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柳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65號、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素柳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朝騰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所召募合鑫合會之會長,與該公司董事長洪玉票(林朝騰配偶)、董事吳小萍、孫素琴、劉柄宏、邱麗安、監察人張玉蟾等人(上開人等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等為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林朝騰等7人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以合鑫合會之名義招攬會員,並透過合會會員轉介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利。陳玉燕加入上開組織後,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合會,吸收不特定人資金,因業績達標晉升為業務最高層級處長。
二、林素柳係宜蘭縣○○鄉農會○○班指導員,明知上情,除本身為圖高利參與投資外,另因與陳玉燕相熟,基於與陳玉燕之情誼,幫助陳玉燕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8、9月間,基於幫助陳玉燕違法吸金之犯意,對其之前同事莊玉鳳表示,加入1會合鑫合會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萬8500元,1年可得顯不相當之高利69萬元,自己因參加上開合會獲利頗豐,介紹莊玉鳳予陳玉燕認識,莊玉鳳因陳玉燕之招攬而加入2會,並交付投資款項219萬7000元。繼於100年7月間,再加入3會,每會含會費共116萬1200元(此部分利息60萬元),共348萬3600元,101年7月間再參加2會,投資款219萬7000元則攜至○○鄉農會由林素柳代為轉交予陳玉燕。再於101年10月間參加半會54萬9250元(起訴書漏載半會)。
(二)林素柳於99年間,基於幫助陳玉燕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於陳玉燕以加入合鑫合會1會之費用為109萬8500元,1年可得顯不相當之高利69萬元,招攬○○鄉農會○○班成員張耀貞加入時,向張耀貞表示確獲利頗豐,致張耀貞分別於99年10月20日、12月20日、100年9月20日、101年1月10日(前開2會為116萬1200元)、8月20日各加入1會,又先後於101年5 月10日、10月20日各出資54萬9250元,再各參加半會(起訴書誤認101年10月20日另有1會)。
(三)林素柳又於100年9月間,為幫助陳玉燕達成業績,除自己參加1∕4會外,向○○鄉農會○○班成員林美月表示參加上開合會可獲得比金融機構更高之利息,使林美月因陳玉燕之招攬,於100年9月間參加1∕4會,並按期繳交出資款共29萬300元(即116萬1200元的1∕4)。
三、案經張耀貞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告訴人張耀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林素柳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者乃張耀貞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26頁、本院卷二第239頁,就張耀貞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無證據認其陳述非基於自由意志,其歷次陳述均指其參加合鑫合會與被告有關,自有特信性,雖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同,惟較為詳細,且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其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說明部分外(被告爭執張耀貞、林美月、林朝騰、陳玉燕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9頁,上開陳述未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或幫助犯行,辯稱:我沒有招攬人加入合鑫合會,莊玉鳳有來問我如何加入,她跟我說陳玉燕說我有賺到錢,問我是不是真的,那個時候我確實有賺到錢,就據實回答。只有一次是莊玉鳳說要回家煮飯,所以將投資款寄放在我這裡轉交予陳玉燕。張耀貞問我有沒有加入合會,我說有加入,過程不用我講,因為張耀貞會跟陳玉燕接觸,張耀貞沒有將投資款交給我。林美月加入是因為陳玉燕來跟我講有一個二分之一的會,問我要不要參加另外的二分之一,而當時我只有四分之一的金額,剛好林美月來找我,我希望儘快湊成一會,即脫口而出是陳玉燕在做合會,她們二人本就認識,我並未因此有何佣金或利潤。林朝騰我不認識,也沒接觸,但有跟他一起旅遊看過1次,我一直都有在參加這個會,才有旅遊的機會。我跟陳玉燕出國旅遊約有4、5次,也有跟張耀貞一起出國旅遊,但很多會員都有去。陳玉燕的下線有1、2次把投資款託放在我這裡,由我轉交給陳玉燕,是因為陳玉燕自臺北下班很晚,當時我認為我們○○班成員都很要好,才會受託寄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陳玉燕報聘之下線,被告參與投資損失金額至少2百餘萬元,已與劉柄宏達成和解、並與張耀貞、林美月同為與陳玉燕達成和解之相對人,被告僅為投資人之一,非該合會之業務或陳玉燕之下線,自非招攬或幫助招攬之人。依陳玉燕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班成員係聽聞陳玉燕稱被告參加合鑫合會獲利購買新車而前來詢問被告,既確有此事,被告據實以告,自無違反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主觀故意。至被告帶同○○班成員至陳玉燕家中要求陳玉燕賠償一節,係因被告本身亦因投資合會受有損失,復知陳玉燕新住處,為本身能獲得賠償,始順便帶○○班成員一同前往向陳玉燕索賠,益證被告與陳玉燕無共同犯意或幫助陳玉燕犯罪。陳玉燕偵訊時向檢察官稱,○○班都是被告介紹的云云、陳玉燕丈夫吳銘蒼於電話中稱,農會那邊都是被告找的云云,均係因被告帶同○○班成員至其家中要求其賣地還錢,一時氣憤所致。張耀貞在案發之初並未指稱係被告招攬其入會,且其入會申請書及各項交付款項之書證相對人均係陳玉燕,並與陳玉燕達成和解。合鑫合會案爆發後,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張耀貞所書予被告之信函亦稱,招攬其入會的是陳玉燕,此亦與張耀貞與陳玉燕案發後之通話內容相符。是張耀貞嗣後指訴被告招攬其參加合鑫合會自非事實。再張耀貞與孫素琴之通話內容提及被告,係因陳玉燕稱被告是張耀貞認識的人,始會特別提及被告,但被告並非合鑫合會的「頭」等情,業據孫素琴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莊玉鳳於103年5月12日警詢,因本案投資事宜對陳玉燕、林朝騰等提出告訴時,並未指稱被告有騙她錢,且其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亦係以陳玉燕為相對人,均與被告無關,是證人江愉鈞證稱,102年11月17日之前莊玉鳳已告知江愉鈞被告騙她很多錢,多次陪同莊玉鳳向被告索討債務等語,自非實在。
二、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二)林朝騰與其配偶洪玉票、吳小萍、孫素琴、劉柄宏、邱麗安、張玉蟾等7人(下稱林朝騰等7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等為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林朝騰擔任生達綠能公司所召合鑫合會之會長,以生達綠能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以合會方式吸收資金,林朝騰等7人均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陳玉燕加入後,與林朝騰等7人有犯意聯絡,負責招攬會員加入下線,並透過合會會員轉介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以參加合會方式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業績達標晉升為業務最高層級之處長等情,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莊玉鳳部分
1.莊玉鳳自99年8月起至101年10月止,參加合鑫合會,陳玉燕提供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朝騰所開立之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莊玉鳳存入會款及服務費,陳玉燕亦以其
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將莊玉鳳得領回之款項匯予莊玉鳳。莊玉鳳參加合會之情形如下:(1)99年8月參加D方案單位會費7500元(獲利金額69萬元)之合會2會,給付會款及服務費219萬7000元(109萬8500元×2會=219萬7000元)。(2)100年7月參加D方案單位會費7800元(獲利金額60萬元)之合會3會,給付會款及服務費348萬3600元(116萬1200元×3會=348萬3600元)。(3)於101年5月參加D方案單位會費7500元(獲利金額69萬元)之合會2會,給付會款及服務費219萬7000元。
(4)於101年10月參加D方案單位會費7500元(獲利金額69萬元)之合會1/2會,給付會款及服務費54萬9250元(109萬8500元×1/2會=54萬9250元)等事實,有莊玉鳳所提出之明細(原審卷一第163頁)、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並有其所其提出之參加合鑫合會之入會申請書、明細表、莊玉鳳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簿、投資合鑫合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可徵。
2.證人莊玉鳳於103年5月12日警詢證稱:「因我投資生達綠能科技股份公司高利率合會,當我繳完錢而該公司未履行合約交付我本金及應得利息,所以來提出告訴。」、「是我朋友林素柳介紹她朋友陳玉燕給我認識,林素柳說她也有投資很不錯,所以就投資。」、「(第3次投資2股半時)我拿2股之現金新臺幣219萬7000元給我朋友林素柳,請他轉交給陳玉燕,然後我在101年10月31日(第4次投資)又以我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匯入陳玉燕指定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新臺幣54萬9250元給陳玉燕指定之帳號」等語(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找我加入的,她說錢可以寄在她那邊,1股109萬8500元,1年就可以領69萬的利息。我決定加入後(剛開始加入兩股),我準備1年的錢要交給被告,但被告叫陳玉燕接手,要陳玉燕帶我去合庫匯錢,是匯到林朝騰在合庫的帳戶。我在前面兩股快結束的時候,被告又叫我加入三股,這三股的錢我是匯到合庫林朝騰的帳戶,等到這三股結束後,被告又叫我入兩股,這次我是拿兩股的現金到○○鄉農會交給被告,這次陳玉燕沒有出面等語(偵續65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很熟很好的朋友,跟陳玉燕不熟,只知道這個人。是被告招攬我參加合鑫合會的,她說妳把錢拿來這邊放,利息很高很好。我拿一會100多萬元給被告,前面兩會是被告叫陳玉燕帶我去合作金庫繳錢,快到期又叫我繳第三會。後來101年7月間第三次我就把二會(219萬7000元)全部拿給被告,是被告本人收的,最後半會,我說我沒有錢,被告說要先借我,她借我的時候就寫陳玉燕的帳號叫我匯給陳玉燕,最後我們是二個各一半。我是聽被告說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我說我沒有時間,我也不會(投資),我不要參加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於104年5月23日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準備書狀主張:「於中華民國99年7月間,被告陳玉燕透過訴外人林素柳認識原告(即莊玉鳳),並向原告佯稱有一民間互助會可賺取高額利息,同時出具『合鑫獲利一覽表』說明僅需投入新臺幣109萬8500元,即可領回69萬元之利息,遊說原告參與此項合會,並多次向原告表示此一合會絕對安全,倘若倒會,被告陳玉燕亦會以自己名下之財產清償積欠之會款,而不會有任何風險,原告因此信以為真,乃基於一般民間儲蓄理財之慣習,同意參加被告陳玉燕招攬之合鑫合會」(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雖其歷次所證,被告是否有遊說招攬前後不一致,惟其係經被告介紹認識陳玉燕,被告亦曾表示投資獲利頗豐,致莊玉鳳知悉合鑫合會獲利頗豐,並因此參加合鑫合會無誤,顯就陳玉燕招攬莊玉鳳參加合會施予助力。
3.況陳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在農會裡認識比較多人,我希望她看看有沒有朋友或親戚要參加,不是說找人。如果有人有意願參加,我就不用再找。被告只是單純會員,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是因為她是農會指導員,我們都是幹部,都很熟,我有時業績不夠的時候,會請她幫忙一下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雖此係檢察官針對辯護人不夠湊成一車(即一會)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43頁)所提詰問,惟被告基於與陳玉燕之情誼,主動幫助陳玉燕吸收不特定人參加合會,自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被告本身係合鑫合會會員,明顯知悉陳玉燕所處之生達綠能公司並非銀行,卻吸收不特定人資金,許以顯不相當之高利,陳玉燕從事招攬工作,已與銀行法有違,仍為其就吸收莊玉鳳資金施予助力,自為陳玉燕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幫助犯。
4.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陳玉燕違法吸金犯行之共犯。惟查:
(1)莊玉鳳曾於104年2月17日向原審法院以陳玉燕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陳玉燕異議後,莊玉鳳再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前開準備書狀,主張係被告介紹陳玉燕與其認識,陳玉燕遊說其參加合鑫合會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書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5至60頁),莊玉鳳之民事賠償案件並非以被告為相對人,益見被告僅居於從旁幫助陳玉燕之地位。
(2)陳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農會找被告,那時候好像莊玉鳳剛好也去換單,被告就介紹我跟她認識。我建議可以存到我們公司,利息比較高。有一次我帶她去○○○路的公司,公司有幾個股東、董事跟她談,談了之後她覺得不錯,之後她沒有馬上加入,我有再去遊說她就參加。她都是將款項匯到林朝騰會長的帳戶。第三次投資兩股半,現金219萬7000元,那時候我還在台北上班,莊玉鳳打電話給我,我就說不然你先放在被告那邊,我下班的時候再順路去被告那邊拿,莊玉鳳說好,交給被告不是因為莊玉鳳是被告招攬的關係,被告並沒有因此獲得什麼好處。莊玉鳳有領利息,她第一次參加2會,利息全部都有回來,是匯到她合作金庫帳戶,用我的名字匯款。匯利息的流程被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則依陳玉燕所述,被告僅係介紹莊玉鳳給陳玉燕認識,陪同莊玉鳳至台北與公司主管會談、款項之最終收取,核付利息之人均係陳玉燕,莊玉鳳應知被告非生達綠能公司成員,只是陳玉燕招攬其參加合鑫合會時,在旁表示有獲利並協助陳玉燕而己;縱有委託轉交款項之情形,亦事出有因偶代為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基於為生達綠能公司合鑫合會組織成員之角色、地位收受莊玉鳳交付投資款項。
(3)莊玉鳳所參加之合鑫合會係陳玉燕在其內任職處長之生達綠能公司所招募,被告亦參加多年並曾有獲利,莊玉鳳確係因與被告同在農會之關係而結識陳玉燕,其亦確因得悉被告參加合鑫合會有所獲利而參加,但莊玉鳳與被告均屬陳玉燕之下線;次參酌卷附合鑫合會之入會申請書,介紹人為陳玉燕、召募人為林朝騰,立契約人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洪玉票,並列有董事會董事林朝騰、邱麗安、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等人(原審卷一第117、133頁);所謂之股款均係直接匯入陳玉燕或其指定林朝騰之帳戶,被告並未經手投資款,則莊玉鳳雖經由被告引介認識陳玉燕而參加合鑫合會,被告雖偶為莊玉鳳代轉交會款,但莊玉鳳係受陳玉燕招募而參加,應屬至明。
(4)至於莊玉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後來我聽人家說被告每招募100萬元可獲得25萬元(原審卷二第34頁)及證人江愉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陪同莊玉鳳與陳玉燕去內湖,被告沒有去,叫莊玉鳳安心在那邊談,洪玉票說100萬元,被告、陳玉燕共同分2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15、417頁),二人所證已有不同,且均屬傳聞,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況洪玉票於調查時陳稱:陳玉燕是生達綠能的處長、被告我不認識(偵5433號卷第64頁),陳玉燕亦從未證稱被告有因幫忙其增加業績而獲得金錢,若被告果與陳玉燕有共犯關係,可為陳玉燕分擔罪責與賠償責任,陳玉燕指訴其與之共同招攬,何樂不為,豈有迴護之理,是難以莊玉鳳、江愉鈞之證述認被告與陳玉燕有共同吸金犯意。
(四)張耀貞部分
1.依張耀貞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明細及統計表顯示(原審卷一第227至232頁):其於(1)99年10月20日(入會日)參加D954方案,給付會款109萬8500元。(2)99年12月20日(入會日)參加D1094方案,給付會款109萬8500元。(3)100年9月20日參加D49方案,給付會款116萬1200元(實際繳付85萬1800元,未足之額應係以所配利息抵充之)。(4)101年1月10日(入會日)參加D00000000方案,給付會款116萬1200元(實際繳付94萬9000元,未足之額應係以所配利息抵充之)。(5)101年5月25日(會款繳交日)參加D00000000方案,未列應繳金額,列實際躉繳金額42萬3250元(應為半會,54萬9250元,未足之額應係以所配利息抵充之)。(6)101年8月28日(會款繳交日)參加D00000000方案,未列應繳金額(參考張耀貞所提出之繳交股金名單應給付會款為109萬8500元,他卷一第16頁),列實際躉繳金額76萬8100元。
(7)於101年10月29日參加D00000000方案,未列應繳金額,列實際躉繳金額54萬9250元,此外,列有6筆入帳利息合計144萬9000元。經核,張耀貞所提出之明細並未明確記載起組日期、組別、參加單位、應繳金額、實際繳付金額,併同各次參加方案逐筆臚列已領金額及已領利息,而係逕自扣除已領利息作為他方案之實際繳付金額。再核對被告及陳玉燕所列,登記於張耀貞名下共計10組,其中4組為與其他人參與投資,另D00000000方案係張耀貞與被告各半車,並以張耀貞名義加入。又依陳玉燕所提出其製作之明細表則為:
(1)99年10月20日D954方案,已繳109萬8500元,已領178萬8500元,本金(扣回利息)69萬元(結束)。(2)99年12月20日D1094方案,已繳109萬8500元,已領132萬5400元、本金(扣回利息)22萬6900元。(3)100年9月20日D49方案,已繳116萬1200元。已領8萬7000元,本金(扣回利息)107萬4200元。(4)101年1月10日D00000000方案,已繳115萬5000元(與張耀貞所列116萬1200元不同),未領回。(5)101年5月10日D00000000方案,列被告名下( 被告否認與張耀貞合資),已繳109萬8500元,未領回。(6)101年8月20日D00000000方案,已繳109萬8500元,未領回。(7)101年10月20日D00000000方案,已繳109萬8500元,未領回(與被告各半車)。是經比對結果,張耀貞確有參加D954、D1094、D49、D00000000、D00000000各一會,D00000000、D00000000各半會。至參加日期雖就D00000000有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10日,D00000000有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0日、D00000000有101年10月29日、101年10月20日之不同,惟會號相同,應究以參加日或付款日為標準而有記載上之不同,就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2.張耀貞於105年2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利用我去參加研習會,上課期間及私下不斷的遊說,又用電話聯絡,還有到我家裡來遊說,要我投資合鑫合會。陳玉燕跟著被告來我家遊說,要我加入合鑫合會。我前後有交給被告30次現金,被告說有轉交給陳玉燕。另外我有跟陳玉燕去銀行辦過匯款3次給陳玉燕(他卷二第2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97年就一直介紹,她說她加入合鑫合會獲利很多。我們○○班員很多人都有加入,當時因我公公重病,所以我一直都沒有答應。後來會決定參加,是被告一直找陳玉燕到我家,有好幾次。而且被告說陳玉燕一年賺了1000多萬,又在蓋綠建築,獲利很高。第一個入會費30萬是交到被告手上,陳玉燕點收。我交給被告應該有30次,因為有收據。收據上沒有被告的名字。入會申請書、入股申請單上的介紹人是陳玉燕,但事實上是被告介紹的,在山東旅遊回來之後,被告又告訴我們說陳玉燕有業績的壓力叫我們要繼續跟,所以她跟我合了兩個半會,後來一會,都是在農會裡面遊說,說因為陳玉燕有業績的壓力。我沒有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告訴我要匯到陳玉燕的帳戶,後面三會是匯至陳玉燕私人帳戶。簽和解書是因為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劉柄宏要來談和解,叫我趕快到農會,我沒有跟被告簽和解書,因為我以為被告是合鑫合會的被害人。我加入的時候,被告還有收我的會費,她是在幫陳玉燕介紹說有合會,利息很高,所以要我們來參加這個會。如果不是看到陳玉燕的和解明細,我完全不知道這是一場騙局。我在104年底看到名單,我才知道是騙局,獲利或利息的金額應該是陳玉燕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3至28頁)。
3.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張耀貞於102年寫給被告之信函,雖未於其中指控被告招攬其參加本案之合會,惟亦稱:「素柳您好!昨天4:50玉燕來訪,我約秀芬一起來聽…她主要目的還是鼓吹參加馬來西亞投資但我根本不會再考慮投資。2012/去年九月才開始要回收,她又藉妳的名義邀我參加ㄉㄨㄣˇ角1/2 」、「我們相識多年好友我建言不要再碰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依該書函內容,張耀貞參與合鑫合會自與被告有關。
4.又張耀貞提出104年5月20日其與陳玉燕之對話紀錄(以下張耀貞簡稱「張」,陳玉燕簡稱「陳」,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之勘驗筆錄):
張:99年你知道入會到現在我只有拿過一次收據。
陳:我都..我都有拿給他(按即被告)內。
張:蛤。
陳:我每次都有拿給他內。
張:沒有我記得我..我的錢都是在農會交給妳的內。
陳:對呀對呀,啊我說..我不是跟你講說都放在那邊嗎?我都有跟你講說我都放在素柳那邊。
…張:啊啊他跟我..他跟我講厚,他要出國嘛,他說...他說
厚,這跟我都沒有關係你去找玉燕,說叫玉燕負責,他說你要負責。
陳:那個是,我是招攬的,因為名義上是我。
…張:然後,我..我還是要你親口說厚,所有的事情跟他都沒有關係,他也是受害者,叫我一定要來找你。
陳:那我我現在只能跟你講說,這個責任我有能力的時候
我承擔起來,但是我也告訴你,我公司我也是受害者,每個人都是受害者,但是因為…因為你們的錢是交給我,所以我有道義上跟良心上的責任,我跟你講的是這樣子,上次也是跟你講這樣啊,對不對?…張:我跟你講,這樣厚,除了你講那一次你講這個話,我
去找素柳找很多次,因為我一直問,我說素柳,我厚…要不是因為你介紹,要不是你保證,要不是因為說你…他97年就加了加下去了,我說你..你頭一年你說你獲利還拿給我看,還開車,我說你厚,你幫我介紹的,我現在要去找玉燕,你是不是要跟我去?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陳玉燕亦係自承合會由其所招攬,款
項係其收取,被告顯非吸金公司之一員,惟張耀貞加入合鑫合會,確係因被告帶同陳玉燕,使張耀貞知悉有合鑫合會之組織,致陳玉燕有機會遊說張耀貞,張耀貞亦表示,若無被告之保證及介紹,其不會參加。惟張耀貞於上開對話內已表示,錢都在農會交給陳玉燕,陳玉燕亦肯認之,是張耀貞陳稱交錢給被告30次等語,應非實在。
5.陳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耀貞是我招攬的,被告並沒有參與處理,利息是按照表格上面來給付,是公司交給我總合,我再個別匯給參加的會員。是用我的名字匯的。招攬的人都有業務獎金,並都有因為招攬上面三人而獲得獎金。被告則沒有,因為被告並不是合鑫的業務人員。我在92年間就認識張耀貞,是先認識張耀貞,後來我加入○○班才認識被告。
張耀貞是有一次我們○○班瑜珈課晚上下課的時候我跟她們講這個訊息,她聽一聽就去問被告,張耀貞覺得不錯,大部分○○班的人都會問被告。張耀貞第一次交30萬元是拿到農會,…因為張耀貞比較相信被告所以約在農會,在那裡點收。當時的30萬元是拿給我。被告沒有跟張耀貞收過會款,會款都是我收的,有幾次她是用匯的。張耀貞的利息都是用我的名字匯到她台銀的帳戶,被告並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38-40、45頁 );亦顯示陳玉燕招攬張耀貞入會,張耀貞第一次付款,基於信賴被告之故,仍須被告在場陪同,始完成會款交付。
6.依上開張耀貞、陳玉燕之證述、所書信函、其與陳玉燕之錄音對話內容等,可知被告雖非合鑫合會組織成員,惟陳玉燕招攬張耀貞入會時,被告有在旁介紹、保證,表示自己因參與合鑫合會獲利頗豐,張耀貞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始加入合鑫合會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本身亦有加入合鑫合會,獲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仍幫助陳玉燕違法吸金事證明確。
7.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陳玉燕違法吸金犯行之共犯。惟查:
依陳玉燕所證及上開錄音對話內容,陳玉燕已自承張耀貞係其所招攬、由其至農會收款;縱偶有會員先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陳玉燕至農會收取,亦尚難遽認被告係以吸金公司組織一員之身分及地位收受會款。至於證人即陳玉燕之夫吳銘蒼曾於與張耀貞間之對話中指出「原來那邊都是素柳找的,農會那邊都是素柳找的,其實要負責是素柳要負責,我太太替素柳扛住,她沒有講出來」等語(偵5182卷第200頁),業經吳銘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這些通話,被告那段時間經常帶著農會○○班,跟合鑫有關係那些人,一直到我家來找我們要錢,我很煩,被告向我老婆要求把一塊田賣掉讓他們安頓一下。我不瞭解○○農會○○班參加合鑫合會的人參加的情形(本院卷一第174、175頁),顯見吳銘蒼是氣憤之下為被告不利之言論,實情為何非吳銘蒼所知悉。再孫素琴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張耀貞對話內容提及宜地區的「頭」是玉燕和素柳(偵5182號卷第199頁張耀貞與孫素琴對話內容),是因陳玉燕跟我講張耀貞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我才會跟張耀貞特別提到被告,但是我單純的頭就是陳玉燕。是陳玉燕跟我講張耀貞不願意跟我和解,張耀貞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才會談到被告(偵5433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若果被告確有參與吸金行為,涉案之孫素琴、陳玉燕已被告訴人等索賠,豈有迴護之理,而吳銘蒼為陳玉燕之配偶,亦無迴護被告之理,顯見被告並未參與吸金組織。
(五)林美月部分
1.林美月係於100年間參加100年9月20日至102年9月20日之D1合會1∕4,給付會款及服務費為29萬300元,並自101年8月20日起陸續領回部分利息等情,有林美月提出之D1合約書名單、收款明細表可徵(他卷二第39-41頁),林美月雖於偵訊時結證稱:交了29萬300元,我完全沒有收到錢(105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第129頁背面),但依被告所提出由陳玉燕製作之明細表,該會全部已領8萬7000元,以1∕4計,應已領回2萬1750元(不計嗣後陳玉燕於停會後所匯入之金額),再參○○鄉農會於108年7月24日以○農信字第1080001974號函所檢附林美月於該農會之交易明細表所示,陳玉燕確有於101年9月20日匯入第2筆7250元,及101年10月26日匯入第3筆1萬1650元(原審卷二第67、68頁),此業經向林美月、陳玉燕確認無訛,則第1筆即101年8月20日2850元應有匯入林美月之帳戶內,從而,林美月合計領回之款項為2萬1750元,應先敘明。
2.林美月於106年4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是○○農會○○○○班班長,我常去農會所以認識指導員被告,她說她有加入合鑫合會,利息不錯,被告說因為陳玉燕股數績效不夠,所以我才加入(偵5182號卷第129頁背面)、於105年5月6日原審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有跟我介紹陳玉燕在做合鑫合會,被告有跟我介紹每個月繳多少錢,11個月以後回本,因為我剛好保險到期,所以我有加入,被告說陳玉燕欠業績,欠四分之一股(偵5182號卷第125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農會,…當時被告跟我講說有這個合鑫合會,這個投資的利息會比較高,因為陳玉燕有在招攬這個。有人的股數未達,被告想邀我一起參加這個。被告跟我講了以後,陳玉燕沒有跟我談這個,第一次收錢是被告跟我收的,之後就由陳玉燕收。被告當時是跟我說陳玉燕還差多少股份,想找人一起投資。第一時間就是被告找我參加這個會,所以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會針對被告,因為我跟陳玉燕不熟。被告是農會的指導員,陳玉燕及我都是○○班的班員,我們幹部都會到農會開會,開會的時候會碰面,所以有一點熟悉。我當時會加入這個會,確實是因為自己經濟沒什麼錢,是因為信任被告才加入,我就跟著被告加入合鑫合會,後續的事情都是陳玉燕跟我們接洽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反面)。
3.陳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在○○班跟林美月不熟,認識而已。後來有1車,每人都1∕4,我找被告、吳錦玉、秀芬,還差1∕4,我就跟被告說能不能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參加,後來被告說林美月要參加,我記得我有去跟林美月講一下,我們公司那張表格的遊戲規則,就是怎樣獲利等等。被告是用被告女婿張文政的名字,林美月參加合鑫合會的錢都是我去跟她收的,那時候她在○○國小當志工,如果不是去她家收,就是約在○○國小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否認有幫陳玉燕代收林美月款項等語相符,林美月證稱第一次款項係交予被告,應係記憶有誤。
4.依林美月與陳玉燕之證述,可知係陳玉燕請被告幫忙找人參加,而林美月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與被告之推介,始參加合鑫合會。被告有幫助陳玉燕招攬會員之主觀犯意與行為甚明。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與陳玉燕有共同吸金犯意,尚有誤解。
(六)綜上,被告幫助陳玉燕違法吸金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第29條之1訂有明文。查林朝騰等以生達綠能公司名義召募合鑫合會,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到期給付高額利潤,顯係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應以收受存款論,亦即以此等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陳玉燕加入後,參與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業務,非法吸收資金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幫助陳玉燕為本案吸金行為(莊玉鳳7會半、張耀貞6會、林美月4分之1會),金額顯未達1億元,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陳玉燕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7年2月2日、108年4月19日修正施行,惟就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未修正,同條後段僅係就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修法而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異。被告幫助陳玉燕犯罪部分,吸金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陳玉燕為共犯,尚有誤解。再被告本人亦為合鑫合會之投資人,因貪圖高利,亦受有損害,幫助陳玉燕為本案吸金行為,相較於正犯陳玉燕之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及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相對較輕,經以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原審認被告與陳玉燕非共同違法吸金之共犯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仍該當於幫助犯,檢察官上訴後就此為主張(本院卷一第259頁),經核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至證人即同為宜蘭縣○○鄉農會○○班成員並加入陳玉燕所招募為合鑫合會成員之林秀芬(警聲搜卷第27頁)、黃美淑(他卷二第27頁反面)、陳麗亦、諶淑薰、林呂阿圓(他卷二第30頁背面、34頁、53頁背面)、吳玉如(他卷二第43頁)、陳秀招、黃妙芬、趙秋絨(他卷二第47頁、55頁、58頁)、葉錦純(他卷二第61頁正反面)等,均未指訴被告有參與招攬或邀約其等入會之行為。張麗玲則就就被告是否有招攬其入會,所述前後不一(他卷二第50頁正反面、偵5182號卷第64頁、65頁、偵續65號卷第63頁正反面 ),難認被告有主動招攬或幫助陳玉燕招攬張麗玲入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幫助犯)、手段、動機、目的等(如犯罪事實所載)、犯罪對被害人、金融秩序等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原在宜蘭縣○○鄉農會任職,並卷內之個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資料,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陳秀招於調查時陳稱:當時陳玉燕向我表示,以同1人名義投資1組5個單位合會,才有資格以半額的旅費至○○旅遊,所以才以張耀貞名義參加該合會,約101年3、4月間,我確實也有到○○旅遊,原本預計支付旅費的半額,後來陳玉燕也沒向我收取另外半額旅費,旅費全額約1萬餘元等語(他卷二第46頁反面)、黃妙芬於調查時陳稱:當時陳玉燕向我表示,以同1人名義投資1組5個單位合會,就可以免費至山東○○旅遊,陳玉燕要以張耀貞名義參加該合會,但我不認識張耀貞…我約於101年間確實有到○○旅遊5天4夜(他卷二第54頁反面)。陳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耀貞曾參加○○5日遊不用付費,公司有優惠方案,就是說如果有5車都是她名字的話,她就免費,其他沒有到5車的人如果要去,就要出一半的費用,所以那時候我就把其他5人全部用張耀貞的名字,…所以本質上雖然是張耀貞的名字,但是我自己在電腦上記帳,我知道哪個是誰的(原審卷二第44頁)、因被告是農會指導員,我們都是幹部,我們都很熟,我有時候業績不夠的時候會請她幫忙一下,被告幫我做這些,沒有好處,因為我們公司要報聘才有業績獎金。我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只有1、2次公司旅遊如果有多餘名額,我會留給她免費旅遊。是我自己要感謝她,不是被告跟我要求的等語。我有向被告借錢,當時是為了要還裝潢的錢(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反面)。從而有關出國旅遊部分應係對入會者之利誘或贈送,並非招攬者之業績獎勵。況被告亦為會員,有參與投資,達到一定額度本可獲得免費旅遊,其幫助陳玉燕吸收資金,係基於情誼,並未事先約定報酬或分紅,是否有多餘名額或陳玉燕是否願意以免費旅遊方式或其他方式感謝被告,並非被告事先可以預期,自難認被告曾參與之免費旅遊為其犯罪所得,或二人間有金錢往來,即認被告因幫助陳玉燕違法吸金而有所得。莊玉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後來我聽人家說被告每招募100萬元可獲得25萬元(原審卷二第34頁)及證人江愉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玉票說100萬元,被告、陳玉燕共同分2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15、417頁),二人所證無從認定被告幫助陳玉燕吸金有獲不法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犯罪並無所得,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