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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百崴(原名王嘉祥)指定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采嶸(原名林莉恩)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章和

陳勝發

呂亦真

(送達代收人:莊雅惠 住○○市○○區 ○○路000號0樓)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衛民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80號、104年度偵字第997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622號),提起上訴,又經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百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如附件八編號一所示。

蔡章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如附件八編號二所示。

陳勝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件八編號三所示。

呂亦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件八編號四所示。

謝衛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如附件八編號五所示。

林采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如附件八編號六所示。

事 實

一、王百崴(原名王嘉祥)、謝衛民與先前曾加入李晟瑋、林挺生以「利群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群公司)成立之「群益聯誼會」(李晟瑋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判決有罪;林挺生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現由本院另案通緝中)的會員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以下統稱王百崴等5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群益聯誼會之業務終止後,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藉由保障「群益聯誼會」舊會員權利之名義,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組織名為「穩達達聯誼會」之互助會,並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由王百崴擔任「穩達達聯誼會」之執行長,管理「穩達達聯誼會」所有事務,而陳勝發係擔任「穩達達聯誼會」之顧問,負責招攬會員、保管向會員收取之會款,呂亦真則亦負責從事招攬「穩達達聯誼會」之會員及保管已收會款之工作,另蔡章和則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期間,擔任「穩達達聯誼會」之副執行長,負責主管招攬會員業務,及謝衛民係於10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擔任「穩達達聯誼會」之總幹事,負責「穩達達聯誼會」之行政、總務、財務與會款之收受、發放,並保管會員所繳交之會款。而「穩達達聯誼會」均以參與互助會形式吸收資金,其吸收資金方案有二,其一為向「新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新會員」收取新會員投資款項;其二為以續繳群益聯誼會尚未到期之會款,方能於到期時領回本息云云為說詞,向「群益聯誼會原有會員」收取承繼「群益聯誼會」投資方式之續繳投資款,兩方案間之簡易區分方式為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者,即為「新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新會員投資款項,而其餘每期會款為7,500元者,即為承繼「群益聯誼會」投資方式之續繳投資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穩達達聯誼會新會員投資款項:每1互助會,由18單位所組成,各單位會員須先繳款1萬元,之後每月1期、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扣方式計息,固定標息2,000元,每期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而非按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決定利息及得標者),未得標者每期繳納會款8,000元,各期得標者可領得「每月會費8,000元加上每月利息2,000元,共1萬元,乘以已繳期數後」再加上2,000元之得標金,之後即無需再繳交會款,且會員可選擇在同一互助會中,以加入『1單位』(即散會)、『6單位』、『9單位』或『18單位』(即稱『1車』)之方式進行投資(詳細運作方式及投資報酬率詳如附件一之附表一至四所示)。

(二)續繳群益聯誼會投資款項:每1互助會,由24單位所組成,管理費以每單位每月200元計算,入會時先預繳5,000元管理費,得標時按參加之月數計算扣除後,餘款返還會員。會款每期1萬元,採內扣方式計息,固定標息2,500元,每期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而非按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決定利息及得標者),未得標者每期繳納會款7,500元,各期得標者可領得「每月會費7,500元加上每月利息2,500元,共1萬元,乘以已繳期數後」再加上溢收之管理費,之後即無需再繳交會款,且會員可選擇在同一互助會當中以加入『1單位』(即散會)或『24單位』(即稱『1車』)之方式進行投資(詳細運作方式及投資報酬率詳如附件一之附表五所示)。

(三)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即共同以上開分工模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前揭兩種投資方案,嗣如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即因而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並分別投資如附件二所示之投資項目,更於附件二所示日期各支付投資金額,是「穩達達聯誼會」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總計收受總額912萬7,250元之投資款項,其中蔡章和所參與自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期間,共收受491萬5,950元之投資款項;謝衛民所參與自10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共收受421萬1,300元之投資款項(各行為人參與期間所收受之投資款項詳如附件二所示)。

二、嗣於102年12月間,「穩達達聯誼會」因無法支付本金、利息而宣布解散後,王百崴、謝衛民仍承前犯意,另與同具違反銀行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林采嶸(原名林莉恩,以下仍統稱為林莉恩),再以保障「穩達達聯誼會」會員權益為由,繼續於103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之期間內,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成立「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下稱綵紅合作社),由王百崴擔任「綵紅合作社」之執行長,管理「綵紅合作社」所有事務,而林莉恩亦同掛名為「綵紅合作社」之執行長,並提供「綵紅合作社」運作之資金,另由謝衛民於103年2月間起至6月20日止之期間,擔任「綵紅合作社」之總幹事,負責管理「綵紅合作社」之總務、財務、行政事務與會款之收受、發放及保管會款,嗣林莉恩則係自10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間止,接手謝衛民所負責之全部事務。而「綵紅合作社」非法吸收資金之方式有以下幾種,分述之:

(一)互助會模式之投資方案:依循「穩達達聯誼會」之模式,惟將互助會1車18單位改為24單位,並調整會款、標息等金額,實際操作內容為:「會員須先繳交入會之會款1萬3,000元,之後每期會款為9,800元,採內扣方式計息,固定標息1,800元,每期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未得標者每期繳納會款8,000元,得標者可拿回1萬3,000元,及『每期會款8,000元及每月利息1,800元,共9,800元,乘以所繳期數』再加上1,800元之得標金,之後即無需再繳交會款,且會員可選擇在同一互助會當中以加入『1單位』(即散會)、『6單位』、『8單位』、『12單位』或『24單位』(即稱『1車』)方式進行投資」(詳細運作方式及投資報酬率如附件三之附表一至五所示)。

(二)「專案A」方案:以1年為期,會員入會時須繳2,400元茶葉管理費(以每人每月200元計算,1年總計2,400元),之後每人每月繳交8,000元會費,會員每月可領取2,000元茶葉代銷金,1年期滿後,合作社返還會費,到期共可領得12萬元,即繳納9萬8,400元,獲利2萬1,600元(詳細運作方式及報酬率如附件三之附表六「專案A」欄所示)。

(三)「專案B」方案:以1年為期,會員入會時須繳2,400元茶葉管理費(以每人每月200元計算,1年總計2,400元),每人每月繳交1萬元會費,會員每月可領取3,000元茶葉代銷金,1年期滿後,合作社返還會費,到期共可領得15萬6,000元,即繳納12萬2,400元,獲利3萬3,600元(詳細運作方式及投資報酬率如附件三之附表六「專案B」欄所示)。

(四)「一元復始」方案:以2年為期,第1個月繳交1萬3,000元會費,之後每月繳交8,000元,期滿共可領回24萬200 元,即繳納19萬7,000元,獲利4萬3,200元(詳細運作方式及投資報酬率如附件三之附表七所示)。

(五)王百崴、謝衛民及林莉恩即以前開分工模式,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綵紅合作社」之各種投資方案,嗣如附件四所示之投資人即因而加入「綵紅合作社」,並分別於如附件四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件四所示之投資款,是「綵紅合作社」於103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運作之期間內,總計收取總額211萬7,400元之投資款項,其中謝衛民所參與自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期間,共收受210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各行為人參與期間所收受之投資款詳如附件四所示)。

三、嗣於103年7月間,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綵紅合作社」等處所,查扣如附件六所示之物,復於104年3月27日,由呂亦真提出其所代為保管之「穩達達聯誼會」會款68萬2,835元予以扣押在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朱瑞鵬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王百崴、林莉恩、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及渠等辯護人雖均辯稱:朱瑞鵬於調查局詢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朱瑞鵬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係其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而被告等人當時並未在場,並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朱瑞鵬就本案加入「綵紅合作社」之經過、投資方案及實際交付之款項,均能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復經朱瑞鵬於調查局詢問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朱瑞鵬調查局詢問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朱瑞鵬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言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又朱瑞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28931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與同分局110年1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508919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年12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38201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2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88456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與同分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39089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九第186之1頁至第186之2頁、第189之1頁至第189之6頁、第196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第137頁至第145頁),堪認朱瑞鵬經傳喚、拘提不到,且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本院審酌朱瑞鵬於調查局詢問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朱瑞鵬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朱瑞鵬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言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鄭元傑、鄒奕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鄭元傑、鄒奕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在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鄭元傑、鄒奕亦均有於偵查中具結,是被告等人此部份所辯,顯不足採。又原審更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鄒奕到庭證述,給予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另鄭元傑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4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86112號函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回證卷133頁、第140頁;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7頁),堪認鄭元傑經傳喚、拘提不到,且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應認鄭元傑、鄒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無訛。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王百崴、林莉恩、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第289頁至第315頁、第406頁至第436頁;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220頁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雖王百崴經合法通知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但王百崴就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成立「穩達達聯誼會」,擔任執行長,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成立「綵紅合作社」,亦擔任執行長,且「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之投資獲利方式均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即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等情,於原審均坦承不諱。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雖王百崴未到庭,但是王百崴始終表示認罪,請從輕量刑,且就法律部分,「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應該論以接續犯等語。

(二)訊據林莉恩固坦承有於103年2、3月間,交付約100多萬元給王百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因當時之男友王百崴表示欲投資茶葉買賣生意,而借款給王百崴,並沒有參與經營「綵紅合作社」,也沒有管理帳務。我不知道會員怎麼來,我只有在後來經王百崴告知「綵紅合作社」發生虧損,無法清償借款時,才去「綵紅合作社」察看,且於發現借出款項均虧損殆盡後,才不得已去監管帳戶,希望能有取回借款的機會。我對於「綵紅合作社」之經營及錢財來源,我均未參與,亦均不知情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林莉恩有借140萬元到160萬元與王百崴,且於103年6月20前,林莉恩並沒有參與綵紅合作社,而於6月20日以後,林莉恩是依照會計意思做出納,只是為了幫助王百崴的債務狀況,林莉恩對綵紅合作社的經營方式等並不了解,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訊據蔡章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當「群益聯誼會」倒了以後,會員選我為自救會主任委員,之後高鼎智介紹王百崴,說王百崴可以承接「群益聯誼會」。經過所有會員同意後,就讓王百崴的「穩達達聯誼會」來承接。我在「穩達達聯誼會」純粹是會員,並沒有參與經營,副執行長只是虛銜,我沒有上班,也沒有領薪水,更沒有招攬任何業務或參與決策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蔡章和與本案被害人均為「群益聯誼會」之被害人,於「群益聯誼會」倒會之後,有成立自救會,而當時「穩達達聯誼會」有意願承接「群益聯誼會」之債權債務,故蔡章和才會以群益聯誼會自救會的身份與「穩達達聯誼會」有所接洽,並在被害會員詢問時,告知「穩達達聯誼會」相關承接條件,而遭誤認為有招攬行為。蔡章和就「穩達達聯誼會」的經營、決策、資金運用,均無權過問,也沒有擔任任何實質職務,或是領有任何薪資,且蔡章和也沒有招攬新會員,或是支配之後吸收金錢。蔡章和在「穩達達聯誼會」應僅僅是單純會員,而非違反銀行法之共犯。另蔡章和與王百崴是處於相對立之立場,自無可能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去觸犯銀行法非法吸金罪等語。

(四)訊據陳勝發固坦承有擔任「穩達達聯誼會」顧問,並曾向會員解說王百崴以「穩達達聯誼會」要概括承受的內容,亦有幫忙保管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王百崴說要概括承受,所以才繼續跟會,我沒有招募會員,也沒有參與決策性的工作,我也只是被動跟會員解釋承接的內容,而我會保管錢,也只是因為家裡有保險箱,王百崴請我跟配偶呂亦真幫忙保管,1、2天就拿回去給會計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陳勝發與本案被害人均為「群益聯誼會」之被害人,於群益聯誼會倒會之後,有成立自救會。當時「穩達達聯誼會」有意願承接「群益聯誼會」之債權債務,故陳勝發當時才會以群益聯誼會自救會的身份與「穩達達聯誼會」有所接洽,並在被害會員詢問時,告知「穩達達聯誼會」相關承接條件,而遭誤認為招攬行為。陳勝發就「穩達達聯誼會」的經營、決策、資金運用均無權過問,也沒有擔任任何實質職務,或是領有任何薪資,且陳勝發也沒有招攬新會員,或是支配之後吸收的金錢,是陳勝發在「穩達達聯誼會」應僅僅是單純會員,而非違反銀行法之共犯。另陳勝發與王百崴是處於相對立之立場,自無可能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去觸犯銀行法非法吸金罪等語。

(五)訊據呂亦真雖坦承有幫忙保管「穩達達聯誼會」所收金錢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穩達達聯誼會」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保管錢是因為我跟陳勝發有車,又住離公司近,王百崴說要發放款項的時候,錢由我保管比較方便,但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王百崴叫我拿去,我就拿去,我並沒有收錢跟發放紅利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呂亦真與本案被害人均為「群益聯誼會」之被害人。呂亦真僅有在「穩達達聯誼會」後期,協助幫忙保管所收的會款,但就「穩達達聯誼會」的經營、決策、資金運用均無權過問,也沒有擔任任何實質職務,或是領有任何薪資,且呂亦真也沒有招攬新會員,或支配之後吸收的金錢,是呂亦真在「穩達達聯誼會」應僅僅是單純會員,而非違反銀行法之共犯。另呂亦真與王百崴是處於相對立之立場,自無可能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去觸犯銀行法非法吸金罪等語。

(六)訊據謝衛民雖坦承有於「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擔任總幹事,負責總務、環境清潔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僅分別領取固定薪水,只是去做行政、總務等庶務性的工作,沒有招募會員,也沒有支配財務,亦非相關制度之設計者,就經營運作亦無決策權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謝衛民擔任總幹事之「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應係一般合會之改良性質,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之獲利及投資報酬率,與坊間互助會之年利率相較,顯難認有何不同,甚至更低。其次,謝衛民雖為「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之總幹事,但實質上僅在處理總務、行政事項,均無與王百崴等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即無共同正犯關係。再者,「穩達達聯誼會」與「綵紅合作社」部份,在法律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接續犯等語。

二、「穩達達聯誼會」部分:

(一)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王百崴擔任執行長之「穩達達聯誼會」確有從事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收受存款行為:

1.經查,王百崴於102年7月間成立「穩達達聯誼會」,自行擔任執行長,且「穩達達聯誼會」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人加入,並繳納投資款項等情,業據王百崴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3190號影卷二,下稱他3190卷二第128頁至第131頁;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原審卷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並核與鄒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3190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原審卷七第187頁至第204頁),及鄭元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190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均屬相符,且為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所是認(見他3190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104年度偵字第9980號卷,下稱偵9980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原審卷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並有「穩達達聯誼會」承諾書、第一種至第四種試算表、宣傳單各1份(見他3190卷一第5頁反面、第86頁至第89頁、第96頁),及如附件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2.又公訴意旨就「穩達達聯誼會」之成立時間,雖係記載「102年8月間」,惟「穩達達聯誼會」於102年7月間即已開始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業據詹明幼於原審審理中及戴黃思羽於偵查中均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七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4頁;106他字5869卷第146頁),且有如附件二編號3及13「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參,是應認「穩達達聯誼會」成立之時點應係「102年7月間」無誤。

3.「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模式與一般民間合會有根本上之差異,而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之收受存款行為: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且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又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09條之2第2項、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第2項前段、第709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般之「合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且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又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特別針對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合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故不許其任意退會。另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故亦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

(2)經查,「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方式,不僅是由「穩達達聯誼會」之成員來做相關會務之決策、資金管理,且「穩達達聯誼會」所提出之兩種投資方案中,均非係由會員競標,而一律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並於招募時即明確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且於得標時又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得標後更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甚至整個互助會可由同一人同時加入為會首及全部的會員(即加入「18單位」或「24單位」投資方案之情形),故「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方式,顯與合會之運作方式有根本上之不同,是「穩達達聯誼會」雖有合會外觀、名稱,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除可領回所存之金錢,更可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之吸金業務,並無不同。是王百崴所成立之「穩達達聯誼會」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無訛。

(3)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該利率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且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蒙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而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是上開條文立法理由雖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然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意旨參照)。

(4)經查,王百崴係藉由「穩達達聯誼會」推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使會員加入並投入投資款項,自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利息,且就各個投資方案所約定可獲取之年化報酬率最高已達240%,最低亦有23.79%(詳如附件一之附表一至五所示),與上開收受款項期間銀行業者公告之存款利率均未超過1.5%之情形(如附件五所示)相比較,顯然超出數十倍,甚至數百倍,是參酌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穩達達聯誼會」所提供之投資方案,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當可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即足認「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模式確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的情形。至謝衛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應係一般合會之改良性質,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之獲利及投資報酬率,與坊間互助會之年利率相較,顯難認有何不同,甚至更低云云,然「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方式與一般民間合會顯不相同,且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不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為判斷標準,已詳述如前,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不足採。

4.綜上所述,由王百崴擔任執行長之「穩達達聯誼會」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確有從事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收受存款行為,是王百崴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與王百崴間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蔡章和部分:

(1)黃春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百崴、蔡章和都有叫我加入「穩達達聯誼會」,說如果不加入的話,之前的錢都拿不回來。在「穩達達聯誼會」時,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會在公司內講解投資獲利的事情,剛成立時,有幾個星期會固定每周三在講解,後來好像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5頁反面、第245頁);詹明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看過蔡章和在穩達達聯誼會開會時拿麥克風講話,大概都講投資方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2頁);許謝貴美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公司時,有看到蔡章和,一般就是會講一些好的訊息,說可以賺錢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48頁反面);呂憶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蔡章和在台上講一些投資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九第69頁),且王百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穩達達聯誼會」之副執行長是蔡章和,角色算是業務,主要負責招募會員,負責操作一切的事務,由蔡章和操作會務來協助我。招募會員是蔡章和的業務範圍,招募會員的好與壞是蔡章和要負責的,但基本上蔡章和不需要去招募。蔡章和是屬於比較早離開「穩達達聯誼會」的人,蔡章和後來就沒有來「穩達達聯誼會」了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130頁;原審卷八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第180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陳勝發於偵查中供稱:蔡章和是副執行長,負責協助解說工作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63頁),核與蔡章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我於「群益聯誼會」無法繼續運作後,擔任群益自救會之主任委員。於102年7月間,高鼎智向我表示「穩達達聯誼會」要來概括承受這些債務,我就在大會的時候上台向會員轉述「穩達達聯誼會」承接的條件。102年9月底,我都沒領到錢,10月之後我就沒有去「穩達達聯誼會」了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原審卷八第234頁反面;原審卷九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原審卷十第73頁),均屬相符。是可知蔡章和確有擔任「群益聯誼會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且有向會員轉述「穩達達聯誼會」承接「群益聯誼會」的條件,並鼓吹、招攬「群益聯誼會」既有之會員再加入「穩達達聯誼會」,及蔡章和有於102年7月至9月間之期間,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並負責招募會員,協助王百崴等情。

(2)高紹燕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我原本加入的利群倒了,蔡章和、陳勝發在台上跟會員宣布說原本的負責人跑了,錢被帶走了,付不出來,又說「沒關係,我們可以挺新的會,再拿錢去加入新的會,不然舊的錢就拿不到」之類的話。當時蔡章和、陳勝發去簽了一張「承諾書」回來,並在開會的時候印出來發給會員,宣布說「穩達達聯誼會」會承接,我也不知道為何是由蔡章和、陳勝發簽名,就是他們代表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3頁至第225頁),且黃春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百崴、蔡章和都有叫我加入「穩達達聯誼會」,說如果不加入的話,之前的錢都拿不回來。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都是一起的,他們在有很多會員在的時候,在台上拿一張他們跟「穩達達聯誼會」簽的契約書,要大家加入「穩達達聯誼會」。我也不知道「承諾書」為何是蔡章和、陳勝發代表簽的,我也很納悶,為什麼他們可以代表這麼多人去簽這張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並有由蔡章和、陳勝發代表「群益聯誼會」簽立、表示同意由「穩達達聯誼會」來銜接「群益聯誼會」會員權利義務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3190卷一第5頁反面)。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蔡章和除了有負責解說「穩達達聯誼會」的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外,尚有以「群益自救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自行代表會員與「穩達達聯誼會」談妥承接業務事宜,並鼓吹「群益聯誼會」既有之會員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乙節屬實。

(3)高紹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家都說蔡章和是副總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3頁反面);方黃琇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百崴是穩達達聯誼會的執行長,謝衛民是總務,陳勝發是顧問,蔡章和是副總,大家都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0頁、第72頁反面)等語,且王百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穩達達聯誼會」之副執行長是蔡章和,角色算是業務,主要負責招募會員,負責操作一切的事務,由蔡章和操作會務來協助我。招募會員是蔡章和的業務範圍,招募會員的好與壞是蔡章和要負責的,但基本上蔡章和不需要(親自)去招募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130頁;原審卷八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第180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陳勝發於偵查中供稱:蔡章和是副執行長,負責協助解說工作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63頁);謝衛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勝發是「穩達達聯誼會」的顧問,蔡章和是「穩達達聯誼會」的副總,他們是屬於業務部門,跟我的行政部門是切開的,可能會員會來問他們的損失,都會找蔡章和、陳勝發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47頁;原審卷九第112頁)。是由上揭證據合併以觀,亦可徵蔡章和於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期間,係擔任「副執行長」、「副總」等主管職位,且負責主管對外招攬會員等核心業務之情事,顯與事實相符。

(4)廖佩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秀芳有參與「穩達達聯誼會」,我有跟王秀芳說我有投資利群,我就找王秀芳去參加「群益聯誼會」之慶生會,王秀芳又去參加一個說明會,王秀芳就決定要投資。上面提到的慶生會、說明會,蔡章和都有參加,王秀芳應該會認識蔡章和。我都稱呼蔡章和「蔡副總」,因為我之前就這樣稱呼蔡章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至第516頁、第518頁);黃秋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廖佩妤,廖佩妤是由利群公司轉過去「穩達達聯誼會」,我也是由利群公司轉過去參加「穩達達聯誼會」。因為自救會說有一個姓王的人要來接我們這個利群公司,自救會成員有蔡章和,蔡章和說有人要來接,要轉過去。我認識蔡章和,以前大家都叫他「蔡副總」。蔡章和有跟我說過「穩達達聯誼會」要來承接「群益聯誼會」。我拿現金去「穩達達聯誼會」續交利群公司的錢的時候,有看過蔡章和。除自己的錢以外,還有幫廖佩妤去轉交,廖佩妤也有叫我幫王秀芳轉交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頁至第521頁、第523頁至第526頁);王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群益聯誼會」、「穩達達聯誼會」,款項都是匯給廖佩妤,廖佩妤跟我說都是匯給黃秋晨,黃秋晨轉交給利群。我認識蔡章和,要加入利群之前,蔡章和要請客,有舉辦一個餐會,廖佩妤邀請我去,我在那邊認識蔡章和,當天有兩桌,在場有很多蔡章和認識的人,蔡章和現場有大家說「一起賺大錢」之類的話,就是投資賺大錢,當時在場的人除蔡章和,其他都是投資利群的人,都是稱呼蔡章和「蔡副總」。利群聯誼會發生問題時,去利群的辦公大樓那邊,陳勝發說蔡章和下去南部找金主了,大家都在等蔡章和消息,那天等到下午3、4點,蔡章和有回到營運處,說他找到金主了,所以大家都很放心。廖佩妤說他們有6人小組,所謂6人小組是蔡章和、黃秋晨及其餘不認識的4人,後來由該6人統籌利群公司,之後會出現「穩達達聯誼會」是因為蔡章和找到金主,所以整個轉到「穩達達聯誼會」來。我之前說過會投資「穩達達聯誼會」是因為廖佩妤102年6月跟我說利群公司倒了,蔡章和會繼續找新的投資人進來,如果我不繼續投資的話,在利群公司已投資的錢會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12頁),是由上揭各項證據以觀,可知蔡章和於利群公司營運出問題時,曾對「群益聯誼會」既有之會員,鼓吹渠等再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並繼續繳交投資款之事實。

(5)綜上,蔡章和確有於102年7月間至9月間之期間內,與王百崴等人共同參與「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並有擔任「穩達達聯誼會」之「副執行長」,負責招攬會員之核心業務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2.陳勝發部分:

(1)「穩達達聯誼會」會計人員鄒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收到的錢,有時候是交給謝衛民,有時候是交給呂亦真、陳勝發。我會在「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上記載收到多少錢,比如說今天是誰把錢帶走,就由誰在上面簽名,或是今天誰把現金帶來,出納這邊收到的人也會在上面簽名。我在前一天,會將隔天需要發放的錢告知謝衛民,隔天謝衛民、呂亦真或陳勝發會將該金額的現金帶來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74頁、第75頁;原審卷七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6頁反面);高紹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計跟我說,錢幾乎都是陳勝發跟呂亦真他們每天收走,他們也會跟會員說「安啦錢都是我們保管好,都在我們這裡」,一直說「你們放心沒問題,可以繼續拿到錢」,所以會員有問題就會去詢問他們。大家都說陳勝發是首席顧問,後來「穩達達聯誼會」都是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王百崴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3頁反面、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黃春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穩達達聯誼會」時,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會在公司內講解投資獲利的事情,剛成立時,有幾個星期會固定每周三在講解。謝衛民、陳勝發和呂亦真有說過「錢都幫我跟其他會員保管得好好的,當時是他們主政的,錢都是他們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45頁、第237頁);方黃琇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百崴是「穩達達聯誼會」的執行長,謝衛民是總務,陳勝發是顧問,蔡章和是副總,大家都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0頁、第72頁反面);詹勛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勝發、呂亦真有在幫忙處理「穩達達聯誼會」一些疑難雜症的問題,像是錢要怎麼承接過來,像是這種說明的工作,就由他們負責溝通協調,「穩達達聯誼會」來承接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王百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穩達達聯誼會」之顧問是陳勝發,角色算是業務,主要負責招募會員,陳勝發也有把「穩達達聯誼會」收取的錢帶回家保管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130頁;原審卷八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蔡章和於偵查中供稱:陳勝發是「穩達達聯誼會」首席顧問,負責講解合會繳款方式和如何得標等相關規定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16頁);謝衛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陳勝發是「穩達達聯誼會」的顧問,蔡章和是「穩達達聯誼會」的副總,他們是屬於業務部門,跟我的行政部門是切開的。可能會員會來問他們的損失,都會找蔡章和、陳勝發。「穩達達聯誼會」的會款繳給出納,出納會交給操守好或品格良好的會員保管,在我任職的102年10月、11月間,會交給陳勝發、呂亦真保管,若他們2人不在,就會交由我保管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47頁;原審卷九第107頁、第108頁、第112頁),核與陳勝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我在「穩達達聯誼會」有顧問之職稱,且受王百崴之託,負責向會員解說如何由「穩達達聯誼會」接手及安撫會員的事宜,並與呂亦真將「穩達達聯誼會」收取的款項帶回家保管,再依指示將會款拿回「穩達達聯誼會」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56頁、第58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原審卷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均屬情節相符,並有由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在其上簽名之「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1份可憑(見他3190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由上揭各項證據觀之,可知陳勝發確有於「穩達達聯誼會」成立期間,擔任顧問之職務,且負責與會員溝通協調及向會員解說「穩達達聯誼會」承接「群益聯誼會」後之運作方式,並有經手保管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等核心事務之事實。

(2)高紹燕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我原本加入的利群倒了,蔡章和、陳勝發在台上跟會員宣布說原本的負責人跑了,錢被帶走了,付不出來,又說「沒關係,我們可以挺新的會,再拿錢去加入新的會,不然舊的錢就拿不到」之類的話。當時蔡章和、陳勝發去簽了一張「承諾書」回來,並在開會的時候印出來發給會員,宣布說「穩達達聯誼會」會承接,我也不知道為何是由蔡章和、陳勝發簽名,就是他們代表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3頁至第225頁),且黃春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都是一起的,有很多會員在場的時候,他們有在台上,拿一張他們跟「穩達達聯誼會」簽的契約書,要大家加入「穩達達聯誼會」。我也不知道「承諾書」為何是蔡章和、陳勝發代表簽的,我也很納悶,為什麼他們可以代表這麼多人去簽這張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方黃琇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我知道「群益聯誼會」倒了的時候,陳勝發及呂亦真有向我及我的下線表示,已經在找金主了,然後要成立「穩達達聯誼會」,以便承接「群益聯誼會」會員的帳務。陳勝發有在「穩達達聯誼會」跟我說,如果加入「穩達達聯誼會」,就可以把之前「群益聯誼會」的投資款拿一些回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九第69頁、第70頁),並有由蔡章和、陳勝發代表「群益聯誼會」所簽立、表示同意由「穩達達聯誼會」來銜接「群益聯誼會」會員權利義務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3190卷一第5頁反面)。故由上揭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可知陳勝發除解說「穩達達聯誼會」承接「群益聯誼會」後之運作方式外,尚有與蔡章和一同代表「群益聯誼會自救會」之會員與「穩達達聯誼會」簽署承諾書,並有積極鼓吹「群益聯誼會」會員再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招攬行為乙節屬實。

(3)綜上,陳勝發確有於102年7月間起至12月間止,參與「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並擔任「顧問」,且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穩達達聯誼會」及保管會員所繳投資款之核心行為,亦足堪認定。

3.呂亦真部分:

(1)鄒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收到款項後,每天會做日報表給謝衛民簽名,收到的錢,有時候是交給謝衛民,有時候是交給呂亦真、陳勝發。我會在「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上記載收到多少錢,比如說今天是誰把錢帶走,就由誰在上面簽名,或是今天誰把現金帶來,出納這邊收到的人也會在上面簽名。我在前一天會將隔天需要發放的錢告知謝衛民,隔天謝衛民、呂亦真或陳勝發會將該金額的現金帶來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74頁、第75頁;原審卷第189頁至191頁、第196頁反面);高紹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計跟我說,錢幾乎都是陳勝發跟呂亦真他們每天收走,他們也會跟會員說「安啦錢都是我們保管好,都在我們這裡」,一直說「你們放心沒問題,可以繼續拿到錢」,所以會員有問題就會去詢問他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黃春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衛民、陳勝發和呂亦真有說過「錢都幫我跟其他會員保管得好好的,當時是他們主政的,錢都是他們在管理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7頁);方黃琇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我知道「群益聯誼會」倒了的時候,陳勝發及呂亦真有向我及我的下線表示,已經在找金主了,然後要成立「穩達達聯誼會」,以便承接「群益聯誼會」會員的帳務。陳勝發有在「穩達達聯誼會」跟我說,如果加入「穩達達聯誼會」,就可以把之前「群益聯誼會」的投資款拿一些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69頁、第70頁),且陳勝發於偵查中亦供稱:有些會員因為轉由「穩達達聯誼會」接手,擔心錢會像之前的「群益聯誼會」一樣被人拿走,就協調由我和呂亦真代為保管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64頁);謝衛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穩達達聯誼會」的會款繳給出納,出納會交給操守好或品格良好的會員保管,在我任職的102年10月、11月間,會交給陳勝發、呂亦真保管,若他們2人不在,就會交由我保管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47頁;原審卷九第107頁、第108頁),更核與呂亦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我有招攬「群益聯誼會」之舊會員方黃琇齡繼續投資「穩達達聯誼會」,也有保管「穩達達聯誼會」的會款,需要發放標金時,由謝衛民告知我要帶多少錢到「穩達達聯誼會」,我每天保管和歸還的款項都會登記在「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上,我所保管「穩達達聯誼會」的會款還剩下68萬2,835元等語(見偵9980號卷第8頁、第10頁、第115頁;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十第74頁),均屬相符,另有前述由呂亦真在其上簽名之「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1份可憑(見他3190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由上揭證據綜合觀之,可知呂亦真確有參與「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並曾招攬方黃琇齡投資「穩達達聯誼會」,亦有經手、保管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等核心工作之事實。

(2)高紹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我原本加入的利群公司倒了,蔡章和、陳勝發跟呂亦真跟會員宣布說原本的負責人跑了,錢被帶走了,付不出來,又說「沒關係,我們可以挺新的會,再拿錢去加入新的會,不然舊的錢就拿不到」之類的話。呂亦真沒有在台上說,但會私下在會場跟大家這樣說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八第223頁至第224頁),是可知呂亦真除了曾招攬方黃琇齡投資「穩達達聯誼會」外,亦有鼓吹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行為乙節甚明。

(3)綜上,呂亦真確有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內,參與「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且有負責保管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及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行為等節,堪以認定。

4.謝衛民部分:

(1)鄒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在「穩達達聯誼會」擔任出納,負責收會員繳交的現金。謝衛民是「穩達達聯誼會」的總幹事,聘用我跟發薪水給我的人都是謝衛民。我在「穩達達聯誼會」只做到102年12月,因為當時不知道內部發生甚麼問題,常常聽到會員在外面大吵、發生爭執,謝衛民就說先暫停營運這個會務,到12月中,謝衛民就通知我不用去「穩達達聯誼會」了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73頁、第75頁;原審卷七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第188頁);鄭元傑於偵查中證稱:是謝衛民應徵我的。謝衛民是總幹事,管理會務跟出納人員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高紹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衛民是負責處理會務的人員之一,聽說謝衛民是總幹事,承攬幾乎「穩達達聯誼會」裡面所有所有行政、電腦方面的大大小小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7頁);黃春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衛民有在「穩達達聯誼會」管理事務,總務什麼的,謝衛民都有在管。謝衛民、陳勝發和呂亦真有說過「錢都幫我跟其他會員保管得好好的,當時是他們主政的,錢都是他們在管理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6頁、第237頁),且王百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一致供稱:「穩達達聯誼會」之總幹事是謝衛民,負責管理行政、總務、財務。行政、抽籤、得標款的發放及行政事務,所有行政事務開銷及工資、租金等等,都是由謝衛民簽核後發放。謝衛民也會將「穩達達聯誼會」收到的錢帶回去保管。謝衛民是在102年9月底進「穩達達聯誼會」工作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130頁;原審卷八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8頁、第195頁);陳勝發於偵查中供稱:謝衛民是總幹事,負責總務、會務、財務等等,「穩達達聯誼會」收到的錢,都是由會計人員整理好後,製作相關紀錄交由總幹事即謝衛民,再轉交王百崴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並核與謝衛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我在102年9月到「穩達達聯誼會」做事,但是在102年10月,才正式擔任總幹事,負責總務、行政等事務性質的工作,也會代為保管「穩達達聯誼會」的款項。我有領到102年10月份1個月5萬元的薪水,我擔任總幹事的時間是10月跟11月等情(見他3190卷二第20頁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原審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十第77頁),大致相符,另有由謝衛民在上簽名之「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及由謝衛民會簽之員工薪資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3190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謝衛民於102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之期間,確在「穩達達聯誼會會」擔任總幹事,負責主管行政、收款等核心工作,亦有負責保管已收取會款之行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2)陳勝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衛民,還有執行長王百崴說我跟呂亦真住的比較近,有開車。會費就整包封起來,然後簽名、蓋章,要我跟呂亦真帶回去,在隔天或者隔1、2天再整包帶回來。我知道謝衛民在穩達達是擔任總幹事,負責總務、會計、財務之業務。我偵查中說穩達達聯誼會收到的錢都是會計人員整理好,製作相關紀錄,再交給總幹事謝衛民再交給王百崴等情,均跟事實相符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28頁至第531頁),是可知謝衛民確有擔任「穩達達聯誼會」之總幹事,綜理總務、會計、財務等業務,更會為了保管會員已繳納之會款,將會款交由陳勝發、呂亦真一同帶回渠等家中保管之事實。

(3)至謝衛民雖辯稱:我僅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在「穩達達聯誼會」擔任總幹事云云,惟由「穩達達聯誼會」於102年12月份之員工薪資表詳細以觀(見他3190卷一第15頁),可知其上仍有記載「總幹事謝衛民」之102年12月薪資資料,並有經謝衛民於同年12月30日會簽之紀錄,且在「穩達達聯誼會」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上(見他3190卷一第15頁),亦可見謝衛民於102年12月間收款之紀錄,即可證明謝衛民參與「穩達達聯誼會」運作之期間,確有持續到102年12月間,是謝衛民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

(4)綜上,謝衛民確有於10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在「穩達達聯誼會」擔任總幹事,參與「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並負責主管總務、行政、財務及保管會員所繳會款等核心事務之行為。

5.本院審酌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在「穩達達聯誼會」中不僅分別有參與招攬會員、保管已收取之會款或主管行政、收費事項之行為,而均係使「穩達達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業務得以順利運作之重要角色。再觀諸鄒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王百崴會跟顧問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在王百崴的辦公室開會,他們每天都會聚在一起。我在「穩達達聯誼會」是受謝衛民指揮監督,陳勝發、呂亦真也可以指揮我做關於出納、會計的事情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七第192頁、第197頁反面、第199頁)及鄭元傑於偵查中證稱:王百崴是執行長,會到公司跟業務(即顧問)和會員談事情。蔡章和和陳勝發是顧問,老是看到他們在跟王百崴開會。「穩達達聯誼會」的實際負責人是王百崴,我都是看到謝衛民去跟王百崴開會後,謝衛民才會告訴我要做公告或哪些文件要修正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且王百崴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供稱:承接「群益聯誼會」的事情,我是經朋友告知的,後來我就跟蔡章和、陳勝發及謝衛民深談,談的內容都是朝向如何把會務整起來,錢進來時能安全且順暢的運作起來。謝衛民、蔡章和及陳勝發都是在我的辦公室內討論這些事情。「穩達達聯誼會」出錢的是我,但實際操作,即抽出得標人、處理每期收錢、付錢的人是蔡章和、陳勝發及謝衛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9頁),顯見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在「穩達達聯誼會」乃均係位居主導之核心地位,對「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一般會員及員工並不相同。進而,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既均知悉「穩達達聯誼會」並非銀行,卻仍參與「穩達達聯誼會」以高額利息吸收款項之業務運作,自足認渠等就王百崴所為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確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詞均不可採:

(1)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之辯護人雖為渠等辯稱: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均是「群益聯誼會」之受害者,因王百崴願意承接「群益聯誼會」,而由自救會決議讓「穩達達聯誼會」概括承受,原有「群益聯誼會」的會員可以自行選擇是否轉入「穩達達聯誼會」,故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並未招攬投資人云云。然查,「穩達達聯誼會」與「群益聯誼會」屬不同之組織個體,且依蔡章和、呂亦真之供述(見原審卷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可知原本參與「群益聯誼會」之會員仍可自行選擇是否轉入「穩達達聯誼會」,進而「穩達達聯誼會」並非係當然接收所有「群益聯誼會」原本之會員,而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既然在該等「群益聯誼會」既有會員仍得自由選擇是否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情況下,卻積極解說「穩達達聯誼會」之投資方案,並鼓吹、說服「群益聯誼會」原有之會員繼續加入「穩達達聯誼會」,再行投入資金,則渠等之行為即已符合為「穩達達聯誼會」招募會員,繼續吸收資金之行為,自不因其所招募者之身分有部份為「群益聯誼會」之原有會員而有異,是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蔡章和、陳勝發及渠等辯護人雖復辯稱:蔡章和、陳勝發雖有「副總」或「顧問」的職稱,但二人並未有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亦無權過問「穩達達聯誼會」之制度設計、經營決策或是款項如何運用云云。然查,若非銀行業,卻以收受存款、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即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於制度設計或經營享有決策權、或是對於所收受之款項有運用之權限為構成要件,是無論蔡章和、陳勝發對於「穩達達聯誼會」之制度設計、經營決策或款項如何運用等事項,有無過問之權限,但蔡章和、陳勝發既確有前述實際招攬、股吹會員加入「穩達達聯誼會」或保管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等行為,即已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無訛,是蔡章和、陳勝發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呂亦真、謝衛民及渠等辯護人另各辯稱:呂亦真僅是單純幫忙保管會款。謝衛民只是單純在「穩達達聯誼會」從事總務等事務性的工作,領取固定薪水。兩人在主觀上均沒有吸收會員存款的犯意云云。然查,由「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詳細以觀(見他3190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可見於102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內,「穩達達聯誼會」的會款於大多數的期間,都是由呂亦真及謝衛民保管,且如前所述,呂亦真確有招募會員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行為,而謝衛民亦有負責管理「穩達達聯誼會」所屬出納、會計人員等工作,故呂亦真、謝衛民確已有實施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審酌呂亦真、謝衛民所從事之保管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及主管所有行政事務之業務,均屬使「穩達達聯誼會」得以順利運作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呂亦真、謝衛民在「穩達達聯誼會」中所扮演之角色,顯與一般會員或員工並不相同。又呂亦真、謝衛民2人既然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夠清楚的說出「穩達達聯誼會」之投資運作模式(見他3190卷二第22頁、第46頁;偵9980號卷第8頁、第115頁),則顯見渠等對於「穩達達聯誼會」是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一事,均甚為知悉,卻仍接受王百崴之指示從事使「穩達達聯誼會」得以順利運作之重要業務,實足認呂亦真、謝衛民確有與王百崴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是呂亦真、謝衛民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4)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僅為「穩達達聯誼會」收受存款的對象,並未從事吸收存款的構成要件行為,與王百崴是處於相對立之立場,自無可能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去觸犯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云云。然查,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確有在「穩達達聯誼會」中從事招攬、鼓吹會員加入,或保管會員所繳會款等重要事務,當已有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衡諸常情,非法吸金之行為人為了號召其他投資人加入,自身亦加入投資,以誘使他人跟進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縱使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本身亦有投入資金加入「穩達達聯誼會」,尚不足據以逕認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在主觀上即均無與王百崴具有共同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進而,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仍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與王百崴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三)「穩達達聯誼會」收受投資款項之數額: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條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立法院106年12月18日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所宣讀前次會議紀錄,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頁、第309頁)。復參照此次修正理由載明: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③「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其次,銀行法第125條嗣於108年4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未隨同修正,惟本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①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②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1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中「1億元條款」的定位在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1億元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③1億元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④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中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是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綜上,就計算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規模時,自以原始吸收資金之總額度計算即可。

2.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因此,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包括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且於計算「犯罪所得」,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之問題。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事用,分屬二事。又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修正後,明定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足見無論修正前後,其加重要件均在吸金規模,而不影響可罰範圍;是本件犯罪所得應將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且不須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犯投資之資金。

3.經查,蔡章和雖曾辯稱:我於「穩達達聯誼會」有投入資金,而損失約100多萬元云云,而陳勝發及呂亦真亦辯稱:我們2人於「穩達達聯誼會」有由呂亦真投資,而繳了100多萬元云云,又謝衛民則辯稱:我於「穩達達聯誼會」因繳納會款,而損失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第79頁)。惟並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況若加計蔡章和等人所述之投資金額,則本案「犯罪所得」規模將更加龐大,進而影響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犯罪情節及量刑之認定,是尚難僅依蔡章和等人單一而不甚清楚、欠缺其他補強之陳述,即逕認渠等有在「穩達達聯誼會」參與投資之情形,特此敘明。

4.被害人投資金額部分:

(1)如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有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期間加入投資「穩達達聯誼會」,而分別投入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附件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參,本院爰依該等證據,認定投資人投資情形如附件二所示。又認定投資人投資情形之主要依據之一,乃係「穩達達聯誼會」所留存電磁紀錄內與各個被害人相關「核銷總表」之記載,而其中記載「已核銷」之部分,固可認定為各個被害人已交付或領回之金額,惟其上若僅記載「已調單待核銷」或「未調單」,但另查無如同附件二「備註」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加以佐證部分,即因未有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穩達達聯誼會」就該部分款項實際上確有自投資人處收受或發放給投資人之情形。從而,即不將該部分之款項認定為被害人已有投資或已領回之金額,特此敘明。

(2)黃春花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投資之金額總計為「126萬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9頁),惟核與「穩達達聯誼會」核銷總表上,僅記載黃春花投資金額為「23萬4,000元」之紀錄不符(見本院卷六第30頁),而卷內除了黃春花之單一證述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佐證,自難認黃春花證稱投資金額超過23萬4,000元之部分,與事實相符。

(3)許謝貴美子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投資金額是否為偵查中所稱之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49頁),自難以該證詞作為認定其投資金額之依據。又許謝貴美子雖曾提出金額分別為「6萬5,500元」、「12萬300元」、「2萬6,200元」之收據3張(見本院卷六第4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卻又證稱:上面的數字應該是我有標到的得標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49頁),顯難認定該收據上之金額即為許謝貴子所投資之金額。此外,除「穩達達聯誼會」之核銷總表上所記載許謝貴美子之投資金額為「以許育詮名義投資3萬6,000元,以許華珊名義投資1萬元」等紀錄外(見原審卷六第51頁至第52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許謝貴美子有為其他金額之投資,爰依核銷總表之記載,認定許謝貴子之投資情形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

(4)方黃琇齡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我投資金額應為「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1頁反面),而未能就其具體投資金額進行說明或提出相關佐證,而卷內除了「穩達達聯誼會」之核銷總表上(見原審卷六第76頁至第79頁),有記載方黃琇齡所投資金額為「以本人名義投資4萬4,000元、以方佑雅名義投資1萬元、以彭綵惠名義投資2萬8,000元及以方怡君名義投資100萬4,000元」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方黃琇齡有為其他金額之投資,爰依核銷總表之記載,認定方黃琇齡投資情形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

(5)廖淑芬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印象中沒有投資核銷總表上所記載之「26萬8,000元」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4頁反面),然核與核銷總表之客觀紀錄不符,而審酌人類記憶本即有限而未能精確,再參酌廖淑芬亦於原審審理中乃一再證稱:對投資單位、金額已沒有印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八第54頁),是應認「穩達達聯誼會」核銷總表中之記載應屬較為可信,爰仍依核銷總表之記載認定廖淑芬之投資情形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

(6)呂憶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金額共計「30萬至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7頁),但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證述,尚須有其他資料為佐,始得認定為實。而呂憶伶雖曾提出金額為「2萬5,100元」及「3萬8,900元」之收據2張(見他三卷第68頁),然該等金額與呂憶伶上開證述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依呂憶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該2張收據上記載的金額是「穩達達聯誼會」要給我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九第66頁),顯難以該2張收據作為認定呂憶伶投資金額達30萬至50萬元之依據。又由呂憶伶所提出之手寫資料以觀(見他三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知其上雖記載呂憶伶有投資「穩達達聯誼會」12萬5,100元、11萬4,900元兩筆款項之情形,惟該金額與呂憶伶之證述內容亦屬不符,且該資料為呂憶伶於本案調查過程中所製作,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62頁反面),則其性質上與呂憶伶之證述即具有同一性,是亦難以該資料作為呂憶伶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供認定呂憶伶有投資超過「穩達達聯誼會」核銷總表(見原審卷六第156頁)上所記載投資金額「10萬4,000元」之情形,自難認呂憶伶所證稱其投資超過10萬4,000元之部分為可採。

(7)黃閔澬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投資「穩達達聯誼會」之金額約為「10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2頁),惟由核銷總表以觀(見本院卷六第126頁),可知其上記載黃閔澬投資金額為「64萬4,000元」之事實,核與黃閔澬所述並不相符,而審酌人類記憶本即有限而未能精確,再參酌黃閔澬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證稱:有付過21萬6,200元給「穩達達聯誼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3頁),並有收據

1 張可佐(見他三卷第96頁),而亦與黃閔澬上開證稱僅投資10萬餘元之證述不符,實足認黃閔澬之記憶已不甚清晰,而「穩達達聯誼會」核銷總表之客觀記載應屬較為可信,爰仍依核銷總表之記載,認定黃閔澬之投資情形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

(8)簡基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投資給「穩達達聯誼會」的金額,不止核銷總表所記載之「86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7頁反面),惟簡基辰並未能具體說明其於「穩達達聯誼會」之投資數額究為何,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供認定簡基辰有投資超過86萬6,000元以上之情形,自難認簡基辰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爰仍依核銷總表之記載,認定簡基辰之投資情形如附件二編號9所示。

(9)黃友鶴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曉得在「穩達達聯誼會」投資多少金額,當初是利群倒閉,聽說「穩達達聯誼會」要接手,才轉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4頁),可知黃友鶴目前對其實際投資之金額,已不甚清楚,惟由「穩達達聯誼會」核銷總表之客觀紀錄資料以觀,可見黃有鶴投資「穩達達聯誼會」共計「8萬7,750元」之事實,爰認定黃友鶴之投資情形如附件二編號11所示。

(10)除了如附件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外,陳金獎雖另提出收據1張作為其投資之證據(見106年度他字第5869號卷第136頁),惟陳金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拿到這張收據的這天,有沒有繳錢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00頁),自難以此張收據作為認定其投資金額之依據,另陳金獎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支票有70萬元,錢要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但尚查無證據可證陳金獎所稱之70萬元確為「穩達達聯誼會」投資方案之投資款,爰依如附件二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認定其投資情形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

(11)王秀芳雖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稱:我實際投資1,417,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惟王秀芳並未能具體說明其投資「穩達達聯誼會」之投資方案之金額究為多少,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供認定王秀芳有投資超過27萬9,000元以上之情形,自難認王秀芳此部分所陳為可採,爰仍依附表二編號14「證據出處」欄之證據,認定王秀芳之投資情形如附件二編號14所示。

(12)又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等5人在「穩達達聯誼會」中均同處於主導、核心之地位,故王百崴等5人於渠等各自所參與經營期間之犯行,均對於「穩達達聯誼會」之經營提供重要之貢獻,使「穩達達聯誼會」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得以順利運作,是渠等與投資人間並非僅是單純一般會員間上下線或同為投資會員之關係。從而,無論如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是否為王百崴等5人所分別親自招攬、介紹而來,因王百崴等5人各自之支配力,於渠等各自參與之期間,均已及於整個「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因此,對於渠等所各別參與經營期間「穩達達聯誼會」所收受之存款,均堪認屬王百崴等5人分別參與經營期間之犯罪結果。基此,依本院如附件二「穩達達聯誼會被害人投資情形一覽表」之認定結果,足認本案「穩達達聯誼會」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所收取投資人所繳納存款之金額,共計917萬7,250元,而個別被告於參與期間所收受投資款項及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則如附件二與附件七之附表三「穩達達聯誼會」欄、附表四所示。

5.綜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共同在「穩達達聯誼會」部份收受投資款項之總額,即為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投入款項之總額912萬7,250元,其中蔡章和所參與自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期間,共收受491萬5,950元之投資款項;謝衛民所參與自10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共收受421萬1,300元之投資款項,且個別被告於參與期間所獲犯罪所得之金額則如附件七之附表三「穩達達聯誼會」欄、附表四所示,均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對於各個被害人投資時間及金額之記載,與本院所認定如附件二所示之結果雖有不同,惟依卷內事證認定之結果,各個被害人投資期間及金額應如附件二所示,爰就該不同之處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就事實欄二「綵紅合作社」部分:

(一)於103年2月間起至7月間止,王百崴擔任執行長之「綵紅合作社」有從事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收受存款行為:

1.經查,王百崴確有於103年2月間起至7月間止之期間內,成立「綵紅合作社」,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並繳納投資款等情,業據王百崴坦承不諱(見他3190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原審卷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9頁),核與鄒奕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鄭元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他3190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0頁;原審卷七第187頁至第204頁)均屬相符,並有「綵紅合作社」紅字第2014022401、0000000000、0000000000公告、投資專案文宣資料、投資說明書、專案A及專案B試算表、一單位試算表、六單位試算表、八單位試算表、十二單位試算表及二十四單位試算表各1份(見他3190卷一第14頁、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三第73頁至第101頁、第10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及如附件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謝衛民及林莉恩所是認(見他3190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原審卷七第187頁至第204頁;原審卷九第104頁反面至第11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綵紅合作社」之運作模式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之收受存款行為:

(1)經查,「綵紅合作社」係以「一單位」、「六單位」、「八單位」、「十二單位」、「二十四單位」、「專案A 」、「專案B」及「一元復始」等投資方案,均向不特定之多數投資人招募資金,而「綵紅合作社」之投資方案雖在名義上以「代銷茶葉」作為投資之標的,然由投資方案之內容詳細以觀,即可知「綵紅合作社」均係事先與會員約定好固定投資報酬,與代銷茶葉之銷售情況毫無關聯,顯見「綵紅合作社」實際上確係在從事向參加之會員每月收取一定款項,到期再由會員領回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之收受存款業務,堪以認定。

(2)又「綵紅合作社」就其中「一單位」、「六單位」、「八單位」、「十二單位」、「二十四單位」之投資方案,雖用語上與「穩達達聯誼會」中之投資方案不同,即未同樣採取「合會」、「互助會」之名稱,然投資方案之內容除了繳款之金額有所調整外,其餘運作方式均與「穩達達聯誼會」相同。申言之,該等投資方案亦非係由會員競標,而一律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並於招募時即明確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於得標時又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得標後更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甚至整個互助會可由同一人同時加入為會首及全部的會員(即加入「24單位」投資方案之情形)。進而,此等情形均與一般合會之運作方式顯屬不同,足認「綵紅合作社」此部分之投資方案,實際上亦係在運作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之業務。另「專案A」、「專案B」、「一元復始」等投資方案,除無「得標」之規則及繳納或領取之「條件」不同外,亦均係在一定期間即可領回一定之利息之運作模式,而同樣是在運作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業務。是以,王百崴所成立之「綵紅合作社」確有以「一單位」、「六單位」、「八單位」、「十二單位」、「二十四單位」、「專案A」、「專案B」及「一元復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無訛。

(3)又由如附件三所示「綵紅合作社」就各個方案所約定可獲取之年化報酬率觀之,可知投資方案之報酬年利率最高可至43.41%,最低亦有18.21%,顯高於上開收受投資款項期間,如附件五所示銀行業者所公告之存款利率均在1.5%以內之情形,是本院參酌當時經濟狀況,已可認定「綵紅合作社」所提供之投資方案,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是認定「綵紅合作社」之運作模式確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的情形。

3.綜上所述,由王百崴擔任執行長之「綵紅合作社」於103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之期間,確有從事向不特定投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收受存款行為,是王百崴就「綵紅合作社」之經營,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林莉恩、謝衛民與王百崴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林莉恩部分:

(1)鄒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以後,我在「綵紅合作社」收到的款項都是交給林莉恩,交付款項(之對象)從謝衛民轉換到林莉恩的過程,就是林莉恩來了之後,就跟我說,以後就是林莉恩來負責這塊這樣。7月以後,林莉恩進公司都會管出納、行政,帳也是都交給林莉恩,包含零用金管理,我收到的錢會紀錄在「綵紅收入明細」的表格上,收了之後錢會交給林莉恩,林莉恩看過這張報表確認後,會簽名,再將該表格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8頁反面);鄭元傑於偵查中證稱:林莉恩是在103年6月的時後才出現,管理出納的業務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90頁);詹子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百崴跟我說謝衛民是「總幹事」跟「財務」,也說林莉恩是「執行長」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1頁反面),且王百崴於偵查中亦供稱:林莉恩出資給我成立「綵紅合作社」。於103年6月20日以後,林莉恩有進入「綵紅合作社」負責財務管理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謝衛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103年5月之後,就由林莉恩接管我的工作,公司的帳冊、報表都是交接給林莉恩,由林莉恩保管會員繳交的款項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49頁;原審卷九第110頁、第111頁、第114頁),更核與林莉恩於偵查及原審理審理中所自承:103年2月間,王百崴跟我借錢要開設「綵紅合作社」,我就陸續提供王百崴共120萬元至160萬元。我在「綵紅合作社」有掛一個「執行長」的名義。本來我在合作社沒有任何職務,但是我於103年6月20日之後有進入合作社,覆核會計所製作的帳,確認錢有進帳或有實際的支出,因為我是出錢的人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原審卷十第106頁至第109頁),情節相符,另有「綵紅合作社執行長林莉恩」之名片1張及經林莉恩覆核之綵紅收入明細等件可佐(見104偵字第9980號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頁、第21頁、第23頁)。是林莉恩確有於103年2、3月間提供「綵紅合作社」設立、運作之資金,並在「綵紅合作社」與王百崴同樣擔任「執行長」,且於103年6月20日之後至103年7月間,確掌管「綵紅合作社」之財務等事實,且再由謝衛民及鄒奕上開證詞以觀,亦能知悉林莉恩於103年6月21日以後至103年7月間所負責管理帳務之工作,除了核對帳目外,亦有包含「收受、保管會員繳納之投資款項」等情。

(2)鄒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都稱呼林莉恩為「老闆娘」,林莉恩任何事都可以管。103年7月間謝衛民離開以後,會務都是林莉恩在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8頁反面);黃閔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莉恩有說她自己是「負責人」,是於王百崴出國不在,而林莉恩在辦公室的時候,林莉恩有親口說她自己就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簡基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百崴有跟我說過林莉恩來幫忙掛「綵紅合作社」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2頁);詹勛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綵紅合作社」的負責人是王百崴、林莉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八第114頁反面),是由上揭證據合併觀之,實可徵林莉恩在「綵紅合作社」中之地位係處於核心、主導之負責人角色。

(3)葉天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嘉祥(即王百崴)說買茶葉的資金要向人家借。林莉恩我看過兩次,第一次在綵紅合作社,是我待在綵紅合作社的3個月內,一次在吃飯時。我是跟王百崴、林莉恩吃飯完畢,要進公司的時候,問王百崴有沒有借到錢,王百崴說他跟這位林莉恩借錢,但沒有說借多少,王百崴說林莉恩是他的「七辣」(台語)。我在綵紅合作社的3個月間,很少看到林莉恩,但大概6、7月間要離開時,就有看到林莉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00頁、第502頁、第505頁),但葉天佑確有於103年6月前,在綵紅合作社看到林莉恩,及林莉恩確有將款項交與王百崴以支應綵紅合作社之開銷,實難認於103年6月20日以前,林莉恩與綵紅合作社毫無干係,況葉天佑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實際綵紅合作社在經營什麼業務。也不知道綵紅合作社在經營互助會模式之投資方案,我不曉得綵紅合作社之組織、幹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頁、第504頁第808頁至第509頁),亦可知悉葉天佑對於綵紅合作社之吸金業務及組織、幹部情況均一無所悉,是葉天佑之證詞實未能據為有利於林莉恩之認定。

(4)綜上,林莉恩確有於103年2、3月間,負責提供「綵紅合作社」運作之資金,與王百崴均擔任「綵紅合作社」之「執行長」,且於10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間,林莉恩亦有負責管理「綵紅合作社」內總務、財務、行政、會款之收受及發放,與保管會員之投資款等實際參與「綵紅合作社」經營、運作之行為。進而,足認林莉恩的確由103年2月間至7月間,有參與「綵紅合作社」吸收資金之核心業務無訛。

2.謝衛民部分:

(1)鄒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在103年2月間,接到謝衛民打電話說他們成立一家新公司,問我願不願意回去接出納工作,我就在103年3月到「綵紅合作社」上班。謝衛民在「綵紅合作社」也是擔任總幹事,我在「綵紅合作社」收到的款項,在103年6月以前都是交給謝衛民,幾乎不會交給別人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75頁、第76頁;原審本院卷七第193頁、第194頁反面);鄭元傑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間是謝衛民打給我,說現在有新的「綵紅合作社」,請我回去擔任行政總務。謝衛民是「綵紅合作社」的總幹事,謝衛民常常跟王百崴開會,開完會,就會到我所屬的「會務」部門這邊,把謝衛民手寫的資料交給我跟其他會務,要我跟其他會務打成文字檔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詹子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百崴跟我說謝衛民是「總幹事」跟「財務」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1頁反面);廖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謝衛民好像在「綵紅合作社」當總幹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6頁);簡基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百崴有說謝衛民有在「綵紅合作社」當總幹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2 頁);詹勛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謝衛民是「綵紅合作社」行政人員,當時是當總幹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4頁反面),且王百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謝衛民擔任總幹事,負責所有行政事務和會務管理。103年6月20日以前,財務是由謝衛民控管,每次的抽籤、得標撥款也是由謝衛民管理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132 頁;原審卷八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192頁反面);林莉恩於偵查中供稱:謝衛民是總幹事,管理財務、行政跟資訊,會員要繳多少錢,要給會員多少利息,這些在103年6月20日以前,都是由謝衛民所管理的資訊人員製作出來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105頁),核與謝衛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坦稱:103年3月間至5月間,王百崴成立「綵紅合作社」,有找我擔任總幹事,負責總務、行政之工作,負責會員接待、環境清潔等總務工作,還有做王百崴交代的應徵工作人員等事。我有依王百崴的指示提供其帳戶給會員匯款,也有保管會員繳交的款項,會計每日製作的日報表也都會經過我過目後,再轉呈給王百崴等語(見他3190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九第110頁;原審卷十第75頁),均屬相符。

是可知謝衛民確有於103年2月間起至5月間止之期間內,在「綵紅合作社」擔任總幹事,負責掌管總務、行政、收款等核心工作,且有保管「綵紅合作社」會款之事實。

(2)葉天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綵紅合作社幫忙的2、3個月內,進去綵紅合作社都有看到謝衛民,謝衛民都在公司。謝衛民是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第511頁);林莉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聽王百崴說在綵紅合作社,謝衛民負責行政,王百崴負責業務。綵紅合作社中做電腦的先生及會計都是謝衛民帶過來的。謝衛民是綵紅合作社之總幹事,有參與穩達達聯誼社到綵紅合作社的這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2頁至第533頁、第536頁),是由上揭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謝衛民確有在綵紅合作社擔任總幹事,並有參與「綵紅合作社」之核心營運內容。

(3)至謝衛民雖僅坦承:我參與「綵紅合作社」之期間為103年2月至5月間云云,惟王百崴及林莉恩均已明確供稱:謝衛民是做到103年6月20日等語甚詳,此更核與鄒奕前揭所證述:我在「綵紅合作社」收到的款項,在103年6月以前都是交給謝衛民,幾乎不會交給別人。103年7月以後,我在「綵紅合作社」收到的款項都是交給林莉恩,7月以後,林莉恩進公司都會管出納、行政,帳也是都交給林莉恩等情較為相符,是足認謝衛民參與「綵紅合作社」運作之期間應是自103年3月間起至103年6月20日止無誤。

(4)而依謝衛民負責管理「綵紅合作社」中所有行政、財務等與會務相關事項之情形,及鄭元傑前揭所證稱:謝衛民會與王百崴開會,並於開完會給予我指示等語之情形,實可見謝衛民在「綵紅合作社」中,亦係處於核心、主導之地位,而非僅屬一般之員工。

(5)從而,謝衛民於103年2月起至6月20日止之期間,確曾擔任「綵紅合作社」之總幹事,而有參與「綵紅合作社」之營運,並負責掌管總務、財務、行政、會款之收受及發放及保管會款之行為等情,亦堪以認定。

3.本院衡酌林莉恩及謝衛民在「綵紅合作社」中,均先後曾參與提供運營資金、管理總務、財務、行政、會款之收受與發放、保管會款之行為,而均係使「綵紅合作社」得以順利運作之要角,且林莉恩、謝衛民在「綵紅合作社」亦均處於主導、核心之地位,可徵林莉恩及謝衛民對於「綵紅合作社」之運作,均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一般會員及員工並不相同。且由林莉恩於警詢中所供稱:本來王百崴跟我說成立「綵紅合作社」是要賣茶葉,但後來謝衛民告訴王百崴應該要承接「穩達達聯誼會」的會員,我覺得不妥,因為這與賣茶葉的目的沒有關係,但王百崴跟謝衛民要我不要管,他們2人就決定將「穩達達聯誼會」的成員納為「綵紅合作社」之社員等語觀之(見他3190卷二第94頁),可知林莉恩、謝衛民對於「綵紅合作社」成立後要承接「穩達達聯誼會」之模式,進行高額利息悉收款項之事,當屬知情,另從謝衛民於警詢中即能具體說明「綵紅合作社」之投資方案運作模式(見他3190卷二第23至24頁)乙節,更能從中認定謝衛民對於「綵紅合作社」以高額利息吸收款項一事,當知之甚詳。進而,林莉恩、謝衛民既均知悉「綵紅合作社」並非銀行,卻仍參與「綵紅合作社」以高額利息吸收款項之業務運作,自足認渠等與王百崴間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林莉恩、謝衛民及渠等辯護人辯詞不可採:

(1)林莉恩雖辯稱:我只是借錢給王百崴投資,是到後面「綵紅合作社」資金有缺口,我才去整理帳目,我並未參與「綵紅合作社」之經營云云。然查,林莉恩除了提供款項使王百崴開設之「綵紅合作社」能順利運作外,實際上亦有在「綵紅合作社」擔任「執行長」,且能實際參與管理該合作社之帳務、保管會款等行為,均業如前述,顯與林莉恩所辯稱僅單純借款之情況並不相同。況由林莉恩於警詢中所陳稱:合作社是用我的錢成立的。我是覺得奇怪我出資的錢這麼快就用光了,所以在103年6月20日進入合作社看帳等語觀之(見他3190卷二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益徵林莉恩主觀上亦認知其所投入金錢之對象是「綵紅合作社」,而非單純借款給王百崴個人。再參酌員工及投資人間均以「老闆」或「負責人」稱呼林莉恩,顯然林莉恩並非如其所辯與「綵紅合作社」毫無關係,且依據林莉恩前開所稱:我能夠在「綵紅合作社」財務狀況有困難時,自行決定加入管理帳務等語,亦可見林莉恩除了提供資金外,尚有參與「綵紅合作社」實際經營之權限,是林莉恩在「綵紅合作社」中之地位確屬核心、重要。綜上,林莉恩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2)又謝衛民之辯護人雖復辯稱:謝衛民只是單純在從事總務等事務性的工作,領取固定薪水,主觀上均沒有吸收會員存款的犯意云云。然查,謝衛民確有負責管理「綵紅合作社」所有會務、投資款之收取與發放,且亦保管投資款等業務,故謝衛民在客觀上已有實行非法吸收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謝衛民擔任總幹事,負責之職務內容係掌管「綵紅合作社」之行政、財務、總務及會款等重要事務,又詳知「綵紅合作社」之投資方案內容,實可見謝衛民在「綵紅合作社」中之地位當屬核心,係屬管理階層,與一般員工並不相同,足認謝衛民主觀上確有與王百崴共同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亦有參與「綵紅合作社」運作經營之行為,而有與王百崴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林莉恩、謝衛民與王百崴就「綵紅合作社」部份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

(三)「綵紅合作社」部份犯罪所得之數額:

1.依卷內事證,同樣並無證據足認王百崴、林莉恩及謝衛民自身有投資「綵紅合作社」之投資案之情形,是認本案就「綵紅合作社」部分亦無被告參與投資之情形,合先敘明。

2.被害人投資金額部分:

(1)如附件四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有加入「綵紅合作社」,並於如附件四所示之期間,投入如附件四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附件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參,爰依該相關事證認定「綵紅合作社」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如附件四所示。

(2)詹子賢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我以「詹子輝」名義投資部分,第一、二期共支付面額55萬元之支票給謝衛民,第三期是匯17萬6,000元到林莉恩的帳戶,第四期則是匯了13萬3,617元到謝衛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2頁、第163頁、第169頁)。然查,詹子賢雖確有依前述情形給付55萬元、17萬6,000元、13萬3,617元至謝衛民、林莉恩之銀行帳戶,並有謝衛民及林莉恩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詹子輝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6頁、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惟詹子賢上開所證以「詹子輝」名義投資之金額共計「86萬5,900元」等情,核與「綵紅合作社」得標月份/金額表(見原審卷五第27頁)上所記載該部分投資金額「84萬元」並不相符,是以,本院審酌金錢之給付可能同時包含有多種不同原因,是詹子賢上開金錢之給付,未必均為投資「綵紅合作社」之款項,而人類記憶又有其限度而未能精確,況詹子賢自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印象中「綵紅合作社」內部統計表是對的,現在我也沒有印象是哪個金額是比較準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2頁、第170頁反面),可知詹子賢本身實未能確定其所提匯款紀錄中之款項,是否均為投資「綵紅合作社」之金額,是認應以「綵紅合作社」得標月份/ 金額表客觀之紀錄較為可採,爰依該記載認定詹子賢以「詹子輝」名義投資之金額共計「84萬元」。

(3)簡基辰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我記得就「綵紅合作社」僅繳了「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3頁),然由「綵紅合作社」得標月份/ 金額表以觀(見原審卷五第112 頁),可知其上記載簡基辰除了在103年4月、5月曾各繳納40,000元外,簡基辰亦於同年6月尚有繳納32,000元之事實,故簡基辰之證詞與客觀紀錄並不相符。是以,本院審酌人類記憶有其限度而未能精確,況簡基辰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事隔這麼久,我也忘記繳幾次錢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3頁),即應以「綵紅合作社」得標月份/ 金額表上之客觀紀錄較為可採,爰認簡基辰除了繳納8萬元外,尚有繳納1筆3萬2,000元之投資款項,共計「11萬2,000元」。

(4)詹勛宏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投資「綵紅合作社」之金額是「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5頁),惟由「綵紅合作社」得標月份/金額表以觀(見原審卷五第127 頁),可知其上記載詹勛宏係共計繳納「18萬4,000元」之事實,故詹勛宏之證詞與客觀紀錄並不相符,且詹勛宏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已經記不清楚數字了,我現在真的不太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5頁),是認應以「綵紅合作社」得標月份/ 金額表上之客觀紀錄較為可採,爰依該紀錄認定詹勛宏投資之金額應為「18萬4,000元」。

(5)又王百崴、林莉恩、謝衛民3人在「綵紅合作社」中均是處於主導、核心之地位,故王百崴、林莉恩、謝衛民於各自所參與經營期間之犯行,均對於「綵紅合作社」之經營提供重要之貢獻,進而使「綵紅合作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得以順利運作,是足認渠等與投資人間並非僅是單純一般會員間上下線之關係。申言之,無論如附件四所示之投資人是否為王百崴、林莉恩、謝衛民所各自分別招攬、介紹而來,因王百崴、林莉恩、謝衛民各自之支配力均已及於整個「綵紅合作社」之運作,因此,對於渠等所各別參與經營期間「綵紅合作社」所收受之存款,均堪認屬王百崴、林莉恩、謝衛民各自參與經營期間之犯罪結果。從而,依本院如附件四之綵紅合作社被害人投資情形一覽表所示之認定結果,足認「綵紅合作社」部份,於103年2月至7月間所運作、收取投資人所繳納存款之金額共計211萬7,400元,而王百崴、林莉恩、謝衛民於參與期間,各自所收受投資款項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則如附件四與附件七之附表三「綵紅合作社」欄所示。

3.綜前,王百崴、林莉恩、謝衛民以「綵紅合作社」之名義,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總額,即如附件四所示投資人投入款項之總額共211萬7,400元,其中謝衛民所參與自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期間,共收受210萬5,000元之投資所得,且個別被告於參與期間所收受犯罪所得之金額,則如附件七之附表三「綵紅合作社」欄所示,均堪認定。至起訴書對於各個被害人投資時間及金額之記載,與本院所認定如附件四所示之結果雖有不同之處,惟依卷內事證認定之結果,各個被害人投資期間及金額乃如附件四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穩達達聯誼社」部份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且王百崴、林莉恩、謝衛民確有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綵紅合作社」部份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堪以認定,且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謝衛民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詹勛宏,及林莉恩及其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鄒奕,惟該等證人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曾到庭具結作證,即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論罪部份: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百崴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惟渠等之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要件不符,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嗣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林莉恩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王百崴、陳勝發、呂亦真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蔡章和係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之期間止,與王百崴、陳勝發、呂亦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謝衛民於10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亦與王百崴、陳勝發、呂亦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百崴、林莉恩於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之期間,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謝衛民於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20日止,與王百崴、林莉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渠等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經查,王百崴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先以「穩達達聯誼會」名義,與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共同反覆施行非法吸金犯行,是渠等所為應均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即屬集合犯,又王百崴以「綵紅合作社」名義,與林莉恩及謝衛民共同反覆施行吸金犯行,故渠等所為同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亦屬集合犯,況王百崴、謝衛民在「穩達達聯誼會」、「綵紅合作社」兩部份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時間相距不遠,被害人亦多有重複,是王百崴、謝衛民所為應均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前後多次交易行為,實屬集合犯,僅各論以包括一罪已足。

(五)起訴書雖未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就陳金獎、戴黃思羽投資「穩達達聯誼會」部分所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於前審移送併辦部分);謝衛民就陳金獎、戴黃思羽投資「穩達達聯誼會」部分所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等情,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4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蔡章和對如附件二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王秀芳非法吸金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部分,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查林莉恩前於94年間因強制、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林莉恩前案所犯之強制、毀損案件,與本案所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均有差異,尚難逕以林莉恩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節,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或有何具特別惡性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渠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就「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部份,王百崴、謝衛民所為應均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前後多次交易行為,各屬集合犯,均應包括以一行為論,然原審誤認上揭兩部份犯行係屬2次不同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實有誤會。(二)本院認定就「穩達達聯誼會」部份,王百崴等人之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912萬7,250元,但原審僅認定488萬250元,是原判決就此部份略有疏漏之處。(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840號移送併案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一併審酌,略有不當之處。(四)原判決認定就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林莉恩部份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如原判決之附件八所載,但本院認定渠等各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如附件八所載(詳後述),是原判決就此部份之認定實屬未洽。

二、上訴意旨部份

(一)王百崴上訴意旨略以:王百崴確實有成立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並提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分別與同案被告等人商議承接群益聯合會自救會會員及穩達達聯誼會會員,然王百崴僅係因他人邀約,而願意自己提供穩達達聯誼會6百餘萬元,作為穩達達聯誼會初始運作基金。另綵紅合作社亦確實有將茶葉外銷大陸,並在大陸裝設實體店面,以加深會員對綵紅合作社之信賴。縱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犯行,請審酌王百威於訴訟之初,即認罪在案,深切悔悟自省,協助釐清案情,及王百崴分毫未取等情況,減輕其刑。其次,王百崴所涉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僅有一個多月之時間上差距,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本罪所欲維護之同一金融秩序,且綵紅合作社係承接穩達達聯誼會之會員,前後參與「穩達達聯誼會」、「綵紅合作社」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屬同一行為,應包括的論以一罪云云。

(二)林莉恩上訴意旨略以:林莉恩與王百崴雖為男女朋友,但財務各自獨立,林莉恩僅借貸金錢給王百崴,並非出資綵紅合作社。林莉恩僅知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係自臺灣銷售茶葉至大陸之高利潤生意,並未參與任何經營行為,僅於103年6月20日,因謝衛民以會員身分多次冒領得標金額,掏空綵紅合作社,是林莉恩始為取回借貸資金,而進入綵紅合作社收拾善後,確認綵紅合作社是否確已無資產,或有無剩餘資產可資變賣,103年6月20日當時合作社已經破產,亦無會員入會,所有員工均領薪後離開,故林莉恩僅為事後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且林莉恩從未取得合作社之任何錢財。林莉恩未曾向會員推廣方案,亦從未參與方案設計云云。

(三)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上訴意旨略以: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在客觀上並無收取存款或吸收資金之犯行,因依據實務見解,僅依吸金集團既定之條件介紹、招攬他人投入資金,應尚與銀行法非法吸收存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次,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與其他被害人應同為穩達達聯誼會所欲吸收存款之對象,縱因為自身或介紹其他被害人同意由穩達達聯誼會承接原有群益聯誼會,而誤參與穩達達聯誼會之吸金行為,渠等目的在於減少自身及其他被害人因群益聯誼會無法經營所致之損失,與穩達達聯誼會之目的在於吸收原有群益聯誼會會員之存款,完全不同,且顯屬對立,參酌對向犯之法理,可知彼此間即無犯意聯絡可言,即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主觀上應無吸收存款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云云。

(四)謝衛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係一般合會之改良性質,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謝衛民擔任總幹事之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其運作係固定標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得標者可取回所繳知會款加上標息,除此之外,運作均不脫民間互助會之性質,本件互助會實難看出與民法規定之互助會有何重大差異,且「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之獲利及投資報酬率,與坊間互助會之年利率相較,顯難認有何不同,甚至更低。其次,謝衛民雖為「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之總幹事,但實質上僅在處理總務、行政事項,偶而代為保管穩達達聯誼會之款項等庶務,及在「綵紅合作社」,亦僅於103年3月至5月間擔任總幹事,與王百崴、林莉恩屬核心控制人員不同,均無與王百崴等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即無共同正犯關係。再者,「穩達達聯誼會」與「綵紅合作社」之存續時間密接,且原審判決認定之吸金手法,兩者均如出一轍,且原審亦認定兩者係先後接續成立,自應論以一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接續犯云云。

三、然查,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林莉恩以前揭上訴意旨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是除就「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兩部份吸金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外,渠等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百崴為圖私利,而先後接續發起「穩達達聯誼會」、「綵紅合作社」,再均以上揭投資案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接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蔡章和以「群益聯誼會」自救會主委之身分,鼓吹、招攬曾參與「群益聯誼會」之被害人,再次加入其所共同經營之「穩達達聯誼會」,於102年7月至9月間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陳勝發、呂亦真亦明知本案多位投資人前已因「群益聯誼會」有所虧損,卻仍利用渠等亟欲彌補損失之心態,招攬渠等再次加入「穩達達聯誼會」,更亦有負責保管投資款項之重要工作,於102年7月至12月間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謝衛民則是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在「穩達達聯誼會」、於103年3月至6月20日止在「綵紅合作社」,均擔任總幹事,均掌管會務運作、收受及保管投資款項等重要工作,對本案前後兩部份違法吸金之犯行均有極大之貢獻,而林莉恩則係提供營運資金給「綵紅合作社」運作,且亦有實際參與「綵紅合作社」之經營,實扮演核心角色,是上開被告等人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進而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對社會金融秩序管理已生危害,更導致投資人受有財產損失,渠等行為實屬違法、不當,且本院衡量除了王百崴尚知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呂亦真已交出其所保管之「穩達達聯誼會」會款68萬2,835元,並經扣押在案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可參(見偵9980號卷第80頁),再參酌王百崴等6人於「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營運期間實際參與之程度、參與「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營運之期間、收取之資金數額,復兼衡王百崴自承高中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他字第3190號卷二第108頁);蔡章和自稱高中肄業、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目前自己開五金百貨;陳勝發自稱專科畢業、離婚,小孩3 個,一個讀大學一年級,另外兩個成年、目前從事直銷工作;呂亦真自承高職夜間部畢業、離婚,小孩3 個,一個讀大學一年級,另外兩個成年、目前從事網路販賣美容保養品(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林莉恩自稱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直銷工作;謝衛民自承高中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目前無業(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王百崴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所載)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王百崴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按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如附件六編號1至13所示之扣案物,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更非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查無證據可證實際上究為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林莉恩、謝衛民何人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次查,扣案「穩達達聯誼會」會款68萬2,835元,為呂亦真所代為保管之「穩達達聯誼會」投資案之款項,業據呂亦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9880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可參(見偵9980號卷第80頁),自屬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就「穩達達聯誼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但並無證據可認渠等對此等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亦無法確知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之比例,是本院採取同一時期參與犯行之被告間,平均分配犯罪所得之估算原則,故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就已扣案之「穩達達聯誼會」犯罪所得各自分得之數額(詳如附件七之附表四所載),爰依前開規定,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宣告沒收之。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穩達達聯誼會」部分:

1.查謝衛民於「穩達達聯誼會」擔任總幹事期間,曾經領過102年10月份之薪資5萬元,業據謝衛民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十第77頁),而除了上開10月份之薪資外,謝衛民尚有領得102年12月份薪資之事實,亦有經被告謝衛民會簽之「穩達達聯誼會」102/12月員工薪資表1紙可參(見他3190卷一第13頁),是謝衛民確有領得102年10月、12月份共計10萬元之薪資犯罪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謝衛民雖否認有領得102年10月以外之薪資款項,惟此部分辯詞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認可採。其次,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均否認有自「穩達達聯誼會」領得薪資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十第76頁反面),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有於「穩達達聯誼會」獲有薪資報酬,自難認上開王百崴等人於「穩達達聯誼會」部分有領得薪資名義之犯罪所得。至陳勝發雖曾供稱:我載王百崴來回,王百崴有給我6萬元之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十第76頁反面),惟依陳勝發上開所述,可知該6萬元款項僅是王百崴私人所給付之個人交通費用,與陳勝發於「穩達達聯誼會」所參與經營之犯行無關,自難認該6萬元屬於陳勝發於「穩達達聯誼會」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本院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穩達達聯誼會」階段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在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彼此之間究竟是如何分配,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惟考量王百崴等5人間於「穩達達聯誼會」分擔之工作雖有不同,但對於「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均屬重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5人中之何者對於「穩達達聯誼會」所收受投資款項,擁有較其他被告更高之支配、處分權限,爰認應依平分之方式,估算王百崴等5人於各自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

3.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就「穩達達聯誼會」102年7月間起至9月間止,所實際支配收受之犯罪所得:

(1)「穩達達聯誼會」於102年7月至9月間,總收受投資款項共計491萬5,950元(詳如附件二「日期/支出金額」欄所載),但如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亦有於上揭期間內,收取得標金之情形(詳如附件二「日期/收取金額」欄所示),若此部份係屬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之本金,自應予以扣除,故本院基於下列原則進行計算:其一,投資人所領取之得標金性質上包含有本金及紅利,已支付紅利部分雖不應於受收投資款項中扣除,惟多數投資人所收受之得標金並無從辨明內含本金及紅利若干,故依罪疑惟輕之認定原則,投資人所收受之得標金除下列之三種情形需經調整外,均全數自投資款項中扣除。其二,若依卷內證據得以辨明基於已到期回本之投資項目中,投資人所收受之得標金內,本金及紅利分別為若干者,僅對該個別投資項目歷次所繳投資本金扣除。其三,若投資人在穩達達聯誼會中之新加入會員投資項目或續繳群益聯誼會投資項目之收取得標金總金額,高於其合計已繳投資總金額者,僅扣除投資人對該投資項目歷次所繳投資總金額,不扣除投資人已領之紅利。其四,若投資人合計收取得標金金額高於合計已繳投資本金者,僅扣除投資人對該投資項目歷次所繳投資本金。

(2)依據上揭計算基準,應扣除「穩達達聯誼會」於102年7月至9月間之期間,投資人所領回之投資本金,共計260萬800元,則此部份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231萬5,150元(詳見附件七之附表一所載)。

(3)應扣除呂亦真所提出扣案金額中之34萬1,418元: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就「穩達達聯誼會」部份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其中已有68萬2,835元業由呂亦真提出並經扣押在案,是於計算應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時,自應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惟依卷內資料,並無法確切認定扣案之68萬2,835元,究竟是屬「102年7月至9月間之投資金額」或「102年10月至12月間之投資金額」?是認亦應依「穩達達聯誼會」經營月份數平均計算後,分別於「102年7月至9月間投資金額」及「102年10月至12月間投資金額」中扣除,是於分別計算「102年7月至9月」或「102 年10月至12月」犯罪所得時,均應各扣除此部分已扣案之金額「34萬1,418元」(計算式:68萬2,835元÷7月至12月之「6個月」經營期間×7月至9月或10月至12月之「3個月」=34萬1417.5元,小數點以下部分依對被告有利方式計算,即以34萬1,418元作為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

(4)綜上,就「穩達達聯誼會」102年7月至9月所收受款項,應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197萬3,732元(計算式:231萬5,150元-34萬1,418元=197萬3,732 元),平均計算後,應就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及呂亦真分別宣告沒收49萬3,433元(計算式:197萬3,732元÷4人=49萬3,433元)。

4.王百崴、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就「穩達達聯誼會」102年10月至12月間所實際支配收受之犯罪所得:

(1)穩達達聯誼會」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總收受投資款項共計421萬1,300元(詳如附件二「日期/支出金額」欄所載),但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亦有於上揭期間收取得標金之情形(詳如附件二「日期/收取金額」欄所示),若此部份係屬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之本金,自應予以扣除。

(2)依據同上認定標準,應扣除「穩達達聯誼會」102年7月至9月部份,投資人所領回之投資本金,共計158萬5,540元,則此部份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62萬5,760元(詳見附件七附表一所載)。

(3)應扣除呂亦真所提出扣案金額中之34萬1,418元(此金額之計算依據詳如前述關於102年7月至9月間犯罪所得3.(3)之說明)。

(4)綜上,就穩達達聯誼會102年10月至12月所收受款項,應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228萬4,342元(計算式:262萬5,760元-34萬1,418元=228萬4,342元),平均計算後,應就王百崴、陳勝發、呂亦真及謝衛民分別宣告沒收57萬1,085元(計算式:228萬4,342元÷4人=57萬1,085元)。

(二)王百崴、林莉恩、謝衛民於事實欄二就「綵紅合作社」有關犯行部分:

1.查王百崴在「綵紅合作社」擔任執行長期間,1個月有領3萬5,000元之薪水乙節,業據王百崴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6頁),足認王百崴於103年3月起至7月止,共5個月間,總計獲有17萬5,000元之薪資犯罪所得。其次,謝衛民在「綵紅合作社」擔任總幹事期間,則曾經領過3個月,各5萬元之薪資,共15萬元之事實,亦據謝衛民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77頁),是謝衛民就參與「綵紅合作社」期間之薪資犯罪所得為15萬元,亦堪認定。至林莉恩雖同樣擔任「綵紅合作社」之執行長,但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林莉恩有自「綵紅合作社」領取薪資之情形,自難認林莉恩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薪資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查就「綵紅合作社」部份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在王百崴、林莉恩、謝衛民之間究竟是如何分配,卷內並無事證足供明確認定,惟考量王百崴等3人間於「綵紅合作社」分擔之工作雖有不同,但對於「綵紅合作社」之運作均有重要之貢獻,且就王百崴、林莉恩、謝衛民就「綵紅合作社」所收受投資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事證足認何人之支配程度較高,爰認應以依人數平均之方式,估算王百崴、林莉恩、謝衛民3人於各自參與期間所收受投資款項之犯罪所得。

3.王百崴、林莉恩及謝衛民就「綵紅合作社」於103年2月至6月20日間所實際支配收受投資款項,分別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綵紅合作社」於103年2月至6月20日間,總收受投資款項共計192萬4,666元經查,「綵紅合作社」於103年2月至5月間,所收受投資款項共計156萬4,000元,及於103年6月間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為54萬1,000元(詳如附件四所示)。惟就「綵紅合作社」103年6月間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究竟是在「6月20日以前」或是「6月21日以後」所收受,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爰依該月份之日數平均計算每日收受款項再乘以所預計算期間之日數後,認於「6月1日至6月20日間」收受投資款項金額為「36萬666元」(計算式:54萬1,000元÷6月份共有「30日」×6月1日至20日共計「20日」=36萬66

6.6元,小數點以下依有利被告方式計算,為無條件捨去,即以「36萬666元」作為此段期間投資金額之認定結果),而於「6月21日至6月30日間」收受投資款項金額則為18萬333元(計算式:54萬1,000元÷6月份共有「30日」×6月21日至30日共計「10日」=18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依有利被告方式計算,為無條件捨去,即以「18萬333元」作為此段期間投資金額之認定結果)。從而,「綵紅合作社」於103年2月至6月20日間之收受投資款項金額則為192萬4,666元(計算式:156萬4,000元+36萬666元=192萬4,666元)。

(2)如附件四所示之投資人亦有於上揭期間收取得標金之情形

(詳如附件四「日期/收取金額」欄所示),若此部份係屬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之本金,自應予以扣除,然投資人所領取之得標金性質上包含有本金及紅利,已支付紅利部分雖不應於受收投資款項中扣除,但「綵紅合作社」投資人所收受之得標金並無從辨明內含本金及紅利各若干,故依罪疑惟輕之認定原則,將投資人所收受之得標金,全數自投資款項中扣除。基此,應扣除被害人已於103年2月至6月20日間所領回之金額「40萬8,200元」(詳如附件七之附表二所示),但其中投資人於103年6月間所領回之金額30萬9,000元,依卷內資料,並無法確切認定究竟是針對「2月間起至6月20日止」或是「6月21日起至7月間止」所投資之款項所領回,遂認亦應依「綵紅合作社」6月份經營天數比例計算後,分別於「103年2月至6月20日間投資金額」及「103年6月21日至7月間投資金額」中扣除,是於計算「103年2月至6月20日間」之犯罪所得時,應扣除此部分已領回金額之其中「20萬6,000元」(計算式:30萬9千×3分之2個月」=20萬6千元),而於計算「103年6月21日至7月間」之犯罪所得時,則應扣除「10萬3千元」(計算式:30萬9,000元×3分之1個月」=10萬3千元)。從而,於計算「103年2月至6月20日止間」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被害人於103年6月間所領回而應於此階段扣除之金額20萬6千元,特此敘明。

(3)綜上,就「綵紅合作社」於102年2月至6月20日之期間,所收受款項,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1萬6,466元(計算式:192萬4,666元-40萬8,200元=151萬6,466元),依人數平均計算後,應就王百崴、林莉恩及謝衛民分別宣告沒收「50萬5,488元」(計算式:151萬6,466÷3人=50萬5,488元)。

4.王百崴及林莉恩就「綵紅合作社」於103年6月21日至7月間,所實際支配收受投資款項,分別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綵紅合作社」於103年6月21日至7月間,總收受投資款項共計19萬2,733元經查,「綵紅合作社」於103年6月2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期間所收受投資款項金額為「18萬333元」(此金額之計算依據詳如前述關於103年2月至6月20日間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而於103年7月間所收受投資款項之金額則為1萬2,400元(詳如附件七之附表二所示)。從而,「綵紅合作社」於103年6月21日起至7月間止,所收受投資款項金額則為19萬2,733元(計算式:18萬333元+1萬2,400元=19萬2,733元)。

(2)應扣除被害人於103年6月間領回金額中之10萬3千元(此金額之計算依據詳如前述關於103年3月至6月20日間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

(3)綜上,就103年6月21日至7月間所收受款項,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為8萬9,733元(計算式:19萬2,733元-10萬3,000元=8萬9,733元),依人數平均計算後,應就王百崴及林莉恩分別宣告沒收4萬4,866元(計算式:8萬9,733÷2人=4萬4,866元)。

5.上開各被告應分別沒收之數額,係分時段而依其有利之方式估算,因此分段估算所收受投資金額之加總,與事實欄記載之客觀總額或有「1元」之差距,惟倘就此再予調查、計算或沒收,於本案並無重要性,爰不另行為之,併此敘明。

(三)就沒收部份,被告等人之辯詞亦均不可採:

1.王百崴雖辯稱:陳勝發曾向我表示「穩達達聯誼會」剩餘款項,均已交付給「穩達達聯誼會」舊會員所成立自救委員會主委陳輝銘云云(見他3190卷二第112頁反面),惟卷內除了王百崴之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其此部分供述之佐證,自難逕認王百崴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2.王百崴、陳勝發、林莉恩、謝衛民雖又曾分別辯稱:所收到本案「穩達達聯誼會」或「綵紅合作社」之投資款項,均已作為支付會員得標及利息支出之用,或已用於支付租金、員工薪資云云(見他3190卷二第57頁、第95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32頁、第136頁反面)。

(1)然查,卷內除了前述經本院認定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自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之款項外,實無其他事證足認有何其餘被害人已領回款項之具體情事,是難認王百崴等人之空言辯稱:已將款項均用於支付會員得標及利息支出之用之說詞,與事實相符。

(2)又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而此所謂不扣成本之總額原則,所不扣之成本,乃指行為人為犯罪所支出之成本。是以,王百崴先後與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及林莉恩、謝衛民以「穩達達聯誼會」及「綵紅合作社」名義,共同違法吸金,雖曾因此支出房租、員工人事費用等,然此部分均屬渠等犯罪所支出之成本,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認王百崴等人之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就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及林莉恩所應宣告沒收之金額,即分別如附件七所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各被告所獲取如附件七中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附件七中附表三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份,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王百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全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