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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世龍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廖敏愉

林麗惠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被 告 陳淑錦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徐鳳英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 告 丁桂蘭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被 告 蔡秀蘭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被 告 彭冠凱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律扶助)

鄭又瑋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科翰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唐愛麗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第13850號、第14169號、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提起上訴,又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6號、第37947號、第37948號、第3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D○○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S○○、未○○、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T○○、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上開張金素等12人均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間起,以每月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獎金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即由張金素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1千美元、5千美元、1萬美元、2萬美元及3萬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已逾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佐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元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嗣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S○○、陳澄玄(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對外宣稱馬勝集團除「馬勝基金」外,亦對外發行「AGL股票」,即表示「AGL股票」為電子股,係透過電子交易平台連結在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Inc.」進行股票交易之皇家控股公司所發行之「ROGP股票」(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實際發給相關股權憑證,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馬勝點數《1點即1美元》加入註冊,與「馬勝基金」實為一體兩面),並與「馬勝基金」共用上下線組織體系及相同之網路平台、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以5千美元、1萬美元、3萬美元、5萬美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AGL股票」即可因其他投資人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以倍數成長,並因而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 ,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在美國NASDAQ(下稱那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同樣設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推薦獎金」,前揭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並可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中,取其金額較少者,獲得總額5%作為「組織獎金」,合先敘明。

二、申○○、卯○○、午○○、地○○、甲○○、D○○、巳○○先後參與馬勝集團,均係S○○之下線成員;A○○亦參與馬勝集團,係S○○之下線成員;宙○○、天○○均參與馬勝集團,且在招攬AGL股票投資案時,亦係S○○之下線成員(渠等彼此間上、下線關係詳如附表二所載)。申○○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詎申○○﹑地○○、午○○、卯○○、巳○○、D○○、甲○○與S○○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A○○與S○○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天○○與劉孟純就招攬馬勝基金部份,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宙○○、天○○與S○○、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就招攬AGL股票部份,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犯行:

(一)在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部份,申○○負責介紹講解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以收取現金或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交付紅利與下線,並協助新會員取得馬勝帳戶;A○○負責介紹講解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以收取現金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地○○負責介紹說明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以收取現金或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交付紅利與下線,並協助新會員開通、操作馬勝帳戶;午○○負責介紹說明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以收取現金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紅利與下線;甲○○負責介紹說明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以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及以匯款方式交付紅利與下線,另基於馬勝集團內部人之立場,以LINE通訊軟體發佈馬勝集團相關訊息;D○○負責介紹說明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以收取現金或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紅利與下線,並代為操作投資人之馬勝集團帳戶、調借點數,並基於馬勝集團內部人之立場,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馬勝集團之資訊及解說點數之運作方式;巳○○負責介紹講解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以收取現金或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紅利與下線,並以自身名義協助投資人投資,更以馬勝集團成員之立場,出具保證書與投資人;卯○○負責介紹講解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以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紅利與下線,並協助投資人處理、兌現馬勝點數;天○○負責當面或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向投資人介紹、說明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更以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供匯款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帶同投資人去交付或代為轉交投資款與上線、協助投資人取得馬勝點數開設馬勝集團帳戶。又A○○與S○○間;甲○○、D○○、巳○○、地○○、午○○、卯○○間均有調借馬勝點數供新進投資者開設馬勝集團帳戶或加碼投資之用,更均藉此從中實現自身獲利。又張金素、S○○等人為拓展上開「馬勝集團」之業務,遂在臺北市重慶北路某處會場、高雄市科博館對面南館某處會場、基隆市七堵某地、臺中葳格國際會議中心等處召開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申○○亦曾邀約I○○參加投資說明會,並在投資說明會中向有意投資之人或甫投資之新投資人進行分享、解說;A○○曾在投資說明會中擔任主持人;地○○曾邀請G○○參加投資說明會;午○○在投資說明會之現場,負責對與會者解說、回覆提問;甲○○招攬B○○參加投資說明會,並負責在投資說明會之現場對與會者解說、回覆提問;D○○曾帶同己○○去參加投資說明會,並負責在投資說明會上講解、介紹;天○○向投資人傳發投資說明會之要約訊息,更帶同投資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更負責在會後之小組討論會中,向投資人說明投資之好處。申○○等人即以上揭方式,於103年7月間起,分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戌○○、E○○、F○○、江美妹、辛○○、宇○、乙○○、丙○○、玄○○、K○○、戊○○、庚○○、丑○○、寅○○、C○○、G○○、I○○、U○○、B○○、酉○○、丁○○、壬○○、H○○、己○○、楊靜萍等人加入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案(詳細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又在招攬「AGL股票」或「ROGP股票」投資案部份,卯○○、A○○、巳○○曾分別招攬亥○○、J○○、丁○○、宇○、丙○○投資「AGL股票」或「ROGP股票」投資案;申○○、卯○○更基於馬勝集團內部人之立場,在LINE群組中或自行舉辦的說明會上,積極說明「ROGP股票」相關投資、操作方式及相關保證措施,藉此取信、安撫投資人。又A○○、甲○○、D○○、巳○○、地○○、午○○、卯○○間仍均有互相調借馬勝點數供新進投資者開設馬勝集團帳戶或加碼投資之用,更藉此從中實現獲利,且宙○○除與天○○成立LINE群組招攬子○○加入「AGL股票」投資案外,亦負責在群組中,基於馬勝集團內部人之立場,發佈馬勝相關訊息及答覆詢問,宙○○更曾轉交馬勝點數給天○○,供天○○為新進投資者開設馬勝集團帳戶,藉以從中實現獲利,並負責「皇家研討會培訓會議」之報名事宜、窗口,更負責投資說明會之報名及會後小組討論之分組等事宜,不但安排投資說明會之座位,亦擔任說明會之主持人(詳細投資標的、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C○○、呂梅雪、寅○○及丁○○、己○○、B○○、壬○○、癸○○、戌○○、H○○、E○○、F○○、子○○、酉○○、G○○、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J○○、亥○○、辛○○、宇○、丙○○、G○○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而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巳○○自身在偵查中所言,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不生保障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當具有證據能力無誤,至於能否據以認定巳○○之犯罪,當屬該項證據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是巳○○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巳○○自身在偵查中所言不利於己部份,因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其次,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然業經具結,且丙○○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詞與偵查中具結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實無嚴重矛盾之情形,況縱有些許細節有所出入,亦係屬何時所為之證詞具有較高證明力之問題,實無丙○○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必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巳○○及其辯護人所另辯稱:丙○○於審判中之證述可以證明其係與巳○○共同投資,顯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確實不可信云云,同屬無據,亦難採信。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至第518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79頁、第23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午○○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因為不知取得來源,故卷內之午○○名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己○○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午○○的名片是午○○本人親自拿給我,不會經過別人的手等語(見108金訴4卷四第61頁),且B○○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也有看過卷內的午○○名片,午○○在說明會上都會發等語(見108金訴字4卷四第92頁),是可知卷內之午○○名片係午○○親自交給己○○,且B○○亦見過午○○在馬勝集團說明會中發放名片等情甚明,即無出處不明之情形,故午○○及其辯護人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憑採。其次,由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卯○○想要邀我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所以給我台中葳格餐會簡報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以觀,可知該照片係卯○○直接交與宇○,並非午○○所交付之事實,顯與午○○於餐會舉辦之際是否出境乙節並無關連,況該相片中亦未有拍攝到午○○,進而午○○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該照片與午○○入出境資料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份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訊據申○○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公開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馬勝,我本身也是投資人,共投資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我與S○○、張金素的投資時間相差1年多,和他們之間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我更不是馬勝集團的幹部、股東、職員,我當時之工作是上市保險公司的區經理,且也有外幣投資證照。馬勝這個投資案在臺灣的時候,是我在便利商店買到雜誌,看完後就投資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經原審認定申○○與馬勝集團經營者張金素等人間並無共同發展馬勝公司組織或招攬下線之情,並已經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亦經詳細調查證據之後,認定檢察官之起訴證據不足,無法認定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

(二)訊據A○○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是馬勝投資者,也是受害者。我加入馬勝沒多久後才認識S○○,S○○不是我的推薦人。我與前男友Q○○及我的父親共投資300多萬元。我並無招攬或介紹丁○○投資馬勝,丁○○是經由P○○、邱德清介紹後才加入馬勝,我雖有到丁○○住處收取款項,但這是P○○邀請我到該處,我係以轉點方式,提供馬勝點數給丁○○投資馬勝,該轉點並非從我點數而來,我也是透過其他會員再轉給丁○○,P○○也可以自己去找其他會員轉點,所以丁○○是自行或透過P○○加入馬勝基金,與我並無任何關係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經原審認定A○○與馬勝集團經營者張金素等人間並無共同發展馬勝公司組織或招攬下線之情,並已經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亦經詳細調查證據之後,認定檢察官之起訴證據不足,無法認定A○○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

(三)訊據卯○○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是投資馬勝集團之被害人,丙○○並非我所招攬投資,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爆發涉嫌吸金案前,我根本不認識丙○○。我也不是巳○○的投資上線。我於106年間因馬勝集團將投資人的點數轉換成股票後,投資人因擔心投資血本無歸下,才認識丙○○,我並沒有與馬勝集團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也未擔任S○○下線成員、協助S○○招攬下線、發展組織、發放紅利之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經原審認定卯○○與馬勝集團經營者張金素等人間並無共同發展馬勝公司組織或招攬下線之情,並已經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亦經詳細調查證據之後,認定檢察官之起訴證據不足,無法認定卯○○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

(四)訊據地○○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在這個投資案件只是投資者,也是受害者,我與先生、媽媽也有投資很多,也有很多損害,總共投資2千多萬元,我有提供投資證明,都是我自己匯到馬勝所提供波蘭銀行帳戶。我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沒有往來,也都不認識,更沒有介紹他們投資,我自己投資都是基於個人意願。我之前不認識己○○,而G○○於103年7月16日及7月17日,分別匯款3萬3,000美元給我,係因G○○想要投資馬勝基金,但不知如何匯款至馬勝波蘭銀行,而我因受到廖金英請託,幫忙G○○匯款至馬勝波蘭銀行帳號,因此我才於103年7月18日將G○○匯入我帳戶之6萬6,000美元,全數匯至馬勝波蘭銀行帳戶,所以我只是幫忙G○○匯款,絕無招攬或遊說G○○投資馬勝基金之行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經原審認定地○○與馬勝集團經營者張金素等人間並無共同發展馬勝公司組織或招攬下線之情,並已經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亦經詳細調查證據之後,認定檢察官之起訴證據不足,無法認定地○○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

(五)訊據午○○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是馬勝集團投資者,也是受害者,我沒有與附表所示之人有任何接觸,也沒有金錢往來。我不認識己○○,自己也沒有下線,我是自行投資自行匯款,也沒有幫S○○他們收錢。我之所以認識申○○,是因為申○○是新光人壽同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午○○本身也是馬勝投資者與被害人,相關的投資契約在偵查已經提出,本身與馬勝案件的主謀張金素等人間沒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客觀行為,且在本案爆發後,還有陸續投資的情形,並且對於提告的被害人沒有任何招攬行為,也沒有取得他們的相關資金云云。

(六)訊據甲○○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投資馬勝1,500多萬元,甚至把所有保單借出來投資,現在全部血本無歸,我被馬勝騙得很慘,怎可能會跟張金素等人是共犯。另B○○等人投資馬勝都不是我介紹的,她們的推薦獎金也不是我收取的,壬○○、E○○等7人都是B○○介紹,只因B○○跟我認識,我又比較早投資而已。推薦獎金都是B○○拿走的,我也不是B○○的上線,B○○的介紹人叫陳光熙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檢察官稱甲○○有協助馬勝集團收取投資款,再轉交給馬勝集團,還有收取組織獎金及推薦獎金等情,都不是事實,甲○○沒有收取任何一筆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更沒有將相關款項轉交馬勝集團,多數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可知渠等在偵查中之供述,有很多不實云云。

(七)訊據D○○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是單純投資者,也是被害人,我自己投資幾百萬元也是血本無歸。我不認識己○○,也沒有招攬或介紹己○○投資,我就只有認識N○○。N○○跟己○○的關係是學校同事,N○○有一天打電話跟我講說有一個人想要購買馬勝點數,請我幫忙調馬勝點數,且我跟己○○並沒有直接會面,是透過N○○從中轉述,這可以看得出來己○○跟我沒有任何直接關係,我更不可能去向己○○招攬投資馬勝基金。另我亦不是張金素、S○○的投資下線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己○○在原審證述是N○○介紹其投資馬勝資金,第一筆投資的推薦獎金1萬5千元,是由N○○所領取,第二筆投資金額並無推薦人,而係己○○直接扣除推薦獎金再轉投於馬勝基金,推薦獎金均非D○○所取得,顯見D○○並不是己○○之推薦人,且己○○已自陳第一、二筆投資款,皆係由N○○分別匯入2萬4千元及9萬6千元前後7次之紅利,即投資紅利並非由D○○所匯,更足以證明D○○並非己○○之投資上線。D○○僅係立於投資人立場,幫忙己○○調取馬勝點數,尚難以銀行法之罪責相繩云云。

(八)訊據宙○○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天○○比我還要早加入馬勝,至於天○○招攬誰加入馬勝,或跟誰分享馬勝,我都不知道。天○○所介紹進來的人我都不認識,而Line群組裡面的成員大多數是後來才加進來,因為有投資以後才加進去這個群組,我沒有經營這個群組,我都是自己分享投資馬勝基金或AGL股票的經驗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宙○○雖在偵查中稱符仕育有轉交馬勝點數給宙○○,但只能證明宙○○也是投資者及被害人,並沒有辦法證明宙○○處於公司領導人地位。其次,雖天○○稱有收取投資款項轉交給宙○○,然而子○○在原審並無法確認該款項是否有交給宙○○,且不認識宙○○。又原審已確認宙○○並沒有接受群組內的事先報名,也沒有收取點數或費用,僅是提供相關訊息分享給該群組,在該群組內的人也是立於與宙○○同樣地位的投資者,無法證明宙○○立於公司內部領導地位云云。

(九)訊據天○○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投資人,總共投資超過250萬元,並非馬勝集團負責人或經營者,也從沒有主持或主講任何投資說明會,也沒有用這個方式跟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發展組織。酉○○、子○○並非我主動接洽,都是因酉○○、子○○之請求,我才被動提供馬勝集團AGL股票的投資訊息。另我自己投資馬勝集團AGL股票部分,只認識宙○○,對於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亦不認識申○○、S○○、張金素等人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天○○只是立於投資者角色進行投資,並非與馬勝集團的經營者或是其餘共犯,有共同所謂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因此並沒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且從天○○和子○○106年7月14日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子○○和酉○○是為了要對張金素進行求償,詢問天○○是否要加入一起求償,若不願意一起對張金素提告,就要對天○○提告,因此很明顯子○○等人只是為了增加自己民事求償之對象,及獲取賠償,方對天○○提出告訴。天○○實質上只為單純之投資人云云。

(十)訊據巳○○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之前是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是退休後與之前公司舊同事聚會,聽聞同事稱馬勝集團投資獲利很穩,心想自己已經退休,若不投資理財,將來生活會有問題,才於103年初,前往聽該集團說明會,並以積蓄及退休金加入投資。我於投資初期,有按時收到紅利,有時與公司舊同事或朋友、保戶等聊天時就會提起,亦有人早已知道馬勝集團投資。有些舊同事及朋友、保戶為了降低風險,或不想讓家人知道,又認為我本身亦有投資,即借用我的名義與我共同投資,我也有將馬勝集團所發紅利及佣金給付給共同投資者。我跟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都是朋友,且我們都是受害人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玄○○、丙○○等人於原審、偵查中都有證明他們是跟巳○○共同投資,巳○○並沒有吸收任何一個下線,這些人都是用巳○○名義去投資,所以不會因為吸收下線而得到組織獎金或是推薦獎金,因為只要投資就會有馬勝點數產生,這每一筆都一定會產生馬勝點數,故巳○○先前誤認為這就是推薦獎金,但不管名目為何,馬勝點數事實上跟吸收下線是沒有關係。另外卷內切結書是丙○○打好之後叫巳○○簽的,不是巳○○的意思,況巳○○在馬勝集團都沒有任職,只是單純的投資者,且是所謂老鼠會的最後一隻老鼠云云。

二、查張金素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

et Group Inc.」進行股票交易之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1千美元、5千美元、1萬美元、2萬美元及3萬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已逾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佐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元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嗣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S○○、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對外宣稱馬勝集團除「馬勝基金」外,亦對外發行「AGL股票」,即表示「AGL股票」為電子股,係透過電子交易平台連結在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Inc.」進行股票交易之皇家控股公司所發行之「ROGP股票」(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實際發給相關股權憑證,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基金」實為一體兩面),並與「馬勝基金」共用上下線組織體系及相同之網路平台、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以5千美元、1萬美元、3萬美元、5萬美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AGL股票」即可因其他投資人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以倍數成長,並因而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在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同樣設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推薦獎金」,前揭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並可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中,取其金額較少者,獲得總額5%作為「組織獎金」等情事,為申○○、卯○○、午○○、A○○、地○○、甲○○、D○○、巳○○、宙○○、天○○等人所是認,並有馬勝合同書影本、馬勝帳戶訊息網頁截圖、馬勝集團簡介、馬勝金融合同書節本、馬勝集團會員申請i-account圖解說明附卷等件可稽(見106他5322卷第21頁至第59頁、第265頁至第425頁;107偵13850卷第39頁至第53頁;108他3573卷第203頁至第228頁;108他4659卷第57頁至第103頁;108金訴4卷一第451頁至第483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有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投資標的,此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申○○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或股票投資案,有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案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客觀行為,亦有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主觀犯意聯絡。經查:

(一)申○○部分:

1.C○○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申○○是我先生當兵時的班長,有次聚餐後回程路上,申○○告訴我們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申○○說現在(投資)股票沒什麼獲利,知道馬勝是很好的投資。之後申○○來我家3次,有帶筆記型電腦跟手機過來講解投資獲利如何及帶數據給我們看,也開電腦給我們看申○○自己及別人投資的案例。申○○說是以外匯賺取匯差,投資102萬,每月可以獲得利息7萬2千元,且保證一定會回本,但是我們還是存疑,當時我先生叫申○○寫本票,申○○就寫了90萬的本票,我先生覺得既然敢寫就是真的。我們就於104年3月3日投資,而投資款是匯款到申○○帳戶。我投資之後,有拿過兩次利息,都是申○○以現金交給我。我沒有參加過馬勝任何活動,全部資訊都是申○○告訴我們。後來馬勝出事,申○○一直沒有聯絡我們,我們越想越不對,就打電話給申○○,申○○到我家說馬勝要上市、ROGP股票等等,現在獲利不能保證7萬2千元,所以要我把本票還申○○,我就把本票還申○○,申○○當場就把本票撕了等語甚詳(見106偵字5549卷第13頁至第14頁;107金訴字64卷一第251頁、第254頁),且申○○於偵查中亦自承:

我用自身點數幫C○○開設馬勝帳戶等語(見106偵5549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顯見申○○確有以積極介紹講解馬勝基金投資案或自行開立本票保證等方式,招攬馬勝基金之投資人C○○,致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投資,且以自身帳戶直接收受C○○投入馬勝基金之投資款項,並以現金方式發放紅利給C○○,更將自身馬勝點數移轉與C○○,使C○○得以開設馬勝帳戶等情。

2.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去重慶南路某處聽說明會,有聽到申○○介紹馬勝基金,說投資102萬元,每月可以拿到7萬2的分紅,所以我就使用施景騰帳戶匯了204萬元與申○○,但該款項是我所有。申○○是跟著S○○、未○○等人一起開說明會,但我不清楚我們是哪條線。申○○有叫我去拉人加入,以賺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申○○有開馬勝帳戶給我,本來每月申○○應該要給我7萬2,但申○○沒有給我,我沒有加入過申○○的LINE群組等語(見106偵5549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丁炫玲介紹我投資馬勝基金,我總共投資7、800萬元。我是在投資馬勝基金後才認識申○○。我的上線是丁炫玲,我有聽過未○○、S○○、T○○這些人名字,實際上沒有跟他們有任何交集。我每個月領的紅利是跟丁炫玲領的,我匯的204萬應該可以算是申○○幫我做的投資等語(見107金訴字64卷一第367頁至第373頁),可知申○○確有協同S○○舉辦馬勝集團之投資說明會,並在投資說明會上向不確定之投資人介紹馬勝基金,藉以招攬投資人,並鼓吹庚○○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賺取獎金,更有協助庚○○開設馬勝帳戶投資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馬勝基金,並以自身帳戶收取庚○○之馬勝基金投資款204萬元。

3.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申○○是我先生以前當兵的班長,申○○有介紹我們投資馬勝基金,申○○帶筆記型電腦來我家好幾次,找我們說明投資方案、獲利多少等。有一次我和先生U○○、I○○及一名不知道名字的友人和申○○一起吃飯,吃完飯後去泡茶,申○○就拿著筆記型電腦向渠等介紹馬勝基金。我有參加過申○○舉辦的說明會,地點在科工館南館,說明會的規模超過上百人,申○○有上台說明馬勝基金,會說他們獲利多少、每個月領多少錢來引誘我們。申○○說投資34萬至102萬,每月可以獲得百分之6至8不等利息,申○○說最好是投資102萬元,這樣一個月可以獲得百分之8。我有跟先生U○○一起投資馬勝基金,我負責匯款,有於104年4月15日匯款102萬至申○○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的帳戶,於104年5月15日又匯款我先生U○○的102萬元至同一帳戶,另我於104年4月15有另外向申○○借款34萬元投資馬勝,我可以領的紅利先用於償還對申○○之借款,總共投資238萬。說明會上有很多見證者上台說他們獲利多少、每個月領多少來引誘我們,且申○○有在說明會上台去分享,也有跟我說找人進來會有獎金,我有找戊○○一起去聽科工館的說明會。申○○有給過我紅利,但因為我們有向他借34萬元,所以直接用來抵銷借款。申○○當時把我們投資的資料,都秀在電腦上,上面有誰、下面有誰都會列出來,都可以由電腦去看。申○○當時有說如果我加入,要把我放在申○○的下面(下線)。申○○最主要是跟U○○介紹,我只是負責匯款。我沒有操作過馬勝帳戶,都是U○○去看。我和U○○都算是申○○的下線等語(見106偵5549卷第237頁、第239頁;107金訴64卷一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6頁、第327頁至第330頁)。再者,U○○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經由申○○介紹後投資馬勝基金,申○○也有邀我去過科工館的說明會,我聽完說明會回來後和太太寅○○討論。寅○○是向申○○借款投資1個單位34萬元,其他204萬元都是我的出資,僅是都委由寅○○代匯。後來申○○有明確告知我就是申○○的下線,我有在科工館的說明會上聽到S○○說申○○是S○○的下線。申○○說以購買外匯的方式,說明制度內容及投資報酬率,投資102萬元就是8%。我投資馬勝基金後,有拿到公司給我的帳戶或憑證,都在網路上,我有上去操作過,我有看到我投資的點數在馬勝的網站上。我是在投資之後有去參加說明會,說明會的訊息是有個投資群組會發LINE,群組裡面都是投資人。戊○○住在我家附近,我太太寅○○有跟戊○○講有個投資,請戊○○順便過來聽。申○○有稍微提過推薦獎金跟組織獎金,但我不清楚,所以要到說明會聽等語(見107金訴64卷一第338頁、第340頁至第346頁),且申○○於偵查中亦自承:我邀請U○○參加馬勝說明會,U○○曾要投資別的,我跟U○○說馬勝比較好等語(106偵5549卷第302頁至第309頁),是可知申○○有以電腦檔案當面解說馬勝基金投資案之內容,及舉辦投資說明會並上台宣講投資案內容、高額之獲利等方式,招攬投資人寅○○、U○○等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至渠等投資如附表一編號43、47、48所示之投資,申○○並會邀請投資人前往其協助S○○舉辦之馬勝基金投資說明會,聽取講師說明及其他投資人經驗分享,另更以自身帳戶收取投資人之投資匯款,更有發放紅利與投資人。

4.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本來不認識申○○,是因為投資馬勝才認識申○○。當初是寅○○跟我講去聽說明會,我就跟寅○○一起去高雄科博館(按:應係指高雄科工館)對面南館聽申○○的說明會,當時說明會有好幾個人在講。申○○先在說明會時上台解說後,會後申○○又到寅○○家再說明一次馬勝的事,申○○說投進去每個月有多少分紅,一年多就會回本,我看到紅利很誘人,就被洗腦投進去。我投資了102萬元,直接匯款到申○○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我投資後是申○○幫我們登入取得馬勝帳戶等語(見106偵5549卷第241頁;107金訴64卷一第350頁至第352頁)。又申○○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替戊○○開通馬勝帳戶等語(見107金訴64卷一第358頁),足見申○○確實有在高雄科工館南館舉辦之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中上台介紹講解馬勝基金,戊○○及寅○○均有參加聽取解說,事後申○○更前往寅○○家中,進一步當面說明、招攬寅○○、U○○、戊○○等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案,除寅○○、U○○,為如附表一編號43、47、48所示之投資外,戊○○亦因此為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投資,申○○並以自身銀行帳戶向渠等收取投資款,更協助投資人取得、開通馬勝帳戶甚明。

5.I○○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申○○是以前當兵的學長學弟關係,但我在投資馬勝前不認識申○○,是透過U○○才認識的。我認識U○○,U○○認識申○○,申○○到高雄來找U○○,U○○打給我說有一個好的案子要不要聽聽看。申○○有向我介紹馬勝基金,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一間港式飲茶餐廳,還有其他當兵的學長也有去,包含我總共三、四位,申○○個別向我們介紹馬勝基金,鼓勵我們去投資,申○○有帶筆記型電腦開一些資料給我們看。我曾經申○○之邀約而參加說明會,申○○有和我們說投資1至3萬美元,每個月可獲得6%至8%不等之利息,申○○也說我們這個投資案進去後,我們有去招攬,就有利潤。我們投資之後,申○○就對我們不理不睬。我在還沒匯錢前,就問U○○是誰介紹我,U○○說他沒有領到推薦獎金,所以我認為U○○不是我的上線,申○○就是我的上線等語(見106偵5549卷第281頁、第283頁;107金訴64號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是可知申○○有以電腦檔案向I○○等投資人當面解說馬勝基金制度內容、可獲得之高額利潤等方式,招攬投資人I○○投資馬勝基金,I○○因此為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投資,並會邀請投資人前往馬勝基金投資說明會,讓投資人聽取講師說明及其他投資人經驗分享。

6.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們大約104年2月左右投資馬勝基金,當時我們住桃園蘆竹區,申○○跟我們是住樓上樓下的鄰居,申○○時常跟我先生聊天,就有聊到馬勝基金,並跟我先生說,叫我們投資,申○○說這個基金滿賺錢的,詳細內容忘記了。我們共投資306萬元,分別直接於104年2月匯款102萬、104年5月匯款204萬元給申○○。申○○有教我的先生到馬勝網站上確認以我的名義設立之投資帳號。申○○有跟我解說過馬勝基金投資制度,有拿筆電放投影片給我們看,申○○說投資102萬元,每月可以領7萬2千元。後來因為馬勝基金轉換成股票,說要開設保管帳戶,我又再匯500美元等語(見106偵5549卷第353頁至第354頁;107金訴64卷一第359頁至第363頁),是申○○係向投資人丑○○及其先生當面以電腦檔案說明、介紹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案之內容及每月可獲得之高額紅利,丑○○及其先生因相信申○○所稱該基金獲利很好,而為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金額之投資,是丑○○確係因申○○之招攬、說明,始會參加上開馬勝集團之投資案。

7.G○○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3年5月參加旅遊團時,有聽到廖金英說馬勝基金很好,叫我回台瞭解。廖金英介紹卯○○給我,說卯○○有在馬勝基金招攬人員,在103年7月初,叫我去臺北市府轉運站附近的咖啡廳,當天有申○○、地○○到場,2人一搭一唱、天花亂墜地跟我介紹馬勝基金制度,主要是申○○說明,地○○負責KEY單,我太太也有跟著來。我於103年7月10日開始入單,先是入1萬美元的單位,交付現金34萬給申○○與地○○等語(見106他5322卷第145頁至第146頁;107金訴64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且申○○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受廖金英之託,向G○○介紹馬勝基金等語(106他5322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且由卷附入金單影本上所載「ID:CHANG0321」以觀(見106他5322卷第23頁),可知其上應係記載申○○為G○○之推薦人之事實。由上揭證據,足悉申○○曾與卯○○、地○○分工,當面向投資人G○○及其配偶解說過馬勝基金投資內容,並招攬G○○加入,致G○○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投資,之後收取投資款現金34萬元。

8.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認識申○○及卯○○,卯○○與申○○對外說是夫妻,事實上是同居人。在馬勝出事以後,巳○○跟我說我們要去香港傳承信託辦信託,巳○○就約了申○○,我把資料交給申○○,申○○幫我拿到香港傳承信託,當時巳○○說申○○是她在馬勝集團的上線。我印象中申○○有邀我加入「股網金來」的LINE群組,在群組主要發話經營的人是申○○,申○○陸續告訴我們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出事後,張金素根本不算什麼咖,由申○○及卯○○才能夠銜接上馬勝高層,只有申○○這一條線才能夠給我們股票,即申○○跟卯○○當時告知我渠等為馬勝集團在臺灣的唯一窗口。

我非常相信他們,若質疑他們會被踢出LINE群組。我有參加105年12月11日在新光人壽南京東路4段184號12樓辦公室的股票說明會,是申○○跟卯○○舉辦的,他們告訴我們股票下來了,叫大家放心,還強調臺灣只有他們這條線的人才有,叫我們要保密,不能對外說,該次說明會中主要的發言人是申○○,主要的重點在告訴我們ROGP沒有了,變成一個不可公開的名字,申○○說一旦公開就會有人去美國那斯達克那邊檢舉又會破局。馬勝高層有提出A、B、C三種選項,以後要重新選,申○○是在現場做一個解釋。106年3月29日新光人壽辦公室說明會之主要發言人為申○○與卯○○,重點在申○○明確跟我們說確實有股票,而且在香港恆生。LINE群組中「Jacky Chang常董」就是申○○等語(見107金訴64卷二第261頁、第271頁、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84頁至第402頁),可知申○○、卯○○、巳○○彼此間就招攬馬勝集團投資人乙事有分工,且於張金素等人遭查獲後,申○○、卯○○即對外宣稱渠等為馬勝集團在臺灣的唯一窗口,並均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之地位,持續召開說明會說明馬勝基金投資轉換成ROGP股票或其餘股票之相關事宜等情。

9.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4月,申○○自己說他是馬勝的幹部。張金素一被抓去關,卯○○、申○○就說以後他們是直接對公司。106年3月我有參加馬勝基金的轉股說明會,卯○○找我去,在卯○○辦公室舉辦,主講人是申○○,第二次是在卯○○他們家樓下的交誼廳,這次是針對中南部的人,當時申○○說(馬勝基金)可以變成香港的股票,就可以去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107頁),可知於張金素等人遭查獲後,申○○、卯○○即對外宣稱渠等為馬勝集團在台灣的唯一窗口,並均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之地位,持續召開說明會說明馬勝基金投資轉換成ROGP股票或其餘股票之相關事宜等情。

10.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勝的東西都是卯○○、申○○跟我說的,跟我接洽的人都是卯○○、申○○。我會開始投資AGL股票是卯○○、申○○說等到股票上市,至少漲33倍。ROGP的股票就是之前我投資馬勝基金的款項轉換過去的,當時的說法是馬勝出事了,公司想要把這些錢退給我們。我針對的窗口就是卯○○、申○○,所有資訊都是從卯○○、申○○2人得知。卯○○、申○○說股票還在,我們就是等股票,一直安撫我們。我有去新光人壽松山處12樓參加一場股票說明會,現場有卯○○、申○○、午○○、J○○、丙○○,說明會的重點在投資轉成香港恆生指數的股票,當時在台上主講的人是申○○,申○○說我們快拿到香港恆生指數的股票,拿到之後我們就可以買賣。申○○說他去美國開會,所以我用WeChat跟申○○聯絡,問申○○美國那邊開會開的怎麼樣,署名「Ja

cky chang」就是申○○,我是向卯○○投資馬勝基金,後來會一直詢問申○○是因為申○○一直出國,他們的說法是申○○所得到的都是第一手的國外消息,卯○○是臺灣這邊招攬的人。投資馬勝基金的時候我參加的說明會就是在卯○○辦公室辦的,在卯○○家樓下也有舉辦過,主講人都是申○○,當時我已經投資一、二筆,在申○○家中舉辦的那場說明會,申○○一直開國外的網站及拿國外的證書給我們看,說這個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2頁、第84頁),可知於張金素等人遭查獲後,申○○、卯○○即對外宣稱渠等為馬勝集團在臺灣的唯一窗口,並均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之地位,持續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馬勝基金投資轉換成ROGP股票或其餘股票之相關事宜等情。

11.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1月14日,卯○○說知道有人要急賣ROGP的股票,想要叫我先生亥○○買,卯○○就跟亥○○說這個股票即將要在隔年2月26日在紐約證交所上市,卯○○也找申○○說ROGP多好,後來亥○○被說服而投資。「股網金來」LINE群組內的「Jacky Chang常董」就是申○○,群組內主要發話經營者是申○○,大家都叫他常董,申○○、卯○○在104年5月第一批人被收押以後,一直告訴我只有他們有訊息,所以他們會把所有的訊息全部公布在群組上。申○○常常在群組有人質疑ROGP股票是否真的會上市?是否能真得拿到股票等負面的質疑時,就會說這樣會影響到其他人,會把群組關閉。於106年3月29日,我有去新光人壽辦公室參與說明會,會去參加是卯○○告訴我們申○○從國外回來有股票的最新消息,要集合他的下線做說明會,卯○○在群組說不可以告訴其他人我們要開說明會,(參加的人)都是我們這條線的,他們一直強調只有這條線的人有這個訊息,因為全部都是申○○在處理的。該說明會的主講人是申○○,申○○在台上講,講到這支股票是在香港恆生的上市股票,申○○說要在香港買賣。申○○、卯○○都是以馬勝集團的身份自居來跟我們討論事情。在春水堂是卯○○以電話通知找我去的,說9月25日申○○要告訴我們股票下來要怎麼辦理的事情,該次主要是申○○在發言,申○○告訴我們股票已經下來,當初ROGC改成IGC的時候有A、B、C三個方案,要我們確認是那個方案?怎樣的股數?等到通知之後,我們就必須把帳號、密碼、護照影本及讓渡書給申○○,由申○○去提供給馬勝後台,馬勝確認沒問題之後,再把股數給申○○,申○○再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頁至第432頁),可知申○○、卯○○確對外均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之地位,持續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馬勝基金投資轉換成ROGP股票或其餘股票之相關事宜,更仍持續對外招攬投資人,鼓吹渠等投資馬勝集團之ROGP股票投資案等情。

12.復由張金素於104年5月24日13時45分與S○○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細以觀(見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卷第363頁),可知張金素曾向S○○稱:「我跟你說,現在只有你還沒回報而已,那個鳳英回報四桌。」、「你那邊5 桌齁,那個我跟你講,星期一中午12點,我們在民權那裡開會。」、「我有叫那個申○○跟鳳英過來。」等語甚詳,是足認張金素確曾有聯繫申○○前來參加馬勝集團內部之會議乙節,且若申○○僅係一般投資者,有何必要事前先和張金素、S○○等人開會討論?在馬勝集團有何資格與張金素、S○○直接接觸?另由106年3月29日申○○在新光人壽辦公室召開馬勝股票說明會之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以觀(見108他1442卷第15頁),可知申○○在說明會中陳稱:「新換的股票位置不是那斯達克也不是道瓊,四個字,是香港恆生,現在兩個重點:1.要趕快進平台去練習你的「IGC」股票,進去看你的股數有沒有減少?股數是會變的,是10換1。2.到時他會通知,律師會到,律師會先救那幾個被起訴的,遞交股票法律賠償方案,這個股票賠償方案,就是我們什麼時候會發放股票,是上市公司的股票,比例是多少會公告,有對話的窗口,這個窗口是我,我會告訴你們怎麼做,怎麼去開戶,可能是在香港開證券戶,也可能是在臺灣開證券戶,今天晚上你們聽到的這個消息,請你一定要保密!」等語,及由C○○於偵查中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紐)轉(錢)坤」、「心想事成」群組對話內容以觀(見106偵5549卷第57頁至第86頁),可知雖該對話記錄中所呈現之日期均為105年間,是此為馬勝集團已於104年5月28日遭偵查機關發動搜索後之對話內容,但申○○在該群組中積極主導、表示意見,並稱「傳承信託ITS已注入R股持股股數請大家進ITS系統查看,如有數據錯誤,請向傳承信託要求更正」、「永久信託,關我們什麼事!現在大家都全部(轉)傳承信託啦」、「IGC是紐約上市(主版)的股票代號,將來我們會在(ITS)傳承信託的(平台)進行(股票市場交易)」,且發佈交易股票時使用之傳承信託公司「更新版ITS重新確認電郵」之注意事項及相關訊息,更教導傳承信託的網路後台操作和回答疑問,並叫大家上去練習看公告,亦表示「溫馨提醒:任何未經授權或公告的資訊來源,請大家幫忙注意,看看,聽聽就好...,現在已經進入最後(傳承信託)對接資訊數據,老實告訴大家,我才剛剛從香港(傳承信託)離開」、「這是錯誤的資訊,因為我們已經上市了」等語,可見申○○在該群組中,立於主導者地位,積極就馬勝公司後續處理方式,進行說明、解答,顯然係以馬勝公司內部人之地位自處,益徵申○○並非一般單純投資者,而係與S○○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負責招攬上開投資人,並協助收取投資款,從中牟利等事實。

13.再參以申○○自身於偵查中所供稱:在高雄勞工局,辦的講師叫T○○,張金素請我去分享,我分享大概3分鐘吧,我學生聽不懂,我就帶電腦去他家給他看我的投資績效,我叫寅○○來投資馬勝,我跟U○○說如果錢不見了我負責。科工館的說明會是我找U○○去的,我有向U○○推銷馬勝。我的部分底下就是U○○、C○○等語(見106偵5549卷第303頁至第307頁),足認申○○確有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集團之投資說明會,並以在投資說明會上以分享投資成果及當面解說投資內容等方式,招攬投資人C○○、U○○、寅○○、戊○○等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之事實甚明。

14.G○○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參加說明會時,我跟地○○同一組,午○○可能是比較上線,因我推薦獎金係由午○○匯的。地○○向我稱27萬元係午○○匯的推薦獎金等語(見108金訴4卷四第31頁至第35頁),且申○○更於偵查中自承:S○○係午○○上線,午○○係地○○之上線,而地○○係我與卯○○之上線,午○○可以直接接觸張金素,且張金素及S○○會以1:31或32的價格出售馬勝點數予午○○及地○○等語(見106偵5549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是可知申○○在馬勝集團之上線如附表二所示,依序有地○○、午○○、S○○等情。

15.綜上,在馬勝基金投資案部份,申○○負責介紹講解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更以收取現金或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或交付紅利與下線,並協助新加入之會員取得馬勝帳戶。又S○○等人召開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時,申○○亦曾邀約I○○等投資人參加說明會,並在說明會中向有意投資之人或甫投資之投資人進行投資績效分享或解說投資方案之內容,於103年7月間起,便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詳細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顯與地○○、卯○○、午○○、S○○等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另在「AGL股票」或「ROGP股票」投資案部份,申○○更與卯○○在LINE群組中或說明會上積極說明「ROGP股票」相關投資、操作方式及相關保證措施,藉此取信投資人進而投資(詳細投資標的、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亦與卯○○、巳○○間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二)A○○部分:

1.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在鶯歌認識一位朋友P○○,是P○○告訴我馬勝基金投資方案。A○○是邱德清的同學「貢丸」Q○○的朋友,邱德清是P○○的鄰居,第一次是P○○帶電腦來向我介紹,但因為懷疑P○○講的是不是真的有這麼多賺錢的機會,所以P○○才帶A○○跟Q○○到我家。A○○打開電腦向我再次說明,我才更明白。我真正投入是後來P○○又帶Q○○、A○○來我住處,A○○這次帶著電腦又再次向我介紹馬勝基金,建議我投資,是因為我先生金潤熙不知道投資內容,金潤熙也要聽,所以這一次是A○○講,A○○講的好大一塊,有誰誰投了三千萬、一千萬,也說A○○自己也投了很多錢,A○○的親戚也投了很多錢。他們於1月30日講的是我從前也沒聽過的數目,我就投資了,但因我不夠錢,A○○就說要借給我,我於104年1月30日投資32萬元,因已經先把第一次的紅利6%扣掉,其中2萬元是A○○借我的,所以我實際交付30萬元現金給A○○,他們來時,我已經準備好錢,我於1月30日把錢準備給他們,A○○跟Q○○帶去,P○○說這2個人是公司派來收錢的人,叫我們放心。後來P○○帶我去台中參加說明會,有見到S○○、A○○,我就更確信這是一個好的投資案,我就用房子貸款,於104年4月1日以現金交付102萬元給廖敏瑜投資馬勝基金,這是第二次投資,當時現場有A○○、P○○、「貢丸」、我先生跟我。我於104年6月24日又追加投資,在鶯歌區建國路310號交付現金204萬元給「貢丸」、P○○及A○○。我以為投資的是馬勝基金,後來才發現是AGL股票,因為當時馬勝基金已經沒有運作等語(見106他4672偵查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108金訴4卷三第172頁至第174頁),是可知當P○○雖先向丁○○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但並未成功招攬丁○○投資,嗣由A○○當面向丁○○及其配偶說明多次投資方案內容及其投資績效,方使丁○○願意投資如附表一編號58至60所示之馬勝基金及AGL股票投資,且丁○○起初現金不足,A○○更以先借款與丁○○之舉,令丁○○放心投資馬勝基金或AGL股票,再以馬勝集團內負責收款工作者之姿,收取丁○○投資馬勝基金之現金款項多次,且A○○亦有參與台中舉辦的馬勝集團說明會,是丁○○所為上開馬勝投資確屬A○○所招攬無誤。

2.復參丁○○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因P○○好幾個月的洗腦,A○○也講了很多。我也去復興北路參加說明會,大家都上台見證。鹿港說明會也說領很多獎金。之後P○○還去香港,回來給我看照片,P○○指著告訴我誰是誰,我因為這樣才追加第二筆、第三筆投資。三筆款項都是交現金給A○○、Q○○,事後我問A○○,A○○說收款當天就匯到亦龍公司(按:應係指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我問過P○○,P○○說A○○是他上線,A○○之上線是S○○等語(見108金訴4卷三第178頁),是丁○○之所以會再投入第2、3筆馬勝基金或馬勝AGL股票等投資案,除P○○之介紹及參加馬勝投資說明會外,聽取A○○所為之介紹,實屬重要因素,丁○○始會因此作出繼續加碼投資之決定,且A○○更負責向丁○○收取投資款項之任務,又A○○應與S○○間具有犯意聯絡。

3.Q○○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P○○找我和A○○去丁○○家中收取投資款,我也確實有和A○○去收取丁○○的投資款。丁○○的推薦人是P○○,P○○的推薦人是邱德清,邱德清的推薦人是A○○,我和A○○是一起的,我知道S○○是我的上線,但不知道中間隔幾層等語(見108金訴4卷三第204頁至第205頁),且P○○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跟丁○○介紹一個投資(即馬勝集團投資案),經丁○○自己評估之後,丁○○認為可以投資,丁○○就請我找可以投資的人,去讓丁○○投資,我就去找可以投資的人也就是A○○,介紹給丁○○。這102萬元投資的馬勝點數不是A○○的,所以需要借或調(馬勝點數)來完成這筆投資,A○○有跟我說要把錢轉交給別人,但是不是交給S○○,此部分我不能確定,因為我沒有在場等語(見108金訴4卷三第273頁、第275頁),顯見因丁○○受招攬後,欲投資馬勝基金,而會員於新加入投資或加碼投資時,均需取得馬勝點數,P○○遂商請其在馬勝集團之上線A○○出面,由A○○向S○○或他人商調馬勝點數,用以協助投資人丁○○繼續加碼投資。

4.A○○自身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先前確實有接收S○○委託代為將投資款項存入意隆公司。P○○是邱德清下線,邱德清是我下線等語(見107偵12127卷第175頁至第180頁),並於另案104偵字第15814號偵查中證稱:S○○應該是我上線。Q○○是我前男友,我和Q○○都有受S○○委託多次存款至意隆公司。我是自願上台擔任馬勝說明會主持人,次數不多,大概每次都兩至三分鐘,實際上的主持人是李和俊,TONY老師幾乎很少去,前面我沒有很積極參與,是到後面他們說需要人手我才去幫忙,大約是今年的事情等語(見106他4672號一第54頁至第55頁),可知A○○確有與Q○○一同收取丁○○以現金繳交之馬勝集團投資款多次,而A○○在馬勝集團中之層級係位於丁○○之上線、S○○之下線(非指直接上、下線之意),且A○○協助位屬馬勝集團領導層級之S○○處理投資人之匯款,又在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足認A○○與S○○間確具有犯意聯絡,負責招攬投資人及收取渠等之投資款。

5.Q○○於原審審理中證稱:P○○是邱德清的朋友,邱德清推薦P○○,邱德清的推薦人是A○○;我與A○○是一起的。S○○是在我們上面,但中間不知道隔幾層等語(見108金訴4卷三第207頁至第210頁),且A○○先於另案偵查中供稱:S○○應該是我的上線等語(見106年度他4672卷一第54頁),再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P○○是邱德清下線,邱德清係我下線等語(見107偵12127卷第175頁至第180頁),是可知A○○在馬勝集團之上線即為S○○之事實屬實。

6.綜上,在馬勝基金投資案部份,A○○負責介紹講解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受S○○委託以收取現金之方式,收受馬勝集團會員之新加入投資或加碼投資之款項,又A○○曾在S○○等人舉辦之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中擔任主持人,即以上揭方式,於103年7月間起,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詳細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在AGL股票或ROGP股票投資案部份,A○○亦曾分別招攬丁○○投資AGL股票,且A○○有向S○○調或他人借馬勝點數供新進投資者開設馬勝集團帳戶或加碼投資之用,更藉此從中實現獲利(詳細投資標的、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顯與S○○具有犯意聯絡。

(三)地○○部分:

1.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N○○介紹投資馬勝基金。我有去參加D○○等人的說明會,說明會有講解介紹、招攬我投資。馬勝方案及制度內容是D○○講的,是N○○、D○○找我去聽說明會,地○○有時候會來、有時候沒來,哪一場有來我記不清楚,但是基本上都會來。午○○、甲○○等人都會來解釋,我不懂的就會問,大家都會來參與等語(見108金訴4卷四第52頁至第56頁),是可知地○○與午○○、D○○、甲○○等人分工,於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舉辦時,在現場向參與者就馬勝方案及制度內容進行說明,招攬渠等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案。

2.L○○於偵查中指訴:我經由朋友陳世安介紹,於103年7月投資馬勝基金方案,共投資了2千3百多萬元,一開始是陳世安邀請我參加聚會,聚會中認識了地○○、午○○、陳妍齡、申○○,他們都是馬勝投資者,據我暸解當時他們都已經投資馬勝一、兩年了,對馬勝相當瞭解,所以就遊說我說這是做外匯操作,他們談話中都提到S○○是他們上線。我不能確定S○○是我們這條線的線頭,但我知道地○○、午○○等人都會向S○○換馬勝點數等語(見106他4672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是L○○雖係因其朋友陳世安之招攬方投資馬勝基金,但地○○與申○○、午○○、S○○等人有分工,地○○有進行遊說新投資者加入之工作,且地○○有向S○○兌換馬勝點數之情。進而可知地○○確會向新投資者就馬勝方案及制度內容進行說明、招攬渠等加入,且向S○○等人商調馬勝點數,用以遂行招攬新投資人投資之工作。

3.B○○於原審審判中曾證稱:我曾受甲○○邀請參加馬勝舉辦在台中葳格的說明會。S○○在台上講,午○○、地○○及甲○○則在台下遊說等語(見108金訴4卷四第90頁至第92頁),是可知地○○與午○○、甲○○、S○○間有分工,於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舉辦時,S○○負責在台上主講,地○○則會在台下與午○○、甲○○等人向新投資者就馬勝方案及制度內容進行招攬、說明。

4.G○○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5月參加義大利旅遊團時認識廖金英,聽到廖金英說馬勝基金很好,叫我回台瞭解,廖金英在103年7月初,叫我去台北市府轉運站附近咖啡廳,當天有申○○、地○○到場,申○○和地○○有拿筆記型電腦一搭一唱、天花亂墜地跟我介紹馬勝基金制度,我太太也有跟著來,有提到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可是我沒有推薦其他人參加,單純投資而已。申○○跟地○○有邀我去參加餐會,我有看到S○○、張金素。我先於103年7月10日加入1萬美元的單位,就交付現金34萬給申○○與地○○,過一陣子,再加入兩個3萬3,000美元,我匯款給地○○。104年2月26日地○○叫我出資1萬美元去跟別人合3萬美金的單位,遂於104年2月26日與104年4月13日,我各交付34萬現金給地○○。我認為地○○、申○○、卯○○是我的上線,因為有時候是地○○跟廖金英跟我聯絡,到臺北是申○○跟我接洽,申○○會跟我講解一堆,然後地○○也會帶平板跟我解說、KEY單;每次都是地○○把紅利匯給我,我錢也是交給地○○等語(見106他5322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108金訴4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4頁、第36頁),可見地○○與申○○、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且身為G○○上線之地○○確曾以筆電當面向投資人G○○介紹馬勝集團投資案、招攬加入,更會邀請G○○去S○○等人舉辦的投資說明會,致G○○為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為之投資,地○○並以收取現金或匯款方式取得G○○所繳交之投資款項,另安排G○○與其他新招攬之投資者一同合資,以利資金不足之投資者不會因此打退堂鼓。此外,由新光銀行103年7月1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觀之(見108金訴4卷一第199頁),可知地○○於該日確實有匯款66,000美元至馬勝基金波蘭銀行帳戶,且G○○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匯出匯款申請書的金額是地○○幫我匯的等語(見108金訴4卷四第40頁),顯見地○○確有向G○○收取投資款項後匯至馬勝基金波蘭銀行帳戶之事實,且地○○自身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104年2月26日是用G○○的馬勝點數去註冊,不足的部分G○○有跟我買3,100點數,匯了10萬5,400元給我等語(見108金訴4卷四第49頁至第51頁),可認地○○除了向G○○收取6萬6千美元外,尚有收取出賣馬勝點數之價金10萬5,400元之事實,再參以G○○所提出之馬勝帳號點數匯入匯出紀錄(見106他5322卷第41頁),其上顯示帳號「chen1207」於103年7月21日匯入6,000點至G○○帳號,又地○○之出生日期為53年12月7日,是該帳號「chen1207」應屬地○○所有無誤,可見地○○除負責收取G○○投資款,更協助發放紅利點數與G○○,更有移轉自身的馬勝點數給G○○,藉此實現獲利等情。

5.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午○○、地○○認識S○○,午○○、地○○都是我的上線。我原本不知道排線,投資款都是交給S○○,後來才發現真正推薦人是午○○,但我是排在地○○底下,S○○是我們這條線的頭,順序應該是S○○、午○○、地○○、我等語(見107偵12127卷第25至28頁),是地○○應為甲○○在馬勝集團之上線,且順序由上到下應該是S○○、午○○、地○○、甲○○,是渠等間應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且D○○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的上線是地○○、午○○,一開始是地○○找我,因為我和地○○比較熟,都是新光的同事,我的投資款都是交給地○○、午○○。地○○跟我說了馬勝投資案後,我覺得會怕,地○○就找了午○○、S○○來說明,後來我就投資等語(見107偵12127卷第24頁、第27頁),更可知悉地○○亦為D○○在馬勝集團之上線之事實,並由2014馬勝金融慶功尾牙聯歡大會會場翻拍照片以觀(見106他4672卷二第351頁),可知其上顯示現場「鳳英組」成員有鳳英(即指午○○)、淑錦(即指地○○)、麗惠(即指卯○○)等情,衡酌甲○○、D○○2人與地○○均為新光人壽同事,往日無冤,近日無仇,並無誣陷地○○之動機,且上開證述之內容清楚明確,係在闡明上下線關係及投資款流向,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惟渠等於原審審理中卻改全盤否認,一致辯稱並無上下線關係,顯有串證之情節,應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6.綜上,地○○係S○○、午○○在馬勝集團之下線,為甲○○之上線,渠等間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地○○負責介紹說明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以收取現金或提供自身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投資者之投資款項、交付紅利與下線,並協助新會員開通、操作馬勝帳戶,又與甲○○、D○○、巳○○、午○○、卯○○等人間有調借馬勝點數供投資者新開設馬勝集團帳戶或加碼投資之用,更藉此從中實現獲利。

(四)午○○部分:

1.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N○○跟我說馬勝投資案,接著N○○帶我去參加馬勝的說明會,在會場中認識了D○○、午○○及甲○○,該三人都有向我招攬、解說馬勝的投資案,也有向參加說明會的其他人招攬、解說,她們保證保本獲利,我不懂的就會問,大家都會來參與。該說明會參加人數超過三、五十個人,後來我就加入馬勝了。我只知道N○○有把錢交給D○○,D○○說有事可以直接找她的上線午○○。當時我們講話時,我記得D○○有講過錢要轉交給午○○,實際有沒有轉我不知道。午○○的名片是午○○本人親自拿給我,不會經過別人的手等語(見108金訴4卷四第52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且D○○於偵查中以證稱:N○○與己○○有匯款給我,但我不清楚是否有收受現金,若有也會一併轉交給午○○等語(見107偵12127卷第24頁)。是可知午○○與D○○、甲○○共同在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中,向己○○及其他參加說明會之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說明方案,並保證保本獲利,且午○○為D○○在馬勝集團之上線,D○○向N○○與己○○收取之投資款項亦會轉交給午○○,另午○○更將其馬勝集團之名片親自交與己○○等情。

2.B○○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馬勝投資是甲○○在某次飯局中向我介紹,並找我去台中葳格聽說明會,當時有S○○在台上介紹說明馬勝,地○○、午○○、甲○○在台下向我和其他不認識的人遊說投資馬勝,甲○○和我說甲○○的上線是地○○、午○○、S○○。我也有看過卷內的午○○名片,午○○在說明會上都會發等語(見108金訴4卷第90頁至第92頁)。顯見午○○與地○○、甲○○具有犯意聯絡,馬勝集團在台中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中,午○○有與地○○、甲○○共同向B○○及其餘參加說明會之不特定人說明馬勝投資案之內容、招攬加入,午○○並會在說明會場親自發放卷內之馬勝集團午○○名片等情甚明。

3.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經過卯○○推介投資馬勝基金後,卯○○邀請我參加馬勝說明會,在說明會上午○○有上台分享他賺多少錢。卯○○叫我加入馬勝基金時,才認識午○○。卷附股票信託憑證是午○○叫我買什麼股票,就有這個憑證,午○○說這個一定會上市,午○○帶我去香港辦。我有去參加104年6月20日馬勝外匯轉股說明會,是卯○○、午○○叫我們去聽的,我有去馬來西亞參加ROGP上市慶祝酒會,那是午○○帶我去的,午○○說ROGP確實上市了。午○○在LINE群組上的稱呼為「KAND」,午○○會用LINE傳一些信息給我們等語(見108他3573卷第342頁;本院卷三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3頁、第105頁),是可知午○○與卯○○間具有犯意聯絡,且午○○有在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中,以自身因投資馬勝集團獲取之利益,向辛○○及參加說明會之不特定人股吹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案,更推介辛○○投資ROGP股票,並以LINE發佈馬勝集團之信息。

4.由張金素於104年5月14日19時33分與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見106他4672卷二第332頁、第336頁),可知張金素曾和午○○提及聽聞林妙玲削價競爭搶人(即投資人投資3萬美元,卻只收90萬元)的事情;及104年5月17日15時31分,張金素向午○○提及「我剛才有跟子俊講,這次香港你跟麗惠一定要去。...,你們這幾個要去,這是重要的」,午○○稱:「好」等語。是若午○○僅係一般投資者,有何必要與張金素討論馬勝集團內部削價競爭之情形?又何以必須要跟身為馬勝集團領導階層S○○等人一同前去香港?在在顯示午○○係馬勝集團之內部成員無訛。

5.午○○自身於偵查中供稱:張金素之妹張牡丹幫張金素製作之轉點紀錄上記載,張金素撥給我的點數高達美金157萬點,換算成新臺幣接近5千萬元,向張金素換這麼多點數是我自己投資,我家人也有投資等語(見107偵12127卷第58頁),且由午○○於偵查中另提出自103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5日間共11份馬勝基金投資契約詳細以觀(見106他5322卷第265頁至第392頁),可知午○○投資馬勝投資案總額係將近45萬美金之事實,但午○○自張金素處取得之馬勝點數高達157萬點,即等同157萬美元,換算成新臺幣更接近5千萬元,顯見午○○自張金素處取得之馬勝點數絕非全為自身所投資款項所換得,實應包含其所獲之紅利及獎金。進而,午○○擁有高額的馬勝點數可供人調借,供會員開設新馬勝帳戶或加碼投資之用,午○○更可藉此實現其獲利。

6.L○○於偵查中指訴:我經由朋友陳世安介紹,於103年7月投資馬勝基金方案,共投資了2千3百多萬元,一開始是陳世安邀請我參加聚會,聚會中認識了地○○、午○○、陳妍齡、申○○,他們都是馬勝投資者,據我暸解當時他們都已經投資馬勝一、兩年了,對馬勝相當瞭解,所以就遊說我說這是做外匯操作的,他們談話中都提到S○○是他們的上線。我不能確定S○○是我們這條線的線頭,但我知道地○○、午○○等人都會向S○○換點數等語(見106他4672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是可知L○○雖係因陳世安之介紹,始開始參加馬勝集團之聚會,但午○○與地○○、申○○確亦在該等聚會中,共同遊說L○○投資馬勝投資案,且午○○、地○○均有向S○○調借馬勝點數之情。

7.G○○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參加說明會時,午○○有在場,午○○可能是比較上線,因為推薦獎金27萬是午○○匯的,即我於103年7月22日,將我投資馬勝基金之對碰獎金及自我推薦獎金9,000美元點數轉給地○○之馬勝帳號:Hsu9651,午○○便於103年7月24日將27萬元存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內等語(見106他5322卷第10頁;108金訴4卷四第32頁),顯見午○○確有參與馬勝集團舉辦之投資說明會,G○○取得於103年7月16日、17日之自我推薦投資6萬6,000美元之馬勝基金對碰獎金及自我推薦獎金點數共9,000美元後,午○○亦以每美元兌換30元之價格向G○○購買上開馬勝點數,故午○○確有買賣、調借紅利點數之情。

8.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巳○○帶我去2014年馬勝集團慶功尾牙聯歡大會,當天也有看到午○○,因為巳○○特地介紹午○○。巳○○與卯○○間好像有些不愉快時,巳○○跟我說他現在都問午○○。在康華大飯店見面是午○○指定的,當天我跟午○○抗議巳○○於馬勝出事以後還一直騙我,午○○也說他有提醒過巳○○,但是巳○○說沒有關係,我有親耳聽到午○○說巳○○的上線是卯○○,我離他很遠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頁至第402頁),是可知午○○與巳○○間有犯意聯絡,且確有參加2014年馬勝集團慶功尾牙聯歡大會,更有能力回答巳○○有關馬勝集團投資案之疑問,並午○○在馬勝集團中係屬比卯○○更高層之上線。

9.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午○○曾經見過面,在卯○○南京東路新光人壽公司松山處樓下6樓的辦公室看到午○○。

我只知道午○○都在幫忙KEY單,當我在6樓學習Iaccount時,午○○走回來說剛KEY完單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85頁),且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J○○投資馬勝基金的款項都是匯款給我,基本上我會轉給幫忙KEY單的人,這樣才有點數下來,下個月才會有紅利,J○○用來投資的馬勝基金有幾筆轉給卯○○,其他的我忘記了,我也有轉午○○,但因為有很多人,不是只有午○○,我用匯款的方式給午○○,我所謂的「轉給KEY單的人」是指跟他買馬勝點數或調馬勝點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可知午○○有負責將自身的馬勝點數或向他人調借之馬勝點數再販售給欲投資馬勝集團之新投資者或加碼投資之既有投資者,自行收受該等投資者繳付之投資款項或轉匯給實際出賣馬勝點數之人,以此方式為新投資人開立馬勝帳戶或為既有投資人增加投資,上揭過程即渠等彼此間所俗稱之「KEY單」。

10.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筆投資,卯○○說他不會電腦,所以過幾天找我、黃○○、午○○到兄弟飯店,請午○○幫我入單,我有在兄弟飯店目睹,午○○拿筆電去幫我入單,然後就跟我說幫你入兩球好了,我只記得是中午吃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頁至第442頁),可知午○○與卯○○曾共同幫J○○加碼進行第二筆馬勝集團之投資,且係由午○○負責以電腦在碰面之兄弟飯店當場操作完畢。

11.由卷附午○○名片詳細以觀,可知其上明確載有「馬勝金融集團」、「午○○」及連絡電話、郵件信箱等個人資訊之事實,並參以2014馬勝金融慶功尾牙聯歡大會會場翻拍照片(見106他4672卷二第351頁、第361頁),其上顯示現場分為「LISA組」(即張金素)、「子俊組」(即S○○)、「鳳英組」及其他組等,而己○○、B○○均一致證稱:名片是午○○拿給渠等觀看等語甚詳(見108金訴4卷四第61頁、第97頁),況午○○更將其馬勝集團之名片親自交與己○○,且B○○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鳳英組」的「鳳英」就是午○○等語甚詳(見108金訴4卷四第96頁),而該餐會中與「鳳英組」相提並論的「LISA組」(即張金素所帶領之組別)、「子俊組」(即S○○所帶領之組別)之張金素、S○○均已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各自認定為馬勝集團在台灣之負責人及張金素之共犯,則午○○若非屬馬勝集團內部人,為何會與張金素、S○○並列為馬勝集團之分組組長?又名片依社會通念可知係一種載有關於公司或個人的聯繫訊息的卡片,常用於商務往來場合之中,而名片通常包括:姓名、單位或商業機構名稱、聯繫訊息(如:街道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及網站),顯然不以「職稱」為其必要元素,是上揭午○○名片並無違常之處,附此敘明。

12.由2014馬勝金融慶功尾牙聯歡大會會場翻拍照片以觀(見106他4672卷二第351頁),可知其上顯示現場「鳳英組」成員有鳳英(即指午○○)、淑錦(即指地○○)、麗惠(即指卯○○)等情,復由張金素於104年5月24日13時45分與S○○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細以觀(見106偵5549卷第363頁),可知張金素曾向S○○表示:「我跟你說,現在只有你還沒回報而已,那個鳳英回報四桌。」、「你那邊5 桌齁,那個我跟你講,星期一中午12點,我們在民權那裡開會。」、「我有叫那個申○○跟鳳英過來。」等語甚詳,是能說明張金素確曾聯繫午○○前來參加馬勝集團之會議乙節,且若午○○係一般投資者,有何必要事前先和S○○等人開會討論?顯見午○○確非一般單純投資者,而係馬勝集團之內部成員,負責招攬、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

13.綜合上情,午○○與地○○、D○○、甲○○、卯○○、申○○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午○○負責向投資人介紹說明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以收取現金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且以匯款方式交付紅利與下線,並在投資說明會之現場,對與會者解說投資方案、回覆提問,更與甲○○、D○○、巳○○、地○○、卯○○間有互相調借馬勝點數供投資者新開設馬勝集團帳戶或加碼投資之用,藉以實現自身獲利。

(五)甲○○部分:

1.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N○○跟我說馬勝投資案,接著N○○帶我去參加馬勝的說明會,在會場中認識了D○○、午○○及甲○○,該三人都有向我招攬、解說馬勝的投資案,也有向參加說明會的其他人招攬、解說,她們保證保本獲利。該說明會參加人數超過三、五十個人,後來我就加入馬勝了。是D○○介紹甲○○給我認識,當時大家不懂隨口問,甲○○就會解釋,總歸就是跟投資有關的事;甲○○到底講什麼,我不太記得,大致上都是講投資的好處等語(見108金訴4卷四第52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是甲○○與午○○、D○○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己○○是在馬勝說明會透過D○○認識甲○○,且甲○○曾向己○○及其餘參加說明會之特定人說明投資馬勝基金之好處及解答渠等之疑問。

2.B○○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馬勝基金是甲○○找我投資的,我是在飯局有碰到甲○○、陳光熙跟一群朋友,甲○○在飯局有提過馬勝投資案,有講投多少錢就是賺幾%。甲○○有找我去參加馬勝在台中的說明會,S○○在台上講,地○○、午○○、甲○○在台下遊說,說明會我們先聽,聽完後甲○○私下會講馬勝利息等等。我後來是因為他們是做外匯的,覺得一個月還有8%的利息,且在觀察的8個月當中,都是向陳光熙確認甲○○有無收到利息來判斷我要不要投資馬勝,才於104年1月16日投資馬勝。甲○○介紹我,我才電匯311萬1千元給甲○○,這是甲○○要求的。我不知道我的投資上線是誰,我投資馬勝的推薦獎金是誰領走,我不瞭解,但和我直接接觸的只有甲○○和陳光熙,甲○○有說他的上線是地○○、午○○、S○○、張金素。我的馬勝帳號都是給甲○○操作,只知道甲○○有每個月將8%利息匯到我的銀行帳號內給我等語(見106他4672卷二第122頁;108金訴4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頁、第102頁),是甲○○為地○○、午○○、S○○等人在馬勝集團之下線,而甲○○與S○○、地○○、午○○間具有犯意聯絡,甲○○確有招攬B○○投資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馬勝基金投資案,更在說明會上負責遊說不特定之參與者加入投資,且B○○有將馬勝基金投資款項匯至甲○○銀行帳戶內,而甲○○每月亦以匯款之方式發放利息與B○○之情。

3.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2月4日開始投資馬勝,我的投資款是匯給甲○○。我有跟B○○一起去參加馬勝說明會,但我不知道誰是誰。甲○○的上線是地○○、午○○、S○○、張金素等語(見106他4672卷二第122頁);又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投資馬勝基金,104年3月中,聽我姊壬○○講到這個投資方案,後來我用電話、簡訊跟甲○○聯絡,甲○○向我介紹馬勝基金,後來我將投資款68萬元匯款至甲○○帳戶等語(見106他4672卷二第192頁)。再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馬勝基金,我從老婆的姊姊壬○○那邊知道馬勝基金,並透過壬○○認識甲○○,後來用電話、簡訊向甲○○瞭解馬勝基金詳細內容,於104年4月7日匯款102萬元到甲○○帳戶等語(見106他4672卷二第193頁),是壬○○、癸○○、戌○○均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61至65所示之馬勝基金投資款匯至甲○○之銀行帳戶內,且雖壬○○係經由B○○介紹而投資馬勝,但癸○○、戌○○均係透過壬○○知悉馬勝投資機會後,再以電話、簡訊聯繫甲○○,由甲○○為渠等說明馬勝基金投資內容及招攬投資,是渠等應均係甲○○所招攬。

4.H○○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聚餐時閒聊中,我知道B○○有投資馬勝,覺得不錯,就於104年4月22日直接匯款給甲○○加入投資等語(見106他4672卷二第122頁);E○○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29日B○○帶我跟我姊姊去復興北路99號6樓聽說明會,一個男的老師在台上說明馬勝,甲○○在台下向我們解說,我就跟姊姊F○○一起投資204萬元,一人佔一半,於104年1月30日匯款到甲○○帳戶等語(見106他4672卷二第194頁);F○○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16日B○○帶我坐遊覽車去台中葳格國際會議中心聽說明會,當時開了好幾十桌,我當時跟B○○、甲○○坐同一桌;104年1月29日B○○帶我跟E○○去聽一名胖胖的、外省口音的男子的說明會,甲○○在台下跟我們推薦馬勝基金,說多好多好,我就跟妹妹E○○各投資102萬元,並匯至甲○○帳戶。我只比E○○多去一次說明會,中間甲○○常常跟我用LINE聯繫推銷馬勝相關事宜等語(見106他4672卷二第194頁),是H○○、E○○、F○○均將如附表一編號2、3、66所示之馬勝基金投資款匯至甲○○銀行帳戶內,且甲○○確在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舉辦時,在台下擔任為不特定之投資人解說馬勝基金投資內容及招攬投資之工作,可認丁貴蘭確曾向H○○、E○○、F○○及參加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人說明投資方案並招攬投資之情。

5.由卷附之甲○○與F○○、E○○、H○○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以觀(見106他4672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106他4672卷二第357頁、第366頁),可悉甲○○有通知F○○、E○○、H○○關於馬勝公司分紅及馬勝公司說明會日期、地點之情形,並自承其在馬勝集團之上線,由下而上依序為午○○、S○○及張金素,且以往均由其發放馬勝之紅利與下線會員等情,且由104年1月26日台中葳格國際會議中心馬勝說明會餐會照片以觀(見106他4672號卷二第361頁),可知其上顯示甲○○係與B○○、F○○同坐在「鳳英4」桌,足認甲○○係午○○之下線之事實。又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的上線依序是地○○、午○○、S○○。我有獲得很多對碰、組織獎金點數等語甚詳(見107偵12127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知甲○○與午○○、S○○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係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之角色,向投資人發佈馬勝集團相關訊息,及向投資人發放紅利。

6.由F○○、E○○與「GlennaTing」(即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見106他4672卷一第139頁),可知甲○○曾稱「貴華、貴珠,三月一日的分紅已經進來了,剛剛已經各自轉入台幣各72000元在妳們的指定帳戶,請查收!」;由H○○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見106他4672號卷一第140頁),可知甲○○稱:「現場收到的訊息,由於仍有30%的股東沒有完成註冊信託,公司決定暫不公布代碼及價格,最遲到4月30日,無論註冊多少人數,不再等候沒有註冊的股東,沒有註冊將不能擁有上市公司股票,隨後公司對接信託開始為大家出售股票」、「226股票真的上市了,公司為了所有的股東整頓好未完成註冊的人,最慢到4月30日為止!5月份開始就可以開始買賣!到時公司會有公告!」;由壬○○與甲○○間之簡訊截圖以觀(見106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一第153頁),可知壬○○稱:「丁姐,已匯306000。」,甲○○稱:「哦!收到!key好單以後照相留底給你!」;壬○○稱:「轉了68萬台幣給你,請開2萬美金台幣帳號」,甲○○則傳送馬勝帳戶截圖等情。由癸○○與甲○○間之簡訊截圖以觀(見106他4672號卷一第155頁),可知甲○○稱:「我是丁姐!星期一(三月三十日)請匯入台幣680000元到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之事實;由戌○○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見106他4672號卷一第159頁),可知戌○○稱:「轉入您帳號102萬元,戌○○留」、「我是James chang請問您已幫我金額加入我的帳號了嗎?」,甲○○稱:「有!晚上傳訂單給你看!」,並傳送馬勝帳戶截圖等情。由F○○、E○○、H○○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見106他4672卷一第139頁),可知甲○○稱:「台北場台北市○○○路00號6樓15樓(03/03號3/10號3/17號3/31號)中午1:30報到2:00~4:00(請準時)」;由F○○、E○○、H○○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見106他4672號卷二第357頁、第366頁),H○○稱:

「丁姐你的上線是誰?」,甲○○稱:「午○○」,H○○稱:

「丁姐,請問午○○上線是誰?」、「可給我一整條線的人名嗎?」,甲○○稱:「S○○、張金素」;甲○○又稱:「因為馬勝這兩天的大風波大家都受驚了,公司的到期分紅利潤不受影響,但是每個人不同的日期到期分紅日都不一樣,以往是先攏在我丁姐帳戶,丁姐先提撥現金給大家,節省了等待時間但現在要經由公司的Iaccount帳戶經由香港東亞銀行撥款每月1日至7日為提出申請日期,然後兩星期左右再申請打入你們的臺灣指定銀行!目前丁姐及陳姐(光熙)都有Iaccount帳戶可以先攏在這兩個帳戶,幫大家申請台幣現金...公司營運一切正常!」等語;由F○○、壬○○、H○○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見106他4672卷二第363頁至第367頁),從中可知甲○○指導F○○填寫馬勝帳戶資料,並稱馬勝基金的配發紅利都很正常,並沒有任何人成為受害者,被約談的涉案人是涉及違反金融法的罪名,不代表就是詐騙吸金的罪名,並說明馬勝遭查獲後的紅利發放方式,並於馬勝案發後,仍持續發文向投資人推銷馬勝股票等情。綜上,甲○○確有負責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辦理KEY單程序,並發放紅利與投資人,並以馬勝集團內部人之姿,向投資人發佈投資說明會舉辦時間及投資款轉換成股票之相關信息,更於張金素等人遭查獲後,試圖以馬勝集團一切正常等詞安撫投資人,更試圖再行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股票投資案等情。

7.甲○○於偵查中自承:我透過陳光熙認識B○○,壬○○、癸○○、戌○○、H○○、E○○及F○○均是B○○這邊衍生出來的,都是間接再間接認識的。因為他們想投資,於是全部人都跟我買點數,我就幫他們註冊,如果點數不夠,我會再跟上面的說等語(見107偵12127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可知甲○○確有將自身之馬勝點數或向上線調借馬勝點數,出售予欲新加入之投資人壬○○、癸○○、戌○○、H○○、E○○及F○○等人,以利渠等開設馬勝帳戶,而甲○○即可藉由出售馬勝點數之舉動實現其獲利。

8.申○○於偵查程序時證稱:S○○係午○○上線,午○○係地○○之上線等語(見106偵5549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而甲○○於偵查中自承:我係透過午○○跟地○○認識S○○後,S○○推介我投資馬勝基金,我投資款均交給S○○,但後來得知推薦人是午○○,而我排在地○○底下,順序為S○○及午○○及地○○,當投資人加入點數不夠時,我會找渠等調點數等語(見107偵12127卷第25頁至第28頁),且由甲○○與H○○106年3月9日LINE對話截圖以觀(見106他4672卷第357頁),可知H○○稱:「丁姐你的上線是誰?」,甲○○稱:「午○○」;H○○稱:

「丁姐,請問午○○上面是誰?」,甲○○:稱「S○○、張金素」等語,可知甲○○於馬勝集團之上線如附表二所示,即為地○○、午○○、S○○無誤。

9.綜上,甲○○與地○○、午○○、S○○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負責介紹說明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以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及以匯款方式交付紅利與其下線,另基於馬勝集團內部人之立場,以LINE通訊軟體發佈馬勝集團相關訊息,又與D○○、巳○○、地○○、午○○、卯○○間有調借馬勝點數供投資者新開設馬勝集團帳戶或加碼投資之用,更藉此從中實現自身獲利。又在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中,甲○○招攬B○○參加說明會,並在說明會之現場對不特定之與會者解說、回覆投資相關提問。

(六)D○○部分:

1.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N○○介紹投資馬勝基金。我有去參加D○○等人的說明會,馬勝方案及制度都是D○○和我講的,後來D○○也有找我去說明會,午○○、甲○○等人都會來解釋、說明馬勝,並有提及保本獲利,找人加入會有推薦獎金、組織講金。D○○、午○○、甲○○除了向我招攬外,也有向去說明會的其他人招攬;我聽完說明會後決定要加入馬勝投資;我總共有2筆投資,第一筆交美金1萬元給N○○後,N○○說她轉交給D○○;第二筆我是跟楊靜萍合起來匯了120萬7,000元給D○○的帳戶。N○○說D○○是我們的上線。

我沒有登錄操作過馬勝的帳號,應該都是D○○操作,我只負責給錢。我的點數有N○○操作,也有D○○操作的,在銀行本子裡都很清楚是誰匯給我的,我不知道她們怎麼去運作點數,我從來沒有拿點數去換現金過;D○○有將8%的紅利匯到我的戶頭等語(見108金訴4卷四第52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68頁),是可知D○○與午○○、甲○○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由D○○邀請己○○參加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3人再共同向己○○及說明會中之不特定人推介馬勝集團投資案,己○○因而決定為附表一編號67、68所示之投資後,曾將其第一筆投資金額交給N○○後再轉交給D○○,及將第二筆投資金額直接匯至D○○銀行帳戶,D○○更負責發放紅利給己○○等情。

2.楊靜萍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己○○其實是共同投資,己○○有去參加說明會,當時D○○、午○○都在場,己○○投資1萬美金,並請N○○將款項轉交給D○○,D○○會將己○○跟其他人之投資合併在一個帳戶。後來我和己○○一起去參加說明會,這次的說明會D○○、N○○也有去,我們以己○○的名義匯款120萬7,000元到D○○的帳戶,其中我佔68萬元。D○○、午○○在新光人壽大樓向我介紹馬勝基金,所以我才會對渠等提告等語(見106他4672卷二第191頁)。是可知D○○與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曾共同向楊靜萍介紹、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案,致楊靜萍與己○○共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投資,且均由D○○負責收受渠等之投資款。

3.由卷附之D○○與己○○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觀之(見106他4672號卷一第99頁至第115頁;106他4672號卷二第372頁至第398頁),可知D○○有傳送馬勝網站的連結資訊,及向己○○解說馬勝基金的投資時間段與利息支付係由公司直接入點數到戶號,馬勝點數可以直接跟公司換美金或台幣,或向上線以美金對新臺幣1:30換成新臺幣,或以點數兌換股數,有事找上線午○○,且己○○匯到D○○帳戶的錢,是轉到午○○的帳戶,都有資料可以查等情,並對於己○○詢問之股票上市地點、何時開始等疑問,表示:在美國(那斯達克),昨天大會講的,2016年上市等語等節,且其中更有「D○○稱:美女早,昨天下午和楊小姐(應指楊靜萍)見面談(馬勝),她已了解,有意願要入,麻煩妳跟她連絡」、「己○○詢問:我現在的上線是您還是周姐(應指N○○)?D○○答以:都是,更上面也可以」(見106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一第103頁、第109頁)等語,另於馬勝集團遭查獲後,D○○亦表示「已查了,上面說同行相稷(忌)。他們都知道,叫我們不要怕」及告知馬勝轉股需要之資料,請己○○去辦理傳承信託,並說是午○○傳達的,詳情請跟午○○聯絡,又告知要去GCL平台做資料更新等情(見106他4672卷二第383頁、第385頁、第388頁、第393頁),況D○○自身亦於偵查中自承:N○○與己○○有匯款給我,但我不清楚是否有收受現金,若有也會一併轉交給午○○等語(見107偵12127號卷第24頁),顯見D○○與午○○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D○○更有招攬己○○、楊靜萍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案之行為,己○○第一筆投資款係透過N○○轉交與被告D○○,而第二筆投資款即己○○與楊靜萍合資之款項,則以匯款方式直接交付與D○○,D○○自身亦坦承為己○○在馬勝集團之上線,且其上線為午○○等情,縱依馬勝集團之組織安排,係將己○○安排在N○○之下線,而N○○亦係D○○之下線,亦無礙於D○○招攬己○○、楊靜萍,且D○○亦可領取組織獎金,況於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遭查獲後,D○○仍與午○○共同安撫投資人,並發佈轉換成股票之相關事宜等事實。

4.至N○○雖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我有看過,有個說明會,己○○知道我要去,所以己○○也跟著我去。說明會的時間、地點我不太記得。為何會在10月12日傳這個帳號給己○○,因為我已經換過手機,這是己○○手機內的記載,我不清楚了。3月28日己○○回傳「2月28日(馬勝)800元...,這跟馬勝投資的%數沒有關連,我們只聽她們說,沒有招攬。我不知道D○○有招攬過己○○,當時什麼人我都不認識,我是第一次去。因為我要去公司投資,我比己○○早先投資,己○○要我幫她跟公司聯絡。己○○在菜寮捷運站把現金交給我,我不記得交給公司的什麼人,不記得匯給誰等語(見108金訴4卷四第76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然N○○關於己○○投資之經過多以「不清楚」、「不記得」帶過,甚至連己○○交付之投資款去向也稱忘記,卻清楚記得說明會中無人向己○○招攬,N○○上揭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再參D○○於偵查中所供稱:N○○是我姐姐的小姑等語(107偵12127卷第24頁),足認D○○與N○○間具有親屬關係,且早已認識,則何以N○○於原審審判中卻會證稱:也是在館前路上聽說明會看到D○○云云,可見N○○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實,內容避重就輕,顯在迴護D○○,自難採信。

5.申○○於偵查中證稱:S○○係午○○上線,午○○係地○○之上線等語甚明(見106偵5549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而D○○於偵查中自承:我上線為地○○及午○○,我跟地○○比較熟,地○○大約在103年間找我投資,我的投資款項都是交給地○○或午○○等語(107偵12127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可知D○○在馬勝集團之上線如附表二所示,依序有地○○、午○○、S○○等情。

6.綜合上情,D○○與地○○、午○○、S○○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D○○帶同己○○去參加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並在說明會上向不特定之與會者講解、介紹馬勝集團投資案,更與午○○共同招攬己○○、楊靜萍加入馬勝基金,渠等投資款由D○○收取後,再轉交與午○○,D○○並自行或透過N○○發放紅利與己○○、楊靜萍,即D○○負責介紹說明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以收取現金或提供己身帳戶供匯款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紅利與下線,並代為操作投資人之馬勝集團帳戶、調借馬勝點數,並以馬勝集團內部人之姿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馬勝集團之資訊、解說點數之運作方式,及於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遭查獲後,安撫投資人,又與午○○間有調借馬勝點數後供投資者新開設馬勝集團帳戶或加碼投資之用,更藉此從中實現自身獲利等情。

(七)天○○部分:

1.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4年2月左右,高中同學天○○電話聯繫我說要介紹投資案,後來約見面跟我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天○○有提到個人部分是5%、6 %,有邀約其他人加入就有其他組織獎金,我之所以決定投資馬勝,因為投資報酬率非常高。104年3月13日我匯款33萬元至天○○國泰世華帳戶,後來天○○又鼓吹我追加投資,104年4月15日我又投資66萬2,500元匯入同樣帳戶,我匯錢給天○○後就有拿到馬勝帳號,我有登錄操作過,且有點數進來。之後天○○陸續有介紹馬勝資訊給我,於104年7月11日帶我去台北襄陽路參加林洛安及符仕育的說明會,說要做股票強制信託,後來我發現馬勝是詐騙,多次向天○○求證,天○○都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106他4672號偵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108金訴4號卷四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核與天○○與酉○○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天○○稱:明天可以的話早上匯給我;我分數轉到了」等情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第227頁),可知天○○確有向酉○○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案並招攬其投資,嗣酉○○果因相信天○○介紹投資馬勝基金每月有高額的獲利,而投入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之馬勝基金投資案及追加投資,且天○○有負責以自身帳戶收受酉○○之投資款項,及協助酉○○取得馬勝帳戶,更帶同酉○○去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說明會,欲再推介AGL股票投資案等情。

2.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4年間高中同學天○○分別透過電子軟體、LINE約我出來見面,向我介紹AGL,天○○有特別提到群眾募資在國外是合法,國內還未有人清楚知道,天○○想要把群眾募資項目推薦給我,天○○說是會上市的股票,有成長空間,並說AGL股票是比馬勝基金還要高的倍數成長,並於104年4月23日帶我到台北襄陽路,聽符仕育的說明會,在台上講的是符仕育,會後天○○有進行小組討論,小組中還有其他投資人,天○○當大家面說投資AGL的好處,會後天○○特別留在會議室對我說明更多細項,說天○○已經賺了多少錢等,且天○○常常會發說明會的邀約訊息。之後我投資3萬美元換算是102萬,錢是交給天○○,即104年5月4日天○○到我所服務位在臺北市○○路000號的公司內,向我收取現金102萬元,天○○有開一個帳戶給我,天○○現場打電話給一位宙○○,請宙○○轉(馬勝)點數給他,天○○再轉(馬勝)點數給我,讓我開戶,我將投資款交給天○○,天○○稱要將投資款交給宙○○。我投資的上線是天○○,天○○告訴我宙○○是他的上線,再來是符仕育這條線等語(見106他4672號卷二第192頁;108金訴4卷四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27頁),是可知在AGL股票部份,天○○與宙○○、林洛安、符仕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天○○有當面向子○○介紹馬勝集團AGL股票投資案,而子○○係因相信天○○介紹投資馬勝AGL股票有高額的報酬,而為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投資,且雖天○○在上開符仕育主講之說明會上,並非係在台上介紹說明該投資內容之講師,但天○○確有帶同子○○前去參加說明會之舉,且在說明會後之小組討論會中向多位與會者招攬投資,又天○○負責收受子○○之投資款項,更向上線宙○○調借馬勝點數,替子○○開設馬勝帳戶。

3.R○○於原審108年12月11日審理中證稱:天○○有跟我講馬勝投資案,我有因天○○邀約與天○○一同去過衡陽路的說明會。衡陽路說明會中在上台主講的人是林洛安、符仕育,主持人是宙○○,我聽完說明會後,天○○帶我去把投資款交給宙○○,也有請天○○把投資款代為轉交給宙○○,錢給宙○○之後,就有馬勝帳戶。我的馬勝上線是天○○等語(見108金訴4卷四第243頁至第251頁),是可知天○○為子○○在馬勝集團之上線,天○○更有參與符仕育等人主講之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會後天○○有負責收受及代繳R○○之投資款項等情。

4.又由104年4月23日台北襄陽路皇家馬勝AGL說明會現場錄音譯文以觀(見106他4672卷二第5頁至第9頁),可知該場說明會先由符仕育講解馬勝制度,會後則由天○○繼續對現場不特定人為招攬,天○○當時所稱內容略以「因為你要收幾百萬的話,我們盡可能不要轉帳,不轉帳,我也是以前老國泰的,那~今天聽這樣子會不會講師講得有點快?」、「這不用擔心我跟你是一樣同等的,我是第三次才聽懂,這很正常,因為他是翻自EXCEL一路一路,我聽到他第三次才懂它百分之八十,因為它直接講數字,可以試試OK是真的,這是真的」、「阿凱、阿凱,姊姊要報100萬,明天你就Line她,不好意思明天我要下台中」、「其實它整個遊戲規則是來自於美國2012的群眾私募法,這所有東西都是來自華爾街上市SEC」、「他就是另外再買一個位置,再買一個套餐,你買套餐會有對碰獎金和組織獎金…」、「我今天投資公司一萬美金可以拿多少你知道嗎?第一個推薦就10%,但我其實可以拿到20%~30%,因為我有做到第二層第三層」、「這個公司就是ROGP美國已上市公司,他跟馬勝的關係,馬勝只是他其中之一,ROGP是馬勝的母公司」、「銀行界的人也不懂,你不用去問了,你去問十個都跟你講詐騙集團就這樣子,因為他們也不懂」等語甚詳,且子○○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說明會由符仕育在前面講解,結束後有問題可以到後面討論,天○○就開始小組討論會後會;「阿凱阿凱,姊姊要報100萬」中的阿凱就是宙○○,「姊姊要報100萬」是指現場有一位年長的阿姨要馬上報名,他們拿現金做加入動作,錄音檔也有錄到,天○○也有和現場人提到做組織的部分等語甚詳(見108金訴4卷四第222頁至第239頁)。是足認天○○確實在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中,以帶領小組討論會後會之方式,協助符仕育、宙○○招攬與會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其分工方式為宙○○負責安排會場座位及主持,符仕育負責上台解說馬勝投資內容,天○○則負責於帶領會後會討論時,進一步對與會者為招攬投資之行為。

5.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自承:我投資馬勝基金是經過劉孟純介紹,酉○○是投資馬勝基金,我收到酉○○的投資款後,轉交給劉孟純。AGL股票是跟阿凱(即宙○○),宙○○是我投資AGL股票的上線,宙○○會幫我的朋友註冊或將點數轉給我,請我幫朋友註冊等語(見107偵12127卷第197頁至第202頁;108金訴4卷第266頁至第269頁),是可知天○○在馬勝基金部份之馬勝集團上線為劉孟純,而在AGL股票部份之馬勝集團上線為宙○○,而天○○有分別向酉○○推介馬勝基金及向子○○推介AGL股票等情。

6.由天○○與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見106他4672卷一第361頁至第379頁),可知酉○○稱:「662500匯了」、天○○稱:「明天key單,我去調分數,排(拍)匯款單給我」;天○○稱:「我下午要去桃園馬勝你要練習嗎?」、「試著說才會熟」、「我們約3點老地方」、「你要帶平版或電腦」等情,天○○並告知3/20的教育訓練課程時間,表示要和LISA姐(即張金素)喬位子,及有安排上線與另一位馬勝伙伴碰面,想邀酉○○一起來認識;詢問酉○○何時匯款,後與酉○○約10點到中壢收款和開帳戶教學;天○○傳CGL帳戶股票整合資訊,並要求酉○○收到後給予他回應,亦詢問酉○○要轉股票嗎?優惠價0.8,到5/31,馬勝官方回應海外營運仍正常,又表示「馬勝真的公司,但外匯不容於臺灣政府」、「意思真的公司,但我臺灣不歡迎你」、「國際匯款本來就有難度,所以很多人為了省事和上線換錢。我客戶也大部份跟我換」,另傳送4/28下午學習會、晚上AGL分享會之時間、地點、主講人及馬勝加AGL經營者會議等資訊,且分享宙○○的加Line連結後,表示「說是我的伙伴股數要轉到你在AGL的帳戶名。別說錯了!阿凱有處理你的」、「你朋友下星期二要給我你入金的錢,我要支付其他人調分數的款項。約7000美金,我會處理,等你錢投馬勝我會處理」、「你們信託公司回信了嗎。一定要處理好,否則你無法賣股對接證券商」、「你別擔心,已對好了,名單洛安給公司了」等節,次由天○○與酉○○、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見106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一第381頁至第437頁),可知就酉○○詢問有兩個月未領到紅利是否會分股數一事時,天○○稱「因為有拆分,3倍股數」、「你記得有分數給我,我給你約6萬現金,好像是6.8萬」、「那些馬勝的分數以0.8價格轉成股票」、「公司把未實現分紅用優惠價格換成股票給你,有確保你的投資利益」,並公告系統有3天開放股數互轉,要把握時間作業,又傳送「公司未來會進行傳承信託申請及已完成紐交所上市審核和0226前上市之資訊」,表示「沒有受害人,沒有詐欺罪,都是違背銀行法私下換匯」,介紹公司多了另一家信託公司叫永久信託公司,並傳送當天的研討內容,又介紹香港傳承信託、馬來西亞信託「柏沛奇信託公司」、ROGP上市後的賣股操作,表示不開信託帳戶是不行的,10月要完成。ROGP要上市了,並傳可辦理香港傳承信託場次的資訊及稱「沒辦信託的人要去」,又表示月底會親自去馬來西亞瞭解賣股方式和與公司分紅的那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有確實買下紐約上市公司,及稱信託作業只完成40%,還有60%帳戶未完成,造成有股票但賣不了,要等2個月能賣股,更傳AGL信託的相關資訊和公司方案,要大家上網確認資料,及要大家給帳號密碼,天○○會上去幫大家檢查等節。是以,可見天○○在該等群組內容,均係立於主導者地位,積極就馬勝集團投資案之內容及舉辦之推展活動,進行說明、宣導,更於馬勝集團遭查獲後,出面安撫投資人,顯然係以馬勝公司內部人之地位自處,益徵天○○並非一般單純投資者甚明。

7.天○○不但於偵查中自承:我經劉孟純介紹投資馬勝基金,後來經朋友介紹認識宙○○,復而投資AGL股票。我將酉○○交給我的投資款項轉交給劉孟純,由劉孟純幫酉○○註冊。

酉○○投資的是馬勝基金,不是AGL股票,而林恭政是投資AGL股票,我則是馬勝基金跟AGL股票都有投資等語(見107偵12127卷第197頁、第198頁及第200頁),更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自承:我原本加入馬勝基金,後來跳線加入AGL等語(見108年度金訴4卷四第266頁至第267頁),是可知在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部份,天○○之上線如附表二所示應為劉孟純之事實。

8.綜上,天○○負責當面或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向投資人介紹、說明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以招攬渠等投資,更以收取現金或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帶同投資人去交付或代為轉交投資款與上線、協助投資人取得馬勝點數開設馬勝集團帳戶,並向投資人傳發投資說明會之要約訊息,更帶投資人去參加該等投資說明會,更在會後之小組討論會中向投資人積極說明投資之好處。另在AGL股票投資案部份,與宙○○有犯意聯絡,2人共同成立LINE群組招攬子○○加入投資「AGL股票」,亦負責在該群組中,發佈馬勝相關訊息及答覆投資人之詢問,另曾向宙○○調借馬勝點數供新進投資者開設馬勝集團帳戶,藉此從中實現自身獲利。

(八)宙○○部分:

1.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4年3月13日匯款33萬元至天○○國泰世華帳戶,後來天○○又鼓吹我追加投資,104年4月15日我又投資66萬2,500元匯入同樣帳戶。我第二次投資時,因為金額較大,天○○(馬勝)點數不夠,天○○也是當場打電話請宙○○轉(馬勝)點數給他,天○○再轉給我,幫我註冊等語(見106他4672卷二第193頁;108金訴4卷四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3頁),是酉○○於欲加碼投資馬勝基金時,因天○○自身之馬勝點數不夠,曾向宙○○調取馬勝點數給天○○,天○○方能順利幫酉○○加碼投資。

2.子○○於偵查中證稱:104年間高中同學天○○分別透過電子軟體、LINE邀約我見面,並向我介紹AGL,並於104年4月23日帶我到台北襄陽路聽符仕育的說明會,符仕育底下有小組織,宙○○跟可潔就是所謂小組長,可以讓報名的人數分開計算,就是分組報名的意思。說明會後天○○特別留在會議室對我說明更多細項,說他已經賺了多少錢等。104年5月4日天○○到我服務的位於臺北市○○路000號的公司內向我收取現金102萬元,天○○有開一個帳戶給我,天○○現場打電話給一位宙○○,請宙○○轉(馬勝)點數給他,天○○再轉(馬勝)點數給我,讓我開戶,我將投資款102萬元交給天○○,天○○說轉給宙○○,我有提供現場錄音譯文。天○○有拉我進入LINE群組,創這個群組的目的是為了提供AGL跟馬勝的相關訊息,這個LINE群組當初的成員約有一百多人,每天都是天○○跟宙○○在覆答訊息,宙○○就是暱稱「小凱」的人,會在裡面發佈很多馬勝相關訊息,說他們去考察、驗證都是真的。LINE群組內有5月22日有皇家研討會經培訓會議訊息,內容是讓加入的投資人快速想要成為領導人的定期培訓,讓大家可以參加,提升自己的說話能力,要參加的要向宙○○報名,因為這是宙○○的群組。我有問天○○我們組織的領導是誰,天○○說是小凱(宙○○)等語(見106他4672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108金訴4卷四第228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8頁),再佐以子○○所提供之104年5月4日交付款項之錄音譯文(見106他4672卷二第75頁),可知其上顯示:「天○○:喂阿凱,錢要怎麼辦,你在襄陽路喔,可是我在這邊不是很順路,…好!拿過去給你,等一下好不好,好…掰掰」等情,是子○○所投資之馬勝AGL股票投資案所需之馬勝點數確係宙○○轉給天○○,再由天○○轉給子○○,且子○○所投資款項102萬元係由天○○轉交給宙○○,又宙○○會在群組內發佈許多馬勝相關訊息,及回覆投資相關問題,即在AGL股票投資部份,宙○○與天○○間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的上線是宙○○,宙○○的上線應該是符仕育,我去會場都是符仕育在主講,宙○○主要是安排座位和主持,有時候是林洛安主講。AGL股票是宙○○介紹我加入,我有問題都是問宙○○,應該算是我的上線,宙○○是領導人,如果要報說明會、小組分配,都要向宙○○報名。子○○的投資款,我收到後就轉交給宙○○,當天是拿去辦公室給宙○○,我拿錢到辦公室的時候,發現一堆人在數鈔票,有人帶點鈔機在數鈔票。我總共拉了7、8個人投資馬勝,這7、8個人的錢都是交給宙○○,有一次宙○○把錢放到後面的保險箱裡。我的點數都是宙○○轉給我的。我有去聽符仕育、林洛安的說明會,他們有上台說明。宙○○有上台,但有點像主持人安排的角色,符仕育跟林洛安是主講者,前面會有人說「位置排好、座位往前坐」等語(見107偵12127卷第202頁;108金訴4卷四第268頁至第269頁),是宙○○與天○○、符仕育、林洛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宙○○於說明會確有經過主講者安排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宣說投資之利益,更負責投資說明會之報名及會後小組討論之分組事宜,另負責安排投資說明會座位及擔任主持人,宙○○亦負責收受天○○自投資人處所取得之投資款項。

4.R○○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去過衡陽路的說明會,在上台主講的人是林洛安、符仕育,主持人是宙○○,我聽完說明會後,天○○帶我去把投資款交給宙○○,也有請天○○把投資款代為轉交給宙○○等語(見108金訴4卷四第244頁至第251頁),是宙○○確有擔任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之主持人,並負責收受天○○自投資人處所取得之投資款項。

5.由卷附宙○○、天○○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以觀(見106他4672卷二第23頁、第55頁、第61頁),可悉宙○○不斷提供投資馬勝說明會及馬勝公司相關訊息,內容略以:「0521-23智囊團皇家原始股權研討會,第一階段:20人領導菁英培訓會議…,第二階段:30人vip分享會(針對新朋友,或較新進的會員)…」、「本周活動公告:5/26(二)台中麗加園19:00/AGL原始股權說明會/主講:符董/可邀新朋友不講制度…,…可潔以下請跟可潔報名,冠凱以下請跟冠凱報名…」,且群組成員參加馬勝說明會均向宙○○報名,宙○○亦有確認報名之回應,又參酌宙○○自身於偵查中所供稱:我投資AGL的投資款是用現金交給符仕育;「參加這個活動要將點數轉給三個領導人再轉給我」這段訊息是符仕育發給我,叫我轉發給大家的等語(見107偵12127卷第48頁至第51頁),可見宙○○係由符仕育所吸收之馬勝集團下線,並擔任該線小領導人之地位,乃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之地位,以協助符仕育舉辦說明會或相關活動方式,招攬投資人。況依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宙○○有公告說明會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參加,並事先接受渠等之報名,於收取報名者之點數費用後,再轉給上線符仕育等情,衡情一般投資者絕對無法向同為一般投資者,報名馬勝集團相關活動或收取參與費用,是宙○○顯非單純提供或轉發馬勝公司訊息,而係立於公司內部領導人地位,負責上揭行為。

6.天○○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有收子○○102萬元,我復將款項轉交給宙○○。我上線是宙○○,再上面還有很多代;我拉了7、8個人的錢都是交給宙○○,點數都是宙○○轉給我的等語(見107偵12127卷第199頁;108金訴4卷四第262頁、第266頁、第267頁),且林洛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S○○向我分享馬勝基金,我當下沒投資,後來得知陳澄玄也有投資後,不好意思再拒絕才投資;我下線是符仕育及邱子晏,他們有時候會向我借點數等語(見108年度金訴4卷六第529頁至第531頁),又申○○於偵查中證稱:S○○下面就是陳澄玄跟午○○等語(見106偵5549卷第305頁至第306頁),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天○○招攬投資AGL股票。天○○一直告訴我,宙○○就是他的上線等語(見108金訴4卷四第222頁)。此外,由天○○與子○○LINE對話截圖以觀(見106他4672卷一第413頁),可見天○○稱:「上網報名參加場次」,林恭政稱:「領導誰?」,天○○稱:「小凱」等情,及由天○○與酉○○間LINE對話截圖觀之(見106他4672卷二第231頁),亦可知天○○數次告知說明會資訊,而資訊上載主講人為「符董」即符仕育或「洛安老師」及林洛安之事實。是以,可知在馬勝集團之AGL股票部份,上下線關係如附表二所示,集宙○○之下線為天○○,及宙○○的上線依序為符仕育、林落安、陳澄玄、S○○等情甚明。

7.綜上,宙○○除與天○○共同成立LINE群組招攬子○○加入投資「AGL股票」外,亦負責在群組中,發佈馬勝相關訊息及答覆投資人之詢問,曾調借馬勝點數給天○○,供天○○為新進投資者開設馬勝集團帳戶,藉此從中實現自身獲利,並負責「皇家研討會培訓會議」之報名事宜、窗口,更負責投資說明會之報名及會後小組討論之分組事宜,安排投資說明會座位及擔任會場主持人。

(九)巳○○部分:

1.K○○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有投資馬勝基金,巳○○在一個宗教拜拜的場合中,跟我提到馬勝基金,當時還有我的朋友在場,吃飯時巳○○說這個投資可以試看看,巳○○拿平版電腦給我看馬勝的操作平台及公司資料向我介紹,說他們公司投資外匯的報酬率很高,說每月可以給我利息,問我願不願意投資,我會加入主要覺得利息%數不錯,後來就把投資款匯給巳○○,但我加入沒多久就出事了,巳○○說如果紅利下來的話,要我去跟巳○○拿就對了,但匯過去沒多久,就發生事情,我連第一期(紅利)都沒收到。我是經由巳○○推介後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但剛開始我沒有錢,我只匯款84萬6,600元給巳○○,差額是向巳○○借,且104年3月23日匯款與巳○○的15萬元可能是投資馬勝的定金,加上後續投資款項,我損失100多萬元等語(見107偵14169號偵查卷第14頁、第34頁;108金訴32卷一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79頁),是巳○○有向K○○推介馬勝基金投資案,並聲稱具有高額報酬,K○○即因巳○○之遊說即匯錢給巳○○,為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之馬勝基金投資。

2.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從巳○○得知馬勝集團的資料,我一開始會投資馬勝是因為巳○○的關係,巳○○是我的保險業務員,巳○○向我介紹馬勝,說馬勝這個案子很好。巳○○也帶我去2014年馬勝集團慶功尾牙聯歡大會,但我不敢投入,巳○○就說馬勝是做外匯,若有出事,巳○○願負責任,即巳○○給了我一些保證。投資前面五筆,巳○○都有簽一張收據,即巳○○願意給我保證,如果馬勝出事,我付100萬,巳○○要還給我90萬,我才投錢進去。

我於103年5月23日開始投資,陸續投資了5筆,共投資約500萬元,我投資馬勝集團的錢都是直接匯款到巳○○帳戶,馬勝的部分我接觸的就是巳○○,我是以自己名義匯錢給巳○○,巳○○也每月匯7萬2千元的紅利給我,直到出事後巳○○有把他名下的股票轉讓給我,我才知道我的錢是擺在巳○○馬勝戶頭,巳○○都封鎖,讓我沒有辦法跟上面取得聯繫,對碰獎金、推薦獎金跟組織獎金巳○○都沒有告訴我,都是出事後來才知道的。馬勝於104年5月28日遭搜索後,巳○○還繼續騙我的錢,告知我可用尚未領取的馬勝紅利繼續投資ROGP股票,並計算可得股數,將來賣掉可以得到更多。

還說巳○○有去國外參加高層會議,叫我不用擔心,說若我可以再投資100萬,可以補貼我的損失,所以我就又聽巳○○的話匯款100萬元買ROGP股票,巳○○說這100萬元也是入公司的帳,但馬勝公司已經停止對外吸金,巳○○還說ROGP的股票很好,將來上市可以炒到10美元,最少也有4美元,也是用馬勝集團的內容來跟我做說明的,ROGP股票投資款也是匯給巳○○,巳○○有用LINE告訴我股票的事情不要擔心,將來如何上市、值多少錢等事情。我投資這5筆馬勝基金時,巳○○沒有給我任何帳號、密碼,全部都是巳○○自己去操作,是巳○○以自己名義去投資馬勝基金。在馬勝出事以後,巳○○跟我說我們要去香港傳承信託辦信託,巳○○就約了申○○,我把資料交給申○○。我投資ROGP股票時,巳○○也都沒有跟我講有對碰獎金、組織獎金及投資內容,巳○○只有介紹我買ROGP股票等語(見106他5451卷第197頁至第198頁;108金訴32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4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402頁),是巳○○確實有當面向丙○○介紹馬勝集團投資案,及帶同丙○○參加2014年馬勝集團慶功尾牙聯歡大會,更向丙○○保證投資無慮,出具馬勝基金之保本切結書,即以此等方式招攬丙○○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0至35所示之馬勝集團投資案,即丙○○確曾因此先後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及ROGP股票,並各匯款100萬元5次、93萬元至巳○○銀行帳戶內,惟巳○○係以自己名義為丙○○投資馬勝基金及購買ROGP股票,但上揭投資實應屬丙○○經過巳○○之招攬後所為之馬勝集團投資無誤。

3.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有經過巳○○推介投資馬勝68萬元,並直接將投資款交給巳○○。我當初不願意以自己名義投資,故以巳○○名義投資等語(見107偵1416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08金訴32號卷第164頁)。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信任巳○○,有經過巳○○推介後投資150萬元,投資後才知道是馬勝基金,是請巳○○幫我投資等語(見107偵14169卷第12頁;108金訴32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且巳○○亦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匯利息給玄○○,後來是公司被查獲,才沒有繼續匯等語(見107偵14169卷第34頁),是可知巳○○確有招攬乙○○、玄○○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9、36所示之馬勝投資案,並由巳○○收取渠等之投資款項,再均由巳○○係以自己名義為乙○○、玄○○投資馬勝基金,但上揭投資實應屬乙○○、玄○○經過巳○○之招攬後所為之馬勝集團投資無誤。

4.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上線是巳○○,巳○○上線是申○○跟卯○○,卯○○上面是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及申○○於偵查中證稱:S○○係午○○上線,午○○係地○○之上線等語(見106偵5549卷第305頁至第306頁),且午○○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稱卯○○是巳○○的上線係依個人認知等語(見108金訴4卷四第321頁),另巳○○於偵查中亦供稱:K○○、吳鳳英、玄○○、乙○○、鄭怡明及丙○○都是我招攬加入馬勝基金,我跟他們聊天的時候聊到我有拿退休金投資馬勝基金,他們就問我細節,並且也加入投資,他們將投資款跟資料交給我,我將他們的投資款、資料轉交給午○○。我介紹玄○○、丙○○、K○○等人加入馬勝基金有取得推薦獎金,推薦獎金是用點數計算,累積到我的帳號。我有聽午○○、地○○講過我們是S○○這條線的。馬勝的排線順序是S○○下來就午○○,午○○下來是地○○,地○○下來是我,但我不知道中間有隔幾代(見107偵14169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99頁至第100頁;108他字4659卷第249頁)等語甚詳,再佐以丙○○所提出與午○○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108他4659號卷第47頁),可知午○○稱:「亂講!她(應指巳○○)小馬(應指馬勝集團)的上線是卯○○!確實是卯○○!人要有頭有尾,他小馬的上線不是我,我離她(巳○○)很遠很遠,她(巳○○)的上線是卯○○,卯○○的上線是麗雯(音譯),麗雯(音譯)的上線是地○○」等語,可知巳○○確有招攬K○○、玄○○、乙○○及丙○○等人加入馬勝基金,並收取渠等之投資款項,且巳○○與其在馬勝集團之上線,依序為卯○○、地○○、午○○、S○○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甚明。

5.由丙○○所提出之巳○○所簽立之切結書5紙以觀(見108偵32071號卷第113頁、第115頁),可知其上均載有「今收到丙○○小姐借款新台幣玖拾萬圓整」、「借款期間若因本人服務之馬勝金融集團經營有異狀.則借款新台幣玖拾萬圓整立即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其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23日、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8日、104年2月10日、104年5月13日等節,核與丙○○因投資馬勝基金而分別匯款5筆,每筆各100萬元與巳○○之日期一致,可見巳○○於招攬丙○○投資馬勝集團時,確以馬勝集團內部之成員自居,並向丙○○保證若馬勝集團出問題,願意返還投資款項中之90萬元等情,促使丙○○交付投資款等情,此核與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有附上我們簽的切結書,因為我當時很怕再出事,巳○○跟我說這沒有問題,所以我每一筆錢匯進去,巳○○會給我類似保證的東西,若馬勝出事,巳○○至少還我90萬元等語完全相符(見108金訴32卷一第179頁至第199頁),益徵巳○○於招攬丙○○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案時,即係以馬勝集團內部成員自居及對外向丙○○為保證,並以保本獲利為誘因,致投資者同意加入並交付投資款。至於上揭巳○○願意簽立上開切結書之舉動,當僅係誘使丙○○投入資金之手段,並無實際履行之真意,此觀巳○○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乙節,即可自明,實未能據上揭切結書推論巳○○並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意,況由巳○○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我有帶丙○○去(馬勝集團)尾牙,我們就一台車下去臺中參加尾牙等語以觀,可推知巳○○不但有收受丙○○等人之投資款,且衡諸常情,若丙○○等人並非投資馬勝基金,而與馬勝集團毫無關係,有何資格或必要參加馬勝集團之尾牙活動?是巳○○招攬之各投資人實質上應係欲自行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案無誤,而非僅借錢與巳○○,由巳○○自負盈虧等情甚明,進而巳○○確實利用保本獲利為誘因,招攬丙○○等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吸收渠等資金,是巳○○所辯:係以自己名義,和告訴人共同投資云云,均非可採。

6.綜上,巳○○與卯○○、地○○、午○○、S○○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巳○○負責向投資人介紹講解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以收取現金或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之方式,收受新加入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紅利與下線,更以馬勝集團內部成員之立場,出具保證書,取信投資人。又與地○○、卯○○間有調借點數後供投資者新開設馬勝集團帳戶或加碼投資之用,更藉此從中實現自身獲利等情。

(十)卯○○部分:

1.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是巳○○招攬我加入馬勝。出事之前我只知道巳○○,當時自己公司有另外的投資失利,我也沒有想很多,一直到出事後,巳○○才把我加入申○○的群組,我問巳○○「這是你的上面嗎」,巳○○說「對」,因此我後來認識申○○及卯○○,卯○○常常找我們去他在新光人壽松山處的辦公室,卯○○與申○○對外說是夫妻,事實上是同居人。巳○○下線也是她的新光人壽的部屬吳鳳英,把我加入卯○○的群組「財源滾滾IGC」內,吳鳳英說巳○○的上線就是申○○跟卯○○,且申○○跟卯○○當時告知我,他們為馬勝集團在臺灣的唯一窗口,我十分相信他們,若質疑他們,會被踢出LINE群組。我於104年7月15日投資當下,我不認識午○○跟卯○○,這兩人是巳○○直接讓我加入群組,所以我有印象。我有參加105年12月11日在新光人壽在南京東路4段184號12樓辦公室的股票說明會,是申○○跟卯○○舉辦的,他們說股票下來了,叫大家放心,還強調臺灣只有他們這條線的人才有,叫我們要保密,不能對外說,是卯○○在LINE群組通知大家參加,卯○○在說明會上有發言,呼應申○○股票的事情,讓我們安心。因為我的上線是巳○○,巳○○的上線為申○○跟卯○○,卯○○上面是午○○,所以卯○○跟申○○的說明會找我去,卯○○有在LINE群組中自稱「挑戰者」,告訴我們說申○○從保加利亞回來了,有進一步股票的消息,因為有人質疑卯○○,卯○○又給我名單要我幫他重新設立一個群組,讓卯○○好運作。卯○○傳訊息告訴我說馬勝的老闆現在住在保加利亞,叫我要去那邊直接問老闆、催老闆快點幫我們把股票運作下來,新希望LINE群組主要的運作者也是卯○○。106年3月29日新光人壽辦公室說明會之主要發言人為申○○與卯○○,重點在申○○明確跟我們說確實有股票,而且在香港恆生等語(見原審108金訴130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9頁;107金訴64號卷二第261頁、第271頁、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84頁至第402頁),是可知卯○○與申○○、午○○、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卯○○除係巳○○在馬勝集團之上線,並於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遭查獲後,向馬勝集團投資人表示自身與申○○為當時馬勝集團與國外聯繫之唯一窗口,更在自行舉辦之說明會或LINE群組內,以馬勝集團全權代表之姿態,發佈及回應與馬勝集團股票投資案相關之上市地點、上市時間等資訊。

2.午○○於偵查中證稱:卯○○和申○○何時加入我不清楚。我和卯○○有資金互相借貸,金額較小的是我和卯○○的(馬勝)點數相互購買等語(見108他4659卷第253頁),且由巳○○新光銀行承德分行交易明細以觀(見106他5451號卷第215頁),可知巳○○於收受後丙○○投資款項100萬元後,隨即匯相同的金額至卯○○帳戶內等情。是以,卯○○與午○○間確有調借、出售馬勝紅利點數等金錢往來之關係。

3.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在馬來西亞叫我加入馬勝基金,第一天卯○○把我叫去他房間,卯○○拿了一個本子給我看,說「你看他們都賺很多錢」,當下卯○○說「先幫我KEY單」,卯○○就打電話叫午○○KEY單。我回到臺灣才於104年5月初匯這筆錢給卯○○。卯○○有提供馬勝金融集團的文宣給我,我先後投資馬勝基金大約700多萬,投資款項都是匯給卯○○,卯○○於馬勝出事的前一天,拿一堆匯款單說你看我要匯給這麼多人,說有這麼多人投資,裡面就有一張匯給我7萬2,000元的匯款單。張金素一被抓去關,卯○○、申○○就說以後他們是直接對公司。106年3月我有參加在卯○○辦公室舉辦的馬勝基金轉股說明會,是卯○○找我去,而主講人是申○○,第二次參加是在卯○○他們家樓下的交誼廳舉辦的說明會,這次是針對中南部的人,當時申○○說(馬勝基金)可以變成香港的股票,就可以去賣,這中間他們一直騙,馬勝基金後來變成AGL股票,又變成什麼,又要轉成什麼,就這樣一直騙。我有去參加104年6月20日馬勝外匯轉股說明會,是卯○○、午○○叫我們去聽的。馬勝出事當天晚上,我就趕快去新光人壽松山處辦公室樓下的6樓找卯○○我問卯○○怎麼辦,卯○○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0頁),是可知卯○○確有招攬辛○○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案,且負責收受辛○○之投資款項,更曾發放紅利與辛○○,並於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遭查獲後,表示自身與申○○為當時馬勝集團與國外聯繫之唯一窗口,更在自行舉辦之說明會或LINE群組內,以馬勝集團代表之姿態發佈及回應與馬勝集團股票投資案相關之上市地點、上市時間等資訊。

4.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卯○○約見面,卯○○想要邀我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所以給我台中葳格餐會簡報的照片及文件,馬勝的東西都是卯○○及申○○跟我說的。我是因卯○○招攬,才投資馬勝基金。我投資馬勝基金將近4百萬元,投資匯款都是匯給卯○○。我有領過紅利報酬,第一個月是卯○○給的,第二個月開始我就去卯○○南京東路新光人壽公司松山處樓下6樓的辦公室學如何在網路上把馬勝的點數換成錢,卯○○告訴我要開Iaccount,卷附Iaccount圖解說明是在卯○○南京東路新光人壽公司松山處樓下6樓的辦公室拿隨身碟COPY取得的現場的人提供的,類似PPT檔。我會開始投資AGL股票是卯○○、申○○說等到股票上市,至少漲33倍,ROGP的股票就是之前我投資馬勝基金的款項轉換過去的,當時的說法是馬勝出事了,公司想要把這些錢退給我們。我針對的窗口就是卯○○、申○○,所以的資訊都是從卯○○、申○○得知,跟我接洽的人都是卯○○、申○○。卯○○、申○○說股票還在,我們就是等股票,一直安撫我們。我有去新光人壽松山處12樓參加一場股票說明會,現場有卯○○、申○○、午○○、J○○、丙○○,說明會的重點在投資轉成香港恆生指數的股票,當時在台上主講的人是申○○,申○○說我們快拿香港恆生指數的股票,拿到之後我們就可以買賣。我用WeChat跟申○○聯絡問他美國那邊開會開的怎麼樣,卯○○也說很多馬勝的高層都在美國,世界各國的代表都在那裡,準備要領股票。我是向卯○○投資馬勝基金,後來會一直詢問申○○是因為申○○一直出國,他們的說法是申○○所得到的都是第一手的國外消息,卯○○是臺灣這邊招攬的人。投資馬勝基金的時候我參加的說明會就是在卯○○辦公室辦的,在卯○○家樓下也有舉辦過,主講人都是申○○。卯○○在馬勝集團有一直領獎,卯○○拿領獎的照片給我看,應該是在炫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75頁、82頁、第84頁),是可知卯○○確有以當面說明投資方案招攬宇○投資馬勝集團馬勝基金及AGL股票投資案,且負責收受宇○之投資款項,更曾發放紅利與宇○,並於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遭查獲後,表示自身與申○○為當時馬勝集團與國外聯繫之唯一窗口,更在自行舉辦之說明會或LINE群組內,與申○○一同以馬勝集團代表之姿態發佈及回應與馬勝集團股票投資案相關之上市地點、上市時間、如何轉換等資訊。

5.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間,黃○○找我去長榮桂冠吃飯,結果現場有好幾桌,卯○○就坐過來,一直跟我說馬勝基金的好、紅利有多高,卯○○就一直說服我,最後卯○○說有事情她會負責,我就說好加入,卯○○跟我說我的投資款匯給黃○○就好。黃○○跟卯○○都在新光人壽上班。我在馬勝基金部份投資三筆102萬、162萬1,800元、91萬8,000元我是匯款給黃○○,黃○○說錢是匯給卯○○。我有收到黃○○匯的紅利,是卯○○每個月把紅利匯給黃○○,黃○○再匯給我,這我有聽卯○○跟黃○○講過。另一直到104年11月,卯○○才說要找我先生亥○○去買ROGP股票,卯○○招攬我跟亥○○購買ROGP股票共四、五次,我104年8月25日以保單借款4萬美元,借到以後黃○○直接拿給卯○○,我還要再投資4萬4千美元,卯○○就於8月27日把股數轉讓給我。104年11月14日,卯○○說知道有人要急賣ROGP的股票,想要叫亥○○買,卯○○就跟亥○○說這個股票即將要在隔年2月26日在紐約證交所上市,卯○○也找申○○向亥○○說ROGP多好,後來亥○○被說服,11月16日我就去領現金,第一筆跟第二筆100萬股是亥○○的,第二筆是我的,因為我們還沒有拿到股票,所以亥○○買得100萬股要求卯○○寫一張收據,我買的部份,基於信任,沒有寫在上面。106年3月29日我有去新光人壽辦公室參與說明會,會去參加是卯○○告訴我們申○○從國外回來有股票的最新消息,要集合他的下線做說明會,卯○○在群組說不可以告訴其他人我們要開說明會,參加者都是我們這條線的,他們一直強調只有這條線的人有這個訊息,因為全部都是申○○在處理的。申○○、卯○○都是以馬勝集團的身份自居來跟我們討論事情。在春水堂那一次說明會,是卯○○以電話通知找我去的,說9月25日申○○要告訴我們股票下來要怎麼辦理的事情。我的匯款分兩部份,一個是馬勝基金的300多萬,我匯給黃○○,但最清楚情況的是卯○○,卯○○說我匯款匯給黃○○就好,後面ROGP的股票金額更多,我是匯給卯○○或拿現金給卯○○。馬勝出事後,卯○○跟我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頁至第441頁),是可知卯○○確有與申○○共同招攬J○○及亥○○投資馬勝集團馬勝基金及ROGP股票等投資案,且負責收受黃○○自J○○處取得之投資款項,並以自身帳戶收取亥○○所匯之投資款項,更於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遭查獲後,表示自身與申○○可以代表馬勝集團與國外聯繫,更在自行舉辦之說明會或LINE群組內,與申○○同以馬勝集團全權代表之姿態,發佈及回應與馬勝集團股票投資案相關之上市地點、上市時間、如何轉換等資訊。

6.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J○○投資馬勝基金的款項都是匯款給我,基本上我會轉給幫忙KEY單的人,這樣才有點數下來,下個月才會有紅利,J○○用來投資的馬勝基金有幾筆轉給卯○○,其他的我忘記了,我也有轉午○○,但因為有很多人,不是只有午○○,我用匯款的方式給午○○,我所謂的「轉給KEY單的人」是指跟他買點數或調點數,我調點數時要付錢,以1比30跟他們買點數。J○○投資馬勝基金以後,所獲的紅利報酬是我匯款到J○○的中國信託帳號。我獲取的馬勝點數或現金都是人家換給我,要互換點數,才有紅利。如果負責KEY單的人給我點數,我就轉錢給J○○。

我目前都跟卯○○任職在新光人壽和平收費處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可知黃○○會將J○○之投資款項轉交給卯○○,因為卯○○將馬勝點數賣給黃○○,使得J○○因而得以取得點數,順利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案,而卯○○因此可以實現其自身獲利。

7.巳○○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紅利是請午○○、卯○○幫我換的,所以款項才會由他們轉給我。我投資馬勝基金的每月紅利也是卯○○、午○○轉給我的,我介紹玄○○、丙○○、K○○及乙○○等人加入馬勝後,有將渠等之投資款匯款給卯○○,請卯○○幫我處理,卯○○可以幫我處理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可以累積點數,並且幫我們把累積點數換成現金等語(見108他4659卷第249頁、第250頁;107偵14169卷第35頁、第37頁),可知卯○○與午○○、巳○○間有犯意聯絡,互相調借馬勝點數之情形,而卯○○會發放紅利與巳○○,更因為卯○○將馬勝點數轉給巳○○,此舉使得巳○○所招攬之投資人丙○○等人得以取得足夠之馬勝點數,順利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案,更使得卯○○可以間接獲取丙○○等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以實現自身之獲利。

8.由2014馬勝金融慶功尾牙聯歡大會會場翻拍照片以觀(106他4672卷二第351頁),可知現場「鳳英組」之成員有鳳英(應指午○○)、淑錦(應指地○○)、麗惠(應指卯○○)之事實,況由卷附之卯○○轉帳匯款與黃○○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黃○○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卯○○轉帳匯款與辰○○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卯○○轉帳匯款與巳○○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卯○○轉帳匯款與午○○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3月27日函暨卯○○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綜合以觀,可知卯○○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至104年間,確實有每月發放7.2萬元或7.2萬元之倍數等金額與M○、辰○○、巳○○、林燕、O○○、李淑華、李遠芬、陳增文等投資人,而該金額與馬勝投資方案之紅利利息%數相符,及卯○○與午○○間亦有頻繁密接之金流,而衡諸常情,巳○○既屬S○○、午○○之下線,又將其所收取之下線投資款繳與卯○○,以調借馬勝點數,並由卯○○負責發放紅利,顯見卯○○應與均屬馬勝集團之上下線關係之S○○、午○○、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無誤。

9.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卯○○的上線是key單的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卯○○比我早投資,我的上線是邱麗璕,卯○○是上線之一。我會將收到的投資款項轉交給可以key單的人,若有key單之人支付紅利給我,我會再轉支付給原始投資人。我認為紅利分配都是直接上線轉付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14頁),及由卯○○新光銀行忠孝分行交易明細以觀(見108他1442卷一第433頁),可知卯○○有支付投資紅利予黃○○之事實,又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年4月份,卯○○為了幫我key單,打電話給午○○,卯○○叫午○○key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及J○○於110年3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投資第二筆時,卯○○自稱不會操作電腦,另外請午○○入單,午○○帶著筆電在兄弟飯店入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1頁至第442頁),而申○○亦於偵查中證稱:S○○係午○○上線,午○○係地○○之上線,而地○○係我與卯○○之上線等語(見106偵5549卷第305頁至第306頁),再由卷附之丙○○與午○○於105年12月9日之錄音對話譯文以觀(見108他字第4659號卷第47頁),可知午○○稱:「亂講!她(應指巳○○)小馬(應指馬勝集團)的上線是卯○○!確實是卯○○!人要有頭有尾,他小馬的上線不是我,我離她(巳○○)很遠很遠,她(巳○○)的上線是卯○○,卯○○的上線是麗雯(音譯),麗雯(音譯)的上線是地○○」等語。是以,在馬勝集團中,卯○○除為巳○○之上線,而卯○○的上線如附表二所示依序為地○○、午○○、S○○之事實甚詳。

10.由卯○○與申○○於105年12月11日在新光人壽辦公室說明會錄音譯文以觀(見108他4659卷第129頁至第137頁),可知申○○稱:「會通知我們,這家公司在香港我們去開個戶順便領股票」,卯○○稱:「現在股票他沒有幫我們保管了是嗎?」,申○○稱:「杜老師說短期內會經過第三管道STB,於幫我們註冊完成之後,通知大家到指定的證券商,個別去領取本身的股票」,卯○○稱:「所以開曼的卷商都沒有了?」,申○○稱:「你把答案都講出來了,就是他!這是香港發出來的。應該是三月吧!現在股票再看IGC已經沒有用了」,卯○○稱:「這些出去就不要再講!」,申○○稱:「現在外面沒有人知道這件事情!之前有另一個假消息說有人要用0.24收購股票,張金素也有傳給我老婆麗惠,想要收購股票」等語。次由卯○○與丙○○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108他4659卷第139頁至第149頁),可知卯○○稱申○○已去保加利亞見住在那裡的馬勝公司老闆,5/24下午有保加利亞CEO會親臨現場說明,並稱「看別條線有人要來嗎?跟常訂位」、「威廉今天上午乖乖拿200給月華」、「會後,我順便說一下(馬勝)的近期發展,可以多找幾位來聽看看」等語。再由「新希望」LINE群組對話紀錄以觀(見108他4659卷第153頁、第155頁),可知卯○○告知3/29晚上至新光辦公室聽股票說明會,並傳送「接龍」統計出席數量名單之訊息之事實。又由卯○○與申○○於106年3月29日在新光人壽辦公室召開馬勝股票說明會之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觀之(見108他4659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可知申○○稱:「新換的股票位置不是那斯達克也不是道瓊,四個字,是香港恆生,現在兩個重點:1.要趕快進平台去練習你的「IGC」股票,進去看你的股數有沒有減少?股數是會變的,是10換1。2.到時他會通知,律師會到,律師會先救那幾個被起訴的,遞交股票法律賠償方案,這個股票賠償方案,就是我們什麼時候會發放股票,是上市公司的股票,比例是多少會公告,有對話的窗口,這個窗口是我,我會告訴你們怎麼做,怎麼去開戶,可能是在香港開證券戶,也可能是在臺灣開證券戶,今天晚上你們聽到的這個消息,請你一定要保密!」,卯○○稱:「我們可以要求來臺灣開戶嗎?」,申○○稱:「不是香港開戶,再證券戶開戶完之後,你可以電話遙控就好了。股票可以買賣,不要擔心,你要擔心的是你的數量有沒有減少?第二個是股價一定比現在的高,會設限半年,因怕你大量的賣股票」,卯○○稱:「他有說保本嗎?」,申○○稱:「股票就是要中長期投資,但閉鎖半年就是怕你會大量賣股票會影響股價,半年過去以後,可以自己考慮要賣還是不要賣?今天聽完以後,請大家一定要保密,因為我已經把那四個字講出來了,他們是不准我講的,會被人家破壞,再被破壞,沒錢了,公司已經買了很多資產注入這一家收購的公司,我看了大概是1500萬美金,這家收購的公司,底下有一家很大的銀行」,卯○○稱:「這筆錢是老林拿出來的,匯款單據都給他(申○○)看了」,申○○稱:「快了!我們開會開很久,他們一直講『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騙人,但卻一直遭受到打擊』」,卯○○稱:「等一下,跟他們說1500萬美金是馬勝大老闆拿出來的」,申○○稱:「這個就不提了,他們也完成了,我們要知道的是他們什麼時候可以完成股票?怎樣可以回到我麼們手上?我這次在保加利亞問他,是說如果最快可以在三月底,如果不行,就會再四月底之前律師會過來」等語。另由「登峰造極」LINE群組對話紀錄以觀(見108他4659卷第163頁、第167頁),可知卯○○於群組中發布馬勝律師將於四月底前來處理鼓樂賠償及開戶事宜,及公布上市委員會發布之上市對接配股進度之訊息,告知資產已對接,配股也完成等情。復由「贏向光明」LINE群組對話紀錄以觀(見108他4659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可知卯○○、申○○要求群組中的成員提供個資、密碼及股數方便處理馬勝領取股票事宜,卯○○並稱:「股票出來了」、「股票好了」、「股票好了先不要說,先讓他們進群組再告訴大家」、「股票截圖起來看看自己要選A、B、C,選A有閉鎖期6個月,選C公司會先買走多少價位我不知道,現在股價多少還沒有公布,現在已經是上市公司了」、「這訊息有保密義務,希望不要傳給其他人,或是不相關的人」等情。再由申○○與卯○○下線可領股票者名單、申○○與卯○○相關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見108他4659卷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71頁),可知卯○○傳送104年間已經宣告作廢的ROGP股票檔案給下線們,並稱:「自己查一下你們的ROGP。去吉隆坡還沒有回來,他們在開會,有消息會告訴你,1號回來」,申○○稱:「不要聽外面的一些人,沒有(根據)的話,我只是去瞭解現在的情況是什麼。有,會說的,就是去瞭解美國的情況」等語,及由2014馬勝金融慶功尾牙聯歡大會會場翻拍照片以觀(見106他4672卷二第351頁),可知其上顯示現場「鳳英組」成員有鳳英(即指午○○)、淑錦(即指地○○)、麗惠(即指卯○○)等情。是以,由上揭各項證據,可看出卯○○係自居於馬勝公司內部人之地位,與申○○配合共同對外發佈與馬勝集團投資案有關之訊息,安撫投資人,而與一般單純投資者被動係接收訊息完全不同,亦可佐證卯○○、申○○係S○○、午○○在馬勝集團之下線,負責收取投資者之投資資金,並發放紅利,並於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遭查獲後,以馬勝集團內部人之姿,負責設立群組、召開說明會,共同發佈馬勝基金轉換成股票等相關訊息,藉以安撫投資人等情。

11.綜上,卯○○與申○○、地○○、午○○、S○○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卯○○負責介紹講解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更以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之方式,收受新加入或欲加碼投資馬勝集團會員之投資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紅利與下線,並協助投資人處理、兌現馬勝點數,又與甲○○、D○○、巳○○、地○○、午○○間有調借馬勝點數後供投資者新開設馬勝集團帳戶或加碼投資之用,更藉此從中實現渠等之獲利。又曾招攬亥○○、J○○、宇○等投資人投資「AGL股票」或「ROGP股票」,卯○○更與申○○在LINE群組中或自行舉辦之說明會上,共同積極說明「ROGP股票」相關投資、操作方式及相關保證措施,藉此取信投資人。

四、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從而,倘多數人加入以違法吸金業務為核心之團體,為達共同犯罪即違法吸金之目的,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分擔之行為為違法吸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問參與者彼此是否相識,參與者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參與者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皆應共同負其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申○○、卯○○、地○○、午○○、甲○○、D○○、巳○○與S○○間;A○○與S○○間;就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部份,天○○與劉孟純間;就招攬AGL股票投資案部份,天○○、宙○○與符仕育、林洛安、S○○間,各個共犯群體內部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情形,已如前述,但尚無證據可證上揭各個共同正犯群體間,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是本院認定申○○、卯○○、地○○、午○○、甲○○、D○○、巳○○與S○○間;A○○與S○○間;天○○與劉孟純就招攬馬勝基金部份;天○○、宙○○與符仕育、林洛安、S○○就招攬AGL股票部份,各應就渠等共同違法吸金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正犯之罪責。

五、由G○○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108金訴4卷四第33頁至第37頁)、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76頁)、寅○○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107金訴64卷一第318頁至第321頁)、庚○○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107金訴64卷一第367頁至第375頁)、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108頁),與申○○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106偵5549卷第306頁)、午○○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107金訴64卷二第243頁至第308頁)、巳○○於原審審判程序之供述(見107金訴64卷二第288頁至305頁),及G○○第一銀行羅東分行交易明細(見106他5322卷第53頁)、馬勝金融集團簡介(見106他5451卷第37頁至60頁)、卯○○新光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8他1442卷二第321頁至第345頁;108金訴130卷一第321頁至第327頁)、E○○匯款申請書(見106他4672卷一第165頁)、甲○○LINE對話截圖(見106他4672卷一第167頁)、辛○○取款憑條(見108他3573卷第311頁)、卯○○手寫字條(見10度偵17713卷第137頁)等件證據綜合以觀,可認申○○等人一方面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以新臺幣交付之投資款,並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自身所有或調借而來之馬勝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率兌換,為投資人取得馬勝點數及開立馬勝帳戶(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馬勝點數),另一方面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人將獲取之投資紅利即馬勝帳戶內之馬勝點數,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於馬勝點數一收一付間,賺取新臺幣4元匯差之事實。申言之,實際上申○○等人間之調借、買賣馬勝點數舉動,即係因申○○等人所招攬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紅利、獎金即馬勝點數亦日益龐大,惟申○○等人深知實際上以該等馬勝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之機會日趨困難,遂利用經手收受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馬勝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時,互相移轉自己馬勝帳戶中之馬勝點數,為投資人兌得馬勝點數開立馬勝帳戶或加碼投資(即投資人間所稱之「KEY單」),亦即渠等所謂「出售」或「調借」馬勝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之馬勝點數兌換現金,藉以實現渠等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其次,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馬勝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計算,本應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申○○等人遂以協助轉換投資人之紅利即馬勝點數為現金再發放給所招攬之投資人為由,以1點馬勝點數兌換新臺幣30元之方式計價,形同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放現金紅利與投資人,且此部份渠等收購取得之馬勝點數則再用以供所招攬之新會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或已投資會員加碼投資使用,並仍從中為自身賺取出售點數(以點數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點數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特此敘明。

六、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申○○等人用以吸收資金之馬勝基金投資案,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且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案,依據投資級距不同,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即均以此等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衡情國內主要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多年來均在1%至2%之間的低利水準,是足認申○○等人用以吸收資金之投資案約定或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大眾之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輕易交付投資款項或資金,自與本金顯不相當。進而,申○○等人以馬勝基金或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案吸收資金之行為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無誤。

七、被告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元部份: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條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立法院106年12月18日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所宣讀前次會議紀錄,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頁、第309頁)。復參照此次修正理由載明: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③「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其次,銀行法第125條嗣於108年4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未隨同修正,惟本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①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②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1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中「1億元條款」的定位在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1億元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③1億元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④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中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是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綜上,就計算申○○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規模時,自以原始吸收資金之總額度計算即可。

(二)經查,由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之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合併以觀,可知戌○○、E○○、F○○、江美妹、辛○○、亥○○、宇○、J○○、乙○○、丙○○、玄○○、K○○、戊○○、庚○○、丑○○、寅○○、C○○、G○○、I○○、U○○、B○○、子○○、酉○○、丁○○、壬○○、H○○、己○○、楊靜萍陸續所投入之資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0(其中編號29至38有投資人各以巳○○名義投資之情形)所示。是以,申○○﹑地○○、午○○、卯○○、巳○○、D○○、甲○○與S○○共同吸收資金之數額總計為61,316,135元;A○○與S○○共同吸收資金之數額總計為3,380,000元;天○○與劉孟純共同吸收資金之數額為992,500元;宙○○、天○○與S○○、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共同吸收資金之數額為1,020,000元,故申○○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應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申○○、地○○、午○○、卯○○、巳○○、D○○、甲○○、A○○、天○○、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各依法論罪科刑。

九、論罪部份: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再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

(三)查申○○、A○○、卯○○、地○○、午○○、甲○○、D○○、宙○○、天○○、巳○○均利用馬勝基金、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案,以保本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誘因,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進行招攬,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多位投資人陸續交付投資款,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應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論,是核申○○、A○○、卯○○、地○○、午○○、甲○○、D○○、宙○○、天○○、巳○○,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因渠等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應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申○○、卯○○、地○○、午○○、甲○○、D○○、巳○○與S○○,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A○○與S○○,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次,天○○就其招攬之馬勝基金投資案部份,與劉孟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天○○、宙○○就渠等招攬之AGL股票投資案部份,與符仕育、林洛安、S○○,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申○○、A○○、卯○○、地○○、午○○、甲○○、D○○、宙○○、天○○、巳○○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均應僅成立一罪。

(六)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於本院審理中以109年度偵字第37946號、第37947號、第37948號、第37949號案件移送併辦部份之犯罪事實,均核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即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均予以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申○○、A○○、卯○○、地○○、午○○、甲○○、D○○、宙○○、天○○、巳○○之行為業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理應予以刑事責罰,但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申○○等人確有上揭犯行,實有誤會,是檢察官此部份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申○○、A○○、卯○○、地○○、午○○、甲○○、D○○、宙○○、天○○、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23頁),是渠等素行實屬非劣,竟仍共同為違反銀行法犯行,且渠等利用馬勝基金、AGL股票、ROGP股票等馬勝集團投資案名義,以可保本及可獲取極高利息為誘因,致使投資人投入資金,非法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吸金規模非小,危害金融秩序甚鉅,且迄今均未償還任何犯罪所得,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另衡量申○○、A○○、卯○○、地○○、午○○、甲○○、D○○、宙○○、天○○、巳○○迄至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均未知任何悔悟之態度,暨本院參酌申○○等人在上揭犯行中,各自分工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經手之投資款項多寡,與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1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A○○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之家庭、生活狀況;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3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擔任新光人壽分處業務副理之家庭、生活狀況;地○○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沒有小孩,目前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午○○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2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從事牙醫助理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D○○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2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520頁);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2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2個小孩都未成年,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金融業務之家庭、生活狀況;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3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按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1.查申○○等人如推薦新進會員加入,雖可獲配若干推薦及組織獎金,惟依卷內證據無法得知申○○等人實際獲配若干推薦及組織獎金,且推薦及組織獎金均以馬勝點數形式發放,其於兌換成新臺幣等通用貨幣前,尚難認犯罪所得已經實現。其次,如前所述,申○○等人一方面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率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新臺幣並以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為投資人開立馬勝帳戶,即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另一方面,又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人將其馬勝帳戶內之紅利即馬勝點數,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即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便於上開馬勝點數一收一付之舉動間,賺取新臺幣4元匯差,此部分即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2.申○○等人每招攬新進會員投資馬勝點數1點(等同1美元),即可賺得新臺幣4元之匯差,惟除附表一編號5、67、69及70所示之投資,係以美元收取馬勝基金投資款項,並不會產生匯兌差額外(此部份情形詳下述),其餘各筆投資款並未有相同之情況,故本院遂以「以新臺幣收受之投資款項-以新臺幣收受之投資款項÷34×30」之「倒算方式」估算渠等招攬他人投資所得賺取之匯差,例如:招攬新進會員投資而收取新臺幣1,020,000元時,即可賺得120,000元之匯差(計算方式:1,020,000-1,020,000÷34×30)。

3.另考量申○○等人間彼此分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馬勝集團上、下線階層關係,如被告於招攬新進會員投資之當下,所擁有馬勝點數並不足為新進會員開設馬勝帳戶時,該新進會員將向其上線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率購買上線所掌握之馬勝點數,產生的匯差則係由上、下線間共同賺取等情,故除附表一編號2、3、30至32、36、50、61至64及66係由身處下線之被告招攬新進會員加入後,直接轉交投資款項予身處上線之被告,而由上線被告直接賺取匯差外(此部份情形詳下述),其餘如附表三「犯罪所得D」欄位所示由各被告招攬所得賺取之犯罪所得,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告上下線關係為基礎,依人數平均分攤,據此方式估算,分攤結果如附表三「a」至「j」欄所示即為各被告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4.前揭「直接以美元支付投資款項」部份,分述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5及67部份,投資人江美妹及己○○係以美元支付加入投資之款項,而取得同數目之馬勝點數(1美元即為1點),卯○○、D○○即均不會因此賺得匯差,故附表一編號5及67所示之投資款項,不計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

(2)就附表一編號69及70部分,投資人G○○係分別於103年7月16及17日匯款33,000美元予地○○,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為了美金匯率曾跟申○○起衝突,因為我等都算30,申○○要算34,我們吃虧。規定3萬美金,台幣是102萬元,我要補到美金3萬3。申○○要求(1萬美元換成)台幣34萬元,3萬美金就是102萬,美金3,000元就是差額等語甚詳(見108年度金訴4卷四第33頁至第37頁)。故可認地○○就此部份所分別賺取之3,000美元,合計6,000美元,即為地○○個人在此部份賺得之犯罪所得,進而依據G○○匯款時之匯率計算,6,000美元相當於新臺幣180,354元(3000×30.072+3000×30.046),是以,如附表一編號69及70部份,並無須依照前述「倒算方式」估算犯罪所得,而可以直接於以「倒算部份」估算出地○○所獲之其餘部份之犯罪所得後,再加計附表一編號69及70部份之犯罪所得180,354元。

5.上揭「招攬人收受後轉交數轉讓人,或逕由點數轉讓人收取投資款項」部份,分述如下:

(1)就如附表一編號2、3、61至64及66所示部份,查B○○於104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22日間,曾招攬E○○等4人合計投資4,961,000元,但投資款均直接由甲○○收取,故附表一編號2、3、61至64及66所示之全數投資款項,均屬甲○○以馬勝點數轉讓人身分收取之投資款項。

(2)就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份,查巳○○於103年5月23日收到丙○○1,000,000元投資款項後,隨即向地○○支付714,000元,以購買馬勝點數,故足認再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投資金額中,投資款286,000元部分屬巳○○以招攬人身分收取之投資款項,而投資款714,000元部分屬地○○以馬勝點數轉讓人身分收取之投資款項。

(3)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份,查巳○○於103年6月23日收到丙○○1,000,000元投資款項後,隨即向卯○○支付1,000,000元購買馬勝點數,故可認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全數投資款項,係由卯○○以馬勝點數轉讓人身分收取之投資款項。

(4)就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份,查巳○○於103年7月8日收到丙○○1,000,000元投資款項後,隨即向地○○支付714,000元購買馬勝點數,故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投資金額中,投資款286,000元部分屬巳○○以招攬人身分收取之投資款項,而投資款714,000元部分屬地○○以馬勝點數轉讓人身分收取之投資款項。

(5)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份,查巳○○於104年1月19日收到玄○○1,500,000元投資款項後, 隨即向卯○○支付955,400元,以購買馬勝點數,故可認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投資金額中,投資款544,600元部分屬巳○○以招攬人身分收取之投資款項,而投資款955,400元部分屬卯○○以馬勝點數轉讓人身分收取之投資款項。

(6)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份,查子○○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天○○跟我說要把投資款項102萬元交給宙○○等語(見108年度金訴4卷四第226頁),及天○○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子○○的錢,我交給宙○○等語(見108年度金訴4卷四第253頁至第254頁),是可認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全數投資款項,均係由宙○○以馬勝點數轉讓人身分收取。

6.從而,申○○、A○○、卯○○、地○○、午○○、甲○○、D○○、宙○○、天○○、巳○○各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應依法各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雖已有部份投資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申○○等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G○○於103年9月15日投資馬勝基金119萬元,亦係經申○○、A○○、卯○○、地○○、午○○、甲○○、D○○、宙○○、天○○、巳○○等人所為之招攬,是就此部份,申○○等人亦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其次,申○○、A○○、卯○○、地○○、午○○、甲○○、D○○、巳○○、宙○○、天○○等人上揭所為,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G○○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有投資一筆119萬是邱子晏(招攬)的等語甚詳(見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二第33頁),則可知G○○於103年9月25日投資馬勝基金119萬元部份係邱子晏所招攬,並非申○○等人所為,而亦查無證據可認邱子晏與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是就此部份,尚未能認定申○○、A○○、卯○○、地○○、午○○、甲○○、D○○、宙○○、天○○、巳○○亦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四)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稱馬勝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是依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馬勝基金及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案之投資方式,應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無誤。

(五)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雖應不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1.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2.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3.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4.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上開要素後,方可認定參加人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申○○、A○○、卯○○、地○○、午○○、甲○○、D○○、宙○○、天○○、巳○○等人有實際在馬勝集團擔任高階職務,或協助張金素等人發展渠等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之舉動,如前所述,渠等僅係各自或以2至3人相互配合,藉機一同遊說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並未見有組織的招攬行動,且招攬之投資人數亦非眾多,更無證據足證申○○等人有實際參與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的重要營運事項,或有出資舉辦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餐會、旅遊招待會等招攬活動,藉以吸引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馬勝集團投資案,進一步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促使傳銷組織擴散之舉。其次,雖申○○、卯○○等人曾有聚集數名投資人方便渠等說明馬勝集團投資案之內容,或在張金素等人舉辦之大型投資說明會中,藉機遊說不特定之參與者加入投資,或負責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與投資人等情,但此等行為顯僅為渠等違反銀行法,共同施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必然舉動,且由申○○等人因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所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以觀,亦難謂渠等獲有高額獎金之不法利益。綜前,依據目前既有之證據,尚難認申○○等人確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認定申○○、A○○、卯○○、地○○、午○○、甲○○、D○○、宙○○、天○○、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成立此等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超偉、陳香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