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萬城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志賢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郝緒光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釧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1號、第8054號、第1009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7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貳」廖萬城背信;事實「參二㈠、㈡、㈢、㈦、㈧」廖萬城、鄧志賢共同背信;事實「參二㈣(SONIC迴焊爐壹佰零伍台、SRP裁板機捌拾伍台、DIC返修台貳拾陸台部分)、㈤」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共同背信;事實「參二㈥」廖萬城、鄧志賢共同背信及郝緒光幫助背信部分,均撤銷。
廖萬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鄧志賢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郝緒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萬城追加起訴有關香港商美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美商HELLERINDUSTRIES INC.、DEK INTERNATIONAL GMBH、速博光學設備國際(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上海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部分;陳志釧被訴有關技鼎機電(上海)有限公司、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採購SONIC迴焊爐、SRP裁板機、DIC返修台之收取回扣部分,但不含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柒拾貳台)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萬城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鴻海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並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專任鴻海科技集團【下稱鴻海集團,即包含鴻海公司及其子公司Foxconn(Far East) Limited(即富士康公司)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其他營業組織;在大陸地區則稱富士康集團】SMT(Surface Mounting Technology,表面貼裝技術)技術發展委員會(下稱SMT技委會)總幹事,負責鴻海/富士康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業務,對於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均同)100萬元以下之採購具有決策權限(超過100萬元部分,原則需上呈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或副總裁戴正吳核決),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富士康集團處理上述各項事務之人(非屬證券交易法上之經理人)。鄧志賢自93年10月21日起在鴻海公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旗下PCEBG(個人電腦周邊事業群),於95年9月1日在鴻海集團內調動,派任群創(奇美)PC MONITOR事業處專理,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而後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調升為該事業處工程部經理,再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為廖萬城之副手,統籌鴻海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各項業務,同為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富士康集團處理上開各項事務之人(非屬證券交易法上之經理人)。郝緒光則係大陸地區緒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緒品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貝里斯商ALLIANCE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中文名為「聯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ALLIANCE公司)、HONGYADA TRADE CO.,LTD.(中文名為「鴻亞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HONGYADA公司),長期在鴻海/富士康集團SMT技委會、各事業群及供應商間經營人脈關係,而與廖萬城、鄧志賢等人熟識,並藉其人脈與專業經歷,爭取成為與鴻海/富士康集團交易SMT設備、備品與耗材等商品供應商之代理或經銷商。而因郝緒光依其與鴻海/富士康集團各該供應商之代理合約,可收取依成交價格之一定比例或依採購設備數量計算之佣金(或稱公關費、服務費),郝緒光為籠絡廖萬城、鄧志賢,表示願將其所得佣金撥分部分予其等,廖萬城、鄧志賢乃於事實欄二、三以外之採購案,依彼等約定之比例及給付方式,接續多次收受郝緒光給付之金錢賄賂(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向班順工業氣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順公司)採購氮氣產生機,違背任務而收取回扣(不含建立供應商資格部分):
㈠班順公司雖已透過其他經銷商販售其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予
鴻海/富士康集團,但始終無法取得該集團之供應商資格(VENDOR CODE)自行販售產品,班順公司負責人賴相州向業界打聽後,於99年6、7月間與郝緒光見面商談合作事宜,郝緒光向賴相州表示其與SMT技委會副總(指廖萬城)關係甚佳,可協助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並協助爭取訂單,惟其需支出交際費、公關費等,故需收取訂單一定比例之佣金。嗣郝緒光為取信於賴相州,乃安排賴相州與廖萬城在新北市土城區附近之咖啡廳見面聊天,會面過程中賴相州認郝緒光確與廖萬城熟識,遂與郝緒光負責之緒品公司簽訂合約,約定以班順公司每台氮氣產生機之當時經銷價為基準(依不同型號價格約在人民幣36至39萬元),與實際訂單售價之差額均歸郝緒光取得。郝緒光乃向廖萬城告知前述班順公司欲建立供應商資格、其可收受之佣金與班順公司之底價等情,嗣廖萬城指示鄧志賢建立班順公司之供應商資格,彼此間並達成班順公司出售氮氣產生機予鴻海集團,將由郝緒光依往例支付一定比例佣金給廖萬城、鄧志賢之合意共識。
㈡賴相州鑑於當時全球金融風暴過後未久,生意並不好做,本
擬比照班順公司給其他經銷商之價格,即以經銷價加一成之方式向鴻海集團報價,且為求順利打入鴻海集團之供應鏈,就BN4-150型號此等較高階之氮氣產生機,願以每台39萬元人民幣之價格出售。惟郝緒光為圖高額價差之佣金,進一步可給付較高之回扣予廖萬城、鄧志賢,乃與廖萬城、鄧志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而向賴相州建議:因為與SMT技委會高層熟,價錢可以報高一點,加個兩三成來報價,可直接報價每台50萬人民幣,再讓鴻海砍一點價錢等語,但賴相州認為50萬人民幣之報價實在過高,遂以每台人民幣48萬元之價格報價。而鄧志賢已知班順公司係郝緒光介紹之供應商,若完成交易其可取得一定比例之回扣,竟未恪遵其受託任務確實進行比價、詢價等工作,亦未實質議價,於99年7月間與班順公司議價時,僅就BN4-150型號(鴻海交易清單誤載為BNM-150型號)氮氣產生機之報價酌減2萬元人民幣,並於99年7月22日簽核班順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於具體理由欄內填載「已經與原廠談妥,每臺可降價2萬RMB」等詞,而廖萬城明知前揭底價、回扣相關金額等情,仍於99年7月26日簽核准許,再呈送不知情之SMT技委會主委戴正吳於翌(27)日核准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廖萬城、鄧志賢旋於99年8月4日簽發採購單向班順公司採購BN4-150型氮氣產生機4台,並以每台人民幣46萬元之價格,再加計每台人民幣1萬元之運費後,以每台人民幣47萬元之價格向班順公司採購。郝緒光則依前揭約定向班順公司收取該型號氮氣產生機每台經銷價人民幣37萬5,000元與每台訂單售價人民幣46萬元(不含運費)差額之佣金,亦即每台佣金人民幣8萬5,000元,合計4台共人民幣34萬元。班順公司於收受鴻海集團上開貨款後,於100年4、5月間依約給付佣金人民幣34萬元予郝緒光(見起訴書附表六),郝緒光依約將半數佣金即人民幣17萬元,併同其他採購案賄賂(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其他供應商部分,下同),以美元陸續匯入廖萬城指定之外幣帳戶(見起訴書附表七)作為回扣,折合約為新臺幣75萬5,508元(計算式見後述)。另依每台氮氣產生機人民幣1萬元計算,4台共計人民幣4萬元之金額,併同其他採購案賄賂(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其他供應商部分,下同)以美元匯入鄧志賢指定之帳戶(見起訴書附表八)作為回扣,折合約為新臺幣18萬7,399元(計算式見後述);剩餘佣金人民幣13萬元,則歸郝緒光所有。廖萬城、鄧志賢夥同郝緒光,即以前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鴻海/富士康集團遭受未能以合理價格採購而受有增加支出上述採購成本價差之財產損害,母公司鴻海公司則應同時認列100%損失。
三、違背任務而變更採購日立(HITACHI)公司之自動貼片機,並收取回扣部分:
㈠緣日立公司生產之貼片機(或稱高速機,為SMT設備中單價最
高之主設備,下稱日立貼片機)之代理商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英文名為SHENZHEN SINRI CO.,L
TD.,下稱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等人於99年5、6月間,因認郝緒光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希冀藉由郝緒光與SMT技委會打通關係,以增加鴻海集團採購日立貼片機之數量,遂與郝緒光約定由信立能公司委託郝緒光所掌控之上述公司擔任信立能公司之代理經銷商,協助信立能公司銷售上開商品予鴻海集團,信立能公司再依郝緒光之貢獻度支付每台日立貼片機交易金額之0.7%至2%不等之佣金予郝緒光。郝緒光隨即請託廖萬城增加日立貼片機之採購量,並表示如有成交,願將其所得佣金之半數作為回扣分予廖萬城,另亦向鄧志賢表示願依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給付回扣。
㈡嗣IDPBG事業群為滿足100年9月間即將量產蘋果(APPLE)公
司委託代工之iPhone N94(即iPhone 4S)產品之產能需求,先於同年3月間至5月間,由該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主管游吉安會同SMT技委會人員及供應商,針對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PANASONIC(松下) NPM-D型等貼片機進行DEMO測試、評估生產之良率、效率及量產穩定度結果,PANASONI
C NPM-D型貼片機通過DEMO測試,至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經整體評估結果,則不符合iPhone N94產品量產需求標準,此DEMO測試結果報告並經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SMT技委會及供應商共同確認;另100年間相關貼片機之性價比結果,亦屬HITACHI SIGMA-G5型最差,凡此俱為廖萬城、鄧志賢所知悉。嗣IDPBG事業群於100年6月間根據前揭DEMO測試結果,提出「iPhone新產品N94 SMT設備投資專案」之「IDPBG MLB SMT設備投資計劃書」,說明設備需求為「SONY(新力)公司G200MK 5型號」(蓋因SONY公司為鴻海集團之重要策略伙伴,故SONY公司之貼片機雖未符合DEMO測試之量產需求,惟於該集團採購評估時仍予列入考量)或「PANASONIC(松下)公司NPM-D型號」之自動貼片機422台,再由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之游吉安填載「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呈報SMT技委會審查,經SMT技委會副總幹事鄧志賢簽註「該等設備需求將優先調度集團閒置設備,不足部分再進行採購」等語,SMT技委會總幹事廖萬城則加註「此次採購案較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備品),約共計450萬USD」等詞,並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即鴻海公司副總裁戴正吳及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親自核決優先調度集團內閒置之貼片機,不足部分再行採購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決策既定,IDPBG事業群以鴻海集團大陸地區子公司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富泰華公司)之名義,於100年8月22日簽發請購2條模組SMT線體之PANASONIC公司NPM-D型自動貼片機36台、每台價額美金22萬元、總計美金792萬元之固定資產請購單(PURCHASE REQUIREMENT,簡稱PR單),並依集團核決權限於100年8月24日完成簽核。
㈢惟後續轉呈SMT技委會進行採購程序時,廖萬城、鄧志賢均知
其等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鴻海/富士康集團SMT技委會事務之人,對於SMT技委會採購設備、備品及耗材之各項事務,應依循鴻海公司請購、採購簽核流程,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任務,不得濫用其等對於上開事務處分之權限而損及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竟為牟取郝緒光(被訴共同特別背信部分,已無罪確定)所許之回扣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承前述事實欄二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前述集團採購決策,未循正當程序經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或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同意變更採購品牌,亦未與使用單位(需求單位)即IDPBG事業群之副總經理蔡伯歷或經理游吉安(被訴共同特別背信部分,已無罪確定)開會討論重新簽發固定資產請購單事宜,即擅自變更採購品牌為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由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採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36台之採購單(PURCHA
SE ORDER,簡稱PO單),交由廖萬城於同年月29日簽核,隨即於同年月31日開立正式PO單予日立公司,向該公司採購SIGMA-G5型貼片機36台,而未循正常流程上呈戴正吳及郭台銘,即逕自採購每台單價為日幣2,396萬36元、總金額達日幣8億6,256萬1,296元之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36台。嗣鄧志賢於同年9月2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使用單位之游吉安,表示改為向日立公司採購。松下公司業務主管陳金旭(英文名為JAMES)則不知上情,仍於同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鄧志賢、游吉安,表示該公司於同年8月底在香港仍有備貨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23台,並無缺貨或無法滿足交期之情事。而後關於該批日立貼片機之採購,於同年9月底完成簽核程序,俟於付款流程中,因會計單位發覺有前後單據不符之情形(即PR單、PO單、固定資產請購紀錄、驗收單等單據所載採購品牌、規格不符),不知情之使用單位陸籍基層員工周霞遂於同年11月5日直接以手寫塗改方式,將原本使用單位於同年8月22日開立之前述固定資產請購單所載原採購品牌及規格「PANASONIC NPM-D」,塗改為「HITACHI SIGMA-G5型」,並完成後續結報請款程序,使鴻海集團於同年12月3日如數給付貨款(日幣8億6,256萬1,296元)予日立公司,相較於原先決策採購之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100年6月間售價為每台日幣1,885萬6,000元,36台金額總計日幣6億7,881萬6,000元),高出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廖萬城、鄧志賢共同以前述違背任務之行為,使鴻海/富士康集團受有增加支出上述採購成本價差之財產損害,母公司鴻海公司則應同時認列100%損失。㈣嗣日立公司於收取上述訂單交易款項後,即依約計付銷售佣
金予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以日圓幣別匯款至信立能公司所成立之SINRI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INRI國際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上海銀行OBU帳戶)】,再由信立能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依其與郝緒光約定之佣金比例(約為上開貼片機交易金額之1.5%),自上海銀行OBU帳戶匯付佣金美金159,459.54元至郝緒光指定之HONGYADA公司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世貿分行,下稱兆豐銀行OBU)第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郝緒光隨即於101年1月6日依其與廖萬城之協議,自該HONGYADA公司帳戶,將其所收取上開佣金之半數作為廖萬城之回扣,併同其他採購案之賄賂匯至廖萬城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見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3),折合約為新臺幣241萬1,426元(計算式見後述);復於同年4月2日自前述HONGYADA公司帳戶,以美金幣別匯付相當於上開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之回扣款項,併同其他採購案之賄賂匯至鄧志賢指定之受款人HSU YUAN CHIN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見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折合約為新臺幣約為30萬6,968元(計算式見後述)。
四、案經鴻海公司訴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及被告郝緒光、同案被告游吉安、蔡宗志(以下省略訴訟當事人稱謂)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嗣就廖萬城追加起訴,案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以下所述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㈠蔡宗志(原審判決有罪,緩刑確定)、游吉安(原審、本院
前審均判決無罪,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4頁)部分。
㈡郝緒光被訴擔任白手套,負責向鴻海集團之供應商包括德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律公司)、友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創公司)、友創公司境外子公司信立能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希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文名稱:SIGMATEK CORPORATION TAIWAN BRANCH B.V.I,下稱希瑪公司)、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和公司)、技鼎機電(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大陸地區蘇州市僑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鑫公司)、大陸地區深圳市南虹工業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南虹公司)等供應商遊說,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即依其與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之協議,使鴻海公司受有無法透過正當議價程序取得更優惠採購價格之利益損害,因認郝緒光此部分涉犯共同特別背信罪部分(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上訴,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無罪確定,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4至17頁)。
㈢廖萬城、鄧志賢被訴利用主導SMT技委會採購業務之權限,向
臻和公司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72台」,復由負責驗收審核之陳志釧予以護航驗收,造成鴻海集團採購品質不佳且價格高於直接購買之產品,並承受臻和公司為求維持利潤而將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所收取之回扣包含於售價中之利益損害,且於採購迴焊爐後,使用單位經常出現諸多瑕疵異常情形;暨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被訴就「其餘設備採購部分」因收取佣金回扣而使鴻海公司減少議價空間之損害,以上均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涉犯特別背信罪部分(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上訴,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無罪確定,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4至17頁)。又原判決認定實際上「收取回扣」之SONIC迴焊爐計105台,但起訴書所稱「品質較差」部分(起訴書記載72台,但重點不是數量,是指「品質較差」造成公司損害一節),已無罪確定。從而,採購SONIC迴焊爐而「收取回扣」部分,仍在後述審理範圍。
㈣追加起訴書關於廖萬城透過健威特公司總經理吳山林向MASS
HARVEST INTERNATIONAL LTD .、深圳市南杰星實業有限公司、香港商富仕德工業技術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以下合稱MASS等3家公司)遊說,上開供應商公司同意給付回扣,依約將款項匯至模里西斯商健威特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JIANWEITE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健威特公司)帳戶,吳山林收受後,再支付回扣予廖萬城,因認廖萬城此部分涉犯特別背信罪嫌(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上訴,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無罪確定,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4至17頁)。
㈤廖萬城被訴收受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貿公司)、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扣;鄧志賢被訴收受昇貿公司之境外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東莞升洋焊錫材料有限公司之回扣;鄧志賢、郝緒光被訴就香港凱能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部分共同收受回扣,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均經本院前審改判無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7頁)。
二、依上所述,本院更一審之審理範圍如下:㈠廖萬城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㈧(其中二㈣不含「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
C迴焊爐72台」,亦不含前述「其餘採購設備部分」因收取佣金回扣而使鴻海公司減少議價空間之損害部分,以上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見原判決第176至179頁,本院前審判決無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5至17頁)。
⒉追加起訴書有關廖萬城透過吳山林向香港商美亞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英文名稱:AMERICAN TEC CO., LTD.,下稱美亞公司)、美商HELLER INDUSTRIES INC.(下稱HELLER公司)、
DEK INTERNATIONAL GMBH(下稱DEK公司,後合併為DTG INTERNATIONAL GMBH)、速博光學設備國際(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博公司)、上海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矩子公司)等5家公司(以下合稱美亞等5家公司)收取賄賂或回扣部分。
㈡鄧志賢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㈧,其中二㈣不含「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72台」,亦不含前述「其餘採購設備部分」。㈢陳志釧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㈤,其中二㈣不含「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72台」,亦不含前述「其餘採購設備部分」。
㈣郝緒光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係記載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就僑鑫
公司「出售」設備予鴻海集團一事收取佣金人民幣70萬元(起訴書第20、21頁),此與僑鑫公司向鴻海集團「購買」二手SONY貼片機,顯屬二事。原判決認定「…再被告廖萬城雖稱僑鑫公司向鴻海集團購買二手SONY貼片機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惟起訴書就僑鑫公司透過郝緒光處理SONY貼片機之銷售等事實業已敘及,僅回扣數額有誤載之處,故此部分仍屬起訴事實之一部分,併予說明」云云(見原判決第145頁),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屬另事,併此說明。
貳、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理範圍之被訴事實,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判決之認定,廖萬城等人犯罪行為地兼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造成臺灣地區鴻海公司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不論行為地或結果地,均屬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我國法院依法具有審判(管轄)權。
乙、證據能力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本判決有罪部分所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相關證人均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雖於審理中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接受警(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1、155、183頁),但本判決並未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調)詢陳述作為認定有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證據如以該書面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與一般人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為陳述記載無異者,通常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就本判決援引之部分非供述證據,或各有不同之爭執證據能力主張,但郝緒光手寫之對帳明細表、緒品公司人民幣內帳、支付晉陞勞務費明細表、各該供應商與鴻海集團交易明細資料、韓祥威與李靜蕙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游吉安答辯狀所附電子郵件、各品牌貼片機性價比比價表、鴻海公司103年5月16日函附電子郵件、富泰華公司固定資產請購單、固定資產採購記錄、班順公司氮氣產生機報價單、鴻富錦公司PO單、班順公司匯款單據、班順公司設備交易清單、職務(稱)說明書、SMT技委會組織架構圖、組織表、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請購採購流程、連絡單、集團採購策略、鴻海公司年報、集團技委會管理辦法、專案設備投資計畫書暨相關簽呈、有權人簽名樣式表、固定資產統購流程、採購人員廉潔自律管理規範等書面資料,實係以該等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而該等證據或為鴻海公司所提出,或為相關供應商所提出,亦有檢調單位搜索扣押取得或請相關證人自行提供者,均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且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業經文書製作者、持有者、提出者及相關證人證述該等書證之真正(詳後述),復經合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該等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縱認部分文書證據兼有「陳述記載見聞事項」之供述證據性質,然該等文書亦符合前述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亦即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之繼續性、機械性之記載,且係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填載、儲存於業務場所內之業務文書,具有特殊信用性而有證據能力,廖萬城等人辯稱上開證據係屬傳聞證據云云,自無可採。又前揭各品牌貼片機性價比比價表【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下稱鴻海函覆卷)第53頁】,係案發前由鴻海集團員工根據廠商提供之設備規格所製作而成,業經游吉安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14頁),鄧志賢辯稱此為富士康集團於本案訴訟中始自行製作云云(本院卷一第360頁),尚無可採。而上揭性價比排名依序為SIEMENS、SONY、PANASONIC、FUJI、HITACHI,核與廖萬城供稱:西門子貼片機體比較大,SONY沒有辦法做到好的良率;松下的貼片機最好,日立貼片機在集團內用的很少,維修比較不方便,技術人員不好調動等語(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63頁反面);游吉安供(證)稱:日立貼片機只有2週符合標準(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112頁);SONY是集團策略,但測試結果不通過,所以要找其他廠商;西門子測試過一次,是失敗的,松下是第二次測試,基本上是符合需求,FUJI沒有來測試(本院卷三第115頁)等情大致吻合,亦堪認其內容與當時測試結果相符,並無遭竄改之情形,應認足以反應當時實際測試之情形。
參、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8月5日資會綜字第14001388號函、109年4月24日資會綜字第00000000函【原審金重訴卷(下稱原審卷)三第20頁;本院卷一第337、338頁】,業經製作人徐永堅會計師到庭證述其內容並為鑑定說明在卷(本院卷三第62、68至86頁),上開函文內容即屬證人(鑑定人)陳述之一部,而有證據能力。
肆、廖萬城辯稱扣案之郝緒光隨身碟,係未經合法搜索扣押之證據,還原內容、鑑識報告亦非鑑定,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0、212頁)云云。然該隨身碟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3年1月21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扣押取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第179號警聲搜字卷第53至58頁),郝緒光亦供證該扣案隨身碟及還原內容之真實性無誤(第2611號偵查卷四第30頁正面、反面),可見上開證物應有證據能力。廖萬城上述說詞,亦無可採。
伍、廖萬城、鄧志賢之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鴻海公司於本院提出之「告證12、14、15」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但「告證12」、「告證15」係未經陸籍員工周霞事後手寫塗改之原始「固定資產請購單」、「固定資產採購記錄(上半段即為請購單)」(本院卷三第325、331頁),此對照鴻海函覆卷第44、46頁所附表單(證據能力見前述)即明,告訴人僅係自其公司電腦檔存資料列印後提出原始資料,並非重新製作之文書。而「告證14」係鴻海公司採購系統查詢畫面擷圖(本院卷三第329頁),此係於案發前即已填載、儲存於業務場所內之業務文書,並非因本案訴訟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資料(手寫文字係告訴人註記說明之用,右下角「2020/8/26」係列印而非製作日期),用意在證明陸籍員工黃丹之工號,且製表日期與「告證15」右下角黃丹填載表單之時間相符,均為2011年8月29日(本案行為期間),應認具有特殊信用性而有證據能力。
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被告與辯護人前述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等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未引用作為有罪部分之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丙、本案前提事實認定與法律爭點判斷:
壹、臺灣鴻海/大陸富士康集團之組織架構及其與子公司之關係:
一、Foxconn(Far East)Limited(富士康公司)係臺灣鴻海公司100%持股之轉投資事業(實際上為同一集團,臺灣稱為鴻海集團,大陸地區稱為富士康集團),而廖萬城、鄧志賢所稱其等派駐在大陸地區之工作處所或擔任事業單位職位之大陸地區公司即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鴻富錦公司)、富泰華公司及富華杰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富華杰公司)等,亦屬鴻海公司透過富士康公司100%間接持股之轉投資事業,另群創公司同屬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組織所屬成員,復為鴻海公司財報所揭露之關係人等節,業經鴻海集團副總裁戴正吳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3、4頁),並有鴻海公司年報資料及技委會組織架構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至31頁;原審卷三第305至307頁)。而依本案行為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依現行國際會計準則27號第12段「合併財務報表應納入母公司之所有子公司」等規定,不論是合併報表或個體報表,子公司之盈虧損益都會反映回歸到母公司的股東權益或財務報表中,大陸地區富泰華公司、鴻富錦公司、富華杰公司均是鴻海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而間接持股之子公司,該投資係採用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鴻海公司對子公司投資之損益認列方法係採用權益法處理,子公司如有損失,母公司鴻海公司應同時認列100%損失等情,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8月5日資會綜字第14001388號函、109年4月24日資會綜字第00000000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0頁;本院卷一第33
7、338頁),並經上開函文之製作人徐永堅會計師到庭證述並為鑑定說明(本院卷三第69至86頁),且稱:給付佣金之交易已確實發生,會計上就會入帳,如果存有不法行為,會計上要等審判結果確定才能認列損失或利得,索賠債權確定的話,會計師會在財報上反應等語(本院卷三第62、69至87頁)。準此,大陸地區子公司之設備採購價格增加,會造成母公司鴻海公司利潤減少,最終會影響鴻海公司財務報表之數據;大陸地區子公司如有損失,母公司鴻海公司應同時認列100%損失,縱使母公司在會計上並非立即受有財產損害,亦屬財產上可期待利益之減少。廖萬城、鄧志賢辯稱:鴻富錦等公司為鴻海公司100%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鴻海公司僅為間接股東,法人格彼此獨立,鴻富錦等大陸公司縱有經濟損失,鴻海公司亦不會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尚非的論。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其要件;而同條項第3款之罪,則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下稱特別背信罪),為其要件。均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同條項第2款之罪部分增列『受僱人』)」為其犯罪之主體。而同法第4條復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故依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前揭犯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之公司或受害之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鴻海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及卷附年報資料可佐,鴻海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固無疑問;但該公司間接投資而持股之大陸地區子(孫)公司,與鴻海公司並不具有法人同一性,亦非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應予辨明。
貳、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均非鴻海公司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
一、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款須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並自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之「經理人」特別背信罪,其等被訴行為雖均係於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前揭規定修正前所為,但同須審認其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倘若成立本罪,因修正後新法有上開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而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雖刪除該法第39條「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規定,惟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意旨照);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足見公司法上之經理人非以形式上之職稱為斷,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而為實質之審認。而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中「經理人」所指為何,因證券交易法未為明定,應求諸民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29條第1項後段、第3項有關總經理,及第38條、第39條有關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相關規定,並刪除同法第35條經理人應在表冊簽名負責之規定;增訂同法第31條第2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係為去除舊法以經理人法定職稱做形式認定之流弊,是對於經理人資格之認定,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中經理人資格之認定,當不以職稱、曾否登記為其認定標準,應視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而為實質之審認。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文雖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8條之2、第157條及第157條之1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訂定如下: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但上開函文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法規之釋示,對於法院本無拘束力,且其並非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經理人而為定義,自難遽認具有前述職位或職稱之人,必為特別背信罪所稱之經理人。
三、公司法上之經理人非以形式上之職稱為斷,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而為實質之審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經理人,亦同此標準,固如前述;惟在商業實務上,公司章程鮮少就經理人職權或授權範圍詳加記載,公司與經理人所訂定之契約將所授權範圍為詳細記載者,亦甚少見。若秉持民商合一、貫徹民法規定去解釋公司經理人,經理人之權限何其之大,則公司法關於董事長之對外代表權之規定即無必要。故而在公司法之經理人資格及權限,仍應由公司章程(股東會意思所作成之決定)、契約(董事會決定內容)之授權範圍而為認定。然而,民事責任較具彈性,採用實質認定雖可避免公司刻意規避經理人責任,但刑事責任受到罪刑法定原則之限制,人民對於刑事處罰亦應具有可預見性,始可避免誤蹈法網,法院於個案中實質認定經理人資格時,自應從嚴解釋,俾免動輒入人於罪。從而,本院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在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公司經理人形式要件,即其設置係有章程規定,且其選任係經法定程序下,若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同時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及為公司簽名之對外權限者,不問其職稱為何,其權限範圍大小,即可實質認定其為公司經理人(同此見解可見林國全,「公司經理人之概念」,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8期,第131至135頁)。而「契約規定授權範圍」係指勞務或委任契約之概括授權,即公司董事會與「經理人」間關於勞務提供或委任事務之合意約定,此與因個案取得授權而代表公司處理事務者(例如:於單一個別事務中代表公司簽約)不同;個案經由公司負責人(或法務單位)之(輾轉)授權而得代表公司管理事務或對外簽約,並不當然成為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經理人。
四、廖萬城係鴻海公司資深副總經理,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專任SMT技委會之總幹事;鄧志賢則自93年10月21日起在鴻海公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旗下PCEBG(個人電腦周邊事業群),於95年9月1日跨法人調動,派任群創(奇美)PC MONITER事業處專理,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同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擔任該事業處工程部經理,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陳志釧自94年1月1日起任職鴻海公司,並派駐鴻海集團IDPBG數位產品事業群DPI事業處副理,並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99年11月1日起跨群調動擔任IDSBG創新數位系統事業群SMT製造處資深副理(100年1月1日晉升經理),並兼任SMT技委會IDSBG執行幹事等情,為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所不否認,並有鴻海公司人事資料表等在卷可稽(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一第16至21、3
04、305頁)。依此,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之職稱雖有資深副總經理、專理、經理、副理等頭銜,惟其等是否具有鴻海公司經理人之權限,應依照前揭關於經理人之認定標準而為實質審認。經查:
㈠依據卷內鴻海公司歷年公開之財務報告資料,有關「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百分之十大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項下,並未將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列為經理人,而公開其等股權變動之情,鴻海公司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2項等規定申報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持有公司股票情形,或依行為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現更名為「公司登記辦法」,並已刪除本條規定)就經理人之委任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本院卷一第320頁)。則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是否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鴻海公司之經理人,形式上已非無疑,但仍應依前述說明而為實質認定。
㈡依鴻海集團副總裁(兼任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於原審
證稱:(廖萬城擔任資深副總經理期間,他能夠代表鴻海公司對外簽訂契約嗎?)事實上沒有,只有已經都議定好的契約,不是採購訂單,就是雙方公司已經協議,由法務授權書依照授權書特定的契約去簽,我們法務的契約,要簽名的話,是依照契約法務授權書,有時候不方便我自己去簽,就像我們跟大陸各省簽協議,絕對不是總裁,像是這次跟杭州簽契約,就請總經理去簽,但是都有授權書請他去簽,如果廖萬城有去簽,一定都有授權書,除非他私下去簽,公司對外簽核有考慮對等層次。「廖萬城會因鴻海公司個案授權而代表鴻海公司對外簽契約,不是概括授權,而是單一授權」。例如SONY的組裝合約或維修合約,這個我已經跟SONY的副董事長談定,對方就是SMT加SMS的方式來簽核,我是副總裁,他也是SONY副會長,在對等地位下我就會請廖萬城去簽名。
「鄧志賢、陳志釧在他們職務範圍內不可以代表鴻海公司對外簽契約,因為職位權限不夠」。鴻富錦是鴻海在龍華最大的企業,直接台幹管理,等於鴻海在大陸最大的百分之百子公司,我再怎麼授權也應該到廖萬城,不應該是鄧志賢。陳志釧是iDSBG成都那邊的主管,他是執行幹事,是那個次集團的執行幹事,一般簽約都是要總經理以上才可以,除非有授權書才可以給底下的人。「而鄧志賢本身就是SMT技委會不是屬於事業群,他沒有事業群直屬主管,所以不可能去簽約,因為簽約是要由直屬主管授權」。2006年我回接SMT技委會,要求通通要經過我,即使總幹事也沒有權限,到2006年9月我看了沒有問題,才授權總幹事100萬元以下,這在權限表上註記很清楚;「廖萬城會因鴻海公司個案授權而代表鴻海公司對外簽約,但不是概括授權,通常情形係由子公司登記代表人對外簽約」等語(原審卷四第3至7、9至11頁),核與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鴻海函覆卷第10頁)所示內容相符。足見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雖有專(兼)任SMT技委會職務,對於集團內採購事項或有一定之建議或決定權限,但廖萬城就此部分之核決權限係在一定金額以下(合乎公司規定之情況下),且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雖有資深副總經理、經理、副理等職銜,但均無單獨代表鴻海公司對外簽名、簽約之權限,僅在個別事項中,經由上層決策單位談妥契約內容,並由法務單位授權後,方得代表公司對外簽名,尚難逕認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為鴻海公司之經理人。
㈢而鴻海公司與其間接投資100%持股之大陸鴻富錦公司並非同
一法人,鄧志賢自99年5月14日起任職鴻富錦公司,即便薪資部分係由集團母公司即鴻海公司支付,彼此間就SMT技委會職務具有事務委任關係(見後述),但此僅屬企業集團之內部財務及人力規劃,仍難謂鄧志賢係鴻海公司之經理人。
五、鴻海公司雖向本院具狀表示:SMT技委會關於設備之採購,在95年9月底之前,固須經主任委員戴正吳之簽核,惟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已改由戴正吳授權廖萬城簽核,且權限不受金額限制(本院卷一第313、314、317頁;本院卷二第96頁),並提出98年3月17日、104年10月25日連絡單及「CCPBG SMT技委會有權人簽名樣式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25、32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廖萬城於偵查中亦曾供稱:2007年底,戴正吳授權我統購,也就是授權我負責所有的採購事項,所以採購部分只要簽到我即可,財務部門也都沒有意見,也沒有退過我的單;在戴正吳沒有授權我之前,一定金額以上的採購單都要經過戴正吳核准云云(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13頁反面、114頁)。惟此與鴻海公司先前提出之簽核權限彙整表、戴正吳前揭證述及趙善平後述證言內容均明顯不符,廖萬城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其簽核權限不受金額限制,辯稱:我沒有對外簽核或簽約超過100萬元以上的權利(本院卷二第33頁),內部真實情形猶有不明。但依鴻海公司提出之連絡單內容所示,係因「法務案件授權權限更新」、「組織調整及人事異動」而要求各單位提報權限表、簽名樣式或授權主管名冊,經提報為被授權者,其所簽署之「各項法務總處表單」,將視為於授權範圍內已獲得事業群(處)、周邊總處之最高主管核可(見本院卷一第325頁連絡單說明「三」),該授權範圍似僅限於鴻海公司內部「各項法務總處表單」,能否謂廖萬城「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授權範圍是否包括變更採購品牌、決定數量?均未可知。再依鴻海公司提出之「有權人簽名樣式表」(本院卷一第327頁),戴正吳係以「BG最高主管」授權廖萬城代為核准案件申請單及簽訂合約,觀諸:㈠鴻海函覆卷第5頁之法務案件需求單,係由廖萬城以「事業群主管授權之處主管或部門主管」身分,代表鴻富錦公司與SHENMAO公司簽署合約總價款達美元86,300元之錫膏攪拌機採購合約(鴻海函覆卷第6至9頁);㈡鴻海函覆卷第17頁之法務案件需求單,係由廖萬城以「事業群主管授權之處主管或部門主管」身分,授權鄧志賢為「被授權簽署合約人」,代表鴻富錦公司與SONY公司簽署合約總價款達日幣2,200萬元之自動貼片機採購合約(鴻海函覆卷第18至21頁)等情,廖萬城、鄧志賢得以代表公司對外簽訂採購契約書之金額,並不以100萬元為上限,廖萬城似有得對外簽訂合約且無權限金額限制之通案授權。惟查,前揭法務案件需求單「部門會簽及申請單位核准」之「BG主管(或被授權人)」欄位中印製有「制式合約無需簽核」等字樣,鄧志賢辯稱制式合約之架構都一樣,故無須「橫向會簽」,尚非全然無據。況上開授權簽名僅限於「SMT技委會」,此觀「CCPBG SMT技委會有權人簽名樣式表」之表單名稱即明;且鴻海公司與其間接投資之大陸地區子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業如前述,縱使廖萬城經授權得代表,或可再授權鄧志賢代表鴻富錦等大陸地區子公司對外簽約,其等終究並非為鴻海公司本身管理事務及簽名,仍非鴻海公司於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所稱之經理人。
六、又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採購日立貼片機,交由廖萬城於同年月29日簽核後,隨即於同年月31日開立正式PO單予日立公司,採購金額高達日幣8億餘元,固如事實欄三所示;但上開PO單並非採購契約,且簽核程序與鴻海公司內部簽核權限不符,本院認定廖萬城、鄧志賢均係為收取回扣而擅自改採購日立貼片機(詳後述),自不能執其等違背任務之行徑,認其等係有代表鴻海集團對外簽立採購契約之經理人。
七、鴻海公司雖提出法務案件需求單、機器設備採購合約等(本院卷二第365至388頁),主張鄧志賢不僅曾代表鴻富錦公司簽署採購合約,亦曾代表鴻海公司簽約,實質上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為鴻海公司之經理人云云。然鄧志賢係經由法務單位個案授權而得代表鴻海公司簽署前述機器設備採購合約,此類個案授權僅係公司分層負責之便宜措施,尚難逕認鄧志賢有為鴻海公司管理事務並簽名之權,而為該公司之經理人。
參、鴻海集團SMT技委會之組織與功能執掌
一、技術發展委員會(下稱技委會)是鴻海集團特別成立的跨事業群技術發展組織,由總裁核准成立,並依技術性質區分成若干集團技委會,或依事業群技術需要及該項專業之人數,由集團技委會在事業群成立分會,技術提昇研發、設備採購等,均為技委會之重要功能,此有鴻海公司之集團技委會管理辦法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11頁)。
二、戴正吳證稱:㈠廖萬城在鴻海公司係資深副總,是臺灣的職務,不是掛在富
士康公司底下,但鴻海集團及富士康集團是同一個SMT技委會。我們集團有10至11個事業群,有共同的SMT採購需求,就是主機板,都需要使用SMT設備來製作,每個事業群都會用到SMT設備、備品、耗材,所以組成1個技委會來統購(第565號偵查卷四㈠第47至51頁)。
㈡我於85年間在鴻海公司第一次引進SMT設備,有2條設備,93
年間集團為整合整個技術,重新發文整頓,明確公告實施技委會體系,算是正名,93年間我交給郭台成,請廖萬城調進技委會任職,95年間因郭台成血癌,我不得不接回來,迄今還是主任委員。SMT技委會編制隸屬於鴻海公司,在大陸的管理行使就必須用富士康這個名詞,因為大陸認定是富士康集團,在臺灣沒有人是認定富士康集團,而是認定鴻海集團,但是兩個其實是相同的,是政治性的關係。SMT技委會負責哪些業務,我都有具體貼在我們所有的廠區及總部,原則就是技術發展提升競爭力及統合整個公司之技術,另外包括採購業務等,還有人才培訓等。原來耗材部分非常凌亂,後來我回任SMT技委會時要求整個統合到SMT技委會底下來採購,設備維修各單位分級來維修,SMT技委會算是比較高等級維修,現場維修則屬於製造單位。在鴻海公司有資職位系統,我75年間進公司後,與總裁共同制定,有點類似我們國防軍官系統,有將、校、尉等階級,這是資位之部分,我們有14等級,總裁就是14等級。職位之部分就是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資深副總經理等。在不同之任務裡面,也許一人可能有兩個職位,就像我是副總裁也是董事長也是董事甚至也是主任委員,所以SMT技委會幹部都是由經理兼執行幹部或經理兼副總幹事,總幹事就是由副總經理來兼任,這是職位,都是等同的。主任委員底下有總幹事,副總幹事是依照實際情況來決定,再來就是執行幹事,執行幹事的部分由各單位推薦,執行幹事下來就沒有了。總幹事是一個人,副總幹事則有時有、有時無,副總幹事會視情況設立,有時候會超過1位,這是組織的靈活運用。SMT技委會總幹事職務是幫主任委員執行SMT技委會之工作任務,因我兼職太多,沒辦法一一落實。副總幹事之職務比較沒有這麼具體,隨著組織需求而定,我都會畫組織表,依照組織表而定,如有副總幹事,就依照當時的組織表來運作,95至98年間都有組織表,99年間有個跳樓事件,我全權負責該事件,所以當時比較忙沒有時間管到技委會,因此兩年多沒有更動。SMT技委會總幹事是專任,副總幹事不見得,有可能是專任、也有可能兼任。95年間我回接時,把廖萬城改回來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鄧志賢起先是群創執行幹事,後來由廖萬城推薦擔任副總幹事(原審卷四第3至5頁)。
㈢各技委會係屬於中央單位,直屬總裁控管或委託之主管控管
,現在有30幾個技委會。各技委會要動用資金,都要向中央財會單位申請,就是臺灣鴻海集團土城總部之總財務處,亦即綽號「錢媽媽」黃秋蓮的那個單位。SMT技委會運作所需經費由鴻海公司支應。SMT技委會執行幹事之職務就是依照他們事業群或次集團需求,以他SMT專業和SMT技委會做溝通的橋樑。鴻海函覆卷第2頁關於SMT固定資產設備請購採購流程及固定資產採購單核決權限,這段敘述應該沒問題。我們不止SMT設備,包括所有採購都希望有年度議價。年度議價完畢,日後在個案上進行SMT採購時,還是會跟廠商進行議價,SMT技委會由總幹事、副總幹事、幹事去議價,我除了幾個國際性SMT主設備大廠有見過面外,其他人都沒有見過面,都是委由底下的人去執行公司要求之業務,就像我連郝緒光都沒見過面,我大概只認識SONY、松下或西門子或原廠日立的高官這些人而已。固定資產請購單是由事業群、事業處、次集團等提出,亦即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提出。請購單需送到技委會來評核,與各事業群之執行幹事共同發表意見,SMT幹事和總幹事都要發表意見或建議。假設我這個單位原來是用松下的,就是依松下來提出採購計劃申請書或固定資產請購單,如果松下最近比較貴,技委會就會推薦其他廠商,會以現在最有利的來提出。SMT技委會主任委員與總裁有權更改需求單位原先提出之採購數量或廠商。總幹事和副總幹事之權限係提出更改建議,依照規定要主任委員簽核,才能更改廠商。降低數量則不一定,增加的話就要主任委員同意。從我擔任副總經理之後,我的單位都有權限授權表,依照授權表執行,95年間我回接SMT技委會,要求一段時間都要經過我,到95年9月底我看了沒有問題,才授權總幹事100萬元以下,這個在權限表上面註記很清楚。SMT設備採購後之驗收係由需求單位亦即使用單位驗收。理論上總幹事、副總幹事是幕僚機構,但他擁有採購權,所以在耗材小金額的部分就有主導權力,理論上都要評價好的廠商,這個部分我沒辦法細部去看,所以他就變成有主導權,因為金額小,如果SMT主設備這些我都捏的很緊。「性價比」係由SMT技委會技術性幹事,例如蔡宗志就是技術性幹事,他應該和各事業群之間實際去提性價比,共同評估價格、性能、規格後作成。「詢價」、「議價」、「比價」都是由總幹事、副總幹事、幹事負責,這個當然是在建議表時就要作成,使用單位怎麼有權限去詢價(原審卷四第6至11頁)等語。
三、趙善平(曾任SMT技委會副主任委員、總幹事)證稱:SMT技委會是富士康集團內各個事業單位推薦而來,經費由富士康集團中央支付,各事業群會分擔經費,沒有固定辦公室,是鴻海富士康集團的中央單位;各事業單位提出需求,投資計畫書經總裁郭台銘核准後,交由SMT技委會調查有無閒置設備可以調度,沒有的話再進行對外採購,由SMT技委會總幹事、副總幹事跟設備廠商詢價、比價、議價;大陸地區以「富」、「鴻」開頭的法人應該都是富士康集團的公司;鴻海集團、富士康集團是一樣的(原審卷三第163至167頁)等語。
四、以上足見SMT技委會係直接隸屬於鴻海/富士康集團總部之任務編組,既非獨立之公司法人,亦非個別公司內部單位,其相關成員由集團各事業群調度專(兼)任,所需經費則由集團統籌支應,其總幹事、副總幹事負責鴻海/富士康集團內有關SMT處理相關設備、備品與耗材之統合性採購與調度,並有年度或個案之議價權限。廖萬城辯稱:SMT技委會隸屬於鴻富錦公司而非鴻海公司,鴻海公司僅為大陸地區從事SMT生產事務之鴻海孫公司之間接股東,並非直接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而鄧志賢之辯護意旨雖稱:富士康集團設備合格清單(AVL)內所有設備之價格均已於年度議價時確定,使用單位已指定購買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及供應商,SMT技委會並無向不同廠商詢價、比價之可能,因特定廠牌型號之設備,單價均已確定,流程上不存在「再度議價」程序云云(本院卷一第351頁)。然廖萬城供稱:耗材採年度議價,設備屬於季節性,很少採年度議價,設備的年度議價是不定期,在我退休前,設備是各別議價,沒有年度議價(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13頁),復證稱:除年度議價外,後續再買的設備仍然會再議價,尋求降價可能性;數量比較多時,會繼續跟供應商談價錢(原審卷三第246頁);郝緒光亦供稱其實是每個月都議價(第2611號偵查卷四第183頁),核與戴正吳證稱:在年度議價之後,SMT採購還是會在個案上與廠商議價(原審卷四第6頁),及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公司的議價程序中,年度議價會先作一次議價,個別採購時會再做一次或一次以上的議價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相符;佐以「此次採購$較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備品)」,有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中廖萬城之手寫文字可參(鴻海函覆卷第42頁),可見除年度議價外,SMT技委會尚有因個案採購而進行之議價,鄧志賢上開說法,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五、又鴻海公司為優化供應商結構、控制採購成本、降低採購風險,於93年間訂定「供應商管理作業規範」(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213至225頁),經評鑑合格之供應商,會由鴻海公司授與其供應商代碼(VENDOR CODE),並建入公司採購系統,採購人員必須就採購系統中現有之供應商,向其採購公司所需設備、耗材等,故取得供應商代碼之供應商,相較於其他經銷商有締約優勢,更得以成為鴻海公司長期合作之夥伴(本院卷一第316、317頁)。而在供應商新增程序與簽核權限方面,應由需求單位填寫「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記載新增供應商信息、交易信息、本次採購信息分析、集團現有可供選擇供應商信息、新增理由分析等資料,經事業群最高主管核准後建檔(供應商管理作業規範第6點參照,見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218至221頁),此與廖萬城供稱:由使用單位推薦,經事業群的最高主管簽核,該供應商始可取得合格供應商的資格(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14頁)等情吻合,應堪認定。
肆、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均係受鴻海公司所託擔任SMT技委會之特定職務,而為鴻海公司處理鴻海/富士康集團事務之人:
一、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分別於92年1月20日、93年10月18日、93年9月30日與鴻海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契約開宗明義揭示「本契約係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以下簽署員工(乙方)訂立」,而第1條1.1明訂「甲方係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第2條第2.1點明訂「員工於服務期間,甲方得視乙方知識、能力、經驗、健康狀況或甲方營業需求,調遷或調整乙方職務、職位及工作地點,並安排乙方接受教育訓練」。又依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與鴻海公司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內容,第1條第1.1點再次揭示「【鴻海】係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第7條誠信廉潔第7. 1點則約定,「本人瞭解鴻海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再者,廖萬城所簽之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載明:「集團廠區分佈全球,為避免員工個人行為抵觸當地法令、風土民情…,特訂定員工自律公約如下...具切結書人【廖萬城】任職鴻海科技集團【鴻富錦公司】,將嚴格遵守公司規定。立切結書人所屬單位:CCPBG,事業群/總處:SMT技委會…」,該切結書並附註「集團內跨法人轉調時,本資料隨人事資料移轉至調入單位,切結書仍屬有效」;陳志釧所簽之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載明:「集團廠區分佈全球,為避免員工個人行為抵觸當地法令、風土民情…,特訂定員工自律公約如下...具切結書人【陳志釧】任職鴻海科技集團【鴻海公司】,將嚴格遵守公司規定。立切結書人所屬單位:IDPBG、事業群/總處:DSDL6處…」,該切結書並附註「集團內跨法人轉調時,本資料隨人事資料移轉至調入單位,切結書仍屬有效」(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一第306至323頁)等語,已明白揭示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公司服勞務,服勞務之對象可能為鴻海公司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雙方並約定員工於服務期間,鴻海公司得視其知識、能力、經驗、健康狀況或公司之營業需求,調遷或調整員工之職務、職位及工作地點;且於員工自律公約之切結書上更載明員工於集團內跨法人轉調時,該資料隨人事資料移轉至調入單位,切結書仍屬有效。此外,復有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填寫之鴻海公司應徵人員資歷表存卷可參(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一第16至21頁),則鄧志賢、陳志釧於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期間縱有調派至鴻海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等情形,惟均係基於鴻海公司營業上之指揮調度所致,其等基於前述相關合約,均仍屬受鴻海公司委任,而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廖萬城、陳志釧於起訴書所載行為期間,受領鴻海公司薪資,並由鴻海公司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綜合所得稅清單等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3至6、11至14、19至22頁;原審卷三第316至322頁);鄧志賢於事實欄二、三所載期間,受領鴻海公司薪資,並由鴻海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至10頁)。足見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於案發期間係受領鴻海公司薪資,而為鴻海公司服勞務之人無誤。鄧志賢之辯護意旨雖稱鴻海公司僅係先行墊付薪資,最終仍會由鴻富錦公司將該筆款項歸還鴻海公司,可見鄧志賢並非自鴻海公司受領薪資;陳志釧亦證稱其薪資由大陸富泰華公司付給鴻海公司,再由鴻海公司支付(原審卷三第184頁反面至185頁)云云。然查,戴正吳於原審證稱:所謂鴻海集團包括臺灣及世界各地之子公司,還包括投資公司,鴻海公司在大陸地區有非常多子公司,應該都是透過間接持股,最早於77年間去投資時是經過Foxconn(Far East)(富士康),我們全球行銷品牌是富士康,富士康就是我們的品牌。富士康集團是用在大陸,鴻海集團是用在全世界,鴻海100%持有富士康,以現在來講是劃上等號,當時係基於政治因素沒有採用鴻海之名稱,而是用品牌富士康。現今幾乎所有資訊業界都是這樣,底下都會有事業群,鴻海公司剛開始發展從75年間只有300人,現在全世界超過150萬人,一開始就只有1個事業處,後來變成更多事業處,所以成立事業群,BG係指Business Group、BU則係Business Unit之簡稱,都是事業單位。BG與BU底下擁有之管理權,一般分為管理報表與稅務報表,稅務報表係法人報表。廖萬城自鴻海公司退休之前最後職稱為SMT技委會總幹事,職稱即係公司會給他資深副總經理。鴻富錦公司等這些公司都是100%鴻海之子公司,在大陸支出時帳戶難道要用臺灣的銀行來付?當然用深圳的帳號來付,而這些帳號全部隸屬於鴻海總財務處,當時兩岸並無通匯;兩岸可以通匯後,我們覺得沒有必要改變,不必再多一個手續費,何況匯率之避險,係每個集團都必須做的,現在是國際性的公司,不是只考慮臺灣等語(原審卷四第3至14頁);而任職臺灣鴻海公司之員工經指派前往大陸地區集團事業群工作,薪資仍由臺灣鴻海公司給付,業經趙善平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廖萬城亦證稱:鴻海公司派我直接去大陸富士康的事業群,我在大陸工作期間,薪水都是鴻海公司付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77頁反面、178頁反面),以上證言核與前揭非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與商業實務無違。至於鴻海公司就其支付大陸子公司員工薪水後,大陸子公司是否全額歸墊一事,鴻海公司雖未能提供明確事證以供認定,但有關委任職務之認定,應以管理面向(任務編派)而非職位名稱、薪酬金流所得為唯一標準,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謂:「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等旨即明。從而,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依其等所受鴻海公司指派之職務內容,不論直接或間接自鴻海公司受有薪資,均係受鴻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至為明確。鄧志賢雖辯稱其薪資係由大陸子公司分帳予鴻海公司云云,縱令屬實,僅屬鴻海集團內部之財務規劃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53、363頁),無礙於廖萬城、鄧志賢均係受鴻海公司委任、指派而為集團內部各公司處理事務之本質認定,鄧志賢辯稱其係受富士康集團大陸子公司而非鴻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云云,尚不足採。
三、卷附95年間至101年間SMT技委會組織架構圖上均有鄧志賢之職銜,其原任INNOLUX事業群之執行委員,於99年間升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原審卷二第23至31頁);參以廖萬城、鄧志賢任職於SMT技委會期間為大陸地區之富泰華公司、鴻富錦公司採購固定資產並簽約時,需先填寫法務案件需求單,該需求單全名為「鴻海/富士康科技集團法務案件需求單」,有各該需求單、合約等在卷可參(鴻海函覆卷第5至9、17至21、23至27頁);再觀諸鄧志賢、廖萬城等SMT技委會主管簽核之固定資產請購單之表頭亦記載「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鴻海函覆卷第39頁;原審卷三第312至315頁);且SMT技委會統購購入之固定資產設備,可隨專案產能所需在集團內部各分公司間調度使用,此亦為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所供認,並有採購建議表在卷可查(鴻海函覆卷第38頁);復依前述「集團技委會管理辦法」規定,技委會係為推動集團內橫向整合特別設立之跨事業群技術發展組織,技委會係對應各事業群業務需求而分佈於各國家或地區,其功能並有為集團採購設備之權限,本案SMT技委會依前述辦法,有為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採購相關設備之權責;佐以卷附「技委會職係整合規劃」簽呈載明「奉總裁指示,召集各技委會負責單位、各產品事業群的專業主管及人資主管,對集團共通技委會(共19個)工作推動進行相關工作佈達」等語(原審卷三第308頁),顯示各技委會均隸屬鴻海/富士康集團。綜觀上情,足認SMT技委會之職務係統籌採購、調度「鴻海/富士康集團」內所有公司有關SMT之設備、備品及耗材等。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既均擔任SMT技委會之相關職務,自已受鴻海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鴻海/富士康集團內有關財產上之事務。
伍、SMT技委會請(採)購設備之簽核流程及權限SMT技委會之總幹事、副總幹事實際上主導或經手鴻海集團內有關SMT處理相關設備、備品與耗材之統合性採購與調度,就交易之產品廠牌、供應商、價格與數量等,具有建議及議價權限,針對使用單位(需求單位)送至SMT技委會之請購事項,不應逾越權限或無正當理由擅自決定更改採購廠牌,且總幹事就超過100萬元之設備採購,本無自行決定更改廠牌之權限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一、SMT「固定資產設備」請購流程,係由需求單位(BU/BG,即事業體之使用單位)提出需求,先提出投資計畫書,送交SMT技委會進行「需求審查」(新買或移轉、集團內調度),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後呈總裁核准;過程中SMT技委會負責評估、進行詢價、比價、議價及提出品牌、型號、規格、價格、數量等建議,製作採購建議表由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後,再由需求單位填寫請購單(PURCHASE REQUIREMENT,PR單;請購單之上段需求欄由需求單位填寫並依其簽核權限簽核,下段採購記錄欄由SMT技委會填寫,核准欄依SMT授權權限表由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嗣由SMT技委會依需求單位提出之請購單印製採購單(PURCHASE ORDER,PO單),經SMT技委會主管審核後,需由需求單位(BU/BG)總經理級以上主管或授權主管簽核後進行採購,驗收後需「四單匹配」且與採購紀錄相符並經會計、財務部門審查通過後,始會給付貨款;備品與耗材之請購流程大致相同(鴻海函覆卷第40頁),不為廖萬城、鄧志賢所否認,並有鴻海公司103年5月5日103鴻法(TPE)字第0058號函(下稱鴻海公司103年5月5日函)暨檢附之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採購流程表、設備投資計畫書、採購建議表、固定資產請購單(PR單)、採購單(PO單)、固定資產採購紀錄、固定資產驗收單在卷可稽(鴻海函覆卷第2、10至15、37至42、44至47頁)。可見SMT技委會對固定資產採購單僅有審核權限,最終核准權限仍係需求單位,故而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並未記載固定資產採購單之簽核權限(見鴻海公司103年5月5日函之說明二㈡2)。又需求單位提出固定資產設備請購單後,若有不接受供應商報價或其他變更供應商之需求,應將採用其他供應商及其報價並重複確認或修正前揭流程,待核定供應商報價後,即依SMT技委會新核定之供應商及其報價,進行後續採購作業;廖萬城於99年間為SMT技委會授權主管,就PR單下半段採購記錄部分有簽核權限,就PO單部分有最終之審核權限,但除非重新簽署投資計畫書,任何人不得任意變更投資計畫書中所選定之採購品牌,亦經鴻海公司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並有SMT技委會採購流程表在卷足佐(鴻海函覆卷第40頁)。
二、戴正吳證稱:SMT技委會由總幹事、副總幹事、幹事去議價,固定資產請購單是由事業群、事業處、次集團等提出,亦即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提出。請購單需送到技委會來評核,與各事業群之執行幹事共同發表意見,SMT幹事和總幹事都要發表意見或建議。假設我這個單位原來是用松下的,就是依松下來提出採購計劃申請書或固定資產請購單,如果松下最近比較貴,技委會就會推薦其他廠商,會以現在最有利的來提出。SMT技委會主任委員與總裁有權更改需求單位原先提出之採購數量或廠商。總幹事和副總幹事之權限係提出更改建議,依照規定要主任委員簽核,才能更改廠商。降低數量則不一定,增加的話就要主任委員同意。從我擔任副總經理之後,我的單位都有權限授權表,依照授權表執行,95年間我回接SMT技委會,要求一段時間都要經過我,到95年9月底我看了沒有問題,才授權總幹事100萬元以下,這個在權限表上面註記很清楚。SMT設備採購後之驗收係由需求單位亦即使用單位驗收。理論上總幹事、副總幹事是幕僚機構,但他擁有採購權,所以在耗材小金額的部分就有主導權力,理論上都要評價好的廠商,這個部分我沒辦法細部去看,所以他就變成有主導權,因為金額小,如果SMT主設備這些我都捏的很緊。「性價比」係由SMT技委會技術性幹事,例如蔡宗志就是技術性幹事,他應該和各事業群之間實際去提性價比,共同評估價格、性能、規格後作成。「詢價」、「議價」、「比價」都是由總幹事、副總幹事、幹事負責,這個當然是在建議表時就要作成,使用單位怎麼有權限去詢價(原審卷四第3至7、9至11頁)。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33頁「設備價格建議表」、第133頁反面「設備投資計畫書」這兩份文件,前者係SMT技委會執行幹事依照設備投資計畫書提出,後者則由原單位需求單位提出,經過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字,送交總裁簽核,核定採購。鴻海集團有規定一定要從AVL合格採購供應商名單裡面選擇設備(原審卷四第3至14頁)。
三、趙善平證稱:我於95年間至101年12月31日任職於富士康國際控股公司(FIH公司)擔任副總,業務是生產及管理,薪資由鴻海公司支付。於90年間至101年間擔任SMT技委會副主任委員。10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成立SMT技委會之目的為作富士康集團之設備、耗材統購、資源調度、校際合作。SMT技委會之組成員係由各個事業單位推薦,成立後,鴻海集團或富士康集團下各事業群或各公司都不能再自主決定採購,技委會運作方式係鴻海集團各事業單位提出需求,投資計畫書必須經總裁郭台銘核准後,交由SMT技委會調查事業單位有無閒置設備可調度,再進行對外採購。印象中超過100萬元以上,都要送到總裁核准,SMT技委會欄位是要給SMT技委會總幹事簽核。「設備投資計畫書」經有簽核權人簽核後,後續要作「設備價格建議表」,由SMT執行幹事做內部調查,如果有閒置設備,就做內部調度,如果沒有閒置設備,就對外採購,結束之後交給需求單位SMT事業群執行幹事做確認,再交給總幹事及主任委員核准。後續才有「固定資產請購單」進行對外採購流程,請設備商來SMT技委會做詢價、議價、比價,此次仍需經過主任委員簽核。SMT做採購建議或決定後,財務單位於付款時需審查請購單、發票、驗收單。技委會總幹事之職務係協助主任委員和事業群做溝通協調。總幹事是兼任,我本職是CPBG(鴻海集團消費電子產品事業群)副總,CPBG不是一家公司,我也無法確認是屬於哪一家大陸公司,我是任職於臺灣鴻海公司,公司派我到大陸上班,我就到大陸上班,薪水是臺灣鴻海公司匯到我臺灣的帳戶。SMT技委會之副總幹事係協助總幹事做一些執行工作,也是兼任。SMT之詢、比、議價係由副總幹事、總幹事主導,執行幹事則會參加流程。SMT技委會在編制上不屬於哪一家公司,是鴻海富士康集團之中央單位,鴻海集團、富士康集團是一樣的(原審卷三第162至169頁)。
四、蔡宗志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其於調詢中對於SMT技委會採購流程之說明屬實(本院卷三第93頁),而其於調詢中供稱:SMT部門採購設備之流程係由需求單位先與客戶討論規格,進行評估後,如果公司有閒置設備就會優先調度給需求單位使用,如果沒有閒置設備,需求單位必須填寫「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書」,經董事長郭台銘同意後,需求單位再進行各廠商間的評估,並由SMT部門的採購人員進行詢價,之後填寫一個評價表,將各個設備選用的優先順序列出,交給採購部門進行最終議價,議價後將價錢以紙本方式通知需求單位,再由需求單位進行電子簽核至最高單位主管,最後才能進行採購;鴻海集團採購之設備,依規定必須由使用單位自行驗收等語(第2611號偵查卷四第186、187頁)。
五、廖萬城於調詢時供稱:「(你收取廠商的佣金,你相對提供給廠商的幫助為何?)使用單位送上來的請購單,只要有郝緒光或吳山林推薦的廠商,我就一定會同意,我就是保證郝緒光或吳山林推薦的廠商一定會取得採購案,這就是我提供給廠商的幫助,但我還是會要求郝緒光或吳山林推薦的廠商必須要降價」(第2611號偵查卷四第3頁反面);鄧志賢於偵訊中供稱:郝緒光跟我講過他替很多家供應廠商跑業務,有賺錢希望把這錢拿來做人脈,未來他要自己代理設備,希望有這些人脈之後,代理設備的利潤才會高,所以要給我錢,希望維持我以後可以幫他在鴻海內部任職時可以使用他的設備,或介紹給其他我認識的公司使用他的設備,後來我就答應,並收他的錢;郝緒光希望不管我在SMT技委會還是以後在其他位置都可以幫助他,我當時也答應他了(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214頁反面;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81頁);郝緒光則於調詢、偵訊中供稱:因為廖萬城是主要決策者,鄧志賢是廖萬城的直接下屬,都有下單的權限;富士康對一般廠都拖很久,陳志釧、鄧志賢因為有收佣金,所以比較不會拖,會正常速度驗收,他們二人不能決定跟誰買,只有廖萬城能決定;鄧志賢是廖萬城手下副總幹事,他會管很多小事,我送錢給鄧志賢是因為他是二把手,希望他給我一些方便等語(第2611號偵查卷四第13頁;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37、38頁),公訴意旨因認廖萬城對於SMT處理所需設備採購之供應商、設備品牌、數量等具有決定選用之實質影響力(見起訴書第2頁),原判決則認:「廖萬城對於SMT處理之相關設備、備品、耗材之採購品牌、供應商與採購數量、價格等,具有決定選用之實質影響力,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集團處理上開各項事務之人;且因上開職務權限,使其對使用單位之驗收、付款等相關事宜,亦有關心督促之實質影響力」、「鄧志賢就SMT處理之相關設備、備品、耗材等之採購品牌、供應商與採購數量、價格等,亦具有推薦選用之實質影響力」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最高法院因認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是否有:⑴使原不具取得鴻海集團供應商資格,因給付回扣而能取得資格;⑵於年度議價或個別採購議價時,未依循正當採購程序、確實詢價、比價、議價,為鴻海公司爭取最佳採購價格及利益;⑶維持或增加SMT技委會對各該供應商設備採購數量、避免遭中途抽單(即事業群使用單位簽發固定資產請購單送至SMT技委會後,遭更換廠牌或降低採購數量);⑷向前揭給付回扣之供應商下單購買相關儀器設備,於驗收時護航,避免遭使用單位指出瑕疵;⑸是否與其他供應商相較,上開給付回扣之供應商能更迅速收取貨款等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有審究而應調查之餘地(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1頁)。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依前述鴻海集團職務暨簽核權限之說明,SMT技委會無法主動
提出請購需求,僅負責對需求單位提出之採購需求進行評估、詢價、比價、議價及提出品牌、型號、規格、價格、數量等建議,並依需求單位提出之請購單印製採購單,經SMT技委會主管審核後,由需求單位(BU/BG)總經理級以上主管或授權主管簽核後,始能進行採購,亦即最終採購決定權係在需求單位。而設備驗收係由需求使用單位負責,付款則由財務單位審查請購單、發票、驗收單等單據是否匹配而為支付,均非SMT技委會之核決權限。廖萬城供稱:我就是保證郝緒光或吳山林推薦的廠商一定會取得採購案;郝緒光供稱:廖萬城是主要決策者,鄧志賢是廖萬城的直接下屬,都有下單的權限;鄧志賢因為有收佣金,所以比較不會拖,會正常速度驗收云云,容與客觀存在之簽核權限不符,除非另有補強證據支持,尚難僅憑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在集團供應商新增程序方面,係由使用單位推薦,經事業群最高主管簽核後建檔,亦非SMT技委會之任務權限。從而,SMT技委會對採購需求有評估、詢價、比價、議價之任務權限,倘於年度議價或個別採購議價時,未依循正當採購程序、確實詢價、比價、議價,為鴻海/富士康集團爭取最佳採購價格及利益,固有違背其受託權限之忠誠任務;但有關新增供應商資格、更換採購品牌、維持、增加或降低採購數量、驗收及付款等事務,均非SMT技委會之任務權限,縱使廖萬城等人因此收取供應商提供之回扣或賄賂,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認定其等越權處理、施壓承辦人員或與承辦人員共同違背職務犯罪,尚難逕認其等有何背信行為可言。
陸、刑法背信罪與商(企)業賄賂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他方(本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
二、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利益」應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因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顯有不同。
而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固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務對此有不同見解)。惟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僅有企業因併購時取得之他人商譽(衍生商譽),才能計入資產;企業內部產生之商譽(原生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因其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且可依成本可靠衡量之可辨認資源(即非屬可分離,亦非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屬「非財產上之利益」。倘有毀損法人之名譽、營業信用或其他經濟上評價,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觀感上對法人或其品牌、產品或服務等產生不信任或其他負面之形象,雖非絕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能否謂法人商譽因此受有損害,將使一般投資大眾或與公司可能有業務往來之客戶在心理上、觀感上對公司產生不信任、負面之影響,必然會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期待財產利益之喪失,仍須由檢察官負舉證暨說明責任,始得判斷與背信罪所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三、商業交易實務中常見之收受「回扣」,通常係指收受給付之一方(賣方,例如出售設備之廠商)將所收受給付(例如設備價款)之一部分返還予給付方(買方,例如購買設備之廠商)所屬人員,亦即雙方約定就賣方應付給之原料、設備或服務等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交由買方所屬人員,但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回扣與賄賂之區別在於:回扣款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而非交付回扣者,而賄賂則係出自交付賄賂者,兩者均不以收受者違背職務(任務)為必要。由於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而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換言之,受任人如不收取回扣,本人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受任人收取回扣後,破壞此項具有財產性質之期待利益,造成損害額至少為「回扣款」之財產損害。
四、商(企)業賄賂泛指商業往來中以交易優勢為對價接受或給予交易相對人不當利益之行為。賄賂行為在本質上,係行賄者欲藉由利益之提供,進而影響受賄者之意思,使其在職務或與職務相關之決定上能夠考量到行賄者方之利益,甚至以具體行為加以實現。因此,在商(企)業賄賂的情形中,受賄者有可能因為收受他方利益之故,而在職務上做出符合他方期待之決定,因而導致其所任職的企業受到損害,如以較高的價格向對方買入產品或是買入有瑕疵之產品等,即有可能導致企業受有財產損害。若是行為人因接受交易相對方所提供之利益,進而在職務行使上損及其所任職企業之財產利益時,即可能構成(特別)背信罪。刑法背信罪與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均係以企業實際損失為前提,固不足以處罰商業往來中頻發之賄賂與舞弊行為;但商(企)業賄賂不必然即為背信行為,背信乃侵犯財產法益之結果犯,商(企)業賄賂不一定產生公司財產減損或者應當增加而不增加之情形。且就實際狀況而言,在商(企)業賄賂之案例中,即使行為人在交易決定上受到相對人利益提供之影響,但並非其所做出之決定即會對其所任職之企業造成財產損害,因為就「行賄」之一方而言,其提供利益之目的通常是為了穩固或擴展業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不見得會高於市場行情,也並非一定會存有品質上之瑕疵,單純「違反忠誠義務」尚不足以該當背信罪之處罰要件【我國目前並未制定商(企)業賄賂專法,企業受僱者利用職務機會或不違背職務而向交易相對人收賄之行為,縱然可能損害企業的形象,但企業藉由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訂定,對於違反者得予以解雇或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受任人收受賄賂,雖有違其忠誠義務,交易相對人甚至業界對該企業產生負面印象,而損害企業之名譽及信用,倘其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仍無背信行為可言。
五、以本案而言,鴻海/富士康集團於案發行為時常有拖延驗收時間以延遲付款之情形,業經陳志釧供述在卷(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72頁),史大綱亦證稱鴻海公司內部的不成文規定是交貨2個月再開始驗收,收到貨款是在交貨後5到6個月等語(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279頁),可見鴻海/富士康集團在起訴犯罪事實之行為期間,確實存有拖延驗收及付款之情形。然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卷附陳志釧提出之鴻海公司「固定資產作業時限管控表」(原審卷一第301頁),其中SMT設備「收貨日至試車日預計天數」為5日,「試車日至驗收日預計天數」為30日,「收貨日至驗收日總預計天數」為35日,「驗收日至結報送至會計部預計天數」為15日,戴正吳亦證述此確為公司會計單位主管提出之作業時限,但事業群也許偷吃步驗收半年,造成廠商領不到錢,這是要改革的部分等語(原審卷四第12頁)。準此,鴻海/富士康集團之員工收取特定供應商直接或間接交付之財物,倘未牴觸採購合約或內部作業規範之驗收與付款時限,並未護航瑕疵商品之驗收或違反內部作業規定而提前給付貨款,縱使目的在使該特定供應商相較其他供應商能更迅速進行驗收(縮短驗收時程)、收取貨款,亦難謂有何違背任務可言。
柒、以下依據上述前提事實認定與法律爭點判斷,就本院審理範圍逐一說明認定有罪、無罪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丁、有罪部分
壹、郝緒光係緒品公司負責人,並實際掌控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長期在鴻海/富士康集團SMT技委會、各事業群及供應商間經營人脈關係,而與廖萬城、鄧志賢等人熟識,並藉其人脈與專業經歷,爭取成為與鴻海/富士康集團交易SMT設備、備品與耗材等商品之供應商之代理或經銷商,以收取依成交價格之一定比例或採購設備數量計算之佣金等情,業經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供證明確。
貳、事實欄二部分(採購氮氣產生機而向班順公司收取回扣,但不含建立供應商資格部分)
一、訊據廖萬城、鄧志賢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班順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郝緒光亦供認上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所為辯解如下:
㈠廖萬城辯稱:賴相州未曾向我表示報價差額歸郝緒光所有,
郝緒光也沒有告訴我會將部分差額分給我;班順公司直接賣給客戶之價格為人民幣48萬元至50萬元,鴻海集團卻取得46萬5,000元之低價,並未造成鴻海公司之損害。這是使用單位申請購買,當時有說班順公司的氮氣機是一般的兩倍,所以價格比較貴,但因為採購氮氣機的數量比較少,公司沒有受到損失。
㈡鄧志賢辯稱:郝緒光給我錢只是想和我交朋友,我沒做什麼
事;向班順公司採購每台約46萬人民幣之氮氣產生機,經比價後覺得價位合理,因為當時其他競爭對手的價格大約是47萬人民幣,實際上沒有造成鴻海公司的任何損害。
㈢郝緒光辯稱:班順公司就同樣規格型號之機器設備賣予其他
公司的價格是人民幣48至50萬元,在付款條件相同下,富士康集團並未以較高價購得,自未造成富士康集團損害;98年間代理商東仕高公司賣予富士康集團同為班順公司生產之BN4-100(低階型號)之售價為人民幣51萬元,BN4-150(高階型號)之價格必在此之上,可見郝緒光請賴相州就型號BN4-150報價每台人民幣48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何況100年之後,代理商帝士高公司因班順公司較低報價而跟進降價至人民幣46萬元,足見班順公司之報價對富士康集團並未造成損害。賴相州作證表示其主觀上只想就底價加一成報價,是因為不瞭解富士康集團的付款條件很差,我是考慮富士康集團的付款條件等成本因素,才會建議他提高報價;我從班順公司拿到的錢是合法佣金,而我代表供應商在大陸跟富士康集團交易,無從認知廖萬城等人是否為臺灣鴻海公司經理人,也不知道他們的確切職權,無從與其等產生背信罪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查班順公司雖透過其他經銷商販售其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予鴻海集團,然始終無法取得供應商資格自行販售產品予鴻海集團,班順公司負責人賴相州遂向業界打聽後,於99年6、7月間與郝緒光見面商談合作事宜,郝緒光即向賴相州表示其與SMT技委會副總(指廖萬城)關係甚佳,可協助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並爭取訂單,惟其需支出交際費、公關費等,故需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嗣為取信於賴相州,乃安排賴相州與廖萬城在新北市土城附近某咖啡廳會面,過程中賴相州認郝緒光確與廖萬城熟識,遂於事後與郝緒光所經營之緒品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班順公司每台氮氣產生機之經銷價(依不同型號,價格約在人民幣36至39萬元不等)與實際訂單售價之差額均歸郝緒光取得。郝緒光乃向廖萬城告知前述班順公司欲建立供應商資格、其可收受之佣金等情,廖萬城向郝緒光暗示建立VENDOR CODE之行情價為人民幣6萬元,郝緒光鑑於前述信立能公司部分因其起初未付回扣予廖萬城,致遲未能建立供應商資格,遂就此兩案(即班順公司、信立能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一併給予廖萬城人民幣6萬元,並就班順公司部分,另付人民幣1萬5,000元予鄧志賢,廖萬城旋即指示鄧志賢建立班順公司之供應商資格(建立供應商資格不構成背信罪,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賴相州就BN4-150型此等較高階之氮氣產生機,以每台人民幣48萬元之價格向鴻海公司報價。而後鄧志賢於99年7月間與班順公司議價時,僅就BN4-150型(鴻海公司交易清單誤載為BNM-150型)氮氣產生機之報價酌減人民幣2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簽核班順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於具體理由欄內填載「已經與原廠談妥,每台可降價2萬RMB」等詞;經廖萬城於同年月26日簽核准許,再呈送戴正吳於翌日核准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廖萬城、鄧志賢旋於同年8月4日簽發PO單向班順公司採購BN4-150型氮氣產生機4台,而以每台人民幣46萬元之價格,再加計每台人民幣1萬元之運費後,以每台人民幣47萬元之價格向班順公司採購。郝緒光則依前揭約定,向班順公司收取相當於該型號氮氣產生機每台經銷價人民幣37萬5,000元與每台訂單售價人民幣46萬元(不含運費)差額之佣金,亦即每台佣金為人民幣8萬5,000元,4台佣金共計人民幣34萬元。而班順公司於收受鴻海集團所支付之上開貨款後,即依約於起訴書附表六所示時間,將人民幣34萬元匯付郝緒光,郝緒光再依例將半數佣金即人民幣17萬元付給廖萬城作為回扣,另以每台氮氣產生機佣金人民幣1萬元之方式計付4台佣金即人民幣4萬元予鄧志賢作為回扣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賴相州於偵查中證稱:幾年前因為金融風暴,我們生產儀器
的廠商銷路很差,有一天我跟幾個經銷商在聊天,談到鴻海公司這麼多年都拿不到訂單,打不進去,就有經銷商提到要找郝緒光幫忙,說他幫了很多廠商賣儀器進去,結果1個禮拜後,郝緒光就主動打電話到我公司找我談經銷代理的事情。郝緒光說他跟鴻海公司高層很熟,關係好得不得了,尤其是跟SMT技委會的副總很熟;我們這麼多年一直想要建立鴻海公司的供應商資格,但是一直沒有辦法如願,郝緒光真的很厲害,1個月就幫我們把供應商資格建立出來,但郝緒光說供應商資格建立後,每次交易必須要給他每台氮氣產生機2萬人民幣的佣金,我跟他說每台氮氣產生機的售價依不同型就約36萬至39萬人民幣,我給他這個價格去賣,如果可以賣超過這個價格的部分,就歸他取得,郝緒光同意這樣的做法。後來詢價不到1個月就議價了,隔天就下單了。這4台氮氣產生機,每台報價給鴻海公司,好像報49萬或50萬人民幣(實際上為48萬元),當時採購單位的鄧志賢經理有打電話到公司來議價,有減2萬人民幣,我們接受。「班順公司一般賣同型的氮氣產生機報價約是給經銷商的底價加一成,鴻海公司這個案子比較特別,加了兩、三成報價,郝緒光叫我們直接報50萬(實際上為48萬元)人民幣,但是我覺得不合理,因為這樣實在太高了,他說沒關係、看鴻海公司怎麼砍再慢慢降」。當初賣給鴻海公司的氮氣產生機型號是BNM-150,這種型號是高階的,1台都是底價賣39萬人民幣,這一次因為跟郝緒光第一次合作,有再降5,000元給他,也就是每台底價38萬5,000人民幣。我們公司報49萬人民幣,之後鄧志賢議價要求降2萬,我們公司的經理問我可不可以,「我說無所謂,因為差價都是郝緒光要承受的,對我們公司每台就是拿385,000元而已」。中間有每台8萬5,000元人民幣的差價,這部分我們公司就跟郝緒光的上海緒品公司簽訂一個技術服務合約,將4台總共34萬人民幣以服務費的名義匯給郝緒光上海公司的帳戶。郝緒光只說裡面很多關卡,我們沒有辦法處理,他要去作公關、喝酒、打關係、費用花很多、很重;這筆貨款我記得是出貨後120天收到,後來是富士康集團的子公司群創在隔年8月自己來跟我們買,但這個貨款拖超過半年,這一筆跟郝緒光沒有關係,是群創直接下單的,這一次就是按照一般慣例,給經銷商的價格加一成(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202至204頁)。嗣於原審證稱:我在班順公司擔任總經理,公司負責人是我哥哥賴光三,大陸蘇州班順公司是台灣班順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公司,公司業務主要由我負責。2010年6、7間認識郝緒光,因為班順公司這麼多年都拿不到鴻海訂單,就有經銷商提到要找郝緒光幫忙,郝緒光就跟我聯絡,我們在土城附近的咖啡廳見面,當時還有見一位鴻海的副總經理廖萬城。跟廖萬城見面之前,就有跟郝緒光見過面,因為班順公司一直沒有機會進去鴻海,都是由經銷商來經銷,我們知道郝緒光跟鴻海有很多往來,希望有機會能有業務關係,與郝緒光見過2、3次之後,他就幫我安排跟廖萬城見面。我說我做製氮設備,一直沒有機會,通常透過經銷商、通路商來賣給貴公司,廖萬城也很客氣,他就說有機會絕對會讓我們有機會,讓我感覺郝緒光的關係確實不錯,他們看起來也是學長學弟的關係。要跟富士康集團做生意,要先建立供應商資格,我們一直都沒有機會建立,郝緒光他說要費用,「但是費用是他的事,跟我沒有關係」,他說這個要花錢,我就說沒關係,「我之前就有報一個經銷商的價格給郝緒光,將來我跟鴻海公司如果有成交的差價,這個差價我們願意以經銷商的佣金方式回饋給郝緒光」。我們和郝緒光的緒品公司簽技術顧問合約,鴻海公司給我的設備金額1部是47萬人民幣(含運費),我給郝緒光經銷商價格是36萬5,000元人民幣,不含運費,我們經銷商價格跟鴻海得到的價格差價為一部8萬5,000元,他總共幫我賣了4部,總共是34萬人民幣是佣金,我們有簽一個技術顧問合約。
我記憶中差價是8萬5,000元,因為8萬5,000元是我跟郝緒光談的所以我記得非常清楚。我賣的機器4台的型號都是150的那個型號。鄧志賢這個人我知道,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我,就是跟我議價的人,記憶當中就是問我能不能再降價,我跟郝緒光已經有共識,我要給郝緒光36萬這個金額,當然能夠爭取就盡量爭取,鄧志賢打電話的過程中,我就勉強答應鄧志賢可以每部可以降2萬元,我記憶我好像是報價49萬或50萬然後降2萬。在市調處稱鄧志賢有打電話給我們華南區業務經理陳昌練或業務經理王季陽談論議價的事,是正確的,當時是我們華南的經理說鴻海那邊打電話來要議價,我說可以討論,沒多久鄧志賢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說降價只要郝緒光同意,我需要跟郝緒光研究,中間跟郝緒光聯絡是由王季陽去聯繫,聊完之後認為差價是郝緒光拿,所以我們就同意」。我在偵查中稱同型號氮氣產生機報價給經銷商都是底價加一成,鴻海這個案子比較特別,加了兩三成來報價,才會報到49萬至50萬人民幣,當時是剛好金融風暴過後沒多久,那個年代生意不好做,我們認為經銷商如果加一成空間上去才比較有機會,如果報到那麼高就沒機會,郝緒光說沒關係,大家都熟,所以可以報高一點,金融風暴之前的成交價格,都是高於50萬,但是風暴之後,確實比較不好,所以我們認為應該要保守不應該報太高。「如果我沒有經過郝緒光,我不會報48萬,我可能報大概加1成」。我們收到鴻海的貨款有付佣金給郝緒光。(就報價跟議價部分)記憶中郝緒光是說有議價的話降個1、2萬意思意思一下沒關係。「我知道富士康貨款不好收,郝緒光也有提到富士康的錢不好收,但是把價格抬高跟這個沒有絕對關係」。價格這個有時間上的落差,在2009年以前我們賣的肯定是49、50萬以上,之後很競爭,我認為這個價格賣不到。我在偵查中說當時的底價是39萬,「如果我沒有因為郝緒光或別的因素,假設有機會富士康讓我直接報價,我就是這個底價,甚至可能最後殺到39萬,至於會不會拿到訂單,我沒辦法拿捏」。蘇州班順公司建入富士康集團供應商名單,這過程我都有跟賴光三報告,他好高興,他一直希望有機會跟富士康直接做生意,但是實際上是我與郝緒光接觸(原審卷五第47至60頁)。
㈡郝緒光於原審證稱:有協助蘇州班順公司在99年7月間取得富
士康集團的供應商資格,主要是和班順的特助王季陽聯絡,主要決策是總經理賴相州。我和賴相州正式認識是在2010年,但是我在2006年就已經認識陳昌鍊,當時我和他們公司是競爭對手,我當時在賣KURARAY的氮氣產生機,是有一位朋友給我賴相州的電話,說班順的老闆想找我看看能不能談配合作代理商的事情,我跟他電話聯繫後有見過幾次面,第二次或第三次見面有跟廖萬城一起。是賴相州要求他想見廖萬城,他也想確定一下我的業務能力能不能夠幫他拿到訂單,不然他可能會兩頭空,原來代理商也不肯幫他賣。那次見面只是閒話家常,因為當時班順的產品已經經由帝仕高賣很多到富士康內,所以賴相州不必再對產品做任何介紹。「銷售商品部分當時賴相州是給我一個底價,最後售價扣掉這個底價中間的差價就是我的佣金」,我有提過我至少要求一台兩萬以上人民幣的佣金,當時賴相州給我的底價150立方米的是37萬5,000元人民幣,所以後來成交價是46萬,所以一台的佣金是8萬5,000元;要做生意一定要建立供應商資格,我有答應要幫他建立供應商資格,但是我沒有跟賴相州說要收錢。「我有跟廖萬城講過(班順部分)我的利潤是多少、底價大概多少」。班順的供應商資格只要富士康不要惡意擋他就應該要幫他建立,因為他的產品已經經由代理商賣進去了也通過認證,富士康應該直接跟原廠做生意是最有保障的,我是有跟廖萬城提過希望能給公平評估的機會,這個設備不要再和代理商買,原廠願意直接來做生意。後來也有跟鄧志賢提過。我跟廖萬城提班順要建立供應商資格,廖萬城就跟信立能的情況一樣,也是暗示,就說行情是6萬人民幣,當時信立能已經被拖很久,所以當時我付6萬人民幣的紅包就是兩個供應商一起建VENDOR CODE,廖萬城是暗示,沒有跟我要,只是當時沒付就建不下來,我是比照信立能的經驗不想被拖太久。就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的部分,我後來給廖萬城3萬人民幣,也給鄧志賢1萬5,000元的人民幣,那是紅包,鄧志賢沒有作什麼事。我都會想很多藉口給鄧志賢錢,主要是想交個朋友。建立供應商資格之後這筆訂單數量是4台。第一次報價我不確定,但不會超過50萬人民幣,有被砍到,鄧志賢下面的人最後送上來是48萬,鄧志賢再砍到46萬是最後成交價,所以班順報價很多次。這筆訂單向蘇州班順收每台8萬5,000元人民幣的佣金,4台總共34萬人民幣。
這筆交易是由鄧志賢跟蘇州班順公司的賴相州、王季陽或陳昌鍊議價,蘇州班順是一直有跟我回報議價的過程跟結果。蘇州班順後來匯款到我上海緒品建設銀行的公司帳戶給付佣金。我從蘇州班順公司所拿到的佣金,再付給廖萬城每台4萬人民幣,鄧志賢每台1萬人民幣;這份技術合同(指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198、199頁之技術服務合同)是我跟班順簽的(原審卷五第68至72頁)等語。
㈢鄧志賢供稱:(班順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這是我在2
010年7月22日提出的申請,是廖萬城交代我做的。要SMT技委會總幹事交辦才可以申請,底下的主管、採購員等不可以主動申請。廖萬城直接交辦給整個採購組包括我,採購組的採購員就會去做供應商的資料,之後呈上來給我。申請表上我註明「已經與原廠談妥,每台可降價2萬RMB」,是因為班順公司的代表有到SMT技委會談,我當場要求每台要降價2萬人民幣,對方有同意。班順公司的氮氣產生機設備之前是代理商賣的,這一次是找原廠自己賣(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200頁)。㈣由以上供證內容可知,班順公司雖然先前經由代理商已多次
出售氮氣產生機給鴻海集團,但一直想以自身名義打入鴻海集團供應鏈,故而透過郝緒光牽線與廖萬城見面,之後由郝緒光自掏腰包付錢給廖萬城、鄧志賢作為替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之餽贈,並向廖萬城、鄧志賢表示希望不要再跟代理商買,原廠班順公司願意直接來做生意,也有將班順公司的底價及自己的利潤告知廖萬城。換言之,廖萬城對於班順公司已提供前述銷售底價給郝緒光,鴻海集團議價結果與底價之差額均歸郝緒光可得之佣金,則依其彼此間合作默契,鴻海集團採購愈多氮氣產生機,郝緒光得到的佣金愈高,廖萬城、鄧志賢可收取之回扣也相對變多,郝緒光刻意要求班順公司提高報價,明顯超越當時市場合理價格,再由鄧志賢、廖萬城違背任務而未確實議價,僅略為砍價,彼此互蒙其利,因此造成鴻海集團受有佣金回扣差額之採購損失,應屬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行為時均可預期之事,難謂無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
㈤郝緒光雖於原審證稱:我只有跟廖萬城講過我的利潤大概多
少,剩下的就沒有講,不是講所有協議的內容;我向廖萬城提到我1台賺多少佣金,廖萬城知道賣價,所以知道佣金自己扣也知道底價,我不確定有無跟廖萬城說過底價;我從沒叫賴相州加2、3成報價;在採購前,也沒有去找鄧志賢允諾他日後採購班順氮氣產生機每台付他人民幣1萬元,是我付了錢給被告鄧志賢後,已經結案之後,可能有和鄧志賢聊到不要擋班順公司,希望不要再和代理商買,原廠(班順公司)願意直接做生意等語(原審卷五第65至73頁)。廖萬城、鄧志賢據此否認其等於事前已知班順公司之經銷價(或稱底價),並無意圖損害鴻海公司之利益,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班順公司之經銷商(蘇州帝仕高公司或臺灣新仕高公司)在
本案發生前,即已在富士康集團登錄班順公司之品牌,班順公司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亦已列入富士康集團之AVL內,班順公司之經銷商已將班順公司之氮氣產生機賣入富士康集團內等情,固經賴相州證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足認班順公司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有何瑕疵、品質不良之情,無從認定該公司為不適格之供應商,則廖萬城、鄧志賢於鴻海公司早已採購、使用原廠班順公司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之情形下,縱有為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並從中收取財物之行為,因已依內部流程簽核,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鴻海公司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屬事實。
⒉惟就班順公司之立場而言,相較於經銷商買斷設備再轉賣給
富士康集團,倘能取得供應商資格,將可自行向鴻海/富士康集團投標或議價,形同以原廠名義打入該集團龐大供應鏈,此觀賴相州證稱:班順公司之經銷商蘇州帝仕高公司或臺灣新仕高公司有向班順公司買斷氮氣產生機再賣給富士康集團,帝仕高已將班順公司之品牌登錄在富士康,至於班順公司要去投標或議價,需要有供應商資格,而班順公司沒有,但班順公司有廠牌資格等語即明。再者,班順公司多年以來一直想要建立鴻海集團的供應商資格,始終無法如願,經由郝緒光接洽後,1個月就把供應商資格建立出來,班順公司並與郝緒光達成供應商資格建立後,郝緒光銷售氮氣產生機超過班順公司所定底價的部分,均歸郝緒光取得,後來詢價不到1個月就議價等情,業經賴相州、郝緒光證述如前,可見建立班順公司之供應商資格與後續銷售氮氣機超過底價之差額即全屬郝緒光之佣金,均屬班順公司與郝緒光間之約定內容,則郝緒光向廖萬城表示班順公司想要建立供應商資格,目的當在後續銷售設備;廖萬城暗示要給紅包,除立即交辦鄧志賢建立班順公司之供應商資格外,隨即有詢價、議價之動作,顯見雙方係依先前默契而各自分工進行。郝緒光明知自己取得中間價差之佣金後,會再轉交部分比例給廖萬城、鄧志賢,而廖萬城、鄧志賢之職務本應幫鴻海公司爭取低價購入之利益,上開刻意提高報價之行為會致生鴻海公司之財產上損害,卻仍在知悉鄧志賢僅要求減價2萬之情況下,促成上開交易;且由鄧志賢上開供述,更可得知廖萬城指示鄧志賢建立班順公司之供應商資格,在未實質議價之前即有意向班順公司下訂單,嗣鄧志賢於議價時亦未確實比價、詢價以實質把關價格,即配合郝緒光之刻意抬高售價行為完成交易,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故此部分之違背職務行為,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㈥此外,並有班順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供應商信息暨
銀行資料確認書、蘇州班順公司與上海緒品公司技術服務合同、班順公司4台氮氣產生機報價單、鴻富錦精密電子(天津)有限公司PO單、班順公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195、198至200、211、212頁),暨扣押物編號G-05郝緒光隨身碟及還原資料扣案可證(見郝緒光扣案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89、95、211、212頁)。
三、班順公司之經銷商帝仕高公司於本案發生前之98年11月間,曾以每台美金7萬5,000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約合人民幣51萬元)之成交價,出售較為低階之班順公司BN4-100型號氮氣產生機予富士康集團,另鴻海集團CNSBG於98年11月間亦曾以每台美金7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其他廠牌(Benson)相同型號(BN4-100)之氮氣產生機,而群創公司龍華廠於本案發生後之100年1月間則以每台人民幣448,000元之價格,採購Benson廠牌BN4-120型號(較BN4-100型號高階、但較BN4-150型號低階,亦即型號數字越大,代表設備較高階)之氮氣產生機,此有卷附富士康集團於96至100年間購入氮氣產生機一覽表可按(原審卷五第25至27頁;原審卷六第225至227頁),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據此辯稱認鴻海公司於99年7月間以每台人民幣46萬元(不含運費)之價格向班順公司採購本案BN4-150型號氮氣產生機4台,並無高於市場行情或顯不合理之處云云。然查:
㈠賴相州證稱:當時剛好金融風暴過後不久,那年代生意不好
做,我們認為經銷商如果加一成空間上去,才比較有機會,如果報到加兩、三成那麼高就沒機會,同型號氮氣產生機報價業務給經銷商都是底價加一成。如果我沒有因為郝緒光或別的因素,假設有機會富士康讓我直接報價,我就是比照給其他經銷商的價格,即以經銷價加一成向鴻海公司報價,甚至可能最後殺到人民幣39萬元。但郝緒光說沒關係,大家都熟,所以可以報高一點,看鴻海公司怎麼砍再慢慢降。至於這個是否合理,我可以拿出金融風暴之前的成交價格,都是高於人民幣50萬元,但風暴之後,確實比較不好,所以我們認為應該要保守,不應該報太高等語。是依賴相州所述,其因認當時金融風暴過後未久,營業不易,故擬比照班順公司提給其他經銷商之價格(經銷價)加一成向鴻海公司報價,且為求順利打入鴻海集團之供應鏈,甚至願以每台人民幣39萬元之價格出售BN4-150型號此等較高階之氮氣產生機,惟因聽聞郝緒光建議提高報價,故最終以每台人民幣48萬元之價格向鴻海公司報價。賴相州於原審改稱:BN4-150型號報價給富士康集團人民幣48萬元,與賣給其他公司之報價相比,不會較高,因為我們賣給別人也是48至50萬元,這是合理價格云云,明顯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況本案行為期間係99年7月間,特定型號設備之合理價格自應以該行為期間作為比較基準,廖萬城等人執98年間或100年以後之廠商報價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自嫌無據。
㈡郝緒光雖於原審證稱:我從沒叫賴相州加兩、三成報價,我
只有說過不要報的比他代理商最後一次成交價還高就可以,他說等鴻海怎麼砍再慢慢降這句話我同意,照經銷商的底價加一成是要在班順原本報價單的付款條件成立之下,就是貨到之前要先付30%,貨到馬上付60%,這種情況才可能只加一成,賴相州說覺得不合理,我覺得是因為他不知道當時他的代理商的賣價,比照臻和迴焊爐的經驗,我每10台就被降一次價,賴相州在其他小客戶可能一、兩年才下一次訂單,他不知道一下降這麼多後面可能生意都做不了,而且他叫我開發票給他,我要繳30%的稅,如果我不用開發票,我也可以再降(原審卷五第71頁);賴相州亦於原審證述:班順當時有賣給帝仕高,但沒賣給富士康,至於帝仕高賣給富士康多少錢,我不了解。我們賣給經銷或代理商的話,就不會去干預代理商的最後售價。我知道富士康貨款不好收,所以我們不願意直接跟他做生意,帝仕高經銷商反而會直接先付錢給我。如果我不委託郝緒光,而只加一成報價,卻在很久之後才收到貨款,當然就不划算,因為如果加一成而已,但付款條件這麼不好,當然不划算。訂單上寫驗收合格之後30天內付款,實際上好像交貨後5、6個月才收到錢,鴻海的貨款都很慢。如果沒有郝緒光協助,班順應該只能委託代理商去賣,而無法自己去做生意。班順一向做生意的習慣,都是賣給經銷通路。基本上不能說因為我有供應商資格就要自己去賣,我去賣還不見得賣的到這個價格,這涉及到我一個人都不認識,所以交易方式的選擇,是班順公司自己的商業判斷。我記憶中,郝緒光說有議價的話,降個一、兩萬元意思意思一下沒關係。我已經給郝緒光一個經銷商價格在那邊,議價的差價是給他的佣金,我不會違反跟經銷商的承諾,會盡量幫他爭取價格(原審卷五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云云。然賴相州、郝緒光前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本件報價金額與付款條件有何直接關連,甚且賴相州如前述證稱:我知道富士康貨款不好收,郝緒光也有提到富士康的錢不好收,但是把價格抬高跟這個沒有絕對關係等語,並一再表示班順公司很想直接跟鴻海公司做生意、打進鴻海公司供應鏈,顯見上述證詞顯係配合郝緒光之說詞,不足憑採。
四、郝緒光於100年4月、5月間收受班順公司給付之佣金計人民幣34萬元(見起訴書附表六、原判決附表十五),並自其中支付人民幣17萬元、4萬元予廖萬城、鄧志賢,其餘人民幣13萬元歸自己所有,業經郝緒光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4頁)。鴻海/富士康集團因廖萬城、鄧志賢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遭受未能以合理價格採購而受有增加支出上述採購成本價差之財產損害,即係就上開採購增加支出人民幣34萬元之價差成本,母公司鴻海公司因須同時認列100%損失而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而廖萬城分受之回扣人民幣17萬元,郝緒光係併同其他採購回扣或賄賂,以美元陸續匯入指定外幣帳戶(見起訴書附表七;原判決附表十六),爰以最接近之匯款時間即100年6月9日,依當時美金1元兌換人民幣6.4759元、兌換新臺幣28.780元之匯率計算(見本院卷五第159頁),廖萬城因此獲得新臺幣75萬5,508元(計算式:170,000÷6.4759×28.780≒755,508;元以下捨去不計。又鄧志賢分受之回扣人民幣4萬元,郝緒光係併同其他採購回扣或賄賂,以美元匯入指定帳戶(見起訴書附表八;原判決附表十七),爰以最接近之匯款時間即101年4月2日,依當時美金1元兌換人民幣6.2980元、兌換新臺幣29.506元之匯率計算(見本院卷五第161頁),鄧志賢因此獲得新臺幣18萬7,399元(計算式:40,000÷6.2980×29.506≒187,399;元以下捨去不計)。
五、依前所述,廖萬城、鄧志賢使原不具取得鴻海集團供應商資格之班順公司,因郝緒光給付財物而能取得資格,此於鴻海公司早已採購、使用原廠班順公司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之情形下,廖萬城、鄧志賢依內部流程簽核而為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固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鴻海公司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但廖萬城、鄧志賢未確實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程序,面對班順公司刻意提高報價,故意放水僅就每台機器酌減人民幣2萬元之價格買受,並藉此收受郝緒光向班順公司收受之部分佣金做為回扣,其等共同背信之犯行,堪可認定。
參、事實欄三部分(擅自變更採購日立公司之貼片機,並收取信立能公司交付郝緒光之部分回扣)
一、訊據廖萬城坦承其於事實欄三所述期間係SMT技委會之總幹事、向供應商信立能公司採購日立公司之自動貼片機及向郝緒光收取金錢等事實,並一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鄧志賢亦坦承其於前述期間係SMT技委會副總幹事、參與上開採購及收取郝緒光所給金錢等情。惟廖萬城、鄧志賢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所為辯解略以:
㈠廖萬城辯稱:SMT技委會處理之事務範圍與採購事務決策無關
;事業單位(BG/BU)在議價審查程序即有核准權,下單程序更係歸事業單位授權主管所有;SMT固定資產設備請購流程,係由需求單位(BU/BG)先提出PR單及投資計畫書送SMT技委會進行「需求審查」(新買或移轉),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後呈總裁核准,過程中SMT技委會負責評估、提出品牌、型號、規格、價格、數量等建議、製作採購建議表由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再由需求單位填寫PO單,其核准欄依SMT授權權限表係由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後由SMT技委會依需求單位請購單印製「採購單」,由需求單位總經理以上主管或授權主管簽核後進行採購,郝緒光或相關廠商均誤認我有砍單、改單之權限。而就改採購HITACHI SIGMA-G5貼片機一事,當時是因為松下公司貼片機確定交貨不及,我向戴正吳報告後,決定改採購日立公司貼片機;蔡伯歷係游吉安之直屬主管,因仍任職於鴻海集團,故其證言多有迂迴之處,其雖刻意迴避事業單位授權主管在SMT設備採購流程中負責議價審查、下單審查之角色,然亦承認採購日立貼片機係經其審查同意,且無證據證明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與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之規格、功能乃至產能均相同,自無法僅從兩者價差推認鴻海公司受有財產損害。㈡鄧志賢辯稱:郝緒光代理各供應商銷售設備,為電子業界之
常態,收取佣金並非法所不許,我收受郝緒光所交付之金錢,乃郝緒光從自己合法賺取之勞務報酬中分出部分餽贈予我,自非「回扣」性質。固定資產請購單係由事業群使用單位提出,送至SMT技委會評估,SMT技委會幹事、總幹事與各事業群執行幹事共同發表意見,主任委員、總裁有權更改廠商或採購數量,至採購後之驗收,則由使用單位負責;我在SMT技委會僅有協助設備調度、於職權範圍內會辦簽核並上呈總幹事之權,並無增加採購數量、改單、加速驗收與加速付款時程之權限。另我無權決定改採購日立貼片機,我於100年9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游吉安、蔡伯歷、廖萬城及採購團隊,表示PANASONIC無法如期交貨,改採購HITACHI SIGMA-G5貼片機,事後亦經正常程序驗收完成,蔡伯歷於偵查中表示不知PANASONIC交期不及一節,斷不可採;此等因交期不及而改單、手寫註記等情形,亦有前例存在。依卷附HITACH
I SIGMA-G5貼片機與PANASONIC NPM-D貼片機之規格比較表,足見HITACHI SIGMA-G5貼片機可裝貼範圍較廣,所能生產之產品類型較多,且富士康集團直至100年1月、101年8月、10月間仍予持續採購日立公司貼片機,足見並無性價比較差之問題。況比價方式應以首次購買價格相比,方屬公平,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之首購單價為日幣2,438萬1,400元,顯較HITACHI SIGMA-G5型自動貼片機之單價日幣2,396萬38元為高,且依線體配置表所示,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尚須搭配環球牌貼片機,可見HITACHI SIGMA-G5型之生產效能較佳,事後驗收亦符合APPLE公司之要求,並未造成鴻海公司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云云。
二、經查,日立公司生產之貼片機(或稱高速機,為SMT設備中單價最高之主設備)之代理商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等人於99年5、6月間,因認郝緒光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希冀藉由郝緒光與SMT技委會打通關係,以增加鴻海公司採購日立貼片機之數量,遂與郝緒光約定由信立能公司委託郝緒光所掌控之上述公司擔任信立能公司之代理經銷商,協助信立能公司銷售上開商品予鴻海公司,信立能公司再依郝緒光之貢獻度支付每台日立貼片機交易金額之0.7%至2%不等之佣金(或稱「公關費」、「服務費」)予郝緒光。而郝緒光為籠絡廖萬城、鄧志賢,隨即請託廖萬城增加日立貼片機之採購量,並表示如有成交,願將其所得佣金之半數作為回扣分予廖萬城,另亦向鄧志賢表示願依貼片機售價千分之一計付回扣予鄧志賢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㈠郝緒光證稱:信立能公司於99年間至100年間有銷售日立貼片
機給鴻海集團,有支付佣金到ALLIANCE公司,印象中最後一次或兩次有匯到HONGYADA公司,佣金看我的貢獻度,有0.7%、1.5%、1.2%、2%等4種。當初是信立能公司的林培元表示要給我佣金。因為我從98年間起賣德律公司的AOI,林培元覺得我的銷售能力不錯,所以在99年上半年就來找我協助幫忙。林培元找我,表明願意付佣金之後,我有去找廖萬城增加貼片機之銷售量,我有告訴廖萬城我的佣金大概多少,我會分一半給他。我後來收到信立能支付之佣金後,有將一半分給廖萬城。我當時有想過若是不付給廖萬城一半佣金的話,就拿不到訂單,因為我都會給廖萬城看我目前帳的明細,曾經有過付款金額較低時,廖萬城會暗示說可能不想再繼續採購這個產品,所以我才這樣認為。除暗示方式外,在採購過程中廖萬城曾給的刁難就是改單。使用單位已經寫我代理的設備,到技委會就被改成別的品牌。有付佣金也有可能會被改單,但比例較低。我後來所有的設備都有付佣金。早期98年之前沒付佣金時,被改單比例較高,從99年開始有付佣金後,就比較沒被改單。從信立能公司收到貼片機佣金後,除了給廖萬城一半之外,還給鄧志賢(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6頁)。應收付帳款明細表格上所記載,是我付給鄧志賢之部分,就信立能貼片機之銷售,是給鄧志賢設備售價之千分之一。我覺得鄧志賢雖無實際改單之權力,但會給我通風報信。我在鄧志賢於99年5月間剛上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時,就有跟他說過以後可能有一些好的產品,希望他能夠協助,如果被改單時通知我,但鄧志賢會知道我賣什麼設備,應該是在我99年7、8月第一次付錢給被告鄧志賢時,對帳時有給鄧志賢一張表。收信立能公司給的佣金,會跟林培元對帳,大約1個月至2個月對帳1次,在緒品公司深圳辦事處或我助理韓祥威住處對帳(原審卷四第134至137頁)。
㈡林培元證稱:我原在友創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92
年間至97、98年間。從該公司離開後,去信立能公司擔任業務副總,信立能公司總經理是盧靜。信立能公司有銷售日立貼片機給鴻海集團。97或98年有一次在電子展碰到郝緒光,我有聽說郝緒光在富士康有代理賣一些設備,成績還不錯,我有跟郝緒光提到可能業務上有需要郝緒光來協助幫忙銷售。後來郝緒光協助銷售貼片機,有支付他公關費,費用是日立貼片機設備比照我們業務的提成約1.5%。我會和我哥哥林威廷討論,林威廷會通知財務長丘淑英。我對於卷內郝緒光之帳目記載沒有意見(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140至144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16頁)。
㈢友創公司董事長林威廷證稱:深圳的信立能公司與友創公司
上面的控股公司是同一家,即皇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orl
d China公司是友創之子公司。98年間至102年間友創公司業務實際上由廖本杰負責,但我是負責人,負責監督友創營運。我弟弟林培元在深圳信立能公司是業務副總。友創公司從89年間開始銷售ETC迴焊爐給富士康集團,到92年間業務量才大幅成長,約97、98年間業績下滑,因為之前銷售佔整個集團內部之七成,到97、98年間下滑很大,後來聽林培元提到郝緒光就富士康集團業務很熟識,有在一個場合上見到郝緒光而認識。當時量下滑,我們感受到危機意識,有跟廖本杰提到不能允許下滑嚴重,後來就是找公關郝緒光,由林培元進行接洽。深圳信立能公司有代理日立公司所製造之貼片機銷售給富士康集團,日立公司接到富士康集團訂單後,會按訂單金額比例支付銷售佣金給信立能公司,這是包括銷售、安裝、1年保固、所有的技術支持服務,故非單獨銷售佣金,而係代理佣金。財務是由丘淑英負責。支付給郝緒光之公關費印象中係交易金額約1.5%。鄧志賢為富士康各個事業部之技委會成員,我們做SONY生意時就知道他是技委會成員,開會時有時會遇到。友創公司有提供鄧志賢換匯服務,鄧志賢後來屢屢要求幫忙換匯,我除了擔心拒絕他將不利友創公司與富士康公司往來,也基於私人情誼不知如何拒絕,所以勉強答應,後來鄧志賢成為鴻海技委會幹事,雖不是核心決策者,但確實已可在技委會內做一些規畫與影響,所以更不敢拒絕他。深圳信立能公司在業務上是總經理盧靜負責。從99年間成為日立公司代理商後,約仲介200至300台貼片機給富士康。我們仲介日立公司之貼片機給富士康公司,需付公關費給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原審卷四第84至89頁;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37至40頁)。
㈣友創公司總經理廖本杰證稱:我從82、83年間開始到102年間
在友創公司任職,董事長係林威廷,業務與公司運作則由我負責。就我所知,鴻海的量在我接總經理的那幾年比較大幅成長,中間有幾年可能沒銷售這麼多,有稍微平緩或下降情形。林威廷找我,說公司整體業務下滑會影響公司生存,需要有人來開拓市場,我就全權交給林威廷處理。我知道公司有付公關費給郝緒光,因財務長丘淑英支付時都會拿簽呈給我簽名(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152至153頁;原審卷四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
㈤友創公司財務經理丘淑英證稱:信立能公司與友創公司的上
一層有同樣的控股公司。深圳信立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總經理盧靜,信立能公司有在鴻海集團銷售日立貼片機。深圳信立能公司是做人民幣交易,SINRIINTERNATIONAL及SINRI CORPORATION(香港)公司是做人民幣外幣交易。鴻海集團購買日立貼片機,他們的訂單基本上是下給日立公司,但我記得有一批貨是例外下給深圳信立能公司。交給鴻海的貨是由日立交貨,這是人民幣以外的都是由日立直接賣給富士康。下給深圳信立能公司的這批貨剛開始是日立送去DEMO,因為後來貨就留在富士康那邊,日立希望這個用人民幣交易,所以就希望由我們公司出這個貨。SINRI INTERNATIONAL的上海商銀OBU帳戶也有匯公關費到HONGYADA公司、聯準科技公司帳戶(原審卷四第126至130頁)。
㈥韓祥威證稱:自99年約6月份至100年底或101年初受僱於郝緒
光,算是郝緒光的特別助理,應該算是上海緒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上海緒品公司負責人為郝緒光。我在大陸地區住在深圳市龍華鎮錦繡江南社區,這是郝緒光借我住的,鄧志賢有來過我住處,有時是跟郝緒光一起過來。有時鄧志賢和郝緒光一起過來,談論完之後,郝緒光會交一張表格給我,要我幫忙打字,並將數字套用在電腦程式計算總金額,之後郝緒光會指示我將總金額及指定匯款帳戶通知李靜蕙匯款,李靜蕙再用聯準科技公司帳戶匯款,郝緒光會用該帳戶收一些供應商支付過來的美金,是類似銷售數量的比例,聯準公司帳戶及另一家鴻亞達公司帳戶,是郝緒光和一些鴻海供應商收取仲介費用之帳戶,包括友創公司等。郝緒光會跟我講這些公司一台是多少錢或多少比例,每個廠商的公式不一樣。有時候供應商找不到郝緒光時會打給我,叫我傳話,感覺起來就是富士康裡面有些部門的案子,供應商可能想接這個案子,要請郝緒光幫忙跑這個業務。因為郝緒光與廖萬城很熟,這些公司覺得應該可以提升賣給鴻海公司的銷量。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195至311頁電子郵件紀錄是我與李靜蕙之往來資料,電子郵件中有時有副本寄給兩人,一個是JERRY謝南輝(即李靜蕙之夫),另一個是LUCAS郝緒光。郝緒光向供應商收的這些仲介費,有指示我匯給廖萬城、鄧志賢,就我印象中,廖萬城的比例應為差不多一半,其他人會比一半少很多,匯給廖萬城的金額就是匯到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226至227頁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同卷第248至250頁則是匯給鄧志賢的帳戶,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185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這個表格應該是我打的,右下方備註欄有寫「與老大協議一人兩千給ROGER」,老大應該是指廖萬城,ROGER應該是鄧志賢,同卷第191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總表11/1這個表格也是我做的,上面所記載的長官是指廖萬城,大R是指鄧志賢等語(原審卷三第221至231頁)。
㈦廖萬城坦承: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時,接觸之中間人僅有2
名,其中一人為郝緒光,他會先帶廠商到富士康公司各使用單位拜訪負責人,使用單位會將需要添購哪些設備告知他及廠商,他接著會帶廠商來找我,將使用單位欲購買哪些設備告訴我,並請我幫忙讓富士康公司向他帶來之廠商購買。廠商收到貨款後,郝緒光就會給我酬庸,並會告訴我係針對哪項產品採購案之佣金(第2611號偵查卷四第14至21頁);鄧志賢亦供認:郝緒光向友創等多家公司收取之佣金都有分給我,從我接SMT技委會副總幹事之後開始給我,友創公司包括信立能公司所賣的東西我都承認,當時郝緒光都跟我說是林氏兄弟(即指林威廷、林培元)(第2611號偵查卷四第167至170頁)等情。此外,並有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信立能公司註冊證書、韓祥威與ALLIANCE公司人員李靜蕙間往來電子郵件、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等在卷可證。
三、又IDPBG事業群為滿足100年9月間即將量產APPLE公司委託代工之iPhone N94(即iPhone 4S)產品之產能需求,先於同年3月間至5月間,由該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主管游吉安會同SMT技委會人員及供應商,針對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進行DEMO測試、評估生產之良率、效率及量產穩定度結果,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通過DEMO測試,至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經整體評估結果,則不符合iPhone N94產品量產需求標準,此DEMO測試結果報告並經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SMT技委會及供應商共同確認;另100年間相關貼片機之性價比結果,亦屬HITACHI SIGMA-G5型最差。嗣IDPBG事業群於同年6月間根據前揭DEMO測試結果,提出「iPhone新產品N94 SMT設備投資專案」之「IDPBG MLB SMT設備投資計劃書」,說明設備需求為「SONY(新力)公司G200MK 5型號」(蓋因SONY公司為鴻海集團之重要策略伙伴,故SONY公司之貼片機雖未符合DEMO測試之量產需求,惟於該集團採購評估時仍予列入考量)或「PANASONIC(松下)公司NPM-D型號」之自動貼片機422臺,再由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之游吉安填載「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呈報SMT技委會審查,經鄧志賢簽註「該等設備需求將優先調度集團閒置設備,不足部分再進行採購」等語,廖萬城則加註「此次採購案較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備品),約共計450萬USD」等詞,並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即鴻海公司副總裁戴正吳及總裁郭台銘親自核決優先調度集團內閒置之貼片機,不足部分再行採購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決策既定,IDPBG事業群即依其與PANASONIC公司議定之貼片機設備交期,依序簽發上述型號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PR單),再經SMT技委會簽發PO單,向PANASONIC公司採購等事實,亦據戴正吳、游吉安及其直接主管蔡伯歷(即IDPBG副總經理)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鴻海公司各品牌貼片機性價比比較表、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IDPBG ML
B SMT設備投資計畫書、設備需求清單、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與PANASOIC NPM-D型貼片機DEMO測試報告等在卷可參,且為廖萬城、鄧志賢所不否認。詎IDPBG事業群以富泰華公司之名義,於100年8月22日簽發請購2條模組SMT線體之PANASONIC公司NPM-D型自動貼片機36台、每台價額美金22萬元、總計美金792萬元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轉呈SMT技委會進行後續採購程序時,廖萬城、鄧志賢竟違背上開集團決策,未循正當程序經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或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同意變更採購品牌,亦未與使用單位(需求單位)即IDPBG事業群之副總經理蔡伯歷或經理游吉安開會討論重新簽發固定資產請購單事宜,即擅自共同變更採購品牌為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再由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採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36台之PO單,交由廖萬城於同年月29日簽核,隨即於同年月31日開立正式PO單予HITACHI公司,向該公司採購SIGMA-G5型貼片機36台,而未循正常流程上呈戴正吳及郭台銘,即逕自採購每台單價為日幣2,396萬36元、總金額達日幣8億6,256萬1,296元之HITACHISIGMA-G5型貼片機36台。嗣鄧志賢(英文名為ROGER)於同年9月2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使用單位之游吉安,表示該次改為向日立公司採購。PANASONIC公司業務主管陳金旭(英文名為JAMES)則不知上情,仍於同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鄧志賢、游吉安,表示該公司於同年8月底在香港仍有備貨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23台,並無缺貨或無法滿足交期之情事。而後關於該批HITACHI貼片機之採購,於同年9月底完成簽核程序,俟於付款流程中,因會計單位發覺有前後單據不符之情形(即PR單、PO單、固定資產請購紀錄、驗收單等單據所載採購品牌、規格不符),不知情之使用單位陸籍員工周霞遂於同年11月5日直接以手寫塗改方式,將原本使用單位於同年8月22日開立之前述固定資產請購單所載原採購品牌及規格「PANASONIC NPM-D」,塗改為「HITACHI SIGMA-G5型」,並完成後續結報請款程序,使鴻海公司於同年12月3日如數給付貨款(日幣8億6,256萬1,296元)予HITACHI公司(相關重大事件之先後時序見附件所示),相較於原先決策採購之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100年6月間售價為每台日幣1,885萬6,000元,36台金額總計日幣6億7,881萬6,000元),高出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廖萬城、鄧志賢即共同以前述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鴻海公司受有增加支出上述採購成本價差之財產損害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㈠戴正吳證述:
⒈固定資產請購單係由事業群、事業處、次集團等提出,亦即
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提出。請購單需送到技委會評核,與各事業群執行幹事共同發表意見,SMT幹事、總幹事都要發表意見或建議。假設我這個單位原來是用松下的,就是依松下來提出採購計劃申請書或固定資產請購單,如果松下最近比較貴,技委會就會推薦其他間,會以現在最有利的來提出。SMT技委會主任委員和總裁有權更改需求單位原先提出之採購數量或廠商。總幹事、副總幹事之權限為提出更改建議,依照規定要主任委員簽核才能更改廠商。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總幹事才有權限決定,SMT設備採購後之驗收則由需求單位亦即使用單位驗收。SMT技委會在辦理採購時,有分耗材採購與固定資產設備採購兩套不同流程,因金額差太多。臺灣鴻海公司或鴻海各事業群對於SMT技委會之決定可能會有意見,就要去重新溝通,如果意見一直無法協調,最後就由總裁決定,我記得有一案例,我希望內部調用松下的設備,因為各事業單位不願意提供出來,蒐集不到,結果就必須外買,我覺得外買太多,後來我就簽給總裁,總裁就下令兩個,第一就是宣布事業群還是要提供松下設備給事業單位,如果各單位設備不夠就去買SONY或者外包,總裁有公司最高決策權。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33頁「設備價格建議表」、第133頁反面「設備投資計畫書」這兩份文件,採購建議表是SMT技委會執行幹事依照設備投資計畫書提出,設備投資計畫書要由原需求單位提出,經過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字,送交總裁簽核,核定採購。反面這張投資計畫書還沒有到總裁,總財務處黃秋蓮發現沒有注意到關務成本,所以就註明在上面,所以這張就被打槍退回,但是有時因為作業需求,只是因為這個小事沒有更新溝通,鴻海公司有一個大家都知道的慣例,總裁有最高決策權,如果總裁不在,由我和總財務長兩人共同簽名視同總裁之決策。「性價比」由SMT技委會技術性幹事負責,例如蔡宗志就是技術性幹事,他應該和各事業群之需求單位共同評估價格、性能、規格後作成性價比。「詢價」、「議價」、「比價」都是由總幹事、副總幹事、幹事負責,這個當然是在建議表時就要作成,使用單位怎麼有權限去詢價?這就是我們公司產生的腐敗(原審卷四第3至14頁)。
⒉如果貼片機或高速機這種高價格的設備只有簽核到廖萬城而沒經過我簽核,這樣不符合SMT技委會內部簽核權限規定。
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229、230頁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是在99年5月12日購買8台日立G5A貼片機,請購單上僅有鄧志賢、廖萬城及事業群主管郭佑民等人簽核,程序不符合規定;按照程序固定資產請購單上方是由需求單位之事業群主管核准,下方是由採購單位亦即技委會主任委員代表簽核在事業群主管核准欄位,所以按規定我要簽在廖萬城的左側,但當時廖萬城沒有傳給我簽核,所以這張請購單非常不合理,且郭佑民當時只是PCEBG事業群代理主管,不是真正的主管,他也沒有簽在事業群主管核准欄位,所以這一張請購單沒有完成簽核,是無效的,可是還是出去了;第二頁PO單是屬於技委會內部要採購時用的PO單,按規定貼片機是屬於高額的主設備,應該要拿給我簽名才可以;目前貼片機最大廠商是松下,再來是SONY、日立、西門子、富士等5家。我會先問是用在什麼版子,如果是大版子的,我會同意,在我們公司就是指CNSBG,這是做通訊基地台的。另一個單位是CESBG是做伺服器的小版子(標準版),如果是大版子才可以買日立的,但這一個採購案並沒有給我簽核,裡面一定有問題。我們集團當時最大宗的還是標準版亦即小版子為主,就是電腦、手機、消費性電子為主,大版子伺服器的需求不多,所以要採購日立貼片機的需求很少。以手機來講,盡可能會買松下的,因為他的精度效率都好,像蘋果公司就指定iPhone要使用松下的貼片機及高速機。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203頁100年貼片機性價比資料指出日立貼片機SIGMA G5A性價比最後一名,最重要的是價格貴,這是SMT技委會去計算評估的,這一個比較的資料是針對標準版的貼片機去做比較,日立貼片機的性價比得分差其他廠商很多,所以我一定不會選日立貼片機。100年5、6月間富士康公司為因應蘋果公司iPhone生產需求,而有調度集團內部各項SMT設備及採購不足之SMT設備計畫,當時由IDPBG及生產iPhone主管鍾依華提出設備投資計畫書,SMT技委會提出設備採購建議表,轉呈總裁,總裁指示A案即調PANASONIC給IDPBG下面的IPEC事業處,B案是各事業群外包,即各事業群將PANASONIC貼片機送來給IDPBG用,之後我有去調查集團內13個事業群全部可以調度出來的PANASONIC貼片機數量,並評估當時的SONY貼片機還無法達到生產iPhone的要求,公文呈給總裁批示,就是依照我的意見再調度各事業群內之貼片機給IDPBG使用,其他事業群採外包或改用SONY貼片機,這就是總裁最後的指示,且批示之公文有發給各事業群主管。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87頁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上廖萬城註記「此次採購量較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備品),約共降450萬USD」,因為當時各事業群用松下及SONY比較多,且日立貼片機不降價,我當時的政策就是不再採用日立貼片機,我當時希望SONY貼片機部分也能夠使用,所以IDPBG執行幹事游吉安在建議表內有簽註配合SMT技委會導入SONY的設備,並在5月中驗證。我當時有指示廖萬城去跟廠商爭取降價,廖萬城提上來的是可再降價6%,當時因為怕SONY評估驗證沒通過,所以開會時才會要求各事業群調松下貼片機,結果後來SONY果然評估沒有通過。
依設備投資計畫書及採購建議表原訂採購數量是SONY或松下貼片機422台,後來經過總裁指示採用松下,並從各事業群優先調度使用,之後剩下來不足的數量我就沒有再去追蹤。集團的政策沒有改變,這可以從100年8月22日IDPBG總經理鐘依華所提出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見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104頁)仍然是購買36台松下貼片機可知,且全世界沒有一家工廠需求量像鴻海這麼大,所以我們都有要求協力廠商要備庫存,何況只差36台貼片機,松下不可能會缺貨而需要改買日立貼片機。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88至91頁PO單4張是100年8月29日由廖萬城簽核分4張PO單共採買日立貼片機36台,我覺得是廖萬城故意躲掉我,因為PO單上我沒有簽名。我後來才知道PO單上所寫「發給的對象」亦即製造商應該是日立公司,但供應商欄位卻寫「盧靜」,盧靜並非日立的員工,而是日立的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之總經理,這個是使用障眼法欺騙公司內部單位。所以鄧志賢、廖萬城改買日立貼片機這個決策沒有事先經過我同意,上開PO單應該要由我在廖萬城底下「AUTHORIRATION」處簽名。一般這麼高金額的採購,至少都要有事業群總經理或我簽名,在本案中就是我或IDPBG總經理鍾依華簽名。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104頁固定資產請購單被周霞改成日立SIGMA G5貼片機,幣別改成日幣,周霞是大陸員工,一般都是聽命臺籍幹部處理事情,契約書也是之後才補的。本案信立能公司才剛成為供應商,就可以做10億元日幣的貼片機交易,這是難以想像的,一般供應商都要從小額做到大。100年時SONY副會長跟我抱怨貨款遲付半年,且帳目不清,對比廖萬城在日立貼片機的付款兩、三個月完成有明顯差別,所以我當時就逼他離職(第565號偵查卷主卷四㈠第47至51頁)。
⒊鴻海集團在100年8、9月間接受蘋果公司訂單生產iPhone手機
,專案代號N94計畫,當時依總裁核定使用之貼片機廠牌是松下,就是其他各事業群若有松下貼片機,應優先調用給iPhone生產,其他事業群可買SONY替代,這是明文寫在投資計畫書上,所以假設當時真的有遇到無法滿足交期之情況,應該先依總裁指示先調用其他事業群之松下貼片機,不應有變更採購品牌之情形,即使要變更,亦需經過總裁或我本人決定才可變更,但當時廖萬城沒問過我此事,就自己做決定。弊案爆發後,我請集團採購長林瑞祥追查,林瑞祥請中央採購單位吳進益經理詢問松下、SONY公司,查證結果松下公司表示當時在香港仍有預備貼片機在,SONY公司很生氣回說根本沒有向他們採購,造成他們大量虧損。所有事業群同事、客戶、供應商都知道我從來不發電子郵件,因為我是集團副總裁、董事,總裁給我的權限太大,容易被誤解;另外,我不會電腦輸入,也沒有秘書,所以我的指示都是當面或打電話。廖萬城說我發電子郵件給他,是不可能的。另外,我不可能私下授權或同意廖萬城自行簽核採購單或決定變更採購品牌,這個必須要依集團內部規定處理,這個可由我所附95年9月1日SMT技委會104次會議紀錄內容詳細記載我的指示事項,亦即三錫三劑及SMT設備均由SMT技委會統購及調度,新設備要經過SMT技委會試用、評估並出具報告和性價比,合格者推薦各事業單位使用,所以我的授權或指示一定是在公開場合提出,我查過SMT技委會所有的會議紀錄,沒有授權或同意由廖萬城進行簽核採購或變更集團已核定之採購品牌。另我要補充,在SMT技委會期間,廖萬城一、兩天就會跟我見一次面,他知道我7點鐘就會上班,他都7點多就會來找我,我根本沒有必要以發EMAIL方式告知事情。所以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的PO單,核決欄都應該要有我核定或事業群總經理核定。另SMT技委會固定資產請購單在集團內部是最慢電子化的單位,這是我為了要明確責任,堅持採用紙本簽核(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130至132頁)。
㈡IDPBG事業群副總經理蔡伯歷之證述:
⒈於103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99年8月到職時,iPhone4產能需
求很大,我從墨西哥調回來支援。99年應係使用松下貼片機,一般是IDPBG工程部經理游吉安和SMT技委會之被告鄧志賢、廖萬城開會討論要使用什麼廠牌、規格,再找1、2家廠商來實際測試。生產iPhone的N94計畫,當時IDPBG部門有規劃以租賃方式承租貼片機,但松下明確回覆我不行,所以這個想法沒有形成我部門的政策、也沒有執行,直到101年我承租的想法才成為IDPBG部門之政策,也有具體執行。找松下副社長來談應該是100年開始生產iPhone4S後,我才跟松下提出這個想法。100年生產iPhone4S,就松下貼片機之採購過程,沒有印象有特別的問題。當時沒有接收到訊息或SMT技委會的通知說有兩條生產線松下貼片機無法滿足交期,但上個月公司要我配合查證這事,我有查到1封電子郵件,是SMT技委會寄給游吉安,並副知給我,郵件上有寫松下貼片機沒辦法滿足交期,要改買HITACHI貼片機。如果松下無法滿足交期,貼片機要改買日立廠牌,這事在IDPBG部門而言屬於重大事情,游吉安應該要向我面報才對,依照公司核決流程,請購單也要經過我才能送到SMT技委會。當時游吉安沒有當面向我報告這事。即使再急,有SMT技委會郵件為依據,承辦人只要持批公文,很快就可把固定資產請購單跑出來,且1天之內就可出來,不可能急到無法完成這個程序。這是被告廖萬城或戴正吳以上之層級才能決定。至游吉安稱當時他找松下公司之陳金旭確認是否無法滿足交期,陳金旭說要游吉安親自向松下社長確認,游吉安就寫英文信給松下社長,並有副本給你及SMT技委會,對於此事我百分之百沒有印象。這麼重要的事情,SMT技委會如果有變更的決定,郵件應該要正本給我,而不是副本,且要打電話跟我確認有無收到,甚至應該要召集會議來共同決定,但都沒有。100年7、8、9月間,松下公司沒有人向我談到IDPBG部門或SMT技委會有承租松下貼片機之需求。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62頁電子郵件內所提到MLB2要租兩條PANASONIC線,MLB2就是指IDPBG製作iPhone部門,我從沒看過這郵件,也沒聽過這郵件內容。我的辦公室與游吉安的辦公室是同一棟,而且就在旁邊,游吉安絕對能夠找得到我報告上開重要事情,就算我在鄭州廠或回臺灣,他都找得到我(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129至132頁)。
⒉我是游吉安之直接主管,游吉安當時為SMT工程部門主管,負
責iPhone電路機板有關SMT工程技術。iPhone4手機在100年9月量產,是由IDPBG負責製造生產,在決定使用哪一家貼片機之前,內部有先經過DEMO機測試,偵字第2611號卷六第159至167頁這兩份資料就是DEMO報告,DEMO機測試之事游吉安有參與。SMT技委會如要變更原本已決定之貼片機廠牌,SMT主任委員戴正吳應該要知道,事業單位我這邊應該也會有一個正式的會議或聯絡單。改變廠牌的話,原本已提出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要由IDPBG事業群重新填寫提交給SMT技委會。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104頁固定資產請購單有周霞直接在上面手寫更改規格及品牌,這不符合集團內部規定,原本多數都是向松下購買,我當時不知為何後來有部分是向日立購買。游吉安當時沒有向我報告松下貼片機無法如期交貨所以要改購買日立貼片機。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134頁電子郵件是我在地檢署時才看到的,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份郵件,副本給我的郵件太多,一天有一百多封,不是副本給我就是通知,如果這個事情很重要的話,應該要跟我報告。所謂重大變更,更換供應商就是重大變更。IDPBG事業群購買貼片機之後,是游吉安負責驗收,就我所知,購買貼片機之後實際上通常貨到3個月至半年後完成驗收。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107頁固定資產驗收單右上方驗收日期記載「2011年9月23日」,表示這個貼片機是在那天完成驗收。我印象中沒有看到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100頁這份塗改的固定資產請購單,這可能是電子簽核單,屬於SMT技委會開出的單子。我完全沒有印象有看到周霞有塗改。至原審卷一第339頁線體配置表上只記載排列組合,沒寫產能,所以看不出日立貼片機之生產效率比松下貼片機效率好。原審卷一第236頁法務案件需求單左方蔡伯歷之簽名是我所簽,其中間六「對方當事人」欄雖有提到採購單位是日立,採購標的為日立貼片機,但我當時簽名時沒有注意到本件標的為日立貼片機。日立貼片機在採購時,我其實不太清楚這事,本案發生後,去過地檢署之後,沒有真的去了解這事,我覺得我不需要參與這事,我們公司有法務,我自己工作也很繁重,不可能花時間去了解這事。也沒有嘗試去了解周霞為何這樣做,我已非IDPBG的人等語(原審卷四第92至99頁)。
㈢鄧志賢於原審證稱:100年6月間富士康集團IDPBG事業群因有
產能訂單需求,所以要採購貼片機。需求量應為20個模組就是40條線,應該要差不多400台左右。當初投資計畫書說明要購買松下貼片機,事實上也一直是購買松下貼片機,大約到了最後,這份投資計劃書最後兩個模組因松下交貨不及,我請示被告廖萬城,被告廖萬城指示變更使用日立貼片機來填補IDPBG產能不足之狀況,數量大概36台或40台。我和被告廖萬城沒向戴正吳報告,我有發郵件給游吉安,副本給蔡伯歷、被告廖萬城及SMT所有採購團隊等語(原審卷四第144頁)。
㈣此外,並有鴻海函覆卷附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SMT技
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富泰華公司固定資產請購單、固定資產採購記錄、富泰華公司PO單、應付憑單月結報表、HITACHI公司之Invoice、Packing List、游吉安所提出之鄧志賢於100年9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陳金旭寄發之電子郵件、大陸地區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富泰華公司固定資產驗收單、固定資產採購合約、鴻海公司103年5月16日103鴻法(TPE)字第006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可稽,自堪認定。
四、查上開iPhone N94專案之採購始末,初於100年5月10日由蔡伯歷所屬部門提出設備投資計畫書(原審卷一第226頁),嗣於同年6月初由游吉安擬具設備採購建議表,並由鄧志賢及廖萬城、戴正吳層層簽核表示意見;而戴正吳約於同年6月20日上呈總裁郭台銘,經郭台銘裁示以集團內調度松下PANASONIC貼片機為優先,不足部分始採購SONY牌G200MK5或PANASONIC牌NPM-D型號貼片機(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上開各文書所載均與戴正吳、蔡伯歷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然嗣後就該專案其中36台貼片機,竟出現請購日期為100年8月22日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固定資產請購紀錄,且原以打字方式記載請購品牌為PANASONIC、規格為NPM-D、幣別為USD之貼片機,事後卻由陸籍員工周霞於100年11月5日以手寫塗改方式變更為品牌HITACHI、規格SIGMA-G5、幣別JPY等情(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104、106頁);而就該36台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之採購,又係由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PO單(PURCHASE ORDER),再經廖萬城於同年月29日核可,該PO單未依正常流程再上呈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總裁郭台銘簽核(同上卷第88至91頁),即於同年8月31日向供應商發出PURCHASE ORDER(同上卷第105頁)。惟此採購總價高達日幣8億6,256萬1,296元(每台單價為日幣2,396萬0,036元),不論依每台單價或36台採購總價觀之,顯均非廖萬城所得自行核決之採購;況上開由陸籍員工直接手寫塗改,而未重新開立PR單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主管游吉安及蔡伯歷簽核、再送SMT技委會層層簽核至主任委員戴正吳或總裁郭台銘;且就變更為採購高單價之貼片機廠商此等重要事項,未經使用單位與SMT技委會開會決定,亦未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或總裁同意,凡此均屬不合流程且顯然違背常情之舉,業據戴正吳、蔡伯歷證述如前,並有簽核權限表等在卷可佐,足見廖萬城、鄧志賢上開悖於正常流程之採購作法,顯係為規避戴正吳簽核,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即郝緒光允諾其等因上開採購行為所可分得之回扣),自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行為。本案對照鴻海公司原先於100年6月間決策採購之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每台單價為日幣1,885萬6,000元(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131頁),參以戴正吳證稱:這部分原本要採購松下貼片機36台,改成日立貼片機36台,造成富士康公司損失的是成本差價等語(第565號偵查卷四㈠第47至51頁),鴻海/富士康集團因廖萬城、鄧志賢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致生之財產損害,即係就上開採購增加支出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成本,母公司鴻海公司因須同時認列100%損失而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五、HITACHI公司於收取上述訂單交易款項後,即依約計付銷售佣金予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以日圓幣別匯款至信立能公司所成立之SINRI國際公司之上海銀行OBU帳戶,再由信立能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依其與郝緒光約定之佣金比例(約為上開貼片機交易金額之1.5%),自該上海銀行OBU帳戶匯付佣金美金159,459.54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亦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24所示款項)至郝緒光指定之HONGYADA公司所開立兆豐銀行OBU第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郝緒光隨即於101年1月6日依其與廖萬城之協議,自該HONGYADA公司帳戶,將其所收取上開佣金之半數【連同其他採購案之賄賂(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合計美金153,680元,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3,亦即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13所示款項】匯至廖萬城指定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作為回扣,並於同年4月2日自前述HONGYADA公司帳戶,以美金幣別匯付相當於上開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之回扣款項【連同其他採購案之賄賂(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合計美金4萬元,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亦即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6所示款項】至鄧志賢指定之受款人HSU YUANCHIN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情,除據郝緒光證述無訛外,並有卷附兆豐銀行102年12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47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2年12月16日華國金字第1020016號函、上海銀行OBU102年9月25日上OBU字第1020000142號函等可參。是廖萬城因上開背信犯罪所得折合新臺幣約為241萬1,426元【美金159,459.54元×1/2=美金79,729.77元,以101年1月6日受款日之匯率即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約30.245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41萬1,426元(元以下捨去不計);參考匯率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62頁】,業據廖萬城於偵查中併同其他被訴事實之所得全數繳回國庫(廖萬城於103年4月3日繳回3,008萬5,726元,同年5月5日繳回1,662萬9,000元,同年5月14日繳回1,000萬元,同年5月15日繳回1,591萬2,624元,合計7,262萬7,350元,該等款項均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01專戶),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1276號函可證(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22頁;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125、267至269頁)。
而鄧志賢因上開背信犯罪所得折合約為新臺幣30萬6,968元【即前述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36台售價日幣8億6,256萬1,296元×1/1000=日幣862,561.296元,以101年4月2日受款日之匯率即美金1元折合日幣82.91元、新臺幣29.506元換算,約為新臺幣30萬6,968元(元以下捨去不計),計算式:862,561.296÷82.91×29.506≒306,968);參考匯率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61頁】。
六、其他否認犯罪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㈠鄧志賢之辯護意旨執富泰華公司固定資產採購記錄(單據編
號:IRA-B80125,請購日期:00000000;附於HITACHI應付憑單PO單等卷第253頁、鴻海函覆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319頁)下半部記載有供應商為HITACHI、型號為SIGMA-G等字樣,據此主張鴻海公司早在100年8月22日即已由使用單位核准決定採購HITACHI貼片機,且價格已經確定,先前偵審程序認定事後才從松下公司品牌改採購日立公司之貼片機,基礎事實有誤云云(本院卷二第313至318頁)。惟查:
⒈前揭表單上半部「固定資產採購記錄」即為請購單「上段需
求欄由需求單位填寫並依其簽核權限簽核」部分,該表單下半部則為請購單「下段採購記錄欄由SMT技委會填寫,核准欄依SMT授權權限表由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核」部分,此觀鴻海函覆卷所附該公司103年5月5日函之說明「二㈠3」,再對照同卷第39、44頁所附之表單格式即明。
⒉換言之,表單上半部內容顯示100年8月22日請購品項是松下
(PANASONIC)公司型號NPM-D自動貼片機,周霞於同年11月5日始手寫塗改為日立(HITRCHI)公司SIGMA-G5型號自動貼片機。至於表單下半部內容係由陸籍基層員工黃丹於100年8月29日所簽辦,最終由廖萬城核決;參以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採購日立公司貼片機之PO單,經廖萬城於同年月29日簽核,並於同年月31日開立正式PO單予日立公司,業如前述;可見廖萬城、鄧志賢未經正常簽核流程上呈戴正吳及郭台銘,即擅自變更採購品牌,並開具採購日立公司貼片機之PO單,黃丹始會於100年8月29日在採購系統中依照前述PO單填寫固定資產採購記錄,並由鄧志賢、廖萬城等人完成電子簽核。且因卷內並無陸籍基層員工周霞、黃丹知情而共同參與犯罪之事證,應認其等均係不知情而本於權責辦理前述註記、填載表單。鄧志賢之辯護意旨將該表單下半部採購記錄,錯誤連結上半部原始請購日期,辯稱100年8月22日就已經由使用單位決定要採購日立公司貼片機云云,顯無可採。
⒊再者,倘若100年8月22日即已由使用單位決定採購日立公司
貼片機,何以當日製作之需求欄(表單上半部)仍登載松下公司之貼片機?且依使用單位游吉安之證述,100年9月2日始接獲廖萬城來電告知要更換採購日立公司的貼片機(本院卷三第108頁),焉有在10餘日前即100年8月22日,已由使用單位決定採購日立公司貼片機之可能?更見鄧志賢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廖萬城雖於本院辯稱: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均認定廖萬城對外
簽署PO單採購日立公司貼片機,但該PO單(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88至91頁)顯示廖萬城並非在有權簽名人欄簽名,而是在聯繫窗口欄簽名,可見核准權限另有其人,似遭人刻意塗去或提出作業程序中未經核准之文件欲誤導法院云云。然查,戴正吳先前已明確證稱: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88至91頁PO單4張是100年8月29日由廖萬城簽核分4張PO單共採買日立貼片機36台,我覺得是廖萬城故意躲掉我,因為PO單上我沒有簽名。我後來才知道PO單上所寫「發給的對象」亦即製造商應該是日立公司,但供應商欄位卻寫「盧靜」,盧靜並非日立的員工,而是日立的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之總經理,這個是使用障眼法欺騙公司內部單位。所以鄧志賢、廖萬城改買日立貼片機這個決策沒有事先經過我同意,上開PO單應該要由我在廖萬城底下「Authorization」處簽名等語。
可見廖萬城刻意規避正常作業程序,自然不會在「Authorization」處簽名而突顯越權之舉。再者,完成更改品牌之固定資產採購記錄之簽核後,陸籍基層員工黃丹於100年8月31日在採購系統填寫PO單並呈請鄧志賢、廖萬城為電子簽核(HITACHI應付憑單PO單等卷第252頁),該PO單亦僅簽核至廖萬城,並未依規定由使用單位主管核決,與前述PO單(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88至91頁)所示情形相同,後續均未經其他核准權限之人簽核,即對外發出,違失情形如出一轍。至於該批PO單在未呈請戴正吳簽核下即可發出,鴻海/富士康集團或有內控疏失,究不能臆測或反推核准權限另有其人而遭刻意塗去,或該批PO單係作業程序中未經核准之文件云云。廖萬城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㈢鄧志賢提出CMMSG事業群99年5月19日固定資產請購單(原審
卷六第222頁;本院卷二第337頁),上載原係採購松下公司貼片機,經管人員「林根溢」於原PR單上手寫註明「原廠商交期無法滿足需求,更換為HITACHI供貨,林根溢10/29」,據此辯稱松下公司無法滿足交期而變更採購品牌,前有先例,且亦是選擇日立公司貼片機,於原PR單上直接手寫修改本即合乎請購程序,並無任何人謀不臧情事云云。然查,此份固定資產請購單上段需求欄、下段採購記錄欄所記載之品牌均同為PANASONIC,規格及型號亦相同,僅有空白處有「林根溢」手寫註記文字,最終是否變更採購品牌?有無重新簽核?均不得而知。此與本案直接在下段採購記錄欄更改採購品牌,並於結報付款時手寫更改原請購單需求欄之違常情形,顯有不同,尚難憑此認定在原PR單上直接手寫修改合乎正常請購程序。遑論他案縱有違反正常請購流程之情形,亦不能正當化廖萬城、鄧志賢於本案刻意違反請購程序而變更採購品牌以收受回扣之非法行徑。
㈣廖萬城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曾帶同鄧志賢、游吉安當面向戴正
吳報告要更換貼片機品牌一事(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63頁反面、64頁反面)云云,然戴正吳堅決否認上情(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130、131頁),鄧志賢、游吉安亦均供證並無此事(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142頁;本院卷三第113頁),可見廖萬城所言不實,無足採信。而戴正吳、蔡伯歷已明白證稱採購貼片機此等高單價設備,如欲變更廠商,需開會討論,由提出需求之事業群主管蔡伯歷上呈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經戴正吳或郭台銘同意,始得變更,此亦與前開核決權限表所載相符,倘時間急迫,一日之內亦可完成相關核決流程。然前述由周霞以手寫方式塗改之固定資產請購單顯示,該次變更廠商之採購,全未符合上開流程規定,且未經戴正吳簽核,廖萬城、鄧志賢違背任務而擅自變更採購品牌,至為明確。而蔡伯歷雖於事後在固定資產驗收單上簽名,然其已證稱簽名時未加注意查看其上所載機器廠牌;參以鴻海集團採購之貼片機數量甚多,蔡伯歷亦證稱其工作繁忙,每日收受副本之郵件達百餘封等情,則其所稱因工作上需簽核之文件眾多,故未加詳細審查,即簽核上開驗收單,尚與情理無違。且使用單位員工周霞於100年8月22日填載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已表明係購買PANASONIC貼片機,並經蔡伯歷簽核同意,而卷內並無游吉安曾向蔡伯歷報告變更廠牌之事證,故蔡伯歷認該批採購與之前性價比結果及公司採購決策相符,因而未予特別留意端詳,容與常情無悖,尚難僅憑蔡伯歷事後在該筆採購日立貼片機之驗收單上簽名,即認其事前已知並同意更換廠牌;況蔡伯歷縱使已有所悉,然未經戴正吳或郭台銘同意,該筆採購仍不合於前述鴻海公司採購流程規範,無從正當化廖萬城、鄧志賢明顯違背任務之行徑。
㈤廖萬城、鄧志賢雖一再辯稱係因松下公司交貨不及始採購日
立公司貼片機,廖萬城甚且聲稱其曾經去找香港松下公司總經理,對方表示鴻海公司要殺價、速度又要求要快,有設備也不賣給鴻海公司云云。然依松下公司人員羅瑩濤回覆鴻海公司之電子郵件已載明松下公司當時即使在沒下PO單之情況下,仍根據使用單位設備需求之Forecast積極備貨,使用單位雖曾要求該公司提供租賃2條線使用,但介於可行性,該公司並未接受租賃之請求,該公司當時有約40台設備,包括已於100年8月30日、31日出貨到達香港之23台等情。再由卷附松下公司人員陳金旭於100年9月8日與鄧志賢、游吉安聯絡之電子郵件亦表明該公司已有2條線(40台NPM機)到香港,其中13台已在8月底交給「觀瀾」(鴻海集團廠),現在香港只有23台等情;且於該郵件及同年9月9日郵件中尚提及先前已借17台DEMO機給MLB2使用中,並提出將該17台DEMO機再延後借至同年12月底等語(鴻海函覆卷第48至50頁)。觀諸廖萬城、鄧志賢採購之前揭36台日立貼片機,均係於香港裝貨,再分批陸續於同年9月9日、15日、21日報關進口至深圳,此有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等可參(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92至103、114至126頁),與松下公司可交貨之日期相近;參以戴正吳證稱鴻海集團乃全世界貼片機需求最大之集團,廠商均會盡力備貨供應,況僅區區36台之數,實無交貨不及之可能等情,亦與前述松下公司人員陳金旭之電子郵件所載該公司當時已有備貨40台機器到達香港等節無違,足見廖萬城、鄧志賢辯稱松下公司交貨不及云云,尚難遽採。況廖萬城、鄧志賢改採購日立公司貼片機所開具PO單記載之交貨日期為100年9月10日,但供應商實際報關進口日期卻如前述為同年9月9日、15日、21日,亦未依限交貨,何以當時認為松下公司交貨不及,卻可容任日立公司代理商延遲交貨?倘非事前與郝緒光有收受日立公司代理商提供回扣之合作默契,焉會如此違背正規流程而擅自變更採購品牌?而蔡伯歷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述其事後知悉改採購日立貼片機之原因係松下公司交期不及云云,然其已證稱此係其事後於訴訟中見鄧志賢等人提出之資料,方為如此判斷,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述其於案發時不知有變更採購廠商之情,案發後亦未特別追蹤瞭解此事,因其已不在該部門等語,自不得以其於案發後未深入了解而片面所為之臆測,遽認案發時確有松下公司交期不及之情形。
㈥游吉安雖稱陳金旭於100年6、7月間曾通知原訂於9月3日送達
之兩條生產線恐無法如期等語,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為證,但對其所稱100年8月31日左右尚有一封電子郵件,確定表示交期來不及,即偵查中所稱「武本義郎最後一封電子郵件仍在尋找中」(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242頁),則證稱「沒有找到」(本院卷三第116頁)。惟游吉安既稱100年8月31日收到該確定表示交期來不及之電子郵件,並自稱在此之前還不確認是否無法滿足交期,鄧志賢如何能於100年8月25日即變更採購品牌而開立PO單交由廖萬城於8月29日完成簽核?難認確有游吉安所稱之上揭電子郵件。遑論游吉安於偵查中供稱陳金旭是以電話告知松下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96頁),前後說詞迥異,可信度不無疑問。又該次N94專案原擬採購之松下貼片機高達333台(鴻海函覆卷第33頁),就交期相關事宜,買賣雙方本當持續聯繫確認,縱陳金旭曾於100年6、7月間表達交期緊迫之意,然此究係針對哪批貼片機、經聯繫後是否業已趕上交期等節,均無法自游吉安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窺知。況使用單位員工周霞原於100年8月22日開立固定資產請購單擬訂購松下公司PANASONI
C NPM-D型貼片機,事後卻於同年11月5日為符合會計審核,始手寫塗改為訂購日立貼片機,為廖萬城、鄧志賢所不否認,而上開100年8月22日開立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原始記載之需求日期為同年9月3日(鴻海函覆卷第44頁),足見直到100年8月22日,經使用單位與松下公司聯繫結果,應係松下公司能如期出貨,方會由使用單位人員周霞開立前述固定資產請購單。然周霞於100年8月22日開立該請購單後,鄧志賢旋於同年月25日開立改為訂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之PO單,且於供應商欄位處未若往常直接填載原廠日立公司,而係書寫「盧靜」之名(即日立公司之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之總經理),復將原訂交貨日期由100年9月3日延至同年月10日,該PO單旋由廖萬城於同年8月29日簽核,而未依規定上呈戴正吳批核,且此等擅自異動廠牌之重大變更,亦未依正常程序重新由使用單位人員提出固定資產請購單(PR單)送SMT技委會進行後續流程,而係於同年11月5日始由周霞以手寫方式塗改原先之固定資產請購單,業如前述,足見該筆採購程序上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重大瑕疵。況鄧志賢、廖萬城於100年8月25日、29日簽核上開PO單後,遲未通知使用單位,迨同年8月31日開出正式PO(亦僅由鄧志賢、廖萬城簽核,見HITACHI應付憑單PO單等卷第252頁)後,尚延宕數日,遲至同年9月2日始寄發內容為「關於IDPBG上次的20個MODULE採購案,因當時數量較大,松下交期無法滿足需求,廖副總已向HITACHI BOOKING 2個MODULE,以因應N94產品迅速增量之需求。所以此次的訂單是下給HITACHI的,請知悉」等語之電子郵件,而將此事告知游吉安(原審卷一第234頁),由此電子郵件係片面通知使用單位執行幹事游吉安一節觀之,益徵SMT技委會之廖萬城、鄧志賢確有未經使用單位申請,即擅自改單(更改廠商)之情事。況由廖萬城、鄧志賢簽核之PO單,已將到貨日期由100年9月3日延後至同年月10日一節,益見其等並非慮及N94專案恐因貼片機到貨不及致無法如期交貨,方予改單,應係為將廠商改成日立公司而擅自延後交貨日期。再參以陳金旭於100年9月8日仍寄發前揭電子郵件回覆鄧志賢、游吉安,談論有關鄧志賢表示欲以租賃方式向松下公司租2條PANASONIC線一節,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一第238頁),亦足見陳金旭係因不知鄧志賢早已改訂購日立貼片機,方仍努力回應鄧志賢所提出之租賃需求。至鄧志賢雖稱有關租賃方案,係財務長黃德財於100年9月7日所提出,並提出N94第二份投資計畫書補充說明為證(原審卷一第336頁),然廖萬城、鄧志賢早於100年8月25日、29日先後簽核前述更改為採購日立貼片機36台之PO單,並於同年月31日正式簽發PO單,該等貼片機亦於同年9月間陸續到貨,已如前述,足見後續有關討論租賃方案等節,應與廖萬城、鄧志賢擅自更改上開訂單無涉,廖萬城、鄧志賢僅係以改採租賃方式之說詞,對松下公司陳金旭推託刁難,再誤導為係因松下公司無法配合租賃方式,始未向該公司採購。另前揭松下公司羅瑩濤於103年2月2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雖提及「我們根據使用單位設備需求的FORECAST積極備貨,但後來被通知投資計畫(即第二份投資計畫)沒有獲得總裁批准,需要再申請,延遲採購,而其中有23台已於8月30日和8月31日出貨到了香港」等語,並檢附前開陳金旭100年9月8日電子郵件於後(鴻海函覆卷第48頁),然羅瑩濤所提及之「總裁未批准第二份投資計畫書」,實係根據與松下公司聯繫之鄧志賢等人之告知而來,松下公司人員既非鴻海公司內部使用單位或SMT技委會相關人員,自無從知悉有關N94專案採購之實情始末,亦不知是否確有「第二份投資計畫書」之存在。至鄧志賢提出之「第二份投資計畫書補充說明」,就SMT技委會部分,僅有鄧志賢之批示,而無廖萬城之簽核,戴正吳更證稱其未見過此文件(原審卷四第13頁),是鄧志賢所稱係因第二份投資計畫未被總裁批准云云,亦屬無據。
㈦鄧志賢於偵查中供稱:有關100年8月間生產iPhone4S N94計
畫時,最後兩條生產線松下貼片機交期部分,是游吉安那個事業群使用單位在跟催,游吉安與松下之間會以電子郵件往來聯繫,我是從往來之EMAIL副本得知這個情形。主要聯絡松下確認交期之人係游吉安及該事業群物控主管。松下總經理鬼島及香港總經理EDDIE、業務陳金旭(JAMES)有到SMT技委會和廖萬城開會,我也有參加,他們希望我們能把需求往後延、他們盡量把交期往前一點,但當場沒有達到結論,是把這個訊息帶回去努力。當時所缺的兩個模組4條生產線,SMT技委會不會向松下公司提出以租質方式而非購買,使用單位才會去提租賃,因為SMT技委會沒有租賃這個作法,只有使用單位才可承租等語,並稱:「(在2011年8月間松下是否17台的DEMO機,放在觀瀾的廠區打片?)松下常常借我們各事業群DEMO機,松下剛推出新機時,會給我們事業群試用。另,如果短時間需要生產大量產品時,短期內松下也會提供DEMO機協助生產」、「(當初是何人決定改買日立貼片機?)廖萬城。我問過盧靜或林培元日立貼片機有無備貨可供應,是廖萬城叫我問的。(廖萬城有沒有告訴你他已經跟松下確認過無法滿足交期?)我忘記了。(你有沒有打電話通知游吉安說廖萬城已經確認松下無法滿足交期?)我有打電話跟游吉安講松下無法滿足交期。但我忘了有沒有跟他說是廖萬城確認過的。我當時在鴻海公司電子郵件的帳號是roger.zx.d0000000conn.com,卷內JAMES CHEN陳金旭2011年9月8日的郵件是寄給我沒錯,上面收件人mandy是游吉安、Wingfred好像是松下的業務員」等語(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199至203頁)。依其所述,負責與松下公司確認交期及最為明瞭松下公司能否如期交貨之人,應係游吉安及該使用單位負責物控人員,且在SMT技委會與松下公司人員共同開會時,松下公司人員已稱會回去努力,而未表示無法交貨。然廖萬城、鄧志賢卻在游吉安所屬使用單位已於100年8月22日開出向松下公司購買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之情形下,片面向信立能公司詢問日立貼片機是否有貨,而信立能公司又係郝緒光所代理經銷之廠商,且郝緒光前已允諾於交易成功時將給廖萬城、鄧志賢回扣,迨鄧志賢確認日立公司有貨後,旋於同年月25日開立改為訂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之PO單,並由廖萬城於同年月29日簽核,迨同年月31日經鴻海公司開出正式PO單後,尚延宕數日,遲至同年9月2日始寄發電子郵件,片面通知游吉安變更採購品牌之事,顯見廖萬城、鄧志賢顯然無視於松下貼片機能否如期交貨,即片面改單,變更採購廠牌為日立。而因游吉安等使用單位人員不知此情,方有前述松下公司人員陳金旭仍於同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與游吉安討論交期與租賃方案是否可行之事。鄧志賢供稱交期確認部分係由游吉安負責云云,然就改單部分又稱:忘記廖萬城有沒有說已和松下確認過無法滿足交期云云,並稱:有打電話跟游吉安講松下無法滿足交期,但忘了有沒有跟他說是廖萬城確認過的云云,就確認交期一事說詞反覆且不合情理,復始終不能提出其與廖萬城於100年8月22日至29日之間確有向松下公司確認交期之相關書面可資佐證,其等辯稱當時確定松下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始轉向日立公司下單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本件HITACHI SIGMA-G5A型貼片機36台,嗣雖通過APPLE公司
驗收,然其在100年貼片機性價比排名結果,位列第5名即最後一名,主機與配件之整機價格為美金283,193元,PANASON
IC NPM型貼片機則排名第三,整機價格為美金191,438元,有該性價比資料附卷可憑(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203頁),戴正吳亦明確證稱HITACHI SIGMA-G5A型價格太高等語,鄧志賢徒以所採購之日立貼片機嗣後通過APPLE公司驗收為由,辯稱未對鴻海集團造成損害云云,顯不足採。另游吉安雖曾提出線體配置表,欲證明日立貼片機效能良好(見原審卷一第339頁),鄧志賢亦為相同答辯。然蔡伯歷已證稱:
該表格僅為排列組合,看不出產能等語(原審卷四第98頁),亦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廖萬城、鄧志賢之認定。鄧志賢復辯稱: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可裝貼之範圍較廣,所能生產之產品類型較多,富士康集團直至101年8月、10月間仍持續採購,足見並無性價比較差之問題;每條松下公司貼片機生產線必須加上2台環球貼片機,日立公司貼片機則不需要,若要計算採購價差,應扣除「所減少之4台環球貼片機支出金額」云云。但戴正吳已明確證稱:不同之貼片機適合不同之生產需求,有分大版子和小版子的,要看生產需求決定採購何品牌貼片機,HITACHI SIGMA-G5型主要是價格太貴等語,鄧志賢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且採購松下公司貼片機係鴻海公司之集團決策,不為廖萬城、鄧志賢所否認,縱使其等自行改單所採購之日立公司貼片機相較於松下公司貼片機可減少環球貼片機之支出,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遑論依蔡伯歷提出之Demo報告,松下公司貼片機之數據均較日立公司為優,卷內亦無日立公司貼片機之產能較松下公司為優之事證。至於鄧志賢所稱:比價方式應以兩廠牌貼片機首次購買價格相比,蓋因首次購買時尚須購買其配件;告訴人於99至101年間採購日立公司貼片機計有17次,各次單價不同且落差甚大,所謂「真正單價」並非總金額除以主設備數量,而是必須扣除附帶採購之配件及備品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PO單資料(原審卷一第337、338頁),尚無從確認是否係針對本N94專案基於相同生產目的所為之首次採購。而99至101年間各次採購日立公司貼片機之單價不同,更見本件應以行為時為因應N94專案所採購之貼片機單價作為比較基礎;參以前揭性價比資料業已依照主機與配件之整機價格加總而為價格比較,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關於日立貼片機36台之採購,廖萬城、鄧志賢均明知總裁郭台銘裁示購買PANASONIC或SONY貼片機,使用單位原提出之固定資產請購單(PR單)所載請求採購標的亦為PANASONIC貼片機,依廖萬城、鄧志賢之職務權限內容,其等均無權擅自變更採購貼片機之廠牌,竟相互配合擅自改單,變更為採購信立能公司所代理之日立貼片機,並開立PO單,事後亦均收受郝緒光所給付之回扣,業如前述,則其等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財產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又商譽屬「非財產上之利益」,倘有毀損法人之名譽、營業信用或其他經濟上評價,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觀感上對法人或其品牌、產品或服務等產生不信任或其他負面之形象,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期待財產利益之喪失,須由檢察官負舉證暨說明責任,始得判斷與背信罪所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本件公訴暨檢察官論告意旨(本院卷四第132至138頁)並未認定鴻海公司因廖萬城等人前述背信行為受有商譽損害,檢察官亦未於訴訟過程中舉證說明廖萬城等人違背任務之行為,確使一般人或業界廠商在心理上、觀感上對鴻海公司或其品牌、產品或服務等產生不信任或其他負面之形象,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期待財產利益之喪失,自無從認定鴻海公司因商譽受損而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鄧志賢雖曾具狀聲請本院:⑴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之歷審卷宗;⑵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鴻海公司有無依據公司法規定申請登記鄧志賢為經理人;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鴻海公司有無申報登記鄧志賢為經理人及持股變動情形等節(本院卷二第125、126頁)。
惟上揭⑴部分係與本案無關之另案民事爭訟事件,該案當事人是否具有鴻海公司經理人身分,與本案並無必要關連,而
⑵、⑶部分業經告訴人陳報在卷,業如前述,鄧志賢對此亦無不同意見。再者,鄧志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四第95、96頁),且本院並未認定鄧志賢係鴻海公司之經理人,爰認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伍、論罪部分:
一、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即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廖萬城、鄧志賢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廖萬城、鄧志賢於鴻海公司並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身分,業如前述說明,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其等犯罪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論罪之法條、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三第58頁;本院卷四第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之認定㈠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而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始足當之。郝緒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不具「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但其已知班順公司氮氣產生機之底價,竟刻意要求班順公司提高報價,目的在於經由廖萬城、鄧志賢違背任務之分工配合,使鴻海集團因此必須付出較高之採購價格,藉此提高自己日後可獲得之差價佣金,亦可因此一併提高依約定需支付廖萬城、鄧志賢之回扣金額,彼此互蒙其利、雨露均霑。換言之,郝緒光、廖萬城及鄧志賢之行為目的均在圖彼此之不法利益,而非圖利班順公司(差價佣金全數交由郝緒光),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朝同一目標共同實行犯罪,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且郝緒光直接要求班順公司提高報價,並委請緒品公司員工製作其佣金收入(含其他採購案)之電腦報表,並與廖萬城、鄧志賢不定期進行對帳,顯然互有行為分擔,並非各有目的、行為對立之對向犯關係,故而郝緒光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廖萬城、鄧志賢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郝緒光之辯護意旨一再主張其與廖萬城、鄧志賢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之對向犯關係,並無論以背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廖萬城、鄧志賢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游吉安、郝緒光事前知悉廖萬城、鄧志賢違背職務擅自改採購日立貼片機之行徑,且游吉安、郝緒光就此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公訴意旨認游吉安、郝緒光亦屬事實欄三之共犯,尚有誤會。
三、廖萬城、鄧志賢利用不知情之游吉安、蔡伯歷及陸籍員工周霞、黃丹等人遂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罪數認定:廖萬城、鄧志賢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透過其等與郝緒光之合作約定,先後收取其所代理之供應商與鴻海集團成交金額或數量一定比例之賄賂或回扣,足見廖萬城、鄧志賢與郝緒光達成上開共識時,主觀上即係基於經由郝緒光向不同供應商收受賄賂或回扣之單一決意,就各該供應商之交易持續累積收取賄賂或回扣,亦即於相對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數次經由郝緒光收取賄賂或回扣,違背任務而侵害鴻海公司財產之同一法益,此等複數舉措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亦認應合併計算犯罪所得而論以一罪,見起訴書第72頁)。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意旨認應依不同供應商而分別論罪(本院卷四第180頁),尚有誤會。
五、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郝緒光雖不具「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但其與廖萬城、鄧志賢就事實欄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爰考量其犯罪情節,依法減輕其刑。
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本院認定無罪,詳見後述)於前述任職期間,在職務權限範圍內,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依授權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明知其等皆受鴻海公司委任或僱用,均係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於SMT技委會採購儀器設備及耗材過程中,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依循公司請購、採購簽核流程,為鴻海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公司之利益,且應恪遵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饋贈或招待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竟與郝緒光(除班順公司外,其餘被訴共同特別背信部分,均已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間至100年12月間(鄧志賢、陳志釧則自99年5月間開始參與),由郝緒光擔任廖萬城等人收受供應商回扣之白手套,負責向鴻海集團之供應商包括德律公司、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希瑪公司、臻和公司、技高公司境外子公司技鼎公司、班順公司、僑鑫公司、南虹公司等供應商遊說稱其與SMT技委會高層(意指廖萬城)關係良好,如依實際交易金額或實際採購設備數量之一定比例給付佣金(或稱公關費、服務費),將可達成各供應商不同之需求,例如取得鴻海集團供應商資格、於年度議價或個別採購議價時減少砍價幅度、維持或增加SMT技委會對各該供應商設備採購數量、避免遭中途抽單(即事業群使用單位簽發固定資產請購單送至SMT技委會後,遭更換廠牌或降低採購數量)、避免驗收時遭使用單位無故刁難、縮短收取貨款時間等,上開供應商為能持續獲得SMT技委會訂單、增加銷售數量並加速收取貨款時程,遂予同意。隨後廖萬城、鄧志賢利用掌控SMT技委會採購、議價及簽核採購單(PO單)之實質決定權及影響力,與具有請購建議及驗收權限之陳志釧(僅就臻和公司、技鼎公司部分),分別依採購、請購之職掌權限,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採購業務運作,未依循正當採購程序、確實詢價、比價、議價,為鴻海公司爭取最佳採購價格利益,而向前揭給付佣金之供應商下單購買相關SMT設備、儀器,並護航驗收、縮短給付貨款期限,使各該供應商議價時未遭大幅砍價,並能維持或增加對鴻海集團銷售SMT設備之數量,且較之其他未付佣金之供應商更迅速收取貨款。其中德律公司、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希瑪公司、臻和公司、技鼎公司等供應商依與郝緒光上述以訂單實際交易金額或採購設備數量之一定比例給付佣金之約定,將佣金款項(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佣金款項扣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佣金款項後之金額)匯至郝緒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ALLIANCE公司之兆豐銀行OBU第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臺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OBU)第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HONGYADA公司之兆豐銀行OBU第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長橋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長橋支行帳戶)。另以收受現金或人民幣匯款之方式,分別向僑鑫公司、南虹公司收受人民幣70萬元、30萬元之佣金。俟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即依其與廖萬城之協議,以所收取佣金之50%作為廖萬城之回扣,而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所示現金,及以匯款方式將回扣(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13所示回扣,扣除前揭有罪部分認定廖萬城收取之回扣)匯至廖萬城指定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郝緒光復依其與鄧志賢協議以所收受佣金約10%之金額(各該供應商具體金額比例,詳如下述)作為支付鄧志賢之回扣,而將回扣(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回扣,扣除前揭有罪部分認定鄧志賢收取之回扣)匯至鄧志賢指定之「HSU YUAN CHIN」香港匯豐銀行帳戶(HSBC Hong Kong, HK International Airport Branch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8至14所示現金(郝緒光給付陳志釧金錢部分,見後述陳志釧無罪部分)。其等利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大額採購之行政資源,收受供應商佣金回扣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鴻海公司遭受供應商認為該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之商譽損失,喪失與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以取得最佳優惠報價及獲取最大議價降幅之採購利益,並因而承受該等供應商為求維持利潤而將廖萬城等人所收取之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損害。其等不法犯行如後述「參至拾壹」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並認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僅後述「玖」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廖萬城、鄧志賢之犯罪所得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論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萬城、鄧志賢均非鴻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特別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廖萬城、鄧志賢於職務權限範圍內,均有為鴻海公司管理事務及依授權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而為鴻海公司之經理人,應有上揭特別背信罪之適用云云,已有誤會,應先敘明。
參、德律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SMT技委會原向德律公司境外子公司德律泰電子(深圳)有限
公司(下稱德律泰公司,承接人民幣計價交易訂單)、香港商DOLI TRADING LIMITED(下稱DOLI公司,承接美元計價訂單)採購自動光學檢測儀等設備(含AOI、SPI、ICT、X-RAY,下稱AOI等設備),然德律公司自97年間起常遭SMT技委會抽單,改向美陸公司大量採購MIRTEC AOI等設備,致德律公司交易額大幅下滑。嗣於98年5、6月間,德律泰公司副總經理林進源、業務經理李承璋結識郝緒光,郝緒光遂向渠等表示可代為打通、處理與SMT技委會高層(暗指廖萬城)之關係,並增加德律公司銷售AOI等設備之數量,於年度或個別議價時能維持價格、減少砍價幅度。德律公司為取得SMT技委會訂單,遂同意郝緒光要求依該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訂單金額之3%至5%(視郝緒光在個別訂單之貢獻度高低為斷)作為佣金支付郝緒光,用以疏通SMT技委會高層即廖萬城、鄧志賢。
㈡廖萬城、鄧志賢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採購設備權限,向
德律公司之境外子公司DOLI公司購買AOI等設備,使德律公司與鴻海集團間之AOI等設備交易數額因此顯著增加。且廖萬城與德律公司進行年度議價時,鑑於收取該公司佣金回扣而放水予以減少砍價幅度,使德律公司AOI等設備售價得以維持在每台美金62,000元上下,致鴻海公司承受德律公司為求平衡所支付之佣金而降低議價空間,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之利益損害。德律公司遂依約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中信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合計3,959萬8,288元。
㈢俟郝緒光收受佣金後,於98年9月間至99年10月間(即郝緒光
尚未開始借用上述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OBU帳戶之前),係將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所示金額(即人民幣17萬元、美金25萬9,750元、268萬8,875元)以現金方式,在廖萬城之大陸地區居所及新北市中和區住所附近,分次交付廖萬城。另自99年5月間鄧志賢接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開始,以每台AOI設備美金200元作為回扣支付鄧志賢,併同下述供應商佣金回扣應給付鄧志賢部分,將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編號1至7之金額匯至鄧志賢指定之前述「HSU YUAN CHIN」帳戶,及在大陸深圳市錦繡江南社區之韓祥威租屋處將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編號8至14所示現金人民幣96萬3,307元、美金4,000元交付鄧志賢。
二、訊據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德律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廖萬城辯稱:鴻海公司孫公司、曾孫公司等,自97年間改向美陸公司大量採購AOI等設備,固有其事,但關於訂單減少,除係因事業單位提出之PR單減少外,亦因美陸公司價格競爭力較高所致。就林進源、李承璋所稱同意支付佣金請郝緒光疏通技委會高層一節,我不知情,亦從未要求郝緒光索討佣金,他給我錢是事實,但不是我開口跟他要錢,他說給我錢是要交朋友。而後德律公司與鴻海集團間AOI設備交易數額增加,係因德律公司願意降價、使用單位願意採用之故,這是使用單位自己決定,我沒有辦法左右,使用單位也不會聽我的,我有跟郝緒光說價錢一定要比上次更低。鄧志賢則辯稱:德律公司自89年間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各事業群使用單位得於內部線上採購系統選擇採購德律公司代理之AOI等設備,並發出固定資產請購單,我並無使交易數額顯著增加之職務上權力;我有收到郝緒光的錢,他給我分紅,希望跟我做朋友,但我沒有因此去執行任何幫助他的事情,郝緒光亦證稱我在99年5月中旬到職之前沒有辦法改單或幫什麼忙,給我錢就是想交個朋友,希望將來能夠有機會幫得到忙等語。
三、經查,SMT技委會原向德律公司境外子公司德律泰公司(承接人民幣計價交易訂單)、DOLI公司(承接美元計價交易訂單)採購自動光學檢測儀等AOI設備,然德律公司自97年間起交易額大幅下滑,嗣德律公司資深經理兼德律泰公司副總經理林進源、德律公司及德律泰公司之銷售業務主管李承璋於98年5、6月間結識郝緒光,聽聞郝緒光表示其與SMT技委會高層熟識,可協助增加德律公司銷售AOI等設備之數量、於議價時減少被砍價幅度等。林進源遂先將一、兩案委託郝緒光處理,因嗣後郝緒光果真取得訂單,德律公司遂請郝緒光擔任代理商,約定郝緒光可取得該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訂單金額之3%至5%作為佣金(視貢獻度高低為斷)。郝緒光即向廖萬城說明其與德律公司之代理合約與佣金分配後,廖萬城同意拿取郝緒光所得佣金之一半作為回扣,而後鄧志賢亦同意向郝緒光拿取以每台設備美金200元計付之回扣。而德律公司委請郝緒光為代理商後,該公司與鴻海集團間AOI等設備交易數額即有增加。嗣德律公司即依代理合約,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中信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郝緒光即於98年9月15日之後、至99年10月間止(斯時郝緒光尚未開始借用上述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OBU帳戶),或在廖萬城之大陸地區居所、或在廖萬城之新北市中和區住所附近,將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所示金額,以現金方式分次交付廖萬城收受,另自鄧志賢於99年5月間接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時起,依前述回扣計算方式,併同其餘供應商佣金回扣部分,以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方式、金額,分次交付鄧志賢收受等事實,業據郝緒光及德律公司人員林進源(德律公司境外子公司德律泰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承璋、韓祥威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21至233頁;原審卷四第19至30頁),並有德律公司與晉陞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世煌,下稱晉陞公司;郝緒光係借用晉陞公司名義簽約)簽訂之代理合約書、德律公司支付晉陞公司勞務費明細表、郝緒光手寫之對帳明細表、緒品公司人民幣內帳、中信銀行102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2325號函覆之郝緒光帳戶明細資料、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德律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等在卷可稽(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60至66頁;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55頁;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178至180頁;資金卷第338至380頁;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38至64、88至102頁;鴻海函覆卷第54至62頁),暨郝緒光隨身碟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G-05),廖萬城、鄧志賢亦不否認上述收受金錢之事實。故而應審究者係廖萬城、鄧志賢有無因收受上述金錢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有無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四、公訴意旨雖稱:廖萬城、鄧志賢係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採購設備之權限,向德律公司之境外子公司DOLI公司購買AOI等設備,使德律公司與鴻海集團間AOI等設備交易數額因此顯著增加云云。然關於德律公司及其境外子公司販賣該等設備之時間、數量、價格、對象(即鴻海集團內提出各該採購需求之事業單位為何)等節,始終未據檢察官舉證說明,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德律公司及其境外子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AOI等設備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即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等情,或廖萬城及鄧志賢有何逾越權限擅自改單(即使用單位原係請購其他廠牌,卻遭擅自變更為德律公司)之行為,甚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難認廖萬城、鄧志賢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僅憑交易數額增加一節,遽認廖萬城、鄧志賢必有背信犯行。
五、林進源固曾證稱:年度議價結果很重要,因後續個別採購通常依據這議價結果去買,所以我特別要求郝緒光在年度議價時陪我們去談,廖萬城、鄧志賢及其他SMT技委會採購幹部也會在SMT技委會會議室一起開會,我帶郝緒光一起去,郝緒光會幫我們講話,說我們成本很高,幫我們守住價格,不要降那麼多,主席即廖萬城還是會砍價,但可能原來要砍美金3,000元,變成砍美金2,000元。我們找郝緒光在年度議價時幫我們守住價格,我覺得有效果,就是有少砍。我們找郝緒光之後,每台售價守在約美金62,000元。守住價格不能再降低之原因有三,第一、要看業界行情,第二、要考慮郝緒光每台要3%至5%佣金,第三、我們公司之獲利程度。如果扣除給郝緒光佣金的因素,德律公司賣AOI給鴻海公司之價格可再降低,反應在售價上,如果不透過代理即郝緒光,一般我會取中間值,就物的佣金會回饋約3%至3.5%到價格上,亦即再降美金2,000元左右(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3至6頁)。
公訴意旨並以:廖萬城與德律公司進行年度議價時,鑑於收取該公司佣金回扣而放水予以減少砍價幅度,使德律公司AOI等設備售價得以維持在每台美金62,000元上下,致鴻海公司承受德律公司為求平衡所支付之佣金而降低議價空間,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之利益損害;檢察官論告意旨則以:德律公司因為需要支付郝緒光佣金,而影響其出售AOI設備給鴻海公司之價格,鴻海公司因郝緒光向德律公司收取佣金,而郝緒光又支付款項予廖萬城、鄧志賢,導致無端支付較高價金,廖萬城、鄧志賢不為鴻海公司最佳採購利益議價,使鴻海公司受有金額約3,959萬元之財產損害與商譽損害。然查:
㈠在現代企業經營活動中,業主與供應商多已成為事業夥伴關
係,議價之目的在於建立買賣雙方的長期合作機制。面對供應商的報價,業主採購人員以成本分析為基礎進行議價,運用談判與議價的技巧,迫使供應商回歸合理(或業主期待)的價格。誠然,在市場機制正常運作下,買方希望「賤買」、賣方求能「貴賣」,故而經由「議價」由買賣雙方共同協商議定商品價格。但供給方與需求方之條件各有不同(買方市場或賣方市場),數量多寡亦為影響價格之重要因素,買方因有急單或希冀較佳之售後服務、保固年限,而願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進行採購,賣方為求擴大產品市佔率或建立供應商通路而降價、甚至虧本出售商品,均非罕見。依林進源上揭證述,SMT技委會人員邀同供應商德律公司人員召開年度議價會議之目的,既係協商議定該年度鴻海公司向德律公司採購設備之通常價格,則在議價過程中,買方初始大幅砍價、賣方力圖拉抬售價,雙方於商議過程中就物品價額互有攻防、折衝、退讓、妥協,本屬當然,此乃議價過程之必然,且與常情、事理無違,縱使廖萬城於年度議價會議中,先大幅砍價,經與代表供應商德律公司出席之郝緒光、林進源等人協商後,退讓部分價格而減少砍價幅度,亦難逕認必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況林進源證稱:我們當時賣給富士康集團售價美金62,000元
算是市場行情。更早的時候售價更高,我忘了實際金額,可能有美金63,000元至65,000元左右(原審卷四第23頁反面);李承璋亦證稱:德律公司在98年7、8月之前賣給富士康集團的設備每台比美金62,000元高一些,我當時還沒負責,不知道實際數字,但應該是林進源所講的那個範圍等語(原審卷四第27頁反面);郝緒光復證述:代理德律公司期間,被砍過1次價,AOI設備型號6500原本售價約美金64,000元,大約砍美金2,000元,砍到美金62,000元。德律公司於98年間賣給緯創同型號TR6500同規格價格在美金7萬元以上、英業達同時同型號同規格價格落在美金67,000元、68,000元,德律公司賣相同機器設備給富士康集團,價格比賣給緯創或英業達還低,有可能是和銷售數量有關係,但我個人覺得不用比他們低才對,因為他們都是先付90%的LC,德律公司才會出貨,富士康的付款條件非常差,我覺得沒必要降這麼多價。但因富士康集團的量大、穩定,別的客戶可能第一季買了之後整年都不買,可能造成工廠人力分配不平均,有時要加班、有時沒事做,富士康的量大,所以供應商就算沒賺錢,也要搶富士康的訂單等語(原審卷四第37至46頁)。足見廖萬城與德律公司最終議定之每台售價美金62,000元,並無高於市場行情或其他不合理之處,甚至已低於同業買價,廖萬城縱有降低砍價幅度之情,或為議價談判過程中之折衝,亦難認係違背任務。
㈢林進源雖證稱:如扣除給郝緒光佣金之因素,則售價可再降
低,如不透過郝緒光代理,一般會取中間值,就佣金回饋約3%至3.5%至價格上,亦即再降美金2,000元(原審卷四第23頁反面);「(你找郝緒光在年度議價時幫德律公司守住價格,你覺得有沒有效果?)有,就是有少砍,例如原本廖萬城要砍5000美金,郝緒光發言之後,可以守住在砍3000美金」、「(所以,如果扣除給郝緒光3%到5%佣金的因素,德律公司賣AOI 給鴻海公司的價格是否能更低?)可以再降低,反應在售價上」等語(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4頁)。然林進源、李承璋等德律公司人員並非經由廖萬城或鄧志賢介紹結識郝緒光,其等委請郝緒光擔任代理商,亦非出於廖萬城暗示或要求所為,則德律公司因自行決定委託代理商銷售,導致成本提高、降價空間縮小,而需將每台售價守在美金62,000元之數,此情顯非廖萬城、鄧志賢所造成。況林進源所稱之決定售價及讓利程度等,乃德律公司內部關於定價及議價之策略及考量因素,廖萬城、鄧志賢既非該公司人員,復查無證據足認林進源、李承璋或其他德律公司內部人員有將此情告知郝緒光、廖萬城或鄧志賢,實難認廖萬城或鄧志賢知悉「德律公司如不須支付郝緒光佣金,則可再降價美金2,000元」一事。參以林進源、李承璋證述其等當時不知郝緒光取得佣金後如何運用,郝緒光亦未曾向其等表示有將佣金分給被告廖萬城或其他鴻海公司人員等情(原審卷四第24、28頁),益徵德律公司因佣金支出而使議價空間減縮一事,難認與廖萬城、鄧志賢有關,亦無法推認鴻海公司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係因廖萬城、鄧志賢所致。
六、原判決雖認廖萬城、鄧志賢尚分別有「於使用單位製作PR單後先行通知郝緒光採購訊息」、或「接受郝緒光請託不改單換成其他廠牌」、「讓德律公司正常參與年度議價」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10頁)。然查,郝緒光於原審證稱:如何得知採購AOI設備訊息,第一是使用單位透露出來,第二是技委會裡面告訴我,主要看那個使用單位我熟不熟,因為使用單位都會最早知道,如果熟的話,使用單位就會跟我說,如果不熟,我就要想辦法打聽,只要向技委會的人打聽,技委會會知道有需求,都是使用單位已經把投資計畫書送上去以後,若還沒送計畫書之前,技委會應該也不知道。如果有投資計畫書送上來,技委會會告訴我有投資計畫書送上來、大約會有幾條生產線。我知道採購訊息後,會去拜託廖萬城,希望他不要改單,意思是有時候使用單位已經寫我的產品,可能會遭廖萬城改成別的品牌,我就會去鞏固一下。至於鄧志賢在99年5月中到職之前,應該沒辦法在改單前幫我什麼忙,但可以在被改單且訂單發出之前提早通知我,讓我有機會去挽救,另因鄧志賢在群創及各事業群的人緣都很好,我也想交他這個朋友,所以才會付錢給鄧志賢等語(原審卷四第37至46頁)。足見廖萬城、鄧志賢縱有於使用單位製作PR單向SMT技委會提出設備採購需求後,先行將採購訊息通知郝緒光之舉,亦係於該使用單位原即計畫採購郝緒光所代理之德律公司AOI設備之情形下為之,而此等與對外採購需求相關之訊息,既非不得公開之秘密,難認廖萬城、鄧志賢於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後,先行將採購訊息通知郝緒光之舉,有何違背任務可言。況使用單位既向SMT技委會請購德律公司AOI設備,顯見該等設備應符合使用單位之需求,且無瑕疵、品質不良等負評,於此情形下,廖萬城本即不得無故擅自變更。且德律公司之AOI設備、SPI設備、ICT設備當時在中國大陸市佔率分居第一名或第二名等情,業據林進源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6頁反面);郝緒光亦證稱:使用單位決定採用德律公司之產品,對使用單位或富士康集團而言,是有利的決定等語(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參以德律公司於廖萬城、鄧志賢離開SMT技委會之後即101年間與富士康公司之交易額並未下滑等情,亦有李承璋之證述可參(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50頁),顯見德律公司之設備確無品質不良情事。從而,廖萬城在德律公司設備市佔率數一數二、且無瑕疵、品質不良等惡評、又與使用單位需求相符之情形下,決定採購該等設備而不予改單換買其他廠牌,並讓德律公司正常參與年度議價,難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遽為此部分不利於廖萬城、鄧志賢之認定,難謂有當。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廖萬城、鄧志賢違背任務向德律公司採購AOI等設備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廖萬城、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肆、友創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SMT技委會原自92年間起向友創公司採購所代理之ETC迴焊爐
,惟自97年間起採購量大幅減少,友創公司負責人林威廷於99年5、6月間委由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即林威廷之胞弟)透過郝緒光向SMT技委會瞭解原因,其後郝緒光便向林培元表示SMT技委會高層不喜歡友創公司,要求依鴻海集團向友創公司採購ETC迴焊爐之數量,每台收取美金3,000元(AIR型)或4,000元(N2型)之佣金,用以疏通SMT技委會高層,使友創公司能取得迴焊爐訂單。友創公司同意後,即由廖萬城、鄧志賢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採購設備權限,自99年7月間起,增加向友創公司及境外子公司香港商WORLD CHINA ENGINEERING LIMITED(中文名為「匯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WORLD CHINA公司)採購所代理之ETC迴焊爐。友創公司則依約連同以下組裝費佣金,以WORLD CHINA公司OBU帳戶,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日期,匯款如該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及HONGYADA公司之OBU帳戶,金額合計美金53萬2,470元。俟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將一半金額連同下述供應商佣金回扣應給付廖萬城部分,將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13之金額,匯至廖萬城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另以每台ETC迴焊爐美金200元計算之回扣,併同其他供應商應給付之回扣金額,將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鄧志賢(以下郝緒光支付廖萬城、鄧志賢回扣之方式均同,不再贅述)。
㈡SMT技委會除於每年2、3月間舉行年度議價會議與供應商議價
外,為降低設備採購成本,亦要求供應商(或原廠)與鴻海集團旗下子公司昆山乙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簽訂年度組裝設備合約,由乙盛公司負責在廠區組裝設備,供應商則支付乙盛公司所需之組裝費用,關於供應商應付之每台設備組裝費用,仍由廖萬城主導議價及簽約。鴻海集團藉此組裝設備合約,將可降低採購成本,而簽訂組裝設備合約之供應商亦可取得較大量之設備訂單,雙方受惠。然於100年4、5月間,友創公司與廖萬城進行ETC迴焊爐之組裝設備合約議價時,因廖萬城初始提出之每台組裝費用過高,友創公司負責人林威廷遂透過其胞弟即信立能公司副總經理林培元找郝緒光幫忙疏通廖萬城降低每台組裝費用,郝緒光隨即找廖萬城說項,而廖萬城明知議價過程中,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並為鴻海公司取得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公司利益,竟決定每台ETC迴焊爐組裝費用降價美金5,000元,並與郝緒光達成向友創公司收取每台美金2,500元或2,000元(依不同機型)之佣金回扣,並援例廖萬城分得半數金額之協議,嗣由郝緒光轉告友創公司同意上開佣金計算方式,並於100年5月13日完成組裝設備合約之簽訂。友創公司則依約支付30台每台美金2,500元(計美金75,000元)、另支付5台每台美金2,000元(計美金1萬元),合計美金85,000元佣金予郝緒光,郝緒光再將半數支付廖萬城作為回扣。
二、訊據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友創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廖萬城辯稱:關於友創公司ETC迴焊爐部分,並無運用主導權影響採購之情形;組裝設備合約則係乙盛公司之事務,該公司為鴻海公司核心董事之私人投資,與我無關,係由乙盛公司董事長戴正吳告知組裝價格,要求我與該公司總經理張茂強聯繫,目的是讓乙盛公司提早上市。鄧志賢則辯稱:友創公司自90年間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96至97年間因金融海嘯致鴻海公司對友創公司ETC迴焊爐之採購數量減少,至98、99年間始陸續回升,我都是依照公司的採購流程去執行等語。
三、經查,鴻海集團原自92年間起向友創公司採購該公司所代理之ETC迴焊爐,惟自97年間起採購量大幅減少,甚或有遭改單而變更為採購HELLER廠牌迴焊爐之情事,友創公司負責人林威廷遂於99年5、6月間,委由其胞弟即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透過郝緒光向SMT技委會瞭解原因,嗣郝緒光向林培元表示友創公司未與鴻海集團旗下乙盛公司簽訂組裝合約,SMT技委會高層不喜歡友創公司,並稱其可擔任友創公司代理商,協助增加友創公司銷售ETC迴焊爐之數量,而要求收取每台美金3,000元(AIR型)或4,000元(N2型)不等之佣金。經友創公司同意後,郝緒光即依其先前德律公司之案例與廖萬城、鄧志賢建立之默契(亦即透過其代理銷售之產品,會將其所得之佣金,分別給付一半及6%左右之佣金回扣予被告廖萬城及鄧志賢之約定),使廖萬城、鄧志賢知悉其已成為友創公司之代理商。嗣SMT技委會自99年7月間起,增加向友創公司及其境外子公司WORLD CHINA公司採購友創公司所代理之ETC迴焊爐。又鴻海公司為降低設備採購成本,遂要求供應商(或原廠)與鴻海集團旗下子公司乙盛公司簽訂組裝設備合約,由乙盛公司負責在廠區組裝設備,供應商則支付設備組裝費用予乙盛公司,而SMT技委會總幹事即廖萬城亦參與此部分設備組裝費用之議價及簽約事宜。嗣友創公司於100年4、5月間與廖萬城進行ETC迴焊爐之組裝設備合約議價時,廖萬城一開始提出之每台組裝費用為美金1萬元,友創公司負責人林威廷認為過高,遂透過林培元請郝緒光協助找被告廖萬城說項,郝緒光即向廖萬城表示其願就組裝費用部分給予廖萬城每台美金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台美金2,500元或2,000元)之回扣,廖萬城遂將每台ETC迴焊爐之組裝費用降為美金5,000元,經友創公司同意,而於100年5月13日簽訂合約。嗣友創公司則依其與郝緒光之代理合約,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日期,自WORLD CHINA公司OBU帳戶,將各該編號所示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及HONGYADA公司之OBU帳戶,郝緒光再依前述回扣計算方式,併同其餘供應商佣金回扣部分,將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13所示金額,陸續匯至廖萬城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另以每台ETC迴焊爐美金200元之方式計算,併同其他供應商佣金回扣部分,將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鄧志賢收受等情,業據郝緒光及林威廷、林培元、廖本杰證述明確(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第565號偵查卷三第152、153頁;原審卷四第84至88、134、135、141、142頁),並有乙盛公司總經理張茂強、友創公司財務經理丘淑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65至68、126至130頁)、友創公司營收資料、韓祥威與李靜蕙間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兆豐銀行102年12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47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2年12月16日華國金字第1020016號函、上海銀行OBU102年9月25日上OBU字第1020000142號函、友創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ESON組裝設備合作備忘錄一覽表、ETC與ESON設備組裝合作案契約書(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186、195至311頁;資金卷第146至238頁;鴻海函覆卷第81至86頁;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145、152、153頁)及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可佐,廖萬城、鄧志賢亦不否認上述收受金錢之事實。故而應審究者係廖萬城、鄧志賢有無因收受上述金錢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有無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四、公訴意旨雖稱:廖萬城、鄧志賢係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採購設備之權限,自99年7月間起,增加向友創公司及其境外子公司WORLD CHINA公司採購ETC迴焊爐云云。然查:
㈠關於友創公司及其境外子公司販賣該等設備之時間、數量、
價格、對象(即鴻海集團內提出各該採購需求之事業單位為何)等節,既未據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證據足認友創公司及其境外子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ETC迴焊爐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即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等情,或廖萬城及鄧志賢有何逾越權限擅自改單(即使用單位原係請購其他廠牌迴焊爐,卻遭擅自變更為ETC迴焊爐)之行為、甚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已難認廖萬城、鄧志賢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㈡況林培元證稱:友創公司於92至96年間都是富士康公司評選
最優良供應商之一,關於迴焊爐交易量至96年間都是占富士康公司最大量之供應商(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140至144頁);林威廷證稱:自89年間交第一台迴焊爐給富士康集團,至92年間業務量大幅成長,約97、98年間業績下滑,之前銷售占整個集團內部之七成,每年約150台左右,至97、98年間下滑很大,委託郝緒光之後,銷售給富士康集團之迴焊爐台數有增加,但整個占富士康需求量之比例沒有增加很高,當時富士康整體需求量變大,所以也沒有達到最初我們預期佔有率這麼高;之後一直賣到101年間為止(原審卷四第83至100頁);廖本杰證稱:99至101年間每年賣給富士康公司之ETC迴焊爐大約都是100台上下,雖然賣出去的台數有增加,但鴻海的量是大增的,所以我們賣的數量占富士康公司全體比例是下降的。以比例而言,我們後面幾年都是下降的(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152、153頁;原審卷四第105至117頁);郝緒光證稱:之前ETC迴焊爐在富士康所有採購量占總量之50%以上,98年底訂單大幅減少,原因係HELLER有和乙盛公司簽組裝合約,當時訂單都給HELLER這廠牌,所以我建議林培元說服友創公司也來簽組裝合約,簽了之後就開始有訂單。我先把組裝合約談下來,之後就常向廖萬城拜託給ETC迴焊爐公平評估之機會,但後來ETC的量還是比HELLER少,銷售量有增加,但比例和97年之前相比,整體比例下降,量有增加,但占的比例下降等語(原審卷四第133至150頁),足見友創公司委託郝緒光為代理商後,銷售ETC迴焊爐予富士康公司之數量雖有增加,然此係因友創公司與乙盛公司簽立設備組裝合約及富士康公司整體需求數量大增所致,且友創公司銷售ETC迴焊爐予富士康公司之數量縱有上升,然因富士康公司整體需求數量大增,反而使其採購ETC迴焊爐之比例呈現下降情形,要難僅憑交易數額增加一節,遽認廖萬城、鄧志賢有背信犯行。
五、公訴意旨另謂:廖萬城明知議價過程中,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並為鴻海公司取得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公司之利益,竟決定每台ETC迴焊爐組裝費用降價美金5,000元;檢察官論告意旨則以:鴻海公司集團子公司乙盛公司,因廖萬城、鄧志賢違背職務,向郝緒光收取不當利益,導致該公司未能獲得較高的組裝收入,另亦導致鴻海公司商譽受損云云。惟查:
㈠鴻海公司要求設備供應商(或原廠)與鴻海集團旗下子公司
乙盛公司簽訂組裝設備合約,由乙盛公司負責在廠區組裝設備,供應商則支付設備組裝費用予乙盛公司,目的既係藉此降低鴻海公司之設備採購成本,業如前述,則就組裝費用部分,供應商希冀降低、鴻海公司求能提高,事屬當然。雙方於商議過程中就其數額互有攻防、折衝、退讓、妥協,本屬「議價」過程之必然,且與情理無違,縱使廖萬城於議價時,先出高價,經與代表供應商友創公司出席之郝緒光協商後,退讓部分價格而降低組裝費用數額,能否逕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非無疑。
㈡依林威廷證稱:「(你剛剛提到富士康的高層不喜歡你們沒
有提供組裝服務,所以在這種情形下你們以前只賣機器,組裝是如何?)我們是賣原廠日本組裝好的設備,而富士康希望我們賣他設備,他們裡面來做組裝,因為機器價格一樣,而他們認為日本的組裝可以交給富士康自己做,而他們也可以有這個生意,富士康的策略是先藉由組裝,下一段可以再去做降價的動作,他們只要掌握組裝愈熟悉,未來就會再要求原廠降價」(原審卷四第91頁反面);林培元證稱:林威廷向我提過組裝費很高,大家都沒有利潤,可否請郝緒光去關心一下,我向郝緒光抱怨這事,因為價格已經很低,又要組裝,我向郝緒光表示去找廖萬城投訴、抱怨,最重要的是要把我們設備商的現況讓他們知道,我向郝緒光提及設備利潤已經很低,希望乙盛公司組裝費用可便宜一點,所以找郝緒光去努力看看,讓廖萬城關心這事(原審卷四第113頁);郝緒光證稱:當時廖萬城開的價格很高,每台要美金1萬元,所以友創公司他們當時根本不想談,差點破局,後來我去協調成每台付給乙盛公司美金5,000元之組裝費;我覺得乙盛公司向廠商要求組裝費之事,在業界是很不合理的,像友創公司若是到乙盛公司去組裝,說不定會被同樣工廠HELLER學到技術核心,所以當時友創公司都沒去乙盛公司組裝但仍然有付組裝費,可能到時大客戶變成最大的競爭對手,所以我覺得這不可能是常態;合約上雖沒寫明不管有無組裝都要付費,例如組裝簽約100台,即使只送去20台,也要付100台的錢這種條文,但口頭上有談過,後來我們也有去努力後面的錢不用付,所以後來也沒付,因為幾乎全部都沒有交給乙盛公司組裝。我聽廖萬城說當時鴻海集團這樣安排的真正原因是要巴結戴正吳(原審卷四第138頁反面、142頁反面、143頁)等語,足見廖萬城就友創公司應付給乙盛公司之ETC迴焊爐組裝費用部分,原雖開價每台美金1萬元,然友創公司因認其出售該等迴焊爐設備予鴻海公司所得利潤已極低,如尚需支付每台組裝費用美金1萬元予乙盛公司,顯屬過高,故無法接受該數額,本不欲再談,雙方簽約幾近破局,經郝緒光代友創公司與廖萬城協調、議價後,廖萬城始同意降為每台美金5,000元,倘其堅持分文不少或僅同意再減些微費用,友創公司亦不願接受,如此將使組裝合約無法簽立,乙盛公司即不能自友創公司取得任何費用,故廖萬城為使該組裝合約順利訂定,適度、合理地降低組裝費用,實屬締約商議過程中必要之折衝,要非當然即屬背信行為。參以乙盛公司總經理張茂強證稱:價格係根據廖萬城給我們的答案進行內部核價,我們需要評估友創公司給我們的組裝要約是否合乎成本,經過評估後,我們覺得這個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對提出的價格沒有異議,最終敲定的價格對我們來說是可以接受的價格,我們自己評估成本覺得可以接受,計算時當然有考慮合理利潤,假設價格不符合成本,我們也不會接單等語(原審卷四第63至69頁),益徵廖萬城最終為乙盛公司談定友創公司應付之ETC迴焊爐組裝費用,對乙盛公司實屬有利,縱廖萬城有降低數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乙盛公司或損害鴻海公司之商譽,遑論廖萬城、鄧志賢亦非為乙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何來違背任務可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廖萬城、鄧志賢違背職務採購友創公司所代理之ETC迴焊爐、廖萬城並違背職務調降該等迴焊爐組裝費用等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廖萬城、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伍、信立能公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郝緒光於99年5、6月間向HITACHI貼片機代理商信立能公司業
務副總經理林培元遊說,稱其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藉由其向SMT技委會打通關係後,可增加採購HITACHI貼片機、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等設備之數量,信立能公司遂予同意,並協議依SMT技委會採購HITACHI貼片機、優納公司桌上型AOI設備之訂單交易金額0.7%至2%(依貢獻度逐筆議定比例)、4%至5%計算作為佣金支付郝緒光。
㈡廖萬城、鄧志賢均明知採購貼片機之高單價設備,須經SMT技
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核決,且HITACHI貼片機於各品牌貼片機中性價比最差,竟共同運用其等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權限,使鴻海集團於99年間至100年間總共採購HITACHI貼片機182台、總額達美金5,571萬6,534.20元。而HITACHI公司於收取鴻海集團每筆訂單交易款項後,即依交易額之3%至9%以日圓匯至信立能公司所成立之SINRI國際公司之上海銀行OBU帳戶,作為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之銷售佣金。
信立能公司再依前揭與郝緒光約定之佣金比例,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4所示日期,由SINRI國際公司之上海銀行OBU帳戶將如該等編號所示金額(合計美金795,285元)之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之OBU帳戶,郝緒光再援例將半數佣金支付廖萬城作為回扣,另依訂單交易金額之0.1%支付鄧志賢作為回扣。
㈢信立能公司為HITACHI公司貼片機之代理商,為能順利取得鴻
海集團供應商資格(VENDOR CODE),遂於99年2、3月間透過熟識但不知情之鴻海集團PCEBG事業群製造IBM伺服器之主管劉志鴻協助提出申請新增供應商資格,劉志鴻遂於同年3月25日提出申請新增信立能公司之母公司香港SINRI公司為供應商,然遲遲未能順利通過SMT技委會之核准。林培元遂找郝緒光協助向SMT技委會疏通儘速核准申請,並同時新增信立能公司人民幣交易帳戶。郝緒光即找廖萬城商議,廖萬城藉此機會向郝緒光表示欲取得VENDOR CODE,仍應依規矩收取人民幣6萬元,並允諾由郝緒光分得半數金額即人民幣3萬元;而郝緒光為使信立能公司順利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另請託鄧志賢協助申請,並允諾給予人民幣15,000元作為酬謝。嗣經郝緒光取得林培元同意給付人民幣6萬元後,廖萬城即於同年7月5日逕自於香港SINRI公司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之「事業群採購主管」及「集團經管CD辦/統委會/統購性質單位主管」欄位簽核,而違背鴻海集團供應商管理作業規範-供應商建檔需求資料明細及簽核權限說明中關於新增一般供應商應經「集團經管/統委會/統購性質單位主管」簽核權限之規定,及「總裁簽辦聯絡單」說明SMT供應商新增須由副總裁戴正吳核准之規範,未將上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呈送SMT技委會最高主管戴正吳簽核,逕將香港SINRI公司納入SMT技委會之供應商。廖萬城再指示鄧志賢配合,於同年7月28日由鄧志賢為推薦人,提出信立能公司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且在申請表上填載「該廠商為日立對應FOXCONN之唯一合法代理商,在配件庫存及售後服務上優於日立公司」等文字,並於同年8月10日經廖萬城簽署後,在申請表「具體理由」欄位親自署名記載「新增人民幣帳號,用於備品交易」等內容,致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誤認信立能公司新增人民幣帳戶僅係採購HITACHI公司備品,而不及於SMT設備,因而簽核同意,使信立能公司順利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信立能公司則依約定交付人民幣6萬元予郝緒光,郝緒光再分別將人民幣3萬元、15,000元交付廖萬城、鄧志賢作為代價。惟廖萬城、鄧志賢均明知信立能公司上開新增之人民幣帳戶僅能用於備品之人民幣交易,竟於100年2月15日採購信立能公司所代理之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設備)4台,合計人民幣648,000元,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訊據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信立能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廖萬城辯稱:關於供應商資格之建立,屬於各事業群最高主管之權限,非關技委會職權,信立能公司早已取得供應商資格,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則係供事業單位採購備品所需,且係經戴正吳簽署核准;至於「為採購備品而建立人民幣交易帳戶」一事,無法解釋為「人民幣交易帳戶只能用於採購備品」,故採購信立能公司所代理之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亦無違法情事。鄧志賢則辯稱:信立能公司之母公司香港SINRI公司於99年7月間取得富士康集團之供應商資格,係劉志鴻任職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期間,由劉志鴻提出之申請,與我無關;信立能公司本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格供應商,若設備送至深圳等保稅區,富士康集團會指定付款幣別為美金,反之則為人民幣,故信立能公司於申請新增供應商資格時,本即須同時建立美金及人民幣交易帳戶,我依長官即廖萬城之指示填表申請,此為符合業務需求之行為;再依鴻海函覆卷第87頁顯示,富士康集團於101年6月間、11月間仍使用信立能公司前述人民幣帳戶購買SUNIC膠體檢查機,足見富士康集團選擇使用人民幣或美金帳戶,與採購標的係備品或設備無關,而與收貨地所適用之稅制有關;我無權限決定採購HITACHI貼片機,且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可裝貼範圍較廣,所能生產之產品類型較多,富士康集團直至100年1月間、101年8、10月間仍持續採購,足見並無性價比較差之問題等語。
三、經查,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等人於99年5、6月間,因認郝緒光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希冀藉由郝緒光與SMT技委會打通關係,以增加鴻海公司採購HITACHI貼片機、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等設備之數量,遂與郝緒光約定由信立能公司委託郝緒光所掌控之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協助銷售上開商品予鴻海公司,信立能公司再依郝緒光之貢獻度支付每台HITACHI貼片機交易金額之0.7%至2%不等、每台優納公司桌上型AOI設備交易金額之4%至5%之佣金(或稱「公關費」、「服務費」)予郝緒光。而郝緒光為籠絡廖萬城、鄧志賢,隨即請託廖萬城增加HITACHI貼片機之採購量,並表示如有成交,願將其所得佣金之半數作為回扣分予廖萬城,另亦向鄧志賢表示願依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計付回扣予鄧志賢。嗣鴻海集團於99至100年間共採購HITACHI貼片機182台、總額達美金5,571萬6,53
4.20元。而HITACHI公司於收取鴻海集團每筆訂單交易款項後,即依交易額之3%至9%以日圓匯至信立能公司所成立之SINRI國際公司之上海銀行OBU帳戶,作為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之銷售佣金,信立能公司再依前揭與郝緒光約定之佣金比例,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4所示日期,自SINRI國際公司之上海銀行OBU帳戶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郝緒光指定之帳戶,郝緒光再依同前方式計付回扣予廖萬城及鄧志賢等事實,業據郝緒光及林培元、林威廷、廖本杰、丘淑英、韓祥威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84至92、106至116、126至130頁;原審卷三第221至233頁),並有信立能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等在卷可參,廖萬城、鄧志賢亦不否認上述收受金錢之事實。故而應審究者係廖萬城、鄧志賢有無因收受上述金錢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有無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四、公訴意旨雖稱:廖萬城、鄧志賢均明知採購貼片機之高單價設備,須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核決,且HITACHI貼片機於各品牌貼片機中性價比最差,竟共同運用其等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之權限,使鴻海集團於99至100年間共採購HITACHI貼片機182台、總額達美金5,571萬6,534.20元。然HITACHI公司本即為鴻海公司所需貼片機之合格供應商之一,戴正吳亦證稱:我們集團對大版子伺服器的需求不多,但如果是用在大版子,可以買日立的等語,業如前述;參以林培元於偵查中證稱:日立貼片機與同款式之SONY貼片機、松下貼片機相比,性能、良率上都是日立最好,松下次之,SONY最後;價格上日立一般會比松下貴;所謂最好,要看要做什麼產品,例如做iPhone和做山寨機所要求之精準度與品質不同,日立貼片機可達到最精準之要求;就我瞭解,富士康公司做iPhone、iPad等,也有用別的,用日立的反而少;就我的印象99、100年間各廠牌貼片機加起來富士康公司就買7、800台左右,日立大概只占100多台,不到兩成的量等語(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140至144頁)。足見HITACHI貼片機與其他廠牌貼片機相較,性價比縱屬不佳,然鴻海集團對之仍非全無需求。公訴意旨復未敘明所謂「鴻海集團於99至100年間共採購HITACHI貼片機182台」,究係該集團內何種事業單位提出各該採購需求、用於何種事業單位、各次採購之事由及用途為何、是否全無採購之必要(亦即不應採購而採購)等情,亦查無證據足認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提出請購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或非各該事業單位原先請購之廠牌而遭廖萬城及鄧志賢逾越權限擅自改單為HITACHI貼片機,甚或鴻海公司購買該等貼片機之價格高於行情等節,縱該等採購未經戴正吳核決(此與事實欄二所示100年8月間違背投資計畫與採購建議,擅自變更採購日立公司貼片機之情形不同),仍難逕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無從僅憑貼片機性價比,遽認廖萬城、鄧志賢必有背信行為。
五、又信立能公司為能順利取得鴻海集團之供應商資格(VENDOR
CODE),於99年2、3月間透過鴻海集團PCEBG事業群製造IBM伺服器之主管劉志鴻協助提出申請新增供應商資格,劉志鴻遂於同年3月25日提出申請新增信立能公司之母公司香港SINRI公司為供應商,然遲遲未能順利通過SMT技委會之核准。林培元遂請郝緒光協助向SMT技委會疏通儘速核准,並同時新增信立能公司之人民幣交易帳戶。郝緒光即與廖萬城商議,廖萬城竟向郝緒光表示欲取得VENDOR CODE,應依慣例收取人民幣6萬元,經郝緒光還價,廖萬城同意僅收取人民幣3萬元。郝緒光為使信立能公司順利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另請託鄧志賢協助申請,並給予人民幣15,000元作為酬謝。嗣廖萬城於同年7月5日逕自於香港SINRI公司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之「事業群採購主管」及「集團經管CD辦/統委會/統購性質單位主管」欄位簽核,而違背鴻海集團供應商管理作業規範-供應商建檔需求資料明細及簽核權限說明中,關於新增一般供應商應經「集團經管/統委會/統購性質單位主管」簽核權限之規定,及「總裁簽辦聯絡單」說明SMT供應商新增須由副總裁戴正吳核准之規範,未將上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呈送SMT技委會最高主管戴正吳簽核,逕將香港SINRI公司納入SMT技委會之供應商。廖萬城再指示鄧志賢配合,於同年7月28日由鄧志賢為推薦人,提出信立能公司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且在申請表上填載「該廠商為日立對應FOXCONN之唯一合法代理商,在配件庫存及售後服務上優於日立公司」等文字,並經廖萬城於同年8月10日簽署後,在該申請表「具體理由」欄位親自署名記載「新增人民幣帳號,用於備品交易」等內容,使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誤認信立能公司新增人民幣帳戶僅用於採購HITACHI公司備品,不及於SMT設備,因而簽核同意,使信立能公司順利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嗣廖萬城、鄧志賢即於100年2月15日以信立能公司為供應商,採購該公司所代理之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設備)4台,合計人民幣648,000元等情,固據林威廷、林培元、郝緒光、戴正吳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89頁反面至91頁、110至116、140、141頁;第565號偵查卷四㈠第49頁正面、反面),並有香港SINRI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供應商信息暨銀行資料確認書、信立能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供應商管理作業規範、供應商建檔需求資料明細及簽核權限說明、富士康企業集團聯絡單、供應廠商基本資料維護作業等在卷可參(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213至228、237至242頁)。惟查:
㈠依林威廷證稱:富士康集團除了SONY還有日立跟松下的貼片
機,因為我跟日立公司的關係,加上日立公司的服務跟不上富士康公司,所以才成立信立能公司,從98年開始做日立公司設備的安裝及售後服務,99年成為正式代理商,之後仲介約200台至300台的日立貼片機賣給富士康集團(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32頁反面至33頁);林培元證稱:供應商資格申請一段時間都沒有下文,我有請郝緒光去關心一下是不是有什麼問題。郝緒光說OK我去了解一下;我也有請郝緒光去協助新增信立能公司人民幣交易帳戶,因為當時使用單位很急,我們之前是做日立設備服務,但是日立的一些部品到位時間很慢,日立委由我們這邊直接出貨給富士康會比較快,富士康裡面有些法人是用人民幣交易,我需要馬上把這個戶頭建立起來,否則無法及時提供服務(原審卷四第114頁);參以郝緒光於原審證稱:信立能公司之供應商代碼於99年3月間時使用單位就已簽好名,使用單位最高主管也簽了,但一直卡到7月份都還沒申請下來,林培元約在6月份時來向我抱怨這事,但我不是靠協助建立供應商代碼來賺錢的,我後來去找廖萬城,廖萬城向我暗示行情約為人民幣6萬元,因我覺得這是不合格供應商要建立代碼才需要付的,我覺得付這個錢是不合理的,我不想付,所以我們也拖很久,但還是一直建不下來,後來我向廖萬城提出我會付人民幣3萬元,之後就建下來了;我不會幫不合格供應商建代碼,連我自己的緒品公司都建不下來;至於鄧志賢部分,我當時受林培元委託之後,先去問鄧志賢,鄧志賢向我提到要去找中央採購單位,但當時日立的設備已賣進來,若不幫信立能公司建立代碼,就沒辦法買備品,服務可能中斷,會使設備停機,所以我認為SMT技委會能夠幫忙協助,我認為兩個單位都可以簽,所以後來我又去找廖萬城,鄧志賢是屬於諮詢之角色,我也是想和鄧志賢交朋友,所以找些理由就付錢給鄧志賢等語(原審卷四第133至150頁)。足見信立能公司於其母公司香港SINRI公司取得正式供應商資格前,已將所代理日立公司之設備售予鴻海公司,並由鴻海公司內部使用單位即鴻海集團PCEBG事業群製造IBM伺服器之主管劉志鴻協助提出新增香港SINRI公司為供應商之需求申請,是信立能公司及香港SINRI公司作為鴻海公司相關設備及備品之供應商,既無任何不適格之處,縱廖萬城、鄧志賢未依循鴻海公司內部關於供應商新增簽核之權限,逕將香港SINRI公司新增為供應商、並使信立能公司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審酌郝緒光前述證稱當時日立公司的設備已賣進鴻海集團,若信立能公司未能建立供應商代碼,鴻海集團就沒辦法買備品,服務可能中斷,會使設備停機等情,則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亦難認廖萬城、鄧志賢有何濫用事務處理權限之違背任務情形,更未致生鴻海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㈡至於採購信立能公司所代理之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
(桌上型AOI設備)4台,既據林培元證稱:因為富士康裡面桌上型AOI是客製型,初期只有賣幾台,在生產線一直測試了約半年,一直針對客戶需求去修正,只有那時候有賣桌上型的,我印象中那時候我可能有跟郝緒光提過,但是因為測試時間太長幾乎是賠錢等語(原審卷四第112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設備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即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等情,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縱鴻海公司採購該等設備係使用人民幣交易帳戶,亦難認廖萬城、鄧志賢有何背信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廖萬城、鄧志賢違背職務採購信立能公司所代理之日立貼片機、新增香港SINRI公司為供應商、新增信立能公司之人民幣交易帳戶並使用該帳戶採購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設備)4台等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廖萬城、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陸、希瑪公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希瑪公司自80年間起代理美國SPEEDLINE公司之印刷機、波峰焊爐等設備,銷售予鴻海集團,惟於99年間因競爭對手DEK印刷機打入鴻海集團供應鏈,致銷售量變低,郝緒光遂向希瑪公司副總經理蔡長城遊說支付佣金回扣以疏通SMT技委會高層,俾使希瑪公司獲得SMT技委會設備訂單,並協助處理調降組裝設備合約之每台印刷機組裝費。希瑪公司為增加鴻海集團訂單數量及調降印刷機之組裝費,遂同意給付佣金予郝緒光,並約定就銷售印刷機部分,每台給付美金2,000元或2,500元,就銷售氮氣波峰焊爐部分,約定每台給付美金15,000元,就組裝設備合約部分,則以降幅10%作為佣金。嗣由廖萬城、鄧志賢共同運用其等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權限,向希瑪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境外公司東莞市希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希科公司)採購SPEEDLINE印刷機、氮氣波峰焊爐等SMT設備;廖萬城再利用其主導組裝設備合約之議價,調降印刷機之組裝費。希瑪公司依約以交易訂單及組裝費之降幅10%計算,利用其在永豐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之OBU帳戶(下稱永豐銀行OBU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CAUDAN公司開設之永豐銀行OBU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匯款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佣金予郝緒光。俟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就SPEEDLINE印刷機、氮氣波峰焊爐及組裝費用降價部分,以所收佣金之半數支付被告廖萬城作為回扣;再以每台印機刷美金200元或600元(依型號)、每台氮氣波峰焊爐美金2,000元之比例支付鄧志賢作為回扣。
二、訊據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希瑪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廖萬城辯稱:希瑪公司於97至99年間代理美國SPEEDLINE公司之印刷機、波峰焊爐等設備之銷售量變低,係因金融風暴所致,至於印刷機組裝設備部分,則為乙盛公司之事務,與技委會無關。鄧志賢則辯稱:希瑪公司自80年間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SPEEDLINE公司亦無提高報價之事,且富士康公司未受損害等語。
三、查希瑪公司自80年間起代理美國SPEEDLINE公司之印刷機、波峰焊爐等設備銷售予鴻海集團,惟於99年間因競爭對手委請吳山林(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代理銷售之DEK印刷機打入鴻海集團供應鏈,致SPEEDLINE公司之印刷機等銷售量變低,郝緒光遂向希瑪公司副總經理蔡長城遊說稱其可疏通SMT技委會高層,並協助處理調降希瑪公司與乙盛公司簽立之組裝設備合約所定之印刷機組裝費。希瑪公司為增加與鴻海集團間之訂單及調降印刷機組裝費,遂同意給付佣金予郝緒光,並約定就銷售印刷機部分,每台給予售價2%至6%不等之佣金,迴焊爐部分,每台給予售價約2.5%之佣金,波峰焊爐部分,每台給予售價約4.5%之佣金。郝緒光並依之前與廖萬城、鄧志賢建立之默契,給付其所得佣金之一半予廖萬城作為回扣,並以每台機器美金200元或500元(MPM EH型號)計付回扣予鄧志賢。嗣鴻海公司向希瑪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境外公司東莞希科公司增加採購SPEEDLINE印刷機、波峰焊爐等SMT設備。且經郝緒光向廖萬城請託降低乙盛公司組裝費後,廖萬城即於組裝設備合約議價時,調降此部分組裝費。希瑪公司則於取得交易訂單後,依約自該公司開設之永豐銀行OBU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CAUDAN公司開設之永豐銀行OBU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佣金予郝緒光。郝緒光再依前述回扣比例,將其所得之部分佣金支付廖萬城及鄧志賢收受等事實,除據郝緒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611號卷一第174至177頁、偵字第2611號卷六第121至123頁、原審卷四第180至186頁)外,並經希瑪公司負責人馬傑華、財務部經理黃惠文、證人韓祥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21至231頁、原審卷四第158至162、168至172頁),且有韓祥威與李靜蕙間往來電子郵件資料、緒品公司人民幣內帳、永豐金控臺灣區MMAB2B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希瑪公司轉帳傳票、ESON組裝設備合作備忘錄一覽表、SPEEDLINE與ESON設備組裝合作案契約書、希科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等在卷可稽(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178至1
80、195至311頁;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187頁;第565號偵查卷四㈠第24至25、61至71頁;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145、148至149、189至197頁;鴻海函覆卷第69至80頁;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12至24、88至102頁),廖萬城、鄧志賢亦不否認上述收受金錢之事實。故而應審究者係廖萬城、鄧志賢有無因收受上述金錢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有無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四、公訴意旨雖稱:廖萬城、鄧志賢係共同運用其等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之權限,向希瑪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境外公司東莞希科公司採購SPEEDLINE印刷機、氮氣波峰焊爐等SMT設備;論告意旨並以:廖萬城、鄧志賢違背職務收受不當利益,導致鴻海公司之子公司乙盛公司減損組裝之收入,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與商譽之損害。然查:
㈠關於希瑪公司之境外公司東莞希科公司出售該等設備之時間
、數量、價格、對象(即鴻海集團內提出各該採購需求之事業單位為何)等節,既未據檢察官敘明並舉證說明,復查無證據足認東莞希科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SPEEDLINE印刷機、氮氣波峰焊爐等SMT設備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即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等情,或廖萬城及鄧志賢有何逾越權限擅自改單(即使用單位原係請購其他廠牌,卻遭擅自變更為SPEEDLINE)之行為,甚或鴻海集團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已難認廖萬城、鄧志賢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㈡希瑪公司副總經理蔡長城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代理商,無
法決定買賣價額,賺取的只有交易金額5%作為佣金,但這包含事後所需花費之各項費用,包括到工廠維修之交通費、維修費等,也包含我們仲介之佣金,我們貪圖的只是交易數量,如果交易數量低,基本上對我們而言是不划算的。因為必須包含售後1年保固,所以必須量大,我們才有利潤。富士康公司每年2、3月間都會找原廠去議價,售價是由原廠與富士康公司決定。富士康用SPEEDLINE和DEK公司的印刷機,比例大概各一半,兩者性價比差不多,價格也差不多,但我們公司比較耐用。SPEEDLINE、DEK在富士康公司內部有各自的客戶群(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178至184頁)。郝緒光於原審證稱:我是和SPEEDLINE公司總經理KOH協議佣金事宜,他減少給希瑪公司之佣金,而指定給我多少比例之佣金,事實上我也有分攤希瑪公司之銷售工作,所以希瑪公司不會覺得不合理。SPEEDLINE給我比較高的佣金,所以我必須付出更多努力,比一般經銷商付出努力多。SPEEDLINE公司MPM型號印刷機本來在富士康內佔有率約六成至七成,97至98年間因健威特公司之吳山林協助DEK做銷售工作,我覺得吳山林業務能力很強,我聽蔡長城說98年間DEK訂單有100台以上,MPM型號印刷機只剩7台。從89年間起DEK、MPM這兩種印刷機加起來市佔率約全中國或全世界都是90%,因為賣1台設備也是要1個工程師(售後服務),賣10台設備也只要1個工程師去做駐廠服務,所以當時訂單大幅下滑,有可能造成希瑪公司會賠錢。委託我銷售之後,銷售量一定有增加,但和DEK所占比例相較還是輸,本來贏DEK很多,但還是輸。我具體提升銷售量的方式,就是去拜託廖萬城給一個公平評估的機會。我的客戶是富士康,而富士康的客戶是例如APPLE、HP、IBM。富士康公司非APPLE部門買SPEEDLINE點膠機的我記得大概只有10台,由廖萬城議價,我當時有協助;印刷機和波峰焊爐是由技委會負責採購,而波峰焊爐是HP有指定,但沒像APPLE這麼嚴格,HP是建議使用單位要用SPEEDLINE公司的波峰焊爐,這些也是技委會採購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79至187頁)。足見鴻海集團向東莞希科公司採購之設備,多係由使用單位提出請購之需求,而非廖萬城擅自決定,尚不得僅憑鴻海集團採購上開設備後,廖萬城、鄧志賢向郝緒光收取郝緒光銷售此部分設備所得之部分佣金,遽認廖萬城、鄧志賢必有背信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謂:廖萬城利用其主導組裝設備合約議價之機,調降上開印刷機之組裝費云云。然查,蔡長城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答應付郝緒光賣設備的佣金後,訂單增加數量沒有我們預期的多。因銷售量沒很明顯增加,剛好約在99年間鴻海公司在推動組裝設備合約之合作案,一開始出來談的是技委會的被告廖萬城,乙盛公司張茂強總經理也在場,剛開始開的組裝價格每台約美金5,000元左右,我當場向被告廖萬城反應這樣價格我們沒有利潤,沒辦法作,後來有5、6人找我談可以幫我們公司增加訂單量及降低組裝費用,其中一個是健威特公司的業務Bruce,後來郝緒光跟我談時有提到組裝費部分,說他可以幫我們增加訂單量及降低組裝費用,要我去跟SPEEDLINE原廠談可給他多少佣金利潤,我向原廠反映後,決定的金額可能是郝緒光增加調降組裝費的幅度是每台降美金1,000元,我們給他佣金約10%就是每台約美金100元,組裝設備合約中有兩個型號,上開所講的每台組裝費用美金5,000元是其中一個型號,另一個型號每台組裝費用約美金2,000元,這部分郝緒光沒有爭取到降幅,所以這部分可能就沒付佣金。組裝設備合約期間在99至100年之間,但後來我們就喊停,因為購買的量沒有增加,且大部分都是我們組裝好,再送到富士康集團廠區(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178至184頁)。郝緒光復證稱:關於印刷機組裝設備合約部分,我有請廖萬城降低價格,其實後來我的功能應該不是降低組裝價格,而是盡量協助他們,不合理的就沒付了,當時組裝費從美金5,000元降到4,000元,後來幾乎都沒有在乙盛公司組裝,我有協助蔡長城和SPEEDLINE公司一直協調,後來沒組裝的也盡量沒付組裝費,我印象中只付了幾台而已,不確定詳細數字,應該不到10台等語(原審卷四第179至187頁)。足見廖萬城就希瑪公司應付給乙盛公司之SPEEDLINE印刷機組裝費用部分,原雖開價每台美金5,000元或2,000元(依型號而定),然希瑪公司因認其出售該等設備予鴻海公司所得利潤已極低,如尚需支付高額組裝費用予乙盛公司,將無利潤可言,經郝緒光與廖萬城協調、議價後,廖萬城始同意就其中一型號(即原開價每台美金5,000元者)降為每台美金4,000元,另一型號(即原開價每台美金2,000元者)則仍不願降價,倘其堅持分文不少,希瑪公司亦不願接受,如此將使組裝合約無法簽立,乙盛公司即不能自希瑪公司取得任何費用,故廖萬城為使該組裝合約順利訂定,適度、合理地降低組裝費用,實屬不得不然,要非當然即屬背信行為。且依前揭證人蔡長城所述,其與廖萬城就此部分費用議價時,乙盛公司總經理張茂強亦在場,張茂強復於原審證述:價格係根據廖萬城給我們的答案進行內部核價,最終敲定的價格對我們來說是可以接受的價格,我們自己評估成本覺得可以接受,計算時當然有考慮合理利潤,假設價格不符合成本,我們也不會接單等語(原審卷四第63至69頁),益徵廖萬城最終為乙盛公司談定希瑪公司應付之SPEEDLINE印刷機組裝費用,對乙盛公司實屬有利,縱廖萬城有降低數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鴻海集團可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廖萬城、鄧志賢違背職務採購希瑪公司所代理之SPEEDLINE印刷機、氮氣波峰焊爐等SMT設備、廖萬城並違背職務調降該等印刷機組裝費用等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廖萬城、鄧志賢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柒、臻和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但不含「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72台」)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郝緒光於99年4、5月間向臻和公司負責人史大綱遊說,於SMT
技委會向該公司境外子公司NEO-TECH INTERNATIONAL(BVI)C
O., LTD.(下稱NEO-TECH公司,承接外幣交易訂單)、大陸地區深圳市臻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臻和公司,承接人民幣交易訂單)下單購買所代理之大陸地區深圳市新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迪公司)製造之SONIC迴焊爐(REFLOW)及所代理之率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率然公司)生產之SRP線路板切割機(另名「分板機」、「裁板機」,ROUTER)、DIC返修台(BGA)時,分別以每台美金1萬元至1萬2,000元、2,000元至2,500元、2,000元,作為該公司支付佣金之條件,俾使臻和公司獲得SMT技委會採購訂單,並在議價時能維持一定之售價,臻和公司為確保維持或增加訂單數量,遂同意郝緒光上開佣金條件。
㈡郝緒光則向廖萬城、鄧志賢提議採購臻和公司代理之上揭設
備,並比照前揭佣金回扣比例給付半數予廖萬城,另以裁板機每台美金500元、SONIC迴焊爐前10台每台美金2,000元、後續採購每台美金1,000元計付回扣予鄧志賢;郝緒光復考量陳志釧擔任製造部門主管之IDSBG事業群(生產iPad部門)可使用SONIC迴焊爐,且使用單位於請購設備時可提供3家供應商設備交由SMT技委會審核,遂與陳志釧協議由陳志釧部門請購SONIC迴焊爐,並以每台SONIC迴焊爐美金2,000元作為回扣支付陳志釧;而陳志釧明知其持有深圳臻和公司20%股份,於辦理採購時應利益迴避,竟仍利用擔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之採購建議權限,以使用單位IDSBG事業群之需求,提出請購前述SONIC迴焊爐設備,復與廖萬城、鄧志賢皆明知鴻海集團總裁郭台銘已裁示為力行撙節採購成本,應儘可能直接向原廠購入相關SMT設備,避免透過代理商、經銷商或商業掮客從事採購行為,且議價、採購設備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等情,惟其等為圖不法利益,竟仍利用主導SMT技委會採購業務之權限,向代理新迪公司之臻和公司(NEO-TECH公司)採購SONIC迴焊爐72台(其中IDSBG事業群採購59台;總數量實則約為105台)、SRP裁板機85台、DIC返修台26台,對內宣稱SONIC迴焊爐係NEO-TECH公司所製造。復由負責驗收審核之陳志釧予以護航驗收,造成鴻海集團因而採購高於直接向新迪公司購買之價格而支付臻和公司,並承受臻和公司為求維持利潤而將廖萬城等人所收取之回扣包含於售價中,使鴻海集團無法透過正當議價程序取得更優惠價格之利益損害(被訴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72台,使用單位經常出現諸多瑕疵異常情形部分,已無罪確定,見前述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㈢嗣史大綱如期維持銷售價格並取得訂單,於99年6月14日至10
0年8月16日,依上述佣金比例計算,以NEO-TECH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將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兆豐銀行OBU帳戶,總計美金49萬9,800元,且將深圳臻和公司因而獲得之盈餘分配紅利予陳志釧,總計975萬2,000元(如起訴書附表九㈡)。俟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即依前揭與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談妥之回扣比例支付予廖萬城等人。
二、訊據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臻和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廖萬城辯稱:SMT技委會中,除戴正吳外,無人有權砍單、改單,郝緒光之個人認知有誤;且我所採購之產品均為業界價格最低、品質良好之產品等語。鄧志賢則辯稱:臻和公司自90年間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格供應商,而富士康集團內部流程繁雜,收款不易,原廠往往傾向以賣斷方式出售予代理商,以求盡早獲得現金,起訴書所載總裁指示應盡量向原廠購買,與實情不符。且依郝緒光所述,足見我對於訂單沒有實質幫助,我上面有老闆,無法決定何事,只能幫點小忙,陳志釧在IDSBG比較重要等語。
三、查臻和公司負責人史大綱與鴻海集團交易過程中,曾遇已與鴻海集團使用單位談妥交易細節,經使用單位送出PR單後,卻遭SMT技委會改單之情況,史大綱乃向業界打聽,獲悉需透過中間人協助交易,遂於99年4、5月間,委請郝緒光協助銷售臻和公司所代理之SONIC迴焊爐(REFLOW,係由新迪公司所生產)、SRP線路板切割機(另名「分板機」、「裁板機」,ROUTER,係由率然公司所生產)、DIC返修台(BGA),雙方約定SMT技委會向臻和公司之境外子公司NEO-TECH公司(承接外幣交易訂單)、深圳臻和公司(承接人民幣交易訂單)下單購買上述3項產品時,臻和公司即支付以迴焊爐每台美金1萬元至12,000元、分板機每台美金2,000元至2,500元、返修台每台美金2,000元計算之佣金予郝緒光。郝緒光即依之前與廖萬城、鄧志賢建立之默契,表示可將其所得佣金之相當比例分給廖萬城、鄧志賢,希冀廖萬城勿改單、減少砍價幅度,並請託鄧志賢於知悉技委會欲改單時,盡快通風報信,讓郝緒光得以及時因應、疏通,復因陳志釧擔任SMT技委會IDPBG之執行幹事,係IDSBG事業群製造部門(生產iPad部門)之主管,該部門會使用SONIC迴焊爐,有建議請購廠商、數量及辦理驗收之權限,郝緒光乃向陳志釧表示願依採購SONIC迴焊爐之數量,給予每台美金2,000元之回扣,請求陳志釧主管之使用部門建議採購上述臻和公司代理之產品,並盡量爭取不被技委會改單,且勿拖延驗收。嗣SMT技委會即向臻和公司採購SONIC迴焊爐、SRP線路板切割機、DIC返修台(BGA),總計自99年間起至101年間止,鴻海集團IDSBG事業群向NEO-TECH公司採購SONIC迴焊爐約105台(起訴書誤載為72台)、SRP裁板機約85台、DIC返修台約26台。史大綱取得訂單後,於99年6月14日至100年8月16日,以NEO-TECH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將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兆豐銀行OBU帳戶,另將深圳臻和公司獲得之盈餘分配紅利予陳志釧(為臻和公司股東,占有深圳臻和公司20%之股份),總計975萬2,000元(如起訴書附表九㈡)。嗣郝緒光即就SONIC迴焊爐每台給予被告廖萬城美金5,000元回扣、陳志釧美金2,000元回扣、鄧志賢美金1,000元或2,000元回扣,就裁版機每台給予被告廖萬城美金1,000元回扣、陳志釧美金500元回扣,就返修台每台給予被告廖萬城美金1,000元至1,100元回扣,其中陳志釧部分,連同下述技鼎公司銷售FUJI貼片機之回扣,由郝緒光匯款給史大綱,再請史大綱換算等值之新臺幣458萬3,243元,以起訴書附表九㈠所示方式,匯入陳志釧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等情,業據郝緒光、史大綱、韓祥威證述明確(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74至76、174至176頁;卷二第71至74、313至314頁;卷三第201至202頁;卷五第278至279頁。原審卷三第221至231頁;卷四第203至210、247頁反面至255頁),並有史大綱之前妻蕭愛珈、臻和公司股東李國仁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94至198、274至277頁)、臻和公司網頁資料、公司登記資訊、New Vender Apply、供應廠商動態管理表(臺灣法人專用)、IDSBG組織架構、臻和公司入股合約書、臻和公司及蕭愛珈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韓祥威與李靜蕙間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富泰華公司固定資產請購單、兆豐銀行新店分行102年2月21日(102)兆銀新店字第021號函、102年3月12日(102)兆銀新店字第030號函、102年4月17日
(102)兆銀新店字第053號函、102年4月18日(102)兆銀新店字第054號函、102年12月23日(102)兆銀新店字第160號函、中國平安一賬通、臻和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向臻和公司採購SONIC迴焊爐、SRP裁版機、DIC返修台之相關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等在卷可憑(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二第226至231頁;主卷三第254至257、281至285頁;第565號偵查卷四㈡第286、295頁。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79至91頁;2611號偵查卷二第195至311頁;2611號偵查卷五第62至67、187頁。警聲搜字第33號卷第209至218頁;資金卷第239至267、382至394頁;鴻海函覆卷第63至68頁;原審卷五第228至323頁),暨臻和公司信件、聯絡單、集團採購策略、臻和公司扣押電腦內電子郵件、陳志釧銀行存摺、郝緒光隨身碟及還原資料等資料可證(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181至184、189至197、234至276頁;第2611號偵查卷四第9頁;第565號偵查卷四㈡第287至290頁;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67至79頁),廖萬城、鄧志賢亦不否認上述收受金錢之事實。故而應審究者係廖萬城、鄧志賢有無因收受上述金錢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有無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四、公訴意旨雖稱:廖萬城、鄧志賢與陳志釧利用主導SMT技委會採購業務之權限,向代理新迪公司之臻和公司(NEO-TECH公司)採購SONIC迴焊爐72台(其中IDSBG事業群採購59台)、SRP裁板機85台、DIC返修台26台,對內宣稱SONIC迴焊爐係NEO-TECH公司所製造。復由負責驗收審核之陳志釧予以護航驗收,造成鴻海集團因而以高於直接向新迪公司購買之價格支付臻和公司,並承受臻和公司為求維持利潤而將廖萬城等人所收取之回扣包含於售價中,使鴻海集團受有無法透過正當議價程序取得更優惠價格之利益損害。論告意旨並認:廖萬城等人以上述違背職務行為,使鴻海公司無法依照正常採購程序議價、詢價,未為公司爭取最大之採購利益,致生財產損失與商譽之損害。然查:
㈠依卷附廠商往來電子郵件及SONIC N10型迴焊爐履歷表資料(
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255至276頁),固顯示該迴焊爐在運作上確出現前揭運轉上之問題。然史大綱證稱:深圳臻和公司或NEO-TECH公司沒有因為SONIC迴焊爐設備故障等出問題之情形造成IDSBG SMT生產線停機而被轉嫁工時或罰款。101年之後富士康集團還有購買SONIC迴焊爐,是IDPBG單位用在iPhone 6產品。公訴意旨所稱諸多瑕疵異常情形,係因迴焊爐是SMT生產線上之生產設備,所有生產設備在生產線上都有調適過程,我們公司要求工程師就算是1顆螺絲鬆了,到現場服務都應該寫1份工程服務單,而在富士康的生產線可能是上百條生產線,我們幾乎每天都會有多多少少的機器生產上的小問題要解決,而每次解決大小問題都要寫1份報告,這就是為什麼看到那麼多服務報告的原因,這不代表機器有問題。服務報告會這樣寫,跟富士康公司長時間24小時生產或耗材需要更換有關係。其他品牌的迴焊爐也會發生上述問題等語(原審卷四第211頁反面至213頁),已難遽認SONIC迴焊爐係品質較差之產品。參以同案被告蔡宗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確定SONIC迴焊爐品質如何,我熟悉的是ETC與HELLER,郝緒光來找我時,印象中鴻海也有其他事業群在使用SONIC迴焊爐等語(第2611號偵查卷四第197頁),足見其亦無法確認SONIC迴焊爐之品質是否確較其他廠牌為差。況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廠牌迴焊爐性價比或試用評估等事證供本院參酌,實難認定SONIC迴焊爐為業界相同功能之產品中價格較高、品質較差之產品。至鴻海公司雖曾提出SONIC迴焊爐差價損失計算表(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200至201、257至278頁),然此僅係以NEO-TECH公司於不同時期就販售SONIC迴焊爐向鴻海公司所為之報價相較於本案發生時之報價計算而得之差價損失,該等報價仍無法證明SONIC迴焊爐有品質不良但價格較高之情形;且同一產品於不同時期因供需市場等各項條件不同,本即可能有不同之價格落差,鴻海公司既未提出其他廠商報價相關資料或相關市場正常報價資料作為佐證,自無從僅憑前揭不同時期之報價資料,逕認本案案發時之SONIC迴焊爐採購,確因廖萬城等人護航,而有價格偏高致鴻海公司蒙受價差損失之情事。況郝緒光於原審證稱:IDPBG做iPhone的部門是在我沒和臻和公司配合之後,史大綱自己賣出去的;事後事實證明SONIC迴焊爐性價比很好等語。是依前揭史大綱、郝緒光所述,鴻海公司於案發後既仍持續採購SONIC迴焊爐,難認SONIC迴焊爐確屬品質較差、具有重大瑕疵,但價格卻較高之產品(關於「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72台」部分,已無罪確定)。
㈡至於臻和公司所出售之SRP裁板機85台、DIC返修台26台部分
,既查無證據足認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即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等情,或廖萬城、鄧志賢或陳志釧有何逾越權限擅自改單,或就品質非佳而不應驗收之設備仍予護航驗收等行為,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郝緒光復證稱:上述3種設備,大部分是用在蘋果的生產線,也有用在別的部門。擇定設備的過程,如果富士康代工的客戶是蘋果,一定要蘋果同意,很嚴格,使用單位的投資計畫書只有寫1家廠商等語,自亦難認廖萬城、鄧志賢採購或驗收此部分設備,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難僅憑廖萬城、鄧志賢非向原廠而向代理商臻和公司採購上述設備,且陳志釧持有深圳臻和公司股份等情,遽為不利於廖萬城等人之認定。
五、原判決雖認:廖萬城、鄧志賢於「採購過程中或有降低砍價幅度之情」,致鴻海公司承受未能公平議價採購之財產損失云云(見原判決第18頁)。然查,史大綱於原審明確證稱:
迴焊爐價格係由技委會底下之採購人員例如劉穎、窩冬梅議價的,他們會打電話來問可不可以降多少價格;郝緒光私下不會幫我向廖萬城要求議價時砍少一點,廖萬城該砍的還是會砍,因為他需要績效等語,已難認廖萬城等人於採購SONIC迴焊爐過程中有降低砍價幅度之情。另關於SRP裁板機部分,雖據史大綱於原審證述:分機版售價是每台美金24,000元,廖萬城要砍為美金23,000元,郝緒光說有向廖萬城要求加價到美金23,500元,可是最後下單還是美金24,000元,可能是這一季沒砍,下一季會砍。郝緒光問我可拿的代理費是否還是美金2,500元,後來又告訴我改回原來的美金2萬4,000元,我則向郝緒光表示原廠漲價美金1,000元,郝緒光說要幫我負擔其中500元,所以佣金從美金2,500元變成2,000元等語。然郝緒光於原審證稱:裁版機售價始終保持美金24,000元,至於美金23,000元只是廖萬城對我私底下的口頭議價,我先加回美金500元,變成23,500元;原廠漲價美金1,000元,所以當時我本來也想去找廖萬城提高售價,但沒提高成功,反而被他先砍美金1,000元,後來我與廖萬城有些交換條件,才又維持美金24,000元,當時我用僑鑫公司總經理身分捐很多設備給富士康校企合作的兩間學校,我也有付錢給僑鑫公司,是這個交換條件。我負責守住價格了,史大綱被原廠漲價,還叫我分擔500元等語(原審卷四第249頁反面至250頁)。是廖萬城既係以郝緒光另捐設備予富士康公司校企合作之兩所學校,作為其最終就上開裁版機未予砍價之條件,自難僅憑此部分售價未降,遽認廖萬城等人違背職務並致鴻海公司受有未能公平議價採購之財產損失。至於DIC返修台部分,則查無證據足認廖萬城等人於採購過程中有何降低砍價幅度,或買價高於行情之處,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廖萬城、鄧志賢違背職務採購臻和公司所代理之SONIC迴焊爐、SRP線路板切割機、DIC返修台,並由陳志釧護航驗收等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捌、技鼎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郝緒光於99年5、6月間得知代理日商富士機械株式會社(下稱富士公司)FUJI貼片機之技鼎公司努力多年後終於打入鴻海集團供應鏈,惟仍面臨遭使用單位拖延驗收、刁難、延宕付款,致公司資金周轉壓力倍增等問題,遂出面向技鼎公司總經理張盛達、協理廖銘利遊說,表明其與SMT技委會總幹事即廖萬城、副總幹事即鄧志賢、IDSBG事業群陳志釧等人之關係甚佳,如依技鼎公司FUJI貼片機銷售予鴻海集團交易金額之2%作為佣金給付,將可協助該公司與鴻海集團進行交易,疏通SMT技委會及使用單位,打點內部公關事宜,並從採購、驗收、付款等各環節處理,以順利驗收及縮短收受貨款期限,技鼎公司遂予同意。隨後郝緒光向廖萬城、鄧志賢提議使用技鼎公司產品,且依技鼎公司銷售FUJI貼片機訂單交易金額1%(即收取佣金之半數)、0.1%作為支付廖萬城、鄧志賢之回扣,並考量陳志釧主管之IDSBG事業群所製造APPLE公司之IPAD產品大量使用FUJI貼片機,且陳志釧為使用單位主管,除可提供3家供應商設備交由SMT技委會審核外,亦負責採購後之驗收程序,為籠賂陳志釧,使該貼片機接單、驗收順利及避免無故遭使用單位拖延,遂向陳志釧表示將依技鼎公司FUJI貼片機訂單交易金額之0.25%作為回扣支付,並由陳志釧協助繼續請購FUJI貼片機及儘速完成驗收程序,避免無故遭受刁難、拖延付款時程。陳志釧應允後,即利用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之採購建議權限,以使用單位IDSBG事業群之需求提出前開FUJI貼片機請購單,而廖萬城、鄧志賢均明知採購設備應以鴻海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竟藉由共同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之權限,於99、100年間向技鼎公司購買FUJI貼片機共538台,並協助縮短驗收及給付貨款之期限。技鼎公司則依約以境外模里西斯商QCOM Company Limited(下稱QCOM公司)帳戶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帳戶,合計美金168萬5,126.69元。俟郝緒光向技鼎公司收取上開訂單交易金額之2%佣金後,再分別將訂單交易金額之1%(即佣金半數)、0.1%、0.25%作為支付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之回扣。
二、訊據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技鼎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廖萬城辯稱:驗收、付款皆非我職務,亦與技委會無關等語。鄧志賢則辯稱:技鼎公司自96年間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所代理之FUJI貼片機亦為富士康集團認可之AVL,且我於101年間離職後,富士康集團仍持續購買等語。
三、查郝緒光於99年5、6月間獲悉代理富士公司FUJI貼片機之技鼎公司努力多年後終於打入鴻海集團供應鏈,惟仍面臨遭使用單位拖延驗收、刁難、延宕付款等問題,遂向技鼎公司總經理張盛達、協理廖銘利表示其與SMT技委會總幹事即廖萬城、副總幹事即鄧志賢、IDSBG事業群執行幹事陳志釧等人熟識,如以技鼎公司FUJI貼片機銷售予鴻海集團交易金額之2%作為佣金,將可協助該公司與鴻海集團進行交易、疏通SMT技委會及使用單位、打點內部公關事宜,並從採購、驗收、付款等各個環節處理,以順利完成驗收及縮短收受貨款期限,技鼎公司遂予同意。隨後郝緒光分別向廖萬城、鄧志賢表示其與技鼎公司已談妥佣金比例,若順利成交,願將所得佣金之一半(即FUJI貼片機訂單交易金額之1%)給予廖萬城作為回扣,並願以訂單交易金額之0.1%計付回扣予鄧志賢;另考量陳志釧主管之IDSBG事業群為製造APPLE公司之IPAD產品,有大量使用FUJI貼片機之情形,且陳志釧為使用單位主管,除有採購設備之建議權外,掌管之使用單位亦負責採購後之驗收、付款等程序,為使該等貼片機之驗收與收款流程不被刁難,遂向陳志釧表示願以FUJI貼片機訂單交易金額之
0.25%計付回扣予陳志釧。廖萬城、鄧志賢與陳志釧遂於99、100年間向技鼎公司購買FUJI貼片機共538台,而技鼎公司於委請郝緒光協助銷售後,確有縮短驗收及收款期限之情。嗣技鼎公司依約以境外模里西斯商QCOM公司帳戶,匯款如起訴出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帳戶。郝緒光再分別依前述約定之回扣比例,以同前所述方式支付回扣予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事實,除據郝緒光、廖銘利、技鼎公司負責人曹慧珍、證人韓祥威證述在卷(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74至177頁;第2611號偵查卷四第173至176、217至218頁;原審卷三第221至231頁;原審卷四第287至292頁;原審卷五第4至13頁)外,並有韓祥威與李靜蕙間往來電子郵件資料、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PRC法人)、供應商資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技高公司官網列印資料、技高(包括關係企業上海技鼎和ASCENTEK公司)設備交易資料、備品交易資料、QCOM公司設立文件、郝緒光手寫對帳明細表、技鼎公司匯款明細表、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技鼎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及供應商資料等在卷可稽(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195至311頁;警聲搜字第498號卷第32至26、42至46頁;第2611號偵查卷四第178至179、213至215頁;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55頁;第565號偵查卷四㈠第75頁;鴻海函覆卷第131至136頁),暨扣押物編號G-05隨身碟及還原資料扣案可證(第2166號偵查卷五第189至197頁;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88至102頁),廖萬城、鄧志賢亦不否認上述收受金錢之事實。故而應審究者係廖萬城、鄧志賢有無因收受上述金錢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有無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四、公訴意旨雖稱:陳志釧利用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之採購建議權限,以使用單位IDSBG事業群之需求提出前開FUJI貼片機請購單,而廖萬城、鄧志賢均明知採購設備應以鴻海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竟藉由共同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之權限,於99、100年間向技鼎公司購買FUJI貼片機共538台,並協助縮短驗收及給付貨款之期限。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技鼎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上開FUJI貼片機有何瑕疵、品質不佳或與使用單位需求不符之情,或此部分採購並非必要或如何有違鴻海公司最佳利益,甚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則SMT技委會採購此部分設備後,使用單位自應儘速辦理驗收,相關財務會計單位亦當於驗收完成後儘速支付貨款予技鼎公司,此乃身為買方之鴻海公司本即應盡之民事契約義務,難謂廖萬城等人採購該等設備、協助縮短驗收及付款時間,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更遑論驗收及付款均非廖萬城等人之職務權限,亦難謂有何違背職務。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廖萬城、鄧志賢與陳志釧共同違背職務採購技鼎公司所代理之FUJI貼片機,並協助縮短驗收及給付貨款之期限等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玖、班順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關於建立供應商資格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郝緒光欲協助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以取得氮氣產生機之訂單,廖萬城表示建立供應商資格依例須收取人民幣6萬元,郝緒光鑑於班順公司已提高三成報價,獲利可觀,而未再向班順公司收取此筆賄款,由其自行吸收支付人民幣3萬元予被告廖萬城,另依信立能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之前例,支付人民幣15,000元予鄧志賢。廖萬城遂指示鄧志賢建立班順公司之供應商資格,於99年7月22日簽核班順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於具體理由欄內填載「已經與原廠談妥,每台可降價2萬RMB」等詞,廖萬城亦明知上情,而於同年月26日簽核,再呈送不知情之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於翌(27)日核准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
因認廖萬城、鄧志賢違背職務而為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其等與郝緒光共犯特別背信犯行云云。
二、訊據廖萬城辯稱:新增供應商一事非屬技委會之職務。鄧志賢辯稱:富士康集團的大原則就是跟供應商直接交易,班順公司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本即為富士康集團認可之合格設備AVL,但當時班順公司並無供應商代碼,故建立班順公司供應商代碼,乃富士康集團業務上所必須;郝緒光已證稱其就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代碼一事有自掏腰包給我人民幣15,000元紅包,主要是想和我交朋友,我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郝緒光則辯稱:鴻海集團本來就有採購班順公司製造之氮氣產生機,依我的認知,富士康集團本來就沒有拒絕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代碼的理由等語。
三、經查,班順公司之經銷商(蘇州帝仕高公司或臺灣新仕高公司)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在富士康集團登錄班順公司之品牌,班順公司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亦已列入富士康集團之AVL內,班順公司之經銷商已將班順公司之氮氣產生機賣入富士康集團內等情,業據賴相州證稱:班順公司之經銷商蘇州帝仕高公司或臺灣新仕高公司有向班順公司買斷氮氣產生機再賣給富士康集團,帝仕高已將班順公司之品牌登錄在富士康,至於班順公司要去投標或議價,需要有供應商資格,而班順公司沒有,但班順公司有廠牌資格等語(原審卷五第54頁反面至55頁)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足認班順公司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有何瑕疵、品質不良之情,無從認定該公司為不適格之供應商。則廖萬城、鄧志賢於鴻海公司早已採購、使用原廠班順公司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之情形下,縱有為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並從中收取財物之行為,因已依內部流程簽核,並經戴正吳核決,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鴻海公司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可言。檢察官以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就此部分有共同特別背信行為,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拾、僑鑫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僑鑫公司總經理孫敦巨於99年間為將其公司所代理之各項二手設備、AI設備及耗材等產品順利銷售予鴻海集團,遂透過郝緒光向SMT技委會高層遊說,並約定支付郝緒光銷售自動化設備(AI)每台美金19,000元、耗材交易金額之6%、Sony設備每台人民幣35萬元及二手設備每台人民幣18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佣金。嗣由廖萬城及鄧志賢協助採購僑鑫公司代理之設備、耗材。僑鑫公司依約於收取鴻海公司貨款後,將約人民幣70萬元之佣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郝緒光。郝緒光則依例將佣金所得一半支付廖萬城作為回扣,另以耗材銷售額1%、AI每台美金2,000元、二手設備每批人民幣5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回扣支付鄧志賢。
二、訊據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僑鑫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廖萬城辯稱:備品交易部分,SMT技委會不介入需求審查,僅進行詢、比、議價,最終下單核准為各事業群授權主管。況購買AI設備者,係普立華公司,無從認定鴻海公司有何損失等語。鄧志賢則辯稱:僑鑫公司向富士康集團購買一批SONY二手設備,僑鑫公司並未支付任何佣金給郝緒光,且此交易為專案性質,並非SMT技委會或我的業務範圍。另就AI設備部分,僑鑫公司銷售4台二手AI設備予普立華公司,此筆交易普立華公司已與僑鑫公司談妥指定採購,價格由廖萬城與郝緒光共同議定,交易之對象、數量、價格均非我所決定。至僑鑫公司銷售備品部分,因備品不需由SMT技委會統籌採購,故我所經手之流程,均為事務性之處理,而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僅負責華南區,然郝緒光內帳之記載竟包括其他區域,足見郝緒光係為給錢而虛列名目藉口等語。
三、查僑鑫公司為鴻海集團之SMT備品供應商,鴻海集團之SMT備品於99年間改由SMT技委會統購,僑鑫公司總經理孫敦巨為使該公司之產品順利銷售予鴻海集團各使用單位,遂與郝緒光合作,並約定就僑鑫公司銷售予鴻海集團之備品,郝緒光可收取銷售金額6%之佣金,郝緒光則請託廖萬城、鄧志賢協助僑鑫公司之備品交易順利進行,避免就採購金額小之部分遭層級較低之陸籍幹部改單,其願分別給付僑鑫公司備品銷售額之3%、1%回扣予廖萬城、鄧志賢。嗣廖萬城、鄧志賢即協助郝緒光使僑鑫公司有關備品交易之訂單順利完成。而郝緒光收受僑鑫公司給付之佣金後,即以同前所述方式,分別交付回扣予廖萬城、鄧志賢。嗣僑鑫公司於100年4、5月間銷售二手AI設備4台予鴻海集團,總價人民幣290萬元,經孫敦巨請託郝緒光協助該筆訂單順利進行,不被SMT技委會刁難,郝緒光即向廖萬城請託,希冀使用單位談妥之條件,不要再被改單,郝緒光並在廖萬城辦公室當場給付美金48,000元之回扣予廖萬城收受,嗣僑鑫公司完成交易取得貨款後,隨即給付美金36,000元之佣金予郝緒光等情,業據郝緒光證述屬實,並有韓祥威之證述、扣案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見郝緒光扣案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9至11、88至100、211至221頁)、僑鑫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等(見鴻海函覆卷第186至187頁)在卷可稽。
四、惟如前述,郝緒光既僅請託廖萬城、鄧志賢協助僑鑫公司之備品交易順利進行,避免就採購金額小之部分遭層級較低之陸籍幹部改單,並請託廖萬城就使用單位談妥之4台二手AI設備交易條件,不要再被改單等情,復查無證據足認僑鑫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備品或二手AI設備等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需求不符之情,或此部分採購並非必要或如何有違鴻海公司之利益,甚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難謂廖萬城、鄧志賢採購該等備品、設備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
五、原判決另認:鴻海集團內部使用單位欲出售SONY貼片機設備以汰舊換新,僑鑫公司遂與相關使用單位、技委會等談妥以E1000型號每台日幣95萬元、E1100型號每台日幣105萬元之價格收購,惟戴正吳遲未簽核此計畫案,郝緒光遂請廖萬城協助催促完成此計畫案,並於購得上開貼片機前即先給付人民幣90萬元予廖萬城,嗣計畫案通過後,於執行過程中有發生使用單位遲不給付機器,或將機器部分零件拆走等刁難情形,郝緒光遂請鄧志賢出面溝通,冀能讓僑鑫公司先行驗收再取走機器設備,郝緒光為答謝鄧志賢之協助,就此案亦給予人民幣40萬元之賄賂。廖萬城、鄧志賢即以前述未遵守廉潔誠信原則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致鴻海公司受有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云云(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即事實欄參二㈦⒊所載)。然此部分(即僑鑫公司向鴻海集團內部使用單位「買受」二手SONY貼片機)與本案起訴事實(即僑鑫公司「出售」設備、耗材等產品予鴻海集團)顯非同一,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依法本無從併予審理,原判決逕認:起訴書業已敘及僑鑫公司透過郝緒光處理SONY貼片機之銷售等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第145頁),顯有誤解。再者,郝緒光證稱該案執行過程中發生鴻海公司內部使用單位遲不給付機器或將部分零件拆走等刁難情形,其央請鄧志賢出面溝通,係為確保該使用單位確實依約履行,希望能讓僑鑫公司先行點收確認機器設備是否完整後再行取走,但僑鑫公司最終取得之譏器設備仍非完整(原審卷五第112頁;本院卷一第297、298頁),難認廖萬城、鄧志賢於此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間並不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共同違背職務向僑鑫公司採購設備、耗材等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拾壹、南虹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南虹公司於99年間為將其公司所代理之波峰焊爐順利銷售予鴻海集團,遂透過郝緒光向SMT技委會高層進行遊說,並約定以每台人民幣3萬元作為佣金。郝緒光即請廖萬城、鄧志賢以主導SMT技委會運作及採購核決權限,協助採購南虹公司代理之波峰焊爐設備。南虹公司依約於收取鴻海公司貨款後,將約人民幣30萬元之佣金現金支付郝緒光。郝緒光再分別將收取之佣金半數支付廖萬城作為回扣;另以每台人民幣4千元計算支付鄧志賢作為回扣。
二、訊據廖萬城、鄧志賢固皆坦承其等有向郝緒光收取南虹公司給付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廖萬城辯稱:起訴書未具體特定我如何主導SMT技委會之運作,並利用核決權限協助採購南虹公司代理之波峰焊爐設備。鄧志賢則辯稱:南虹公司自94年間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所生產之波峰焊爐亦為集團認可之合格設備AVL,郝緒光之內帳雖記載付我人民幣3萬元,然支付貨款本為各大陸公司內部事務,我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等語。
三、公訴意旨雖謂:南虹公司於99年間為將其所代理之波峰焊爐順利銷售予鴻海集團,遂透過郝緒光向SMT技委會高層遊說,並約定以每台人民幣3萬元作為佣金。郝緒光即請廖萬城、鄧志賢以主導SMT技委會運作及採購核決權限,協助採購南虹公司代理之波峰焊爐設備。南虹公司即依約定於收取鴻海公司貨款後,將約人民幣30萬元之佣金以現金方式支付郝緒光。郝緒光再將其所收取之佣金半數支付廖萬城作為回扣,另以每台人民幣4千元計付回扣予鄧志賢云云。惟查,本案實情係南虹公司因於99年間銷售予鴻海集團之空氣波峰焊爐10台之應收貨款遭拖延給付,該公司負責人楊紅亮乃請郝緒光協助溝通,並表示該公司交給群創公司之第一台機器之貨款遲延最久,如郝緒光可協助收得貨款,可得人民幣15,000元佣金,其後每台機器可得人民幣3萬元佣金。經郝緒光同意上開條件後,即委請廖萬城協助向使用單位瞭解並催促付款事宜。嗣南虹公司即收到貨款。郝緒光乃交付其所得佣金約一半數額即人民幣142,500元予廖萬城,另給付人民幣3萬元予鄧志賢等情,業據郝緒光供證明確,並有韓祥威之證述、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南虹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24頁;原審卷三第221至233頁;郝緒光扣案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11、211至221頁;鴻海函覆卷第137至179頁)。公訴意旨所稱:郝緒光委請廖萬城、鄧志賢以主導SMT技委會運作及採購核決權限,協助採購南虹公司代理之波峰焊爐設備云云,已屬無據。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南虹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上開空氣波峰焊爐有何瑕疵、品質不佳或與使用單位需求不符之情,則鴻海集團內部使用單位採購此部分設備後,自應儘速辦理驗收,相關財務會計單位亦當於驗收完成後儘速支付貨款予南虹公司,此乃身為買方之鴻海集團內部使用單位本即應盡之民事契約義務,縱使廖萬城等人協助南虹公司取得遲付已久之應收貨款,亦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
四、綜上,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稱廖萬城、鄧志賢共同違背職務協助採購南虹公司代理之波峰焊爐設備乙節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拾貳、小結公訴意旨雖認廖萬城對於採購之供應商、設備品牌、數量具有決定選用之「實質影響力」,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而驗收、付款均非廖萬城、鄧志賢之職務權限,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越權處理驗收、付款等事務,無從認定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揭「戊、參至拾壹」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不能證明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述各該論處有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無罪部分(廖萬城、陳志釧)
壹、廖萬城部分:
一、關於廖萬城透過吳山林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美亞等5家公司之回扣部分(被訴透過吳山林收取MASS等3家公司之回扣部分,已無罪確定):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廖萬城係鴻海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及SMT技委會總幹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明知其受鴻海公司委任,對於SMT技委會採購儀器設備及耗材過程中,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依循公司請購、採購簽核流程,為鴻海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公司利益,且應恪遵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饋贈或招待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之利益,透過吳山林向鴻海集團供應商包括美商HELLER公司、DEK公司、香港商美亞公司、速博公司、矩子公司等5家公司遊說如以轉簽訂代理並依實際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佣金,或賣斷方式將產品交由吳山林所屬健威特公司、大陸地區深圳市富威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強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為FU WAH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富華公司)代理出售,將可達成各供應商不同之需求,例如獲得訂單、增加銷售額、於年度議價或個別採購議價時維持價格、驗收速度提高、縮短收取貨款時間等,上開供應商為能達成各自需求,遂同意吳山林之遊說。隨後廖萬城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採購設備之權限,未依循正當採購程序(如擅自變更供應商或採購數量)、違背鴻海公司需向原廠直接採購以降低成本之規定,而向代理商健威特公司、富華公司、富威強公司下單購買前揭供應商之相關SMT設備及耗材,並護航驗收、縮短給付貨款期限,使各該供應商議價時未遭砍價,並能增加銷售數量。爾後該等供應商依約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佣金款項,匯至吳山林指定之健威特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富華公司之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俟吳山林收受佣金後,即依其與廖萬城之協議(以健威特公司之每月利潤10%、或每台設備美金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方式計算),指示張俊森、蔡興旺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港幣789萬8,904元及美金116萬8,500元(依中央銀行104年10月平均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7,159萬6,992元)匯至廖萬城之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港幣帳戶,作為支付廖萬城之回扣。廖萬城藉此利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大額採購之行政資源,收受該等供應商佣金回扣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鴻海公司遭受該等供應商認為該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之商譽損失,喪失與該等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以取得最佳優惠報價及獲取最大議價降幅之採購利益,並因而使鴻海公司承受該等供應商為求維持利潤而將所給付之佣金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利益損害。因認廖萬城此部分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廖萬城固坦承其有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特別背信犯行,除援用前述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外,另辯稱:追加起訴書就上述美亞等5家公司究係向富士康集團下哪家公司採購、採購之時間與品項為何、我在採購中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均未具體特定並予舉證說明,不論我基於何種理由收受健威特公司所支付之金錢,均不影響富士康集團旗下任一公司之採購價格,無從認定富士康集團受有損害;使用單位沒有提出來的設備,我也沒辦法決定去買,吳山林所賣的設備是因為比較便宜才建議要買,他給我的錢是餽贈,並不是佣金。健威特公司代理銷售之設備,價格均由原廠訂定,原廠亦不知健威特公司需要支付金錢給我;美亞公司的設備,從來不是由我議價;吳山林雖稱支付金錢給我的好處是驗收或催付款等,但此為使用單位之權限,並非我的職務等語。
三、經查,廖萬城因吳山林告以如健威特、富威強或富華公司成功仲介供應商與鴻海集團完成交易,上開公司可自供應商處獲得佣金,願將部分佣金給付廖萬城作為回扣,希望廖萬城能促成該等供應商與鴻海集團完成交易、增加銷售量、減少被砍價幅度、避免驗收遭刁難及縮短收受貨款時程等,廖萬城遂同意收受回扣。而鴻海集團供應商包括HELLER公司、DEK公司、美亞公司、速博公司、矩子公司等,於96至97年間陸續發生銷售量突暴跌、遭非平等對待之大幅砍價、貨款遭拖延等情事,經各該公司銷售人員向廖萬城或同業打聽,廖萬城暗示需覓與使用單位熟識之代理公司,同業則表示可找吳山林負責之健威特公司代理銷售,美亞等5家公司即與吳山林任職之健威特公司、富威強公司、富華公司簽約,約定以賣斷或代理銷售之方式,委請吳山林任職之公司負責銷售商品予鴻海集團,以達獲得訂單、增加銷售量、避免被大幅砍價、避免於驗收時遭到刁難及縮短收取貨款時間等目的,而於交易完成取得貨款時,再依約給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予吳山林任職之上述公司。嗣該等供應商依約將佣金款項匯至吳山林所指定之健威特公司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富華公司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吳山林再依其與廖萬城之協議,初期以健威特公司每月利潤之 10%、後期則以銷售之機器設備每台美金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計算方式,指示張俊森、蔡興旺將回扣(港幣789萬8,904元及美金116萬8,500元,依中央銀行104年10月平均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159萬6,992元)匯至廖萬城之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港幣帳戶等事實,業據吳山林、健威特公司股東張德崑、富仕德公司業務經理張俊森、蔡興旺、HELLER公司業務總經理吳忠益、美亞公司銷售總經理李大白、速博公司經理徐源治、DEK公司業務經理鄭瑋達、DEK公司大中華區總經理黃俊榮等人證述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67至176、180至184、196至199、204至209、216至221、224至236頁;第5018號偵查卷第75至78頁),並有HELLER公司授權書、合約文件資料、DEK公司代理證明、黃俊榮提供之DEK公司佣金支付明細、美亞公司代理委託書、代理證明文件資料、矩子公司與健威特公司佣金合約、供應商資料、鴻海公司95至101年間採購上開供應商商品之交易清單、健威特公司、富華公司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萬城、張俊森、蔡興旺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再興提供之佣金支出明細表、健威特公司96年間至99年6月30日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中央銀行之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匯率資料、矩子公司與富華公司總代理協議、DEK公司與健威特公司代理合約、交易清單、富華公司代理JUTZ交易清單、鴻海公司103年11月3日函覆與供應商往來交易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憑(第5018號偵查卷第12、24至29、45、54至56、102至103、121至124、137、173至179頁;第17445號偵查卷一第56至214頁;第17445號偵查卷二第1至37、41至138、184至188頁;第2611號偵查卷第287至290頁),暨記事本(扣押物編號D-1)扣案為證。
四、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廖萬城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採購設備之權限,未依循正當採購程序(如擅自變更供應商或採購數量)、違背鴻海公司需向原廠直接採購以降低成本之規定,而向代理商健威特公司、富華公司、富威強公司下單購買前揭供應商之相關SMT設備及耗材,並護航驗收、縮短給付貨款期限,使各該等供應商議價時未遭砍價,並能增加銷售數量,使鴻海公司遭受該等供應商認為該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之商譽損失,喪失與該等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以取得最佳優惠報價及獲取最大議價降幅之採購利益,並因而使鴻海公司承受該等供應商為求維持利潤而將所給付之佣金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利益損害云云。然查:
㈠DEK公司業務經理鄭瑋達證稱:廖萬城對我公司最大幫助是願
意幫我們向使用單位開口說DEK公司價格比較便宜,公司內也有其他事業群在使用,這一次採購要不要考慮DEK,如果不買DEK,問題是什麼等語。因廖萬城是集團副總、元老,很有影響力,所以一般副理或經理會賣廖萬城面子,這一點對我們DEK公司幫助很大,這也是我們找吳山林最大的原因,雖然一開始找吳山林時,廖萬城還沒到技委會,但幾個月後吳山林跟我說廖萬城又回到技委會當總幹事。吳山林曾經叫我去技委會,廖萬城拿出使用單位提出之請購單,直接打電話問使用單位的人說這次採購MPM印刷機交貨會有問題,如果買一些DEK公司的印刷機,會有什麼問題,意思就是該次請購單例如要採購10台MPM印刷機,廖萬城就向使用單位說MPM在交貨上會有問題,改買4台或6台DEK公司印刷機,會有什麼問題,使用單位在電話中就會提出一系列問題,廖萬城就叫我當場回答,因為電話是用擴音,大家都聽得到,能夠回答的部分我就當場回答,但有些問題是品牌形象問題,我沒辦法回答,使用單位主管就叫我到廠區說明,我就帶著技術人員去廠區說明,最後如果再不行,我就把機器搬去做DEMO說明,所以吳山林對DEK最大貢獻是他可說服廖萬城給DEK一個銷售機會,因MPM印刷機數量在富士康公司佔最多,據吳山林的說詞,是富士康有意要平衡各品牌之使用率。前述廖萬城請使用單位改買我公司的產品,讓我直接跟使用單位溝通,這種情形只有1次。至於DEK銷量提升,有明顯增加,主要是游吉安、陳志釧這兩個部門採購量大增,讓我們銷量明顯增加,這可能跟蘋果訂單大增有關。另吳山林幫忙DEK提升銷量的方式,除上述情形外,還提供我可以上台去演講,應該是技委會要求我們如何配合富士康快速交貨,然後請我上台去演講給很多事業單位聽,他們聽了覺得東西不錯,是技委會的人邀請我去演講。至於吳山林找我們去跟廖萬城談年度價格時,我們被要求價降,我們向上級申請等待批准,大致都會有一些協商,但通常還是要降價,印象中每年都要降價,數量有增加,增加的數量可能有一倍。第二次年度議價會議,我有收到技委會議價通知,要求供應商自己調降價格回函,我公司的回函就是維持原價,我私下拜託吳山林去跟廖萬城說DEK印刷機價格已經很低,也比MPM低很多,一台差美金2、3千元,後來富士康沒再要求DEK調降價格,一樣用原來價格購買,吳山林應該會去跟廖萬城說,這是他代理商的職責,他是我們的代理,不幫忙傳話要幹嘛。但吳山林無法幫DEK跟技委會議價,代理商沒有議價權利,DEK和鴻海議價都是由我代表公司向鴻海表達,我只是轉達公司的價格,無法議價,吳山林更不可能去議價,吳山林只是幫我向廖萬城表示希望鴻海不要再殺價,吳山林會幫我公司轉達意見給廖萬城。DEK銷售給鴻海的售價都是依照DEK公司規定。另鴻海採購錫膏印刷機的廠商除DEK外,還有MPM,我不知道MPM的售價,也不記得兩者賣給鴻海的數量各為何,每年比較會有一些差異性,差異來自於我們的設備是蘋果的事業單位用比較多,MPM用比較多是SONY的,我只知道蘋果在我要離職的後期接的訂單比較多,我是在99年間離開DEK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3頁反面至236頁)。是依其證述內容,廖萬城雖曾於事業單位請購其他廠牌印刷機時,詢問事業單位可否就其中一部分需求數量,改為採購DEK印刷機,然既僅止於給予DEK公司銷售之機會,且次數單只一次,復查無證據足認廖萬城有以權勢迫使該事業單位最終不得不就其中部分需求數量改為請購DEK印刷機之情事,則能否徒憑廖萬城該次建議事業單位使用DEK印刷機、給予DEK向該事業單位直接推銷之機會,遽認廖萬城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非無疑。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DEK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設備、耗材有何瑕疵、品質非佳、不符需求,或廖萬城於採購時有何擅自決定改單或其他逾越權限之行為,甚或故意採購價格較高之廠牌,或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縱使廖萬城於與DEK公司進行第二次年度議價時,因DEK公司認其印刷機價格已屬極低,並較主要競爭廠商MPM之印刷機價格便宜多達每台美金2、3千元之差距,而不願再行降價,故最終維持原價採購,亦難執此遽認廖萬城違背職務。
㈡HELLER公司業務總經理吳忠益證稱:我們有要求吳山林守住
調降每台迴焊爐售價之底線,我會問吳山林DEK降幅多少,我們也希望可以守住那個降幅,不要被砍更多,我印象中當年已經先答應廖萬城新機仍用舊機價格(新機要多美金2萬元),所以沒有再被調降。迴焊爐售價是原廠定的,之前鴻騏公司在賣的時候就有一個價格在,我們以那個價格為基準去議價,有些價格被砍價、有些有增加選配價格就往上加,不管砍價或加選配,價格都是原廠決定而非吳山林決定。我不知道他有轉付佣金給鴻海其他人。透過健威特代理後,剛開始量不多,是慢慢增加。去試機說明符合生產需求,價格也要符合使用單位預算,他們才會送到技委會去,試機成功後才開始有買,代理期間全部賣兩百多台,在富士康裡面迴焊爐不是我們賣最多,是ETC賣最多(原審金訴卷第204頁反面至209頁)。足見廖萬城於與HELLER公司議價時未予砍價,係因該公司同意以「舊機」價格出售「新機」之故,復查無證據足認廖萬城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亦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可言。
㈢美亞公司銷售總經理李大白證稱:健威特公司都有達到代理
委託書所定價格的維持,只有一次賣X-RAY的價格被砍成每台美金123,500元,我們就要求代理費降為2.5%。X-RAY售價為美金125,000元、切板機售價為美金55,000元,後期是透過鴻海公司中央採購委員會底下之呂學宗協理、吳進益經理跟我議價,他們接中央採購的位置,是廖萬城之後的事情,廖萬城因身體不舒服辭職,就把權力交給呂學宗、吳進益。美亞公司有內規,公司至少要有10%至15%之利潤。我進中國大陸後就沒再跟廖萬城議過價。我不清楚健威特公司跟誰議價。而且我們賣的是周邊附屬設備,我個人沒有收過技委會的議價函,也不知道健威特公司需要做公關的對象是何人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6頁反面至221頁)。是由其證述內容,實難認廖萬城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致鴻海公司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廖萬城向美亞公司購買設備之價格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自無從認定其有何背信犯行。
㈣速博公司經理徐源治證稱:健威特公司代理後,賣給鴻海的
機台量差不多,因為我們設備在鴻海公司裡量算很少,要IBM或蘋果指定要用才會賣。一開始速博公司給健威特公司的價格是7萬6,代理一段時間後,降為6萬9,可能因為付款條件改變,也有可能是佣金改變,詳情我不知,這是美國去談的,這兩個價格是賣給鴻海的價格或健威特公司的代理價格,我也不知道,沒收過鴻海年度議價會議通知,也沒參加過,更不過問也不清楚健威特公司實際銷售給鴻海的售價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24頁反面至231頁)。是由其證述內容,難認廖萬城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致鴻海公司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廖萬城向速博公司購買設備之價格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自無從認定其有何背信犯行。
㈤再者,吳山林明確證稱:原廠都不希望降價,我會居中協調
,說服雙方讓步,說服原廠接受降價,另一方面說服廖萬城減少降價比率。所有價格都是由原廠決定,原廠不知道我們要付佣金給廖萬城,所以原廠賣給鴻海集團旗下公司的價格決定,也不受佣金支付的考量而有影響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76頁)。追加起訴意旨指廖萬城收受該等供應商佣金回扣,使鴻海公司「喪失與上開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以取得最佳優惠報價及獲取最大議價降幅之採購利益,並因而承受該等供應商為求維持利潤而將所給付之佣金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利益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㈥追加起訴意旨雖稱廖萬城有護航驗收、縮短給付貨款期限等
情。然據吳山林證述:如果使用單位有故意刁難或拖延驗收之情形,廖萬城會協助提醒使用單位加快驗收,讓供應商能及早拿到貨款;我的設備要使用單位試用過再送到技委會,如果沒有經過這些過程,訂單下不來的,廖萬城沒有指定的權力;因為驗收、付款還牽扯到其他單位,所以也不一定廖萬城出面就可以馬上收到款項;驗收、付款程序不是技委會決定的,是個別使用單位的權限等語(第17445號偵查卷三第75、75頁;原審金訴卷第173頁)。而使用單位在設備並無瑕疵或品質不佳等不應驗收之下,故意刁難或拖延驗收,使供應商無法順利取得貨款,本屬失職、甚至違約之舉措,於此情形下,廖萬城縱有從旁協助供應商提醒使用單位驗收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可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廖萬城有護航驗收瑕疵不良設備之情事,自難逕為不利於廖萬城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廖萬城有前述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背信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廖萬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廖萬城上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陳志釧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二㈣(不含「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72台」)】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志釧就前述臻和公司、技鼎公司部分違背職務,致鴻海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詳見前述),郝緒光依其與陳志釧協議,以SONIC迴焊爐每台美金2,000元回扣,連同技鼎公司銷售FUJI貼片機予該事業群訂單金額之0.2%計算之回扣,於100年8月25日自ALLIANCE公司兆豐銀行OBU帳戶匯美金10萬5,810.32元至史大綱帳戶,再商請史大綱墊付美金5萬元,總計美金155,800元,由史大綱換算等值之新臺幣458萬3,243元(如起訴書附表九㈠)匯入陳志釧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陳志釧與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陳志釧固坦承有收取前述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特殊背信犯行,辯稱:
㈠我沒有協助請購或護航驗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執行幹事亦
無權限可以決定採購哪一品牌之設備,且我從未建議採購SONIC迴焊爐,僅表示依技委會建議執行。所屬部門分別於99年1月29日及2月2日製作固定資產請購單,擬請購ETC迴焊爐,經技委會表示ETC迴焊爐價格較高,退回請購單並建議請購較便宜之SONIC或HELLER迴焊爐,工程人員經比較後認SONIC迴焊爐較其他兩品牌便宜,且為富士康集團之AVL設備,遂同意更改請購品牌,並無違背富士康集團之規定。郝緒光亦證稱找我時並未請我在建議書上請購SONIC迴焊爐,因那時已經買很多SONIC迴焊爐。郝緒光說他有賺到錢,所以包紅包給我,希望我不要卡驗收,但當時已經完成驗收。而且根據設備驗收結報匯總資料顯示,SONIC迴焊爐自進廠至實際付款日期均達50日以上,足見驗收及付款均照正常程序。
另我雖然是臻和公司股東,但只是單純投資,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史大綱亦證稱我對臻和公司銷售機器設備給富士康集團並無幫助。
㈡在技鼎公司部分,當時是因為松下公司交不出貨,SMT技委會
建議採用SONY或富士貼片機,但SONY無法滿足產品規格,客戶APPLE公司建議用富士貼片機,才會根據客戶的量產需求進行請購,驗收也都是按照集團規定的期間完成,並無縮短驗收或付款期限;縱使有收取貨款被拖延之情形,此非我的業務範圍,我無從置喙等語。
三、經查:㈠陳志釧自94年1月1日起在鴻海公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IDPBG
事業群DPI事業處副理,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於99年11月1日起跨群調動擔任IDSBG(Innovation Digital System Business Group,專責生產iPad平板電腦)事業群SMT製造處資深副理(100年1月1日晉升經理),兼任SMT技委會IDSBG執行幹事,負責該部門SMT設備投資請購審核、SMT新設備、新製程、新材料驗證評估、產能分配規劃等情,固不為陳志釧所否認;但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等人均非鴻海公司之經理人,而公訴意旨所稱陳志釧與廖萬城、鄧志賢共同違背職務採購臻和公司所代理之SONIC迴焊爐、SRP線路板切割機、DIC返修台,並由陳志釧護航驗收,暨陳志釧與廖萬城、鄧志賢共同違背職務採購技鼎公司所代理之FUJI貼片機,並協助縮短驗收及給付貨款之期限等節,均不能證明廖萬城、鄧志賢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定陳志釧與廖萬城、鄧志賢間有何(特別)背信罪之犯意聯絡。
㈡依前揭史大綱、郝緒光所述,鴻海集團於案發後仍持續採購S
ONIC迴焊爐,難認SONIC迴焊爐確屬品質較差、具有重大瑕疵,但價格卻較高之產品。另臻和公司所出售之SRP裁板機85台、DIC返修台26台部分,亦查無證據足認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即提出需求之事業單位)需求不符,或陳志釧有何逾越權限擅自改單,或就品質非佳而不應驗收之設備仍予護航驗收等行為,無從認定陳志釧有何違背任務之行徑。而陳志釧於93年間入股投資臻和公司,成為鴻海集團設備供應商之股東一節,不為陳志釧所否認,並經史大綱證述在卷(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75頁),復有合約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可佐((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78至86、88至91頁),陳志釧提出自己身為股東之廠商所提供設備之需求,告訴人認有違反鴻海公司「採購人員廉潔自律管理規範」(本院卷一318、319、339至344頁)之嫌,固非全然無據。但陳志釧辯稱投資臻和公司之時間早在其任職富泰華公司之前,且自己是「使用單位」之需求人員,並非「採購人員廉潔自律管理規範」所定義之採購人員(本院卷二第67頁),是否得以陳志釧違反上開管理規範而認其違背任務,已非無疑。縱認陳志釧於辦理採購時並未利益迴避,但起訴書所指向臻和公司「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72台」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臻和公司出售之SRP裁板機、DIC返修台,亦無證據足認有何瑕疵、品質不良或與使用單位需求不符之情形,並無證據足認有因此損害鴻海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而陳志釧辯稱鴻海集團要求設備在到貨30天內驗收,並於驗收30天內結報完成,並提出電子郵件(袁萬明寄予周霞)為證(本院卷三第299、303頁),告訴人鴻海公司對此亦無異議,則陳志釧實際驗收SONIC迴焊爐之時間為1至2個月,並未見刻意加速驗收時程之情事,且加速驗收時程並不等同於驗收時護航瑕疵設備,亦無從認定陳志釧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技鼎公司售予鴻海集團之FUJI貼片機
有何瑕疵、品質不佳或與使用單位需求不符之情,或此部分採購並非必要或如何有違鴻海公司最佳利益,甚或鴻海公司買價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均如前述;則SMT技委會採購此部分設備後,使用單位自應儘速辦理驗收,相關財務會計單位亦當於驗收完成後儘速支付貨款予技鼎公司,此乃身為買方之鴻海公司本即應盡之民事契約義務,卷內亦無陳志釧違背雙方契約或公司時限規定而刻意縮短驗收時間之事證,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
四、綜上,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陳志釧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庚、本院結論(含有罪部分之量刑與沒收)
壹、撤銷改判仍為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廖萬城、鄧志賢就事實欄二、三共同背信、郝緒光就事實欄二幫助背信,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廖萬城、鄧志賢就事實欄二、三所違背任務之行為,應係「
個別採購議價時,未確實詢價、比價、議價,為公司爭取最佳採購價格及利益」、「違反公司採購決策及流程規定,濫用權限擅自變更採購日立貼片機36台」。至其等向交易對象(代理商、供應商)收取回扣之行為本身,與刑法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非可當然等同視之,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職務上之行為」(即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定有處罰之明文,即知所謂「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乃不同之法律構成要件,非可混為一談。同理可證,廖萬城、鄧志賢縱向供應商收取回扣,仍應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始得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即令其等與鴻海公司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載明:「本人瞭解鴻海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內容,仍不得謂其等違反上開民事契約約定,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等不當餽贈,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判決徒憑廖萬城、鄧志賢與鴻海公司已以契約方式建立誠信廉潔之特別信任關係一節,遽認廖萬城、鄧志賢若有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賄賂等不當餽贈之情形,即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51頁),不無將「違背任務之行為」與「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法利益」之概念混淆之嫌,自有未合。
㈡公訴意旨僅謂廖萬城、鄧志賢採購前述日立公司貼片機36台
、班順公司氮氣產生機4台,致鴻海集團受有價差損害、或未能取得合理報價及獲得更優惠採購價格之利益等語(見起訴書第14、19頁),並未指稱鴻海集團尚有商譽受損之情。
而廖萬城、鄧志賢採購前述貼片機、氮氣產生機,究使「鴻海公司商譽」生如何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原審未予究明,徒以「鴻海集團採購相關設備、備品、耗材所佔銷售市場之數量,為業界數一數二之指標,廖萬城、鄧志賢擔任SMT技委會職務,又負責集團內SMT設備、備品、耗材等統購之事項,廖萬城、鄧志賢若有收取交易對象回扣或佣金之情,亦屬侵害鴻海公司商譽之情形,足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參諸鴻海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800億元,集團年度交易總額超過新臺幣3兆元,以該公司之規模及知名度,再參諸廖萬城、鄧志賢違反誠信廉潔規約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之行為情狀、持續期間,加以廖萬城收取之不當利益金額總計超過新臺幣1億6千萬元等情,當足證明其等所為業已侵害鴻海集團之商譽甚明」云云(見原判決第
52、53頁),遽認鴻海公司除上述採購價差成本之財產損失外,尚受有「商譽損失」(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至13行、第22頁第26至27行),已有未合。況林威廷、林培元、廖本杰、賴相州於偵審中一致證稱其等不知郝緒光有將信立能公司、班順公司付給郝緒光之佣金撥分予鴻海公司人員之情,難認廖萬城、鄧志賢向郝緒光收取此部分佣金回扣,已使鴻海公司遭受供應商認為該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之商譽損失。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廖萬城、鄧志賢向郝緒光收取信立能公司、班順公司付給郝緒光之部分佣金之行為,已毀損鴻海公司對外之名譽、營業信用或其他經濟上評價,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觀感上對鴻海公司或其所經營之品牌、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等產生瑕疵、不良、難以信任或其他負面之形象,致鴻海公司事實上生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難認有毀損鴻海公司對外之商譽。是原判決謂鴻海公司受有商譽損失云云,容有未當。
㈢郝緒光雖非為鴻海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但其與廖萬城、
鄧志賢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非身分共犯,原判決誤認郝緒光係以幫助廖萬城、鄧志賢犯罪之意思,資以助力,使正犯得以順利實行犯罪,應屬幫助犯,並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認。
二、廖萬城、鄧志賢上訴否認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廖萬城、鄧志賢均有代表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應為鴻海公司之經理人,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游吉安就事實欄三亦為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業已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錯認郝緒光就事實欄二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復有前述可議之處,且將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誤為有罪認定而與事實欄二、三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以下事由而為量刑:㈠廖萬城、鄧志賢身為鴻海集團之高、中階主管,且擔任SMT技
委會總幹事、副總幹事等職務,負責鴻海集團各事業群就SMT設備、備品及耗材之統購業務。詎廖萬城罔顧鴻海公司賦予其重大權責之信任託付,未遵守相關採購決策及規範,為鴻海公司爭取利益,反圖謀一己私利,恣意逾越其核決權限,藉以牟取佣金回扣,造成鴻海集團受有採購價差之損失,母公司鴻海公司亦因此受有損害。廖萬城犯罪後雖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並曾一度坦認犯行,然嗣又堅稱未違背職務云云,且迄未獲鴻海公司諒解;鄧志賢於審理中否認犯行,雖曾具狀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卷一第307頁),但迄仍未繳回分文,亦未與鴻海公司達成和解。
㈡郝緒光長期在大陸地區臺資企業間從事SMT設備、備品之銷售
業務並經營人脈關係,原應媒介企業與供應商間建立良性競爭之採購秩序,不應以給付佣金回扣等不正手段籠絡企業內部採購人員,腐化企業經營支柱,共同謀取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慮其於本案(有罪部分)獲利非鉅,且考量其雖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但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就約定並給付回扣、人頭帳戶、給付金額等案情已為詳盡明確之供證,有效節省司法訴訟資源,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但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鴻海公司達成和解。
㈢兼衡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之品行、犯罪動機、方法、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就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郝緒光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個人資力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使罰當其責。
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而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本件原判決就郝緒光上開所為,誤論以幫助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經本院改論以共同正犯(但就建立供應商資格部分,則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郝緒光並未上訴,檢察官係為郝緒光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院撤銷改判較原判決更重之刑(除有期徒刑外,另併科罰金),尚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本案並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該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雖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業經修正,但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從而,共同正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㈢廖萬城就就事實欄二所分受之犯罪所得折合約為755,508元、
事實欄三所分受之犯罪所得折合約為2,411,426元,合計3,166,934元,業於偵查中全數繳回國庫,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繳交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既已繳回扣案,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溢繳部分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領回)。
㈣鄧志賢就事實欄二分受之犯罪所得折合約為187,399元、事實
欄三之分受犯罪所得折合約為306,968元,合計494,36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郝緒光就就事實欄二所分受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3萬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物(見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270至280頁所載),均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而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廖萬城、鄧志賢被訴對鴻海公司背信並透過郝緒光收受德律公司、友創公司、希瑪公司、臻和公司、技鼎公司、僑鑫公司)、南虹公司佣金回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⒈、㈢至㈤、㈦、㈧部分,其中二㈣不含「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72台」)、向信立能公司採購日立貼片機182台並透過郝緒光收取佣金回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⒉②部分)、共同違背職務將信立能公司之母公司香港SINRI公司納入SMT技委會之供應商,暨使信立能公司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進而採購信立能公司所代理之北京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設備)4台,並透過郝緒光收取佣金回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⒉③部分),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與郝緒光被訴共同違背職務而為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部分,均如前述不能證明犯罪。原判決疏未詳酌上情,徒憑廖萬城、鄧志賢與鴻海公司已以契約方式建立誠信廉潔之特別信任關係一節,遽認廖萬城、鄧志賢若有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賄賂等不當餽贈之情形,即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且使鴻海公司之商譽受損云云,而為此部分均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廖萬城、鄧志賢就以上本院認定無罪部分(不含追加起訴)均應成立特別背信罪,且郝緒光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為無理由;廖萬城、鄧志賢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鴻海公司受有商譽損失並否認此部分犯罪,則有理由。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判決撤銷,本應諭知無罪,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前述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如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而為無罪判決部分:原判決疏未詳查,僅列載各該供述證據內容、非供述證據名稱,逕認廖萬城、陳志釧之說法與上開證據不合,並未具體說明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證據取捨理由(見原判決第53至72、116至133頁),遽認廖萬城透過吳山林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即美商美亞等5家公司回扣、陳志釧透過郝緒光收受臻和公司(不含「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72台」)、技鼎公司回扣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而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理由有欠完備。而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廖萬城、陳志釧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此部分均應成立特別背信罪云云,為無理由;廖萬城、陳志釧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判決撤銷,均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單純撤銷(不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貳二」關於廖萬城違背任務而透過吳山林收取健威特、富華及富威強等3家公司給付之併購金分紅2,200萬元(原判決第6、7頁),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原判決係認與其事實欄「貳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乃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73、163頁);然原判決事實欄「貳一」部分(即追加起訴意旨關於美商美亞等5家公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即與原判決事實欄「貳二」部分間無由產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將之併予審理,顯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既非起訴範圍,即無須改判。
二、原判決事實欄「參二㈦3」關於廖萬城、鄧志賢違背任務而向郝緒光收取關於鴻海公司「出售」SONY貼片機予僑鑫公司之賄賂(見原判決第23、24頁),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已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甲壹二㈤」);原判決一方面認起訴書業已述及此一事實,另一方面又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見原判決第163頁),顯有矛盾與誤解。而原判決事實欄「參二㈦1、2」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即與原判決事實欄「參二㈦3」部分間無由產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廖萬城、鄧志賢於此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即與本院事實欄二、三認定有罪部分間,無從產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將之併予審理,顯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一併撤銷,但無須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安箴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事實欄三之重大事件時序表)編號 日期 事件說明 卷證頁次 1 100.5 IDPBG使用單位提出設備投資計畫書 原審卷一第226頁 2 100.6 游吉安於100年6月4日擬具「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並呈由鄧志賢及廖萬城、戴正吳簽核表示意見,經總裁郭台銘裁示以集團內調度松下PANASONIC貼片機為優先,不足部分始採購SONY牌G200MK5或PANASONIC牌NPM-D型號貼片機。 原審卷一第227、228頁 3 100.7.14 松下公司社長寄送電郵給游吉安說明貼片機之交貨狀態,並承諾會盡量維持原先提交日期。 第2611號偵查卷第249頁 4 不詳,應介於100.7.14至7.18之間 游吉安以電郵回覆松下公司社長,表達依現況似無法符合預定期限,希望符合交貨預定進度的設備可以先行出貨。 同上卷第250頁 5 100.7.18 松下公司人員代社長回覆電郵給游吉安表示,會維持、提升目前生產進度。 同上卷第248頁 6 100.8.23 100.8.24 陸籍員工周霞在採購系統填寫「固定資產請購單」(PR單,上載請購日期為100年8月22日,需求日期為100年9月3日),申請向松下公司採購36台規格為NPM-D貼片機,經游吉安、蔡伯歷、唐豐平等人電子簽核,於同年月24日完成簽核。 HITACHI應付憑單PO單等卷第251頁;本院卷三第325頁 7 100.8.25 鄧志賢開立改向日立公司購買36台規格為SIGMA-G5貼片機之PO單計4張(每張9台),上載交貨日期為100年9月10日。 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88至91頁(同246至249頁) 8 100.8.29 廖萬城簽核完成上述PO單。 陸籍員工黃丹於本日上午11時30分在採購系統依照上述PO單填寫固定資產採購記錄,鄧志賢於同日15時32分簽核。 本院按:因此才會出現表單上半段之請購品牌仍為松下公司,但表單下半段之供應商變成日立公司之情形。 同上 HITACHI應付憑單PO單等卷第253頁;本院卷三第329、331頁 9 100.8.31 廖萬城於本日10時40分完成上述固定資產採購記錄之簽核。 黃丹於同日17時許,在採購系統填寫PO單並呈請鄧志賢、廖萬城為電子簽核。 HITACHI應付憑單PO單等卷第252、253頁;本院卷三第331頁 10 100.9.2 鄧志賢寄發電郵告知游吉安關於廖萬城指示改買日立貼片機,內容:因數量較大,松下交期無法滿足需求,廖萬城已向日立公司下訂,以因應產品迅速增量之需求;「所以此次的訂單是下給HITACHI的,請知悉」。 原審卷一第234頁 11 100.9.8 松下公司人員陳金旭寄送電郵向鄧志賢、游吉安表示該公司有2條線(40台NPM機)到香港,13台已在8月底交給觀瀾廠區,現在香港只剩23台。 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104頁 12 100.9.9 日立公司貼片機進口18台 HITACHI應付憑單PO單等卷第261至266頁 13 100.9.15 日立公司貼片機進口17台 同上卷第267至272頁 14 100.9.21 日立公司貼片機進口1台 同上卷第273頁 15 100.9.23 日立貼片機完成驗收(固定資產驗收單之最後簽核時間為100年11月3日) 同上卷第254頁;原審卷一第358、359頁 16 100.10.14 補簽日立公司之採購合約 同上卷第255至260頁 17 100.11.5 周霞以手寫方式塗改PR單 同上卷第251頁 18 103.2.21 松下公司以電郵表示,當時即使在沒有下PO單的情況下,松下公司仍積極備貨,後來被通知投資計畫沒有獲得總裁郭台銘批准,需要再申請、延遲採購,而其中23台已經於(100年)8月30日、31日出貨到香港,直到最後也沒有收到採購的PO單。 第2611號偵查卷五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