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秋珠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豐珠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葉志飛律師楊時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健良
楊曉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被 告 林仕民
林安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9176、12348、19724、2277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2559、2560、2561號,106年度偵字第46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31600、32189號,106年度偵字第1789、32446、22158、34721、14942號,107年度偵字第2484、4786、7302、15217、17691、18226、18227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7至45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秋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豐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仕民、林安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林仕民、林安可各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健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曉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上開張金素等人現在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另案審理中)。
貳、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外號「TOM」),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張芸瑜(對外自稱「張濟茜」)為許建暉之下線成員(張芸瑜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林仕民、林安可為許建暉、陳佩瑜、張芸瑜之下線成員,並負責協助許建暉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彭秋珠係張金素、許建暉、莊鳳嬌之下線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鄭健良亦係由許建暉介紹加入「馬勝集團」,而為張金素、許建暉、陳佩瑜之下線成員,並協助張金素、許建暉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瑩為鄭健良妻,與鄭健良共同講解馬勝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許建暉等人之上下線關係詳見附表2所示)。
參、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林安可、鄭健良、楊曉瑩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肆、許建暉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許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AGL」股票),遂由許建暉另行吸收「陳佩瑜」、「李秀美」(另經檢察官偵辦)為下線,再由「陳佩瑜」招攬張芸瑜及鄭健良等人為下線,張芸瑜再招攬林仕民、林安可,由許建暉承前犯意,並與陳佩瑜、李秀美、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鄭健良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許建暉出資舉辦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張芸瑜等人所吸收之下線投資人(詳如附表1所示,但不以附表1所示之人為限),進一步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而張芸瑜、林仕民及林安可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許建暉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遂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辦公室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並由林安可於LINE聊天軟體創設「900圓夢俱樂部」之聊天群組(加入該群組之會員達66人),以召開說明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張芸瑜招攬徐鴻揚,並由林安可、林仕民招攬張淑敏、張淑華、陳文榮、李素卿、李秀敏及鄭至言等人(相關投資人投入之金額、日期等詳如附表1-3所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彭秋珠、黃豐珠2人則於103年間起,在其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之辦公處所,向附表1-2所示尤國忠、侯賜泉等人推薦或協助投資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並藉由將自身點數移轉予該等投資人協助開戶之方式,將其等獲取之獎金點數兌換為現金,若自身點數不足時,則轉向許建暉購買點數。鄭健良則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楊曉瑩亦與鄭健良共同在該處解說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二人共同對外招募李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已知之各下線成員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1-4所示,但不以附表所示之人為限)加入投資「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另因許建暉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許建暉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許建暉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約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約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2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許建暉等人本身之點數不足為新吸收之投資者開戶時,則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並由許建暉或其下線成員如鄭健良、張芸瑜等人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路00樓之0之辦公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張金素並指示其妹張牡丹就此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
伍、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林仕民、林安可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就黃豐珠、彭秋珠該線(附表1-2),黃豐珠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至少達46,965,200元,彭秋珠為99,365,500元(即彭秋珠自行招攬吸收資金之52,400,300元,加計黃豐珠吸收資金之46,965,200元);就林仕民及林安可該線(附表1-3),林安可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為27,083,800元,林仕民並無自行招攬吸金,故亦為27,083,800元;鄭健良及楊曉瑩該線(附表1-4)共同吸金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則為151,079,600元(已達1億元以上)。而許建暉與渠等及其他葉彩娥、李秀美、張芸瑜、朱春美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則為422,906,463元(即許建暉自行招攬吸金之9,723,000元,見附表1-1,加計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林仕民、林安可及葉彩娥、李秀美、張芸瑜、朱春美等人之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
陸、許建暉等人一方面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約1比32之匯率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新臺幣並以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為投資人開立馬勝帳戶,即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另一方面,又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人將其馬勝帳戶內之紅利即馬勝點數,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即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便於上開馬勝點數一收一付之舉動間,賺取新臺幣2元匯差,此部分即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再許建暉等人間彼此具有如附表2所示之馬勝集團上、下線階層關係,如被告於招攬新進會員投資之當下,所擁有馬勝點數並不足為新進會員開設馬勝帳戶時,該新進會員將向其上線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2之匯率購買上線所掌握之馬勝點數,產生的匯差則係由上、下線間共同賺取。以此方式估算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林安可、鄭健良、楊曉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178,852元、912,813元、382,188元、282,123元、282,123元、1,074,453元、1,074,453元(如附表3-2所示)。
柒、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郭廷宗、徐鴻揚、黃紫涵、尤國忠、尤國寶、尤賽珍、呂月茵、沈其晃、侯賜泉、許雅智、詹慕山、羅金玉、張淑敏、張淑華、陳文榮、李素卿、李秀敏、鄭至言、李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月14日繫屬本院,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林仕民及林安可之量刑,及許建暉、林仕民及林安可移送併辦之事實認定提起上訴,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均提起上訴主張無罪,被告林仕民及林安可則未上訴。因檢察官對上揭被告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上揭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具審判不可分關係,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建暉主張其於警詢、調查局中之指述係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此部分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許建暉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部分,因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建暉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證據,被告許建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金重訴12卷一第1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秋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106金訴5卷一第2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被告黃豐珠爭執證人尤國忠、尤國寶、尤賽珍、呂月茵、沈其晃、侯賜泉、許雅智、詹慕山、羅金玉及彭秋珠(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黃豐珠之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惟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判中,均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黃豐珠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證據,被告黃豐珠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106金訴5卷一第243-2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仕民、林安可於本院中對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就證人李采娉於警詢時之指述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所明定。且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采娉經原審傳喚未到庭,經原審查知李采娉已於107年11月29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生效,且係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答非所問、生活無法自理、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等情形經原審法院宣告受監護宣告乙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107金重訴更一1院卷第343-346頁),可知李采娉已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形。參以李采娉於警詢時之指述尚屬詳盡,亦未受何外力干擾,虛偽可能性極低,堪認李采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述亦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指述之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李采娉於警詢時之指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健良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就李采娉警詢筆錄,已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本院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鄭健良涉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鄭健良願固無法對證人李采娉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李采娉上開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應能作為本院認定事實裁判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另爭執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上開證人於原審中,均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證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07金重訴更一1院卷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許建暉辯稱:其係因張金素之要求才去參加馬勝集團的活動,也投資馬勝集團,但除張金素外,對馬勝集團其他上層人員均無聯繫,其也只招攬自己親友投資,其並非馬勝集團高層或行為負責人,與馬勝集團高層亦無招攬投資或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也沒有取得任何金錢獲利,沒有犯罪所得,應不成立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被告彭秋珠辯稱:其並非馬勝集團之經營者,而是要跟親友一起來向馬勝集團賺取紅利及佣金,係屬站在馬勝集團對立面之投資人及被害人,資金也都是馬勝集團吸收的,投資人的紅利、佣金也都是馬勝集團給的,與其無關,其也不是張金素之直接下線,而係莊鳳嬌之下線,其與張金素、許建暉或其他馬勝集團高層人員間隔了好幾層,彼此間根本沒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部分投資人雖有向其購買點數、或拿點數向其兌換現金,但這都只是便利投資人的權宜舉措,其間產生的「匯差」或「匯損」,也是投資人自願性且雙方合意的兌現行為,並非不法;更何況其自己買進的點數,到最後也無法向馬勝集團兌現,可見其並無給付紅利之行為。其只有在工作室以「分享」的方式,介紹余台玲、任禪珠、黃豐珠等親友投資,下線人數不多,也不是以主動、廣泛、積極或發展組織的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其也沒有擔任馬勝集團之重要職務或參與重大營運事項之決策。其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行等語。
三、被告黃豐珠辯稱:其係馬勝集團的投資人及被害人,並非經營者,亦不知道馬勝集團原來是騙局。其雖有轉點數給詹慕山、尤國寶,但伊2人早就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不是由其招攬加入。其他告訴人的介紹人或上線就是尤國寶及詹慕山,也不是由其招攬加入。其賣出的點數不是作為尤國寶及其他告訴人投資使用,其也沒有經手尤國寶、詹慕山的投資款或幫伊2人註冊。其沒有拿到推薦獎金、推廣獎金,也沒有經手任何人的投資款項。是其並無招攬投資或共同吸金之行為。其單純轉讓點數給尤國寶,並沒有獲得任何匯差利益,沒有犯罪所得,單純轉點亦不應評價為吸金行為。是其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均辯稱:其二人係夫妻,一開始是與其他投資人楊蕙爾、楊蕙瑜等一起聽許建暉介紹投資,楊蕙爾、楊蕙瑜並非經由其二人招攬。其他投資人劉尚達、羅思瑀、張羽瑄等是由劉侑盈招攬,張振昌、張若涵是張羽瑄招攬,陳淑華是楊蕙爾招攬,洪謝月雲、洪瑞清是楊蕙瑜招攬,都與被告鄭健良無關。被告鄭健良只是私下分享自己投資經驗。被告楊曉瑩只是鄭健良之妻或上台領獎,不是活動主辦者,蔡竣丞、朱綠星等人也沒有做出對楊曉瑩不利之證詞。是被告2人均無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推薦或招攬投資之行為。再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實際獲得之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為依據,但獎金是以投資人所寫的推薦人才能收取,本案眾多投資人根本不是由被告鄭健良推薦,且鄭健良會把自己名字寫在第二、三乃至更下層,因此實際上鄭健良沒有獲取這麼多獎金所得。至於被告雖有轉點數給其他投資人,但這屬於正常的個人理財行為,不能以轉點數的價差認定犯罪所得等語。
五、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不爭執,且均認罪。
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由本罪構成要件可知,本罪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係指,只要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
㈡本罪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
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本罪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㈢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
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亦即,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即使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即使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均不影響其具有本罪構成要件故意及本罪之成立。
㈣本案諸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參與者可分為兩類,一為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為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才與公司經營者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具有本罪故意;後者行為人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不具本罪故意云云。然查,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被告辯護人強行區別並主張後者必定與所謂「公司經營者」立於對立面,而不具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本不足採。再者,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即使自己亦有投資,即使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被告辯護人前揭法律解釋,顯與本罪規範目的及主、客觀構成要件解釋不符,毫不足採。
二、被告之供述:㈠許建暉之供述:
⒈被告許建暉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
⑴伊於103年2、3月間加入馬勝投資,約於103年年初張
金素找伊投資,但伊初期沒有錢,張金素就幫伊跟公司申請3萬美金的「空球」,所謂空球就是伊先不用繳錢,張金素說若之後伊有幫她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伊自己有錢就可以再投資進去,但不需要還這個空球的錢。後期伊自己用馬勝獲得之分數CP2帳戶追加投資快200萬美金,就是伊底下組織不斷擴張後所獲得之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點數。
⑵伊承認有介紹陳佩瑜、李秀美加入馬勝集團發展組織
,陳佩瑜又招攬鄭健良、張芸瑜,張芸瑜又推薦林安可、林仕民,所以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也是在伊下線。初期時伊有協助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他們以餐會的形式約朋友談馬勝投資,後來張芸瑜他們就自己去開了一個辦公室做為說明會場地,就是在○○路辦公室,是成立用以發展馬勝組織,開幕時伊也有去參加,制度上張芸瑜他們發展的下線都會累積成伊CP2對碰獎金。伊有參與講課、說明馬勝集團制度、解說公司背景,是以說明會的方式來擴張組織。伊也有舉辦餐會、說明會,張芸瑜他們約人來餐會、說明會分享馬勝投資配套,就是每月6%至8%之利潤。伊也有去過張金素○○○路辦公室開會、伊也有將陳佩瑜底下發展的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交給張金素、錢右強,張金素再撥點數至伊帳戶中,伊再派發。鄭健良(綽號米糕),也是陳佩瑜招攬推薦的,後來鄭健良自己也成立了中心。
⑶馬勝集團確實有CP1、CP2、CP3帳戶,也有出售點數、
移轉點數給下線、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的程序。這是張金素訂定的制度,賣分數給下線是1比34甚至35,跟下線買分數是1比30。伊也有出售點數予下線及與下線兌換點數。伊自己本身也辦了4次旅遊,是馬勝公司辦國外大會時,伊出伊伙伴的機票、住宿費用,招待他們去參加。伊承認違反多層次傳銷及違反銀行法等語(以上見105偵緝2558卷第14頁-16頁反面、105聲押460卷第9-12頁、105金重訴12卷一第20頁反面-24頁反面)。
⒉經原審勘驗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譯文,關於被告
許建暉之勘驗結果略以:主持人李子豪介紹馬勝月收入超過500萬元之人上台,其中有張金素、陳子俊、本案被告「米糕王子」鄭健良、被告許建暉,被告許建暉上台感謝Lisa姐張金素、感謝Alvin陳總監等語,並有被告許建暉、張金素等人上台發表投資感言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5金重訴12卷一第37-58頁)。
⒊被告許建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其有投資
馬勝,也認識鄭健良,也有在馬勝公司舉辦的說明會上跟鄭健良介紹分享馬勝投資的事。鄭健良確實有在他的米糕工廠將1,000美元的投資款交給其。鄭健良是陳佩瑜推薦的,其為何在訊問時說鄭健良有成立中心現在已經沒印象了等語(見105金重訴12卷二第13—22頁)。被告許建暉嗣雖改稱:鄭健良沒有再找其他人投資云云。
但其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既已指稱:鄭健良後來自己也有成立中心、會所等語,且有其他證人指證被告鄭健良確實有招攬投資等語(詳下述證人李采娉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許建暉改稱鄭健良沒有再找其他人投資云云,顯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許建暉已坦承其確有招攬下線如陳佩瑜、李
秀美加入馬勝組織,該2人亦有再繼續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如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鄭健良,渠等亦有再各自成立處所或辦公室招攬下線組織,並因此獲得鉅額CP2對碰獎金點數以追加投資。其也有舉辦餐會、旅遊招待會分享馬勝資訊、說明制度。其也有去過張金素○○○路辦公室開會、並將發展的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交給張金素、錢右強,張金素再撥點數至伊帳戶中,伊再派發。其也有出售點數給下線及與下線兌換點數以賺取匯率價差等情。綜合後述證據交互勾稽,足證被告許建暉確有舉辦餐會、旅遊招待會招攬投資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被告鄭健良、林仕民、林安可等人亦有以不限定對象,不斷擴大馬勝組織,且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收受投資及發展馬勝組織。
㈡被告彭秋珠、黃豐珠之供述:
⒈被告彭秋珠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在102年3
月加入投資馬勝,在102年11月介紹黃豐珠加入,其還有介紹其他朋友加入,其有因為介紹這些人加入投資而獲得點數獎金。其有跟許建暉購買過點數,所以曾經交款給許建暉,也有曾經交款或匯款給張金素,因為詹慕山這些人一開始還沒註冊時有經其轉交投資款給張金素,其拿現金到張金素位於○○○路的辦公室,張金素再把點數撥到其馬勝帳戶,由其幫他們註冊。尤國寶太太曾經跟其兌換過點數,黃豐珠也曾跟其將紅利點數兌現過。尤國寶是其下線。張金素會依照馬勝公司發布的出國參與公司海外活動訊息讓渠等出名單,一開始其會幫這些其註冊的會員提出名單,但後來都是黃豐珠在處理,因為後來黃豐珠跟張金素關係比較好。其早期會用其在中國信託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馬勝投資款,大約是在102年底或103年初,就是黃豐珠加入發展的時段,其收了拿去給張金素買點數。馬勝確實有發展組織可以從中賺取推薦、組織獎金之制度,其也會將賺取的點數提供給會員作為註冊之用或獎勵他們如招待吃飯等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201-203頁反面、106金訴5卷一第100-101、240頁)。
⒉被告彭秋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詹慕山係
因為黃豐珠的介紹才來找其,詹慕山也有來過○○街,詹慕山算是黃豐珠的下線。黃豐珠則係其下線,係其跟黃豐珠介紹馬勝投資的事情,係黃豐珠來○○街談房地產的事情時,其跟黃豐珠說操作外匯的事,其也有幫黃豐珠註冊。黃豐珠跟其調點數伊是用1:30匯率,其他投資人其也都是用這個匯率。黃豐珠跟其將點數兌現其也是用
1:30匯率。尤國寶則係詹慕山帶他來○○街,尤國寶前幾單投資都是其幫尤國寶註冊,後來都是他自己註冊,其有將尤國寶的推薦獎金退給詹慕山。其也有推薦余台鈴、任禪珠投資馬勝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165-174頁)。
⒊被告黃豐珠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其於102年
11月投資馬勝,是彭秋珠告訴其之後其才投資。詹慕山部分係有次餐敘時其跟詹慕山提到其有投資馬勝,詹慕山研究後才加入投資,詹慕山開戶的點數也都是跟其調,用現金跟其購買。尤國寶係透過詹慕山,說他註冊時缺點數,尤國寶自己打電話來拜託其、拿錢向其調點數。尤國寶的下線也是自己來找其。其有跟彭秋珠將紅利點數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201-203頁、106金訴5卷一第102頁)。
⒋被告黃豐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其因為委
託彭秋珠仲介買賣房屋而認識彭秋珠。其係因彭秋珠告知有投資馬勝,且其自己也有在操作外匯,其上網看了之後發現獲利真的很好才決定投資。其投資馬勝第一筆是自己匯到國外去,後來第一筆獲利也有兌現,其發現接下來幾個月獲利都有進來,所以其又再投資,其都是跟彭秋珠購買點數追加投資。所以彭秋珠排線上就是其上線,其總共投資含追加投資及股票的部分約2000多萬元,其投資馬勝基金應該是1000多萬元。其將紅利點數兌現也是跟彭秋珠兌現,彭秋珠將錢匯到其中國信託帳戶。其跟詹慕山是因為在朋友聚會才知道雙方都有在投資,其就將彭秋珠電話給詹慕山,讓他去跟彭秋珠談馬勝投資的事。其有將詹慕山的推薦獎金退給詹慕山。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關於103年1月至103年11月底,彭秋珠匯給其7萬2的錢都是紅利,還有對碰獎金。尤國寶、詹慕山匯給其的投資款都是其直接將自己的點數轉給他們。彭秋珠中國信託帳戶103年1月27日有一筆99萬元存入,係其要註冊跟彭秋珠調點數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153-164頁)。
⒌被告彭秋珠已供承:其確實有推薦黃豐珠等人加入馬勝
投資,且因渠等之投資,其可獲取推薦獎金,且有將收受之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轉交張金素或與張金素、許建暉等人調點數等情。被告黃豐珠亦已供承:其經由彭秋珠介紹而投資馬勝,也向彭秋珠買點數,彭秋珠係伊上線,伊並曾向詹慕山介紹投資、介紹詹慕山給伊上線彭秋珠,詹慕山、尤國寶有匯給伊投資款,伊則是換成點數給詹慕山、尤國寶。
⒍綜上,依被告彭秋珠、黃豐珠之供述,被告彭秋珠、黃
豐珠已供承確係因其等之先後介紹,詹慕山、尤國寶等人才加入馬勝投資,其等並因此獲得獎金點數。其等有收受該些投資下線之投資款項,並上繳至馬勝上線重要成員如張金素、許建暉等人,張金素、許建暉再撥點數給其等協助下線投資人註冊之用。其等亦有出售點數給下線及與下線兌換點數等情。參以後述證據交互勾稽,足證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招攬、收受下線投資人如詹慕山、尤國寶等人以不斷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投資紅利等行為。是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以不限定對象,不斷擴大馬勝組織,且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收受投資及發展馬勝組織。
㈢被告鄭健良之供述:被告鄭健良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已供承:其在102年5月有投資馬勝集團,其上線是許建暉。
其係透過朋友陳佩瑜認識許建暉。其第一次投資1,000元美金,錢交給許建暉,也是由許建暉幫其註冊。其有轉交現金到張金素○○○路的辦公室跟她換點數。馬勝公司在國內的感恩晚會其有上台去分享,因為當初其自己投資每個月可以有500萬元的獲利。楊蕙瑜、楊蕙爾有用投資款向其買點數,如果其點數不夠,就會去向公司買。其偶爾會在○○○路辦公室跟投資人收取買點數的錢,再移轉點數給他們。其也有向他們買點數,因為其自己投資需要點數。其也會幫親朋好友投資,收受現金後交到○○○路的辦公室去,其也是拿現金去發放給這些親友紅利等語(見105偵22771卷第7-11頁、105他6895卷第261頁、106金重訴3卷第85-86頁、107金重訴更一1卷第99頁)。並以後述證據交互勾稽,足見被告鄭健良確有招攬投資、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投資紅利等行為。
㈣被告林仕民、林安可之供述:
⒈被告林仕民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其於103年
6月中旬加入投資馬勝,其上線是張芸瑜。其有介紹親友加入馬勝,且因此拿到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其沒有將馬勝點數追加投資,其賺到的點數是用來幫新的投資人註冊,他們交的現金若其點數不夠,其會再去跟張金素購買點數。其會拿錢去張金素位於臺北市○○○路的辦公室,交給小強,張金素再撥點數給其。張淑敏、李素卿有到○○路聽其講馬勝投資經驗。○○路是林安可租的地方,林安可有邀約其去做說明,其會說投資馬勝之後利息都有穩定進來,國外辦說明會其也有組團去,去了就拍照片回來做說明,張芸瑜也會去分享等語(見104偵24777卷第96 -97頁、105金訴17卷二第31-32頁)。
⒉被告林安可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其於103年
6月底加入馬勝,其上線是弟弟林仕民。其有介紹親戚不到10人加入馬勝,他們投資款項也是由其交給公司,其請他們將投資款匯到其台新銀行○○分行帳戶,其有因此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LINE群組「900圓夢俱樂部」係由其創設,群組內容有談到馬勝投資。其點數不夠會找許建暉,許建暉不夠就找張金素,其也有跟張金素購買過點數,其會將錢送到○○○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小強」,張金素就會把點數撥到到其馬勝帳號。
其也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投資人幫忙匯款。程燕齡是其下線,其有在桃園跟程燕齡夫妻講解過馬勝。○○路會場由其承租,但林仕民、張芸瑜都會使用、跟投資人講解。許建暉是其這條線的最上頭等語(見104偵24777卷第97頁、105金訴17卷二第32-33頁)。
⒊參以另案被告張芸瑜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供承
:其於103年5月加入馬勝集團,其上線係陳佩瑜,許建暉係更上線的人,其與林仕民等人會去許建暉辦公室聽他解說馬勝。許建暉有叫其發展下線以賺取推薦、對碰獎金,後來其就找林安可,再找林仕民投資馬勝,其還有介紹親友投資馬勝基金,公司會因此撥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給其。他們投資款係交給其,由其交給公司,他們開戶點數也是用其的點數幫他們開戶。林安可有在臺北市○○路000號0樓路租了一間辦公室,其跟林仕民會去那裡分享一些投資經驗。其有收過徐鴻揚的投資款,徐鴻揚剛開始是跟T0M接觸,初期有一、兩次,徐鴻揚也有拿點數跟伊換錢等語(見104偵24777卷第96頁、105偵906卷第19-22頁、105金訴17卷二第32-33頁)。
⒋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均供承確有在○○路承租辦公處所、
舉辦說明會、旅遊招待會介紹馬勝投資、作為招攬下線投資人加入馬勝投資之用,渠等並因招攬下線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點數。渠等上線為被告許建暉,再上線為張金素。渠等亦有收受該些投資下線之投資款項,並上繳至馬勝上線重要成員如張金素、許建暉等人,張金素、許建暉再撥點數給渠等協助下線投資人註冊之用。
渠等亦有出售點數給下線及與下線兌換點數賺取匯率價差乙情。而此亦與張芸瑜供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林安可、林仕民及張芸瑜在○○路召開說明會之相片一張暨被告林仕民說明會演講之光碟乙片(見105他1021卷第47-48頁),並與後述證據交互勾稽,足證被告林仕民、林安可確有招攬投資及發展馬勝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投資紅利等行為。
三、證人之證述:㈠與被告彭秋珠、黃豐珠及被告許建暉有關:
⒈證人尤國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彭秋珠、黃豐珠兩人共
同成立一個馬勝招攬會員註冊平台辦公室,在台北市○○區○○街000○0號0樓,並在該處跟其介紹馬勝,給其看馬勝的宣傳資料,說投資美金3萬元,每月可以獲得紅利8%,他們兩人以誇大不實方式遊說其參加馬勝說明會。
說明會中其有見過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廖泰宇,李子豪是講師。其個人共投資快2,000萬元,包含其以子女、太太名義投資的部分,都是交給彭秋珠、黃豐珠購買註冊幣。黃豐珠是彭秋珠的下線。其有介紹親戚加入,本件提告的所有告訴人都是其介紹的,渠等投資款也都是交給其,拜託其向黃豐珠購買註冊幣等語(偵19724卷二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年5月前其經詹慕山介紹去了○○街辦公室,其之後就投資第一筆100萬元。其跟黃豐珠以1:31、跟彭秋珠1:34購買註冊幣。其有幫羅金玉等人轉交投資款給黃豐珠二人。侯賜泉的投資款也是經由其轉交給黃豐珠。104年3月之後全部都是交給黃豐珠。其也有去峇里島、上海、新加坡參加旅遊招待會,在○○○○飯店也有看到張金素。其有領過紅利,投資三萬美金是8%,就是2400美金,以1:30匯率算,每個月就是七萬二。許建暉在○○○路、張金素、陳子俊在大場合有見過。許建暉是彭秋珠上線。彭秋珠有將羅金玉及一些人私自放在他自己下線,但還是有把推薦獎金給其,只是其就沒辦法領到組織獎金。馬勝關於推薦獎金的遊戲規則其知道,黃豐珠、彭秋珠也都有賺其推薦獎金。其提出之「尤敬崎」等人馬勝合約書這些人都是其親友等語(見106金訴5卷二第74-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所知道的馬勝集團獎金資訊都是被告彭秋珠、黃豐珠告訴我的,他們跟我說有投資的靜態利息每月8%,還有「動態」利息,就是「介紹親朋好友」,動態利息兩個人一碰5%,假如下線再發展其他下線,第一個介紹人還是可以再領獎金。我在原審講的「推薦獎金」,就是投資金額的10%給介紹人,我第一次介紹的就被彭秋珠拿走等語(本院卷三第24-25頁)。復有附表1編號13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依尤國寶所言,被告彭秋珠係被告黃豐珠之上線,而被告許建暉則為更上線,彭秋珠及黃豐珠不但在○○街共同成立馬勝招攬會員之辦公室,更共同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參加者提供宣傳資料、說明高獲利之投資方案,又向尤國寶等不特定參加者宣說要介紹親朋好友加入,除能賺取固定的靜態獎金,還能賺取「推薦獎金」、「動態獎金」,且向尤國寶及其親友等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出售點數。亦即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⒉證人詹慕山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黃豐珠以前是同事
,黃豐珠說馬來西亞有一場盛會,邀請其一起參加,黃豐珠說外匯很好賺,要其將投資款匯到彭秋珠帳戶,其匯了99萬元,被告彭秋珠當場幫其key單,過兩個月,彭秋珠招待其去新加坡參加馬勝活動,回來後彭秋珠又慫恿其追加投資,其就再追加投資6萬美金,過兩個月後,彭秋珠又慫恿其,加上黃豐珠在旁邊鼓動,所以其加碼投資。彭秋珠又教其如何key單註冊,讓其自己推薦自己,其參加過很多場餐會,餐會中有見過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Tom(許建暉)。後來其就幫親友註冊,過沒多久彭秋珠說她不做註冊平台了,改由黃豐珠做,其就改向黃豐珠購買註冊幣。其有帶尤國寶去聽說明會,其是尤國寶的上線。其也買過ROGP股票3萬美金,其總投資馬勝2千多萬元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之前跟被告黃豐珠是同事,黃豐珠跟其介紹馬勝投資,說投資3萬美金每個月固定可以有8%獲利、18個月回本。其第一筆投資是匯到黃豐珠指定的彭秋珠帳戶。其上線就是黃豐珠。投資之後黃豐珠就帶其去被告彭秋珠的○○街辦公室,她們會在該處放關於馬勝的影片。其前後共投資馬勝2千多萬元,其中有3萬美金是投資ROGP股票。卷內其匯到黃豐珠帳戶的款項都是跟她買註冊幣的錢的差額,其也有跟彭秋珠購買註冊幣。投資ROGP股票的錢都是用紅利轉投。其有參加○○街說明會好幾次,有時是5或6人,有時7或8人,彭秋珠會說明,如果黃豐珠在也會上台講自己經驗跟已經領多少錢。其有帶尤國寶去○○街聽過說明會。其自己沒有將紅利點數兌現過,都是再轉投,如果有人要將紅利兌現都是找彭秋珠。彭秋珠有招待其去新加坡、馬來西亞,在新加坡有聽一些外國人在說明馬勝操盤獲利如何如何,許建暉在馬來西亞時也有說是他招待大家出國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一第305-331頁)。並有附表1編號19證據資料可佐。依詹慕山所言,被告彭秋珠係被告黃豐珠之上線,而被告許建暉則為更上線,彭秋珠及黃豐珠不但在○○街共同成立馬勝招攬會員之辦公室,更共同舉辦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參加之馬勝說明會,向不特定參加者提供馬勝宣傳資料、說明高獲利之投資方案,先向詹慕山招攬投資,詹慕山再帶尤國寶參加彭秋珠、黃豐珠之○○街辦公室馬勝說明會,聽取渠二人在台上宣說投資馬勝可獲取保本及高額報酬之投資方案,並有向詹慕山等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出售點數,及招待出國旅遊並參加馬勝投資說明會。亦即,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⒊證人余台玲於偵查中證述:其跟被告彭秋珠是專科同學
,103年4月開同學會時,彭秋珠向其介紹馬勝基金,說馬勝是國外上市公司,在做外匯,每月可以領取百分之3至8之紅利、風險小、利潤高、賺錢速度快,其想說同學多年就相信彭秋珠。其於103年4月18日在彭秋珠陪同下到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提領新台幣250萬元當場交給彭秋珠,並於同日匯款320萬元至彭秋珠中國信託○○分行帳戶,彭秋珠幫其分三天註冊成7個3萬美金的單位,於103年5月14日其又以現金交付給彭秋珠投資新台幣102萬元。中間其有參加過幾次馬勝大會,還在彭秋珠位於臺北市○○街000○0號0樓的辦公室看過被告許建暉。103年9月18日其又提款台幣171萬匯入彭秋珠上開帳號,並提領現金150萬元交給彭秋珠,再投資了3個3萬美金的單位,103年9月25日又以其先生謝學玄名義投資3萬美金,故其總共投資36萬美金,合台幣1224萬元,但實際沒有匯入這麼多現金,因為有些自己推薦自己的獎金已經扣掉等語(見106他2295卷第40頁反面-4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同學會時彭秋珠跟其提到馬勝投資,其一開始就跟彭秋珠入單了7單的3萬美金,匯率是用1:30計算。後來又有繼續投資入單。其都是匯款或到○○街辦公室交現金給彭秋珠,也是彭秋珠幫其入單註冊。其也有在○○街看過被告許建暉教大家操作MT4,其看過2、3次。其也有在○○街看過被告黃豐珠,她在該處也是在教別人投資馬勝。其也有在台中的一個大型場合看過黃豐珠上台領獎,那是業績很好的人才可以上台。
其兌現也係跟彭秋珠兌換,也是1:30。其上線就是彭秋珠。彭秋珠有跟其說過黃豐珠是她下線,黃豐珠招攬很多人等語(見106金訴5卷一第332-342頁)。依余台玲所言,被告彭秋珠、黃豐珠在○○街成立馬勝招攬會員之辦公室,渠二人並與被告許建暉在○○街辦公室向不特定多數人說明馬勝高獲利投資方案,並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出售點數,余台玲則係由彭秋珠招攬後參加投資,並以向彭秋珠購買馬勝點數之方式,繳交投資款給彭秋珠。亦即被告彭秋珠、黃豐珠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⒋證人任禪珠於偵查中證述:是其先生何德強以其名義投
資馬勝等語(見106他2295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跟彭秋珠是同學,彭秋珠來其居住的社區向其與先生何德強介紹馬勝投資,但關於馬勝投資大部分都是何德強在處理。彭秋珠說馬勝是投資外匯的一個交易平台。其有去過彭秋珠○○區○○街的工作室,彭秋珠會在那裏介紹、分享馬勝的資訊跟進展。其有加入彭秋珠邀約的一個LINE群組等語(見106金訴5卷二第279-83頁)。再依證人何德強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1月17日彭秋珠來其家裡用她自己的電腦展示馬勝相關資料給其看,鼓吹其投資,詳情就跟余台玲講的一樣,當時其先給彭秋珠3萬元台幣,102年11月22日又匯款99萬元,總共102萬元。102年12月19日又追加投資6萬美金,是匯款198萬元及現金6萬元,總共新台幣204萬元。103年4月19日又拿現金台幣102萬元到○○街的工作室給彭秋珠,第5單至第15單其總共匯款594萬元給彭秋珠或彭秋珠指定的帳戶,另拿現金422萬元給她,其餘都是以紅利追加投資。投資的第16單是以其自己名義投資,於103年11月5日投資102萬元,以現金交付給彭秋珠。另又投資AGL電子股136萬元,其中66萬元是以現金交付給彭秋珠,其餘是以之前投資馬勝所獲之紅利點數追加投資等語(見106他2295卷第41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彭秋珠是其太太同學,來跟其介紹馬勝投資。其投資金額及交款、匯款明細如偵查中所述。其總共匯款891萬給彭秋珠,這是有匯款單據的,其他部分就是交現金,但現金部分沒有收據。其總投資金額是1662萬元。其所獲得的紅利有部分再加碼投資,有部分紅利約533.85萬元彭秋珠有匯給其。其也有去過彭秋珠○○街辦公室聽彭秋珠說馬勝的事情。其也有在大型活動上看過許建暉、張金素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284-292頁)。復有附表1編號9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依任禪珠及何德強所言,被告彭秋珠不但在○○街設計招攬馬勝投資之工作室,向參加的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更創立招攬馬勝投資之LINE群組,又向何德強提供馬勝宣傳資料宣說高額報酬的投資方案,而為任禪珠、何德強之上線,其並向余台玲、何德強及任禪珠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亦即彭秋珠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⒌證人林素梅於偵查中證述:其共投資馬勝基金53萬美金
,其上線是彭秋珠,是其朋友賴小姐介紹其認識彭秋珠,彭秋珠跟其說這是做外匯的平台,保證18個月回本,是保本的,說投資1千至3萬美金不等,每月可獲3至8%紅利,其投資款全部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彭秋珠,後來投資都被轉成AGL股票了等語(見106他2295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一位朋友賴麗如(音同)跟其介紹馬勝,說獲益不錯,就介紹其與彭秋珠認識,由彭秋珠幫其入單。匯率是1:33,其到○○街交現金給彭秋珠。其總共入單15單,共53萬美金(其中3萬美金是電子股票AGL)。也是彭秋珠跟其說公司股票要上市了,所以其才入單1單位電子股。其上線是該位朋友賴麗如,賴麗如上線是彭秋珠等語(見106金訴5卷一第344-354頁)。並當庭提出入單明細(共15筆,其中一筆3萬美金是AGL)一紙佐證(見同院卷第385頁)。是依林素梅所言,其上線係賴麗如,賴麗如上線則係被告彭秋珠,彭秋珠係透過賴麗如才再向林素梅招攬馬勝之保本高獲利投資,且收受林素梅投資款項。
⒍證人尤國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豐珠介紹其去參加聚
餐,聚餐中黃豐珠分享她馬勝投資獲利經驗給我們聽,說她賺了很多錢,其約於103年11月間將投資款300萬元轉帳給其大哥尤國寶,讓他轉交給黃豐珠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3年12月投資馬勝,其哥哥尤國寶電話邀約其去○○○路一個辦公處所,該次尤國寶、尤賽珍都有去,被告彭秋珠在台上說馬勝每月有固定配利息,是高獲利,所以其才認識彭秋珠、黃豐珠,才因此投資馬勝。後來其又去○○○○飯店聽說明會,是一個餐會、表揚大會,所以其才再加碼投資,○○○○飯店該次彭秋珠、黃豐珠也有去,我們是坐同一桌。其都係轉投資款給哥哥尤國寶,但不知道尤國寶交給誰。每個月其都有領到7萬元利息等語(見106金訴5卷二第13-24頁)。並有附表1編號12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依尤國忠所言,其雖係經由尤國寶之邀約才參加馬勝說明會,投資款也是交給尤國寶,但其與尤賽珍都係因被告彭秋珠、黃豐珠之招攬才會加入投資,且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共同在○○街工作室及各式說明會上,向包括尤國寶、尤賽珍等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說、招攬馬勝高額獲利投資方案,亦即彭秋珠、黃豐珠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⒎證人尤賽珍於偵查中證述:其投資美金9萬元,其有見過
被告彭秋珠、黃豐珠,在他們台北市○○區○○街000○0號0樓的辦公室,他們兩人跟其介紹馬勝投資方案,後來其將投資款以現金新台幣兩百七十幾萬交給尤國寶請他幫其註冊,其投資時間是104年5月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總共投資279萬元,偵查中說錯金額。彭秋珠、黃豐珠在○○街那裏辦說明會,其聽完她們在台上說明馬勝投資,他們說在操作外匯,高獲利,投資一單位即三萬美金每個月可以領到七萬利息,因為其投資三個單位,所以每個月會有二十多萬利息,所以其才投資。其只去過一次,是尤國寶帶其去的。投資款也是交給尤國寶,尤國寶幫其註冊,尤國寶有將他推薦獎金退給其。張金素在○○的生日餐會其有去。其沒有領過紅利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25-31頁)。並有附表1編號14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依尤賽珍所言,其雖係經由尤國寶之邀約才參加馬勝說明會,投資款也是交給尤國寶,但其係因被告彭秋珠、黃豐珠之招攬才會加入投資,且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共同在○○街工作室及各式說明會上,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說、招攬馬勝高額獲利投資方案,亦即彭秋珠、黃豐珠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⒏證人呂月茵於偵查中證述:其也是透過尤國寶認識被告
彭秋珠,到彭秋珠台北市○○區○○街000○0號0樓的辦公室去聽馬勝的介紹。其投資3萬美金,以現金新台幣共93萬元交給彭秋珠本人,時間是103年9月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尤國寶介紹其去○○街,其第一次去○○街是彭秋珠在介紹馬勝,其也有聽過被告黃豐珠介紹說馬勝有在新加坡操作外匯,她有操盤經驗,讓其覺得好像是真的有在操作,其就將投資款102萬現金交到○○街給彭秋珠。但因為有獎金9萬元,尤國寶將獎金還給其,所以其實際交的投資款係93萬元。其有領過好幾個月的紅利,每個月有七萬多元,起初幾個月是到○○街彭秋珠拿現金給其,有時候也會透過尤國寶拿給其,後來都是彭秋珠匯現金給其。彭秋珠是其上線。其還有去過台中一個很大型的地方聽說明會,黃豐珠還有介紹還本制度等語(見106金訴5卷二第32-38頁)。並有附表1編號15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依呂月茵所言,其係經尤國寶邀約才去被告彭秋珠、黃豐珠之○○街馬勝招攬工作室,且係由彭秋珠之介紹、宣說馬勝投資方案,其才會加入投資,其也是將投資款交給彭秋珠,彭秋珠也匯拿紅利給其,彭秋珠、黃豐珠確有共同在○○街工作室及說明會上,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說、招攬馬勝高額獲利投資方案。亦即彭秋珠、黃豐珠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⒐證人侯賜泉於偵查中證述:其在○○○路0段0號當管理員,
經常看到尤國寶拿現金去給被告黃豐珠,其好奇問黃豐珠因而認識黃豐珠,黃豐珠介紹其加入馬勝,有拿馬勝文宣資料給其看,並帶其去會場。會場中經常聽到黃豐珠、彭秋珠講解馬勝的很多好處,而且都保證說很安全,所以其就投資。其投資3萬美金,應該是新臺幣102萬,但是有扣掉推薦獎金,而且匯率是用1比31算,所以實際只交84萬元,投資時間是104年4月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路當管理員經常看到尤國寶拿很多錢給黃豐珠,那裏是尤國寶辦公室,其看到黃豐珠經常去拿錢,都是用袋子裝現金,其很好奇,黃豐珠就在○○○路一直跟其解釋說投資馬勝多好賺,說投資一單位每個月可以有七萬二獎金,黃豐珠還有跟其說甚麼對碰、說可以再邀約其他人投資,可以賺更多錢,其就直接交投資款現金給尤國寶。黃豐珠也有叫其去○○會館還有幾個地方聽說明會,在大型說明會都有看過張金素、許建暉。其投資後第一個月其帳戶就領到七萬二,其只有領過一次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39-47頁)。並有附表1編號17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依侯賜泉所言,其係看到尤國寶經常拿錢給被告黃豐珠,其才詢問黃豐珠,之後就是由黃豐珠、彭秋珠主動積極向其進一步介紹、招攬馬勝投資方案保本高獲利,其才會投資,黃豐珠並帶其去參加數個不特定多數人參加之馬勝說明會,並宣揚馬勝投資高額獲利,且以「對碰」之名鼓動投資人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亦即彭秋珠、黃豐珠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⒑證人許雅智於偵查中證述:其在104年3、4月去○○○路00
號聽李子豪講師的說明,是呂月茵帶其去聽的,之前其也有在○○○路聽另一個講師湯姆(被告許建暉)說明過,之後就決定加入。其投資3萬美金,以現金新台幣84萬元交給尤國寶。其也有在說明會或私底下見過被告黃豐珠,黃豐珠跟其說她都有去看操作平台都有賺錢,而且說她自己也有去操作。其知道黃豐珠是我們這些人的上線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第一次去○○○路聽說明,遇到被告黃豐珠、被告彭秋珠他們說投資馬勝的好處,其最有印象是她們說東森投資的事、黃豐珠還有說她自己有實際操盤、也可以在myfxbook看,說公司每個月8%一定沒問題,主要都是黃豐珠在介紹馬勝投資的內容,所以其投資一單位,但扣除獎金其實際交付93萬元,其交付投資款給尤國寶,由尤國寶幫其註冊KEY單。朋友呂月茵邀約其去○○○路聽說明,黃豐珠還有邀約其去○○○路聽說明。其有領過一次紅利。在其投資後黃豐珠還有再繼續跟其說希望其可以再介紹其他人投資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48-52頁)。並有附表1編號18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依許雅智所言,其雖係由呂月茵初步引介、帶其參加投資說明會,投資款亦係交付給尤國寶並由尤國寶協助註冊,但實際上均是由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向包括其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講、招攬馬勝高報酬投資方案,其才會參加投資,黃豐珠也是其及諸多投資人之上線,且要求其繼續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亦即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⒒證人羅金玉於偵查中證述:尤國寶介紹其認識被告彭秋
珠、黃豐珠,其在他們的辦公室見過他們很多次,還有聚餐跟他們招待的旅遊,他們一直誇大其詞。其於103年10月投資3萬美金,於104年2月投資2萬美金,第一次投資時被告彭秋珠在沒告知其的情況下,將其名字擺在她的組織旗下,但其原本應該是要擺在尤國寶下面,彭秋珠就是為了要賺組織獎金,鞏固她組織架構,而且匯率還用34算。第二次的投資有擺在尤國寶下面,這兩次的投資款其都是交給尤國寶委託他幫其交付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尤國寶介紹其認識被告黃豐珠、彭秋珠,被告黃豐珠、彭秋珠帶其去○○○路聽說明,該次許建暉也有在場,他們三人一起說明他們在馬勝獲利好幾億身價,其還沒投資之前他們三人還招待其去峇里島參加金融展,其就開始心動,後來他們又招待其去參加上海金融展,黃豐珠一直強調她是會計師、從馬勝賺很多錢,許建暉也有說他是數學老師、一直對其洗腦,其就心動決定投資。其都是將投資款現金交給尤國寶,尤國寶再交給黃豐珠,尤國寶有將推薦獎金退給其。尤國寶係其姊夫,其跟尤國寶一起住○○○○路○段○號○樓,侯賜泉在那裏當管理員。一直到104年5月其一直都有領到紅利。第一筆是每個月七萬二利息,另一筆是每個月四萬二利息,其都是以1:34跟彭秋珠買美金點數,以1:31跟黃豐珠買美金點數等語(見106金訴5卷二第55-63頁)。並有附表1編號20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依羅金玉所言,其雖係由尤國寶初步引介、帶其參加投資說明會,其也有將投資款先交付給尤國寶,但實際上其係由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在說明會上向包括其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講、招攬馬勝高報酬投資方案,其並有向彭秋珠、黃豐珠購買馬勝點數,彭秋珠亦有為鞏固組織架構而將其放為下線之舉。亦即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⒓證人沈其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104年3月31日與尤
國寶一起參加○○街聽被告黃豐珠、彭秋珠說明會,她們主要在說投資外匯獲利很好,還有說馬勝是合法公司,還有放投影片,其記得詹慕山也有在,其就投資二個單位各三萬美金。其係開支票102萬、92萬元交給尤國寶,由他處理。尤國寶也有退推薦獎金給其。其也有領過一次紅利14萬4千元,也是尤國寶匯給其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67-73頁)。並有附表1編號16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依沈其晃所言,其雖有交付投資款給尤國寶協助處理,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彭秋珠、黃豐珠在○○街辦公處所舉辦不特定多數人都可以參加之馬勝說明會,其也是因為彭秋珠、黃豐珠在說明會上向包括其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講、招攬馬勝高報酬投資方案,才會加入投資。亦即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㈡與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及許建暉有關: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金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請妹妹
張牡丹幫忙在電腦上操作馬勝轉點紀錄,其不認識被告鄭健良,但鄭健良應該有跟其調過點數,因為他找不到被告許建暉的時候就會找其調點數。向馬勝公司調點數有三種方法:匯款至馬勝公司國外波蘭銀行、或國內意隆公司銀行帳戶、或交給馬勝公司指派的收款人員如黎桂連、鄭幸福,其對於鄭健良投資款如何交沒印象,因為接觸不多等語(見105金重訴12卷二第23-2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牡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手寫紀錄馬勝轉點資料,就是調查局扣到的筆記本帳冊等語(見105金重訴12院卷二第30-35頁)。依張金素所言,參以前述被告鄭健良供稱其有幫親朋好友投資,收受他們的現金後交到○○○路的辦公室等情。亦即,被告鄭健良確有先收受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款再上繳馬勝集團之事實。
⒉證人李采娉於警詢中證稱:其是經由之前在貿易商之陳
姓女同事找其加入馬勝基金的投資,但其每次都是把投資的現金拿去臺北市○○大樓附近的大樓給鄭湟芮(即被告鄭健良),其有領取過2次紅利,都是鄭湟芮叫蔡森秦拿新臺幣7萬給其,給其錢的地點都是在臺北市○○大樓附近的大樓等語(見104他6267卷第56-58頁)。證人蔡竣丞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是在一家做靈骨塔的傳銷公司認識被告鄭健良,其是在鄭健良位於○○○路的一間套房那邊認識李采娉,其認識李采娉時她已經投資馬勝,其只是幫她登入,其有幫李采娉註冊馬勝,其對李采娉自稱蔡森秦,李采娉是碧玉阿姨推薦的,他們都會統一一個時間去鄭健良的套房那邊領錢,所以其會幫李采娉將點數轉給碧玉阿姨、黃阿姨或鄭健良,其也有看過其他人在鄭健良的套房將紅利換現金,其也有幫李采娉換取紅利現金。其是透過鄭健良認識被告許建暉,是許建暉向其解說介紹馬勝,其本身也有投資馬勝,其是許建暉這條線的,鄭健良是許建暉下線等語(見105偵22771卷第27-3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其上線是葉大哥。其有在被告鄭健良○○○路的辦公室幫李采娉輸入馬勝資料登入帳戶,因為李采娉要將紅利點數兌換成現金,意思就是要領每個月的利息,其也有幫李采娉將點數轉給鄭健良或碧玉阿姨。其有在○○○路辦公室看過很多人在那邊轉點數。○○○路辦公室應該就是鄭大哥承租的。葉大哥、碧玉阿姨、黃阿姨的名字現在都記不起來了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第1號卷第160-177頁)。並有證人李采娉馬勝金融集團註冊申請書共6紙及附表1編號55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104他6267卷第13-17頁)。依李采娉及蔡竣丞之證詞,鄭健良係許建暉下線,蔡竣丞則係鄭健良下線,並受鄭健良囑託發放投資報酬給李采娉及其他下線投資人,且有諸多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前往鄭健良位於○○○路辦公室領取投資報酬及交付投資款。
⒊證人楊蕙爾於偵查中證述:102年被告鄭健良向其介紹馬
勝投資方案,其投資了3萬美金(102萬台幣),半年後其開始有跟朋友介紹,後來在馬場認識陳淑華,其有分享這個投資方案給她,陳淑華是透過其才認識鄭健良,但其沒有經手她的投資款,投資款都是她以現金交給鄭健良。鄭健良每天都會在○○○路的辦公室,楊曉瑩則是偶爾會去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2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鄭健良帶許建暉來其家裡跟其說馬勝投資,他們兩人說投資1、2、3萬美金有多少利息。其第一筆是投資102萬台幣交現金給鄭健良,後來總共約投資現金共6萬美金。投資款都是交現金給鄭健良。○○○路的地方其有去過、聽佛學課,但其後來也有帶過朋友過去、聽鄭健良介紹馬勝投資,大家有坐在一起聊天的方式,也有上課的方式介紹。○○○路的地方是鄭健良投資馬勝之後才承租的。其有將自己的點數轉給鄭健良,鄭健良再給其現金。因為其投資前半年都有拿到利息,所以其才會跟朋友分享馬勝投資。其有去過上海的會議,也都是鄭健良帶其去的。陳淑華有給其過一筆102萬元,其代繳給鄭健良。其介紹陳淑華、劉侑盈加入投資也是放在其下線,其可以因此領到推薦獎金。其是鄭健良下線,所以其加入投資鄭健良也可以因此領到推薦獎金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26-241頁)。並有馬勝金融投資證明(YANG,HUI-ER,見105他6895卷第137-138、140-144頁)及附表1編號60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依楊蕙爾所言,其係經由其姊夫被告鄭健良帶同被告許建暉向其介紹及招攬才會投資,其之後也帶同陳淑華、劉侑盈等友人至鄭健良○○○路辦公室,由鄭健良以上課或聊天方式向渠等介紹、招攬投資,陳淑華、劉侑盈也因此加入投資,並作為其下線,其則係鄭健良下線,且可以領到「推薦獎金」。亦即,被告鄭健良確有與被告許建暉共同以不限定參加投資人,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不斷發展馬勝下線組織,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⒋證人楊蕙瑜於偵查中證述:其第一次投資是被告鄭健良
與被告許建暉在鄭健良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0樓的住處講解給其聽的,是鄭健良跟許建暉一起講解,他們說投資3萬美金,每月可領8%,其後來於102年5月16日起陸續投資共425萬元,其婆婆洪謝月雲第一次投資也是許建暉跟鄭健良一起講解給她聽的,投資款有部分是透過其大姊即被告楊曉瑩交給鄭健良,有些是其直接拿去○○○路的辦公室交給鄭健良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23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透過被告鄭健良跟被告許建暉跟其介紹馬勝投資,說投資每個月會有利息,是在鄭健良○○街的家裡說的。其第一筆投資5,000美金,後來總共投資400多萬台幣。其投資都是現金,有時候是拿去○○○路給鄭健良,有時候是託楊曉瑩拿給鄭健良。其也有帶婆婆洪謝月雲跟朋友去○○○路交錢,鄭健良有說過可以帶朋友來○○○路聽說明。其大姊楊曉瑩也有投資馬勝,其上線不確定是鄭健良或楊曉瑩。其有參加過上海、馬來西亞看過張金素、被告許建暉,這些活動也是鄭健良跟大家說的、說可以去參加。其介紹公公婆婆加入投資是放在其下線,其可以因此領到推薦獎金。鄭健良有說過會把其投資的錢交給張金素,張金素再轉點數給他,其有看過自己的電腦帳戶確實有點數進來。其有轉點數給鄭健良,鄭健良會給其錢,有時候鄭健良也會託楊曉瑩交給其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42-253頁)。並有馬勝金融投資證明(YANG,HUI-YU,見105他6895卷第148、153、156-161頁)及附表1編號61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依楊蕙瑜所言,其係經由被告鄭健良帶同被告許建暉向其介紹及招攬才會投資,其之後再介紹洪謝月雲,由許建暉及鄭健良共同招攬投資,其投資款係直接拿至鄭健良○○○路辦公室或由楊曉瑩轉交給鄭健良,鄭健良再移轉點數,鄭健良也會直接或經由楊曉瑩以「點數贖回」之方式將投資利息交給楊蕙瑜,亦曾要求楊蕙瑜帶同他人至○○○路辦公室聽招攬投資說明及參加招攬投資活動,洪謝月雲係其下線,且可以領到「推薦獎金」。亦即,被告鄭健良確有與被告楊曉瑩、被告許建暉共同以不限定參加投資人,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不斷發展馬勝下線組織,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⒌證人劉侑盈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3年在馬場認識楊蕙爾
,103年5月楊蕙爾向其介紹馬勝金融集團,說他大姊楊曉瑩及姊夫鄭健良是馬勝高層幹部,做得很大,在○○火車站有租了一間辦公室,地址是○○區○○○路0段00號0樓之0,該處有供會員入會、兌換利息。楊蕙爾本家是做小吃的,所以鄭健良外號是米糕王子。103年6月底楊蕙爾帶其去參觀上開辦公室,鄭健良、楊曉瑩就跟其介紹遊戲規則說投資美金3萬,每月可以獲得百分之8的利息。其就跟朋友陳淑華及她姊姊在103年7月11日合資102萬元投資,係各出三分之一。陳淑華會載其去○○○路辦公室幫一些投資人向鄭健良領現金,其個人的部分幾乎都是繼續加碼投資,沒有領現。其有去聽過103年11月25日演講,該次主講人是鄭健良。其每次交付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鄭健良,交錢時楊曉瑩也會在場,楊蕙爾也會陪其去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6-8頁、105他6895卷第237-238頁),並有卷附原審法院另案(104金重訴7號)勘驗馬勝2週年感恩分享會譯文及被告鄭健良上台分享每月月收入達500萬元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05他6895卷第178-179頁、107金重訴更一第1號卷第29-39頁)。劉侑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在103年5月認識楊蕙爾,談到馬勝投資,103年6月楊蕙爾就帶其去鄭健良辦公室,鄭健良有說投資馬勝102萬元有7萬2利息,其就帶現金去投資。因為其去辦公室的時候確實有看到有人去領錢,又聽到她說鄭健良一直換車、買地,又說鄭健良算是跟張金素比較有接觸的人,其就相信這個投資而加入。他們有提到1、2、3萬美金投資方案有不同利息,匯率是1比34,其覺得投資102萬元每月利息有7萬2非常高。其投資都是交現金交給鄭健良,其也有跟親朋好友說馬勝投資,因為其覺得這是個穩定投資。其弟弟劉尚達、楊蕙爾、張羽瑄、羅思瑀也有陪其交現金去○○○路辦公室給鄭健良。其也會去○○○路幫朋友換點數回來或將點數兌現,以1比30計算。其上線是楊蕙爾,再上線是鄭健良,鄭健良好像是許建暉那條線的。其也有去鄭健良那裏聽說明,鄭健良會坐在圓桌跟大家聊天拿資料介紹,但也會有比較大型的說明會,大型說明會時已經在推股票,其有親眼看到很多紙箱在裝現金,那是在轉股票。其有參加過台中薇格、基隆等大型餐會,也有參加過說明ROGP股票的,這些會議訊息都是鄭健良在一個微信群組發布讓大家報名參加的,該微信群組大約有60多人,也是鄭健良拉其加入。其第一次去○○○路楊曉瑩也有跟其講過馬勝,每次都是鄭健良收現金。有一次其說要用匯款,鄭健良也有給其中國信託帳戶,但其要準備匯款了,鄭健良又說要收現金,鄭健良直接開車到其○○路辦公室收現款。其有領過幾次7萬2紅利,也都是鄭健良給其現金。鄭健良有跟其說要多加人這樣比較好賺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第1號卷第178 -192頁)。依劉侑盈所言,其雖係經由楊蕙爾介紹而得知有馬勝投資,但其實際上係因被告鄭健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參加之各式馬勝投資說明會上招攬、宣講馬勝高報酬投資方案,其才會加入投資。鄭健良亦有設立馬勝投資辦公室,在微信設立馬勝投資群組,並向包括其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亦要求其等投資人對外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鄭健良之配偶即被告楊曉瑩亦有在說明會上宣講馬勝投資方案。亦即鄭健良、楊曉瑩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⒍證人劉尚達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3年5月經由劉侑盈認
識楊蕙爾,再透過楊蕙爾認識被告楊曉瑩及被告鄭健良,楊曉瑩、鄭健良兩夫妻經營馬勝集團,做得非常大,是馬勝最上層的幹部,在○○車站附近有一間辦公室,地址是○○區○○○路一段00號0樓之0,該處供會員入會。劉侑盈於103年7月11日加入馬勝,並約其與楊蕙爾一起送錢去鄭健良那邊,順道參觀辦公室,並聽鄭健良、楊曉瑩介紹馬勝金融集團之投資方式,說投資102萬元,每月可獲7萬2千元利息,18個月期滿會退還本金。之後其就去該辦公室跟他們聊過三、四次,幾乎每次去,都有人帶現金去加入馬勝金融集團。其共投資9282萬,全部都是以現金搬過去交給鄭健良,交錢當時楊曉瑩也在場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23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透過姐姐劉侑盈知道馬勝投資,後來劉侑盈自己有投資,其也因此認識楊蕙爾,其就跟楊蕙爾談馬勝投資,因為楊蕙爾自己也不是非常了解,楊蕙爾就說其可以去找她姊夫鄭健良。後來其就認識在○○○路開米糕的鄭健良,鄭健良有說馬勝投資絕對沒問題。其總共投資273萬美金,有部分係以現金,也有部分係以點數加碼返投,現金大概就有9282萬台幣,都是交給鄭健良。○○○路那裡在場的人一定都會有鄭健良、蔡森秦。因為其自己是開補習班的、都是收現金,所以其就拿這些現金去交投資款。馬勝出事後有一次其去找鄭健良時,鄭健良有接到許建暉電話,許建暉電話裡說又有新的投資,其就只接觸過許建暉這一次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303-3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透過我姐姐劉侑盈知道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劉侑盈說她認識楊蕙爾,楊蕙爾的姊夫即被告鄭健良做馬勝集團,楊蕙爾有跟我說她跟鄭健良參加馬勝集團的過程,但因為我投資金額比較大,楊蕙爾說她不敢負責,請我找她姊夫鄭健良,我就去了兩次鄭健良的○○○路辦公室,談了兩次之後,我才開始投資,我是在鄭健良○○○路辦公室把投資款現金交給鄭健良,陸續入金了10次左右,實際金額應該是918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22-326頁)。
並有附表1編號57證據資料可佐。依劉尚達所言,其雖係經由劉侑盈、楊蕙爾之介紹而得知有馬勝投資,但其實際上係因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在○○○路組織辦公室向不特定多數人宣講、招攬馬勝保本高報酬之投資方案,其才會加入投資。其原本投資本金共9180萬元,另有102萬元利息則繼續加入投資,故總投資金額為9282萬元。其係將投資款交給鄭健良、楊曉瑩,也見過諸多投資人在該處交付投資款加入馬勝投資。亦即鄭健良、楊曉瑩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⒎證人張羽瑄於偵查中證述:103年7月時陳淑華介紹楊蕙
爾給其認識,楊蕙爾再介紹其認識鄭健良、楊曉瑩夫妻,其有去鄭健良夫妻位於○○○路的辦公室聽他們說明,但當時其沒看到楊曉瑩,只看到鄭健良,鄭健良及裡面的一些其他人向其說明馬勝投資,其看他們投資得都很好,其就投資了新台幣102萬元,其跟劉侑盈一起拿現金去該處交付給鄭健良,之後過了約一個多月,鄭健良說如果可以再追加投資,就可以出國,所以其就追加投資,跟大家一起去峇里島,其前後總共投資新台幣510萬元,全都是以現金交付,有時候是交付給鄭健良,有時候是委託劉侑盈幫其交給鄭健良。其只有出國活動時才有跟楊曉瑩接觸,楊曉瑩有鼓吹其加碼投資,說可以拿鑽石,說鄭健良這個團隊的績效如果好,就可以拿鑽石,馬勝活動時其有看到鄭健良、楊曉瑩拿到鑽石,但是在○○○路的辦公室時,跟楊曉瑩比較沒有接觸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270-27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其係因為好朋友陳淑華、劉侑盈有投資馬勝,其才投資馬勝,並因此認識姊夫。其聽陳淑華、劉侑盈他們說這個投資102萬元每個月就有7萬2,其聽了很心動就說其也要投資,後來鄭健良在○○○路那裏也是大概這樣說每個月有7萬2。其第一筆投資款102萬元,係交到○○○路辦公室。其總共投資15萬美金,大約就是510萬台幣,其後來都是透過劉侑盈去交款。其拿到的紅利點數每個月7萬2也是由劉侑盈給其。其有去過○○○路那裡幾次,都看到鄭健良跟一個男子在操作電腦,現場也都很多人。
其有參加過鄭健良招待出國,看到鄭健良上台,楊曉瑩也是出國時其才看到,這次出國機會也是劉侑盈跟其說的。該次出國時其也有看到鄭健良、楊曉瑩上台去領金幣還是甚麼東西,下來後走行程時還有鼓吹大家加碼投資,說再加碼投資可以拿到等值很好的東西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313-325頁)。並有附表1編號58證據資料可佐。依張羽瑄所言,其雖係經由陳淑華、楊蕙爾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夫妻,且陳淑華、劉侑盈也有向其推銷宣講馬勝投資方案,但鄭健良、楊曉瑩夫妻確有在○○○路辦公室向包括其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講、招攬馬勝集團高報酬投資方案,此亦為其會加入投資之原因。其也是直接或透過劉侑盈交付投資款給鄭健良,鄭健良、楊曉瑩尚有以招待出國旅遊、獲得鑽石等為誘餌,勸誘張羽瑄等下線投資人繼續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亦即鄭健良、楊曉瑩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⒏證人陳淑華於偵查中證述:其係認識楊蕙爾跟其分享馬
勝投資方案,其再分享給劉侑盈。投資時其有詢問過可否匯款,但他們只收現金,其一開始投資時沒有接觸過鄭健良,其係將現金交給楊蕙爾,楊蕙爾轉交給鄭健良。其一共投資510萬元,投資款都是其跟劉侑盈一起去交付,其載劉侑盈過去,但其都待在車上沒有上樓,由劉侑盈上去交款,有一次是鄭健良來台北市○○路找其取款等語(105他6895卷第236-23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透過楊蕙爾知道馬勝投資,楊蕙爾說她自己有投資且覺得妥當、每個月有8%利息,她姊夫鄭健良也有在做。其先投資102萬台幣,後來總共投資金額510萬台幣,510萬是包含其自己跟姊姊投資的金額。其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楊蕙爾,楊蕙爾說她會交給她姊夫鄭健良。其有分享給好朋友劉侑盈,也有開車載劉侑盈去○○○路交款,每個月劉侑盈也都有給其利息,也是給其現金,都是其載劉侑盈去○○○路交款後回來就會給其現金。劉侑盈辦公室在○○路,有一次其將投資現金拿去○○路給劉侑盈,鄭健良去找劉侑盈拿,他們當時在車上拿錢,其在其開的車上有看到。馬勝電腦操作、開戶都是由劉侑盈幫其操作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13-226頁)。並有馬勝金融投資證明(CHEN SHU-HUA,投資3萬美金,見105他6895卷第55頁)及附表1編號59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依陳淑華所言,其雖係經由楊蕙爾之介紹而投資馬勝方案,但其投資款係經由楊蕙爾轉交被告鄭健良,其也曾與友人劉侑盈共同至鄭健良之○○○路馬勝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鄭健良也曾至劉侑盈之○○路辦公室收取投資款。以此亦見,鄭健良係經由楊蕙爾,以不限定參加投資人,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不斷發展馬勝下線組織,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⒐證人朱綠星於偵查中證述:其認識被告楊曉瑩的妹妹楊
曉萍,也認識被告鄭健良,楊曉萍先告訴其馬勝投資方案,說她姊夫鄭健良會再跟其聯絡。之後鄭健良於102年7月間就跟其約在咖啡廳向其講解,隔天其就去○○○路的辦公室交付投資款,其個人前後陸續共投資約340萬新台幣(10萬美金),投資款其都是以現金交付給鄭健良,其交付投資款時,有時楊曉瑩在場,有時不在,其每次去○○○路辦公室人都很多,他們會在該處舉辦大型說明會,鄭健良、楊曉瑩基本上是一起的,他們會一起向投資人招攬投資馬勝基金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235-2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年7、8月由其朋友被告楊曉萍帶其姊夫被告鄭健良跟其介紹馬勝投資,鄭健良說每個月投資3萬美金、每個月領7萬2利息,鄭健良後來又帶被告許建暉到○○○路的一個咖啡廳跟其說明。其第一筆是投資3萬美金,拿給鄭健良,其總共投資10萬美金。後來○○○路辦公室開幕,其就都將投資款拿到○○○路給鄭健良。其姐姐也有投資,有匯款一筆款項給鄭健良,但鄭健良都對其說要交現金、不能匯款,不然其帳戶會被銀行法起訴洗錢之類的。其在○○○路有聽鄭健良說明,現場還有一位蔡森秦在說明,大家都叫他蔡老師。其要將點數兌換成現金時,大部分都是去○○○路,鄭健良幫其轉點數到他自己帳戶,再給其現金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59-267頁)。依朱綠星所言,其係經由被告楊曉瑩、鄭健良及許建暉之招攬才會投資,鄭健良、楊曉瑩更在○○○路設立辦公室舉辦大型說明會,以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亦即,被告鄭健良確有與楊曉瑩、許建暉共同以不限定參加投資人,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不斷發展馬勝下線組織,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⒑證人羅思瑀於偵查中證述:103年11月間其聽劉侑盈聊到
馬勝投資方案,後來劉侑盈帶其去○○○路的辦公室由被告鄭健良跟其介紹,後來其又去○○○路辦公室,被告鄭健良、被告楊曉瑩都在,他們在該處時常辦大型說明會,參加者都有幾十個人,有時候坐不下還用站的,其共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但是是用劉侑盈的名義投資的,其跟劉侑盈一起去上開辦公室將現金交給鄭健良,辦公室內有點鈔機,鄭健良會點收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2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為朋友陳淑華、劉侑盈、張羽瑄知道馬勝,他們有說過投資102萬現金每個月可以有7萬2利息。後來透過他們帶其去○○○路聽被告鄭健良的馬勝說明會。鄭健良說每個月有固定的回饋可以領。其總共投資102萬元,其係跟劉侑盈一起去○○○路交現金。鄭健良說需要護照才能投資,但因為其護照搬家時不見了,所以其是用劉侑盈的名義投資。
其也有跟劉侑盈一起去上開辦公室將現金交給鄭健良,其在該辦公室有看過很多一箱一箱的現金。其請劉侑盈操作電腦帳戶轉點數給鄭健良,劉侑盈再把現金交給其。其在○○○路看過很多活動,例如換股票等等,鄭健良朋友也會上台用powerpoint說明,其看過最多有60至70人,還有人坐在地上。因為辦公室現場很多人,所以其對楊曉瑩沒有印象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68-277頁)。並有馬勝金融投資證明(ID:0000000000,105他6895第166頁)及附表1編號63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依羅思瑀所言,其雖係由劉侑盈、陳淑華、張羽瑄之介紹而知悉馬勝投資,且以劉侑盈名義參加投資,但實際上其係經由被告鄭健良之招攬才會參加投資,且鄭健良確有在○○○路設立馬勝投資辦公室,併在該處舉辦大型馬勝投資說明會及招攬投資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及收受投資款項。亦即,被告鄭健良確有以不限定參加投資人,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不斷發展馬勝下線組織,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⒒證人洪謝月雲、洪瑞清於偵查中證述:媳婦楊蕙瑜告訴
其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說錢投進去每月可以領高額利息。其二人就於102年6月起陸續共投資918萬元,其中有102萬元是投資ROGP股票,其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楊蕙瑜,楊蕙瑜再拿去交給她姊夫鄭健良,其有去過鄭健良的辦公室一次,當時楊曉瑩不在場,其看到一些人來投資,鄭健良在講解馬勝基金給大家聽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23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都是透過媳婦楊蕙瑜知道、投資馬勝,楊蕙瑜說都把投資款拿給她姊夫鄭健良。其有拿過幾次利息。其媳婦也有帶其去過○○車站附近的辦公室2次。其係和先生洪瑞清一起投資,但其先生不清楚投資的事情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54-258頁)。並有馬勝金融投資證明(HUNGHSIEH YUEH-YEN)(105他6895卷,第145~147、149~152、154~155頁)及附表1編號64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依洪謝月雲、洪瑞清所言,其等雖係經由楊蕙瑜之介紹才會參加馬勝投資,但其投資款係經由楊蕙瑜轉交給被告鄭健良,鄭健良也確實在○○○路設立馬勝投資辦公室,並在該處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及收受款項。亦即,被告鄭健良確有以不限定參加投資人,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不斷發展馬勝下線組織,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
㈢與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及許建暉有關:
⒈證人賴蕙玲於偵查中證稱:林仕民在其朋友彭林金妹位
於○○區的家中跟其介紹馬勝投資方案,林仕民說投資1至3萬美金不等,可獲得每月百分之6至8不等的利息,林仕民說不會騙人,後來他還跑到其開的美容店中向其客人解說這個投資方案,103年8月14日其就投資第一筆34萬元,錢是以匯款方式給林安可,彭林金妹也投了34萬元,彭林金妹先將錢交給其,林安可再到其店內向其收現金,其有說能否開支票或匯款,但是他們都說要收現金。其後來也有跟盧鴻文介紹馬勝投資方案,所以他也有投資34萬元,錢是其借給他的,其幫他將現金交給林安可。林仕民的女兒林凡恩也有向其店內的助理妹妹戴碧緣介紹此方案,戴碧緣投資台幣3萬4千元,錢也是以現金交給林安可。其另外於104年1月28日又再投資102萬元,錢也是交給林安可。104年3月27日其跟客人游素月合資一人51萬,共投資102萬,以現金交給林安可,104年4月10日其跟客人嚴仙安合資投入102萬元,其中嚴仙安佔68萬元,其佔34萬元。104年5月15日其母親賴陳美鳳也投資102萬元,也是以匯款方式匯給林安可。105年5月15日(應係104年5月15日,偵查中應係口誤)其又投資34萬元,嚴仙安也投資34萬元、彭林金妹投34萬元,這次是我們三人合資投入102萬元,這筆錢也是以現金交給林安可,但104年5月28日林安可就說馬勝倒了。其第一筆投資是林仕民遊說其加入,後來林安可來其店內也拍胸口保證說馬勝五年內一定沒問題,林仕民女兒林凡恩也跟其說沒問題、說她賺了很多錢,林凡恩到其家中跟其媽媽介紹馬勝,也有跟其店內客戶嚴仙安介紹馬勝,嚴仙安是因為林凡恩介紹才加入,他們一直叫其介紹客人到他們位於臺北市○○路的辦公室去看、去上課,其也有去過一次等語(見105偵9412卷第59-6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林仕民女兒林凡恩到其店內做臉時介紹其馬勝投資案,林仕民、林安可2人也有到其店內跟其介紹過,他們還有在台北市○○路承租一間辦公室,其和母親都有去聽過。其投資明細就如偵查中所述。104年5月15日那一筆102萬元是由彭林金妹17萬元、曾雪花17萬元、其24萬元、其兒子張智捷24萬元、嚴仙安24萬元共同合資。其都是將投款款在店裡交給林安可,或是匯款給林安可,點數也都是林安可幫其轉的,其有領過7、8個月紅利,其他都再加碼投資。嚴仙安共投資2次,一次是68萬元、一次是34萬元,都是嚴仙安自己與林安可他們處理轉點事宜等語(見108金訴更一2院卷第284-294頁)。被告林安可亦供承:其確實有收到賴蕙玲匯或交付的投資款等語(見108金訴更一2院卷第29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蕙玲於104年5月15日匯款130萬予林安可,見105偵9412卷第36頁)、證人賴蕙玲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103年8月14日美金1萬元即新台幣34萬元、104年1月28日美金3萬元即新台幣102萬元、104年5月15日美金3萬元,見105偵9412卷第38、41、44頁)、證人嚴仙安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104.4.10美金3萬元,見105偵9412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依賴蕙玲所言,被告林安可、林仕民確有收受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證人游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朋友賴蕙玲介紹其投資
馬勝,說可以領利息。其投資50多萬元,就是與賴蕙玲合資102萬元該筆。其將投資款匯給賴蕙玲,賴蕙玲中國信託存摺明細上有一筆其匯入的51萬元,賴蕙玲說會交給林仕民2人,但其沒有見過林仕民2人。其有領過2次利息,是匯到其合庫帳戶。其不會操作電腦,都是請賴蕙玲處理,賴蕙玲說會幫其把點數轉給林仕民2人,林仕民2人再將利息給其等語(見108金訴更一2卷第277-283頁)。被告林仕民亦供稱:其有跟公司將紅利點數兌現過,但因為要10幾天的時間、且要扣手續費,所以就有一些其的介紹人跟其兌現,其有收購點數,因此賺一些價差等語(見108金訴更一2卷第284頁),被告林安可亦供承:是其匯利息給證人游素月,就是每個月利息進來,賴蕙玲幫證人游素月操作帳戶點數,其再跟賴蕙玲兌現,其因此可以賺3元的價差等語(見108金訴更一2院卷第284頁)。並有證人游素月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104年3月27日美金3萬元,推薦人:賴蕙玲,見105偵9412卷第40頁)、證人賴蕙玲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105偵9412卷第46頁)等在卷可稽。以此足見,被告林安可、林仕民確有收受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證人戴碧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賴蕙玲投資馬
勝,因為賴蕙玲的一個女性客戶在店裡跟她介紹馬勝投資,其也有在場一起聽,其記得該女性客戶說如果有拉兩個人進來,就可以賺錢。其實際上沒有投錢,是賴蕙玲先用其名義投資,其跟賴蕙玲約定之後如果有紅利進來,其再用紅利慢慢還賴蕙玲,所以等於賴蕙玲先借其錢投資等語(見108金訴更一2卷第177-181頁)。並有戴碧緣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103.8.25美金1千元,見105偵9412卷第42頁)在卷可證。足證馬勝投資案之運作模式,為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⒋證人彭林金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賴蕙玲店裡做臉
因而投資馬勝,其投資34萬元,有領過8期利息回來,之後就沒有了。第二次其記得其只有投資17萬元,其不知道該次賴蕙玲跟誰湊錢一起投資。其印象中有在賴蕙玲店裡看過被告林仕民。其有在戶口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簽名等語(見108金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182-187頁)。並有證人彭林金妹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103.8.14美金1萬元即新台幣34萬元,推薦人:賴蕙玲,見105偵9412卷第45頁)在卷可證。佐以被告林安可亦供承:賴蕙玲有先扣掉10%獎金之後才將彭林金妹的投資款交給其等語(見同卷第187頁)。足證被告林安可確有收受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證人賴陳美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為女兒賴蕙玲
介紹而投資馬勝,其匯款102萬元到其女兒帳戶。賴蕙玲有帶一個女生到家裡跟其解說投資。其有在戶口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108金訴更一2卷第188-190頁)。並有證人賴陳美鳳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104.5.15美金3萬元即新台幣102萬元,推薦人:賴蕙玲,見105偵9412卷第37頁)。
⒍證人盧鴻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蕙玲跟其介紹馬勝投
資,其係分次交現金給賴蕙玲,其投資34萬元。賴蕙玲後來也有向其介紹林凡恩認識,其也有在店裡見過林凡恩,賴蕙玲、林凡恩是跟其說投資1萬美金,每個月就會有利息1萬多台幣,幾年之後就可以回本。之後林凡恩又再介紹另一個投資叫PPC等語(見108金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191-196頁)。並有證人盧鴻文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103.8.15美金1萬元,推薦人:賴蕙玲,見105偵9412卷第43頁)。佐以被告林仕民亦坦承:女兒林凡恩有去賴蕙玲店裡做臉等語(見同卷第196頁)。足證馬勝投資案確係以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名義招攬投資。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芸瑜於偵訊、本院另案(105金訴17)
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於103年5月加入馬勝集團,伊上線係陳佩瑜,許建暉係更上線的人,伊與林仕民等人還會去他辦公室聽他解說馬勝。許建暉有叫伊發展下線以賺取推薦、對碰獎金,後來伊就找林安可,再找林仕民投資馬勝,伊還有介紹兄弟姊妹及朋友投資馬勝基金,公司會因此撥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給伊。他們投資款係交給伊,由伊交給公司,他們開戶點數也是用伊的點數幫他們開戶。林安可有在臺北市○○000號0樓路租了一間辦公室,伊跟林仕民會去那裡分享一些投資經驗。其有收過徐鴻揚的投資款,徐鴻揚剛開始是跟T0M接觸,初期有一、兩次,徐鴻揚也有拿點數跟伊換錢等語(見104偵24777卷第96頁、105偵906卷第19-22頁、105金訴17卷二第32-33頁)。足證被告許建暉確有積極發展馬勝組織、被告林仕民、林安可亦有承租辦公處所作為招攬投資之用。
四、綜上被告供述、證人證詞、分享說明會譯文、照片,及附表1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足認:
㈠被告彭秋珠、黃豐珠在○○街共同成立馬勝招攬會員之辦公
室,更共同或併與被告許建暉舉辦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參加之馬勝投資說明會,創立招攬馬勝投資之LINE群組,向詹慕山、尤國寶等不特定參加者廣為宣說投資馬勝保本高獲利之投資方案或併提供宣傳資料,又向參加者宣說要介紹親朋好友加入,除能賺取固定的靜態獎金,還能賺取「推薦獎金」、「動態獎金」,並向尤國寶及其親友等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出售點數,甚至招待出國旅遊及廣邀參加馬勝投資說明會。其中尤國忠、尤賽珍等部分投資人,雖係由尤國寶、賴麗如、呂月茵等人之介紹知悉馬勝投資方案,但也是經由黃豐珠或併彭秋珠、許建暉對渠等進一步宣講、招攬,渠等才會參加黃豐珠、彭秋珠之○○街馬勝投資說明會及參加投資,渠等投資款也是經由尤國寶而上繳給黃豐珠、彭秋珠及更上線之許建輝。由是足見,被告彭秋珠、黃豐珠、許建暉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招攬馬勝投資。另參以被告彭秋珠、黃豐珠、許建暉之供述及前述證人證詞(詳見附表2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部分之「證據內容及出處」欄所示),被告彭秋珠、黃豐珠、許建暉與其他共犯之上下線關係應為:張金素、被告許建暉、莊鳳嬌、被告彭秋珠、被告黃豐珠。
㈡被告鄭健良、楊曉瑩不但向楊蕙瑜、楊蕙爾等親友招攬投
資,更在臺北市○○○路承租房間成立馬勝投資招攬會員之辦公室,在微信設立馬勝投資群組,共同或併與被告許建暉舉辦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參加之馬勝投資說明會,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廣為宣說招攬馬勝保本高獲利投資方案,又以「推薦獎金」等名義勸誘投資人再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陸續招攬陳淑華、洪謝月雲(及洪瑞清)、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朱綠星、羅思瑀加入投資,投資款則以「出售點數」之方式,交給鄭健良或併楊曉瑩,或由楊蕙瑜、楊蕙爾等下線人員轉交鄭健良、楊曉瑩。由是足見,被告鄭健良、楊曉瑩、許建暉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招攬馬勝投資。參以被告鄭健良、楊曉瑩係夫妻,依上揭證人證詞,部分投資人證稱被告鄭健良、楊曉瑩會共同在○○○路馬勝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並共同宣說招攬投資,部分投資人亦證稱款項係交給被告鄭健良、楊曉瑩,足見其2人係共同設立○○○路馬勝投資辦公室共同招攬投資,是就上揭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應併計為其2人之總吸金金額(規模)。再依被告鄭健良、楊曉瑩、許建暉之供述及前述證人證詞(詳見附表2鄭健良、楊曉瑩、許建暉部分之「證據內容及出處」欄所示),被告鄭健良、楊曉瑩、許建暉與其他共犯之上下線關係應為:張金素、被告許建暉、陳珮瑜、被告鄭健良及楊曉瑩。
㈢被告林仕民、林安可經由張芸瑜之招攬加入馬勝投資,嗣
又再在○○路承租房間作為馬勝投資辦公室,其2人即與張芸瑜共同在該處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馬勝投資,並成功招攬賴蕙玲、戴碧緣、盧鴻文、彭林金妹、游素月、賴陳美鳳及其他人(如附表1所示)加入投資,足見被告林仕民、林安可確有以不限定參加者、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積極發展馬勝組織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招攬馬勝投資。再依被告林仕民、林安可之供述及前述證人證詞(詳見附表2林仕民、林安可、許建暉部分之「證據內容及出處」欄所示),被告林仕民、林安可、許建暉與其他共犯之上下線關係應為:張金素、被告許建暉、陳珮瑜、張芸瑜、被告林仕民、被告林安可。
五、依上揭證人證詞,被告許建暉等人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係以「出售點數」之方式將手中點數交付給投資人,並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其出售馬勝點數兌換新臺幣投資款現金之比率有1比34(見105偵19724卷二第6頁)、1比33(105他6072第11頁)、1比31(105偵19724卷二第5頁)或1比30(105金訴5卷一第334頁)不等,本院即以簡單平均法估算被告許建暉等人向投資人出售點數招攬投資之匯率為1比32((34+33+31+30)÷4=32)。依此可認,被告許建暉等人一方面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以新臺幣交付之投資款,並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自身所有或調借而來之馬勝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2之匯率兌換,為投資人取得馬勝點數及開立馬勝帳戶(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馬勝點數),另一方面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人將獲取之投資紅利即馬勝帳戶內之馬勝點數,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於馬勝點數一收一付間,賺取新臺幣2元匯差之事實。申言之,實際上許建暉等人間之調借、買賣馬勝點數舉動,即係因許建暉等人所招攬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紅利、獎金即馬勝點數亦日益龐大,惟許建暉等人深知實際上以該等馬勝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之機會日趨困難,遂利用經手收受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馬勝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時,互相移轉自己馬勝帳戶中之馬勝點數,為投資人兌得馬勝點數開立馬勝帳戶或加碼投資,亦即渠等所謂「出售」或「調借」馬勝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之馬勝點數兌換現金,藉以實現渠等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其次,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馬勝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計算,本應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許建暉等人遂以協助轉換投資人之紅利即馬勝點數為現金再發放給所招攬之投資人為由,以1點馬勝點數兌換新臺幣30元之方式計價,形同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放現金紅利給投資人,且此部份渠等收購取得之馬勝點數則再用以供所招攬之新會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或已投資會員加碼投資使用,並仍從中為自身賺取出售點數(以點數對新臺幣1比32計價)及收購點數(以點數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特此敘明。
六、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有原審函詢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帳戶資料卷第240-242頁),但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馬勝基金投資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是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林安可、鄭健良及楊曉瑩等人以本案馬勝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之行為,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無誤。
七、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
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馬勝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㈡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本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欲加入馬勝集團成為會員,須先投資至少1000美金,以取得所謂之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足證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則被告等人以馬勝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紅利予會員,均顯見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被告許建暉等人均辯稱:其等均係單純馬勝集團投資人,
其等均係投資高額款項後因獲利甚佳,始介紹親友投資,無共同吸金犯意云云。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不僅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1)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2)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3)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4)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5)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本件綜合上述所載事證,被告許建暉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許建暉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遂由許建暉另行招攬吸收「陳佩瑜」、「李秀美」為下線,再由「陳佩瑜」招攬張芸瑜及鄭健良等人為下線,張芸瑜再招攬被告林安可、林仕民,由許建暉承前犯意,並與陳佩瑜、李秀美、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鄭健良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許建暉出資舉辦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張芸瑜等人所吸收之下線投資人,進一步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被告許建暉亦供承:會至○○○路辦公室繳納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及參與會議討論等語。而被告張芸瑜、林仕民、林安可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辦公室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並由被告林安可於LINE聊天軟體創設「900圓夢俱樂部」之聊天群組(加入該群組之會員達66人),以召開說明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招攬投資,亦據被告林安可、林仕民供認在卷。另被告彭秋珠、黃豐珠2人則於103年間起,在其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之辦公處所,向附表1-2所示之人推薦或協助投資上開「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被告鄭健良及楊曉瑩則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再佐以被告許建暉、鄭健良均曾在馬勝集團舉辦之二週年感恩分享大會上公開表示渠等每月收入達數百萬元一情,均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許建暉等人加入馬勝組織後,即透過承租辦公處所宣傳、舉辦餐會、說明會、旅遊招待會等之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因而取得鉅額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並因投資之獎金、紅利點數超過一定點數,業績著有成效,被告許建暉因而成為該集團上線成員(亦稱領導)之資格,並再招募更多之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迅速擴散組織。是被告許建暉、鄭健良、彭秋珠、林安可、林仕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被告黃豐珠係被告彭秋珠之下線成員,亦協助被告彭秋珠招攬會員加入投資、擴展組織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被告楊曉瑩亦協助夫鄭健良向親友介紹馬勝投資方案、發放紅利等情,是被告黃豐珠、楊曉瑩亦屬擔任馬勝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被告黃豐珠、楊曉瑩亦係基於共同犯意協助被告彭秋珠、鄭健良維持馬勝集團非法吸金之運作。再者,被告許建暉等人亦有領取高額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則其等所得主要應係藉由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所領得之高額獎金,則從其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等情觀之,被告許建暉等人確係因認為有利可圖,乃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並積極擴展馬勝基金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且若自身點數不足為下線投資人開戶時,會再轉向被告張金素調取點數乙情,亦據渠等供承在卷,是被告許建暉等人與被告張金素之主要上線領導人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參酌首開說明,被告許建暉等人均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許建暉等人均知悉馬勝集團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本件馬勝基金投資案,係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視為收受存款」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其等明知於此,竟仍積極以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被告許建暉等人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八、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彭秋珠及黃豐珠該線,其上下線關係為張金素、被告許建暉、莊鳳嬌、被告彭秋珠、被告黃豐珠;被告鄭健良及楊曉瑩2人合為一組,其上下線關係為張金素、被告許建暉、陳珮瑜、被告鄭健良及楊曉瑩;就被告林仕民及林安可該線,其上下線關係為張金素、被告許建暉、陳珮瑜、張芸瑜、被告林仕民、被告林安可。渠等彼此間雖不必然認識或有直接聯絡,但依前述,間接聯絡亦屬之,是就渠等各自上下線共犯群體內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情形已如前述及附表2所示,但尚無證據可認上揭各個共同正犯群體間,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是認定張金素、被告許建暉、莊鳳嬌、被告彭秋珠、被告黃豐珠間;張金素、被告許建暉、陳珮瑜、被告鄭健良及楊曉瑩間;張金素、被告許建暉、陳珮瑜、張芸瑜、被告林仕民、被告林安可間,就本案非法吸收資金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負正犯之責。
九、被告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許建暉辯稱其係也有投資馬勝集團,對馬勝集團其他
上層人員並無聯繫,其也只招攬自己親友投資,其並非馬勝集團高層或行為負責人,其也沒有取得任何金錢獲利,沒有犯罪所得,應不成立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但依前所述,許建暉係承其上線張金素,並藉由其下線陳佩瑜、張芸瑜、莊鳳嬌、本案被告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林仕民及林安可,及李秀美、葉彩娥、朱春美等人,不斷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為招攬馬勝投資,不斷擴大馬勝集團非法吸金組織,而非僅單純自行投資或引介特定親友投資而已,自有與其上線及下線人員有共同非法吸金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許建暉是否認識馬勝集團其他人員或共犯、其自己是否亦有投資等情,毫無關係,其所辯自不足採。㈡被告彭秋珠、黃豐珠均辯稱:其等只是要賺取馬勝集團之
佣金,是站在馬勝集團對立面的投資人及被害人,並非馬勝集團之經營者,也不知道馬勝投資是騙局云云。惟依前述,行為人只要主觀上認知到自己係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即具備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而成立本罪,至於其是否係為賺取佣金,核屬犯罪動機問題,與本罪構成要件故意無關,且強行區分「經營者」或為賺取佣金之「投資者」亦毫無意義,是其此點辯解,本無足採。
㈢被告彭秋珠又辯稱:資金都是由馬勝集團吸收,紅利佣金
也是馬勝集團給付,其沒有擔任馬勝集團重要職務或參與決策,與張金素、許建暉或其他馬勝集團高層隔了好幾層,彼此間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許建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金素為證。證人即被告許建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藉由一位朋友莊鳳嬌而認識彭秋珠,我只有說我自己有投資馬勝,其他我就沒印象了,我也不知道是誰向彭秋珠介紹馬勝的,我根本不認識放在我底下的人,我也不確定彭秋珠是否為我的下線,她的上線是誰我也不確定,中間有沒有隔著其他人我也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27至3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金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彭秋珠,我只知道她有投資馬勝,我應該是在金融展上認定彭秋珠的,我也不知道是誰介紹她投資馬勝,她的上線是誰我也不知道,我們馬勝投資只有介紹人知道是誰介紹誰加入,所以我也不會知道,我的直接下線就是許建暉及賈翔傑等語(本院卷三第31至34頁)。惟依前述,共同正犯間本不以具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縱使間接犯意聯絡亦包括在內,且只要行為人有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即成立本罪,至於所吸收之資金最終是否交付給更上層之集團人員,紅利報酬是否為集團高層所發放,是否在集團內擔任重要職務等,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而彭秋珠確有與黃豐珠共同在○○街成立馬勝投資工作室,並以此為基地對外廣向不特定多數人宣說、招攬馬勝投資方案,業經認定如前,是彭秋珠確有與黃豐珠、許建暉等人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解,亦無足採。許建暉及張金素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彭秋珠之認定。
㈣被告黃豐珠辯稱:其只是轉點數給詹慕山、尤國寶,沒有
招攬渠等加入,其他人也是尤國寶、詹慕山招攬加入,其沒有經手任何人的投資款項,均與其無關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彭秋珠為證。證人即被告彭秋珠於本院中證稱:投資人尤國寶底下的投資人都是尤國寶兒子註冊,這是尤國寶跟我說的,我也有看到尤國寶兒子用電腦在註冊,尤國寶不是我的下線,他是黃豐珠的下線,我只有幫幾個投資人註冊而已,尤國寶的那些投資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五第131至135頁)。惟依前揭證人尤國寶、詹慕山、余台玲、尤國忠、尤賽珍、呂月茵、侯賜泉、許雅智、羅金玉、沈其晃等人一致證詞,黃豐珠確有與彭秋珠共同在○○街成立馬勝投資工作室,並以此為基地對外廣向不特定多數人宣說、招攬馬勝投資方案,亦有以「轉讓、出售點數」之方式,向部分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之舉,此均經認定如前,是黃豐珠確有與彭秋珠、許建暉等人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解,自無足採。至於尤國寶是否另行招攬他人加入或尤國寶等投資人係安排於何人下線、係何人協助註冊等情,均與黃豐珠確有與彭秋珠共同對外廣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非法吸金之事實無關,彭秋珠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黃豐珠之認定。
㈤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均辯稱其2人只是單純聽許建暉介紹投
資,本案投資人都是由許建暉、劉侑盈、楊蕙瑜招攬,不是其2人招攬,其2人只是單純「分享」投資經驗而已云云。然依前述張金素、李采娉、蔡竣丞、楊蕙爾、楊蕙瑜、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朱綠星、羅思瑀、洪謝月雲及洪瑞清之證詞,渠等係分別經由鄭健良或併楊曉瑩、許建暉之招攬才會投資,鄭健良、楊曉瑩更在○○○路設立辦公室舉辦大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廣為宣講及招攬馬勝投資,甚至會以招待出國旅遊、獲得鑽石等為誘餌,勸誘下線投資人繼續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鄭健良、楊曉瑩也會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楊曉瑩除會協助鄭健良解說投資、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更曾與鄭健良出國參加馬勝活動時共同上台領獎乙情,此均經認定如前。是鄭健良、楊曉瑩確有與許建暉等人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等上開辯解,並無足採。㈥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辯稱:部分投資人向被告等人「以現金
購買點數」又向被告等人「以點數兌換現金」,都只是投資人的自願性兌換行為,也是被告等人個人理財行為,或便利投資人的舉措而已,不能認定係犯罪所得云云。惟依下述,被告等人如推薦新進會員加入,雖可獲配若干推薦及組織獎金,惟依卷內證據無法得知被告等人實際獲配若干推薦及組織獎金,且推薦及組織獎金均以馬勝點數形式發放,其於兌換成新臺幣等通用貨幣前,尚難認犯罪所得已經實現。且究其實,被告等人就是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約1比32「現金對點數」、1比30「點數換現金」之方式,藉此馬勝點數一收一付間,賺取新臺幣2元匯差,實際上就是屬於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所實際取得之不法經濟利益,而屬犯罪所得,此與投資人是否基於自願兌換、是否為個人理財行為、是否便利投資人等節,毫無關係,是其等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㈦被告許建暉等人雖又辯稱:渠等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參與過之馬勝集團國外金融說明會,會上均有知名學者專家上台背書,渠等實無法辨別馬勝集團係違法騙局云云。渠等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許建暉等人沒有違法性之認識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許建暉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上開馬勝方案,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又近年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許建暉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且違法吸金案例時有所聞,此種以每月固定給付利息高於本金之約定,吸收大眾資金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許建暉等人主觀上應無自信認為上開所為係法律所允許之事實,且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可認為其等所為係一般通常人均有可能誤認而信為正當之餘地,即不能以自行認定不違法即獲免責,被告許建暉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渠等不知違法,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實難可採。
十、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原條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立法院106年12月18日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所宣讀前次會議紀錄,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頁、第309頁)。復參照此次修正理由載明: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③「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其次,銀行法第125條嗣於108年4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未隨同修正,惟本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①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②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1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中「1億元條款」的定位在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1億元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③1億元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④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中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是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依前述,本案被告間之共犯關係係存在於:⒈被告黃豐珠、
被告彭秋珠與被告許建暉間;⒉被告鄭健良、楊曉瑩與被告許建暉間;⒊被告林仕民、被告林安可與被告許建暉間。此外,依附表1-5至1-8招攬人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部分之投資人投資款證據(見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2招攬人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部分之「證據內容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交互參酌,可知被告許建暉除下有被告黃豐珠及彭秋珠、被告鄭健良及楊曉瑩、被告林仕民及林安可等三線外,另有非本案被告之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等亦為其下線(渠等與被告許建暉、張金素之上下線關係如附表2所示)。綜上,就計算被告許建暉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規模時,應以原始吸收資金之總額度為準,且應分別被告黃豐珠及其上線彭秋珠、被告鄭健良及楊曉瑩為同一組、被告林安可及其上線林仕民等三線為認定依據。其中黃豐珠、林安可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即吸金規模即為其2人所吸收資金之總額,而其2人之上線即彭秋珠、林仕民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即吸金規模,則為黃豐珠、林安可之吸金數額加計彭秋珠、林仕民自行招攬吸收資金之數額;另鄭健良及楊曉瑩夫妻則為同一組之平行關係,則以伊2人共同對外招攬吸收資金之數額,為伊2人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即吸金規模。而被告許建暉係渠等之上線,是應以本案被告黃豐珠及彭秋珠(附表1-2)、林仕民及林安可(附表1-3)、鄭健良及楊曉瑩(附表1-4)共三線之吸金規模,併計其他非本案被告之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之吸金規模(附表1-5至1-8),及被告許建暉自行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數額(附表1-1)為許建暉之吸收資金總額。
㈢依附表1及1-1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案
各投資人陸續投入之投資款金額、交付情形及招攬人均如該附表所示。依前述計算標準,就被告黃豐珠及彭秋珠該線(附表1-2),黃豐珠吸收資金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為46,965,200元,彭秋珠為99,365,500元(即彭秋珠自行招攬吸收資金之52,400,300元,加計黃豐珠吸收資金之46,965,200元);就被告林仕民及林安可該線(附表1-3),林安可吸收資金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為27,083,800元,林仕民並無自行招攬吸金,故亦為27,083,800元;被告鄭健良及楊曉瑩該線(附表1-4)共同吸金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則為151,079,600元(已達1億元以上)。另非本案被告之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附表1-5至1-8)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分別為167,118元、34,466,000元、24,650,000元、76,371,445元。而被告許建暉與渠等共同吸金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則為422,906,463元(即許建暉自行招攬吸金之9,723,000元,見附表1-1,加計上開本案被告及非本案被告之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
十一、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林仕民、林安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再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許建暉、彭秋珠及黃豐珠、鄭健良及楊曉瑩、林仕民及林安可等人,共同利用馬勝基金等投資案,以保本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因,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進行招攬,致使如附表1所示多位投資人陸續交付投資款,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應論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積極擴展馬勝基金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其中被告許建暉、鄭健良及楊曉瑩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均如前述。是核被告許建暉、彭秋珠及黃豐珠、鄭健良及楊曉瑩、林仕民及林安可所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其中被告許建暉、鄭健良及楊曉瑩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所獲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被告彭秋珠及黃豐珠、林仕民及林安可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
三、查張金素、被告許建暉、莊鳳嬌、被告彭秋珠及黃豐珠間;張金素、被告許建暉、陳珮瑜、被告鄭健良及楊曉瑩間;張金素、被告許建暉、陳珮瑜、張芸瑜、被告林仕民、被告林安可間,渠等間雖不必然有直接聯絡,但仍有間接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就本案非法吸收資金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許建暉等人各自於102年3月間至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爆發為警搜索查扣止,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各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五、附表1各併案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600、32189號、106年度偵字第1789、32446、22158、34721、14942號、107年度偵字第2484、4786、7302、15217、17691、18226、18227號各告訴人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本院審酌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就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賴陳美鳳、盧鴻文、賴蕙玲、游素月、張淑華、陳文榮、程燕齡、程星媃達成和解,有卷附原審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5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害人張淑華、陳文榮與被告林安可、林仕民之和解書影本、被害人程燕齡、程星媃與被告林安可、林仕民之和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106金訴5卷四第407-413頁),堪認渠2人應有悔意,又考量渠2人固為本件犯行,惟渠2人招攬之人數與金額與其他被告相較,犯罪情節尚較輕微。另審酌被告楊曉瑩固然共同與夫即被告鄭健良為本件犯行,惟其係基於協助鄭健良從事馬勝吸金犯行,尚非主要角色,犯罪情節亦較為輕微。綜上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林安可、林仕民、楊曉瑩之犯罪情況,認倘處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7年有期徒刑,均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陸、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原審以被告許建暉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林仕民
及林安可因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獲財物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均有誤,詳見前述及本判決附表1、3,均影響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
㈡被告許建暉係被告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林
仕民及林安可與非本案被告之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等人之上線,其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所獲財物利益應併計渠等非法吸金之金額及許建暉自行招攬吸金之金額,共計422,906,463元,已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均如前述。但原審竟認其犯罪所獲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有違誤。
㈢依後述,被告等人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如
後述及附表3所示,即使尚未確認被告等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理由已詳敘如前。原審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檢察官對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林仕民、林安可等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等人量刑過輕,並主張原審將檢察官對被告許建暉、林仕民、林安可部分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等為不當。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等人亦提起上訴主張無罪,及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與犯罪所得。惟:
㈠依後述,檢察官就被告許建暉、林仕民、林安可部分另移
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經查並無充分事證足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原審及本院均無從併辦,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判決雖判處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等人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但查原判決係因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就其餘額宣告沒收追徵,因此在尚未確認被告等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額之前,尚難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因此未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故予併科罰金。然原判決上開見解尚有錯誤,本院亦逐一計算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追徵,理由已詳敘如前,是並無再予併科罰金之必要。再原判決就被告許建暉等人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利益及應沒收犯罪所得計算均有誤,連帶影響渠等之犯罪事實及刑之量定,本院自應重為審酌。是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就被告等人量刑過輕等情,亦無理由。
㈢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等人上訴
主張無罪及關於犯罪所得認定之辯解,亦均經本院駁斥如前,其等上訴亦無理由。
㈣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重為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柒、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許建暉等人貪圖私益,罔顧國家金融監理機關之管制措施,與另案被告張金素共同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在未接收正確完整資訊而嚴重低估錯認投資風險下,投入大量資金,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高達數千萬元,數額非微,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更致為數甚多之不特定民眾受有極高財產損失,危害甚鉅。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賠償投資人損失,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林安可、林仕民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告許建暉等人在本案主導、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許建暉自陳現經濟狀況為負債、被告彭秋珠自陳現經濟狀況亦非佳、被告黃豐珠自陳現已退休之經濟狀況、被告鄭健良自陳現以開車為業、被告楊曉瑩自陳現在家帶孫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安可自陳現仍須向朋友借貸維生之經濟狀況、被告林仕民自陳現負債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林安可、林仕民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爰考量被告林安可前於86年間雖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罪刑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林仕民前於86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緩刑期滿亦未經撤銷,其罪刑宣告亦失其效力,此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2人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或獲取諒解,足見其等對自身犯行應已深切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林安可、林仕民主文項下均各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林安可、林仕民因守法觀念不足,致一時貪念而觸法,為確保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且避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認除前開各項緩刑宣告外,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接受200小時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上開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敘明。
捌、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按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㈠查被告許建暉等人如推薦新進會員加入,雖可獲配若干推
薦及組織獎金,惟依卷內證據無法得知被告等人實際獲配若干推薦及組織獎金,且推薦及組織獎金均以馬勝點數形式發放,其於兌換成新臺幣等通用貨幣前,尚難認犯罪所得已經實現。其次,如前所述,本院估算被告等人一方面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2之匯率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新臺幣並以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為投資人開立馬勝帳戶,即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另一方面,又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人將其馬勝帳戶內之紅利即馬勝點數,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即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便於上開馬勝點數一收一付之舉動間,賺取新臺幣2元匯差,此部分即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人每招攬新進會員投資馬勝點數1點(等同1美元)
,即可賺得新臺幣2元之匯差,惟除附表1編號1、2、10、
19、20、22、55、58、60及62所示之投資,係以美元收取馬勝基金投資款項,並不會產生匯兌差額外(此部份情形詳下述),其餘各筆投資款並未有相同之情況,故本院遂以「以新臺幣收受之投資款項-以新臺幣收受之投資款項÷32×30」之「倒算方式」估算渠等招攬他人投資所得賺取之匯差。
㈢另考量被告等人間彼此分具有如附表2所示之馬勝集團上、
下線階層關係,如被告於招攬新進會員投資之當下,所擁有馬勝點數並不足為新進會員開設馬勝帳戶時,該新進會員將向其上線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2之匯率購買上線所掌握之馬勝點數,產生的匯差則係由上、下線間共同賺取等情,故如附表3-1、3-2「以招攬人身分之犯罪所得B」欄位所示由各被告招攬所賺取之犯罪所得,實應以如附表2所示之各被告上下線關係為基礎,依人數平均分攤,據此方式估算,分攤結果如附表3-2「a」至「n」欄所示即為各被告(及其他非本案被告之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張金素、莊鳳嬌、陳佩瑜)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㈣前揭「直接以美元支付投資款項」部份,即就附表1編號1
、2、10、19、20、22、55、58、60及62部份,投資人係以美元支付加入投資之款項,而取得同數額之馬勝點數(1美元即為1點),其等均不會因此賺得匯差,故此部分投資款項,不計入如附表3-1、3-2之犯罪所得。
㈤綜上,本院依前述估算方式,並依前揭認定各被告之吸金
數額,計算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林安可、鄭健良、楊曉瑩之犯罪所得各為5,178,852元、912,813元、382,188元、282,123元、282,123元、1,074,453元、1,074,453元(如附表3-2所示)。其中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及楊曉瑩之犯罪所得,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且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仕民、林安可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其2人共賠償李素卿20萬元、分別賠償賴惠玲、賴陳美鳳、盧鴻文各5,000元、分別賠償游素月3,000元(見106金訴5卷三第243-245頁LINE對話紀錄、106金訴5卷四第407-408頁調解筆錄),合計共賠償236,000元,應認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應平均後(236,000元÷2=118,000元)自其2人之犯罪所得(282,123元)扣除之,即被告林仕民、林安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164,123元(282,123元-118,000元),且因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玖、退併辦: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87、4488、4
489、4490、4491、4492、4493、4494、4495、4496、449
7、4498、4499、4500號及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2號;即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954、13270、16662號、107年度偵字第7302、15217、17691、18226、18227、26971、29499、29500、29501、29503、29505、29568號移送原審併辦,與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55號移送原審併辦)略以:緣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被告許建暉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為馬勝集團主要幹部之一,被告林安可、林仕民加入「馬勝集團」後擔任被告許建暉之下線成員,被告許建暉、林安可、林仕民負責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欲投資者須將投資款項匯入其等指定帳戶,由被告林安可、林仕民等人以其因招攬下線或自身投資衍生之CP2、CP3紅利點數與新加入之投資人兌換現金,若有不足,便再向上線之被告許建暉或張金素購買點數,由被告許建暉、林安可、林仕民招攬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因認被告許建暉、林安可、林仕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二、經查:㈠告訴人王品蒝、邱宏仁、黃翊誠、趙黎美部分,依渠等所
述:係透過黃芃蒝、孫翊華認識許建暉因而投資馬勝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黃梵蒝等人匯與被告許建暉,抑或係由許建暉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
㈡依告訴人丁桂蘭、丁美如於偵訊時指稱:渠等有投資馬勝
,投資款係交現金給上線陳子俊或轉帳給陳子俊指定的人;紅利也是交給陳子俊,陳子俊再拿現金給其等語(見106偵13270卷三第221-226頁);告訴人吳亞萍、胡佳蓁、吳義鏘、孫吳雪嬌、賴瑞雲、黃芝豔、呂雅真、石雅婷、李榮淇、詹雅筑、謝梅英、陳竹堂、陳素滿、陳嘉慧、陳盈秀、陳光熙、紀麗卿、李思樺、潘智瑋、謝月香、宋文錦、謝湘嵐、張思嫺、陳豊榮於偵查中指稱:渠等有投資馬勝基金及AGL股票,基金上線是魏琴香、丁桂蘭、黃芝豔、鄭竣耀、陳盈文等人,AGL上線是吳雪麗、張堂毅、葉斯弘等人,投資款匯到以美國際公司、丁桂蘭、黃芝豔、陳盈文、魏琴香或廖泰宇,或是以現金交付給張堂毅、王嘉煜、吳雪麗、鄭竣耀等人;紅利也是以美國際公司或黃芝豔等人匯給其等語(見106偵13270卷三第9-12、27-2
9、45-47、71-75、107-109、129-133、159-161、173 -1
75、197-200、221-226、239-240頁)。是依前揭告訴人吳亞萍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朱春美等人,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告訴人吳亞萍等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許建暉、林仕民或林安可,抑或係由被告許建暉、林仕民、林安可將紅利點數轉讓與前揭告訴人吳亞萍等人。
㈢依告訴人江育霖、蔡蕙如、江昱昇部分,依證人江育霖於
偵查中指述:其係去新北市○○區邱建嘉的補習班教室聽邱建嘉舉辦的說明會,其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給邱建嘉;蔡蕙如是其朋友,江昱昇是其弟弟,其有介紹他們投資馬勝,他們兩人各投資102萬元,也是在邱建嘉八里的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給邱建嘉等語(見107他2585卷第79-81頁),然無證據證明渠等之投資款是否確經被告邱建嘉交與被告許建暉,抑或係由許建暉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㈣依告訴人施媖中、陳燕慧、蘇世明、廖祚祺、蔡淑苓、廖
永綺等人(除江秭含、黃俊維、羅茗瀞、歐子廷、余時杰、陳柏輝、林思睿、陳漢龍、許賀傑、戴皇玉以外)於偵訊時指稱:渠等有投資馬勝,投資款係交款給上線林洛安、符仕育、曹盛翔、邱子晏、張堂毅等人(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上線被告欄所示之人)。是依前揭告訴人施媖中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上線係另案被告林洛安該條組織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告訴人施媖中等人投資馬勝與本案被告許建暉有何關連。
㈤依證人劉宗霖於偵查中證稱:是顏龍河、陳美莉一同向其
推薦馬勝投資案,並邀其去參加許建暉主講的說明會,顏龍河、陳美莉也有在會場跟其解說;後來其決定投資,就拿3萬3千元交給顏龍河,顏龍河說等他上線是某許姓女子,顏龍河也有給其紅利等語(見高雄地檢106他2486卷第68-70頁)。是依前揭告訴人劉宗霖所述,僅能認定其曾參加被告許建暉主講之說明會一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告訴人劉宗霖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許建暉,抑或係由被告許建暉將紅利點數轉讓與前揭告訴人劉宗霖。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許建暉、林安可
、林仕民等人有收受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或係由許建暉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院審理時詢問當事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均回覆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三第37、230頁、本院卷六第122、416頁、本院卷七第177頁),即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到庭作證,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許建暉、林仕民、林安可有為如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行為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許建暉、林仕民、林安可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被告許建暉、林仕民、林安可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