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原 告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原 告 鈞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原 告 澄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被 告 張永隆
(送達代收人: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代 理 人 黃章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經查,參加人之董事長於民國110年1月7日由邱欽廷變更為張心悌,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1紙在卷可考,自應以張心悌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參加人代理人具狀聲明由張心悌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辯稱: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張永隆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因張永隆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11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業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張永隆部分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