、1

32、143、152、162、173、179、184頁,並告以要旨》)總經理不在時,總經理室一定要有人簽名,所以是由李俊成簽。(問:照上述傳票資料顯示有關禾鴻公司97年3月至4月間向軒宇公司及吉一公司的進貨交易,是否均由李俊成核准後作成交易?)是。(問:王經宇不在禾鴻公司期間,專案事業處的業務到底由誰負責?)李俊成等語(本院金上訴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28頁)。

⒏證人即禾鴻公司稽核人員殷蔚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

王經宇不在公司期間,總經理的職務由誰代理?)李俊成。(問:禾鴻公司對軒宇公司傳票資料;禾鴻公司對吉一公司傳票資料,為何上面總經理處簽名由李俊成代理簽名?《提示原審卷100年金訴字第41號傳票資料卷㈠第3 、40、48、56、63、71、75、76、106、107、129、132 、143、152、162、173、179、184頁,並告以要旨》)當時給我們的訊息是李俊成代理總經理。(問:何人給你的訊息?)那時總經理不在,李俊成是業務的頭頭,所以由李俊成代理總經理簽。(問:王經宇在公司期間,這些傳票是否原則上要王經宇簽名?)是。(問:王經宇不在禾鴻公司期間,專案事業處的業務到底由誰負責?)李俊成等語(本院金上訴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

⒐證人即禾鴻公司總經理秘書鄭湘縈(原名鄭書妍)之下列證述:

⑴於原審證稱:(問:總經理沒有進公司,總經理之工作

是何人處理?)因為那時沒有很明確的職務代理人,所以行政方面就是執行副總彭錦昌,也是財務長,業務就是李俊成副總。(問:總經理沒有進公司,公司的小章是由何人指示處理?)那時大章都已經蓋了,財務長也簽了,我就蓋了,總經理不在的期間就是這樣,那時公司是由財務長跟副總在管理,所以小章是由財務長彭錦昌或是副總李俊成指示處理。(問:公司的小章在王經宇在公司時,是何人保管?)那時還是放在總經理室的抽屜裡面,有上鎖,鑰匙有備份,只有總經理跟我有鑰匙。(問:你自己的鑰匙在你任職期間,有無交給任何人?)沒有。(問:在你任職期間,除了王經宇之外,有無其他人進過總經理辦公室?)總經理不在的時候,不可能有人進去總經理辦公室。(問:在你們公司塗銷禁止背書的權限是何人?)就是業務單位會送申請,總經理這邊要核准才可以。(問:總經理不在的時候,由誰核准?)就是財務長彭錦昌或是副總李俊成。(問:你保管的小章是銀行小章?)是。(問:就是王軍龍的章?)是。(問:無論總經理有無進辦公室的期間,有無王經宇、彭錦昌、李俊成以外的人,指示你動用這顆小章?)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7至10頁)。

⑵於本院前審證稱:(問:是否知悉王經宇有段時間不在

公司?)知道。時間不太記得,只記得他是在97年4月份回公司。(問:在王經宇不在公司期間,需要總經理簽名之文件,係由何人代理簽名?)財務長彭錦昌、李俊成副總經理等語(本院金上訴卷三第155頁)。

⒑證人即禾鴻公司員工陳泯蓉之下列證述:

⑴於原審證稱:(問:你們公司最高業務主管是那些人?

)就業務有業務副總李俊成,下面就是各個業務處的處長。(問:王經宇不在公司期間內,關於王經宇之工作大概都是誰代理?)行政就是管理財務部分就是執行副總,業務那邊就是業務副總。(問:所以執行副總就是剛剛講到的彭錦昌、業務副總就是李俊成?)是。(問:(《提示北機組證16⑴卷第403頁97年3月28日暫借款單,並告以要旨》這張暫借款單的經辦人,是否為你?)經辦人是蓋我的章沒錯,但是我沒有填過這張單子。上面手寫「28」也不是我的字。(問:這張單子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暫借款單上面你的名字的小方章是何人保管?)在我這邊。(問:有誰可以用你的小方章?)應該沒有。(問:既然沒有人可以用你的小方章,這張應該就是你填的?)可是我沒有填,我的習慣都是用簽名。(問:《提示同上卷同上頁》核決欄位有兩個簽名,1個是李俊成,1個是王經宇,是否為他們簽的?)是他們簽的沒錯等語(原審卷三第15至19頁)。

⑵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妳只負責形式上面審核這些資

料?)譬如說客戶訂貨單有主管簽過的,應該是依照權限看簽到哪裡。(問:妳剛才說客戶訂貨單上「主管」的簽名,是指哪一個位階的主管?)是總經理被告王經宇。(問:客戶訂貨單上要有總經理王經宇簽核,是否如此?)對。(問:妳所核准的是銷貨單是要將公司的貨品出售,妳有無注意公司有無實際上這些存貨?或是禾鴻公司有無計畫要生產這些貨品銷售?)因為那些都是業務部門指定的。(問:妳核准之後,結果禾鴻公司沒有這些貨品,要如何銷售?)我又不是最高主管,我只是審核。(問:妳要蓋章之前,有無瞭解公司存貨狀況?)沒有,我只是參考文件上的簽名,我上面還有主管。(問:只要有客戶的訂貨單、合約,妳就蓋章核准,是否如此?)對,有資料我就簽了。(問:妳既然在銷貨單上簽名核准,妳有無注意禾鴻公司銷貨單上的貨品實際上有無銷售出去?)我沒有去看等語(本院金上訴卷九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

⒒是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所陳,被告王經宇為禾鴻公司之總經

理,所有交易均須經總經理核准,李俊成為最高業務主管,亦曾代理總經理職務,被告王經宇確有為虛增禾鴻公司營業額,與鄭美玲指示被告曾平允安排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廠商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虛偽交易,而與鄭美玲、李俊成、曾平允共同虛增禾鴻公司營業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禾鴻公司(發行人)於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等情,堪以認定。

⒓被告王經宇、曾平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王經宇部分:

①被告王經宇雖辯稱:96年11月至97年4月間其因經營權

糾紛確實未進入禾鴻公司,對禾鴻公司交易事項根本無實質控制權,禾鴻公司相關之異常交易業務非其指示,相關文件亦係其事後補簽云云,但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平允上開於調查及偵查時所陳:伊從96年底開始擔任專案事業處處長,是鄭美玲請伊到禾鴻公司,伊處理鄭美玲交辦的交易,因為王經宇欠鄭美玲錢,時間到要還錢的時候都用交易來做還款動作,王經宇必須用這種方式借新還舊,伊在97年3月時發現是假交易,王經宇一定知道這些假交易的事情;王經宇有一陣子沒有進辦公室,一直都躲在○○○○街這裡的辦公室,指揮聯絡事情,李俊成都是聽他的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成於調查時供陳:專案事業處的業務是由曾平允直接對王經宇負責,伊沒有經手該部門的業務,伊於部門主管欄簽名係因當時王經宇不在公司,有交代曾平允請伊代簽,伊簽過的文件,王經宇也都知道,公司分層負責,而且這些交易都是王經宇同意的,伊只能配合代簽,97年農曆年後,王經宇告訴伊他要消失兩個月,伊就成了他檯面上的職務代理人,但是公司資金如何調度,伊與王經宇每天都會聯絡討論等語;及證人曹瑜珊證稱:王經宇不在公司期間,報表伊會發電子郵件給王經宇,資金需求部分,伊發電子郵件給王經宇,他就知道,或者是伊發簡訊,王經宇有時候回電話,電話中王經宇說李副總會處理;伊會知道謝執董,是王經宇告知有這個人,謝執董就是資金不足時提供資金,一開始就是王經宇給伊的訊息等語;及證人即會計師陳功源證稱:禾鴻公司的權責主管,有包含王經宇,有向伊承認不是真的交易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177 頁,原審卷二第242頁);以及證人即禾鴻公司法務經理王鳳翼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王經宇不在公司期間,伊有跟王經宇聯絡,會跟王經宇報告公司狀況等語(本院金上訴卷二第193至194頁),在在可見被告王經宇所辯不實,其對於上開曾平允所安排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虛偽交易顯然知情,其雖曾有一段時間未進入禾鴻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之總經理室,然其實際上仍透過被告曾平允進行前開虛偽交易,以該等虛偽不實交易內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甚為明確。

②何況,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交易之時間,已在97年5月份

,被告王經宇猶辯稱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虛偽交易均不知情云云,更非可採。

⑵被告曾平允部分:

①被告曾平允於調查及偵查時,即承稱:伊從96年底開

始擔任禾鴻公司專案事業處處長,處理鄭美玲交辦的交易,因為王經宇欠鄭美玲錢,時間到要還錢的時候都用交易來做還款動作,王經宇必須用這種方式借新還舊,伊在97年3月時發現是假交易等語,業如前述。

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健宏證稱:曾平允請伊幫忙做

交易,他說客戶都找好了,上游是禾鴻公司,下游廠商他已經幫伊找好,伊想說97年時金融風暴時生意不好,如果有2-3%的利差可以賺,伊就做一下等語(原審卷三第103頁背面);及證人即吉一公司經理李俊德證稱:起先伊與鄭美玲有生意合作,有出貨給鄭美玲的公司,伊有欠鄭美玲錢,伊出貨本來開發票給鄭美玲的公司,例如德豐行,鄭美玲退發票回來,她要求伊可否直接開發票給禾鴻公司,伊想是一樣的就開發票給禾鴻公司;這種狀況有好幾次,伊起先與鄭美玲接洽,後來跟禾鴻公司曾平允接洽等語(本院金上訴卷四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及證人即禾鴻公司專案事業處副理簡良益證稱:專案處就是由曾平允去外面跑業務,由伊及謝雪莉處理文書作業,曾平允會從外面接一些訂單及公司基本資料回來,這些公司都是由曾平允聯繫,伊不清楚收款及付款情形,各部門有問題都是由曾平允在處理的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35頁背面、第37至38頁),均足以佐見被告曾平允於偵查中承稱其處理鄭美玲交辦的交易,其在97年3月時即發現是假交易等語,確為實情,堪以採信。

③又依卷附禾鴻公司對該公司與祥安公司買賣合約書之審查記錄單,禾鴻公司法務經理王鳳翼所寫意見為:

「本件合約形式無疑問,惟付款條件等業務單位權責範圍事項,請業務單位慎思。」(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41頁背面),就此,證人王鳳翼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初合約來的時候,都是貨品逕送第三地,有時一來就好幾份合約,毛利也低,低得有些離譜,伊當下反應是有無在賣發票,或是申報虛設行號的出口退稅。當下有問曾平允,該交易是否為真、貨有無送,伊說公司是上市櫃公司,不要弄假交易,到時出事有刑責,且罪責不輕。伊很清楚他當時說這些交易都是真的,貨物直接送到買方那邊可以節省運費,他不是公司股東,他不會做假交易之類的話。伊再提醒過曾平允說不是不信任他,但如果對方是虛設行號,就算沒有證交法問題,在稅法被查到,起跳都是一加三倍罰鍰,拜託他查清楚。曾平允回答伊說他有去看過這些公司,人家是做實體交易,上面也知道此案,伊與他對話大致是這樣,這就是伊請業務單位慎思的原因等語(本院金上訴卷二第193頁),據此,亦可見被告曾平允之同事在當時即已有向其質疑、提醒交易之真實性,其更無諉稱當時不知係虛偽交易之理。

④綜上,被告曾平允於偵查中自白處理鄭美玲交辦之交

易,及其在97年3月時即發現是假交易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其嗣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則非可取,其與被告王經宇、李俊成、鄭美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肯定。

㈣認定被告王經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之理由:

⒈依94年9月2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查,禾鴻公司經會計師陳功源、吳皓帆查核簽證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中,有下列虛偽內容:㈠虛增佣金收入900萬1,500元,㈡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收入1 億2,395萬4,000元,㈢虛增如附表三所示之銷貨退回及折讓1億2,395萬4,000元,理由如下:

⑴禾鴻公司97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中,原欲在銷貨收入及

銷貨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虛增銷貨收入3億5,327萬3,000元(即如附表二、四、六合計之金額)、虛增銷貨退回及折讓1億2,395萬4,00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虛增銷貨成本2億2,031萬7,500元(即如附表一、五合計之金額),但禾鴻公司原委任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以財務報表中重大進、銷貨交易之相關資料(如進、銷貨交易之銀行收、付款資金相關資料…等)未能提供,致會計師對進、銷貨交易無法搜集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依會計師法第49條終止與禾鴻公司該財務報表之簽證工作,有如前述。嗣禾鴻公司改委任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事宜,此份財務報告中,已有將前揭進銷貨交易以代收代付性質自行調整,而將前揭進銷貨差額改列為佣金收入等情,亦有前揭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功源之證述可證(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175 至181頁,原審卷二第240至242頁)。

⑵由證人陳功源之證述可知,禾鴻公司自行調整之結果,

在上開財務報告中,該公司係增加了佣金收入900萬1,5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四、六之金額3億5,327萬3,000元,減如附表三之金額1億2,395萬4,000元,再減如附表一、五之金額2億2,031萬7,500元,即900萬1,500元)。此增加之佣金收入900萬1,500元,依前所述,乃虛偽不實。

⑶禾鴻公司上開97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中,記載銷貨收入

金額為1億8,883萬5,235元(本院金上訴卷十第413、454頁)。此金額1億8,883萬5,235元,係包含附表二之1億2,395萬4,000元在內。理由為:依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4月26日誠信字第990411號函關於禾鴻公司自行調整金額之說明,禾鴻公司就銷貨收入之調減,固然調減了如附表四、六所示之銷貨金額,但並未調減如附表二所示銷貨予祥安公司、祐慶公司、丰春公司之金額(參見偵字第14781號卷三第85、101至106頁)。故上開財務報告中,銷貨收入金額包含了附表二之1億2,395萬4,000元在內,而附表二依前所述,係虛偽不實。

⑷禾鴻公司上開97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中,記載銷貨退回

及折讓金額為1億2,719萬3,000元(本院金上訴卷十第413頁)。此金額1億2,719萬3,000元,係包含附表三之1

億2,395萬4,000元在內,而附表三依前述,係虛偽不實。(另按:依前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4月26日誠信字第990411號函關於禾鴻公司自行調整金額之說明,禾鴻公司就銷貨成本之調減,則是已調減了如附表

一、五所示之進貨金額〈參見偵字第14781號卷三第85、

100、107至111頁〉)。⒉查禾鴻公司經會計師胡立三、洪碧蓮查核簽證之97年上半

年度重編財務報告中,有下列虛偽內容:㈠虛增其他應收款900萬1,500元,㈡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收入1億2,395萬4,000元,㈢虛增如附表三所示之銷貨退回及折讓1億2,395萬4,000元,理由如下:

⑴依櫃買中心107年7月5日證櫃監字第1070016129號函,禾

鴻公司於98年4月20日公告申報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因簽證會計師係出具重大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保留意見,其後於98年4月29日再次公告申報同期重編之財務報告。因此,禾鴻公司98年4月29日再次公告申報同期重編之財務報告,非因其損益表所示「銷貨收入」、「銷貨退回及折讓」項目或金額有關,合先敘明(見原審卷十第362頁)。

⑵禾鴻公司98年4月20日向櫃買中心公告申報97年上半年度

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係出具重大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保留意見(見本院金上訴卷十第362頁)。王經宇再委託胡立三會計師核閱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禾鴻公司於98年4月29日再次向櫃買中心公告申報之97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中自行調整之結果,在上開財務報告中,該公司係增加了其他應收款900萬1,500元(計算式:附表二、四、六之銷貨金額合計3億5,327萬3,000元,減附表三之退貨金額1億2,395萬4,000元,再減附表一、五之進貨金額2億2,031萬7,500元,等於900萬1,500元)。此增加之其他應收款900萬1,500元,依前所述,乃虛偽不實(均不計稅額)。

⑶禾鴻公司上開98年4月29日再次公告申報同期重編之財務

報告中,記載銷貨收入金額為1億4,336萬6,000元(本院金上訴卷十第502頁)。此金額1億4,336萬6,000元,係包含附表二之1億2,395萬4,000元在內。理由為:依證人胡立三於本院前審證稱:附表二如果是銷退的話,我們就不用花力氣幫它消除,我們消除的是帳上已經認列收入,但是沒有銷退的部分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六第200至214頁),故98年4月29日再次公告申報同期重編之財務報告中,銷貨收入金額包含了附表二之1億2,395萬4,000元在內,而附表二依前所述,係虛偽不實。⑷禾鴻公司上開98年4月29日再次公告申報同期重編之財務報告中,記載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為1億2,719萬3,000元(本院金上訴卷十第502頁)。此金額1億2,719萬3,000元,係包含附表三之1億2,395萬4,000元在內,而附表三依前述,係虛偽不實。再依證人胡立三於本院證稱:附表三是附表二的一部分,我們就不必幫它消除了等語(本院金上訴卷六第200至214頁),足見附表三是附表二的一部分,附表二既為虛偽不實,則附表三自亦虛偽不實。⒊禾鴻公司上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7年上半年度重編

財務報告,其內容之前揭虛偽情事,具重大性,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⑴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

條(即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可知其適用前提係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從體系解釋,同法第20條第2項資訊不實自亦以具重大性為限。又倘資訊不實行為之可罰性,不以重大性即足以侵害投資人權益為要件,則普通刑法(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可規範類似之行為,何需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71條之重罪規定?又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發行人依法應繼續公開的資訊,如對任何重大事實為不實或誤導陳述,為不實陳述之行為人或使他人為不實陳述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資訊不實之法律責任,雖未明定必須資訊之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不實,但從外國立法例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仍應解為:以有關資訊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為限,始合乎本項規範功能之設計。換言之,前開資訊不實,必須係屬於重大事項,而所謂重大性標準,即係以是否影響到投資人投資決策判斷為其圭臬。

⑵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經查,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銷貨收入金額為1億8,883萬5,235元(本院金上訴卷十第413、454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1億2,395萬4,000元係虛增,虛增占銷貨收入之比率高達65.64%。又財務報告中佣金收入金額為1,999萬4,607元(本院金上訴卷十第454頁),然依前述,其中900萬1,500元乃是虛增,虛增占佣金收入之比率高達45.01%。而銷貨收入、佣金收入對於投資人而言,係憑以衡量判斷禾鴻公司之銷貨、營業情形,屬重要內容,綜觀上情,足認前開虛偽不實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收入之質與量,對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整體而言,具有「重大性」,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⑶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

經查,禾鴻公司98年4月29日再次向櫃買中心公告申報重編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銷貨收入金額為1億4,336萬5,773元(本院金上訴卷十第544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1億2,395萬4,000元係虛增,虛增占銷貨收入之比率高達86.46%。又同一財務報告中其他應收款金額為5,655萬6,460元(本院金上訴卷十第434頁)。

禾鴻公司98年4月20日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內容中其他應收款金額扣除備抵呆帳199萬9,982元後餘額為231萬9,278元(本院金上訴卷十第444頁),同一其他應收款98年4月29日公告申報之重編財務報告扣除備抵呆帳1億4,057萬1,560元後餘額為5,655萬6,460元(本院金上訴卷十第534頁),增加之5,423萬7,182元(5,655萬6,460元-231萬9,278元)即是不符合銷貨收入認定交易所產生,然依前述,其中包含本案虛增900萬1,500元,已超過98年4月20日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內容中其他應收款金額扣除備抵呆帳199萬9,982元後231萬9,278元之餘額。再者,禾鴻公司98年4月29日再次向櫃買中心公告申報之重編財務報告,會計師核閱報告記載,禾鴻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上半年同年度,其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162,599千元,如再扣除本案虛增900萬1,500元其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之餘額勢必擴大。因此對於投資人而言,屬重要內容。而銷貨收入對於投資人而言,係憑以衡量判斷禾鴻公司之銷貨、營運情形,屬重要內容。綜上,足認前開虛偽不實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收入之質與量,對禾鴻公司98年4月29日再次向櫃買中心公告申報之重編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整體而言,具有「重大性」,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⒋上開經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功源、吳皓帆於98

年4月19日查核簽證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上開經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立三、洪碧蓮查核簽證之97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禾鴻公司已分別98年4月20日、同年月29日公告申報等事實,有櫃買中心107年7月5 日證櫃監字第1070016129號函及函附之禾鴻公司申報之財務報告、107年12月17日證櫃監字第1070032748號函及函附之公告佐證即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卷十第362至547頁,本院金上訴卷十一第74至76頁),應堪認定。被告王經宇之辯護人或辯稱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公告」、或辯稱「櫃買中心107年12月17日函記載之『公告』非本件起訴書所指『會計師陳功源』查核之財務報表,而是『會計師胡立三』查核之財務報表」云云(本院金上訴卷十一第44至46、48至50、78至80頁),均不足取。至於櫃買中心雖曾於97年9月11日公告禾鴻公司普通股股票停止櫃檯買賣,但查,在98年4 月20日、4月29日當時,禾鴻公司仍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是被告王經宇之辯護人辯稱:禾鴻公司已無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前揭財務報告不可能影響或誤導投資大眾云云,亦不可採。

⒌被告王經宇之辯護人復辯稱:前揭財務報告未經禾鴻公司

董事會通過、未經監察人承認、未經股東常會承認,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構成申報不實罪云云。然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57年4月30日制定時,原僅規定「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項)。」於77年1月29日始增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3項)。」其立法理由謂:「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第174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2項。」可知立法者增訂第2項規定非為補充第1項證券詐欺規定之不足,而係為增加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嗣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第171條,再增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刑事責任,其立法說明謂:「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是立法者為保護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將違反原屬民事責任規範(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認亦屬重大證券犯罪,而以刑事加以處罰。故以上開立法理由觀之,禾鴻公司上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7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既已分別於98年4月20日、4月29日公告申報,且內容均虛偽不實,均具重大性,便均足以構成對證券交易市場之危害,確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應依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申報不實罪論處,不因前揭財務報告未經公司內部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即認非屬重大證券犯罪。何況,觀諸上開櫃買中心107年12月17日證櫃監字第1070032748號函附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本院金上訴卷十一第76頁),禾鴻公司於98年4月20日、4月29日公告時之主旨已分別表明係「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補正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是經公告後,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自會認為上開財務報告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此不實資訊業已危害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至明,被告王經宇之辯護人猶辯稱:上開財務報告未經禾鴻公司董事會通過、未經監察人承認、未經股東常會承認,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構成申報不實罪云云,殊不足取。

⒍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

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1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第2項)「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第3項)禾鴻公司上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7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業經被告王經宇於「董事長」欄及「經理人」欄蓋章,有上開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可稽(偵字第14781號卷三第37至40頁、本院金上訴卷十第463至465頁),則被告王經宇係公告申報之行為人,至屬明確。

⒎至證人陳功源雖另於原審證稱:(問:你剛剛說王經宇有

向你承認部分交易不是真的,實際上王經宇是如何向你陳述?)因為帳上原來是銷貨與進貨,不是銷貨與進貨他把它作成代收代付,是這樣的陳述。(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王經宇並沒有直接向你承認交易不是真的?)沒有,他是跟我承認交易不是銷貨,但是交易是真的,是代收代付的。(問:代收代付的情形在業界是否為一個常態交易情形?)有時候會。(問:在你經手的客戶當中,可否舉幾個代收代付的例子?)在業界是常態,有會計原則認為代收代付的交易要列為佣金收入,因為要賺差價。具體舉例不方便,因為是客戶的事情。(問:所以禾鴻公司將銷貨收入轉為佣金收入,是否這個意思?)不是,他把銷貨與進貨,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應付票據的淨差額轉佣金收入,即1900多萬元的部分。(問:你剛剛所述調整為佣金收入的情形,是否為會計上合法的常態調整?)合法。(問:雖然後來有聽過你的建議調整為代收代付,列帳為佣金收入,不過原本還是列為銷貨收入,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應付票據,傳票上也是這樣記載?)是,但是他的調整是公司自行調整,不是聽我們建議,也不是我們發現的,早在聯捷事務所的時候就發現了,他們自行調整的原因是會計上的程度不夠,後來他們才查到解釋令,說這種情形要做佣金收入等語(原審卷二第243頁),但查,禾鴻公司雖曾自行調整,然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內仍有㈠虛增佣金收入900萬1,500元,㈡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收入1億2,395萬4,000元,㈢虛增如附表三所示之銷貨退回及折讓1億2,395萬4,000元之不實情形,業如前述,故尚難僅以證人陳功源前開證稱禾鴻公司財務報告是會計上的程度不夠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王經宇之認定。

⒏被告王經宇辯稱,證人胡立三已證述禾鴻公司高階業務人

員掏空該公司,且其並未證述起訴書附表之交易為虛偽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49頁)。惟查,證人胡立三於原審104年6月8日到庭作證證稱:我們查核的範圍不只是明細表一至六,我們認為有爭議的銷貨對象有13家,即日逸實業、伊茂實業、艾伊國際、祐慶、強科國際、祥安、富立通國際、普翔科技、朝暘國際、聖高地國際、銘琦實業、銓鴻國際、總成科技等13家廠商,還有進貨廠商吉一科技、軒宇、統欣國際、晶泰實業、慎祥實業、維佳企業、德豐行等7家進貨廠商,我們都認為有問題,總銷貨金額是4億2790幾萬元,總進貨金額是3億9950萬元。還有進貨廠商吉一科技、軒宇、統欣國際、晶泰實業、慎祥實業、維佳企業、德豐行等7家進貨廠商,我們都認為有問題等語(原審卷六第202反頁),證人胡立三復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問:就原判決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之交易,你於財務報告中,是否有計入「銷貨收入」?及是否有計入「營業額」?)有。這些都是在我剛才所講的13家銷貨裡面,…,我們把它整個銷貨收入都全額取消,這13家在當期全部的金額總共4億2700萬元。附表三是來自於附表二的取消。附表三就是附表二的一部分,附表二的部分已經消除了(指附表三的銷貨退回),我們就不幫它消除。」等語(本院金上訴卷六第204背面至第205頁),足見胡立三認為有爭議的銷貨對象中,日逸、伊茂、艾伊、祐慶、強科、祥安、富立通、普翔、朝暘、聖高地、銓鴻、銘琦等公司均為起訴書附表附表一至六中禾鴻公司安排之虛偽銷貨、退貨交易之公司。又胡立三認為有爭議的進貨廠商其中進貨對象吉一、軒宇、統欣、晶泰、德豐行等公司均為起訴書附表一至六中禾鴻公司安排之虛偽進交易之公司,且胡立三就前揭銷貨及進貨交易對象之銷貨金額及進貨金額均予以消除。由上可知,被告王經宇主張胡立三並未證述起訴書附表之交易為虛偽云云,顯與胡立三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⒐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胡立三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覺得最高的管理階層,尤其是王經宇跟這個弊案沒有關係,因為他嚴格要求遵守規則,叫廠商先預付30%至20%的款項。所有70%尾款支付都要等到客戶送回來,收到錢他才付,最高管理階層怕現金損失才會產生這樣的要求,不收到客戶的錢我是不付廠商尾款的,我可能最後跟他打官司。我們跟王經宇探討可能內控有缺失時,我們有明顯跟他提醒,公司的財務跟業務可能有合作掏空公司的情形,他也有提示我們他發現業務主管有問題,已經有要求業務主管提供本票擔保未來的尾款能夠收回。整個被掏空的金額,這些假交易做這些不符合銷貨收入認定的交易,總共有十幾家廠商跟快到十家的進貨商,總交易金額是4億2700萬,這4億多元交易產生的損失金額是1億3850幾萬,可是在同一個時間,王經宇墊給公司的款項,他個人墊的(1億1600萬元)跟禾鴻投資墊的(2200萬元)加起來也是1億3800多萬,亦即禾鴻被掏空的錢,王經宇在事後墊款給公司去補,這個掏空的錢他自己又貼回公司,如果是他掏空的,為何要左手掏空,右手補回去?如果他公司有錢直接拿走就好,根本不必靠假交易,根本不必靠買發票或虛設行號去拿。就這四個點我認定王經宇應該不是掏空的人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六第202至203頁),惟此乃證人胡立三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故尚不得據以作為不利被告曾允平之證據,又其證稱被告王經宇並非掏空禾鴻公司之人,然本案並非掏空公司之不法類型,被告王經宇被起訴之事實並非侵占禾鴻公司資產,故其前揭證詞,亦無從對被告王經宇有利之認定。證人胡立三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04年4月20日作證稱負責人要作弊,再好的會計師也沒用,是否正確?)是。(檢察官問:作弊指的是哪些?)比如負責人主導的掏空,他會有比較不一樣的內控型態,他會跳過很多內控管理的程序,根本不遵守內控的規則,這時候任何再好的控制制度對負責人都不會產生效力。作弊還有美化財務報表,因為美化財務報表,有些負責人需要去資本市場炒股票,美化財務報表是為了讓銀行看,增加融資額度,大概主要型態就是這三類。(檢察官問:你剛才回到掏空這個事由來判斷王經宇的品德操守?)對。(檢察官問:你剛才沒有提到虛增營業額、炒股票、美化財務報表、增加融資額度、隱匿營業虧損等等其他的事由來判斷王經宇的品德操守,是否如此?)可以這麼說。」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六第208頁),足見胡立三前揭判斷王經宇品德操守之推論並未考量虛增營業額、炒股票、美化財務報表、增加融資額度、隱匿營業虧損等等其他的事由,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王經宇之證據。⒑從而,被告王經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

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申報不實之犯行,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經宇、曾平允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王經宇之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證據,本

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詳如附表十二「本院不予調查之理由」所示),均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被告王經宇部分:

核被告王經宇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並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經宇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99年6月2日、

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該3次均有為部分修正,然就本案財報不實部分,因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1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項)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因本案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依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均係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即

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該違法行為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即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經宇於98年4月20日、同年4月29日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時,係禾鴻公司董事長,有禾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偵字第14781號卷四第164至173頁),公訴意旨就被告王經宇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併予更正。

⒊公司於同一年度所製作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財務報告

係具有接續性,並依據相同之公司財務表冊、傳票及業務文件,按其時間發生順序,連貫記入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故一旦於季報填入該不實交易而為不實內容之製作,為維持前後財務報告之連貫性及一致性,公司於製作後續之同一年度其他財務報告時,仍將該不實交易計入而為虛偽內容之製作,自屬常情。故應認於虛偽交易之情形,公司製作財務報告時,主觀上已有預設於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或年報中均將該不實交易計入而為虛偽製作之單一犯意,如於客觀上確將該相同之不實交易,先後記入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因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製作內容為不實之財務報告,對於呈現公司當年度之財務狀況具有整體性,所侵害均為投資人對於公司當年度內財務狀況為正確判斷之法益,復為避免因數罪併罰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認虛偽填製同一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數舉動,合為實質上一罪而論以接續犯,較屬合理。基此,被告王經宇於98年4月20日公告申報禾鴻公司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同年4月29日公告申報禾鴻公司之97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應論以接續犯。又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王經宇於98年4月29日公告申報禾鴻公司之97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之財務報告申報或公告不實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98年4月20日公告申報禾鴻公司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而裁判之,併此敘明。

⒋被告王經宇於上開97年3至5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

帳冊之期間,係擔任禾鴻公司之董事,此有禾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偵字第14781號卷四第154至158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其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犯行,與被告曾平允、李俊成及鄭美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亦即被告王經宇雖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此乃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全部法、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7台非字第133號、87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財務報告申報或公告不實罪,係處罰財務報告虛偽記載後持以申報或公告之行為,乃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之高度行為,二者為吸收關係,虛偽記載之低度、輕罪行為,為申報或公告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財務報告申報或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⒌被告王經宇利用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曾平允部分: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而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6、7章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佐以證券交易法第1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4、6、7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二者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故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非代罰之性質,則未具行為負責人身分者,倘與具該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曾平允既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文件,則其於同一文件為不實之登載行為,顯然因法規之錯綜複雜,而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前揭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經理人為限。查被告曾平允自96年年底開始擔任禾鴻公司專案事業處處長,本案進貨、銷貨均在其主管職務範圍內,且其亦在請購單、報價單、客戶訂貨單、銷貨退回單之主管欄簽章(詳如附表

八、九、十之簽核情形),益見本案交易屬其職務範圍內,其為實際公司經理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核被告曾平允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虛偽記載罪。起訴書認被告曾平允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曾允平其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見本院重金上更一卷二第59頁),被告之辯護人亦就此部分為辯護(見本院重金上更一卷二第211頁),自無礙被告曾平允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曾平允與禾鴻公司當時另一名董事即被告王經宇、李

俊成,以及鄭美玲,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鄭美玲雖非禾鴻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曾平允利用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曾平允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經查,本案係於100年11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11月3日北檢治列99偵14781字第09157號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1月3日下午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審酌本件犯罪事實龐大,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案情致本案之久懸未決,是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要難歸由被告王經宇、曾平允承受。綜上,本件侵害被告王經宇、曾平允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平允與王經宇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意聯絡,基於美化禾鴻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明知上開進銷貨交易全屬虛偽不實,卻將不實交易金額計入每月銷貨收入、銷貨成本中,致禾鴻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虛增代銷收入2億4,078萬4,950元(含稅),代購成本2億3,133萬3,375元,而禾鴻公司本欲將前揭虛偽交易,列入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等會計科目中,嗣經會計師查核建議禾鴻公司採淨額法方式表達予以自行調整為代收代付交易,並於財務報告中,將前揭進、銷貨差額認列為佣金收入,致禾鴻公司公告及申報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中,佣金收入虛增945萬1,575元(含稅),並將該調整事項揭露於上開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事項中,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平允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

㈡訊據被告曾平允辯稱:伊所接的業務都是經過公司的審核程序,不是伊一手能掌握的,伊不知該等交易係不實云云。

㈢經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處

罰「為行為」之負責人,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又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1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第2項)「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第3項)。查禾鴻公司上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其中關於「董事長」欄及「經理人」欄,均是由王經宇蓋章,「會計主管」欄則是由彭錦昌蓋章,有上開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可稽(偵字第14781號卷三第37至40頁),被告曾平允既未在上開財務報告內簽名或蓋章,亦非財務報告內之「經理人」,已難遽指其有參與該份不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行為,難認其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處罰之「為行為之負責人」。

⒉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應於上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即97年8月31日前公告申報,然禾鴻公司卻遲至98年4月20日始向櫃買中心公告申報,則並非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曾平允,對於禾鴻公司在半年多後始為之公告申報行為,能否認定其與王經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疑問。再參以王經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我們在97年6月18日退票,97年6月19日櫃買中心就暫停我們的交易,從此就再也沒有交易,當然有一些業務規則,我們就依照業務規則希望能夠維護投資大眾的權益,希望還是能夠恢復交易,退票之後我大概花了4個月的時間,把謝志堅(即謝忠奇)軋進來的這些票陸續去跟人家談判和解,或是再給一點錢,把它收回來,所以公司在把退票補完之後,又回復到正常的情況之下,我們很努力地希望能夠把財報再做出來等語(本院金上訴卷十第132至133頁),以及證人陳功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禾鴻公司負責人王經宇來委任的,跟我們接觸的是王經宇跟會計主管彭錦昌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175、177頁),於原審證稱:禾鴻公司接待的人是會計部主管及王經宇,因為我是去跟王經宇開會,查帳的人去跟會計部門的人接觸。李俊成跟曾平允我比較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242頁),均足以見禾鴻公司於98年4月20日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上開財務報告,應是由當時之董事長王經宇所為,被告曾平允並未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平允對於王經宇公告申報上開財務報告之行為,有何共同公告申報之犯意聯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平允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實乏所據。

⒊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曾平允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虛偽記載罪部分,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王經宇、曾平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院認定禾鴻公司於98年4月20日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行為,

是由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王經宇所為,被告曾平允並未參與,被告曾平允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原審認被告曾平允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自有違誤。

㈡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王經宇於98年4月29日公告申報禾鴻公司

之97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98年4月20日公告申報禾鴻公司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本案係於100年11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

決確定,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王經宇、曾平允承受,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尚有未恰。㈣被告王經宇、曾平允上訴否認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未能獲得判斷所需完整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王經宇身為發行人禾鴻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竟使禾鴻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禾鴻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禾鴻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其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曾平允擔任該公司專案事業處處長,對於該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營業、銷貨收入,本應加以勸阻,詎被告曾平允捨此未為,反而予以配合,復分別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王經宇為大學畢業、被告曾平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王經宇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曾平允則曾於調查、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79號、109年度偵字第1183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經宇明知禾鴻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5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虛偽開立統一發票114紙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營業人,做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上開營業人之銷項稅額,藉以減少如附表十一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經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附表十一㈠編號32、33、34、㈡編號1、2、3、㈢編號1、㈣編號

1、㈤編號1、2、㈥編號46、㈦編號25、26、27等14紙統一發票部分:

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⑴附表十一㈠編號32、33、34之統一發票,即是檢察官原起訴

禾鴻公司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予銘琦公司、如附表六編號3、5、9所示之虛偽不實交易。

⑵附表十一㈡編號1、2、3之統一發票,即是檢察官原起訴禾

鴻公司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予普翔公司、如附表四編號

7、8 及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虛偽不實交易。⑶附表十一㈢編號1之統一發票,即是檢察官原起訴禾鴻公司

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予日逸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虛偽不實交易。

⑷附表十一㈣編號1之統一發票,即是檢察官原起訴禾鴻公司

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予艾伊公司、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虛偽不實交易。

⑸附表十一㈤編號1 、2 之統一發票,即是檢察官原起訴禾鴻

公司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予富立通公司、如附表四編號

2、3 所示之虛偽不實交易。⑹附表十一㈥編號46之統一發票,即是檢察官原起訴禾鴻公司

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予聖高地公司、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虛偽不實交易。

⑺附表十一㈦編號25、26、27之統一發票,即是檢察官原起訴

禾鴻公司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予伊茂公司、如附表六編號1、7、8所示之虛偽不實交易。

故就此14紙不實統一發票,被告王經宇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

⑴禾鴻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㈠編號32、33、3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銘琦公司部分:

經查,銘琦公司之負責人呂亞權、實際負責人吳健宏因於96年6月至97年5月間,無實際銷貨事實而開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本院金上訴卷十一第260至267頁)。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銘琦公司曾於97年5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朝暘公司(按: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9、11所示虛偽交易之交易對象)、尚睿有限公司,金額達2,509萬5,000元,則禾鴻公司於97年5月間開立如附表十一㈠編號32、33、3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銘琦公司當時,銘琦公司是否確有進貨、銷貨之營業事實?實有疑問。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此部分即不能對被告王經宇論以幫助銘琦公司逃漏營業稅刑責。

⑵禾鴻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㈡編號1、2、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普翔公司部分:

經查,證人即普翔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忠信於調查、偵查時均稱其只是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並未出資(偵字第14781號卷一第60至62頁,偵字第14781號卷二第99至101頁,偵字第14781號卷五第11至12頁),又證人即普翔公司職員沈美慧於偵查中復證稱:(問:普翔公司業務內容?)製造印刷電路板,是幫客戶完成一部份的製程,算是代工,賺代工費,不是賣成品。(問:你是普翔公司的會計?)不是,我是負責生產管理。(問:你的業務內容?)安排代工、客戶的進出貨。(問:普翔公司有無賣貨給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我不清楚。(問:你不是負責出貨的?)這幾家沒有。(問:禾鴻公司跟普翔公司有無交易往來?)印象中沒有等語(偵字第14781號卷三第210至212頁);再衡以普翔公司就本案如附表四編號7、8及附表六編號6所示虛偽不實向禾鴻公司購貨之交易,分別是以綠塑公司、統欣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入禾鴻公司帳戶,以偽充普翔公司給付禾鴻公司之貨款(如附圖三、附圖四),而綠塑公司、統欣公司依前述,均是由鄭美玲實際負責之公司,則普翔公司於97年5月當時,顯然非正常營業之公司,普翔公司當時是否確有進貨、銷貨之營業事實?自有疑問。既無營業行為,即不能課徵營業稅,此部分不能對被告王經宇遽論以幫助普翔公司逃漏營業稅刑責。

⑶禾鴻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㈢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日逸公司部分:

經查,日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彥州因於96年11月至97年6月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開立統一發票,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上訴卷十一第244至246頁)。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日逸公司係虛設行號。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此部分亦不能對被告王經宇論以幫助日逸公司逃漏營業稅刑責。

⑷禾鴻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㈣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艾伊公司部分:

經查,艾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凡多因於96年1月至97年4

月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開立統一發票,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上訴卷十一第248至258頁)。

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艾伊公司於96年1月至97年4

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高達121張,則在禾鴻公司於97年5月間開立如附表十一㈣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艾伊公司當時,艾伊公司顯非正常營業之公司,難認艾伊公司當時確有進貨、銷貨之營業事實。既無營業行為,即不能課徵營業稅,此部分亦不能對被告王經宇遽論以幫助艾伊公司逃漏營業稅刑責。

⑸禾鴻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㈤編號1、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富立通公司部分:

經查,富立通公司就附表四編號2、3所示虛偽不實向禾鴻公司購貨之交易,是以綠塑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入禾鴻公司帳戶,以偽充富立通公司給付禾鴻公司之貨款(如附圖三),而綠塑公司依前述,是由鄭美玲實際負責之公司,可見富立通公司於97年5月當時,並非正常營業之公司,富立通公司當時是否有進貨、銷貨之營業事實?猶有疑問。

既無營業行為,即不能課徵營業稅,此部分不能對被告王經宇遽論以幫助富立通公司逃漏營業稅刑責。

⑹禾鴻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㈥編號4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聖高地公司部分:

經查,聖高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美娟因涉嫌於96年11月至97年6月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開立統一發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嗣經檢察官以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吳美娟確有參與聖高地公司虛開發票之犯行,而處分不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上訴卷十一第272至274 頁),聖高地公司既涉嫌於上開期間虛開統一發票,即難認該公司於97年5月當時有正常進貨、銷貨之營業事實。既無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此部分亦不能對被告王經宇論以幫助聖高地公司逃漏營業稅刑責。

⑺禾鴻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㈦編號25、26、2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伊茂公司部分:

經查,伊茂公司與銘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為吳健宏,業如前述。又伊茂公司就附表六編號1、7、8所示虛偽不實向禾鴻公司購貨之交易,分別是以統欣公司、江松穎帳戶之款項匯入禾鴻公司帳戶,以偽充伊茂公司給付禾鴻公司之貨款(如附圖三、附圖四),而統欣公司是由鄭美玲實際負責之公司,江松穎上開帳戶是由鄭美玲所使用,均如前述,足見伊茂公司於97年5月當時,並非正常營業之公司,伊茂公司當時是否有進貨、銷貨之營業事實?亦有疑問。既無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此部分不能對被告王經宇遽論以幫助伊茂公司逃漏營業稅刑責。

⑻綜上,禾鴻公司雖虛偽開立此14紙統一發票,惟尚難認被

告王經宇就此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經宇犯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其餘100紙統一發票部分:此100紙統一發票,被告王經宇否認係無實際銷貨事實而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檢附: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7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321號移送書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禾鴻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禾鴻公司開立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查核情形表,㈡禾鴻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銷貨發票、報價單、轉帳傳票、銷貨單、客戶訂貨單等會計憑證,及與附表十一所示營業人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等為其佐證,惟查,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交易資料書證,並不能遽認此100紙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均是虛偽交易。況查,此100紙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之交易,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交易資金有循環回流情形,是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王經宇虛偽開立此100紙統一發票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實嫌無憑,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經宇犯罪,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被告王經宇、曾平允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榮林、林伯文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