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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順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被 告 楊翠玉選任辯護人 劉兆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順、楊翠玉(以下合稱被告2人)為夫妻,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亦稱地下匯兌),竟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止,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提供被告楊翠玉申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供辦理前開匯兌業務使用,接受附表所示在臺存入款項之人委託給付指定大陸地區之對象,匯兌方式為附表所示在臺存入款項之人依指示存款之人之指示,將所欲支付人民幣貨款之等值新臺幣,加計不詳之手續費用後,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匯款匯入附表所示指定付款之大陸地區受款人,總計經手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均同)542萬1,570元(起訴書誤載為2,360萬1,347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具狀更正)。因認被告2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2人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吳艷斌、呂燕芬、郭新慶、蔡伊蘭、林小娟、林垣岑、念玉彩等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匯入款項明細表;吳艷斌與吳美香之「微信」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吳艷斌母親吳玉珍於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辯解內容如下:㈠被告林金順辯稱:我有在中國大陸投資鋼鐵廠,這些錢是陳

貽鎮退鋼鐵廠的股款給我,是用新臺幣退到本案帳戶,我把這些錢用到小孩身上、償還銀行借款及裝修費用,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金順透過姻親陳貽鎮在大陸地區投資南方鋼鐵廠,投資對象是陳貽鎮的親戚陳家英,陳家英有透過南方鋼鐵廠開立投資證明。因投資多年均無分配股利,林金順要求陳貽鎮協調退還股款,陳貽鎮過世後,則由其女兒陳清華幫忙,林金順並沒有直接與陳家英聯絡,無從得知陳家英如何將股款退還,自無任何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帳戶之開設目的就是要讓陳家英將股款返還,並無預期他人會利用該帳戶來從事匯兌行為,何況這些款項都是新臺幣匯入,沒有任何匯兌行為存在,匯入款項也都是楊翠玉直接以新臺幣匯到各銀行還款及返還裝潢費用,並沒有匯到大陸地區。起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2人究竟是與何人共犯、如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僅憑卷內有數人將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逕認被告2人涉犯地下匯兌犯行,自無可採。又相關匯款人均證述不認識被告2人,吳豔斌雖曾證述其母親聽說楊翠玉是吳美香的朋友,但此為傳聞證據,亦與吳艷斌於審理中所述不符。再者,所謂經營匯兌業務必須以營利為目的而繼續反覆實施外幣兌換清算業務,此與被告2人單純收受新臺幣匯款不符,亦無經營匯兌業務可言。

㈡被告楊翠玉辯稱:我先生林金順跟我講有轉讓鋼鐵廠的錢要

進來,叫我開立新帳戶,那些錢後來拿去還貸款,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辯護意旨則以:林金順在審理中已說明清楚緣由,是經由陳貽鎮投資陳家英,與其於偵查中表示將投資款匯給陳貽鎮,並無矛盾,調查中提到陳傑是陳貽鎮之口誤。檢察官提出之相關金流只有顯示他人有將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並無楊翠玉將款項兌換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之紀錄,而且匯款人均表示不認識楊翠玉,也沒有證述楊翠玉有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匯往大陸地區,甚至林桓岑證稱其只是要把錢匯給楊翠玉,並沒有要轉匯給其他大陸地區人士,而楊翠玉在大陸地區也沒有任何金融機構帳號,根本無涉及匯兌,並無證據證明楊翠玉有何匯兌行為。本案是因林金順告知有一筆投資大陸鋼鐵廠資金2千多萬元要匯回來,楊翠玉才基於取回投資款之意開設本案帳戶供林金順使用,當時楊翠玉因病治療中,故未過問細節,也不清楚林金順實際聯繫情況;104年12月收到匯款後,楊翠玉向林金順確認該筆金額為取回投資款,就將款項用於清償銀行借貸、親友子女購屋貸款、裝潢費等,並沒有匯到大陸地區,可見楊翠玉並無與他人共同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沒有任何幫助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所示在臺存入款項之人即吳艷斌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郭新慶、念玉彩、林垣岑、林小娟、呂燕芬、蔡伊蘭、吳艷斌證述在卷(第9785號偵查卷第72至74、76至78、80至82、86至88、92至

95、98至100、104至106頁;審金訴卷第88至94頁),並有郭新慶、念玉彩各於104年12月10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福港分行106年9月12日北富銀福港字第1060000026號函及所附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對帳單細項、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對帳單查詢/列印等資料存卷可稽(第9785號偵查卷第75、79、109至11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2人於104年12月4日起至17日止之期間內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共同實行起訴書附表(匯兌金額合計5,421,570元)所示之地下匯兌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記載「總計經手之匯兌金額達2,360萬1,347元」,顯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兌總額不符。案經原審調查確認後,所謂「2,360萬1,347元」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所有貸方金額(不含104年12月4日22萬元)所計算之總合,此有調查機關依前揭本案帳戶明細所彙整製作之匯入款項明細表可佐(第9785號偵查卷第120、121頁),足見起訴書關於匯兌金額之記載,顯然誤寫,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附表內容暨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被告2人共同經手之匯兌金額為附表所示金額總和即5,421,570元,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爰認本件起訴事實之地下匯兌金額為檢察官更正後之5,421,570元,合先敘明。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固無疑義。惟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案帳戶係被告楊翠玉於104年12月3日申辦新設,除104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內(計14日)有起訴書所指之第三人匯入款項、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內(計12日)有後述匯出款項至親屬帳戶等情形外,截至106年9月5日為止,僅有106年3月8日匯出40萬元、91萬元,別無其他交易往來紀錄,此有前揭本案帳戶對帳單細項等資料可佐(第9785號偵查卷第109至115頁)。可見除被告2人辯稱開設本案帳戶供投資股款匯回之該段期間(計14日)外,別無其他第三人匯入款項之情形,能否謂被告2人所為係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匯兌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該當「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已非無疑。

㈢依附表所示在臺存入款項之人即吳艷斌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⒈依附表編號1吳艷斌證稱:104年12月6日我母親吳玉珍在中國

福建省福清市向友人王傳興臨時借了人民幣20萬元,隔天就請我趕快先匯回還給他,我母親找到一位大陸籍女子吳美香用微信與我聯絡,並把本案帳戶傳給我看,請我匯款101萬6,700元到本案帳戶,並把匯款傳票的照片傳給她,當天吳美香就把我母親向王傳興借的錢匯到王傳興中國大陸建設銀行帳戶,我忘記匯率多少,因為吳美香說多少我們就匯多少,手續費吳美香應該就直接在費用中扣除,吳美香說楊翠玉是她朋友,我想她叫我匯給誰我就匯給誰,只要她把我需要的人民幣給王傳興就好,我只那一次用該模式匯款到大陸,我不認識被告2人(第9785號偵查卷第104至106頁;原審卷第90至93頁);附表編號3呂燕芬證稱:我的同鄉「阿花」給我「琴小姐」的聯絡方式,我有需要匯錢回大陸的時候,就會用微信與「琴小姐」聯絡,告訴她要把人民幣匯給大陸的特定帳戶,她會先幫我把人民幣匯好,我則是要把等值新臺幣匯到她指定帳戶,她說那個帳戶我就匯到那個帳戶,這一次就是「琴小姐」把本案帳戶的帳號給我,匯率就是看「琴小姐」說的,以前都是比銀行好,她沒有收手續費,我不清楚她和楊翠玉的關係,我不認識楊翠玉(第9785號偵查卷第92至94頁);附表編號6念玉彩證稱:我做看護的朋友「阿萍」或「阿梅」告訴我可以經由本案帳戶將款項匯到大陸,楊翠玉與大陸配合的人,就會把我想匯的款項,匯到我大陸女兒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所以我想匯10萬人民幣到大陸,經「阿萍」詢問後告訴我總共需要50萬6,070元,我覺得可以接受,才會在104年12月10日匯款50萬6,070元至本案帳戶,當天我女兒就有打電話告訴我,她有收到該筆款項,我不清楚換算匯率,也不知道有無手續費,如果有也應該包含在上述金額,我不認識楊翠玉,也不知道「阿萍」和楊翠玉的關係(第9785號偵查卷第76至78、138頁);附表編號7蔡伊蘭證稱:我們若有匯錢回去中國大陸的需求,會透過大陸籍在臺灣當看護的朋友祝春嬌聯絡,他於106年間過世,祝春嬌會找到中國大陸的人,先把錢匯給大陸的親友,再請我們把錢匯到臺灣的帳戶,這筆錢就是祝春嬌要我匯的,匯率差不多就是看匯款那2天臺灣的銀行人民幣對新臺幣的匯率,沒有支付手續費,我不清楚祝春嬌和楊翠玉的關係,我不認識楊翠玉(第9785號偵查卷第98至100頁)等語,固可認定其等匯款均係透過第三方之撮合,在異地匯款並完成付款。然負責撮合之第三方,可能係地下匯兌業者,亦可能單純係大陸地區付款者為清算其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委請其債務人代為支付款項;佐以上開匯款人均不知實際上由何人辦理匯兌,亦不認識被告楊翠玉、復不清楚介紹人與被告楊翠玉之關係,則彼等既未曾與被告2人接洽,更不清楚匯率如何計算,亦無手續費之收取,自難以上揭證述推認被告2人有接受委託而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上揭匯款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行為。

⒉附表編號2林小娟證稱:我在大陸福州經營冰淇淋店時,曾向

綽號小石的大陸籍石姓女子借錢周轉,我回臺灣後,小石請我還錢,說匯到本案帳戶她就能拿到錢,小石自己換算後,告訴我要匯多少新臺幣給本案帳戶,他告訴我多少我就匯多少,我不知道小石與楊翠玉的關係(第9785號偵查卷第86至88頁)等語。然此僅能證明林小娟係為清償借款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之使用者之角色,可能係地下匯兌業者,亦有可能係債權人石姓女子為清算渠與第三人即被告2人、甚或被告林金順所稱之陳家英(詳後述)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委請債務人即林小娟代為支付款項。再審酌債務人經債權人指定而為清償,民間交易上難認少見,實難斷定該筆匯款係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即被告2人匯往大陸地區,而完全排除是經債權人石姓女子指定向第三人即被告2人而為清償之縮短給付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

⒊附表編號4林垣岑證稱:當時我任職於大陸籍福州人之高柯文

所經營壟台公司,從事兩岸休閒貿易工作,高柯文叫我匯款至本案帳戶,我問他是不是貨款,他也沒表示,只是告訴我有急用,是他還是楊翠玉急用我不知道,應該是楊翠玉急用,我不知道他和楊翠玉的關係(第9785號偵查卷第80至82、

139 頁);附表編號5郭新慶證稱:這應該是當時在我經營的佳佳卡拉0K店上班的大陸籍配偶匯款的,她們會請我載她們去郵局,由她們自己在匯款單上填寫收款人帳號、戶名及金額後,再請我幫忙在匯款人上填寫我的聯絡資料,至於金額都是她們自己出的錢(第9785號偵查卷第72、73頁)等語。則依上開匯款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均不清楚為何匯款至本案帳戶,亦難認附表編號4 、5 所示匯款與匯兌業務有何關聯。

⒋況起訴書並未說明被告2人係於何時、在何地、由何人、以何

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僅泛稱「被告2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匯入附表所示指定付款之大陸地區對象」,且依郭新慶、林垣岑、呂燕芬、蔡伊蘭、林小娟前揭證述內容,彼等或無指定付款予大陸地區對象、或先於大陸地區指定對象收款後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亦與起訴書所述相異。再者,本案帳戶於104年12月4日至18日間僅有7筆款項匯出,分別為:104年12月7日匯款65萬元至被告2人之次媳黃瑞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35萬元至被告2人之次子林曉偉之渣打銀行帳戶償還房屋貸款;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350萬2,977元、401萬981元至被告林金順胞弟林金利之陽信銀行帳戶償還短期貸款,復匯款500萬元至被告2人長媳林雨潔之臺灣銀行帳戶;同年月17日匯款200萬元予劉美君作為裝潢費用;同年月1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2人之三子林曉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前償還貸款本金等情,有作帳明細、黃瑞華之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2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林曉偉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林雨潔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影本、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存卷可查(第9785號偵查卷第28至35頁;審金訴卷第73至93頁);參以卷內並無起訴書所述被告2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指定付款對象之事證,尚無從僅憑附表所示之匯款事實及被告林金順在大陸地區開設有銀行帳戶,遽認被告2人有為吳艷斌等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彼等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行為。

㈣又觀諸被告林金順提出之駐馬店南方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編號N

GQ0016號、NGQ0200號股權證明書影本(審金訴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上載陳家英為該公司股東,於93年5月28日已繳納股金共人民幣390萬元,而該資金係由被告林金順所提供,足徵被告林金順辯稱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為其退股款,由陳家英以不詳方式匯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林金順雖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因股權轉讓與陳傑,陳傑即地下轉匯給我,我要求把錢匯入我太太戶頭;投資沒有任何文件(第113號偵查卷第20、22頁)。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投資沒有憑證,因為鋼鐵廠大陸股東有賺錢不分給我,所以我就把股份轉讓給陳貽鎮,我將楊翠玉帳號給陳貽鎮,他是透過地下通匯匯的,我不知道陳貽鎮如何做的(第9785號偵查卷第153、154頁);復稱:我是用陳貽鎮的名義投資,但是後來鋼鐵廠的股東要把股本吃掉,我跟陳貽鎮的兒子、女兒陳榮華說請他把股份匯回給我,陳傑沒有匯款給我,他是我在大陸礦山的代表(第9785號偵查卷第17

0、171頁),前後供述有所歧異。然被告前後供述歧異僅係其陳述內容是否具有可憑信性之審酌參考,並非必然不實。而被告辯稱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誤將「陳貽鎮」說成「陳傑」,之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更正陳述,實際上鋼鐵廠與陳貽鎮相關,陳傑則是礦山部分(第9785號偵查卷第17

0、171頁);投資時間迄今10餘年,偵查中因為認為找不到等於沒有投資文件,才會答覆沒有憑證,遭起訴之後才積極尋獲(本院卷第101、102頁)等語,尚與常情無違,遑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彈劾其說詞之反證,自無從僅因被告林金順之前後供述不一,逕認其所言不實。而被告林金順固就鋼鐵廠投資款究竟係何人匯至本案帳戶一節歷次所述均有歧異,惟審酌被告林金順收受款項至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近3年,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記憶混淆之情,復已自行提出前揭股權證明書影本以資釋明,猶難僅因被告林金順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逕認其有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或主觀犯意。

㈤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接受吳艷斌等人匯入款項後,已由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難認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縱使被告林金順知悉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藉由兩岸地下匯兌方式匯入,尚無從排除被告林金順可能僅係地下匯兌業者之客戶指定收受款項之第三人。倘被告2人係為自己之需求,透過本案帳戶取回大陸地區之投資股款,縱使指示吳艷斌等人存入款項之人或大陸地區之匯兌業者有在當地完成資金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亦難認被告2人與之有何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具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經由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匯款,惟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接受委託而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吳艷斌等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行為,尚無從證明附表所示542萬1,570元係被告2人辦理地下匯兌之匯付款項。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因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同本院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金順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係陳述將股權賣給「陳傑」,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突改稱該投資係以「陳貽鎮」為名義投資人,供詞前後有極大歧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被告林金順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比較盲目,伊等將錢匯給大陸人「陳貽鎮」沒有憑證云云,卻於審理中突然提出南方鋼鐵廠之股權證明書,甚而該股權證明書上之股權名義人為「陳家英」,而非「陳貽鎮」,亦與被告林金順前開辯詞不符,是該股權證明書尚不得佐證被告林金順確有投資大陸地區南方鋼鐵廠。再該股權證明書上之金額係載以人民幣390萬元,亦與起訴書所載期間,匯入本案帳戶之2,360萬元數額相差甚遠,且被告林金順於審理中供稱:

投資期間沒有介入過經營,只能聽陳家英回報,陳家英透過陳貽鎮回報沒有賺錢,最後退股時因為陳貽鎮死亡,所以是跟陳貽鎮女兒陳清華聯繫,結算股款是陳清華說多少就多少,伊沒有結算云云,是若被告2人所辯投資一事屬實,參以其等投資金額非微,豈有可能依被告林金順所辯全依陳清華願意給付數額為準?且其取回股款時怎會沒有跟陳清華或陳家英結算?其又怎知究應有多少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陳清華並非被告林金順所稱之投資名義人,其又如何據以計算應退回被告林金順多少股款?以上均足證被告2人辯詞實與常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原審僅依被告2人提出之股權證明書即遽以採信其等確有投資大陸地區南方鋼鐵廠,恐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參以被告林金順於審理中供稱其於大陸地區尚有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及中國光大銀行之帳戶,及被告林金順於104年11月29日出境至大陸福州,104年12月15日始返臺等情,參酌念玉彩、林小娟、呂燕芬、蔡伊蘭等人之證述及吳豔斌提出其與吳美香之「微信」即時通訊軟體截圖,均足證本案應係被告林金順指示被告楊翠玉開立本案帳戶後,前往大陸地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違反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存入款項之人接洽,確認款項匯入被告楊翠玉之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林金順於大陸地區將款項匯入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受款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甚明。原審未審究被告林金順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出境至大陸地區及有於大陸地區開設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2人並未受委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其等與第三人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行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之無罪結論有所違誤。

然查:

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憑足以證明該事實存在之

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是否有積極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之否定,於證據法上,非必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利己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被告林金順收受款項至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近3年,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記憶混淆,且被告林金順已提出股權證明書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縱使其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甚或股權證明書仍無法充分證明投資、退股等過程,亦無從反推被告2人即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㈡被告林金順辯稱其投資金額除已提出之股權證明書所載人民

幣390萬元外,另有一筆80萬元人民幣的現金增資,因為其一直要求陳貽鎮給這80萬元的投資證明,對方一直不給,才覺得有問題;後來跟陳貽鎮要求退股,他在大陸付了一些錢後,後續2、3年就一直不給錢,之後才發現陳貽鎮於103年間離開人世;在本案匯款之前,認為對方應該要還2,400萬元左右,這包括當時的投資款、利息還有股利等;起訴書所載期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部都是本次的投資退款,並沒有其他個人的交易紀錄,上面記載的匯款人沒有一個認識(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等語,卷內並無其他反證足以彈劾其真實性。而本案帳戶於104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7日該段期間,共計匯入2,360萬1,367元(第9785號偵查卷第111、112、120、121頁),核與被告林金順辯稱對方應該要還2,400萬元之金額相去不遠。上訴意旨認股權證明書之投資金額人民幣390萬元,與起訴書所載期間匯入本案帳戶之2,360萬餘元數額相差甚遠,執認被告林金順所為辯解不實,尚無可採。

㈢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之兩岸地下匯兌業者,其資金交割方式

通常是由在臺灣之業者未經現金之輸送,藉由在大陸地區負責之合作對象,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臺商或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經常性地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而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匯兌功能,業者通常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由於地下匯兌業者在受理客戶委託之匯付業務時,通常未經現金之輸送(沒有實際匯出或匯入之資金流動),而是異地之合作業者間,各自以對沖作帳方式進行資金清算,但匯出與匯入之款項終究難以各自完全抵銷,通常需仰賴交通攜帶或走私現金、甚或經由通匯銀行匯款等資金調度方式,藉此完成資金清算以平衡彼此帳目。被告林金順辯稱其經營兩岸小三通,在大陸福州有房地產,也有住宅、辦公室,還有河南礦山的業務,所以經常往返。因為長年在大陸,且馬祖東引沒有銀行,只有郵局,在臺灣也沒有銀行帳戶,當時楊翠玉因為生病常住在臺北士林,所以才會請楊翠玉開設本案帳戶來讓對方匯回新臺幣(本院卷第142頁)等語,核與楊翠玉之供述內容(本院卷第143頁)相符,並有前述股權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本案中與吳艷斌等人接洽者不只一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金順於大陸地區將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受款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有大陸地區合作業者負責提供等值人民幣供指定受款人領取,上訴意旨認被告林金順指示被告楊翠玉開立本案帳戶後,前往大陸地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違反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存入款項之人接洽,確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林金順於大陸地區將款項匯入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受款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云云,欠缺積極證據相佐,非無臆測推斷之嫌,難以憑採,更無從執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

㈣按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

證明其起訴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判決因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表編號 存入日期 在臺存入款項之人 指示存入帳戶之人 存入金額 (新臺幣) 指定大陸地區之受款人 1 104年12月7日 吳艷斌 吳美香 1,016,700元 吳玉珍 2 104年12月8日 林小娟 石姓女子 1,084,800元 石姓女子 3 104年12月8日 呂燕芬 琴小姐 1,014,000元 大陸親友 4 104年12月9日 林垣岑 高科文 1,500,000元 楊翠玉 5 104年12月10日 郭新慶 佳佳卡拉OK店內工作之大陸籍配偶 100,000元 大陸親友 6 104年12月10日 念玉彩 阿萍 506,070元 念玉彩女兒 7 104年12月17日 蔡伊蘭 祝春嬌 200,000元 大陸親友 合 計 5,421,570元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