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冠緯(原名:呂政穎)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凃莉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54號、第19032號、第225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4號、106年度偵字第62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25、2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筠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呂冠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香港地區人民「鄧錦芳」(綽號FLORA 姐)、彭鏡光(綽號KK彭偉華,下稱KK彭偉華)、邱帶波(即阿PAUL)、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KEN 、張維智(綽號鵬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M
Y COIN 」(「MY COIN 」為一比特幣交易平台【網址:www.mycoin .hk 】,由在香港地區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即Rich Might Investment LIMITED ,以下稱裕勢公司,鄧錦芳為實際負責人】所營運、管理)之名義,自民國103年1月起在臺灣以「氪能集團」之名義,合作推廣氪能投資案,宣稱氪能集團以專門技術開發比特幣挖礦機系統,並設置於冰島,投資人30枚比特幣、90枚比特幣為單位,在氪能雲礦中心租用30K挖礦機、90K挖礦機,並配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網址:www .kryptomine .com)之挖礦機帳號(下稱氪能帳號)及密碼,其中每部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2.5%至155.5%;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6至0.9顆比特幣(即單礦收益、靜態收益),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43.3%至265%(計算式:投資年報酬率=【一年可獲比特幣數量-投資比特幣本金數量】÷投資本金),投資人得以現金換購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加入投資;此外,投資人可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以發展其組織,並按其所發展之組織的挖礦機累積產值,區分為大、中、小三邊,介紹人則可自中邊累積產值中獲取20%之比特幣,自小邊累積產值中獲取30%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即雲礦收益),投資人就其氪能帳號所產生之比特幣,亦可在該集團所屬「MY COIN」交易平臺(該平臺網站係由香港地區之裕勢公司所管理)進行買賣變現,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投資計畫,下稱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
二、陳筠非、呂冠緯於103 年6 月間(起訴書誤植為103年7月)透過張維智之介紹得知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並於同年月22日參加投資後,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或其他報酬,陳筠非、呂冠緯竟與鄧錦芳、KK彭偉華(名片上載「MY C
OIN 」執行總裁)、邱帶波、張維智、阿KEN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3 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2 月間止,先利用「氪能集團」在神旺大飯店、喜來登飯店舉辦大型說明會之際,以通訊軟體散布前開資訊,廣邀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說明會時則由KK彭偉華主持或以來賓身分向前來之不特定投資人說明比特幣原理、投資獲利願景及「MY COIN」交易平台之優點,且告以先加入之投資人已透過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獲利甚豐,藉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由陳筠非、呂冠緯招攬投資人加入前開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並以匯款或由陳筠非、呂冠緯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交鄧錦芳或其指定之人,再由陳筠非向裕勢公司取得比特幣,作為調度、提供投資人租用挖礦機、開立氪能帳號之用,並協助向投資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先後加入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吸收資金計達新臺幣(以下同)132,584,978元,陳筠非並因而獲取動態獲利合計6,108,818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陳筠非、呂冠緯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茲不贅述)。
一、證人莊婉柔、周螢徽、李宥宥(即李宥淇)、邱振華、林春梅、李佳錚、黃姿蓉、張造瀚、高羽宣、陳淑美、傅瑞櫻、黃凱若、李月卿、黃振欽、姜智峻、莊政道、冷中惠、張傳勝、張福興、戴定祥、蔡錦明、張課弛、蔣珮琳、文右武、蔡沛璇、李子煥、徐雨興、梁秀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而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次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莊婉柔、周螢徽、李宥宥、邱振華、林春梅、李佳錚
、黃姿蓉、張造瀚、高羽宣、陳淑美、傅瑞櫻、黃凱若、李月卿、黃振欽、姜智峻、莊政道、冷中惠、張傳勝、張福興、戴定祥、蔡錦明、張課弛、蔣珮琳、文右武、蔡沛璇、李子煥、徐雨興、梁秀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1頁、第471至505頁、第639頁、本院卷㈡第159至165頁),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係依據其等就本案投資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均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就前開證人於警詢時就與投資細節、過程來由,較諸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間亦有不一致,且經原審及本院傳喚證人莊婉柔、周螢徽、李宥宥、邱振華、林春梅、李佳錚、黃姿蓉、張造瀚、高羽宣、陳淑美、傅瑞櫻、黃凱若、李月卿、黃振欽、姜智峻、莊政道、冷中惠、張傳勝、張福興、戴定祥、蔡錦明、張課弛、蔣珮琳、文右武、蔡沛璇、李子煥、徐雨興、梁秀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由檢察官、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本院復審酌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作證時不曾反應先前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之情形,足見警詢筆錄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該證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當時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應可認定,故該等證人之警詢證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及警詢時所為陳述,俱得為本案證據。
㈢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
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傳勝、姜智峻、高羽宣、李佳錚、李月卿、蔡錦明、李子煥、傅瑞櫻、莊婉柔所提出具有前揭物證性質之對話紀錄,既非違法取得,復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前揭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可證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所提出之談話,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宥宥、姜智峻、高羽宣、陳淑美、黃凱若、李佳錚、李月卿、莊政道、蔣珮琳、莊政道、李子煥、戴定祥所提出之交易網頁截圖、交易中心畫面、手機畫面截圖、氪能網頁截圖、存摺內頁、客戶資料、國際錢包畫面、公司網頁截圖及比特幣網頁等資料,係依據電腦設備之功能,以機械性能顯示參與人使用當時所呈現之經常性業務內容紀錄後加以儲存,再行列印提出;另證人李宥宥、姜智峻、傅瑞櫻、徐雨興、文右武、莊婉柔所提出估價單、手寫比特幣交易方式、交易帳號及密碼之筆記本、手寫筆記、股東確認書、錄影光碟,均為各該證人於交易期間所製作取得,既非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真實性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前揭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可證各該證據資料確係其本人所提出使用,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筠非固坦承其有加入上開氪能投資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略以:我不是公司的上位階層,我跟文右武被張維智約去聽說明會,是張維智推薦我,跟我說去銀行匯款,公司說若無法去香港匯款,就交給推薦人,所以我就把投資的錢交給張維智或邱帶波;當我約莊婉柔合買比特幣時,她說她自己1 台即可;我自己是交現金,公司網站上也有提供香港匯款帳號,可決定要匯款還是交現金;因本身做代購,所以若有些投資人覺得我的店就在,錢也是交給邱帶波跟張維智,所以他們委託我一起,我怎麼買的,他們就跟我怎麼買;我不是共犯,我只能解釋自己挖出來的礦機情形,無法解釋公司的營運狀況或把比特幣賣掉後「
MY COIN 」公司是如何匯款給我,這部分通常是由「阿KEN」、邱帶波講解;去香港是提供邱帶波護照影本及名字後,就直接去機場登機,機票錢不是我付的,公司說一個K90 就可以招待去香港;我約莊婉柔、張福興買,林春梅是我跟張維智共同認識,每個人跟我叫幣,我再往上叫,我只是比他們上面一個位置而已;因為公司規定要拿比特幣投資,就是給公司90顆比特幣,所以我們在註冊礦機時就是要提供90顆比特幣,臺灣全家有賣比特幣,但1 天只有10顆,因此只能跟「MY COIN 」購買;我是去買比特幣,不是收受存款,也沒拿到及給予利息,並沒有保證獲利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略以:比特幣是一個商品,並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行為客體;從氪能公司比特幣文宣來看,本件比特幣投資交易也可以先到全家便利商店買比特幣,再向香港公司租用礦機;租用礦機每日可獲取比特幣數量,並非顯不相當,本案挖礦是一個投資案,其算力都可以挖出來;本案自103 年1 月起就有氪能投資案,而陳筠非是在103年6月才開始投資,可見陳筠非並非公司階層,也不是共犯;陳筠非只有分享予特定友人莊婉柔、林春梅投資經驗,是從103 年6 月開始投資,因確實已經回本,基於經驗分享告訴人家這個東西是有可能,其餘之人並非陳筠非招攬;參與香港旅行之人都是有礦機代號才能去,是由香港那邊核定,並非陳筠非決定;張福興、李月卿、鄭玉琴、潘月慧等都是相同角色,均為不起訴處分;且果若成立犯罪,陳筠非之犯罪金額至多為6 千萬餘元,且因損失慘重,應無犯罪所得;本件投資案出問題後,張紋菁將礦機賣給FLORA ,40萬元是賣礦機對價非屬陳筠非賠款;由於投資人推薦別人進來挖礦,其算力會更大,因此陳筠非並不是分得雲礦收益或佣金、獎金,而是實際上挖到比特幣獲利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冠緯固坦承其僅有於陳筠非不在時,幫忙代收投資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略以:我跟陳筠非是精品店同事,基於朋友關係,有時會開車載她,卻因此被牽扯進本件比特幣投資案件,我不但沒有參與本件投資,也沒有招攬任何人購買比特幣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略以:呂冠緯有代收錢是因為他們合營精品店,剛好陳筠非不在,呂冠緯就代收轉交給陳筠非;周螢徽是李宥宥介紹的,而李宥宥是張福興介紹招攬,另黃凱若、徐雨興是殷雯雯招攬的,殷雯雯、戴定祥、邱振華是林春梅招攬,跟呂冠緯都沒關係;依據鄭沛潔所述,縱使林春梅、鄭沛潔等人討論比特幣時呂冠緯也在現場,對話內容也只是朋友間聊天,而非推銷購買比特幣,且依照鄭沛潔所述購買動機,也可悉呂冠緯沒有招攬鄭沛潔;群組內訊息都是呂冠緯以手機傳到其所有的IPAD,只有幾則訊息是呂冠緯傳給陳筠非,沒有其他投資人看到云云。
三、經查: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㈡比特幣(Bitcoin)是一種基於去中心化,採用點對點網路與
共識主動性,開放原始碼,以區塊鏈(Block Chain)作為底層技術的加密虛擬貨幣或數位資產;其取得除可經由挖礦(Mining) 方式取得外,亦可以現金、商品或勞務等作為交換對價,透過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取得,是此時參與交易者係以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比特幣之支配使用權利,故比特幣作為虛擬貨幣之類型,並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受市場供需影響而有價格波動,而有一定交換價值,雖若干國家亦認可其具有支付功能,然其終與主權國家所發行,依據法令授權而由主權國家擔保具有最終償付功能,屬於合法通貨之法定貨幣有別。而以我國現行法制,除主管機關將證券型代幣發行(Security Token Offering,STO)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並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及於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就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納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外,就非屬前揭性質之虛擬貨幣,即應認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且因具有交換價值,自得作為收取資金之交易客體。是以投資租用比特幣挖礦設備,而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交易客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表明每日可挖出特定數量之比特幣,而該特定數量比特幣之交換價值,與所投入租用該設備之金額顯不相當者,仍屬約定報酬而應以收受存款論,即為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不因其事後客觀交易價值增貶,而更易行為時有關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之認定。
㈢次按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
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具體投資內容,業經被告陳筠非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投資要先買90顆比特幣,「MY COIN 」會把90顆比特幣打到個人開設的帳戶,「MY COIN 」會問投資人,要把比特幣放到「MY COIN 」帳戶或是氪能公司帳戶,如果放在「MY COIN 」帳戶,就是放在多幣寶內,有90顆比特幣可以交易,如果投資人選擇放到氪能公司,就是租1 年期的礦機,90顆比特幣就相當於租金,但每個帳戶每天可以分配0.63顆至0.65顆比特幣,挖到的比特幣可以再轉到「MY COIN 」帳戶,「MY COIN 」帳戶跟氪能帳戶內的比特幣是可以互相轉的,大部分的人買90顆比特幣都是放在氪能帳戶裡面挖礦,挖到的比特幣再轉到「MY
COIN」多幣寶內(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54號【下稱偵18954 】卷㈢第170頁反面);我有因為介紹朋友購買比特幣而獲利,但都由電腦自動計算,平均介紹朋友買3 台礦機,我自己的礦機就會顯示「雲礦比特幣」,一般的比特幣稱為「單礦比特幣」,1 次購買3 台礦機,電腦就會自動贈送「雲礦比特幣」,價值同「單礦比特幣」。公司會用促銷的方式讓人購買礦機,只要購買1 台礦機或90顆比特幣就可以去香港2 天1 夜參觀公司和住郵輪,機票、吃住全面招待,購買4 台就可以去參加世界大會3 天2 夜行程,去何國家不一定,但每月有
1 次(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㈠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如果有朋友想要買比特幣,我會先開我的帳號給他們看,並跟張維智說有朋友要買比特幣,張維智會找阿Ken 去跟有興趣的投資者講解,如果投資者有興趣,阿Ken 就會幫忙叫幣,「MY COIN 」會把比特幣打到阿Ken 的氪能帳號,阿Ken再當場在氪能網站後台幫投資者開1 個比特幣帳號,投資者需提供例如姓名、生日、E-mail、手機號碼、用戶名稱,阿Ken 再把90顆打回給氪能公司,帳號就開通完成,投資者就有1 組帳號、密碼,就可以在「MY COIN 」交易平台交易比特幣(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27頁)。復陳稱:
氪能帳戶無法看到哪1 台礦機介紹哪1 台礦機,因為買1 、
4 、13台礦台的收益不一樣,買4 台公司會送多1 點比特幣,買13台也會,因為我買超過20台,所以我習慣會劃哪1 台礦機介紹哪1 台礦機,確認我要拿到多少比特幣,且擁有多台礦機,公司會招待國外旅遊,所以我習慣把礦機的圖表劃下來,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㈠第67頁右下角之「組織發展圖表」是我劃的,這些礦機有我的也有別人的,我會幫大家計算是誰介紹誰購買帳戶,上面的英文字母是帳號名稱,「K90」是90顆比特幣,我會幫莊婉柔、張福興、黃賢德、林春梅記載,幫他們注意有沒有達到海外旅遊資格。如果自己有1台礦機,再介紹3 個人購買,第1 台礦機就可以多2 至4
顆比特幣(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90至91頁)。投資是以比特幣為單位,投資90顆比特幣可以買1 個挖礦機,會有1 個氪能挖礦帳戶,如果沒有比特幣要先買比特幣,並以投資當時時價計算。我會問投資者想要以什麼方式購買,通常他們會問我怎麼買,我說我是用「MY COIN 」交易平台購買,我會給他們看我是如何購買,再由他們選擇付款方式,可以選擇匯款至「MY COIN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也可以現金交付「MY COIN 」在臺灣的工作人員,如果要用現金交付,我就聯絡張維智,由張維智或邱帶波向投資者收取現金,除非時間不能配合,我才會幫忙向投資者代收後轉交張維智或邱帶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823 號【下稱偵21823 】卷第31頁反面)。
⒉參以證人姜智峻所提出於104年1月24日其與黃姿蓉及被告陳
筠非間之對話錄影光碟所示,被告陳筠非確有介紹前揭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具體內容及分潤方法,並於當日表示投資內容略以:若自己租用第1個礦機後再推薦3個,介紹第一個朋友沒有錢,可是第二個每天長出來的其就有20%,就是每天長0.6顆,伊就拿0.12顆,然後第3個就是每天有30%;我們沒有推薦獎金,只能領他長出來的幣,也就是就挖出來的幣,有一點點獲利;公司都希望我們去買幣,可以去全家買,也可以付現金;現金就是拿給伊,再跟公司叫幣,公司會派人來收錢回去,因為公司在香港,匯費很貴,也可以去香港參觀;我們要付90顆,一個人是要32萬多;我們付錢,幣會綁下來,那個幣就是收據,合約書隨時可以下載,在我們的戶頭裡,因為公司開給我們都在合約書裡面,回去就把它印下來;香港人不喜歡這種紙張,沒辦法開收據給你,可是你有辦法開成這個戶頭,就是已經付90顆給他了,不然不能開戶;收據可以從我這邊開,那等於就是我們;我們跟公司買,就是不用付手續費,如果去全家便利商店,他好像手續費抽很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3至316頁),亦核與證人文右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比特幣投資計畫內容就是要買90顆比特幣,有分90K、30K不同的大小合約,30K也可以說是30顆比特幣,90K就是90顆比特幣;礦機就是挖礦,每天大概可以挖到0.6個比特幣,剛開始是0.63顆,後來就越來越少;當時KK彭偉華在台上表示預估4個月可以回本,所以覺得是保證獲利;是在103年6月間去神旺飯店與陳筠非參加說明會後,才與陳筠非開始投資,是張維智找陳筠非參加,然後陳筠非找我參加;我有跟陳筠非合夥買了一個90K的合約,陳筠非45K,我45K,當時錢是交給邱帶波;後來有單獨投資30K;後來在12月30日又買90K礦機;我有介紹蔣珮琳投資,蔣珮琳與陳筠非合資承租1台礦機,蔣珮琳佔90K的三分之二是60K,陳筠非是三分之一30K;蔣珮琳是跟被告陳筠非買的;在臺灣處理前往香港機票及個人資料等係由陳筠非處理;當時投資比特幣挖礦機時,有說保證獲利;第一單、第四單是邱帶波親自來收錢,第二單、第三單都是陳筠非轉交邱帶波;第一張90K挖礦合約是跟陳筠非合資,我記得我拿錢去的時候,是到神旺飯店要交給陳筠非,陳筠非就通知邱帶波來,然後邱帶波收了錢之後才把礦機給我;偵21823卷第101頁是陳筠非在103年6月22日於神旺飯店解釋氪能公司合約投資獲利所書寫內容,是第一次參加說明會時陳筠非所書寫;筆記本所載「美如」就是陳筠非,並有跟挖礦契約有關記載,其中第156頁的M8888就是跟陳筠非合資購買的90K契約、M7777是投資的30K、M8686是我太太「李慧美」名義投資,所以包含我太太總共四次;30K是0.18就是預估收益,單礦跟雲礦都是公司給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52至66頁、第73至77、80、85至90、96至97、181至213頁),並與蔣珮琳於原審所為證述大致合節(見原審卷㈥第157 頁至168 頁反面,詳後述),堪已採信。
⒊此外,依證人莊婉柔所提出陳筠非說明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
所書寫之內容,亦確實區分K30及K90投資方案,其中K30可獲得0.15至0.21、K90可獲得0.63至0.9,而被告陳筠非並以參與上開方案後若每天取得0.18顆及0.7顆試算,其中30K部分年報酬率為116%、90K部分年報酬率為177%,並可區分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其中動態收入中區尚可取得額外20%、小區可取得額外30%收入等節,有前揭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所書寫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40至41頁、第46頁);又依卷附證人文右武上開筆記本第54頁所示,其中即有單礦跟雲礦之記載,而經與證人文右武確認後,此部分雲礦收益係包含其與陳筠非共同投資部分(見本院卷㈣第92、187頁),並經被告陳筠非自承,上開筆記本有產生雲礦,單礦是證人拿,雲礦是伊拿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8頁),是被告陳筠非確有收取因推介他人加入投資,自中邊累積產值中獲取20%之比特幣及自小邊累積產值中獲取30%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即雲礦收益),亦與前揭陳筠非說明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所書寫之內容大致相符,均可認定。⒋至於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比特幣並非貨幣,而係高度
投機之虛擬商品,非銀行法所規範之業務項目或支付工具,自非屬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範圍;本投資案係約定每月給付浮動數量之比特幣,非給付現金,而非屬於銀行法所定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非屬銀行法規範之範圍云云。惟觀諸本件氪能投資案之模式,有意投資者縱未持有比特幣,亦可透過現金交付投資款,或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等方式參與投資,而投資人在「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設定氪能帳戶後,該帳戶則會顯示每日獲取之比特幣數量,投資人則可選擇將其獲取之比特幣與其他人私下進行交易,或透過「My 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其他比特幣交易所將之套現牟利,由此看來比特幣對於該案投資人而言,實為具有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要與現今社會上各種非法吸金手法,宣稱投資人得以現金,搭配其他上線會員所提供之紅利點數、積分或股權、礦權,作為投資款項而參與投資,且投資人得將投資所獲得之點數、積分、股權、礦權或紅利等,按照一定程序予以提現套利等情,並無二致,應仍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之處罰範疇。再者,依照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方案內容,該投資案允諾投資人每日可獲得相當數量的虛擬貨幣,且於投資說明時,更明確提出每日回報率之比例,顯然在招攬投資之初,即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益之方式,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則縱使嗣後有比特幣的幣值波動之情事,亦無解於被告等人確以上開投資案吸收資金之認定。是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⒌綜上,依據前揭證據資料綜合觀察,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
畫之制度設計,其中每部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2.5%至155.5%;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6至0.9顆比特幣(即單礦收益、靜態收益,90K早期為0.63,至後期為0.6),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43.3%至265%(計算式:投資年報酬率=【一年可獲比特幣數量-投資比特幣本金數量】÷投資本金),有證人莊婉柔所提出被告陳筠非書寫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所書寫K30及K90投資報酬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㈣第40至41頁、第46頁),及前揭證人文右武所證述之前後期收益變化內容、證人姜智峻所提出於104年1月24日其與黃姿蓉及被告陳筠非間之對話錄影光碟為據,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十倍,甚至數百倍,堪認上開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此外,加入該投資案的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則可按其所發展之組織的挖礦機累積產值,區分為大、中、小三邊,介紹人可自中邊累積產值中獲取20%之比特幣,自小邊累積產值中獲取30%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即雲礦收益),且被告陳筠非確有領取雲礦收益乙節,亦經被告陳筠非供述如前,核與證人文右武及前揭對話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大致相符,亦堪認屬實。是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即非單純以比特幣漲跌買賣價差所為之投資契約,而係以投資比特幣挖礦機為名義,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交易客體,而以約定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2.5%至265%不等之收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與所投入租用該設備之金額顯不相當,致使投資人認有保證回本收益,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已堪認定。㈢就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參與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吸金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莊婉柔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
之前在直銷公司認識陳筠非、呂冠緯,後陳筠非為了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一事到我所經營之牛排館告知此一訊息;而投資前我曾至一飯店參加性質並非說明會的私人聚會,現場並無主持人不過有1 位名為KK彭偉華的執行總裁在台上分享比特幣以及公司前景等事宜,陳筠非或呂冠緯也有在會中跟參與人說明投資報酬之類的事項,至於細部的投資內容則是由陳筠非向我說明;在投資後,我曾參與過2 、3 次在大飯店舉行的說明會,而在後3 場參加的說明會中陳筠非有上台介紹比特幣前景並講一些跟我所成立的「FB比特幫粉絲團」裡面所講一樣普遍的內容,而呂冠緯則負責開場主持、介紹嘉賓等;此外,我在投資後也曾去香港參觀過「MY COIN 」2、3 次,而由於陳筠非認識公司裡面的人,故關於參訪的事宜都是經由陳筠非所告知、接洽以及帶隊;在參訪過程中有看到之前在說明會上台演講的KK彭偉華、FLORA 姊等人在自己的辦公室或附近走廊走來走去,導覽之後「MY COIN 」的職員會在小會議室跟我們說明投資事宜,而陳筠非也會在「
MY COIN 」或是咖啡廳跟我們一對一聊一些關於投資的事情;在投資的過程中,我雖可連線至「氪能公司」與「MY COI
N 」的網站,但網站上都沒什麼公告,所以我主要都跟陳筠非對話,陳筠非也有將我加入微信、LINE的群組,群組內大都是「氪能公司」的投資者,陳筠非在群組內會傳一些關於「氪能公司」的訊息,有些「氪能公司」的人跟呂冠緯也會傳訊息,但比較少,於103 年12月間公司開始出狀況時,群組內也有討論過這件事,但陳筠非說公司沒問題請大家給公司一些時間,所以我又用350 萬買了3 個帳號。另外,我認識名為阿KEN 之人,陳筠非說他是「MY COIN 」助理,之後只要有聚會或說明會時阿KEN 也都在場;我自103 年7 月至12月初,總共買了9 個帳戶,約1,000 萬元,且帳戶都有成功開立,幾乎都是現金交付給陳筠非,僅有1 次529,000 元是轉帳到陳筠非提供的合作金庫帳戶內;最初我先交錢,再由陳筠非協助我上網註冊帳戶,我會操作後,我就可以先自己上網註冊帳戶再將錢給陳筠非,我每天確實都有拿到所分配的比特幣,在103 年7 月至10月間還可以將比特幣變現,我總共換了100 多萬;我有約一些朋友,透過陳筠非與來臺的KK彭偉華等人了解投資項目、安不安全等關於比特幣投資等事宜,我雖然有成立一個「FB比特幫粉絲團」講一些關於比特幣前景的一般性事項,但我沒有鼓吹或推廣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但我有將這次投資分享給一些好友,像是蔡錦明、廖崇閔、李佳錚、張課弛等人,但他們是朋友介紹來投資而不是透過我來投資所以不是我的下線,而且我也沒有幫自己以外的人註冊過帳號,我約1,000 多萬元的投資總額是一些朋友把錢給我,由我出面購買比特幣合夥投資的總額,不過我也確實有從發展3 條線這種傳銷方式獲得「氪能公司」的比特幣獎金;原審卷㈣第44頁內容是我提出,聊天室成員是我、鍾迪喬、呂冠緯、陳筠非。原審證物袋編號24是我與陳筠非之對話紀錄,通常有時候我跟我朋友一起投資,這樣才可以把利益最大化;原審卷㈣第40至41頁是陳筠非介紹獲利手寫計算模式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351號【下稱他2351】卷㈠第179 至180 頁、原審卷㈣第13至24頁反面、本院卷㈤第521至525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 紙(1
03 年8 月7 日匯款529,000 元至陳筠非帳戶)(見他2351卷㈠第14頁)、陳筠非說明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所書寫之內容(見原審卷㈣第40至41頁、第46頁)、陳筠非、呂冠緯在微信群組之發話紀錄(見原審卷㈣第42、47至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 年12 月4日函附陳筠非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187 至188 頁),互核證人鍾迪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莊婉柔在康華飯店交350萬元買的3個帳戶中有部分是由其投資款項、錢是交給陳筠非;礦機不是登記其名義;曾經賣掉比特幣約5至10萬元,是由香港「My Coin」帳戶轉到臺灣帳戶後賣掉;因為陳筠非跟莊婉柔在講比特幣,莊婉柔問我,我覺得好像可以,我們就一起投資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㈤第463至464、467至468、470頁),而依前揭原審卷㈣第44、48頁所示內容,被告陳筠非確有提供KK彭偉華將於7月中與集團高層和高級領袖到臺灣出席會議、103年7月14日在桃園客喜康有一場比特幣投資說明會,由「My Coin」阿Ken.阿Paul主講,歡迎大家約人來聽、103年7月16日「My Coin」舉辦比特幣投資雲礦說明會,KK(即彭偉華)將蒞臨及「氪能集團」會議晚宴資訊,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之意;另被告呂冠緯則於被告陳筠非提供前開資訊後,於該群組以「Jimmie Lu」分別提出國外主管機關就比特幣管理拍賣、將比特幣定義為貨幣等相關訊息(見原審卷㈣第44、48頁),均可認定。
⒉證人李佳錚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先生在網
路上看到比特幣買賣訊息,後來因此接觸到莊婉柔,才知道比特幣投資的事情,就是用90顆比特幣申請一個帳戶,每天都會有0.6 到0.68顆比特幣到我的帳戶,之後透過莊婉柔而認識陳筠非,我第1 次見陳筠非是於103 年7 、8 月間,在臺北某大樓裡面,有點像是比特幣招商會,當時陳筠非用PP
T 說明怎麼挖礦、如何取得、每天會給你0.63顆比特幣、1個帳號要90顆比特幣(還有其他顆數,但給的比特幣會比較少)、4 個多月就可以拿回90顆比特幣回本等事項,她說用電腦挖礦,不過這些事情我之前已經聽莊婉柔說過,但關於投資的資訊,例如:公司的狀況、業務發展情形、公司有什麼決定等,都是經由陳筠非以微信或LINE發布訊息而來;投資之後,陳筠非還招待我去香港,當時陳筠非說是香港FLOR
A 姐招待的,我們有去看「MY COIN」公司,還有去賭船,在公司的時候有看到KK彭偉華;我總共有4 個帳戶,是我跟先生廖崇閩一起投資,第1個帳戶是103 年8 月18日,匯款1,321,218 元給莊婉柔買的;第2 個帳戶是103 年9 月1 日匯款1,365,309 元,透過莊婉柔介紹跟鍾迪喬買90顆比特幣;第3 個帳戶是103 年10月3 日匯款512,590 元到陳筠非和風企業社帳戶幫我朋友黃上賓買45顆比特幣,再用我自有以及向朋友借的45顆比特幣合開一個帳戶;買第4 個帳戶,我經由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就已經知道公司限制轉出的比特幣數量,當時90顆比特幣只要40幾萬元,但因為陳筠非說公司不會有事情,要趁這個時候投資,獲利才會高,所以我才於
103 年12月15日匯款417,000 元到陳筠非帳戶買90顆比特幣,陳筠非當時有說是幫別人賣的;鍾迪喬或莊婉柔有教我取得帳戶後,帳戶內的比特幣要提出來到比特幣的平台上,才能交易。而交易比特幣有很多平台,但「MY COIN 」交易平台會直接把錢存入帳戶,但是是由不知名的人「存現」;我第1 至3 個帳戶所配得比特幣有於103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賣出得款7,845 元、26,621元、5,16
8 元,第4 個帳戶全部沒賣;要註冊礦機,一定要有比特幣,不是自己有比特幣就是要跟別人買,陳筠非跟我說比特幣已經匯給我之後,我們再用比特幣去註冊帳號,帳號、密碼都是我自己設定的,第1 台礦機是鍾迪喬、莊婉柔協助註冊,第2 至4台礦機我記得是我自己設定,但我不清楚什麼是雲端礦口或推薦人、安置人等(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90至191頁、原審卷㈡第101 至109 頁),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於103 年8 月18日由廖崇閩匯款1,321,218元至莊婉柔帳戶、103 年9 月1 日匯款1,365,309 元至鍾迪喬帳戶,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93 至194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於103 年10月3 日由廖崇閩匯款512,
590 元至和風企業社陳筠非帳戶、103 年12月15日李佳錚匯款417,000 元至陳筠非帳戶,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51頁正、反面,第195 至196頁)、比特幣螢幕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59至6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 年12 月4日函附陳筠非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4 年2 月1 日函附和風企業社陳筠非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
4 卷㈡第187 至188 頁、192 至193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01 分行104 年12月28日函及函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3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李佳錚帳戶7,845元、26,621元、5,168 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33至36頁)可佐。⒊證人李宥宥(原名李宥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我與湯秉康於103 年8 月16日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喜來登飯店參加比特幣交易平台「MY COIN 」說明會,當時KK彭偉華在台上講關於比特幣前景之類的事情;說明會結束後我還是不大懂,陳筠非私下主動來跟我們講解,她說比特幣要挖礦,只要投資這間公司,就不用自己買機器去挖礦,比特幣就可以在網路上買賣,不過第1 次一定要跟「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購買1 單即90顆比特幣,公司每天會給我0.63顆比特幣,只要4 個半月就可回本,但礦機只租給我們1 年,投入資金越多,就可以用更好的機器去挖礦,挖到的顆數會越多,但我當下並沒有決定要不要買,我就留我的聯絡資料給陳筠非;大約1 週後,陳筠非傳簡訊邀我去南京東路10樓辦公室參加說明會,我與湯秉康都有去,現場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呂冠緯也在場,不過當時我還不認識呂冠緯,說明會是由「蔡老師」在講,他講完後,陳筠非就來詳細告訴我要怎麼投資,她說先跟公司買90顆比特幣,每天都可以拿到0.63顆比特幣,這0.63顆比特幣會直接入到我在「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的帳戶內,陳筠非說這個投資很穩、很OK,她自己投資很多,也賺很多錢;且陳筠非說她跟公司的人都很熟,跟KK彭偉華很好,有什麼消息KK彭偉華都會跟她講,這家公司很穩健,因前次說明會現場當天人蠻多的,再加上陳筠非好像在很多地方有辦公室,我就認為這應該是正當的公司,因此陳筠非跟我講完後我就決定要投資;因陳筠非說他們都收現金,而我認為可以省匯差就沒有懷疑,當天就搭計程車去領了110 萬元,再回南京東路的說明會現場把錢交給陳筠非後,她當場即幫我開了「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的帳戶lily88,並教我怎麼看,同時又幫我開了「MY COIN 」交易平台的帳戶,陳筠非說這2 個帳戶是互通的,她也有秀怎麼把比特幣從「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的帳戶轉到「MY COIN 」交易平台的帳戶,並說「MY COIN 」就像股票平台,可以直接在上面變現,陳筠非還說將比特幣放在「多幣寶」就像放在銀行內可以生利息,所以我每週都會把產生的比特幣轉到「MY COIN 」多幣寶,但我的投資並沒有回本,因為我只有去韓國玩時有提現過1 次,將我取得的1顆比特幣存到「BLOCK CHAIN 」電子錢包內成功在韓國買東西,而「MY COIN 」倒閉時,我的多幣寶內總共還有80幾顆比特幣,帳戶內還有20幾顆比特幣沒轉到多幣寶;我投資後,剛開始每日都有配到0.63顆比特幣,但第2週開始只剩約0.6 顆比特幣,我問陳筠非為何如此,她說公司會調整,要我不要想這麼多,只要看4 個半月有無回本就好了;陳筠非又跟我說公司有促銷活動,只要買4 個帳戶,公司會幫我把其中1 個帳戶延長3 年,至於其他3 個帳戶還是1 年期,所以我才又買了其他的帳戶;自103 年8 月到12月,我總共跟我男友湯秉康合資向陳筠非購買14個帳戶,這14個帳戶的錢都是我交付現金給陳筠非,大部分交付地點都是陳筠非位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辦公室,而呂冠緯大部份都有在場,只有其中2 次沒有在場,每次購買金額都是約110 萬元左右,共投資1,540 萬元;我們投資比特幣沒有簽合約書,陳筠非說現在是流行網路合約,在她幫我開的「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帳號後台右上角有合約書,我可以自己點進去並列印出來,我進去看裡面全是英文,意思大概是很高興我們投資「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但並未載明我投資的價格與日期;我付錢時陳筠非原本說要補收據給我,但後來我只有拿到
1 張;陳筠非還是一直說公司會救,說KK彭偉華有去冰島看礦機,說在冰島不用電費很省錢,還給我看KK彭偉華去冰島的照片,說公司還打算買更大台的機器,但後來「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帳戶與「MY COIN 」交易平台都進不去了;我付錢的時候,陳筠非都會叫呂冠緯點算金額,呂冠緯也有在臺北市南京東路的辦公室內用平板、紙本跟我講解比特幣投資方案,呂冠緯跟我講解合約是1 年,每天會有0.63顆比特幣進帳;至於阿波是陳筠非介紹給我們認識,陳筠非說她跟阿波是好友;另外在香港時,陳筠非有跟我們介紹FLORA姐,說FLORA 是做直銷起家,很會做生意;我跟周瑩徽說完後他有投資,但不是我跟他講的,周瑩徽陪我去南京東路的辦公室繳錢給陳筠非,是由呂冠緯跟他講的;當天有好幾個人去繳錢,後來陳筠非在忙,他就請呂冠緯跟周瑩徽說明比特幣是如何買的;有收到雲礦收益,每天都會分0.63還是0.6幾顆;莊政道也有一起去聽比特幣投資說明會;呂冠緯有介紹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內容,是在南京東路辦公室;103年10月至12月間共投入1540萬,是與朋友家人等合資,電腦打開後就會寫的很清楚,印象中陳筠非只有給一張收據即估價單,上面記載「6888」就是帳號,後面就沒有給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26 至131 頁、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67至71頁、本院卷㈣第129至155頁),並提出估價單1 紙等件為據(上載1,107,500 元、90幣,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33 頁)。
⒋證人莊政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係與朋友聊天時,聽
說臺北忠孝東路的飯店有辦比特幣的講習會,我就找朋友一起去聽,會中KK彭偉華在介紹比特幣,說這是可以投資的東西,一般的人買不到超級電腦,所以就要一起投資,權利金大概有30K、90K,意思就是要買30顆、90顆比特幣,如果先買90顆比幣特幣給公司作為1 年的權利金,每天會配給0.63顆比特幣,1 年可以得到210 顆比特幣,以當時市價1 顆比特幣400 美金,約12,000元,90顆比特幣就是約100 多萬元,購買後公司就會開通帳戶,1 、2個小時後就開始挖,就會有數位碼;我問在場的其他投資人要跟誰買,之後又從不同的管道暗自查訪,他們都說要跟一個綽號菲菲的人買,由於我們去的朋友沒有人認識「菲菲」,我就叫我朋友「淇淇」(即李宥宥)去查「菲菲」是誰,後來李宥宥把陳筠非帶到我內湖科學園區的辦公室後,陳筠非有跟我說一般人買不起挖礦機,但是給公司90K,每天配0.63顆比特幣,每年可以配到210 顆比特幣,挖完1 年後礦機還是公司的;我與陳筠非相約幾天後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先買了1 個90 K,價格是以當時比特幣交易的價格乘以90支付,陳筠非當場打電話給香港後,戶頭就開通了,但我不清楚陳筠非實際是跟誰聯繫,而開通帳戶後,我的虛擬碼馬上開始轉,1 天累積起來就是0.63顆比特幣(承租礦機後,會取得氪能以及MY COIN的帳戶及密碼),幾天後,我提了2 顆比特幣到我國際錢包進行交易以測試比特幣的真假,經過測試後,我確認比特幣是真的,就開始繼續加碼;我總共買了10個帳戶,付了8.5個帳戶的錢,另外1.5 個帳戶是使用配出來的比特幣換算後再去加碼,帳戶部分則是繳錢後,陳筠非馬上開通;1 個帳戶大概是約100 萬元,除了使用配出來的比特幣購買之1.5個帳戶外,我前後加起來實際交付約900 萬元,第1 次於10
3 年10月21日下午2時多,在陳筠非辦公室交付104 萬元給陳筠非;第2 次是103 年11月5 日在晶華飯店將104 萬元交給陳筠非、呂冠緯;第3 次是103 年11月20日在康華飯店交
200 萬給陳筠非,呂冠緯當時開車載陳筠非來,所以也在場;第4 次是103 年11月28日在康華飯店交現金200 萬元給陳筠非,至於呂冠緯有沒有在旁邊我已經忘記了,但我記得該次也是呂冠緯開車載陳筠非到場;第5 次是11月28日後的一個禮拜後,大概12月初,我們在南京東路跟建國北路交岔路口的伯朗咖啡,我將李宥宥欠我的100萬元交給陳筠非作為投資款;我除了參加1 次臺北忠孝東路飯店說明會外,還有去過3 次香港,都是找陳筠非報名,我沒有支出任何費用,機票是陳筠非拿給我的,在香港有「MY COIN 」交易平台的人員會來說明,像是FLORA 、KK都有上台講,阿KEN 則在旁輔助說明,還有阿波有來幫忙,帶我們去喝茶等;我只知道買了1 個礦機,下面再買3 個,上面那個礦機就可以領3 年,這個還有分動態、靜態的,就是因為這樣才去大力加碼。而且再多買3 個礦機也會多給比特幣。如果已經開通1 個帳戶,而帳戶內已經有90顆比特幣的話,可以再開通另外1 個帳戶,但我不會操作,要去找陳筠非開通;我投資時不知道有多少人投資,我曾經問過陳筠非我們買了這麼多,每天配了那麼多比特幣給我們,挖的比特幣怎麼來得及配,陳筠非就說不用擔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並提出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14KENTCHUANG)之網頁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8954 號卷㈢第59頁、原審卷㈡第11
2 頁)、手機翻拍照片(莊政道持有之比特幣電子錢包)(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14 頁)為據。
⒌證人周螢徽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朋友李
宥宥8 月份收到1 則E-MAIL說要去喜來登飯店聽比特幣投資說明會,我因有事沒去,後來我朋友都投資了,並跟我分享經驗,10月時他們說要加碼,問我要不要去聽聽看,我就跟著他們去聽;我係在南京東路1間辦公室聽呂冠緯用電腦解說「氪能公司」組織概況及營運方式,陳筠非也有搭配著講,雖然我現在不太確定當時他們的用詞,但以我當時的理解他們應該是公司的代表,意思就是他們負責臺灣的事情,由他們負責跟客戶講解比特幣投資,我的理解是陳筠非比較高階負責營運事項,呂冠緯則負責分享一些成功案例,但他們沒有講他們在公司實際負責的職務,不過呂冠緯有提到他負責跟一般店家談說可不可以在店家設比特幣提款機;呂冠緯介紹時主要講氪能公司投資的遊戲規則,說1 筆是90顆比特幣,每天配0.63顆比特幣,網站每小時都會更新狀況,累積
1 顆完整的比特幣才能轉到「MY COIN 」去變現;我係由陳筠非傳LINE訊息給李宥宥講了1 個數額,我就根據數額在10
3 年10月15日提領現金199 萬元,並加上我自己的現金,約
210 幾萬元,在1 個咖啡廳交給李宥宥,沒多久陳筠非傳LINE一個訊息給李宥宥告訴李宥宥我的帳號及密碼,當時我交了錢給李宥宥之後,都還沒有離開咖啡廳就得到2 個帳號、密碼,後來我有用配到的90顆比特幣買了第3 個帳號,該帳號一樣由陳筠非傳給李宥宥,再由李宥宥轉傳給我;我沒有將比特幣換成現金過,也沒有發展下線;我跟陳筠非並沒有直接聯繫,但我們有LINE跟微信群組,群組裡的其他人應該也都是投資人,於103 年12月間「MY COIN 」交易平台出現問題時,有其他投資人在群組詢問說價格好像變低、不穩定,我記得陳筠非回答說因公司要做型態轉換,因當時好像很多人想要認賠,所以陳筠非要我們大家不要現在就兌現,但過了沒多久陳筠非就退出群組了(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39至41頁、原審卷㈣第24頁反面至29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 紙可佐(於103 年10月15日自帳戶內領取1,990,00
0 元,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43頁)。⒍證人黃姿蓉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3 年8
、9 月我從網路以及友人李宥宥處得知在喜來登有1 個說明會,我便跟李宥宥還有幾個朋友一起去參加,現場人很多,我只記得主持的人叫KK,不過當天我坐比較後面,現場有誰、整個流程我記不清楚,但我記得陳筠非在我們的位置旁邊徘徊穿梭並介紹這個產品很好、有名人保證一定要買,那時陳筠非有介紹投資比特幣的實際內容,像是多少單位或是獲利多少等,但當下我沒有購買;2 、3 個月後,陳筠非約我跟幾個朋友去她個人辦公室,再度跟我們介紹如何購買比特幣,陳筠非自稱對這個投資行業非常熟悉,跟香港「氪能公司」那邊關係良好,還給我們看出國玩的照片,表示她自己也因為此投資而賺到錢,後來陳筠非說買1 單位是90顆比特幣,之後每天會給約0.6 顆的比特幣,等於2天就有1 顆比特幣,約3 至6 個月就可以回本,我印象中當時1 顆比特幣
338 美元,我支付了約92萬元買90顆比特幣,陳筠非當時說匯款會有匯損最好付現金,所以我就用現金交易,付現金後我才拿到帳號;陳筠非還有提到找其他人投資可以讓我的獲利更多;投資後的第1 個星期,我有將我的比特幣兌換成現金,得款約8 至10萬元,當時陳筠非有說可以賣1 、2 顆比特幣試試看,確定可以交易後叫我們留著比特幣待價而沽;在這個投資過程中,我有加入微信及LINE的群組,至於誰邀請我加入以及群組的詳細成員我都記不清楚,但我記得群組成員有陳筠非、李宥宥,還有人自稱是香港「氪能公司」的人,但他們沒有特別發言,我如果有問題都是找陳筠非,且群組中主要都是陳筠非在發言或公布跟「氪能-比特幣公司」有關的消息;之後平台關掉後,大家瘋狂找陳筠非,她就說她跟我們一樣只是投資者,不清楚怎麼一回事,後來就不接電話,我們到她桃園辦公室也找不到人,後來我想到方法假裝還要投資,陳筠非果然就出現跟我見面,我問陳筠非還可以買嗎?她說可以,只是需要現金,我想當時陳筠非可能忘記我了,畢竟我只買過1 單位(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98 頁、原審卷㈣第126 至131 頁反面)。⒎證人姜智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范亦紜是我任職之土地
開發公司的員工,范亦紜先透過其夫黃振欽的朋友黃賢德認識陳筠非,後來范亦紜、黃振欽夫妻及黃賢德帶陳筠非、呂冠緯到我公司來跟我講比特幣,范亦紜當時也還沒投資比特幣,范亦紜、黃振欽夫妻也是聽陳筠非介紹才跟我同時期投資的,但我並不確定范亦紜是不是我的推薦人;陳筠非跟我講可以跟「氪能公司」租礦機,1 年簽1 次約(我去香港前,陳筠非有再跟我說,如果我1 次租3個,公司就會給我續3
年),當時租礦機的價格我記得是150 幾萬元,陳筠非說每天保證會有獲利,呂冠緯也有用電腦的簡報給我看,簡報裡面說每個月都會有獲利,4 個月就會回本,陳筠非就說比特幣多好賺,她投資多少、每月賺多少等,且該公司有請到KK彭偉華,及美國滿有名叫做羅傑斯的人;我總共買了4 次,1 次購買要90顆比特幣,但因為比特幣價格往下跌所以每次買的價格越來越少,第1 次於103 年7 月31日,第2 、3次於103 年8 月16日,我交付陳筠非、呂冠緯現金153 萬元、137 萬5,000元以及137萬2,000 元,第4 次於103 年8 月29日,交付138 萬3,000 元現金給陳筠非、呂冠緯,至於交付的地點,我現在只能確認第1 次是在我忠義路的公司,也曾在德華街即陳筠非辦公室交付,詳細2 至4 次交付地點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我第1 次交付投資款後,陳筠非當場用手機開帳號給我,之後每天都有如陳筠非所講的比特幣進到帳戶,我確定後才開始陸續的投資,到第4 次投資後,陳筠非一直邀我去香港,我約於12月初去香港,去的人大概有20幾人,范亦紜他們也有去,陳筠非帶我們去公司參觀,有人介紹氪能公司多好、投資都有獲利等,去香港後,陳筠非有說可以再投資、很好賺,當時我帳戶內有270 多顆比特幣,我就用帳戶內的比特幣再租了3 台礦機,因為陳筠非有說如果1 次租3 台礦機,公司會給我續3 年,本來租期只有1 年而已。我先後承租7 台礦機,我印象中我使用的帳號都是用at開頭,at720713、at720718、at720720、at720722、at720725這幾個帳號是我的沒錯。投資後,我曾將比特幣轉到多幣寶交易,得款約40萬元(依姜智峻提出之變現交易紀錄,實際應為333,701 元),都是我弟弟姜兆營操作,匯入姜兆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我先後4 次付款後,陳筠非都沒有給我收據,結果公司出事之後,陳筠非卻推說錢不是交給她,因為我們原先投資的人要找陳筠非,她都避不見面,為了要找出陳筠非,我打電話給陳筠非表示姿姿(即黃姿蓉)要投資,請陳筠非出來講解投資事宜,並約在陳筠非德華街辦公室,陳筠非也在場跟我朋友講如何投資、獲利多少,講完之後,我們拿現金給陳筠非,過程都有蒐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 至145 頁反面),並提出姜兆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在「MY COIN」交易平台變現得款333,701 元,款項以「存現」入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
4 卷㈢第6 頁)、手寫比特幣投資概要、帳號資料(GOD168)、送貨單(表陳筠非已收款162,800 元)(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54至159 頁)、被告陳筠非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GOD168、加入日期104 年1 月22日)之網頁翻拍照片(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6號【以下簡稱偵2346】卷第54頁、原審卷㈡第147 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0
5 年1 月18日函及函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3 年8 月28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4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姜兆營帳戶7,638 元、207,156 元、23,535元、95,372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79、93至96頁)可佐。
⒏證人黃振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投資之前我並不認識陳
筠非,是103 年7 月間某個周六下午我朋友黃賢德介紹陳筠非給我認識,當時陳筠非在黃賢德的辦公室向我做第1 次比特幣的投資說明;陳筠非介紹時跟我說買「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的挖礦機可以挖礦配比特幣,1 個單位K90 ,將近
150 多萬元,每天可以配若干比特幣,我們拿現金給公司、給陳筠非,她就會幫我們開帳號讓我們可以進行挖礦程序;陳筠非之有跟我說「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在冰島設置礦場,伺服器每天分配0.63顆比特幣,折合每天進帳約11,000元,約4 個半月即可回本,購買後可到公司網址,以所設定的帳號、密碼登錄查詢入帳的比特幣,這些比特幣將來可以轉到「MY COIN 」交易平台交易;我第1 次投資是在103 年
7 月31日,當時有買1 個K90的單位約153 萬元,我太太范亦紜陪我去把現金交給陳筠非、呂冠緯他們,他們就從網路上開1 個帳號給我,讓我可以上網看比特幣投資的狀況;在第1 次投資之後,我還有參加陳筠非跟我說的在臺北喜來登飯店舉行的說明會,之後也有參加香港、澳門、菲律賓的說明會,說明會由KK彭偉華擔任主持人;去香港看「MY COIN」的時候,該公司不大,就1 個會議室跟1 個櫃台,裡面還有1 個小小的會議室,主要是FLORA 姐招待我們,當時邱帶波也在場;投資的收款、開帳戶都是由陳筠非那邊給我們的;除了前述第1 次投資之外,我後續於103 年8 月至12月間,還有再加購5 個帳號,前後總共6 個帳號,其中第2 次投資款,我係與我太太范亦紜在桃園區德華街陳筠非的辦公室拿現金給陳筠非,第3 次投資款則是陳筠非請呂冠緯來我家跟我們拿,金額約100 萬元至153 萬元,第4 至6 次投資係用前面3 次投資配到的比特幣來購買,手續都是由陳筠非處理,經由陳筠非給我們帳號;我會把錢給陳筠非是因為我認為陳筠非就是投資「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的承辦人員;我支付90顆比特幣的價錢並不是拿到90顆比特幣,只是取得採礦權而已,我交錢給他們後,他們會給我一組帳號、密碼,我總共有hfh 、fhh 、hhf 、fff 、hhh 、hhfe 這6 個帳號,帳戶名稱是我取的,陳筠非一開始會先教我們如何使用該帳號,其中密碼的部份我們自己之後會更改,憑此帳號、密碼就可以登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公司網站看我們比特幣投資的狀況,當時我登入後有看到帳戶內的比特幣數目增加,每個帳號每天會被分配到0.63顆的比特幣,這些每天配到的比特幣可以轉去「MY COIN 」交易平台交易,至於交易流程類似股票的買賣,要先去交易平台掛賣出價格,成交後錢才會到我臺灣的銀行帳戶裡面,我一共用上開方式換了約30萬元回來;黃賢德雖引介我認識陳筠非,但我不曉得上、下線之間要怎麼認定,且因為大部分的作業都是在陳筠非這邊,我也忘記雲礦端口上推薦人的名字是填誰,不過他們裡面好像有一個分配制度;姜智峻是范亦紜公司的經理,他也有投資比特幣,算是我的下線,是范亦紜跟他講的,陳筠非有到姜智峻公司去做簡單的說明以及收款,當時我太太、姜智峻、黃賢德好像都有在場;高羽宣也是我的下線,是我介紹的,她跟陳筠非請的人借我桃園市中壢區家裡碰面拿錢,高羽宣的投資款是陳筠非叫1 位「阿諾」的人到我家收,但高羽宣該次購買比特幣及「MY COIN」的帳戶是陳筠非給的;我的下線從登記帳號開始、設定「MY COIN」跟「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的挖礦機,剛開始都是陳筠非處理的,等陳筠非教我們如何進行後續的操作我們就可以自己買賣,我下線投資比特幣我好像有一點點的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 頁反面至216 頁反面),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在「MY COIN 」交易平台變現得款共290,31
8 元,款項以「存現」入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05 年1 月18日函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3 年9 月3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黃振欽帳戶7,216 元、14,258元、14,262元、14,256元、71,156元、28,328元、22,181元、11,070元、140,844 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79至92頁)可佐。
⒐證人高羽宣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黃振欽是
我同學先生的朋友,我認識他在先,有一天我去找黃振欽太太聊天,剛好黃振欽跟他朋友在談比特幣的事情,黃振欽就開口邀請我一起來聽,後來透過黃振欽的引薦,我在黃振欽家裡認識陳筠非、呂冠緯,當時陳筠非、呂冠緯沒有特意自我介紹,但黃振欽有說他們是臺灣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的第一人,陳筠非、呂冠緯在黃振欽家中有提到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的內容,說要進入這家公司的話必須要以當日價格買90顆比特幣,用以購買「氪能公司」的帳戶並租用公司在冰島的挖礦機,之後每日可以分得0.63顆比特幣等,並提到最後回來是百分之220 ,但投資期間多久我有點忘了,接著就到南京東路的據點去聽取更詳細的說明,包括南京東路那次,黃振欽總共邀我參加過2 場說明會,南京東路這1場是黃振欽開車載我、還有另外1 位朋友一起去,現場沒有DM,一進去呂冠緯引導我們就座,一小段時間後呂冠緯就在布幕前拿著麥克風說明比特幣的投資狀況,簡報裡有提到「氪能」,還有講一些投資、機房在哪裡,最後黃振欽有跟呂冠緯要求複製PPT 檔案,呂冠緯也有給;另外1 場印象中是在臺北車站附近的飯店裡面,當時在現場是由港星KK主持,沒有發放DM介紹公司或者是投資標的,後來KK直接喊陳筠非到台上分享投資心得。因為公司說保證定額給我比特幣,我覺得這項投資可以期待,在知道相關訊息後的2 、3 個月我才決定要投資;我於9 月17日決定要投資,當時我付款時90顆比特幣大概是108 萬元,但因為我現金不夠買90顆,所以我有向黃振欽借約10顆比特幣來付款,但我清楚他們是如何操作,當天我先到黃振欽家告訴他說我決定要買,范亦紜就打電話給陳筠非,當時陳筠非人在國外不方便處理,所以打電話給另1 個人,該人來到黃振欽家,我就把錢交給他,後來那個人就把我要的比特幣顆數用他在「氪能公司」比特幣的帳戶轉到我在「氪能公司」開的比特幣帳戶,不過因為我們都不懂如何在「氪能公司」開比特幣交易的帳戶,只有陳筠非懂,所以有關「氪能公司」開戶的部分都是陳筠非在幫我們操作的,當天是陳筠非用電話指示范亦紜一個口令一個動作操作電腦,操作完畢之後我就得到1 個帳號及密碼,帳號密碼是我自己決定,我的礦機位置以及我購買比特幣的相關記錄也都沒留,但我之前有我比特幣帳戶的手機截圖。一開始登入後,比特幣餘額是0 ,但每天會分配0.63顆比特幣給我,累積到1 顆才可以買賣及交易,但是交易要在「MYCOIN」平台才可以交易,後來因為錢不夠,曾經將「氪能公司」每日分給我的比特幣變現,我好像只有交易2、3 次,都有成功,得款約20萬元;我付款投資比特幣就可以免費去香港參觀他們公司,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開團的,就是黃振欽口頭告知我日期,可以參加的人就參加,我們是一群人去的,裡面有陳筠非,當時陳筠非算是像導遊一樣協助我們處理各項旅遊參觀的事情,因為我們大家共同認識的就是她,而陳筠非帶著我們到「氪能公司」之後,因為只有她熟,所以她走在最前面帶著我們進公司,公司前面有一個櫃檯,通過櫃檯之後我們就進到一個休息室,讓我們四處自由參觀,接下來就聽到有人說現在進行說明會,陳筠非也是跟我們一樣坐在下面聽,不過我記得最後香港人員有邀請陳筠非上去分享投資心得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61 至162 頁、原審卷㈢第145 至153頁),並提出多幣寶網頁翻拍照片、「台灣比特幣粉絲團(39) 」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他字2351卷㈠第165 至169 頁)、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頁(將配得之比特幣轉入「MYCOIN」交易平台或再轉至其他平台變現,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桃園地檢18
954 卷㈢第3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5 年1 月11日函及函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3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月20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高羽宣帳戶75,134元、19,659元、12,105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44至49頁)可佐。
⒑證人林春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20幾年前做傳
直銷時認識陳筠非,而103 年6 月間陳筠非來敏盛醫院探望我母親時,跟我說比特幣的投資,說以168 萬元購買一個比特幣帳號後,每天可獲得0.63顆比特幣(當時1 顆比特幣約
588 美元,折合新臺幣1.8 萬元,意即每天可賺370 美元,約新臺幣1.1 萬元),約4 個月就回本,還說我不懂電腦交給她處理交易事項即可;後來我有到臺北喜來登飯店聽說明會,講師自稱KK彭偉華,當時我聽不懂說明會內容,但看到人很多就覺得沒問題,當場應該有超過100 人;說明會結束後,陳筠非說現在投資,以後每天都會漲,現在進場是好時機,她先幫我KEY 單,錢事後再給她,1 個單位是90顆比特幣,當時交易價是168 萬元;之後我還有於103 年9 月底在喜來登飯店參加「MY COIN 」交易平台說明會,當時是KK彭偉華主講,陳筠非、呂冠緯都有在場,陳筠非是主持人有上台串場,呂冠緯沒有上台,說明會內容是比特幣交易方式以及投資後的分紅;陳筠非在103 年10月間還有免費招待我去香港玩,我約了殷雯雯、邱振華一起去;在香港他們有帶我們去賭船、聽說明會,該說明會內容跟在喜來登聽的一樣,但講師是不認識的香港人,陳筠非跟我們說那裡是「MY COI
N 」租的辦公室;我記得103 年7 月28日陳筠非先幫我開1個帳戶,我於同年8 月10日在陳筠非桃園市德華街122 巷1樓做DLC直銷的辦公室將168 萬元交給陳筠非,當時呂冠緯也在場;另外,從香港回來後約10月底,我有跟邱振華合單,合買90顆比特幣,各出45萬元,邱振華是親自將錢交到陳筠非德華街辦公室,我是把現金送到桃園機場交給呂冠緯的爸爸,當時陳筠非、呂冠緯也都在機場;之後陳筠非跟我說獲利狀況不錯,問我要不要加買帳號,1個帳號是與跟另外2
個朋友合資,各出40萬元,合計120 萬元,由我出名,另1個帳號是跟家人合資104 萬,此2 次我也是將現金交到陳筠非位在德華街的辦公室,呂冠緯也在場,我的那兩位朋友是直接到德華街辦公室聽呂冠緯說交易方式,呂冠緯有跟我們說每天會分配0.63顆比特幣到購買的帳戶,但他叫我們不要賣,因為之後可能會漲到1 顆比特幣600 元美金;我所交付的金錢都是為了投資比特幣,但都沒有任何單據或書面,因為我不會用電腦,所以陳筠非雖有開我的帳號網頁給我看,但我不會使用,陳筠非就說會幫我把我的比特幣賣給其他人後再拿現金給我,陳筠非在103年10月底有幫我賣過1 次23萬元;殷雯雯、邱振華是我介紹給陳筠非,都是由陳筠非做說明,戴定祥也是陳筠非直接跟他談;我總共投資4台礦機,其中有1台是跟邱振華合資,並分兩次將錢拿給陳筠非,前後大約給357萬元,不包括兩位友人所各出之40萬元;陳筠非跟我說可以在4個月回本,我才投資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㈣第103至124頁),而經互核證人鄭沛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略以:我有在103年間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是林春梅跟我及周黛黛說合資投資礦機;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的產品服務或內容,是去被告陳筠非處瞭解的;陳筠非是講比特幣未來發展,還有一個男生在場,兩個人都有在講;錢交給林春梅,林春梅說就交給陳筠非;林春梅在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時,當時居住地點在我家附近;周黛黛也好像有人叫她晶晶姊;有分到
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9至363頁)大致相符,又證人鄭沛潔與被告2人素無嫌隙,亦未積極追究本件投資損失,並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可能。顯見前揭證人林春梅所述,有介紹兩位朋友及前往德華街辦公室,並合資購買礦機,有將現金交到陳筠非位在德華街的辦公室,呂冠緯也在場,兩位朋友是直接到德華街辦公室聽呂冠緯說交易方式,呂冠緯有跟他們說每天會分配0.63顆比特幣到購買的帳戶等節並非無據,應可認定。
⒒證人戴定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馬世宗跟他太太林春梅
是我朋友,他們邀我到香港參訪,而在香港參訪的人之中,除了馬世宗、林春梅夫妻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現在已經不記得參訪順序,但當時有在船上過夜,還有參加說明會,現場主要是在辦公室會用幻燈片做各種介紹、讓我們看相關的電腦及領錢設備,另外當場從領錢的設備提領給我們看,當時有1 個人在台上對所有參加者做介紹,之後就由陳筠非來為我介紹,但陳筠非沒有講她自己的職稱或她與「氪能公司」的關係,只說她是誰的朋友、會幫我介紹比特幣,她說香港有很多地方可以隨時領比特幣兌換出來的錢,當場我聽完沒有想說要投資,陳筠非幫我設定1 個帳號;我確定要匯款給陳筠非之前,陳筠非有告訴我說投資這個「氪能比特幣公司」4 個半月就一定都會回本,我雖然知道投資這個氪能比特幣,主要盈虧是來自比特幣價值的漲跌,但「每天都會配0.63顆比特幣到帳戶」以及「比特幣本身的漲跌」兩者都是我考量的重點;我有投資2 次,第1 次我買4 個帳號,在103 年12月22日把錢匯給陳筠非,第2 次我買3 個帳號,在104 年2月2 日在臺中雙十路對面的7-11將200 萬元現金拿給陳筠非。我確定要投資之後,是陳筠非問我要用什麼代號來設定我的帳號,至於其他設定帳號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帳號名稱中的TY是指我的英文名字TAIYANG ,我第1 次設定的帳號應該要有TY1 、2 、3 、4 ,第5 次是TY 5、6 、7;我也沒有把帳戶內的比特幣兌換成現金過(見原審卷㈥第
5 至15頁),並提出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資料(戴定祥於103 年12月22日匯款823,763 元人民幣至陳筠非帳戶,見原審卷㈥第26頁)、戴和美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查詢存單資料、郵政定期存單(戴定祥交付投資款之資金來源,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430號卷第55至58頁)、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MM8888)之網頁翻拍照片(陳筠非支出其上開帳號內之比特幣為戴定祥租賃TY5 、6 、
7 礦機,見原審卷㈥第27至29 頁)、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TY6 )之網頁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㈥第30頁)為憑。
⒓證人邱振華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透過
林春梅認識陳筠非,林春梅帶我到一家飯店大廳的咖啡廳,現場有我、林春梅、陳筠非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當時陳筠非私下與我們討論的時候提到比特幣投資,不過當下主要是林春梅在跟陳筠非聊而我在旁邊聽,而我聽完後還是覺得半信半疑;後來陳筠非邀我臺北南京東路的說明會,陳筠非對該地點熟門熟路,空間約為法庭一半的大小,擺了幾張桌
子、1 面大螢幕,一開始陳筠非在前面跟大家說話,之後請自稱是「氪能公司」的阿KEN 上台,阿KEN 講完之後陳筠非再私底下跟其他人員互動,解決想投資者提出的疑問;陳筠非當時有講比特幣是未來的趨勢、投資報酬率多少、她本人賺了多少等,且我印象中陳筠非說如果介紹其他人,雖然沒有推薦獎金但如果有下線就會分到利潤,且光是就比特幣本身的收益大概3 、4 個月就可以回本,當時就有人要報單,陳筠非用微信跟據稱是公司之人的男士聯繫說比特幣可以轉之類的事情,我太太當時也有去,雖然我太太當下反對我投資,但因為林春梅提議我們一人一半,所以我就投資了,10
3 年10月6 日我把我部份的現金48萬元送到陳筠非桃園的工作室後,陳筠非有幫我開一個「氪能公司」的帳戶,當時陳筠非有用小便條寫收到多少錢給我,但之後沒有給我匯款單;我、林春梅還有陳筠非也曾一起搭飛機去香港,到香港之後先到餐廳用餐,用完餐去「氪能公司」辦公室,我們到工作室後工作室就有派人出來迎接我們,香港辦公室一進門的櫃檯後牆上有氪能的招牌,裡面還有擺放1台比特幣的提款機,在參訪途中香港那邊的人有跟我們做比特幣的說明;從香港回來後,因為之前跟林春梅合作的部分確實看到帳戶有比特幣進帳,我也確實有將比特幣投入市場交易換到現金,因此我決定擴大投資,當時陳筠非說她要出國但會幫我先註冊,等陳筠非開完戶之後就把ID、密碼、會員的網址給我,進去網址輸入ID、密碼,我就可以進去看帳戶的情況,不過帳戶內的比特幣必須經由所謂的挖礦一天一天累積,當時應該是借用陳筠非的比特幣來幫我註冊,註冊的話一定要把錢打到公司,公司是收新臺幣再轉成礦機,所以當時我問要不要由我直接匯款給公司,但陳筠非說他會直接自己匯再把匯款單交給我,所以等她回國之後,我於103 年12月2 日跟她約在康華飯店大廳將現金97萬元交給她,當下她沒有提到匯率的問題而是直接告訴我換算後的金額,現場雖有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但我的錢是交到陳筠非手上;我投資後,於10
3 年10月至12月間,有將配得之比特幣轉至交易平台變現,賣得約15萬元,但後來我發現不能將「氪能公司」的比特幣轉到「MY COIN 」平台的帳戶內,不過後台每天還是有產生比特幣,當時「氪能公司」或「MY COIN 」的平台上並無就該異狀做出說明或解釋,而聽陳筠非說系統在維修、升級之類的;另我在投資比特幣的過程中,林春梅邀請我加入微信聊天群組,群組裡有多少人我忘了,不過陳筠非有在裡面,她會針對「氪能公司」的一些訊息做傳達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42至143頁、原審卷㈣第77至84頁反面)。
⒔證人陳淑美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在103 年
以我先生徐雨興的名義共同投資比特幣,我主要負責依照徐雨興的指示操作電腦,例如每天看比特幣的行情、把比特幣變現、付款等;當時是由殷雯雯介紹徐雨興與陳筠非認識,才開始談比特幣投資之事,在決定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前,我自己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參訪的行程,但我有去菲律賓參加一個大會,大會主要是講一個願景將來,至於細節部分是委由底下的人來跟我們講;關於交付投資款的部分,第
1 次103 年9 月25日是給現金111 萬4,640 元(與殷雯雯各
1 半),其中我支付557,320 元,由呂冠緯簽收,之後我覺得直接匯款給公司比較安心,在我堅持之下陳筠非帶我到富邦銀行匯款到「裕勢公司」,我共匯了103 年10月31日69萬5,463 港幣(即274 萬6,314 元)、103 年11月21日96萬3,
648.04港幣(即3,863,941 元),最後1 次我本來也想用匯款的方式,但陳筠非跟我說「裕勢公司」那個帳號已經爆了,提到「那個帳戶金額太大,會被盯上」等,叫我給她現金,後來我於12月8 日就在康華飯店將款項186 萬2,400 元交給陳筠非當場指定的人,陳筠非說那個人是投資公司派來的,當天還有好幾個人繳款;以上共投資了15個帳戶(其中103年11月21日買的9 個帳戶係與汪鈺嫻合購,汪鈺嫻同日匯款120 萬9,577 港幣【即4,854,033 元】至「裕勢公司」帳戶)。我將錢匯給「裕勢公司」後,會取得「氪能比特幣公司」及「MY COIN 」的帳戶,投資取得之礦機是呂冠緯教我們怎麼用的,在呂冠緯的指導下我也有設定過帳號、密碼,我後來自己也會設定,但我不清楚我第1 台礦機是誰幫我們設定的,我是拿筆記型電腦到長安東路或南京東路陳筠非的辦公室,由呂冠緯幫我在電腦下載「MY COIN 」、「氪能比特幣公司」的APP;我知道介紹其他人投資,自己本身可以配到比較多的比特幣,但我沒有找人進來投資(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93至94頁、原審卷㈤第66至75頁反面)。
⒕證人徐雨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是殷雯雯的下線,殷
雯雯有跟我介紹陳筠非舉辦的比特幣投資說明會,因此我在投資之前,有參加過說明會。說明會的前期,是利用聚餐的方式來介紹,大概8 至10位的朋友圍一桌簡單說明投資報酬率、拉下線的好處,而陳筠非會跑到各桌去介紹,時間大概都是1 小時;後期人數多時,陳筠非就會租個會議室(地點在長安東路還是南京東路我忘記了),用投影螢幕操作講解,主要都是陳筠非主持、講解,有時候也會介紹香港來的人,都有2 、30人去聽,但現場外觀上看不出是關於「氪能比特幣公司」的投資案。而呂冠緯大部分都有參加,但不是每
1 次都到,若有人提問如何操作之類的,他才會在旁說明一下,或是陳筠非、講師的人手不夠,他就會幫忙操作電腦。陳筠非跟呂冠緯有跟我表示過氪能比特幣投資,每天會給多少數字,照這樣的比例差不多3 個月可以回本,且基本上都說沒有問題;剛開始我是跟殷雯雯各出一半共同買了1 個單位,交付投資款時陳筠非不在,我們請呂冠緯幫我們代收錢並請他簽字據;後來我又大量投資大概2 至3 次,投資款是直接匯到陳筠非給的帳號。礦機大部分都是由陳筠非幫我們設定,殷雯雯的那台也是,因為我跟殷雯雯合作買第1 台礦機,殷雯雯跟陳筠非有上下線回饋的問題,所以殷雯雯的名字是跟我在一起,我的第1 台礦機上線應該是掛殷雯雯的名字,我只知道推薦人,推薦人就是一定要寫他們,不然他們拿不到回饋;投資過程中,我有跟大概有20、30個人一起到香港開戶以及參訪「氪能比特幣公司」,當時由香港那邊的主管幫我們授課(大概都1 小時以上),晚上陳筠非又招待我們搭船到公海去香港FLORA 姐的賭船過夜;我記得投資才
1 個多月或2 個多月,就發現比特幣不能轉出來賣,我問陳筠非,她就用LINE跟我說比特幣公司已經倒了,但可能有新的金主要進去做這一塊,我們如果覺得可惜,可以再買新的,FLORA 姐願意用她的財產在後續買賣換的時候,酌情還我們一些或補貼,我已投資了1,000 多萬,覺得抱個希望,我又再投資200 萬,當時無法匯款,所以陳筠非要我們這群人統一在一間餐廳裡面付款。而付錢當時是在一間餐廳,現場有10、20人,陳筠非還帶了1 個香港人跟1個香港女性財務,要我們把錢直接給香港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7 頁反面至157 頁),並提出MYCOIN提款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6頁正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影本(江鈺嫻於103 年11月21日匯款1,209,577 港幣【折合新臺幣4,854,033 元】至裕勢公司帳戶,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21頁)、將帳戶內之比特幣轉至MY COIN 交易平台交易得款14,932港幣之紀錄(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22 頁)、礦機帳戶及交易資料(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7頁反面至
9 頁)、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淑美、徐雨興於103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1日匯款695,453 港幣【折合新臺幣2,746,314元】、963,6
48.4 港幣【折合新臺幣3,865,341 元】至裕勢公司之證明,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0頁至13頁正面)、估價單影本(交付557,320 元,由呂冠緯簽收,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3頁反面至14頁)、徐雨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103 年12月10日提領現金1,900,000 元,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23 頁)為據。
⒖證人傅瑞櫻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友人殷雯
雯跟我介紹比特幣的投資,我因而認識陳筠非、呂冠緯,不過殷雯雯跟我說直接找陳筠非,所以有投資需求時我都是找陳筠非,主要也是陳筠非跟我接觸,至於呂冠緯則跟我沒有直接接觸。我第1 次投資是103年10月20日,我跟殷雯雯以我的名義合買1 個帳戶,當時我們2 人至陳筠非店面,有個人拿電腦向我介紹,我只知道錢交出去就可以買到礦機,至於由誰交錢給公司我不清楚,當天支付1,043,000 元,之後於103 年11月1 日、11月18日各支付903,500 元、2,163,80
0 元各買1 及2 個帳戶,最後1 次是同年12月8 日交付1,863,200 元,我投資了4 次共6 台礦機(共投資5,973,500 元),其中有2 次投資是1 次買2 台礦機,第2 至4 次投資我只找陳筠非,都是用LINE跟陳筠非講說要加碼,陳筠非就會跟我報價,接著陳筠非就帶人來跟我收現金,收錢的地點曾經在我公司也曾經在飯店。而我這幾次投資,只有在第1 次從陳筠非處拿到估價單,估價單只有前面「10月20日、櫻521500(45顆)、雯347700」這3 行是陳筠非交給我時就有的。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05 頁照片裡面身穿綠色衣服、頭轉一邊正面照到的人是我,我正在跟徐雨興講話,旁邊穿紅色衣服的人是陳筠非,而左邊穿紅衣服、黑外套的男生我忘了之前在哪看過他,地點是在某個咖啡廳,我們先去那邊喝下午茶,再交付最後2 單即12月8 日那次的現金,但我忘記我的錢是交給誰了;第1 次投資後,我就取得礦機帳號,但我忘記是誰幫我設定,但我登入後就可以看到有多少比特幣;第2 次至第4 次的礦機帳號,陳筠非就會設定好,我看到帳號才會繳錢。那時「氪能公司」確實每天都有分配0.63顆比特幣給我,我也曾經把配給我的比特幣成功換成現金約60萬元。而我第1 次投資之後,陳筠非還有帶我去過香港,當時在一個咖啡廳內,KK彭偉華有講有關公司的願景,當時陳筠非跟我們在一起,沒有主持或是講解氪能比特幣的投資細項,我們還有去「氪能公司」參訪,公司有派一個人說明,當時陳筠非就陪著我們一起參訪,沒有幫忙講解內容,聽完說明會後我們當天晚上好像是去FLORA 姐船上,隔天就回來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00 至102 頁、原審卷㈤第112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並提出估價單影本(傅瑞櫻第1 次交付投資款521,500 元時,陳筠非出具之的估價單,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㈡第20頁)、照片1 張(傅瑞櫻於1
03 年12月8 或10日在康華飯店交付投資款,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㈡第105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將配得之比特幣轉入「MY COIN 」或其他交易平台變現,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桃園地檢18954 卷㈢第5 頁)、傅瑞櫻、陳筠非(䁥稱Queen )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㈤第139至1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4 年12月24日函附傅瑞櫻帳戶103 年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26日匯款56,357元、57,704元、58,426元、59,575元之匯款人資料
1 份(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30至31頁)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函附歷史匯出匯款備查簿1份(將配得之比特幣轉入「MY COIN 」或其他交易平台變現,於103 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得款56,357 元、57,704元、58,426元、59,575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卷㈢第108 、111至110 頁)為據。
⒗證人黃凱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大約103 年1
0月某天,友人殷雯雯約我跟我先生去南崁台茂旁的咖啡廳,遇到幾個有投資比特幣的朋友,其中陳筠非、呂冠緯就有來聊他們現在的投資情形,但沒有講到細節,當時我興趣也不大,後來呂冠緯的父親呂振成(同時也是我的薩克斯風老師)可能是因為知道我家有這個經濟能力就來找我,並稱呂冠緯的女朋友陳筠非因投資比特幣獲利很好,我就相信他而想去了解一下,之後陳筠非、呂冠緯就到我家來講投資的情形、有關獲利的情形,且用電腦給我們看,表示他們也投資很多,大部分在講的都是陳筠非,至於呂冠緯說他的投資都是掛在陳筠非那邊;陳筠非在我投資之前就有說過「1 個帳戶3 個月可以回本,而且要1 帶3 ,也就是1 個帳戶下面開3個帳戶的話回本更快,每天會給一定的比特幣,可以交易」等語;我決定投資時,殷雯雯有跟我講直接對陳筠非他們兩位、錢繳給陳筠非他們,但除我第1 次投資外,殷雯雯並未在整個投資過程中幫我與陳筠非居中協調、傳話;我投資的時間及數量分別是103 年10月21日進2 單2,122,600 元、同年10月26日進2 單1,939,800 元、同年11月6 日進1 單938,353 元、同年11月24日進1 單1,034,408 元,同年12月7日進1 單909,000 元。第1 次投資10月21日,那次殷雯雯有一起與陳筠非、呂冠緯到我們家樓下的咖啡廳,我那天進2單但我不曉得是誰幫我設定礦機,殷雯雯跟我說錢交給陳筠非及呂冠緯他們,我當天就交錢給陳筠非、呂冠緯,錢交給他們,礦機也設定好了,但我現在忘了是誰幫我操作電腦及設定帳號了;第2 次是因為比較便宜,當時應該是用LINE跟陳筠非說要加碼,我的印象是之後陳筠非有帶呂冠緯到我家收錢及幫我註冊帳號;第3 次是因為帳號註冊之後好像可以從網路進去看比特幣的金額起伏,因為當時有比較便宜我就決定要再進單,也是在當天11月6 日即繳款。我每次繳錢的地點都在我家樓下咖啡廳,繳錢、註冊都會是在當天,有時候是在樓下先註冊,再到樓上家裡去拿現金給她;而第3 至
5 次的錢都是陳筠非、呂冠緯來我們家收錢的時候拿給陳筠非,沒有用匯的,我並無銀行帳戶被凍結的情形,且陳筠非沒有給我公司的匯款帳號;我當時認為「氪能公司」確實每天都有分配0.63顆比特幣,我曾試試看是否真的可以變現,我總共只換5 顆比特幣(12月1 日2 顆、12月5 日1 顆、12月9 日2 顆),換得5 萬2,000 多元;我投資之後有到香港
1 次,當時有聽一個說明會,但內容我聽不太懂,聽完就有香港當地的投資者分享;陳筠非有說我可以介紹人,不過我說我沒有要介紹只想要自己投資就好,她就說把我再加的部份放在我自己底下,我就說好,但加在自己底下有什麼回饋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12 至113頁、原審卷㈤第124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並提出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黃凱若租賃之礦機帳號CACA、CACA01、CACA
02、CACA03、CACA04、CACA05、CACA06)之網頁翻拍資料(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56至63頁)、投資明細(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6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2日函附歷史匯出匯款備查簿1 份(將配得之比特幣轉入「MY COIN 」或其他交易平台變現,於103 年12月1日、同年12月12日得款11,541元、10,618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108 至110 頁)可佐。
⒘證人張福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某香港人(本名不詳)
約我去聽KK彭偉華講解的說明會,我在會場第1 次碰到陳筠非,陳筠非有準備場地、邀請KK彭偉華,接下來陳筠非介紹阿PAUL給我認識,阿PAUL、陳筠非都有跟我講解氪能比特幣的投資內容,問我要不要加入,後來還介紹KK彭偉華給我認識;我去了好幾次說明會,KK彭偉華在台上時,有講「氪能比特幣」的整個投資方案、如何獲利、如何投資、多久可拿到多少利潤等細節,有1 次我印象中由陳筠非開場,然後由KK彭偉華在台上講解公司集團的方案及怎麼投資、怎麼去香港參觀等,地點應該是陳筠非的辦公室,從現場螢幕顯示Powerpoint可以看的出來是「氪能比特幣公司」租礦機的說明會,陳筠非也有解答投資人對於投資方案的疑義,會後陳筠非有說明可用90顆比特幣購買1 個帳號,每天會配0.63顆的比特幣;我於103 年7 月投資,總共購買3 次,第1 次購買是在103 年7 月4 日,金額是167 萬4,000 元,係用匯款的方式;第2 次是103 年9 月,金額大概108 萬元,直接在南京東路交付陳筠非;第3 次是103 年10月初,是用91萬8,00
0 元投資,也是在在南京東路交付陳筠非。當時交現金給陳筠非時,我記得有其他我不認識男子在場收錢;我決定要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後,有跟阿PAUL與KK彭偉華說,但主要是跟陳筠非聯繫投資並處理後續設立帳號跟繳款等細節事項。第1 次付款後,陳筠非有幫我開「氪能比特幣公司」這個集團的帳號;我的礦機都是錢確定入帳後才開設帳號,每天都有配到比特幣,也有成功提款過,當時就是成功提款,覺得這沒問題才又再買第2 台、第3 台礦機;陳筠非是我的上線,陳筠非幫我開好第1 跟第2 的新帳戶後,我帳號內的推薦人、安置人是陳筠非,而推薦人、安置人算是仲介關係,陳筠非推薦我可能會拿到比較多比特幣,至於安置人的意思我忘了,應該跟推薦人是同一個意思。我也知道如果今天介紹別人購買礦機,我自己可以配到比較多的比特幣,我推薦後好像有拿到多一點比特幣,我有介紹朋友張傳勝等人,也有跟李月卿合資(見原審卷㈥第48至60頁),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103 年7 月7 日匯款440,370.08元港幣至裕勢公司帳戶,見桃園地檢署他5430卷第8至9頁)為證。⒙證人李月卿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略以:我朋友張福
興曾跟我提過「氪能公司」的投資內容,他說有家公司叫做「氪能」,我們支付90顆比特幣的錢租礦機挖礦,每天會給我們大概0.6 顆的比特幣。且我從網路上看到神旺飯店7 月份有說明會,這是我參加的第1 次說明會,現場我看不出主辦單位,但主講者KK彭偉華自稱是「氪能公司」的執行總裁,我當時比較慢到沒有看到開場,不過當天的主持人好像是阿PAUL以及另名「氪能公司」員工,當時陳筠非、呂冠緯坐在觀眾席的最後面且頻繁地跟香港的主持人及工作人員說話、問問題、確認,感覺上他們也是工作人員,KK彭偉華在講的過程中,陳筠非手上好像有一些文件資料會拿去到前面,跟站在旁邊的主持人對話;第2 次於103 年7 月下旬在陳筠非的辦公室舉辦說明會,那時候的主持人是陳筠非,她負責開場和結尾,有講為什麼要投資比特幣、比特幣為什麼好,而演講者是KK彭偉華,KK彭偉華有講說投資「氪能公司」的礦機可以每天獲得0.63比特幣,4個半月就會回本,而且在說的過程中陳筠非有秀一些影片跟圖片給我們看,其中有1張我印象深刻的照片,就是帳號裡面大概有1,000 顆比特幣的照片,強調說這是一個非常好、值得的投資,在會議結束後我們全部的人都沒有離開,陳筠非也有明確講說投資90顆比特幣,每天可以領大約0.63顆比特幣,4 個半月就回本;第3次是在同年8 月中旬,「氪能」這家公司在臺北市的一家飯店的地下室辦了一場很大型的說明會,陳筠非在門口負責接洽、確認來人的名字,發放類似抽獎條之類的東西,那次的主講者很多,包含KK彭偉華,跟陳筠非很熟悉的香港FL
ORA 姐,我記得他們還有邀請市場上的比特幣挖礦專家,有一連串的演說,但呂冠緯跟陳筠非沒有上台演講,且我跟呂冠緯互動不多,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他,但陳筠非跟呂冠緯有跟香港人互動;後來陳筠非、張福興有說可以去香港公司看公司狀況、看是不是真的有這家公司,所以在同年8 月份左右我有去香港「氪能公司」辦公室,是陳筠非幫我們辦機票、給機票、帶我們去辦公室,我們到之後,公司有員工帶我們上樓,上樓之後在現場的人有介紹公司環境,現場有1台可以提比特幣的機器,當時陳筠非跟該公司的員工互動良好,會幫我們傳達問題;因為有保證獲利且我判斷有前景,所以我決定要投資「氪能公司」挖礦機。我103 年8 月1 日投資一個單位(即用90顆比特幣租1 台挖礦機),陸續還有自己或與他人合買,皆以我的名義投資。我問張福興付款的方式,張福興再幫我跟陳筠非問到了「氪能公司」的銀行帳號,所以我匯港幣到「氪能公司」銀行的帳號,匯完錢之後我要先把匯款單拍照用LINE傳給他,之後陳筠非就會問我的帳號名稱要設什麼、我的電話及EMAIL,然後就告訴我帳號設好了,說機器已經開始挖礦了;後來有1次陳筠非、呂冠緯還有其他人都來到我家樓下7-11要收現金,我要求陳筠非以他個人的名義開收據給我,但她不肯,就叫我用匯款的方式,所以我在隔天即8 月22日匯了2 筆款項到「氪能公司」帳戶。因為比特幣價格是浮動的,所以我每次實際匯款都會有差額,這個差額陳筠非跟呂冠緯曾經來我家收取過。我有計算過總共拿回接近3 成的本金,當時我有問陳筠非,陳筠非就用非常堅定的口氣告訴我一樣是要交易,為什麼不在「
MY COIN」平台交易,而要去給別家公司賺手續費;我在103年12月份發現我在「MY COIN 」操作變現之後,入到我臺灣帳戶的時間比之前長,我問陳筠非,我印象中她說這是第三方支付的問題,但我不懂是什麼意思,但是陳筠非說香港公司沒有問題,因為大陸還持續收到錢。當我對公司的訊息有疑問或是對支付方式有存疑的時候,我都是透過陳筠非瞭解,她也在第一時間回答我,或是幫我找答案解決問題。另外陳筠非會透過一些LINE、微信跟把一些公司的訊息告訴我,暱稱「queen 、非非或是比特幣非非」的就是陳筠非跟我的對話,從這些LINE訊息可以看到陳筠非負責提供訊息、提供解決方案、說服我們。而在群組有人發聲詢問公司是否出問題後,陳筠非第一階段會先安撫我們、增加信心,例如說這樣很好啊,這樣沒什麼問題,公司並沒有倒,現在是加碼時機;第二階段就是陳筠非曾經在群組提出一個自救方案,她可以帶領大家去找香港FLORA 姐要求或是談判或是協商做補償,而我印象中有開過關於補償方案的自救會,但是我沒參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第167 頁、原審卷㈢第1
53 頁反面至163 頁),並提出䁥稱「F 台灣飛飛」、「Quee
n 」、「扉扉」、「比特幣菲菲」之通訊發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122 至124 頁)、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RAY 、ETHAN 、AXMARGO59 、AXMARGOS13)之網頁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卷㈡第125 至126 頁)、匯出匯款申請書(103 年8 月1 日匯款802,650 元、同年月8日匯款1,198,100 元、同年月22日匯款1,394,930 元及1,341,281 元、同年月25日匯款1,721,250 元、同年10月21日匯款903,919 元、同年12月8 日匯款900,000 元至裕勢公司)
7 紙(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127 至133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5 年1 月21日函及函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3 年11月5 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4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李月卿友人賴炫如帳戶3,900 元、38,759元、51,849元、47,498元、55,070元、54,759元、39,472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99至106頁)為證。
⒚證人張傳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經由張福興
告訴我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的消息,叫我有興趣可以去聽一聽,在投資之前只參加過在飯店舉辦類似茶會的活動,並在該場合見到陳筠非、呂冠緯,當時有公司的人在台上介紹,亦即投資礦機,以當時價格購買90顆比特幣,每天可分配0.63顆比特幣,而我聽完這次茶會後就決定要投資了,投資之後我有跟張造瀚去香港參觀公司;我於103 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買了7 個帳號,共投資約470 萬元,交付投資款之方式,有匯款給張福興再往上轉交給陳筠非,或委由冷中惠交付,其中2 個帳號是陳筠非所告知時間、地點,於103年12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 號郵局門口交付約160 萬元給陳筠非所指「MY COIN 」公司的人。交付投資款後,我所申設的帳號都有收到配幣,所以我認為錢有進到公司;而第1 個「氪能比特幣公司」的帳號是張福興幫我申請的,帳號是掛在別人底下,之後的新帳號則是先繳錢拿到比特幣,把比特幣打進申請的新帳號,就可以使用新帳號了,繳了錢之後好像是張福興或是陳筠非通知我說好了,我登入帳號看果然就開始在挖礦;後來等公司出現狀況後有去查,發現公司宣稱數量已超過全世界所量產的數量語(見原審卷㈤第38至4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07至128頁),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與䁥稱天天感謝【即陳筠非】之對話,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82頁)為證。
⒛證人張造瀚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經由
張傳勝介紹投資的,我只參加過香港的參訪活動,其他說明會、茶會我都沒有參加,當時是張傳勝找我去,我們先去澳門,再去香港參觀「MY COIN 」辦公室,在「MY COIN 」有辦簡報,簡報是由香港人REX 主持,而我是去香港參訪活動後才決定投資的,不過去香港參訪前,張傳勝就有跟我介紹過氪能比特幣投資的內容與獲利的方式,即以90顆比特幣為
1 單位,購買90顆比特幣購買礦機,每個帳號每天會回饋0.64顆比特幣,投資愈多還會有分紅機制,我當時覺得可以投資,所以把錢匯給張傳勝,由張傳勝幫我註冊帳號;我共投資了4 個帳戶,合計投資了266 萬元。他們有2個網站,1個是「氪能比特幣公司」的網站,1 個是「MY COIN 」交易平台網站,這2 個帳號都是我自己在電腦上面操作建立的,「氪能比特幣公司」的帳戶好像是申請帳戶以後,把比特幣匯入帳戶裡就會開始運作,否則就不會配幣,因為當時比特幣並不是那麼流通,我們要取得比特幣困難,所以這部分我都是匯新臺幣交給張傳勝,請他去幫忙操作,將比特幣匯入「氪能比特幣公司」;我投資了以後才知道如果我的主帳號下面有3 個帳號的話,也就是再拉3 個人進來投資比特幣,或者我自己1次再買3 個帳號,每天配額的比特幣會比較高,第1 個帳號可以加上後面3 個帳號的分紅,多的帳戶每天可以分得0.8 顆比特幣,但投資之前我就知道有上下線這件事(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204 頁、原審卷㈤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並提出帳戶明細2 紙(張造瀚於103 年10月23日、10月28日、11月24日分別匯款1,200,000 元、1,110,
000 元、350,000 元至張傳勝帳戶,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69-1至70頁)為證。
證人蔡錦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先從網路上了解這家
公司,後來去陳筠非的臺北辦公室聽她介紹「氪能公司」,她說1 個礦機每天可以生產0.63顆比特幣,有提到大概4 個半月會回本;中間我還有去參加1 個喜來登飯店的說明會,會場有用投影機說明這是「氪能公司」的說明會,陳筠非也有到場,但她沒有上台而只是跟每桌的人接洽,不過她有跟「氪能公司」的人互動,當時是「氪能公司」的人在台上講解,讓大家認識這個公司、講解他們的商品及挖礦機,因為公司有在香港註冊,我就覺得應該是合法的,我在了解虛擬貨幣的價值後,覺得未來有發展性,而且公司說每天會有0.63顆比特幣的回饋,推算下來是大概4 個半月到5 個月可以回本,我就覺得這樣投資下去應該不錯,所以決定投資;之後我就聯絡陳筠非問要怎麼購買跟開設帳戶,我接觸陳筠非的過程中,陳筠非沒有介紹她自己或與「氪能公司」的關係,她只有說如果我要開的話,因為她跟公司有接洽,聯絡她的話我的帳戶會比較快開啟,我當時怕直接給她錢會有問題,所以我自己查好公司的帳號後就直接匯到公司在香港的銀行帳戶,但我沒問過錢匯進去之後該如何操作,因為官網沒有辦法註冊,我就再把匯款單拍照傳給陳筠非,因陳筠非說要1組帳號密碼,公司才能啟動礦機,我便將我要開的那3個帳號的密碼跟代號用LINE傳給她,讓她幫我開戶,她開好後再回傳給我,我的窗口就只有陳筠非,我於103年9 月26日、29日及10月31日開的3 個帳戶情形都一樣,我有自己操作過這3 個帳號,起初每天確實都有分配到0.63顆比特幣,我想說分配速度蠻快的,可以再開第4 個礦機。我只在臺北參加過1 場說明會,且我買第1個礦機之後,陳筠非帶我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到香港去瞭解這個公司,香港參訪的機票、食宿好像是他們付的。香港的參訪行程就是介紹公司、公司比特幣的提領及支付現金的部份、公司的營運模式及未來發展等,當時是由香港「氪能公司」的人跟我們接洽,而在香港參訪的過程中,陳筠非有介紹FLORA 姐是這邊的頭;我知道介紹人買礦機或自己多買幾台,會有業績獎金也就是配幣會比較快,我是張課弛的上線,因為張課弛也有跟我一起去香港參訪,他看到我投資覺得還不錯,就也想要投資,之後也是聯絡陳筠非再匯款,照我前面講的程序開帳戶;我在投資「氪能公司」的過程中,沒有加入公司或投資人間的LINE或微信群組,我只有私下跟陳筠非用LINE聯繫,像桃園地檢署18954 號卷㈡第140 頁是我跟陳筠非的對話紀錄,因為陳筠非之後帳號就退掉了,才變成「沒成員」,該頁9 月9 日我詢問陳筠非「非非姐,氪能保證每日採集的btc 數的合約內容,在註冊說明沒看到」等語,是因為網站上有個合約範本,但裡面沒有寫每天採多少比特幣,所以我才問陳筠非,她當時回答公司沒辦法表示在那邊(見原審卷㈥第15頁反面至22頁反面),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卷㈡第140 頁)、匯出匯款申請書4 紙(蔡錦明103 年9 月10日匯款333,000 港幣、同年月26日匯款575,100 港幣、同年月29日匯款265,000 港幣、同年10月31日匯款435,000港幣至裕勢公司,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142至145 頁)為證。
證人張課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投資「氪能比特幣公
司」是蔡錦明介紹我的,我想要獲利所以投資,然而投資前我有去聽說明會,陳筠非沒有在台上,但是她有在臺下附和,台上說什麼,她就說「對、沒有錯」這樣,且在我投資之前,我有與蔡錦明一起去香港;在群組也是這樣,她有講報酬率之類的,在香港確認有這間公司後,並且上FLORA 姐的船,蔡錦明說在船上一日遊吃的、住的都算他們的,我回臺灣考慮後,才想說可以加入;我決定投資後,蔡錦明就幫我跟陳筠非講,陳筠非就來蔡錦明家,我有先問能不能匯款,但陳筠非說帳戶關閉無法匯款,我會擔心,所以將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過程都錄音存證,當天在場之人有我、蔡錦明、陳筠非及呂冠緯,我當天(即103 年12月16日)就去領168 萬現金來付款,呂冠緯當場數鈔票,陳筠非就在蔡錦明家幫我設定3 個帳號;當時就是陳筠非、呂冠緯、蔡錦明跟我4 個人在餐桌旁,大家一起處理投資款的事情。後來我有上網操作過帳號,「氪能公司」每日都有配給我0.63顆比特幣,但我都沒有把配得的比特幣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0頁反面至66頁反面)。
證人冷中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會去投資氪能比特幣是
我朋友彭郁雯介紹的,投資前我有我去神旺大飯店參加說明會,現場有佈置顯示是「氪能公司」、有1 個香港的主持人在講台上,還有1 個明星代言人,主持人介紹關於「氪能」還有比特幣的運作方式以及如何獲利,主持人介紹結束後陳筠非或呂冠緯他們有致詞歡迎大家,在散場後也有人留在現場詢問陳筠非、呂冠緯關於「比特幣氪能公司」的投資操作;後來我8 月份去了香港,陳筠非、呂冠緯有陪同我們一起過去,同行還有5 、6 個有意願投資的朋友,我去了「氪能公司」設在香港中環1 個商業大樓裡面的辦公室,裡面還有類似提款機的機器可以提領帳戶內的比特幣;此外,我有參加1 個在神旺大飯店的茶會,確切日期我忘了,但我記得是在神旺大飯店說明會的前一天,主要是陳筠非、呂冠緯帶我們去跟KK彭偉華聊天,會中有投影簡報的說明;在說明會及茶會當中,陳筠非、呂冠緯說他們自己有投資氪能比特幣、獲利多少等等,也有說大概3 個月到半年可以回本,但沒有保證,我聽完說明會及參加茶會後就決定要投資;我在103年7 至8 月間,陸續4 次跟陳筠非、呂冠緯購買4 個帳號,每次買1 個帳號,每次購買金額是136 萬至168 萬元,現金交付給陳筠非、呂冠緯各1 次,另2次我現在真的忘了,但4
次都是付款後才註冊、開啟帳號;呂冠緯沒有拿名片給我們看過,但有說他有投資「比特幣氪能公司」,也曾說可以介紹大家來投資比特幣,但是沒有跟我說介紹人進來有沒有獲利,至於陳筠非也沒有跟我說介紹說上下線可以拿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至34頁)。
證人蔣珮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經由文右武才接觸
到陳筠非,之後陳筠非有跟我講投資「氪能」比特幣相關的細節與獲利方式,有跟我們說買1 年的話,每天可分多少幣,合約是1 年,1 年可以回本多少,我跟陳筠非合購2/3 的話,她會將2/3 的比特幣撥給我,我算一算覺得可以把我之前投資賠掉的錢賺回來,所以就有點冒險地同意;我投資前,有人跟我說陳筠非有個說明大會在來來飯店的地下2 樓,該說明會蠻盛大的,可從外觀上看出這是「氪能公司」舉辦的說明會,還有一些感覺都是蠻有頭有臉的藝人或外國人,說明會就講說這可以賺很多錢,是非常好的新興行業,會中有介紹很年輕的人投資比特幣賺了非常多錢,就是吸引我們去加入,印象中陳筠非也有上台主講;我投資以後還有去澳門的說明會,去澳門那次,陳筠非說我們只要出機票錢,「氪能公司」就會包吃包住,陳筠非是我們這裡的領導者,什麼事情都是她跟我們說,例如幾點要在大廳集合,現在要去哪裡,都是她處理,我們那次比較類似去玩,還參加了一個很大型的比特幣說明會(我現在已經忘記是不是「氪能」的說明會);我前後只於103 年8 月12日投資1 次,1 單位是90顆比特幣,陳筠非買1/ 3即30顆比特幣,我買2/3 即60顆比特幣,我交付的價金為104 萬,是用現金支付,當時我跟文右武到陳筠非辦公室,但陳筠非不在,所以我將錢交付給呂冠緯,但呂冠緯沒有給我收據,呂冠緯有說契約在網上,並稱「MY COIN 」這公司多好多好、這是前景多麼看好的投資,我回家用手機看到契約,看不太懂,且那個契約感覺就只是掛在那;我投資的礦機是用陳筠非的名字,公司會把比特幣撥到該帳戶,陳筠非再把2/3 的比特幣撥給我,因為我覺得有風險所以我都毫不遲疑把帳戶內的比特幣賣掉,錢就會撥到我第一銀行的帳戶裡面,在崩盤前我大概賣了40多萬;我上線是文右武,且我知道多拉人進來租礦機會有業務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7 頁至168 頁反面),並提出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VIP001)之網頁資料(見臺北地檢署他2622卷第32頁)、陳筠非說明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所書寫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他2622卷第35頁)、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資料(載有今天雲能力摘要、今天單礦收益、今天雲礦收益;雲能力總摘要、單礦總收益、雲礦總收益等,見臺北地檢署他2622卷第41至42頁)為據。
證人蔡沛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李子煥一天到晚
跟我說比特幣很好賺,說他每個禮拜都領很多紅包,後來也有帶我去王興橋那邊,但王興橋講得很模糊不清;後來我朋友介紹我認識陳筠非,陳筠非跟王興橋最大的不同,是陳筠非講得很清楚,她說看我們要買大礦機或小礦機,她會以當天各個交易所的價格來幫我們計算價格,等我們付錢給她後她再幫我們開戶,她也應該有跟我講報酬獲利的公式以及多久回本;後來我們去找陳筠非,陳筠非說現在非常的夯,後來還有招待我跟李子煥去香港看;我去陳筠非的公司時有見過呂冠緯,但我們跟呂冠緯都沒有接觸;投資的金額就以我當時在警察局所講的於103 年8 、9 月間,分4 次投資,我前3 次與李子煥共同投資,第4 次跟李子煥、梁秀娥共同投資,我的部分出資共約250 萬左右;陳筠非收錢後應該是有把錢交出去,否則我的帳號不會每天有比特幣進帳,但我沒看到另一個來收錢的人;買過四次都是陳筠非幫我開戶;陳筠非就是一個電腦帳戶給我,怎麼進出會請教陳筠非,陳筠非一直表示這個可以怎麼賺、怎麼挖礦;錢都是交給陳筠非,當下就可以拿到帳戶跟密碼,有時忙一點就可能晚一點,陳筠非很快幫我們做好;因為獲利比例高,所以借錢來買,比放在銀行賺得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2頁反面至3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01至105頁)。
證人李子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3 年間
蔡沛璇跟我說向陳筠非投資比特幣可以有很好的獲利,之後陳筠非跟我說1 個星期可以有4 、5 萬元進來,之後就與蔡沛璇一起投資,不過我不知道她投資多少,我103 年8 月間交付275 萬元給陳筠非投資2 、3 個90K ,另外又與梁秀娥、蔡沛璇一起投資30K ,結果錢交付出去沒一個多月,就全部停止了,且這一個月內,陳筠非說暫時不要賣,以後會很多錢,所以我全部都沒賣(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227號【以下稱偵6227】卷第78至79頁、第95至96 頁);我朋友說比特幣現在投資很好,叫我向陳筠非投資,我才轉到陳筠非當她的下線,陳筠非好像有跟我講獲利如何計算,當時我沒有工作,家中農地剛好有人要買,我就把農地賣掉來投資,應該是投了275 萬元進去,我是在文中路某店內交付現金給陳筠非,他們在那個地方聚會,店裡有賣產品,但我交錢給陳筠非後,她就說錢已經入電腦,沒有給我收據或帳號密碼,後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而蔡沛璇、梁秀娥是我朋友,但我不是透過她們投資,我也沒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我投資差不多半個月左右,就聽人家講說比特幣停掉了,我就想說糟糕了,什麼都沒有了,後來都找不到被告(見原審卷㈦29頁反面至32頁反面),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見桃園地檢署偵6227號卷第4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桃園地檢署偵6227號卷第43頁)為據。
證人梁秀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於103 年9 月、12
月各投資1 次,總共70萬8,000元,都是跟陳筠非買,錢也是我跟蔡沛璇、李子煥一起到陳筠非的辦公室交付。因我跟李子煥是朋友,李子煥跟我說比特幣是虛擬貨幣,投資1 個單位,每天挖礦,累積到1 顆比特幣的時候就可以賣,隨時都可以賣,而比特幣會跟股票一樣有漲有跌,後來他們也說有實地去公司看過挖礦機什麼的,我又從網路上搜尋到很多比特幣虛擬貨幣的資訊,覺得不錯,才毅然決然的投資下去。陳筠非到李子煥家之後,我才認識她,而她好像沒有跟我們介紹說投資的報酬獲利如何或多久可以回本等事。投資之後,我有拿到帳號密碼,就像看股票一樣,每天都可以看比特幣挖了多少,每天挖的累積起來,要賣的時候就可以賣,但我還沒賣的時候就倒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5頁反面至37頁)。
證人張紋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是陳姝諭姐找我去說明
會;當初我是由陳筠非說明怎麼投資,主講人是陳筠非;莊婉柔跟鍾迪喬本來就認識,然後江志祥也是本來就認識,那一次可能陳姐(即陳姝諭)是透過莊婉柔、江志祥還有我朋友他們才知道有挖礦機,才介紹我去聽這個說明會的;那時候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二樓說明會是陳筠非主講,然後中間有一些部分,換算怎麼換算,是請鍾迪喬他們換算,就是怎麼樣投資,獲利怎麼來的;是陳姐的接待中心二樓,全部都是影片的介紹;總金額應該是差不多100 萬左右;當初說明會完之後,陳姐好像說他們之前投資都是用換匯的方式去投資,一起匯給香港;它不是直銷,它只是一個方案的說明;那時候就是有一個協調,希望看陳筠非是不是能夠幫我們去跟香港公司看是不是多少能夠要一點錢回來;我們投資是挖礦機,是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反正我們對接香港的窗口就是透過陳筠非,所以我們當然會希望求償是不是透過她去幫我們求償;投資時應該會有一個帳號,只是我忘記了;
我不會註冊,都是透過可能是鍾迪喬還是莊婉柔他們幫我們註冊跟給我code;當初應該是有原審卷㈡第40至41頁這樣子的說明;只是說會有一個收益試算表,告訴你說你投資多少錢,你可能一年的獲利、幾年的獲利會有多少,大概是這個概念;當時有退回59萬元,就是有簽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2至344頁、卷㈤第482至483頁),核與證人鍾迪喬所證稱,第一次去接待中心是陳姝諭邀請的;我們被邀請去參觀陳姝諭辦公室,陳筠非一定會去做分享的動作,陳筠非也有叫我把獲利情形拿出來講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84至485、487頁),及證人江志祥所證稱,領完錢是交給陳筠非,我知道是兩個有香港口音的男子收走,但我是交給陳筠非,不是直接交給有香港口音的男子;當時交付約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95至49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筠非所提出之張紋菁聲明書、委任書、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183至187頁),而依據上開聲明書及收據所示,證人張紋菁確有簽名於聲明書及收據上,而綜合該聲明書及收據內容所載,可認證人張紋菁係以95萬元投資戶名90161號礦機1臺,並由被告陳筠非直接交付及由轉由陳姝諭交付50萬元,而實際取回59萬元等節,亦可認定,是此部分證人張紋菁所述投資礦機情節,係經由被告陳筠非說明所致,應可認為真實。則證人陳姝諭所稱,未見到被告陳筠非有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二樓說明投資案云云;及證人江志祥所稱沒有印象被告陳筠非有無在接待中心云云(見本院卷㈤第485至486頁、第493頁)等枝節事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陳筠非之認定。
審酌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投資方式
有下列不同說法,包括買比特幣「租」礦機、買比特幣再用比特幣買礦機、投資比特幣或礦機,然就加入前開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可獲得固定收益等節,則無重大歧異,且與其他證人間證述情節及所卷附證據資料經核亦屬大致相符;又部分證人或有事後聯繫研議欲對被告2人予以追究,然依前揭卷附證據資料,其等所研議內容顯非無稽,難認係出於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所為,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應可採信。㈣被告呂冠緯係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正犯說明: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莊婉柔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前
我曾至一飯店參加性質並非說明會的私人聚會,呂冠緯也有在會中跟參與人說明投資報酬之類的事項;在後3 場參加的說明會中陳筠非有上台介紹比特幣前景並講一些跟我所成立的「FB比特幫粉絲團」裡面所講一樣普遍的內容,而呂冠緯則負責開場主持、介紹嘉賓;應該是陳筠非跟呂冠緯一起邀請我們的意思;所有活動呂冠緯都會邀請參加,收錢的時候他也在旁邊等語(見他2351卷㈠第179 至180 頁、原審卷㈣第13至24頁反面、本院卷㈤第521至525頁);證人黃振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范亦紜陪我去把現金交給陳筠非、呂冠緯他們,他們就從網路上開1 個帳號給我,讓我可以上網看比特幣投資的狀況;前後總共6 個帳號,其中第2 次投資款,我係與我太太范亦紜在桃園區德華街陳筠非的辦公室拿現金給陳筠非,第3 次投資款則是陳筠非請呂冠緯來我家跟我們拿,金額約100 萬元至153 萬元,第4 至6 次投資係用前面3 次投資配到的比特幣來購買,手續都是由陳筠非處理,經由陳筠非給我們帳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 頁反面至2
16 頁反面);又證人高羽宣亦證稱,南京東路這1 場是黃振欽開車載我、還有另外1 位朋友一起去,現場沒有DM,一進去呂冠緯引導我們就座,一小段時間後呂冠緯就在布幕前拿著麥克風說明比特幣的投資狀況,簡報裡有提到「氪能」,還有講一些投資、機房在哪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61 至162 頁、原審卷㈢第145 至153頁);證人姜智峻證稱,呂冠緯也有用電腦的簡報給我看,簡報裡面說每個月都會有獲利,4 個月就會回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 至1
45 頁反面);證人周螢徽證稱,我係在南京東路1間辦公室聽呂冠緯用電腦解說「氪能公司」組織概況及營運方式,陳筠非也有搭配著講;呂冠緯介紹時主要講氪能公司投資的遊戲規則,說1 筆是90顆比特幣,每天配0.63顆比特幣,網站每小時都會更新狀況,累積1 顆完整的比特幣才能轉到「MY
COIN 」去變現(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39至40頁、原審卷㈣第24頁反面至29頁);證人李宥宥則證稱,我付錢的時候,陳筠非都會叫呂冠緯點算金額,呂冠緯也有在臺北市南京東路的辦公室內用平板、紙本跟我講解比特幣投資方案,呂冠緯跟我講解合約是1 年,每天會有0.63顆比特幣進帳;我跟周瑩徽說完後他有投資,但不是我跟他講的,周瑩徽陪我去南京東路的辦公室繳錢給陳筠非,是由呂冠緯跟他講的(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26 至131 頁;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67至71頁、本院卷㈣第129至155頁);證人陳淑美證稱,我是拿筆記型電腦到長安東路或南京東路陳筠非的辦公室,由呂冠緯幫我在電腦下載「MY COIN 」、「氪能比特幣公司」的APP(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93至94頁、原審卷㈤第66至75頁反面);證人徐雨興證稱,呂冠緯大部分都有參加,但不是每1 次都到,若有人提問如何操作之類的,他才會在旁說明一下,或是陳筠非、講師的人手不夠,他就會幫忙操作電腦。陳筠非跟呂冠緯有跟我表示過氪能比特幣投資,每天會給多少數字,照這樣的比例差不多3 個月可以回本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7 頁反面至157 頁),已可見被告呂冠緯已有相當程度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
⒊此外,依據證人李宥宥、周瑩徽、林春梅、陳淑美、徐雨興
所述投資過程,被告呂冠緯除有代為收取投資款項外,亦曾在南京東路辦公室解說「氪能公司」組織概況及營運方式,或曾提及每天會分配0.63顆比特幣到購買的帳戶等節;另細繹證人莊婉柔於原審所提出陳筠非、呂冠緯在微信群組之發話紀錄(見原審卷㈣第44、47至52頁),被告呂冠緯雖未就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內容有何具體說明,亦未主動發布投資說明會日期及「氪能集團」高層何人出席等確切訊息,然其係於被告陳筠非於103年7月間提供比特幣投資雲礦說明會等相關訊息後,即傳送美國主管機關就比特幣管理資訊,以及傳遞比特幣本身於國外投資合法之商品資訊;再依前揭證人姜智峻所提出於104年1月24日其與黃姿蓉及被告陳筠非間之對話錄影光碟所示,被告陳筠非於介紹前揭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具體內容及分潤方法之際,被告呂冠緯確有出入被告陳筠非解說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所在場所等節,顯見被告呂冠緯已然知悉被告陳筠非係從事招攬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則被告呂冠緯傳遞上開訊息及代為收取投資款項,即與被告陳筠非有共同之認識,並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非僅給與被告陳筠非助力,自該當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正犯乙節明確;亦無從僅憑據證人吳忠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以先前慣常使用「Jimmie經理」之稱謂與被告呂冠緯聯繫,或稱係在網路上看到相關訊息(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40頁),而為有利於被告呂冠緯或陳筠非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固分別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鄧錦芳、KK彭偉華、邱帶波、張維智、阿KEN 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招攬臺灣之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於103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6日在神旺大飯店以「氪能雲礦中心」名義舉辦比特幣投資說明會,另於同年8 月16日、9 月14日在喜來登飯店B2福廳以「氪能公司」、「氪能網路公司」名義舉辦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活動等事實,有神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9日函附會議合約書、帳單明細及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10
5 年9 月12日寒舍(105)喜字第079 號函附合約書、宴會訂席確認單及流程表、收據及發票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至1-4 頁,卷㈢第20至34頁),雖前述說明會、活動並非由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出面租賃場地,然其中8 月16日「My Coin 拓展會議-台灣站」之流程表,多項當日流程之負責人均有「菲菲」(即被告陳筠非)之名,佐以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在7 月16日、8 月16日、9 月14日在神旺、喜來登飯店舉辦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大型說明會、活動之前,確以各種通訊方式散布說明會、活動訊息,以招攬更多人參加,是縱被告陳筠非稱其係於103 年6 月22日始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然自其參加投資後,即與被告呂冠緯共同依附「氪能」、「MY COIN 」舉辦之說明會、活動,再向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前來參加、加入投資,且被告陳筠非曾多次居間連繫「MY COIN 」執行總裁之KK彭偉華及自稱「MY COIN」職員之邱帶波、阿KEN 等人與對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有興趣之人會面,或聯繫交付投資款項,藉此再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故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固未在前述神旺大飯店、喜來登飯店主講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此無非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人,為完成犯罪所為之角色分配,是被告陳筠非、呂冠緯既有利用「氪能」、「MY COIN 」舉辦之說明會、活動,或其他小型介紹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分享會議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之事實,且亦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此而投資,是被告陳筠非、呂冠緯為推廣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內容,與FLORA 姐、其他「MY COIN 」執行總裁之KK彭偉華、邱帶波、阿KEN 及「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之共犯成員,藉由在國內外不斷舉辦說明會、會議,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堪值認定。至被告被告陳筠非雖於103 年12月8日至13日間發送以下訊息給FLORA 姐:「flora 姐好,現在mycoin價格283 ,公司又不准大家提出去賣,會員會恐慌」、「跟以前不一樣,以前我們價格最高」、「我電話接不停,要賣的希望價格高,還是公司不要限制大家在那賣」、「flora 姐,先把價格拉回去,不能這麼低,會員會恐慌」、「一個交易所,怎會允許自己的價格這麼低,都沒辦法解決嗎?跟外面差這麼多,又限制不能提出去賣,到底是怎麼了?」、「現在一顆174 ,公司無法阻止價格下來嗎?」、「flora 姐,mycoin不能設一個最底價嗎?舉例300 ,最低只能賣300 港幣,價格停住也好,這麼低,我電話接不完」、「300 美金啦」「現在美金277 」、「YA」、「得救了」、「flora 姐,我快被最後一批買的盧死,一直吵著要退」、「公司價格拉回來,他們能賣出就好」及103 年12月底至10
4 年1 、2 月間,E-mail至「MY COIN 」客服,詢問「MY C
OIN 」交易平台有關交易變現款項遲未入帳之事(參鑑識報告匯出資料卷第479 至485頁、第23至26頁),及提出103年12月所寄發電子郵件資料、「多幣寶」帳戶資料、報案紀錄(見本院卷㈢第285至291頁),並曾於國內或另行前往香港報案,而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06年3月20日、109年8月6日函、香港警務處聯絡事務科函文影本、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新聞資料、民事求償資料、投資礦機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67頁、本院卷㈡第89至135頁、卷㈤第189、195至233頁、104偵2346號卷第28頁),惟被告陳筠非、呂冠緯本即係在得悉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後始開始參與,其等縱無參與「MY COIN」交易平台之實際營運,或本身亦有大筆金額投入,且於事後採取司法手段或進行求償,仍不影響其等於前揭行為時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犯行認定,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即銀行法第29條之1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本件每部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2.5%至155.5%;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6至0.9顆比特幣(即單礦收益、靜態收益),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43.3%至265%,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無訛。
⒊至於被告陳筠非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
確有足夠算力,並提出比特幣相關文章資料、薛智文教授所著「2014年間比特幣投資案研究」、林柏凱所著「虛擬貨幣之短期投資性研究-以必特幣為例」為據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3至157頁)。然查,被告陳筠非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比特幣跟黃金一樣,全世界只有2,100 萬顆,挖完就沒有了,價格是穩定的,目前挖出來有1,300 萬顆,每天產值3,600顆,我們簽約是1 年期,依照挖礦能力配置0.63顆比特幣給每個帳戶(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38頁),已見被告陳筠非對於比特幣及比特幣挖礦概念有相當之認識,則經由不斷的推廣(除臺灣外,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及海外菲律賓、泰國等亦同時在招攬投資),只要透過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同時租賃之礦機數逾5,714 台,每日因礦機挖礦分配0.63顆比特幣即已逾被告陳筠非所認知之每日比特幣全網路的挖礦總產出3,600 顆;且依上開被告陳筠非所提比特幣相關文章資料更可知(見本院卷㈤第13至157頁),由於比特幣供應總量2,100 萬顆,挖礦難度會隨時間、參與人數等上升,益見計算算力會因全球各地參與挖礦者所使用之顯示卡設備、電力成本等而有所變動,已非因單純金額投入情況所能估算,益證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所設計之每部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及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6至0.9顆比特幣報酬約定,並非以實際挖礦情況提供給付,而具有收益保證之性質,是此部分被告陳筠非及其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⒋此外,證人陳姝諭、江志祥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亦有投
資礦機,其中陳姝諭係投入189萬元,而江志祥則投入120萬元,惟細繹其等證述內容,均未指稱係因被告陳筠非或呂冠緯招攬之故而加入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而依證人陳姝諭證述意旨,其於生日當天決定投資時,尚不認識被告陳筠非,且係依據證人江志祥告知而知悉匯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2至320頁),而就所認係由被告陳筠非叫幣一事,則屬推測之詞;另證人江志祥則稱,是陳姝諭生日當天說要送自己一個禮物,跟我們聊了之後想要試試看,是我教陳姝諭註冊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79至483頁),而就被告陳筠非有無叫幣一節,亦僅屬臆測之語,是證人陳姝諭、江志祥投資部分尚難認係因被告陳筠非或呂冠緯招攬所致,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惟因個別投資人投資情節有別,且同一投資計畫分由不同參與人員招攬所在多有,是此部分雖無從認定證人陳姝諭、江志祥係透過被告陳筠非招攬投資,然亦不得僅因此部分無法證明,即執證人陳姝諭、江志祥前揭所述,率認被告陳筠非或呂冠緯並未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附此敘明。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2人雖非擘劃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
畫之首謀,然其係於鄧錦芳、KK彭偉華、邱帶波、張維智、阿KEN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推行該投資案期間,引介或向前揭李宥宥等投資人遊說、招攬而加入該投資案。且依照前揭李宥宥等人所述投資情形觀之,被告陳筠非係屬於該發展組織較上層之會員,且與被告呂冠緯均確實知悉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對於該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亦應知之甚詳,其猶仍向親朋好友或不特定人介紹、說明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邀約他人前往聽取鄧錦芳、KK彭偉華等人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再者,本件被告2人於向他人推介說明上開投資案時,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形。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詞與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前揭供述,亦確有經手收受、轉交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調取比特幣,並協助向下線投資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方式,其確已參與利用上開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鄧錦芳、KK彭偉華、邱帶波、張維智、阿KEN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㈥被告2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被告陳筠非、呂冠緯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原審認定本案投資人加入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犯罪規模達131,685,236元,惟證人鍾迪喬、張紋菁、陳姝諭、江志祥於本院到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28至30所示,經核相關證人供述及相關卷證比對,確有參與本案相關K90、K30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爰修正本案吸收資金規模達132,584,978元,構成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之新臺幣1億元加重處罰條件。
⒊被告陳筠非及其辯護人雖抗辯本案投資金額僅有68,654,046
元,並主張告訴人提供的投資金額未經被告承認、僅有告訴人單一供述證據,多係現金交付,沒有關鍵的匯款單據云云,惟查,本院互核卷內告訴人相關供述證據,附表一相關投資人投資金額,多數雖無具體日期,亦無匯款單據,然比對告訴人陳述購買礦機數量、帳號,與卷內「股東確認書」所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大致相符(104偵22544卷一第24至32頁),並有扣案之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證物袋24資料卷第207至216頁、證物袋25、26資料卷第42至43、56、105至112頁),其中除有記載氪能購買紀錄(見本院證物袋24資料卷第214頁),並有相關架構組織圖,考量本案礦機投資係以90顆比特幣租用礦機1台,多數投資人係以當時比特幣時價換算等值新台幣,並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陳筠非而取得礦機帳號,並經多名證人陳稱被告等人係表示契約書即為電腦頁面資料,而未交付書面文件,且所證述交付現金方式、地點,互核模式亦均大致相同,或縱有開立估價單,亦僅少數投資人有取得單據,故上述投資款項雖無直接匯款單據,尚難謂有違常情。是本案吸金金額經此相互勾稽,即非以告訴人單一供述為憑,故考量取得礦機過程、礦機數量與會員帳號與卷內資料相符、證人間彼此間供述亦無矛盾、衝突,斷不能因被告片面否認交付款項,遽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陳筠非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維智到庭作證,並送請鑑定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是否確實有其所宣稱算力;並請求調查證人李宥宥參與「UFEN集團」活動照片、李宥宥及張福興發布「U幣」投資案資訊、林春梅通訊對話軟體截圖(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9、444至450頁)、莊婉柔臉書貼文及莊婉柔與鍾迪喬之照片等(見本院卷㈤第413至418頁)、莊婉柔等5人於社群軟體上張貼訊息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85至620頁);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香港警務處函詢等語。然查,證人張維智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核屬無法調查之證據;另就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有無足夠算力一節,經核與前揭證人及被告陳筠非所述,比特幣挖礦情形時有增減不定,於後期有變少情形,挖礦只是一部分,還有綜合收益即「My Coin」的交易費,挖不夠的也會從補充算力補貼等節後(見本院卷㈣第98頁),足認就承租礦機算力高低顯與投資人所得收益來源並非完全一致;另就李宥宥參與「UFEN集團」活動照片、李宥宥及張福興發布「U幣」投資案資訊、林春梅通訊對話軟體截圖(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9、444至450頁)、莊婉柔臉書貼文及莊婉柔與鍾迪喬之照片等(見本院卷㈤第413至418頁)、莊婉柔等5人於社群軟體上張貼訊息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85至620頁)等資料,亦與本院前經綜合判斷各該證人證述意旨及證據資料後,所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時序觀察,為該發展組織較上層會員之認定無涉;再者,就請求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香港警務處函詢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58至165頁),亦不足以動搖前揭經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至3款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刑法理論而言,加重處罰要件之認定,本即以行為人行為既遂時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認定基準,自不應包含「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據實務向來見解及刑法理論,前揭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之修正,僅係因應加重處罰要件與沒收犯罪所得規範目的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所為文字釐清。此部分若認屬法律修正,則於修法前因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或因行為人任意低價處置變賣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可因前揭加重構成要件範圍減縮結果,或可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與前揭加重處罰要件之規範目的有違,此部分自非屬法律變更,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項、第3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因此,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經查,香港地區註冊之裕勢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
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裕勢公司由實際負責人鄧錦芳,及彭鏡光、張維智及邱帶波、阿Ken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與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其他人員等以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除保證返還本金外,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及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是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鄧錦芳,並與包含被告2人在內其餘知情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因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鄧錦芳,及彭鏡光、張維智及邱帶波、阿Ken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2人與鄧錦芳係以裕勢公司名義招攬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是上開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前述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本件被告2人反覆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及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書就被告2人係
於103 年6 月間透過張維智之介紹得知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誤植為103年7月,應予更正;此外,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6227號;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725號、第21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經核或屬同一事實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證人文右武除有投資90K之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外,尚有投資30K之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復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招攬證人張紋菁加入上開投資案,容有疏誤。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㈤刑之減輕部分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雖與裕勢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錦芳,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但被告2人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鄧錦芳等人相較,被告2人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冠緯共同參與裕勢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所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甚為嚴峻,而參酌被告呂冠緯所參與行為之程度,並未參與設計、擬定投資方案之核心事項,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為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有犯罪所得,顯較該公司核心成員即鄧錦芳等人,及被告陳筠非所參與行為之程度為低,本院因認被告呂冠緯倘科以依法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外,被告呂冠緯既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之兩種減輕其刑事由,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參、撤銷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人以招攬投資人參加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操作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架構。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前揭投資方案可以每月固定領取顯不相當之紅利,並非因高額獎金而投資,亦即每月固定領取顯不相當之紅利才是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主要收入來源。是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尚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容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事實欄中雖有記載「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M
Y COIN 』(「MY COIN 」為一比特幣交易平台【網址:www.mycoin .hk 】,由在香港地區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即Rich Might Investment LIMITED ,以下稱裕勢公司】所營運、管理)之名義,在臺灣藉召開說明會,...」,而認定係以法人名義從事招攬前揭投資方案業務,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在論罪科刑欄內卻漏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亦有違誤。
㈢原審認定被告2人以上揭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向投資人吸收資
金規模達131,685,236 元,並以被告陳筠非提出之列印自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之帳號資料,亦曾使用被告呂冠緯之英文姓名、E-mail信箱、手機號碼進行設置,即認就本案犯罪所得被告2 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等節,雖非無憑。然經本院綜合上揭證據及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後,上揭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規模係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審所據以認定之前揭被告陳筠非提出列印自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之帳號資料,其中雲林地檢署偵2346號卷第31頁部分,會員帳號及姓名係「MM8696」,身分證號則為「0000000」,並非被告呂冠緯之個人資料;另同卷第35頁部分,會員姓名雖記載「Jimmie」,然身分證號則係使用被告陳筠非本人之身分證字號,亦屬被告陳筠非所實質控制(見雲林地檢署偵2346號卷第31、35頁),是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呂冠緯已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或與被告陳筠非就本案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已有違誤,此部分量刑之認定基礎已有變更。
㈣原判決有關顯不相當之報酬換算為年利率時,誤將投資人投
入之本金算入母數;另就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之比特幣數量,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所示不符,致計算投資報酬時之換算錯誤;另就證人文右武除有投資90K之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外,尚有投資30K之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又被告等人尚有招攬張紋菁加入上開投資案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理,此部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二、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2人上訴否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惟被告2人上訴否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則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尚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加入前揭氪能投資案後,由被告陳筠非則負責招攬並收受轉交在臺投資者之資金款項,以及帳號註冊所需比特幣調度之工作,被告呂冠緯則從中協助,而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渠等危害金融秩序,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且其等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併考量被告陳筠非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非鉅,被告呂冠緯則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兼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筠非、呂冠緯經手之投資款並未上繳公司,且被告陳筠非、呂冠緯之犯罪情節尚非無輕重之別,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力,應逕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犯罪所得部分⒈系爭K90、K30投資計畫,除了租賃期間內每台礦機配發0.6、
0.15顆比特幣外(單礦收益),每台礦機得發展成大、中、小礦區,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中礦區得額外配發該礦區所有會員所配發的單礦收益20%,小礦區得額外配發該礦區所有會員所配發的單礦收益30%(即雲礦收益)。是前述單礦收益,基於投資礦機計畫所獲得之約定收益,難認屬招攬投資人加入前揭投資計畫之犯罪所得,然就雲礦收益部分,因與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後排列方式有相當連結,惟因卷內已無雲礦收益詳細配發過程或計算結果之完整資料,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難以精確認定,自應以前揭估算之方式,依卷內資料及前揭證人證述意旨推估之。
⒉被告陳筠非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我挖出來的比特幣都沒有交
易,還拿來買挖礦機云云(參桃園地檢署偵18954卷㈡第94頁),然查,本案介紹他人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可額外配得「雲礦收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經被告陳筠非供承於卷,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為被告陳筠非所引薦招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內容,推估被告陳筠非可取得之「雲礦收益」,將因其所視招攬投資人係列在何礦區而有所不同;且因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之網頁已關閉,僅有少數投資人留存列印自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之帳號資料,亦無從依據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之帳號資料中之「雲礦端口」所載帳號,判別該台礦機究列屬何礦區,所致卷內亦無「雲礦收益」總額資料可資參酌。然而被告陳筠非自承共投資26台礦機(含合資及以配得比特幣再投資之礦機),並有其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列印資料、「組織發展圖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㈦第74頁反面;雲林地檢署偵2346卷第30至52頁;桃園地檢署偵18954卷㈠第67頁),益見其投資有相當規模,是被告陳筠非所辯其在前揭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期間,均無犯罪所得云云,即予事理及經驗法則相悖,難認可採。
⒊是本院依憑如附表一所示證投資人投資礦機台數合計141.16
台(其中K90有139.16台,每日單礦收益採最低0.6顆比特幣計算;K30有2台,每日單礦收益採最低0.15顆比特幣計算),平均在三礦區,即大、中、小礦區平均約各有46.38台K90礦機與0.66台K30礦機(139.16÷3=46.38,2÷3=0.66),考量附表一所是投資人投資時間各異,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依前開雲礦收益計算方式,設算被告陳筠非依前開附表一之礦機可取得一個月之中、小礦區雲礦收益共418.9顆比特幣(中礦區雲礦收益:46.38×0.6×30×20%+0.66×0.15×30×20%=167.56;小礦區雲礦收益:46.38×0.6×30×30%+0.66×0.15×30×30%=251.34,合計為167.56+251.34=418.9)。參諸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期間,比特幣平均單價為14,583元,依此計算犯罪所得為610萬8,818元(418.9×14,583=6,108,818)。至於附表一編號28投資人張紋菁陳述,其於104年2月1日、同年3月16日間共收到59萬元賠償款,然此部分係為被告陳筠非代鄧錦芳轉交之款項,亦據被告陳筠非供承於卷,故被告陳筠非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自無庸扣除上開59萬元賠償款,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筠非因介紹人他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
,並居於附表一所示得額外分配雲礦收益之位置,而獲有犯罪所得610萬8,818元,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對被告陳筠非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⒌至於被告呂冠緯雖有利用「氪能」、「MY COIN 」舉辦之說
明會、活動,或其他小型介紹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分享會議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之事實,或以各種通訊方式散布說明會、活動訊息,且亦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此而投資。惟依被告陳筠非提出列印自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之帳號資料,其中雲林地檢署偵2346號卷第31頁部分,會員帳號及姓名係「MM8696」,身分證號則為「0000000」,並非被告呂冠緯之個人資料;另同卷第35頁部分,會員姓名雖記載「Jimmie」,然身分證號則係使用被告陳筠非本人之身分證字號,亦屬被告陳筠非所實質控制,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冠緯有因前揭舉措而得額外分配雲礦收益,自難就被告陳筠非上開犯罪所得課以共同沒收之責,併此敘明。
㈡此外,被告2人固有經手收受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惟該等
投資人於交付投資款後,均有取得氪能帳號與密碼,並完成相關的投資程序;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無須轉交投資款,即可自行核發氪能帳號、進行挖礦機之網站設定。是被告2人就其等所收受之資金,是否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非無疑義。是被告陳筠非辯稱其收受之投資款均已轉交「氪能集團」所屬邱帶波等人等語,難認虛妄。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殊難逕認被告2人所經手收執之投資款項,均係由其等實際取得,或其等對此部分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筠非、呂冠緯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通訊工具,係供被告陳筠非、呂冠緯發送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相關訊息及與投資人聯絡所用,另附表二編號8、9 則用以記載發展組織、收受投資款等記錄,是上述扣案物品,經核確屬犯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罪所用之物(詳附表二編號
1 至9 「沒收之依據」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本件因審判長法官林婷立於111年8月31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吳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