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勇璋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樓文豪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林泓毅律師謝昆峯律師被 告 石清榮 SUK CHUNG YUNG男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改號前為M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SUK CHUNG YUNG)均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下稱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9月2日、110年4月30日分別裁定自109年9月6日、110年5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重為處分者,該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重新起算,除非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才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而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是否續予限制出境出海應視被告等三人所涉犯之罪是否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且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等三人是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經查:
㈠被告等因涉嫌先後與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公司、ANGKOR GR
OUP公司、ORIENTAL PILOT公司、韓馬旅行社、韓澳旅行社、上海天翔旅行社等合謀製作虛偽之保證營收、顧問等合約,再配合前述合約刻意製作資金流向,以虛增遠航公司營業額及應收帳款,被訴共同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且所得達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見起訴事實五之一至五之三)。其中吳勇璋、樓文豪2人另涉以支付保險費名義匯款4500萬元至樓文豪指定帳戶,被訴犯刑法第216、215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事實五之四)且另涉違背職務無條件讓吳哥航空公司延展票期且簽署不利遠航之還款協議,而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起訴事實六)。吳勇璋、樓文豪就起訴書事實六以及與石清榮就起訴書事實五之一至五之三部分均經檢察官以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提起公訴。雖歷審均未認定渠等犯罪所得超出1億元而變更起訴法條,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針對被告等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案經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處分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經查:
⒈被告等經以前述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之罪名
提起公訴後,雖經本院認定就起訴事實五、六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兼同條第1項第2、3款之罪,惟檢察官對被告等有罪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人所為,除犯罪時間持續4年之久,犯罪金額高達八億元之鉅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失之寬縱」等詞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檢察官業經釋明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財報不實或兼有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罪嫌重大,而前開罪名既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之重罪,依人性畏罪避責之心理,即便外籍之石清榮已長期定居台灣,樓文豪、吳勇璋二人均遵時到庭應訊,或曾繳納相當金額具保或曾遭羈押將來可能得以折抵刑期,仍認被告三人均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以目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訴訟之順利進行及將來之執行,審酌被告三人罪責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其遷徒自由之限制,認對被告三人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
⒉本院就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1月5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罪嫌依然重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均判決有罪以及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即本院判決經檢察官、吳勇璋、樓文豪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