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錫根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吳語蓁律師袁健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元明
李次郎
周勝次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全福
張兩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忠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莊錫根於民國99年至106年3月間,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林口農會)第16、17屆理事長,負責召集、主持理事會議、監督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及對外代表林口農會行使權益等業務,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則均為林口農會第17屆理事,負責參與理事會議,議決農會各項業務相關事務,上開7人(下稱莊錫根等7人)均係為農會法人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善盡忠實義務,以維護農會財產、保護農會權益為職務。
二、緣前林口農會職員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下稱陳有諒等4人)因違法放貸致農會受損,經林口農會於民國88年間起對陳有諒等4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三)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陳有諒、陳隆德各應給付林口區農會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陳有諒自88年9月24日起、陳隆德自10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秀琴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92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麗卿應給付林口區農會3,936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終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838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有諒等4人之上訴而確定。
三、莊錫根身為林口農會理事長,明知林口農會對陳有諒等4人已取得上開債權,且陳有諒已有部分土地由法院拍定,如依拍賣、參與分配程序即能使林口農會獲償,然其收受陳有諒於102年5月17日提出請求和解之陳情書後,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之利益,於主持102年5月20日林口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下稱第17屆第2次理事會)終了前,自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與陳有諒等4人之和解方案,趁理事急於結束會議時,含混帶過議案,逕命在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案由:為損害賠償案,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等四人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和解,各自清償後予以解除假扣押設定。說明:依據102.5.17陳情書辦理。
決議:照案通過。」;會後,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林忠、謝義德、洪聖翔等理事於102年6月13日,以上揭決議業經監事會提出糾正、程序不符等事由,連署要求理事長莊錫根停止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及於10日內召開臨時理事會覆議。林口農會乃於102年6月25日舉行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下稱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 ,莊錫根承前背信之犯意,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身為理事,均明知依會務股長李美瑱會中之口頭報告以及所提出會議資料之記載,林口農會從陳有諒已遭法院拍賣之多筆土地可受分配的金額,達2,821萬8,473元,且陳有諒尚有已假扣押而未拍賣之多筆土地,莊錫根等7人於會中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仍決議:「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和解,金額各壹佰萬元整,修正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收取後即對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和解案成立並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務,同時解除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之全部假扣押」。同日莊錫根即以林口農會名義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函送新北市政府核備,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2日函復同意備查後,莊錫根即代表林口農會於同年7月15日與陳有諒依決議內容簽立和解書,並於同年10月24日至28日間陸續聲請撤回而塗銷對陳有諒名下土地之相關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為違背維護農會財產與權益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口農會原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取得債權金額本金2,200萬元及衍生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訴訟費用。
四、案經蔡世昌、蔡永裕、蘇雲霈、周金魚、周基壽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莊錫根等7人對於擔任林口農會第17屆理事,參與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同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決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免除其餘債務及解除假扣押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莊錫根辯稱:伊不知道理事會不能決議這個案件,伊沒有背信犯罪的意圖,因為陳有諒是我們的員工,總幹事簡秀麗說不能以4,000萬元算,因為有誠信保險2,000萬元,總幹事說誠信保險的保險公司不賠償是因為疏忽造成,所以要扣掉這2,000萬元,另外李理事說打9折,才變成1,800萬元。律師說一塊錢也可以民事和解,我們相信律師,他們說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准予備查就好等語;被告吳元明辯稱:這個案子有找法律顧問,我們聽信法律顧問說這個案子可以和解,伊否認背信云云;被告李次郎辯稱:伊又沒有拿別人的錢,伊是要農會好,只是舉手贊成,原審判決對伊不公平云云;被告周勝次辯稱:當時要表決的時候,伊有問鄭律師這可不可以給它過,他說可以,原審判決對伊不公平,伊沒有背信云云;被告陳全福辯稱:伊沒有要造成農會損害的意思,沒有背信的故意,也沒有圖利第三人的意思,伊相信鄭律師的專業所以才同意和解,至於和解的金額,是鄭律師說由理事會開會決議就好,鄭律師說可以和解沒有違法云云;被告張兩成辯稱:伊沒有背信,沒有故意要損害農會的意思,也沒有為了第三人,是鄭律師說這沒有違法,我們就相信他云云;被告林忠辯稱:伊沒有犯背信罪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各項事實,有證人即林口農會第17屆常務監事
蔡世昌、總幹事簡秀麗、會務股長李美瑱於原審之證述,以及105年12月12日林農會字第1051000714號函暨所附林口農會第17屆理事長及全體理事名單(他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94年度上更(三)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偵字卷一第95至106、107至132頁)、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林農會字第1081000296號函及所附陳有諒等4人訴訟追償情形相關資料(共1冊,下稱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函附資料)、102年5月17日陳有諒陳情書(他字卷第26頁)、林口農會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紀錄(偵字卷一第66至69頁)、102年5月29日第17屆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函附資料第47頁)、102年6月13日臨時理事會連署書(偵字卷一第241頁)、102年6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他字卷第29頁)、林口農會102年6月25日林農會字第1021000432號函(偵字卷一第75頁)、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日北府農輔字第1022139272號函(偵字卷一第41頁)、林口農會102年7月15日與陳有諒之和解書(他字卷第32頁)、林口農會104年7月17日與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之和解書(他字卷第36頁),暨李美瑱於原審所提出其於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提供之陳有諒所有已拍賣土地拍定價、已知分配金額、依持分分配金額資料、未拍賣土地明細、提存通知書、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計算書(原審卷二第91至131頁)、聲請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狀(原審卷二第545至546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查詢(塗銷查封)資料(他字卷第35頁)、原審勘驗林口農會第17屆第2次理事會、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原審卷二第360至361、409至418、418至469頁)等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莊錫根知悉林口農會已取得對陳有諒等4人4,000萬元本
金加計利息債權確定判決之事,仍於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中提出臨時動議以每人100萬元之金額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已見其有為陳有諒等4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利益之意圖,理由如下:
⒈上開最高法院101年6月7日10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中,載明被告莊錫根為林口農會法定代理人,被告莊錫根當時身為林口農會理事長,對於上開林口農會已取得對陳有諒等4人4,0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債權確定判決之事,自已知悉。
⒉林口農會雖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
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曾以員工陳有諒將借款人頭欠繳之利息2,960萬7,873元無故擅自免除為由,向第一產險公司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2,000萬元及利息之民事訴訟,然上開民事請求業經本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林口農會全部敗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林口農會之上訴而確定),判決之主要理由係認:林口農會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係由理事長具名發給,顯非陳有諒擅自將利息免除,且林口農會縱有利息損害,但並非承保契約所約定之承保財產,故不在承保範圍內,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9至375頁)。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中,固因第一產險公司亦提出時效抗辯,而就此抗辯認:林口農會縱使因陳有諒之不誠實行為,得請求第一產險公司保險給付,然林口農會迄於88年3月11日始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則第一產險公司抗辯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應堪採取等語,但依前述,林口農會該件民事訴訟之所以敗訴,其原因顯然不在於有無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訴訟,亦即,即使林口農會有在2年內向第一產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也必然會遭敗訴。
況且,林口農會係因陳有諒等4人「違法放貸」而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4,0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債權之民事確定判決,此與林口農會以「陳有諒將借款人頭欠繳之利息無故擅自免除」為由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顯然不得以「第一產險公司未給付誠實保險2,000萬元保險金」為由,謂林口農會向陳有諒等4人請求之金額應扣減該2,000萬元。
⒊被告莊錫根卻於102年5月20日林口農會第17屆第2次理事會
終了前,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發言稱:臨時動議,我們有一個程序要走,看起程序,看起來很可憐,正常也真冤枉,我們過去有4個員工,就因為這個之前我們各位理事在說那個,誠信保險,我們業務也有疏失,就追蹤這個4個職員誠實保險2,000萬保險公司沒有賠。…我們就以100萬元來這樣和解,上一次理事會大家都有一個共識,上回還說不用和解金,現在是提出這樣子,我看我們就這個方案,我們農會多收入400萬,如果沒有意見,我們以後就照這個方法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9至410頁勘驗譯文)。
嗣經在場之會務股長李美瑱發言表示:最近我有打電話給那個郭律師,他是說上訴駁回我們贏,所以我先跟大家報告一下,然後最近有拍賣一個土地出去,拍賣我們大概可以分1,000多,1,000萬左右,是有這個,我先跟大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頁勘驗譯文),之後,被告莊錫根於在場理事尚無共識之情況下,發言稱:送縣政府備查,送縣政府他來說意見,那我們農會才多收入,各位理事也很明理,感謝,已經12點,我們議案再唸一次,做一次唸,沒有,那個我們做一次唸,這個唸最後面。…剛才那條再唸一遍等語。旋會務股長李美瑱則承命宣讀:臨時動議,為損害賠償案,准予陳有諒等各以100萬元和解,清償後解除扣押設定,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6至417頁勘驗譯文)。
⒋由以上過程可知,被告莊錫根在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
理事會中,罔顧林口農會業已取得對陳有諒等4人4,0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債權確定判決之事實,仍提出臨時動議,以看起來很可憐、真冤枉、農會業務有疏失、誠實保險2,000萬保險公司沒有賠等情詞,一意以每人100萬元之金額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稱此為「我們農會多收入400萬」,即使會務股長李美瑱當場已表示經由拍賣債務人不動產程序,林口農會至少可受償1,000萬元,然身為會議主席之被告莊錫根仍於在場理事尚無共識之情況下,逕命會務人員宣讀該提案已決議照案通過,並據以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上,已見其有為陳有諒等4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後,林口農會於同年5月29
日召開第17屆監事會第1次臨時會,決議:「依最高法院判決,金額差距甚大,監事會提出異議」,建議事項:「本案件嚴重糾正理事會之決議」,嗣吳元明、陳全福、謝義德、洪聖翔、林忠、周勝次及李次郎等理事於同年6月13日,以上揭決議業經監事會提出糾正、程序不符等事由,連署要求理事長莊錫根停止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及於10日內召開臨時理事會覆議等情,有前揭第17屆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函附資料第47頁)、臨時理事會連署書(偵字卷一第241頁)在卷可按。被告莊錫根於接獲上開連署書後,即指示總幹事簡秀麗擬辦下列事項:「⑴由本會領回經由法院其已提存之款項約壹仟捌佰萬元,並盡速辦理。⑵陳有諒准和解,並免除其債務。⑶其本人經本會假扣押予以拆封。⑷經理事長稱業已各連署理事協調同意以上所簽辦之條件,不另召開臨時理事會。」被告莊錫根並於同年6月19日核批(簽章)要求業務單位執行,此經證人簡秀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並有上開連署書之批示足稽(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函附資料第52頁),可見在102年6月19日時,被告莊錫根即有意以1,800萬元之金額和解,不另召開臨時理事會。只是後來因仍有理事表示應召開臨時理事會(參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函附資料第52頁批示下方之記載),因而又於102年6月25日召開臨時理事會。
㈣在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中,證人李美瑱於原
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102年5月20日理事會因為是理事長提臨時動議,我們事前不知道會提出,所以沒有準備,可是我有報告法院有拍出一筆可以領到1,000多萬元,到了同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時,我就有準備資料,一人一份都有放在理事的桌上,我報告說那些已拍賣土地分配款加起來有2,800多萬元,且最後一筆4月24日拍出,我們有向法院提出參與分配並陳報債權,把那些憑證交給法院等語(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以上事實並經原審勘驗會議錄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4至425頁勘驗譯文,錄音時間19分02秒以下),且有證人李美瑱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提出之其在會中所提供準備資料在卷可參(含陳有諒所有已拍賣土地拍定價、已知分配金額、依持分分配金額資料、未拍賣土地明細、提存通知書、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計算書、與陳有諒等4人民事訴訟之第二、三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91至170頁)。上開準備資料中,林口農會從陳有諒已遭法院拍賣之多筆土地可受分配的金額,加總確達2,821萬8,473元,足徵證人李美瑱於原審所證具可信性無訛。除了已拍賣土地外,上開準備資料中,尚有陳有諒所有已予假扣押而未拍賣之多筆土地,且證人李美瑱於會中亦有口頭報告:之前我們假扣押,資料下面有未拍賣的土地是我們假扣押,我有領它的謄本出來,就在附件2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5頁勘驗譯文)。依上事證,被告莊錫根等7人均明知林口農會已取得對陳有諒等4人4,0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債權確定判決,且從陳有諒已遭法院拍賣之多筆土地可受分配的金額,加總已達2,821萬8,473元,此外尚有多筆已予假扣押而未拍賣之土地將來可以執行受償,於此情況下,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免除其餘債務及解除假扣押,顯係圖利陳有諒等4人而損害於林口農會之利益。然被告莊錫根仍承其於會前曾批示之內容,欲以1,800萬元和解,並於會中記名表決時同意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又被告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於會中記名表決時均同意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共同以同意(7名)多於不同意(2名,即理事謝義德、洪聖翔)之議決方式,決議:「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和解,金額各壹佰萬元整,修正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收取後即對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和解案成立並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務,同時解除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之全部假扣押」,被告莊錫根等7人顯係於表決時基於使該議案通過之意思聯絡,而均為同意之表示,共同有為陳有諒等4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利益之意圖,至可肯定。其7人辯稱:並無為陳有諒等4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利益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告莊錫根上開於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中主導帶
過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議案之舉,及被告莊錫根等7人上開於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中所為決議,均係為他人即林口農會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⒈農會法第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第4條第1項則規定農會任
務包含「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等,共2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區農會理事9人,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又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農會法第29條、第34條、第3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為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2條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農會任務包含保障農民權益等,固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但農會亦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於理事會議時行使職權,議決各項業務相關事務,其範圍自包括本於農會任務而涉及財產事務之處理。被告莊錫根身為林口農會理事長,負責召集、主持理事會議,與被告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均為林口農會理事,其7人於理事會議中依農會法第36條第1項為前揭事務之決議時,均係為農會法人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善盡忠實義務,以維護農會財產、保護農會權益為其職務。所為之決議,則由理事長監督執行,及對外行使權益。
⒉故被告莊錫根上開於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中主導
帶過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議案之舉,及被告莊錫根等7人上開於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中所為與陳有諒等4人損害賠償案以1,800萬元和解之決議,均係就農會業務相關事務之決議,且應由理事長監督執行及對外行使權益,其7人自均係為農會法人處理事務之人無訛。又其7人本應善盡忠實義務,以維護農會財產、保護農會權益為其職務,林口農會既已取得對陳有諒等4人4,0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債權確定判決,且從陳有諒已遭法院拍賣之多筆土地可受分配的金額,加總已達2,821萬8,473元,此外尚有多筆已予假扣押而未拍賣之土地將來可以執行受償,上開決議最終竟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免除其餘債務及解除假扣押,顯係違背其等身為理事任務之行為(被告莊錫根接續於102年5月20日、同年6月25日之行為,被告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於102年6月25日之行為),至為灼然。
⒊被告莊錫根等人之辯護人雖援引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農
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七、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及農會法第37條「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五、財產之處分。」等規定,為被告辯稱:農會之債權屬農會財產,農會財產之處分應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決議,非理事會之權限,故上開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關於和解之決議,非被告莊錫根等7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不合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云云。但查,農會之理事係於理事會議時行使職權,並依農會法第36條第1項為決議,業如前述,本件被告莊錫根等7人上開於農會業務範圍內之決議,會後應由理事長監督執行,所為議決自屬為農會法人處理事務之行為,洵無疑問,至於前開農會法第37條等規定,倘有違反,應係農會內部效力或賠償與否之問題,被告莊錫根等人之辯護人執前詞主張不合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告莊錫根上開於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中主導帶
過和解議案之舉,及被告莊錫根等7人上開於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中所為決議,已致生損害於林口農會之財產:
⒈被告莊錫根上開於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中主導帶
過和解議案,進而由被告莊錫根等7人上開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決議,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免除其餘債務及解除假扣押,經林口農會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函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備,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2日函復同意備查後,被告莊錫根即於同年7月15日依上開決議內容,代表林口農會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約定免除陳有諒逾1,800萬元部分之債務,均如前述。嗣陳有諒土地業經法院拍賣之分配款,乃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103年4月16日匯款277萬5,583元、1,344萬3,460元至林口農會帳戶,陳有諒又於103年4月21日匯款178萬957元予林口農會,以上合計金額1,800萬元,已就和解書約定之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林農會字第1081000296號函所附債權計算書可稽(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函附資料第233頁),是被告莊錫根等7人所為上開決議,由被告莊錫根據以執行後,使林口農會受有債權金額本金2,200萬元(計算式:40,000,000-18,000,000=22,000,000)、衍生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之損害,甚為明確。另就上開決議中關於解除假扣押部分,林口農會據以執行而於102年10月24日至28日間陸續聲請撤回而塗銷對陳有諒名下土地之相關假扣押、查封登記,使林口農會再無就該等土地拍賣受償之可能,亦彰林口農會因上開決議受有損害無疑。
⒉嗣新北市政府固以106年1月9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
函通知林口農會,以農會之債權屬農會財產,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應由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始得行之為由,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撤銷上開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以及103年2月7日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對損害賠償和解案之決議(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會議紀錄,會中出席代表人數36人,其中16名代表反對1,800萬元和解),有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偵字卷一第49至51頁),但此項行政行為仍不能影響林口農會先前與陳有諒間於102年7月15日所簽訂和解書之私法上效力。對於林口農會而言,既因該和解書對外發生私法上效力而受拘束,則已因上開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決議而受損害,洵屬明確。被告莊錫根等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程序上理事會不能決議處分農會財產,上開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決議是無效的,最終不會生損害於林口農會云云,要非可取。
㈦被告莊錫根等人雖辯稱: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中鄭金溪
律師在場,說一塊錢也可以和解,我們相信律師云云。惟查,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之案件本來就不排除可以由當事人再行和解,但當和解條件可能損害林口農會原本已取得之權利時,被告莊錫根等7人身為理事,即應維護林口農會全體會員之利益,審慎考量和解條件是否無悖於其等保護林口農會財產權益之任務。況且,觀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其實是被告吳元明在會議中表示:和解這個問題,一塊也和解,沒錢也可以和解,會有什麼事情?(見原審卷二第453頁勘驗譯文,錄音時間1時34分09秒以下),而列席之林口農會法律顧問鄭金溪律師在會議中係稱:理事長,各位理事,我在法律上那個規定,向各位報告一下,在那個法院判決確定的案件,事後呢債權人和債務人根據強制執行法的規定,還可以和解,不是說絕對不能和解,那至於要怎麼和解,要經過各位理事,大家開會通過。…這個裡面這些他除了275萬這裡有資料,其他的我要查,不要說都委託我領,萬一我要是查不到的話,還叫我領這些,我沒有辦法,我要查,我要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446頁勘驗譯文,錄音時間4分30秒、1時18分55秒以下),以上鄭律師之意見,無非係供在場之理事參考,鄭律師固僅稱「除了275萬元這裡有資料,其他的我要查,不要說都委託我領」,惟在場之會務股長李美瑱已口頭報告並提出書面資料,可以佐徵從陳有諒已拍賣土地可受分配金額業達2,800餘萬元,是被告莊錫根等7人在理事會當場是否決議和解、和解金額多少,應本於理事應維護農會財產權益之職務,對於上情綜合判斷。故其等辯稱:鄭律師說可以和解,我們相信律師,沒有背信犯意及犯行云云,要不足取。
㈧被告莊錫根另辯稱:總幹事簡秀麗說不能以4,000萬元算,因
為誠信保險的2,000萬元保險公司不賠償是因疏忽造成,所以要扣掉這2,000萬元云云。惟查,林口農會向陳有諒等4人求償之金額本不應扣除所謂「第一產險公司未給付之誠實保險2,000萬元」,業如前述。又依被告莊錫根於接獲102年6月13日連署書後之批示(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函附資料第52頁)可見,總幹事簡秀麗無非係承理事長即被告莊錫根之指示而擬辦「由本會領回經由法院其已提存之款項約壹仟捌佰萬元,並盡速辦理」、「陳有諒准和解,並免除其債務」,再由被告莊錫根核批,由此可以證明被告莊錫根在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之前,即有意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再由被告莊錫根在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中所稱:上一屆要和解的時候,是八個同意和解,沒追究他們要賠償,就一個反對,後來我也,既然這樣,不然就不要,…那時候和解要是同意,他也不要說要一百萬來跟我們和解,那時候有諒我有跟他說,四百萬,因為你那時候當主管,這三百萬你乾脆,有諒是答應我,…那個要和解是四百萬是有諒完全拿出來,替員工和解這樣,就不要再追究說一個人要賠三四千萬,有的賠三千,有的四千,…人家這任也透過我,又來跟我說,我說徵求理事大家有一個溝通,就是友諒說千八萬我全部來處理,對這些員工那麼,大家也不用那麼痛苦,…要不然我以前縣政府就四百就備查過了,不然再多拿一些,給我們一千八,我那天才說要不然再多一千四,當然每個理事的都不同,我們才,那一天我們郎哥,這些理事,他那天在座可能七個,…那天我是有建議說四百萬縣政府就備查,我們也不要不情願把人家討到夠,那天我是說一千八萬,比縣政府備查過的還要多,這個社會觀感就是,郎哥常常在說社會觀感,我說,考慮社會觀感拿到這裡,…就是趕快把這條繩子解開,不要讓一些人在那邊痛苦這樣,你們如果真的都要推翻,我也感到很無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8頁勘驗譯文,錄音時間29分11秒以下),亦可佐見在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中決議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是被告莊錫根之本意,其推稱:總幹事簡秀麗說要扣掉誠信保險的2,000萬元云云,以此否認有背信犯意及犯行,非可採信。
㈨又被告莊錫根等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林口農會於102年
6月25日臨時理事會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有派員列席,會中並未說不能和解,且會後林口農會已檢送會議紀錄函請新北市政府核備,新北市政府亦於102年7月2日函復同意備查,被告莊錫根始與陳有諒和解、解除假扣押,被告莊錫根等人並無背信之犯意云云。然查,林口農會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中,並無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輔導員在場,此觀卷附之會議紀錄甚明(他字卷第29頁)。又按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7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觀之卷附林口農會102年6月25日林農會字第1021000432號函,僅將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之會議紀錄檢送新北市政府(偵字卷一第75頁),至於證人李美瑱於會中提供之資料(陳有諒所有已拍賣土地拍定價、已知分配金額、依持分分配金額資料、未拍賣土地明細、林口農會與陳有諒等4人民事訴訟之第二、三審判決等),則未一併檢送新北市政府備查。由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即使再參考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主管機關並無法實質就債權發生原因、金額、已否取得執行名義、拍賣執行情形等情節,審查其和解內容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當時之承辦人陳鴻毅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看不到內容是什麼,程序上沒有問題就會備查,沒有審核實質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92頁),既無完整資料予主管機關查核,自不能以該會議紀錄已報由主管機關備查,而謂:主管機關已同意和解案,其等議決此和解內容無背信犯意。是被告莊錫根等人之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㈩被告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102年
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內容為「收取1,800萬元和解金額後,才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務,並解除陳有諒等人之假扣押」,然被告莊錫根卻在林口農會收取和解金前,即於102年7月15日與陳有諒簽訂和解,及於102年10月21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撤銷相關假扣押,被告莊錫根所為與上開決議同意之範圍有所落差,可見不論其等做成何種決議,對被告莊錫根後續作為不生任何影響,其等與被告莊錫根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但查,林口農會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之決議開宗明義「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和解,金額各壹佰萬元整,修正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即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成立和解,其義甚明,且被告莊錫根亦確已依該決議與陳有諒等人簽立和解書、解除陳有諒等人扣押,則無論決議內容是否又記載「收取後即對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和解案成立並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務,同時解除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之全部假扣押」,以及被告莊錫根在會後實際上是先收得該和解金,或是先簽署和解書、解除假扣押等節,均不影響上開決議致林口農會受損害之事實。何況本案正因被告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於上開會議中同意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被告莊錫根方才代表林口農會進行後續簽署和解書等行為,其等於會中表決時,與被告莊錫根共同為同意通過該議案之表示,即屬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被告莊錫根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擔任林口農會總幹事之簡秀麗、曾任職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農漁會輔導科之李欣樺到庭,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簡秀麗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就林口農會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之相關事實具結證述,被告莊錫根之辯護人於本院仍聲請傳喚證人簡秀麗到庭,無非係對其於原審證詞之證明力有所爭執,或有所意見陳述,乃是就其在原審已證述之事項欲再行詰問,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認無再傳喚詰問之必要。又證人李欣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被告莊錫根之辯護人聲請再予傳喚,待證事實「農業局審查和解案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瞭,且證人李欣樺係103年1月起始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農漁會輔導科擔任林口農會之輔導員,其於102年6月25日當時並非承辦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莊錫根等7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莊錫根等7人為他人即林口農會處理事務,意圖為陳有諒
等4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口農會之財產,核被告莊錫根等7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莊錫根基於單一背信犯意,先後2次為背信犯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莊錫根等7人所為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罪嫌,惟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此為特別背信罪,農會信用部依同法第4條規定,其任務為「信用部以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全國農業金庫以輔導信用部業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為任務。」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農會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有為違背融資、消費性貸款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農會信用部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能成立。然查,本件被告莊錫根等7人處理與陳有諒等4人債權和解案,係處理農會財產之行為,與信用部之融資、貸款任務無涉,此可參照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農輔字第1050730328號函之意見(偵字卷一第57至58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莊錫根等7人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莊錫根、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
林忠就上開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全福、張兩成之辯護人雖為其2人辯稱:被告陳全福、
張兩成是基於信賴林口農會法律顧問鄭金溪專業法律意見之正當理由,自信認為本件以1,800萬元和解為法律所許可,才作同意以1,800萬元和解的決議,欠缺違法性認識,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依刑法第16條應免除刑事責任云云。惟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查林口農會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中,列席之鄭金溪律師在會議中所稱:理事長,各位理事,我在法律上那個規定,向各位報告一下,在那個法院判決確定的案件,事後呢債權人和債務人根據強制執行法的規定,還可以和解,不是說絕對不能和解,那至於要怎麼和解,要經過各位理事,大家開會通過等語,係供在場理事參考而已,且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之案件本來就不排除可以由當事人再行和解,和解自有其私法上效力,足見鄭金溪律師在會議中並未就和解條件於被告等身為理事之任務是否有所違背陳述其意見,故被告陳全福、張兩成並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存在,其2人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應免除刑事責任云云,即非可採,併此敘明。㈤被告林忠之辯護人雖為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本院卷第333頁),主張:被告林忠自101年8月24日起陸續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進行治療,經102年1月10日認知功能檢查,發現有輕度記憶能力障礙,故有必要針對被告林忠於本案102年6月25日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情事進行鑑定等語。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忠於偵查中,對於詢問其有關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之問題,答稱:「開會時有聽過可以分配到2,000萬,但何人報告的我忘了」、「大家都同意之後,我最後才簽名同意的」、「因為他們說原本的400萬不夠,所以才決定1800萬」、「是律師說可以這樣,我們才簽名」、「鄭律師,他已經過世了。我們在開會時他還沒有過世,當時開會有錄音」等語(偵字卷一第338、339頁、卷二第42頁),可見被告林忠雖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年1月10日對其認知功能檢查結果,認有輕度記憶能力障礙,但其於本案106、107年偵查開庭時,對於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中之相關情形仍有記憶,且能陳述可分配到金額、和解金額修改、鄭律師在場、開會有錄音等細節,並稱其有「簽名同意」,是其於上開會議中同意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係於知悉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下所為,其當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聲請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亦無必要,附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莊錫根等7人上開共同背信犯行事證明確,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莊錫根任林口農會之理事長,明知陳有諒等4人之違法放款行為使農會受到重大損害,經農會對其等求償,幾經訴訟始取得4,0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債權之確定判決,並對陳有諒之土地為假扣押、拍賣及參與分配,在主持決議和解時,明知林口農會可受分配款已達2,800餘萬元,竟鄉愿討好,不顧農會全體會員之利益,免除陳有諒等4人之部分債務,僅請求1,800萬元即行和解,使林口農會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害,且犯後毫無悔意,未反省己過,惡性非輕,被告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均為林口農會理事,理應共同維護農會最大利益,對於損害農會之提議,本應提出糾彈意見,阻其實行,然其等竟於會議中附和理事長之意見,同意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助長理事長之非,所為惡性次之,再審酌被告莊錫根等7人均係農民出身,原即重人情,少辨是非,在被告莊錫根帶頭下,偏聽人言而犯刑章,其等造成農會損害本金即達2,200萬元,更有利息、訴訟費用等,及被告莊錫根等7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莊錫根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各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有關債務之免除固屬於犯罪「所得」之一種,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是須有證據證明該第三人獲利益非出於善意,始對該第三人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莊錫根於接受陳有諒之陳情書後,經農會理事會決議、報新北市政府備查等方式,又在律師見證下,以林口農會名義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客觀上為民事私法行為,簽約後已對外生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第三人陳有諒對被告莊錫根等7人之違法行為有認識並積極參與促成,故不對該第三人所得之財產利益為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本件被告莊錫根等7人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
等上訴仍否認背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陳全福、張兩成上訴辯稱其2人無違法性認識應免除刑事責任云云,被告林忠上訴辯稱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情事云云,俱非可採,亦如前述。被告莊錫根上訴意旨另以:林口農會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第一審民事判決其應與其他共同被告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方式給付林口農會2,441萬2,228元,其已足額提存假執行擔保金,故林口農會若勝訴確定(按目前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債權將能獲得滿足受償,倘認其仍成立背信罪,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莊錫根等人所為上開金額之提存,無非係因其等遭求償之民事訴訟第一審敗訴後,為免受假執行方於108年7月10日提供擔保金,審酌被告莊錫根犯罪後既無積極彌補林口農會所受損害之行為,亦迄未獲林口農會之原諒,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考量,是本案量刑基礎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故被告莊錫根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莊錫根等7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吳元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次郎曾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等上開背信犯行固非可取,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是在被告莊錫根帶頭下附和為本案背信犯行,並非本案犯罪主導者,惡性尚非重大,且所為損害林口農會財產之行為,雖不法圖利陳有諒等4人,但未自己從中圖取利益,復考量其中被告李次郎已年逾80,被告周勝次、張兩成、林忠均已70餘歲,被告吳元明亦逾60歲,年事已高,其等一生務農,素行本屬良好,因一時思慮不週,未盡理事職責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使其等非入監服刑不可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因認上開對被告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