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賢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牛素琴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被 告 陳秀蓮選任辯護人 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105年度偵字第1004號、第1005號、第1006號、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文賢、牛素琴部分,及陳秀蓮被訴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文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牛素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與劉孟翰(原審通緝中)欲共同開設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6月28日設立登記,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嗣於100年3月8日登記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5,實際營運處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東信公司),復無足夠之資本,遂謀議推由劉孟翰處理借款驗資及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並商請陳秀蓮(此部分所犯未繳納股款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渠等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東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由劉孟翰於99年6月17日帶同陳秀蓮前往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立東信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東信公司陽信帳戶)及陳秀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秀蓮陽信帳戶),再由劉孟翰向不知情之金主楊嬌玲借得驗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楊嬌玲遂委託不知情之蔡孟霖自其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孟霖陽信帳戶)提領共1,000萬元後,以2筆各500萬元存入陳秀蓮陽信帳戶,再由劉孟翰提領後,以4筆分別為300萬元、500萬元、10萬元、190萬元存入東信公司陽信帳戶,充作東信公司設立資本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股東陳秀蓮、李政仁、張志銘、李明修分別繳納股款300萬元、500萬元、10萬元、190萬元)、資產負債表,而以該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99年6月18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東信公司股款確已收足,劉孟翰旋於99年6月21日自東信公司陽信帳戶提領2筆各500萬元存入陳秀蓮陽信帳戶,再自陳秀蓮陽信帳戶提領2筆分別為800萬元、200萬元匯入楊嬌玲之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償還驗資借款。嗣劉孟翰於99年6月25日,持上開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仍稱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6月28日完成東信公司設立登記,且將東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每股10元,共100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東信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文賢又計畫發行新股增資7,000萬元,亦知悉股東繳納之股款遠遠不足7,000萬元,遂與劉孟翰、陳秀蓮謀議推由劉孟翰處理借款驗資及申請增資登記事宜,渠等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東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先製作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東信公司之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增資7,000萬元等旨,再由劉孟翰於100年12月29日帶同陳秀蓮前往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申請開立東信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及陳秀蓮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秀蓮兆豐帳戶),復由劉孟翰向不知情之金主謝承濬借得驗資款7,000萬元,謝承濬遂於101年1月5日自其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謝承濬兆豐帳戶)以1筆1,000萬元、3筆各2,000萬元轉帳至陳秀蓮兆豐帳戶,再由劉孟翰提領後,以13筆分別為1,000萬元、450萬元、630萬元、780萬元、510萬元、543萬元、700萬元、427萬元、150萬元、710萬元、660萬元、260萬元、180萬元存入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充作東信公司增資資本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而以該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101年1月6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東信公司股款確已收足,劉孟翰旋於101年1月6日自東信公司兆豐帳戶以2筆各2,000萬元、2筆各1,500萬元轉帳至陳秀蓮兆豐帳戶,再自陳秀蓮兆豐帳戶以1筆1,000萬元、3筆各2,000萬元轉帳至謝承濬兆豐帳戶而償還驗資借款。嗣劉孟翰於101年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增資7,000萬元,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2月10日完成東信公司變更登記,且將東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000萬元之不實事項(每股10元,共800萬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東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文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賣股募集資金及產品生產、銷售之決策等事宜,因另案自96年間起遭通緝,乃對外自稱「黃甫發」、「黃占美」等假名;朱冠亦(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5月26日死亡,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自100年年底時起任職於東信公司,負責該公司上市上櫃之評估、業務開發及賣股募集資金等事宜;牛素琴為黃文賢之同居人,自101年年底起擔任東信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財務收入支出、記帳等事宜,並對外自稱「牛可欣」。黃文賢明知東信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經營能力、實際營收、財務預測及將來是否掛牌上市(櫃)等訊息,為投資人考慮是否認購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因素,於東信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東信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及營運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市(櫃)條件之情況下,因其個人及東信公司亟需資金運用,竟基於證券詐偽之犯意,自99年間起,期間又於100年年底、101年年底,先後加入具有犯意聯絡之朱冠亦、牛素琴,由黃文賢本人或透過朱冠亦及不知情之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等人,向親友宣稱:東信公司所開發「遠紅外線多層次震盪波活化石」(或稱「遠紅外線活化石」)專利技術價值不斐,該公司將於10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300元等情,或提供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載明:「投資報酬概算:2010年營業總收入11.82億元、2011年營業總收入40.4億元、2012年營業總收入64億元、2013年營業總收入176.6億元、2014年營業總收入331.6億元。」、「資金股本架構:一、本公司初期股本8,000萬元整,共發行800萬股,其中400萬股為專利作價股權,另外開放釋出400萬股,以現金入股方式募資,合計總資本股為8000萬元整;二、預估2011年~2012年營業收入之稅後盈餘20%作為公積金,30%轉現金增資,盈餘50%發放現金股利;三、預估2013年~2014年在臺灣正式掛牌上市,屆期若以前述投資報酬率來平均達成稅後30%以上時,其每股利多即有1,000元之實力;四、到2015年~2016年全球需求發展,預估總產銷營業目標可達每年營業額600億~1,000億元整;創始股東均可享受全球母子分公司所產銷之股利增值成果(作為永久回饋創始股東之最大福利)。」、「預估財務結構:2012年初期產銷計畫…綜合上述,僅2012年北北區年營收可達3億4,944萬元;2012中期拓展計畫…預計2012年東信國際總收入可達新台幣8億3,560萬元…預估未來三年度損益表,分別為2012年稅前盈餘618,344仟元、每股稅後淨利(EPS)61元、每股市價1,220元;2013年稅前盈餘834,764仟元、每股稅後淨利(EPS)84元、每股市價1,680元;2014年稅前盈餘1,157,389仟元、每股稅後淨利(EPS)116元、每股市價2,320元。」之不實訊息,推銷東信公司股票,致使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誤信東信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萬元、產品銷售狀況良好、營運獲利豐厚、即將掛牌上市(櫃)及股價飆漲等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價格認購東信公司股票及交付價金,共計認購1,121張東信公司股票,總計黃文賢詐偽販賣東信公司股票之成交金額為8,508萬5,000元(牛素琴所涉部分係自101年年底起,如以102年以後成交之金額計算,為5,493萬元。另東信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張數及出資情形詳如附表二,股票實際成交張數及轉讓情形詳如附表三)。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朱冠亦、牛素琴分別自其中獲取1,208萬5,000元(詳如附表五所示)、22萬5,812元,黃文賢則取得其餘7,277萬4,188元。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黃文賢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2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1罪);被告牛素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被告陳秀蓮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1罪),被訴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1月間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無罪。嗣被告黃文賢、牛素琴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對被告陳秀蓮上開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秀蓮則未上訴。故被告陳秀蓮上開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陳秀蓮無罪部分,及被告黃文賢、牛素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張志銘、鍾志樑、楊嬌玲、蔡孟霖、楊富興、李政仁、
李明修、羅元駿、陳麗琡、蔡雯芳、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吳宜蔧、林昌榮、潘明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朱冠亦於104年7月27日、105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本案被告黃文賢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牛素琴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爭執證人羅元駿、陳麗琡、蔡雯芳、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吳宜蔧、林昌榮、潘明光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文賢、牛素琴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張志銘、鍾志樑、楊嬌玲、蔡孟霖、李政仁、羅元駿、陳麗琡、蔡雯芳、徐睿宏、銀誌堅、林昌榮、朱冠亦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且被告黃文賢並未聲請喚傳證人楊富興、李明修、李秀麗、吳宜蔧、潘明光到庭,被告牛素琴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秀麗、吳宜蔧、潘明光到庭,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賦予被告黃文賢、牛素琴充分辯明之機會,均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朱冠亦於104年7月27日、105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上開朱冠亦外其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證人朱冠亦於105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東信公司2012年元月營運計劃書所載內容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朱冠亦於105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關
於東信公司2012年元月營運計劃書所載內容之陳述,雖未經檢察官改列為證人訊問而未具結,惟證人朱冠亦已於110年5月26日死亡,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1頁、卷三第61頁),本院審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客觀上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障,而證人朱冠亦嗣已於原審109年2月21日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又證人朱冠亦該次所為關於東信公司2012年元月營運計劃書所載內容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朱冠亦於偵審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均未敘及關於東信公司2012年元月營運計劃書所載內容),依上述規定,對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牛素琴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秀娟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秀娟於警詢中證稱其所購買的11張東信公司股票係每股60元等語(A16卷第220頁),與其於原審所稱: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26頁)不符。衡酌證人陳秀娟於警詢時所述其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之張數、價格及以匯款方式給付價款等情,已於受詢問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在筆錄末簽名,自上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之於審判中記憶為清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東信公司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東信公司2012年元月營運計劃書,有證據能力:
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
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⒉被告黃文賢之辯護人雖主張:該2份營運計劃書係摘要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部分,乃傳聞證據,且無法行反對詰問,應予排除,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該2份營運計劃書作為本案證據,並非主張該書面內容為真實,本院判決理由內援引該2份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亦非認書面內容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該2份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並非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經查,卷內東信公司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係由證人羅元駿以郵寄方式寄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13卷第137、138至165頁)。又卷內有2份內容相同之東信公司2012年元月營運計劃書,1份是由朱冠亦提出告訴狀之告證5(A5卷第1至9、16至37頁),1份是證人蔡雯芳以郵寄方式寄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13卷第167、168至191頁),經查上開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文賢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牛素琴之犯罪事實係
自101年年底起)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黃文賢、牛素琴、陳秀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黃文賢部分併參本院卷二第9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文賢、牛素琴、陳秀蓮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文賢固坦承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秀蓮
坦承擔任東信公司設立登記時之人頭負責人,被告牛素琴供承自101年年底時起擔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黃文賢部分: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①被告黃文賢辯稱:東信公司設立時,由劉孟翰負責資金籌措,伊提供專利技術並讓與東信公司作為技術入股。
當初開發專利時,伊是和李政仁共同合夥,原審判決認為專利是李政仁的,這樣的認定是錯誤的,因為李政仁於原審已證述專利已經賣給伊,伊是以專利技術換取東信公司的股份,伊把公司股份贈與他人或借名登記,並將分配到股份登入名冊交給劉孟翰。東信公司設立時資本及增資資本虛偽不實,純屬劉孟翰個人便宜行事,伊毫無所悉,伊並未與劉孟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②辯護人為被告黃文賢辯護稱:被告黃文賢對於劉孟翰未
依約定設立東信公司及辦理增資等事宜,均無所悉,又黃文賢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以技術出資應踐行之相關程序並不了解,黃文賢於99年10月間將發明專利讓與東信公司,即已履行與劉孟翰間之約定而可取得東信公司股權,黃文賢主觀上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參與聯繫金主或任何不法行為。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黃文賢辯稱:本案投資人不管在什麼時候想退股,
伊都照投資人買入股票的價錢收回,如果伊刻意虛設行號再用不實的股票設局詐騙這些投資人,豈會把好不容易詐騙得來的錢拿去買回投資人的股票,況且賣股所得都匯入東信公司帳戶,讓公司運用,伊都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伊是冤枉的云云。
②辯護人為被告黃文賢辯護稱:本案東信公司並無公開發
行,且係向原始股東及特定人招募股份,非屬證券交易法第7條之「募集」、「私募」行為,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又原審判決認定黃文賢於本案共計取得7,573萬元之犯罪所得,其中包括朱冠亦與股務陳麗琡聯手盜賣之股票、黃文賢贈與投資人之股票、黃文賢與朱冠亦、羅元駿、郭遠華間有約定售股價格之股票、前一手投資人與黃文賢無關之股票、成交金額及成交張數有爭執之股票,均存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而影響相關犯罪所得之計算。
⒉被告陳秀蓮部分:
⑴被告陳秀蓮辯稱:伊只是東信公司人頭,並未參與東信公司
之經營及帳戶之管理,對於東信公司不實增資之事並不知悉,要簽什麼就是配合簽名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陳秀蓮辯護稱:陳秀蓮僅為東信公司名義董事
長,依同居人楊富興指示前往銀行開戶、簽署公司業務相關文件,陳秀蓮並無保管任何存摺、印章、文件,對於東信公司經營狀況亦未過問及知悉,縱然100年12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為陳秀蓮所為,然陳秀蓮對於後續東信公司虛偽增資7,000萬元之事當無從知悉且無犯意,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自屬無罪。
⒊被告牛素琴部分:⑴被告牛素琴辯稱:伊不知悉東信公司資本為虛偽驗資,伊係
於101年底進入東信公司擔任記帳人員,當時東信公司有專利材料活化石及生產中的有機肥料,市場反應不錯,每位股東包括伊都認為東信公司是一家有遠景的公司,102、103年間,因為東信公司銷售收入很少,屬於虧損中,伊是記帳人員,當然發現公司的收入都是以股票的收入作為資金,在調查局時伊是就前開客觀事實實話實說,而對於公司營運不佳之情,身為員工並無權利對任何股東發表,應由主管對股東說明。又伊為了取得東信公司有機肥料在桃園地區的經營權,花費多年的積蓄去買東信公司股票,如果伊認為東信公司是空頭公司不可能花這麼多錢,所以伊與其他股東都是受害者。伊在公司未曾見過營運計劃書、預測報表,亦未曾介紹任何人買東信公司股票來賺取差價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牛素琴辯護稱:牛素琴並未向親友等人推銷東
信公司股票,亦無任何犯罪所得,此為原審判決所認,且並無投資人指出牛素琴曾出示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故均乏證據足資證明牛素琴有起訴書所指述之犯罪行為。又牛素琴並不知道東信公司係以假驗資之方式設立及增資,主觀上始終深信東信公司所有之「遠紅外線活化石」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因而向投資人表示東信公司股票值得投資之看法,並無違背常情,又原審判決引述證人陳麗琡之證述,核與證人徐麗華、徐仁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未符,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牛素琴與黃文賢、朱冠亦之間有犯罪之謀議。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東信公司於99年6月2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
1,000萬元未由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事實,業經證人楊嬌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A11卷第107頁正反面、226頁正反面,原審卷九第224至229頁,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證人蔡孟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A11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九第220至222頁)證述明確,並有設立登記申請書(A26卷第3頁)、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731200號函及附件(含東信公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發起人名簿、99年6月17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99年6月28日設立登記表、東信公司章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監事身分證影本、99年6月18日查核報告書、99年6月17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東信公司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25卷第89至101頁)、陽信銀行104年9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15405號函及附件(含陳秀蓮陽信帳戶資料表、對帳單列印表、99年6月16日取款條、99年6月17日存款送款單、99年6月21日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蔡孟霖陽信帳戶印鑑卡,A25卷第114至126頁)、向楊嬌玲借款1,000萬元之借據(原審卷九第249頁)在卷可按,以上堪信屬實。
⒉被告黃文賢雖辯稱:東信公司設立時,由劉孟翰負責資金籌
措,該公司設立時資本虛偽不實,純屬劉孟翰個人行徑,伊毫無所悉云云,然查:⑴證人即被告陳秀蓮於原審審理證稱:楊富興拜託伊幫忙當負責人,載伊去陽信銀行,劉孟翰帶伊去開戶,東信公司是被告黃文賢在運作,劉孟翰是被告黃文賢的秘書,被告黃文賢都叫劉孟翰去做事等語(原審卷10第385至386頁);⑵證人楊富興於偵訊時證稱:東信公司本來要找伊做負責人,但因伊於98年申請登記公司,因而涉有電信法案件及欠稅,不能當董事長,被告黃文賢、劉孟翰跟伊商量結果,就拜託陳秀蓮幫忙掛名東信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做的人都是伊,陳秀蓮只是人頭,被告黃文賢、劉孟翰說公司成立資金由他們負責處理,伊都是負責處理生產的部分;開戶時伊開車載陳秀蓮跟劉孟翰去社子,他們就下車跟會計師聯絡,伊就離開去送貨;東信公司設立時,陳秀蓮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將股款匯入東信公司等語(A11卷第109頁正反面);⑶證人即東信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股東李政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活化石專利技術是伊開發的,被告黃文賢說要去找人出資,並提議成立東信公司,該公司成立時伊沒有實際出資,但後來知道伊登記為董事,成立公司的事是被告黃文賢在處理等語(A11卷第116頁,原審卷九第235頁);⑷證人即東信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股東李明修於偵訊時證稱:東信公司設立登記時,伊沒有拿錢匯入東信公司,當時公司沒錢,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要的資金是被告黃文賢處理等語(A11卷第117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文賢與劉孟翰欲共同開設東信公司,復無足夠之資本,遂指示劉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並透過楊富興商請被告陳秀蓮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帶同被告陳秀蓮前往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申請東信公司陽信帳戶及陳秀蓮陽信帳戶,及委託會計師簽證後,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完竣,被告黃文賢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黃文賢雖又辯稱:李政仁原審已證述專利已經賣給伊,
伊是將專利讓與東信公司作為技術入股,以專利技術換取東信公司的股份云云。惟查,被告黃文賢所稱之專利,係發明第I249442號專利權,專利名稱「經改良的土壤及其製造方法、並利用彼來提升土壤效能、處理生物性廢棄物和維持豬舍清潔的方法」,原發明人暨專利權人係陳宏榮,專利權期間自95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4日止,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3月18日公告陳宏榮將上開專利權讓與李政仁准予登記,又於99年11月3日公告李政仁將上開專利權讓與東信公司准予登記等情,有專利證書1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2件及李政仁與東信公司於99年8月19日簽立之專利權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A14卷第178、181至183頁),由上可見李政仁係將上開專利權於99年8月間讓與東信公司,而非讓與被告黃文賢,且讓與東信公司的時間已在該公司99年6月28日設立登記之後,故被告黃文賢謂:伊是將專利讓與東信公司作為技術入股,以專利技術換取東信公司的股份云云,並不可信。至於被告黃文賢雖引述證人李政仁於原審之證詞主張李政仁已將專利權賣給伊云云,惟證人李政仁於原審實係證稱:這個專利登記在陳宏榮的名下,因為我都在大陸,當初本來是跟他合作,陳宏榮跟農委會有合作,目前陳宏榮生病,他住士林。這個專利已經轉到東信公司名下了,我跟被告黃文賢合作之後轉到東信的。(問:怎麼轉到東信公司:)被告黃文賢說這個東西市場經濟很大,未來可創性很高,說我們可以合作,被告黃文賢給我500張股票,等於我把專利賣給他等語(原審卷九第236頁),觀其前後陳述意旨,無非是在解釋其將專利權讓與東信公司之緣由,自不能執李政仁前揭證詞而謂「李政仁把專利賣給被告黃文賢」,故被告黃文賢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黃文賢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東信公司於101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增資
額7,000萬元未由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事實,業經證人謝承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九第230至233頁),並有東信公司101年2月10日變更登記表(A2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613500號函暨附件(含變更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A27卷第22頁反面、23、27頁)、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613510號函暨附件(含東信公司章程、100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1年1月6日查核報告書、101年1月5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25卷第101頁反面至108頁反面)、陳秀蓮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A25卷第129至130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黃文賢雖辯稱:伊對於東信公司資本不實一事並不知悉
云云。惟查,證人楊富興於偵訊時證稱:101年東信公司增資時,是劉孟翰帶被告陳秀蓮去兆豐銀行開戶,被告黃文賢在公司,被告陳秀蓮沒有實際將增資股款匯入東信公司等語(A11卷第109頁正反面),被告黃文賢於調詢及偵訊中亦自陳:東信公司成立時,伊跟劉孟翰談好資本額是8,000萬元,但一開始只登記1,000萬元,因為東信公司要在宜蘭設廠,有資金需求,就決定增資等語(A2卷第237頁,A12卷第2頁反面),被告黃文賢既實際經營東信公司,也知悉東信公司要辦理增資,其對於東信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資本7,000萬元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係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以此增資登記完竣一事,顯不可能不知情,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要非可信。
⒊被告陳秀蓮雖辯稱:伊對於東信公司不實增資之事並不知悉
云云。然查,經營東信公司之被告黃文賢在100年年底至101年1、2月間著手辦理增資7,000萬元之事時,是先推由劉孟翰於100年12月29日帶被告陳秀蓮去兆豐銀行城中分行開立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及陳秀蓮兆豐帳戶,有如前述。被告陳秀蓮在東信公司於99年6月設立登記時,即曾由劉孟翰帶同前往陽信銀行大安分行開戶,開戶目的就是為了供公司資本之驗資,則被告陳秀蓮對於劉孟翰再於100年12月29日帶同其另前往兆豐銀行開立公司及個人帳戶,豈可能毫不知悉開戶之目的?再者,東信公司係憑100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無異議通過增資7,000萬元,主席:陳秀蓮)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卷附之該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除蓋有被告陳秀蓮之印文外,被告陳秀蓮並在「董事長」欄內簽名(A25卷第104頁反面)。衡酌被告陳秀蓮於簽到簿上簽名之時間,與其前往兆豐銀行開戶之時間十分接近,更徵其不可能不知自己既簽名又開戶之原由,故被告陳秀蓮辯稱:伊對於東信公司不實增資之事並不知悉,要簽什麼就是配合簽名云云,不能採信,辯護人為被告陳秀蓮辯護稱:被告陳秀蓮對於東信公司虛偽增資7,000萬元之事無從知悉且無犯意云云,亦非可取。
⒋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文賢、陳秀蓮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黃文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賣股募集資金及產
品生產、銷售之決策等事實,被告牛素琴自101年年底起,擔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收入支出、記帳事宜,朱冠亦自100年年底起任職於東信公司,負責上市(櫃)之評估、業務開發及賣股募集資金事宜,以及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透過朱冠亦及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等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價格認購東信公司股票及交付價金(東信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張數及出資情形、股票實際成交張數及轉讓情形、詐偽販賣股票之成交金額,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事實,除後述⒉部分(被告黃文賢有爭執,但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⒉)外,為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朱冠亦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A2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反面,A12卷第91頁反面至96頁,原審卷十第387至392頁)、羅元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A2卷第204頁反面,A11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A12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九第270至280頁)、陳麗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A2卷第8頁反面至9頁,A11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原審卷九第304至313頁)、蔡雯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A7卷第27頁反面,A11卷第212頁反面至214頁,A12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九第321至328頁)、徐睿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A7卷第28頁,A12卷第95頁,原審卷九第381至386頁)、銀誌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A7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A12卷第95頁反面,原審卷九第378至380頁)、李秀麗於偵訊時(A7卷第28頁,A12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吳宜蔧於偵訊時(A11卷第209頁反面至210頁反面)、林昌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A11卷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反面,原審卷九第314至319頁)、吳清華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九第423至428頁)、陳淑峯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九第434至438頁)、吳佩芸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九第439至442頁)、吳帛翰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九第429至433頁)、夏心嵐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第371至376頁)、邱文飛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九第388至397頁)、楊素真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九第406至409頁)、張瑋展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九第400至404頁)、巨建業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第153至158頁)、李正一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第148至152頁)、黃榮松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第281至285頁反面)、方畯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第138至146頁)、謝芸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卷第163至168頁)、張初美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第274至279頁)、楊常識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第267至273頁)、張銘秝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第257至266頁)、陳碧月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卷第343至350頁)、陳碧霞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第160至162頁)證述明確,並有蔡雯芳之東信公司認股憑證及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A1卷第10頁)、東信公司股東名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A1卷第79至89頁,A11卷第159至171頁,A13卷第112至135頁,A15卷第58至62頁)、銀誌堅提出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A9卷第9頁反面)、李秀麗提出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A10卷第9頁反面)、邱美麗及陳淑耐之東信公司股票翻拍照片(A15卷第6至7、138至140頁)、李居全匯股款之存摺影本(A15卷第14頁)、李居全及許彥三、夏淑美、葛明雄、蔡雯芳、崔詠勝、崔孝銘、簡莉蓁、簡美華、劉沛馨、董玉坤、許閔傑、林建松、林子義、李秀芬、劉素華、楊素真、銀誌堅、何桂花、陳林素惠、呂淑真、徐上妹、徐睿宏、陳瑞珠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A15卷第16至35頁反面、52至54頁反面、75至81頁反面、88至92頁反面、106至135頁反面、145至146頁反面、147至152頁反面、153至176頁反面、177至228頁反面、237至238頁反面,A16卷第13至17、28至37頁反面、42至71頁反面、90至97頁反面、121至122、123、179至180、185至187頁反面、196、200至202、207至216、248至250頁反面、251至259頁反面、287至291頁反面)、蔡雯芳之匯款委託書影本(A15卷第105頁)、劉沛馨及何桂花、盧淑芬之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A15卷第239頁,A16卷第197、286頁)、董玉坤之匯款委託書影本(A16卷第12頁)、邱文飛之匯款回條、支票存根、存摺翻拍照片(A16卷第24至26頁)、林建松之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影本(A16卷第39至41頁)、楊文銓之股票認購證明書(A16卷第175頁)、楊素真之存款憑條影本(A16卷第181頁)、徐李惠美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A16卷第198頁)、呂淑真之匯款申請書傳票影本(A16卷第206頁)、東信公司股票影本(股東:碧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碧妍公司〉、何麗泙、楊秋菊、郭遠華、徐李惠美、徐睿宏、陳瑞珠、劉菊華、陳朝文、徐上妹)及楊秋菊手寫信、何麗泙之上海商業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徐李惠美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B1卷)、東信公司股票影本(股東:馬傳賢、鍾志樑、郭遠華、銀誌堅、呂淑真、張瑋展、魏敏惠、楊素真、李秀芬、劉沛馨)及呂淑真之匯款申請書傳票、魏敏惠、楊素真之存款憑條影本(B2卷)、東信公司股票影本(股東:夏淑美、葛明雄、鄭俊雄、胡純娣、李林照、雷鼎棕、王凌珈、洪玟惠、林宇義、劉湘澐)(B3卷)、東信公司股票影本(股東:劉素華、陳俊銘、黃崇訓、李秀芬、陳林素惠、林怡君、曾在旺)及林黃麗靜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李秀芬稅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B4卷)、東信公司持股明細及股票影本、個人戶籍資料(B5卷、B6卷、B7卷、B8卷)、洪玟惠及胡純娣、劉湘澐、姚家筠、葉秉豐、姚家珍、馬傳貴、張銘秝、劉威良、劉威岑、劉權霈、王映月、王春貴、吳清華、陳淑峯、楊肇嘉、吳佩芸、陳淑珍、王廷鑒、陳勝昌、林志陽、蘇麗蓉、林宏誠、蕭素娥、李東海、李玟儀、李文彥、蕭全良、李秀麗、鄭俊雄、張淑娟、黃崇訓、林怡君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原審卷二第86至98、101至172、174至175頁反面、183至187頁反面、189至240、243至266頁反面、268至291頁反面)、蔣騄羽及蔣昀穎、蔣昀潔、吳宜蔧、陳勝昌之匯款單影本(原審卷二第179至182、242頁)、陳俊宏、詹淵春之東信公司股票翻拍照片(原審卷三第48至70頁反面)及陳俊宏之存摺明細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翻拍照片(原審卷三第45至47頁)、張瑋展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原審卷三第128至132頁反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6月28日資理字第1070002279號函及所附東信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及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67至198頁)、徐春妹、吳承鴻、賴素娟、李正一、吳玉亭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原審卷五第25至158、203至254頁)、黃榮松、石雅惠之匯款申請書、東信公司中國合作案報告、所持有東信公司股票影本(原審卷五第159至180頁)、巨建業之匯款申請書、所持有東信公司股票影本(原審卷五第181至202頁)、楊盛圍、謝芸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之支票2張、所持有東信公司股票影本(原審卷五第265至288頁)、楊常識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原審卷五第289至418頁)、張初美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原審卷五第443至452頁)、方畯之東信公司股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五第453至493頁)在卷可佐,以上堪認屬實。
⒉關於前開⒈認定被告黃文賢等人販賣東信公司股票予附表四所
示投資人之事實,被告黃文賢雖辯稱下述交易與伊無關,或係伊贈與羅元駿之股票云云,惟其所辯不足採,理由如下:⑴被告黃文賢辯稱:附表四編號3之投資人吳宜蔧於104年1月14
日所取得的股票,其中27張係自「潘子亞」名下移轉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8、81、82、83、90、151、170、191、212所示轉讓情形),此部分係東信公司股務陳麗琡串通朱冠亦盜賣股票,由陳麗琡自行處分登記為「潘子亞」名下,並移轉到吳宜蔧名下,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①證人吳宜蔧於偵訊時證稱:朱冠亦帶資料說明東信公司進
展,未來要上市上櫃,伊自己及用配偶蔣騄羽還有小孩蔣昀穎、蔣昀潔名義購買東信公司股票等語(A11卷第209頁反面至210頁反面),參酌證人吳宜蔧係於104年1月14日受轉讓共35張東信公司股票,每張10萬元,其並於104年1月13日將350萬元匯至朱冠亦之玉山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A14卷第126頁反面),足見吳宜蔧有透過朱冠亦以上開金額購買東信公司股票。
②被告黃文賢雖辯稱係陳麗琡串通朱冠亦盜賣股票,由陳麗
琡自行處分登記為「潘子亞」名下,並移轉到吳宜蔧名下云云。然被告黃文賢固曾因案於104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本院卷一第246頁前案紀錄表可參),但東信公司股票從人頭名下移轉至「潘子亞」名下之時間在103年12月25日,此時間點被告黃文賢並未在監執行,其身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任何佐據即憑空謂上開股票係陳麗琡自行處分登記至「潘子亞」名下云云,殊非可採。
③況且,吳宜蔧於104年1月14日取得共35張東信公司股票,
其實其中有30張股票是自「潘子亞」名下移轉取得。亦即除了被告黃文賢有爭執的27張股票外,另有3張股票也是自「潘子亞」移轉取得(即附表三編號56)。此3張東信公司股票登記之原始股東係李政仁,嗣於103年12月25日方才移轉至「潘子亞」名下。衡酌證人李政仁於原審證稱:伊請黃文賢幫伊賣股票,賣了20或23張等語(原審卷九第241頁),足見李政仁名下之東信公司股票是由被告黃文賢幫忙販售。既然被告黃文賢幫忙李政仁販售的股票,有先移轉登記至「潘子亞」名下再售予吳宜蔧之情形,可見此等移轉登記係出於被告黃文賢之授意。依上情形,被告黃文賢謂其餘先移轉登記至「潘子亞」名下再移轉予吳宜蔧之股票係陳麗琡自行處分登記、串通朱冠亦盜賣股票云云,更難認可信。
④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交易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告黃文賢辯稱:附表四各持股人取得之股票,有23張股票
(編號7洪玟惠其中5張、編號8鄭俊雄其中5張、編號9李秀麗其中2張、編號10夏心嵐其中2張、編號26胡純娣有4張、編號63林子義其中5張)是自碧妍公司名下受轉讓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100至102、104、106至110所示轉讓情形),加上仍在登記碧妍公司名下之44張股票(即附表四編號27,其中39張係原始股東登記為碧妍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0
3、105、111所示,另5張是自人頭郭遠華名下受讓與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此部分共67張股票是被告黃文賢贈與羅元駿,並依羅元駿之指示移轉登記至碧妍公司公司名下(羅元駿係碧妍公司總經理),故之後從碧妍公司名下再移轉出的交易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①曾登記碧妍公司名下又再移轉出的23張股票部分:
觀諸證人李秀麗於偵訊時證稱:伊經過朋友羅元駿介紹投資東信公司,聽被告黃文賢說公司很好,掛牌興櫃後,股價300元起跳,伊也有介紹親友投資等語(A7卷第28頁,A12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以及證人夏心嵐於原審證稱:
羅元駿有帶伊到林口東信公司參觀,因為東信公司的產品很好,伊想要買公司的股票,伊去公司先認識被告黃文賢,他跟伊說公司的產品非常好,股價可以300塊,很有發展性值得投資,而且對環保很有幫助;印象中有看到營運計劃書,伊買了7張股票,是現金交給被告黃文賢等語(原審卷十第371至376頁),可見被告黃文賢辯稱:從碧妍公司名下再移轉出的交易與伊無關云云,不可採信。
②仍登記碧妍公司名下的44張股票部分:
證人即碧妍公司總經理羅元駿於偵訊中證稱:伊從99年就開始買東信公司股票,是最早的股東,是用碧妍公司的名義買44張,是陸陸續續買的,一開始買的價格是每股35元,買到最貴的是每股80元還是100元左右,股款是以現金交給被告黃文賢;被告黃文賢向伊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伊是碧妍公司總經理,就用公司資金購買,被告黃文賢吹噓東信公司賺很多錢,EPS很高,不但嘴巴講,而且有做書面等語(A11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東信公司設立的時候就開始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是到林口公司交付給被告黃文賢,他再通知公司股務把股票交給伊等語(原審卷九第270頁)。又證人即碧妍公司負責人陳碧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碧妍公司董事長,透過羅元駿認識被告黃文賢、牛素琴,被告黃文賢說將來東信公司會上市上櫃,會成為股王,開盤會有300多元,也拿出營運計劃書,伊才以碧妍公司名義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伊和羅元駿是事業合作夥伴,我們兩個沒有分很細,伊手上的是碧妍公司的股票,但裡面也有羅元駿的錢在裡面等語(原審卷十第344至350頁),足見被告黃文賢辯稱:這些股票是其贈與羅元駿,並依羅元駿之指示移轉登記至碧妍公司公司名下云云,要非可信。
⑶被告黃文賢辯稱:附表四各持股人取得之股票,有23張股票
(編號5許彥三有2張、編號6張清淵其中3張、編號7洪玟惠其中2張、編號8鄭俊雄其中2張、編號9李秀麗其中4張、編號10夏心嵐其中4張、編號11陳貴姬有1張、編號12陳俊銘有1張、編號13李林照其中1張、編號14曾在旺有2張、編號29陳鴻吉有1張)是自許宏洋名下受轉讓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4、38至39所示轉讓情形),此23張股票原先是由許宏洋認購,但嗣因許宏洋要求退股,伊遂退款給許宏洋後,再由羅元駿、陳碧月將166萬6,000元存入東信公司帳戶買下,故羅元駿、陳碧月買下之後的交易與伊無關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李秀麗、夏心嵐之證詞,可知被告黃文賢有參與此部分販賣股票,其辯稱:羅元駿、陳碧月買下之後的交易(即:自許宏洋名下移轉出的交易)與伊無關云云,不可採信。
⑷被告黃文賢辯稱:附表四編號10之投資人夏心嵐所取得的股
票,其中1張係於103年6月18日自劉夏雨名下受轉讓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02所示轉讓情形),而劉夏雨取得此張股票係被告黃文賢贈與,故劉夏雨事後將被告黃文賢贈與之股票出售予夏心嵐,自與被告黃文賢無關云云。惟依前揭證人夏心嵐之證詞,可知被告黃文賢有參與此部分販賣股票,其所辯不可採信。又被告黃文賢謂:劉夏雨取得此張股票係伊贈與云云,亦與證人劉夏雨於本院之證述不符(本院卷第497至503頁),同非可採。
⑸附帶說明部分:
①關於附表四編號61之投資人劉香蘭部分,因劉香蘭嗣又將
該2張股票於101年9月18日轉讓與劉沛馨(如附表三編號97所示轉讓情形),起訴書及原判決乃認定該2張股票係被害人劉沛馨於101年9月18日以每張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黃文賢等人購入,被告黃文賢則辯稱:劉沛馨係向已過世之劉香蘭購買東信公司股票,故此部分不得認定屬被告黃文賢之犯罪所得等語。經查,證人劉沛馨證稱:伊於101年9月18日向友人劉香蘭購得東信公司股票,當時劉香蘭身體不好跟伊求助說需要錢看醫生,且劉香蘭及銀誌堅都跟伊說東信公司遠景看好、將來會獲利,伊就答應劉香蘭提出的條件,用12萬元跟她買東信公司的股票2千股等語(A15卷第235至236頁反面),可見被告黃文賢或朱冠亦並無參與劉沛馨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之過程,本院爰認定被告黃文賢出售該2張東信公司股票而詐欺的對象係劉香蘭(並登記劉香蘭為原始股東),而非劉沛馨。查劉香蘭既然有權處分該2張東信公司股票,顯然其係實際出資方才取得該2張東信公司股票(並登記為原始股東),又因劉香蘭已死亡,已無法向其查證出資金額,爰依附表四所示大多數原始股東之出資價格即每張股票3萬5,000元計算,認定劉香蘭出資金額為每張股票3萬5,000元,2張股票合計金額7萬元。
②關於附表四編號84之持股人胡世妹部分,因胡世妹嗣又將
該10張股票於104年8月4日轉讓與黎淑英(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轉讓情形),原判決乃認定該10張股票係被害人黎淑英於104年8月4日以每張1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黃文賢等人購入,被告黃文賢則辯稱:黎淑英取得之該10張股票係自胡世妹所轉讓,此部分與被告黃文賢無關等語。經查,依證人黎淑英證稱:當時是公司董事長李正一在103年12月同時買了20張,其中10張是何樹明購買,掛名胡世妹,後來何樹明不要買了,還給李正一,後來李正一這10張登記在我名下,這10張的錢是李正一出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60頁),及證人李正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基督教的出版業,朋友介紹伊認識黃文賢,以後伊就投資,當初被告黃文賢講到公司發明的專利,伊看好這個前景,伊就投資了;伊把黎淑英當女兒,所以是伊買給黎淑英,是伊出錢的等語(原審卷十第148至151頁),再參以由李正一經營之華宣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華宣公司)於103年12月1日匯款240萬元至東信公司帳戶,此有東信公司合作金庫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宣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參(A1卷第229頁,原審卷五第439至441頁),可見黎淑英於104年8月4日受轉讓取得之該10張東信公司股票,最初實係由李正一以每張12萬元之價格購得,且被告黃文賢有參與此部分交易,本院爰認定被告黃文賢出售該10張東信公司股票而詐欺的對象係李正一,並依李正一之指定於103年12月3日登記在胡世妹名下。
③關於附表四編號38之投資人吳承鴻於101年11月6日取得之8
張股票,吳承鴻在取得當時係登記在其經營之大豐農特產品行名下,嗣又於103年2月17日轉讓至其自己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35、136轉讓情形):
A.其中7張股票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轉讓情形),原判決雖認定被害人吳承鴻係於103年2月17日向被告黃文賢等人購入取得,惟查,大豐農特產品行即是吳承鴻,本院爰認定吳承鴻係於101年11月6日向被告黃文賢等人購入取得。
B.另1張股票復於103年4月22日轉讓與賴素娟(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轉讓情形),原判決乃認定該張股票係被害人賴素娟於103年4月22日向被告黃文賢等人購入取得,被告黃文賢則辯稱:賴素娟之該張東信公司股票係自吳承鴻所轉讓,故此部分不得認定屬被告黃文賢之犯罪所得等語等語。經查,賴素娟係吳承鴻母親徐春妹之友人(原審卷五第22頁吳宜蓁之陳述可參),其於103年4月22日自吳承鴻名下受轉讓取得之該張股票,未必是因受被告黃文賢等人之詐欺而取得。本院爰認定關於該張股票,係吳承鴻於101年11月6日向被告黃文賢等人購入取得。⒊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係因受被告黃文賢、牛素琴(自101年年
底起)、朱冠亦(自100年年底起)之詐欺而購買東信公司股票,理由如下:
⑴被告黃文賢於調詢及偵訊時稱:伊被通緝7、8年,不敢用本
名,才使用黃占美、黃甫發名字,伊與劉孟翰共同成立東信公司,由伊負責實際經營東信公司,後來劉孟翰跟伊理念不合離開,伊再請被告牛素琴幫忙記帳,負責公司流水帳,東信公司自99年設立以來,第1年只有幾十萬元營業額,第2年有兩百餘萬元營業額,第3年營業額有增加,99年到103都是虧損,104年伊開始把業務拉平,公司有虧損時,伊會賣股票把錢墊進去,伊有向投資人說明東信公司產品,表示東信公司要朝上市(櫃)發展,到時東信公司股價上看300元,只是業績還沒達到,所以沒有向櫃買中心申請公開發行,伊找朱冠亦擔任執行長是為了要開發市場,朱冠亦從伊這邊拿股票賣給朋友,從中賺取很多錢,且伊賣出股票之股金,都拿來公司周轉,否則公司虧損多年根本無法維持,伊叫公司股務陳麗琡登記股票買賣時,都把交易價格登記為10元,東信公司的錢很有限,每年都要賠500萬元,5年間最少賠掉1800萬元,公司都沒有錢,劉孟翰離開時只留下20幾萬元等語(A2卷第235頁反面、239至240、241頁反面,A11卷第100頁,A14卷第188頁反面至191頁反面)。又被告牛素琴於調詢及偵訊時陳述:伊於101年底到東信公司幫忙,負責出貨、營收日記帳及行政工作,東信公司每月營收都虧損,從103年下半年起業務有起色不少,但還是入不敷出,黃文賢會賣股票變現支應;公司營業量很少,只有做日記帳等語(A1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75頁反面)。本件東信公司設立及增資資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是透過劉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已見前述,則東信公司資本並不存在,自無足夠之資金供作業務經營之用,被告黃文賢因而亟需對外販售東信公司股票換取資金支應,再參酌被告黃文賢、牛素琴前揭供述可知,東信公司自99年起至103年間止,財務狀況均屬虧損狀態,扣案由被告牛素琴製作之東信公司日記帳(A25卷第160至175頁)記載內容,亦顯示東信公司於102、103年間,除販賣東信公司股票收入數額較大外,銷貨收入數額甚少,在在足見東信公司實際營運銷貨狀況不佳、財務陷於連年虧損。
⑵關於東信公司用以招攬投資人之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
A13卷第138至165頁),證人潘明光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羅元駿認識被告黃文賢,羅元駿說有一個要做遠紅外線活化石的案子請伊幫忙寫計劃書,當時被告黃文賢自稱黃占美,被告黃文賢陸續提供資料,雙方約在羅元駿板橋住處見面3次,被告黃文賢提過東信公司未來會賺多少錢的概念,伊用手寫,紙本提供羅元駿找人打成電子檔,簡報檔內關於初期產銷計畫、市場獲利來源、投資報酬概算及資金股本架構等內容,是根據被告黃文賢提供的資料、訊息,例如成本多少?被告黃文賢要獲利多少?伊再換算出來,並推算出未來獲利及損益可能,因為當時被告黃文賢說公司需要資金,需要一個企劃案,所以企劃書要提出公司願景、獲利能力,沒有一個真正數據,只是一個換算的概念,也就是從獲利出發,要賺到多少錢需要多少成本,市場有多少的量,需要多少的營業業績去換算出來的,伊有跟黃文賢說這個企劃案僅供參考沒有辦法落實,距離實際還很遠,因為伊發現不對勁,依照伊經驗,當認真要做一件事應該要深入探討,而不是只寫一個企劃案就要人投資,投資報酬概算從2010年到2014年增加千倍,是根據需求量的一個概列,伊當時有說這不是確切數據,是根據成本結構推算出來,羅元駿找伊寫營運計劃書就是被告黃文賢的意思,印成文字要定稿時,被告黃文賢也有一起參與討論等語(A12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核與證人羅元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營運計劃書是被告黃文賢給伊電子檔,伊存在電腦,這營運計劃書是被告黃文賢口述、潘弘亮(即潘明光)打出來,因為潘明光是學企管的,伊請潘明光把被告黃文賢的營運計劃想法寫出來;被告黃文賢說不會寫計劃,伊介紹潘明光幫他寫文案,伊有跟被告黃文賢說投資報酬概算數字太誇張了,被告黃文賢還一直解釋說他寫得很保守等語(A11卷第212頁正反面,原審卷九第272至273頁)一致。
⑶關於東信公司用以招攬投資人之2012年元月營運計劃書(A5
卷第16至37頁,A13卷第168至191頁同),證人朱冠亦於偵查中證稱:(問:這個「預估未來三年度損益表」是誰提出的?)是被告黃文賢提出來的,伊有幫東信公司撰寫專利產品簡報ppt檔,被告黃文賢有給伊與這一張一模一樣的表格,要伊把它列到簡報檔內,伊原先只是在做產品的ppt介紹,股東的反應非常好,黃文賢就跟伊說把它做成營運計劃書;營運計劃書不是伊做的,是伊做了ppt簡報檔後,被告黃文賢他們沒經過伊同意把伊的簡報內容拿去做成營運計劃書;東信公司2012年元月營運計劃書中的第3項「應用領域」內容是伊寫的,關於第5項「預估財務結構」(按:即營運計劃書第38至40頁所示),就是當初被告黃文賢交給伊的資料,原本被告黃文賢只有給伊第40頁的「預估未來三年度損益表」,但伊表示不合理,被告黃文賢又補給伊第38至39頁的初期產銷計畫及中期拓展計畫等語(A12卷第59頁正反面)。
⑷由前開⑵⑶,可證東信公司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第24至25
頁所載「投資報酬概算:2010年營業總收入11.82億元、2011年營業總收入40.4億元、2012年營業總收入64億元、2013年營業總收入176.6億元、2014年營業總收入331.6億元。」、「資金股本架構:一、本公司初期股本8,000萬元整,共發行800萬股,其中400萬股為專利作價股權,另外開放釋出400萬股,以現金入股方式募資,合計總資本股為8000萬元整;二、預估2011年~2012年營業收入之稅後盈餘20%作為公積金,30%轉現金增資,盈餘50%發放現金股利;三、預估2013年~2014年在臺灣正式掛牌上市,屆期若以前述投資報酬率來平均達成稅後30%以上時,其每股利多即有1,000元之實力;四、到2015年~2016年全球需求發展,預估總產銷營業目標可達每年營業額600億~1,000億元整;創始股東均可享受全球母子分公司所產銷之股利增值成果(作為永久回饋創始股東之最大福利)。」及東信公司2012年元月營運計劃書第38至40頁所載「預估財務結構:2012年初期產銷計畫…綜合上述,僅2012年北北區年營收可達3億4,944萬元;2012中期拓展計畫…預計2012年東信國際總收入可達新台幣8億3,560萬元…預估未來三年度損益表,分別為2012年稅前盈餘618,344仟元、每股稅後淨利(EPS)61元、每股市價1,220元;2013年稅前盈餘834,764仟元、每股稅後淨利(EPS)84元、每股市價1,680元;2014年稅前盈餘1,157,389仟元、每股稅後盈餘(EPS)116元、每股市價2,320元。」等文字,皆係被告黃文賢於東信公司營運虧損,自知並無實際營運、銷售及財務數據之情況下,虛構提出,提供潘明光撰寫完成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以及將如前述計劃書第38至40頁「預估財務結構」所示內容印製成2012年元月營運計劃書,並持續藉以吸引、招攬投資人認購東信公司股票,殆無疑義。⑸由下列證人之供述,亦可證明被告黃文賢、牛素琴與朱冠亦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文賢本人或透過朱冠亦及不知情之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等人,向親友宣稱:東信公司所開發「遠紅外線活化石」專利技術價值不斐,該公司將於10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300元等情,或提供上開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記載之不實事項,推銷東信公司股票:
①證人朱冠亦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是認為公司產品很有前
途,伊才介紹伊的親友、學長來認股,被告黃文賢當時是有委託我們替他募集資金,他當時找了所有的股東幫他募資,方式就是投資認股。伊所介紹的親友,都是把投資的款項交給伊,伊再以現金交給被告黃文賢,都沒有用匯款方式,因為被告黃文賢沒有戶頭,被告黃文賢說他跟國稅局有糾紛,所以他名下不能有任何戶頭跟財產等語(A12卷第9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文賢說東信公司要上市上櫃,所以希望伊能在業務跟上市櫃的自然人股東方面協助他;伊是介紹伊的親友家屬、學生成為自然人股東投資東信公司;被告黃文賢說他跟國稅局有法律上爭執,不方便開戶,所以請伊都以現金交給他,被告黃文賢說所有的股票都是他的;人家匯多少,伊陸續都轉多少給被告黃文賢,伊跟東信公司是專案合作,伊沒有支薪,伊有介紹費跟業務輔導費,如果只是單純介紹,被告黃文賢是1張給伊1萬元,如果投資人要做營運股東(按:即行銷股東),是伊介紹又是要做業務輔導,被告黃文賢就會1張給伊2萬元等語(原審卷十第388至389頁)。
②證人羅元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文賢向伊推
銷東信公司股票,伊是碧妍公司總經理,就用公司資金購買,被告黃文賢吹噓東信公司賺很多錢,EPS很高,不但嘴巴講,而且有做書面;伊開始認股是被告黃文賢說東信公司沒錢需要籌資,而且公司產品前景很好,將來上市會300元起跳,會當股王,伊才找親友認股投資,由被告黃文賢跟投資人解釋,決定要買之後,投資人交現金給伊,伊再交給被告黃文賢;被告黃文賢說每年可以獲利上億,伊介紹親友到東信公司聽被告黃文賢陳述投資報酬率,之後把錢交給被告黃文賢等語(A11卷第212頁,A12卷第93頁正反面,原審卷九第271、274頁)。
③證人即東信公司股務陳麗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到東信公司上班做股務,要辦股票過戶就是被告黃文賢通知,有時是被告牛素琴通知,被告黃文賢會說要過幾張,朱冠亦也會拿股東資料過來;被告黃文賢打電話給伊說要辦過戶幾張給投資人,叫伊先辦好過戶,隔天朱冠亦會去拿股票,公司有人頭戶陳欣瑜、朱庭琪、許文義、朱素嬅、王凌珈、蕭凱文、牛素珍、許巧俞、鍾志樑、郭遠華、陳秀蓮,被告黃文賢會叫伊從人頭戶過給投資人,朱冠亦有介紹的話,一辦好過戶把股票交給朱冠亦,伊的單一窗口是被告黃文賢,但有時被告牛素琴會打電話告訴伊要辦過戶,被告黃文賢說如果被告牛素琴有介紹人買股票,叫伊讓她辦過戶,被告牛素琴會打電話給伊,傳真或郵寄投資人資料,伊辦過戶再寄回給牛素琴,被告牛素琴是用LINE打電話,說被告黃文賢交代的,說要拿那些股票等語(A2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九卷第305至310頁)。
④證人蔡雯芳(附表四編號72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到東信公司,被告黃文賢說明公司願景,跟伊說東西本身很好,伊才覺得可以投資;伊一開始買股票時,被告黃文賢就說資本額有8,000萬元,當時不知道被告黃文賢講的都是假話,被告黃文賢只會畫大餅,給一個遠景,講的公司好像很有錢,所以伊當時以為東信公司很有錢,公司業務做得非常好;被告黃文賢說東信公司股票上市會成為股王,股價會很高,當時相信他說的話,伊起先去東信公司,被告黃文賢說公司發展蓬勃,後來發現被告牛素琴在公司收現金,都沒有實際發展,而且也看不到財報等語(A7卷第27頁反面,A11卷第213至214頁,A12卷第94頁正反面,原審卷九第324至326頁)。
⑤證人徐睿宏(附表四編號56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羅元駿介紹伊買東信公司股票,被告黃文賢講解公司的產品及遠景,還有講東信公司會上市當股王,開盤會300元,後來伊就投資,股款交給羅元駿,伊也有找親友買等語(A12卷第95頁,原審卷九卷第382至383頁)。
⑥證人銀誌堅(附表四編號17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朋友陳碧月介紹,被告黃文賢說明東信公司產品及遠景,說獲利很好,以後當股王,很快上市上櫃,伊就決定投資,股款拿現金給羅元駿,伊也介紹親友來買等語(A7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A12卷第95頁反面,原審卷九第378至380頁)。
⑦證人李秀麗(附表四編號9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證稱:伊經
過朋友羅元駿介紹投資東信公司,聽被告黃文賢說公司很好,掛牌興櫃後,股價300元起跳,伊也有介紹親友投資等語(A7卷第28頁,A12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
⑧證人吳宜蔧(附表四編號3之投資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朱冠亦帶資料說明東信公司進展,未來要上市上櫃,伊自己及用配偶蔣騄羽還有小孩蔣昀穎、蔣昀潔名義購買東信公司股票,如果知道東信公司是虧損的就不會買了,而且朱冠亦在知道事情真相後還在推銷東信公司股票等語(A11卷第209頁反面至210頁反面)。
⑨證人林昌榮(附表四編號41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朱冠亦帶伊去找被告黃文賢,也給伊看營運計劃書,伊用兒子林建松名義購買東信公司股票,匯款給朱冠亦,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朱冠亦說東信公司產品很有前景,未來上櫃會變股王等語(A11卷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反面,原審卷九第314至319頁)。
⑩證人吳清華(附表四編號46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投資東信公司,朱冠亦有提到公司計畫上市,股款匯給朱冠亦,陳淑峯、吳佩芸、吳帛翰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事宜由伊處理,因為是一家人,一起去接觸朱冠亦等語(原審卷九第423至428頁)。
⑪證人陳淑峯(附表四編號48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投資東信公司,朱冠亦有提到要上市上櫃,並用電腦簡報介紹公司等語(原審卷九卷第434至438頁)。
⑫證人吳佩芸(附表四編號36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購買東信公司股票,委託爸爸吳清華處理所有事情,朱冠亦在說明的時候伊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九第439至442頁)。
⑬證人吳帛翰(附表四編號100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購買東信公司股票,有聽朱冠亦說計畫上市等語(原審卷九第429至443頁)。
⑭證人夏心嵐(原名夏淑美,附表四編號10之投資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羅元駿有帶伊到林口東信公司參觀,因為東信公司的產品很好,伊想要買公司的股票,伊去公司先認識被告黃文賢,他跟伊說公司的產品非常好,股價可以300塊,很有發展性值得投資,而且對環保很有幫助。印象中有看到營運計劃書,伊買了7張股票,是現金交給被告黃文賢等語(原審卷十第371至376頁)。
⑮證人邱文飛(附表四編號67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投資東信公司,被告黃文賢說會成為股王,計畫上市上櫃等語(原審卷九第388至397頁)。
⑯證人楊素真(附表四編號1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投資東信公司,被告黃文賢提到股票上市會變成股王,股票會獲利很大等語(原審卷九第406至409頁)。
⑰證人張瑋展(附表四編號62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投資東信公司,銀誌堅帶伊去東信公司,是透過羅元駿介紹,被告黃文賢說公司上市上櫃後會當股王,漲到300元,股款現金交被告黃文賢等語(原審卷九第400至404頁)。
⑱證人巨建業(附表四編號28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東信公司,被告黃文賢、牛素琴介紹東信公司股票,說預計很快公開發行然後上櫃等語(原審卷十第153至158頁)。
⑲證人李正一(附表四編號85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投資東信公司,被告黃文賢提到上市上櫃等語(原審卷十卷第148至152頁)。
⑳證人黃榮松(附表四編號82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朱冠亦都有向伊介紹東信公司獲利情形,說未來上市上櫃,伊與配偶石雅惠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匯給朱冠亦等語(原審卷十卷第281至285頁)。
㉑證人方畯(附表四編號54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朱冠亦說東信公司股票會上櫃,伊才把養老金拿出來買股票,朱冠亦當場手寫獲利資料(C2卷第4至7頁)向伊說明東信公司1天獲利可達12億元等語(原審卷十第138頁-146頁)。
㉒證人謝芸(附表四編號30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投資東信公司,由被告黃文賢解說公司要上市上櫃,股價會上漲,伊用自己及配偶楊盛圍名義購買股票等語(原審卷十第163至168頁)。
㉓證人張初美(附表四編號76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投資東信公司,由朱冠亦做簡報等語(原審卷十第274至279頁)。
㉔證人楊常識(附表四編號25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股票的部分,被告黃文賢那時候是說有未來性、獲利很好,在幾年後會有很高的EPS;說很快上市上櫃;有一次開股東會的時候,應該102、103年左右,在做簡報的時候有書面資料,簡報是公司做的;(問:如果黃文賢沒有告訴你會上市上櫃,你還會投資嗎?)會影響伊投資意願,伊不會買這麼貴等語(原審卷十第269至271頁)。
㉕證人陳碧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碧妍公司董事長,透
過羅元駿認識被告黃文賢、牛素琴,被告黃文賢說將來東信公司會上市上櫃,會成為股王,開盤會有300多元,也拿出營運計劃書,伊才以碧妍公司名義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伊和羅元駿是事業合作夥伴,我們兩個沒有分很細,伊手上的是碧妍公司的股票,但裡面也有羅元駿的錢在裡面等語(原審卷十第343至350頁)。
⑹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罪,規範目的係在禁止任何
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因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均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而本罪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經營能力、實際營收、財務預測及將來是否掛牌上市(櫃)等訊息,本係投資人決定認購該公司股票與否之重要因素。準此,被告黃文賢於東信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實際上並無資本及營運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市(櫃)條件之情況下,自99年間起,先後與知情之朱冠亦(自100年年底起)、被告牛素琴(自101年年底起)間,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文賢本人或透過朱冠亦及不知情之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等人,向親友宣稱:東信公司所開發「遠紅外線活化石」專利技術價值不斐,該公司將於10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300元等情,或提供上開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記載之不實事項,推銷東信公司股票,其等所為係於東信公司股票之買賣,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等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⒋被告黃文賢所辯不可採:
被告黃文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東信公司並無公開發行,且係向原始股東及特定人招募股份,非屬證券交易法第7條之「募集」、「私募」行為,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云云。然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黃文賢於東信公司股票之「買賣」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自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又①證人羅元駿於偵訊時證稱:黃文賢說公司的資本額是8,000萬元,有8,000張股票,希望從外面尋求資金。我們都是先找親朋好友認識公司的產品,帶到林口的公司,由黃文賢跟投資人解釋一遍等語(A12卷第93頁正反面);②證人徐睿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羅元駿介紹伊買東信公司股票,被告黃文賢講解公司的產品及遠景,還有講東信公司會上市當股王,開盤會300元,後來伊就投資,股款交給羅元駿,伊也有找親友買等語(A12卷第95頁,原審卷九卷第382至383頁);③證人銀誌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朋友陳碧月介紹,被告黃文賢說明東信公司產品及遠景,說獲利很好,以後當股王,很快上市上櫃,伊就決定投資,股款拿現金給羅元駿,伊也介紹親友來買等語(A7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A12卷第95頁反面,原審卷九第378至380頁);④證人李秀麗於偵訊時證稱:伊經過朋友羅元駿介紹投資東信公司,聽被告黃文賢說公司很好,掛牌興櫃後,股價300元起跳,伊也有介紹親友投資等語(A7卷第28頁,A12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⑤證人朱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介紹伊的親友家屬、學生成為自然人股東投資東信公司等語(原審卷十第389頁),足見被告黃文賢透過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朱冠亦等人向親友推銷販售東信公司股票,至可肯定,被告黃文賢上開所辯並不可採。⒌被告牛素琴所辯不可採:
⑴被告牛素琴及其辯護人辯稱:牛素琴並未向親友等人推銷東
信公司股票,亦無任何犯罪所得,且並無投資人指出牛素琴曾出示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無證據證明牛素琴有起訴書所指述之犯行云云。惟查:①證人即東信公司股務陳麗琡於偵訊中證稱:要辦股票過戶就是被告黃文賢通知,有時是被告牛素琴通知等語(A2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伊的單一窗口是被告黃文賢,但有時被告牛素琴會打電話告訴伊要辦過戶,被告黃文賢說如果被告牛素琴有介紹人買股票,叫伊讓她辦過戶等語(原審卷九第308頁);②證人林昌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冠亦跟伊說東信公司的產品很有發展性,他們公司會賺大錢當股王,朱冠亦有叫伊去公司看看遠紅外線產品,伊到公司有遇到被告黃文賢及牛素琴,被告黃文賢及牛素琴也在誇產品非常好,而且大陸市場也打開了,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朱冠亦都有告訴伊公司股票值100多塊等語(原審卷九第315頁);③證人巨建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去公司後認識了被告黃文賢,他說產品很好,現場表演一些給我們看,伊回去從網站暸解一下,覺得產品不錯就投資了,被告牛素琴是伊後來去公司她都在公司才認識的;主要是被告黃文賢向伊介紹東信公司股票,被告牛素琴也有;被告牛素琴給伊公司帳號,伊匯款給公司,匯款後,牛素琴叫伊找陳麗琡拿股票;伊因為聽黃文賢、牛素琴介紹公司產品,還有看過公司整本簡報的資料,覺得產品很好,公司有前途,所以購買東信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十第154、156頁);④證人黃榮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朱冠亦都有跟伊介紹東信公司獲利情形,被告牛素琴談到有一個新光的陳董有投資等語(原審卷十第282頁);⑤證人陳碧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營運計劃書,是伊到公司被告牛素琴跟黃文賢在公司的時候,說這是營運計劃書,就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十第345至34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牛素琴確有向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亦曾與被告黃文賢一同交付營運計劃書予投資人,並有向投資人告知關於交付股票事宜,被告牛素琴上開所辯要非可取。
⑵被告牛素琴及其辯護人又辯稱:牛素琴並不知道東信公司係
以假驗資之方式設立及增資,主觀上始終深信東信公司所有之「遠紅外線活化石」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因而向投資人表示東信公司股票值得投資之看法,並無違背常情云云。惟查,被告牛素琴於調詢時供稱:伊於101年底到東信公司幫忙,負責出貨、營收日記帳及行政工作,東信公司每月營收都虧損,從103年下半年起業務有起色不少,但還是入不敷出,黃文賢會賣股票變現支應等語(A1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東信這段時間,東信的經營狀況一直都很差,差不多是104年伊要離開時才有看到客戶有增加、經營有起色等語(A14卷第144頁反面),東信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務報表(A1卷第253至280頁)上載營業淨利亦確呈虧損狀態。參酌證人陳碧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營運計劃書,是伊到公司被告牛素琴跟黃文賢在公司的時候,說這是營運計劃書,就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十第345至346頁),東信公司2012年元月營運計劃書上亦載有預估未來三年(101年至103年)每股稅後淨利將由61元上漲至116元,預定於103年第4季上OTC市場(A5卷第35頁反面),在在可見被告牛素琴明知東信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與上櫃之目標相距甚遠,亦知悉上開營運計劃書之內容與東信公司實際財務狀況顯不相符,卻仍向投資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故被告牛素琴確與共同推銷東信股票之被告黃文賢、朱冠亦彼此間有詐賣股票之犯意聯絡,可以肯定,其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⑶至被告牛素琴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原審判決引述證人陳麗琡
之證述,核與證人徐麗華、徐仁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未符,是被告牛素琴與黃文賢、朱冠亦之間應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牛素琴既與黃文賢、朱冠亦彼此間有詐賣股票之犯意聯絡,且其亦有向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而為部分行為之分擔,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縱使有部分投資人非經被告牛素琴推銷而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仍無礙於前揭認定。故證人徐麗華、徐仁姿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認識被告牛素琴等語,尚不足為被告牛素琴有利之認定,被告牛素琴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⒍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文賢、牛素琴以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被告黃文賢、牛素琴均聲請鑑定「遠紅外線活化石」專利於
案發當時之價值,被告黃文賢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該專利是否具備其所認得以技術入股取得東信公司增資後68%至69%股權之價值,以證明其無故意違反公司法等之認知及意欲(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牛素琴之待證事實為:其主觀上始終深信東信公司所有之該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其無任何不法意圖,與被告黃文賢、朱冠亦無犯意聯絡(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惟查,上開專利權係由李政仁於99年8月間讓與東信公司,有如前述(理由欄貳一㈡⒊),被告黃文賢所謂其技術入股云云,顯無其事。又被告牛素琴明知東信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與上櫃之目標相距甚遠,亦知悉營運計劃書之內容與東信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不符,卻仍與被告黃文賢、朱冠亦共同向投資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本院因認其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至於上開專利權在案發當時之價值多寡,並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故前開聲請鑑定專利價值乙節,核無必要。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麗琡、劉博仁,欲查明徐麗華、徐仁姿持有東信公司股票之交易經過(本院卷二第495頁)。然查,此部分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亦不在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文賢等人犯證券詐偽犯行之範圍內,本院復未以徐麗華、徐仁姿於本院之證詞為有利被告牛素琴之認定(如理由欄貳一㈣⒌⑶),故認無再傳喚陳麗琡及劉博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被告黃文賢、陳秀蓮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按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⒊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蓋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係為維護證券市場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適用之客體,同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月修法時,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亦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惟修正後已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再參以近年來高科技及資訊產業快速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另類投資選擇,而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惟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較難掌握真正資訊,又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顯有不足,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縱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之證券為詐欺買賣行為,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行為,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被告黃文賢雖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但無證據證明其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與不具東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劉孟翰、具東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秀蓮就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共同正犯(酌以被告黃文賢為謀議犯罪行為之人,認對其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又被告黃文賢與劉孟翰、被告陳秀蓮之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文賢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此部分犯罪,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黃文賢實行上開犯罪,具有目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與手段(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之關係,對其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黃文賢、陳秀蓮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2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行為,與刑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⒉此部分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
修正生效前,被告黃文賢雖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但無證據證明其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與不具東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劉孟翰、具東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秀蓮就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衡酌被告黃文賢為謀議犯罪行為之人,認對其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又被告黃文賢與劉孟翰、被告陳秀蓮之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文賢、陳秀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此部分犯罪,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黃文賢、陳秀蓮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理由同前
㈡⒋所述),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起訴意旨雖指被告黃文賢、牛素琴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詐欺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等語,惟尚無證據證明附表四其中登記為原始股東者係同法第7條所稱之非特定人,應認此部分係證券詐偽買賣之一部分,仍逕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⒉被告黃文賢、牛素琴與朱冠亦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朱冠亦自100年年底起參與犯行,被告牛素琴自101年年底起參與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文賢、牛素琴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羅元駿等人實行本罪,為間接正犯。
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所為多次證券詐偽犯行,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屬集合犯,各應包括以一罪論。
⒌被告黃文賢、牛素琴向附表四編號25、28、30、38、42、54
、69、71、75、76、81、82、83、84、85所示投資人所犯證券詐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黃文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認本案被告黃文賢、牛素琴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及認被告陳秀蓮被訴於100年12月至101年2月10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對其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公司法第9條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黃文賢雖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但無證據證明其於行為當時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是因與具東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秀蓮共犯前開之罪,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共犯論。原判決認被告黃文賢具有犯公司法第9條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
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文賢詐偽販賣東信公司股票之總
成交金額為8,508萬5,000元,此係犯罪所得金額,除其中1,208萬5,000元、22萬5,812元已分別由朱冠亦、被告牛素琴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外,應就其餘7,277萬4,188元對被告黃文賢宣告沒收、追徵,上開22萬5,812元部分亦應對被告牛素琴宣告沒收、追徵(詳如後述四、沒收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文賢詐偽販賣東信公司股票之總成交金額8,825萬5,000元以及應對其宣告沒收、追徵金額7,573萬元,於法均有未合。又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牛素琴有取得或得實際支配價金款項,未對被告牛素琴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非適法。
⒊犯罪事實欄三關於附表四被害人,原判決就其中編號38、61
、84認定之被害人有錯誤情形(如附表四編號38、61、84之備註欄)。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文賢、牛素琴對附表四編號79所示投資人黃崇訓犯證券詐偽罪,致黃崇訓受詐購買3張東信公司股票,原判決認定黃崇訓購買東信公司股票僅有1張,惟未對已起訴之另2張股票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以尚難遽認被告陳秀蓮對於東信
公司虛偽增資一事有所知悉,為被告陳秀蓮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又被告黃文賢、牛素琴上訴否認犯罪,其2人所辯均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2人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賢、牛素琴部分,及被告陳秀蓮前開被訴部分均予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賢、陳秀蓮明知東
信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本院對被告陳秀蓮之審理範圍僅為增資變更登記部分),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東信公司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又被告黃文賢、牛素琴出售東信公司股票,亦使投資人對於東信公司營運情形有所誤認而購買股票受有損害,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另考被告陳秀蓮、牛素琴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文賢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黃文賢、牛素琴、陳秀蓮於調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大學畢業、國小肄業(A2卷第235頁,A1卷第68頁,A25卷第1頁)、被告黃文賢於本院自陳目前獨居,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牛素琴於本院自陳目前與兒子同住,在兒子經營的公司上班,被告陳秀蓮目前無業,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秀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再審酌被告黃文賢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未繳納股款犯行,及
犯罪事實欄三之證券詐偽犯行,各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與侵害法益情形,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上開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原則及說明:
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得8,508萬5,000元,經查並無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法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黃文賢係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參酌證人朱冠亦證稱:伊所介紹的親友,都是把投資的款項交給伊,伊再以現金交給被告黃文賢;被告黃文賢說他跟國稅局有法律上爭執,不方便開戶,所以請伊都以現金交給他,被告黃文賢說所有的股票都是他的,人家匯多少,伊陸續都轉多少給被告黃文賢等語(A12卷第92頁反面,原審卷十第389頁),益徵被告黃文賢主導本案犯行而獲利。故除朱冠亦、被告牛素琴對犯罪所得已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情形外,於法應對被告黃文賢宣告沒收、追徵。茲就朱冠亦、被告牛素琴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分述如下:⒈朱冠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其中1,208萬5,000元犯罪所得,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⑴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其中編號3、4、15、16、18、22、24、3
1至37、39至41、43、46至52、54、55、67(除103年11月19日取得之股票外)、70、74、76、77、80、82、83、86至91、94、95、97至100(合計634張股票)係透過朱冠亦購買:
①附表四編號40投資人林茂華購買取得的10張股票、編號41
投資人林建松購買取得的其中29張股票、編號86投資人蘇麗蓉購買取得的1張股票,以上共40張股票,是自梁桂玲或方皓德或陳盈璇名下受轉讓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7至60、131、133、172至173所示轉讓情形),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共440萬元(計算式:林茂華購股金額80萬元+林建松購股金額348萬元+蘇麗蓉購股金額12萬元=440萬元),被告黃文賢從中分得200萬元,其餘240萬元則由朱冠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理由如下:
A.證人梁桂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方皓德、陳盈璇是透過朱冠亦、黃文賢、牛素琴介紹,於同一時期購買東信公司股票,我們有到東信公司去看過,股款直接給朱冠亦。
過了約1年以後,我們叫朱冠亦按我們原本買的價格把股票買回去,股款由朱冠亦匯款到伊的玉山銀行帳戶,伊把股票交還給朱冠亦等語(本院卷二第323至330頁),足見被告黃文賢及朱冠亦均有參與梁桂玲、方皓德、陳盈璇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之過程,嗣梁桂玲、方皓德、陳盈璇又將股票按原價賣回給朱冠亦。
B.梁桂玲、方皓德、陳盈璇將共計40張股票按原價賣回給朱冠亦後,朱冠亦復於102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轉讓10張、29張、1張股票與附表四編號40、41、86之投資人林茂華、林建松、蘇麗蓉。關於投資人林茂華、林建松、蘇麗蓉之購股價款(即被告黃文賢、朱冠亦等人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前述「梁桂玲、方皓德、陳盈璇購股之原價」後,應認被告朱冠亦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C.梁桂玲、方皓德、陳盈璇係於101年4月至7月間購買上開共計40張東信公司股票,因購股至今時隔已久,證人梁桂玲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證述購股價格。參酌被告黃文賢主張:伊委託朱冠亦以每張5萬元出售東信公司股票給梁桂玲、方皓德、陳盈璇等語,爰依被告黃文賢所辯,按每張5萬元乘以梁桂玲、方皓德、陳盈璇購買共計40張股票,計算被告黃文賢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計算式:每張5萬元×40張=200萬元)。
D.從而,朱冠亦就其餘240萬元(計算式:440萬元-200萬元=240萬元)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②附表四編號54投資人方畯購買取得的20張股票,本院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240萬元,被告黃文賢從中分得6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由朱冠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理由如下:關於此20張東信公司股票,被告黃文賢曾對朱冠亦提起背信之告訴,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開判決認定朱冠亦於103年7月17日收受方畯給付之240萬元股款後,僅將其中60萬元於103年7月21日匯至東信公司帳戶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1至245頁),以上事實並有朱冠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14卷第125頁反面)、東信公司合作金庫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1卷第226頁)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240萬元,被告黃文賢從中分得60萬元,被告朱冠亦就其餘18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60萬元=180萬元)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③附表四所示其中經東信公司股務陳麗琡授意賣出之23張股
票(附表四編號3投資人吳宜蔧購買取得的其中3張股票、編號46投資人吳清華購買取得的其中10張股票、編號55投資人盧淑芬購買取得的10張股票),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共190萬元(計算式:編號3其中3張購股金額30萬元+編號46其中10張購股金額80萬元+編號55有10張購股金額80萬元=190萬元),均由朱冠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理由如下:
A.東信公司有700張股票最初登記之原始股東為陳麗琡,其原因乃被告黃文賢為補償陳麗琡因揚威公司倒閉之損失而無償贈與陳麗琡,此經證人陳麗琡證述在卷(A11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此部分賣出之23張東信公司股票,最初登記原始股東即是陳麗琡(如附表三編號85至86、88至91所示),故應屬陳麗琡授意賣出之股票,先予敘明。
B.查被告黃文賢曾因案於104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本院卷一第246頁前案紀錄表可參),衡酌附表四編號46其中10張股票及編號55的10張股票,交易時間均在被告黃文賢入監執行期間,且此部分共23張股票之投資人,均是透過朱冠亦購買原始登記於陳麗琡名下之股票,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文賢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應認係由朱冠亦取得此部分190萬元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限。
④前述①②③以外部分:
關於此部分賣出共551張東信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朱冠亦就其中595萬元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理由如下:
A.證人朱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費跟業務輔導費,如果只是單純介紹,被告黃文賢是1張給伊1萬元,如果投資人要做營運股東(按:即行銷股東),是伊介紹又是要做業務輔導,被告黃文賢就會1張給伊2萬元等語(原審卷十第389頁),故朱冠亦介紹一般股東每張是賺取1萬元佣金,如介紹行銷股東則每張賺取2萬元佣金。
B.介紹行銷股東部分:附表四編號41、76、80、82、83分別有1張、5張、30張、6張、2張股票,以上共44張股票,朱冠亦賺取共88萬元佣金(計算式:每張2萬元×44張=88萬元)。
C.介紹一般股東部分:附表四編號3、4、15、16、18、22、
24、31至37、39、43、46至52、67、70、74、77、87至91、94、95、97至100分別有132張、11張、44張、24張、32張、13張、52張、5張、5張、10張、20張、5張、5張、4張、6張、1張、10張、10張、10張、6張、2張、1張、10張、7張、20張、10張、4張、1張、10張、2張、1張、1張、1張、10張、1張、10張、6張、5張股票,以上共507張股票,朱冠亦賺取共507萬佣金。
D.以上朱冠亦賺取佣金共595萬元(計算式:88萬元+507萬元=595萬元)。⑤以上合計1,205萬元(計算式:①240萬元+②180萬元+③190萬元+④595萬元=1,205萬元)。
⑵附表四編號56其中1張經東信公司股務陳麗琡授意賣與投資人
徐睿宏之股票(最初登記原始股東為陳麗琡,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因交易時間104年7月3日是在被告黃文賢入監執行期間,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文賢對此部分犯罪所得3萬5,000元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應認是由朱冠亦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限。
⑶綜上認定合計1,208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⑴1,205
萬元+⑵3萬5,000元=1,208萬5,000元)(如附表五所示),已由朱冠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⒉被告牛素琴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其中22萬5,812元犯罪所得,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⑴認定被告牛素琴取得其中22萬5,812元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理由:
①東信公司合作金庫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華宣公司存摺影本及證人李正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229頁,原審卷五第439至441頁,原審卷十第148至151頁),足認上開帳戶於103年12月1日匯入之240萬元,是附表四編號84、85之出資人李正一於同年12月3日取得共20張東信公司股票而支付之股款(參理由欄貳一㈣⒉⑸②),為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
②上開帳戶又於103年12月5日匯出3萬7,988元至被告牛素琴
(即牛可欣)帳戶,及於同年12月8日匯出50萬元至被告牛素琴之女陳欣瑜合作金庫帳戶(銀行代號006,A1卷第230頁)。參酌證人陳欣瑜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將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借給被告牛素琴,裡面款項都是被告牛素琴的等語(A2卷第8頁),及被告牛素琴於偵訊中供稱:陳欣瑜銀行帳戶是伊在用等語(A1卷第76頁),足見被告牛素琴可支配處分上開103年12月5日、同年12月8日匯出後之款項無訛。
③因上開帳戶在103年12月1日匯入240萬元前之餘額為19萬7,
299元,即使加計同年12月2日至4日之間存匯入4,100元、777元、6萬元、5萬元,合計31萬2,176元(計算式:197,299元+4,100元+777元+60,000元+50,000元=312,176元),仍不足以支付前述②合計53萬7,988元匯出款。故前述②合計匯出之53萬7,988元,其中22萬5,812元必定是來自①240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37,988元-312,176元=225,812元),逾22萬5,812元部分,因事證仍屬有疑,不應遽為不利於被告牛素琴之認定。④綜上,爰認定被告牛素琴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其中2
2萬5,812元犯罪所得,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⑵關於檢察官於本院所主張:東信公司合作金庫林口分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有流入被告牛素琴子女帳戶之情形(本院卷二第582頁)。經查,東信公司上開帳戶並非專供匯入售股款之用,有部分存入、匯入款係銷貨收入或貨款匯入等,經本院督同司法事務官逐筆核對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發現除前揭⑴所述外,僅有103年1月6日、同年3月5日分別匯出2萬0,223元、2萬3,553元至被告牛素琴之子陳楷帳戶,其資金來源有可能與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相關,分述如下:
①依東信公司合作金庫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牛素琴製作之日記帳及證人郭遠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222頁,A25卷第165頁,原審卷十第380頁),堪認上開帳戶於102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匯入之360萬元、12萬元,係附表四編號38、69、81之投資人徐春妹及其家人吳承鴻、吳玉亭於102年12月25日取得共62張東信公司股票而支付之股款。又上開帳戶雖於103年1月6日匯出2萬0,223元至被告牛素琴之子陳楷帳戶,然因上開帳戶於103年1月3日另存入之120萬元即足以支付同年1月6日匯出之2萬0,223元,故匯出至陳楷帳戶之2萬0,223元是否來自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非無疑問。
②依東信公司合作金庫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牛素琴製作之日記帳及證人郭遠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223頁,A25卷第166頁,原審卷十第380頁),堪認上開帳戶於103年2月14日匯入之12萬元,係附表四編號38投資人吳承鴻於103年2月17日取得2張東信公司股票而支付之股款。又上開帳戶雖於103年3月5日匯出2萬3,553元至被告牛素琴之子陳楷帳戶,然因上開帳戶於103年2月20日另存入之56萬元即足以支付同年3月5日匯出之2萬3,553元,故匯出至陳楷帳戶之2萬3,553元是否來自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亦屬有疑。
③前開①②事證既然有疑,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牛素琴之認定
。⑶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牛素琴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有其他取得或得實際支配價金之款項,綜上認定被告牛素琴取得犯罪所得其中22萬5,812元之事實上處分權限。㈢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對被告黃文賢宣告沒收之金
額為7,277萬4,188元(計算式:8,508萬5,000元-朱冠亦部分1,208萬5,000元-牛素琴部分22萬5,812元=7,277萬4,188元)。至被告黃文賢下列所辯則不可採:
⒈被告黃文賢雖辯稱:伊是委託羅元駿以每張5萬元出售東信公
司股票給陳林素惠(附表四編號21投資人)等人,伊每張所得僅5萬元云云。惟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參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前述犯罪所得若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均應沒收,無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黃文賢所辯情形,即便其與羅元駿之間有約定關於投資人所給付之股款,逾一定金額部分由羅元駿分受,但此無非係其犯罪行為過程中,因透過不知情之羅元駿遂行詐賣東信公司股票犯行而與羅元駿約定如何分潤,羅元駿所取得之費用乃被告黃文賢犯罪之成本,不能予以扣除。被告黃文賢另辯稱:附表四各持股人取得之股票,有23張股票是自許宏洋名下受轉讓取得,此23張股票原先是由許宏洋認購,但嗣因許宏洋要求退股,伊遂退款給許宏洋後,再由羅元駿、陳碧月將166萬6,000元存入東信公司帳戶買下,故羅元駿、陳碧月買下之後的交易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黃文賢辯稱:羅元駿、陳碧月買下之後的交易(即:自許宏洋名下移轉出的交易)與伊無關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理由欄貳一㈣⒉⑶)。至於此23張股票原先是由許宏洋認購,嗣因許宏洋要求退股,被告黃文賢遂退款給許宏洋,並由碧妍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將166萬6,000元存入東信公司帳戶等事實,固有證人許宏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牛素琴製作之日記帳、東信公司合作金庫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309至320頁,A25卷第163頁,A1卷第220頁),但被告黃文賢是透過不知情之羅元駿遂行詐賣東信公司股票犯行,且被告黃文賢也有參與此部分販賣股票(如理由欄貳一㈣⒉⑶),則羅元駿因此23張東信公司股票再售出而可獲取一定款項,仍是被告黃文賢為透過羅元駿犯罪而支出之成本(觀諸此23張股票過戶予附表四投資人的時間,多數是在碧妍公司付款給東信公司的翌日即102年9月24日,即可證明「碧妍公司付款166萬6,000元給東信公司」與「股票再售出」之時間極為接近),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不能予以扣除。
⒉被告黃文賢又辯稱:伊是委託郭遠華、吳宜蓁以每張5萬元出
售東信公司股票給吳承鴻(附表四編號38投資人)等人,伊每張所得僅5萬元云云。然被告黃文賢所辯情形,即便其與不知情之郭遠華之間有約定關於投資人所給付之股款,逾一定金額部分由郭遠華分受,但郭遠華所取得之費用乃被告黃文賢犯罪之成本,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不能予以扣除。
⒊被告黃文賢復辯稱:伊是委託朱冠亦以每張4萬元出售東信公
司股票給王映月(附表四編號15投資人),以每張5萬元出售東信公司股票給姚家筠(附表四編號16投資人)等人,伊每張所得僅4萬元或5萬元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為證人朱冠亦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原審卷十第389頁),且其此部分辯解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⒋另關於李政仁授意賣出之東信公司股票41張部分:
⑴參酌證人李政仁於原審證稱:伊請黃文賢幫伊賣股票,賣了2
0或23張,1張伊收3萬元等語(原審卷九第241頁),及附表四有41張股票最初登記之原始股東為李政仁(並參見附表三編號49至56所示),此41張應屬李政仁授意賣出之股票,先予敘明。
⑵被告黃文賢於原審陳稱:李政仁一共賣了40張,伊1張給他3
萬元等語(原審卷九第241頁),參以證人李政仁前述證詞,可見被告黃文賢確與李政仁約定每賣出1張東信公司股票,給付李政仁3萬元。
⑶被告黃文賢雖與李政仁之間有約定每賣出1張東信公司股票須
給付李政仁3萬元,但被告黃文賢係藉出售東信公司股票獲利,其給付李政仁每張3萬元,即為其取得股票俾以售出獲利之犯罪行為的成本,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不能予以扣除,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應就被告黃文賢、牛素琴犯罪事實欄三分別取得
之犯罪所得7,277萬4,188元、22萬5,812元(均未扣案),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賢、牛素琴對附表四編號79所示投
資人黃崇訓犯證券詐偽罪,致黃崇訓陷於錯誤,除如附表四編號79所示購買東信公司股票1張外(按:係起訴書附表編號90所起訴),另以16萬元購買東信公司股票2張(起訴書附表編號44),因認被告黃文賢、牛素琴就此2張股票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
㈡然查,依證人黃崇訓於警詢、偵詢中所述,其購買東信公司
股票之數量僅有1張(A16卷第265頁,原審卷四第19頁),足見起訴書指投資人黃崇訓購買東信公司股票逾1張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文賢、牛素琴犯罪,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紋綦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955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955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955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784號 A5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537號 A6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541號 A7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542號 A8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174號 A9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175號 A10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176號 A11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一) A12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二) A13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三) A14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四) A15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五) A16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六) A17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4號 A18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5號 A19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6號 A20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7號 A21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8號 A22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9號 A2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295號 A2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調字第107號 A25 市調處東信國際有機公司黃文賢證交法案(證據卷) A26 臺北縣政府函(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 A27 臺北市政府函(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 B1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一袋) B2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二袋) B3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三袋) B4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四袋) B5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五袋-1) B6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五袋-2) B7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五袋-3) B8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五袋-4) C1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併辦卷(係關於朱冠亦之併辦) C2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748號(係關於朱冠亦之併辦) C3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查扣字第919號(係關於朱冠亦之併辦) C4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313號(係關於朱冠亦之併辦) D1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併辦卷 D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451號(併辦部分) D3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504號(併辦部分) 原審卷一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二 原審卷三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三 原審卷四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四 原審卷五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五 原審卷六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六 原審卷七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七 原審卷八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八 原審卷九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九 原審卷十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十 原審卷十一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十一 原審卷十二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十二 本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卷二 本院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