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20號、104年度偵字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瑋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其上訴。因其住居所在不明,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公示送達,本案判決書正本於110年5月24日公告張貼於本院公告處,同年月25日、26日張貼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大安區公所公告處(本院卷三第285至2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公告黏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即110年5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算20日(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法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0年6月15日(6月14日為端午節國定假日,順延1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暨理由書(一)狀上之收狀戳章可證,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實被告早於112年間,即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3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亦徵其知悉本案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