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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優邦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貴韺(原名宋桂英、宋姿儀)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2號、102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優邦、宋貴韺部分撤銷。

張優邦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依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完成附表所示各已和解(不含退單)投資人「約定和解金額」欄扣除「實際給付和解金額」欄後所得差額之給付。

宋貴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應依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完成附表所示各已和解(不含退單)投資人「約定和解金額」欄扣除「實際給付和解金額」欄後所得差額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張優邦於民國100年2月間,在我國境外設立InternationalCity Development &Investment Holding Co.,Ltd,下稱國際城市投控公司),並為該公司負責人;嗣於101年2月29日,於臺灣設立塞席爾商國際城市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以徐春開為負責人。黃志遠(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於100年7月20日設立國際城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城市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二、張優邦、黃志遠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竟於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國際城市公司名義舉辦說明會、旅遊或個別遊說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中國開發投資計畫」,約定最低投資金額(即一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以投資金額10%計算之本金及報酬,共可領取15個月(即投資一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萬元,可領取15個月共15萬元);另若招攬他人投資,下線每投資1單位可抽取10%之佣金(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尚不構成非法多層次傳銷,亦未經起訴。)

三、嗣徐春開(於104年4月18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宋貴韺於100年7月間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後,經張優邦於同年10月11日安排徐春開擔任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當時尚未於我國辦理商業登記)總經理,宋貴韺則擔任張優邦之特助,兩人於該時起加入張優邦、黃志遠之犯意聯絡,以「中國開發投資計畫」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於同年11、12月間國際城市公司無法持續支付本息時,鼓吹部分投資人轉換為「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於投入12萬元後,在未來2年內,每個月領取2,000元紅利及每年年終5萬元之獎金。待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於101年2月29日於我國完成商業登記後,國際城市公司乃逐漸將業務移轉至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辦理。

四、上開4人以「中國開發投資計畫」、「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國際城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挹注投資款項加入(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等取得投資款後,其中30%歸張優邦所有,張優邦並以國際城市投資控股公司名義,製作土地增值營利分配憑證及股權憑證,先後經國際城市公司、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轉交投資人。

五、案經鍾贊雄、彭秀坤、劉美弘、陳葉絲縈(原名葉筠梓)、王健行、范秀玉、戴嬌蘭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優邦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春開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製作之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徐春開已於104年4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四第99頁),又證人徐春開於調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其於本案除參加「中國開發投資計畫」外,亦經被告張優邦安排擔任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總經理,其於調詢時之陳述與被告宋貴韺之供述、本案投資人之指訴大致相符,顯然並非憑空杜撰;又證人徐春開為被告張優邦之重要幹部,並為被告宋貴韺之配偶,對於本案事實之瞭解最為詳盡,故其就親身經歷之上開投資計畫運作方式之陳述,乃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徐春開之調詢筆錄為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徐春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問答方式均屬合法,且其陳述內容與被告宋貴韺及其他投資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而證人徐春開對於本案事實瞭解詳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如前述;又其業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法理,於具有上述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證人徐春開於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優邦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173、190-20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張優邦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宋貴韺於調查、偵訊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然嗣於審判期日時改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惟本院並未採認宋貴韺之陳述為認定被告張優邦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張優邦部分

(一)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分別為國際城市投控公司、國際城市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7月間起,被告黃志遠以國際城市公司名義,在臺灣以國際城市公司名義舉辦說明會、旅遊或個別遊說等方式,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中國開發投資計畫」,約定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以投資金額10%計算之本金及報酬,共可領取15個月(即投資一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萬元,可領取15個月共15萬元),嗣徐春開於100年7月間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後,於同年10月11日擔任尚未辦理商業登記之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總經理,加入黃志遠之上開犯行,以「中國開發投資計畫」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國際城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挹注投資款項加入(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同年11、12月間國際城市公司無法持續支付本息時,鼓吹投資人轉換為「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投入12萬元後,在未來2年內,每個月領取2,000元紅利及每年年終5萬元之獎金。被告張優邦並依其與被告黃志遠約定,取得國際城市公司因在臺灣招募之上開投資人,收受招募所得款項之30%,被告張優邦復依約定以國際城市投控公司之名義,製發土地增值營利分配憑證及股權憑證,並交由國際城市公司轉交投資人等情:

1.為被告張優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178頁、102年度偵字第2162號,下稱偵一卷,卷三第77-78頁);

2.復有證人即被告徐春開於調詢及偵訊時(見101年度他字第619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7、61-63頁、偵一卷二第218頁、偵一卷三第78頁)、證人即國際城市公司財務長兼被害人張彥騰(即附表編號5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他一卷第139-141頁、偵一卷三第79頁、原審金訴卷三第63-77頁)、證人即國際城市公司行政業務人員張麗秋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一卷二第109-111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06-11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濱(即附表編號22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偵一卷二第112-113頁)、證人即被害人范弘霖(即附表編號4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一卷二第113-114頁、原審金訴卷四第48-54頁)、證人即國際城市公司客服人員兼被害人邱順嬌(即附表編號7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一卷二第112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17-12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健行(即附表編號67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一卷二第124-125頁、102年度偵字第3898號,下稱偵二卷,卷二第40-42頁、原審金訴卷四第9-13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秀玉(即附表編號17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一卷二第124-125頁、偵二卷二第51-53頁、原審院金訴卷四第2-9頁、金訴卷十五第75頁)、證人即被害人宋秋羚(即附表編號157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一卷二第221頁、原審金訴卷五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葉緣蓉(即附表編號24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偵一卷二第125-126頁、偵二卷二第130-132頁)、證人即被害人羅淑芬(即附表編號238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二卷二第62-63頁、原審金訴卷五第52、94-104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治昇(即附表編號6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偵一卷二第12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清田(即附表編號111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二卷二第151-153頁、原審金訴卷五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郭春貴(即附表編號27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偵一卷二第135-136頁、偵二卷二第108-110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麗蓉(即附表編號15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偵一卷二第136-137頁、偵二卷二第121-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弘(即附表編號71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偵一卷二第114頁、偵二卷二第16-18頁)、證人即告訴人鍾贊雄(即附表編號104之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二卷二第3-5頁、原審金訴卷四第42-48頁、金訴卷十第35-38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秀坤(即附表編號110之投資人)於原審時(見原審金訴卷五第52頁、金訴卷十第35-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葉絲縈(即附表編號31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偵二卷二第29-31頁)、證人即告訴人戴嬌蘭(即附表編號28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見102年度他字第6713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頁、偵二卷二第72-74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秀英(即附表編號225之投資人)於原審時(見原審金訴卷五第52-

53、100-104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劉秀英(即附表編號34之投資人)於原審時(見原審金訴卷十五第73-75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月枝(與附表編號38之投資人共同投資)於原審時(見原審金訴卷十五第76-77頁)、證人即被害人羅春桃(即附表編號46之投資人)於原審時(見原審金訴卷十五第78-81頁)證述明確;

3.且有國際城市投控公司特殊不動產土地增值盈利分配憑證暨股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01年2月17日合金六家字第101000053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際城市投控公司7月紅利總表、國際城市公司8月紅利總表、9月中壢大溪暨竹北獎金明細、10月上半月獎金匯款明細、10月份下(17~31)股東業績獎金表、100年(11/16~11/30)日業績截止發放明細、國際城市公司股東紅利表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國際城市公司7月至11月紅利總表、組織獎金、總發放明細表、轉帳明細表、各處流水資產明細、股東申請書、股東名冊、林文濱合作金庫封面及內頁影本、丁治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大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特殊不動產土地增值盈利分配憑證各1份、張優邦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際城市公司7月至11月股東名冊、國際城市投資計畫宣傳文件、國際城市投控公司、國際城市公司及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關係圖、國際城市公司車馬費發放明細表暨薪資明細、國際城市公司市場行銷手冊、現場照片、經營契約協議書、劉美弘、葉為國、葉欣宜、蔣汝英、江貴美、連己燕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盧羅祥英、劉黃茶妹、陳二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存款憑條、鍾劉玉蘭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國際城市投控公司股東申請書、國際城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賽席爾國際城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國際城市投控股公司張優邦及黃志遠名片、劉美弘存摺內頁影本、陳葉絲縈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代收票據明細表、王健行、張麗華、范秀玉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戴嬌蘭國際城市投控公司投資股東申請書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李玉妹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郭春貴郵政跨行匯款書暨台北富邦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王麗蓉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葉緣蓉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清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際城市投資控股公司投資股東申請書、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龍銀天下鑽石專案申請書、國際城市投資控股公司股票、林清田大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特殊不動產土地增值盈利分配憑證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2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3年7月9日銀局(法)字第10300197590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7月15日證期(發)字第1030027649號函各1紙、王健行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鄭秀英國際城市投控公司投資股東申請書5紙、張優邦提出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表暨清償還款單據及國際城市股東分紅清償明細總表各1份、戴嬌蘭國際城市投控公司股票14張(見他一卷第9-10、24-34、44-59、146-155頁、偵一卷一第12-27、65-67、70-

71、74-75、86-96、122、152-153、163-164、195、206-

209、220-221頁、偵一卷二第1至28、31至84、147頁、卷三第80-82、105-109、110-111、120-123頁、偵二卷一第66-69、76-77、86-98、103-108、110-118、120-123、125-129、131-137、139-140、143-145、147-148、150-157、160、162-164、166-177、181-182、185-188、193-194、200-202頁、卷二第8、21-25、33-36、45-46、56-58、76-89、93-94-1、102-104、112-114、124-125、134-137、155-168頁、原審金訴卷二第81-82、138-139頁、金訴卷四第18-19頁、金訴卷五第112-116頁、金訴卷十六至二十一全卷,金訴卷二十九第209-236、238-251頁)在卷可證。

足徵上開事實部分確屬真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優邦確有參與同案被告黃志遠以「中國開發投資計畫」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

1.同案被告徐春開於調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稱:被告張優邦聘請我擔任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總經理,要我負責國際城市公司之財務,....被告張優邦有參與招攬投資人,說明會那些被告張優邦都有去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44-45頁);

2.證人即國際城市公司財務長張彥騰亦證稱:被告張優邦住在高雄,偶爾會出現在辦公室跟我們見面,瞭解會員招募情形,....開說明會若有不知道的問題時,就會請張優邦解說,張優邦解說的次數很多次,不單單是一兩次,宣傳文件之內容及樣式,是由張優邦製作及設計,並提供原始文件交由國際城市公司複印後做為招攬使用等語(見他一卷第100-104頁、原審金訴卷三第63-76頁)。

3.證人即投資人劉美弘、彭秀坤、陳葉絲縈、范弘霖、范秀玉、葉緣蓉亦均證述: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均曾於說明會上臺講話,說明方案內容、投資標的之情況,被告張優邦甚至於北京帶領部分投資人實際參觀投資標的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6-18、30、130-131頁、卷一第35頁、原審金訴卷四第4-8、48-54頁、偵一卷一第1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貴韺則證稱:在偵辦時聽我先生徐春開跟我說,我才知道的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原來分別是不同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

4.證人即國際城市公司之客服人員邱順嬌、投資人羅淑芬亦證述:被告張優邦於國際城市公司、中壢麥當勞對面辦公室等處,分別向其等說明國際城市公司招攬會員之投資計畫,投資標的、報酬等相關投資事宜等語(見偵一卷一第72-73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18-120頁、金訴卷五第98-100頁)。

5.證人即投資人鍾贊雄、范秀玉、宋秋羚復均證述其等投入資金後,國際城市公司後來100年11、12月起無法發放紅利,被告張優邦有個別或召開公司投資說明會,說明後續處理方式等語(見偵二卷一第32-34頁、原審金訴卷四第42-47頁、偵一卷一第106-107、117-118頁、卷二第124頁、原審金訴卷四第5-7頁)。

由上述證詞可見,被告張優邦對國際城市公司招募會員之事務與被告黃志遠均居於主導地位,對於「中國開發投資計畫」投資方式、投資內容及獲利情形亦甚為熟稔,顯有參與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否則豈有多次私下招攬、出席說明會上臺為投資人講解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並帶領投資人參觀投資標的之理,更不可能於國際城市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本利時,以個別說明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說明轉化為投資「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等後續處理之方式。且被告張優邦主導本案犯行之權力,甚至大於同案被告黃志遠,此由被告張優邦享有指定同案被告徐春開接手負責國際城市公司之財務事項,以取代共同被告黃志遠角色之權力,可見其一斑。另國際城市公司交付投資人之土地增值營利分配憑證及股權憑證,均係以被告張優邦所經營之國際城市投控公司名義製作並發放,益見被告張優邦招募資金之對象不只被告黃志遠一人,否則其何需花費精力資源,以國際城市投資投控公司名義逐一製發投資人之土地增值營利分配憑證及股權憑證,而非僅以國際城市公司為招募對象即可。從而,被告張優邦確有參與同案被告黃志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甚明。

(三)同案被告黃志遠於原審所為關於未與被告張優邦共同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證述,容非可採

1.證人黃志遠於原審時雖證稱:當初100年5月份認識張優邦時,有提到北京的案子,我經過個人的評估認為有可行性,立即進行籌備,為了要執行這個案子,我成立國際城市公司,是我個人成立,與張優邦無關,但是我跟張優邦間有合約關係,....我開設的國際城市公司在臺灣運作包括人員的聘請、薪水的支付,張優邦都沒有參與,投資人是因為看到我們發出的股條跟憑證下面都有張優邦親簽的認證,當然很多投資人要看簽約的人到底是誰,....我們跟投資人投資的條件都是由我決定,....設立國際城市公司以後,有時會請張優邦吃飯聊天,所謂的聚會,就是單純吃飯聊天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五第47-48頁)。然證人黃志遠之該次證述,顯與上開諸多證人關於被告張優邦參與國際城市公司以個別或說明會方式招攬投資人、解釋投資方案及決定國際城市公司內部人事、財務等證詞內容不符,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2.且證人黃志遠於調查官詢問時自承(按此部分作彈劾證據使用):我於100年2月間認識張優邦,張優邦是國際城市投控公司負責人,張優邦表示他是北京燕郊國際度假村之所有人,有意利用該度假村在臺灣尋求投資者,便與我討論在臺灣設立國際城市公司,以承接張優邦公司之業務,我想要招攬民眾投資北京燕郊,該投資標的屬於國際城市投控公司,以獲取高額的紅利及獎金,所以經由張優邦同意後,於100年7、8月間成立國際城市公司,承攬張優邦公司北京燕郊度假村之買賣、租賃及投資之業務,由我擔任負責人及行政總監,張優邦在100年10月指派徐春開擔任塞席爾商國際城市發展公司總經理,我依張優邦指示將業務交由徐春開負責,而塞席爾商國際城市發展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設立完成,我即依張優邦指示將國際城市公司業務轉由塞席爾商國際城市發展公司承接等語(見他一卷第65-66頁)。依其調詢所證之意旨,國際城市公司之成立,起因於被告張優邦有意以國際城市投控公司所有之北京燕郊度假村招攬臺灣投資者,且被告張優邦有權命被告黃志遠將國際城市公司之業務移交由被告徐春開及塞席爾商國際城市發展公司承辦,此與證人黃志遠於原審時所為「....國際城市公司,是我個人成立,與張優邦無關....」等證述,實屬不符,是其於原審時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3.況被告張優邦於偵訊時亦供稱:依契約內容規定,若負責人違反契約,我們就解除他的職務,另外擇定人選,因為黃志遠在財務上出現問題,將資金挪用他處,所以我就解除黃志遠職務,跟徐春開商議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19 頁),益徵被告張優邦對國際城市公司有實質決策權,同案被告黃志遠受其指揮及監督。

4.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春開亦證稱:張優邦在100年10月聘請我擔任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總經理,要我負責處理國際城市公司的財務,如有發現問題要向張優邦回報,直至101年2月29日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成立(應指在我國完成登記);國際城市公司在100年10月間發生資金不足情形,無法發放會員紅利及獎金,那時黃志遠開始跟張優邦調錢,集團負責人張優邦為了鞏固投資人信心,向我表示必須再成立公司,因為國際城市投控公司是國外公司不能在國內營業,所以便成立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讓投資人相信所投資的公司在臺灣有分公司營運,以接續國際城市公司的營運等語(見他一卷第3-7頁、原審金訴卷二第44-45頁),核與證人黃志遠於調詢時所述相符。則證人黃志遠於原審時證述「....國際城市公司,是我個人成立,與張優邦無關。....張優邦都沒有參與,....我們跟投資人投資的條件都是由我決定」等語,與徐春開證述被告張優邦享有指定其負責國際城市公司財務,其需向張優邦回報問題等情,顯有扞格。

5.再參以證人鍾贊雄提供之被告張優邦及同案被告黃志遠之名片各1張(見偵二卷二第8頁),樣式相同,其上分別記載「國際城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張優邦」及「顧問黃志遠」等字樣,可證被告黃志遠亦兼有國際城市投控公司之顧問身分;又依被告張優邦與黃志遠簽訂之「國際城市投控公司經營契約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第1項載明:「國際城市(按指國際城市投控公司)同意授黃志遠為台灣地區總監一職」,且依第7條依約負有「轉報國際城市」及「於國際城市要求時,隨時舉行並參加政策及培訓會議」等契約責任,若職務負責人違反第7條,「視為不盡責,國際城市有權終止本契約」等內容(見偵一卷二第198-201頁),是被告黃志遠除擔任國際城市公司負責人外,亦經國際城市投控公司任命擔任「台灣地區總監」一職,負有協議書約定之職務負責人責任。再對比被告張優邦任命被告徐春開擔任塞席爾商國際城市發展公司總經理時,2人所簽立之「國際城市投控公司經營契約協議書」(見偵一卷三第120-123頁),該協議書之樣式及內容均與被告張優邦與黃志遠簽訂者相同,足認被告張優邦對被告黃志遠有實質管理、監督權限。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遠於原審證稱其係國際城市公司之主導者,該公司與被告張優邦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四)國際城市公司、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並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許可之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國際城市投控公司、國際城市公司及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均非屬經許可得為銀行業務之法人,縱國際城市投控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金融業務,亦不得為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是被告張優邦與同案被告黃志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甚明。又被告張優邦對以「中國開發投資計畫」對外招攬投資,並約定可按月獲取固定利潤,而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市場數倍之多等投資內容均有認識,此種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之事實,應為被告張優邦明知,其既為智慮成熟之人,更自陳曾創立公司從事直銷及銷售、出口貿易、金融業務等業務(見他一卷第166頁、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134頁),並非對於金融業務相關法令完全陌生毫無認知之人,自應知悉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限制。是其就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必然認知此種業務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模式無異,自已具有違法性認識。

(五)被告張優邦參與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中國開發投資計畫」,約定投入本金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以投資金額10%計算之本金及報酬,共可領取15個月,可換算出其週年利率高達120%。另該方案後續轉換之「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約定投入本金12萬元,於2年內每個月領取2,000元紅利及每年年終5萬元之獎金,其年利率亦達61.66%。參諸78年7月17日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三之說明,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製造與違法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其立法目的重在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之維護,其處罰之對象為違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與刑法重利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處罰對象為放款之人,於本質上顯不相同,復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自不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而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參照)。而自99年起迄今,各銀行之一年期定存利率除99年、100年約為5%,其餘均在1%至2%之間。然相較之下,上開「中國開發投資計畫」、「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所提供之年利率於社會、經濟狀況均無顯著變動之情形下,實屬顯不相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張優邦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張優邦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本院傳喚同案被告黃志遠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張優邦與黃志遠係於100年8月9日始簽署協議,何以黃志遠於100年7月間即開始吸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然同案被告黃志遠於原審業已因被告張優邦之聲請到庭作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7-49頁),並於該次詰問中論及黃志遠吸金、與被告張優邦簽約之時間點,已賦予被告張優邦及其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並無一再重複傳喚證人之必要性。況被告張優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陳稱已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故無再傳喚證人黃志遠到庭為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宋貴韺部分

(一)前述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分別具有前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黃志遠於上開期間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中國開發投資計畫」,嗣同案被告徐春開加入黃志遠之上開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挹注投資款項加入等情,亦為被告宋貴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

(二)被告宋貴韺參與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徐春開以「中國開發投資計畫」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

1.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徐春開均參與同案被告黃志遠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說明如上。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優邦證稱:有一段時間找不到黃志遠,所以我委請徐春開擔任總經理,因為宋貴韺是徐春開的太太,為了工作上的方便,請宋貴韺擔任特別助理,幫我做溝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五第44-47頁);

3.證人張彥騰證稱:被告宋貴韺還沒有進來運作時,同案被告徐春開是擔任組織運作及會員招募的工作,後來被告宋貴韺也和徐春開做一樣的工作。宋貴韺是董事長特助,如會員對公司有不了解,宋貴韺會幫忙解說,宋貴韺若有出現在說明會會場,會幫忙招呼會員,宋貴韺沒有領公司薪水,她是幫忙徐春開在公司的業務,....宋貴韺董事長特助的工作,是張優邦直接交代她,宋貴韺在說明會有時候會上臺介紹講師來分析「中國開發投資計畫」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63-77頁);

4.證人張麗秋證稱:同案被告徐春開和被告宋貴韺有在中壢設立服務據點,以召開說明會和個別宣傳方式招攬股東,....國際城市公司的錢在徐春開加入後,就給宋貴韺發中壢那邊的錢;....宋貴韺到100年10、11月才擔任特助,負責管理公司人脈,擔任公司和張優邦聯繫管道,宋貴韺是線頭,中壢部分有一些組織是宋貴韺在處理,....每個月的紅利及組織獎金,經總經理徐春開複算後,由財務部分轉帳或是拿現金給黃志遠、徐春開、張彥騰、宋貴韺發放,宋貴韺有擔任說明會的主持人,介紹講師等語(見偵一卷一第9頁、卷二第111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07-117頁);

5.證人范秀玉證稱:因為被告宋貴韺之解說,我才會知道國際城市公司的投資方案,....徐春開、宋貴韺也帶我去說明會,我總共投資8個單位,....我有去北京參訪過,是徐春開帶隊,張優邦說他是董事長,徐春開是總經理,宋貴韺是特助,如果他不在時,宋貴韺全權處理,我們交的投資款是由黃志遠處理,徐春開、宋貴韺負責中壢地區的收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4-8頁);

6.證人鍾贊雄證稱:被告宋貴韺是國際城市公司的董事長特助,她叫我參加,投資以10萬元為一單位,會有利潤分給我,宋貴韺有介紹公司如何好,可以賺錢,還說投資夠的話可以參加旅遊,我就去聽說明會,被告張優邦在臺上宣布被告宋貴韺是他的特助,宋貴韺協助張優邦辦理事務,大量招攬新會員進場,並向會員收取資金後轉交給徐春開等語(見偵二卷二第3-4頁、原審金訴卷四第42-47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宋貴韺於同案被告徐春開擔任國際城市有限公司總經理後,確實擔任被告張優邦之特別助理,協助被告張優邦辦理公司業務,且以保證獲取高額利潤之「中國開發投資計畫」招募投資並收受投資款項,有參與「中國開發投資計畫」及後續轉換之「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運作甚明,此亦與被告宋貴韺於調詢時供承:張優邦曾要求我擔任董事長特助,作為會員與董事長間之聯繫管道等語(見偵一卷一第53頁)相符,則被告宋貴韺參與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徐春開以「中國開發投資計畫」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之客觀行為,亦堪認定。

(三)被告宋貴韺與被告張優邦等人主觀上有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1.被告宋貴韺於調詢時供承:據黃志遠向我們表示,招攬投資款項中30%係作為張優邦投資中國大陸北京之酒店及中國主權財富基金,剩餘70%則作為國際城市公司之獎金發放、人事及營運開銷,國際城市公司承攬被告張優邦國際城市投控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業務,但黃志遠經營不善,因此張優邦成立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由我先生徐春開擔任總經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53-54頁),核與證人徐春開證稱:張優邦在100年10月聘請我擔任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總經理,負責處理國際城市公司的財務,國際城市公司均以會員投資的資金作為盈利發放給投資人,並非從大陸賺取的獲利匯給投資人,因國際城市公司在100年12月間資金不足,為了鞏固投資人信心,被告張優邦再成立公司,讓投資人相信國際城市投控公司有在臺灣分公司營運,以接續國際城市公司的營運等語(見他一卷第3-7頁)相符;

2.證人鍾贊雄證稱:我於100年11月16日、21日繳款後,一直到101年1、2月才領到4,000元,之後不曾領到錢,我有去找張優邦、徐春開及宋貴韺等人理論,他們表示要找新會員進來投資,才能把錢還給我等語(見偵二卷一第32-34頁),足認被告宋貴韺應有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決策討論,已非一般投資人,其主觀上與被告張優邦、黃志遠有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甚明。

3.證人張彥騰、范弘霖、邱順嬌、宋秋羚、葉緣蓉、王健行、黃雪花、羅淑芬均曾證稱:其等於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即無法正常領取本利、獎金等報酬等語(見偵二卷一第38頁,他一卷第102頁、原審金訴卷三第75頁、卷四第12頁、卷五第97頁、偵一卷一第69、73、77、97、117-118、129頁),其中證人王健行、黃雪花、羅淑芬復分別證稱:其等於未收到本利後曾前去找被告宋貴韺,宋貴韺有解釋未發放之原因(公司財務發生狀況),並鼓吹其等再拿出資金投資「大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等語(見偵一卷一第77、97、138頁、卷二第124頁、偵二卷二第63頁、原審金訴卷四第12頁、卷五第97、99頁),亦可知被告宋貴韺確有代表被告張優邦處理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相關事宜,與被告張優邦等人,有犯意聯絡甚明。

(四)此外,被告宋貴韺復於審判期日時向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參以上開證據佐證,則被告宋貴韺參與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徐春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宋貴韺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本院傳喚同案被告黃志遠、被告張優邦為證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然該二人於原審業已因被告宋貴韺之聲請到庭作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9-51、40-46頁),並無一再重複傳喚證人之必要性。況被告宋貴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陳稱已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自無再傳喚證人黃志遠、被告張優邦為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宋貴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業已自白其犯行如上述。另被告張優邦暨其辯護人則為以下辯解(辯護):

1.「中國開發投資計畫」之標的雖屬國際城市投控公司資產,但被告張優邦並未以該計畫在臺灣招募投資人,而係與黃志遠的國際城市公司於100年8月9日簽訂合作契約,由國際城市公司在臺灣招募投資人。因此在臺灣要如何運作,由黃志遠獨立作業,投資方式、投資內容、獲利情形全然與張優邦無涉,張優邦亦未授意及承諾投資一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1萬元,可領取15個月共15萬元,並無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

2.投資人稱被告張優邦為董事長,應係混淆國際城市投控公司與國際城市公司所致,故尚不得僅因被告張優邦在說明會上有出現過,即認定其為共犯。被告張優邦僅面對同案被告黃志遠一個投資人,並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

3.同案被告黃志遠於100年7月間即開始非法吸收資金,而被告張優邦係於同年8月才與黃志遠簽訂經營契約,故同案被告黃志遠開始吸金之時,被告張優邦尚不知情。

4.被告張優邦經營的國際城市投控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金融業務,得為銀行業相關業務,且其亦對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不知情。

5.國際城市公司負責人黃志遠招攬不特定人之投資,將所收資金極盡揮霍,面臨倒閉前再向張優邦借款860萬元,隨即因公司發生財務問題逃避,被告張優邦被黃志遠蒙在鼓裡,為實際受害人;其並於黃志遠吸金後,負責全部清償,降低投資人損失且未獲得任何好處。

(二)惟查:

1.被告張優邦與同案被告黃志遠就國際城市公司,在我國境內以「中國開發投資計畫」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並允諾給付顯不相當之前述報酬等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上。被告張優邦辯稱該投資計畫與其無關,其僅面對同案被告黃志遠一個投資人云云,顯非屬實。

2.前述證人即投資人等除證述被告張優邦出現於投資說明會外,並證稱其有上臺詳細說明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並解答問題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若非其與同案被告黃志遠共同策劃該投資案,豈有能力講解該投資案之細節,並有資格於投資說明會時上臺說明。是被告張優邦辯稱其僅係於投資說明會上出現,不得因此認定其共同犯罪云云,自非可採。

3.國際城市投控公司及國際城市公司固分別由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代表,於100年8月9日簽訂經營契約協議書(見偵一卷二第198-201頁),然於簽訂該協議書前之同年7月間,兩人即開始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前述投資方案等情,業經證人張彥騰(即張榮鈄)於調詢時證述在案(見他一卷第100頁、偵二卷一第37頁),證人張彥騰並因投入金額較大,而由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於100年7月間雇用擔任臨時財務長(見偵二卷一第38頁、原審金訴字卷三第63頁);另證人王健行亦證稱:我是在100年7月經吳碧琳介紹投資國際城市公司,在中壢市首華飯店投資說明會認識被告張優邦的,張優邦於說明會有上臺介紹投資方案之標的及內容等語(見偵一卷一第76頁、偵二卷二第40頁、原審金訴卷四第9頁);證人范秀玉復證稱:我有參加100年7月國際城市公司在竹北舉辦的說明會,當時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都有在臺上說明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06頁、原審金訴卷四第4頁)。顯見被告張優邦於上開經營契約協議書簽訂之前,即已與同案被告黃志遠於100年7月間開始本案之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張優邦辯稱同案被告黃志遠開始吸金之時,其尚不知情云云,並非屬實。

4.銀行為特許事業,其業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載明於營業執照,此觀之銀行法第4條之規定自明,故國際城市投控公司關於「金融業務」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銀行業務。被告張優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於國際城市投控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且被告張優邦並非對於相關法令完全陌生毫無認知之人,具有違法性認識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張優邦辯稱不知法律相關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5.被告張優邦固於事後與多數投資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詳後述),然尚無由推翻前述積極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以此認被告張優邦未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是被告張優邦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優邦、宋貴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25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一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故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內容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此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及相關說明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

2.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3.國際城市公司、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前述「中國開發投資計畫」,及部分投資人轉換之「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紅利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國際城市公司、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先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同案被告黃志遠、徐春開分別擔任國際城市公司、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之負責人,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4.是核被告張優邦、宋貴韺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規定之罪;而被告張優邦、宋貴韺分別參與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雖均不具備國際城市公司、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均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黃志遠、徐春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宋貴韺係於100年10月11日後,始與被告張優邦、共同被告黃志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自己行為責任之原則,共犯於加入犯罪時,並不就之前發生之犯罪結果負責,故其自僅就該日後之犯行與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及徐春開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張優邦雖供稱有一段時間因遍尋不著同案被告黃志遠,而委請被告徐春開擔任總經理等情,然黃志遠為國際城市公司之負責人,「中國開發投資計畫」亦係以國際城市公司之名義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則黃志遠縱有一段時間未實際參與該計畫之招攬投資,然被告張優邦等人持續以該計畫吸收資金,亦應在同案被告黃志遠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吸收資金之70%仍歸黃志遠之國際城市公司所有,黃志遠自應對於本案全部損害結果,共同負責,併此說明。

5.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張優邦、宋貴韺、同案被告黃志遠、徐春開先後以國際城市公司、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且其吸金款項亦有匯入國際城市公司之帳戶,是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張優邦、宋貴韺對於被訴事實之辯護,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諭知上述條文,俾利其等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6.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優邦、宋貴韺、同案被告黃志遠、徐春開以國際城市公司、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敘及「中國開發投資計畫」,未記載該計畫嗣後無法正常支付本息時,鼓吹投資人轉換為「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等情,然該事實於證據清單1、9、

10、12、15、16、21、23、28中已分別論及,而「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僅屬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方法之轉換,並非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應認業已起訴,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

8.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於國際城市公司設立前之110年7月間,即已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上開投資專案(如附表編號1-13、15-17、21-31、33-34、38-39、47、50-53、56、59、69所示),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等以自然人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持續實行期間,設立國際城市公司,改依該公司之法人名義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仍於同一時地繼續實行侵害法益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雖分別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罪,而發生此二罪名(以自然人名義犯罪、以法人名義犯罪)之轉化,然因其等以自然人名義犯罪後,設立公司以法人名義而由法人行為負責人繼續侵害法益,實質上係同一人所為之同一行為,只是在行為施行方式上有層昇關係。且本案實行犯罪之態樣並無變動,時間緊密而無間斷,屬在同一時地密接進行,顯係一整個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可認定係基於同一目的之相續行為,具有關聯性而為一行為,僅論以一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罪名即為已足。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宋貴韺與具有法人(國際城市公司、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黃志遠、徐春開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份共犯關係,已如上述,其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優邦屬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主要規劃者之一,對於本案之影響範圍甚大,自難僅以其未具法人行為人之身分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2.本案於103年3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憑證(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被告張優邦、宋貴韺均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投資人眾多,被告張優邦因確具和解之意願,為逐一與投資人洽談賠償事宜,需時甚久,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自有影響前開被告張優邦、宋貴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宋貴韺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宋貴韺已於調詢時就本案非銀行收受存款之客觀事實均詳實敘述,並自承參與國際城市公司招攬基金計畫之討論、介紹多名投資人參加該公司吸金方案及擔任被告張優邦之特助,作為會員與張優邦間之聯繫管道等情(見偵一卷一第52-55頁)惟調查官並未進一步細究被告宋貴韺是否承認犯行,釐清其之主觀犯意,以致剝奪被告宋貴韺法律上可期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是應認被告宋貴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宋貴韺於上開調詢時堅稱其擔任特助並未領取薪資;證人即國際城市公司財務長張彥騰亦證稱:被告宋貴韺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偵二卷一第38頁)。是被告宋貴韺既對於犯罪事實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無獲取報酬,亦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符合前揭銀行法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應再遞減輕其刑。

4.被告張優邦、宋貴韺既有前揭減輕其刑事由,其二人之法定最低本刑已由有期徒刑3年分別降為1年6月、4月15日,衡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7月4日止;被告宋貴韺、同案被告徐春開自100年2月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期間,共同以「中國開發投資計畫」違法吸收資金,而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其論據。

(二)惟查,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係於100年7月5日起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被告宋貴韺、同案被告徐春開則係於100年10月10日徐春開擔任塞席爾國際城市公司總經理起,加入被告張優邦、同案被告黃志遠之犯意聯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且依附表「投資日期」欄所示,其最早之日期即為編號1投資人楊陳圓妹之100年7月5日。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於此之前,被告張優邦、宋貴韺、同案被告黃志遠、徐春開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故就上述被告張優邦、宋貴韺被訴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敘方式,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張優邦、宋貴韺就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張優邦、宋貴韺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投資人劉岳泰、蘇姵綺(由其子吳奕宗代理)、賴誠智(原名賴科宏)賴科宏、賴游阿碧、邱馨瑩、蘇姵綺、黃碧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04-1至304-6、327、523、529-533、535、543-55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2.起訴書及原判決認被告張優邦、宋貴韺自100年2月間起即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惟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日期均係於100年7月5日以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優邦於100年2月間至同年7月4日前、被告宋貴韺於100年2月間至同年10月10日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是就此期間犯罪事實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本案非法吸金犯行除部分投資人係於100年7月間訂約並投入資金外,主要係由國際城市公司、賽席爾國際城市公司名義為之,故被告張優邦、宋貴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惟原判決以被告2人(自然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有違誤。

4.被告宋貴韺並無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就被告宋貴韺部分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亦有未妥。

5.被告宋貴韺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未依法減輕其刑,容屬未洽。

綜上,被告張優邦、宋貴韺上訴否認與同案被告黃志遠、徐春開為本案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云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原判決附表一就投資金額之總計亦有誤算,併予更正。

(二)改判之理由

1.量刑方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優邦、宋貴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不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藉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吸收款項近5,000萬元,所吸收之資金業已侵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並助長投機風氣,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所侵害法益雖為金融秩序、經濟安定之社會法益,但就其中個人受財產損害部分,仍得以償還金額方式回復投資人財產受損之部分法益侵害。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後,業已與大多數投資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所示),可認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並考量被告張優邦、宋貴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張優邦為本案犯行主導者之一,然就投資人投入款項即犯罪規模部分,僅取得30%,而其用於賠償投資人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已高於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述);另被告宋貴韺係擔任被告張優邦之特助,並非主導犯行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緩刑宣告

(1)被告宋貴韺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優邦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5-368、373-374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宋貴韺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另張優邦既已與大多數投資人達成和解,已於本案發生後一定程度上減緩本案對於金融秩序產生之衝擊。

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認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張優邦緩刑5年、宋貴韺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張優邦、宋貴韺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造成投資人等損害,被告張優邦、宋貴韺已與大多數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其中附表投資人編號1-2(楊陳圓妹、楊寶蓮)、3(陳梅芳)、18-20(莊鳳勤、姜家涵、莊瑛倩)、28(戴嬌蘭)、32(莊勝榮)、35-37(鄭祥魁、陳華亮)、49-50(陳景慶、陳莒芳)、53-55(徐禧廷、徐智廷、黃克欒)、62-63(葉新榮、葉李照瑟)、69-70(葉婷宜、葉欣宜)、73(葉晉佑)、77(王夢竹)、80(陳少勳)、91(陳雪雲)、114(鄭文娟)、124(張秀銀)、128(吳林金英)、129-130(范竹翔、黃素珍)、136(鄭菊珍)、138(盧羅祥英)、140(林春香)、177(羅喜妹)、179(陳品蓉)、180(黃素櫻)、187(李發旺)、233(林邱寶珠)雖於部分和解金收據簽名之人並非投資人本人,然簽收之人與投資人分別具有配偶、親子、家人或為投資人處理本案事務友人之關係,其等取得和解款項,自得認被告張優邦、宋貴韺業已依約給付和解金。至於投資人編號149(宋彩樺)之和解金雖係由劉秀英取走,然簽收單據上既經宋彩樺蓋章確認,亦應認被告張優邦、宋貴韺已給付完畢。

(3)除未和解、已退單之投資人外,如附表所示「約定和解金額」欄扣除「實際給付和解金額」欄後,尚存有差額之投資人部分,雖已與被告張優邦、宋貴韺達成和解,然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使各該投資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2人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和解內容尚未給付部分,向各該投資人履行支付和解金。如被告張優邦、宋貴韺未遵循本院指定之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本案未經和解、受賠償之投資人等,均仍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予敘明。

3.沒收部分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2)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張優邦、黃志遠及宋貴韺因非法吸收資金所獲取之財物,共計為4,931萬7,500元(詳如附表所示),然其中70%為同案被告黃志遠所取得,餘30%始歸被告張優邦支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優邦之犯罪所得應為1,479萬5,250元。然如附表所示,被告張優邦、宋貴韺與投資人之和解金總額欄所示之和解金合計為2,145萬8,691元(至於已解約退單之投資人,既已退還投資款,原不屬於本案犯罪之規模,縱達成和解,亦不計入此部分與投資人和解之總數內),除附表編號38所示之和解金額係由被告宋貴韺支付1萬4,000元外,其餘均由被告張優邦給付,此經為被告張優邦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133-134頁),且經被告黃志遠供承明確(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二第88頁),從而被告張優邦支付和解金總額為2,144萬4,691元,已超過其獲取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5)至於被告宋貴韺固曾擔任被告張優邦之特別助理,然其擔任上開職務期間並未支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宋貴韺受有報酬或佣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非法吸收之資金有分配予被告宋貴韺,是不能認被告宋貴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起訴,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編號 序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 股東名冊 約定和解金額 實際給付金額 1 1 楊陳圓妹 100年7月5 日 26萬元(投資3 單位即30萬元-秒殺3 萬元-直推獎金1 萬元=實際支付26萬元) 7月 4 萬4,4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0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1、43) 備註: 其中2 萬4,400 元序號1 號楊陳圓妹與44號楊寶蓮合計。 4 萬4,400 元 (見原審金訴卷十六第42、43、44頁) 【註: 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共同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09頁),106.02.17共同受領1萬44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15),故總共4萬4400元】 2 44 楊寶蓮 100年7月21日 23萬元(投資3 單位即30萬元-秒殺7 萬元=實際支付23萬元) 3 2 陳梅芳 100年7月8 日 28萬元(投資3 單位即30萬元-直推獎金2 萬元=實際支付28萬元) 9 萬8,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0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5) 9 萬8,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六第52、53頁) 【註: 受領9萬3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5),106.01.26由張彥騰代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7),106.02.28受領9萬3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17),故總共9萬8000元。】 4 3 范弘霖(原名范晏菘) 100年7月8 日 30萬元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0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9)〈依約已領取且超過本金77萬5,300元〉 0元 【註:僅和解】 5 4 張彥騰(原名張榮鈄) 100年7月9日 240 萬元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09 頁) 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77、147 頁) 6 5 丁治昇 100年7月9 日 10萬元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09 頁) 7 6 邱澤理/邱順嬌 100年7月9 日 10萬元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09 頁) 8 7 李雙福 100年7月9 日 10萬元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09 頁) 9 8 徐春開 100年7月10日 29萬元(投資3 單位即3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支付29萬元)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09 頁)〈依約已領取且超過本金115 萬2,100元〉 0元 【註: 無資料,亦未在本院上訴書狀表示未和解名單(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4)。】 10 9 吳兆鴻歿吳雅琳代 100年7月10日 27萬元(投資3 單位即30萬-秒殺3 萬元=實際支付27萬元) 13萬7,16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0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9) 13萬7,166 元 【註: 受領13萬7,166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六第10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19)】 43 吳兆鴻歿吳雅琳代 100年7月30日 195 吳兆鴻歿吳雅琳代 100年9月20日 10萬元 9月 11 10 蔣玉英 100年7月10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支付9 萬元) 7月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0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1)〈依約已領取且超過本金2 萬6,067 元〉 【註: 與蔣玉英於105.02.17和解。】 2000元 【註: 105.02.05存新台幣2000元為和解金額之給付(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A3卷P.457)。】 12 11 胡年春(胡永維) 100年7月10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支付9 萬元) 3 萬5,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0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3) 3 萬5,333 元 【註: 受領3 萬5,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六第12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21)】 13 13 黃福音 100 年7 月17日 18萬元(投資2 單位即20萬元-秒殺2 萬元=實際支付18萬元) 13萬5,66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0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5、67、69)) 備註: 其中11萬5,666 元序號13號黃福音與339號葉騰景合計。 13萬5,666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六第134、135、136頁,卷二十六第64、65頁) 【註: 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09頁),106年2-3月106.02.15受領10萬5666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23),故總共13萬5666元。】 14 339 葉騰景 100年11月15日 10萬元 11月 15 14 王麗蓉 100 年7 月18日 10萬元 7月 2 萬8,03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1) 2 萬8,03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六第143 、144 頁,卷二十九第81、174頁)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0頁),106.02.17受領2萬303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25),故總共2萬8030元。】 16 15 黃瑞珍 100 年7 月19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支付9 萬元)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0 頁)〈依約已領取且超過本金17萬4,977 元〉 4000元 【註: 依A2卷P.73,與黃瑞珍於105.02.04和解,A3卷P.481有一張105.02.05存新台幣4000元入黃瑞珍帳戶之單據。】 17 16 范秀玉1 100 年7 月19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支付9 萬元) 20萬7,715 元 (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5-81) 備註: 編號18莊鳳勤、編號19姜家涵、編號20莊媖倩為編號17范秀玉以其等名義投資。 20萬7,715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六第183、184、186、187頁,卷二十六第49、50頁,卷二十九第74頁) 【註: ①由范秀玉受領12萬2715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27) ②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共同受領4萬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0頁),以及上開12萬2715元,故總共20萬7715元。】 210 范秀玉2 100 年9 月26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抽獎5,000 元=實際支付9 萬5,000 元) 9月 250 范秀玉3 100年10月10日 6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1,000元-獎勵3 萬-總監1,000 元=實際支付6 萬8,000 元) 10月 269 范秀玉4 100年10月13日 9 萬3,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1,000元-抽獎5,000 元-總監1 仟元=實際支付9 萬3,000 元) 18 350 莊鳳勤改為范秀玉5 100年11月21日 8 萬4,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 元-抽獎5,000 元、值日2, 000元=實際支付8 萬4,000 元) 11月 402 莊鳳勤 100年12月19日 8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 元-抽獎3,000 元-值日1,000 元-值日報件2,000 元=實際支付8萬5,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19 100 姜家涵 100 年8 月24日 10萬元 8月 20 73 莊媖倩1 100 年8 月16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總監2,000元=實際支付9 萬8,000元) 401 莊媖倩2 100年12月17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 元-值日2,000 元=實際支付8 萬9,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21 17 林徐常娥 100 年7 月20日 10萬元 7月 4 萬8,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3) 4 萬8,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六第196 、197 頁、卷二十九第80、175頁) 【註: 106.01.25由張彥騰代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5),106.02.28受領4萬3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29),故總共4萬8667元。】 22 18 林文濱 100 年7 月20日 10萬元 4 萬8,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7) 4 萬8,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六第206、207 頁) 【註: 106.01.25由張彥騰代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9),106.02.28受領4萬3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31),故總共4萬8667元。】 23 19 彭語婕 100 年7 月25日 10萬元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1)〈依約已領取且超過本金2,667元〉 【註: 與彭語婕於106.01.26和解。】 4000元 【註: A3卷P.497有一張105.03.01存新台幣4000元入彭語婕帳戶之單據。】 24 20 葉緣蓉 100 年7 月25日 10萬元 3 萬9,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3) 3 萬9,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六第225 、226 頁) 【註: 106.01.26由張彥騰代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5),106.02.24受領3萬4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33),故總共3萬9333元。】 25 21 楊秀梅 100 年7 月25日 27萬元(投資3 單位即30萬元-秒殺3 萬元=實際支付27萬元) 11萬5,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7) 11萬5,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六第236 、237 頁) 【註: 106.01.26由張彥騰代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9),106.02.28受領11萬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35),故總共11萬5000元。】 26 22 范家華 100 年7 月26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支付9萬元)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01)〈依約已領取且超過本金4 萬2,733 元〉 【註: 與范家華於106.02.14和解。】 2000元 【註: A3卷P.525有105.02.05存新台幣2000元入范家華帳戶之單據。】 27 23 郭春貴 100 年7 月27日 10萬元 備註:100 年12月後,將「中國開發投資計畫」轉換為「大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一第176 頁反面) 4 萬7,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05) 0元 【註: 已與郭春貴和解,但因其後無法聯繫,故未給付。】 28 25 戴嬌蘭1 100 年7 月29日 140 萬元 備註:張優邦稱戴嬌蘭投資金額全部為74萬5,000 元,然戴嬌蘭指訴其投資140 萬元,並提出國際城市開發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股票憑證14張為證(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137 、238 至251 頁) 17萬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卷P.107) 5萬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卷P.107) 【註: 依A2卷P.107,與戴嬌蘭於105.02.17和解,而A3卷P.47另有108.03.14和解協議書,約定先給付5萬元,之後按月給付1萬元,共12月,但無相關單據證明已給付,故目前共給付5萬元。】 127 戴嬌蘭2 100 年9 月2 日 9月 128 戴嬌蘭3 100 年9 月3 日 129 戴嬌蘭4 100 年9 月4 日 130 戴嬌蘭5 100 年9 月5 日 131 戴嬌蘭6 100 年9 月6 日 132 戴嬌蘭7 100 年9 月7 日 133 戴嬌蘭8 100 年9 月8 日 134 戴嬌蘭9 100 年9 月10日 135 戴嬌蘭10 100 年9 月11日 136 戴嬌蘭11 100 年9 月12日 137 戴嬌蘭12 100 年9 月13日 138 戴嬌蘭13 100 年9 月14日 144 戴嬌蘭14 100 年9 月15日 29 24 李玉妹 100 年7 月28日 10萬元 備註:100 年底後,將「中國開發投資計畫」轉換為「大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一第186 頁反面) 7月 4 萬7,36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09、111) 4 萬7,363 元 【註: 106.01.26由張彥騰代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13),106.02.28受領4萬236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37),故總共4萬7363元。】 30 31 李千勇 100 年7 月29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支付9 萬元) 3 萬9,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2 頁)(未和解) 【註: 無資料,但在本院上訴書狀表示未和解名單(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4),被告表示無法聯繫,亦未和解。】 0 元。 31 30 葉筠梓1(已更名為陳葉絲縈) 100 年7 月29日 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公司代付9 萬元-直推獎金9,000 元-紅包1,000 元=實際支付0 元) 8 萬7,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15) 8 萬7,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六第312 、313 頁、卷二十六第71頁、卷二十九第72、155頁)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2 頁),106.02.17受領8萬2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39),故總共8萬7333元。】 86 葉筠梓2(已更名為陳葉絲縈) 100 年8 月19日 10萬元 8月 212 葉筠梓3(已更名為陳葉絲縈) 100 年9 月26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獎金5,000 元=實際支付9 萬5,000 元) 9月 419 葉筠梓4(已更名為陳葉絲縈) 100年12月31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抽獎1 萬元元=實際支付9 萬元) 未在股東名冊 32 90 莊勝榮〈與莊吳秀梅為配偶〉 100 年8 月20日 20萬元 8月 39萬1,567 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17、119) 備註: 其中371567元序號90號莊勝榮與26、60、189 、256 、290 、393 號莊吳秀梅合計。 39萬1,567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六第336 、337 、338頁、卷二十六第34頁) 備註: ①二人各領1 萬元;36萬1,567 元由莊吳秀梅單獨領取;1萬元由劉秀英代領。 ②莊勝榮部分107年4 月24日回傳意見表投資金額20萬已全獲清償(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34頁)。 【註: 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共同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2頁),106.02.13由莊吳秀梅受領36萬15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41),故總共39萬1567元。】 33 26 莊吳秀梅1〈與莊勝榮為配偶〉 100 年7 月21日 18萬元(投資2 單位即20萬元-秒殺2 萬元=實際支付18萬元) 7月 60 莊吳秀梅2 100 年8 月11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1,000元-欠款1 萬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8月 189 莊吳秀梅3 100 年9 月19日 7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摸彩2萬元-旅遊1,000 元=實際支付7 萬9,000 元) 9月 256 莊吳秀梅4 100年10月12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抽獎5,000元=實際投資9 萬5,000元) 10月 290 莊吳秀梅5 100年10月19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抽獎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393 莊吳秀梅6 100 年12月6 日 9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 元=實際投資9 萬1,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34 27 鄭劉秀英1 100 年7 月29日 18萬元(投資2 單位即20萬元-秒殺2 萬元=實際投資18萬元) 7月 241 萬8,03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21-127) 其中231 萬5036元序號27、85、196 、282 、283 、284 、325 、360 號鄭劉秀英與143 號鄭祥魁、225 號陳華亮合計。 241萬8,036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10、11、12、13、14、15頁、卷二十六第30、31、32頁,卷二十九第66頁) 【註: 105年10-12月由鄭劉秀英受領6萬3000元、張雅琪受領2萬、鄭祥魁、陳華亮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正劉秀英受領4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3頁),106.02.13由鄭劉秀英受領227萬5036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43),故總共241萬8036元。】 85 鄭劉秀英2 100 年8 月19日 400萬元 8月 196 鄭劉秀英3 100 年9 月20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摸彩1萬元-旅遊1,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9月 282 鄭劉秀英4 100 年10月14日 10萬元 10月 283 鄭劉秀英5 100 年10月15日 10萬元 284 鄭劉秀英6 100 年10月16日 10萬元 325 鄭劉秀英7 100 年11月2 日 8萬元 360 鄭劉秀英8 100年11月24日 7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 元-紅包2,000 元-抽獎1 萬元=實際投資7 萬9,000 元) 11月 35 176 張雅琪改為鄭劉秀英9 100 年9 月15日 9 萬4,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摸彩5,000 元-抵扣1,000 元=實際投資9 萬4,000 元) 9月 36 143 鄭祥魁 100 年9 月5 日 10萬 37 225 陳華亮 100 年9 月29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獎金5,000 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38 28 張月香1 100 年7 月29日 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公司墊付9 萬元=實際投資0 元) 7月 2萬8134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97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29)〈與高若娟共同依約已領取且超過本金6萬1,800元〉 【註: 與張月香於105.02.04和解。】 1萬8000元 (原審金訴卷十七第56頁、卷二十六第27頁、卷二十九第97、68、149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A3卷P.561) 【註: 105.02.05存新台幣8000元入張月香帳戶之單據(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A3卷P.561)、105.10.13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十七第56頁),故總共1萬8000元。】 222 張月香2 100 年9 月29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獎金5,000 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9月 288 張月香3 100年10月18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抽獎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10月 357 張月香4 100年11月23日 7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 元-抽獎1 萬元-值日2,000 元=實際投資7 萬9,000 元) 11月 39 29 高若娟 100 年7 月29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7月 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28頁、卷二十九第21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31)〈與張月香共同依約已領取且超過本金6萬1,800元〉 0元 40 33 施謝福妹1 100 年7 月31日 10萬元 16萬3,49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33、135) 備註: 序號33、214 、254號施謝福妹與170 號謝在權合計。 16萬3,496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68、69頁) 【註:106年共同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4 頁)、106.02.28共同受領15萬3496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45),故總共16萬3496元。】 214 施謝福妹2 100 年9 月27日 10萬元 9月 254 施謝福妹3 100年10月11日 10萬元 10月 41 170 謝在權 100 年9 月15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摸彩5,000 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9月 42 370 吳春財改為羅春桃4 100年11月27日 8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9,000元-摸彩1 萬元=實際投資8 萬1,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3 萬3,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37、139、141、143、145、147) 備註: 編號42吳春財、編號43王家齡、編號44鄭秀英、編號45康志豪、編號46羅俊班為編號47羅春桃以其等名義投資(見原審金訴卷十五第79頁)。 3 萬3,000 元 【註:105年10-12月共同受領3 萬3,000 元(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67頁、卷二十九第214 頁) 43 251 王家齡 100 年10月11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扣抵1,000元=實際投資9 萬9,000元) 10月 44 240 鄭秀英改為羅春桃5 100年10月05日 10萬元 45 226 康志豪3 100 年9 月30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扣抵1,000元=實際投資9 萬9,000元) 9月 172 康志豪2 100 年9 月15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旅遊1,000元=實際投資9 萬9,000元) 59 康志豪1 100 年8 月11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1,000元=實際投資9 萬9,000元) 8月 46 58 羅俊班改為羅春桃6 100 年8 月11日 1,000元 47 289 羅春桃3 100年10月19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抽獎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10月 102 羅春桃2 100 年8 月24日 10萬元 8月 32 羅春桃1 100 年7 月29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7月 48 35 鄭秀雄 100 年7 月31日 10萬元 8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4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49) 5,833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109 頁、卷二十九第71、150 頁) 【註: 106.01.26由張彥騰代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51)106年1月給付833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4頁),故總共5833元。】 49 113 陳景慶 100 年8 月29日 10萬元 8月 50萬26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5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53、155、157) 備註: 與序號34、259 、271 號陳莒芳、36、114 、359 、362 、368 、383 號陳徐鳳連113 號陳景慶合計。 50萬26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129、130頁) 【註:106年10-12月共同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5 頁),106.02.21由陳徐鳳連受領49萬26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47),故總共50萬260元。】 50 34 陳莒芳1 100 年7 月31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7月 259 陳莒芳2 100年10月12日 10萬元 10月 271 陳莒芳3 100年10月14日 10萬元 51 36 陳徐鳳連1 100 年7 月31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7月 114 陳徐鳳連2 100 年8 月29日 10萬元 8月 359 陳徐鳳連3 100年11月24日 9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 元=實際投資9 萬1,000 元) 11月 362 陳徐鳳連4 100年11月25日 9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 元=實際投資9 萬1,000 元) 368 陳徐鳳連5 100年11月26日 9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 元=實際投資9 萬1,000 元) 383 陳徐鳳連6 100年11月30日 8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 元-摸彩3,000 元=實際投資8 萬8,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52 37 黃徐春梅1 100 年7 月31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7月 38萬503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57頁、卷二十九第215頁) 備註: 與序號37、67、111號黃徐春梅、38、112 號徐禧廷、257號徐智廷、25號黃克欒合計。 38萬5030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142 頁,卷二十六第57頁,卷二十九第65、168 頁) 【註: 由黃徐春梅受領38萬503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49)】 67 黃徐春梅2 100 年8 月15日 10萬元 8月 111 黃徐春梅3 100 年8 月29日 10萬元 53 38 徐禧廷1 100 年7 月31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7月 112 徐禧廷2 100 年8 月29日 10萬元 8月 54 257 徐智廷 100年10月12日 10萬元 10月 55 258 黃克欒 100年10月12日 10萬元 56 39 薛謝純芳 100 年7 月31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7月 13萬9,999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59-163) 備註: 其中10萬9,999 元與序號39號薛謝純芳與40號薛肇興、246 號薛肇華合計。 13萬9,999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156 、157 、158、159 頁) 【註: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共同受領1萬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6頁),106年2-3月共同受領9萬4999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51),故總共13萬9999元。】 57 40 薛肇興 100 年7 月31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58 246 薛肇華 100年10月07日 10萬元 10月 59 41 吳碧玲 100 年7 月31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7月 0 元(吳碧玲投資之款項均已清償,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41頁反面、78、151、216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A3卷P.603) 2000元 【註: 依A2卷P.169,與吳碧玲於105.02.16和解,A3卷P.603有一張105.02.05存新台幣2000元入吳碧玲帳戶之單據,故以2000元與吳碧玲和解。】 60 42 沈阿素 100年07月31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2 萬8,36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71) 2 萬8,36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181 頁) 【註: 受領2萬836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53)】 61 45 葉萬文 100 年8 月4 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8月 7 萬4,499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73-175) 備註: 序號45號葉萬文與46號葉新榮、47號葉李照瑟合計。 7萬4,499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194 頁,卷二十九第85、152 頁) 【註: 由葉萬文受領7萬4499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55)】 62 46 葉新榮 100 年8 月4 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63 47 葉李照瑟 100 年8 月4 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64 48 曾素芬 100 年8 月8 日 10萬元 4 萬2,66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79) 4萬2,666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201 頁,卷二十九第84、154 頁) 【註: 受領4萬2666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57)】 65 49 王世傑 100 年8 月9 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1,000元=實際投資9 萬9,000元) 4 萬3,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81、183、185) 備註: 序號49號王世傑與50號王世豪、51號王建行合計。 4 萬3,000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213 、214 頁,卷二十六第15、16、18頁) 【註: 自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6頁可知已於105年1月給付王世傑1萬元、給付王建行3萬3000元,故總共4萬3000元。】 66 50 王世豪 100 年8 月9 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1,000元=實際投資9 萬9,000元) 67 51 王健行 100 年8 月9 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1,000元=實際投資9 萬9,000元) 101年2月 21萬7,000 元備註:大中國龍銀天下投資開發案(見原審金訴卷四第12頁) 未在股東名冊 - - 68 52 張麗華1 100 年8 月9 日 59萬6,000元 8月 22萬41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87) 22萬4167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229 、230 頁,卷二十六第19頁) 【註: 受領22萬41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59)】 274 張麗華2 100年10月14日 10月 275 張麗華3 100年10月15日 294 張麗華4 100年10月21日 295 張麗華5 100年10月22日 296 張麗華6 100年10月23日 69 12 葉婷宜 100 年7 月10日 10萬元 7月 11萬67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7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89、193、197) 備註: 序號12號葉婷宜與54號葉欣宜、139 、166 、167 、272 號劉美弘合計。 11萬67元 【註: 106.02.17由劉美弘受領9萬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61)、三人各領5,000 元,並由葉晉佑代領取5,000 元(原審金訴卷十七第245、246 頁),以及上開由劉美弘領取之9萬67元,故總共11萬67元。】 70 54 葉欣宜 100 年8 月9 日 10萬元 8月 71 53 劉美弘1 100 年8 月9 日 10萬元 139 劉美弘2 100 年9 月5 日 10萬元 9月 166 劉美弘3 100 年9 月13日 10萬元 167 劉美弘4 100 年9 月14日 10萬元 272 劉美弘5 100年10月14日 10萬元 10月 72 83 葉為國1 100 年8 月19日 10萬元 8月 29萬2,16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7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01、203) 備註: 序號83、89、140 、147 號葉為國與序號84葉晉佑合計。 29萬2,166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255 、256 頁) 【註: 106年1月共同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7 頁),106.02.21由葉為國受領28萬7166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63),故總共29萬2166元。】 89 葉為國2 100 年8 月20日 10萬元 140 葉為國3 100 年9 月5 日 10萬元 9月 147 葉為國4 100 年9 月6 日 10萬元 73 84 葉晉佑 100 年8 月19日 10萬元 8月 74 55 曾朗飼1 100 年8 月11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1,000元=實際投資9 萬9,000元,含訂金2,000 元) 25萬1,8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17頁、卷二十九第218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05) 25萬1,8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274 頁、卷二十六第17頁) 【註: 受領25萬18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65)】 151 曾朗飼2 100 年9 月7 日 10萬元 9月 204 曾朗飼3 100 年9 月23日 10萬元 205 曾朗飼4 100 年9 月24日 10萬元 285 曾朗飼5 100年10月15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1,000元-值日1,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10月 286 曾朗飼6 100年10月16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1,000元-扣抵1,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312 曾朗飼7 100年10月29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元=實際投資9 萬8,000元) 423 曾朗飼8 101 年1 月1 日 8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 元-抽獎1 萬元-報件1,000 元=實際投資8 萬元) 未在股東名冊 75 56 邱莉莉 100 年8 月11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1,000元-扣抵1,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8月 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8 頁)(未和解)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8 頁) 【註: 無資料,但在本院上訴書狀表示未和解名單(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4),被告表示無法聯繫,亦未和解。】 76 57 陳天國 100 年8 月10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1,000元=實際投資9 萬9,000元) 5 萬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8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07) 5 萬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287 、288 頁) 【註: 106.01.25受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09),106.02.27受領4萬5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67),故總共5 萬333 元。】 77 61 王夢竹 100 年8 月12日 10萬元 26萬9,1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8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11、213) 備註: 與序號62、98、300、301 號葉月嬌、61號王夢竹合計。 26萬9,167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七第303 、304 頁) 【註: 106.01.26委託編號81鍾鴛嬌代領5000元,但後由編號38張月香代為受領(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15),106.02.21受領26萬41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69),故總共26萬9,167 元。】 78 62 葉月嬌1 100 年8 月12日 10萬元 98 葉月嬌2 100 年8 月23日 10萬元 300 葉月嬌3 100年10月25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2,000元=實際投資9 萬8,000元) 10月 301 葉月嬌4 100年10月26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2,000元=實際投資9 萬8,000元) 79 63 陳竑睿(原名陳二郎) 100年08月12日 29萬7,000 元(投資3 單位即30萬元-紅包3,000元=實際投資29萬7,000元) 8月 15萬1,500 元 (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17、221) 備註: 序號63號陳二郎與276 號陳少勳合計。 15萬1,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12、13頁,卷二十六第58、70頁,卷二十九第155 頁) 【註: 106.01.25由編號31葉筠梓代領1萬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19),106.02.17受領14萬15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71),故總共15萬1500元。】 80 276 陳少勳 100年10月15日 10萬元 10月 81 64 鍾鴛嬌1 100 年8 月13日 10萬元 8月 0 元 (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23)(未和解)〈依約已領取且超過本金30萬817 元〉 0元 277 鍾鴛嬌2 100年10月15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抽獎5,000元=實際投資9 萬5,000元) 10月 82 65 劉佩珍 100 年8 月13日 10萬元 8月 4 萬5,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47、86頁、卷二十九第21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27) 4 萬5,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35頁,卷二十六第47、86頁) 【註: 受領4萬5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73)】 83 66 韓羅桂蘭 100 年8 月13日 10萬元 12萬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26、37頁、卷二十九第219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29、231、233) 備註: 其中11萬333 元序號66號韓羅桂蘭與260號韓秀娟合計。 12萬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42、43、44、45頁,卷二十六第26、37頁) 【註: 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共同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9頁),106年2月共同受領9萬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75),故總共12萬333 元。】 84 260 韓秀娟 100年10月12日 10萬元 10月 85 68 李文玉 100 年8 月15日 10萬元 8月 4 萬3,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37) 4 萬3,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51頁) 【註: 受領4萬35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77)】 86 69 邱勝枝/黃瑞珍 100 年8 月15日 101年2月23日 已退單 【註: 和解,依約已領取且超過本金5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102、239)】 87 70 楊桂香 100 年8 月15日 20萬元 8月 11萬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43) 11萬元 【註: ①受領9萬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79)。 ②105年10-12月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十八第59、60、61頁、卷二十九第219頁),106年2-3月受領上開9萬5000元,故總共11萬元。】 88 71 劉黃茶妹 100 年8 月15日 50萬元 27萬5,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45) 27萬5,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 68、69頁、卷二十六第72頁) 【註: 106.01.25委託葉筠梓(更名為陳葉絲縈)代為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226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47),106.02.17受領26萬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81),故總共27萬5000元。】 89 72 鍾德安 100 年8 月15日 8萬7,000元 4 萬2,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49) 4 萬2,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 76、77、78頁) 【註: 105年10-12月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19頁)106年受領2萬7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83),故總共4萬2000元。】 90 74 陳沈玉梅 100 年8 月16日 10萬元 44萬97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68、69頁、卷二十九第220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51、253) 備註: 與序號74號陳沈玉梅與75、163 、164 、165 、248 、333 、416 號陳雪雲合計。 44萬9700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93頁,卷二十六第68、69頁,卷二十九第59、156 頁) 【註: 由陳雪雲受領44萬97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A-2卷P.685)。】 91 75 陳雪雲1 100 年8 月16日 10萬元 163 陳雪雲2 100 年9 月10日 10萬元 9月 164 陳雪雲3 100 年9 月11日 10萬元 165 陳雪雲4 100 年9 月12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5,000 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248 陳雪雲5 100 年10月8 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1,000 元=實際投資9 萬9,000 元) 10月 333 陳雪雲6 100 年11月7 日 8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利扣抵2 萬元=實際投資8 萬元) 11月 416 陳雪雲7 100年12月26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共1 萬1,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92 76 張家榮 100 年8 月17日 10萬元 8月 3 萬5,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55) 3 萬5,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102 、103 頁)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0 頁)、106受領3萬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87),故總共3 萬5,667 元。】 93 77 林宜正 100 年8 月17日 10萬元 27萬2835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10-14頁、卷二十九第22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57-273) 備註: 其中22萬2,835 元與序號77號林宜正與80號李麗美、190 號林念樸、191 號林宜鴻、192 號林游完妹合計。 27萬2835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117 至122 頁,卷二十一第228 頁,卷二十六第10至14頁) 【註: ①106.01.26李麗美代理林宜正、林念樸、林宜鴻、林游完妹受領款項,共19萬7835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63、689) ②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同受領2萬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0 頁),以及上開19萬7835元,共27萬2,835元。】 94 80 李麗美 100 年8 月17日 10萬元 95 190 林念樸 100 年9 月19日 9 萬4,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摸彩5,000元-旅遊1,000 元=實際投資9 萬4,000 元) 9月 96 191 林宜鴻 100 年9 月19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扣抵1,000 元=實際投資9 萬9,000 元) 97 192 林游完妹 100 年9 月19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扣抵1,000 元=實際投資9 萬9,000 元) 98 78 林錦秀 100 年8 月17日 10萬元 8月 1 萬6,9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77) 1萬6967元 【註: 受領1萬69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91)】 99 79 張明通 100 年8 月17日 10萬元 5 萬3,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79) 5 萬3,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136 、137 頁) 【註: 106.01.25委託張秀銀代為受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81),106.02.15受領4萬8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93),故總共5 萬3,667 元。】 100 81 游象敏 100年08月19日 10萬元 11萬2,66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83-285) 備註: ①序號81號游象敏與82號游李水妹合計。 ②108 年1 月29日給付(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1 頁)。 11萬2,66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63、157 頁) 【註: 共同表示張優邦已清償11萬2666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95)】 101 82 游李水妹 100 年8 月19日 10萬元 102 88 古俊一 100 年8 月20日 10萬元 5 萬6,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45頁、第22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87) 5萬6667元 【註: 106.01.26委託張彥騰代為受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89),106.02.28受領5萬1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97),共受領5萬6667元。】 103 94 呂珊1 100 年8 月20日 10萬元 21萬3,7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91) 21萬3,767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163 頁) 【註: 受領21萬37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99)】 159 呂珊2 100 年9 月8 日 10萬元 9月 255 呂珊3 100年10月12日 10萬元 10月 311 呂珊4 100年10月28日 10萬元 341 呂珊5 100年11月16日 9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實際投資9 萬1,000 元) 11月 104 87 鍾贊雄1〈同一張〉 100 年8 月19日 9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9,000 元=實際投資9 萬1,000 元) 8月 3 萬3,534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93) 3 萬3,534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175 頁,卷二十九第62、145 頁) 【註: 受領3萬3534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03)】 343 100年11月16日 11月 352 鍾贊雄2 100年11月22日 8 萬4,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抽獎5,000 元-值日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4,000 元) 105 155 呂美珍 100 年9 月8 日 10萬元 9月 2萬5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9頁、卷二十九第221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95) 2萬5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176 頁,卷二十六第9 頁,卷二十九第62、145 頁) 【註: 受領2萬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05)】 106 156 呂林素秋 100 年9 月8 日 10萬元 6 萬1,000 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97) 6 萬1,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177 頁,卷二十六第5 頁,卷二十九第62、145 頁) 【註: 受領6萬1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07)】 107 157 鍾曾秋香 100 年9 月8 日 10萬元 6 萬1,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99) 6 萬1,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178 頁,卷二十六第3 頁,卷二十九第62、145 頁) 【註: 受領6萬1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09)】 108 158 鍾國豐 100 年9 月8 日 10萬元 6 萬3,000 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01) 6 萬3,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179 頁,卷二十六第7 頁,卷二十九第62、145 頁) 【註: 受領6萬3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11)】 109 229 呂黃玉 100 年9 月30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抽獎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5萬4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8頁、卷二十九第221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03) 5萬4000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180 頁,卷二十六第8 頁,卷二十九第62、145 頁) 【註: 受領5萬4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13)】 110 93 彭秀坤1 100 年8 月20日 10萬元 8月 10萬8,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05) 0 元。 【註: 僅和解。】 228 彭秀坤2 100 年9 月30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抽獎5,000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9月 111 95 林清田1 100 年8 月22日 10萬元 8月 34萬78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51頁、卷二十九第22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07、309) 備註: 其中32萬7,800 元序號95、224 、227 、404 、405 號林清田與315 羅美雲〈林清田〉合計。 34萬7800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223 至225 頁,卷二十一第230 頁,卷二十六第51頁) 【註: ①林清田受領31萬78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15) ②羅美雲106.01.26委託林清田代領(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11) ③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共同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2頁),以及上開31萬7800元,故總共34萬7,800元。】 224 林清田2 100 年9 月29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抽獎5,000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9月 227 林清田3 100 年9 月30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抽獎5,000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404 林清田4 100 年12月20日 8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抽獎3,000 元=實際投資8 萬8,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405 林清田5 100 年12月21日 8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抽獎3,000 元=實際投資8 萬8,000 元) 112 315 羅美雲〈林清田〉 100年10月31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10月 113 91 沈謝玉嬌 100 年8 月19日 10萬元 8月 5 萬6,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13) 5 萬6,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232 、233 、234頁) 【註: 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2頁),106年受領4萬1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17),故總共5 萬6,333 元】 114 92 鄭文絹 100 年8 月19日 10萬元 2 萬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2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15) 2 萬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242、243、244頁) 【註: 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2頁),106年2-3月受領5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19),故總共2 萬333 元。】 115 96 蘇姵綺1 100 年8 月22日 3萬元 2 萬7,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2 頁、110刑上移調卷P.121) 【註: 蘇姵綺已歿,由其子吳宗奕於110.06.28和解並代為受領(110刑上移調卷P.121)。】 2萬7500元。 【註: 於110.07.09轉入吳宗奕郵局帳戶2萬75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3_P.663)。】 97 蘇姵綺2 100 年8 月23日 10萬元 116 99 呂招 100 年8 月23日 10萬元 5 萬9,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17) 5 萬9,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256 、257 頁)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2頁),106年2-3月受領5萬4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21),故總共5 萬9,667 元。】 117 101 鄭許蘭英1 100 年8 月24日 10萬元 12萬7,8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19) 12萬7,8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264 至266 頁,卷二十六第36頁) 【註: 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2頁),106年2-3月受領11萬28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23),故總共12萬7833元。】 381 鄭許蘭英2 100年11月30日 8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摸彩3,000 元=實際投資8 萬8,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118 103 徐沈容妹 100 年8 月24日 10萬元(含訂金2,000 元) 8月 4 萬2,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12) 4 萬2,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八第273 至275 頁) 【註: 受領2萬7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25)】 119 104 姜李惠枝 100 年8 月24日 10萬元 5 萬2,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23) 5 萬2,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7、8 頁,卷二十一第222 頁,卷二十九第64、158 頁) 【註: 106.01.26委託鍾鴛嬌,並由張月香受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25),106.02.23受領4萬7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27),共5萬2000元。】 120 105 胡秀菊1 100 年8 月24日 10萬元 11萬6,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29) 11萬6333元 【註: 受領11萬6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29)】 106 胡秀菊2 100 年8 月25日 10萬元 121 107 鄭亞莉 100 年8 月25日 10萬元 5萬23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29頁、卷二十九第223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29) 5萬2333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20至22頁,卷二十一第231 頁,卷二十六第29頁) 【註: ①委託張月香代為受領(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31),106.02.15受領3萬7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31)。 ②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2頁),並受領受領上開3萬7333元,故總共5萬2333元。】 122 108 曾世立 100 年8 月26日 0 元(投資3 單位即30萬元-公司墊付30萬元=實際投資0 元)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3 頁)(未和解)〈依約已領取且超過本金26萬8,300 元〉 0元 123 109 賴游阿碧 100 年8 月26日 10萬元 6 萬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3頁) 【註: 110.06.28與賴游阿碧之子賴智誠成立和解,約定給付6萬667元(110刑上移調27_P.117-119)。】 5萬元。 【註: 共5張交易單據及截圖畫面,共5萬(A3卷P.667),餘額1萬667元。】 124 110 張秀銀 100 年8 月29日 10萬元 5 萬7,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33) 5 萬7,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 40、41頁)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3頁),106年2-3月受領5萬2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33),故總共5萬7667元。】 125 115 姜求梓 100 年8 月29日 101 年2 月16日已退單,已和解並領4 萬6,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43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35) 126 116 劉木蘭1 100 年8 月30日 10萬元 8月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3 頁)〈依約已領取且超過本金1 萬5,833 元〉 4000元 【註: A2卷P.339,與劉木欄於105.02.04和解,A3卷P.621有一張105.02.05存新台幣4000元入劉木蘭帳戶之單據。】 203 劉木蘭2 100 年9 月23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抽獎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9月 127 117 陳如慧1 100 年8 月30日 10萬元 8月 11萬7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81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41) 9萬7000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60、61、62頁,卷二十六第81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35) 【註: 受領9萬7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35)】 356 陳如慧2 100 年11月23日 10萬元 11月 128 118 吳林金英 100 年8 月30日 10萬元 8月 5 萬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43) 5 萬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68、69頁)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3頁),106年2-3月受領4萬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37),故總共5萬元。】 129 119 范竹翔1 100 年8 月31日 10萬元 16萬3,16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45-347) 備註: 序號119 、221 號范竹翔與335 黃素珍合計。 16萬3,166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77、78頁) 【註: 106年1月受領1萬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3頁),106年2-3月由范竹翔受領14萬8166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39),故總共16萬3166元。】 221 范竹翔2 100 年9 月29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抽獎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9月 130 335 黃素珍 100 年11月9 日 10萬元 11月 131 120 范寶珠1 100 年8 月31日 10萬元 8月 13萬5,66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49) 13萬5,666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88、89頁,卷二十九第82、172 頁)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4頁),106年2-3月受領13萬666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41),故總共13萬5666元。】 322 范寶珠2 100年10月30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優惠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10月 323 范寶珠3 100年10月31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優惠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132 121 陳張蘭香 100 年8 月31日 10萬元 8月 6萬3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78頁、卷二十九第224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51) 6萬333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95頁,卷二十六第78頁) 【註: 受領6萬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43)】 133 122 張宏鋒1 100年08月31日 10萬元 8 萬5,9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53) 8 萬5,9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103 、104 頁,卷二十一第219 頁,卷二十九第76、148 頁) 【註: 106.01.25由張彥騰代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55),106.02.17受領8萬9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45),故總共8萬5900元】 125 張宏鋒2 100 年9 月1 日 10萬元 9月 134 126 饒瑞梅1 100 年9 月2 日 10萬元 9月 11萬2666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20 頁、卷二十九第224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61) 11萬2666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20頁) 【註: 受領11萬2666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47)】 161 饒瑞梅2 100 年9 月9 日 10萬元 173 饒瑞梅3 100 年9 月15日 8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摸彩2 萬元=實際投資8 萬元) 135 141 劉清鑑 100 年9 月5 日 10萬元 6萬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61頁、卷二十九第224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63) 6萬元(原審金訴卷十九第121 至123 頁,卷二十六第61頁) 【註: 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4頁),106.02.17受領4萬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49),故總共6萬元。】 136 142 鄭菊珍 100 年9 月5 日 10萬元 6萬2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33頁、卷二十九第224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65) 6萬2000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129 至131 頁,卷二十六第33頁) 備註: 其中5,000 元由劉秀英代領。 【註: 105年10-12月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4頁),106年2-3月受領4萬7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51),故總共6萬2000元。】 137 145 王瑞霞 100 年9 月6 日 10萬元 5 萬2,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67) 5 萬2,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138 、139 頁) 【註: 106.01.26委託鍾鴛嬌,並由張月香代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69),106.02.21受領4萬7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53),故總共5萬2333元。】 138 146 盧羅祥英1 100 年9 月6 日 10萬元 11萬2,66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71) 11萬2,666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147 、148 頁) 【註: 106.01.24已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4頁),106.02.21受領10萬7666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55),故總共11萬2666元。】 313 盧羅祥英2 100年10月28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10月 139 148 蔣汝英1 100 年9 月6 日 10萬元 9月 18萬8,66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5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75) 18萬8,666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154 、155 頁,卷二十九第51頁) 【註: 106.01.24受領5000元,並且已發金額欄已受領11萬1334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77),106.02.21受領18萬3666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57),故總共18萬8666元】 152 蔣汝英2 100 年9 月8 日 10萬元 187 蔣汝英3 100 年9 月9 日 10萬元 140 149 林春香1 100 年9 月7 日 10萬元 12萬8,334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5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79) 11萬9780元 【註: 收受11萬9780元之支票乙紙(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59)】 270 林春香2 100年10月14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抽獎5,000 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10月 141 150 李秋蘭1 100 年9 月7 日 10萬元 9月 23萬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5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81) 23萬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172 頁) 【註: 受領23萬5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61)】 241 李秋蘭2 100 年10月5 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扣抵1,000 元=實際投資9 萬9,000 元) 10月 263 李秋蘭3 100年10月13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扣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375 李秋蘭4 100年11月30日 9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實際投資9 萬1,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142 153 方銘福 100 年9 月8 日 10萬元 9月 6 萬5,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5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83) 6 萬5,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177 、178 頁) 【註: 106.01.25由張彥騰代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85),106.02.28受領6萬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63),共6萬5000元。】 143 154 鞏瀛媞 100 年9 月8 日 10萬元 11萬1,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5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87、389) 備註: 序號154 號鞏瀛媞與234 邱金平合計。 11萬1,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186 頁,卷二十九第45頁反面、87、159 頁) 【註: 共同受領11萬15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65)】 144 234 邱金平 100 年10月3 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抽獎5,000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10月 145 160 陳惠民1 100 年9 月9 日 10萬元 9月 11萬1,8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91) 11萬1,8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194 頁) 【註: 受領11萬18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67)】 369 陳惠民2 100年11月26日 9 萬2,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摸彩8,000 元=實際投資9 萬2,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146 162 戴嬌蘭15〈轉讓詹彩雲1〉 100 年9 月15日 10萬元 9月 10萬9,8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93) 10萬9833元 【註: 受領10萬98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69)】 278 詹彩雲2 100年10月15日 10萬元 10月 147 168 邱張美櫻 100 年9 月14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抽彩1 萬元-扣抵1,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9月 5萬2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75頁、卷二十九第226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95) 5萬2000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202 、203 頁,卷二十六第75頁)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6頁)、106.02.15受領4萬7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71),故總共5萬2000元。】 148 169 葉純佑 100 年9 月15日 10萬元 3 萬7,4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97) 3 萬7,4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215 頁) 【註: 受領3萬74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73)】 149 171 宋采樺 100 年9 月15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摸彩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4 萬6,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399) 4 萬6,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221 、222 、223頁) 【註: 105年10-12月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6頁),106年2-3月受領3萬1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75),故總共4萬6000元】 150 174 徐銀花 100 年9 月15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摸彩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4 萬9,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01) 4 萬9,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230 、231 、232頁) 【註: 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6頁)、106.02.15受領3萬4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77),故總共4萬9333元。】 151 175 蘇鳳柔 100 年9 月15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摸彩5,000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5 萬6,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05) 5 萬6,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239 、240 頁) 【註: 106.01.24受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07),106.02.21受領5萬1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79),故總共5萬6333元】 152 178 呂金蓮 100 年9 月15日 10萬元(含訂金1,000 元) 5萬4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41頁、卷二十九第22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09) 5萬4333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247 頁,卷二十六第41頁) 【註: 受領5萬4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81)】 153 182 張阿妹1 100 年9 月16日 10萬元 11萬6,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11) 11萬5,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254 、255 頁) 【註: 106.01.25由張彥騰代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13),106.03.01受領11萬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83),共11萬5000元。】 183 張阿妹2 100 年9 月17日 10萬元 154 185 簡美玲 100 年9 月17日 8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摸彩2 萬元=實際投資8 萬元) 4 萬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15) 4萬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262 頁,卷二十九第46、88頁) 【註: 受領4萬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85)】 155 186 連菊紅 100 年9 月17日 10萬元 5 萬6,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17) 5 萬6,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268 、269 頁) 【註: 106.01.25由徐梓玲代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23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19),106.02.15受領5萬1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87),故總共5萬6000元。】 156 188 周芊妙 100 年9 月19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摸彩5,000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3萬2667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4頁、卷二十九第22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21) 3萬2667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4 頁及以下卷頁)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6頁),106.02.21受領2萬7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89),故總共3萬2667元。】 157 177 宋秋羚1 100 年9 月15日 7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摸彩2 萬1,000 元=實際投資7 萬9,000 元) 24萬9,865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7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25-429) 備註: 其中21萬9865 元序號號177 、200 、232 、233 、237 、291 宋秋羚與238 、239 、348 李世新合計。 24萬986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48頁及以下卷頁) 【註: 105年10-12月宋秋羚受領2萬元、李子成受領1萬元、106年1月共同受領1萬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7頁),106.02.13由宋秋羚受領20萬486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91),故總共24萬9863元。】 200 宋秋羚2 100 年9 月21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扣抵1,000 元=實際投資9 萬9,000 元) 232 宋秋羚3 100 年10月2 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扣抵1,000 元=實際投資9 萬9,000 元) 10月 233 宋秋羚4 100 年10月3 日 9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扣抵1,000 元=實際投資9 萬9,000 元) 237 宋秋羚5 100年10月04日 10萬元 291 宋秋羚6 100年10月19日 10萬元 158 238 李子成改為李世新3 100 年10月4 日 10萬元 159 239 李世新1 100 年10月4 日 10萬元 348 李世新2 100年11月18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紅包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11月 160 184 周滿妹1 100 年9 月17日 10萬元 9月 35萬451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55頁、卷二十九第227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31) 35萬4501元(見原審金訴卷十九第308 、309 頁,卷二十六第55頁,卷二十九第70頁) 【註: 105年10-12月同受領1萬元、106年1月共同受領3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7頁),106.02.13受領31萬4501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93),故總共35萬4501元。】 217 周滿妹2 100 年9 月27日 10萬元 367 葉春榮改為周滿妹3 100年11月25日 10萬元 11月 398 周滿妹4 100 年12月9 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值日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400 周滿妹5 100 年12月12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值日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366 吳珠改為周滿妹6 100年11月25日 10萬元 11月 161 179 范金妹1 100 年9 月15日 10萬元 9月 73萬4,1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8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33) 73萬4,1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 10、11頁) 【註: 106年1月受領2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8頁),106年2-3月受領71萬41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95),故總共73萬4167元。】 180 范金妹2 100 年9 月16日 10萬元 181 范金妹3 100 年9 月17日 10萬元 317 范金妹4 100年10月29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10月 318 范金妹5 100年10月30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319 范金妹6 100年10月31日 9 萬3,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7,000 元=實際投資9 萬3,000 元) 391 范金妹7 100 年12月5 日 10萬元 未在股東名冊 392 范金妹8 100 年12月6 日 10萬元 395 范金妹9 100 年12月7 日 10萬元 397 范金妹10 100 年12月8 日 10萬元 162 193 劉岳泰 100 年9 月20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扣抵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9月 5 萬7,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8 頁) 【註: 由本院民事庭於110.05.03調解成立,約定5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110.06.03前給付2萬,於110.07.03前給付2萬,於110.08.03前給付1萬7000元(110刑上移調卷P.61-62)】 5萬7000元 【註: 共5張交易單據及截圖畫面,總共5萬7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A3卷P.671)】 163 194 傅珍枝 100 年9 月20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摸彩5,000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5 萬6,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8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35) 5 萬6,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 24、25頁) 【註: 106.01.26委託鍾鴛嬌,並由張月香代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37),106.02.21受領5萬1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97),故總共5萬6000元。】 164 198 姜義華1 100 年9 月20日 10萬元 12萬63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79頁、卷二十九第228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39) 12萬63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31頁、卷二十六第79頁) 【註: 受領12萬6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799)】 199 姜義華2 100 年9 月21日 10萬元 165 202 黃碧姬〈許慶亮〉 100 年9 月22日 10萬元 6 萬9,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8 頁) 【註: 於111.05.31和解,約定給付6萬9,667元,餘額未約定給付方式(109金上訴21卷一P.523)】 1萬 【註: 111.05.30、111.05.31共匯入1萬(109金上訴21卷一P.525、527)。】 166 197 林沛姍1 100 年9 月20日 8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摸彩2 萬元=實際投資8 萬元) 69萬28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53頁、卷二十九第229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41) 69萬28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53、54、55、56頁,卷二十六第53頁) 【註: 106.10-12月受領3萬3000元、106年1月受領2萬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9頁)、106.02.13受領63萬48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01),故總共69萬2833元。】 201 林沛姍2 100 年9 月21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抽獎5,000 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308 林沛姍3 100年10月27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10月 309 林沛姍4 100年10月28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310 林沛姍5 100年10月29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406 林沛姍6 100年12月22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紅包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407 林沛姍7 100年12月23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紅包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408 林沛姍8 100年12月24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紅包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409 林沛姍9 100年12月25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紅包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410 林沛姍10 100年12月26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紅包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167 206 劉瑞月 100 年9 月24日 10萬元 9月 4 萬1,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43) 4 萬1,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63頁,卷二十六第54頁) 備註: 被害人意見表陳述:不記得投資金額、給付金額,但表示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54頁)。 【註: 受領4萬1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03)】 168 207 江道宣 100 年9 月24日 10萬元 9月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45) 6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83頁) 【註: A3卷P.631有一張105.03.15存新台幣6000元入江道宣帳戶之單據。】 169 208 江道衛 100 年9 月26日 10萬元 6 萬7,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2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47) 6 萬7,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75頁,卷二十九第69頁) 【註: 受領6萬7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05)】 170 211 陳送梅〈改名為陳偉平〉 100 年9 月26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獎金5,000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6萬5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卷第46頁、卷二十九第229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49) 6萬5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卷第46頁,卷二十九第79頁) 【註: 受領6萬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07)】 171 213 劉春金 100 年9 月19日 已退單100年10月5日 已退單〈退款10萬元〉 【註: 已受領10萬元(劉春金郵局帳戶存款人收執聯(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51)】 172 209 黃芷薰1 100 年9 月26日 10萬元 9月 28萬498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63頁、卷二十九第23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53) 28萬498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88至90頁,卷二十六第63頁 【註: 105年10-12月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2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0頁),106.02.13受領25萬498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09),故總共28萬498元。】 371 黃芷薰2 100年11月28日 10萬元 未在股東名冊 374 黃芷薰3 100年11月29日 10萬元 378 黃芷薰4 100年11月30日 10萬元 173 215 周淑蘭 100 年9 月27日 10萬元 9月 7 萬4,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57) 7 萬4,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 95、96頁) 【註: 106.01.25由張彥騰代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59),106.02.28受領6萬9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11),故總共7萬4667元。】 174 216 徐睿琝1(原名徐珮甄) 100 年9 月27日 10萬元 12萬6,134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61) 12萬6134元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0頁)、106.02.18受領12萬1134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13),故總共12萬6134元。】 218 徐睿琝 2 100 年9 月28日 10萬元 175 219 胡張月雲1 100 年9 月28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抽獎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51萬88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56頁、卷二十九第230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63) 51萬88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116 、117 頁,卷二十六第56頁,卷二十九第67、165頁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0頁)、106.02.21受領51萬38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15),故總共51萬8833元。】 223 胡張月雲2 100 年9 月29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抽獎5,000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281 胡張月雲3 100年10月16日 10萬元 10月 326 胡張月雲4 100 年11月3 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327 胡張月雲5 100 年11月3 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328 胡張月雲6 100 年11月3 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329 胡張月雲7 100 年11月3 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330 胡張月雲8 100 年11月3 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331 胡張月雲9 100 年11月3 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332 胡張月雲10 100 年11月3 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176 220 薛紹平 100 年9 月28日 9萬5,000元 9月 6 萬4,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67) 6 萬4,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124 、125 頁) 【註: 105年10-12月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1頁)、106年受領5萬4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17),故總共6萬4667元。】 177 230 羅喜妹 100 年9 月30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抽獎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1 萬1,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69) 1 萬1,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133 、134 頁)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1頁)、106年受領65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19),故總共1萬1500元。】 178 231 林麗凰 100 年9 月30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抽獎5,000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10萬8,1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71、475) 備註:序號231 林麗凰與324 陳品蓉合計。 10萬8,1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143 、144 頁) 【註: 106.01.25委由張家榮代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73),106.02.15受領9萬81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21),故總共10萬8167元。】 179 324 陳品蓉〈林麗凰〉 100 年11月1 日 8萬元 10月 180 235 黃素櫻 100 年10月3 日 10萬元 7 萬3,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79) 7 萬3,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149 、150 頁,卷二十九第39頁反面) 【註: 106.01.25由張彥騰代領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81),106.02.28鄭秀雄陳稱由自己收受6萬8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23),故總共7萬3000元。】 181 236 楊日梅 100 年10月3 日 10萬元 6 萬9,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83) 6 萬9,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155 、156 、157頁,卷二十九第44、75頁) 【註: 105年10-12月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1頁),106年2-3月受領5萬4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25),故總共6萬9000元。】 182 414 李世新 100年12月23日 100 年11月30日已退單〈已退款原審金訴卷二十第159 、160 頁〉 【註: 無和解資料,於100.11.30申請退款,由推薦人宋秋羚確認,共20萬(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285、287)】 183 242 宋家美1 100 年10月5 日 10萬元 10月 13萬5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45頁、卷二十九第23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89) 13萬5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167 頁,卷二十六第45頁,卷二十九第89、167 頁) 【註: 受領13萬5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27)】 316 宋家美2 100年10月31日 9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6,000 元-扣抵3,000 元=實際投資9萬1,000 元) 184 243 原嘉生 100 年10月6 日 10萬元 6萬8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40頁、卷二十九第231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91) 6萬8000元 【註: 105年10-12月受領1萬元、106.01.26委託王麗卿代為受領5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173、174 、175頁、卷二十一第238 頁、卷二十六第40頁、卷二十九第231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93),106.02.28受領5萬3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29),故總共6萬8000元。】 185 244 李語姍1 100 年10月6 日 10萬元 13萬3,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95) 13萬3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182、183 頁 【註: 106年1月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1頁),106年2-3月和解、受領12萬3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31),故總共13萬3000元。】 426 李語姍2 101 年1 月3 日 8 萬2,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抽獎8,000 元-扣抵1,000 元=實際投資8 萬2,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186 245 董碧雲 100 年10月7 日 10萬元 10月 11萬5,16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97、501) 備註:其中9 萬5,166 元序號245 董碧雲與380李發旺合計。 11萬5166元 【註: ①董碧雲委託李宜桓於105年代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23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493) ②李發旺於105年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1 頁)。 ③上開各於105年領取1萬元及由李宜桓代領之1萬元,與106.02.15由董碧雲受領8萬5166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191 、192 、193、19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33),總共11萬5166元。】 187 380 李發旺 100年11月30日 9 萬7,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摸彩3,000 元=實際投資9 萬7,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188 247 李友竹 100 年10月8 日 10萬元 10月 7 萬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1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03) 7萬667元 【註: 受領7萬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35)】 189 249 蔡佩玲 100 年10月8 日 10萬元 6 萬8,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05) 6 萬8,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04 頁) 【註: 受領6萬8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37)】 190 252 王雅齡〈王昱晴〉 100年10月11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中秋抽獎5,000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7 萬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2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07) 7萬667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11 頁) 【註: 106.01.26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10頁),106.02.17受領6萬5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39),故總共7萬667元。】 191 253 葉榮安1 100年10月11日 10萬元 12萬167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43頁、卷二十九第232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09) 12萬167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19 、220 頁,卷二十六第43頁) 【註: 105.12.17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19頁)、106.02.20受領11萬1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41),故總共12萬167元。】 292 葉榮安2 100年10月21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抽獎5,000 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192 261 陳蘭鳳1 100年10月13日 10萬元 19萬9,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11) 19萬9,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27 頁) 【註: 受領19萬9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43)】 361 陳蘭鳳2 100年11月24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值日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11月 363 陳蘭鳳3 100年11月25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值日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 陳蘭鳳 101年2月21日 10萬元(見原審金訴卷五第121 頁) 未在股東名冊 陳蘭鳳 101年2月7日 12萬元(見原審金訴卷五第124 頁) 陳蘭鳳 101年2月16日 10萬元(見原審金訴卷五第125 頁) 193 262 陳軒平 100年10月13日 100年11月9日已退件〈已退款原審金訴卷二十229頁〉 【註: 無和解資料,100.11.09退款10萬,由劉木蘭代領(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13)】 194 264 林晏平 100年10月13日 10萬元 10月 7 萬2,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15) 7 萬2,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34 頁,卷二十九第69頁) 【註: 受領7萬2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45)】 195 265 李姲嬅1 100年10月13日 10萬元 17萬6,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17) 17萬6,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41 頁) 【註: 受領17萬6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47)】 266 李姲嬅2 100年10月14日 10萬元 267 李姲嬅3 100年10月15日 10萬元 196 268 連己燕 100年10月13日 10萬元 7 萬4,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19) 7 萬4,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47 、248 頁) 【註: 106.01.26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47頁),106.02.21受領6萬9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49),故總共7萬4333元。】 197 273 吳香蘭 100年10月14日 10萬元 6萬1167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59頁、卷二十九第232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21) 6萬1167元 【註: 受領6萬1167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54 頁,卷二十六第59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51)】 198 279 鍾鉛來 100年10月15日 10萬元 33萬6,666 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23、527) 33萬6666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62 、263 頁,卷二十六第39、40頁 【註: ①鍾鉛來106.01.25委託鍾劉玉蘭代領(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25) ②鍾劉玉蘭106年1月受領2萬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3頁)、106.02.15受領31萬1666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53),故總共33萬6666元。】 199 280 鍾劉玉蘭1 100年10月15日 10萬元 287 鍾劉玉蘭2 100年10月16日 10萬元 306 鍾劉玉蘭3 100年10月27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307 鍾劉玉蘭4 100年10月28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200 293 鍾有鳳 100年10月21日 10萬元 7萬3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60頁、卷二十九第23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29) 7萬3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68 頁,卷二十六第60頁) 【註: 受領7萬3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55)】 201 297 呂劉慎1 100年10月25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14萬6,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31) 14萬6,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76 頁,卷二十九第61、169 頁 【註: 受領14萬6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57)】 372 呂劉慎2 100年11月29日 8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摸彩3,000 元=實際投資8 萬8,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202 298 鄭春蘭 100年10月25日 10萬元 10月 7 萬4,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33)(未和解) 0 元。 【註: 與鄭春蘭於105.03.07和解但因後續聯繫不到鄭春蘭,故未給付。】 203 299 江貴美 100年10月25日 10萬元 7 萬6,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35) 7 萬6,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87 頁,卷二十九第52頁) 【註: 106.01.26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87頁),106.02.21受領7萬1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59),故總共7萬6333元。】 204 302 游彥松〈黃慧文〉 100年10月26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3 頁)(未和解)〈依約已領取且超過本金33元〉 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3 頁) 【註: 無和解資料。】 205 303 孫羅軍 100年10月26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7 萬4,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37) 7 萬4,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7 頁) 【註: 受領7萬4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61)】 206 304 邱馨瑩 100年10月26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未附證據 7 萬4,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3 頁) 4萬1334元。 【註: 依109金上訴21卷一P.529-533,於111年2月和解,111.04.26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被告應連帶給付邱馨瑩7萬8667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4月26日當庭給付4000元,餘額於111.05.10前、同年06.10前分別給付3萬7334元、3萬7333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邱馨瑩設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並有111.05.09、111.05.10、111.05.11三張匯款及存款聯,共3萬7334元,故總共給付4萬1334元。目前餘額為3萬7333元。】 207 305 陳帶妹 100年10月27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7 萬5,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39) 7 萬5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8、19頁)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3 頁)、106.02.15受領7萬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63),故總共7萬5000元。】 208 314 洪銘媛 100年10月31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5 萬2,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41) 5萬2333元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第233頁),106.02.21受領4萬73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26、27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65),故總共5萬2333元。】 209 320 呂惠娟 100年10月31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7 萬4,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43) 7 萬4,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34頁) 【註: 受領7萬4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67)】 210 321 邱鈺閔 100年10月31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獎勵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7 萬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4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45) 7萬333元 【註: 105年10-12月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4頁),106年2.18受領5萬53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40至42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69),故總共7萬333元。】 211 334 陳秋香 100 年11月9 日 10萬元 11月 8 萬3,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47) 8萬3333元 【註: 受領8萬3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71)】 212 336 呂少敏 100年11月12日 10萬元 8萬3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44頁、卷二十九第23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49) 8萬333元 【註: 受領8萬3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51頁,卷二十六第44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73)】 213 337 陳顏秀蓮 100年11月14日 10萬元 6 萬7,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51) 6 萬3,7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56至58頁) 【註: 105年10-12月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2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4頁),106.02.14受領3萬37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75),故總共6萬3700元。】 214 338 邱桂蘭 100年11月15日 9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9,000 元=實際投資9 萬1,000 元) 6 萬6,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55) 6 萬6,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64、65頁)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4頁)、106.02.21受領6萬1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77),故總共6萬6333元】 215 340 張麗香 100年11月16日 9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9,000 元=實際投資9 萬1,000 元) 7 萬6,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57) 7 萬6,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71頁、卷二十九第90、171 頁) 【註: 受領7萬6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79)】 216 342 劉文榮 100年11月16日 9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9,000 元=實際投資9 萬1,000 元) 7 萬6,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59) 7 萬6,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77頁) 【註: 受領7萬6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81)】 217 344 陳華娘1 100年11月16日 100年11月28日已退單〈已退款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79頁〉 【註: 無和解資料,100.01.28退款26萬3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61)】 345 陳華娘2 100年11月17日 347 陳華娘3 100年11月18日 218 346 王桂花 100年11月17日 10萬元 11月 8 萬2,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63) 8 萬2,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84頁) 【註: 受領8萬2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83)】 219 349 施美華 100年11月21日 9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秒殺9,000 元=實際投資9 萬1,000 元) 7 萬4,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65) 7 萬4,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90頁) 【註: 受領7萬4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85)】 220 351 張秀英1 100年11月22日 101年2月17日已退單〈已退款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96頁〉 【註: 和解(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67),101.02.17退款,共11萬4778元。但105.03.01之2000元於備註欄表示「鍾鴛嬌-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元)」,無其他資料。106.02.23受領5萬3222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87)】 354 張秀英2 100年11月23日 221 353 劉勇延 100年11月22日 101年1月7日已退單〈已退款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98頁〉 【註: 無和解資料。101.01.07退款7萬3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73、575)】 222 355 姚采瑄 100年11月23日 10萬元 11月 8萬6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76頁、卷二十九第23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77) 8萬6000元 【註: 105年10-12月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4頁),106年2-3月受領7萬1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04 、105 、106頁,卷二十六第76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89),故總共8萬6000元。】 223 358 李宜桓1 100年11月23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值日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17萬23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六第77頁、卷二十九第235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79) 17萬2333元 【註: 105年10-12月各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5頁),106年2-3月受領15萬2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91、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11 至113 頁,卷二十六第77頁)】 379 李宜桓2 100年11月30日 10萬元 未在股東名冊 224 364 黃文弄1 100年11月25日 9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抽獎5,000 元=實際投資9 萬5,000 元) 11月 24萬5,334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5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81) 24萬5,334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23 、124 頁) 【註: ①黃文弄部分:105年10-12月受領3萬3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5頁),106.02.17受領21萬2334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93) ②黃雪花部分:無和解資料。 ③故總共24萬5334元。】 403 黃文弄2 100年12月20日 9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2,000 元=實際投資9 萬8,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420 黃文弄3 100年12月29日 9 萬7,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3,000 元=實際投資9 萬7,000 元) 421 黃文弄4 100年12月30日 9 萬7,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3,000 元=實際投資9 萬7,000 元) 422 黃文弄5 100年12月31日 9 萬7,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3,000 元=實際投資9 萬7,000 元) - 黃雪花(黃文弄之女) 101年2月11日 30萬(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一第97頁反面) 225 365 許武熾改為鄭秀英1 100年11月25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紅包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11月 18萬8,1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5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83、585) 18萬8,1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33 頁,卷二十九第45、86、146 頁) 【註: 受領18萬81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95)】 384 許武熾改為鄭秀英2 100年11月30日 8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摸彩3,000 元=實際投資8 萬8,000 元) 未在股東名冊 413 許淑貞改為鄭秀英3 100年12月23日 8 萬6,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抽獎5,000 元=實際投資8 萬6,000 元) -- 鄭秀英 101年2月16日 6 萬6,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五第112 頁) 101年2月13日 6 萬6,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五第113 頁) 101年2月21日 6 萬6,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五第114 頁) 不詳日期 6 萬6,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五第115 頁) 不詳日期 4 萬1,5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五第116 、129 至135 頁)備註:龍銀天下鑽石專案 226 373 陳英海1 100年11月29日 8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摸彩3,000 元=實際投資8 萬8,000 元) 14萬8,66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5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87) 14萬8,666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40 頁) 【註: 受領14萬8666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97)】 377 陳英海2 100年11月30日 8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摸彩3,000 元=實際投資8 萬8,000 元) 227 376 黃詹秋凰 100年11月30日 9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實際投資9 萬1,000 元) 7 萬7,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5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89) 7 萬7,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46 頁) 【註: 受領7萬7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899)】 228 382 謝王貴香 100年11月30日 9 萬7,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抽獎3,000 元=實際投資9 萬7,000 元) 8 萬5,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5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91) 8 萬5,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52 、153 、154 頁) 【註: 105年10-12月受領1萬元、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5頁),106.02.14受領7萬333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01),故總共8萬5333元。】 229 385 林君郁 100 年11月2 日 10萬元 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5 頁)(未和解) 0 元。 【註: 無和解資料。】 230 387 梅迺琦〈蔡秀望〉 100 年11月2 日 9 萬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1 萬元=實際投資9 萬元) 7 萬1,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5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93) 7 萬1,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63 頁) 【註: 受領7萬1000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03)】 231 388 張正雄1 100年11月30日 9 萬1,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實際投資9 萬1,000 元) 16萬1,8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6 頁) 16萬1,833 元 【註: 106.03.09受領16萬18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69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05)】 415 張正雄2 100 年12月9 日 10萬元 232 389 楊林春輝1 100 年12月3 日 10萬元 14萬8,8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95) 14萬8,833 元 【註: 受領14萬88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74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07)】 390 楊林春輝2 100 年12月4 日 10萬元 233 394 林邱寶珠1 100 年12月6 日 8 萬8,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抽獎3,000 元=實際投資8 萬8,000 元) 14萬9,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97) 14萬9,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80 、181 頁) 【註: 106年1月受領5000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6頁),106.02.17由劉靜容受領14萬46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09),故總共14萬9667元。】 417 林邱寶珠2 100年12月29日 8 萬6,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紅包5,000 元=實際投資8 萬6,000 元) 234 396 紀金連 100年12月17日 10萬元 9 萬2,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599) 9 萬2,000 元 【註: 受領9萬2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85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11)】 235 399 張修雯 100 年12月9 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值日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8 萬1,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01) 8 萬1,000 元 【註: 受領8萬1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89 頁、 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13)】 236 411 宋葉秀英1 100年12月23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紅包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22萬5,667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03) 22萬5,667 元 【註: 受領22萬5667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19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15)】 412 宋葉秀英2 100年12月24日 8 萬9,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紅包2,000 元=實際投資8 萬9,000 元) 427 宋葉秀英3 101 年1 月3 日 8 萬3,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抽獎8,000 元=實際投資8 萬3,000 元) 237 418 曾美月 100年12月29日 9 萬7,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紅包3,000 元=實際投資9 萬7,000 元) 9 萬1,000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05) 9 萬1,000 元 【註: 受領9萬1000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201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17)】 238 424 羅淑芬1 101 年1 月2 日 8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抽獎6,000 元=實際投資8 萬5,000 元) 12萬8167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6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07) 12萬8167元 【註: 105年10-12月各受領3萬3000元、106年1月受領1萬元(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6頁),10602.14受領8萬5167元(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19),故總共12萬8167元。】 425 羅淑芬2 101 年1 月3 日 8 萬5,000 元(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直推獎金9,000元-抽獎6,000 元=實際投資8 萬5,000 元) 羅淑芬 101年2月間 36萬元(見原審金訴卷五第97頁及反面)備註:大中國龍銀天下開發案 239 428 邱清雄 101 年1 月4 日 10萬元 8 萬7,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09) 8 萬7,333 元 【註: 和解、受領8萬73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213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21)】 240 429 李鳳霞 101 年1 月10日 10萬元 8 萬7,333 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九第236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611) 8 萬,7333 元 【註: 受領8萬7333元(見原審金訴卷二十一第217 頁、109金上訴21被告書狀卷A-2_P.923)】 合計 4,928萬7,500元 2,145萬8,691元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