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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育昌

楊捷順廖偉先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社團法人中華兩岸金融協會代 表 人 楊育昌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邱小鈴

張琬羚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楊育昌等犯銀行法等罪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兩岸金融協會、邱小鈴、張琬羚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等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業於108年8月28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此有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鼎昌公司應依法清算,惟其仍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就任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8月21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1005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該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而鼎昌公司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楊育昌、楊捷順、廖偉先,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上開公司之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本案被告楊育昌、邱雅文、楊捷順、廖偉先、劉智捷、林秉璋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起訴書附件「銀行帳戶查扣餘額表」所載,其等對外向投資人吸收之資金有部分係轉入第三人鼎昌公司、社團法人中華兩岸金融協會(下稱金融協會)、邱小鈴、張琬羚之銀行帳戶,是該等人(法人及自然人)可能有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被告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鼎昌公司、金融協會、邱小鈴、張琬羚取得之財物。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鼎昌公司、金融協會、邱小鈴、張琬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