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琇茹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琇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筱玲係台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之董事長,川普公司之業務決策、執行及財務管理由楊筱玲與其母陳美樺,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子洋」之成年男子(為陳美樺之同居男友)共同負責決定。張琇茹前於民國97年11月至99年11月間任職川普公司擔任業務員。楊筱玲、陳美樺、陳子洋及張琇茹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現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川普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筱玲、陳美樺、陳子洋指示張琇茹等業務員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致公司)、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星公司)等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嗣於99年4月1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搜索查獲(張琇茹前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楊筱玲、陳美樺因提供不實之資訊予張琇茹等業務員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前揭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經楊筱玲、陳美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5號上訴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二、昇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勁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壯維(登記負責人為林壯維之配偶張佩倫)經友人介紹認識陳子洋、楊筱玲,陳子洋、楊筱玲向林壯維稱欲投資昇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並輔導昇勁有限公司上市,惟要求林壯維須先將昇勁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從300萬元增資至8,000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分次發行股票,林壯維欲引進前揭資金乃同意前揭條件,並將前揭增資、變更組織、發行股票等事宜委由陳子洋、楊筱玲辦理,並讓陳子洋、楊筱玲保管變更組織後之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31日核准變更登記,下稱昇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佩倫,實質負責人為林壯維)之大、小章及增資後發行之股票。張琇茹明知非為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與陳子洋、楊筱玲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承陳子洋、楊筱玲之指示,向他人銷售昇勁公司股票,張琇茹乃於101年2月間某日,向王文忠以每股12元之價格推銷昇勁公司之股票,惟王文忠要求倘若1年後昇勁公司股票未上市,昇勁公司須以每股10元之代價贖回,張琇茹經陳子洋、楊筱玲同意後即向王文忠回覆昇勁公司同意其條件,王文忠乃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昇勁公司股份20萬股(即200張昇勁公司股票),並分別於101年2月3日、10日各匯款50萬元、195萬元(含手續費用)至張琇茹所有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琇茹則扣除楊筱玲、陳子洋於其任職川普公司時所積欠之薪資後,其餘款項悉數提領現金交予廖英娟轉交予楊筱玲、陳子洋,楊筱玲、陳子洋並於101年6、7月間,交付昇勁公司股票200張(由昇勁公司股東謝明志轉讓與王文忠,已完成股票交割及完納稅捐)及內容為「甲方: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王文忠,甲方於101年03月01日讓渡於乙方之200,000股之股權,約定閉鎖期為一年整。一年後,乙方若不繼續持有,甲方有義務以票面額10元贖回乙方欲讓渡之股數。中華民國101年03月07日」之贖回契約書(其上蓋有昇勁公司大、小章)予張琇茹,張琇茹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昇勁公司之營業處所前轉交予王文忠。嗣於105年7月1日經王文忠向昇勁公司要求贖回前開股票,昇勁公司否認有上開同意贖回股票之承諾,經王文忠提告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文忠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張琇茹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王文忠有將前揭股款50萬元、195萬元分別匯入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其亦有交付前揭昇勁公司股票200張及贖回契約書1紙予王文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稱略以:川普公司於99年4月5日因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搜索時,我根本不在場,我既非搜索案件之當事人,亦難知悉川普公司被搜索之原因,期間我也從未被承辦之檢察官傳喚到庭了解案情,我係在101年2月間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01號檢察官起訴書才知道楊筱玲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我認罪是在該案一審開庭之後,此時我已完成與王文忠之全部交易,難認我與王文忠交易時知道川普公司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所謂經營事業,乃一定期間內,獨立的對不特定人,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亦即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所為多次向不特定人銷售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故非證券商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者,應屬違反上述規定,得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將昇勁公司股票20萬股出售予王文忠,但該買賣行為既係向特定人為之,且非公開招募,不能成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川普公司從未告知員工公司已於99年11月辦理停業或歇業,更未因此而支付任何員工終止勞動之資遣費,故川普公司員工未曾因公司停業而離職云云。
經查:
㈠楊筱玲係川普公司董事長,川普公司之業務決策、執行及財
務管理由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共同負責決定。被告前於97年11月至99年11月間任職川普公司擔任業務員。楊筱玲、陳美樺、陳子洋指示被告等業務員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奇致公司、綠星公司等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嗣於99年4月1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搜索查獲,而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遭檢察官起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70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佐(106年度他字第64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53頁、第114-126頁)。細繹前揭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人證部分編號8為「被告張琇茹之供述」,待證事項為「為川普公司職員,為公司介紹客戶購買奇致公司、綠星公司股票,由公司老闆即被告楊筱玲交付渠奇致公司資料,渠因此售出奇致、綠星公司股票」,可知被告在該案偵辦期間曾遭偵查機關公務員以被告身分偵訊,業經告知其涉犯罪名,且其可了解調查之方向及重點,況被告當時任職之川普公司遭調查員持搜索票搜索,依社會常情,川普公司之人員恐已涉及犯罪,被告於川普公司遭搜索後按理應會去探問了解川普公司被搜索之原因為何,以決定自身之去留,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100年12月23日之前)應已明確知悉非為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及陳子洋、楊筱玲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等情。被告辯稱其在銷售昇勁公司股票予王文忠後,始知悉其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云云,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㈡林壯維經友人介紹認識陳子洋、楊筱玲,陳子洋、楊筱玲向
林壯維稱欲投資昇勁有限公司4,000萬元,要求林壯維須先將昇勁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從300萬元增資至8,000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分次發行股票,林壯維同意前揭條件,提供股東姓名、印章,並將前揭增資、變更組織、發行股票之事宜委由陳子洋、楊筱玲辦理,且讓陳子洋、楊筱玲保管變更組織後之昇勁公司之大、小章及增資後發行之股票等情,復經證人張佩倫證稱:我是昇勁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我先生林壯維是實際負責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6頁),證人林壯維證稱:聚會中朋友介紹陳子洋、楊筱玲是創投的老闆,當初昇勁公司有一些計畫,要在自己的網站上自己做遊戲,他們聽了很有興趣,所以就說他們要來投資,要變成最大的股東,但要有一個憑證,說是不是用股票,所以我這邊必須要提供股東的名字,因為昇勁公司本來是我一個人獨資的,後來謝明志有投資20萬元,我也有跟謝明志講說麻煩他當股東,所以謝明志才會在股東的名字上,但只有謝明志實際上有出資20萬元,其餘的人都是朋友或員工掛名的,他們實質上沒有出錢。陳子洋、楊筱玲叫我將股東的身分證、圖章交給他們去辦公司變更登記。他們要先鑑價這個公司值多少錢,我們說我們的網站值8,000萬元,後來經過談判認定我們公司價值8,000萬元,他們請我先把股東這些人列好交由他們保管,他們的錢進來以後再辦理過戶,他們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發行8,000萬元股票是陳子洋、楊筱玲去印製的。所有昇勁公司的股票其實我都沒有看過,都是放在楊筱玲、陳子洋那邊,接下來他們的資金才會進來,因為都是他們的錢,所以公司只要是財務上的東西,昇勁公司的戶頭、股票、公司大小章,基本上就是他們在保管。他們說要投資4,000萬元,後來一毛錢都沒有投資。我與他們終止合作後,他們推來好幾箱股票,但我沒有清點,接下來就找不到他們人了。我是因為被告與王文忠的糾紛才發現股票有少。贖回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65頁),又昇勁有限公司股東張佩倫、李家麟、陳漢章、林壯維、許美玲、謝明志於101年1月11日出具股東同意書2份,1份同意昇勁有限公司增資7,700萬元,並訂101年1月16日為增資基準日;另1份同意昇勁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字卷第168-169頁),昇勁公司復於101年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張佩倫、李家麟、陳漢章為董事,林壯維為監察人。全體出席股東並同意提高昇勁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0萬元,分為1,200萬股,每股10元,採分次發行等情,有101年1月16日昇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0頁),核與林壯維之前揭證詞相符,前揭事實亦堪予認定。㈢被告向王文忠表示可以每股12元之價格買入昇勁公司之股票
以投資獲利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第95頁正面;原審卷一第45頁),核與王文忠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2、113頁;原審卷一第120-121、125頁),堪以認定。又被告供稱:之前川普公司負責人楊筱玲、總經理陳美樺及陳子洋透過我介紹相關投資資訊給王文忠,10元是陳子洋承諾王文忠若後續未上市櫃就會以票面額10元買回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正面)、於原審供稱:是王文忠向我主動提出投資得否附如前揭贖回契約書所載之買回條件及簽立書面合約,後來我向川普公司轉達王文忠的意思,楊筱玲、陳子洋同意,我就回應王文忠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112頁),足認王文忠要求倘若1年後昇勁公司股票未上市,昇勁公司須以每股10元之代價贖回,張琇茹經陳子洋、楊筱玲同意後即向王文忠回覆昇勁公司同意其條件,王文忠乃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昇勁公司股份20萬股(即200張昇勁公司股票)乙節屬實。
㈣王文忠於101年2月3日下午1時21分許、101年2月10日下午2
時許,分別匯款500,000元、1,950,000元至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於101年6、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昇勁公司營業處所前交付前揭昇勁公司股票200張(由昇勁公司股東謝明志轉讓與王文忠,已完成股票交割及完納稅捐)及內容為「甲方: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王文忠,甲方於101年03月01日讓渡於乙方之200,000股之股權,約定閉鎖期為一年整。一年後,乙方若不繼續持有,甲方有義務以票面額10元贖回乙方欲讓渡之股數。中華民國101年03月07日」之贖回契約書1紙與王文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112頁),核與王文忠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2、113、184頁;原審卷一第121-123、125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贖回契約書各1紙、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6年11月6日圓山營密字第10650003331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前揭昇勁公司股票影本200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2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9201563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0、36-40、107頁;原審卷一第169-568頁;本院卷第153-15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㈤再者,昇勁公司之股票、公司大、小章均由楊筱玲、陳子洋
保管,而被告轉交予王文忠之昇勁公司股票及贖回契約書上之昇勁公司大、小章均為真等情,已如前㈡所述,衡諸常情,若被告未將王文忠買股之款項交予楊筱玲、陳子洋,其豈能拿到昇勁公司之200張股票及贖回契約書?益足徵被告供稱王文忠交付之買股款項扣除川普公司積欠其之薪水後,其餘款項均提領現金交予廖英娟轉交楊筱玲、陳子洋,楊筱玲、陳子洋將昇勁公司之200張股票及贖回契約書交予其轉交王文忠等情合理可信。細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2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92015639號函所附之系爭昇勁公司股票200張之證券交易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其上記載二筆交易,一筆係以每股13元轉讓150,000股,另一筆係以每股10元轉讓50,000股,總共交易金額係2,450,000元,與王文忠匯予被告之購股款項相符,益足徵被告自王文忠所匯款項中扣除楊筱玲、陳子洋前欠其之薪資,已得楊筱玲、陳子洋同意,否則楊筱玲、陳子洋豈會如數交付200張股票予被告轉交予王文忠?㈥依林壯維前揭㈡證詞可知,陳子洋、楊筱玲向林壯維稱欲投資
昇勁有限公司4,000萬元,要求林壯維須先將昇勁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從300萬元增資至8,000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分次發行股票,而昇勁公司之股票、公司大、小章由陳子洋、楊筱玲保管等情,與被告供稱:是楊筱玲、陳子洋指示我介紹昇勁公司之投資資訊予王文忠,我才以電話告知王文忠,前揭昇勁公司股票及贖回契約書也是依楊筱玲、陳子洋指示轉交王文忠等語互相勾稽可知,陳子洋、楊筱玲係欲以「印股票換鈔票」之手法,先印製昇勁公司股票後,再將昇勁公司之股票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換取資金,故指示被告向他人銷售昇勁公司股票,陳子洋、楊筱玲、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中已知未經許可不可經營證券業務,亦知其等並未經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仍將昇勁公司股票銷售予王文忠,顯係明知其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意為之,自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昇勁公司股票20萬股出售予王文忠,但該買賣行為既係向特定人為之,且非公開招募,不能成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乃指從事同法第15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故主觀上只要有從事前揭證券業務之意,客觀上確有從事前揭證券業務之行為,即屬經營證券業務,尚無須向不特定人為之及公開招募之要件,被告前揭辯解自無可採。㈦綜上,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與陳子洋、楊筱玲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承陳子洋、楊筱玲之指示,向王文忠銷售昇勁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㈡被告與楊筱玲、陳子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主觀上亦係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等犯意,方為上開犯行,因而認被告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文忠、楊筱玲、陳美樺、林壯維、張佩倫之證述及昇勁公司普通股股票及贖回契約書影本、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陳伯城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70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為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詐偽罪、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未曾在兄弟大飯店與王文忠討論昇勁公司之投資資訊,是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指示我介紹昇勁公司之投資資訊予王文忠,我才以電話告知王文忠,而因楊筱玲、陳子洋要求股款需以現金繳納,為給王文忠方便,方使王文忠先將股款匯入我臺灣銀行帳戶,我與川普公司會計廖英娟再一起將股款提領後,由廖英娟轉交川普公司,前揭昇勁公司股票及贖回契約書也是依楊筱玲、陳子洋指示轉交王文忠,我並未對王文忠施以詐術等語。經查,林壯維證稱:昇勁公司發行8,000萬元股票是陳子洋、楊筱玲去印製的。所有昇勁公司的股票其實我都沒有看過,都是放在楊筱玲、陳子洋那邊,昇勁公司的戶頭、股票、公司大小章,基本上就是他們在保管。贖回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65頁),且有被告交付予王文忠之股票影本200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2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92015639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交付予王文忠之股票業已辦理交割並完納稅捐,且贖回契約書上之勁昇公司大、小章亦為真,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被告雖告知王文忠,昇勁公司即將上市等語,然其既係依楊筱玲、陳子洋之指示為銷售,昇勁公司即將上市之資訊自係來自楊筱玲、陳子洋,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資訊為虛偽,尚非無疑。另楊筱玲、陳美樺之證述與被告所辯不符,然本院業已認定楊筱玲、陳子洋指示被告銷售昇勁公司之股票予王文忠等情,理由如前所述,且楊筱玲與被告利害相反,而楊筱玲、陳子洋分別為陳美樺之女兒、男友,其證詞恐有偏袒楊筱玲、陳子洋之虞,本院綜合全卷卷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楊筱玲、陳美樺之證述不予採信。況卷內亦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提出虛偽不實之昇勁公司資訊予王文忠,難認被告有何證券交易法詐偽罪、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詐偽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院認定被告之前揭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應依
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已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⒉被告依楊筱玲、陳子洋之指示對王文忠銷售昇勁公司之股票
,並將楊筱玲、陳子洋交付之昇勁公司股票200張及贖回契約書交予王文忠,並未對王文忠施用詐術等情,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並取得245萬元之犯罪所得,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主張其無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與楊筱玲、陳子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有害於主管機關對證券業之管理及投資環境之健全,且被告前已與楊筱玲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犯再犯,顯示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自始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故未供出犯罪所得,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得據以估算之,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楊筱玲、陳子洋、林壯維前揭「印股票換鈔票」之行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嫌,宜由檢察官另依職權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