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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宗立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安石(原名王宗貞)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玉增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23982號;91年度偵字第9844、10256、25181號;92年度偵字第1501、2049

6、24888號;93年度偵字第500、10184、10344、13340 號;94年度偵字第840、841、842、7661、145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15、5616、5618、5619、562

0、5621、5622、5623、5624、5625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97、4177、4178、1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宗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王安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劉玉增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宗立係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宗公司)負責人,其弟王安石(原名王宗貞)則係巨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貞公司)、統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瀚公司)負責人,其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販售巨宗公司向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寶塔公司)所購得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納骨塔(下稱慈雲寶塔)。楊善博(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為統瀚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慈雲寶塔。王宗立、王安石均明知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經過嘉義縣水上鄉牛埔段土地而需遷塚者僅一部份,附近之慈雲寶塔並無因此供不應求、價值立即上漲之情形;亦明知如附件四所示之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公告」(其上標示「公告」、內文為「查南二高工程於本年度正式徵地補償。路經牛稠埔公墓數量共計壹拾萬柒仟位,社會局墓園課登記姓名達捌萬參仟位,無主孤墳貳萬肆仟位,初步補償每坪貳萬元整,敬請各位同仁查知敬告客戶」等語,文末並有「市長張文英」之偽造印文),係偽造之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之公告),仍於員工內部訓練時,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放在慈雲寶塔簡介中,供向客戶推銷時偽以南二高工程將使牛稠埔公墓遷塚10萬7,000 座,作為慈雲寶塔日後供不應求、價格將攀升、具投資價值之重要依據;亦明知公司之女業務員與客戶間並無結婚交往真意,仍任由女業務員假意加入婚友社,待結覓得可資行銷慈雲寶塔對象後,即佯裝為日後終身對象,向之推銷慈雲寶塔引誘購買。王宗立、王安石為推銷慈雲寶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其中附表二編號2、3、5、6、7部分並分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共犯」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公司或其分公司、經銷商之女業務員或不知情之業務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術行為」欄所示詐術(其中附表二編號1、4、5部分有利用不知情業務員或主管行使系爭偽造之公告),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慈雲寶塔塔位,而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被害人、時間、遭詐騙購買之塔位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79萬6,0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利用不知情業務員或主管行使系爭偽造之公告部分,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被害人、斯時嘉義市長張文英與嘉義市政府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王宗立為台基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為求能銷售公司股票,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王宗立為台基開發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其明知台基開發公司僅有稀數員工,並無實際營業、獲利,為美化台基開發公司營收,以求對外銷售公司之股票,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於台基開發公司於90、91、92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科目下,虛載台基開發公司營業收入分別為2,473萬7,144元、3,107萬2,721元、697 萬5,859 元,致使台基開發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王宗立為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司,於91

年3 月間與亞洲奇基綜合計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公司〉合併,以台基建設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亞洲奇基公司)董事長;王安石為台基建設公司總經理、台基開發公司董事;劉玉增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心想室成公司,案發後已更名為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柏羿)及台基開發公司董事,均明知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以及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負責銷售之女業務員與客戶間並無交往結婚真意,仍任由女業務員假意加入婚友社,待結覓得可資行銷對象後,即佯裝為日後終身對象,向之推銷「富貴專案」引誘購買,復明知台基建設公司並未與銀行簽立合約取得銀行承受屋之來源,或與特約建商簽約取得預售屋之來源,公司並無可能提供低於市價1至3成之房屋供會員購買;亦明知該專案推銷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所宣稱該公司投資之曾文台基大飯店之用地未取得雜項執照、建築執照,事實上並未興建,且台基開發公司僅有稀數員工,並無實際經營、獲利,亦無上櫃、上市之可能。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王宗立、王安石承前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與劉玉增(未參與其於91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基建設公司後之附表三編號5、14、17、18⑵、19、44⑵⑶、45、52⑶、54、61⑵、65之銷售富貴專案部分)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在89年7月19日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就附表三編號6、14至19所示銷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與劉玉增(僅參與其於91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基建設公司前之如附表三編號6、16之銷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共同基於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詐偽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劉玉增設計、規劃「富貴專案」,再由台基建設公司或其分公司、經銷商銷售「富貴專案」,銷售方式係或由具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女業務員呂靜琬、呂佩芬、陳佩吟假意加入婚友社,待結覓得可資行銷對象後,即分別佯稱欲與客戶劉文鈞、江增誠、黃東朋交友甚至結婚,分別與假冒係親戚關係具犯意聯絡之業務員張清松、張容茜(劉文鈞部分)、李元邦(江增誠部分)共同推銷「富貴專案」引誘購買,或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訛稱購買專案成為會員者,可以較市面上便宜1至3成優惠之價格購屋,且台基開發公司獲利良好即將上櫃或上市,所投資之標的為將興建或興建中之曾文台基大飯店,將來可供會員免費入住,前景看好,購買上開專案者可認購該公司股票,待將來上櫃或上市後即可上漲獲利,專案會增值,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富貴專案」或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以上開詐偽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富貴專案」或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被害人、時間、購買專案單位及股票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合計詐得2,309萬5,995元(劉玉增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14、17、18⑵、19、44

⑵⑶、45、52⑶、54、61⑵、65販售富貴專案部分)。㈢王宗立為亞洲奇基公司董事長,明知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

,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以及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復明知該公司所推出「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有關墾丁歐克山莊飯店之住宿優惠、基金投資之會員權益,公司無能力履行,且該專案主要係推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然該公司僅有稀數員工,並無實際經營、獲利,亦無上櫃、上市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常業詐欺取財及以詐偽手段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推出「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訛稱購買專案成為會員者,可享墾丁歐克山莊飯店旅遊優惠,亦可參加該公司所規劃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基金投資,如基金投資有損失,亞洲奇基公司將以會員繳交之入會費50%為上限等方式彌補會員損失,或佯稱台基開發公司獲利良好,即將上櫃或上市,購買上開專案者可認購該公司股票,待將來上櫃或上市後即可上漲獲利,使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或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以上開詐偽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專案或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被害人、時間、購買專案單位及股票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合計詐得604萬5,200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後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刪除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文字,修正後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增加「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之文字,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二、基此,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下稱被告等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4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前審以106年度金上重訴案件審理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三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就被告等三人下述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109年5月8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更審審理範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包括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有罪部分暨各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就被告王宗立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㈠編號一(即本院前審判

決事實一「慈雲寶塔案」、二㈠台基開發公司財報不實、事實二㈡「富貴專案」、事實二㈢「寶利(白金)專案」)、附表一㈠編號四(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六「飛翼公司-康熙、雍正、乾隆專案」)有罪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2頁),暨此有罪部分(除前審判決事實二㈠台基開發公司財報不實外)之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本院前審判決第120至173頁),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最高法院判決第11至12頁)。

㈡就被告王安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㈡編號一(即本院前審判

決事實一「慈雲寶塔案」、事實二㈡「富貴專案」)有罪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2頁),暨此有罪部分之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本院前審判決第120至163頁),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最高法院判決第11至12頁)。

㈢就被告劉玉增有罪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二㈡「富貴專案」

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2頁),暨此有罪部分之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本院前審判決第143至163頁),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最高法院判決第11至12頁)。

三、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第二審法院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者,不論其理由係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書狀,俱應具體指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方為適法。檢察官對於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經一、二審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若第三審法院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即屬法院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本院所為發回更審判決以及原審法院所為更審之判決(即原判決),均難謂有效」之意旨,核諸本案前審判決後,檢察官雖就本院前審判決對被告等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亦就本院前審判決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關於「慈雲寶塔案」;被告等三人關於「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關於「寶利(白金)專案」及「飛翼公司-康熙、雍正、乾隆專案」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本院更審(最高法院判決第11至12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就本院前審判決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關於「慈雲寶塔案」;被告等三人關於「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關於「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以及被告王宗立關於「飛翼公司-康熙、雍正、乾隆專案」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中,如附件二所示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關於「慈雲寶塔案」、被告等三人關於「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關於「寶利專案」及「寶利(白金)專案」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被告王宗立關於「飛翼公司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詳108年度請上字第116、122號上訴理由書一㈡,最高法院卷二第362至364頁),此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上蒞字第4350號蒞庭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三第403至40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就如附件二所示王宗立、王安石關於「慈雲寶塔案」、被告等三人關於「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關於「寶利專案」及「寶利(白金)專案」業經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被告王宗立關於「飛翼公司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前審判決第168至173頁)提起第三審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上訴依法應予駁回,惟誤併予發回更審之判決,難謂有效,此部分應非本院更審範圍。

四、是以,本院更審範圍為如附件三所示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關於「慈雲寶塔案」、被告等三人關於「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關於「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經原審判決有罪,嗣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王宗立關於台基開發公司財報不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決有罪部分;以及被告王宗立關於「飛翼公司-康熙、雍正、乾隆專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改判有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被害人陳壁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夏工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4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陳聖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5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被告等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後述有爭執者(詳貳、所載)外,其餘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卷二第55、214至349、374頁;更一卷四第48、65至73頁;更一卷五第5至238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㈠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江肇欽警詢及偵查(告訴人熊

城新等31人於偵查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律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7558號卷第10至12、43、44頁;偵1501號卷一第3頁;偵25181號卷三第151頁反面至157頁反面)、黃淑真警詢(告訴人李四維在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律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他1454號卷第6至7頁)、張葉美惠警詢(告訴人張世狄在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97發查2705號卷第30至32頁)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更一卷四第65頁),茲因證人江肇欽、黃淑真、張葉美惠均非親自見聞各該告訴人等被害經過者,均係本於告訴代理人身分轉述渠等分別聽聞各該告訴人等所陳述之告訴內容,且均係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㈡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爭執李瑞芳追加告訴狀附件犯罪事實及

被害金額說明表㈠(偵1248號卷第5頁)、陳聖翰追加告訴狀附件犯罪事實及被害金額說明表㈠㈡(95偵1249號卷第5、15頁)、陳益龍追加告訴狀附件犯罪事實及被害金額說明表㈠至㈤(偵1250號卷第5、11、18、24、36頁)、傅正良追加告訴狀附件犯罪事實及被害金額說明表㈠(95偵1251號卷第5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更一卷四第67頁),均係告訴人李瑞芳、陳聖翰、陳益龍、傅正良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均應予以排除(至除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追加告訴狀附件犯罪事實及被害金額說明表外,告訴人李瑞芳、陳聖翰、陳益龍、傅正良所提出之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共同基金理財附約、購屋特約、發票、保證金異動申請單、繳款憑證、卡片影本、股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其他非供述證據,如前所述理由(詳貳、所載),則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爭執北檢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103

聲他447號第36至39頁)、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案件分析報告(製作人陳建宗)(偵25181號卷八第51頁)、受害人受害情形一覽表(調查局卷一第141至148頁),則係本案承辦人員整理卷內資料所製作,經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定得為證據之文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6月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21025514號函及附件檢舉函、陳情書及新聞報導(偵1501號卷一第119至229頁)、法務部檢察司92年6月23日法檢一字第0920024888號函及附件檢舉資料及新聞報導(偵1501號卷二第1至7、69至125頁)、北檢91年9月3日北檢茂年91發查1701字第437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9月1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1411523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10日刑偵字第0910237007號函所附告訴狀(偵7558號卷第9、21至42頁)、法務部檢察司91年12月17日法檢一字第0910185380號函及附件之檢舉書(91偵25181號卷一第11至14頁)、手寫檢舉、陳情信函資料及各機關覆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年8月5日行執三字第0910004204號函及附件-移文單及附件影本、法務部91年7月31日移文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2月6日書函、財政部稅務賦署90年5月18日移文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2月6日函、北檢92年5月6日北檢茂和91偵25181字第27673號函、法務部檢察司92年5月22日函及附件-孫逸仙思想協會92年5月5日付郵信函影本、北檢檢察長公用信箱電子信件(偵25181號卷一第63至197、225至241頁;同偵卷四第1至12、243至25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2年9月16日肆字第09243465320號函(偵25181號卷三第4至8頁)、最高檢察署92年10月23日92台字第15348號函及附件之彭添富國會辦公室92年10月14日彭立字第0310l4021號函暨附件1至9陳情檢舉資料(偵25181號卷七第1至26頁)、立法委員賴士葆服務處函(公平檢舉卷第44至45頁)、聯合新聞網路資料列印(91公訴蒞庭第50至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電子信件列印-主旨:台基建設富貴專案宣傳不實遭罰等(92他87號卷第1至2、5至7頁)、法務部檢察司90年10月23日法90檢㈠字第037502號函及附件之陳哲義陳情書影本(偵21111號卷㈠第150至176頁)、最高檢察署92年10月5日92台字第17802號函及附件之彭添富國會辦公室92年11月25日彭立字第02212522號函暨附件陳仁偉檢舉函(偵21111號卷㈡第8至14頁)、 北檢檢察長公用信箱電子郵件列印(偵21111號卷第135、161頁)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四第67至70頁),經核前揭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本案被害人所提出告訴狀等相關資料或民意代表將所收受之民眾陳情資料,函送相關機關之函文內容,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定得為證據之文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各該函文所檢附之告訴人或陳情人之告訴狀、陳情書及檢舉函內容,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除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函文內容及函附之告訴狀、陳情書及檢舉函內容外,其餘諸如公司登記資料、數據資料、葵花寶典、邀約推薦資料、慈雲答客問、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面談稿、台基富貴購屋增值專案CLOSE語法、襄理會議紀錄、BTE細部流程、串場訓練、主持人程序、小組會議程序、台基富貴專案問題解答、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契約、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面談原稿、結盟飯店指南等其他非供述證據,如前所述理由(詳貳、所載),則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在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補充

理由書暨附表,以及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本院更一卷四第65至71頁),均係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就本案業據起訴及認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暨所憑證據資料所為之陳述,與被告及辯護人在審理過程中,就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業據起訴或認係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暨所憑證據,當庭或具狀所為之陳述無異,自無所謂證據能力之問題。至臺灣高等檢察署90年11月1日檢紀閏字第14726號函及附件(偵23982號卷第1至31頁)等證據方法,係關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上開事實「慈雲寶塔案」(亦即附表二部分)之證據,與被告劉玉增無關,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70頁),要無可採。

參、一造缺席判決: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於本院審理時,均另案通緝中,且被告王安石於107年6月7日出境後,王宗立於108年11月16日出境後,均迄無入境紀錄,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在案,均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本院更一卷一第109頁;更一卷二第135至136頁)、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更一卷一第89至99頁;本院更一卷五)、本院函稿、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文(本院更一卷四第243至253頁)、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更一卷四第300至304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更一卷二第112至113頁;更一卷四第79至152頁)在卷可稽,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之辯護人有於審判期日到場,為被告進行辯護,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憑(本院更一卷五第3至274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陳述,逕行判決。

肆、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就林憶慧、楊善博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部分,雖與被告等3人業經起訴,並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合併審理判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等三人以及同案被告林憶慧、楊善博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即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部分)、10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3號案件部分)案件合併審理判決,然因前揭追加起訴書、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及本院前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案件均非關於本案更審被告等3人,爰均不於案由欄內予以列載,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等三人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如附表二所示【慈雲寶塔案】部分: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固均坦承其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有銷售慈雲寶塔塔位,以及系爭偽造之公告係偽造之公文書等事實。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慈雲寶塔案」所有之產品、組織訓練及系爭偽造之公告等資料,均係代售公司川府公司所提供,並非其等所提供或所偽造,其等均不知情,亦未指示業務員以系爭偽造之公告或以參加婚友社等手段不法銷售靈骨塔位,詐騙消費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宗立係巨宗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安石則係巨貞公司、

統瀚公司負責人,巨宗公司自行或透過巨貞公司、統瀚公司出售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塔位,係巨宗公司向慈雲寶塔公司所購得之合法塔位,被害人有取得慈雲寶塔之權狀證明,而慈雲寶塔目前仍由慈雲寶塔公司經營管理中,消費者可向慈雲寶塔公司購買等事實,為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不爭執,並有慈雲寶塔公司107年12月10日(107)慈總字第0107121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八第513頁),固堪認定慈雲寶塔係合法經營之塔位。惟仍應審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及其等所經營公司之業務員在銷售慈雲寶塔塔位時,有無對消費者施以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詐騙情事。

㈡就此,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之業務員,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慈雲寶塔塔位,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有下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書證附卷可稽:

⒈證人傅正良(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我有在86

年7月23日購買慈雲寶塔2個塔位,共計17萬元,付清,當時推銷員說南二高還沒有建,該處有很多的亂葬崗,以後政府會遷建,他們已經蓋好寶塔,亂葬崗遷到寶塔,我們可以因此獲利,對方聲稱買後2年即可脫售,並可獲利3倍以上;(提示卷宗編號141,95偵1252號卷第31頁系爭偽造之公告,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公告?)在推銷的時候,有拿非常多的文件給我看,這份文件在當時我有看到。我是因為看了上開公告,所以相信業務員所說亂葬崗可能需要遷葬及慈雲寶塔有獲利空間。推銷員當時告訴我台基公司是王氏兄弟,有出示王宗立、王安石照片給我看,說慈雲寶塔是台基公司在販賣,台基公司負責人即王宗立、王安石事業做很大,政商關係良好,出示嘉義市長的公告證明我將來得以至少3倍價格出售慈雲寶塔等語(原審卷三二第46頁反面至52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書證附卷可稽。據此,堪認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係對傅正良施以出示系爭偽造之公告及謊稱南二高工程途經嘉義水上鄉牛稠埔公墓需遷塚,附近慈雲寶塔價值會上漲2至3倍云云之詐術,使傅正良陷於錯誤而購買慈雲寶塔。

⒉證人劉文鈞(即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⑴於警詢證稱:我於89

年1月初經由「佳緣天地」婚友社介紹認識呂靜琬,經交往幾日,相約吃飯,在飯局中呂靜琬主動提出他父母很耽心交往對象,沒有經濟能力,所以要交往對象,要有經濟力及保障,才能得到父母認可,並稱他兄嫂在台基建設公司任職,公司最近投資慈雲寶塔,是理財機會,向我鼓吹購買,以作經濟保障,才能繼續交往。於89年1月16日晚間約19時許,呂靜琬陪同我至臺北市松江路長安東路旁巷口內餐廳與呂靜琬聲稱「兄嫂」張容茜見面,談購買慈雲寶塔事宜,當時在場者有執行協理張清松,承辦該專案經手人係張容茜,當日我即口頭承諾購買慈雲寶塔,後來我買了慈雲寶塔2份,每份9萬8,000元,共計19萬6,000元,呂靜琬自我購買專案後,就避不見面,拒絕聯絡,我感覺到被騙感覺等語(臺北市警局卷三第142至144頁反面);⑵於原審證稱:我在1月13日認識呂靜琬,1月16日購買慈雲寶塔,張清松是執行協理,張容茜(音譯)是業務,呂靜琬是台基公司職員,我後來才知道呂靜琬在88年結婚,在89年加入婚友社,呂靜琬向我表示婚友社是張容茜(音譯)叫他加入。當時我想結婚想昏頭,我覺得如果我付錢買慈雲寶塔,我跟呂靜琬可以有進一步的可能等語(原審卷三一第226至230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書證附卷可稽。據此,堪認台基建設公司女業務員呂靜琬係刻意加入婚友社,利用劉文鈞想婚心理,以佯裝與劉文鈞交往,但須購買慈雲寶塔理財,證明經濟能力,始有進一步發展可能之詐術,使劉文鈞陷於錯誤而購買塔位。

⒊證人林敬智(即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我是在89

年4月間在婚友社認識蔡昱瑩,認識2週後,蔡昱瑩找我到她公司高雄○○區○○路00號25樓之4跟她表哥見面,蔡昱瑩及她表哥即在庭被告王安石有說服我投資,王安石自己拿出他跟連戰的合照,跟我說二高要通過,那裡建了一個靈骨塔,所有的墓都會挖起來,然後遷建到靈骨塔,我們投資可以獲利,2年內可以賺幾倍,且蔡昱瑩有跟我表示她是以結婚為前提跟我交往,我才購買2個慈雲寶塔塔位,一個是9萬8000元等語(原審卷三二第97至103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書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王安石與女業務員蔡昱瑩係共同以由蔡昱瑩刻意加入婚友社,利用林敬智想婚心理,佯裝與林敬智交往,對之施以佯稱北二高通過墓地,屆時會遷塚至慈雲寶塔,購買塔位2年內有數倍獲利之詐術,使林敬智陷於錯誤而購買慈雲寶。

⒋證人熊城新(即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⑴於偵查證稱:我在89

年透過婚姻介紹所認識林月桂(即林憶慧,此部分被訴常業詐欺部分經本院前審諭知無罪確定),林月桂介紹我買嘉義水上的靈骨塔,並介紹我與楊偉祥(即楊善博,此部分被訴常業詐欺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認識,楊偉祥對我提出他們統瀚公司慈雲寶塔投資事情,要我加入投資,金額29萬4,000元。我於89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民權東路三段6號5樓統瀚公司內與楊偉祥簽約(發查441號卷第4至5 、22至24頁反面)。我買3個慈雲寶塔專案,1個9萬8,000元,都已付現,對方說半年後,每個塔位可以增值到47萬元賣掉,是業務員楊偉祥、林月桂跟我推銷靈骨塔(他7558號卷第196至198頁)。都是我與楊偉祥在談,楊偉祥給我一本介紹他們公司和慈雲寶塔的面談本資料中,有1張公告。但我手上的公告不是楊偉祥給我的,是他們離職員工給我的(偵25181號卷八第21至23頁);嘉義市政府公告是楊偉祥拿給我看,他說是透過慈雲寶塔公司向嘉義市政府拿的(偵21111號卷四第31頁)等語;⑵於原審證稱:我買慈雲寶塔公司塔位,是林憶慧、楊善博介紹,林憶慧之前是在婚姻介紹所認識,透過林憶慧再認識楊善博。當時他們在行天宮後面的統瀚公司任職,林憶慧、楊善博都說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這個土地剛開發沒多久,慈雲寶塔塔位是現成的,他們有出示1份嘉義縣政府的公文影本,但我現在不記得公告內容,我知道該公告後面有市長的章,就是所提示的這份公告(91偵9844卷第9頁之84年1月13日公告,亦即系爭偽造之公告),該公告經我向嘉義縣、市政府查詢結果均為不實內容。林憶慧、楊善博是統瀚公司,老闆是王安石統瀚公司是王宗立所負責之台基集團旗下的公司。我原本不想買慈雲寶塔,是因為看了上開第9頁公告,加上楊善博、林憶慧向我鼓吹可以增值我才購買等語(原審卷二五第113頁反面至123頁反面)。

並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書證附卷可稽。據此,堪認林憶慧、楊善博推銷時有出示系爭偽造之公告及聲稱塔位屆時可增值云云,使熊城新陷於錯誤,誤信南二高工程途經嘉義水上鄉牛稠埔公墓而需遷塚,附近慈雲寶塔價值會上漲而購買塔位之行為。惟林憶慧、楊善博在銷售塔位時,向熊城新出示系爭偽造之公告及聲稱塔位屆時可增值云云等不實訊息,均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在內部員工教育訓練時所提供,要求業務員在銷售時提出作為銷售依據,無證據證明林憶慧、楊善博在向熊城新提出系爭偽造之公告及上開不實訊息時,係明知悉系爭公告係偽造或所說內容不實而仍為之,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同以此詐術詐騙熊城新購買塔位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林憶慧、楊善博對熊城新施以上開詐術詐騙熊城新購買塔位,洵堪認定。

⒌證人黃東朋(即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⑴於偵查證稱:我買了1

5個靈骨塔專案,每個9萬8,000元。當初我是經由婚友社,認識陳佩吟,因為要交友,才買這塔位。蕭思豪拿1本簡介,裡面有嘉義市公所市長名義的公告(90偵21111號卷三第4頁),靈骨塔是向統瀚公司買的(90偵21111號卷十四第123至124頁)等語;⑵於原審證稱:我在89年經過婚友社認識陳佩吟,陳佩吟跟我推銷慈雲寶塔,說慈雲寶塔銷售的很熱烈,快沒有了,我就至民權東路跟陳佩吟、蕭思豪簽約,我買1個單位9萬8,000元。陳佩吟和蕭思豪在統瀚公司上班,他們是以統瀚公司的名義向我推銷慈雲寶塔等語(原審卷三一第220至22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書證附卷可稽。證人黃東朋於原審到庭做證時,雖證述已不復記憶陳佩吟、蕭思豪向渠推銷靈骨塔時,是否有系爭偽造之公告,但此業經證人黃東鵬於偵查中證述如上,渠此部分所陳,應係時隔已久記憶淡忘所致。據此,堪認統瀚公司業務員陳佩吟、蕭思豪有以出示系爭偽造之公告之詐術,使黃東朋陷於錯誤,誤信南二高工程途經嘉義水上鄉牛稠埔公墓需遷塚,附近慈雲寶塔價值會上漲而購買塔位。

⒍證人張政凱(即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於調詢及原審證稱:約

於89年間12月底,我在婚友中心認識自稱呂佳樺女子,約1週後,我們相約見面、吃飯時,聊天過程中她表示她舅舅想見我一面,看我人品如何,即帶我到她舅舅位在臺北市民權東路三段的公司跟她舅舅見面,她舅舅自稱係台基公司經理曾慶弘,向我推銷購買位於嘉義縣之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稱該寶塔因有南二高經過,有收購附近墳墓基地,許多墳墓搬遷,將移入慈雲寶塔內安置,屆時該寶塔價格會大幅上漲,保證我以每個塔位9萬8,000元價格購買後,2年內一定可以漲到28萬元,我簽約購買3個塔位。當天下午,有一男子打電話給我,聲稱他從慈雲寶塔公司看到我有3個連號慈雲寶塔塔位,想要1、200萬元價格向我購買5個塔位,要我想辦法湊5個賣給他,我隨即聯絡曾慶弘,再加買2個塔位,但我匯款給統瀚公司加買2個塔位後,該自稱要向我購買5個塔位之男子即未再與我聯絡,我打他行動電話亦無人回應。曾慶弘初與我見面時,是拿台基建設公司名片給我,但正式簽立慈雲寶塔合約時,係改以統瀚公司負責人王安石名義與我簽訂,所以我認為台基建設公司及王安石都是同一集團等語(調查局卷三第179至181頁;原審卷三二第12至1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書證附卷可稽。據此,堪認業務員呂佳樺、曾慶弘係以向張政凱佯稱南二高工程途經嘉義慈雲寶塔附近公墓,墓塚將遷入慈雲寶塔內安置,屆時慈雲寶塔價格將大幅上漲云云以及欲高價向張政凱購買5個連號塔位云云之詐術,使張政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陸續購買塔位。

⒎證人江增誠(即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⑴於警詢證稱:於90年1

月17日認識女子呂佩芬並交往,於2月14日情人節晚餐後,呂佩芬帶我至她聲稱小舅楊偉祥(即楊善博)在台基建設公司旗下的統瀚公司,由楊偉祥拿出一本企劃案介紹慈雲寶塔塔位,楊偉祥故意表現很不願意將寶塔權利讓幾個給我的樣子,後來呂佩芬、楊偉祥表示願意讓10個塔位給我承購,每個9萬8,000元,我共匯款98萬元,簽完約匯完款後,呂佩芬就避不見面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下稱市警局卷〉四第71至73頁);⑵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婚友社認識呂佩芬,見過幾次面後交往,呂佩芬約我到臺北公司,介紹她的小舅跟我認識,他的小舅就介紹慈雲寶塔給我,說慈雲寶塔很暢銷,已經賣完了,他打電話問他的親友願意讓幾個給我,說這個獲利很好,以10萬元購買,將來可以2、30萬元賣出去,我後來購買了10個,每個9萬8,000 元,當時我已經被呂佩芬迷住了,叫我買什麼我就買什麼,我當時想成家,要給呂佩芬看我確實有財力,楊偉祥跟我說南二高會從那邊經過,附近有很多墳墓要遷移,需求量增加就會增值等語(原審卷三二第3至7頁反面),並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書證附卷可稽。據此,堪認業務員呂佩芬、楊善博有對江增誠施以由呂佩芬佯與江增誠交往,利用江增誠想婚心理,佯稱南二高會通過慈雲寶塔附近公墓,墓塚會遷到慈雲寶塔,屆時得以數倍價格售出,慈雲寶塔業已售罄,經聯絡親友後願出讓10個塔位予江增誠承購云云,使江增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購買慈雲寶塔位。

㈢而國道第二高速公路經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公墓部分,致須

遷塚者僅331座,有嘉義市政府93年12月1日09302118634號函在卷可按(扣案證物編號一之3,偵21111號卷三第39至78頁)。且依證人呂永章即慈雲寶塔公司管理部經理於原審證述:「(提示本院律師提出書狀卷三第204頁96年3月14日準備五狀,這是否慈雲寶塔公司所出具有關塔位的簡介?) 是。」、「(提示同上卷第212頁背面即目錄第16頁,這是慈雲寶塔位置圖,位置圖內特別標示牛稠埔公墓,慈雲寶塔公司為何特別標示牛稠埔公墓?)因為那是在嘉義市附近的公墓。」、「(你是否知悉牛稠埔公墓有因第二計畫高速公路興建而有遷葬的事情?) 有一部分受到公路興建影響要遷葬。」、「(慈雲寶塔在銷售時,你們公司有沒有曾經對使用者表示過會因為政府興建南二高,衍生遷葬風波而使墓地一位難求?) 牛稠埔除了公墓還有私人的墳墓,還有兩座納骨塔,所以我們不會跟消費者說墓地一位難求,但是會跟消費者說因為土地徵收有一部分的墳墓會遷葬。」等語(原審卷二五第146頁反面至151頁),可知牛稠埔公墓縱有部分墓塚會因南二高通過,而有遷移至靈骨塔安置之需,惟因附近尚有其他納骨塔位,並無供需失衡,致慈雲寶塔一位難求之情事。而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既大量購入並銷售慈雲寶塔塔位,其等對於前述牛稠埔公墓僅有部分墓塚因南二高通過須遷移安置,無大量塔位需求,更無所謂因此供需失衡,致慈雲寶塔一位難求,屆時塔位價格將翻漲數倍、增值空間甚大、得以每個數十萬元不等價格轉售獲利等情事,自當知之甚稔,仍在內部員工訓練時提供上開不實訊息予員工,要求員工以此不實話術銷售慈雲寶塔塔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顯有以此不實話術詐騙被害人購買慈雲寶塔塔位之詐欺取財犯意。

㈣再就公司女業務加入婚友社,佯與被害人交往、甚至結婚,

利用被害人想婚心態,以上開不實話術鼓吹詐騙被害人購買「慈雲寶塔」之不法銷售手段,衡諸證人林敬智(即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在原審明確證稱:在婚友社認識的蔡昱瑩找她的表哥即在庭的被告王安石一起說服我買靈骨塔等語在卷(原審卷三二第97頁反面至98頁),以及證人呂慧貞即巨宗公司業務員於原審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我公司的主管林嘉芬有跟我說加入婚友社,我當時沒有想很多就加入婚友社,我加入婚友社約3個月後,就發現有同事及林嘉芬下屬有不少人加入婚友社,我確實也有在跟婚友社認識的人介紹我們公司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二九第5頁反面),可知公司女業務員加入婚友社,利用男性想婚心態,佯裝交往、結婚,再以上開不實話術鼓吹推銷慈雲寶塔之方式,係公司容任、默許並配合之不法銷售手段,並非女業務員之個人行為,亦非單獨偶發個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係兄弟關係,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銷售巨宗公司向慈雲寶塔公司購買之塔位,對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3、5、6、7「共犯」欄所示之女業務員參加婚友社,佯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或需購買慈雲寶塔始能有更進一步交往等,將被害人帶到公司與佯裝親友之業務員或主管見面,以上開不實話術鼓吹被害人購買,在被害人等購買後,即避不見面之詐術手法銷售慈雲寶塔塔位,被告王安石、王宗立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以,堪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有與如附表二編號2、3、5、6、7「共犯」欄所示業務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以及如上所述,共同利用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業務員、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憶慧、楊善博,分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又業務員在銷售慈雲寶塔塔位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被害

人傅正良、熊城新、黃東朋時所提出之系爭偽造之公告,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提供予業務員在銷售慈雲寶塔塔位時使用一節,亦經:

⒈證人邱炳衡⑴於偵訊時證稱:大約自84年開始,在王宗立的總

公司及分公司待過,自基層業務開始做,做到常務總監,負責業務管理等工作,是分公司業務部門的主管,在89年底離開。一開始公司是巨宗,在嘉義販賣慈雲寶塔。當時公司跟業務員說,因為南二高要遷葬,供需失衡,價格一定會上漲,後來公司拿公告給我們,我們就這樣賣。巨宗公司裡有1份嘉義市政府的公告,是公司提供給業務員的等語(偵21111號卷五第119至121頁);⑵於原審證稱:我於83年10月份進入王宗立的巨宗公司作業務。王宗立、王安石是兄弟,之前與他們二人在公司業務方面有接觸過,王安石是到南部去,在巨宗公司開會時,王安石會一起過來開會。在我任職期間,公司有對外銷售嘉義慈雲寶塔納骨塔塔位,王宗立、王安石都有在公司內部有舉辦相關的員工訓練,王宗立是董事長,王安石副總經理等語(原審卷二五第142至146頁反面)在卷。

⒉證人鄭琍凌⑴於調詢時證稱:我於87年間畢業後即進入巨宗公

司新竹分公司(新竹市林森路遠東銀行旁邊之大樓)擔任業務員,公司有舉辦員工訓練,傳授行銷技巧,公司主管告訴我們巨宗公司目前係從事慈雲寶塔專案銷售業務,在推銷手法上,我認為有欺瞞客戶情形,所以我在做了1個月後,即離職。分公司邱姓負責人等公司幹部均向我們宣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號附近之「慈雲寶塔」,將有南二高經過,會有許多墳墓要搬遷,靈骨塔位需求會大增,屆時慈雲寶塔塔位價格將會大幅上漲,並稱當時慈雲寶塔塔位牌價25萬元,但透過巨宗公司可以9萬5000元價格購買,2年內可漲至25萬元以上,客戶購買塔位獲利可期,並出示嘉義市長張文英職銜公告及公司與國內政要參與開幕典禮合照等資料,取信我們業務員及客戶購買該專案。偽造之嘉義市市長張文英職銜公告影本即係我所說巨宗公司主管及幹部為取信我們業務員及客戶,向客戶推銷慈雲寶塔專案時所出示之嘉義市長張文英職銜公告,我是今天經貴處告知,才知該公告係偽造。我知道巨宗公司大老闆是王宗立及王安石,我曾在巨宗公司所舉辦的誓師大會見過他們。我與原巨宗公司同事盧信忠等人曾於89年、90年前往慈雲寶塔公司詢問慈雲寶塔塔位價格,從87年起一直維持在2萬餘元,公司相關主管卻要求我們以高價推銷販售,且慈雲寶塔塔位眾多,供過於求,價格不可能在2年內飄漲逾25萬元等語(調查局卷三第175至177頁);⑵於原審證稱:我在86、87年間在巨宗公司擔任慈雲寶塔銷售業務員,當時塔位價格是一個9萬5000元,公司當時是說南二高會通過,是唯一合法的靈骨塔,還有張文英市長的文件,會漲價的原因是高速公路經過,土葬的話要遷移,塔位不夠,會供不應求,有漲價的空間。我有看過王安石,他在現場幫大家服務、打氣,說慈雲寶塔是很棒的產品,未來會大漲,來給我們信心,類似表揚大會頒獎的時候。我有看過提示的這份公告,在銷售會議時及訓練課程時,主管都有拿出來給我們,是我們隨身的文件,會拿給客戶看,上開公告主管會有,因為我們沒有單獨銷售,都是主管陪同我們銷售,他們都會出示這樣的文件等語(原審卷三二第7頁反面至12頁)在卷。

⒊且系爭偽造之公告:「查南二高工程於本年度正式徵地補償

,路經牛稠埔公墓數量共計『壹拾萬柒仟位』,社會局墓園登記課登記姓名…」等不實內容中,關於路經牛稠埔公墓數量共計10萬7,000位之須遷墓數量(調查局卷三第178頁;偵25181卷三第36、102、166頁;偵9844號卷第8至9頁;偵10256號卷二第96至98頁;偵1252號卷第30至31頁),核與公司內部員工訓練使用之慈雲寶塔面談稿(他7558號卷第99至100頁)內容中:「…南二高由屏東林邊到嘉義將軍山,全長176

公里,總共要經過7 個縣市,要經過280 處墓地,要堀起84萬座墳墓,其中有一個地方較為嚴重,就是『嘉義水上牛稠埔』,牛稠埔是全東南亞最大的墓園,總共葬有120萬座的墳墓…現在南二高要經過,要堀起『10萬7千座』…」之不實須遷墓數量相符,據此堪認系爭偽造之公告確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在巨宗公司銷售會議或內部員工訓練課程時,提供予不知該公告係屬偽造之業務員,供向客戶推銷慈雲寶塔專案時所使用,其等並有利用不知情業務員行使系爭偽造之公告之事實,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被害人、斯時嘉義市長張文英與嘉義市政府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㈥此外,復有⒈慈雲寶塔資料: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1嘉建局管執

字第159號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1嘉建局管使字第159號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樣本、慈雲寶塔介紹刊物(偵25181號卷一第22至39頁;原審卷八第121至122 頁;原審卷九第134頁;原審卷十第204至214頁;原審卷二六第121至134頁)、慈雲寶塔介紹網頁(原審卷五第147 頁)、慈雲寶塔納骨塔資訊網頁影本、慈雲寶塔企業全國組織圖及川府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巨宗公司向慈雲寶塔公司進貨成本財務報表影本、慈雲寶塔公司授權巨宗公司之授權書影本(原審卷五第145頁至166、262至283頁,原審卷十五第255頁)、慈雲寶塔照片(原審卷七第164至168頁)。⒉行銷相關資料:嘉義市政府93年12月1日府民治字第0930118634號函暨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嘉義市(牛稠埔)工程用地內地上墳墓遷葬補償費清冊及代遷墳墓清冊影本(偵21111 號卷三第39至78頁)、慈雲寶塔等相關面談原稿及訓練推銷講義(他7558號卷第55至70、93至105頁;偵1501號卷一第28至43、63至75頁)。⒊巨宗、統瀚、台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7558號卷第48至51、106 至107頁;偵1501號卷一第24至25頁)、統瀚公司88年至90年稅務報表(偵21111號卷十三第28、31頁)、台基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88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89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8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0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台基公司87年至91年申報銷貨收入淨額、87年1月至91年2月401申報書(偵25181號卷四第18至48頁;偵25181號卷八第54至104頁)。⒋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公墓查詢、嘉義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公墓查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覆公墓查詢、嘉義縣政府函覆殯葬設施、慈雲寶塔公司函覆靈骨塔銷售相關事宜、嘉義市政府函覆遷葬事宜、嘉義市火葬場函覆公墓管理事宜(原審卷二第

49、50、60、64至80頁)、嘉義縣政府函覆北院木刑儒94重訴81字第1030011028號所附核發81嘉建局管執字第159 號建造執照及81嘉建局管使字第159號使用執照(原審卷三二第66至70頁)附卷可稽。㈦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

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查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分別與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或利用不知情業務員多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方式銷售慈雲寶塔塔位,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誤信慈雲寶塔銷售狀況甚佳、供不應求、增值空間甚大、有數倍獲利穩賺不賠或能與女業務員進一步交往、結婚而同意購買,顯屬以此種反覆以詐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為生,均為常業犯。總此,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如附表二所示「慈雲寶塔案」部分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㈧另證人邱炳衡、陳哲義、劉秋月、呂慧貞、林承豪下述證詞,則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邱炳衡即巨宗公司業務員於原審證稱:「(公司請你們

銷售納骨塔商品時,有沒有拿過政府相關公告,內容是講因為遷葬的關係有多少的土葬需遷移,因此需要多少納骨塔塔位需求等訊息給你們參考?)我不記得。」、「(提示91偵9844卷第9頁,市長張文英公告)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人家講過。」云云(原審卷二五第142至146頁反面)。惟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茲查:證人邱炳衡於偵訊時已證述:公司跟業務員說,因為南二高要遷葬,供需失衡,價格一定會上漲,後來公司公告給我們,我們就這樣賣;巨宗公司裡面有份嘉義市政府的公告是公司提供給業務員的等語在卷(偵21111號卷五第119至121頁)。佐以證人邱炳衡與被告王宗立本為朋友關係,當不致構詞陷害王宗立、王安石,且證人邱炳衡在偵查證述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不僅記憶較為清晰,利害考量較少,關於案發時公司提供公告供業務員銷售時使用,並與證人鄭琍凌證詞,以及證人傅正良、熊城新、黃東朋等被害人證稱業務員有出示系爭偽造之公文因而購買塔位等語相合,且系爭偽造之公告中關於南二高經過嘉義縣牛稠埔公墓致須遷塚數量「10萬7,000」座之數量,亦與巨宗公司內部員工訓練資料「慈雲寶塔面談稿」中所記載之不實數量相符,均如前述,自堪認證人邱炳衡偵訊證述,屬實可採,渠上開原審證述,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邱炳衡於原審另證述:公司從來沒有講可以參加社團或婚友社增加銷售機會,我也沒有聽聞我同事或我所屬的業務員有人有加入婚友社推銷靈骨塔塔位的事情云云。然此與本案公司女業務員確實有加入婚友社藉此推銷慈雲寶塔之事實不符,此部分證述,亦無可採。

⒉證人陳哲義於原審證稱:我本身是巨宗公司的員工,訓練部

女經理許靜鳳並沒有給我們業務相關資料比如嘉義縣、市政府關於靈骨塔的公告讓我們給客戶看云云(原審卷二五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證人劉秋月於原審證稱:我是巨宗公司之業務,我對審判長提示的這份公告(即卷宗編號141第31頁市長張文英公告)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三二第92至96頁反面)。惟公司確有提供系爭偽造之公告予業務員供銷售慈雲寶塔使用,亦如前述,證人陳哲義、劉秋月於原審證詞,或因時間過久而淡忘,或因恐自身亦遭追訴而避重就輕,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之認定。

⒊證人呂慧貞於原審證述:「(問:你參加婚友社是你個人的

想法去做,還是有人告訴你去婚友社?)是同事之間聊天跟我說的。」、「(問:有無分公司的主管或總公司的任何人要你去參加婚友社?)我進去的時候都是比我資深的,我沒有機會跟分公司的主管、總公司的主管談到話,我同事跟我分享,我就好奇的去了,我去一個婚友社,但婚友社有分公司,我參加的婚友社把我的資料轉到另外一個分公司,是我自己去,沒有同事帶我去。」云云。惟證人呂慧貞係經公司主管林嘉芬告知始加入婚友社,公司其他同事亦有加入婚友社,呂慧貞並有向婚友社認識之男士推銷慈雲寶塔一節,業經證人呂慧貞於原審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原審卷二九第5頁反面),且此係公司容任、默許並配合之不法銷售手段,亦如前述,證人呂慧貞於原審前述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之認定。至證人林承豪於原審證稱:「(員工受訓練時,有無被指示要利用婚友社來推銷商品?)沒有。我們台翔分公司並沒有做這方面的開發。」云云(原審卷三六第11頁),則與巨宗公司、巨貞公司、統瀚公司銷售「慈雲寶塔案」無關,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之認定。

二、被告王宗立上開事實欄㈠【台基開發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案】部分:㈠台基開發公司於90、91、92年度「損益表」上所載之營業收

入分別為2,473萬7,144元、3,107萬2,721元、697萬5,859元之事實,有上開損益表影本附卷可稽(偵25181號卷八第163

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5頁反面),且為被告王宗立本院前審就此亦無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台基開發公司本身並無員工,雖有代理台基建設會員卡,然

實際上係由台基建設公司員工進行銷售一節,亦經被告王宗立於偵查中坦承:我用台基建設公司的員工來幫台基開發公司賣,台基開發公司本身沒有員工,台基開發公司是代理台基建設的會員卡(偵21111號卷十四第114頁至第115頁),劉玉增知道台基開發公司沒有營業(偵21111號卷十六第31頁)等語不諱,並經證人林晶瑩即台基建設公司教育訓練總監於偵查證稱:台基開發公司員工大概個位數,很少很少,業務員是屬於台基建設公司等語(偵21111號卷五第71頁 ),以及證人劉玉增(同時亦為台基開發公司董事、股東)於偵查證稱:前1、2年有開過董事會、股東會,後來就沒有等語(偵21111號卷五第60至61頁)在卷,佐以台基開發公司既幾無員工,無實際營業,被告王宗立又未能合理說明台基開發公司於90至92年度損益表上所載之上開鉅額營業收入來源為何,況依本案卷證資料,富貴專案之被害人係向台基建設公司購買富貴專案,而非向台基開發公司購買(詳後述事實欄㈡【富貴專案】部分),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銷售富貴專案之營業收入,自屬台基建設公司之營業收入,不應記入台基開發公司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被告王宗立將本應屬於台基建設公司之營業收入,歸由台基開發公司,記入台基開發公司90至92年度損益表中,自屬虛偽記入財務報表,致使台基開發公司90至92年度財務部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由此益徵被告王宗立係欲藉此美化空殼之台基開發公司之營收,對外訛詐之意甚明。

㈢此外,並有經濟部107年3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1025930號函

、台基開發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五第13、17頁)。至會計師所查核之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至多僅係就相關憑證形式查核,然本件公司既然幾無員工從事營業,所為損益表中營業收入記載顯然不實,且被告王宗立既係刻意美化會計帳冊,會計師亦無從查核內容之真實性,自難以會計師對於台基開發公司89至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偵25181卷八第140至216頁)資為有利於被告王宗立之認定。又台基開發公司設立或增資發行新股時資本是否充實,與被告王宗立此部分在台基開發公司90至92年度「損益表」上記入虛載營業收入之犯行無涉,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宗立之認定。從而,被告王宗立此部分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上開事實欄㈡所載之如附表三所示【富貴專案】部分:

訊據被告劉玉增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事實欄㈡所載之如附表三所示富貴專案犯行,辯稱:我經營心想室成公司本來就是提供消費者訂房及賣住宿券的生意,並無不法,我是賣給飯店住宿券給王宗立,我查到王宗立擅用我的印章,多刻1份印章,逾越我的授權蓋章,他才說是給我佣金,我沒有收到每銷售1個單位5,000元的錢,這是王宗立買股票欠我的錢,我沒有幫王宗立設計富貴專案,也沒有賣富貴專案、房子及認股憑證,更沒有參與經營台基開發公司云云(本院更一卷二第380頁;本院更一卷五第263至265頁)。

㈠被告王宗立成立台基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被告王安石為台

基建設公司總經理;被告劉玉增為心想室成公司負責人,台基建設公司對外銷售富貴專案之事實,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基建設公司(本院前審卷六第175至183頁;本院前審卷七第553至562頁)、亞洲奇基公司(本院前審卷二第33至35頁)心想室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更一卷二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有購買富貴專案之事實,則經下述證人

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三「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載書證資料附卷可稽:

⒈證人劉文鈞(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⑴於警詢證稱:我於89年1

月初經由「佳緣天地」婚友社介紹認識呂靜琬,經交往幾日,相約吃飯,在飯局中呂靜琬主動提出他父母很耽心交往對象,沒有經濟能力,所以要交往對象,要有經濟力及保障,才能得到父母認可,並稱他兄嫂在台基建設公司任職,公司最近投資慈雲寶塔,是理財機會,向我鼓吹購買,以作經濟保障,才能繼續交往。於89年1月16日晚間約19時許,呂靜琬陪同我至臺北市松江路長安東路旁巷口內餐廳與呂靜琬聲稱「兄嫂」張容茜見面,談購買富貴專案事宜,我共購買5份富貴專案,每份9萬9,800元,共計49萬9,000元,當時執行協理張清松也有在場,承辦該專案經手人為張容茜,當日簽寫5份富貴專案合約書,張清松及張容茜向我解說購買富貴專案享有優先認購台基建設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及優先購買比市價便宜之住宅,還有旅遊住宿優惠。呂靜琬自我購買專案後,就避不見面,拒絕聯絡,我感覺到被騙感覺等語(臺北市警局卷三第142至144頁反面);⑵於原審證稱:

我在89年1月13日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呂靜琬,呂靜琬說要去見他父母,在見他父母之前,呂靜琬說要帶他的哥哥和大嫂跟我見面,呂靜琬的哥哥及大嫂都在台基公司上班,89年1月16日見面之後,呂靜琬的大嫂就跟我說要有經濟保障,才能得到呂靜琬父母的認可,說他們在台基建設公司上班,目前公司有推富貴專案,表示我買富貴專案,將來台基公司股票上市,會有增值、購屋的好處,曾文水庫的飯店將來可以享有免費入住優惠,還有10年的休閒度假權利,購屋滿2年後,可退2萬元保證金,當時是在松江路的咖啡廳,呂靜琬、呂靜琬兄嫂張清松、張容茜(音譯)及我。我總共買了5份台基富貴專案,每份9萬9,800元等語(原審卷三一第226至228頁反面)。

⒉證人江增誠(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⑴於警詢證稱:於90年1

月17日經丘彼特生活資訊廣場認識女子呂佩芬,交往過程中呂佩芬向我遊說理財知識及投資理念,說她小姨丈李元邦要我購買富貴專案,每單位12萬8,800元,我共買8單位,共計103萬400元,簽定合約、繳完承購金之後,呂佩芬就避不見面,該公司利用婚友社交友方式詐騙等語(臺北市警局卷四第71至73頁);⑵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婚友社認識呂佩芬,見過幾次面後交往,呂佩芬後來約我到臺北1家公司,李元邦介紹我買台基富貴專案,當時我已經被呂佩芬迷住了,叫我買什麼我就買什麼,我當時想成家,要給呂佩芬看我確實有財力。我之前在警詢中說呂佩芬和李元邦鼓吹我購買富貴專案所述實在,我買8單位富貴專案,當時我是希望與呂佩芬進一步交往等語(原審卷三二第3至7頁反面)。

⒊證人黃紹評(原名黃彣彥)(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於警詢及

原審證稱:我是參加花旗生活資訊廣場徵友之會員,因而認識黃秀甄女子,黃秀甄在與我交往期間,一直跟我說她與她小阿姨陳世英感情融洽,89年11月27日約我與她小阿姨陳世英一起在敦化北路餐廳吃飯,陳世英不斷向我介紹她們公司即台基建設公司規模很大,目前有未上市股票讓員工優先認購,飯後,陳世英就帶我跟黃秀甄到臺北市○○路○段00號9樓台基建設公司由顧問江玉蓮介紹富貴專案內容,要我購買他們公司股票,可以增值、享受國內外旅遊優惠等,並提出契約書要我承購該富貴專案,我當日共購買4份富貴專案,每份12萬8,800元,共51萬5,200元。在我簽約繳清款項後,黃秀甄就沒有與我往來,我才發覺被騙,之後有去台基建設公司提出異議,公司只讓我退3份富貴專案(臺北市警局卷一第205至207頁反面)。公司後來有退我錢,退了48萬多,我買4份專案總額51萬5,200元(原審卷十五第112頁)等語在卷。

⒋證人游筑莙(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於90年10

月經朋友介紹至臺北市○○區○段00號9樓聽富貴專案,內容為加入會員後即可享有溪頭米堤大飯店、墾丁歐克山莊及菲律賓佬沃大飯店住宿優惠等,聽完業務介紹就購買1單位富貴專案12萬8,800元等語(偵13340號卷第2至3頁反面);於偵訊證稱:如果我知道台基開發或台基建設是虧損的,或是曾文水庫旁的地,連雜項執照都沒有,我就不會買富貴專案等語(偵21111號卷四第66頁);於原審證稱:我買富貴專案的內容是購屋時可以少付一些給代銷公司的費用,可用比較划算的價格買房屋,因我有購屋需要,所以我就買了1 個單位富貴專案。當時主管林月玫及業務員說因為台基公司之後要蓋飯店,也有拿一些書面的資料說公司有很多相關企業,公司是非常賺錢的公司,未來也會上市上櫃,股票有前瞻性等語(原審卷二九第100至102頁反面)在卷。

⒌證人李四維(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⑴於偵查證稱:91年8 月

間,游媛舒打電話給我,我過去她在臺中市中港路萬泰銀行樓上的公司,游媛舒說她公司有一套購屋基金計畫,400萬的房子可以7折價錢出售給我,她請主管跟我說只要我支付12萬8,800元給他們,我就可以以七折優惠買到400萬房子,沒有說是中古屋。那個主管請我去貸款,貸款是游媛舒以及蘇端容帶我去的,我貸款買2個單位富貴專案等語(他字第1454號卷第66至67頁反面);⑵於原審證稱:我有買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應該是91年8月,金額是12萬8,000,1個單位可以行使400萬的權利,因為他們是建設公司可以大批購買好像是法拍屋或是新成屋、中古屋,可以用市價便宜3成的價格購買,如400萬只要280萬就可以購買,但因400萬其實買不到什麼房子,所以業務員遊說我買第2個單位,我總共買了2 個單位富貴專案等語(原審卷二五第209頁反面至2

12 頁)。⒍證人張世狄(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於偵查證稱:91年買台基

建設公司富貴專案跟台基開發公司的股票,富貴專案是說我要投資公司時,不能直接買股票,要先買富貴專案才能買股票。我買了2次,分別在91年2月6日、91年5月10日。當時是到臺中市中港路上的公司,總共30幾萬,91年5月10日是12萬8,800元,91年2月6日簽的是25萬7,600元,我都是付現金。股票我總共買了15萬左右,是連同富貴專案當場一起給現金,之所以購買公司的股票,是因等公司上市上櫃,股票收益就有5至10倍等語(他8234號卷第48至52頁)。

⒎證人羅明德(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於偵查證稱:我買了2 份

富貴專案。他們說曾文水庫的飯店等南科開發完成後,住宿的人會很多,專案會增值,不買的話,下個月會漲價,當時他們說曾文水庫的飯店興建中,明年(90年)就快好了,我因為相信他們說曾文水庫的飯店將來發展很有潛力,我才買。如果我當時知道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臺南縣政府都沒有核准,我不會買。台基建設公司當初在招攬我買富貴專案的時候,有展示曾文水庫旁的飯店,而且美倫美奐。但我有到現場看過,當地荒煙漫草,沒有整地。根本沒動工的現象等語(偵21111號卷四第31頁反面至33頁);⑵於原審證稱:我在87或88年間,在台基新竹分公司購買富貴專案。當時在台基新竹分公司業務跟我介紹說,富貴專案可以購屋、理財、旅遊,當時是介紹說會在曾文水庫蓋五星級的飯店,而且去購買房屋也可以比較便宜,另外還會送兩張漢神公司的股票供作擔保,表示如果台基公司倒閉,漢神公司會負起保證的責任,我買2個單位共22萬3,600元,業務員除了講解富貴專案之外,還有提示廣告DM,DM上有記載曾文水庫要蓋飯店的藍圖。因為在買富貴專案時,業務員有提到要在曾文水庫山芙蓉飯店旁邊蓋飯店,買了之後,我去曾文水庫看,發現沒有要蓋飯店的情形,我是因為相信業務員說富貴專案會增值,有獲利空間,才購買富貴專案等語(原審卷二九第97頁反面至100頁)。

⒏證人黃東朋(附表三編號8被害人)⑴於警詢證稱:我買富貴

專案,主要是買房子有優惠,我有見過王安石,在90年的慶祝酒會上見過,他在會上說公司很賺錢,營收很好,如果知道台基建設公司、台基開發公司是虧損的,我不會買等語(偵21111號卷三第5至6頁);⑵於原審證稱:富貴專案是陳佩吟跟我談的,陳佩吟說是跟我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需要購屋,台基富貴專案有購屋優惠,買房子會比較便宜。購買富貴專案簽約地點是在民權東路的統瀚公司,簽約時陳佩吟和李元邦在場,我購買了2個台基富貴專案,共匯了23萬7,600元。後來我有去看曾文水庫的米堤飯店,發現根本沒有這個飯店,且台基建設公司在新竹的公司陸續關門,我才知道住宿優惠及購屋優惠都是被騙,我的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簽立時間為89年11月27日,在我買完富貴專案後,打電話給陳佩吟,也聯絡不到她了等語(原審卷三十一第221頁反面至226頁)。

⒐證人曾聖翔(附表三編號9被害人)⑴於警詢證稱:我在家接

到電話推銷富貴專案,我認購1個台基富貴專案12萬8,800元,富貴專案的內容是提供會員參加專案滿2年後再追加保證金9萬元,即可以低於市價3成之價格購買該公司仲介之法拍屋、銀行逾放屋及該公司指定建商之房屋等該公司提供保證金20至40倍貸款之購屋優惠,且該公司有數家房屋仲介公司,有管道可提供低價房來源等語(他6315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⑵於原審證稱:我有買台基建設公司的富貴專案,1、2個月後再買亞洲奇基的專案。我先接觸富貴專案,業務員跟我說專案內容主要是幫助年輕人成家買法拍屋,因為買法拍屋要現金,年輕人沒有這麼多現金,如果跟他們公司買富貴專案,公司就可以借給我百萬以上的現金購買法拍屋,買的單位愈多,借的現金愈多,就可以買到高價位的法拍屋,等到法拍屋買到後,以該房屋去辦理貸款,再將公司借給我的款項歸還等語(原審卷二五第206頁反面至207、209頁)。

⒑證人施盈州(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我當初透

過台基建設公司員工陳昭年介紹,買台基富貴專案,重點是可以認購台基的股票,公司若成長可以透過股票增值,還說他公司有住宿折扣的優惠,說公司有跟飯店合作,有些優惠,不記得優惠的部分,因為我沒有使用,再來就說有法拍屋可以透過公司購買,我專案買2個單位,記得約20萬元左右,應該是我22歲的時候買的,約88年買的,我有買台基開發公司的股票5張,我會買是因為透過富貴專案,這5張股票價錢是另外計價,股票總共是5萬2,500元等語(原審卷三五第142頁正反面)。

㈢而王宗立在台基建設公司推銷富貴專案時,就富貴專案內容

辦理內部員工訓練課程中所講授之富貴專案內容,確包括與飯店異業結盟、以低於市價價格購買房屋及股票會上市公開發行3大部分,確有提及購買富貴專案之會員,得享有旅遊住宿平日、假日優惠;購屋優惠,得以較市價便宜1至3成之價格購買法拍、銀拍或有與公司合作之房屋;以及優先認購台基公司股票等優惠內容,且公司將在曾文水庫附近興建飯店以及股票將會上市、會增值等內容等情,亦經證人林文德、張照陽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⒈證人林文德於原審證稱:我在91年2月在台基公司擔任業務總

監,之後擔任常務總監,負責的業務範圍為台基富貴專案。公司在推銷富貴專案時,有就富貴專案內容辦訓練課程,說到有旅遊住宿平日、假日都有優惠,每家飯店優惠內容不同;購買房屋有優惠,房屋的來源為法拍、銀拍或公司跟人家合作的,會比正常市價便宜1至3成;會員可以優先認購台基公司股票等優惠內容,也有說到公司要在曾文水庫附近蓋飯店,以及股票未來會上市、會增值,後來飯店沒有蓋,王宗立講授富貴專案內容的課程有3個部分,包括跟飯店異業結盟、以低於市價價格購買房屋及股票會上市公開發行,關於股票會公開發行部分,王宗立說股票會上市等語(原審卷三一第15至21頁反面)。

⒉證人張照陽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我於90年3間進入台基建設公

司擔任法務部協理,歷任執行總監,在92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迄今。台基建設公司自設立以來對外推出富貴專案,亞洲奇基公司則推出「寶利白金專案」及「寶利專案」,台基建設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合併後,改名為亞洲奇基公司對外營業,所以前述3專案亦存續由亞洲奇基公司加以推廣。富貴專案主要販售內容為㈠旅遊服務:本公司與特定飯店簽署合約,提供優惠價格予會員使用,該專案售價依時期而不同,在我任職期間曾有12萬8,800元及13萬8,800元2種價格。㈡購屋服務:由本公司提供地產部門之專業知識服務,輔助客戶申辦貸款購屋,以低市價之1至3成購買法拍屋、建商餘屋及銀行自購戶等種類。㈢土地開發服務:會員購買專案滿1年後,即可自由選擇追加5萬2,500元保證金轉換亞洲奇基公司所投資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5張,目前已改為客戶追加2萬1,000元轉換台基開發股票2張等語(調查局卷三第52至58頁)。

我曾在台基建設公司任職。應該是調查局那時候最清楚,現在時間久了,已經忘記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192至197頁反面)。

㈣綜觀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台基建設公司人員在向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推銷富貴專案時,係以由女業務員加入婚友社,佯與被害人交往,佯稱購買專案可交往或結婚,並與假冒親戚之業務員共同聲稱台基建設公司有管道可提供低價房來源,可以低於市價1至3成價格購買該公司仲介之法拍屋、銀行承受屋及該公司合作建商之房屋、可優先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公司將會上櫃或上市,股票可以增值、公司將在曾文水庫飯店附近興建飯店或正在興建中,會員可享有免費入住優惠等不實話術推銷富貴專案,待被害人購買富貴專案後,即避不見面;抑或業務員雖未加入婚友社,然係以上開話術推銷被害人購買富貴專案,洵堪認定。然:

⒈被告王宗立於警詢時所供台基建設公司曾在臺南曾文水庫附

近購入計畫興建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之土地,係於90年12月間始完成過戶手續一節,業經被告王宗立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按(台基開發公司案卷第265至273頁)。而富貴專案在台基建設公司購入土地完成過戶前,早在87年間即已開始銷售富貴專案,亦經被告王宗立於調詢時坦承:我設立台基建設公司,於87年間起開始推銷富貴專案等語無訛(偵25181號卷三第9頁反面),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上開證述,以及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關於興建台基曾文水庫大飯店之土地是否曾經縣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或其他執照一節,亦據被告王宗立於偵訊時坦承:「(縣政府有無發建築執照?)沒有,我們還沒有決定要蓋什麼…」等語在卷(偵25181 號卷八第26至28頁),以及被告劉玉增於偵訊時坦承:「(這塊地有取得臺南縣政府的建築執照或其他執照?)沒有。」等語在卷(偵21111號卷三第45至49頁),並有臺南縣政府就被害人等向臺南縣政府陳情被告王宗立所謂興建飯店之土地是否有申請建築執照一節,函覆稱:「主旨:有關陳情所購買位於楠西鄉密枝段96-4等地號之台基富貴專案,是否有申請雜項執照乙案。說明:…經調案查詢,楠西鄉密枝段96-4等地號曾於89年5月5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許可,然後於同年5月18日因相關文件及土地不符規定,而予退件…」等內容之臺南縣政府92年3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20028428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他7558號卷第199至204頁反面)。是以,台基建設公司土地實際上既未取得任何主管機關核准在曾文水庫附近興建飯店之建築執照、雜項執照,自無被告王宗立在對台基建設公司員工進行銷售富貴專案訓練課程時,對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等內部員工所謊稱之台基建設公司即將或正在曾文水庫附近興建飯店、有住宿優惠之情事,此部分自屬不實詐術手段。

⒉就富貴專案購屋特約部分,核諸富貴專案下述契約內容,可

知該購屋特約主要係以會員繳交保證金9萬元後,得依不同標的物、繳款時間取得保證金貸款倍數之貸款額度,房屋來源包括銀行承購戶(即銀拍屋)、法院拍賣戶(即法拍屋)、甲方(即台基建設公司)指定建商之預售屋。惟被告王宗立於偵查中供稱:「(購屋特約你有無跟銀行簽立銀行承受房屋的契約?)都委託劉玉增接洽,這是他設計的,我不是很清楚。」、「(你們與特定的建商有無簽約?)我們本身就是建商,除外有無與建商簽約要問劉玉增。」等語(偵21111號卷二第80頁),而被告劉玉增於審理時則否認有何設計、履行購屋特約之情。據此,足認富貴專案購屋特約中,台基建設公司並未與任何銀行簽立合約取得銀行承購戶或與建商簽署合約取得預售屋之來源,此部分已有不實之處。又就業務員推銷富貴專案時,表示可以低於市價1至3成價格購買房屋一節,亦經被告王宗立於偵訊時坦承:「(你與幾個建商有簽約合作過專案?)沒有。」等語(偵21111號卷四第59頁),又無任何關於台基建設公司取得優惠房價管道之洽商或計畫案等資料,足認台基建設公司並無提供會員購買單位金額倍數計算購屋貸款,協助會員以低於市價1至3成價格購買法拍屋、銀拍屋或合作建商預售屋公司之房屋來源。台基建設公司向會員聲稱有銀拍屋、法拍屋及合作建商預售屋等房屋來源供會員以便宜市價1至3成價格承購云云,亦屬不實之詐術手段。

第一條 代辦購屋致產貸款丙方於參加專案期滿二年後,可追加保證金新臺幣玖萬元正,依甲方(按:台基建設公司)經營之業務為丙方(按:會員)取得下列購屋貸款福利。〈一〉貸款額度:〈按追加保證金玖萬元計算〉 房屋標的物 銀行承購戶 法院拍賣戶 甲方指定建商 繳款時間 期滿2年 期滿5年 期滿2年 期滿5年 期滿2 期滿5 保證金貸款倍數 三十倍 四十倍 二十倍 三十倍 二十倍 三十倍 〈附註〉…前項貸款總額以房屋總價款70%-90 %為上限。…貸款倍數以保證金玖萬元正為依據。…甲方指定建商於專案實行滿二年後公佈。〈二〉貸款利率:依當時合作之金融機關貸款利率計算之。〈附註〉…前述銀行承購戶由甲方代辦銀行貸款,專案實行期滿兩年後,由甲方洽妥之合作金融機關提供房屋。…追加保證金玖萬元於丙方繳清貸款後即可申請無息退還。 第二條 預售屋購屋貸款之給付前項甲方指定建商之預售屋,房屋貸款給付按甲方指定建設公司施工進度,採用累進計息方式〈依固定利率月息一分計算,工程期間還息不還本〉,由甲方洽妥指定建商直接辦理優惠貸款予丙方並為施工期間丙方之購屋保證人…⒊台基開發公司幾無員工,並無實際營業,實為空殼公司,已

如前述,依被告王宗立於偵查中供承:「(台基開發公司有無上市、上櫃計畫?目前進度為何?)有上市櫃之初步想法,但目前並無計畫、進度」等語(偵25181號卷三第第21頁反面),堪認台基開發公司並無上櫃、上市計畫,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毫無利基,股價日後無增值空間。然台基建設公司銷售人員銷售富貴專案時確有對消費者佯稱台基開發公司即將上櫃或上市,股票將上漲一節,業經證人劉文鈞、游筑莙、施盈州證述如上,並據台基建設公司人員即證人林文德於原審證稱:我有上過王宗立所講關於富貴專案內容的課程,講授的內容有3個部分,包括有跟飯店的異業結盟,以低於市價價格購買房屋,股票會公開發行部分。關於股票會公開發行部分,王宗立說股票會上市等語在卷(原審卷三一第15至21頁反面);及證人曾金漢於偵訊證稱:88或89年11月間進入台基建設公司,職位是經理,負責銷售富貴專案業務,公司跟有跟我們說公司股票上櫃時間快了快了等語在卷(偵21111號卷四第11、13頁),堪認上開「富貴專案」復販售台基開發股票,利用銷售人員佯稱股票即將上櫃或上市,將來可獲利,以此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富貴專案及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

⒋綜上所述,台基建設公司利用不知上開訊息不實之業務員等

,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推銷富貴專案時,以聲稱台基建設公司即將或正在曾文水庫附近興建飯店,購買富貴專案之會員,可享受住宿及購屋優惠,優先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台基開發公司將來上櫃上市後,即可上漲獲利,嗣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前及遭臺南市政府快速退件後,隱瞞根本尚未取得任何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之重大交易訊息,持續銷售富貴專案,使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富貴專案,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10、11至19、53所示被害人復有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自屬詐偽手段。

㈤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制訂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於89年7月19日修正

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則規定,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已將該法條「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二者間有所不同,即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不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又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133條、第268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是基於罪刑法定之溯及既往之禁止及明確性原則,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包括未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台基建設公司以富貴專案販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時,台基開發公司業已成立,且觀諸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知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原持有人係台基建設有限公司、亞洲奇基公司、王宗立,由此足認「富貴專案」並非募集、發行新股,而係販售已持有之股票。又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富貴專案契約內容,可知購買富貴專案者,均可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而購買富貴專案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亦即不特定人均可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自屬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⒊基此,在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詐偽

手段及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即未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即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範疇,不得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175條規定予以處罰。從而,台基建設公司以詐偽手段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銷售未上市上櫃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如附表三編號6、10至19、53所示被害人除購買富貴專案外,雖均有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然其中附表三編號10至13、53所示被害人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時間,均在89年7月1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不得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規定予以處罰;其餘如附表三編號6、14至19所示被害人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時間,則在89年7月1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僅此部分得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規定予以處罰。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⒈依被告王宗立於調詢時供稱:我設立台基建設公司,於87年

間起開始推銷富貴專案等語(偵25181 號卷三第9 頁反面);被告王安石於調詢時供稱:我於85年起,在王宗立設立之台基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土地開發銷售業務及富貴專案業務等語(偵25181 號卷三第26至28頁),核諸證人林文德、洪水源、呂慧貞、林承豪下述證詞,以及被告王安石確有參與台基開發公司董事會會議,有台基開發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三四第152 至157 頁),堪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分別為台基建設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參加公司之總監會議、週會、月會、誓師大會,並上台演說、頒獎,復於公司銷售課程擔任「富貴專案」講師,為公司經營團隊、核心成員,其等有以上開詐偽手段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銷售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之常業詐欺取財,以及如附表三編號6、14至19所示在89年7月1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佈施行後以詐偽行為公開招募銷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林文德即台基建設公司業務總監於原審證稱:我有參

與公司週會,王宗立、王安石等都會參加。還有參與誓師大會,全公司的人都會參加,3、4個月會召開1次誓師大會,誓師大會是談富貴專案的競賽,這些訓練銷售方法的課程,王宗立有當講師。王安石在週會、誓師大會時有在現場,王宗立、王安石會輪流上台分享;王宗立為公司董事長,王安石為總經理,我不確定劉玉增是不是總公司的人,但劉玉增當時來做產品說明旅遊部分時,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同1個經營團隊,且我在台基開發公司的股票上面看到董事劉玉增的名字。我有上過王宗立所講關於富貴專案內容的課程等語(原審卷三一第15至21頁反面)。

⑵證人洪水源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在台基建設任職,擔任業

務,後來做到業務總監,賣台基富貴專案。台基建設負責人是王宗立。我有參加過公司業務總監會議,會議的主持人是王宗立,教我們怎麼去推銷富貴專案。我也有見過被告王安石參加過台基建設的會議,有出現在總監會議過,他會激勵業務做業績,我們都叫王安石總經理等語(原審卷三四第166 至171 頁)⑶證人呂慧貞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公司的月會及早會等會

議,月會是跟總公司一起,談的就是表揚做的不錯的同事,會有不同的主題來教我們,總公司擔任過的講師有王安石,講的內容是心態方面、心得分享、技巧的傳授等語(原審卷三一第23頁)。

⑷證人林承豪於原審證稱:總公司及分公司員工每個月會一

起開會1次,目的是教育員工或是頒業績優良獎,我在公司的擴大月會上有看過王安石,王安石有上台致詞、教育員工及頒獎等語(原審卷三六第12頁反面)。

⒉再就被告劉玉增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同參與銷售富貴

專案設計、規劃、購地等事宜,每銷售1份富貴專案,被告劉玉增可從中賺取5,000元利潤部分:

⑴業經被告劉玉增於偵訊時坦承:富貴專案的購屋部分及投

資理財是我設計的,但台基公司有請律師改過,王宗立對這2部分不是很熟(偵21111卷十六第35頁),57期2000年7月份成功雜誌這篇文章是我寫的,那時我與王宗立及臺南建商邱文福本來想在曾文水庫旁蓋飯店,我們評估認為可以蓋,地是在之前就買了,我自己第1次大約87、88年在買了3,000萬元左右,第二次隔了3至6個月左右,又買了約1,000萬元左右。王宗立買了約2億元左右,王宗立問我說這塊地有何發展,我就寫這篇文章,交給他公司的人。我們本來要蓋曾文台基大飯店,這文章是與計畫一起交出去,大約是89年4 、5 月間寫的。富貴專案裡面,王宗立有付費給我,我有與他訂經營合作契約書,我有授權王宗立使用公司的大小章於富貴專案契約書(偵21111 號卷三第88至91頁;同偵卷四第73頁)等語不諱。核與被告王宗立於偵查中供稱:「(購屋特約你有無跟銀行簽立銀行承受房屋的契約?)都委託劉玉增接洽,這是他設計的,我不是很清楚。」、「(你們與特定的建商有無簽約?)我們本身就是建商,除外有無與建商簽約要問劉玉增。」等語相符(偵21111號卷二第80頁)。並有被告劉玉增所撰寫投稿,標題:「休閒飯店新起之秀─曾文台基大飯店」、「文/ 心想室成董事長劉玉增」,強調「曾文台基大飯店增值潛力」、「本風景內共有兩間國際觀光飯店:曾文宏總大酒店、曾文台基大飯店,前者為曾文水庫管理局用地BOT 案…,後者為私人用地,兩家飯店開幕後所帶動之人潮,反應在土地上的增值效應,未來將不可同日而語。」、「台基建設發行『台基富貴專案』,成績斐然,已成為休閒會員卡界一顆閃亮明星,更於今年與台南開億建設及臺中心想室成公司合作,預計合資十億元打造全新之曾文台基大飯店」等內容之上開成功雜誌文章在卷可佐(偵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69至174頁)。足徵被告劉玉增有規劃設計富貴專案及參與曾文台基大飯店土地購地事宜,並撰文推銷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且授權被告王宗立使用心想室成公司的大小章於富貴專案契約書之事實。

⑵並經證人王宗立①於警詢證稱:本集團負責專案內容設計部

分有劉玉增,他係亞洲奇基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股東等語(偵25181號卷三第25頁);②於偵訊時證稱:富貴專案的契約書是劉玉增設計,因為以前黃毓勉發行的馬可波羅規劃設計的不錯,是由劉玉增規劃設計,我是經銷商,所以就請他來規劃設計。旅遊、購屋、理財這三部分我都沒有參與設計,劉玉增知道台基開發公司沒有營業,我不認識邱文福,我是透過劉玉增才會跟他買土地,台基開發公司劉玉增有出資,他是陸續給我,有時是他以佣金收入來付等語(偵21111 號卷十六第34至35頁);③於原審證稱:

我還在銷售慈雲寶塔時,伊仍然是巨宗公司董事長,銷售慈雲寶塔有遇到一些瓶頸,所以想轉型銷售房地產,後來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劉玉增,劉玉增介紹我1個叫馬可波羅會員證的設計,裡面提到的內容就是可以遨遊長江三峽,坐長江三峽的客輪,以及可以透過他們的優惠買房地產,免頭款,當時這個設計我認為相當有創意而且成功,當時已經有至少7 、8 家經銷商,我應該是最後加入的,我派了1個業務部隊前往銷售,我有跟劉玉增討論吃這個馬可波羅會員卡的貨銷售,所以我就跟劉玉增依據這個馬可波羅的行銷企劃設計討論研究再推出台基富貴專案,也是可以用3折左右的價位去住國內五星級酒店,包括圓山飯店、環亞飯店、米堤飯店、漢來飯店等,以及可以協助客戶去購買到便宜的法拍屋,並提供他們購買法拍屋的代墊款。我邀請劉玉增一起幫我規劃設計台基富貴專案,劉玉增參與富貴專案的部分,就是規劃設計,富貴專案的內容包括旅遊、理財、購屋,內容跟馬可波羅專案幾乎完全相同,所以我們當時只是把馬可波羅的設計平行轉移到台基富貴專案,因為馬可波羅也有購屋、休閒、投資理財這樣的設計,劉玉增幾乎就是全部參與了。這個富貴專案,是劉玉增負責規劃設計,我承諾他第1年每個月賣100 張,1年賣1,200張,我承諾給他報酬1張5,000元,我會承諾是報償他幫我規劃設計台基富貴專案,所以劉玉增有參與台基富貴專案的規劃設計,等於我承諾他1個月有50萬元的保障獲利。當時台基富貴專案內容中有說買1份富貴專案,我要給1張米堤飯店股票做擔保品,米提飯店股票就是透過劉玉增向陳明哲買,劉玉增說1張股票原始成本1萬1,000元,但每張股票我給劉玉增1萬6,000元,5,000元價差是劉玉增的利潤,事實上我直接跟陳明哲買只要1萬1,000元,我會以1萬6,000元的價錢跟劉玉增買,是因為劉玉增幫我設計規劃台基富貴專案,我賣出1張會員卡就給他5,000元報酬,於是透過這種股價的差距5,000元做為報酬,劉玉增也可以因為這樣避掉很多稅。富貴專案契約書第7 條丙方即客戶可以向甲方即台基建設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真的是劉玉增幫我規劃的,同意書上面心想室成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劉玉增授權給我刻的。富貴專案第5條㈢後面的連帶保證人就是概括承受購屋、度假、投資3方面的保證,這整個專案是我跟劉玉增討論出來的,因為我在賣馬可波羅的業績非常好,想自行出來推出台基富貴專案,劉玉增才來幫我規劃設計,劉玉增確實是跟我合作而幫我策劃、設計富貴專案等語(原審卷三四第141至143 、145至14

6、163至164頁)綦詳。⑶又依被告劉玉增於偵查中供稱:我在87年3 月31日因為米

堤飯店的老闆陳明哲缺錢,所以以成交價10、11元的價格,把他的關係戶名下的新安育樂公司股票賣給我,我再分批賣給王宗立等語(偵21111號卷十五第118頁),以及證人陳明哲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三五第109頁至第110頁),可知陳明哲將新安育樂公司股票斯時價值約為每股10元,並有被告劉玉增與李秀英所簽訂,由被告劉玉增以每股10元價格購入新安育樂公司(即溪頭米堤大飯店)股票1,000萬股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偵21111號卷十五第122至123頁)。核諸被告王宗立向被告劉玉增購買新安育樂公司股票(即溪頭米提大飯店)之買賣合約書(偵21111號卷十六第122頁),雙方約定係約定被告劉玉增以每股15元之價格售予被告王宗立1,000萬股。被告王宗立每股預付11元(每張股票1萬1,000元),餘款每股4元整,餘款按被告王宗立銷售台基富貴專案之進度,每張給付5,000元予被告劉玉增。被告王宗立保證行銷台基富貴專案期間每月最低銷售100張(保證期間1年),並開立每月50萬元整支票12張合計600萬元予劉玉增等約定內容相符,形同被告王宗立係以每股16元向被告劉玉增購買新安育樂公司股票。據此,堪認證人王宗立上開所證屬實可採,被告劉玉增確有參與設計規劃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始願意每張1萬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劉玉增購買原始成本及價值每張是1萬1,000元之新安育樂公司股票,作為富貴專案之履約擔保,係因被告劉玉增負責設計規劃台基富貴專案,王宗立應允每售出1份富貴專案給付給劉玉增5,000元報酬之故,始藉由此股價價差做為報酬。

⑷再依證人林文德即台基建設公司常務總監於原審證稱:我

的印象中,劉玉增有針對住宿券的使用規定及分時度假的交換及訂房程序對伊等公司的員工做過說明,是週會或產品說明會我不是很確定。我之前說經營團隊包括劉玉增,因為股票上面,劉玉增是董事。我在總監會議見過劉玉增,見過的次數比王安石少一點,大概來說一些跟飯店有關的訊息等語(原審卷三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原審卷三四第176頁反面);以及證人洪水源即業務副總經理於原審證稱:有見過劉玉增參加台基建設公司會議,在部分活動會到場等語(原審卷三四第169頁反面),佐以附表三除編號14、15、17、18、19、44、45外之富貴專案契約書第6條關於契約履約保證,明確約定:「第六條…連帶保證:乙方(即被告劉玉增所經營之心想室成公司)同意就本契約中(包括股票擔保憑證、股票認股權益證明、客戶權益規章)甲方(即台基建設公司)所應履行之一切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內容,足認被告劉玉增有參與台基建設公司總監會議,於週會或產品說明會就住宿卷等使用規定對員工做過說明等關於台基建設公司銷售富貴專案事宜。是被告劉玉增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同以上開詐偽手段銷售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又台基開發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獲利,亦無上櫃、上市

之可能,已如前述。觀諸台基開發公司案卷所附資料,可知被告王宗立三人分別係台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富貴專案有銷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附表三編號6 、10至19部分),股票上印有被告王宗立為董事長、被告王安石、劉玉增為董事之文字。證人王宗立於偵查中證稱:台基開發公司有劉玉增的股份(偵21111號卷三第13頁),被告劉玉增於偵查中亦坦承其係台基開發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偵21111號卷十六第4 頁),有台基開發公司200萬元股份,前1、2年有開過董事會、股東會,後來就沒有等語(偵21111號卷五第60至61頁),是以,被告劉玉增既設計規劃富貴專案者,且為台基開發公司之發起人、董事及股東,對於富貴專案中販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以及台基開發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等情,當知之甚稔,此核諸被告劉玉增於偵查中坦稱:「(富貴專案有無讓你看?)有。」、「(裡面第七條保證金轉換股票權益,你是否知道?)我不同意。但是沒有證據。」等語(偵21111號卷十六第4至6頁)益明。是被告劉玉增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以上開詐偽手段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銷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⑹綜上所述,富貴專案係由被告劉玉增所設計規劃,由被告

王宗立、王安石經營之台基建設公司負責銷售,心想室成公司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劉玉增不僅撰文推銷曾文台基大飯店,並參與該飯店購地及銷售事宜,且每銷售1份富貴專案,被告劉玉增即可從中獲取5,000元報酬,被告劉玉增顯係本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負共同正犯之責。⑺然被告劉玉增嗣於91年6月14日以心想室成公司負責人身分

,以心想室成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台基建設公司,表明終止台基建設公司使用心想室成公司對外簽訂任何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劉玉增供述在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六第26頁),核諸在被告劉玉增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始簽約購買富貴專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14、17、18⑵、19、44⑵⑶、45、52⑶、54、61⑵、65所示被害人與亞洲奇基公司所簽訂之富貴專案契約書中(卷頁出處詳附表三上開各編號「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載),已無任何關於被告劉玉增及其所經營之心想室成公司之記載,此顯與其餘附表三各編號之簽約時間均在被告劉玉增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之富貴專案契約書中,係由被告劉玉增經營之心想室成公司擔任契約當事人乙方,為甲方即台基建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契約末並蓋有劉玉增及心想室成公司印文等記載,迥然不同,堪認被告劉玉增此部分供述屬實可採,難認被告劉玉增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之間,在其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有以上開詐偽手段銷售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劉玉增在其91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前,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仍應就其寄發存證信函前之行為,亦即除附表三編號5、14、17、18⑵、19、44⑵⑶、45、52⑶、54、61⑵、65以外之常業詐欺犯行,以及如附表三編號6、16所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附表三編號6、10至19、53所示以上開詐偽手段非法以公開招募銷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行為中,僅附表三編號6、14至19所示部分,係在89年7月1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佈施行後所為,得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規定予以論處,而其中僅附表三編號6、16部分係在被告劉玉增寄發存證信函前所為),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同負責。

⑻至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提出心想室成公司與台基建設公司

於87年10月25日所簽定之「經營合作契約書」、於87年11月18所簽訂之「同意書」,欲證明其僅就渡假權益中之墾丁歐克山莊、溪頭米提飯店「渡假權益」部分協助規劃,其餘飯店及購買股表、購屋部分並未參與;另提出91年6月14日心想室成公司所寄發予台基建設公司之存證信函,欲證明被告王宗立逾越授權範圍使用心想室成公司大小章於「富貴專案」契約書,即已通知台基建設公司禁止繼續使用,可見劉玉增對於逾越其承諾之契約內容並不同意甚明云云。然被告劉玉增於偵訊時已供稱:富貴專案的購屋部分及投資理財是我設計的,但台基公司有請律師改過,王宗立對這二部分不是很熟等語在卷(偵21111號卷十六第35頁),且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認富貴專案係由被告劉玉增所設計規劃,業如前述。而被告劉玉增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契約書僅能證明心想室成公司與台基建設公司間就上開飯店渡假權益部分由心想室成公司負責提供,無法據此逕認被告劉玉增未參與規劃富貴專案。

⒊至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固舉證人張照陽於原審101 年8 月21

日、邱文福於原審105 年6 月24日、姚聲奇於本院107 年12月20日之證述,及提出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合作經營契約書及修正契約書(上證12)、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上證31)、楠西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證32)、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企劃書(上證33),辯護稱:台基開發公司確實有興建曾文台基大飯店之計畫,曾文台基大飯店預定地當時業有完成水土保持及整地,被告王宗立亦支付土地價金2 億元暨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被告王宗立絕無向投資人訛稱台基開發公司欲興建曾文米堤飯店來銷售富貴專案之詐欺犯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張照陽、邱文福、姚聲奇之前揭證述及前揭書證,固可認被告王宗立有出錢購買土地所有權、現場會勘、做水土保持、整地等規劃興建曾文台基大飯店事宜。然證人邱文福於原審證稱:我有跟王宗立簽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合作經營契約書,是要興建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除了王宗立以外,還有劉玉增有參與興建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投資案,因為起造地點是在山裡的山坡地,我們有去做水土保持跟整地。但最後飯店沒有興建,因為本來那塊地是我跟劉玉增買的,後來再賣給王宗立,我們的籌劃就是,用我賣土地給王宗立的部分資金,還有我自己去籌劃的資金加起來去蓋這個飯店,王宗立就是向我們買土地,所以王宗立要付資金給我,等於王宗立的土地跟我的土地一起合建,後來王宗立付款僅付了一半,他就寫存證信函要我把土地過戶給他,因為王宗立並沒有履行當初向我買這塊土地的條件,也就是要給付完土地價金我才會過戶土地所有權給他,我也就寫存證信函回答王宗立說他錢沒有付清我不會過戶,後來王宗立就請劉玉增跟我說很多次,劉玉增跟我說王宗立在賣會員卡,說王宗立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什麼東西,這樣別人不相信,說王宗立會被告,就一直拜託我,我也在猶豫,有提供股票給王宗立供擔保,後來劉玉增跟我談以後,因為我經商跟劉玉增往來很久,我信任劉玉增,所以我就聽從劉玉增的建議在未取得土地所有價金前就將土地過戶給王宗立。嗣後我按照上開的合作經營契約書要繼續興建曾文米堤大飯店時,需要相關文件、證件的申請,因為我已經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需要土地所有權人王宗立協同辦理,但是我就找不到王宗立,我透過劉玉增也找不到王宗立,劉玉增說他也聯絡不到王宗立,所以該飯店的興建就因而終止;上開土地的價金是我跟劉玉增各合資一半購買該土地的,金額大約是1億3,000多萬,後來賣給王宗立3億元等語(原審卷三五第122頁反面至128頁),且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可佐(偵21111號卷八第25至26頁)。由上可知,被告劉玉增與證人邱文福共同購買土地,再賣給被告王宗立,惟被告王宗立僅給付部分價金,即要求邱文福將土地過戶,被告王宗立卻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致土地開發、飯店興建無法繼續。依此過程,難認被告王宗立確有興建曾文台基大飯店之真意,且益徵被告劉玉增確有參與富貴專案此部分事宜,並非僅參與飯店住宿權益部分。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宗立等三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被告王宗立上開事實欄㈢所載之如附表四所示【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部分:

㈠被告王宗立為亞洲奇基公司董事長,設計並由以亞洲奇基公

司名義推出、銷售「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立調詢供承在卷(偵25181號卷三第9、16至17頁反面),並經證人游筑莙、李四維、曾聖翔證述在卷,且有附表四各編號「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載書證附卷可稽,是以,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確有向亞洲奇基公司購買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其中並有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者之事實洵堪認定。

⒈證人游筑莙(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於90年12月

間,亞洲奇基公司業務鼓吹我購買寶利(白金)專案,內容是我如果購買基金虧損,公司會替我承擔損失一半,並可再認購台基開發股票5張,當時我已經沒有財力可購買,該公司業務就叫我辦理貸款來購買該專案,我貸款後購買1個寶利(白金)專案共12萬8,800元及認購5 張台基開發股票,但至今該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仍未上市,我感覺受騙等語(偵13340號卷第2至5頁);於偵訊證稱:他們推銷的過程主要是股票,我們買專案有資格認購,沒有買專案,就沒有資格認購,如果我知道台基開發或台基建設是虧損的,我不會去買專案。業務說公司股票明年就上櫃,叫我貸款來買,等到上櫃,就可以賣掉,還賺一筆等語(偵21111號卷四第134至136頁);於原審證稱:我是購買寶利(白金)專案,1個專案可以認購5 張台基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等到股票上市上櫃之後,又可以將股票賣掉,有獲利的空間,我共認購5 張台基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當時業務員是跟我說台基公司的股票已經興櫃,將來上市之後就可以賣掉股票,再拿賣掉股票的錢去購買房子,當時我的焦點是放在股票將來上市會有好的獲利,再把股票賣掉購買房子等語(原審卷二九第100 至102頁反面)。

⒉證人李四維(附表四編號9被害人)於偵查證稱:游媛舒向我

推銷,我有購買他們1個寶利白金專案。這份專案是13萬8800元,購買他們公司這個基金,若賠錢的話是各付一半,賺錢的話,公司抽2成,我可以抽8成。這個專案我買了2單位。我還有買了他們公司10張股票,還有連同手續費,一共是10萬5,000元等語(他1454號卷第66至71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買亞洲奇基公司跟基金有關的專案,我也有買10張股票,這些股票是未上市股票。我在購買前他們說一定會上市等語(原審卷二五第209頁反面至212頁)。

⒊證人曾聖翔(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認購2

個台基公司之關係亞洲奇基公司所推出寶利白金專案,每個單位價額都是10萬8,800元,該專案內容提供基金保險,客戶參加購買該公司指定之基金如有損失,該公司可承擔客戶50%的損失,參加寶利白金專案滿3個月即可購買台基公司股票等。後來在今年7月上旬,我參加的「寶利白金專案」已滿3個月,該公司就聯繫我可以購買台基公司股票了,每—單位可以購買5張,我有2個單位,就購買10張台基公司股票,每張1,000股1萬500元,10張10萬5,000元。該公司一直吹噓該公司股票即將在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上櫃,屆時股票價格將大幅飆漲,致我等投資人誤信才會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他6315號卷第26至30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買過台基建設公司的富貴專案及亞洲奇基公司的寶利白金專案,大概是92年間,我先買台基的富貴專案,相隔差不多一、二個月再買亞洲奇基的專案。寶利白金是跟基金投資有關,業務員跟我說我買一個單位,然後我自己去投資基金,如果年終結算有損失,會視我購買多少單位,會有一定程度的理賠,我買的單位愈多,我理賠的金額愈高,另外我每買一個單位,有權利認購10張未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我記得好像是台基建設公司的股票,我有拿到股票,我買了10張。我買的未上市上櫃股票,後來沒有上市上櫃,人去樓空,在我投資的時候業務員就跟我說他們公司獲利很好,跟我說短時間內他們還有什麼營運計畫,我買了專案沒有多久,後來消息傳出來王宗立之前有不好的事情,我就去他們公司,管理員就告訴我他們已經搬家了。(他6315號卷第65至68頁)卷附的匯款單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就是我剛所稱購買股票10張之紀錄,我是購買台基開發,匯款單就是我購買股票所花的錢,我花了10萬5,000元。(他6315號卷第69、73頁)卷附保證金收據、發票,就是我買寶利白金專案支付的錢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206頁反面至209反面)。

㈡核諸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中,約定:

⒈關於客戶權益部分,契約第三條:「丙方(即購買專案之被

害人方)自簽約日起,即享有以下渡假使用權益…享有墾丁歐克山莊大飯店平日兩折住宿及假日折扣優惠,並提供兩客免費早餐…」等內容,關於墾丁歐克山莊渡假權益部分,並無任何類似富貴專案契約中由第三方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該公司提供優惠券方式,履行專案會員住宿優惠權益之約定。且綜觀全卷,亦無亞洲奇基公司與上開飯店簽署相關之住宿優惠合約,難認亞洲奇基公司有對購買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會員履行契約約定之上開住宿優惠之情,堪認此住宿優惠亦係詐騙被害人購買專案之詐術。

⒉關於共同基金理財附約部分,第一條:「共同基金理財專案

乙方參加本專案「寶利白金專案」或「寶利專案」滿壹個月後可自由參加甲方所規劃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共同基金投資,理財方式為定期定額型。」;第二條:「共同基金之投資金額及投資年限〈一〉共同基金之投資以每月定期繳費新台幣壹萬元(寶利白金專案會員)/伍仟元(寶利專案會員)整之金額。〈二〉共同基金投資最低之期限為壹年,但得依乙方之意願調整投資年限,其年限不得超過十年。」;第三條:「退還會費準備金之提撥〈一〉甲方同意由乙方所繳納之專案入會費金額提撥10%作為參與寶利白金專案/寶利專案會員之退費準備金。〈二〉甲方提撥會員退費準備金以每月定時購買信譽卓著之基金,來作為全體會員定期定額退費之準備金。」;第四條約定:「共同基金之規劃〈一〉乙方投資定期定額之共同基金,每屆滿壹年,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來實行此共同基金之規劃:⒈退費分擔:依乙方投資定期定額之共同基金每屆滿乙年時,若乙方所投資之基金發生虧損時,則該虧損之金額以退還乙方入會所繳之會費方式為之,其退還會費之比例以虧損金額50%為最高上限。⒉虧損之計算方式:a.當年或第一年即贖回者以贖回日金額減整年投資金額來計算。b.連續投資或超過二年才贖回者,以贖回日金額減當年度整年投資之本金及前年度累計所投資之本金加獲利或虧損…⒊退費分擔之比例:a.甲方退還乙方之會費以甲方提撥之退還會費準備金為退費最高上限。b.甲方退還乙方之會費於屆滿乙年時,則依當月到期來結算全體理財特約虧損金額,依比例來退費…〈二〉甲方提撥之會員之退還會費準備金,以每月購買信譽卓著之投信債券型基金,且存摺、印章則分由見證律師及會計師保管,專款專用來昭信大眾。」等內容,可知購買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者,可享有購買亞洲奇基公司所規劃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定額之基金投資,且投資基金滿1年,若發生虧損,則由亞洲奇基公司以退還當初會員購買寶利(白金)專案會費之50%為上限分擔、彌補虧損。此核與證人游筑莙、李四維、曾聖翔前開證述,足徵業務員銷售寶利(白金)專案時,強調該專案內容提供基金投資,客戶參加購買基金如有損失,公司可承擔客戶50%損失云云,係吸引消費者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決定是否購買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之重要事項。然綜觀本案全卷,亞洲奇基公司或被告王宗立並無規劃、設立或經營所謂「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遑論會員可投資基金、亞洲奇基公司可負擔會員部分投資之損失。換言之,此部分附約內容,亞洲奇基公司事實上根本無從履約實現,亦係詐術之手段甚明。

⒊是以,被告王宗立設計並以上開詐術販售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自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㈢再揆諸證人游筑莙、李四維、曾聖翔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寶

利(白金)專案契約書第6 條:「乙方於加入本專案契約期滿三個月後可自由選擇追加:伍萬貳仟伍佰元(寶利白金專案會員)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寶利專案會員)保證金,該保證金得轉換甲方所投資之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標的:新台基聯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曾文〈台基〉大飯店】股票。〈每份專案最多限轉換5張股票(寶利白金專案會員)/3張股票(寶利專案會員)〉」約定,可知販賣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主要目的係販售台基開發股票,並以佯稱股票即將上市上櫃可獲利云云等,詐騙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而台基開發公司係一空殼公司,無營業、獲利之事實,更無上市上櫃計畫或可能,已如前述,被告王宗立利用亞洲奇基公司業務員佯稱上情,顯係詐偽販賣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販賣有價證券。又購買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者之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得向亞洲奇基公司購買,係以公開招募方式販賣有價證券,再核諸前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堪認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出賣人係亞洲奇基公司,由此足認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並非募集、發行新股,而係販售亞洲奇基公司已持有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即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㈣從而被告王宗立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五、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總則部分:

被告王宗立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等三人就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 仟元,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裁判上一罪,新法修正施行後,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55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常業詐欺取財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從較重之罪處斷,新法修正施行後,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分論併罰或或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刑法修正時刪除,依行為時法,對於以詐欺為常業之多次犯行論以一常業詐欺罪。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詐欺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犯論處。

⒉被告王宗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6日生效,修前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宗立行為時即修正前(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處斷。

⒊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等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要論以集合犯(詳下述),自應以其等集合犯行為終了、結果發生時為論斷其等應適用法律之依據。

⑴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歷經修正,惟修正前後規

定均相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就違反第20條規定之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歷經多次修正,被告等三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95年3月30日修正時法定刑與93年4 月28日修正時相同,其後修正之刑罰規定亦相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等三人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三人,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予以論處。

⑵被告等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2條歷經修正,就本件

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第22條規定,均成立該條第1項要件。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依同法第175條處罰之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除由原第175條移列第17

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外,其法定刑度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175條規定論處。

⑶被告等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經

修正,增加第2 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原179條之規定,即變為179條第1項,因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而本件並無外國公司之準用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嗣於108年4月17日又經修正,將第1、2項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三人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17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三人。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慈雲寶塔案】部分:

⑴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

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既構成常業犯,自不能成立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公告者為公文程序之一,乃為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又機關公文,視其性質,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公文程序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系爭偽造之公告雖未載明機關名稱,然其既已標示「公告」且有機關首長簽字章,已屬公文程序條例所規定之公文,且觀諸該公告所標註之日期,斯時,張文英確為嘉義市市長,且該公告內容核屬公務員職務上關係所製作,又觀諸該公告,一般之人閱之,當會認定係嘉義市市長張文英代表其嘉義市政府所製作,用以表意南二高工程將因徵地而補償牛稠埔公墓數量為計10萬7,

000 位,即有使社會大眾誤信之真正危險,此由前揭部分告訴人看到公告後均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

⑵是核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4、5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固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有以系爭偽造之公告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傅正良、黃東朋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5615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附表二編號2、3、5至7,分別與附

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公司內知情之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為之,為間接正犯。其等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市長張文英」之印文,進而偽造系爭偽造之公告即公文書,並委由不知情業務員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犯上開2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⒉事實欄㈠被告王宗立關於台基建設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按綜合損益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罪責所稱「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被告王宗立於本案行為時既係台基開發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宗立此部分所為,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王宗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為間接正犯。被告王宗立為美化台基開發公司財務報表,以達銷售該公司股票之目的,而將不實之營業收入連續記入於90、91、92年度之損益表,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事實欄㈡被告等三人關於【富貴專案部分】: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175 之罪。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均係台基建設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被告劉玉增為心想室成公司董事長,均係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渠等以公司名義販售專案及股票,核被告等三人就其等如前所述有參與附表三所示富貴專案部分所為,就附表三除編號6、10至19、53外其餘各編號所示單純販售富貴專案而未賣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53所示在89年7月19日修正前販售富貴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被告劉玉增未共犯附表三編號5、14、17、18⑵、19、44⑵⑶、45、52⑶、54、61⑵、65);就附表三6、14至19所示在89年7月19日修正後販售富貴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5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劉玉增僅共犯附表三編號6、16部分)。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三編號8、9、10、17、51、52、54至65所示犯行,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等三人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其等與其他負責銷售且知情之業務員、銷售人員或公司職員呂靜琬、呂佩芬、陳佩吟、張清松、張容茜、李元邦等人,就個別銷售專案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銷售富貴專案(含台基開發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等三人以一行為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

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斷。⒋事實欄㈢被告王宗立關於【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部分】:

⑴核被告王宗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

罪(單純販售寶利(白金)專案而未賣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5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同時販售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宗立係犯保險法第1 條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雖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王宗立為亞洲奇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販售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等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涉犯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四編號21至23部分(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王宗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⒌按常業犯係多數犯罪之集合,本含有連續性,被告王宗立就

事實欄㈠㈡㈢、被告王安石就事實欄㈡、被告劉玉增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多次詐欺,但既已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該部分不論以連續犯。另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上開犯行就銷售不同專案標的,但均係本於常業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一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三人販售富貴專案;以及被告王宗立販售寶利專案及寶利(白金)專案先後多次以詐偽手段非法以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述說明,屬「集合犯」,均應論以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一罪。被告等三人以一行為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常業詐欺罪處斷(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㈢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7條

自99年9 月1 日起施行,並於103 年6 月6 月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94年11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卷一第1頁),迄於原審106年1月26日判決時,已逾12年,於本院111年10月27日判決時,已逾15年,依上開修正後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雖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於108年11月16日出境、107年6月7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到庭,然被告等三人於原審審理時,並無於審理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三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等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等三人所犯上開行為,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或認事證不足,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不當:

㈠事實欄慈雲寶塔案部分:

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未察,就其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部分逕為有罪認定。另無證據證明林憶慧(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楊善博(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犯此部分犯行,惟原審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林憶慧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洽。

㈡事實欄部分:

⒈就事實㈠被告王宗立在台基開發公司90、91、92年度損益表

上營業收入欄內分別不實記入2,473萬7,144元、3,107 萬2,721元、697萬5,859元,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認被告王宗立係將90、91年「咨詢服務收入」分別有408萬3元、3,107萬2,721元、92年「專案顧問與委託費收入」697萬5,859元等不實之營業收入記入會計帳冊,要有未合。

⒉就事實㈡富貴專案部分: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將富貴專案售予1萬5,848人,得款1

7億5,000萬元。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如前所述之附表三所示犯行,不足以證明其等有除附表三所示犯行外之如公訴意旨所指包括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害人及金額在內之其餘犯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漏未對此業經起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當。

⑵被告劉玉增對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在其於91年6月14日以

心想室成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台基建設公司後之如附表三編號5、14、17、18⑵、19、44⑵⑶、45、52⑶、54、61⑵、65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應就被告劉玉增就此部分業據起訴之如附表三編號5、14、44⑵⑶、45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至附表三編號17、18⑵、19、52⑶、54、61⑵、65部分,被告劉玉增則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原審認被告劉玉增就此部分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當。

⑶如附表三編號6、10至19、53之以詐偽手段非法以公開招募

出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其中附表10至13、53行為時間均在89年7月19日上開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不能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規定論以詐偽手段非法以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應就其中業據起訴部分之附表三編號11至13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三編號

10、53部分則未據起訴),原審仍對此部分予以論罪,均有違誤。

⑷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中,僅購買專案而未購買台基開發公司

股票部分,此部分僅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原審併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予以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第175條論罪,亦有違誤。

⒊就事實㈢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部分: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宗立將寶利專案賣予317人,得款3,106萬元,寶利(白金)專案則售予1,575人,得款2億餘元。

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王宗立有如前所述之附表四所示犯行,不足以證明其有除附表四所示犯行外之如公訴意旨所指包括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害人及金額在內之其餘犯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漏未對此業經起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⑵被告王宗立出售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之如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中,僅購買專案而未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應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原審併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第175條論罪,亦有違誤。

⒋被告等三人就富貴專案;以及被告王宗立就寶利專案、寶利

(白金)專案,就有購買富貴專案;以及被告王宗立就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部分,就有購買富貴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者;以及有購買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常業詐欺罪處斷(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業如前述。原審認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原判決第41頁),於法亦有未合。

七、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三人關於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關於寶利專案及寶利(白金)專案部分,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之罪,原審僅認定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適用法條違誤,委無可採。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各項情狀量處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等三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不當,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又被告等三人均執其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均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三人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不當,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等三人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暨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為圖財物,以詐術販售慈雲寶塔

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金額,且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復以偽造之公文書為之,已造成政府公信力、社會信用性之紊亂;被告王宗立將上開不實內容記入台基開發公司之損益表中,使台基開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等三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以詐偽手段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富貴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及金額,危害社會經濟至鉅(被告劉玉增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14、17、18⑵、19、44⑵⑶、45、52⑶、54、61⑵、6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王宗立並以詐偽手段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及金額;併參酌被告等三人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等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與參與、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被告劉玉增自承哲學博士、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與母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更一卷五第273頁),被告等三人迄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等三人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其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本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起訴書聲請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併予諭知強制工作,核無必要,併此序明。

㈡又被告劉玉增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雖設計規劃富貴專案,然非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係富貴專案之主導者,以台基建設公司名義推出富貴專案,雇用知情或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公司職員等對外銷售富貴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對銷售富貴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掌控及參與程度,較低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且未參與其於91年6月14日以其經營之心想室成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台基建設公司後之如附表三編號5、14、17、18⑵、19、44⑵⑶、45、52⑶、54、61⑵、65所示犯行,對於在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後之以詐偽手段非法以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犯行之附表三編號6、14至19所示犯行,亦僅有參與其中附表三編號6、10所示犯行部分,因參與富貴專案部分犯行,從中獲取86萬5,000元利益,事後已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黃東朋(賠償2萬3,760元)、劉世彥(賠償5萬1,520元)、吳輝勝(賠償8,800元)、廖金泉之繼承人廖翊軒、廖子馨、陳宛伶等人(賠償6萬3,400元)、盧其中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八第227至229至233、241至243、293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73至179、187至191頁),總計賠償14萬7,480元,扣除此部分已賠償金額後,實際上僅保有71萬7,520元犯罪所得,且已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98萬元全數繳交,有本院收據二份在卷可按(本院更一卷三第197、22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恪守法律,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啟自新,以示懲警。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慎思慎行,自省向上。

九、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證券交易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立法說明)。從而,犯證券交易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即個案中須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基此,關於被告等三人之犯罪所得沒收:

⒈慈雲寶塔案部分: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同以上開公司名義販售慈雲寶塔,實質掌控上開公司之資金,其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379萬6,000元,扣除同案被告楊善博於本院前審供稱:銷售慈雲寶塔1筆9萬8,000元賺4,000元業務獎金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二第1098頁),楊善博共犯附表二編號7部分共賣10單位慈雲寶塔之業務獎金共4萬元,以及公司退款予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29萬4,000元,尚餘犯罪所得346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欄位所示),其等就前開犯罪之所得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犯罪所得自負應共同沒收之責,即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各173萬1,0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3萬1,000元,除應發還與附表二有關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富貴專案部分:

⑴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同以台基建設公司名義販售富貴專

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實質掌控上開公司資金,其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2,309萬5,995元,扣除被告劉玉增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85萬5,000元;台基建設公司退款予附表三編號3、7、15、33被害人之金額,以及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附表三編號46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共計94萬5,000元後,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實際保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2,129萬5,995元(計算式:2,309萬5,995元-85萬5,000-94萬5,000元=2,129萬5,995元),自負應共同沒收之責,即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各1,064萬7,997元(小數點捨去),且均未扣案,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分別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64萬7,997元,除應發還與附表三有關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劉玉增每銷售1單位被告劉玉增可分得5,000元,附表

三共售出196單位,扣除被告劉玉增未參與之附表三編號5、14、17、18⑵、19、44⑵⑶、45、52⑶、54、61⑵、65部分共售出25單位後,被告劉玉增之犯罪所得為85萬5,000元(171單位x5,000元=85萬5,000元),被告劉玉增已與附表三編號8、50、52、57被害人和解,賠償共計14萬7,480元,應自被告劉玉增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被告劉玉增實際保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0萬7,520元,被告劉玉增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98萬元全數繳交扣案,業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扣案犯罪所得70萬7,520元除應發還與附表三有關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寶利專案及寶利(白金)專案部分:

被告王宗立以亞洲奇基公司名義販售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實質掌控上開公司資金,其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共604萬5,200元,扣除被告王宗立與附表四編號12、13、22和解,總計賠償金額112萬5,200元,其實際保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492萬元(計算式:604萬5,200元-112萬5,200元=492萬元),且未扣案,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2萬元,除應發還與附表四有關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李慈慧以10萬元向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買回股票部分,因非被告王宗立所支付,被告王宗立實際上均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得自被告王宗立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㈤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屬附表五所示公司或他人所有

,非本案被告王宗立等人所有之物,或屬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

一、「慈雲寶塔案」部分,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慈雲寶塔案」部分,尚有基於同前

犯意,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一所示詐術行為共同詐騙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因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附表二之一慈雲寶塔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遭詐騙購買慈雲寶塔單位及金額/有無和解及金額(新臺幣) 時 間 地 點 詐 術 行 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起訴或併辦出處暨原審判決結果 1 劉裕順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1單位 84年7月30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劉裕順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劉裕順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2 共計7萬元 7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84至85頁) 2 林建良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1單位 86年5月間 臺北市巨宗公司光復南路分公司 林建良於86年間因友人介紹,接觸巨宗公司人員,經業務人員佯稱該塔位有增值可能具有投資價值等語施以詐術下,使林建良陷於錯誤,因而購買慈雲寶塔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16、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28至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 慈雲專案3單位 86年7月間 共計25萬5,000元 未和解 3 黃德光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4單位 86年5月間 臺北市光復南路505號3樓之3巨宗公司 黃德光經友人介紹認識公司員工,經公司員工向黃德光推銷慈雲寶塔,佯稱該專案具有增值可能有投資價值等語施以詐術,使黃德光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巨宗公司慈雲寶塔專案4單位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52、53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17頁、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四) 共計32萬元 未和解 4 周淑惠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6年6月30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周淑惠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周淑惠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 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4 共計119萬元 119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68至69頁) 5 施美娥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6年7月8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施美娥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施美娥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 年7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 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7 共計34萬元 34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74至75頁) 6 周淑芬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6年7月12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周淑芬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周淑芬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5 共計25萬5,000元 25萬5,0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70至71頁) 7 周子生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6年7月12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周子生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周子生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6 共計76萬5,000元 76萬5,0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72至73頁) 8 樊士強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3單位 86年8月14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樊士強經友人介紹下認識公司員工,遭到員工推銷慈雲專案,因而購買巨宗公司之慈雲寶塔3單位。該員工並對其訛稱慈雲寶塔塔位絕對保值,且該公司有二年保證託售制度等語施以詐術,使樊士強陷於錯誤因而購買之。惟其購買至今,請求託售均無消息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97至98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八) 共計25萬5,000元 未和解 9 廖江興 王宗立王安石楊善博林憶慧 慈雲專案2單位 86年8月21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廖江興經友人介紹,認識巨宗公司之員工,而該員工則藉機向其推銷慈雲寶塔專案,並對其保證慈雲寶塔有增值價值,且兩年內保證託售等語施以詐術,使廖江興陷於錯誤,因而前後購買該專案。惟廖江興於88年9月後,要求該公司代售時,卻遲未獲處理,始知受騙。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93至94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五) 慈雲專案4單位 87年7月7日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31 共計55萬元 未和解 10 侯春玲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6年9月2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侯春玲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侯春玲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刑事告訴狀(9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卷一第8-2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2 共計17萬元 17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64至65頁) 11 侯淑如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6年9月5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侯淑如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侯淑如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7.22)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1501號卷一第8 至18頁) 2.刑事告訴狀(9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 頁) 3.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暨塔位永久使用契約書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1501號卷一第44至50頁) 4.嘉義市政府公告補償2萬元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1501號卷第71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3 共計17萬元 17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66至67頁) 12 吳輝勝 王宗立王安石楊善博林憶慧 慈雲專案4單位 86年10月16日 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巨宗公司於86年10月16日至87年間對吳輝勝推銷慈雲專案,佯稱投資慈雲寶塔,未來塔位會大漲等語,使吳輝勝陷於錯誤後,因而購買慈雲專案4單位。 1.刑事陳報被害人狀(96.9.11)(原審卷9第179至181頁背面) 2.富貴專案契約書、發票、股票、慈雲寶塔契約書、收據(原審卷9第221至235頁背面) 96年蒞字14744號補充理由書,105年度蒞追字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共計52萬元 未和解 13 陳哲義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6單位 86年間 臺灣某不詳地點 陳哲義很多友人都有購買慈雲專案,因而至公司,但經王宗立佯稱投資報酬率很高,有4、5倍,五院院長有送匾額等語施以詐術,致使陳哲義陷於錯誤,因而購買6單位的慈雲專案。 1.證人陳哲義92年10月15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5頁反面至6頁) 2.證人陳哲義101年6月26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十五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 3.證人陳哲義105年9月29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十七第186頁) 4.行政院秘書處90年10月3日台九十法移字第058554號號函暨附件:檢附原函及附件一份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21111號偵查卷卷一第 151、152至177頁)陳哲義陳情書暨附件。 5.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21111號偵查卷一第162至166頁) 6.慈雲寶塔不實廣告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21111 號偵查卷卷一第169至170 、160、165、16 1、171、168、169至17 0、176、167、173至175頁) 7.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2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160700900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25181號卷一第42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5 共計48萬元 未和解 14 張簡玉雲 王宗立王安石楊善博林憶慧 慈雲專案3單位 87年3月5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張簡玉雲透過朋友介紹後認識公司業務員,受到其推銷後因而購買慈雲專案。該公司業務員要求張簡玉雲先付訂金保留塔位,日後若不願購買,可全額退費,然於支付1萬元訂金後,接獲該公司職員電話稱不付尾款,即將訂金沒收,又支付尾款後,依合約內容至該公司託售,惟迄未處理。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35 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十一) 共計25萬5,000 元 未和解 15 陳馥美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7年3月10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陳馥美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陳馥美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3 共計17萬元 17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110至111頁) 16 楊佳玲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7年3月28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楊佳玲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楊佳玲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9 共計25萬5,000元 25萬5,0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104至105頁) 17 林永利 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 慈雲專案3單位 87年3月間 巨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員工與林永利前因工作關係認識,以理財名義,帶林永利至上開地點,再由公司其他員工對其推銷慈雲寶塔專案,佯稱慈雲寶塔週邊道路適經南二高,工程完工地價立即暴漲,投資可增值數倍,若從購買日起算兩年後仍未賣出,公司保證以原價(每單位八萬五千元)買回等語施以詐術,致使林永利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欲賣出塔位時,發覺因塔位過剩,需登記等候有人洽購方可賣出。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26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16、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 共計25萬5,000元 未和解 18 陳佩玉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7年4月6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陳佩玉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陳佩玉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陳佩玉等25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1501號卷一第8 至20頁) 2.巨宗公司及亞信公司基本資料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1501號卷一第24至27頁) 3.巨宗公司及亞信公司內部數據資料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1501號卷一第28頁) 4.巨宗公司及亞信公司內部訓練文件及簽問共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1501號卷一第29至43頁) 5.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共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1501號卷一第44至61頁) 6.「慈雲寶塔專案」告訴人受害清單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1501號卷一第62頁) 7.被告指示巨宗、亞信公司幹部及業務人員對外銷售時之面談原稿共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1501號卷一第63至68頁) 8.被告指示巨宗、亞信公司幹部及業務人員對外銷售時之面談原稿共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1501號卷一第69至70頁) 9.偽造之嘉義市政府公告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1501號卷一第71頁) 10.被告指示巨宗、亞信公司幹部及業務人員對外銷售時之面談原稿共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1501號卷一第72至75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7 共計34萬元 34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100至101頁) 19 戴開駿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7年4月13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戴開駿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戴開駿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2 共計17萬元 17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108至109頁) 20 洪雅惠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7年4月18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洪雅惠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洪雅惠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頁) 2.和解書影本。(91年度偵25181號卷七第75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0 共計45萬元 45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106至107頁) 21 林坤生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7年4月間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林坤生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林坤生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6 共計48萬元 38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98至99頁) 22 高德偉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7年5月5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高德偉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高德偉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3 共計45萬元 45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90至91頁) 23 葉婷瑩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7年6月間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葉婷瑩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葉婷瑩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 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8 共計27萬元 27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102至103頁) 24 鍾莉萍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3單位 87年6月間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鍾莉萍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鍾莉萍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5 共計25萬5,000 元 25萬5,0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95至97頁) 25 蕭仲文 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 慈雲專案2單位 87年中旬 巨宗公司 蕭仲文透過友人介紹,至巨宗公司聽說明會,該公司主管向推銷慈雲寶塔,並佯稱93年南二高完成後,經過嘉義一帶所有土葬墳會全數強制遷移至嘉義之慈雲寶塔,屆時寶塔將自原價9萬5000元倍增至30萬一個,買下寶塔2年後便會開始排隊出售,預計89年後就會售出等語施以詐術,使蕭仲文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慈雲專案。惟至今其所購之慈雲專案塔位仍未售出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04 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十二) 共計19萬元 未和解 26 劉秋月 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 慈雲專案2單位 87年9月中旬 巨宗公司 劉秋月應徵巨宗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後,因業績不佳,公司其他員工趁機向其推銷慈雲寶塔專案,對其佯稱慈雲寶塔將來獲利多,係不錯之投資理財方式,且員工投資又可計入業績績效等語施以詐術,使劉秋月陷於錯誤,在投資理財的考量及業績壓力下購買2單位的慈雲專案。 1.證人劉秋月103年10月23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十二第92至96頁反面)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32至33頁) 3.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16、27至32頁) 4.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原審卷三十二第104 至11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 共計19萬元 未和解 27 王筱瑜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2單位 87年10月20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員工對王筱瑜推銷慈雲專案後,對其訛稱該塔位可增值有投資價值等語施以詐術,使王筱瑜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聲請狀(92.5.2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103至107 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6 共計19萬元 19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60至61頁) 28 潘宜琳(原名潘靜芬) 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 慈雲專案5單位 87年10月26日 臺北市○○路○段00號台全分公司 潘宜琳因台全公司的業務員推銷,並對其佯稱購買慈雲寶塔如日後不願購買,可全額退費,但如不先付清尾款,則頭款將被沒收等語施以詐術,使潘宜琳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潘宜琳發覺情況與業務員所言不符。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78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十四) 共計47萬元 未和解 29 李曉菁 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 慈雲專案2單位 87年11月3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明知慈雲寶塔於87年間之市價為2、3萬元,對外謊稱行情價為15萬至18萬元,再以每單位8萬8000元9萬8000元之價格銷售之,並以不實資訊誇大該專案之價值,公司之業務員並對李曉菁佯稱購買慈雲寶塔專案,如日後不願購買,可全額退費,且不先付清尾款,頭款將被沒收等語施以詐術,使黃曉菁陷於錯誤,誤信該專案具有增值可能有投資價值,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發覺契約書所載與業務員所言並不符合。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64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十三) 共計19萬元 未和解 30 王嘉南 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 慈雲專案1單位 87年間 巨宗公司 王嘉南在巨宗公司工作時,因相信公司對於慈雲專案的說明,陷於錯誤,因而購買慈雲專案。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05 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十三) 共計9萬5,000元 未和解 31 顏珮瑜 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 慈雲專案3單位 87年間 巨宗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嚴珮瑜透過友人介紹,前往公司聽說明後,因公司業務員的推銷,訛稱巨宗公司保證2年後如未出售,會為其變賣所購之寶塔等語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慈雲專案。惟嗣後詢問該公司,得知需排隊等候出售或低價出售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99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十) 共計25萬5,000 元 未和解 32 葉文萍 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 慈雲專案1單位 87年間 臺灣某不詳地點 葉文萍與公司員工原係同事,葉文萍離職後,假藉同事之誼,趁機對其推銷慈雲寶塔,並訛稱已其幫葉文萍保留一個風水極佳之塔位,將來一定大賣等語施以詐術,使葉文萍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雖向公司提出託售,至今仍未售出。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83至84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十九) 共計9萬5,000元 未和解 33 蘇芳正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4單位 88年3月8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員工對蘇芳正推銷慈雲專案後,對其訛稱該塔位可增值有投資價值等語施以詐術,使蘇芳正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慈雲寶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巨宗公司會計部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張等影本。(91年度他6315號卷第82至90頁)(91年度偵25181號卷三第38至40頁反面) 2.統瀚國際企業公司會計部函。(91年度偵25181號卷二第41頁) 3.刑事聲請狀(92.3.21)暨被害人清冊正本一件。(91年度偵25181號卷一第24至26、27至28頁) 4.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七第77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7 共計38萬元 9萬8,0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53至54頁) 34 潘郁鈞 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 慈雲專案3單位 88年3月17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員工向潘郁鈞表示該公司所提供之投資專案保證賺錢,欲購從速等語施以詐術,使潘郁鈞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導致潘郁鈞血本無歸。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89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二) 金額不詳 未和解 35 許郭蕊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8年4月24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許郭蕊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許郭蕊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9 共計38萬元 38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78至79頁) 36 許睦崧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8年5月1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許睦崧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許睦崧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1 共計19萬元 19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82至83頁) 37 劉裕源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3單位 88年5月8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員工對劉裕源推銷慈雲專案後,對其訛稱該塔位可增值有投資價值等語施以詐術,使劉裕源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證人劉裕源91年8月22 日調詢證述(91年度他 字第6315號卷第33至34 頁反面) 2.刑事聲請狀(92.3.21)暨被害人清冊正本1件。(91年度偵25181號卷一第24至26、27至28頁) 3.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影本。(91年度偵25181號卷七第101至104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3 共計28萬5,000 元 12萬元。刑事撤回告訴狀、切結書正本、支票3張暨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等影本(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86至89頁) 38 許睦晟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88年5月21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許睦晟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許睦晟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一卷第8至2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0 共計47萬5,000元 47萬5,0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80至81頁) 39 盧廷瑋 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 慈雲專案4單位 89年7月間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女員工與盧廷瑋經由交誼活動認識後,藉理財名義,趁機對其推銷寶塔專案,並訛稱慈雲專案有增值可能有投資價值等語施以詐術,使盧廷瑋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45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16頁背面、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九) 共計39萬2,000元 未和解 40 陸愷掄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6單位 89年8月19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員工對陸愷掄推銷慈雲專案後,對其訛稱該塔位可增值有投資價值等語施以詐術,使陸愷掄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聲請狀(92.3.21)。(91年度偵25181號卷一第24至26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8 共計58萬8,000 元 48萬2,000元。退費申請書、支票3張暨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等影本。(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55至59頁) 41 黃俊傑 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 慈雲專案2單位 89年間 台基公司高雄地區之分公司(統翰公司) 公司女員工透過加入交友社的方式,與黃俊傑交往後,與台基公司其他員工共同藉理財名義,趁機推銷慈雲寶塔專案,並對黃俊傑佯稱慈雲寶塔周圍靈骨塔均為違建,且因南二高(或高鐵)經過,周圍墳墓需拆遷搬入靈骨塔,而慈雲係惟一合法之靈骨塔,屆時將供不應求,日後一個塔位要賣20 幾萬絕無問題,且官員吳伯雄亦有購買等語施以詐術,使黃俊傑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塔位一直無法賣出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38至39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16頁背面、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三) 共計19萬6,000元 未和解 42 曾南榮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90年2月間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外推銷慈雲寶塔,對曾南榮訛稱當時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化吸收等語誘詐,使曾南榮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1501號卷ㄧ第8-2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1 共計29萬4,000元 29萬4,0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62至63頁) 43 陳淑婷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1單位 被害時間經查卷內未記載 臺灣某不詳地點 陳淑婷經友人介紹認識公司員工顧祥生,顧祥生假藉理財名義,趁機對陳淑婷推銷慈雲寶塔專案,對其佯稱慈雲專案有很好的獲利機會等語,使陳淑婷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31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16、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 共計9萬5,000元 未和解 44 高志銘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4單位 被害時間經查卷內未記載 臺灣某不詳地點 高志銘經友人介紹認識公司員工,因而遭推銷慈雲專案,公司並對其佯稱兩年內會將靈骨塔以良好的價格賣出等語,使高志銘陷於錯誤,因而購買靈骨塔。 1.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39至148頁反面)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偵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34頁) 3.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16、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 共計38萬元 未和解 45 王怡方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某單位 被害時間經查卷內未記載 臺灣某不詳地點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明知慈雲寶塔於87年間之市價為2萬、3萬元,竟對外謊稱行情價為15萬至18萬元,再以每單位8萬8000元至9萬8000元之價格銷售之,並以不實資訊誇大該專案之價值,使王怡方陷於錯誤,誤信該專案具有增值可能有投資價值,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17頁、第27至32頁) 2.告訴人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8 頁) 3.楊善博與王怡方105年4月21日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卷第2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二) 共計24萬4,250元 未和解 46 胥傳龍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1單位 被害時間經查卷內未記載 巨宗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胥傳龍經友人介紹,進入巨宗公司工作,公司其他員工趁機對其推銷慈雲專案,並對其訛稱投資慈雲寶塔專案有利潤,且兩年內如不能賣出,公司會義務託售等語施以詐術,使胥傳龍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巨宗公司惡性倒閉,並更換公司名稱繼續詐欺他人。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56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17頁、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六) 金額不詳 未和解 47 王明斌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2單位 被害時間經查卷內未記載 臺灣某不詳地點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明知慈雲寶塔於87年間之市價為2萬、3萬元,竟對外謊稱行情價為15萬至18萬元,再以每單位8萬8000元至9萬8000元之價格銷售之,並以不實資訊誇大該專案之價值,使王明斌陷於錯誤,誤信該專案具有增值可能有投資價值,因而購買該專案。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65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十四) 共計19萬元 未和解 48 陳淑櫻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12單位 被害時間經查卷內未記載 臺灣某不詳地點 公司員工透過陳淑櫻的友人介紹認識陳淑櫻之後,趁機對陳淑櫻推銷慈雲寶塔專案,並對其訛稱該專案具有增值可能有投資價值等語施以詐術,使陳淑櫻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65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十五) 共計106萬元 未和解 49 李佩茹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3單位 被害時間經查卷內未記載 臺灣某不詳地點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明知慈雲寶塔於87年間之市價為2萬、3萬元,竟對外謊稱行情價為15萬至18萬元,再以每單位8萬8000元至9萬8000元之價格銷售之,並以不實資訊誇大該專案之價值,使李佩茹陷於錯誤,誤信該專案具有增值可能有投資價值,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九) 共計27萬元 未和解 50 鄭琍凌(原名鄭銀慧)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1單位 被害時間經查卷內未記載 巨宗公司 鄭琍凌(原名鄭銀慧)於86年至87年間擔任公司職員期間,曾介紹友人曾宏仕購買慈雲專案,但於支付5萬元訂金後,友人反悔想解約退款,鄭琍5000元,自行承受該友人所購買之慈雲專案。 1.92年9月29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卷三第175至177頁)2.103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二第7頁反面至12頁) 3.偽造之嘉義市市長張文英職銜公告影本乙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卷三第178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36 共計4萬5,000元 未和解

㈡經查: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陳述書、刑事告訴狀,

均為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證據能力無意見,然除附表二之一編號13、26、50所載被害人陳哲義、劉秋月、鄭琍凌曾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到庭外,附表二之一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本院審酌附表二之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欄」所載之意見陳述書及刑事告訴狀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部分或為告訴代理人所代筆,其餘亦無法確認是否為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所書寫抑或由他人代筆,未經確認是否與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購買「慈雲寶塔」塔位之經過,部分被害人之被害時間、地點不詳或卷內未記載,復審酌「慈雲寶塔案」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不在本院更審範圍內之採證標準一致性,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以意見陳述書、刑事告訴狀所為之陳述,並無適為本案證據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從依此認被告王安石、王宗立有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㈢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一編號37被害人劉裕源於91年8月22

日調詢之證述(91他6315號卷第33至34頁),核諸該份筆錄記載內容,劉裕源僅有在場,並在末簽名,未為任何陳述,自不得以此逕謂係劉裕源之證述,併此敘明。至附表二之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欄」內所載之其他書證,如慈雲寶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使用權狀、清冊、巨宗公司會計部函、和解書、受害清單、公司基本資料、面談原稿、廣告資料、稅捐稽徵處函文等資料,惟此僅能證明部分被害人有與公司簽約購買慈雲寶塔塔位、公司業務員銷售時所使用文稿或廣告資料、嗣後和解之事實,然本件既乏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具有證據能力之指訴,即無從據以簽約過程中業務員就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有何虛偽陳述、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難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㈣而附表二之一編號13、26、50所載被害人陳哲義、劉秋月、

鄭琍凌固曾於偵查或審理中到庭,然酌諸⒈證人陳哲義(附表二之一編號13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我有買6個慈雲寶塔,我本身是巨宗公司的員工,因為我們有規定每個月要業績,賣不出去,所以我自己買下來等語(原審卷二五第123 頁反面至125 頁反面);⒉證人劉秋月(附表二之一編號26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我是從87年9 月中旬進入巨宗公司,我有買2個塔位,因為我們有業績壓力,1個人就是要賣多少,因為我當時沒有達到業績,所以我自己購買2個塔位,除了業績壓力之外,沒有其他因素讓你購買這2個塔位,就是業績壓力等語(原審卷三二第92至96頁反面);⒊證人鄭琍凌於原審證稱:我在86、87年間在巨宗公司擔任慈雲寶塔的銷售業務員,後來離職是因為覺得不好賣,而且都是找自己的朋友來買;我有去承受我朋友的塔位,因為我朋友要購買時,他身上只有5萬元,錢不夠,我就跟公司說我朋友不要買了,因為付款已一段時間,公司不同意解約,公司表示要沒收金額,我就跟我朋友商量餘款部分由我來出,由我們共同持有該塔位等語(原審卷三二第7頁反面至12頁)。可知,證人陳哲義、劉秋月係巨宗公司員工,因業績壓力而購買塔位,證人鄭琍凌則係因友人購買塔位後,無法繼續給付價金,而出資承接有該塔位,均難認其等係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購買塔位。

㈤綜上,依公訴人就附表二之一「慈雲寶塔案」所提出之證據

及現存卷證資料,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涉犯此部分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罪,此部分犯行係承其等上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為,且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富貴專案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關於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等三人基於同前共同以詐偽手段公開招募買賣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11、12、13所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因認被告等三人就此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及第175條等罪嫌。

⒉被告劉玉增基於同前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同常業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劉玉增在91年6月14日以心想室成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台基建設公司後,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5、14、44⑵⑶、45所示犯行(至被告劉玉增未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7、18⑵、19、52⑶、54、61⑵、65部分,被告劉玉增未經起訴,亦未移送併辦)。因認被告劉玉增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及第175條等罪嫌。

㈡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5號)意旨略以(關於附表三部分):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基於同前共同以詐偽手段公開招募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附表三編號53部分,被告劉玉增未經移送併辦)。因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此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及第175條等罪嫌。

㈢公訴意旨略以(關於附表三之一部分):

被告等三人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與心想室成公司負責人劉玉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王宗立於86年12月間成立台基建設公司,自任董事長,王安石擔任總經理,而由劉玉增規劃設計所謂富貴專案,對外偽稱王宗立係美國西南大學之博士,且獲得所謂之「金寰獎」、「金炬獎」,並且於舉辦活動時,邀請各方政要到場,且於會場內手持「富貴專案」契約書,佯稱彼等亦有認購;另並發行「成功」雜誌,由劉玉增或其他人先後於該雜誌57期、62期撰文介紹所謂之台基曾文飯店為籌建中之五星級大飯店,以此為宣傳手法,招攬不特定消費者購買該「富貴專案」之會員卡,宣稱會員權益包括三部分,其一係會員可以在平日免費住宿與台基建設公司有異業結盟之飯店,包括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假日則有折扣優惠;其二係會員可以較市面上便宜三成以上優惠之價格購屋,其房屋之來源有台基建設公司之特約建商、銀行承受之房屋(指銀行之客戶因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經拍賣後無法賣出,而由銀行承受之房屋)、及法院拍賣之房屋;第三部分即投資理財部分,則為客戶購買「富貴專案」後,可以優先以每股10.5元認購台基建設公司所轉投資之由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分任董事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而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為新台基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以及「歐納西斯國際高科技海運公司」;此外,為使消費者有信心,富貴專案並約定台基建設公司將提供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二張予會員,做為契約履約擔保。惟王宗立、王宗貞、劉玉增等三人均明知台基建設公司之章程並無發行會員卡之業務,不能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發行販售會員卡,只能代理他人發行而已,且台基建設公司86年度虧損368051元,87年虧損118045 75 元,88年虧損77622739元,89年虧損59982654元,90年虧損23336855元,91年虧損43515393 元 ,財務結構非常惡劣,並無營利能力,且無履行債務之實力;另台基建設公司與前開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之間根本無何「策略聯盟」情事,所謂之免費住宿實際上須收取為原房價三成之清潔費、服務費;就購屋特約部分,房屋之來源實際上僅有法院拍賣之房屋,其餘所謂特約建商、與特定銀行約定之銀行承受屋,均屬虛偽不實,且會員經由台基建設公司之協助購入房屋時,尚須交付較外界一般仲介公司更高比例之傭金;又投資理財部分,王宗立等三人則明知台基開發公司之股本均係自台基建設公司挪用資金存入,實際上王宗立等股東並未出資,且台基開發公司並無營業,毫無收入,所謂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新台基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未成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則未取得建築執照,甚至連整地亦未進行,又「歐納西斯國際高科技海運公司」,亦根本未成立;而漢神公司之股票實際上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虧損纍纍;新安公司歷年來營收並無盈餘,自84年起至90年EPS 每年約虧損1元至2元多不等,台基開發公司則非但毫無投資價值,且就發行新股一事,並未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各等情,竟仍隱匿此等對於交易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洪水源為業務副總經理及林文德為全台分公司總監,透過知情之高階業務幹部簡文亮指示亦知情之林憶慧(原名林月桂)、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胡欣如、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呂慧貞、錢燕婷、林承豪(原名林軒瑜)、蕭皓偲、李其燁(原名李杏枝)、林玉芳等業務員,隱瞞渠等在台基建設公司上班為業務員之事實,以加入婚友社,表面佯稱欲與客戶交友甚至結婚,實際上則係於認識將逾適齡結婚之客戶並交往幾次後,即佯稱渠等有親戚精通理財,能投資致富,使人輕鬆購屋等能力,誘使前揭不知情之客戶至台基建設公司內,再與事先串通好之台基建設、統瀚公司之高階業務幹部如廖憲章、楊善博、陳世英、劉芳誠、蘇家慶、陳昭年、林得時、江玉蓮等人,假冒係親戚關係如阿姨、舅舅等,並施以人海戰術,由該公司其餘人員輪流加入勸說,並陸續調漲會員卡價格以使消費者誤信該會員卡確有投資價值之方式,使上揭不知情而又急於成家之客戶陳登鈺、李瑞芳等人,一方面為顯示自己有足夠財力,以討好對方使之願意繼續交往,一方面因不知該契約實際毫無效益,而陷於錯誤,紛紛貸款購買上開富貴專案等,而交付每位會員9萬餘元至13萬8,800元不等之價金。另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截至92年8 月20日止,計售出「富貴專案」15848 人,得款約17億5,000萬元,並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情形下,仍發行台基開發之新股達14600 仟股,除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由包括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害人在內之其他被害人認購。因認被告等三人就「富貴專案」部分,就除前述附表三所示論罪科刑部分以外,對其餘包括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害人在內之被害人等及金額,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及第175條等罪嫌。

【附表三之一:富貴專案被告等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被害人 被告 遭詐欺所購買之富貴專案及其他之物暨詐騙金額暨和解金額(新臺幣) 時間 地點 詐術行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備註 1 林能全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2單位 89年3月間 新竹市林森路台基公司 經友人介紹認識台基公司員工,其假藉理財名義,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其專案內容包含投資理財、休憩旅遊、購屋等語施以詐術,使林能全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富貴專案,並認購股票。惟其拿到契約書後,發覺契約內容與業務人員所言有些不同,始知受騙。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6、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原審判決附表三㈢編號11(原審判決第105頁) 認購股票5000股 共計25萬5,000元 未和解 2 呂志勇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2單位 23萬7,600元 89年10月間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員工參加婚友社,與呂志勇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工共同假藉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股票會在2年內上市,並可以市價七、八成之價格,買到便宜之房屋,另外公司與國內多家五星級飯店異業結盟,可享受較市價便宜或免費之住宿等語施以詐術,使呂志勇陷於錯誤,因而購買2單位富貴專案並認購台基公司股票。惟收到契約書後,始發覺要貸款購屋必須另繳9萬元保證金,每年尚需另繳年費。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6、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23至2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原審判決附表三㈢編號22(原審判決第107-108頁) 認購台基公司股票1萬股10萬5,000元 共計34萬2,600元 未和解 3 傅煥鈞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10萬5,800元 89年6月30日 新竹市林森路台基公司新竹分公司 傅煥鈞接獲公司員工莊景雲電話,以投資理財名義,約至新竹市林森路台基公司新竹分公司見面後,與公司其他員工馬筱伶等人共同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購屋優惠、認購台基公司股票5張及休閒旅遊等優惠,台基公司預計89年11月初上市上櫃,上市價格每股108元,且台基公司正興建渡假飯店,並與高雄漢王、溪頭米堤、臺北圓山、臺中全國等知名飯店簽訂合作契約,憑會員資格可享有住宿二折起之優惠,並提供溪頭米堤飯店股票為擔保等語施以詐術,使傅煥鈞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台基公司新竹分公司關閉。其後傅煥鈞又接獲電話,假藉台基公司臺北總公司要在新竹地區重新開設駿陽分公司服務客戶名義,趁機推銷富貴專案,再次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購物、旅遊、買股票之優惠,原本10萬餘元現已漲價至12萬8800元,日後仍會續漲,且台基公司已在美國投資設立公司,在91年中會在那斯達克上市,如購買小套房,可介紹台基公司員工承租等語對其施以詐術,使傅煥鈞再次陷於錯誤,而加購該專案,惟嗣後台基公司時常變更公司名稱、電話及地址。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6頁背面、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35至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21(原審判決第89頁) 認購台基公司股票5萬2,500元 89年10月間、12月間 匯款至王宗立帳戶 富貴專案1單位 12萬8,800元 90年10月3日 台基公司新竹駿陽分公司 繳交年費3000元 被害時間於某不詳時間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共計29萬0,100元 未和解 4 徐力鴻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3單位 90年4月間 台基公司 90年4月時公司員工孫介芳藉理財名義,以電話邀徐力鴻至台基公司,趁機對其推銷富貴專案,並對其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買到便宜房子、貸款利率較低,並可升值、便宜住五星級飯店轉手賣出可賺約40萬元之價錢等語施以詐術,使徐力鴻陷於錯誤,因而以每單位12萬8,800元購買富貴專案3單位。共計38萬6,400元。嗣後於91年11月時,又前往公司復遭公司業務員孫介芳推銷,訛稱公司有推出低價房屋,未來專案價值會上升等語,再加購2單位的富貴專案,每單位為13萬8,800元共計27萬7,600元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7、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38(原審判決第93頁) 富貴專案2單位 91年11月間 共計66萬4,000元 未和解 5 王怡方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某單位 被害時間經查卷內無記載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王怡方因先前有購買慈雲寶塔緣故,已認識公司員工,後因公司員工推銷,其謊稱該專案具有旅遊優惠、可購買便宜房屋、轉手可獲利等語施以詐術,使王怡方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7頁、第27至32頁) 2.告訴人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8頁) 3.楊善博與王怡方105年4月21日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卷第2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59(原審判決第97頁) 共計24萬4,250元 未和解 6 盛其倫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89年1月間 新竹市林森路臺基公司新竹分公司 公司員工林麗君向盛其倫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持續增值,滿一年後,其可負責以更高之價格出售等語施以詐術,使盛其倫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業務員並對盛其倫表示一年後會幫忙轉售,惟盛其倫於滿一年後,透過台基公司均無法與當初的銷售業務員取得聯繫,且該公司亦無人理會,始知受騙。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7、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58至5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11(原審判決第87頁) 共計9萬8,000 元 未和解 7 宋乃仁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89年2月間 新竹市林森路台基公司新竹分公司 公司員工林麗君向宋乃仁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購買該專案可增值且可以認購台基公司股票等語施以詐術,使宋乃仁陷於錯誤後,購買該專案,並且認購台基公司股票。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7、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13(原審判決第87頁) 認購台基公司股票2500股 共計12萬6,005 元 未和解 8 趙文壁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3單位 88年2月間 新竹市林森路台基公司新竹分公司 台基公司以召募業務人員名義,俟趙文壁加入後,趁機對趙文壁推銷富貴購屋專案,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並認購公司股票。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7、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6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2(原審判決第85頁) 認購台基公司股票757股 共計30萬1,949元 未和解 9 王景民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89年10月22日 台基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 公司員工以電訪方式,藉理財名義,邀王景民至上開地點,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富貴專案包含購屋、休閒、股票等優惠,購屋方面可用一成之頭期款、九成貸款方式,以市價六成購得房屋,休閒方面,台基公司與圓山飯店、溪頭米堤飯店等知名飯店結盟,可享受二折不等之優惠,股票方面則為贈送高雄漢來百貨股票2張,1張契約書下來後領取,另1張則在購屋後領取等語施以詐術,使王景民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7頁反面、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6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26(原審判決第90頁) 共計11萬8,800 元 未和解 10 黃豪慧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91年10月間 臺北市○○路○段00號9樓奇基公司宏揚分公司 黃豪慧經公司職員推銷專案後,因受到公司員工推銷,對其訛稱購買富貴專案,若不想要時,可以退回,就像基金一樣方便,且91年12月該公司股票即會上櫃,隔年1月會上市等語施以詐術,使黃豪慧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該公司股票並未上市或上櫃。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7頁反面、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51(原審判決第96頁) 認購台基公司股票5000股 合計18萬1,300元 未和解 11 王柏清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4單位 89年8月7日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員工以電訪方式,藉理財名義邀王柏清至台基公司,與公司其他員工共同推銷台基公司富貴專案,訛稱台基公司與很多公司簽約,其底下之關係企業,與中華開發交換持股,購買台基公司專案,可有很大之獲利,使用會員卡消費有打折、可購買比市價便宜之房子並可貸到購屋之頭期款、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2年後公司股票上市之後,股價會跟廣達、華碩等公司一樣高獲利之價位,並可擁有漢神實業之股票,另有2張擔保品,買房子可換成股票等語施以詐術,使王柏清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其後公司員工以再加買台基之專案,即可延後認股日期,以再加買1單位之專案,可買間小套房租給別人,房貸的錢就用租金付,很有獲利空間之詞誘使王柏清再簽合約。該公司主管在高雄以電話再為推銷,王柏清匯錢之後,收到第6份合約書。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7頁反面、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66至6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原審判決附表三㈢編號20(原審判決第107頁) 共計49萬2,500元 未和解 12 張長倩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5單位 被害時間經查卷內無記載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張長倩因公司員工之推銷,對其訛稱該專案有旅遊優惠、可購買便宜房屋、轉手可獲利等語施以詐術,使張長倩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7頁反面、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60(原審判決第97頁) 共計49萬元 未和解 13 吳智遠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89年6月16日 新竹市文教新城囉曼咖啡店 公司員工於中央信託局推廣保險業務時認識吳智遠,轉任台基公司後,聯繫吳智遠,與公司其他員工共同推銷富貴專案,訛稱富貴專案具有休閒、購屋、理財三合一功能等語施以詐術,使吳智遠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7頁反面、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原審判決附表三㈢編號15(原審判決第105-106頁) 共計10萬5,800元 未和解 14 葉明輝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 富貴專案2單位 被害時間經查卷內無記載 公司員工徐首豪住處 葉明輝與公司員工徐某為小學同學,於路上偶遇後,即藉理財名義,約葉明輝至家中,趁機推銷台基公司之專案,對其訛稱購買台基公司之專案1單位可得到台基公司股票10張,明年台基公司將上市上櫃,另有長榮飯店住處、漢神百貨購物打折等許多優惠等語施以詐術,使葉明輝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7頁反面、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61(原審判決第97-98頁) 共計19萬9,600元 未和解 15 李世璋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4單位 89年3月間 台基公司新竹分公司 公司員工以電話邀李世璋至上開地點,趁機推銷台基公司之專案,訛稱購買台基公司之專案可以一成頭期款、九成銀行貸款方式購買房子,且可用很便宜之價錢住宿大飯店,並可認購5張台基公司股票,該公司股票將會上櫃等語施以詐術,使李世璋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專案並認購公司股票。惟嗣後發覺,台基公司根本並未與飯店結盟,而是以購買住宿券方式給專案會員使用,而房子都是法拍屋居多,股票亦未上櫃。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8、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74至7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原審判決附表三㈢編號12(原審判決第105頁) 認購台基公司股票5000股 共計47萬5,700元 未和解 16 何人豪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89年7月間 台基公司新竹分公司 公司員工打電話邀何人豪至公司,並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用便宜之價錢住宿大飯店,可用一至二成之頭期款購買房子,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5張,該公司股票1、2年內會上市、上櫃等語施以詐術,使何人豪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發覺,台基公司並未與飯店結盟,而是以買住宿券方式給專案會員使用,公司之房子是法拍屋,且股票根本未上市或上櫃。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8、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76至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原審判決附表三㈢編號19(原審判決第106-107頁) 共計11萬1,800元 未和解 17 許瑄玲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92年7月間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員工與許瑄玲有親屬關係,藉許瑄玲之信任,趁機推銷富貴專案。對其佯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房子,並以1張1萬元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且該公司於92年年底前就會上市,將獲得很多之利潤,另有飯店住宿優惠等語施以詐術,使許瑄玲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嗣後經查證,該公司並未與飯店就住宿優惠簽約,股票亦未上市。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8、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57(原審判決第97頁) 共計13萬8,800元 未和解 18 許富清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3單位 92年3月間至4月間止 新竹地區 公司員工藉與許富清有親屬關係,藉許富清之信任,與奇基公司協理、執行協理共同向其推銷富貴專案,對其訛稱購買富貴專案,直接持該專案會員卡至合約內容所載之飯店櫃台辦理住宿,即可享有合約內容所載之優惠,可以市價7至9成之價格購屋,購屋後每單位專案可免費獲得台基公司股票2張,加入專案1年後,可以每張1萬元之價格,認購台基公司股票2張,並保證台基公司於92年6月將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可自股票獲得相當之利潤等語施以詐術,使許富清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查證,該公司並未與合約內容所載之飯店如臺中全國飯店、臺北喜來登飯店簽訂住宿優惠合約,且該公司並未於美國上市。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8、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52(原審判決第96頁) 共計41萬4,600元 未和解 19 李昱蓁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2單位 89年3月中旬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員工與黃昱臻為朋友關係,藉其信任,與該公司主管共同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住宿優惠、並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等語施以詐術,使李昱臻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且認購台基公司股票,惟嗣後發覺,住宿飯店根本未享有折扣。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8、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14(原審判決第87頁) 認購台基公司股票757股 共計10萬7,675元 未和解 20 張智義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89年3月25日 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茶館 公司員工與張智義為同學關係,藉其信任,趁機推銷台基公司之專案,訛稱購買購買該專案,有增值空間,就跟買股票一樣,漲價時可賣出賺價差,且日後可以市價七五折購屋等語施以詐術,使張智義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欲委託代為出售該專案,遭到推託,後亦無法找到公司的銷售業務員。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8、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85至8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15(原審判決第87-88頁) 共計9萬9,800 元 未和解 21 潘郁鈞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3單位 88年3月17日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員工向潘郁鈞表示該公司所提供之投資專案保證賺錢,欲購從速等語施以詐術,使潘郁鈞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導致潘郁鈞血本無歸。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8頁背面、第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8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3(原審判決第85頁) 金額不詳 未和解 22 李靜怡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90年6月22日 臺中市中港路與英才路附近台基公司台陽分公司 公司員工與李靜怡為高職同學,藉同學聚餐之名,邀其至上開地點,再由公司業務員趁機推銷富貴專案,對其訛稱購買富貴專案獲利性高,適合投資,有很多福利且將來公司要上市上櫃,會幫客戶賺錢等語施以詐術,再透過人海戰術,與其長談達3小時之久,使李靜怡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8頁反面、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90至9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39(原審判決第93頁)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23 陳維志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2單位 90年10月26日 新竹市民生路新竹分公司 公司員工以電訪方式,邀約陳維志至上開地點,趁機推銷該公司之專案,公司業務員對陳維志訛稱該專案具有投資價值,可享旅遊優惠且日後可轉讓等語施以詐術,使陳維志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陳維志欲轉讓時,該業務員卻表示需自行尋找受讓者。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8頁反面、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9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40(原審判決第93頁) 共計25萬7,600元 未和解 24 陳明德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92年4月25日 奇基公司關係企業臻豐公司 公司員工對陳明德推銷該專案,並由公司分析師對陳明德訛稱該公司要在美國上市,一年後可以2萬1000元之價格,購得2張台基公司股票,報酬率非常高等語施以詐術,使陳明德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8頁反面、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9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54(原審判決第96-97頁)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25 張盛昌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4單位 92年6月間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被害人楊森全與張盛昌係軍中袍澤,以提供購屋資訊名義,介紹張盛昌認識公司業務員,公司業務員卻趁機推銷富貴專案。對其訛稱富貴專案係一購屋之好機會等語施以詐術,使張盛昌陷於錯誤,遂購買之。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9、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11至11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55(原審判決第97頁) 共計55萬5,200元 未和解 26 吳明和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某單位 91年8月17日 奇基公司臺中分公司 公司員工經由電訪,邀約吳明和至上開地點,藉理財名義與其他公司員工共同趁機推銷富貴專案,並對其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1成頭款、9成貸款及市價6成購屋,公司與圓山、全國、漢來等一系列知名飯店結盟,可享2折不等之優惠價,並於契約書完成時贈送2張高雄漢來百貨公司股票,下個月即將自現值12萬8800元漲價為13萬8800元等語施以詐術,使吳明和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公司的專案及認購公司股票。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9、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15至1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49(原審判決第95頁) 金額不詳 未和解 27 黃炳璋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2單位 90年1月1日 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482號4樓台基公司宇陽分公司 公司員工藉由電訪方式,藉理財名義,邀約黃炳璋至上開地點,由該公司分析師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1股10元之價格認購台基公司股票,台基公司在2、3年內將上櫃上市,並以每股盈餘5元成為高價值之股票,每股可以100元股價賣出等語施以詐術,使黃炳璋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與認購公司股票。嗣於上開時間再次以台基公司2、3年內會上市、上櫃,購買富貴專案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且專案價格會漲價,之後賣出可賺到升值,不斷鼓吹其繼續購買公司股票與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9、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18至12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 原審判決附表三㈢編號25(原審判決第108頁) 富貴專案5單位認購台基公司股票1000股 90年3月2日、4月5日、4月13日、5月8日 共計90萬1,600元 未和解 28 洪瑞亨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2單位 88年11月26日 臺北市忠孝東路與松山路口台基公司 於88年11月25日接到公司員工孫慈雲經由電訪方式,藉理財名義,邀洪瑞亨至上開地點,趁機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後可認購臺基公司股票,該公司旗下投資包括食品、觀光、房地產等多項產業,且準備上市上櫃,可獲得豐厚之利潤等語施以詐術,使洪瑞亨陷於錯誤,進而在88年11月26日、89年1月1日分別購買富貴專案各2單位,共計4單位,總共39萬2000元,但其後欲退款時,遭公司拒絕,始知受騙。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9、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31至13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6(原審判決第86頁) 富貴專案2單位 89年1月1日 共計39萬2,000 元 未和解 29 趙君香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89年1月 新竹市林森路台基分公司新竹分公司 公司員工林麗君向趙君香推銷富貴專案,並對其訛稱購買富貴專案事後可增值等語施以詐術,使趙君香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9、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12(原審判決第87頁) 共計9萬8,000 元 未和解 30 簡旭鴻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91年8月中旬 亞洲奇基公司(臺北市承德路上) 91年8月中旬時公司業務員被告林秀裡來電邀約簡旭鴻至公司,其後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關智能,向任職於軍中的被害人簡旭鴻推銷公司的富貴專案,拿出相關文件例如董事長被告王宗立獲得中小企業創業獎及記者採訪內容、且認購專案後可享有公司旅遊訂房可打八五折的優惠,且公司與建商合作之後可以低利購屋,還有股票優惠專案,聲稱91年9月時要召開股東大會,若亞洲奇基公司上市,股價可以狂飆五倍等語施以詐術,使簡旭鴻陷於錯誤,進而購買富貴專案1單位,共計12萬8,800元。 1.證人簡旭鴻92年8月20日於調詢之證述。(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五第161 至163 頁) 2.身份證暨中華民國軍人身份證等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五第164至165 頁) 3.農民銀行金融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等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五第166 至168 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65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48(原審判決第95頁)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31 吳銘燿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某單位 88年間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經公司業務推銷公司專案,對吳銘燿佯稱購買後可享購屋、旅遊、認購公司股票等優惠,施以詐術,使吳銘燿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聲請狀(92.5.2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103至107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5 原審判決附表三㈢編號3(原審判決第103頁) 共計18萬3,000元 18萬3,0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六第11至12頁) 32 歐品宏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90年2月17日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業務員對歐品宏推銷富貴專案,對其訛稱購買該專案可獲利等語施以詐術,使歐品宏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富貴專案。 1.刑事聲請狀(92.5.2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103至107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7 原審判決附表三㈢編號26(原審判決第108頁) 共計9萬8,000元 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六第32頁 33 楊雅智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90年4月27日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業務員向楊雅智推銷公司專案,佯稱可享有旅遊、購屋、認購公司股票等優惠,施以詐術,使楊雅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聲請狀(92.5.2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103至107頁) 2.致行政院長函影本。(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182至189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8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36(原審判決第92-93頁) 共計12萬8,800元 12萬8,8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六第33至34頁) 34 王季瑜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某單位 88年6月30日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經公司業務員推銷該專案,佯稱可享有購屋、旅遊、認購公司股票之優惠,施以詐術,使王季瑜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聲請狀(92.5.2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103至107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9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4(原審判決第85頁) 共計19萬6,000元 19萬6,0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六第35至36頁) 35 王季瑞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某單位 88年7月25日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經公司業務員推銷該專案,佯稱可享有購屋、旅遊、認購公司股票之優惠,施以詐術,使王季瑞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聲請狀(92.5.2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103至107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0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5(原審判決第85-86頁) 共計9萬8,000元 9萬8,0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六第38頁) 36 王一全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某單位 90年4月27日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業務員向王一全推銷公司專案,佯稱可享有旅遊、購屋、認購公司股票等優惠,施以詐術,使王一全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聲請狀(92.5.2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103至107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1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35(原審判決第92頁) 共計25萬7,600元 25萬7,6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六第39至40頁) 37 徐錦德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2單位 89年7月16日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員工向徐錦德推銷富貴專案,對其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高獲利並可享住宿優惠等語施以詐術,使徐錦德陷於錯誤,因而於當下購買富貴專案2單位,每單位11萬1,800元,共計22萬3,600元 1.刑事聲請狀(92.3.21)。(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24至26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2 原審判決附表三㈢編號18(原審判決第106頁) 共計22萬3,600元 22萬3,600元。1.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六第3至4頁) 2.和解書影本。(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七第70頁) 38 吳乾禎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2單位 91年5月18日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業務員向吳乾禎推銷富貴專案,並對其佯稱可享有購屋、旅遊、認購公司股票之優惠,施以詐術後,使吳乾禎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2單位,共計25萬7,600元。 1.刑事聲請狀(92.3.21)。(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24至26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6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47(原審判決第95頁) 共計25萬7,600元 25萬7,6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六第5至6頁) 39 蘇芳正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1單位 89年12月11日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員工對蘇芳正推銷富貴專案後,對其訛稱可享有購屋、旅遊、認購公司股票等優惠,施以詐術,使蘇芳正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聲請狀(92.3.21)。(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24至28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7 原審判決附表三㈢編號24(原審判決第108頁) 共計9萬8,000元 40 羅仁宏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2單位 89年7月8日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員工向羅仁宏推銷富貴專案,對其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高獲利並可享住宿優惠等語施以詐術,使羅仁宏陷於錯誤,因而於當下購買富貴專案2單位,每單位11萬1,800元,共計22萬3,600元 1.刑事聲請狀(92.3.21)。(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24至26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9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22(原審判決第89頁) 共計22萬3,600元 22萬3,6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六第9至10頁) 41 張偉程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林承豪 富貴專案2單位 92年9月12日 臺北市光復南路488號7樓焱鑫有限公司 經公司業務員向張偉程推銷富貴專案,公司業務員並對其佯稱可享國內外旅遊之優惠與購屋優惠等語施以詐術,使張偉程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證人張偉程92年9月19日於調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卷三第194至198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38 原審判決附表三㈠編號58(原審判決第97頁) 共計27萬7,600元 未和解㈣經查:

⒈就上開公訴意旨㈠⒈公訴意旨略以部分: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共同以詐偽手段公開招募買賣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行為時間,均係在上開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無法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規定予以論處,已如前述,原應就其等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為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其等前揭業經起訴並經本罪論罪科刑之其餘附表三所示犯行間,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就上開公訴意旨㈠⒉公訴意旨略以部分:

⑴被告劉玉增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5、14、44⑵⑶、45之常業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玉增在91年6月14日以其所經營之心想室成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台基建設公司後,仍有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同以詐偽手段銷售富貴專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述,而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5、14、44⑵⑶、45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在被告劉玉增寄發存證信函後,原應就被告劉玉增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其前揭業經起訴並經本罪論罪科刑之其餘附表三所示犯行間,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劉玉增未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7、18⑵、19、52⑶、54、61⑵、65部分,被告劉玉增未經起訴,亦未移送併辦,自不能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⑵被告劉玉增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之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至被告劉玉增未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0、17、18、19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被告劉玉增未經起訴),就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部分,因此部分以詐偽手段公開招募買賣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行為時間,均係在上開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無法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規定予以論處;就如附表三編號14、15部分,則均在被告劉玉增寄發存證信函後,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玉增就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仍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間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述,原應就被告劉玉增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其前揭業經起訴並經本罪論罪科刑之其餘附表三所示犯行間,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就上開㈡附表三部分之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共同以詐偽手段公開招募買賣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行為時間,係在上開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無法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規定予以論處,亦前所述,此部分未據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此部分移送併辦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㈤就上開㈢附表三之一公訴意旨略以部分:

⒈經查:附表三之一所示證人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偵訊(未具結)所為之陳述或意見陳述書、刑事告訴狀、刑事意見陳述狀等,均為被告王宗立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被告王宗立等三人之辯護人及被告劉玉增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證據能力無意見,然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中,被害人呂志勇、傅煥鈞、李家林、王怡方、盛其倫、宋乃仁、趙文璧、王景民、黃豪慧、王柏清、張長倩、吳智遠、葉明輝、蔡松青、李世瑋、何人豪、許瑄玲、許富清、李昱蓁、張智義、潘郁鈞、李靜怡、陳維志、陳明德、徐毅鴻、張盛昌、吳明和、黃炳璋、洪瑞亨等人雖經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原審卷二九第8至10頁反面),惟未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作證;呂志勇、何芝文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原審卷三一第97、154 頁),呂志勇並電洽原審法院表明拒絕收受本案傳票等資料(原審卷三五第186頁),何芝文因小孩新生入學報到具狀請假(原審卷三一第154 頁),檢察官要求拘提何芝文(原審卷三二第52頁正反面),原審法院曾發函拘提何芝文,因何芝文合法請假取消拘提(原審卷三二第73、118頁);至其餘被害人等,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傳喚,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表示因起訴是常業犯,之前證人已可以證明,其餘被害人可以不用傳喚,而捨棄傳喚(原審卷三三第14頁)。

⒉本院審酌附表三之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欄所載之意見陳

述書及刑事告訴狀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法確認是否為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害人所書寫抑或由他人代筆,未經確認是否與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害人購買「富貴專案」之經過,部分被害人之被害時間、地點不詳,且無如附表三所示「富貴專案」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附表三「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載之契約書、特約、擔保憑證、發票等書證可資核對被害人等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未具結)所為之陳述或意見陳述書、刑事告訴狀、刑事意見陳述狀等內容屬實無誤,復審酌「富貴專案」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不在本院更審範圍內之採證標準一致性,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未具結)所為之陳述,或以意見陳述書、刑事告訴狀、刑事意見陳述狀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適為本案證據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從依此認被告等三人就「富貴專案」部分,除如附表三所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及金額外,對包括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害人在內之其餘被害人等及金額,有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之詐偽行為,難認被告等三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所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等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罪,此部分犯行與其等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三所示常業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間,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宗立於90年5 月間設立亞洲奇基公

司,明知該公司非屬保險業,而另設計所謂「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以同富貴專案手法銷售,前者售價9萬8,800元,後者於90年9 月12日至91年9 月12日售價為12萬8,800元,以後漲為13萬8,800元,內容旅遊部分與「富貴專案」相同,投資理財部分亦以台基開發之股票為標的,前者可以購買3 張,價格為3萬2,000元、後者可以購買5 張,價格為5萬2,000元,另有投資基金之理賠,約定客戶於一定期間內,若以定期定額投資基金致生虧損者,則亞洲奇基公司於一定金額範圍內理賠損失額二分之一,因認被告尚有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至92年8 月20日止,寶利專案賣出317人,得款3,106萬元,寶利(白金)專案則賣出1,575人,價款2億餘元。因認被告王宗立就公訴意旨所指,除前述附表四所示論罪科刑部分以外,對其餘包括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害人及金額在內之其餘被害人等及金額,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保險法第167條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及第175條等罪嫌。

【附表四之一: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被告王宗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被害人 被告 遭詐欺所購買之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及其他之物暨詐騙金額暨和解金額(新臺幣) 時間 地點 詐術行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備註 1 王柏清 王宗立 寶利白金專案2單位 89年8月7日幾個月之後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主管對王柏清稱原本的銷售業務員已經離職,伺機再推銷奇基公司之專案,訛稱只要買基金,賠錢的時候,可以賠一半就好,而亞洲奇基公司快上市,上市之後股價會到210元之價位等語施以詐術,使王柏清陷於錯誤,因而再次購買寶利白金專案。嗣後,該公司主管在高雄以電話再為推銷,王柏清匯錢之後,收到第2份寶利白金專案合約書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7頁背面、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66至6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原審判決附表三㈡編號1(原審判決第98頁) 共計24萬6,300元 未和解 2 馮明禁 王宗立 寶利白金專案某單位 90年9月6日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業務員對馮明禁推銷寶利白金專案,對其訛稱購買寶利白金專案可享基金投資虧損理賠一半、認購公司股票、可享旅遊折扣等語,施以詐術,使馮明禁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寶利白金專案數單位。 1.刑事聲請狀(92.3.21)。(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24至26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4 原審判決附表三㈡編號2(原審判決第98頁) 共計90萬1,600元 90萬1,600元。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六第61至62頁) 3 鄭瑞萍 王宗立 寶利專案1單位 91年7月3日 臺北市○○路○段00號9樓奇基公司宇陽分公司 鄭瑞萍透過同事接觸公司後,由公司員工對鄭瑞萍推銷寶利專案,並訛稱公司股票日後上市上櫃,可享高額獲利等語,使鄭瑞萍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寶利專案且認購公司股票3張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8、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72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原審判決附表三㈡編號11(原審判決第100頁) 認購公司股票3張 共計12萬9,500元 未和解 4 吳明和 王宗立 寶利白金專案某單位 91年8月17日 奇基公司臺中分公司 公司員工經由電訪,邀約吳明和至上開地點,藉理財名義與其他公司員工共同趁機推銷寶利白金專案,並對其訛稱購買寶利白金專案可享有理財規劃、投資基金保障等語施以詐術,使吳明和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公司寶利白金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9、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15 至117 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原審判決附表三㈡編號12(原審判決第100-101頁) 金額不詳 未和解 5 黃豪慧 王宗立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 91年10月間 臺北市○○路○段00號9樓亞洲奇基公司宏揚分公司 黃豪慧經公司職員推銷專案後,因受到公司員工推銷,對其訛稱購買寶利白金專案,若不想要時,可以退回,就像基金一樣方便,且91年12月該公司股票即會上櫃,隔年1月會上市等語施以詐術,使黃豪慧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該公司股票並未上市或上櫃。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7頁背面、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原審判決附表三㈡編號13(原審判決第101頁)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6 劉瑞青 王宗立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 91年間 臺北市亞洲奇基公司八德路分公司 亞洲奇基公司業務員以電訪方式,邀約劉瑞青至公司,並趁機對其推銷寶利白金專案,對其訛稱,購買專案後可認購公司股票,而公司其後將上市上櫃,可享有高額獲利等語,使劉瑞青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和認購公司股票五張。 1.證人劉瑞青93年11月11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 號偵查卷卷四第137 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6頁背面、27至32頁) 3.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43至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原審判決附表三㈡編號14(原審判決第101頁) 認購公司股票5張 共計18萬1,300元 未和解 7 沈坤葦 王宗立 寶利專案1單位 92年2月28日 奇基公司尊憶分公司 由公司員工陳女電訪後,邀請沈坤葦至公司參加說明會,並趁機對其推銷富貴專案、寶利白金專案等,對其訛稱可享購屋、旅遊、認購股票優惠或基金理財優惠等語,使沈坤葦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9、27至32頁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23 、124 至130 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 原審判決附表三㈡編號17(原審判決第102頁) 共計9萬8,000元 未和解 8 張盛昌 王宗立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 92年6月間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被害人楊森全與張盛昌係軍中袍澤,以提供購屋資訊名義,介紹張盛昌認識公司業務員,公司業務員除推銷富貴專案外,又另對張盛昌推銷寶利白金專案。對其訛稱該專案係一投資好機會,可享有高額獲利、基金投資保障等語施以詐術,使張盛昌陷於錯誤,遂購買1單位的寶利白金專案。 1.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9、27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 原審判決附表三㈡編號19(原審判決第102頁) 共計13萬8,000元 未和解 9 蘇慶義 王宗立 台基開發公司股票2000股 92年6月間 亞洲奇基公司尊億分公司 於92年6月間,經公司業務員潘柔君對其佯稱:該公司股票於92年底即會在美國上市等語施以詐術,但未說明該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致蘇慶義誤信股票有增值空間而購買之 1.證人蘇慶義93年9月30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569號卷第192 至193 頁) 2.刑事告訴狀(93.9.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569號卷第1 至7 頁) 3.「台基開發公司」股票2張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569號卷第58至59頁) 4.刑事陳報狀(93.10.1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569號卷第194 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20 原審判決附表三㈡編號20(原審判決第102頁) 金額不詳 未和解 10 楊森全 王宗立 寶利專案1單位 92年6月間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公司女員工以與楊森全交往名義,趁機推銷公司富貴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並對其訛稱可藉此獲利、可便宜買屋、旅遊優惠等語施以詐術,使楊森全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公司各專案。 1.證人楊森全94年4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 號偵查卷卷七第17頁) 2.刑事告訴狀(93.4.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第19、27至32頁) 3.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11 至112 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 原審判決附表三㈡編號21(原審判決第102頁) 共計9萬8,000元 未和解

㈡按「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換言之,收取保費,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造成損害從事理賠償者始稱之為保險業。經查,依前揭寶利白金、寶利專案之契約,主要客戶權益除相關飯店住宿優惠(詳見第3 條)外,關於基金理財部分約定略以:乙方(消費者)參加本專案滿1 個月後可自由參加甲方(亞洲奇基公司)規劃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共同基金投資,理財方式為定期定額(共同基金理財附約第1 條);依乙方投資定期定額之共同基金每屆滿乙年時,若乙方所投資之基金發生虧損時,則該虧損之金額以退還乙方入會所繳會費方式為之,其退還會費之比例以虧損金額50%為最高上限(第4 條㈠1 );當連續投資或超過第二年才贖回者,以贖回日金額減當年度整投資之本金及前年度累計所投資之本金加獲利或虧損。當虧損時,此虧損部分由甲方負擔50%以退還會費方式彌補乙方(第4 條㈠2.)。可知消費者費者購買上開專案,除約定享有該專案之相關飯店住宿優惠(詳見第3 條),如將來有購買定期定額基金發生虧損時,由亞洲奇基公司將以退還部分會費方式彌補虧損。據此,可知雙方約定彌補虧損之事件、客體為「基金投資損失」,顯非就消費者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且公司僅就會員當初所繳交會費之50%為上限負責彌補虧損,難認係就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承擔風險;再者,上開專案所規劃之參與公司所規劃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基金投資等權益,及可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均屬詐術手段,已如前述,不僅所繳交之會費與彌補虧損間無對價關係,且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險法之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之犯意。從而,被告王宗立此部分之行為,與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構成此部分罪名。

㈢再如就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調詢、檢察官偵訊

(未具結)所為之陳述,或刑事告訴狀、意見陳述書等,均為被告王安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證據能力無意見,然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本院審酌附表四之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欄所載之意見陳述書及刑事告訴狀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法確認是否為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害人所書寫抑或由他人代筆,未經確認是否與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害人購買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之經過,且無如附表四所示寶利專案及「寶利(白金)專案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附表四「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載之契約書、特約、擔保憑證、發票等書證可資核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警偵所為之陳述或意見陳述書、刑事告訴狀、刑事意見陳述狀等內容屬實無誤,復審酌寶利專案及寶利(白金)專案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不在本院更審範圍內之採證標準一致性,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未具結)所為之陳述,或以意見陳述書、刑事告訴狀、刑事意見陳述狀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適為本案證據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從依此認被告王宗立就寶利專案及寶利(白金)專案部分,除如附表四所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及金額外,公訴意旨所指包括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害人及金額在內之其餘被害人等,有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之詐偽行為,難認被告王宗立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所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宗立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常業詐欺及詐偽手段公開招募方式販售有價證券犯行。

㈣總此,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及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王宗立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罪,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四所示常業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間,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被告王宗立關於「飛翼公司-康熙、雍正、乾隆專案」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宗立、羅頌杰分別係飛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明知飛翼公司非銀行,仍以飛翼公司名義發行「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內容以販售旅遊折價券、住宿券及低價購買保險商品,「康熙專案」售價12萬8,800 元,再一次性繳交保證金23萬4,810(若分期繳交則為每月1萬元),滿2年後,每年可分得旅遊券3萬元,如未使用可要求公司以85折買回,即2萬5,500元,「雍正專案」售價9萬8,000元,再一次性繳交保證金16萬4,370元(若分期繳交則為每月7,000元),滿2年後每年可分得旅遊券1 萬8,000元,如未使用可要求公司以82折買回;「乾隆專案」售價6萬8,800元,再一次性繳交9萬1,100元(若分期繳交則為每月3,880元),滿2年後每年可得1萬元旅遊券,如未使用可要求公司以8折買回。並且客戶享有此權益至99歲為止,對外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於91年5月31日,與陳壁金簽訂亞洲之翼契約,販售「康熙專案」予陳壁金,共取得39萬7,600 元(含入會費19萬7,600元及保證金共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因認被告王宗立此部分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起訴書第9至10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宗立涉犯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罪嫌,以被告王宗立之供述,以及被害人陳壁金提出之「亞洲之翼會員專案」契約書、繳款發票、亞洲之翼教戰手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89、192至212頁),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然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者,除行為人需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者,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者,須行為人係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債務等之利率相比較。

五、經查:㈠被告王宗立係飛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羅頌杰

共同經營飛翼公司,有以飛翼公司名義發行銷售「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宗立於調詢及偵查坦承不諱(偵21111號卷三第14至15頁;偵21111號卷十二第86至88頁),且有陳壁金提出之「亞洲之翼會員專案」契約書、繳款發票、亞洲之翼教戰手冊等影本(偵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8 9、192 至21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核諸陳壁金所提出之專案契約內容,陳壁金係與飛翼公司

簽訂「亞洲之翼─康熙、雍正、乾隆專案」,並非起訴書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飛翼公司「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內容,二者繳交之入會費金額、繳交保證金方式均不同,依陳壁金所提出之飛翼公司「亞洲之翼─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契約內容記載換算之投資報酬率如下:

⒈「康熙專案」每單位表定入會費9萬8,800元,客戶須再按月

繳交保證金每月1萬元,滿2年後,每年可分得旅遊券3萬元,如未使用可要求公司以85折買回,即2萬5,500元(以此換算投資報酬率為7.52%,計算式:25,500÷(98,800+10,000×24)=0.0752〈小數點第5位以下捨去〉);⒉「雍正專案」每單位表定售價6萬8,800元,客戶須再按月繳

交保證金7,000元,滿2年後,每年可分得旅遊券1萬8,000元,如未使用,可要求公司以82折買回,即1萬4,800元(以此換算投資報酬率為6.25%,計算式:14,800÷(68,800+7,000×24)=0.0625〈小數點第5位以下捨去〉);⒊「乾隆專案」每單位表定售價3萬6,800 元,客戶須再按月繳

交3,880元,滿2年後,每年可得1萬元旅遊券,如未使用,可要求公司以8折買回,即8,000元(以此換算投資報酬率為

6.15%,計算式:8,000÷(36,800+3,880×24)=0.0615〈小數點第5位以下捨去〉)。

㈢是以,滿2年後始可領取之旅遊券由飛翼公司回購之現金價值

計算,「康熙專案」、「雍正專案」、「乾隆專案」之投資報酬率為7.52%、6.25%、6.15%,雖較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於91年9 月間銀行之2至3

年期之定存年利率約為2.150%至2.250%之間為高,有上開五大行庫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二第23至31頁),然二者相差僅4至5%,超出幅度要難謂有特殊之超額,且與一般吸金案件換算投資報酬率動輒數十百分點甚至超過百分之百者,相去甚遠。參以投資債券或基金者,雖須承擔較高風險,投資報酬率高於上開五大行庫定存年利率數個百分點者,亦所多見,是以「康熙專案」、「雍正專案」、「乾隆專案」上開約定給付內容換算之投資報酬率為7.52%、6.25%、6.15%得否難與本金顯不相當,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是依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宗立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王宗立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宗立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應對被告王宗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王宗立此部分被訴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宗立犯罪,對被告王宗立諭知無罪,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關於被告王宗立以飛翼公司名義,於91年7月4日,與夏工傑簽訂契約,販售「乾隆專案」予夏工傑,共取得12萬9,044元(含入會費3 萬5924元及後續保證金共9 萬3120元)部分;以及於91年8、9月間,與被害人陳聖翰簽訂契約,販售「康熙專案」予陳聖翰,共取得198萬6,000元部分,均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或起訴書附表中,不在起訴範圍內,被害人夏工傑部分,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44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被害人陳聖翰部分,則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50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被告王宗立上開業據起訴,且為本院更審範圍之以飛翼公司名義與陳壁金簽訂亞洲之翼「康熙專案」予陳壁金,共取得39萬7,600元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既經本院為諭知無罪,則關於被害人夏工傑、陳聖翰部分,自無為起訴效力所及問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況此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說明此部分無從併辦,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在案(原審判決第6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松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希鴻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本件因審判長法官林婷立於111年8月31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吳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參、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一 王宗立 事實欄一、二㈠㈡㈢ 王宗立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市長張文英」印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與附表二有關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與附表三有關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與附表四有關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原審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 二 王安石 事實欄一、二㈡ 王安石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市長張文英」印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與附表二有關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與附表三有關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原審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 三 劉玉增 事實欄二㈡ 劉玉增共同犯常業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與附表三有關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審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附表二【慈雲寶塔案】編號 被害人 共 犯 遭詐騙購買慈雲寶塔數量及金額/有無和解及金額(新臺幣) 時 間 地 點 詐 術 行 為 證 據 及 卷 頁 出 處 起訴或併辦出處 1 傅正良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2單位 86年7月23日 臺北市信義路4段台基分公司 於前揭時、地,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業務員介紹慈雲專案,並出示系爭偽造之公告,佯稱南二高工程路經牛稠埔公墓,該公墓即將遷塚,慈雲寶塔日後將供不應求,並可獲利3 倍以上等語施以詐術,使傅正良陷於錯誤,因而向巨宗公司購買慈雲專案。 1.證人傅正良103年9月25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二第46頁反面至52頁) 2.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契約書編號30579)、巨宗公司會計部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慈雲寶塔權狀簽領單暨收據等影本(偵1251號卷第6至16頁) 106 年度偵5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17萬元 未和解 2 劉文鈞 王宗立、王安石、呂靜琬、扮演呂靜琬兄嫂,自稱「張容茜」之業務員、自稱「張清松」之執行協理 慈雲專案2單位 89年1月16日 臺北市松江路與長安東路附近某間咖啡廳 於89年1 月13日經由佳緣婚友社介紹認識呂靜琬,呂靜琬佯稱交往對象要有經濟能力及保障,才能得到父母認可,並稱其兄嫂在台基建設公司任職,推出慈雲寶塔,是理財機會,鼓吹購買,有經濟保障,才能繼續交往,乃於前揭時、地帶劉文鈞見有犯意聯絡之兄嫂「張容茜」及執行協理「張清松」,鼓吹購買,使劉文鈞誤以為購買後呂靜琬會進一步和其交往,因而向購買慈雲寶塔專案,惟呂靜琬嗣後即避不見面。 1.證人劉文鈞警詢證述(臺北市警局卷三第142至144頁反面)。 2.證人劉文鈞原審證述。(原審卷三一第226 頁反面至230 頁) 3.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1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慈雲寶塔權狀簽領單等影本(臺北市警局卷三第156至163頁) 4.佳緣天地報紙廣告影本(臺北市警局卷三第164頁) 5.台基建設公司執協張清松、張容茜名片影本。(臺北市警局卷三第165頁) 起訴書附表一 共計19萬6,000元 已與呂靜琬和解,收取款項19萬6,000元(原審卷十五第128頁反面) 3 林敬智 王宗立、王安石、蔡昱瑩 慈雲專案2 單位 89年4月間 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之4統瀚公司分公司 於89年4 月間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蔡昱瑩,蔡昱瑩乃於前揭時、地帶林敬智見所謂表哥即被告王安石,佯稱二高要通過,所有的墓都會挖起來,然後遷建到靈骨塔,投資可以獲利,二年內可以賺幾倍,蔡昱瑩亦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如理念相同,會和的來,鼓吹購買慈雲寶塔,使林敬智陷於錯誤,因而向統瀚公司購買慈雲寶塔專案。 1.證人林敬智原審證述(原審卷三二第97至103頁反面) 2.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契約書編號3589)、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 張(原審卷三二第111至115頁反面)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 共計19萬6,000元 未和解 4 熊城新 王宗立、王安石 慈雲專案3 單位共計29萬4,000元 89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6月20日) 臺北市民權東6 號5樓統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188號2 樓) 業務員林憶慧(原林月桂,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與楊善博(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前揭時、地推銷慈雲專案,並出示系爭偽造之公文書,佯稱南二高工程路經牛稠埔公墓,該公墓即將遷塚,慈雲寶塔日後將供不應求,並可增值獲利等語施以詐術,使熊城新陷於錯誤,因而向統瀚公司購買慈雲專案。 1.證人熊城新於偵查證述(90發查441號卷第4至5 、22至24頁;91他7558號卷第196至198 頁;91偵25181號卷八第6至8頁;90偵21111 號偵查卷四第31頁)。 2.證人熊城新原審證述(原審卷二五第113 頁反面至123頁反面) 3.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影本、慈雲寶塔相關照片、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1嘉建局管執字第159 號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1嘉建局管使字第159 號使用執照正本(91偵10256號卷一第19至24頁) 4.29萬4,000元收據影本 (經辦人楊偉祥)(90 偵23982號卷第13頁) 5.熊城新委託慈雲寶塔有限公司代為銷售塔位書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申請書影本(91偵10256號卷二第69至7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 已退還29萬4,000 元。刑事撤回告訴狀(退款申請書、支票3 張暨泰商業銀行客戶存記錄(91年度偵25181號卷五第118至122頁) 5 黃東朋 王宗立、王安石、陳佩吟、蕭思豪 慈雲專案15單位 89年7月間 統瀚公司 於89年1 月13日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陳佩吟,陳佩吟乃於前揭時、地與蕭思豪推銷慈雲專案,並出示系爭偽造之公告,佯稱南二高工程路經牛稠埔公墓,該公墓即將遷塚,慈雲寶塔日後將供不應求,並可獲利等語施以詐術,使黃東朋陷於錯誤,因而向統瀚公司購買慈雲專案。 1.證人黃東朋偵查證述(90偵21111號卷三第4 至6頁,同偵卷十四第123至124頁) 2.證人黃東朋原審證述(原審卷三一第220至226頁) 3.有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03167 、04023、02667)3 份、繳費收據3 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影本(93他8321號卷第24至42頁,90偵21111 號卷十四第136 至150 頁)。 4.健鈺國殿建造執照(寶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朝陽)影本。(90偵21111 號卷十四第135 頁)、「健鈺國殿納骨堂」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影本。(90偵21111號卷十四第136 至150 頁) 106 年度偵5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147萬元 已和陳佩吟、蕭思豪和解,陳佩吟賠40餘萬元,蕭思豪賠償20餘萬元,和解條件已經完成(原審卷三一第224頁反面至225 頁)。 6 張政凱(原名張見堂) 王宗立、王安石、呂佳樺、曾慶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佯裝為買家之人 慈雲專案3單位 89年12月底 民權東路三段三號六樓台基建設公司 於89年12月底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不知情呂佳樺,呂佳樺乃於前揭地點與不知情曾慶弘推銷慈雲專案,佯稱南二高工程路經牛稠埔公墓,該公墓即將遷塚,慈雲寶塔日後將供不應求,保證2 年內塔位漲到28萬元等語施以詐術,因而購買該專案3 單位。嗣於90 年1月間,由不詳之人佯裝為買家,向張政凱佯稱:從慈雲寶塔公司見其有3個連號慈雲寶塔塔位,想要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5個塔位,要其想辦法湊5個賣給他,張政凱隨即聯絡曾慶弘再加買2個塔位,但匯款後,該自稱要向購買5個塔位之男子即無法聯繫,而以上開詐術使張政凱陷於錯誤,因而向統瀚公司購買5個塔位。 1.證人張政凱92年9 月24日調詢之證述(調查局卷三第179至181頁) 2.證人張政凱103 年8月28日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二第12至15頁) 3.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戶名:統瀚國際企業公司)、曾慶弘台基建設公司之名片及其親書之匯款帳戶帳號、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2 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個 、最後一筆匯款單及收據等影本。(調查局卷三第182 至193 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37 慈雲專案2單 90年1月 共計49萬元 未和解 7 江增誠 王宗立、 王安石、呂佩芬、楊善博 慈雲專案10單位 90年2月14日 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6號5樓統瀚公司 於89年12月底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呂佩芬,呂佩芬佯與江增誠交往後,乃於前揭時、地與扮演呂佩芬小舅子之楊善博(原名楊偉祥)共同推銷慈雲專案,稱南二高工程路經牛稠埔公墓,該公墓即將遷塚,慈雲寶塔日後需求量增加將供不應求而增值,並佯裝寶塔已完售,電詢親友讓出等方式施以詐術,使江增誠因而向統瀚公司購買共10個塔位。惟呂佩芬於江增誠簽約匯款後,即避不見面。 1.證人江增誠90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警局卷四第71至73頁) 2.證人江增誠103 年8月28日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三二第3至7頁反面) 3.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暨收據等影本(臺北市警局卷四第75至76頁 ) 4.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暨統瀚國際企業公司會計啟客戶等影本(臺北市警局卷四第78至82頁) 起訴書附表一 共計98萬元 未和解 1.本案犯罪所得:379萬6,000元(計算式:170000+ 196000+ 196000+ 294000+ 1470000+ 490000+ 980000=3796000),扣除公司退款予編號4被害人29萬4,000元,尚餘350萬2,000元。 2.和解賠償金額合計:79萬6,000元(計算式:196000+ 600000=796000),因均非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賠償與被害人等,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均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應由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3.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實際保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346萬2,000元(350萬2,000元-4萬元=346萬2,000元),平均分攤,各應沒收犯罪所得173萬1,000。附表三【富貴專案】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購買富貴專案之單位及金額/有無和解及金額(新臺幣) 時 間 證 據 及 卷 頁 出 處 起訴或併辦出處 1 劉文鈞 富貴專案5單位 89年1月16日 1.證人劉文鈞90年3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三第142至144 頁反面) 2.證人劉文鈞103 年7月31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十一第226至230頁)(已具結) 3.專案申請書、「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40397 )、購屋特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三第145 至151 頁反面) 4.台基建設公司「會員卡訂金」繳款發票2張、「會員卡收入」繳款發票1張 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三第155頁) 5.漢神公司股票5 張、「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5 張(原審卷三十一第252 至261 頁) 6.佳緣天地報紙廣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三第164頁) 起訴書附表一 共計49萬9,000元 和解(原審卷十五第128 頁反面:告訴人劉文鈞:我已與被告呂靜琬和解,有收到款項)。 2 江增誠 富貴專案8單位 90年2月22日 1.證人江增誠90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四第71至73頁) 2.證人江增誠103年8月28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十二第3至7頁反面) 3.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暨收據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四第75至76頁) 4.「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70769)、「台基富貴購屋專案」繳款憑證、股票擔保憑證8 張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四第77頁,原審卷三十二第22至32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一 共計103萬0,400元 未和解 3 黃紹評(原名黃彣彥) 富貴專案4單位 89年11月27日 1.證人黃紹評96年11月14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十五第112頁正反面) 2.「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41608)、購屋特約、契約審閱範本、發票、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退款切結書、簽呈、漢神公司股票4 張、股票擔保憑證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3至20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51萬5,200元 台基建設公司退款37萬5,900元(退款切結書) 4 游筑莙 富貴專案1單位 90年10月間 1.證人游筑莙93年7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號卷第2至6頁) 2.證人游筑莙93年11月18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21111 號卷四第66頁) 3.證人游筑莙102 年7月26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十九第100至102頁反面) 4.「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H00252)、發票、股票擔保憑證1 張、漢神公司股票1 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49 至156 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5 李四維 富貴專案1單位12萬8,800元 91年8月20日 1.證人李四維於偵訊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66至71頁)(已具結) 2.證人李四維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十五第209 頁反面至212頁反面) 3.「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編號:K00556、K00561)(亞洲奇基公司、心想室成公司)、繳款發票2張 、銀行存摺明細表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453號卷第7 至15、22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134 富貴專案1單位12萬8,800元 91年8月23日 共計25萬7,600元 未和解 6 張世狄 富貴專案3 單位38萬6,400元 91年2月6日、5月10日 1.證人張世狄97年12月30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234號卷第48至52頁) 2.「台基富貴專案」《專案權益規章》、「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P00052)(台基建設公司、心想室成公司)「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P00090)(亞洲奇基公司、心想室成公司)、購屋特約、台基建設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台基富貴卡」繳款發票2 張、「台基開發公司」股票15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2 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234號卷第4 至39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9 股票15張15萬7,500元 共計54萬3,900元 未和解 7 羅明德 富貴專案2單位 87年7月間 1.證人羅明德94年2月2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21111號卷四第30至34頁) 2.證人羅明德10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十九第97頁反面至100頁) 3.和解書影本(91年度偵25181號卷七第71至72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67 共計22萬3,600元 台基建設公司退款12萬元。 8 黃東朋 富貴專案2單位 89年11月27日 1.證人黃東朋93年11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21111號卷三第4至6頁) 2.證人黃東朋103 年7月31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十一第220至226頁) 3.「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90700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審閱範本、台基建設公司「會員卡收入」繳款發票1張、「台基富貴購屋專案」繳款憑證1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8321號卷第13、16、18至23頁,原審卷二十一第71至7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23萬7,600元 已和解。 2萬3,760元(僅與被告劉玉增和解,並撤回對被告劉玉增告訴,本院前審卷八第229頁) 9 曾聖翔 富貴專案1單位 90年12月底至91 年2月中旬 1.證人曾聖翔於警詢之證述(91年度他6315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 2.證人曾聖翔101 年8月21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十五第206頁反面至209反面) 3.「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2 單位(契約書編:H00259、H0029 4-曾聖翔以其兄曾信欽名義購買)、購屋特約、「台基富貴專案」《專案權益規章》、「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2張、漢神公司股票2張、台基建設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書函、「台基富貴」識別卡1卡(卡號:A10212615)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6569號卷第93至100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卷三第317至334頁,91年度他6315號卷第35至5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10 施盈州 富貴專案2單位20萬元 88年間 1.證人施盈州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十五第142 至145頁 )。 2.台基公司股票5 張、保證金收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換憑證、股票擔保憑證(原審卷三十五第156 至178 頁) 未據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股票 5 張 5萬 2,500元 共計25萬2,500元 11 魏開智 富貴專案1單位 9 萬9,800元 89年1月18日 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四第38頁) 2.「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40384)、購屋特約、專案申請書、契約審閱範本、台基公司股票1 張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四第39至47頁) 起訴書附表一 股票1張 1 萬500 元 共計11萬0,300元 未和解 12 陳世斌 富貴專案3單位19萬9,600元 89年3月上旬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E02222)、購屋特約、契約審閱範本、發票、繳款憑證、台基公司函、同意書、、漢神公司股票2 張、台基公司股票5 張、股票擔保憑證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47至69頁) 起訴書附表ㄧ 股票 5 張 5萬2,500元 共計25萬2,100元 未和解 13 曾慶中 富貴專案4單位39萬9,200元 89年3月10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E02181)、購屋特約、發票、匯款通知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10張、股票擔保憑證4 張、新安育樂公司股票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三第98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ㄧ 股票10張 10萬5,000元 共計50萬4,200元 未和解 14 陳正峰 富貴專案2單位27萬7,600元 92年4月18日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0344號卷一第7至11頁) 2.亞洲奇基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書函、亞洲奇基公司「富貴專案」契約書、亞洲奇基公司「富貴識別卡」2卡(卡號:A1021502 1、A10215022 )、專案申請書、繳款發票1 張、「台基開發公司」股票1 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0344 號卷一第12至19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61 股票1張 1萬0,500元 共計28萬8,100元 未和解 15 董博健 富貴專案2 單位 26萬7,600 元 91年1月7日 1.板橋光復橋郵局存摺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五第82至83頁) 2.「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F00368)、購屋特約、台基富貴卡繳款發票1 張、台基建設公司繳款憑證、台基建設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書函、「台基富貴」識別卡1 卡(卡號:A10212369)、會員渡假使用權益簡介、漢神公司股票1張、「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2張等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五第84至92、94至95頁反面) 3.「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F00613)(亞洲奇基公司)、「富貴專案」繳款發票1 張、「富貴專案」《專案權益規章》1 份、台基開發公司股票1 張、「富貴專案」股票擔保憑證1 張、亞洲奇基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書函、亞洲奇基「富貴專案」識別卡1 卡(卡號:A10214878 )等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五第96 至106頁) 4.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五第107 頁) 5.和解切結書影本(91年度偵25181號卷七第31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64 股票1張 1萬500元 92年3月30 共計27萬8,100元 已和解 台基建設公司退款15萬元 16 曾睿燊(原名曾國)彥) 富貴專案2單位25萬7,600元 90年10日中旬 富貴專案契約書、存摺、發票、漢神公司股票3 張、台基公司股票3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擔保憑證2 張(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四第144 至149 、155 至158 、164 至167 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32 股票3張 3萬1,500元 共計28萬9,100元 未和解 17 戴家華 富貴專案2單位27萬7,600元 92年1月7日 「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R00265、購屋特約(亞洲奇基公司)、台基公司股票2 張、股票擔保憑證2 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6569號卷第17至20、25至2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股票2張 2萬1,000元 共計29萬8,600元 未和解 18 洪瑞隆 富貴專案2單位 共計23萬8,600元 ⑴89年5月31日 ⑵91年10月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台基建設公司、心想室成公司)、「富貴專案」契約書(亞洲奇基公司)、台基開發公司股票1 張、股票擔保憑證、統一發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6569號卷第45 至55 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股票1張 1萬500元 91年10月12日 共計27萬9,100元 未和解 19 高啟城 富貴專案4 單位 55萬6,170元 92年3、4、7月 1.亞洲奇基公司「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30)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6569號卷第74頁) 2.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契約書編:Q00432 、Q00450)、台基開發公司股票4 張、「富貴專案」股票擔保憑證4 張、台基開發公司「富貴專案」繳款發票2 張、亞洲奇基「富貴專案」繳款發票2 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6569號卷第75至8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台基股票4張4萬2,000元 共計59萬8,170元 未和解 20 徐振家 富貴專案1單位 88年11月27日 「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D00366)、購屋特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三第137 至141頁) 起訴書附表一 共計9萬8,000元 未和解 21 黃耀庭 富貴專案2單位 89年4月18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E02398)、購屋特約、契約審閱範本、台基建設公司「會員卡收入」繳款發票1張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四第64至70頁) 起訴書附表一 共計19萬9,600元 未和解 22 楊明參 富貴專案4單位 89年6月25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契約審閱範本、發票、股票擔保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87至194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42萬3,200元 未和解 23 李順興 富貴專案6單位 89年10月1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41251 )、發票、禧福姻緣事業資料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97至202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71萬2,800元 未和解 24 張佳勇 富貴專案2 單位 89年12月17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12450)、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四第2 至6頁 ) 起訴書附表一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25 陳登鈺 富貴專案5單位 89年6月30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E0252)、購屋特約、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四第21至34頁) 起訴書附表一 共計52萬9,000元 未和解 26 蔡建華 富貴專案2單位 89年1月30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四第52至61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19萬9,600元 未和解 27 洪俊良 富貴專案4單位 89年9月15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契約書編:41133 )、購屋特約、契約審閱範本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四第128 至133頁) 起訴書附表一 共計47萬5,200元 未和解 28 曾建樺 富貴專案1單位 89年11月中旬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F0022 )、購屋特約、契約審閱範本、收據、發票、繳款憑證、存摺、會員卡、漢神公司股票1 張、股票擔保憑證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28至41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29 杜弨 富貴專案2單位 89年6月11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契約審閱範本、買賣定金收據、新安育樂公司股票2張、股票擔保憑證2 張、股票擔保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二第72至84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21萬1,600元 未和解 30 江承霖 富貴專案1單位 89年1月15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繳款憑證、發票3 張、新安育樂公司股票1 張、股票擔保憑證1 張、契約審閱範本、轉讓書、匯款回條聯、引薦函、台基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意願書、股票領取流程圖、股票擔保同意書、股東繳款通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09 至111 、117 至136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9萬9,800元 未和解 31 胡星華 富貴專案3單位 89年10月4日 富貴專案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40 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35萬6,400 元 未和解 32 程傳鈾 富貴專案2 單位 89年7月3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00992 )、購屋特約、發票、契約審閱範本、股票擔保憑證、繳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45至153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21萬1,600元 未和解 33 陳秉竤(原名陳文軒) 富貴專案1單位 89年12月20日 富貴專案契約、退款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56至157 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12萬8,800元 台基建設公司退款9萬9,500元 34 黃偉郎 富貴專案5單位 89年1月11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契約審閱範本、繳款憑證、新安育樂公司股票5 張、股票擔保憑證5 張、專案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60至183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49萬9,000元 未和解 35 楊世章 富貴專案2單位 89年5月19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繳款憑證、會員卡、新安育樂公司股票2 張、股票擔保憑證2 張、股票擔保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91 至206 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19萬9,600元 未和解 36 徐志德 富貴專案2單位 89年1月20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E02128)、購屋特約、發票、繳款憑證、新安育樂公司股票1 張、股票擔保憑證2 張、專案申請書、契約審閱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三第20至40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19萬9,600元 未和解 37 鍾李宏 富貴專案5單位 89年9月24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編號:41231 )、發票、漢神實業公司股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三第57至63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59萬4,000元 未和解 38 陳界宏 富貴專案3單位 89年7月3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三第77 至81 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31萬7,400元 未和解 39 王鼎耀 富貴專案1單位 89年12月10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12380 )、購屋特約、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三第168 至173 頁) 起訴書附表一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40 林順國 富貴專案3單位 89年11月13日 台基建設公司繳款憑證影本、「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90697)、漢神實業股票、台基股票擔保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四第85、92至96頁) 起訴書附表ㄧ 共計35萬6,400元 未和解 41 張永毅 富貴專案2單位 90年11月間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00122 )、購屋特約、台基建設公司「台基富貴卡」繳款發票1張、繳款憑證、「漢神公司」股票2張、「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1張、台基富貴識別卡2卡(卡號:A10212152、A10212153)(91年度偵25181號卷七第170至17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 共計25萬7,600元 未和解 42 蔡松青 富貴專案5單位 89年4月28日、29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0011312 )(原審卷十八第89至96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09 至118 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十) 共計49萬9,000元 未和解 43 黃士禎 富貴專案2單位 89年11月間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12180)影本。(本院刑事附帶民訴訟案件106 年度附民字第189 號卷第10至1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十八) 共計23萬7,600元 未和解 44 徐毅鴻 富貴專案4單位51萬5,200元 ⑴90年3月24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F0114)、「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J00362、F00563)(原審卷十八第119 至133 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七) 富貴專案1單位13萬8,800元 ⑵91年10月4日 富貴專案1單位13萬8,800元 ⑶91年10月21日 共計79萬2,800元 未和解 45 楊森全 富貴專案6單位 92年6月間 亞洲奇基公司「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AA000251)、發票(原審卷十八第7至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十六) 共計83萬2,800元 未和解 46 呂理群 富貴專案2單位 88年、89年間 1.「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契約審閱範本、繳款發票1 張、新安公司股票2 張、股票擔保憑證2 張、股票擔保同意書、台基公司函、富貴專案權益規章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度偵25181號卷三第107 頁至113、119 至134 頁) 2.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和解書影本、切結書、支票簽收單等影本(91年度偵25181號卷七第35至38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2 共計19萬9,600元 已和解 王宗立、王安石與呂理群簽立和解書,賠償19萬9,600元。 47 陳國益 富貴專案12單位 90年4月間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3份(契約書編號:12806、12802、12843)、購屋特約、繳款憑證、支票、匯通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繳款發票3張、亞洲奇基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書函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24888號卷第10至13、67至73、74至77頁)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60 共計154萬5,600元 未和解 48 董正偉 富貴專案3單位 91年1月間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F00428)、購屋特約、「台基富貴專案卡」繳款發票1張、台基建設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書函、台基富貴識別卡3卡(卡號:A10212790、A10212791、A10212792)、「台基富貴專案」《專案權益規章》1份、「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3張、漢神公司股票3張等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五第49頁反面至59 頁 反面、74至76頁反面) 102年度蒞字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63 共計38萬6,400元 未和解 49 張忠信 富貴專案4 單位39萬2,000元 89年1月間 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新安公司股票2張、股票擔保憑證2 張(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四第124至128、134 至137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編號331 未和解 50 吳輝勝 富貴專案1單位 87年12月6日 1.富貴專案契約書、發票、股票認股憑證、股票擔保憑證( 原審卷二十一第39至42頁,原審卷九第221至224頁) 2.僅與被告劉玉增和解,並撤回對被告劉玉增之告訴(本院前審卷八第233頁)。 96年蒞字14744號補充理由書,105年度蒞追字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共計8萬5,000元 已和解 僅與被告劉玉增和解,8,800元 51 詹立維 富貴專案5 單位 90年1月間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新安育樂公司股票、股票擔保憑證、發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 年 度他6569號卷第8 至1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49萬9,000元 未和解 52 劉世彥 富貴專案4單位 (1)90年11月12日、12月18日、12月31日 (2)91年4月2日 (3)92年1月16日 1.「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00050、J00157)、購屋特約、「漢神公司」股票3張、「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3張、台基建設公司「台基富貴卡」繳款發票3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1245號第9 至23頁,原審卷十八第226至231頁) 2.「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J00170)、購屋特約、「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1張、「漢神公司」股票1張、台基建設公司「台基富貴卡」、繳款發票1 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1245號第24至30頁) 3.僅與被告劉玉增和解,並撤回對被告劉玉增之告訴(本院前審卷八第2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51萬5,200元 已和解 僅與被告劉玉增和解,5萬1,520元 53 李瑞芳 富貴專案5單位49萬9,000元 89年5月間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E02505)、購屋特約、「台基開發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1248號卷第6至1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股票6250股 6萬5,625元 共計56萬4,625元 未和解 54 陳聖翰 富貴專案2單位 (1)91年6月25日 (2)91年9月3日、92年4月30日 「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00365 )(亞洲奇基公司、心想室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1249號卷第10至1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25萬7,600元 未和解 55 鄧博文 富貴專案2單位 90年8月3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13104、13107)、購屋特約2份、台基建設公司「會員卡收入」繳款發票2張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1252號卷第77至86、92至101 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25萬7,600元 未和解 56 李宗明 富貴專案4單位 88年10月間 「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契約書(契約:000506)、購屋特約、台基建設公司「會員卡收入」繳款發票1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1252號卷第107 至111 、117 至121 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39萬2,000元 未和解 57 廖金泉 富貴專案5 單位 (1)89年9月19日 (2)90年3月8日 (3)90年6月26日 1.「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12012、12669、13014)、購屋特約、台基建設公司「會員卡收入」繳款發票3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1252號卷第130至144頁) 2.僅與被告劉玉增和解,並撤回對被告劉玉增之告訴(本院前審卷八第2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63萬4,000元 已和解 與被告劉玉增和解,6萬3,400元。 58 林錦騰 富貴專案2單位 90年10月9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30909)、購屋特約、台基富貴專案權益物規章、台基富貴卡發票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1252號卷第171 至180 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25萬7,600元 未和解 59 洪嘉欽 富貴專案3單位 88年11月間 「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40203)、購屋特約、「台基富貴購屋專案」繳款憑證、台基建設公司「會員卡收入」繳款發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1252號卷第187至193頁) 臺灣臺北地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29萬4,000元 未和解 60 陳彥志 富貴專案1單位 91年2月8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K00137)、購屋特約、台基建設公司「白金富貴卡」繳款發票1張、地籍謄本1份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1252號卷第201至20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61 楊士漢 富貴專案2單位 (1)89年3月31日 (2)92年8月11日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契約書編:E02293)、購屋特約、台基建設公司「會員卡收入」繳款發票1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宗95年度偵1252號卷第225至22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19萬9,600元 未和解 62 邱文亮 富貴專案4 單位 89年5月間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F0019、11809、11472)、購屋特約、台基建設公司「會員卡收入」繳款發票3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8321號卷第44至5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34萬0,400 元 未和解 63 謝耀慶 富貴專案2單位 91年4月間 「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Q00104)(亞洲奇基公司、心想室成公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8321號卷第58至61、66至6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25萬7,600元 未和解 64 黃家振 富貴專案1單位 ⑴91年1月間 ⑵91年3月間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發票1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8321號卷第72至7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65 陳志文 富貴專案2 單位 ⑴91年12月間 ⑵92年1月間 「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K00580)、購屋特約(亞洲奇基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富貴專案」繳款發票2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8321號卷第86至90頁,原審卷十八第220 至223 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25萬7,600元 未和解 1.本案犯罪所得:2,309萬5,995元(計算式:499000+ 1030400+ 515200+ 128800+ 257600+ 543900+ 223600+237600+ 128800+ 252500+ 110300+ 252100+ 504200+ 288100+ 278100289100+298600+ 249100+ 598170+ 98000+ 199600+ 423200+ 712800 +128800+529000+199600+475200+128800+211600+99800 +356400+211600+128800 +499000 +199600+199600+594000+317400+128800+356400+257600+499000+237600+792800+832800+199600+1545600 +386400++392000+85000 +499000+515200+564625+257600+257600+392000+634000+257600+294000+128800+199600+340400+257600+128800+257600=23095995) 2.每銷售1單位被告劉玉增可分得5,000元,附表三共售出196單位,扣除被告劉玉增未參與之附表三編號5、14、17、18⑵、19、44⑵⑶、45、52⑶、54、61⑵、65共售出25單位後,被告劉玉增之犯罪所得為85萬5,000元(171單位x5,000元=85萬5,000元)。 3.被告劉玉增與附表三編號8、50、52、57被害人和解賠償共計14萬7,480元(23760+8800+51520+63400=147480),應自被告劉玉增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被告劉玉增實際保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0萬7,520元(85萬5,000元-14萬7,480元=70萬7,520元)。 4.台基建設公司退款附表三編號3、7、15、33被害人;以及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與附表三編號46被害人和解,共計金額:94萬5,000元(計算式:375900+120000+150000+99500+199600=945000),此部分應自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5.業務員呂靜琬與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和解,賠償49萬9,000元,此部分因非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所支付,被告等三人實際上均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得自被告等三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6.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實際保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2,129萬5,995元(計算式:2,309萬5,995元-85萬5,000元-94萬5,000元=2,129萬5,995元),平均分攤,各應沒收犯罪所得1,064萬7,997元(小數點捨去)附表四【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購買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之單位及金額/有無及金額(新臺幣) 時 間 地 點 證據及卷頁出處 起訴或併辦出處 1 游筑莙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12萬8,800元 90年12月間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00號9樓亞洲奇基公司 1.證人游筑莙93年7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卷第2至5 頁) 2.證人游筑莙93年11月18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21111 號卷四第134 至136 頁) 3.證人游筑莙102 年7月26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十九第100 至102 頁反面) 4.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PL00343 )、共同基金理財附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股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58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 5.李慈慧已將股票部分以10萬元買回(原審卷二九第100 至102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台基開發公司股票5張5 萬2,500元 共計18萬1,300元 未和解 股票部分,李慈慧已將股票部分以10萬元買回(原審卷二十九第100 至102 頁反面) 2 陳益龍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12萬8,800元 91年1月7日 亞洲奇基公司八德路臺北分公司 1.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PL00522 、PL0115)、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2 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1250號卷第6 至10、19至23頁) 2.亞洲奇基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台基開發公司」股票10張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1250號卷第25至35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5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12萬8,800元 91年5月15日 台基開發公司股票10張:10萬5,000元 92年2月20日 共計36萬2,600元 未和解 3 李明恩 寶利白金專案2單位:25萬7,600元 91年1月21日 亞洲奇基公司 1.陸軍官校郵政存摺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六第127至128 頁) 2.「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PL00560)、「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1張、「寶利白金專案」識別卡1卡(卡號:PA1020459)、亞洲奇基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書函等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六第129 至135 頁) 3.「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PL00557 )、繳款發票1 張、「寶利白金專案專案」識別卡2 卡(卡號:PA10 20386、PA1020387 )、亞洲奇基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書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亞洲奇基公司、台基建設公司「寶利白金專案」保證金收據等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六第136 至145頁反面) 4.台基開發公司股票15張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六第146 至160 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66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12萬8,800元 91年2月4日 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15張:15萬6,000元 91年9月間 共計54萬2,400元 未和解 4 林智華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 91年1月30日 亞洲奇基公司八德路臺北分公司 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PL00653 )、「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1 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1247號卷第6 至1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2 共計12萬8,800 元 未和解 5 董正偉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12萬8,800元 91年2月4日 亞洲奇基公司鼎鑫分公司 「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PL00562)、「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1 張、客戶權益規章、亞洲奇基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書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基開發公司股票5 張等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五第60至74頁反面)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63 台基開發公司股票5張:5 萬2,500元 共計18萬1,300元 未和解 6 黃家振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 91年3月間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08號6樓 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無)、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1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8321號卷第76至8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1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7 劉世彥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 91年4月2日 新竹市民生路駿陽新竹分公司 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PL00734 )、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1 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第1245號第30至34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0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8 陳聖翰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 91年6月25日 亞洲奇基公司八德路臺北分公司 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H01124)、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案」、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1 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1249號卷第7 至14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4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9 李四維 寶利白金專案2單位 92年1月27日 亞洲奇基公司 1.證人李四維94年9 月2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94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66至71頁)(已具結) 2.證人李四維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十五第209 頁反面至212 頁反面)。 3.「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契約書(契約書編號:PL01652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銀行存摺明細表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93年度發查字第4453號卷第16至22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4 共計27萬7,600元 未和解 10 陳志文 寶利白金專案3單位 91 年1月19日、2 月1 日 臺中市中港路龍寶大樓台基分公司 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PL00380 )、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1 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8321號卷第82至85、90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2 共計38萬6,400元 未和解 11 呂岳霖 寶利白金專案2單位 92年3月2日 亞洲奇基公司高雄分公司 1.「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編號:PL01825、PL01874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6569號卷第119至124 頁) 2.「台基開發公司」股票2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6569號卷第130 至143頁反面)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26, 共計27萬7,600 元 未和解 12 王文俊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 91年1月7日 亞洲奇基公司 1.「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編號:PL006 )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六第27至30頁) 2.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和解書影本、切結書影本、保證金退款同意書、支票簽收單影本(91偵25181號卷七第49至52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3 共計12萬8,800元 已和解 王宗立與王文俊簽立和解12萬8800元 13 張志華 寶利白金專案共6單位 90年12月8日、30日 不詳 1.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2 張等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六第59頁反面至68頁) 2.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和解書影本、切結書影本、保證金退款同意書、支票簽收單影本。(91年度偵25181號卷七第39至43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4 共計77萬2,800元 已和解 王宗立與張志華和解77萬2,800元 14 蔡佳霖(原名蔡嘉隆)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 91年3、4月間 亞洲奇基綜合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影本、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1 張等影本。(調查局卷三第252 至256 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49 共計12萬8,800元 未和解 15 黃勇富 寶利白金專案2單位 91年1月7 日 亞洲奇基公司 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1 張等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二第104 至108 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55 共計25萬7,600元 未和解 16 林柏燊 寶利白金專案2單 位:25萬7,600元 91年4月10日 亞洲奇基公司 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PL00867 )、共同基金理財附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筆錄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182 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56 台基開發公司股票10張:10萬5,000元 共計36萬2,600元 未和解 17 萬凡豪 寶利白金專案1單位:12萬8,800元 90年10月6 日、91年3月9日 亞洲奇基公司 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共同基金理財附約、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1 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等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筆錄卷二第8 至21、38至41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19 寶利專案1 單位:9萬8,000元 台基開發公司股票5張:5萬2,500元 共計27萬9,300元 未和解 18 鍾國盛 寶利專案1 單位 91年4月2日 亞洲奇基公司 亞洲奇基公司「寶利專案」契約書、共同基金理財附約、發票1 張等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四第74至78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28 共計9 萬8,000 元 未和解 19 黃國庭 寶利專案1單位 90年6月上旬 亞洲奇基公司 亞洲奇基公司「寶利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PL01623 )、繳款發票、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張、股票擔保憑證1 張等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四第109 至112 、118 至119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30 共計9 萬8,000 元 未和解 20 曾睿燊(原名曾國彥) 寶利專案1 單位:9 萬8,000 元 91年5日15日 亞洲奇基公司 亞洲奇基公司「寶利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PL01096 )、「寶利專案」繳款發票、台基開發公司股票3 張等影本(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四第160 至112 、118 至119 頁)。 102年度蒞字第1412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32 台基開發公司股票3張:3 萬1,500元 共計12萬9,500 元 未和解 21 曾聖翔 寶利白金專案共2單位 91年1月30日、2 月8 日 亞洲奇基公司 1.證人曾聖翔於警詢之證述(91年度他6315號卷第26至30頁)。 2.證人曾勝翔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十五第206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反面)。 3.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共同基金理財附約、「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2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6569號卷第101 至1 13頁反面,同署91年度他6315號卷第65至68、73頁) 未據起訴或併案,但為起訴效力所及 台基開發公司股票10張:10萬5,000元 共計25萬7,600元 未和解 22 謝宗霖 寶利白金專案某單位 (1)90年2月間 (2)90年2月間 (1)亞洲奇基公司 (2)阿肯迪亞公司 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暨收據(26,000元)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5 69 號卷第129 頁) 2.「台基開發公司」股票40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6569號卷第130 至143 頁反面) 3.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91年度偵25181號卷六第67至6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29萬2,600元 已和解, 王宗立與謝宗霖和解,22萬3,600元。 23 謝耀慶 寶利白金專案某單位 91年4月間 亞洲奇基公司 1.亞洲奇基契約書(契約書編:Q00104、Q00117)、購屋特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8321號卷第58至61、66至69頁) 2.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PL01023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8321號卷第62至6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51萬5,200元 未和解 1.本案犯罪所得:604萬5,200元(計算式:181300+ 362600+ 542400+ 128800+ 181300+ 128800+ 128800+128800+277600+386400+277600+ 128800+ 772800+ 128800+257600+ 362600+ 279300+ 98000+ 98000+ 129500+257600+292600+515200=6045200) 2.李慈慧以10萬元向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買回股票部分,因非被告王宗立所支付,被告王宗立實際上均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得自被告王宗立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3.被告王宗立與附表四編號12、13、22和解,總和解金額:112萬5,200元(計算式:128800+772800+223600=1125200) 4.被告王宗立實際保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492萬元(計算式:604萬5,200元-112萬5,200元=492萬元)附表五【扣案物】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1 亞洲奇基地產部90年度會議紀錄 108張 亞洲奇基公司 2 亞洲奇基地產部91年度會議紀錄 89張 亞洲奇基公司 3 亞洲奇基91年度經發會會議紀錄 9張 亞洲奇基公司 4 亞洲奇基地產部92年度經發會會議紀錄 39張 亞洲奇基公司 5 客戶資料 37張 亞洲奇基公司 6 客戶資料 241張 亞洲奇基公司 7 客戶暨成交資料 73張 亞洲奇基公司 8 亞洲奇基、寶利專案暨授信公司合作計畫書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9 台基富貴專案文宣資料 6張 亞洲奇基公司 10 亞洲奇基文宣資料 18張 亞洲奇基公司 11 亞洲之翼(教戰手冊)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2 亞洲之翼(會員專案)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3 國際飛翼、亞洲奇基92年度整合服務行銷計畫 19張 亞洲奇基公司 14 亞洲奇基內部人員訓練資料 56張 亞洲奇基公司 15 寶利專案成交契約書 2件 亞洲奇基公司 16 亞洲之翼成交契約書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7 飛翼國際公司91年12月入會費及保證金統計表 9張 亞洲奇基公司 18 客戶退款資料 9張 亞洲奇基公司 19 90、91年成交明細總表 2張 亞洲奇基公司 20 台基開發(股)公司91年1 月至10月損益表 1本 台基開發公司 21 王宗立聯徵資料 2張 不詳 22 富貴專案客戶暨專案成交資料 186張 亞洲奇基公司 23 亞洲之翼合約(乾隆專案) 5張 亞洲奇基公司 24 亞洲之翼合約(康熙專案) 7張 亞洲奇基公司 25 亞洲之翼合約(雍正專案) 8張 亞洲奇基公司 26 亞洲之翼合約乾隆專案會員卡明細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27 亞洲奇基公司90、91年客戶明細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28 亞洲奇基公司90年會員名冊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29 富貴專案、寶利、寶利白金專案、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合約書樣本 4件 亞洲奇基公司 30 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影本及擔保憑證 8張 台基開發公司 31 購買股票客戶名單 52張 台基建設公司 32 台基建設公司自救會名冊 25張 台基建設公司 33 富貴專案、寶利、寶利白金、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空白會員卡 6張 亞洲奇基公司 34 亞洲奇基公司人事資料碟片 1片 亞洲奇基公司 35 阿肯迪亞事件客戶問答資料樣本 1張 亞洲奇基公司 36 合作廠商名單及優惠價格表 11張 亞洲奇基公司 37 富貴專案權益規章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38 寶利白金專案權益規章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39 富貴專案客戶Q&A 30張 亞洲奇基公司 40 寶利白金專案客戶Q&A 21張 亞洲奇基公司 41 亞洲之翼教戰手冊 44張 亞洲奇基公司 42 亞洲之翼專案一代天驕介紹 56張 亞洲奇基公司 43 客戶糾紛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44 特約廠商合作契約影本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45 凱歌高爾夫球CLUB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46 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退款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47 亞洲奇基、台基建設公司訴訟資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48 富貴專案面談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49 台基開發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 1本 台基開發公司 50 台基集團會議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51 亞洲奇基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表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52 保證金收支表與亞洲之翼會員人數 9張 亞洲奇基公司 53 王宗立個人資料表 5張 不詳 54 台基開發自動扣款繳費須知等(亞洲之翼) 18張 亞洲奇基公司 55 富貴專案契約書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56 台基建設保證金收據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57 台基開發富貴專案保證金轉換股票同意書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58 亞洲奇基公司員工人事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59 亞洲奇基公司基金申購標準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60 亞洲奇基公司工作聯繫單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61 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保證金申請書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62 台基開發股東名冊資料等 1本 台基開發公司 63 台基開發一般資料表 10張 台基開發公司 64 亞洲奇基公司、台基建設公司匯款單、支出證明單 10張 亞洲奇基公司 65 台基開發公司增資後股東持股數 2張 台基開發公司 66 亞洲奇基公司總分類帳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67 亞洲奇基公司總分類帳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68 亞洲奇基公司日記帳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69 台基開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1本 台基開發公司 70 亞洲奇基公司日記帳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71 台基建設公司明細表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72 台基建設公司試算表等帳冊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73 台基建設公司90年日記帳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74 台基建設公司90年日記帳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75 台基建設公司稅帳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76 亞洲奇基公司、飛翼國際公司送件簽收單 14本 亞洲奇基公司 77 亞洲奇基公司營業收入日報表 2本 亞洲奇基公司 78 富貴專案、寶利、寶利白金專案、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宣傳資料 7本 亞洲奇基公司 79 客戶資料 8本 亞洲奇基公司 80 富貴專案申請書 2本 亞洲奇基公司 81 寶利、寶利白金專案、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繳款憑證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82 亞洲奇基公司文件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83 漢神實業股票影本 2張 亞洲奇基公司 84 亞洲奇基公司簽呈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85 信貸申請書 2本 亞洲奇基公司 86 結件表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87 軍人貸款辦法 7張 亞洲奇基公司 88 勞保資料 1本 不詳 89 台基建設宇陽分公司員工通訊錄 1張 台基建設公司 90 台基集團營運規劃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91 亞洲奇基收支週報表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92 台基集團員工薪資表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93 資金明細表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94 台基建設公司呈級會議紀錄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95 台基集團各公司業績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96 台基富貴各項不利問題資料 1張 台基建設公司 97 台基公司及心想室成公司合作契約書 3張 台基建設公司 98 台基集團各專案企劃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99 寶利白金專案銷售手冊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00 台基集團迪柏卡企劃書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01 亞洲之翼宣傳及契約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02 台基集團亞洲之翼專案教戰手冊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03 台基集團訓練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04 阿肯迪亞公司訓練教材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05 台基集團大陸分公司營運資料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106 馬可波羅俱樂部合約書 1本 不詳 107 亞洲奇基公司客戶資料簽領單(一)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08 亞洲奇基公司客戶資料簽領單(二)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09 亞洲奇基公司客戶資料簽領單(三)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10 亞洲奇基公司客戶登錄名冊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11 亞洲奇基公司客戶權益物領取明細表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12 台基開發公司股東開會通知(91、92年樣本) 1本 台基開發公司 113 台基建設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會員渡假及訂房資料 1本 台基建設公司、亞洲奇基公司 114 台基集團相關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15 台基集團員工教戰手冊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16 台基集團股票認購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17 台基集團公告資料(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飛翼國際公司)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18 富貴專案客戶申訴單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19 台基集團廣告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20 富貴專案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21 台基集團雜誌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22 亞洲之翼員工教戰手冊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123 亞洲奇基公司磁片 2張 亞洲奇基公司 124 董博健軍人身份證影本及任官令等文件 7張 林秀里 125 阿肯迪亞公司組織圖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26 阿肯迪亞公司執照影本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27 阿肯迪亞公司組訓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28 阿肯迪亞公司組訓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29 阿肯迪亞公司結業證書 2張 阿肯迪亞公司 130 阿肯迪亞公司台中客戶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31 阿肯迪亞公司台中客戶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32 阿肯迪亞公司台中客戶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33 阿肯迪亞公司台中客戶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34 WHOHOT會員卡 10張 阿肯迪亞公司 135 阿肯迪亞公司四聯式繳款單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36 阿肯迪亞公司繳款書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37 阿肯迪亞公司五聯式繳款單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38 阿肯迪亞公司三聯式存入憑條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39 阿肯迪亞公司信用卡存單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40 匯款資料(匯款帳號為王安石萬通銀行帳號) 2張 阿肯迪亞公司 141 專案會員權益物申請書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42 專案會員權益物簽領單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43 權益物配送單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44 契約書(精英專案)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45 合約書(富豪專案) 2本 阿肯迪亞公司 146 契約書(尊爵專案)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47 領取契約書登記表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48 納骨塔位使用權狀影本(彭蓉蓉、張欣浩、張欣隆) 1本 不詳 149 可轉換有價證券樣本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50 WHOHOT住宿券、禮券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51 阿肯迪亞公司各專案價格表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52 顧客申訴報告書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53 阿肯迪亞公司會議紀錄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54 阿肯迪亞公司薪資明細單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55 阿肯迪亞公司電腦磁片 1片 阿肯迪亞公司 156 阿肯迪亞公司雜項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57 阿肯迪亞客戶名單 70張 阿肯迪亞公司 158 阿肯迪亞92年4 月至5 月客戶交易明細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59 客服中心課程表及會員名冊 10張 阿肯迪亞公司 160 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公司存摺影本 14本 阿肯迪亞公司 161 阿肯迪亞91、92年度總分類帳 2本 阿肯迪亞公司 162 阿肯迪亞股票轉讓通報表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63 阿肯迪亞契約書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64 阿肯迪亞產品申請書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65 阿肯迪亞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66 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 1本 僑蔚國際公司(原為阿肯迪亞公司) 167 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調度表 1本 僑蔚國際公司(原為阿肯迪亞公司) 168 阿肯迪亞股東臨時會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69 阿肯迪亞薪資數明細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70 阿肯迪亞公司公告 2張 阿肯迪亞公司 171 阿肯迪亞公司薪資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172 阿肯迪亞公司雜項資料 22張 阿肯迪亞公司 173 員工薪資資料(王安石所有) 3張 阿肯迪亞公司 174 電腦主機 1件 阿肯迪亞公司 175 收支日報表影本等及錄音帶一盒 1箱 王宗立 176 阿肯迪亞公司資料一份 1袋 王安石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