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怡宏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何姿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建璋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第2304號、第2305號、104年度偵字第80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甲○○部分撤銷。
寅○○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寅○○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下稱協丞公司)負責人,甲○○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其等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服務事業;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又國內企業顧問或個人引介或招攬客戶至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詎寅○○、甲○○竟與林沛潔、林政緯(以上2人未據起訴)等協丞公司業務員,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士數名,基於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在協丞公司上址營業處所,由寅○○負責制定公司營運方針、規劃金融商品內容,並僱用、管理業務人員及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甲○○則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而以協丞公司名義,推出2種「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投資案,其一係由香港地區外匯經紀商「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下稱PCFX券商)操作,另種則由香港地區外匯經紀商「Golden
Tangent Financial Group Ltd.」(下稱GTF券商)操作,約定投資期限均為1年(以下分別稱為PCFX投資案、GTF投資案),寅○○、甲○○即共同以上開外匯保證金投資案,由甲○○或林沛潔、林政緯等協丞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之己○○等人,於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投資金額,依寅○○、甲○○或業務人員之指示,匯至PCFX券商或GTF券商之往來銀行帳戶(各投資人之匯款時間、投資金額、受款人、受款帳戶及所參與之投資案,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投資人並自行或在寅○○、甲○○及其他協丞公司業務人員協助下,於上開券商之線上交易平臺註冊開戶,再將投資帳戶及其內款項交由前述香港籍成年人士組成之操作團隊,以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標的包括美元、歐元等八大工業國貨幣,投資人則可自行登入PCFX、GTF券商網站,查閱投資操作情形及損益,寅○○、甲○○因此未經許可,與林沛潔、林政緯等業務人員及該些香港籍成年人士,共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寅○○、甲○○因此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者外,均同)174,275元、33,353元。
二、案經己○○、癸○○、子○○、壬○○、丁○○、丑○○、丙○○、乙○○、卯○○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檢察官起訴認協丞公司因其負責人寅○○、受雇人甲○○以前述外匯保證金投資案招攬客戶,同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詳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協丞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處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部分,檢察官雖對本院前審諭知協丞公司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以此乃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是以協丞公司被訴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甲○○(以下合稱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131、256至265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寅○○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前審卷㈠第278頁,前審卷㈢第57、336頁,本院卷第131、269頁),甲○○對於其係協丞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教育訓練,並招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人丁○○參與GTF投資案,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情,亦坦認不諱(3003號他字卷第49頁正反面,前審卷㈢第57、337頁,本院卷第132、269、270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己○○、壬○○、癸○○、丁○○、丑○○、乙○○、丙○○、子○○、庚○○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或原審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7888號他字卷第88至93頁,2031號他字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3003號他字卷第15、16、29、30、78頁反面,2480號偵查卷第10至12、57至60頁,原審卷㈠第51至57、64頁反面至69頁反面、79至85、95頁反面至98頁),並據證人即斯時協丞公司業務經理林郁芬(曾於101年5月24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更名為林沛潔,下稱林沛潔)於原審證述:協丞公司之經營方針、商品規劃及發行、業務人員報酬計算及發放等事宜,均由寅○○決定,甲○○則為業務經理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165、172、173頁),復有GTF券商線上交易平台註冊帳戶電子郵件、戊○○之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影本、GTF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合約契約書、經濟部101年3月6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6560號函暨協丞公司登記資料、癸○○之PCFX開戶申請表及匯款資料、己○○之匯款資料及投資合約契約書、壬○○之GTF基金取款申請書、子○○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己○○之臺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壬○○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美金帳戶存摺影本及投資合約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丙○○及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丁○○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甲○○任職協丞公司之名片、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7888號他字卷第8至13、22至30、32至34、36、51至55、94至100頁,2031號他字卷第17至20頁,2963號他字卷第4頁,3003號他字卷第1
9、32、33頁,2480號偵查卷第14、15頁,8055號偵查卷第15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㈡甲○○雖辯稱:伊只有招攬丁○○參與GTF投資案,協丞公司業務
員都是各做各的,領各自之業務獎金,除丁○○以外之投資人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⑴寅○○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供陳:協丞公司成立時股
東有伊、甲○○、林沛潔及李宗樺共4人,由伊擔任負責人,協丞公司推出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案,其等4人都可以銷售,也就是甲○○在協丞公司不僅負責教育訓練,也可以介紹客戶參加PCFX、GTF投資案,協丞公司是賺取PCFX、GTF券商退回之手續費佣金營利,關於投資獲利之分派,業務員每月會製作報表、名單供其審核,PCFX、GTF等券商也會提供1份代客戶操做之交易量表,伊就按照該些資料分派獲利、報酬給投資人及業務員等語明確(3003號他字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117頁反面、122、123頁,前審卷㈠第278頁),並有PCFX、GTF等券商提供之交易報表、協丞公司製作之GTF交易量計算表、佣金表等件存卷可按(前審卷㈠第308至390頁,前審卷㈡第37至265、289至365頁)。
⑵林沛潔於原審證稱:伊是協丞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訓練業
務員、推展公司金融商品、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外匯保證金期貨投資,甲○○在協丞公司也是業務經理,工作內容跟伊一樣,負責對外招攬投資客戶,因此對協丞公司推銷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案內容,均相當熟悉等語(原審卷㈠第165頁正反面、172頁)。
⑶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人丁○○於調詢時供陳:「我101年中因
為在光華商場販賣電腦因而認識甲○○與寅○○,當時他們因為開設新公司需要購買大量電腦,我替他們組裝電腦時有閒聊,得知寅○○的公司是在販賣金融商品,102年間甲○○打電話給我說要追加購買電腦,並向我推銷協丞公司的金融商品,我認為利潤不錯,又到協丞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號3樓之7的辦公室參觀,方匯款美金1萬元購買」、「我雖然不認識其他投資者,但是甲○○曾寄給我協丞公司部分的業績報表,上面記載部分客戶的投資金額和名字,我因此知道協丞公司有其他客戶」、「協丞公司甲○○和寅○○曾經告訴我在臺灣進行代操股票或期貨等金融商品都是違法,但是在香港是合法的」等語(3003號他字卷第15、16頁);再於偵查、原審均證稱:伊係經由甲○○之推銷介紹,以美金1萬元參加GTF投資案,由甲○○帳號及密碼給伊線上查看投資情形,甲○○說停損點設在投資本金之30%,但伊後來發現投資本金全數賠光,與甲○○聯繫時,甲○○表示已經離職,要伊與協丞公司負責人寅○○聯繫等情(3003號他字卷第29頁反面、30、78頁反面、79頁,原審卷㈠第9
6、97頁)。⑷附表一編號3之投資人子○○於偵查、原審亦證稱:伊透過協
丞公司業務員林君怡,參加協丞公司推銷之PCFX投資案,因此由林君怡介紹認識寅○○、甲○○,林君怡表示其等2人都是協丞公司老闆,發生虧損後,寅○○、甲○○亦一同出面協商投資款歸還事宜等語(2480號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㈠第65至69頁反面),核與寅○○於偵查中供陳:「林君怡是甲○○的部屬,那時她也有在賣PCFX商品」等情,相互吻合(2480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
⑸甲○○於103年5月26日、同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
自承:「我在協丞公司作教育訓練的工作,我在光華商場認識告訴人丁○○,當初我有分享丁○○好幾個投資的管道,丁○○覺得GTF不錯,就來辦公室找我,告訴人就用協丞公司電腦自己在GTF線上開自己的戶,中間匯完款有跟我聯絡,之後他就自己看投資的績效,之後丁○○有問題會問我一下」、「當初告訴人(指丁○○)問很細,我都有回答」、「(為何GTF會將告訴人帳戶相關資料寄給你?)因為GTF在臺灣的代理商之一是協丞公司,所以GTF就將資料寄給協丞公司,我再將這資料寄給告訴人」等情在卷(3003號他字卷第49頁正反面、58頁反面、59頁)。
⑹綜合前揭寅○○、林沛潔、丁○○、子○○之證詞,甲○○自承之
情節,以及卷附之PCFX、GTF券商交易報表、交易量計算表、佣金表等資料,可知協丞公司之業務雖由寅○○主導,然甲○○與寅○○一同採購協丞公司電腦,並負責協丞公司之業務訓練,佐以寅○○先後供陳「(協丞公司是否有召開說明會?內容為何?)沒有,但我們有對員工訓練話術並進行員工訓練」、「(教育訓練部分,是否包含介紹商品內容?)對」、「(你所謂的公司自己上的,是由何人講授課程?)有時候是我,也有時是甲○○、林沛潔都有」及「(你有無跟業務說要跟客戶解釋清楚?)有,我還帶業務到富昌公司(指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曹博清、投資咨詢部副理呂秉哲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加說明會,瞭解整個運作過程。第一批的業務林沛潔、甲○○我都有帶他們去參加說明會」等情(7888號他字卷第86頁,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前審卷㈢第333頁),顯然甲○○對於協丞公司所銷售之PCFX、GTF投資案內容,確均知之甚詳。又甲○○非但親自招攬丁○○參加GTF投資案,曾提供協丞公司之業績報表予丁○○,更於案發後與寅○○一起出面洽談賠償事宜,益徵甲○○確實與寅○○共同經營協丞公司,則縱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並非全數由甲○○出面招攬,惟其既與寅○○就協丞公司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犯罪責。甲○○辯稱:協丞公司業務員是各做各的,除丁○○以外之投資人均與伊無關云云,洵非事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2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規定,固於105年11月
9日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7款,另將原條文第1項其餘各款移列至第5項,及酌作文字修正。是以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更異,僅係條次移列而已,自非屬法律變更,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論處。
㈡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亦分別有明文。再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復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被告2人未取得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即擅自從事前述招攬、為投資人開戶及為投資人全權處理期貨交易業務,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現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林沛潔、林政緯等業務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士數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01年3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參與PCFX、GTF投資案,乃具有反覆實施、恃以為生之營業性,為集合犯,均應論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1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且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容有未洽。
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中,最早參與協丞公司推出之外匯
保證金投資案者,乃於101年3月9日匯款之編號9投資人丑○○,足認被告2人係自101年3月間起,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甚明,檢察官認係自101年2月間起乙節,尚乏其據。又被告2人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參與PCFX、GTF投資案,其方案內容難認已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與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尚有未合,不能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業經本院審認明確(詳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未察,遽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前揭罪名論處,又未就檢察官認被告2人於101年2月間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難認為妥適。
㈢從而被告2人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如前所述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寅○○、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由及宣告緩刑之說明:㈠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竟仍擅自為之,危害期貨交易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對於金融監理政策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和解契約、刑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及寅○○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2303號調偵卷第2、3、5、6、8、9、12、13頁,2304號調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67至182、289頁),堪認其等確有悔改、彌補之誠心及行動,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寅○○負責協丞公司營運、金融商品規劃及業務人員之僱用、管理暨報酬計算、發放等事宜,甲○○則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產品銷售,主導程度及參與情形仍有所差別;以及寅○○自承專科畢業、目前為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已1年多沒有收入、需負擔母親生活費;甲○○自承專科畢業,目前任職食品業,年薪約60萬元,與配偶共同照顧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皆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2人均已知所警惕,另衡酌附表一編號6、
9、10所示投資人亦皆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旨(2480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58、60頁反面),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寅○○緩刑3年、甲○○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2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等參與之情節輕重、獲利多寡等情狀,命寅○○、甲○○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10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且期貨交易法並無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處理。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協丞公司係收取PCFX、GTF等券商退回之手續費佣金,扣除支付予業務員、操盤手之報酬後,為其利潤,因此協丞公司就PCFX投資案每交易手數之實際獲取佣金為美金10元、GTF投資案則每交易手數實際獲取佣金8元,這些款項全數歸寅○○所有乙節,業據寅○○供述在卷(前審卷㈠第273頁,前審卷㈢第332頁),並有辯護人為寅○○提出之刑事上訴陳報㈢狀暨檢送之PCFX及GTF客戶管理系統表、每月交易報表、交易服務費報表及業務員佣金表等附卷可憑(前審卷㈡第25至29、33至403頁),足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經分配,且依上開資料,寅○○之犯罪所得合計為美金5,882.74元,折合新臺幣共174,2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載)。甲○○亦已供陳:伊招攬丁○○參與GTF投資案獲得佣金美金1124.32元等語綦詳(前審卷㈢第332頁),則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102年2月間新臺幣對美元匯率29.665計算,甲○○之犯罪所得折合為新臺幣33,353元(1,124.32*29.665=33,352.9528,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堪予認定。
㈢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倘被害人僅1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至法院得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沒收,或行為人就給付超過其實際犯罪利得部分,能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共同犯罪人主張權利,則屬另一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⑴寅○○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30萬元、15萬元
、42萬元、8萬7千元,金額均已高於其就各該部分所分受之犯罪所得,可見寅○○就此部分所得之27,204元、3,268元、14,741元及9,536元,已全部返還己○○、癸○○、子○○及壬○○。
⑵甲○○已賠償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人丁○○12萬元,足認寅○○、
甲○○就此部分所分得之報酬4,110元、33,353元,亦已全數返還丁○○。
⑶庚○○已於偵查中供陳「我沒有要提出告訴,因為我投資的
錢都有拿回來,我的業務員蔡佩蓉有把錢還給我」等語(2480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癸○○亦於調詢時供陳:事發後伊和己○○、戊○○等投資人出面交涉索款,只有戊○○拿回所有本金等情綦詳(7888號他字卷第9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6、8所示投資人庚○○、戊○○之民法上求償權,亦已獲得滿足。
⑷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均已發生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無庸再對被告2人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⑸附表一編號7、9至13所示投資人未獲賠償,本應就寅○○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惟本院衡酌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僅107,446元,金額不高,附表一編號9、10之投資人丑○○亦已表明無意求償之意旨明確(2480號偵查卷第58、60頁反面),且依附表一編號9至13投資人丑○○、丙○○、乙○○、卯○○之偵查中供述(2031號他字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可知丑○○、丙○○及乙○○均係透過卯○○之介紹,始參與PCFX投資案,而寅○○於偵查中供陳:透過卯○○投資之客戶有找伊協商,伊已付了180萬元和解等情時,在場之丑○○並無任何否認之表示等情以觀(2480號偵查卷第58頁),堪認寅○○所稱上情,洵非子虛,益徵寅○○支出之全部賠償金額,當已遠大於其犯罪所得,非但再無坐享犯罪成果之虞,更已受有相當教訓,如再就前揭尚未實際返還之107,446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自101年2月間起即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應係自101年3月間起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於101年2月間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但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本院就被告2人論罪部分之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2人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參與PCFX
、GTF投資案,約定每季固定配發投資金額1.5%之投資收益報酬,投資期滿保證取回本金,或訂立停損金額上限為投資金額20%或30%之投資合約契約書,因此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㈢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附表一編號1至3、6、7、9至13所示投資人,乃將款項匯至「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人皆為「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即PCFX券商;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人丁○○則係將款項匯入「HONGKON
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THE KONGKONG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人為「GOLDEN TANGENT FINANCIAL GROUP LTD.」即GTF券商之事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及備註」欄所載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對照寅○○、甲○○供陳:款項都由投資人直接匯入PCFX、GTF券商所指定之帳戶(7888號他字卷第86頁,3003號他字卷第49頁反面、59、79頁);丁○○證稱:伊決定參加GTF投資案,便依照甲○○指示,將款項匯入GTF券商帳戶內(3003號他字卷第25頁反面、78頁反面);以及卷附之PCFX及GTF客戶管理系統表、每月交易報表等資料(前審卷㈡第37至245、289至365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6、7、9至13所示投資人,均係參加PCFX投資案,編號5之丁○○則係參加GTF投資案,甚為明確。附表一編號4之壬○○係將等值新臺幣現金交由協丞公司業務匯出,雖無法提供匯款資料,惟其係參加GTF投資案乙節,業據壬○○於調詢中供述綦詳(7888號他字卷第92頁),並有壬○○之GTF取款申請書、GTF客戶管理系統表在卷可稽(7888號他字卷第36頁,前審卷㈡第289至303頁),足認其係參加GTF投資案無訛。至依卷附之GTF電子郵件、GTF客戶管理系統表等資料(7888號他字卷第8、9、12頁),附表一編號8之戊○○係參加GTF投資案,亦堪予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投資人丑○○、丙○○、乙○○、卯○○皆證
稱:其等參加之投資案設有停損點,虧損超過20%就會停止,且均未與協丞公司簽立契約等語明確(2031號他字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2480號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㈠第85頁反面)。同樣參加PCFX投資案之編號6投資人庚○○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蔡佩蓉介紹而參加,蔡佩蓉只說起伏不會很大,當時沒有簽立契約,後來發生虧損,就當作是投資虧損掉等情(2480號偵查卷第57頁正反面)。協丞公司業務經理林沛潔復於原審證稱:「(這個PCFX金融商品的內容為何?有保證獲利保本嗎?)沒有」、「(PCFX雖然沒有保本保息,但有沒有設損失的上限?)有,那時候跟我們講有」、「(上限怎麼設?)會問客戶的風險度在何處」、「(一般來說,風險怎麼設?)我印象中是50%」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168、170頁反面、171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PCFX投資案並未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亦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已甚為明確。
㈥參加PCFX投資案之附表一編號3投資人子○○雖於偵查中表示:
伊是透過林君怡之介紹而參加,林君怡說到期會有15%之投資報酬等語(2480號偵查卷第57頁),並提出「富昌金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金業公司)多元化外匯管理型帳戶」傳單、「群鵬企管顧問財務顧問林君怡」名片各1紙為證(2480號偵查卷第68頁)。然查,上開傳單、名片均非以協丞公司名義印製,傳單上亦無「保證獲利15%」等類此文字,子○○亦於原審證稱:伊參加投資之細節已不太記得,也沒有簽訂投資契約,林君怡是拿她以前任職公司之名片給伊,並說傳單上記載「績效費15%」,就是保證有15%之獲利等語(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顯然不能排除所謂「保證獲利15%」之說法,純屬林君怡個人行銷時所用話術之合理可能,此觀諸林沛潔於原審證稱:「(這個商品《指2480號偵查卷第68頁所示上開傳單》你有無推銷過?)這在最早期的時候,是盈虧自負的」、「(有所謂的保證獲利15%?)我沒有聽過」等情(原審卷㈠第170頁),益徵甚明,自不能以子○○之前揭證詞及所提出資料,即遽認協丞公司銷售之PCFX投資案,有何約定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紅利、利息之情事可言。
㈦有關GTF投資案之內容,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人丁○○於偵查、
原審始終證稱:GTF投資案是約定交易金額美金1萬元,每月波動正負5%,負15%時公司會通知開會,並通知投資人,最大停損是30%,亦即虧損達投資金額30%時即自動停止交易等語明確(3003號他字卷第29頁反面、7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
6、98頁)。附表一編號4之投資人壬○○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是透過林政瑋之介紹而參與GTF投資案,當時林政緯沒有刻意提到投資可能會虧損,只說每年有6%之獲利,伊投資後沒有取得相關契約書或憑證,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伊手機內原有協丞公司開立之投資GTF券商憑證照片,該份憑證並未記載1年會有6%獲利,但現已找不到憑證照片等語(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再者,丁○○於偵查中提出之協丞財富管理集團102年4月15日(102)協丞字第1號函(3003號偵查卷第87頁),雖記載「主旨:2013年6%固定收益配息相關規定,如說明,請查照」、「配息時間:本年度1月、4月、7月、10月於25日統一配息1.5%」等情,然此與GTF投資案毫無關係乙節,復據丁○○證述綦詳(3003號他字卷第7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7頁),足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GTF投資案已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㈧檢察官雖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人己○○、癸○○提出之GTF
投資案相關「投資合約契約書」、「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保本範例)」、「GTF-A約定合約商品簡介」、「GTFH-B約定合約商品簡介」等文件(7888號他字卷第13、20、31、34、35、39頁),其上分別載明「投資收益:乙方(即投資人)每季固定獲得確認書第二條所定投資金額的1.5%為投資收益」、「…2.投資期滿,乙方得無條件取回確認書第二條所定投資金額,獲利部分歸甲方(Assist Systematic Management Consulting Co., Ltd.即協丞公司)所有,若有虧損也將由甲方補足」、「風險低:波動率低,且合約到期100%保障本金」、「收益穩:年報酬率約6%,與市場行情無關,為收益相對穩定之優質理財工具」、「分紅配發:每季1、4、7、10月的1 日配發,遇星期假日順延撥款(每季各配發1.5%)」等文字,認足以證明GTF投資案確約定每季發放投資金額1.5%之投資效益報酬,且期滿返還投資金額,而屬保本保息之違法吸收資金產品。然查:
⑴己○○、癸○○係參與PCFX投資案,業據本院依其等匯款單據
及PCFX客戶管理系統表、每月交易報表等資料審認明確,業如前述,並有癸○○之PCFX開戶申請表存卷可按(7888號他字卷第25頁),則何以其2人卻又提出GTF投資合約契約書、商品簡介等資料,主張自己係參加「保本保息」之GTF投資案?所述之GTF投資案內容復與丁○○前揭證詞迥不相同,則己○○、癸○○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⑵己○○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林沛潔是怎麼跟你介
紹商品?她介紹什麼樣的商品?)他說有1項投資商品很賺錢,類似是外匯的商品,好像是買低賣高,說有多少的利潤,聽起來滿吸引人的,我就去參加」、「(你投資了幾種商品?)就只有1種」等語(原審卷㈠第51頁正反面),然隨又改稱:「(有無告訴你該商品的風險?)風險我沒有注意,但第1次買這個商品是盈虧自負,所以第1次買是有損失,但第2次買的就類似是保本,所以沒有特別注意風險」、「(我剛才問你投資了幾種商品,但為何又分2次陳述?)其實都是同1個商品,第1次有告訴我們有多少利潤可賺,但市場的狀況不好,我們就出來了,有損失;第2次又包裝成是固定領息的,投資時間到了就可以領回本金,所以我沒有去瞭解它的風險,這是類似定存的東西,每季固定的利息」等情(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就自己所參與之投資案內容及次數等事涉被告2人是否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重要爭點,亦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⑶依己○○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7888號他
字卷第33頁),可知其係於101年3月19日匯款至PCFX券商之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所提出之GTF投資合約契約書簽約日期(7888號他字卷第34頁),則為101年9月24日,時間相隔已長達半年,己○○復始終未能提出其匯款至GTF券商之證明文件,且證稱:該份GTF投資合約契約書是林沛潔所交付,林沛潔亦有給伊看過「GTF-A約定合約商品簡介」、「GTFH-B約定合約商品簡介」等文宣,但並未說明這些資料與伊所投資之商品有何關連,伊提告後才知道有PCFX、GTF這2家不同券商,伊在拿到GTF投資合約契約書之前後,都沒有另外再拿錢出來投資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52至54頁反面)。對照林沛潔證稱:己○○於101年3月間是參加PCFX投資案,這個方案並未保本保息,後來轉為GTF投資案,但伊忘記有沒有把己○○之投資款匯給GTF券商,當時對於PCFX投資案的認知不夠,不知道風險這麼高,突然間賠光也是會害怕,伊有向寅○○表示「虧損成這樣,我要怎麼交代,客戶如果跑過來這邊你就讓他這樣子賠光不行」,寅○○就說會開憑證給客戶等情(原審卷㈠第168頁正反面),益徵寅○○辯稱:己○○、癸○○部分是林沛潔知道賠錢後,才拿GTF投資合約契約書給他們乙節(2480號偵查卷第12頁),並非全然無據。是以己○○、癸○○所參與者,確為PCFX投資案,所提出之「投資合約契約書」、「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保本範例)」、「GTF-A約定合約商品簡介」、「GTFH-B約定合約商品簡介」等文件,則係其等投資後始行取得,無法證明與PCFX投資案之本息支付有關,亦無從遽論協丞公司即係以該些文件上所載條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均甚為明確。
⑷癸○○於調詢、偵查中復僅證稱:伊是透過林政緯介紹,而
匯款參加協丞公司推出之期貨保證金投資案,但伊沒有去過協丞公司,也沒有見過寅○○,伊並不清楚所參與之投資案詳細內容,是林政緯說每年保證投資獲利6%,伊才投資美金1萬元,GTF投資合約契約書是匯款後才由林政緯交付等語(7888號他字卷第90頁正反面,2480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11頁),益見癸○○係單憑林政緯之口頭介紹,並未先行檢閱任何協丞公司所出具之文宣或契約,或與被告2人接觸、確認,即逕將款項匯入PCFX券商之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則其有關「保證每年獲利6%」之證詞,亦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㈨壬○○於原審到庭作證,經檢察官提示己○○之投資合約契約書
及「GTF-A約定合約商品簡介」、「GTFH-B約定合約商品簡介」等文宣後,固證稱:林政緯在介紹商品時,有出示該些文宣,伊手機裡原先留存之憑證照片,內容與己○○之投資合約契約書相同等情(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然此節與壬○○先前所證「手機內之GTF憑證照片並未記載1年會有6%獲利」乙節,顯有出入,經檢察官要求壬○○說明何以如此時,壬○○即稱「但因時間太久了,我記憶不清」等語(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再經辯護人提示內容僅記載「乙方確認書第四條所定投資金額的30%為最大停損」,而無「每季固定獲得投資金額1.5%為投資效益」等文字之空白「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時(原審卷㈡第17頁),壬○○又稱:此與其所簽立之契約內容相同,伊已不確定當時所簽契約究為哪種等情(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足見壬○○就其所參與之GTF投資案究竟有約定無保本保息一事,記憶已經模糊、混淆;佐以壬○○證述:伊參與投資是透過林政緯介紹,並未與被告2人接觸等情(原審卷㈠第81頁),亦不能排除係林政緯自行以強調操作績效、允諾獲利比例等宣傳手法,吸引壬○○投資之合理可能。至卷附之GTF電子郵件、GTF客戶管理系統表及戊○○之投資合約契約書等資料(7888號他字卷第8、9、12、13頁),僅能證明戊○○係參加GTF投資案之客觀事實而已,惟戊○○從未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就其如何參加GTF投資案及取得該份投資合約契約書之過程進行說明。是以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遽認GTF投資案即係以保證年息6%及期滿返還本金之條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
㈩林沛潔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卷附之投資合約契約書
、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保本範例),均係由寅○○製作,「GTF-A約定合約商品簡介」、「GTFH-B約定合約商品簡介」等文宣也是寅○○提供,作為協丞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者之資料,GTF投資案是保證1年獲利6%並返還本金等語(原審卷㈠第167、171、174頁)。然GTF投資案並未約定保本保息,而係虧損達投資金額30%時自動停止交易等情,已據丁○○結證明確;己○○所取得之GTF投資合約契約書,是其參加PCFX投資案後,因虧損嚴重,始由林沛潔另行交付乙節,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林沛潔復自承:林政緯是伊下屬業務員等情在卷(原審卷㈠第169頁反面),對照寅○○提出之空白「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原審卷㈡第17頁),其內容確僅記載「乙方確認書第四條所定投資金額的30%為最大停損」,與己○○、癸○○提出之「合約投資契約書」、「合約投資契約書(保本範例)」(7888號他字卷第13、20、34、39頁),係記載「每季固定獲得投資金額1.5%為投資效益」等情,迥不相同,則何以透過林沛潔及林政緯參與GTF投資案之己○○、癸○○、壬○○,會認為投資條件係保本保息,而透過甲○○參加GTF投資案之丁○○,則明確知悉並分保本保息?顯然不能排除係林沛潔、林政緯為吸引投資,遂自行強調允諾獲利或保證還本之可能情形。再觀諸壬○○於調詢供陳「林沛潔在102年7月間,徵得我們投資人同意後,至中和分局檢舉寅○○詐欺等罪」等情(7888號他字卷第93頁反面),益見林沛潔與寅○○之利害關係相反。從而林沛潔有關「GTF投資案保證年息6%,期滿返還本金」之證詞,實有如前所述之各項瑕疵,致難以遽信為真,自亦非認定被告2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適合證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以PCFX、GTF投資案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條件,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一:投資人匯款情形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期 金額(美元) 受款帳戶 受款人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己○○ 101.03.19 20,000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7888號他字卷第33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2 楊孟臻 101.05.25 10,000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7888號他字卷第29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3 子○○ 101.05.08 20,000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7888號他字卷第51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4 壬○○ 101.06.22 10,000 以折合為新臺幣29,900元之現金交由協丞公司業務員匯出 不詳 ⑴2480號偵查卷第14、15頁 ⑵依7888號他字卷第36頁、前審卷㈡第289至303頁之GTF取款申請書等資料,可認定係參加GTF投資案 5 丁○○ 102.02.25 10,000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THE KONGKONG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GOLDEN TANGENT FINANCIAL GROUP LTD. ⑴3003號他字卷第32、33頁 ⑵參加GTF投資案 6 庚○○ 101.05.25 10,000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7888號他字卷第52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7 辛○○ 101.03.13 18,000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第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7888號他字卷第54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8 戊○○ 101.06.04 10,000 不詳 不詳 ⑴依7888號他字卷第8至13頁之電子郵件、客戶管理系統表等資料,可認定係參加GTF投資案 9 丑○○ 101.03.09 10,000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第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8055號偵查卷第15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10 丑○○ 101.04.03 20,050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8055號偵查卷第17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11 丙○○ 101.04.16 18,000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2031號他字卷第17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12 乙○○ 101.04.16 18,000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2031號他字卷第19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13 卯○○ 101.03.13 10,000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第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7888號他字卷第53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附表二:卷宗編號代碼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 7888號他字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 2963號他字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 3003號他字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 2031號他字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 2480號偵查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 8055號偵查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卷 2303號調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304號卷 2304號調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卷 前審卷附表三:寅○○之犯罪所得(匯率換算依前審卷㈢第373至375 頁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所載)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金額(美元) 卷證出處 回饋佣金 每次獲取佣金 協丞公司受分配佣金數額【計算式:協丞公司受分配佣金數額=左欄回饋佣金-業務員佣金-操盤人員佣金】 協丞公司實際獲取佣金(即犯罪所得)(美金)【計算式:協丞公司實際獲取佣金=交易手數*左欄受分配佣金數額】 月份 交易手數 卷證出處 佣金(美金)【計算式:佣金=回饋佣金*交易手數】 1. 己○○ 101.3.19 20,000 7888號他字卷第33頁(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3 27 前審卷㈡第37至39頁(PCFX月交易報表) 1755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270元,相當於新台幣7977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46) 101.4 38.8 前審卷㈡第41至43頁(PCFX月交易報表) 2522 388元,相當於新台幣1144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04) 101.5 15.9 前審卷㈡第45至47頁(PCFX月交易報表) 1033.5 159元,相當於新台幣4694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2 前審卷㈡第49至51頁(PCFX月交易報表) 130 20元,相當於新台幣59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6.8 前審卷㈡第53至57頁(PCFX月交易報表) 442 68元,相當於新台幣204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0.5 前審卷㈡第59頁(PCFX月交易報表) 32.5 5元,相當於新台幣15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101.9 1 前審卷㈡第61頁(PCFX月交易報表) 65 10元,相當於新台幣296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08) 小結:920元,相當於新台幣27204元 2. 癸○○ 101.5.25 10,000 2480號偵查卷第29頁(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6 2.7 前審卷㈡第65至67頁(PCFX月交易報表) 175.5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27元,相當於新台幣80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6.8 前審卷㈡第71至75頁(PCFX月交易報表) 442 68元,相當於新台幣204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1.1 前審卷二第77頁(PCFX月交易報表) 71.5 11元,相當於新台幣33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101.9 0.3 前審卷㈡第79頁(PCFX月交易報表) 19.5 3元,相當於新台幣8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08) 小結:109元,相當於新台幣3268元 3. 子○○ 101.5.8 20,000 2480號偵查卷第5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5 20.7 前審卷㈡第81頁(PCFX月交易報表) 1345.5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207元,相當於新台幣6111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15.1 前審卷㈡第85至89頁(PCFX月交易報表) 981.5 151元,相當於新台幣4522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9.8 前審卷㈡第91至95頁(PCFX月交易報表) 637 98元,相當於新台幣2941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3.1 前審卷㈡第97、123頁(PCFX月交易報表) 201.5 31元,相當於新台幣93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101.9 0.8 前審卷㈡第99頁、第125頁(PCFX月交易報表) 52 8元,相當於新台幣237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08) 小結:495元,相當於新台幣14741元 4. 壬○○ 101.6.22 10,000 2480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載為新臺幣290,000元) GTF每交易手數50美金 101.7 1.2 前審卷㈡第253頁(林沛潔2012.7佣金表) 60 GTF每交易手數8美金 9.6元,相當於新台幣28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13.84 前審卷㈡第255頁(林沛潔2012.8佣金表) 692 110.72元,相當於新台幣332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101.9 12.57 前審卷二第257頁(林郁芬2012.9佣金表) 628.5 100.56元,相當於新台幣2977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08) 101.10 4.2 前審卷㈡第259頁(林沛潔2012.10佣金表) 210 33.6元,相當於新台幣986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335) 101.11 4.75 前審卷㈡第261頁(林沛潔2012.11佣金表) 237.5 38元,相當於新台幣110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185) 101.12 2.1 前審卷㈡第33頁(上訴陳報㈢狀附表1) 105 16.8元,相當於新台幣48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119) 102.1 0.75 前審卷㈡第263頁(林沛潔2013.1佣金表) 37.5 6元,相當於新台幣17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184) 102.2 0.81 前審卷㈡第265頁(林沛潔2013.2佣金表) 40.5 6.48元,相當於新台幣192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65) 小結:321.76元,相當於新台幣9536元 5. 丁○○ 102.2.25 10,000 3003號他字卷第32頁(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GTF每交易手數50美金 102.3 0.069 前審卷㈡第367頁(丁○○2013.3佣金表) 3.45 GTF每交易手數8美金 0.552元,相當於新台幣16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798) 102.4 1.831 前審卷㈡第369頁(丁○○2013.4佣金表) 91.55 14.648元,相當於新台幣43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88) 102.5 0.856 前審卷㈡第371頁(丁○○2013.5佣金表) 42.8 6.848元,相當於新台幣20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888) 102.6 1.777 前審卷㈡第373頁(丁○○2013.6佣金表) 88.85 14.216元,相當於新台幣42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89) 102.7 2.569 前審卷二第375頁(丁○○2013.7佣金表) 128.45 20.552元,相當於新台幣617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41) 102.8 1.589 前審卷㈡第33頁(上訴陳報㈢狀附表1) 79.45 12.712元,相當於新台幣382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29) 102.9 1.345 前審卷二第379頁(丁○○2013.9佣金表) 67.25 10.76元,相當於新台幣32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782) 102.10 4.741 前審卷㈡第381頁(丁○○2013.10佣金表) 237.05 37.928元,相當於新台幣111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492) 102.11 2.471 前審卷㈡第383頁(丁○○2013.11佣金表) 123.55 19.768元,相當於新台幣58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89) 小結:137.984元,相當於新台幣4110元 6. 庚○○ 101.5.25 10,000 2480號偵查卷第52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載為美金 10114.63元)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5 7.3 前審卷㈡第33頁(上訴陳報㈢狀附表1) 474.5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73元,相當於新台幣215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10.9 前審卷㈡第33頁(上訴陳報㈢狀附表1) 708.5 109元,相當於新台幣3264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7.2 前審卷二第33頁(上訴陳報(三)狀附表1) 468 72元,相當於新台幣2161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1.3 前審卷㈡第33頁(上訴陳報㈢狀附表1) 84.5 13元,相當於新台幣39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小結:267元,相當於新台幣7970元 7. 辛○○ 101.3.13 18,000 2480號偵查卷第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3 24.3 前審卷㈡第101至103、127至129頁(PCFX月交易報表) 1579.5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243元,相當於新台幣718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46) 101.4 35.7 前審卷㈡第105至107、131至133頁(PCFX月交易報表) 2320.5 357元,相當於新台幣10533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04) 101.5 16.1 前審卷二第109至111頁、第135 至137頁(PCFX月交易報表) 1046.5 161元,相當於新台幣4753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3 前審卷㈡第113至115、139至141頁(PCFX月交易報表) 195 30元,相當於新台幣89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5.8 前審卷㈡第117至119、143至145頁(PCFX月交易報表) 377 58元,相當於新台幣174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1.7 前審卷㈡第149頁(PCFX月交易報表) 110.5 17元,相當於新台幣51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101.9 0.1 前審卷㈡第151頁(PCFX月交易報表) 6.5 1元,相當於新台幣3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08) 小結:867元,相當於新台幣25644元 8. 戊○○ 101.6.4 10,000 2480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GTF交易報表及投資合約約書)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9.、 10. 丑○○ 101.3.9、101.4.3 10,000、20,000 8055號偵查卷第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031號他字卷第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載為美金20,050元)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3 12.4 前審卷㈡第33頁(上訴陳報㈢狀附表1) 806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124元,相當於新台幣3664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46) 101.4 57.7 前審卷㈡第153至155頁(PCFX月交易報表) 3750.5 577元,相當於新台幣17024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04) 101.5 47.5 前審卷㈡第157至159頁(PCFX月交易報表) 3087.5 475元,相當於新台幣14023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4.6 前審卷㈡第161至163頁(PCFX月交易報表) 299 46元,相當於新台幣137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6.6 前審卷㈡第167至171頁(PCFX月交易報表) 429 66元,相當於新台幣198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4.7 前審卷㈡第173頁(PCFX月交易報表) 305.5 47元,相當於新台幣140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101.9 0.7 前審卷㈡第175頁(PCFX月交易報表) 45.5 7元,相當於新台幣207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08) 小結:1342元,相當於新台幣39685元 11. 丙○○ 101.4.16 18,000 2031號他字卷第1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載為新臺幣531,720元)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4 19.4 前審卷㈡第177頁(PCFX月交易報表) 1261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194元,相當於新台幣5724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04) 101.5 15.5 前審卷㈡第181至183頁(PCFX月交易報表) 1007.5 155元,相當於新台幣4576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3 前審卷㈡第185至187頁(PCFX月交易報表) 195 30元,相當於新台幣89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6.5 前審卷㈡第191至195頁(PCFX月交易報表) 422.5 65元,相當於新台幣195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2.9 前審卷㈡第197、199頁(PCFX月交易報表) 188.5 29元,相當於新台幣87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101.9 0.4 前審卷㈡第201頁(PCFX月交易報表) 26 4元,相當於新台幣11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08) 小結:477元,相當於新台幣14136元 12. 乙○○ 101.4.16 18,000 2031號他字卷第1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載為新臺幣531,720元)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4 18.5 前審卷㈡第203頁(PCFX月交易報表) 1202.5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185元,相當於新台幣545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04) 101.5 17.3 前審卷㈡第207至209頁(PCFX月交易報表) 1124.5 173元,相當於新台幣5107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2.5 前審卷㈡第211至213頁(PCFX月交易報表) 162.5 25元,相當於新台幣74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6.1 前審卷㈡第215至217頁(PCFX月交易報表) 396.5 61元,相當於新台幣183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2.3 前審卷㈡第221頁(PCFX月交易報表) 149.5 23元,相當於新台幣69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小結:467元,相當於新台幣13834元 13. 卯○○ 101.3.13 10,000 2480號偵查卷第53頁(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3 16.4 前審卷㈡第267頁(卯○○2012.4佣金表) 1066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164元,相當於新台幣4846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46) 101.4 21.1 前審卷㈡第269頁(卯○○2012.5佣金表) 1371.5 211元,相當於新台幣622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04) 101.5. 9 前審卷㈡第233頁(PCFX月交易報表) 585 90元,相當於新台幣2657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1.2 前審卷㈡第271頁(卯○○2012.7佣金表) 78 12元,相當於新台幣35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0.2 前審卷㈡第275頁(卯○○2012.8佣金表) 13 2元,相當於新台幣6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小結:479元,相當於新台幣14147元 犯罪所得合計:美金5,882.744元,相當於新台幣174,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