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衡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蔡宛青律師被 告 謝東波選任辯護人 廖正幃律師
黃文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衡、謝東波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衡、被告謝東波(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案件上訴第三審期間,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09年2月6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復規定甚明。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9月28日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李柏衡因侵占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犯行,經原審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謝東波則因參與私募、非常規交易等犯罪事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罪刑非輕,可見被告2人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即皆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本案係106年1月2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被告2人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併計迄今,亦尚未逾5年。又謝東波雖經原審諭知緩刑4年,然就其參與非常規交易部分,檢察官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謝東波是否仍能獲得緩刑諭知,猶未可知,且本院現正密集審理本案,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仍得繼續對謝東波限制出境、出海。至李柏衡雖經本院前審諭知緩刑,惟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則未為緩刑諭知,即不合於上開條文前段「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另李柏衡所稱其身為家中經濟來源,父親中風、子女尚在就學,均需其賺錢照護,不可能逃亡乙節,復不足以動搖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對於現階段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所為之判斷。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