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EAVES PHILIP(中文姓名:倪菲爾)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穎谷
陳志明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凌鳳琴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泗源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菲爾、劉穎谷、陳志明、凌鳳琴、李泗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倪菲爾、劉穎谷、陳志明、凌鳳琴、李泗源(以下合稱倪菲爾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倪菲爾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倪菲爾等5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倪菲爾等5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倪菲爾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896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中倪菲爾等5人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中倪菲爾等5人常業詐欺部分撤銷改判,判處倪菲爾有期徒刑6年,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81萬3,241元沒收及追徵;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則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4年6月、3年8月,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各256萬2,649元沒收及追徵,嗣倪菲爾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倪菲爾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將於110年5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聽取倪菲爾等5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1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倪菲爾等5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倪菲爾等5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決就倪菲爾、劉穎谷、陳志明、凌鳳琴、李泗源常業詐欺部份,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4年2月、3年、3年4月等刑,並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未扣案犯罪所得亦達256萬2,649元,倪菲爾未扣案犯罪所得更達1,281萬3,241元,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倪菲爾等5人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倪菲爾等5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倪菲爾等5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倪菲爾等5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甚大,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倪菲爾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自起訴迄今已過了15年,期間倪菲爾父親過世,母親現已80多歲、健康欠佳,且倪菲爾從未見過最小的孩子,本案歷時15年尚未定讞,而倪菲爾於偵、審期間皆準時到庭應訊,是本案訴訟程序延宕並非可歸責於倪菲爾,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4條規定之意旨,若再對倪菲爾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亦欠缺實質正當性云云;劉穎谷、陳志明之選任辯護人雖為渠等辯稱:劉穎谷、陳志明2人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且劉穎谷、陳志明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而近來因疫情關係,實際上劉穎谷、陳志明也不可能出國,又本案自偵查迄今已逾15年,相關事證目前都已在卷內,應無繼續對劉穎谷、陳志明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凌鳳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凌鳳琴歷年來每次庭期都準時到庭,且因家人都在南部、其母重度殘障更需陪伴,凌鳳琴還有工作,不可能離開臺灣,而前次裁定限制凌鳳琴出境、出海之理由係因本院更一審判決判處凌鳳琴有期徒刑3年8月,但本院更一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故現已無再對凌鳳琴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李泗源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前次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主要係認為李泗源犯罪所得達鉅額之200多萬元,故認李泗源有逃亡動機,但事實上就金融犯罪而言,200多萬元並非鉅額,加上李泗源未持有外國護照,其親戚都在臺灣,且目前國內外疫情嚴重,故李泗源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云云。惟查,身為被告之倪菲爾等5人每次開庭均到庭,本係渠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之際,實難憑此遽認倪菲爾等5人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先前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況目前在新冠病毒疫情肆虐之下,亦不乏不顧生命、健康之危險執意出國者,故實無從以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應訊,或家人、親戚、工作均在臺灣,或未持有外國護照,或目前疫情嚴重不可能出國等理由,遽認倪菲爾等5人均無逃亡之虞。另渠等所辯:母親年邁、身體欠安或有重度殘障需陪伴,或未能與國外之親人相處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本院業已依據比例原則衡酌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倪菲爾等5人之居住、遷徙自由私益,顯未見有比例失衡之情形發生。從而,渠等上揭所辯各節,俱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倪菲爾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