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平沼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蘇振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珠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朱敏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平沼、陳淑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平沼、陳淑珠(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一)有罪後,被告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一)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一撤銷,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一撤銷改判,諭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房冠寶均無罪;另就95年間新增新臺幣(下同)2.5億元債券附賣回RS交易部分,張平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二)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二)撤銷原審判決二,改判張平沼及同案被告林瑞足、張國安有罪。嗣後,檢察官不服本院更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另張平沼及同案被告林瑞足、張國安均不服本院前審判決二,亦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二,並發回本院,現均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6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495頁至第531頁、第543頁至第549頁),認依據檢察官所引卷證,在現階段被告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另本案尚未確定,而本件犯罪所得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更達1億元以上,被告2人前開涉犯罪名即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2人均係有相當經濟資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張平沼及其辯護人雖辯稱:1.張平沼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諭知無罪,足證其未獲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本院前審判決二亦認張平沼無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達1億元之情事,張平沼涉犯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張平沼已遭限制出境、出海逾11年6月,依法自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2.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其中所謂「如有必要」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限制出境、出海既屬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自應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3.張平沼為一尊重專業經理人之企業領袖,榮獲母校國立屏東大學頒授名譽博士學位,可佐其一生清白,絕非為利背信之徒,且張平沼曾獲無罪諭知,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亦無逃亡之可能及動機,自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4.如本院仍認有強制處分之必要,應採取侵害更小之手段,如責付,始符比例原則云云。另陳淑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1.本院於109年1月2日裁定陳淑珠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復更為裁定,詎限制陳淑珠出境、出海之起算日竟推遲自109年2月19日起算,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2.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之修法理由,可知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陳淑珠遭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10年,不應因法院審理延宕而毫無期限限制其人身自由,陳淑珠既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即應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不應使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所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例外變成原則。3.陳淑珠年事已高,自幼迄今,家庭均在臺灣,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依司法機關之通知遵期到庭,從無滯留國外不歸之情,亦無逃避司法偵查或審判之事實,期間從事各項公益從未間斷,凡此均足證陳淑珠絕無逃亡、隱匿之可能,況目前新冠肺炎已使臺灣全境列為三級警戒,其短期內已無出境、出海之可能云云。惟查:

1.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是否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原則上應以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是本案自形式上觀察,檢察官係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被告2人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3項但書「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而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3項本文等規定,自109年2月19日本院重為處分起重新起算10年之期間,是被告2人辯稱:渠等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逾10年,不應繼續限制,亦不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94條之4之立法意旨,而無限期限制云云,均非可採。另陳淑珠及其辯護人所謂其限制出境海之起算日推遲乙節,純係抗告救濟程序所致,且限制出境出海之總期間,仍受上揭法定10年期間之限制,是尚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此部份所辯,亦容有誤會。

2.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縱被告2人曾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原審判決二諭知無罪,亦與判斷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乙節無涉,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基本權干預程度與羈押相較,顯屬較輕微之手段,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則張平沼所辯:應採取侵害更小之手段云云,無足為採。

3.另被告2人所辯:年事已高或一生清白云云,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與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此外,被告2人所辯: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並持續從事公益活動。家庭及事業均在臺灣。新冠肺炎已使臺灣全境列為三級警戒等節,俱無從執此認渠等嗣後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