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菲爾 (NEAVES PHILIP 英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穎谷
凌鳳琴
陳志明
李泗源上 4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以下合稱被告倪菲爾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乙節,有本院109年3月31日院彥刑新104金上重更(一)4字第1090103969號函1份在卷可稽,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0日判決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倪菲爾等5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後,被告倪菲爾等5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就被告倪菲爾等5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倪菲爾等5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896號判決將原判決常業詐欺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將原判決常業詐欺部分撤銷改判,分別判處被告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有期徒刑6年、4年6月、3年8月、4年6月、3年8月在案,嗣被告倪菲爾等5人亦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審理中。
(二)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倪菲爾等5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並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倪菲爾等5人業經本院前審判處重刑如上,更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各為新臺幣(下同)256萬2,649元,被告倪菲爾則為1,281萬3,241元,而被告倪菲爾等5人被訴重罪、遭判重刑,暨鉅額犯罪所得應依法發還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沒收、追徵之際,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是在現階段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