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國幹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振全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9號、第15746號、第15747號、第18779號及107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553號、第6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國幹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羅振全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馬來西亞籍之杜承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周新寶(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以上2人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31日、106年4月27日出境,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分別係未於我國臺灣地區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全保環球有限公司(TRESTS Global Green Limited;下稱全保公司)之負責人及顧問。蕭國幹、羅振全、杜承激、周新寶均知悉未於我國臺灣地區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公司,不得以香港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全保公司未在臺灣地區辦理分公司登記,亦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共同基於以全保公司名義於臺灣地區經營業務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記美金者,即為新臺幣)16,279,840元:
㈠杜承激、周新寶於104年2、3月間來台,對外宣稱全保公司在
香港註冊成立,從事廢輪胎回收再利用之環保事業,以熱化學方式將廢輪胎分解萃取出鋼絲、碳黑、原油等產品再出售,並以將在馬來西亞、越南等地擴廠增加產能為由,以全保公司名義,提供下列之投資方案(下稱: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⑴以美金3,000元、5,000元及1萬元(以美金:新臺幣為1:32之匯率計算)為一投資單位,投資閉鎖期為100日,依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每日配息3%(即每日各美金90元、150元、300元),具體配息計算方式則係由全保公司之電腦自動平分為四等分之「現金幣」、「浮動幣」、「註冊幣」及「股票幣」4種,其中「現金幣」與「浮動幣」在100日即可以銀聯卡領回現金,而「註冊幣」僅能續約或購買新單位,「股票幣」則僅能儲值待將來全保公司上市時認購換為等值之股票(以投資美金1萬元為例,即於100日期滿後,帳戶內總價值達美金3萬元,惟僅能領回「現金幣」、「浮動幣」美金1萬5,000元;另有可續投或買新單位之價值美金7,500元點數,及可轉換為股票之美金7,500元點數;以此折算年利率達730%〔因上述金額均為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數額,故實際報酬並未達文宣所稱之每日配息3%,以投資美金1萬元為例,即於100日期滿後,帳戶內總價值達美金3萬元,其中美金1萬元為本金,報酬為美金2萬元,以此計算其投資方案實際每日配息2%,計算式如下:美金2萬元/美金1萬元x365/100=730%〕),100日總回饋分紅分別為美金4,500元、7,500元及1萬5,000元,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並約定如有介紹他人加入全保公司成為(下線)會員,介紹成功者可以抽取下線投資金額之10%之介紹獎金,獎金會直接依前開四種幣別存至銀聯卡或全保公司之線上帳戶,獎金每月僅能提領2次,每次提領最高上限金額為美金5,000元;⑵配套(52週)方案,配套級別區分:美金3萬元(VIP1)、5萬元(VIP2)、10萬元(VIP3),每週分紅2.5%,除介紹獎金10%外,尚有平衡獎金10%;⑶配套(100日)方案,配套級別區分:美金3,000元(鉑金)、5,000元(鑽石)、1萬元(皇冠),每日分紅3%,除介紹獎金10%外,尚有平衡獎金10%等內容,並以舉辦說明會及聚餐方式招募會員。
㈡蕭國幹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中源飯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經其友人高達成(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後加入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成為高達成之下線及全保公司會員。蕭國幹自104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間止,提供其承租之台北市○○○路0段00號24樓辦公室為全保公司在台據點,以向不特定人宣傳前揭投資方案、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收受投資款項,並基於以前開收受投資款項之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多數不特定人,吸收如附表編號1至16之款項,共計4,076,000元,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因而獲得總計255,200元之介紹獎金。
㈢羅振全則於104年5月間某日經周新寶、麥桂香(因犯罪嫌疑
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加入全保公司,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成為麥桂香之下線及全保公司會員。其後羅振全擔任全保公司台灣辦事處代表,自104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間止,在台北市○○○路000號2樓設立據點,以向不特定人宣傳前揭投資方案、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收受投資款項,並基於以前開收受投資款項之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7至29所示之多數不特定人,吸收如附表編號17至29之款項,共計12,203,840元,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因而獲得總計1,220,384元之介紹獎金。
二、案經丁肇珍、廖國平、黃至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陳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劉雅文訴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國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而檢察官、被告羅振全及其辯護人、蕭國幹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61頁),而本院調查證據時,蕭國幹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0-40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國幹、羅振全(下稱被告二人),除羅振全對附表編號29余明芳部分否認犯行外(見本院卷第336頁),被告二人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吸金過程及投資金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0、62、65-67、110頁;原審卷二第142頁;本院卷第249、397頁),惟均辯稱:起訴書認為被告二人應該就全部吸金金額一起負責是不對的,應該各人負責各人招募部分云云。經查,附表編號1至16之投資為蕭國幹所招募,附表編號17-28之投資為羅振全所招募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下列㈠所列之證人證述相符,復有下列㈡之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首堪認定。
㈠證人蔡政峯(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號卷《下稱他字6
4卷,以下卷未特明註明地檢署者均為臺北地檢署》二第5、6頁;105年度發查字第268卷《下稱發查字268卷》第27、28頁)、劉威宏(見他字64卷二第7-9頁;發查字268卷第29-30頁)、朱全忠(見他字64卷二第10-11頁;106年度他字第2773號卷《下稱他字2773卷》第139-140頁;106年度偵字第11069卷《下稱偵字11069卷》第92頁;發查字268卷第32-33頁)、王寶宣(見他字64卷二第25-27頁;他字2773卷第39-42頁;偵字11069卷第23-26頁;發查字268卷第40-41頁;原審卷二第15-31頁)、邊采琍(見他字2773卷第41-42頁;偵字11069卷第25-26頁;發查字268卷第43-45頁;原審卷二第91-105頁)、丁肇珍(見他字2773卷第39-40、42頁;偵字11069卷第23-26頁;發查字268卷第47-49頁)、吳宥縈(原名吳阿杏)(見他字64卷二第17-20頁;他字2773卷第40、41頁;偵字第11069卷第24、25頁;發查字268卷第50-53頁;原審卷二第80-90頁)、劉雅文(見他字2773卷第40-41頁;偵字11069卷第24頁)、陳怡伶(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419卷《下稱偵字4419卷》第8-10、115-116、129頁;他字2773卷第41頁;偵字11069卷第25-27頁)、黃至善(見107年度他字第1129號卷《下稱他字1129卷》第107-108頁)、廖國平(見他字2773卷第139頁;偵字11069卷第92頁)、李興華(見他字2773卷第124頁;偵字11069卷第62頁)、溫菊英(見他字2773卷第124頁;偵字11069卷第62頁)、洪尊和(見他字2773卷第124頁;偵字11069卷第62頁)、葉幼(見他字2773卷第124頁;偵字11069卷第62頁)、王寶華(見他字2773卷第124頁;偵字11069卷第62頁)、劉春香(見他字2773卷第125頁;偵字11069卷第63頁)、郝達成(見他字2773卷第125頁;偵字11069卷第63頁)、杜世甫(見他字1129卷第107-108頁)之證述。
㈡全保公司宣傳、投資方案說明及新聞報導等資料1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11588卷《下稱他字11588卷》第49-56頁;他字64卷二第28、32、53-69、82頁;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6號卷《下稱他字156卷》第20、33、43-48頁;他字2773卷第12-13、64-70、77、94-107之1頁;106年度他字第12376號卷《下稱他字12376卷》第11頁;他字1129卷第8-39、48-54、71-72頁;偵字4419卷第33、175-218、223、227、233-253頁;發查字268卷第22、42、46、71-87、107頁)、全保公司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含:附表編號2、4-10、12-18、22、25、27、28〕(見他字64卷一第83-92、99-100、118-119、147-149、157-162、170-171、185-186、231-233、243-244、249-251、259、264-267、277-284、303-306、317-323頁;發查字268卷第88-94頁)、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份(見他字156卷第31、37頁;他字2773卷第78頁;他字12376卷第13頁;他字1129卷第5頁;偵字4419卷第19、174頁)、公司設立登記清冊1份(見他字156卷第13頁;他字2773卷第73頁)、公司註冊證書1份(見他字156卷第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5年3月16日台新作字第10506396號函檢附愛飛兒有限公司(下稱愛飛兒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飛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字64卷二第83-112頁;發查字268卷第120-1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105年4月7日兆雲總票據字第1050007687號函檢附杜承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杜承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發查字268卷第150-155頁)、吳宥縈(原名:吳阿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字64卷二第22-23頁;偵字4419卷第58-111頁)、丁肇珍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字2773卷第9-10頁)、丁肇珍之護照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2773卷第10-11頁)、丁肇珍提出全保公司之收執聯1張(見他字2773卷第8、86頁)、印有「羅傑、朱全忠」之名片各1張(見他字2773卷第8、59、86頁)、丁肇珍提出之存入憑條4張、取款憑條2張、傳票1張及張景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景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字2773卷第87-91頁)、黃至善提出其子黃彦棠所有之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各1份及黃至善提出之印有「劉威、杜世甫」名片、黃至善之銀聯卡各2份、全保供網路投資紅利資料13張(見他字1129卷第6-7、55-70、73頁;偵字4419卷第182頁;原審卷一第258頁)、杜世甫對話紀錄截圖4張、廖國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廖國平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現改制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廖國平之銀聯卡、全保招攬廣告各1份(見他字12376卷第1-9頁)、陳怡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之遠東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羅振全以筆書寫之方式記載已收到陳怡伶之金額收據各1份、陳怡伶之匯款申請書5張、報單聯及收執聯各1張(偵字4419卷第14-17、20-23、120-126、254-262頁),劉雅文及被害人張富傑、楊仟慧之匯款證明照片〔含: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共8張(見他字156卷第14-16、21頁;偵字第11069卷第55頁)、台新銀行106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8855號函、105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8425號函檢附羅振全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4419卷第54-106頁;他字64卷二第103-113頁;發查字268卷第140-14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3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11598號函所檢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4張、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3張、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1份(見發查字268卷第112-119頁)、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44863號函檢附杜承激、周新寶入出國登記查詢名冊1份(見發查字268卷第156-177頁;他字64卷二第117-118頁)、羅振全提出參與全保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名單(見他字64卷一第21-22頁)、全保公司組織成員表(發查字268卷第102-105頁;他字64卷一第57-66頁;他字64卷二第77-80頁)、羅振全提出之轉帳傳票2張(見他字64卷一第10頁)、本票3張(見他字64卷一第19頁)、支出證明單3張(見他字64卷一第13、18頁)、全保公司之支出紀錄〔含:講師費、報帳單據、機票等〕1份(見他字64卷一第23-56頁)、全保公司人員資料1份(見他字64卷一第14-16頁)、中英文投資合作意向書1份(見他字156卷第21、36頁;他字2773卷第
74、80-81頁;他字1129卷第46頁;他字64卷二第81頁;偵字4419卷第118-119、219、221頁;發查字268卷第21-21、106頁)、空白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申請書1份(他字2773卷第82頁)、被害人聯署書及委託書1份(見他字156卷第49-55頁;發查字268卷第108-111頁)、104年7月9日至同年9月7日全保公司投資款項匯予杜承激之紀錄1份(見他字64卷二第75-76頁;偵字4419卷第170-171頁;發查字268卷第100-101頁),杜承激之名片1張(見偵字4419卷第223、253頁)、全保公司馬來西亞記者會光碟1片(見他字64卷二第148頁)、英文公證書1張(見偵字4419卷第225頁),杜承激、周新寶之護照影本、馬來西亞參訪團名冊各1份(見偵字4419卷第31-32、224頁;他字11588卷第9-10頁、他字64卷一第11-12頁;他字64卷二第113-114頁)、劉雅雯提出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字第11069卷第53頁)、羅振全之護照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擷圖各1張、全保公司網站擷圖9張(見他字2773卷第28之1-30、32頁;他字12376卷第12頁)、印有「羅振全」之名片2張(見他字156卷第30頁;他字2773卷第71頁;偵字4419卷第30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全保公司香港公司註冊網頁資料9張(見偵字4419卷第44-51頁;他字12376卷第12、14頁;他字第156卷第32頁)、全保公司活動照片54張(見他字156卷第34-3
5、39-42頁;他字12376卷第15-18頁;他字2773卷第31、33、34-34之1、62-63、79頁;他字1129卷第40-45頁;偵字4419卷第18、226、228-232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有關附表投資金額認定㈠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王寶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過邊采琍跟我說
過投資全保投資方案9萬多元,後來邊采琍又跟我說投資全保公司投資方案美金1萬元(以1:32之匯率計算為32萬元),邊采琍是陸續加碼投資,投資過程中曾有9萬多元,但最後總投資金額不是9萬多元而已,邊采琍有一次交付投資金額是在我工作處所即我女兒經營的餐廳,後來邊采琍前往蕭國幹工作處所的情況,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經手過邊采琍交給蕭國幹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23-24頁),與證人邊采琍於市調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我於104年5月間某日到我友人即證人王寶宣的餐廳吃飯,蕭國幹與周新寶也在場,因王寶宣而認識蕭國幹,蕭國幹當時拿關於全保公司之報導及投資方案宣傳資料給我看,並向我推薦全保公司值得投資,投資後會分紅、絕對不會賠錢,因做投資總希望有一些紅利,蕭國幹應有向我說參加全保投資方案會獲得紅利,我有到蕭國幹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4樓;下稱蕭國幹之辦公室)填寫全保公司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之書面文件,我第一筆投資金額是9萬6,000元,後來陸續投資40萬元左右,有些金額是我借來的,但都算是我自己投資,我以付現金方式繳交投資款項給蕭國幹,繳款地點有時約在王寶宣之餐廳、有時約在蕭國幹之辦公室,〔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去蕭國幹之辦公室親自交付投資款項、Key單,蕭國幹、周新寶都在場,投資款項交給周新寶、有時交給蕭國幹等語(見他字64卷二第29、30頁;發查字268卷第43、44頁;原審卷二第92-97頁、第10
0、103、105頁)互核以觀,可悉除邊采琍交付投資款項之地點是否曾與蕭國幹約在王寶宣之工作處所外,邊采琍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金額曾有一筆為9萬6,000元,其陸陸續續地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金額總共約40萬元等節相合。
⒉再查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包含:①以美金3,000元、5,000元及
1萬元(以美金:新臺幣為1:32之匯率計算)為一投資單位,②配套(52週)方案,配套級別區分:美金3萬元(VIP1)、5萬元(VIP2)、10萬元(VIP3);③配套(100日)方案,配套級別區分:美金3,000元(鉑金)、5,000元(鑽石)、1萬元(皇冠)等情,有全保公司投資方案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11588卷第49頁;他字64卷二第28、32、69頁;他字156卷第20頁;他字2773卷第12、13、70頁;他字12376卷第11頁;他字1129卷第71頁;發查字268卷第42、46、87頁)。可知全保公司投資方案並非僅有美金3,000元之投資方案,亦有其他金額之投資方案。且邊采琍於104年8月18日填寫之配套級別「3,000」乙情,有全保公司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字268卷第88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投資人欲獲取較高之紅利分配而就本金部分陸續加碼乙節,實屬常見,是邊采琍除曾有投資全保公司9萬6千元外,尚有陸續投入金額至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共40萬元乙情,與事理常情相合,足認王寶宣、邊采琍之上開證詞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⒊況王寶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部分已與蕭國幹和解,
沒有追究蕭國幹之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可見王寶宣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蕭國幹,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
⒋而蕭國幹於107年7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基本上承認
起訴犯罪事實,王寶宣在○○○路賣牛肉麵,我是去王寶宣的店介紹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邊采琍也是去王寶宣的店吃麵,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是王寶宣跟邊采琍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其後於108年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則幡然改稱:起訴書記載罪狀並不屬實,邊采琍找一位王練中(音譯)的人加入的,總金額為40萬元左右,但不是我找的,我不知道確切金額,邊采琍的錢則是交給王寶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184頁),嗣於同年5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邊采琍的金額不對,只有9萬6,000元,邊采琍找了一個叫王練中(音譯)的人投了4個9萬6,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4頁),然蕭國幹其後翻異之詞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自難採信。
⒌爰此,邊采琍應係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王寶宣之工作場所,
因王寶宣之緣故而認識蕭國幹,其後蕭國幹則向邊采琍介紹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邊采琍曾於104年8月18日投資第一筆資金9萬6,000元,其後陸續地加碼投資資金至40萬元左右等節,應可採信。又邊采琍陸續加碼投資後之金額總數究為40萬元抑或逾40萬元,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邊采琍總共投資之金額為40萬元。
㈡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吳宥縈於原審結證稱:我很久以前就認識蕭國幹,我去
蕭國幹之辦公室找他時,因為蕭國幹才知道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當時有一個綽號「○○」或「○○」之馬來西亞籍顧問(即周新寶)也在辦公室內,後來第一次聽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是聽周新寶講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當時很多人,我只記得全保公司之老闆杜承激在台灣有帳號,便以現金或匯款至帳號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給周新寶,我不記得有無交付現金給蕭國幹,也不記得蕭國幹有無拿投資方案之資料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90頁),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是去位於火車站(即臺北火車站)附近蕭國幹之辦公室,剛好有位馬來西亞籍之周先生(即周新寶)跟我介紹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41頁;偵字11069卷第25頁)互核相符,並與蕭國幹前揭主張內容相合。
⒉細譯吳宥縈之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核與其於市調
處詢問時證稱:我是在104年下半年間某日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是蕭國幹拿資料並口頭向我介紹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字64卷二第20頁)比對,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衡酌吳宥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有具結以擔保其所為證述屬實,且其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要告蕭國幹等語明確(見他字2773卷第41頁),衡情吳宥縈應無為蕭國幹,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可見吳宥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具可信性。
⒊職此,足認吳宥縈確於其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因蕭國幹之
緣故而知悉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嗣經周新寶介紹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地投入金額等情明確。復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揭櫫之意旨,所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並非僅限於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依吳宥縈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其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時,蕭國幹與周新寶均有在場,可悉蕭國幹與周新寶當時應係以該處作為吸收、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之據點乙節無誤;且本件蕭國幹與杜承激、周新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情,蕭國幹坦承不諱如前。是應仍認吳宥縈係蕭國幹與周新寶共同吸收、招募之下線會員乙節,甚為明確。
⒋起訴書雖記載吳宥縈投資金額為9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頁
),然證人吳宥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周新寶當時跟我說3個月可還本,我先投資美金3萬元,之後周新寶又說有活動,我又投資共美金3萬元,我有單據部分約有美金2萬多元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41頁;偵字11069卷第25頁),如以1:
32之匯率換算,吳宥縈於偵訊時證稱其投資金額美金6萬元應為192萬元,可見起訴書所載與吳宥縈之證述間實有不一致。本院審酌吳宥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全保公司的老闆杜承激有帳號,是用匯款方式匯款給顧問周新寶、老闆杜承激,有給帳號的話,我的習慣是會匯款到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8-89頁),且觀吳宥縈自104年4月9日至同年9月8日之歷次投資金額17萬6,000元、4萬8,000元、9萬6,000元、4萬8,000元、32萬元、2萬元、32萬元、8萬元、9萬6,000元、14萬4,000元、1萬6,000元,共匯款136萬4,000元等情,有兆豐銀行檢附全保公司負責人杜承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發查字268卷第151-153頁),並考量人之供述因供述者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恐有不一致或難以記憶之處,而非供述證據即杜承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完整記錄吳宥縈之匯款,且吳宥縈倘非因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則不會將多筆款項匯至上開杜承激之帳戶,爰以吳宥縈匯款至杜承激之帳戶內之金額作為其投資金額,是認吳宥縈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係136萬4,000元。至吳宥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也有交現金,有交現金的話也是交給周新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88-89頁),惟吳宥縈證稱亦有交付現金乙情部分,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且無從證明吳宥縈交付多少現金予周新寶,此部分事實尚未能以吳宥縈之單一指述予以認定,併此敘明。㈢附表編號7部分:
查起訴書雖載葉幼交付予蕭國幹之投資金額為3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頁),然觀諸蕭國幹與葉幼之和解書所載:葉幼投資全保公司32萬元,因其主動找蕭國幹,有得到些許優惠,實際上僅給予26萬元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明確,衡酌該和解書有葉幼親自簽名及捺印,該和解書所載之內容應可信實。是認葉幼之投資金額為26萬元。㈣附表編號10至16部分⒈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
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參照)。查證人郝達成雖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我沒有親自出資,因我先前投資其他案子有虧損,蕭國幹才說要用我的名義投資,但由蕭國幹出資,把錢補給我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124頁;偵字11069卷第62頁),然參酌前開實務決議之意旨,蕭國幹以郝達成之名義出資之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轉變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認定屬於本案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整體規模等情明確,應予敘明。
⒉再查附表編號10至16之投資人張紀康、吳榮化、蔡麗花、劉
仁義、郭蔡阿好、許宗隆及郝達成部分,起訴書雖未有記載,然蕭國幹於市調處詢問時供陳:張紀康、蔡麗花、劉仁義、郭蔡阿好、許宗隆及郝達成均為我的下線等語(見發查字268卷第10頁);且蕭國幹與吳榮化因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而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第135頁);並考量因法律評價上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是認張紀康、吳榮化、蔡麗花、劉仁義、郭蔡阿好、許宗隆及郝達成所投資金額部分,亦均為蕭國幹為全保公司非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情無誤。
⒊又查張紀康、吳榮化、蔡麗花、劉仁義、郭蔡阿好、許宗隆
及郝達成部分,除附表編號10、12至16所示,其等簽立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及上開蕭國幹及吳榮化簽立之和解書、收據各1份(見發查字268卷第89-92頁;原審卷一第131、135頁)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等所投資之金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以其等簽立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及上開和解書、收據所載金額,以1:32之匯率換算其等所投資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投資金額。
㈤附表編號21部分:
查楊仟慧投資金額(即附表編號21)部分,起訴書雖記載45萬6,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然查楊仟慧於104年7月22日、23日以匯款方式,陸續轉帳12萬8,800元、52萬8,000元至愛飛兒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愛飛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發查字268卷第133頁;他字156卷第16頁)。是楊仟慧以匯款方式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金額應為65萬6,800元。
㈥附表編號24部分⒈查證人丁肇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投資全保公司美金3萬元
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39頁;偵字11069卷第23頁)明確,羅振全對此部分亦坦承不諱如前,是丁肇珍投資全保公司之金額爰認定為美金3萬元乙節無訛。
⒉再查證人丁肇珍雖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一般投資人是以1
:32作為兌換匯率,但羅振全另有提出一個「一號球投資計畫」,我有參加該計畫,是以1:64之兌換匯率云云(見發查字268卷第48頁);惟證人丁肇珍於市調處證稱:「一號球計畫」僅為私下口頭約定,沒有合約、亦無投資計畫書等語(見發查字268卷第47頁),並參以羅振全於偵訊時供稱: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是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元之匯率兌換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20頁),與丁肇珍自行提出加入全保公司之資料載明:「加入單位美金(1:32)」等情(見他字2773卷第8頁)相合;又羅振全與丁肇珍於104年7月18日所簽之金額收據內容,僅記載一號球合夥人,並未記載兌換匯率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5746號卷《下稱偵字15746卷》第42頁);況丁肇珍於原審亦陳稱:匯率以32元計算等語歷歷(見原審卷一第370頁)。爰此,丁肇珍投入資金之兌換匯率宜認亦為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元之匯率兌換乙節明確,從而,丁肇珍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金額認定為96萬元。
㈦附表編號26部分
證人陳怡伶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投資全保公司實際約200多萬元,〔後改稱〕我可以確定部分是9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41頁),然觀諸羅振全以書寫方式簽立之收據內容:投資全保科技共210萬元,104年5月9日收到70萬元,尚欠140萬元乙情(見偵字4419卷第17頁),且陳怡伶於104年5月11日匯款140萬元予羅振全等情,有陳怡伶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足證(見偵字4419卷第21頁),可知陳怡伶除於104年5月9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羅振全外,並於同年月11日匯款140萬元等節無訛。又經核該140萬元之匯款時間既為羅振全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全保公司投資案之期間,可認為陳怡伶所匯該款項加入本案全保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無誤。是陳怡伶雖於偵訊時證稱如前,但衡酌客觀事證及論理法則,爰認陳怡伶所投資金額應為210萬元。
㈧附表編號1、4至6、8、9、17至20、22、23、25、27、28部分:
附表編號1、4至6、8、9、17至20、22、23、25、27、28之投資金額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貳、一、㈠所列之王寶宣、李興華、溫菊英、洪尊和、王寶華、劉春香、蔡政峯、劉威宏、朱全忠、劉雅文、黃至善、廖國平之證詞及附表編號1、4至6、8、9、17至20、22、23、25、27、28之投資資料(詳見前揭貳、一、㈡所載)在卷可佐,應堪予認定。
三、有關附表編號29余明芳部分:訊據羅振全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9所列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余明芳,余明芳所述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余明芳證稱:我認識羅振全,是朋友莊姐帶我去羅振全的辦公室,羅振全當時拿資料說美保公司做廢輪胎回收再利用,他有去馬來西亞跟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有去馬來西亞考察,可以分解產品再出售,成本很低獲利很好,要在馬來西亞、越南擴廠增加產能,這個投資方案有美金3,000元、5,000元、10,000元之方案可以投資,每天可以配息3%,我以自己的名義投資美金5,000元,過幾天即104年7月25日我直接交現金給羅振全辦公室的小姐,當時羅振全也在辦公室,我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5頁),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3頁),核余明芳所述與其他投資人至羅振全○○○路辦公室聽取投資訊息及繳交投資款項等情相符,且觀之余明芳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亦與其他投資人至羅振全○○○路辦公室繳款後所取得之收據格式相同,且告訴人丁肇珍、黃東和陳稱:「【(提示余明芳所提出之收據)是否有看過這個收據?】有,每次交錢就有這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堪認余明芳之證詞符合事實而可採信,足認余明芳確有於104年7月25日投資美金5,000元,由羅振全之辦公室人員收受之。又羅振全之辯護人雖質疑余明芳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出面主張其投資美金5,000元,其所述真實性有待查證云云,然告訴人黃東和陳稱:我去余明芳的公司遇到余明芳,因為我在全保看過她,她問我全保現在怎麼樣了,她說她找劉威宏的姐姐處理,可是都沒有,我說我最近才出一個庭,她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8、399頁),核與余明芳陳稱:連署書我有簽名,後來我碰到黃東和,他也是在連署書有簽名的,劉威宏、劉雅文他們都有和解,但是我都沒有收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相符,且確有余明芳之連署書在卷可佐(見他字156卷第49頁),足見余明芳早於104年12月18日即與劉雅文等人一同連署向士林地檢署對羅振全提出告訴(見他字156卷第1頁),並非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有所主張,故羅振全之辯護人之前揭質疑尚屬無據。
四、被告二人應就整體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羅振全供稱:我的直屬上線是麥桂香,麥桂香直屬上線是貢
桂仙,貢桂仙直屬上線是駱玫秀,駱玫秀直屬上線是蕭國幹,蕭國幹的直屬上線是高達成,高達成是臺灣最高上線,他上面應該是周新寶、杜承激。駱玫秀、麥桂香、貢桂仙、高達成、蕭國幹都跟我一起去馬來西亞考察工廠等語(見他字64卷二第2、3頁),並提出組織圖為證(見他字64卷一第56-66頁),足認蕭國幹為羅振全之上線,並一同前往馬來西亞考察全保公司之工廠。羅振全又陳稱:全保公司在台有租一間會員商務中心,是周新寶拜託我幫忙承租,租金由周新寶出資,地點在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周新寶平常都在該址收錢。另外,周新寶也請我幫忙介紹投資人擔任講師,在該址介紹全保公司營業項目及投資事宜等語(見他64卷一第3-5頁)、蕭國幹供稱:周新寶跟我借用○○路0段00號24樓辦公室,付了2個月租金,該辦公室讓加入投資的朋友們可以在那加減討論投資情況,而周新寶有在該地址收取投資款,投資人也有在該地址寫銀聯卡申請書,交給周新寶。我算是上線之一等語(見偵11069卷第9頁),其復於本院供稱:我開始時不認識羅振全,後來因為他人介紹才認識,我知道羅振全有參與全保,但是我不知道他有介紹誰,他辦公室最早在○○路那邊,後來公司幫他出錢在○○○路那邊租辦公室,就是做我們這些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互核可知,蕭國幹、羅振全均提供其等承租之辦公室予全保公司作為據點,並均與杜承激、周新寶一同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全保公司之前揭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故蕭國幹、羅振全均與杜承激、周新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蕭國幹、羅振全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蕭國幹、羅振全辯稱應僅負責其個人招募資金之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告二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㈢全保公司為香港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⒈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第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又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原則上排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並於港澳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香港係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澳門係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第43條則就我國刑法規範之域外犯罪適用範圍,針對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罪之情形而為特別規定。從而,依我國憲政體制暨現行法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均非外國地區,依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即非「外國公司」,無法直接適用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於「外國公司」之規定,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能否在臺營業或從事業務活動,均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港澳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
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4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嗣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第1項)。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2項)」,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依此,公司法修正前之外國公司認許制度,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同有準用明文;公司法修正後,亦因上開準用規定,無須另經認許。
⒊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
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規定:「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第2項)。」,故公司法修正前,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依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必須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第2項)。」,故公司法修正後,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依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無庸經我國認許,只須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適用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雖行為人違反公司法修正前之規定及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均相同,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香港公司、澳門公司無庸經我國認許,構成要件有所限縮,成罪條件之實質內容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裁判時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
㈣綜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就銀行法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就公司法部分,新舊法比較後,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
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並鑒於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者,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而於該條項後段增訂犯罪所得達一定額度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故所稱「犯罪所得」,依其立法理由,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蕭國幹、羅振全與杜承激、周新寶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而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吸收之資金,合計為16,279,840元,並未達1億元以上。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全保公司為香港註冊之公司,有全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全保公司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4419卷第44-51頁),且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係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乙情,有前揭貳、一、㈡所示全保公司宣傳手冊及投資方案、投資人提出之全保公司收執聯在卷可佐,足認杜承激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蕭國幹、羅振全雖不具全保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但其等所為係與身為全保公司法人負責人之杜承激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前述罪名,由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此事實及所犯法條進行辯論,故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㈢另全保公司為香港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即以香
港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經營業務乙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7頁),復有前揭貳、一、㈡所示全保公司宣傳手冊及投資方案、投資人提出之全保公司收執聯在卷可佐。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起訴書雖未具體援引前揭所犯法條,但此部分與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二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分別與全保公司之杜承激、周新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罪、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罪,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與具有該身分之杜承激共同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蕭國幹、羅振全二人上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罪、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罪。蕭國幹、羅振全二人分別擔任全保公司台灣地區之上線、台灣辦事處代表,惟除吸引、招募下線會員外,並未發起或擬訂全保公司之投資計畫,其等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實低於杜承激、周新寶等人,故均依同條但書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之擴張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
㈡查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附表編號10至16、29之犯行,惟該附表
編號10至16、29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蕭國幹、羅振全所涉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併此敘明。
㈢另公訴範圍僅論及附表編號21、26之投資金額分別為:45萬6
,800元、90萬元,惟本院認定附表編號21、26之實際投資款項達65萬6,800元、210萬元,就此檢察官起訴所漏未論及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案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累犯是否需裁量加重最低本刑㈠按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科刑,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
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意旨參照)。原審衡酌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涉及科刑範圍,且屬對被告之不利事項,此部分宜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又為避免不分情節、機械性一律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檢察官除提出被告之前科紀錄外,應提出其他事證(如:鑑定報告等)證明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予敘明。
㈡查蕭國幹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因符合累犯而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25頁;原審卷二第70頁、第144-148頁)明確,參酌前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足見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聲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形式上觀之,蕭國幹所涉前案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間,前罪與後罪間之罪質並不相同,不法內涵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爰不予以是否為累犯需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被告二人與杜承激、周新寶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達1千6百餘萬元,導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金錢上受有嚴重損失,惡性非輕,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被告二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復均經本院依刑法第31條第1但書減輕其刑,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漏未注意本件係以全保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被告二
人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並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適用法律有所誤。
⒉原審未注意全保公司為香港公司,依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
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故全保公司應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始得以其香港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經營業務。而全保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即以香港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經營業務,就杜承激、周新寶、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判決漏未依同條第2項論處,有所疏漏。
⒊本院認定蕭國幹、羅振全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
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僅各自就蕭國幹、羅振全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部分,分別與杜承激、周新寶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就蕭國幹、羅振全、杜承激、周新寶就整體非法吸收資金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律有所不當。
⒋附表編號29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為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蕭
國幹、羅振全所涉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判有所疏漏。
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與杜承激、周新寶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達1千6百餘萬元,導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金錢上受有嚴重損失,惡性非輕,原審以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並於犯後努力與附表投資人達成和解,償還部分投資人之部分投資金額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分別判處蕭國幹有期待刑1年10月、羅振全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然蕭國幹、羅振全分別為全保公司在台上線人員及臺灣辦事處負責人,分別設立據點,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全保公司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於本案雖非如杜承激、周新寶居於主導之地位,但仍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原審並未說明被告二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有何猶嫌過重等理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輕及諭知羅振全附條件緩刑有所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蕭國幹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羅振全附條件緩刑有所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收取介紹獎金之利益,以前述手段分別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參加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業已侵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並助長投機風氣,並使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蕭國幹、羅振全除自行投資全保公司外,其等並設立據點作為全保公司在國內違法吸金之處所,並以夥同全保公司負責人杜承激、顧問周新寶向附表所示投資人吸引、招募投資全保公司之方式,且本案其犯行手段具有反覆性,業已吸收資金達16,279,840元(即附表投資人投資金額之總和),其等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蕭國幹之本案犯行時間約自104年2月至同年9月底某日,羅振全之本案犯行時間約自104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底某日,被告二人吸收資金期間並非長達數年之久,且被告二人所侵害法益雖為金融秩序、經濟安定之社會法益,但就其中個人受財產損害部分,仍得以償還金額方式回復投資人產受損之部分法益侵害,蕭國幹於本案犯行之後,業已與附表編號1、3、4、7至
9、11、15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31-135、189-191、385頁),並償還附表編號1、11之投資人部分金額(詳如後述八),及附表編號1、6、15、16之投資人表示不再追究(見他字2773卷第41頁;偵字11069卷第25頁;偵字15746卷第33頁;106年度偵字第15747號卷《下稱偵字15747卷》第34頁;106年度偵字第18779號卷《下稱偵字18779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373、374頁;原審卷二第18頁)等情,羅振全於本案犯行之後,業已與附表編號17至19、22、25至28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85-89、93、117-1
23、259頁;原審卷二第56-60頁),並償還附表編號17至19、22、25至28之投資人其等部分金額(詳見後述八),兼衡附表編號24之投資人丁肇珍表示:我希望重判羅振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375、387-395頁;原審卷二第144、145、159-167頁;本院卷第249、398頁),附表編號27投資人陳怡伶表示:羅振全亦為被害人,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125頁),附表編號28之投資人廖國平表示:我已與羅振全和解,請法院基於中立來審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附表編號29之投資人余明芳表示:他們有系統的經營,應該嚴懲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等情,復斟酌蕭國幹、羅振全雖於本案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然終究非如杜承激、周新寶基於主導之地位,可悉其等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蕭國幹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所受教育程度達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來源主要來自其友人每月資助1萬多元(見原審卷二第144頁);羅振全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其所受教育程度達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員、一個月平均收入為5、6萬元及其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妻子亦有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1名尚在就讀大學之子女(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二第144頁)等之關係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二人經本院宣告之刑期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須審酌有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稽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意旨,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被告倘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又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無任何金錢賠償),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宣告沒收。而沒收是否過苛,在不法所得部分應特別注意是否摧毀被沒收人之生存基礎,或造成無法期待之負擔,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造成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
㈢犯罪所得之估算及認定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付款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查被告二人均將收取下線之金額轉交周新寶等情,業據羅振全於市調處詢問、偵訊時之供述及蕭國幹於市調處之供述明確(見他字64卷二第3頁;發查字268卷第11、14、18、19、25頁;他字2773卷第21頁;偵字11069卷第8頁;偵字15746卷第23頁;偵字15747卷第24頁),並有104年7月9日至同年9月7 日全保公司投資款項匯予杜承激之紀錄1份存卷足佐(見他64卷二第75、76頁;偵字4419卷第170、171頁;發查字268卷第100、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二人因招攬投資人加入全保公司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應以其等所取得之介紹獎金作為計算之基礎。
⒉查羅振全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介紹他人加入全保公司投資
方案成為下線,每次介紹可抽下線投資金額10%等語(見他字64卷二第2頁;發查字268卷第15、24頁;他字1129卷第97頁),核與蕭國幹於市調處詢問時供陳:我每介紹一個人進來投資全保公司,全保公司會給我會員投資額之10%點數,點數存在全保公司網站上,經申請後才能夠提領現金等語(見發查字268卷第9頁),及證人劉威宏、朱全忠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如果推薦親友加入,可獲得投資金額10%的介紹獎金等語(見他字64卷二第7、11頁;發查字268卷第29 、33頁)相合,足認全保公司之上線會員如介紹下線1人加入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即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之10%等情,至為明確。
⒊又蕭國幹雖於市調處供陳:全保公司招募會員有對碰獎金,
當左右兩邊都有時就可以對碰,也是10%點數等語(見發查字268卷第9頁),與證人劉威宏於市調處證稱:如果介紹的人有發展成組織,則可獲得兩邊業績10%的組織獎金等語(見他字64卷二第7頁;發查字268卷第29頁)互核以觀,則究為其自身招募會員發展組織左右兩邊後可獲得投資金額10%,抑或下線發展成左右組織後,每招募下線1人即可抽取投資金額10%等情有所不一,又衡酌全保公司網站業已關閉(見他字1129卷第98頁),故被告二人實際上收取對碰獎金之方式及收取多少對碰獎金,均礙難如實釐清。是此,本院即以被告二人及劉威宏、朱全忠前開⒈關於介紹獎金10%部分之供述及證述為犯罪所得之估算基礎。
⒋附表編號3及16部分⑴附表編號3之投資人吳宥縈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投資金額均
交由周新寶等語業如前述,且其投資金額亦係匯款至杜承激之兆豐銀行帳戶乙情(見發查字268卷第150-155頁),故吳宥縈雖因蕭國幹之故而知悉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惟實際上從介紹投資方案、收取投資金額之人均為周新寶乙情無誤,是宜採對蕭國幹有利之認定,認附表編號3部分之介紹獎金,應由周新寶取得,而非屬於蕭國幹之犯罪所得範圍。
⑵至附表編號16部分,郝達成之投資金額實係蕭國幹自行出資
乙節如前所述,此部分雖仍認屬共同正犯吸收資金之範圍,然既係蕭國幹借證人郝達成之名義而自行提供金額投資,其收取之10%介紹獎金仍為其自行出資之部分,則蕭國幹於此部分僅係取回其自行投資款項而已,爰亦不予認定為蕭國幹之犯罪所得範圍。
⒌職此,蕭國幹因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25
萬5,200元(即附表編號1、2、4-15之投資金額總和,即2,552,000元×10%=255,200元);而羅振全因非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1,220,384元(即附表編號17至29之投資金額總和即12,203,840元×10%=1,220,384元)。
㈣被告二人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之情形⒈參以蕭國幹與附表編號1之投資人王寶宣達成和解,並償還12
1,580元(即55,800元+24,180元+41,6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1-135頁),並與附表編號11之投資人吳榮化達成和解,並償還22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1、135頁),可悉蕭國幹已償還共349,580元乙情無誤。
⒉又觀諸羅振全與附表編號17投資人蔡政峯以50萬元達成和解
,並全部償還(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並與附表編號18、25投資人劉威宏、劉雅文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償還(見原審卷二第55-59、153頁),又與附表編號19投資人朱全忠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償還(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且與附表編號22投資人黃東和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償還(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復與附表編號26投資人陳怡伶以44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償還(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第123-125頁)、又與附表編號27投資人黃至善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償還1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原審卷二第177-187頁)、及與附表編號28投資人廖國平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償還(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足認羅振全已償還共146萬元等情,甚為明確。
㈤爰此,原審審酌被告二人所分別支付賠償金額,均已大於其
等之犯罪所得,則就該部分之款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姓名 吸引、招募投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投資日期(或期間)、地點及方式 投資金額(新臺幣) 1 王寶宣 王寶宣於104年4、5月間某日,蕭國幹與周新寶前往王寶宣之工作處所,並由蕭國幹向王寶宣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王寶宣加入投資,招募王寶宣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王寶宣於104年6、7月間某日及同年8、9月間某日,共投資2 個「美金5,000 元」方案,並均在其工作處所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均轉交予周新寶。 32萬元。 2 邊采琍 邊采琍於104年5 月間某日,在王寶宣之工作處所,因王寶宣而結識蕭國幹、周新寶,並由蕭國幹向邊采琍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邊采琍加入投資,招募邊采琍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邊采琍於104年8月18 日,在蕭國幹之辦公室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美金3,000」方案後,陸續地加碼投資至40萬元,均以交付現金給蕭國幹,蕭國幹再將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40萬元。 3 吳宥縈(原名:吳阿杏) 吳宥縈於104年4 月間某日至104年4月9日間之某日,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因蕭國幹而知悉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其後由周新寶向吳宥縈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吳宥縈加入投資,招募吳宥縈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周新寶之下線。 吳宥縈於104年4月9日、22日、29日,同年5 月13日、20日、26日,同年6月2日、9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8 日,陸續匯款:17萬6,000元、4萬8,000元、9萬6,000元、4萬8,000元、32萬元、2 萬元、32萬元、8萬元、9萬6,000元、14萬4,000元及1萬6,000 元至杜承激帳戶。 136萬4,000元 。 4 李興華 蕭國幹於104年4 月某日至同年9月3日間之某日,與李興華以電話聯繫,並向李興華介紹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說明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李興華加入投資,招募李興華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李興華於104年9月3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配套級別:美金3,000 元〔鉑金〕」方案,並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9萬6,000元。 5 溫菊英 蕭國幹於104年4 月某日至同年8 月24日間之某日,因張紀康相邀,而在某處之餐會結識溫菊英,並與周新寶向溫菊英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溫菊英加入投資,招募溫菊英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溫菊英於104年8月24 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2個「配套級別:美金5,000元〔鑽石〕」方案,並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帳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32萬元。 6 洪尊和 洪尊和於104年4 月某日至同年8 月24日間之某日,因其友人介紹而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由蕭國幹向洪尊和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洪尊和加入投資,招募洪尊和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洪尊和於104年8月24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美金1,000 元」方案,並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3萬2,000元。 7 葉幼 葉幼於104年4月某日至104年8 月12日間某日,與其友人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由蕭國幹向葉幼 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葉幼加入投資,招募葉幼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葉幼於104年8月12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2 個「美金5,000 元」方案,其投資額度為32萬元,因蕭國幹給予折扣優惠,僅實際收取26萬元,其後並以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26萬元。 8 王寶華 王寶華於104年4月某日至104年8 月12日間之某日,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蕭國幹介紹周新寶予王寶華認識,並於蕭國幹在場時,由周新寶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王寶華加入投資,招募王寶華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王寶華於104年8 月12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配套級別:美金3,000 元〔鉑金〕」方案,並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9萬6,000元。 9 劉春香 劉春香於104年4 月某日至104年8月12日間之某日,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並於周新寶在場時,由蕭國幹向劉春香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劉春香加入投資,招募劉春香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劉春香於104年8月12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美金1,000 元」方案,並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3萬2,000元。 10 張紀康 張紀康於104年4 月某日至104年8月15日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張紀康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張紀康加入投資,招募張紀康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張紀康於104年8月15 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2個「配套級別:美金5,000元〔鑽石〕」方案,並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32萬元。 11 吳榮化 吳榮化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9月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吳榮化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吳榮化加入投資,招募吳榮化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吳榮化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9 月間之某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 22萬8,000元。 12 蔡麗花 蔡麗花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9月3日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蔡麗花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蔡麗花加入投資,招募蔡麗花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蔡麗花於104年9月3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美金5,000元」方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16萬元。 13 劉仁義 劉仁義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8月24日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劉仁義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劉仁義加入投資,招募劉仁義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劉仁義於104年8月24 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美金1,000 元」方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3萬2,000元。 14 郭蔡阿好 郭蔡阿好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8月15日間之某日,因黃吉村介紹而結識蕭國幹,由蕭國幹向郭蔡阿好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郭蔡阿好加入投資,招募郭蔡阿好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郭蔡阿好於104年8月15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配套級別:美金3,000元〔鉑金〕」方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9萬6,000元。 15 許宗隆 許宗隆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8月15日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許宗隆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許宗隆加入投資,招募許宗隆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許宗隆於104年8月15 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配套級別:美金5,000元〔鑽石〕」方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16萬元。 16 郝達成 (實際出資人為蕭國幹) 蕭國幹於104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9 月底間之某日,向郝達成表示以郝達成之名義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實際由蕭國幹出資。 蕭國幹於104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9 月底間之某日,以郝達成之名義而由蕭國幹自行出資,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該金額交予周新寶。 16萬元。 17 蔡政峯 蔡政峯於104年5 月某日,在羅振全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羅振全之辦公室》),由羅振全及周新寶向蔡政峯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蔡政峯加入投資,招募蔡政峯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蔡政峯經羅振全、周新寶介紹後,欲投資3個「美金5,0 00」方案,並於104年5月間某日,交付現金48萬元予羅振全;其後於 104年8月5日、6日以匯款方式,轉帳80萬元、16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嗣於同年月6日、14日,同年9月2日陸續以匯款方式,轉帳48萬元、80萬元、160萬元至羅振全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羅振全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432萬元。 18 劉威宏 劉威宏於104 年5月至同年6 月間某日,因羅振全、朱全忠而知悉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羅振全邀劉俊宏前往香港、馬來西亞,並向劉俊宏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劉威宏加入投資,招募劉威宏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劉威宏於104年6月某日起,陸續地投資達57萬6,000元,並交付現金予羅振全,羅振全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57萬6,000元。 19 朱全忠 羅振全於104年5 月間某日,邀其友人朱全忠一同前往香港、馬來西亞,並由羅振全、周新寶向朱全忠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朱全忠加入投資,招募朱全忠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朱全忠於104年5月底後之某日,投資「美金1 萬元」方案,並交付現金予羅振全,羅振全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32萬元。 20 李皇佳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年6月30 日前之某日,向李皇佳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李皇佳加入投資,招募李皇佳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李皇佳於104年6月30 日,同年7月6日、7日,同年8月3 日(該日轉帳2 次),以匯款方式,陸續地轉帳32萬元、19萬元、13萬7,040元、8萬元及16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羅振全再轉交該金額予周新寶。 88萬7,040元。 21 楊仟慧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年7月22 日前之某日,經李皇佳而結識楊仟慧,並向楊仟慧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楊仟慧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楊仟慧於104年7月22 日、23日,以匯款方式轉帳12萬8,800元、52萬8,000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羅振全再轉交該金額予周新寶。 65萬6,800元。 22 黃東和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年9月2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黃東和,並向黃東和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黃東和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黃東和於104年9月2日,以匯款方式,轉帳32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羅振全再轉交該金額予周新寶。 32萬元。 23 張富傑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年6月4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張富傑,並向張富傑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張富傑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張富傑於104年6月4日、同年7月27 日,陸續將現金9萬6,000 元、11萬2,000 元存入至羅振全之台新銀行帳戶,羅振全再轉交該金額予周新寶。 20萬8,000元。 24 丁肇珍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年7月3日前之某日,向丁肇珍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丁肇珍加入投資,招募丁肇珍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丁肇珍於104年7月3日委由朱全忠將現金13萬2,000 元 交予羅振全;其後於同年月18日交付現金予羅振全;又於同年8月7日 以匯款方式,轉帳7萬5,000 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及轉帳16萬元至羅振全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4年8月11日以匯款方式,轉帳30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及於同日轉帳16萬元至張景名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張景名轉帳16萬元至羅振全之台新銀行帳戶;嗣於104年7月3日至同年9 月底間之某日,以現金交付3萬3,000元予羅振全;羅振全再轉交予周新寶。 96萬元。 25 劉雅文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7月23 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劉雅文,並邀劉雅文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向劉雅文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劉雅文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劉雅文於104年7月23 日、同年8月4日,以匯款方式,陸續地轉帳29萬5,000 元、10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其後於104年9月底前之某日,交付現金2萬1,000 元予羅振全;嗣羅振全再將該等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41萬6,000元。 26 陳怡伶 羅振全於104年5月9日,向其友人陳怡伶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陳怡伶加入投資,招募陳怡伶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陳怡伶於104年5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1樓 ,交付現金70萬元予羅振全;並於104年5月11日以匯款方式,轉帳140萬元予羅振全;嗣羅振全再將該等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 210萬元。 27 黃至善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年8月6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黃至善,並與劉威宏、杜世甫在該辦公室向黃至善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黃至善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黃至善於104年8月6日以匯款方式,轉帳36萬8,000 元至羅振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及提領現金45萬2,000元(10萬元、35萬2,000元)委由劉威宏轉交羅振全;其後於同年月19日、22日陸續提領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委由劉威宏轉交羅振全;嗣羅振全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 112萬元。 28 廖國平 羅振全於104年5 月某日至同年8月7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廖國平,並在該辦公室向廖國平介紹上開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招募廖國平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廖國平於104年8月7日至羅振全之辦公室 ,交付現金16萬元予羅振全,羅振全再將資金轉交予周新寶。 16萬元。 29 余明芳 羅振全於104年5月某日至同年7月25日前之某日,經莊姐而結識余明芳,並在該辦公室向余明芳介紹上開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招募余明芳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 余明芳於104年7月25日至羅振全之辦公室,交付現金16萬元予羅振全之辦公室人員,羅振全再將資金轉交予周新寶。 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