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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翊存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上 訴 人即 柀 告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呈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鴻洲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均自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0日諭令限制出境、出海,迄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本院復於109年2月11日重為處分,裁定被告4人均自109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於109年9月29日裁定被告4人均自109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本院函文、裁定、被告4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金上重訴卷二第506頁、卷三第161至163頁、卷九第497至500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

31、177至179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8年6月、7年2月,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等面臨重罪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至被告盧翊存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盧翊存均遵期到庭,並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應無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蕭銘均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蕭銘均並無犯罪嫌疑,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蕭銘均如果應徵工作時填寫「因限制出境無法出差」,將不會被任用,請讓他可以尋找適合的工作,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被告林宥呈之辯護人稱:被告林宥呈歷次傳喚均無不到庭之情形,顯無逃亡之虞,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利被告林宥呈求職謀生等語;被告顏鴻洲之辯護人則稱:被告顏鴻洲目前有正當工作,如能准許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顏鴻洲之工作有莫大助益,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被告每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本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案未確定,實難憑認其4人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另所謂被限制出境影響求職云云,僅屬一般個人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及經濟因素,是被告4人之辯護人執上開事由辯謂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綜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均自110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