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敬祐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嬿茹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戊○○均明知First Laurel Captial Limited(HK)(即香港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註冊地:香港地區,註冊編號:0000000號,下稱: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
No2. Company Limited (Japan)(即株式會社FI Overse
a Fund第2號,下稱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渠等竟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收受不特定投資人投資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所發行之「穩益平衡投資方案」金融投資商品(B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 管理機構:FFBC
Investment Co.,Ltd〈Japan〉,總代理:香港鴻豐公司,下稱BLI金融商品)之款項而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1年間止,由戊○○利用從事保險業務接觸投資人之機會,至投資人住處或工作處所拜訪,藉機向投資人及其親友推薦BLI金融商品,並由丙○○透過個別解說及利用開設投資理財講座課程講解BLI金融商品,更會提供以香港鴻豐公司名義印製之宣傳資料,對外向不特定人推介此金融商品,並宣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且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因而先後招攬甲○○、乙○○、丁○○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帳戶內,總計投資BLI金融商品共40萬8,000美元。丙○○及戊○○以上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各可自投資人之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佣金報酬,因而丙○○、戊○○各自取得總計12,240美元之犯罪所得。嗣香港鴻豐公司於102年間,突然通知投資人停止配息及出金,且投資人完全無法取回投資款,遂經甲○○、乙○○、丁○○均具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雖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中並未將被告丙○○107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列入證據清單中,請斟酌此份筆錄是否可作為證據評價云云,然刑事訴訟中之各項證據隨著出證歷程之進行,本即有浮動之可能,並非一經起訴即告確定,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63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亦可知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所需審酌之證據,顯非僅限定必須係載明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之事證,是被告丙○○於107年2月27日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當能作為供本院參酌之證據,故被告丙○○辯護人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未能採信。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丙○○、戊○○與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88頁至第2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4頁、第289頁至第29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與辯護要旨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告訴人甲○○、乙○○、丁○○投資BLI金融商品。我與被告戊○○為朋友,我自己有投資BLI金融商品,而戊○○周邊親友有瞭解金融投資常識之需求,故邀請我在投資理財專題課程分享金融理財知識及經驗,但我未曾在講座時介紹特定金融投資商品,且我僅向甲○○說明、分享自身投資BLI金融商品之經驗及心得,由甲○○等自行評估是否投資,我並非推銷、招攬該金融商品。我只有見甲○○一次面,且於我介紹BLI金融商品時,甲○○只聽一半就走了,當下也沒有做出投資的決定,所以甲○○的投資跟我並沒有關係。另甲○○的兩個媳婦乙○○、丁○○也是在甲○○投資1、2年後,看到投資收益不錯才購買,跟我也沒有關係。另BLI金融商品並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業務,因BLI金融商品年投資收益為8%,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顯不相當」之要件不符,我更未自甲○○、乙○○、丁○○交付之投資款項中取得佣金或其他利益云云,且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戊○○邀被告丙○○去跟甲○○分享投資時,丙○○是依據相關簡介說明,而簡介說明上面也有記載,不做絕對保證,僅供參考,況丙○○在甲○○太太靈堂前做說明分享心得時,甲○○只是聽一下就走了,顯不會促成甲○○決定購買BLI金融商品。另乙○○、丁○○分別在99年4月2日、100年3月25日才投資,分別距離丙○○98年2月到甲○○家中去分享經驗,已經分別隔了1、2年之久,故她們的投資行為亦顯然與丙○○無關。又甲○○是於98年4月29日參加宜蘭旅遊,當時甲○○早於98年3月18日就投資了,所以參加旅遊聽到丙○○在講解這個東西,與其投資沒有關聯性。此外,銀行法第29條之1的「顯不相當」要件,應該是要斟酌當時社會的經濟狀況來作為評價,而不能單純只以銀行借貸利率、金融機構的定期存款利率高低與否來作為評價,而按照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民間利率月息約為2到3分之間,跟本件8%之利息相比,顯然也不構成「顯不相當」的問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外招攬投資人或招攬甲○○、乙○○、丁○○投資BLI金融商品。我曾向甲○○家人承租房屋,再加上我有為甲○○等提供保險業務之服務,雙方間存有一定情誼,因此有訊息之分享,偶然間聊起我有投資BLI金融商品,甲○○等有意投資,我自己不熟悉、講不清楚,故我才找丙○○協助向告訴人等說明,由甲○○等自行評估是否投資,我僅單純告知此投資訊息,並非銷售該金融商品。甲○○等人之投資契約存在於甲○○等人與白嘉輝所經營之公司之間,我未向甲○○等人收取投資款項,亦未參與、經手該金融商品利息之發放,難以認定我有與白嘉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我也沒有自甲○○、乙○○、丁○○交付之投資款項中取得佣金或其他利益云云,且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戊○○因為是甲○○等人的保險業務員,因知悉有BLI金融商品,而去告知甲○○等,並讓甲○○等去購買,主觀上應該不是銷售,只是單純告知。且若戊○○本身有招攬目的的話,應該由戊○○自己先去研究商品,自己去說明就好,不可能說不了解一個商品,就要去把商品賣給別人,此處顯不合理。另原審判決引用戊○○曾經在檢察事務官前坦承就本案有抽佣的部分,丙○○也有提及這是錯誤訊息云云。
二、查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該等公司之負責人為白嘉輝;又被告丙○○、戊○○曾對外說明、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BLI金融商品內容,並提供以香港鴻豐公司名義印製之宣傳資料,且約定保本、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事項;甲○○、乙○○、丁○○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帳戶內,而投資由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所發行BLI金融商品;及香港鴻豐公司於102年間,突然通知甲○○、乙○○、丁○○停止配息及出金,且甲○○等人均無法取回投資款等情,為被告丙○○、戊○○所是認,且經證人甲○○、乙○○、丁○○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73頁),並有甲○○等提出之BLI金融商品簡介說明及受款帳戶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4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79頁)、甲○○結匯及電匯資料(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乙○○結匯及電匯資料(見他字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丁○○結匯及電匯資料(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甲○○投資詳情表(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甲○○投資合約證書(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9頁)、乙○○投資合約證書(見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香港鴻豐公司停止配息及出金通知函(見他字卷第11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三、自98年間起至101年間止,由被告戊○○利用從事保險業務接觸投資人之機會,至投資人住處或工作處所拜訪,藉機向投資人及其親友推薦BLI金融商品,並由被告丙○○透過個別解說及利用開設投資理財講座課程講解BLI金融商品等方式,對外向甲○○、乙○○、丁○○等不特定人介紹、講解BLI金融商品,因而先後招攬甲○○等人投資部份,茲分述認定之依據如下:
(一)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由戊○○得知BLI金融商品。於我第一次投資前1個月,戊○○帶其上司即丙○○到我太太靈堂前,向我及兒子、媳婦介紹該金融商品,有提供1本資料介紹投資商品,丙○○說該投資獲利很好,年報酬率有8%,只要一直投資每年就可領,如果不投資本金可以贖回,後來戊○○到我家裡向我招攬,拿申請書給我填寫,並帶我到銀行領錢,再幫我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9頁)。又乙○○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8年我婆婆過世時,丙○○、戊○○有到家裡靈堂前,戊○○表示有產品介紹我家人投資,有一些細節無法說明完整,所以帶顧問即丙○○來說明,並提供類似DM的書面資料,說每年有百分之8收益,如果不領息,會繼續滾存計息效益更大,長期投資會有很高收益,本金不會損失,沒有閉鎖期,1年1約,隨時可解約。主要是我家人認識戊○○一段時間,之前有向戊○○購買人壽保險商品,戊○○陸續都會向我家人推銷投資產品,剛好我手邊有一些錢想投資,認為本金不會損失,每年也有利息可以領,才會考慮投資。丙○○說自己也有投資,長期投資會有翻倍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5頁)。另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戊○○是我婆婆房客,在我婆婆喪禮上,戊○○帶丙○○過來說要解釋投資商品內容,並提供書面資料。丙○○說他是戊○○的顧問,比較專業,且自己也有投資,我有在場聽。之後我有向戊○○購買人壽保險商品,陸續有跟戊○○見面,戊○○有向我公公甲○○推銷10年期儲蓄險,指定給我小孩及大嫂乙○○的小孩,每年費用5,000美元由甲○○先付,但之後要我自己付,我正在煩惱怎麼付這筆錢的時候,戊○○向我推銷BLI金融商品,說固定年收益8%、保本無風險,投資標的是借貸搓合所賺利差20%,分配其中8%給投資人,沒有閉鎖期,想要可以隨時領回。甲○○、乙○○都有買,所以我在100年3月開始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1頁),是由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丙○○、戊○○並非僅向甲○○、乙○○、丁○○分享渠等自身投資BLI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各自分工積極遊說、招攬甲○○等人出資投資之意思與行為甚明,且係於甲○○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98年3月18日投資前,被告戊○○即於98年2月間帶同被告丙○○向甲○○及其媳婦乙○○、丁○○說明、招攬投資BLI金融商品,更有提供BLI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為據,實難認甲○○3人投資BLI金融商品與被告丙○○、戊○○之招攬無關,故被告丙○○所辯稱:甲○○的投資跟我並沒有關係,另甲○○的兩個媳婦乙○○、丁○○是看到投資收益不錯才購買,跟我也沒有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至被告戊○○雖亦辯稱:我自己不熟悉、講不清楚,故我才找丙○○協助向甲○○等說明,若有招攬目的的話,應該由自己先去研究商品,自己去說明就好,不可能說不了解一個商品,就要去把商品賣給別人云云,然被告戊○○於108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坦稱:於甲○○問我投資事宜時,我有跟甲○○講投資概念,按照BLI商品DM跟甲○○介紹。我會知道如何介紹就是看DM內容,依照丙○○的解說去跟甲○○回答等語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8頁),是可知被告戊○○因為自行閱讀BLI金融商品之廣告文宣及經過被告丙○○之解說,對此商品之內容實已知之甚詳,更於面對甲○○之提問時,亦能當場回應,且被告戊○○身為保險業務員,衡情對於相關投資、理財商品之用語、意義,本即應有一定之認識,進而被告戊○○確有對BLI金融商品為相當程度之自我研究,顯非係在不清楚商品內容之情況下,便向甲○○等招攬,故被告戊○○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
(二)甲○○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我於98年間,有參加丙○○、戊○○舉辦之宜蘭旅遊活動,在民宿空地開會,由丙○○介紹投資商品,講獲利、好處,有提到BLI金融商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8頁),核與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陳稱:甲○○有參加98年4月29日宜蘭旅遊及演講,活動是丙○○舉辦的,現場會講丙○○對商品的配置就是固定商品之投資,商品是投資人事後有興趣才介紹,甲○○在活動時就有詢問我,我就按照BLI商品DM跟甲○○介紹,依照丙○○的解說去跟甲○○回答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08頁),並參照被告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承辦並由被告丙○○擔任講座之投資理財課程、活動行程資料(見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55頁),亦可知被告丙○○自98年4月29日起至100年7月27日之後,均在被告戊○○、丙○○舉辦之活動中公開演講,並提及BLI金融商品等情,實足認被告丙○○除以與被告戊○○搭配向投資人說明BLI金融商品外,確亦會以與被告戊○○舉辦旅遊、理財講座活動為名,實則籌劃BLI說明會之方式,共同對外招攬包含甲○○3人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BLI金融商品無疑,且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投資時序以觀,可見甲○○於99年2月20日、4月6日所為之2次各10萬美元之投資,均係在參加被告2人所舉辦之98年4月29日宜蘭旅遊及演講以後始投入,且甲○○在宜蘭旅遊活動中,亦有向被告戊○○再次詢問BLI金融商品之相關投資資訊,嗣後方再於99年2月20日、4月6日為2次高額之投資,是甲○○上揭投資當均與被告2人在宜蘭旅遊活動中之介紹與說明有關無誤,進而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所辯稱:甲○○是於98年4月29日參加旅遊,當時甲○○已於98年3月18日投資,故參加旅遊與聽到丙○○講解BLI金融商品,與甲○○投資沒有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雖被告丙○○、戊○○均辯稱:未自甲○○、乙○○、丁○○交付之投資款項中取得佣金或其他利益云云,然被告丙○○自身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稱:我有自98年2月起,與戊○○一同向甲○○、乙○○、丁○○介紹BLI金融商品。該金融商品是臺灣人白嘉輝的,白嘉輝給我分紅3%之利益,匯到我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戊○○在該金融商品也是分紅3%,由我匯到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293頁),及被告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介紹甲○○、乙○○、丁○○投資BLI金融商品,丙○○有給我服務費,按投資金額3%計算,除以12,每個月給,只要投資人贖回就不會再給,印象中丙○○給我到100年出事以前,丙○○會匯款或支付現金,匯款是匯到MONEY SWAP的網路帳戶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08頁),是被告丙○○、戊○○一同介紹甲○○等人投資BLI金融商品,均可各由白嘉輝處,取得按投資人投資金額3%計算之佣金等情,應足認定,實難認渠等僅係向甲○○等分享自身投資BLI金融商品之經驗而已,是被告丙○○、戊○○此部份所辯,同屬無稽,未能採信。進而,益徵被告丙○○、戊○○均確有積極招攬甲○○、乙○○、丁○○投資之行為,並領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之紅利,並非僅係領取投資BLI商品配息之單純投資人,至為顯明。此外,被告丙○○雖另辯稱:107年2月27日訊問時,我說有抽佣金,是誤以為是在說「林恭民」一案,所以後來我都有更正云云,及被告戊○○亦辯稱:抽佣的部分,丙○○也有提及這是錯誤訊息云云,然被告丙○○於97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既已先詳稱:我有於98年2月間起,與戊○○一同向甲○○等人介紹BLI商品,BLI也是香港的,我自己也有投資,BLI商品與林恭民無關,BLI商品是臺灣人白嘉輝等語(見他卷第293頁),可見被告丙○○應訊當時,顯然可以區分「林恭民一案」與白嘉輝以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名義提供之BLI金融商品間,有所不同,因而針對BLI投資商品部份回答甚詳,並無混淆所涉案件之情形發生,是被告丙○○、戊○○此部份所辯,顯均係空言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丙○○、戊○○確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BLI金融商品,及曾成功招攬甲○○、乙○○、丁○○投資BLI金融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綜合以觀(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9頁),可知於98年3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投資時間區間),在臺灣地區臺灣銀行等主要銀行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僅有年利率0.77%至1.360%之事實,則被告2人對外招攬BLI金融商品,約定保本,並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投資人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則渠等與投資人約定每年配息之比例,顯然高於同時期金融機構1年期之定存利率甚多,況如前所述,因民間借貸與BLI金融商品之性質、架構完全不同,實不能將投資人所能收取之BLI金融商品之收益與借款人所需支付之「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互相比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規定情形之依據,故BLI金融商品係以無風險、高報酬等之宣傳手段為誘餌,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客觀上極易吸引一般投資人投入資金,對於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潛在影響,進而本院認定BLI金融商品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保本並承諾每年配息8%,若投資人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情,依當時臺灣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而言,被告等人約定給予告訴人之利息,即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是被告丙○○所辯稱:BLI金融商品年投資收益為8%,按照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民間利率月息約2到3分之間,顯然不構成「顯不相當」的問題云云,實不足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戊○○均明知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竟自98年間起至101年間止,由被告戊○○利用從事保險業務接觸投資人之機會,至投資人住處或工作處所拜訪,藉機向投資人及其親友推薦BLI金融商品,並由被告丙○○透過個別解說及利用開設投資理財講座課程之機會講解BLI金融商品,更提供以香港鴻豐公司名義印製之宣傳資料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介紹、講解BLI金融商品,且成功招攬甲○○等投資人投資BLI金融商品,被告丙○○、戊○○均可自白嘉輝處各取得按投資人投資金額3%計算之佣金,再由被告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BLI客戶之名單詳細以觀(見偵一卷第159頁),可知其上既已載明「BLI發行公司負責人:白嘉輝」等字句,顯見被告丙○○、戊○○對於白嘉輝擔任負責人之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發行BLI金融商品等情知之甚詳之事實。是以,應足認被告丙○○、戊○○就招攬不特定人及甲○○、乙○○、丁○○投資BLI金融商品之事實,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
六、另被告丙○○、戊○○係個別自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中,收取按投資金額3%計算之佣金報酬,且被告戊○○之佣金,係由被告丙○○所轉交乙節,已如前述,故應足認定被告丙○○、戊○○已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甲○○、乙○○、丁○○總投資金額3%之佣金,即12,240美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投資總額408,000美元×3%=12,240美元)。
七、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丙○○、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是渠等與白嘉輝共同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份: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再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均非銀行,亦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BLI金融商品係由FI Over
sea Fund第2號公司發行,並由香港鴻豐公司總代理經銷,且被告丙○○、戊○○提供以香港鴻豐公司名義印製之宣傳資料與甲○○、乙○○、丁○○參考,嗣由香港鴻豐公司於102年間,通知投資人停止配息及出金事宜,故告訴人等所投資之對象便為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商品,而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復透過香港鴻豐公司代為處理及聯繫投資人相關事宜,是應以法人即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進而,白嘉輝既為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及與BLI商品相關之事務,是白嘉輝當屬該等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誤。至被告丙○○、戊○○雖不具有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僅係該公司旗下收受佣金共同負責對外招募不特定客戶投入資金之成員之一而已,然被告丙○○、戊○○既與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但慮及被告2人均非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等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白嘉輝,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中雖未列明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然原審於109年5月6日行審判程序時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均向被告丙○○、戊○○告知該罪名及促請於辯論時一併注意,已充分給予被告等於訴訟上防禦之機會,對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丙○○、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共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即足。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等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丙○○、戊○○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理應直接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但原審未及注意上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有違誤;(二)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1萬7千元、8千元與甲○○等人,故渠等之量刑基礎均已有所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三)被告丙○○、戊○○業已與甲○○等分別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101萬7千元、8千元與甲○○等,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依法已無庸諭知沒收,且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亦應扣除已發還與被害人之部份後,再予以沒收、追徵,但原審就被告丙○○、戊○○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部份,均諭知沒收、追徵,實屬未洽(詳如下述)。
二、被告2人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此部份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犯行致投資人受有損失,且未與甲○○等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部份,因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罪部份,既經本院撤銷,所為量刑即失所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戊○○均明知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共同利用開設投資理財講座課程及從事保險業務接觸客戶之機會,提供以香港鴻豐公司名義印製之宣傳資料,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發行、香港鴻豐公司總代理之BLI金融商品,渠等以承諾給予高報酬或利息之方式,收受投資而吸收資金,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與上開公司行為負責人白嘉輝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從中獲取佣金,嗣香港鴻豐公司於102年間,突然通知投資人停止配息及出金,且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造成甲○○、乙○○、丁○○受有損害,更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且被告2人迄今仍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是渠等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幸被告丙○○、戊○○終知與甲○○等人分別於109年11月3日、同年月2日達成和解,各承諾給付2,665,000元,而被告丙○○、戊○○迄今已各給付101萬7千元及8千元與告訴人等,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紙、授權書影本1紙、和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79頁至第385頁),堪認均尚有些許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丙○○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沒有工作;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軟體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併渠等在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及各自獲取犯罪所得之數額、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被告丙○○於前案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在卷為憑,是衡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亦非甚鉅,且被告丙○○、戊○○已於犯後,即先後於109年11月3日、同年月2日與甲○○等達成和解,各承諾給付2,665,000元,而被告丙○○、戊○○迄今已各給付101萬7千元及8千元與甲○○等,即犯後終尚知盡力彌補甲○○等所受之損害等節,且甲○○等亦表明若被告2人依據和解條件如期履行,則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之刑事責任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9頁),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3年2月4日所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惟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銀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理由第4點載明:
「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丙○○、戊○○雖就本件犯行各獲取12,240美元之佣金即犯罪所得,但甲○○、乙○○、丁○○已向被告丙○○取回101萬7千元,且亦已向被告戊○○取回8千元,另由如附表二「投資時間」欄所示各告訴人投資日期之新臺幣對美元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以觀,可知上開日期中新臺幣對美元兌換之「最高」匯率為1美元可兌換新臺幣28.851元,有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首頁/外匯資訊/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77頁),此即為對被告2人最有利之匯率,是經以四捨五入之方式核算後,被告丙○○已繳付與甲○○等之金額為35,250美元,即其目前手中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已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戊○○已繳付與甲○○等之金額為277美元,即其迄今尚保有11,963美元之本案犯罪所得,況被告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均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渠等非證券商,且香港鴻豐公司亦非證券商,而白嘉輝擔任負責人之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所發行之BLI金融商品,屬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核准,不得對於不特定人為募集或發行,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介紹BLI金融商品,並先後招攬甲○○、乙○○、丁○○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電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帳戶,而投資BLI金融商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上開境外有價證券,並非法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及承銷業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戊○○涉有前開罪嫌,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BLI金融商品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之事實,僅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部分,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號、第328號、第329號、第330號、106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7640號、第7641號、第7643號、第7644號、第7645號、第8344號、第9103號、第14946號、第16162號、107年度偵字第16076號、第16077號、第16078號、第16079號起訴書,欲以之證明被告等銷售BLI金融商品,其餘共犯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迨於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始提出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8月7日證期(投)字第1060027479號函,其上敘明「來文所列外國金融商品(按:含『穩益平衡投資方案』即BLI金融商品)之型態具有複雜且多變等特性,尚難逐一明確認定該等國外金融商品是否屬何種有價證券,……。另查渠等金融商品之銷售特性,係發憑證予投資人以表彰投資者權利,廣泛而言似可視為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等文字,欲證明BLI金融商品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之事實。惟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涉有該等罪嫌,被告丙○○復辯稱:告訴人投資BLI金融商品單純為私文書性質,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定義之有價證券性質等語。
四、經查:
(一)甲○○、乙○○、丁○○經由被告丙○○、戊○○說明、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事項,並提供以香港鴻豐公司名義印製之宣傳資料,且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帳戶內,進而投資由
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所發行BLI金融商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二)甲○○、乙○○、丁○○先後投資BLI金融商品,並由FI Overse
a Fund第2號公司發給合約證書及由香港鴻豐公司寄發投資詳情表等情,經告訴人等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提出甲○○投資詳情表(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甲○○、乙○○合約證書(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103頁)等件在卷可參。然該等投資詳情表實係香港鴻豐公司寄給投資人之投資內容確認信函,性質上至多僅屬投資證明,且由該等合約證書詳細以觀,亦可知此證書僅係由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負責人白嘉輝及該金融商品之管理機構(即FFBC Investment Co.,Ltd.)負責人Hiroshi Shinohara共同簽發之文書,其上記載僅有證明各該投資人確有投資該金融商品之用意,且內容亦只記載各該投資人與發行公司即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間之簡要權利義務事項(即投資金額、投資起始日、投資期間、利息比例、行政手續費比例、期中贖回之時間及費用、期滿取回本金之期限及期滿自動續約等)而已甚明,性質上同僅為確認或證明雙方間權利義務之文書。又甲○○、乙○○、丁○○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不要該商品,可以解約把錢拿回來,沒有說可以轉讓,就是要由公司贖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63頁、第172頁)。是足認各該投資人對於其投資該金融商品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並非以持有或占有該等文書為必要,而BLI金融商品投資契約關係既僅存在於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與投資人之間,且投資人收取利息、取回本金之權利,更無從透過該等文書之移轉占有或其他方式而轉讓、流通,故該等文書核與有價證券之性質迥異。至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8月7日證期(投)字第1060027479號函文以觀,可知金管會函文內容中雖有敘及「另查渠等金融商品之銷售特性,係發憑證予投資人以表彰投資者權利,廣泛而言似可視為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等文字,然該函文亦同時記載「來文所列外國金融商品之型態具有複雜且多變等特性,尚難逐一明確認定該等國外金融商品是否屬何種有價證券,……」等字句,是此份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既非肯定該商品具有有價證券之性質,且就BLI金融商品之型態,有何特性符合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定義之有價證券,復未予以詳細分析、論述,尚難僅以該函而遽認定BLI金融商品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
(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證明BLI金融商品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是被告丙○○、戊○○均尚難遽以該等罪嫌論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BLI金融商品宣傳內容事項投資標的: 主要投資於全球證券市場及固定收益商品(Medium Term Notes)並輔以外匯避險套利操作, 以追求獲利和風險之平衡。 計價幣別: 投資人可自行選擇以美元或歐元計價,憑證持有期間,計價幣別不得變更。 最低投資金額: 5萬美元/歐元,以1,000美元/歐元為單位累加。 投資期限: 1年(365天/1年),依申購日期起算,投資人如無異議每年將自動續約。 投資收益: 年收益約8%/p.a. 每年行政管理費: 0.5% 門檻低: 5萬美元/歐元即可承作,適合初次進行海外投資的投資人。 風險低: 近似外幣定存單,收益如同定存般穩定,且到期後100%保障本金。 收益穩: 與股市榮枯無關,年收益約8%,每季配發1次,適合需要穩定收入的退休族與定存族。 成本低: 行政管理費為總投資金額的0.5%,遠低於市場2%-3%之行情。 抗貶值: 提供美元及歐元二種幣別供投資人選擇,可避免單一貨幣資產的潛在匯率風險。 免稅賦: 境外投資收益完全合法免稅。 時間短: 投資天期僅1年,且無閉鎖期限制,投資期間可隨時贖回,投資人資金運用相當靈活。附表二:投資人電匯投資金額一覽表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 資 金 額 備 考 1 甲○○ 98/03/18 50,000美元 電匯外加500美元行政手續費 2 甲○○ 99/02/20 100,000美元 電匯外加500美元行政手續費 3 甲○○ 99/04/06 100,000美元 電匯外加500美元行政手續費 4 乙○○ 99/04/02 50,000美元 以其配偶王冠翔名義匯款 電匯外加250美元行政手續費 5 乙○○ 99/07/09 50,000美元 電匯外加250美元行政手續費 6 丁○○ 100/03/25 50,000美元 電匯外加250美元行政手續費 7 乙○○ 100/07/06 5,000美元 以其配偶王冠翔名義匯款 8 丁○○ 101/02/21 3,000美元 電匯外加50美元行政手續費附表三:投資人電匯帳戶資料⒈銀行名稱:(Bank Name):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Tokyo Branch,Jap an(日本三井住友銀行東京分行) ⒉分行編號(Branch No):015 ⒊SWIFT CODE:SMBCJPJT ⒋帳戶(A/C Name):FI Oversea Fund No2. Co.,Ltd ⒌帳號A/C No: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